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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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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律法规

第1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烟草行政执法;裁量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5)04-0141-04

烟草行政裁量权是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在烟草行政执法中,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烟草专卖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而采取的一种自由选择、自由决定的权力。与一般的行政执法权相比,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自主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选择,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一、我国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导致执法主体错位

虽然烟草专卖执法部门是烟草行政违法案件的主要查处机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烟草法律法规,实际享有烟草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权的机构并不限于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行政职能部门在烟草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存在明确的分工。因此,如果对某一烟草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当,或者对烟草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存在偏差,就会导致上述执法部门在案件管辖权上发生错位,而这属于典型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的设置,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事实和情节认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等方面的选择权,实现烟草行政执法的公正与合理。但是,在烟草行政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某些执法人员出于不法目的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标准不一,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公平公正是行政执法的基本价值诉求,烟草行政执法亦不例外,这就要求烟草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执法标准要统一,执法结果要公正。

(三)处罚方式上的滥用

《烟草专卖法》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经营等多种处罚方式。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在上述处罚方式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即构成滥用裁量权。但实践中,在处罚方式的选择和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少数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突破现行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发展出一些法外处罚方式。一些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创造了一些新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措施,并且在执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虽然这种方式可以克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但是,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下位规范性文件任意改变或补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性令人怀疑。甚至有些烟草执法人员擅自越权,对相对人用只有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才有权适用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超出了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第二,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方式范围内,很多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人员似乎对“罚款”这种处罚方式“情有独钟”,在对烟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乐于适用“罚款”这一种处罚类型,甚至将“罚款”作为唯一的处罚手段,其他处罚措施很少得到适用,对烟草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基本上被定格在是否罚款以及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罚款的过度适用,导致其他的处罚措施事实上形同虚设。

二、我国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执法依据和裁量基准规则存在漏洞

自由裁量权之所以被滥用,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由于烟草行政执法依据存在较大漏洞,从而为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留下了擅权的空间。例如,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4条,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必须在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权利后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举行时间、地点等事宜,并将与听证有关的事宜向上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该条虽然对听证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缺漏:其一,没有对听证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这就可能导致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听证时限的确定上滥施裁量权,要么草草了事,要么“久听不决”。其二,没有规定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方式,也就是说,究竟是应书面告知还是可以口头告知,该条没有明确。此外,《烟草专卖法》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的很多条文在内容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很容易导致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以受到控制,出现被滥用的现象。

裁量基准制度[1]实际上是对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从而为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相对明确的依据。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裁量基准规则本身内容设计不科学。例如,2014年颁布的《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12条对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的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仍然存在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因为没有对何谓“危害后果较重”作出说明和解释,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较重还是要取决于执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二,就是裁量基准规则的适时性,有些裁量基准是在制定当时是科学的,但却因时过境迁,已不能适应现时的可观情况而变得不科学。例如关于确定罚款数额的裁量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适当提高。

(二)针对执法人员考评和奖惩机制亟待改善

为了改善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必要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考评制度,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应的奖惩。虽然各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都建立了考评和奖惩机制,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考评偏离应有的价值取向。片面追求办案数量的提高,并将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评价执法人员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进而作为对其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其二,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奖惩规则。绩效考评的结果是对执法人员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很多地方的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制定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中很少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为考核的内容,执法人员即便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基本上不会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没有建立良好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首先,行政监督疲软。表现在:(1)行政复议机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很难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在烟草行政执法中,行政复议从根本上说,是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的自我监督,[2]这就相当于执法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官,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很难做到公正、合理,从而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大打折扣。(2)执法责任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烟草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走过场”、“花架子”、“一阵风”等不良倾向。很多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机构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行为往往采取的是宽容甚至放任的态度,以批评教育、写检查等“不痛不痒”的措施代替责任追究,从而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制形同虚设[3]。

