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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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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1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通信工程,保险,管理

Abstract: communication engineering insurance is transfer and reduce the risk of engineering is an important tool. At present our country engineering insurance system is not perfect yet, reflected in system and mechanism, in policy-holder and underwriter and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s are exists some problems. In order to reduce the engineering accident frequency, reducing engineering loss, in our country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engineering insurance system is very necessary, but also feasible. At the same time, strengthen communication engineering insurance managemen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Keywords: communication engineering, insurance,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K826.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对客观世界认识能力的提高, 保险的功能不断丰富和发展。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 保险作为一种集合和分散风险的机制, 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 其功能主要体现为经济补偿。随着业务范围的拓展和保险经营技术的提高, 经济补偿功能逐步得到了充分发挥。保险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产品和服务, 而且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 渗透到经济的各行各业、社会的各个领域、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参与社会风险管理、减少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杜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具有了社会管理功能。

同时,随着城市建设中大型工程的实施,既让国人大大为之振奋和自豪,同时也大大提高了国民的生活水平。然而在享受城市建设取得的累累硕果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一些在工程建设方面的问题。工程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国家、人民、业主、承包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产生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工程保险制度尚不完善。

一、我国工程保险的现状

工程保险是针对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保险。它是从财产保险中派生出来的一个新险种,工程保险包括建安工程险、设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等。我国的工程保险发展至今不足三十年,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

一是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法律法规不健全。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是专门的针对工程保险的,导致开展工程保险无法可依。例如,保险费的来源未作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由各责任主体自主协商承担有关保险的保险费,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各方投保工程保险的积极性。 二是业主、承包商以及设计、施工等专业人员的风险意识不强。例如,从业主角度看,业主更注重如何“节约投资”,对风险考虑较少,缺乏系统的工程风险管理知识和管理经验,对工程保险这一有效的风险转移手段认识不足,对施工阶段的风险大都想方设法的利用免责条款以及其他苛刻条件转移给承包商,因而业主不愿为投保而多支付费用。三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不高。在目前我国工程保险市场上,缺乏素质较高的人才,懂得工程保险技术的人较少,而既懂保险又懂工程风险管理的复合型人才更少。保险公司在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员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进行险种开发、风险评估、编制风险管理方案、检查监督等比较困难。此外,工程保险行业内竞争不规范,把降低或变相降低承保费率当作主要的竞争手段,盲目压价,致使保险费率较低,难以在国际再分保市场取得支持,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就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四是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滞后。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刚刚起步,中介机构的开业时间普遍较短,经验还不丰富,一些中介机构虽然在工程风险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些服务,但其专业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规模等都有待提高。

二、加强通信工程保险管理建议

1.建立和完善通信工程保险的必要性

通信工程建设过程危险重重,所有的工程参与者都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应积极推行工程保险制度,尽可能预防和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信建设工程各参与方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保证自身利益,就要想方设法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而利用工程保险获得风险保障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各风险责任主体通过保险转移风险,使在建通信工程发生风险损失之后,由保险公司组织经济补偿,达到避免投资增加、稳定工程概算的目的。

近年来,通信工程建设方面存在着规模大、复杂程度高、风险集中的特点。然而,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和施工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在当今的通信工程建设领域,通信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可以说是继质量管理、成本管理、工期管理后的第四大管理目标。其中,通信工程保险制度是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通信工程建设方面,国内的投资开发商及承包商在与国际同行相互竞争时,如何能提高国际竞争力;在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如何能顶住国际保险公司的冲击。这都需要健全和完善工程保险制度,积累开展工程保险业务的经验,增强通信工程保险业的实力和竞争力。

2.建立和完善通信工程保险制度的建议

第2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D03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4-0103-04

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中国城市社区公共安全治理指标体系构建”(编号:SK2ZY20140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重大项目“中国社会管理创新研究信息库建设”(编号:13@ZH013)

住宅工程质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财产乃至生命安全,但是,由于住宅工程建设的内在特质与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原因,住宅工程质量问题频发,从“楼歪歪”到“墙脆脆”,从别墅壁炉砸死幼童到房屋整体倒塌的质量事故不断上演,有关新建住宅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投诉也呈上升趋势。[1]据《中国房地产质量信息监测报告》显示,我国住宅工程质量问题主要集中表现在渗漏、开裂、设计缺陷、空鼓、墙体不垂直等12个方面。我国亟需借鉴发达国家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经验。加快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以提升住宅工程质量、保障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缔造宜居环境。

一、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探索历程

(一)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源起与发展

法国是最早推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1792条催生了“建筑物十年期保证制”的诞生,即“如按一定报酬完成的建筑物因建筑工程或地基的瑕疵致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建筑师及承揽人应于十年期间内负担赔偿责任”。此后,原法典进行多次了修订,开发商、承包商、部件生产商均须对房屋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构架体系则始于1978年制定的《斯比那塔法》(Spinetta ACT)。该法规定,一项工程竣工后,承建的企业要对这项工程的坚固性及安全性负责在10年内保持最初确定的要求,对独立与建筑物的设备要负责两年。同时,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业主、总承包商、设计、施工等单位)都得向保险公司投保,这项制度后来被称为“潜在缺陷保险制”(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简称IDI)。与IDI制度相配套,法国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建筑技术评估与检查机制,技术评定检查机构在评定检查过程中一旦发现建筑问题未按要求整改,即有权责令工程停工,其对建筑工程签发的合格证书是IDI生效的前提条件。1990年7月31日后,对于自建且用作大公司办公的房屋不再强制投保,但所有住宅仍需要强制性保险。住宅质量保险制逐渐被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等许多国家引入,意大利、芬兰、印度尼西亚、西班牙、瑞典及加拿大部分省均实行强制保险制。

(二)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探索历程

1.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酝酿期(2000年以前)。自我国住宅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改革起,国家加快了出台与新建住宅质量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步伐。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专列“建筑工程质疑管理”一章,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责任,提出了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但是,除《建筑法》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之外,并未将保险引入工程质量管理范畴。

依据《建筑法》精神,国务院于2000年1月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五方责任主体责任义务,并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具体保修年限。根据原建设部《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建筑管理司曾酝酿工程保险制度,起草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并印发各地广泛征求意见,但上述《意见》一直未对外。

2.“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模式探索期(2001―2004年)。随着加入WTO和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制度开始进行政策视野。2001年11月起,原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门成立了“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研究”课题组,2002年5月对日本住宅性能保证制度进行了考察,撰写了《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研究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条例》、《关于开办“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情况汇报》(向保监会提交)等一系列研究成果,并多次邀请房地产经济、金融保险以及住宅建设领域专家就住宅质量保险制度总体架构、运作机制和具体条款进行反复修改,2002年9月12日通过专家论证。

2002年10月31日,原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举行“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签字仪式。根据协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获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的A级住宅项目提供10年期“住宅质量保证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整体或局部倾斜、倒塌,地基超出设计要求范围的不均匀沉降,主体承重墙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等常见质量问题。消费者在购买房屋的同时获得保单,投保费由开发商支付。当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直接向房主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住宅所需的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为住宅的销售价格。同时,保险公司对承包项目建筑质量风险进行跟踪监督。

然而,自该项实施起两年内,截止2004年10月20日,仅有171个住宅项目通过住宅性能预审,46个住宅项目通过住宅性能终审,而只有北京金宸公寓、成都蜀风花园・兰苑一期、厦门“花天花园”、陕西“景观360”等少数项目的开发商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意向书,全国只有一个项目签订了协议。[2]该项合作制度实施效果与预想相去甚远。

