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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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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第1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对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TU75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7-0298-0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时展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消防法》修订后所做出的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对我国的消防事业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消防法》在强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后监督,相应弱化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前行政审批职能,并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从当前的施行情况来看,由于《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条文尚缺乏更具体明确的解释和指引,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由于《消防法》施行不久,各地对新修改条文的执行尚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将会对执法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消防法》施行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尝试探索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和改进措施。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基层消防机构纷纷反映在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上遇到一些问题,分别有:

1.1 关于备案。当前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如下一些问题反映出来:

(1)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设计备案需提交的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范围。对于部分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否认定为106号令中规定的规划许可证明。

(2)建设单位针对同一工程重复进行网上申报备案的处理。目前,基层消防部门反映,有部分社会单位在网上对同一建设工程多次备案,有些是因为第一次备案被抽查到,而场所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当事人采用加后缀等方式进行第二次备案;有些单位是因为备案信息不准确或不齐全被管理人员删除后,进行第二次备案;还有的单位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复备案(有些被抽查中,有些没有被抽到),如何处理。

(3)关于施工许可在申报备案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按《消防法》和106号令,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有些小型的场所,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何备案?

(4)关于逾期不提供备案抽查要求的资料的处理。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当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时,消防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但对建设单位逾期不补齐资料的,消防部门应当如何处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1.2 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提供装修、装饰材料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而该工程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由于结果是在消防网上办事大厅中予以公告的,未能告知装修材料抽样送检事宜。备案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如何送检?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往往难以验证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

1.3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106号令规定的申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不包括相关的图纸,不利于验收和备案抽查。

1.4 关于审核验收的标准。有的基层消防机构认为,106号令第9条、18条等处均有明确表示,对消防设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核。是否意味着消防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只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的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进行审验把关就可以了?

1.5 关于自动消防设施单独申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增设的自动消防设施可否单独申报消防手续。

1.6 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地下室与首层及二、三层的楼层商铺为连体的建筑,上面住宅分为若干栋,总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此类建筑是否属于单体建筑,是否需要申报?执法实践中这类建筑设计类型经常出现。

1.7 关于新规定施行后业务的衔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2009年5月1日《消防法》修订后实施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但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工程,若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中备案时没有抽中,如何处理。

1.8 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指出,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仍未能明确建筑物作为整体申报消防手续和局部的场所申报的关系。实践中,有些大型建筑物内分设的一些小场所不审验将会由于备案未抽中而留下隐患。

2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从我省各地调研的情况看,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理解和学习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性解释等客观原因。具体主要体现在:

第2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四)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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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多年来,我们在工作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在监管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由于现行制度缺陷,设备假冒、一证多机使用现象很多。近期,徐州市发现多台从外地流入的建筑起重机械,其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均为伪造或套牌。

完善建筑起重机械现行规章制度,规范安全监督机构监管行为,成为强化管理的首要工作。

存在的问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颁布实施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成为法定职责。但当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管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设备备案登记程序不健全、检验检测行为不规范、租赁市场混乱、日常维护监管缺失等问题。

产权备案管理混乱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均实行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产权备案登记制度,设备混乱现象有很大改变。但现行产权备案登记办法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权备案登记漏洞大。现行产权备案只要求提交各项资料,而不对实物进行确认,易造成资料与实物不相符;二是现行的产权备案证明样式杂乱,全国不统一,各地之间无法沟通、查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三是产权备案登记证明信息量太少,缺少设备外观图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仅凭产品备案登记证文字叙述,无法确认设备的真实性。

设备安全性能无保障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等有关法规明确规定的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应按照规定周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即:出租单位应当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起重机械使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等。

当前有关管理部门没有正确理解法规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真正含义,将设备安装后的检测替代了定期检验。由于不实行定期检验制度,设备在进场前,产权单位无法提供其设备是否在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内的证明,致使投入到建设工程施工用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差,施工安全无保障。当前,许多二手设备流入出租者手中,稍加维修和翻新后,又流入建筑施工现场,给建筑施工安全带来较大隐患。