其次,司法监督机制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司法权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根据现行法,司法权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意味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司法审查无能为力[4]。不仅如此,即便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因为行政权的过于强盛,而使得司法审查陷入想审查而不敢审查的尴尬境地。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和不足是导致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规制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一)健全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

1.完善烟草行政法律法规。其一,在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方面,要严格贯彻必要性原则和审慎原则。对于那些不得不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要通过《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或者及时、合理且适度地确立,而对于那些已没有必要继续保留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则应果断地限制其适用或者干脆取消[5]。其二,应当着力完善《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概括、原则性规定。对于那些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要根据执法实践经验,进行补充和变更。还要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执法依据中内容不明晰的概念,例如对“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等表述进行解释说明。其三,在《烟草专卖法》中改变烟草经营主体和烟草行政执法主体合为一体的现行体制。如此,不仅可以促进烟草行政执法和烟草经营监管的专业化,提高执法效率,还可以避免因“政企不分”而导致的监督疲软现象。

2.建立健全烟草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仅要解决规则统一问题,更要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方面对影响烟草行政裁量权的因素做出明确界定。[6]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进行裁量,因为违法情节关系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对违法情节进行认定时,违法行为的实施次数、涉烟制品的数量、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因此,在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而不能只考虑某一个方面。非决定性因素对裁量的影响较小,一般不会在裁量基准制度中得到体现,可交由烟草执法者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自行把握。[7]这就需要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将那些非决定性因素作为裁量的隐形依据,以克服裁量基准制度之刚性所带来的不足。

(二)完善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执法机制

1.更新行政执法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行政执法工作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的起点和终点。人性化执法并不仅仅停留在抽象层面的“以人为本”或“人文关怀”,更应当落实到执法实践中,其中,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执法行为是其应有之义,只有尊重程序,贯彻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相对人人权[8]。另一方面,加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建立畅通的双向沟通和交流机制,及时获取来自相对人的信息,同时向相对人宣传与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做到勇于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9]。

2.提高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行政执法是人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的素质和执法技能对行政执法的效果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没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即便作为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得很完善,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因此,大力加强烟草行政队伍自身的建设是烟草行政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提高执法人员的准入门槛,把好“入门”关。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对专卖执法队伍的人员的选聘上,应当从思想作风、文化程度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在岗的专卖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烟草专卖管理岗位技能鉴定考试,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以保障专卖执法队伍依法执法的素质和能力。第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既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高内容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培训的内容可模仿日常的执法情景,以实际的执法操作为主。也要重视职业素质建设。培养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及创新能力,创造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分析,解决烟草行政执法过程的难题。

3.加强对烟草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是由考核目标、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具体的考核方法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在制定考核目标时,既要考虑到应然的执法效果,也要与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制定考核目标时,主要以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的职能为依据,同时要结合具体执法人员的职务等级进行具体化和区别对待。绩效考核指标的制定既要考虑到执法案件的数量,更要注重执法质量,杜绝只看数量忽略质量的片面考核。在考核主体方面,应在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设置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考核机构,以确保考核结果的公平和客观。

(三)完善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效果的改善除了要增强行政机关的自觉性之外,还应建立健全错案追究机制,通过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强化执法主体的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在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进一步判断执法主体是否依法履行了职权,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相关的责任追究。在对相关主体进行责任追究时,要区分不同情形[10]。

2.强化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应当对烟草行政裁量权行使行为进行最终审查,司法审查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可以弥补其他监督方式的不足,现实地提高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机率[11]。因此,在对烟草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时,保证司法机关拥有最终审查权是很有必要的。应该扩大司法机关对烟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具体范围,把烟草行政执法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监督范围,加大司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力度。

3.强化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和引导作用,尽可能拓展并维护新闻媒体的话语空间,一旦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那些严重偏离法治轨道的烟草行政执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几率就越大,不仅如此,还能起到一种类似于声誉机制的作用,从而预防滥用烟草行政裁量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此外,通过新闻媒介,还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并正确认识烟草行政执法活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烟草行政执法的阻力,促进社会公众尤其是烟草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一项初步的研究[M].毕洪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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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雪丰.行政责任的伦理透视论公共行政人员道德责任[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08.