3.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探索期(2005年至今)。2005年8月5日,保监会与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文”),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意见》指出引入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对于化解工程建设各方技术及财务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建设各方诚实守信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有代表性的保险产品是国内最大的财险公司一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推出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产品在北京、天津、上海、厦门等14家分公司试点经营后,2007年底开始在全国范围推广。该产品承保开发商开发的建筑工程因潜在缺陷导致质量事故造成建筑物损坏时的赔偿责任,可为建筑工程提供长达10年的主体结构保险保障,同时,开发商还可以选择附加险条款对渗漏、管线、安装工程等进行保障。2008年,由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住宅指导委员会组织指导、长安保险公司具体实施的“工程竣工后内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险试点”在珠海格力广场和苏州天辰花园这两个项目上获得成功。[3]但是,目前市场上仅有人保财险、平安、太平洋等少数几家大型保险公司涉足此类保险。

2009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再次要求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制定《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的若干意见(试行)》,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工作,强化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机制”。然而,又五年过去了,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迟迟未见动静。

二、中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发展困境分析

一个国家通常出于公共治理目标,会对事关国计民生的行业所存在的风险或发生质量事故后难以追究责任的风险采取强制保险制度。住宅工程质量是一项复杂系统工程中的问题,其质量问题既有可能产生于勘察、规划设计、材料、施工等技术问题,也可能来自五方责任主体及其相互间的协调与管理问题。因此,住宅质量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离不开国家科学政策引导和强力推行。然而,无论是“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还是“133号文”,目前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政策均属自愿保险,无强制效力,这是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十几年来始终没有冲突性进展的根本原因。

同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保险制度,兼具商业保险、普通民事担保和社会保险的三重属性,其风险性质与普通商业财产保险存在显著差异,这就必然要求保险人成为工程质量保险的主体和工程质量监管主体,结合工程管理内在特点进行保险制度创新,优化保险产品、控制保险风险。但是,由于国家主导性不突出和政策设计偏差,在非强制下的保险公司主体角色没有确立起来,与其配套的资信审查、责任追偿、保险费率和第三方专业技术测量鉴定等机制未确立起来,导致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创新不足、保险业务推进缓慢。

(一)资信审查机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能够有效发展的社会前提就是建立有关住宅开发商或各参建单位的住宅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以此确定该投保单位的保险参数、保险方案、资信累计等情况,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拓宽交易空间、维护保险业务安全,提高相关单位竞争力、淘汰低信用评级单位的作用。从国外经验来看,保险人通常都特别关注投保人资信状况,重点考察其品质、能力和资本等基本要素。在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资信机制尚未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借助行政或准行政能力来判断资信状况,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仅限对通过建设部门A级性能认证的住宅项目进行承保,而达到A级性能认证的住宅项目往往是条件极其苛刻的项目,同时也可能是工程质量最有保障的项目。保险公司绑定A级性能认证,事实上等于设置了严格的承保条件,既影响了保险公司自身业务量的发展,又打击了开发商的积极性(好的工程更不必投保),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展业推广从根本上受到掣肘。

(二)责任追偿机制。责任保险的一个基本特点是,保险人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赔付之后有权向义务人(责任人)进行责任追偿,由此将义务人违约责任后果移转至义务人自身,从根本上遏制义务人的任何主观违约企图。在责任保险制度成熟的发达国家,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取得这种补偿权利。[12]然而,在我国目前探索的住宅质量保险协议中,仅设计了工程质量缺陷险,无工程质量责任险,这使得保险公司不但完全承担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风险,也无法有效应对各责任主体出现经济学上的“败德行为”,保险公司的风险完全不可控制,大大制约了保险公司承保、开拓业务积极性(见图1)。

图1 我国目前探索的住宅质量工程保险制度

(三)保险费率机制、科学制订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计算方法,是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实施的最基本操作点。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积,费率过高会提高投保成本,增加投保人经济负担;费率过低,将使保险公司无以为继,保险公司就没有内在激励。当前试行的多家保险公司均执行统一的高费率(销售金额的0.5%),没有形成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正向激励。[5]

(四)检测鉴定机制。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都有完善的工程管理咨询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其职责涵盖了从设计方案到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建筑功能等工程竣工的全过程。第三方工程质量检测与鉴定机构作为高度专业、高度独立的第三方介入质量鉴定和项目监控,不但可以为保险人承保复杂的住宅工程项目提供有力的业务支持和技术保障,还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保险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意见分歧。

目前我国保险人在自身缺乏专业技术力量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督的情况下,难以准确评估投保工程项目风险状况。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的一些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为“优质样板工程”和获得各类嘉奖的住宅项目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表明保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非常有限。[5]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工程质量管理体制下的监理单位虽具有第三方检测相关技术能力,例如工程建设监理所进行的质量控制工作包括对项目质量目标详细规划,实施一系列主动控制措施,在控制过程中既要做到全面控制又要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并需要持续在整个项目建设的过程中,然而由于其接受建设方的委托和授权为其提供的工程技术服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保险人显然不能采信受雇于建设方的监理鉴定结果。[7]

三、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

着力构建和加快推进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质量强制保险制度,使保险公司成为工程质量监管的主体,是解决我国住宅工程质量监管问题的有效途径,对于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地,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应包括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两种,将住宅工程参建各方风险、利益、责任紧紧捆绑在一起,形成环环相扣的共生关系,促使参建各方切实承担各自风险和责任(见图2)。

图2 新型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架构

(一)工程质量缺陷险。开发商须对所售住宅购买缺陷保险,其保费由开发商负责承担,受益人为业主。当住宅出现质量缺陷时,业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对保险信息后,对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或者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开发商信誉记录灵活调整保费率,促进开发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

(二)工程质量责任险。建设方(开发商)和所有住宅工程责任主体均应购买工程责任保险,如勘察责任保险、设计责任保险、施工责任保险、监理责任保险等等。住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缺陷的,保险公司向业主赔付后有权追究缺陷产生原因。如果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缺陷是由某参建方主观故意造成的,则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该参建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这也会记录到该参建方信誉记录中,对其今后参保费率形成经济约束,从而起到监督参建方切实履行工程质量义务。如果缺陷不是参建方主观故意行为,则可用参建方所投责任险的保费收入补充其在缺陷险上的支出,支撑保险公司可持续发展。

四、加快推进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构建的政策建议

(一)修订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修订《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入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内容。以法律、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参保的住宅工程建设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等备案手续。其次,在住宅工程项目概预算管理制度中增加工程保险费支出条目,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住宅工程提供贷款时必须满足参保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条件。第三,房地产项目销售时,未取得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最后,为保障保险人追偿权,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6条关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制定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二)建立住宅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

建立由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和保监会、银监会以及保险机构、金融机构互连互通的工程质量信用体系,支撑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运行。可结合现有住宅性能认定标准、资料和经验,综合收集住宅建设单位和各参建单位业绩、资信、信誉、奖惩情况等,参考其他行业保险信用评价概率模型,设计一套科学、客观公正、权数要素明确的资信评级系统。

(三)改革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确定方法

保险公司可借助中介咨询单位的力量,根据住宅性能等级评定结果,工程技术风险状况,同时参考工程质量等级、工程区域差异、建设单位信誉水平、资金规模、施工单位技术能力等因素实行费率差异化:对于住宅质量等级低、建设单位信誉低、施工单位技能低等情况实行较高费率和更为严格的参保条件;相反的住宅质量等级高、建设单位信誉高、施工单位技能高等情况实行低费率,甚至可优惠参保。由此,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有激励和淘汰机制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创新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动态竞争机制,从根本上对相关责任单位起到激励和约束作用。

(四)培育第三方住宅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

加快培育和发展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首要的是培育第三方实测实量机构,其既可以作为开发商的管理咨询服务机构,也可以作为保险人工程质量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项目工程过程中每个节点(如混凝土、砌筑、粉刷、门窗、防水、外墙等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质量及安全抽查、把控。保险公司可以自由选聘第三方检测机构,代表保险公司对从前期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设计、中期施工、到后期维修保养咨询都实行监管,对所有投保的工程实施质量控制,对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进行检查或者进行技术风险评估,分阶段出具风险管理报告,而该报告也是保险公司核保理赔的主要依据。不仅如此,由保险公司委派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还可与建设方雇佣的监理单位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相克相生,由此形成新型住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关系。

[参考文献]

[1]王宏新,基于多元合作治理的城市新建住宅质量管理体制探析[J].中国行政管理,2014(1).