检测行为不规范

由于未建立对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检测单位行为得不到约束,一些地区市场混乱,相互竞争,尤其是私企性质检测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其检测流于形式,甚至出具虚假报告。另外,由于检测行为不规范,忽视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安装后的检测验收替代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目前,各地大多是在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进行检测,这种检测纯属安装后的验收,其做法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之规定。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无法被及时发现消除,给后期安全使用埋下了祸根。同时,设备安装完毕后因检测不及时,投入使用很久方进行安装后检测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已发生事故。

规章制度缺失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只对产权备案、安装拆卸、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了一些要求和规定,而忽略了对租赁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问题有: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没有对出租企业进行管理和约束,致使出租单位逃避管理,对出租的设备不承担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未依法实行强制性的许可措施,监督管理环节失控,导致从事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个人无资质和上岗证,市场混乱,责任不明。出租方很难做到对出租设备进行正常的周期性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尤其是那些具有周期性寿命的关键部件,超出循环使用次数后仍继续使用。另一方面,租赁单位的维修人员技术水平低,只是保证设备能运转。设备维修后,无法达到原来的安全性能。

国家对建筑机械出租企业无资质或条件限制,导致租赁市场混乱,企业之间良莠不齐。设备只租不保养、严重失修,安全性能下降,无安全保障。据统计,近年发生的建筑起重机械事故中,因出租单位管理不善的因素占了很大比例。

应对措施

针对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

补充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重新修订现行监督管理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应为“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并将“两工地”(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各类特种设备(含场内机动车、移动式起重机等)纳入监督管理范围。此外,应将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并设立高处作业吊篮装拆资质。

填补、完善现行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上的空白,应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日常维护保养”企业许可核准规定,强制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取得维修许可的单位来承担。

规定出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内容。结合维修保养企业资质许可要求,并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可设定相应的经营条件标准,规定其应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

产权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首先应调整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现行规定。产权备案登记可分两步走:一是审核资料,合格后准予安装;二是安装后,由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同时采集设备相关信息,核对实物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

其次,根据特种设备规定的检验周期,产权备案登记证明设定有效期,确保设备在有效期内使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产权单位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经检验合格,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证延期手续。

统一产权备案登记证样式,并增加设备外观照片、产品标牌和固定位置照片等相关信息,确保设备的唯一性。

研发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以有效监督控制好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产权备案登记、定期检验、安装告知、监督检验、使用登记、使用维护管理、使用登记注销、拆卸告知等各个环节。

结合定期检验工作,将日常维护保养作为设备定期检验的前置条件,强制执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于没有按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应不予受理定期检验,产权备案证无法延期,设备就无法继续出租或使用,形成监管上联动制约。

建立对“两工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机制

对进入“两工地”进行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按照建筑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规范“两工地”建筑特种设备检测市场秩序,避免无序竞争和虚假检测现象。

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对未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机构,应规定其不得进入辖区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同时,建设部门还应与当地质监部门联动,对“两工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动态考核,规范检测单位行为。

第4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设计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限时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以及全市开发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各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施工,必须按国家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重点推广应用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混凝土砌块、空心砖、混凝土砌块和轻质板材等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对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进行检测,同时应不定期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

第七条市墙体材料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并定期在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规程。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设计的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不予审查通过;发展改革委不予下达投资计划;规划局不予批准开工建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其竣工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限产。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十一条在城镇、工矿区新建或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前到墙改办缴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发展改革委、规划局等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主体完工后,向墙改办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墙改办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他建筑,按照节能效果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对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墙改办签订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承诺保证书。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对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建设工程,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专项基金。

除一、二款规定外,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扩大免缴专项基金范围,不得批准减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和范围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返还相应专项基金的;

第5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按照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包括新扩改建的建设工程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发包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招标中心)进行;在本市其他区县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及承发包活动,必须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

    二、按照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且其中至少有一家本地施工企业;采用议标发包的,只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的承包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他人,或者以分包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违法行为;分包必须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条件,不得违法分包。