[6]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65.

[7]陈贵民.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03.

[8]李光辉.烟草行政执法“人性化”探讨[J].福建论坛,2008,(4):43-44.

[9]张仕东.从系列袭警案谈公安执法的强制性与人性化[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81-85.

[10][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86

[11]Michael J. Palmiotto,community policing,a policing strategy for the 21st century ,gaithersburg[M].MD:Aspen Publishers,2000:62.

第2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3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域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一、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域名表示一个网络地址具有一定的表示意义,同时也具有商业标志的作用。许多企业都是以商号或商标作为域名,这样消费者通过域名就可以联想到具体商家或商品,这无异于在给企业做广告,对于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有很大帮助。由于域名潜藏着如此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应,因此,伴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出现了一些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域名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仿冒或盗用合法权利人的商标、商号作为域名,目的在于一方面旨在攀附他人商标、商号等合法民事权益在市场上已经获得的商誉,搭他人的便车,造成公众混淆;另一方面也会淡化他人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显著性区别特征,造成公众混淆,即在域名的取得和使用过程中,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已有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常见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一)域名恶意抢注

域名恶意抢注的发生,在客观上是由于商标、商号与域名的登记注册机构不同。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一般由官方机构登记注册,而域名为非官方的民间机构注册。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讲,域名恶意抢注的目的大多并非自己使用,而是有意阻止他人注册,或待价而沽,对商标、商号权人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其高价“赎回”。由于域名的唯一性,一旦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注为域名,权利人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作为域名,开展网上经营,这妨碍了其商标商号权在网上的行使,其在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商誉也无法方便地转移到网上。这对在先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二)域名盗用

域名盗用主要指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志注册为域名,并加以使用\[1]。由于域名注册者使用他人在先标识作为自己的域名,且该域名是商务域名,因此,便涉及到是否征得在先标识权利人自愿、同意和许可的问题。在并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在先标识作为自己的域名,都是一种擅自作为,由此所享受的权利,都是一种不平等、不公平的权利。究其问题的实质在于,域名注册者并不是通过自己的投资、创造而取得的域名,而是通过自己抄袭、仿冒他人的智力成果,利用他人的无形财产,以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的方式注册自己的域名,并借此拓展自己的商务活动,与在先标识人进行同业竞争。这显然是一种非对价、不对等的显失公平的竞争行为,说到底是一种不公平、不平等的竞争行为。

(三)域名仿冒

域名仿冒行为是一种针对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商标、商号等,由于域名在因特网上的定位功能是由计算机来完成的,而计算机的识别能力高度精确,所以域名注册只禁止完全相同,并不禁止“相似”。但是,域名并不单纯是一种网上的电子地址,用于商业活动的域名已经具有商业标识的功能,能代表经营者的商誉,当域名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时,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一些市场主体窥视到其他的经营者有竞争优势而本身不具备时,就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别人的竞争优势来牟利,从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竞争更是可不或缺的。由于域名的稀缺性、识别性等特性,它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唯一标志,具有区别商家、商品、方便宣传等作用,是一种强有力的商战利器。域名同其他任何竞争手段一样,它若能得到正当、合法的运用,理应会产生既有利于其使用者、也有利于社会的积极作用,否则,就会产生反作用。在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将他人域名进行恶意抢注、仿冒、盗用等行为。一方面对已经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商号等造成破坏,另一方面也对进入不当域名消费的消费者经济利益产生影响。因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调整。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就是必不可少的。

(二)保护形式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域名可以囊括所有表现形式的域名。域名的其中一个特点是形式多样,目前域名的表现形式有英文和中文通用域名之分,比如: 和 搜狐.中国等。商标法是对一种形式(即某种标记)进行定义来保护域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采用定性的方式对某类行为进行制止来实施保护,因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可以涵盖所有表现形式的域名抢注行为。

