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简述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点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键词:民间借贷;产业空心化;金融规制
一、大背景:我国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现象
1.产业空心化理论。产业空心化一词最早出现在B.布鲁斯通和B.哈里逊在《美国的脱工业化》,该书认为产业空心化是在一国的基础生产能力方面出现了广泛的资本撤退。日本学者高野邦彦(1987)给出的定义是:产业空心化是特定地区为基础的特定产业的衰退,即新产业的发展不能弥补旧产业衰退而形成地区经济的极度萎缩。
目前,中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蒋志敏透过产业空心化的现象,从生产要素的角度给出了产业空心化的定义,认为产业空心化是由于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而造成某一地区某一产业衰退的过程;李晓通过区分产业空心化与非工业化,指出产业空心化是经济资源和经营要素的流动与社会生产能力发展的不适应,而造成的国内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比例严重失衡。
简述之,产业空心化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国内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而引起的产业结构失衡。产业空心化的定义,具体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产业空心化的产生一般以经济发展中产业结构升级为背景。第二,其源头在于国内生产要素的比较劣势,比如国内劳动力成本增加、制造业产值大幅下滑、制造业生产力下降、制造业失业率上升等,由于国内生产技术的落后,致使产业结构升级过程中出现新旧产业衔接欠佳。第三,产业空心化最终的表现形式是由某一产业的衰退造成的产业结构失衡,进而使得经济增长受阻。只有当产业结构严重失衡,且导致经济萎缩时,才可认为出现产业空心化。当前,产业空心化和虚拟经济的高杠杆化成为限制民间经济虚拟化的趋势。
2.中国产业空心化的复杂性及趋势。(1)民间投资转向,“离制造业”趋势明显。金融危机使众多的实体经济尤其是缺乏技术支撑、替代性较强的中小企业受到了不小的冲击,实体经济的发展愈加艰难,从而造成资金、劳动力等要素发生规模性转移,由第二产业流入第三产业,造成制造业萎缩和衰退,即“离制造业”。
(2)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结构化差距加深。一方面,中国长期存在双顺差,社会流动性过剩,使得资产价格虚高,通货膨胀压力巨大; 另一方面,由于实体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资金,但融资困难,生产发展受到阻碍。与此同时,投资渠道狭隘,各类投机行为使投机性资本严重膨胀,造成市场供需不均衡,进一步加剧了产业空心化。
(3)经济虚拟化程度加深。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盈利能力的差距之大,巨大的利润差像“黑洞”一样吸引其他领域尤其是第二产业的资金,虚拟经济的杠杆效应使经济利益倍增,从而进一步加深中国经济的虚拟化程度。
(4)产能过剩、产业低效率或无效率普遍存在。这种矛盾的原因在于没有科技支撑的空心化表现,应该看到金融危机后中国的产业空心化具有结构性、局部性特征,并且变化趋势进一步加剧。
产业空心化加速趋势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内部产业链没有真正建立。虚拟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仅重视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另一方面,缺乏进入高加工产业的投资能力,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1.民间借贷的定义。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致可以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概念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主要是以民间借贷和正规金融是否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为区分。而狭义的概念则强调发生于“个人之间”。
美国经济学家海曼.明斯基曾对金融借贷资本及其风险进行针对性研究,融资方式划分三类:一是对冲性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能覆盖本金和利息;二是投机性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只能覆盖利息,用短期资金为长期头寸融资;三是庞式融资,债务人融资所获现金流不能覆盖本金也不能覆盖利息,只能靠出售资产和再举新债来履行支付承诺。
借鉴其对金融周期阶段性的划分,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目的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个人之间临时用于生活周转的借贷;第二类是抵补性融资;第三类是投机性融资;第四类是庞氏融资。
2.民间借贷的难题:以吴英非法集资案为典型。吴英非法集资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判处死刑后,引起了各方激烈的论证和辩驳。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后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显然,吴英案充分显示出现行规则表达与社会实践的巨大悖离。而其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峰回路转,很大程度上彰显了刑事司法对现行立法的能动反应和对社会实践的适当尊重。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当下民间金融普遍性、多发性、复杂性中极具典型性的一例,我们不免思考:是什么原因导致吴英案在社会上掀起如此轩然大波?为什么所谓的非法集资现象屡禁不止?是否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来消除类似吴英案的争执和分歧。
民间融资在我国具有手续简便、形式灵活、操作快捷、交易成本低、准入门槛低等特点,为我国银行运作和利率决定市场化、灵活化奠定了现实基础,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积极功能。但另一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劣势:存在因私密性和封闭性而产生大的监管难题;再次,民间借贷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交易链条过长,范围过广,这使得社群成员之间的熟悉度和信任度被盲目扩张,信用可靠度缩减;不能有效地监督社群资本的交易方式、投资渠道和风险来源;借贷形式较不正规,缺乏证明或担保。作为官方金融体制的一种重要的体制外补充,在发挥重要的助推之力时,其一些所谓的变相形式也为国家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问题和负面影响。
