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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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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

第1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并称“行政法三驾马车”,行政处罚法解决的是乱处罚,行政许可法解决的是乱审批,《行政强制法》则是平衡权利与权力,充分保障法律救济,实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行。由此给城管执法过程强制适用提出更严更高要求,笔者结合城管工作实际简要分析行政强制法在城管执法领域中的影响(由于各地城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职能不一,难以一一具体阐述):行政强制法实施以来城管执法面临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随着行政强制法实施、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工作进一步深入,目前各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城管执法都是间接引用的,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横跨几十部法规。城管执法缺少专门统一法律由此带来了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依据等一系列问题,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是行使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某法某一项。

2.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而具备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又无从鉴定,依据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执法人员必需为公务员,因此就带来了大批事业性质执法人员领取执法证后能否具备资格执法问题。可喜的是今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正进行对事业单位人员执法身份规范,进一步推行事业单位改革加快城管执法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步伐。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权。

3.违建强拆执行程序周期过长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60日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个月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第2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2010年6月16日晚8时30分,广东东莞市南城步行街莞太路入口处,东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城分局执法人员正在劝阻乱摆卖的小贩时,一名湖南籍小贩抽出藏匿好的长刀,将面前的城管执法人员杨汉(化名)砍伤后扬长而去。受伤城管血洒现场,苦叹被误解,送医院治疗缝合30余针,幸无生命危险。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承受着外界舆论对城市管理工作众多非议的同时,城市管理执法者也是“有苦说不出”。面对执法时商贩的无理取闹和暴力抗法,城管队员无可奈何。究竟城管队员应该如何执法,是市容市貌重要还是基层群众的生存重要?面对暴力抗法时,是应该“以暴制暴”还是原地不动,挨骂挨打?暴力抗法时,达到何种程度,方可采取自卫……带着这些问题,《经济》记者专访了住建部政策研究中心城市建设与管理研究处处长翟宝辉。

《经济》:我国当前城市管理工作在管理理念和管理体制方面的现状及凸显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翟宝辉:我国当前城市管理工作的管理理念主要基于传统管理思路和亲民执政理念。基于传统管理思路是指以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为主线,基于亲民执政理念是指把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纳入城市管理的考核范围,特别是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一方面以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机构为基础,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一方面,把社会上矛盾多发的内容统统纳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责任范围,形成了“城市管理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有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责任达到320项,一般的也在160项左右,使其难以承受。

在精简机构的大环境下,城市管理体制方面形成了新的责权不对称,城市管理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造成各地城市管理体制千差万别。结果是机构精简责任重大,矛盾尖锐手段萎缩,责任强化地位弱化。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都要求城市管理机构必须为行政机关,但是许多城市的城管执法局是直属事业单位,只能接受委托执法。行政处罚依行政许可而存在,独立的行政处罚在现实中孤立无援,既没有得到依行政许可单位的协助,也没有得到具有强制人身权的力量护卫,产生了大量的无奈。

另外,由于我国城市管理职能庞大,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工作强度大,或因执法程序硬化不足,或缺少权力监督,加上任何处罚都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暴力执法、暴力抗法频现,最终形成恶性循环。同时媒体的介入迅速引发热议,演变为社会的普遍不满和抵触情绪。

当然,最根本的问题是城市管理是一个多部门协作的工作,而这种协作当前普遍缺位。比如占道经营和违章停车需要公安交通部门的配合,违章建筑需要土地、规划和建设部门的配合,噪声处罚需要环保部门的配合,但是这种各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协调机制多数城市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经济》:近年来,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引下,各地都在提倡并实践人性化执法的理念,但与此同时各地城管执法人员在正常执法过程中遭遇的暴力冲突暴力抗法事件频现,您认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翟宝辉: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城市管理的两个基础,一是传统城市管理的内容,一是民生理念的渗入。传统城市管理的内容是以城市设施的有效运转为前提,它为所有城市人服务,任何阻碍和破坏城市设施的有效运转的行为都应该得到制止或给予处罚;民生理念的内容表现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帮助,在高速发展时期,城市人口迅速增加,城市规模日益扩张,弱势群体的生存空间和谋生路径应该得到统筹安排。

因此,执法就是执法,来不得人性化,该人性化的地方就要尽力去帮助,凡是表现为暴力冲突的情况一定存在认识错误。城市管理存在误区的地方很多,在领导层可能表现为“肚子工程”或“面子工程”,要求一致化、均质化;在执行层可能表现为自我优越感强,执法水平不高,执法态度粗暴等,造成与行政相对人的直接对立;执法相对人也有缺乏法制观念或法制观念淡薄的一面,加上对城市运行环节和规律的不认识,盲目抗法。

目前,社会了解或媒体报道的城管执法暴力冲突主要集中在城管执法人员执法权和相对人生存发展权的冲突,这其实只是城市管理的很小一部分内容,这部分面对的大多数是城市中的低收入群体,外来人口比重大,对他们,城管人员要做的主要不是执法,而是服务和帮助。所以最根本的是在快速城市化大背景下,城管执法内容和体制要直面本身存在的缺陷,该管的要管好,该服务的要到位,该执法的毫不留情。

《经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袭击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自卫,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什么,在这些方面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翟宝辉: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我们没有能力作出解释,这要依靠司法的力量。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有规定,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参照正当防卫,执法人员遭遇暴力袭击而自卫的现实基础是暴力袭击确实存在,且正在进行,执法人员有防卫意识(即没有故意挑拨、相互斗殴等),自卫必须针对实施暴力袭击的人,不能针对其他无辜的人,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

《经济》:暴力抗法事件的频发在个别地方引发过,成为社会不和谐的因素之一。那么,在当前城市管理工作中就一线执法人员而言应该如何控制和预防暴力抗法行为?