(三)规制域名的对象更加全面

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可以调整针对商标的域名不正当竞争,而且对于商号、行业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简称、以及习惯性说法的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可以进行限制。

(四)规制域名判断标准更客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以域名注册行为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是否通过对域名的各种操作来实施不正当竞争来判断。这种客观的标准对于保护正常的网络行为,保持网络的效率,维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不足

(一)主体资格认定面太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去认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反过来说,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经济组织”是被排除在“经营者”范围之外的[2]但域名权利人就不是这种情况了,许多网上经营者并没有经过登记注册而取得相关执照的,[3]所以不能纳入“经营者”范围,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则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法律依据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与域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还有待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开始就被确定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法”,人们普遍认为,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不到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可以管。正是基于此,在目前的域名注册纠纷案件中,不论当事人还是法官,都着力往反不正当竞争法上靠。其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对这类纠纷案件针对性强的条款,人们普遍认为可以适用的是第二条,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这只能是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

(三)赔偿责任难以量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责任方式不能有效威慑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该法第 20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的规定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

五、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建议

(一)适用主体特例化

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特例化,对“经营者”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特殊定义解释。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许多并未经过登记注册等程序取得法定经营资格。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所以网上具有经营,且具有营利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其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应规定为从事某种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行为的角度来判定,界定经营者与非经营者,其判定标准是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

将域名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明确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对于该类行为禁止规制的法律依据。目前,对于各类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定的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其解释也一般是原则性的,比较泛化的,没有针对具体的不正当行为制定出特定条款,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也就较为困难。

(三)确定域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赔偿制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 20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便利于司法审判,应当确定法定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在一定范围内灵活规制。

注释:

[1]程永顺:《审理域名注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载《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2001 年

版,第 159 页。

[2]王众孚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理解与适用》,50~52页,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年。

[3]我国有些城市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经营性网站。

参考文献:

[1]扶庆丰.论域名与商标的权利冲突与解决机制[D].河南大学.2009.

[2]王范武:关于域名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知识产权,2000。

[3]高富平.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第4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5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 操纵行为 法律规制

在我国,由于证券市场不够成熟,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机制的滞后,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更容易纵。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之初就一直充斥着操纵市场行为,愈演愈烈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破坏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因此,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证券操纵行为法律规制的缺陷

操纵行为的实质是一种欺骗行为,它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欺骗广大投资者使自己从中得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给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也是我国及其他国家证券立法所禁止的。然目前我国法律对规范证券操纵行为存在许多问题。

(一)证券操纵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

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偏重于运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而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却十分薄弱,甚至没有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虽笼统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均未作出可操作的规定。现行证券法律规范在证券侵权民事赔偿举证责任规定方面也存在漏洞,没有在操纵行为的规则及举证责任方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使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几乎不可能获得民事赔偿。现行有关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规范难以形成完备具体和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

(二)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

证券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责任,但目前尚未对《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出相应补充规定,使之协调一致。同时,由同一监管机构不同时期颁发的法规也存在相互矛盾的现象,如关于是否应把故意作为操纵市场的主管构成要件,1993年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使用的词语是诱导或者致使,据以似乎并未要求故意是操纵市场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1996年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中使用的词又为诱导,似乎又将故意作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监管实践中,要对操纵意图进行准确认定是十分困难的。

(三)相关概念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证券法对生产操纵定义的可操作性较差,如对于什么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等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明确,这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了困难,一些案例对操纵行为的认定中出现的炒作、对敲等用语,而这些用语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中,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市场和监管实践中大量使用庄家或庄股的提法,但监管机构一直未对所谓的庄家或庄股做出界定,没有对庄家概念进行澄清,没有对庄家行为的合法与违规进行划分。

(四)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备

目前我国《证券法》虽已修改,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誉评级法》等还未规定,因此在法律手段运用上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另外,就是无法突破监管者的瓶颈。如证监会或交易所及一些掌握庞大上市公司的国家部委的有关人士,他们既是监管者,手中掌握重要权力和信息资源,在某些程度上也是须法律规范的对象,对于这些人应该应该如何监管是一难题。