[2]瞿富强.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研究[J].建筑经济,2005(5).

[3]李雄辉. 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是住宅建筑工程风险管控和质量保障的有效途径[J].中国建筑防水,2010(21)

[4]何绍慰,我国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经营误区[J].上海保险,2009(3).

[5]宋宗宇,曾林. 住宅质量保险的立法模式与制度选择[J].建筑经济,2010(8).

[6]何绍慰. 全面推进我国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途径探讨[J].住宅科技,2012(7).

[7]胡雅丽,夏楠,陆彦.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在我国的实施方案探究[J]. 工程管理学报,2012(6).

Research on Accelerating the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 of Housing Project Quality in China

Wang Hongxin

[Abstract]Due to the intrinsic characteristics of housing construction and incomplete management system of project construction, accidents related to housing project quality happened a lot in our country and the insurance system of housing project quality advanced slowly. Adapting to the requirements of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governing by law and realizing 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s' rights legally, our country should speed up legislation, construct credit evaluation system, reform the insurance rate and cultivate third - party authentication institutions, so as to accelerate compulsory insurance system of housing project quality suitable to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

第3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 风险管理 政策

本文从对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风险管理措施的研究出发,针对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在项目管理中的重要性,提出加强建设工程风险管理的对策,以便建立和完善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项目顺利的开展与实施。

1. 风险管理概述

20世纪80年代以来,风险管理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在英美发达国家发展较快。英国南安普顿大学Chapman教授在《Risk Analysis for Large Projects: Models, Methods and Cases》(C.B.Chapman,1987)一书中提出风险工程是对各种风险分析技术的集成,以有效地项目管理为目的。风险管理的过程主要有以下四个步骤:

(1)Hazard Identification(危害辨识)

风险因素的识别标志着风险管理开始的过程,也是风险评估的基础。风险识别就是确定项目中存在哪些风险,这些风险对项目会产生的影响,并将这些风险及其特性归档。对风险的识别可以通过感性认识和经验进行判断,但更重要的是依据各种客观的统计、以前类似项目的资料和风险记录,通过分析、归纳和整理,从而发现各种风险的损害情况及其规律性。

(2) Risk Assessment (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主要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常用的定性风险评估分析的方法有:调查与专家打分法、层次分析法等;定量分析方法主要有、PERT(计划评审技术)、敏感性分析、、模糊数学法、多目标决策树模型、影像图、效用理论等。

(3)Risk Response(风险回应)

风险回应的任务是通过减少危害发生的概率或者减轻风险发生的后果,把处于不可容忍风险区的危害减轻至可容忍风险区,同样的道理,把处于可容忍风险区的危害减轻至可忽略风险。主要有以下回应方式:风险回避(Avoid the Risks),风险减少(Reduce the Risks),风险转移及自留(Transfer and Retain the Risks)。

(4)Emergency Preparedness(应急准备)

应急准备主要指施工现场的安全,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潜在危害发生的概率,最小化伤亡、损失。

2. 建设工程风险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国内很多大型的工程项目已经成功的应用了风险管理控制的方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益,但是我国目前现阶段对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的研究不够具体深入,应用不够广泛普及。我国建设工程风险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2.1项目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建设项目风险管理的相关法律缺乏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具体条款中没有针对不同工程特点的具体规定,因此执行过程中就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造成了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中社会的失信现象、商务违约以及拖欠,加大了建设企业经营中的信用风险。

2.2企业风险管理意识的淡薄

建设单位对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风险管理的意识不强,对风险管理缺乏系统而明确的目标、体系和具体内容。对于风险管理控制也仅仅局限于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缺乏专业的风险管理控制措施。

2.3项目风险管理人员素质偏低

目前企业内部风险管理人员一般多数由施工管理人员兼任,对建设项目管理、风险管理等运用能力较差,不能对风险进行很好的识别和评价;即使意识到了风险,对风险也仅靠直觉和经验进行处理,这严重的阻碍了风险评估以及管理的工作,从而影响到了建设项目风险管理的质量。

2.4保险公司和银行服务的滞后性

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需要相当数量的符合资格条件的担保人和经纪人,这样才能形成具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部分国内银行虽然开展了一些保函业务,但还不是很普遍;保险公司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从事担保业务,而承包商之间的同业担保也还没有发展起来。

3. 建设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对策

3.1完善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管理

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法规做保障,用合同相制约。《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做为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法律依据,建设主管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政策,制定相应的行业法规和管理制度,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制度,研究合理的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的收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等,建立和完善工程担保、工程保险制度。

3.2发展担保人市场

为了促进工程风险管理中介机构的积极发展,建立完善的工程担保制度,除了继续发挥银行的作用,还应当积极发展其他具备相关条件的机构担当担保人,这样才能形成具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

3.3积极发展工程风险管理中介咨询机构

工程保险经纪人、人和工程风险管理咨询公司,受业主或承包商的委托与保险公司洽谈保险合同并进行索赔工作,同时也应对工程风险管理技术进行开发与研究,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咨询与培训;对工程担保或工程保险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陆惠民苏振民王延树. 工程项目管理[M]. 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3.

第4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工程保险,工程风险,项目管理,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 E271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我国的工程保险发展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保险市场不够健全,保险监管方面的技术水平也有待提高。在工程建设方面,我国建筑市场也存在着市场不规范、体制不健全、保险意识淡漠等一系列问题。

一、我国工程保险现存的主要问题

1、对工程保险的认识滞后

不论是国家还是企业,对工程保险的认识都相对比较滞后。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在工程保险制度建设上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对于通过工程保险制度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风险问题这一认识的高度仍需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在缺有关的法律法规不详,并且缺乏强制性。具体表现为:《建筑法》作为我国建筑领域的基本大法,只有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内容。该条仅要求对施工企业中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施工现场可能发生意外伤害的人员远远超出这一范围,因此从增强广大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保障出发,应当扩大投保范围,以施工现场可能发生意外伤害的的人员为投保对象,即应该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相关企业的职工。现行建筑法中涉及保险的只有强制建筑企业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唯一一条规定,而对其他工程保险却未作强制性约定,这也就没有为保险在工程建筑领域的推广提供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就导致了是业主、承包商等风险承担主体为了节省费用,能不投保就不投保,客观上给自己留下了风险隐患,从而不能很好地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提供风险保障。

2、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不匹配

一直以来,我国在建筑工程领域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特别是在价格管理体制方面。我国通常都是通过强制性的规范和定额管理制度来保证工程建设领域价格的科学、公平和规范。但是,目前我国有关部门还没有对如何解决工程保险保费的费用来源问题做出规定,现行的会计制度也没有将保费支出列入到投资预算当中,即在我国工程成本的管理制度中工程保险保费的列支问题一直是“缺项”,从而导致企业经常发生帐实不符、帐帐不符,困扰了承包商的正常会计活动,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建筑市场相关主体导致一些承包商即使想投保、也苦于没有经费来源的尴尬局面。

3、工程保险项目发展严重失衡

现阶段,我国的工程保险项目发展不平衡,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工程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大型工程项目上,而对于中小型项目则基本无人问津。这就使得已经承保大型工程项目的工程保险业务呈现单均保费高、单均风险责任大的特点;而中小型项目由于投资较少、工期较短、参与单位较少、业主方和施工方的风险意识较差,再加上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和保费列支等方面的问题,所以中小型项目的主体投保意愿低。另外,由于中小型项目也比较分散,展业难度相对较大,并且单均保险费较少,所以大多数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对其过多的投入。