翟宝辉:如果目前城市管理内容和体制不做重大调整,这种情况暂时解决不了,只有做到该管的管好,该服务的到位,该执法的毫不留情,才可能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频发或引发。事实上,该管的管好,该服务的到位,当前意义上该执法的事件就几乎为零了,也就不存在暴力抗法行为了。

当前,预防暴力抗法,一线执法人员首先要保证公正执法,公正执法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判定的结果公正和执法程序合乎法律,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且如上提到的,还要保证执法对象的合法权利。其次,执法人员不仅在执法时有告知义务,在平时也应该主动告知,只有执法对象明知故犯时执法队员才上前执法。再次,从一些城市的经验来看,为执法队员发放便于翻阅的城管执法手册,让经验丰富的队员带队,平时加强对执法条款的熟悉,也能一定程度上改进队员的执法水平。再次,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工作。近年来,城管蛮横执法的个别事件在新闻媒体的渲染下,使得整体城管执法队员的形象严重受损。在这种环境下执法极易引发群众误解,造成暴力抗法,甚至引发。社会力量的参与将使社会了解城管人员为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所做的大量工作,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最后,加强队伍建设是所有城管队伍的必修课,一支军事化管理的队伍,在语言、形象、程序、执罚标准上完全规范,才能承担起城市管理的重任。

《经济》:暴力抗法是对执法权威和执法尊严的挑战,作为普通小摊贩为什么在面对执法时不惜代价,敢于以身试法?您觉得这暴露的是一个怎样的社会问题?从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政府应该做些什么?

翟宝辉:小摊贩敢于以身试法,表面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城管人员的执法方式、手段不恰当,如某些执法人员不表明自己的身份,不告知行政处罚的事由、原因和依据,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申告权利等,尽管是正当执法也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相对人对城管执法不认同,如城管执法过程没有直接的法定程序作为支撑,行政权力得不到约束,城管执法责任得不到落实。不当的城管执法所引起的后果往往仅仅是补救性的,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行政补偿,这对于生活在底层的群体是远远不够的。小摊贩以身试法的深层次社会根源是该群体既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又面临他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与城市目标、形象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城市发展的利益无法分享。

从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首先要做到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一体化有效衔接。城市是大家的城市,不是领导的城市,不是专家的城市,不是精英的城市,不是中产阶层的城市,而是全体市民的城市,除了规划、建设必要的城市基础设施,还要为各阶层生存和生活提供必要的空间。

第3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2008年4月,沈阳两名城管人员被市场小贩报复,砍成重伤。

2009年4月27日,4名城管队员来到位于深圳闹市区的人行天桥上执法的时候,城管队员练士滔被摆摊小贩老帅连刺了两刀,导致他的胸腔和肺腔被刺穿,一条肋骨被刺断。

2009年4月8日,深圳城管队员“卫发兴”在执法中劝两个在路边卖麻辣烫的小贩离开,随后他在吃饭的餐厅内被小贩捅死。

2014年12月9日,普陀区长寿城管中队在澳门路整治一家占道经营的水果店时,遭遇暴力殴打,10名队员不同程度受伤。

2015年5月24日,海口市义龙路发生一起占道摆摊人员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案件,造成三名城管执法人员受伤。目前,4名摊贩因妨碍执行公务被警方行政拘留。

……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组织或个人对城管行政执法不服的,一般应通过“法律渠道”来解决纠纷、寻求救济。问题是,执法对象面对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行使职权时,他们拒绝遵从却选择了一种更直截了当的方式去抗拒。在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的今天,对于城管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正当防卫权,有些学者认为,执法人员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职务行为的行使不能剥夺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一、职务行为的定义

根据职务行为的概念来看,职务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所包括的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职务行为不仅包含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基于上级的职务命令所实施的行为;而狭义的职务行为仅指前者,不包括后者。本文内容以狭义的职务行为为研究对象。职务行为在法律上规定实施它属于一定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但是职务行为只有在合法形式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

一是职务行为要认定合法生效并成立正当行为的要件一般认为有如下几个,首先是行使职务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合法,即实施职务行为的机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机关。其次,实施职务行为人员必须是所在机关具有法定职务、法定资格,并能代表该机关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学者提出,所谓主体合法包括三层意思,即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和委托合法[1]。

二是行使职务行为应该是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之内的,也就是说行使职务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之内实施职务行为,同时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决定一切职务行为是否有效的一项基本原则。

行政主体行使职务行为的职责和权限都有一定的限度,这些限度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是不能被超越的,包括管辖事项的限度、程度及条件上的限度等,就算行政主体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还是有一定程度的限制的。

三是职务行为行使的法律依据问题,在行使职权的程序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其行为不能造成违法性的后果。因此职务行为必须是合法才能作出,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成立正当化行为。

职务行为必须程序合法,否则不具有排除行为社会危害行为的特性。现代法律应该强调程序的作用,若是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该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认为是正当化行为。

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性规定,还必须符合程序的一般要求,如在城管执法过程中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是无效职务行为。

一般而言,程序合法但是内容违法的职务行为可以排除与相应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或类似的罪名的成立,但却无法排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四是职务行为的手段必须适当,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手段有明确规定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手段之外随意设置手段。若是法律对职务行为的手段没有明确规定时,职务行为的方法也应该跟法律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不能相违背,比如,不能违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的社会观念。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这种损害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应该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五是行使职务行为的目的应该是出于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而不能出于非法目的。若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其行为不能排除社会危害性,不仅不能成立职务行为,更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此外,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更应该依法以犯罪处理。

二、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共性解说

首先,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都是正当化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尽管两者在表面上对他人的权益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却对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的确证有一定推进作用的行为,所以实施职务行为的执法人员和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不必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从功利的角度看,排除社会危害就是对社会有利的行为,具有趋利避害的意义。‘趋利’是指该行为从总体上或从根本上看是对社会有利的,‘避害’或者表现为完全排除某种危害,或者表现为减少其危害的程度,或者以产生一种较小的危害为代价,而避免另一种较大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不具有趋利避害的性质,就不可能成立排除社会危害。” [2]

其次,都有一定的行为限度要求,即行使职务行为的权限限度与行使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属于该执法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即职务行为有一定权力限度,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比例性原则,是指在具备必要性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

如果超出了一般地、抽象的职务权限范围,则不具有合法性了。而正当防卫在行使过程中也有限度的要求,其所实施的防卫行为的程度要与发生的不法侵害相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这种情况是排除特殊的正当防卫形式。

第三,对于行为指向的对象在忍受义务上相同。执法人员行使职务行为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纠正不法行为,当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能以职务行为侵害了违法人的权益而实施进一步的反抗行为,对于职务行为,违法人应负有忍受义务,不能奋起反抗,最后落得个妨害公务的罪名。

对于处罚时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还是处罚决定后的申请复议或提讼的权利,这都是一种法律层面的救济权利,而这种救济权利和执法对象的忍受义务并不存在矛盾。