二、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完善法律法规、民事责任制度、管理、信息披露制度等方面来规范我国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一)建立完善的反操纵法规体系

我国反操纵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很大成都市还处于缺位状态,建立和完善反操纵法规体系是当务之急。要修改并消除我国反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协调的规定,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断细化、补充、增强反操纵条款的可操作性。为适应新型操纵行为的监管,可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并授予证券监管机构比较充分的权力,赋予监管部门的规则制定权,由监管者制定完善的操纵行为监管规则。

(二)构建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要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为因证券操纵行为而受损害的广大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其次,我国的证券立法应将操纵行为视为特殊的侵权行为,适应过错规定责任,也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操纵人,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再次,要按照《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所确定的“当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可以认定交易价或交易量收到了影响”为认定标准,合理界定“损害”的数额。

(三)强化管理

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改革监管手段。要改变目前以事后处罚为主的监管模式,注重事前预防和主动监管。其次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职能,通过制定上市和退市规则、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标准,对其会员和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并实时监控交易活动,防止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最后加强对证券投资账户的管理。实行交易实名制,加强对客户资金账户的管理,是加强证券市场监管,减少市场操纵行为的有效手段。

(四)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欺诈。为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完善信息披露立法的前提下,必须建立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合法性、透明度监管,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目的。

结论

市场操纵行为危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历来为各国证券监管机构所禁止。证券市场的科学性就在于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力,禁止各种垄断、操纵行为,使单一或集团投资者难以在较大幅度内随意操纵价格。这就必须依靠法律机制限制与扼阻各种操纵市场的行为,必须提高市场竞争力,保证市场价格反映信息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因此,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司法都严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我国关于证券方面的立法尚不健全,中国的证券市场如果想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就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法律制度从而真正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实现我国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

[2] 叶林,《证券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

[3] 符启林,《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7月

第6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行政垄断 构成要件 成因 法律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着,《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着,《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着,《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7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特许经营 限制竞争 法律规制 适用除外

前言

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

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相同,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授权人的经营按照与授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授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实质性联系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被授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取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形成持续关系。《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Regulation4087/88)称“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诀窍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这一表述着重强调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对其知识产权组合的应用推广。在我国,48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突出了特许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许可权的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方式和服务模式等,通过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维护网络同一性的要求使用相关的无形财产、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经营模式。这一定义既表明了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对受许人享有的管理控制权,又体现了受许人对其特许人的无形财产拥有合理的使用权,并具有如下含义:

(一)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特许人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但就特许经营而言,它只能是特许人保留无形财产使用权的非独占许可,第三人能否再被特许需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商定。一般而言,由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使用其有权特许的无形财产,且要求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支配和控制,因此,受许人往往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享有独占的特许权,并排除特许人的自己使用。其次,特许经营所特许的权利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主要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专有权等组成,但也包括特定产品来源、经营理念、服务风格、业务培训等独特资源,且又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由于这种权利已超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的概念,且又无法被学理上的知识产权概念所包含,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故此,笔者称之为无形财产。

(二)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不同经营者,它们之间既无参股、控股关系,又无母子、分支经营的隶属关系。尽管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的支配和制约,但受许人必须用其自有资金对其经营进行实质性开发和维护,并独立拥有其业务及经营成果,尤其是在财产上作为独立的资产所有人,保持人格的独立,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特许人既不享有受许人资产上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权及其经营成果的控制权,在法律上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三)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以特许经营协议为纽带,并以此维系双方的加盟关系,加盟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受许人只有在取得特许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特许人需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独家使用其商号、商标或服务项目等权利,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信息、技术知识和训练。