实际上,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对融资的过严限制和对民间借贷的规制空白,还是地方监管者无奈之下的默许态度,都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并未在国家制定法和正规监管的层面针对民间借贷的特色进行规制补位。事实上,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后,合理确定其基本定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真正发展行业协会的信息优势、成员认同度和社会监督权,并规定适当的规范化形式和信息披露方式,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会大幅减少。
在“两多两难”问题――中小企业多、融资难,民间资本多、投资难――缓解过程中,民间借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其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对于民间金融,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是通过禁止非法集资来对其进行规范的。一方面,是由于规范表达的“过度函摄”而难免导致官方的监管无力,另一方面是由于其没有尊重真实社会的具体诉求而使之沦为无人信仰的法律,以致最终导致陷入监管困局,这有力地表达了立法必须充分尊重真实世界的社会实践。其实,减少或消解非法集资及其所导致的社会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现有僵化的金融体制,对民间金融进行理性引导,逐步推进民间金融利率的市场化和合理化,使之步入法制化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吴英非法集资案的处理,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刑事司法与社会实践良性互动的结果,是司法对立法的适度矫正与能动反应。
三、寻找有效的金融规制方法
1.产业空心化是民间借贷危机的重要原因。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殊的社会网络和信任模式,应当存在于“准熟人社群”中,也即现代社会人格化色彩相对较浓的人缘、地缘或产业群体中,且应当有其独立性、暂时性、相对封闭性和一定的范围、规模限制,而不应大范围铺开于现代金融市场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需要通过风险的类型化来保证风险规制的有效性、体系性及完备性。“民间借贷”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金融现象,与我国金融管制过严密不可分。某种程度上说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主要因为金融市场上私主体对借贷资本及其保值增值的愿望在正规金融框架内无法满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转型中民间资本通过各种自生发形式对某些法律制度的一种规避,对金融管制的突破。
对于产业空心化的问题,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合理规划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注意把握产业结构升级的速度、节奏及协调性,处理好产业结构升级和业空心化的关系。避免产业结构升级对产业空心化的加速影响。
(2)放开资本市场,完善金融市场,为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创造条件,帮助中小企业提高自身的应对能力,加快中小企业的转型和升级。要阻止产业空心化,需要引导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形成自身技术和产品特色。
(3)为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改变“离制造业”和资本外逃的趋势金融危机后,“离制造业”趋势加剧。政府应当为实体经济的发展、为第二产业由量到质的飞跃,创造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有效降低中小企业的税费负担。
2.规范民间借贷行为。(1)民间借贷应当制定单行法规,明确民间借贷性质,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在多层次法律制度体系下形成新的金融发展模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从法律层面给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规范和引导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从事放贷业务为主的放贷人的行为,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并对主体准入规制、利率限制、跨区域借贷以及创新放贷人资金来源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规制。
(2)民间借贷应当加强自律监管。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由政府与社会合作进行,而不应依赖传统、正规的金融监管机构解决所有问题。在民间借贷官方监管主体的选择上,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为监管主体,对明显高利贷行为则要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遏制和严厉打击;同时也要将具有明显投资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进行管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重点打击民间借贷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严格依照贷金业法律规范,通过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手段,明确打击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
(4)加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和征信体系,防范和降低借贷风险。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是消费金融机构对信贷风险实施有效控制的基础和前提。
无论对民间借贷如何定位,选择哪种规制路径,民间借贷立法都是必不可少的。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它伴随和交织着自发性和自觉性、自愿性和强制性等多重特性”。因此,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通过相应法律、法规规定适当的激励惩罚机制,明确可供选择的方式及其风险和法律效力,将选择权留诸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应当包括确定常用的借贷程序及其证明、担保和相应的风险、法律后果说明,可供选择的登记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方式对民间借贷类型化,并针对分类各自确定相应的监管责任者。法律规制的重点不仅仅是保障交易秩序安全和减少违约风险,更需要防控其可能带来的区域性金融风险和公共风险。
参考文献:
[1]张成翠,韩颖慧.论民间金融及其规范化发展[J].经济问题.2008(12).
[2]王霄,张捷.银行信贷配给与中小企业贷款――一个内生化抵押品和企业规模的理论模型[J].经济研究.2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