在正当防卫的场合,防卫人所行使的防卫行为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不法侵害人必须忍受防卫人的反击行为。这主要是因为防卫人行使正当防卫权是由于不法侵害人行使了不法侵害引起的,不法侵害人对于防卫人权益所面临的不法侵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说在正当防卫场合,对于不法侵害人而言,应该承担忍受反击的义务。不法侵害人不能以正当防卫的借口对防卫人实施的反击行为进行再反击抵抗,也没有权利以损害无辜的第三者的权益的方式实施紧急避险而转嫁危险。

第四,行为的对象相同。职务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执法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人,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即不法侵害人的表现形式,从目前的理论看来,只能是自然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有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主体可能是单位和自然人。但是对于单位所实施的不法侵害却不能通过正当防卫的方式来避免。这是因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紧迫性方面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即使通过行使正当防卫权利也避免不了危害的发生或者是损害的发生。

笔者不同意以上的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是自然人,但是一般情况并不能排除一切情况。

在有些情况下,通过给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害的方式也能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比如在单位生产过程中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被侵害人通过对污染的源头进行破坏或者进行财物毁坏从而阻止了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损毁的财物是单位所有的,该破坏源头或毁坏财物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就是单位的财产利益,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呢?如果成立正当防卫,那么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自然就包括单位,而不仅仅是自然人了。因此,两者在对于行为的对象层面是存在共性的。

三、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差异的展开

首先,两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一般来说,法是通过防止或者抑制对于一定价值、利益的侵害,以维护该价值的秩序。从被保护的价值主体角度来看,则是为了保障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从法秩序的视角来看,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

职务行为更多的是体现法律的管理功能,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是维持行政秩序的正当行为,具有更浓的强调国家宏观层面价值的体现。而正当防卫从个人层面看,是为了反击他人的侵害行为保护自身的权益,而对该违法行为自我主张的基本权利。

虽然从国家层面也能表现出一定的代履行,即个人代行了原本属于国家权限之法的确证任务,但是综合看来,正当防卫体现的价值更是偏向于个人自我保护的基本权利主张。

其次,两者实施行为的主体范围差异。

行使职务行为的主体具有国家层面的公权力性质,严格意义上来说,职务行为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且是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存在的,具有特殊性的职务权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对行为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任何限制,即只要具有紧迫的不法侵害的存在,就有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存在,不论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体现正当防卫行为实施主体的普遍性。

第三,两者的本质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虽然是正当化行为,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当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具有回避躲避的义务,即法律上并没有将公民的正当防卫规定为法律义务。

上文在阐述正当防卫本质的篇章中提到,正当防卫是一种权利,是法律层面的一种权利行为,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体现一定的处分任意性。即使人们肯定了正当防卫是一种义务行为,那也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不是法律层面的义务,即不具有法律性。

而职务行为,即公务人员根据法律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如果公务人员不实施职务行为则是失职的违法行为,其不具有处分的随意性,反而是一种应当作出处理的法律义务。

第四,两者的职务行为与正当防卫的紧急程度不一。

西方有句著名的法律格言是“紧急时无法律”,其基本的意思就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3]。

显然,正当防卫为其“紧急时无法律”提供了有力的注脚,进而言之,正当防卫是在紧急状态下产生的权利,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紧急权”[4]。而职务行为不是紧急状态下产生的权利,职务行为是行政执法人员的一种公权力的行为体现,是城管执法人员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实行依法查处的职务行为。

第五,两者行为后的义务不同。

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其防卫行为只要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和限度条件,就能成立正当防卫。而对于正当防卫人的事后行为却没有作限制,不要求防卫人对防卫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履行抢救义务,当然这是在未造成防卫过当结果的情况下讨论的。而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行使职务行为则不同,职务行为造成执法对象伤害的,必须及时抢救。例如,城管执法人员在追赶违法人时造成其伤害的,执法人员就负有救助义务。

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广州天河某榨汁小贩王某在花城广场上遭遇城管,骑上三轮车掉头就跑。城管驾电动车追赶,快靠近时,小贩的三轮车躲避不及,侧翻撞树,断掉一根肋骨。当时一城管下车查看但并未采取救助措施就自行离开。

本案中,该小贩在康复后告城管索赔,法院审理认为,这种为达到执法目的而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执法行为不符合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其本身的危害性更大。城管的行为和事后不救济的态度不仅违法,更违反了救死扶伤的社会公德,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5]

四、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的防卫权

城管执法人员是执行公务人员,同时也是公民。按照法理,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城管执法人员也应当同样享有。但是有学者认为,既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因为他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排除社会危害与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有着很多的相似,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另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列,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他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是不能行使正当防卫的,就如他们认为在正当防卫中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一样。

也有学者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在目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与正当防卫相关规定一致,那么应当视为正当防卫。他们不能排除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笔者赞同后者的看法,在城管执法过程中,行使职务行为的执法人员是具有正当防卫权利的,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的防卫权。

公民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现行刑法规定可以采取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双重救济模式,而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在公力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帮助的情况下,有权利使用适当的行为及时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以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城管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是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体现了一定的国家意志力,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实施公力救济。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排除了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虽然城管执法人员的职责中,其执法的任务包括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利益等不受损害,但是要全面履行职责完全实现任务却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包括了执法软环境、执法对象的综合素质、执法的硬件保障、执法的行政措施等等。

鉴于城管执法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很多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职务行为过程中的正当防卫应当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存在一定区别。

我们认为城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在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上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并无不同,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城管执法人员作为防卫主体还同时具备了行使职务行为的公权力特点。

公权力是指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力,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城管行政执法权属于行政权,故在公权力范畴。正是由于公权力的权威性特点,或者说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这无形中给执法对象造成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对象有时候表现更多的是一种服从性。

因此,从保障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本质要求,职务行为不能排除执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

参考文献:

[1]王政勋.正当行为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王作富.刑法(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第4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基本情况

20*年以来,六县(市)城管局、执法局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全面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

(一)完善制度建设,健全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完备、规范的制度体系是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随着20*年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挂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我市全面推开。全市城管系统建立健全了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总体工作有要求、行政执法有规范、监督考核有依据。如通州市城管局进一步制定、完善了《通州市行政处罚时限流程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定案制度》等,出台了《通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查处程序规定》等内部管理制度。如东县城管局根据职能的划转制定了《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制定城管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案件主办制度》、《城管执法大队职权分解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得到进一步健全、完善,确保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细化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20*年,各地在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提高了行政执法水平。如*县城管执法局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进行梳理,明确具体处罚标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以法律依据适用简表的形式,制成手册下发至每一名执法人员。启东市城管局强化了办案时效管理制度,专门出台了《启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暂行规定》,对案件办理流程中的各个时间段作了明确的要求,局法制科不定期地对大队执法案件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办理时效,对不符合时效规定的案件一一落实到人,并按局年度考核规定进行处理。