4、保险公司的工程保险业务发展滞后

首先,保险公司本身的业务开拓能力不强,缺乏相应的工程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其次,保险公司普遍缺乏必要的工程建设知识以及专业的人才队伍,自身的技术有限。现阶段我国工程保险方面的从业人员却很难有这么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对于工程风险的控制、工程保险条款的理解、保险方案的设计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知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难以适应,这也是目前我国工程保险业务质量不高、工程项目投保的积极性较低、保险功能发挥不明显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

二、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紧迫性

目前,我国除在有限的几个城市试点推行强制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1],其余险种包括工程一切险和雇主责任险都是自愿投保。尽快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工程保险制度是非常紧迫和必要的,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建筑工程的发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较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国家投资工程项目,因而工程项目也是国家的,建设单位是国家政府或其下属,施工单位也是与政府行政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当工程遭受不可抗力的破坏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都不会承担相应的损失,这些损失最终而是由国家负责。既然存在的这些风险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那么工程保险就显得无关紧要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及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存在,多层次经济结构的多种组织同时存在于比较开放的建设市场中。面对这种新的形势,对发包方而言,尽管投资方还是均以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但投资主体却多元化了;对承包方而言,由于企业与政府脱钩,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如果发生损失,则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会直接受害。这样一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就要想方设法地转移或降低风险带来的损失, 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工程保险。

2、能够减少风险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包含了风险事件的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于何时不确定、发生原因不确定以及损失结果不确定。往往由于有这样的风险存在,所以承包商在承接工程项目的同时,也承担了工程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但是投保却能够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然,虽然保险公司承担了风险吗,但这也不意味着引火烧身。因为保险公司会根据其专业知识对期望损失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并能够采取各种防范和应急措施来降低风险不确定性的影响。如向投保人提供关于安全、防灾减灾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供关于现场检查等,从而使风险发生的机率降低。而业主或承包商只要付出少量的保险费给保险公司,便可获得在保险范围内由于风险发生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赔偿,这样就可以使风险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3、能够加快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国际工程在承包中,工程保险作为承包商的一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我国政府也规定[2],凡“三资”项目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工程保险。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外的承包商会不断地涌入我国的建筑市场。同样,我国的建筑承包企业也要参与国际竞争。在国际建筑市场上,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惯例运作。而在建设工程中推行工程保险制度,是我们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于提高我们的项目管理水平起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综上所述,现阶段在我国发展工程保险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国家而言,能够更加安全的进行工程建设,对于业主和承包商而言,能够以极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安全从而更多的获利。因此,在建设工程中推行工程保险制度,是国家工程建设的安全保障,同时也是业主和承包商转移重大风险事件的一项有效措施。

结语:本文介绍我国工程保险现存问题及其发展的紧迫性。阐述我国建筑工程中工程保险的历史及发展现状,继而找出目前我国工程保险发展的主要问题。同时根据我国工程建设发展态势对发展我国工程保险市场的紧迫性做详细阐述。

参考文献

第5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一、公共建筑安全监管概念和延伸

(一)公共建筑的概念和特点。所谓公共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以及交通运输建筑。它们突出的特点:1、密集度高;2、流动量大;3、使用时间长。

(二)传统的公共建筑安全监管概念和概念的延伸。传统的对于公共建筑的安全监管更侧重于安全生产,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的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公共建筑直接关系着大众的生命安全,关系到投资效益的最大化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立。它的密集度高、流动量大、使用时间长三个突出特点要求它的安全监管必须能够从规划、招标、设计、施工、维修等各方面实现动态的监管。

二、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的弊端和原因

(一)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现状

1、监管制度上,我国自1984年开始对建筑实施质量监管,各地相继设立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涉及的政府部门有建设部、监管处、地方政府等。管理结构不够清晰,涉及开发商、建筑商和监理单位的管理关系复杂。

2、数据表明,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从2001年的1160人上升到2004年的2789人,年平均增长率为34%;2005年、2006年死亡人数有所下降,分别为2607人和2538人,工程建设施工安全事故位居第三,紧排在交通、矿山行业之后,是事故多发行业。而建筑业事故的相当大比重与公共建筑相关。

(二)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的弊端。任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木通的短板原理表明整体的制度体系受制于相关制度中最不成熟的。除了安全监管制度自身的不足之外,相应支持监管制度的其他制度也存在明显弊端,并没有形成制度链。公共建筑安全监管制度本身的弊端:

1、公共建筑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合理。(1)安全监管机构自身定位的困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公共建筑安全监管履行政府机构的实际职能,但处于政府委托的地位,在委托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实物质量及其各方责任主体行为实施监督。现实中,监管机构由于本身定位的不明确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中。(2)安全监管与工程质量监管机构的分离。公共建筑安全监管应有安全监管与工程质量监管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现实中,安全与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分离,缺乏协调。虽然安全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同属建设系统,但分属于不同的机构,安全和质量归属不统一,且两机构无法律规定的协调合作。

2、新经济环境下的监管漏洞。

3、公共建筑欠缺后期监管措施。公共建筑建设完成后,投入使用后的监管几乎处于停滞或者空白的状况。在更多关注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的同时,忽略了公共建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变化对于建筑安全影响的全方位考虑。

4、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相关制度的落后与缺失。(1)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相关法律制度落后。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后导致诸如居民生活小区的配套建筑本应纳入公共建筑监管的无人监管。此外,公共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会有产权的转换和功能的转换,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至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2)强制工程保险制度的缺失。我国现在没有实行强制工程保险制度。工程质量出了问题,质量责任者可能早已不存在,在没有工程保险的情况下质量责任将难以追究,处理费用将难以落实,公共建筑的意外状况没有防范措施。

(三)监管不力原因分析

1、从安全监管制度本身的不足看。(1)基于部门利益的局部眼光导致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争夺。公共建筑通常作为大型项目,涉及的资金巨大,在各部门分工不明确、机构设置不合理的现实状况下,事故责任追究时,互相推托。(2)实质为内部的监管体系,难以实行严格公正的监督。工程建设体制本身存在着政企不分、政出多门的状况,由此形成的局部封闭管理导致许多工程的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来自同一系统,隶属于共同的主管部门。此种监管体制的隶属使得监管部门没有形成应有的部门权威性,同时由于封闭式的管理体制,不但难以实现客观公正的监督作用,同时使受贿等违法行为有机可乘。

2、从相关制度角度看。(1)准入制度、审批制度和保险制度都与监管制度一样存在很多的问题。在此种条件下,必须加快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才能确保制度链的形成,使公共建筑的安全监管制度发挥最大作用。(2)在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过程中,政府角色的转换能够促使机构的整合,整合的机构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才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建筑安全监管对策

(一)在建筑安全监管的自身制度完善方面。本文认为,应建立独立的安全监管机构,提高队伍的业务水平,全面负责公共建筑的安全监管工作。

1、建设独立的包括安全生产监管和工程质量监管的垂直监管模式,推行巡查制度。这样,监管部门作为真正政府直接对于上一级监管部门负责而非对本级政府负责,最高的监管部门对政府负责,可以改变权力界限混乱的局面,更加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

独立垂直的安全监管模式在矿产等其他部门有成功使用的先例,对于建设,由于复杂原因初期没有采用,现在公共建筑安全监管借鉴此种模式的原因有:(1)能够明确部门职责,避免封闭管理,制衡地方行政权力。垂直的监管系统能够对抗扩张的行政权力,实现权利的制衡。(2)能够更为有效地实现权力行使的监督,防止腐败。在法制相同条件下,垂直独立的模式内部关系简单、明确,更有利于提高监管工作的透明性,便于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2、为适应快速发展的建筑工程技术,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升工作设施的技术含量。质监系统技术水平始终是立身之本。