    四、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以及建设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领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施工许可证;不得以其他文件替代施工许可证。

    五、市招标中心应当做好工程信息工作,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服务。派驻市招标中心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办事单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6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建设前期的可行性研究的质量监督非常重视。比如,在美国,一个可行性研究工作一般要花1-2年的时间,花费总投资的3%-5%,对于大型公共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还须通过议会的审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某市有关主管部门对住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应该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通过相关发展计划、计划文件对项目进行鼓励、特许、限制和禁止;

(2)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关于建设的法令、法规的要求;

(3)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要求请示的批复。其中,主要针对建设规模的控制以及投资效益是否显著和规划布局是否合理的审批。

2.设计阶段的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龙头,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反映出现阶段人们的对住房功能的需求,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政策。设计水平首先决定工程水平,设计院的一点一线之差都会导致工程的灭顶之灾。住宅的使用功能是居民日常生活中感受最深的一个方面,如果建筑的开间布局,管道、管线布置等不合理,必然影响使用,渗、漏、堵、空、裂等工程质量通病,也必然引发使用者的抱怨。

在现阶段,某市设计单位设计人员素质不过关,专业资格认证亟待更有成效地展开;设计单位内部分工协作不够合理,很容易造成错、漏、碰、缺,影响工程设计的优质完成;某市至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来监督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这样无异于忽略了质量控制的源头,所以,政府对设计单位的质量监督和设计单位本身的自我监督就变得十分重要而迫切了。

工程设计的目标是使项目建成后达到技术性能好、工艺水平高、经济效益优、设备功能配套、结构安全可靠。国内外的建设实践证明,没有高的质量设计,就不会有高的质量工程。以往的经验表明,由于设计单位质保体系不健全或设计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疏忽等原因,极有可能在工程设计中,给工程建设留下产生质量问题的隐患。有时由于设计的构造不合理,没有根据实际情况精心选用建筑构配件(生搬硬套标准定型图集),也是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设计任务书的编制至关重大,应广泛地征求使用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产生设计任务书。在交设计单位设计过程中的质量管理也是一个共同探讨、协商的过程,设计的质量包括建筑物的功能是否满足用户的要求,形状是否美观、大方,色彩是否与周围的建筑物相协调。

3.建设准备阶段的监督管理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但又被常常忽视的阶段。建设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包括: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组织设备、材料订货;组织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等。其中,对于工程质量影响最大的要数建设单位严格组织好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工作。

某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更加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及资质复查制度,根据建筑企业、监理企业年内所完成工程的业绩优劣,决定其是否能够保持原有等级或进行等级升降,实施资质等级动态管理。坚决纠正和查处工程项目法人不依法委托质量监督和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骗取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严格实行商品住宅质量强制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4.施工阶段的监督管理

建设施工阶段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点阶段。在这个阶段,应该奉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质量标准、严格监督检查的基本原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有关的施工技术规范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加强实施阶段实体质量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纲要,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主要内容包括: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或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抽查基础砌体、硅和防水等施工质量。主体结构工程抽查主要内容有:质量保证及见证取样送检检测资料;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结构安全重点部位的砌体、混凝土、钢筋施工质量抽查情况和检测;硅构件、钢结构构件制作和安装质量。

(2)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资料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通过这些活动的监督,促进其质量体系健全,实现高层次的体系监督管理,以体系有效运作保证各个环节的必要投入、良好转化,合乎标准的产出。

(3)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现场抽查的主要内容有:现场各种原材料、产品供应单位的资格和产品质量;搅拌站及计量设备的设置及计量措施能否保证工程质量;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检查操作人员是否按工艺操作规程施工及有无违章和偷工减料行为;检查参与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抽查检查。抽样检查是一种概率性统计经验,这种经验判断产品不合格比较有力,可信度较高,这正适合监督检验着重暴露问题的需要。

(5)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应及时发现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应适时、适度的签发整改通知,暂停施工或局部暂停施工。同时,应尤其对隐蔽工程的质量监督,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工程质监机构报委托的政府部门查处。