(三)加强法制监督,明确相关责任追究。20*年,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健全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内外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海门市城管执法局参照省法制办的文书格式,增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环节。对被处罚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先由办案人员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的核实情况及相应的意见,再由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提起处罚决定的重新讨论,确保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得到充分的核实,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如皋市城管执法局加强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把好法制审核监督关,加强对执法人员依法办案、规范执法等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纠正问题。通过把好法律适用、执法程序、证据采集等几个关口,做到每办一件案、每作出一宗行政处罚决定都能够经得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检验。

(四)寻求部门支持,创造有利执法环境。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努力构建和谐的执法环境,同时寻求相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县城管执法局20*年以来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268起,共收缴人民币近25万元,拆除违法建筑物90多处,建筑面积3400多平方米,城管行政处罚的到位率和威信度大幅度提升。海门市城管局针对机动车乱停放行为的查处过程中,矛盾、对抗比较多,执法的社会影响效果不佳的情况,主动与海门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协调商量,利用公安交警的网上资源,将违停车辆的信息输入交警网进行处理,既避免了执法的现场纠纷、节约了行政执法成本,又确保了管理、处罚的效果。

(五)规范行政许可,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20*年,各地城市管理局普遍比较重视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注重完善配套制度,从公示、受理、审查、决定等各个环节规范许可行为,在简化内部审批环节、提供便民服务、提高许可效率等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水平不断提高。

第5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试点启动于1997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城市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一是我国城市行政执法体系日益完善。随着全面依法战略的实施,关于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形成了具有实践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行政执法的效率得到提高。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前,我国城市管理一直受交叉管理问题的影响,进而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问题,严重影响城市的发展,而在城市城管部门明确了城市行政执法主体之后,降低了执法的成本,形成了执法合力,为公民提供了良好的城市环境。三是实现了执法形式的多样化,为行政管理模式改革提供了经验。尤其是通过运用数字技术,实现了执法的透明度,有效杜绝了各种腐败行为。我们在肯定我国城管执法所取得较大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问题。

1. 1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有待加强

随着城市的日益发展,城市管理工作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政府部门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支持力度,然而结合当前的工作效果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保障还不充足:一是政府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薪酬划定标准不高。通过调查大多数的城市,尤其是基层城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他们大多数属于临时工,工资水平不高,这样容易导致他们出现消极执法的情绪;而且基于临时工没有编制,因此其工资不能从财政资金列出,这样无形就会增加行政执法的文明难度。二是财政资金对行政管理执法的经费投入存在较大的差异。很多城管部门由于没有足够的经费导致其行政执法的设备不完善,最终影响执法效果。

1. 2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有待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是当前城管执法中所存在的普遍问题。造成城市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件的效力有限,缺乏相应法律的规定。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规大部分属于试行法规,这样就会导致其约束力不强,进而使得在具体的运行中容易被随意的解释与更改;另一方面是由于受到传统强制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导致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缺乏人性化的理念,进而出现了为了执法而执法的错误现象。

1. 3 城市行政执法的手段有待完善

城市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一个舒适的城市生活、工作环境,如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暴力行政执法手段必然会引起社会的恐慌,例如近些年发生的城管伤人事件充分表明了公众对城管执法行为的否定。野蛮执法的现象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需要相关部门遏制暴力执法、野蛮执法。

2 完善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基于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城市日益发展的需要,提出优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2. 1 构建完善的城市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是开展城市管理的前提,基于在城市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依据不足的问题:一方面要明确城市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授权问题,确定城市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的合法性,划分具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体系。例如针对城市管理执法中所存在的强制执行问题,我国法律要给予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出现暴力执法;另一方面构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保障规范。城市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财政给予相应的资金、人力等保障,因此需要法律层面出台管理行政许可审批、监管以及处罚的法定职责,以此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坚定的后盾。尤其是在人员配置方面要建立系统的规则制度规定,以规则制度的形式确定城市行政管理人员的编制问题,保证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

2.2 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首先建立与完善城市管理领导体制,组建垂直领导体制,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运行机制;其次整合城管部门的职权,建立责任清晰的岗位制度,推行阳光执法,并且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借鉴其他省份的先进管理模式,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管理机制;最后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机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决定着执法工作的水平,因此要引入准入机制、培训机制、奖惩机制和退出机制,实现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素质的培养与提升。

2.3 创新城市行政执法工作方式

一是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的效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属于系统的工作,基于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应该形成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社会管理体制模式,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城市管理模式。虽然城管执法机关具有集中城市的管理权限,但是其更多的表现为行政处罚权,并没有行政强制权,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联合执法机制,将公安、法院以及工商等部门纳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系中,以此形成组合。二是引入对话机制,减少野蛮执法、暴力执法。通过对话可以将利益需求方的诉求合理的表达出来,从而实现对问题的根本解决,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管理人员要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形成契约,并且按照契约进行,以此实现城市的和谐发展。

2.4 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首先应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立法工作,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对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规范,然后结合各地城市化的实情,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在注重监督实效的同时,避免监督的无依据和随意性,从而确保监督的成效。其次,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权力运用过程中的规范意识,不断加大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对此,在监督的过程中,注重对行政执法权的约束和管控的同时,加大相对人权益保护的机制设计。虽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已经日趋独立,且对追究程序中的各环节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可增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环节,使得责任的追究程序更加公开、透明。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的执法实践中提高服务意识和法治意识,同时亦促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更好地符合城市化发展的需求。最后,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量来源方面,应拓宽监督的渠道,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实情,创设可行的条件,使不同渠道的监督力量得到整合,实行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并举,权力部门的监督、司法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均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形成监督的合力。

第6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城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国土房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房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十五巷2号第一、二层房屋所处的土地已被核准由建设用地单位(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征用,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限期交出土地。陈志荣如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确定的交出土地义务,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3条规定,海珠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综合执行机构,依法对城市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应当依法告知陈志荣作出拆除房屋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志荣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海珠城管局在拆除房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在诉讼阶段没有举证证明拆除陈志荣房屋的职权来源,为此,海珠城管局拆除陈志荣的房屋没有法定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依法应确认海珠城管局在2010年10月28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陈志荣要求确认广州国土房管局、海珠国土房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陈志荣该项诉请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海珠城管局2010年10月28日拆除陈志荣“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海珠城管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海珠城管局的上述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志荣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荣负担。