(四)受许人的特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连锁经营模式的特点,其经营业务只享有相对独立性,受许人须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开展经营,尤其在市场计划、经营范围、折扣方案等方面,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特许人有权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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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许经营中的主要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特殊的无形资产并予推广,因此,就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对其更具有市场独占性。一方面,这种独占性是为了维护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特许人的声誉,是合法的,无需进行规制;但另一方面,如果特许人滥用垄断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一)指定购买与搭售。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往往对加盟店装饰设计、装饰所用材料、商品陈列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料等有严格规定,受许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这就为特许人指定购买或搭售商品提供了机会。这种搭售或指定购买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节约成本和开支,确保消费安全,且属一定配套产品或服务,则不应列入禁止之列。但是,如果特许人利用特许权的授予与否,强制受许人在获得特许权之后接受其所采购的或指定的货物,或者通过搭售加强特许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则构成了指定购买与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联合定价。联合定价通常表现为几个同类产品的厂商以协议、安排通谋或协同行动方式来共同固定或提高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根据美国法律,如果特许人向受许人建议某种商品的价格为5美元,随后几个受许人商定价格为5.98美元,并促使特许人同意以此价格作为其建议价,则受许人间的行为即构成“横向联合定价”,特许人与受许人间则构成“纵向联合定价”。如果这种联合定价行为是基于相互间的价格协议,则构成了价格垄断,构成了非法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独占经营。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享有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经营的权利,这种权利往往不被赋予其他厂商,因而称之为独占经营或排他性经营。独占经营本身属厂商的一种经营策略,不应受法律规制,但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力量失衡往往会产生阻碍竞争的“独占经营”——垄断,即:受许人占有某种绝对优势,在足以容纳若干受许人的地域内要求特许人授予其“独占经营”,以排斥其他人的申请,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亦或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特殊关系(如受许人许以较高特许费),当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申请特许经营时,特许人不授予其特许权,即构成了限制竞争的“独占经营”。

(四)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一方当事人责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包括:(1)出卖之一方(主要系生产者,但也可能为销售者)对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销售之价格(即转售价格)以各种方式加以限制或约定之行为。(2)出卖之一方非仅对于交易相对人限制或约定转售价格,更要求其对于向其购买者再为出售时之销售价格(即再转售价格)亦予以约束或限制之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从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联合定价,在性质上应视为垂直联合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因阻碍了零售机构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因经营更为有效的零售商不能将其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使其忍受固定的较高价格,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五)回授。回授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回授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非独占性回授。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此类条款。回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当回授条款实质上影响了受许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对竞争产生负面效果时,则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许人是在特许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技术,该技术凝结了受许人的智慧,但该新技术价值的体现又与原专利技术无法分开,因此,为保护特许人利益,受许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该技术并给特许人以一定经济补偿,或将该技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特许人,但均需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强制性地规定受许人将新技术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企业,势必会造成特许人的技术垄断,进而造成行业垄断,则为非法限制竞争行为。

(六)特许经营合同终结后已公开商业秘密的使用。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为维护其利益,对受许人设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条件,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特许人却往往借口维护其自身利益,要求受许人在合同期满后,并在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亦不得使用,则这种限制阻碍了市场主体问的公平竞争,构成了非法限制竞争行为,不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未公开的商业秘密不再此限,因为,该商业秘密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对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规,尽管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纠纷可以参照国务院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条作出裁判,但就特许经营中的诸多反垄断问题,上述法律却不能予以有效调整。

(一)加强特许经营立法,做好立法模式选择。关于特许经营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美国的和欧盟两种。美国的模式主要是从宏观上对特许经营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案件认定由法官裁量。而欧盟除了在《欧盟条约》对此给予原则性规定外,还制订了专门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4087/88号法规,该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比较而言,欧盟的立法模式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适用上的确定性,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又简化了执法程序,降低了执法成本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深受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就此而言,在特许经营立法模式选择上,欧盟模式对我国具有更好的借鉴意义。我国将来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可以考虑建立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反垄断法》为特别法,并制定有关特许经营的专门性单行条例这样一种多层次、立体式的网络状法律保护体系,对特许经营加以更好的调整。