(二)在相关制度链建设方面同样重要。应加快与公共建筑安全监管的领域最密切的四个制度的完善。

1、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的准入制度能够提高参与公共建筑的门槛,使参与建筑的单位具备相应的必需的条件和能力。

2、逐步建立市场诚信机制。建立健全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市场信用制度,形成建设工程市场信用体系。

第6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农村中大量的农民开始选择进城务工,并逐渐形成了农民工这一群体。农民工进城务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建设中劳动力缺乏的问题,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快速提升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但是结合近些年来社会中所发生的大量问题可见,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深入研究和分析,进而解决问题,为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带来更多的保障。

一、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主要存在着工伤保险制度匮乏,立法较为滞后;固有思想存在偏见,忽视农民权益等方面问题。

1.工伤保险制度匮乏,立法较为滞后

我国虽然有《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进行法律保护,但是在条例当中却没有对解决方式、解决主体等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农民工工伤保险可谓是存在制度匮乏、立法较为滞后等方面的问题。

2.固有思想存在偏见,忽视农民权益

农民工进城务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建设中劳动力缺乏的问题,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快速提升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但是城市管理人员重点考虑的是城市中居民的利益,而忽视了为城市作出贡献的农民工利益。

二、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对策

新时期背景下,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确立公民制度平等化理念,消除户籍所带来的限制;发展工伤预防及补偿机制,构建工伤保险管理体系等方式实施。

1.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

农民由于和土地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以农民工务工具有季节性特点,企业结合劳动报酬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范则是按照城市中稳定工作人员所指定,不能充分适用于农民工群体当中,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与不足之处。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方式,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建筑企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前置条件。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分析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构建全国统一的保障制度。同时,在总体保障的基础上,各个地区还需要结合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制定地方保护规定。对于触犯法律或者要求的企业进行严格惩罚,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

2.确立公民制度平等化理念,提升农民工的法律意识

农民工所聚集的工作场所技术含量较低,农民工可谓是低成本、高收入的创造主体,企业时常会为了降低成本而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农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对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足,法律观念较为薄弱。企业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没有细致为农民工讲解参保的重要性,农民工自身知识掌握不足,也使得在企业为农民工进行参保的过程当中,农民工参保的意愿不强,出现了工伤事故利用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淡薄,能推就推,不能推就以最低的赔付标准私了。

针对于这种问题,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企业需要肩负起保护农民工的责任,为农民工细致讲解参保的重要性。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需要按照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参与本建设项目施工(包括后勤保障)且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通过劳动前的教育工作,使农民工能够对此产生一定的了解,增强农民工的自身权益维护意识。

3.发展工伤预防及补偿机制,构建工伤保险管理体系

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构建能够对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带来一定的保障,但是在这个问题中,主要还是需要以预防为主,降低问题的发生几率。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发展工伤预防及补偿机制,构建工伤保险管理体系等方式,保证农民工的切实利益,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发生几率。

另外,政府部门还需要加大安全生产知识以及职业疾病知识的预防培训,组织更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与到其中,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工作常识,最大限度避免不良问题发生。加强对农民工的司法援助,允许农民工进行工伤损害赔偿诉讼,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构建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表现,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中,主要存在着工伤保险制度匮乏,立法较为滞后;固有思想存在偏见,忽视农民权益等方面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农民工的切实利益;确立公民制度平等化理念,消除户籍所带来的限制;发展工伤预防及补偿机制,构建工伤保险管理体系等方式不断完善,在推动城市发展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工的健康及自身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秋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影响因素研究――基于政策和企业视角的实证分析[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11,06:17-24.

[2]李旭斌,王泽坤.试论我国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以建筑行业农民工为考察对象[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3:66-71.

第7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关键词:建筑施工 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责任重大

为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必须加大建筑施工的安全监管力度。及时督促建设过程各责任主体整改安全防护中存在的隐患, 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

加强建设工程法规建设。严格按照我国先后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制定修改了相应的配套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时, 各省、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各项规定。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初步健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目前我国建筑业的“ 诚信制度”和“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与发达国家差距很大, 意外伤害保险开展缓慢。企业安全生产信誉与市场准入清出脱节。此外, 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违规生产处罚尚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 未能及时对违章责任主体实施处罚。信息管理展开缓慢。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断发展的建设市场安全生产的管理需要。

(2)部分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 为赶工期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擅自开工。给政府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增加了难度。小数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对工程安全生产不够重视, 认为安全生产是施工企业的事。未能及时督促其它参建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部分建设单位为为降低工程造价, 不按规定支付安全生产措施经费, 造成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投入方面经费保障上的困难。对安全生产影响很大。

(3) 小数设计单位未能对复杂地质构造、不利的自然环境和施工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安全提出专项安全措施。并对建设过程中安全状况实施跟踪管理, 出现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提出处理方案。不能从技术支持上提供安全保障。

(4)监理单位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普遍不到位。部分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只抓进度不管安全的现象持迁就态度, 怕处理不好关系影响今后工程监理任务承包和其它工作的展开; 有的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知识掌握不够全面, 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提出的整改意见针对性不强。未能有效指导施工单位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5)多数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特别是一些跨地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 对外埠工程项目部管理松弛, 普遍存在以包代管现象。部分企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近年来建筑领域大量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而建筑行业从业人员 75%以上为农民工, 企业安全教育和施工技能培训不能满足需要。多数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滞后。大多项目部编制的应急预案、施工用电、消防方案可操作性不强,未能有效指导施工。未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一但出现险情无法按预案展开排险。部分项目在高支模搭设和基坑开挖中未按施工方案实施。安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绝大多数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往往会千方百计降低安全生产成本,减少安全生产防护方面的投入,甚至冒着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风险强行生产。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监管重点

(1)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的建筑行业“ 诚信制度”的建立, 完善建筑企业诚信档, 建立健全国统一的行业管理信息化平台,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监理、施工企业( 含项目经理、监理单位项目总监) 在建设过程中安全和文明施工情况及不良市场行为,并进行曝光。在工程招标和资质年审中进行量化扣分, 从建筑市场准入上严格把关。理顺处罚的渠道, 建立联动处罚机制, 按现行建设工程管理法规及时实施对参建各方违规行为处罚, 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积极推进“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立劳务管理机制。组织参建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使员工掌握安全技能, 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2)施工现场执法监管人员要认真做好工程开工前的安全生产交底工作。

①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关。

②在工程建设过程的日常巡查、抽查中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工作: 首先抓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各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各项目部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并按规定选配有较强责任心、敢于管理、有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资质的人员担任专职安全员在个人防护方面, 要求施工单位给现埸人员必须戴安全帽, 高处作业人员配安全带。第五高支模安装必须符合规范并保证现场搭设与方案相互。高支模安装后,必须组织经有关建设各方进行专项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钢筋邦扎中堆料不能过于集中。第六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必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专项应急救援

第8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法国,法国的质量保险制度于20世纪20年代开始建立并逐渐发展成熟,逐步为很多国家所借鉴和引进,如英国、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瑞典、芬兰、加拿大、突尼斯、意大利、沙特阿拉伯等.