本案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留下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空间:1.在行政程序中,多部门参与的行为实际上是政府的意志和决策指导下的一种结果,而在诉讼中,下级机关又不得不为上级机关承担责任,这为政府法治进步留下了阴影;2.在司法程序中,法院没有挖掘深层次的法律前沿课题,有意回避一些问题,这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之下所作出的一种妥协,也是一种自我保护,情有可原。

一、本案存在两个瑕疵

1.确认违法的理由不完整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是否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判决书中未作明确交待。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执行行为既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穗海国房法字[2010]0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陈志荣户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交付穗海新字第NO.026936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笔者认为,据此让陈志荣交付土地是不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从权利主体看,应当获得补偿的主体是陈志荣而非琶洲经济联合社,法院认定琶洲经济联合社获得补偿视为陈志荣获得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实中,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金是常有的事情,补偿安置部门完全可以采取提存的方法解决“得到安置补偿”问题。也就是说,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确认收到全部征地补偿款项并不代表陈志荣获得补偿。

2.行政主体有待研究

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法》第37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但是,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不规范的,并不作出任何法律行为,而是制造一种事实行为,而此事实行为的主体问题无论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是立法、司法实务方面,均存在一定滞后。现实中是通过原告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在强制执行现场是否有政府及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如果有上述人员,那么政府作为该违法行为的指挥者就难逃其咎,政府应当被列为行政主体。同样,如果有上级机关的人员指挥强制执行行为,那么上级机关也应当为行政主体。

该案中,原告对于三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并未准确把握。法院驳回陈志荣对广州国土房管局和海珠国土房管局的,但并未使用举证规则证明或者查明拆除房屋现场都有什么人。对于是否存在政府人员,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事实上,法院也是心照不宣地找一替身而已,这使此案中真正的行政主体最终只能确认为海珠城管局,使真正的行政主体——政府免于承担责任。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

第7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图为被禁售的电动自行车

禁售

2003年6月1日,福州市政府召开新闻会《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通告》要求,在6月1日前,持有经营范围中含电动车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营业执照,从事电动车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通告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电动车销售项目或注明在经营范围中不含电动车项目。逾期未办理的,原营业执照中的电动车经营项目一律无效或不予认定。在上述期间内,从事电动车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清理电动车,但不得继续销售。

在对电动车下达禁售令后,福州市遂进行联合执法。自6月1日起,福州市公安、工商、税务、城管等联合执法,强令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拆毁、涂改商店门头,扣留电动车,严禁销售。

福州市政府之所以出台禁售规定,也有自己的考虑。福州市道路多为混合型交通,路网密度低,结构不合理,加之主、次干道和支路的比例不当,“断头”、“瓶颈”路段多。而该市现有自行车120万辆不含未报牌、无牌车辆,平均每1000人拥有960辆,远远高于国内其他城市。据业内人士估计,迄今全市上路的电动自行车已超过10万辆,销售电动车的商家也达到100多家,在市中心五一广场附近甚至形成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一条街”。按照该市目前城市道路及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状况,电动车一旦融入自行车流,其交通安全更加令人担忧。仅2001年福州市发生的自行车交通事故就有183起,其中50人死亡,143人受伤。正是基于这种交通状况的考虑,福州市政府出台了这一禁售令。

应该说,电动自行车在福州有过一段风雨历程。1995年下半年,电动自行车初现福州。当年下半年福州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批准1000辆“路益”牌电动自行车挂牌。2001年6月,福州市公安局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公告,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市区道路上行使,并将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者予以处罚。此规定一出即招致许多市民的反对,不少电动自行车仍是“违法”上路,甚至还有人告上了法庭。2001年7月,福州市民李恒华等20位电动自行车用户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状告福州市公安局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为电动自行车挂牌。10月23日,鼓楼区法院做出一个“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福州市公安局的通告对电动自行车没有约束力;李恒华等人提出的为电动自行车挂牌的诉求于法无据。

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电动自行车迎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期。无疑,这也给交通带来了更大的压力。

诉讼

自禁售令以来,相关商家、厂家和消费者纷纷质疑福州市政府禁售电动自行车的合法性。首先挑战这一禁令的是福州海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和浙江省金华市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他们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通告》作出的有关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据起诉状称,2003年6月2日,被告福州市工商局下属执法部门对合法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海利达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电动自行车”。6月3日,执法人员在海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正本上强行写上“禁售电动自行车”并加盖工商注册登记章。之后,被告分别以海利达公司“超范围经营”和“无证经营”为由,3次发出《扣留财物通知书》,共扣留电动自行车39辆。在此期间,被告还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海利达公司各销售店的灯箱和招牌,商店被迫关门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两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上述行为的惟一依据是市政府的一纸《通告》,而该《通告》本身就不合法,不能成为其作出该处罚的法律依据。首先,《通告》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通告》规定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第三,福州市政府责令工商部门执行《通告》超越其职权范围。

对此,被告解释称,依据有关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行政决定和命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这些决定和命令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依据《通告》规定对原告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出处罚是合法的。

昔日繁华的电动自行车一条街已不复存在

后果

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不仅影响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利益,而且也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禁售令后,一些电动自行车厂家纷纷前往厦门、泉州开拓市场,而转战其他城市的结果首先就是成本增加。

8月27日上午,记者在福州五一广场附近的“电动自行车一条街”看到,原先销售电动车的位置已被自行车或其他行业所取代,整条街十几家店铺,有的已经改为经营自行车,有的由原来的电动自行车专卖店改为电动自行车维修店,还有一些店铺原来悬挂在显著位置的店面广告牌中的“电动”字样已被涂掉。

随着电动车经销商、厂家的撤出,电动车的维修、检查等售后服务逐渐成为市民心头之痛。记者发现,随着众多厂商纷纷撤出榕城市场,对于以前与销售紧密结合的售后服务,大部分商家选择了授权、委托、等办法,在福州寻找维修商,以前厂家对消费者做出的“免费维修”承诺已经成为一句空话。目前,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出了故障,只能把问题零部件寄回厂家,待厂家检验后再把新的零部件寄给消费者。一个来回,浪费时间不说,消费者还必须承担维修费和零部件的邮寄费用。