5.竣工验收阶段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按照国家和某市的规定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列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1)住宅工程符合以下条件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A.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土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确认。

B.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C.有消防、室内环境检测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2)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A.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B.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配套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抽测资料;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

C.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D.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6.使用阶段的监督管理

任何商品都有售后服务,住宅也不应例外,应该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该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加以确定。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开发商组织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单位承担维修费用。

第7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

(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设总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在2,500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或者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五)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建筑内设有前6项所列场所之一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除第(七)项及第(八)项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十)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工程造价在20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

(五)国家级、省级和涉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六)国家和省有关单位的重要建设工程项目;

(七)其他应当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的建设项目。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除本条外的建设工程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消防设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

(二)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安全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施工作业区内不得设置集体宿舍;

(三)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四)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

(五)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六)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除;

(七)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

(八)施工现场应当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

(九)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步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总责,并明确各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其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备案企业标准的产品;

(三)参加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施工技术人员通过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办消防业务培训时,监理单位的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情况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

(一)经举报或者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二)需要进行消防技术专家论证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的。

第十九条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备案、备案抽查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二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设计审核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书;对属于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其消防安全条件的审查,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备案公告。

公众聚集场所办理相关手续时,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消防设计、施工单位不符合国家资质等级规定的;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使用的保温材料,或者施工现场临时设置的安全网、围网等为易燃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作业区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未按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的;

(三)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未及时清除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堵塞、挤占临时消防车道的;

(五)施工现场未配置消防器材,未设置或者提前拆除、停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8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一、加强职责,认真开展水利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

随着我市水利建设投资力度不断加大,质量监督管理任务也随之加大,2003年我市水利工程质监站承担了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段工程、江堤达标工程、城市防洪工程以及地方基建项目等水利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段工程、江堤达标工程由省水利工程质监站成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与我市质监站联合质监,城市防洪工程直接由市质监站负责质量检查、监督工作,地方基建项目按各个工程项目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项目站,市质量监督站人员为主,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人员参加,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等各项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现场质量监督活动,提高质监工作质量。

工程建设过程中,我站要求质量监督员尽可能多进行一些现场质监活动,督促检查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等参建单位的质量和安全检查,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查看工程材料、机械设备质量及已完工工程的外观质量;抽阅建设、监理及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检查施工、监理单位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自评和复评情况。对于工程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施工,质监员都会到施工现场巡查、监督,确保关键工序,关键部位能够保质保量地完成。通过开展质量监督活动,一些质量问题和隐患被及时发现并得以整改,避免了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对质监活动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质监人员能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主动服务,帮助出谋划策,督促、参与解决问题,直到妥善处理完毕。

2、加强职责,严格把好工程质量评定关。

工程质量评定是水利质监部门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任务重,责任大。为做好质评工作、把好质评关,质量监督站、项目站高度重视,在平时质监活动中注意收集工程质量有关信息资料,在工程完工时按照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细则,认真查阅资料特别是原材料试验检测资料、半成品、桩基等检测资料和生产厂家的质量合格证和质量保证资料,关键部位、关键工艺的施工记录和监理检查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介绍和汇报,并进行充分的现场查验,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单位作进一步的检测,同时结合历次的抽查评比和项目站质量监督活动的情况,进行单元、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质评过程中发现问题,一查到底,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处理或返工,否则不予评定。

2003年度,我站受监项目未发生过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在省质监中心站的指导下,与省质监中心站共同完成了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段工程、江堤达标工程等项目以及我市城市防洪工程等一批重点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完成质监项目概算投资额约1.7亿,完成工程项目质量优良率达到53%以上,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工程质量,受到工程参建各方的认可和主管部门、工程验收委员会的肯定。