质量保险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虽然各国质量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成存在差别,但都包括工程质量法律责任、工程质量保险和工程质量检查这三个基本要素,三者紧密联系,共同发挥作用.其中,工程质量保险在国外称为十年保险(decennialinsurance)或内在缺陷保险(inherentdefectsinsurance).尽管各国发展质量保险制度的背景各不相同,但宏观和微观上的两大基本动因是相似的.宏观上,两次世界大战后大规模快速建设带来的大量质量缺陷所造成的巨大社会资源浪费,以及与日俱增的能源危机使各国政府开始意识到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改变现状.比如法国一战后快速建设中涌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促进了质量保险制度的建立.相似的,二战后的重建也极大地推动了英国的质量保险制度的发展.日本政府则是在经历了第一次石油危机,认识到质量缺陷带来的社会资源浪费的严重性后,开始建立质量保险制度的.微观上,各国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纠纷的法律途径普遍存在效率低下而费用高昂的问题,例如西班牙法院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的平均时间为8~11年,法国为8年,在这一漫长的期间内,房屋将得不到法律强制的修缮.诉讼费用十分昂贵,但却未必成功,即使成功了,同时也可能由于付出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过高而得不偿失.这使大量投资者或房购买者非常不满,希望能够得到法律以外成本更低的补偿途径.可见国外建立质量保险制度的着眼点都在于减少工程质量缺陷所带来的社会成本或外部不经济.在我国质量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对该制度减少质量缺陷导致的外部不经济影响的机理研究是必要的[2-3].

2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外部不经济分析

2.1外部不经济和社会成本

外部性(externality)是经济学的重要范畴,根据对外界产生的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可将外部性分为外部经济(externaleconomics)和外部不经济(externaldiseconomics).如果某个经济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损失,而自身却未付出相应的成本或代价,这种外部性就是外部不经济[4].

社会成本是指全社会需要为某项经济活动支付的费用,包括该项经济活动的私人成本与这一活动给其他经济单位施加的成本.所谓私人成本是指一个经济单位从事某项经济活动需要支付的费用.如果一项经济活动不存在外部不经济,则这项经济活动的边际社会成本CMs等于边际私人成本CMp.如果存在外部不经济,则这项经济活动的边际社会成本CMs等于边际私人成本CMp与边际外部成。本CMe之和,这时边际社会成本大于边际私人成本。

2.2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外部不经济

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可以通过对理想状况和质量缺陷普遍存在的实际状况下的社会成本与社会福利的变化来进行分析.

2.2.1理想状况下的社会成本与社会福利

在理想状况下,社会各项制度健全,社会诚信度很高,建筑工程生产者(包括开发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后面简称为生产者)自觉地完全按照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的标准、规范、法律、法规、文件(后面简称建筑标准)等来进行建设,质量缺陷较少并且生产者承担维修费用,这时生产者的边际外部成本CMe等于零,无外部不经济,社会成本CMs等于生产者边际私人成本CMp,并且处于最低状态.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生产者进行私人最优决策的条件是其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销售价格P,即CMp=P,而使社会福利为最大的社会决策条件是边际社会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CMs=P[2],因此私人决策最优产量Qp与社会决策的最优产量Qs相等,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同时达到了最大化。

2.2.2实际情况下的社会成本与社会福利变化

实际状况下,社会制度不可能都很健全,社会诚信度有限,所有生产者完全按照建筑标准建设是不可能的,质量缺陷的存在是普遍的,各方的成本也不同于理想状况,存在外部成本C′Me和外部不经济.与理想状况相比各种成本变化如下:

(1)生产者私人边际成本减少.

对于生产者,由于质量低于建筑标准,与理想状况相比,边际私人成本CMp的变化表现为生产者成本的不合理节约CM1(包括人员、材料、工艺方面的标准降低和理想状况下正常维修责任的逃避)和生产者维修纠纷解决的时间及费用成本增加CM2.在社会制度不健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生产者成本的不合理节约通常远大于解决维修纠纷的时间及费用成本,即CM1>CM2(极端情况下生产者完全逃避责任,CM2=0),因此实际情况下的生产者私人边际成本C′Mp总体减少.

(2)生产者边际外部成本CMe′增加.

实际情况下,生产者边际外部成本由以下六部分组成:①维修成本增加CM3.这是指相比理想状况下所增加的维修成本.显然,与新建工程相比,维修工程面临更为复杂的技术和环境条件,因此所需用一般远大于生产者成本的不合理节约,而且在社会制度不健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生产者往往可以通过各种途径逃避增加的维修成本;②购房者、法院等维修纠纷解决参与各方(生产者除外)的时间及费用成本CM4;③购房者的生产力下降成本CM5;④购房者精神损失成本CM6;⑤由于建筑质量问题引起的维持社会稳定成本增加CM7;⑥由于建筑质量问题引起的社会交易成本增加CM8(由诚信度降低引起的).这些成本里有的难以用金钱计算,但却非常现实地存在着.

3质量保险制度减少外部不经济的机理分析

3.1质量保险制度基本要素的作用

引入质量保险制度后,质量保险制度中的各基本要素共同发挥作用,从而有效减少外部不经济.首先,通过质量检查可以直接控制工程质量,督促生产者减少质量缺陷;其次,可以通过向建筑产品购买者揭示工程质量信息,利用市场的力量来促使生产者自发提高工程质量;第三,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工程质量信息,利用承保决定权和浮动费率的机制来决定对于生产者的经济奖罚.这些方法的本质都是通过将生产者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使生产者和整个社会的利益趋同,从而达到促使生产者自发消除外部不经济的目的.另外,质量保险制度还有利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完善,起到促进和帮助生产者改进工程质量的作用.

3.2质量保险制度引入后各方成本和社会福利变化

质量保险制度的运行将使各种成本和社会福利产生一系列变化,具体表现如下:

3.2.1生产者边际私人成本增加

质量保险制度引入后,生产者将增加用以提高建筑质量的成本C′M1,同时其维修纠纷解决的时间及费用成本减少C′M2,正常情况下,前者大于后者,因此这时的生产者边际私人成本C″Mp=C′Mp+C′M1-C′M2表现为总体增加.

3.2.2生产者边际外部成本减少

质量保险制度引进后,维修成本、购房者等维修纠纷解决参与各方的时间及费用成本、购房者生产力下降成本、社会稳定维持成本、社会交易成本都大幅降低,降低量分别为C′M3,C′M4,C′M5,C′M6,C′M7,C′M8,其中维修减少的成本远比生产者增加的用以提高建筑质量的成本要大,即C′M3C′M1(理由与CM3CM1相同),而且各成本至多恢复到理想状况,因此C′Mi≤CMi.另外生产者边际外部成本中增加了质量保险制度本身的成本CMb,在正常的质量保险费率和质量检查费率情况下,制度本身的成本远小于其带来的其他成本的减少。可见,由于生产者边际外部成本的减少大于质量保险制度本身成本与生产者增加的建设成本之和,因此边际社会成本总体降低.按照社会成本决策的产量Q′s来计算,质量保险制度引入后社会总福利增加了O′O″S″S′部分.

4房屋质量保险制度本身成本分析

4.1质量保险制度本身成本的必然性

质量保险制度引入后社会成本大幅减少,但与理想状况作对比,仍存在一定的边际外部成本和外部不经济。可见,与理想状况相比,质量保险制度实施后仍存在外部不经济CMe.即使质量保险制度效果非常理想,使得工程质量恢复到生产者按照建筑标准建造时的理想状况,即C′Mi≤CMi时,仍有外部边际成本CMe=CMb,即质量保险制度本身的成本CMb,OO″S″E部分即为社会为质量保险制度付出的代价.

这一代价是由于在质量信息不对称、法制不健全、信用体系不完善、市场经济不成熟等现实条件下,理想状况短期内不可能自发实现所造成的.只有质量信息完全和诚信机制建立、法制健全才能使生产者的成本与整个社会成本趋同,从而自觉地履行社会义务,而这一过程是长期的,因此质量保险制度的成本本质上是在这一过程中为减少外部不经济所必须付出的制度成本,由于这一制度可以避免更多的社会交易成本发生,因此是值得的.这种成本将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当工程质量信息完全,诚信机制、法制机制健全时,这种成本可大大下降,甚至消失.