反思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杨建顺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反思:问题一,福州市政府能否禁售电动自行车?在杨教授看来,虽然福州市政府有权制定颁布相关规定,但是,禁售电动自行车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有违法行政之嫌。然而,福州市政府禁售电动自行车不是基于电动自行车产品没有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不合格等理由,而是基于交通管理方面的考虑,故其禁售于法无据。此外,政府规章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序必须合法,必须履行正当程序。像本案这样涉及广泛而重大的权利利益问题,政府在作出决策之前必须权衡各方利益,履行科学、合理、公正、民主的决策程序,如举行正式的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会等。令人遗憾的是,福州市这一《通告》的制定颁布似乎并没有履行作为现代法治基本原则的正当程序。此外,为了确保执行有效,相关规定必须设定相应的缓冲期间,给企业和消费者留有适当的余地,并采取一定的措施补偿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问题二:福州市工商局能否依据《通告》进行处罚?对此,杨教授解释说,《通告》作为地方政府规章,一旦颁布施行,便产生公定力,当然也拘束工商管理部门。因此,工商管理部门依据该规定执法本身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由于该规定本身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存在瑕疵,这就决定了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执法的合法性是令人置疑的。

首先,“原营业执照中的电动车经营项目一律无效或不予认定”,实质上是吊销执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执照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专属设定事项,地方法规不得设定,政府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更不得过问!同时,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既不是无照经营,也不是超范围经营,更不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销售行为没有触犯我国的任何法律。因此,仅依据《通告》进行处罚,是于法无据的。

第8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试点两年多来,黄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探索取得了哪些新成效,又获得了怎样的经验与启示?2017年1月中旬,人民论坛杂志社特邀中央编办、住建部、清华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的专家学者,三赴黄岛区进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践专题调研。

作为中央编办和山东省编办确定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城市,青岛西海岸新区(黄岛区)以获批第九个国家级新区为契机,发挥“先行先试”优势,自2014年11月正式启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两年多来,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机构组建到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综合执法体制,从分散的六支专业执法队伍到打造作风过硬、一专多能的综合执法队伍,形成了富有特色、成效显著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黄岛模式”,并在成熟完善中向可复制、可推广的“黄岛范本”实现新的提升。

回顾两年多的改革试点实践,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波感言,“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复制,唯有坚持问题导向勇担当、坚持法治思维敢作为、坚持为民理念尚实干,才能建设一流的执法队伍、提供一流的执法保障、营造一流的新区环境”。

改革举措:实现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全覆盖

综合执法改革试点以来,黄岛通过科学规划设计,合理确定综合执法范围,规范综合执法机构,归并执法职权,整合执法队伍。2014年11月,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实现联合执法模式向综合执法模式转变,确立综合执法主体资格。2015年3月,全面推行综合执法模式:“一综到底”,综合执法大队开展跨领域综合执法;“双重管理”,在26个镇街派驻综合执法中队,推进执法重心下移。2016年4月,山东省政府批复青岛西海岸新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执法,黄岛综合执法范围将环保执法划出、旅游执法纳入,调整为城管、文化、国土、海洋、交通、旅游等六大领域,执法权限增至1510项。试点以来,黄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直面问题,积极探索,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综合执法长效机制,具体如下:

“六个统一”,打造规范化执法队伍。围绕加快执法队伍融合、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的目标,黄岛综合执法局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加强统一管理、指挥和调度;建立了50余项涵盖行政管理、执法业务、监督考核、作风建设、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制度体系,统一了办公场所和办公车辆等方面的执法标识与执法着装、车辆装备,统一了综合执法领域的法律文书规范;每年组织两期全员性的封闭军事训练和法律知识考试,举办两期全局中层以上干部赴重点高校培训,同时实地学习考察上海、杭州、苏州在城市治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探索同步学习,促进了综合执法队伍向复合型、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提升。在青岛国际啤酒节黄岛主会场执法保障、党风政风社会评议等方面展现了良好的巡察队伍形象,赢得了党政机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五大片区”,优化综合执法运行机制。在机构设置上,设立17个专业执法中队和26个镇街派驻执法中队。将青岛西海岸新区全域划分为五大片区,由综合执法大队一分为五驻片区办公,实行专业执法中队以专业执法为主、以综合监管为辅和镇街派驻中队以简易事项综合执法为主、以属地监管为辅相结合,厘清了专业执法中队和镇街综合执法中队的职责,大力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形成了“指挥在机关,执法在大队,管理在镇街中队”的管理体制。

“四位一体”,提高科技化执法办案水平。按照“互联网+综合执法”思路,黄岛综合执法局研发推行“四位一体”的执法办案智能系统,该系统包括执法办案管理系统、案件审批手机APP终端、移动执法终端、移动执法箱。以科技化、智能化、快捷化的方式为优化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改进办案质量提供了重要支撑。

“三方衔接”,建立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的衔接,设立公安派驻大队,派驻行政执法巡回法庭,派驻检察室。以派驻检察室为例,通过检察人员巡回办公,一方面加强了对综合执法局执法行为的监督监察,有效防范执法办案违法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加大了对执法办案中涉及相关部门党政干部失职渎职行为的防范处置力度。2016年3月,黄岛综合执法局突击开展“3・16”盗采海砂处置行动,一举查获进入新区琅琊海域盗采海砂的外地采砂船4艘,将7名涉案人员移送公安机关予以逮捕,由黄岛区法院从快审理判决,成为全国首例因盗采海砂以破坏环境资源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该案的办理,充分彰显了综合执法与公检法机关衔接机制的优势和实效。

改革成效:树立执法权威性,彰显专业性,提升执法效率

发挥综合执法队伍优势,实现“集中力量办大事”,树立了执法的权威性。黄岛综合执法局共有近800名巡察人员,综合执法大队的一线执法人员占80%以上。2016年3月至5月,针对全国各地难以根治的非法洗砂场、采石场、石子加工场等问题,黄岛通过“拉网式”排查和“地毯式”清理,将全区151处非法洗砂场、采石场、石子加工场全部关停取缔,并全面清理拆除场地机械设备及其他构筑物,并持续保持“零容忍”“零懈怠”“零反弹”的高压态势。不仅有效解决了非法“三场”的大气扬尘、水源和噪声污染,而且还强化了国土资源安全和山体生态保护。