二、强化制度建设,严格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为了使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我们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水利质量管理规定》,根据国家、水利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江苏省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努力规范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评定工作。2003年受监的工程主要有: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段工程、江堤达标工程、城市防洪工程以及地方基建项目等,各个受监项目均建立、健全和完善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形成“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保证体系,做到职责分明、责任明确。重点项目、重点部位项目站全过程跟踪监督,一般项目以定期、不定期地检查为主,强化宣传教育,对工程建设现场、质量保证检查体系、质量管理情况等产品质量、保证措施、工作质量进行完整的检查监督。

三、加强学习及档案管理,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为使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我站加强对质量监督员的业务技能指导、技术培训等工作,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以适应新形势下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一是加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学习,二是加强质量监督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学习,三是加强在质量监督和工程质量管理的实践中学习和提高。

在质量监督过程中,注意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并有兼职档案人员进行档案管理。

四、存在问题及建议

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泰州市水利局及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的领导下,严格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了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的提高。但是在工作中我们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与繁重的建设任务相比,与上级对我们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是制度建设还不够完善,要进一步规范管理,继续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断加大执法力度。

五、2004年度工作思路

1、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形成一整套系统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

第9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范文

一、建立健全覆盖本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网络

(一)**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统一实施对全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过程监控和专项检查。

(二)部分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权限分阶段下放到具有较强技术力量、管理能力的区级安全质量监督站。首先将地铁车站深基坑工程下放到区级监督站监管,并建立专人监督制度,每个地铁车站深基坑工程必须有两名专职监督员对口监管,落实责任。待条件成熟后,再将区间隧道的监督权限下放到区级监督站。

(三)**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部分特别复杂、技术难度较高的轨道交通工程的安全质量实施直接监督,如越江线、多条线交汇车站等。同时应负责对承担轨道交通工程监督任务的区级监督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专业辅导。

(四)有关地下工程联络通道施工管理按沪建交文执行。

二、建立以轨道交通工程为主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图制度

按照建设部第**号部长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从源头上保证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确保设计质量与结构安全,建立以轨道交通工程为重点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图制度。

三、加强轨道交通深基坑及隧道工程的监督

(一)严格深基坑及隧道工程施工方案的评审,评审内容包括基坑施工方案和施工对周边安全以及环境和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

(二)严格深基坑及隧道工程作业市场专业分包队伍管理。没有同类施工经验的企业,不得从事深基坑及隧道工程施工。

(三)施工期间建设参与各方责任制的落实

1、建设单位应加强相关单位的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各相关单位责任和关系,抓好关键工序验收,前道工序未经验收,严禁下道工序施工;

2、勘察单位应将深基坑部位作为勘探重点,出具数据详尽的勘探资料和水文地质分析报告;

3、设计单位应综合水文地质、环境和施工条件,合理选用加固工艺,并对可能的承压水等复杂水文地质进行稳定性验算;

4、施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和执行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做好风险源标识和应急预案工作,及时收集和研究动态监测数据,不得冒险施工;

5、监理单位应将深基坑施工作为风险点和关键点,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和应急预案,对施工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及时发现并处置事故隐患,做好监理记录。

四、建立与监督机构联网的远程监控系统

(一)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特别是深基坑工程(含出入口、风井工程)、隧道工程或其它高风险工程必须实施远程监控,且远程监控系统应与监督机构联网。

(二)远程监控系统的开通,应作为深基坑开挖等关键节点验收的主要内容,纳入关键节点的验收范围。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方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充实安全监管人员,加大监管力度。各有关建筑施工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标准、规程,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培训,接受相关部门监管,认真整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六、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要切实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同时对报价、合同、使用、支付、总分包管理、监理、监督检查等提出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合理使用、按期支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查处违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到位,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七、研究制定轨道交通工程强制性管理规定

针对近几年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重大危险源与风险点,组织有关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各方专家,研究制定《关于加强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从技术、材料、管理、经济、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全方位,多角度提出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及质量长效管理办法。

八、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工程系列技术标准规范

针对**市地质条件、环境因素、控制参数,不断完善和健全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系列技术标准规范,抓紧完成《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技术规程》、《轨道交通工程冰冻法应用技术规程》的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