4.2质量保险制度成本的构成

质量保险制度本身成本主要包括保险运营成本和质量检查成本.保险的运营成本即保险的营业费用,包括手续费、业务宣传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利息支出、人员工资等,但不包括保险理赔费用,因为保险理赔费用不是保险制度运行带来的,即使没有保险制度,人们对于这种损失还是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进行经济补偿,因此理赔费用仅仅是社会生产中付出这部分代价的一种具体支出形式而已,本质上是一种转移支付,并不真正构成社会成本的增加.但是保险本身仍能够通过理赔减少①购房者、法院等维修纠纷解决参与各方的时间及费用成本;②购房者的生产力下降成本;③购房者精神损失成本;④由于建筑质量问题引起的社会稳定维持成本等.质量检查成本也可以看作是一般保险运营费用中的防灾费,即保险公司为提高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不同的是质量保险风险可能来自包括参加保险方的疏忽和错误,而且存在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往往由专业机构承担,比一般保险的风险预防措施更具实质性.此外,一般的防灾费由保险公司从保险运营费中支出,而质量检查费的支付形式可以由业主、保险公司支付或共同支付.

5目前面临的与质量保险制度成本相关的实际问题及对策

尽管质量保险制度本身的成本相对其重要作用而言非常有限,但在我国目前的试点过程中遇到了一些与制度本身成本有关的实际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质量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5.1与质量保险制度成本相关的实际问题

5.1.1保险意识淡薄

由于传统习惯、保险理念、市场经济发育程度、法律法规等原因,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买卖双方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比较淡薄.业主通常认为质量保险费是多余的成本而不愿投保,特别是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责权不明晰,在没有法律或经济方面制约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即使是作为质量保险最终保障对象的广大购房者也往往认为质量保险的成本要通过房价转移给自己,增加了购房费用,因此未表现出对质量保险保障的强烈需求,在选择商品房时也很少将质量保险作为购房的重要依据.

5.1.2质量保险费导致了企业个别成本的增加

由于质量保险尚未广泛推行,而且保险费也未列入标准定额,因此投保质量保险的企业增加了个别成本,同时由于社会认识、社会诚信等原因使质量保险给企业带来的效应还未能充分显现出来,有的企业认为投保质量保险会使自己处于价格劣势,因此对投保不积极,而是在工程交付或销售后,寻求各种途径摆脱其应负的质量责任.例如,目前一些质量保险的试点中施工企业认为自身负担质量保险费用比例过大,影响了其参与试点的积极性.

5.1.3保险费率的合理性有待检验

目前,由于我国与质量保险相关的统计数据的匮乏和封闭,质量保险费率还难以科学厘定,当前试点项目只是借鉴国外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还有待实践检验.而费率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盈亏状况,法国、澳大利亚在质量保险开展之初,保险费率偏低导致此项业务普遍亏损,很多保险公司因此而倒闭,但过高的费率很难为投保人所接受.因此尽管各保险公司已意识到这一新业务领域的广阔前景,却都非常谨慎,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势.

5.1.4质量检查费与现有其他质量检查、监督费用的重复

我国目前已存在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等机构,与质量保险制度的质量检查机构存在职能上的重复,因此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存在着重复交费的疑问和顾虑,这也是我国建立质量保险制度所面临的独特问题之一.

5.2与质量保险制度成本相关的实际问题的相应对策

5.2.1加强宣传力度,增强保险意识

通过加强对质量保险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业主和购房者的保险意识,使其认识到质量保险对于转移质量缺陷风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就会真正理解质量保险的价值,从源头带动潜在的保险需求,积极投保,进而全面推动质量保险的施行.

5.2.2逐步将质量保险变为强制保险

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使质量保险成为强制保险将能克服推进质量保险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首先,能使保险费用成为共同成本而不是个别成本;其次,能够充分发挥出浮动费率的作用,增加质量缺陷多、索赔记录差的建设方的个别成本,使其处于成本劣势;第三,能够为质量保险制度的建立注入强大的直接推动力.通过对国外质量保险制度的考察发现,开展得成功的国家多是采取直接或间接强制措施来推行质量保险制度的,比如法国、西班牙、澳大利亚和意大利通过法律确立质量保险为强制保险,英国国家房屋建筑委员会(NationalHousingBuildingCouncil)则通过将保险与贷款条件挂钩使质量保险成为实质上的强制[2-3].根据这些国家的经验,在质量保险推广后,随着质量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即使不再强制,人们也会自愿投保.例如法国很多原来法律免除强制投保责任的主体现在也都开始自愿投保了,比如不强制投保的私人自建住宅目前自愿投保率已超过80%.可见通过立法给于质量保险以“第一推动力”是非常必要的.

在我国主要应该通过《建筑法》、《保险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配套法规来确立质量保险的强制性质,并通过配套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规章制度来实现.当然,除了立法外还可以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如审批优先、贷款优先等行政和经济手段来推动质量保险制度的建立.

5.2.3确定合理的保险费

我国目前还没有积累起质量保险的索赔数据,除了可以暂时采用国外的经验数据外,还可以通过对国内建筑质量缺陷维修的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来拟合质量保险索赔频率和索赔额的分布,作为质量保险费率厘定的依据.在我国质量保险制度建立并运行一定时间后,就可以以积累的质量保险索赔数据为基础,用精算方法来厘定合理的质量保险费率并不断修正,从而保障质量保险制度的长期健康发展.

5.2.4整合职能相似的机构

在引入质量保险制度后,应该逐步将目前已存在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等机构等进行整合,以避免与质量保险制度的质量检查机构的职能重复,造成资源浪费和重复收费.比如上海的质量保险试点中将监理职能纳入质量检查机构,业主可以不再另外聘请监理,自然也就避免了监理费的重复支出.

第9篇: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范文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较早,已有大量的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由于保险框架体系不完善、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工程质量监督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的实施与预期效果尚有不小的差距。本文对国内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对策。

1.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简介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源于法国,主要承保竣工验收之曰起一定年限内,建筑因主体结构存在缺陷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以及承包商未能尽到相应质量控制责任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失,目的是为建筑在建造过程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保障。

作为国际通行的建筑工程风险管理方式,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按照内容可以划分为缺陷险和责任险两部分。缺陷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是建筑本身,投保人因其所建工程有质量缺陷而产生对工程本身的赔偿责任,隶属于财产险范畴,投保人多为开发商,受益人为业主。责任保险部分的保险标的是工程承包商对于给业主提供适用建筑物的法律责任,勘察、设计、施工方对自己的责任投保,隶属于责任险范畴。

2.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特点分析

目前,世界上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工作较为成熟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发达国家和中等发达国家,其中以法国、西班牙和日本三国较为典型,以下就法、西、日三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特点进行分析。

2.1 法国

法国是开展强制性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最早且较为成功的国家,从1978年制订《斯比那塔法》(SpinettaACT)实施对建筑工程质量10年内在缺陷保险以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斯比那塔法》的主要内容分为责任、保险和质量控制监督三个部分,三者共同构成了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

《斯比那塔法》中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分为两类:开发商投保的内在结构缺陷保险和承包商投保的责任保险。缺陷险部分要求开发商为建筑质量加以保证,对可能的损坏进行投保。责任险部分要求工程承包商对各自责任加以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承包商。

法国推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具有强制性,各参建主体必须投保,否则不予开工。《斯比那塔法》中规定开发商必须投保建筑工程10年内在缺陷保险,建筑设计咨询单位、施工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质量检查控制单位必须投保10年期的责任保险。

《斯比那塔法》还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作用和法律地位,并规定法国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不得从事建筑市场中的经济活动,必须达到相应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并要通过资质认证。