2016年6月,针对全国各地头痛难除的“代步车”顽疾,黄岛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由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开展三轮车、四轮“代步车”综合整治,面对整治范围广、难度大、时间长的三个制约难题,在新区范围实施全覆盖、多方位、立体化的全过程整治。同时针对把“代步车”作为谋生和出行工具的老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扎实做好回购补偿和困难群体的帮扶工作。截至2016年底,共劝导上缴、查扣收缴、拆解报废“代步车”1万余辆,治理效果非常显著,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发挥综合执法职权优势,实现“集中职权破难题”,彰显了监管的专业性。改革以来,黄岛创新了综合领域执法职权的“组合执法”“连贯执法”等模式,彻底解决了以往的权责交叉、多头执法、推诿扯皮等执法瓶颈。黄岛区将城管、国土和海监的执法事项集中行使,实现了陆海统筹执法,根除了以往部门执法边界模糊重叠、推诿扯皮的问题,同时,原有专业执法领域的执法功能得到了彰显。2016年3月,黄岛在全国率先启动“蓝色海湾整治三年行动”,组织相关镇街拆除存量违建28万平方米,清理胶州湾和唐岛湾海域非法养殖设施5000余亩,改善了海洋环境,保护了新区的“黄金岸线”。

发挥综合执法机制优势,实现“集中治理出合力”,提升了执法效率和群众满意度。通过执法重心下移,建立健全网格化巡查机制,加强了源头治理,消除了执法盲区,实现了无缝覆盖,提高了事中事后O管水平。针对夜间烧烤和夜间建设施工扰民这一全国性的“老大难”问题,黄岛组建夜间执法专项队伍,提前介入,主动出击,全面发力,采取无缝巡查、反复巡查、错时巡查等方式,严格“递进式执法”模式,做好教育引导、限期整改或依法查处。举报投诉量同比锐降90%,群众满意度大大提高。

黄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启示

目前,全国很多地区都在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至少应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综合执法改革的成效:是否达成了改革初衷,是否获得了满意成效,是否具有推广的价值。为此,黄岛区综合执法改革给出了如下富有成效的“范本”启示:

一是试点过程中应有效处理改革与管理的关系。综合执法改革的初衷是要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等一系列问题,一些试点将人员、组织编制、职责合起来,制定出台了一个文件,就算完成了改革。其实不然,改革就是要解决问题,换句话说,原先分设的执法队伍所面临的问题要通过改革得以解决。“黄岛模式”非常关键一点就是较好地处理了改革和管理的关系。

黄岛综合执法改革试点中,科学的管理对改革形成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通过行动上的军事化、规范化,管理上的扁平化、素质化,指挥上的智能化、可视化,考核上的人性化、梯次化,办案上的法制化、程式化等一整套科学的管理考核培训体系使得原属不同领域的专业执法队员迅速成长为“全能型”综合执法人员,城管、海洋、文化等领域的执法功能进一步加强,彰显了监管的专业性,这一试点经验具有可复制的普遍意义。

二是主动开展执法规模化、规范化建设。之前,部门执法力量过于分散,部分人员实力相对薄弱的部门,仅能处理查处举报这类工作,规范化的、有规模的、全覆盖的监督机制难以建立起来,执法自由裁量权较大。“黄岛模式”综合执法改革,把分散的力量综合起来,形成有规模的、规范化的综合执法。黄岛综合执法局设计了一整套严密的考核机制、内部管理激励机制、考核监督机制,促使执法队员一直绷紧学习这根弦,执法自由裁量权、执法随意性都得到了非常严格的限制。队伍建设、法制建设不仅是“控制人”,更是控制权力。黄岛综合执法局通过“依法治队”,让执法人员的权力不敢乱用;“依纪治队”,按照党规党纪来治理队伍;“以学治队”,培养执法人员的法治思维。

三是积极解决综合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实现执法权威与执法效率的有机结合。虽然我们一直强调执法工作中要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但是实际操作起来,原则性较强,需要地方做出很多因地制宜的政策设计。黄岛综合执法局加强与公安、法院和检察院的衔接,形成了一套互相衔接、互相配合的工作流程和模式。比如设立派驻行政执法巡回法庭,集中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现了行政处罚与强制执行、刑事处罚的无缝衔接,提高了执法效率。

第9篇:城管执法权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综合行政执法形成的背景与推行现状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自1997年以来至20__年,全国有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20__年8月22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__】17号),该决定指出并明确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20__年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从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试点的基本内容、试点的组织实施四个方面提出了意见。20__年__市政府相继批准了我市渝中区、南岸区、__区、北陪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__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改革的实施意见》(__府发【20__】96号),即三定方案,将__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更名为__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政府组成部门,专司行政监督处罚职能。至此,管罚分离的行政执法法制格局和综合行政执法的大格局基本形成。

从全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推行的现实状况来看,已有渝中区、南岸区、__区、北陪区实行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格局,其推行情况亦不尽一致,有的完全没有了管理职能,有的还交叉了部分管理职能,有的是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块牌子一套班子,有的是并列环保局、市政绿化局等多块牌子一套班子,但不论哪种机构设置形式,都基本形成了管罚分离的法制格局。

二、综合行政执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之分析

综合行政执法是提高城市管理法制化水平,构建管理长效机制的一种新型行政执法模式,具备执法主体唯一性、执法体制统一性、执法职能综合性、执法范围灵活性的特点,但该项工作的推行也面临着各种矛盾和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现行法律资源与综合执法实践需要的矛盾

第一,我市试点的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根据“三定”方案(政府规章)明确的授权方式进行执法。政府规章进行授权的方式,适用于行政机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这样的授权,综合执法队伍只能实施政府规章的规定,无法实施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为由人大授权方式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对象,主要是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因此,现行综合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包括其执法内容和程序均受到挑战。

第二,综合执法的法律依据过于分散,带有不确定性:目前综合执法依据散见于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内容和方式,部分是按照原行政执法体制和主体设定的,所以,一旦相关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综合执法依据也将随之[!]变化,执法体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的动态之中。

(二)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矛盾

一是有些执法行为往往同时涉及综合执法和专业管理部门,完整统一的执法行为被人为割断,制约了综合执法队伍职责的有效履行。二是专业管理部门囿于无明文规定,缺乏专业的有效指导,综合执法队伍面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执法领域,颇有无从下手之感。 三是有效的沟通机制尚未建立,使得有的地方出现管理和处罚盲区,专业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两不管。

(三)综合执法工作机制不当、责权界限不清的问题

从调研组了解的情况来看,地方性规章对综合行政执法定性不准确,导致这支队伍存在职能职责不清现象,各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责权利也很难划清。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矛盾。

1、管罚分离的法律要求与执法实践中管理和执法脱节的矛盾

综合执法是解决管理权和审批权合二为一、权权不分的一项举措,但执法是管理的形式之一,在实际工作中管理和执法又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主要表现在:第一,管罚分离后,各试点区均出现不能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的现象,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所有违法行为已无权处罚,综合行政执法局赶赴现场处理的当事人已逃逸,行政执法无法实施,由此造成管理和执法效率低下的后果。第二,执法工作超越不了“事后执法”的属性,前期管理不到位,执法队伍成为“救火队”,后期管理跟不上,执法效果难以保持。第三,有的试点区现在两权分离的深度和广度还极为有限,管理和执法在许多方面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部门之间相互监督的机制尚未建立,导致管理和执法形不成合力。

2、综合执法与街镇管理的矛盾

首先,街镇作为第三层面的基层组织,存在着两面性:一方面,面对量大面广的社区、村社综合管理任务,承担大量区政府下

达的经济、社会等各项硬指标,其工作是需要有一支“拉得出、能办事”的队伍;另一方面,大部分街镇尚未真正从长期形成的经济利益关系网中摆脱出来,还无法真正站在管理和服务的角度对执法活动履行管理职责。其次,面对权力上收、任务下放的综合执法格局,必然要求综合执法机构与管理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必然要求综合执法机构熟知各项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否则就不能切实履行综合执法的职能,但实际工作中,由于上述必然要求之要素在客观体制和综合执法机构主观素养方面的双重缺失,使得条、块管理与执法的界限不明、责权不清。

第三,权责分离现象严重,“三定”方案明确授权执法主体和执法权力属于综合执法机构,而工作责任则延伸到了只有管理职能的街镇和相关部门,出现了街镇执法越位和执法不安的现象和心理,致使执法局综合执法编制和经费投入不到位,不仅使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均提出工作异议,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存在政府不依法行政的隐患,如若涉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将处于不利与不法的地位。调研中我们了解到:街镇普遍认为综合执法局指导不力,人力不足,自己冒充执法主体冲锋陷阵,其不合法履职的隐患令人担忧,希望尽早取得合法执法主体资格,扭转条块管理和综合执法不尽协调的工作局面。

(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不顺的问题

一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没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此,每一个试点的综合行政执法局无一例外深感困惑,同时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也缺位,不论从法律规范角度还是行政管理角度都有先天不足,部门设立的缺位,法律规定的缺失。

二是综合行政执法的工作职能名不副实。综合行政执法确切的表述应该是城市综合行政执法,是与城市管理相配套的行政执法,即关于市政环卫、环保、园林、绿化等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能超出或职能不足都是不恰当的。而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能超出(管罚不分)和职能不足(未能统领城市执法)的现象尤为突出,综合行政执法未真正实现其综合执法的目的。

三是现行综合行政执法本职任务受到较为严重的冲击。“三定”方案以“7+1”规定了综合执法的职能、职责和工作对象,各试点综合执法区均反映执法局半成左右的时间和精力都在完成+1的任务,此项工作严重冲淡了其原本的7项综合行政执法任务。

三、对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几点思考

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管理审批权与监督权处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管理科学化、法制化的要求,规范行政部门政务行为的重要举措。该工作格局有利于在相关的行政权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关系,防止行政权力的过量裁量;有利于行政执法队伍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执法权力部门利益化;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部门工作效率,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因此,应扩大试点范围,巩固试点工作的成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

(一)理顺体制

严格使权力主体、监督执法主体相分离,从体制上形成一种行政处罚职能相对集中、执法机构相对独立、权力主体相互制约的格局。

1、成立__市综合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可以成立业务全面的大部委形式工作机构,通过机构设置整合综合行政执法资源,解决一些专业执法问题,彰显综合行政执法的威严,同时让行政相对人多一条合法的行政复议救济渠道。

2、努力探索综合行政执法规范高效的工作体制。现在__的试点区中,南岸区市政环卫和综合执法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做法,在未实现“大综合”情况下,其权宜之法显得较为合理,既满足了管罚分离的法制要求,又能较灵活地处理管理与执法相脱节的矛盾,能一定程度避免多头管理执法难到位、多头管理不便执法的现象发生。

3、明确综合执法的功能定位。要对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功能进行科学定位,综合执法不能越俎代庖。“三定”方案中明确给执法局的“7+1”项职能,对“+1”职能中任务过于繁重应当引起重视,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做好疏导工作,加强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少用甚至不用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围堵”,适当调整其该项职能,应“本位”而非“越位”。

(二)转换机制

要解决管罚分离法制要求与管理和执法脱节的矛盾,要解决综合执法与街镇管理的矛盾,我们首先应当认识到:审批、许可等管理权与处罚执法权的分离,不是行政权力的简单加减,而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和制衡;综合执法与街镇管理同是行政行为,是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其次,就综合执法的整体状况而言,合理分配管理和执法的功效、合理区分条块管理的职能重点,我们可着眼既发挥综合执法的协调性、综合性和全局性特点,又发挥行业管理的技术优势,依托街镇管理的人财优势,建立一个高效协调、运转和谐的衔接机制。一是建立综合执法与行业管理之间科学、有效的沟通运作机制;二是探索街镇管理与综合执法之间既联系又独立的运作机制;三是建立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长效管理机制,疏与堵是城市管理的两种手段,两者不能偏废;四是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评估机制、监督机制和反馈机制;五是建立执法队员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的人才流动机制。

就我区实际情况,可形成各街道、相关部门和管理处相对工作独立性和自,又可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度集中的工作局面,有利于实现“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工作机制,有利于广泛调动各方面城市管理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法制保障

执法的有效性是基于执法的合法性,加快调整完善授权方式、组织开展前瞻性的立法研究都是不可或缺的内容。要以确立综合执法队伍的法律地位为核心,以取得强有力的综合执法手段为抓手,以清理修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配套,建立一套较为科学可行的综合执法法制保障机制。(1)由市人大制定城管综合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确立综合执法队伍的法律地位、执法手段和执法程序等。(2)对现有的涉及市容市貌的有关专业执法依据进行整体清理,并按照责权利的统一要求进行完善,为构建专业管理相对集中、综合管理重心下移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实现高效综合行政执法提供有效的法制保障。现行法律法规与综合执法实践需要的矛盾,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矛盾亦便随之消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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