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采用了固定费率的保费厘定方式。在保险体系起步阶段,规定保费为建筑工程总造价的1%~1.5%,由于保险公司亏损,曾一度上涨到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左右P]。另外,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对业主未设立免赔,进一步促进了费率的上涨。但在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开展二十年中,随着建筑工程质量的提高,也使保费多次下调。

2.2西班牙

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参照法国的相关规定,吸取了法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的一些成功经验并经立法实施,但也有一些差异:

(1)在缺陷险方面,西班牙和法国一样都要求开发商(业主必须投保。而在责任险方面,西班牙没有强制要求工程承包商投保,只是鼓励工程承包商积极参与投保,并给予投保企业各种优惠。

(2西班牙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为伤害保险,因此,在西班牙模式中只要出现了质量事故,保险公司就得先行赔付。

(3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费率采用了固定费率及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方式。西班牙对于结构部分的缺陷保险是强制要求的,此部分的费率制定是国家法定的。对于设施设备的缺陷保险则为鼓励投保,采取了浮动费率的机制,根据开发商之前的业绩记录,对其收取差别保费[\此外,西班牙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对业主设置了免赔,同一原因造成的累积损失低于投保金额的1%者为免赔,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才赔偿,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率。

2.2 日本

曰本从1982年开始尝试建立住宅性能保证制度,到1999年通过《住宅品质确保促进法》,确定了住宅性能保证制度的法定地位,日本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有其独特之处:

1)根据日本法律,新建住宅的开发商和承包商对住宅缺陷负有10年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但却没有强制规定各参建主体投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日本开发商和承包商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本身,或者企业加入的行业组织,但投保率却能达到98%,这主要归因于日本保险行业发展成熟,保险观念深入人心。

2)在费率厘定方面,日本没有统一的费率标准,都是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厘定。日本保险行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各种保险条款制度成熟完善,保险公司专业能力强、赔付能力高,有条件根据地区发展水平以及工程具体情况制定较为合理的费率水平。

从以上法国、西班牙、日本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特点,可以发现三国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实施强制性、费率厘定及费率水平等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推行在此三国中都取得较为满意的预期效果,关键点在于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与本国建筑、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能够真正起到监督、激励各参建主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主动性的作用。

3.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与国外的对比分析

长期以来,从我国建设工程市场实践看,一些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缴纳工程造价3%~5%的质量保证金。此举措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建筑工程质量,但某些建设单位借故扣留质量保证金,给施工企业造成较大的资金压力,

并引发了许多争端。为推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实行,2006年9月,中国保监会、建设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在北京、上海、青岛、大连等14个城市进行了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然而试行几年来并未引起较大反响,开发商投保热情不高,与预期效果尚有差距。

现将以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为代表的质量保险体系与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比较如表1。

通过与国外比较,对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分析如下:

3.1未推行强制保险制度

法国通过法律规定了各参建主体要对所建工程投缺陷险以及责任险;西班牙通过立法规定了建筑开发商要投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鼓励工程承包商投保建筑工程质量责任险油于存在较为成熟的保险市场,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没有强制要求各参建主体投保。分析发现没有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往往具有如下特征:①国内建筑质量水平较高,质量事故发生概率很小②政府监管到位,保险行业和保险制度成熟,各方投保意识强。而目前我国建筑工程质量平均水平不高。根据中国质量协会2007年度就质量方面对全国一些重点开发商进行的住宅用户满意度测评,在接受调查的35家开发企业中,满意度最高的仅为81%,其中8家企业消费者满意度尚未达到60%。由于我国政府对于质量控制监管能力有限,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可以说在我国开展非强制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与我国现阶段建筑、保险市场基本情况并不相适应。在2005年建设部和保监会联合的《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中,鼓励各参建主体积极投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但未做强制性规定。由于开发商占据市场优势,本就对改善工程质量动力不足,投保积极性不高,而相关法律又没有强制性规定,使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投保处于无序状态。

3.2保险体系定位不清

国外开展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并不是单一的保险险种,而是一套完整的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建筑物本身的缺陷险,二是各承包商的责任险。只有这两个险种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而目前我国一些保险公司保险体系定位不清,将缺陷保险与责任保险混淆,造成我国试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主要为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中的质量缺陷部分。此外,我国开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框架体系更多关注的是建筑的使用过程,注重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险,忽视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以2006年开始的上海试点工作为例,各参建主体只可以投保建筑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伤害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三个险种。当发生索赔后,由于没有设置责任险,保险公司无法对各工程承包商进行代位追偿。

3.3没有独立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合同订立的环境以信息不对称为特点,容易导致投保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A即工程承包商利用工程建设方面的信息优势,隐瞒自己真实风险状况,从而达到以较低的保费转移较大风险的目的。工程承包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后,部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工程承包商不用直接赔偿因质量缺陷而导致的损失,会引发其降低工程质量控制水平、进一步降低工程成本的动机。

为了克服保险合同环境信息不对称的弊端,国外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引进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例如,法国规定质量检查机构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要得到建筑工程检查控制机构认证委员会的资质认可,不得在国内参与质量检查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质量检查人员也不得从事质量检查以外的其他建筑相关职业,以保持其第三方的客观公正地位。

我国开展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从职能的角度来讲,我国目前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审图机构、勘察机构、建设单位聘请的监理机构和政府监督等,每个机构都不能独立承担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所有职能。从独立性的角度来讲,在一些地方试点工作中,风险管理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却由保险公司委托,由于建设单位支付费用,“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只得按照建设单位意图办事,形成新的信息不对称。

3.4采用了完全浮动费率

保险费率厘定的方式与建筑、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有关。在保险费率厘定方面,国外主要采用了固定费率、浮动费率两种取费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固定费率适合于各参建主体管理水平高、技术能力强且开发商与企业信誉程度较好的市场环境;以日本为代表的浮动费率适合于保险行业发展较为成熟,保险公司专业能力、业主保险观念强的市场环境。而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保险公司能力参差不齐。完全采取浮动费率,由保险公司确定费率水平,并不符合我国保险行业实际情况。

4.完善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体系的对策

4.1通过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针对我国开发商和参建各方投保积极性不高的实际情况,可探讨通过立法强制各参建主体购买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规定开发商(业主)、承包商等投保相应的缺陷险和责任险,明确各主体的责任、权利,将各主体的风险、利益和责任捆在一起并相互制约。同时,通过设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那些工程质量无法达到保险要求的工程承包商不予提供保险,这也意味着那些业绩不良、无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承包商会被市场淘汰。

4.2建立专业、独立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

工程质量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最重要因素就是要有专业、独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全程参与。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建立应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试点。同时,我国所要建立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制度要与现存的监理制度相协调,避免在职能上的重复,重点是要强化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的独立性。

4.3实行固定范围内的浮动费率保费厘定方式

我国保险行业各保险公司实力参差不齐,通过设定合理的费率范围,能够有效地维护业主利益。在已设定的费率范围内,按照开发商和承包商的以往业绩、信誉水平、技术能力等条件实行浮动费率,能够有效激励各参建主体提高工程质量。对于那些不合格的开发商和承包商,实行浮动费率后,意味着其投保费用将加大,唯有提高自身信誉水平、技术能力等才能降低成本、取得竞争优势,这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

4.4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区建筑市场中人工、材料价格以及施工环境等差异很大。因此,在确定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保费水平时,当地政府应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帮助保险公司确定合理的保费水平,尽量避免保费过高造成的承包商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以及保费过低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成本过高。

4.5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中的信息管理

我国应发挥工程质量协会在建筑市场中的推动作用,及时披露各工程承包商的优劣记录作为实行浮动费率的依据。加大提高工程质量的社会宣传力度,为建设各方提供信息公开平台,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