在未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之前,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无效情形等方面内容,同时,对特许经营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在反垄法中对特许经营的规制重点作出具体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在其运作中很容易发生特许人滥用权利的情形,对此立法应予以高度重视,就此把应予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并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持立法的一致性,可以在反垄断法中对这些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为此,一是要确立判断限制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定原则,其判断标准有二:①消费者利益原则,即指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在庞大的特许经营体系的任何一个环节中都能获得品质同一的产品;②竞争性原则,即特许经营中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加强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带动相关市场的竞争性,从而进一步促进和提高竞争机制,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亦即“立法目的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二是要明确列举出所要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笔者建议应包括以下行为:①本来是竞争对手的特许人与受许人就竞争产品达成的特许经营协议;②特许人不允许受许人从第三方购买同等质量的产品;③限定受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商品并拒绝指定由受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为供货商,且这种限定并非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及维护专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为目的;④禁止受许人在协议期满且技术秘密已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⑤并非出于维护特许经营网络同一性和声誉或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限定受许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⑥限定受许人必须将其就许可的专利技术所作的后续改进或新应用方法的权利无偿地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人;⑦规定受许人接受与特许经营无关的、实际上并不需要的其他知识产权、设备、产品或服务项目;⑧其他违反合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8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贸易法,竞争法,知识产权

一、贸易法、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成因

(一)Trips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旨在通过促进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包括程序在内的措施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Trips协议专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规定,认为一些限制性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允许各成员对此加以法律规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规定各成员可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协议的做法或者条件,包括诸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壁垒。在全球化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智力资源的竞争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规则成为发达国家用来夺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利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在对世界经济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倾销法、产品责任法一起形成了国际贸易的法律壁垒。如美国“337条款”,较之反倾销更具杀伤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法律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其垄断地位:一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二是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限度,就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会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而当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超越了竞争法的“容忍”度时,就会受到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从某种角度上说,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但却有可能违反竞争法,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缺乏对垄断的“度”之规定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反对垄断行为但不反对垄断本身,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方面最常见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后,再借用这种地位限制他人与之竞争。

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润,从而激发发明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竞争。但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不能滥用权利。这要求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权利人之间也可以联合授权或交互授权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机会。正是出于巩固或扩张这种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润的动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常有反竞争行为的发生。

1.不许可。独占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通常情况下,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违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也会造成妨碍、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例如,不许可的目的在于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这可能会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不经济、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利润以及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会妨碍技术的推广和传播。再如,不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为了恶意闲置专利、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尚未建立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在执法中将这类拒绝许可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通过竞争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许可。权利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可能利用其缔约优势,在许可协议中订入各种反竞争性质的条款,这类行为是法律最应予以规范的。限制性许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当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认购几个相关的许可,而实际上被许可方并不需要这么多知识产权;(2)搭售。许可方在实施技术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购买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3)不异议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质疑,或不向有关机构举发和主张无效。(4)单方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在许可技术的基础上对该技术有所改良时、或取得专利权时,有义务向许可人报告、让与及授权使用。通常,回授条款被用来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创新,从而影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5)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性,知识产权期满,该智力成果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方继续支付费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项专利,而且每项专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不同,技术价格若是一揽子,则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可不以反竞争行为论。

3.限制横向竞争。为了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有些企业在专利许可中附加限制横向竞争的规定。横向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1)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即两个或多个专利所有人同时互相许可其所拥有的专利,以排除竞争对手,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竞争企业的共谋,许多国家对其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2)限制开发、制造、使用或销售竞争的其它条件和行为。如,(a)对利用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施加质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证许可专利的效力或维护商标名誉必须的条件。(b)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限制被许可方向某些用户销售含有许可专有技术产品的权利,被许可方只能向许可方指定的对象销售许可技术产品。(c)限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规定许可人有权介入被许可人内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佣许可方提名的雇员。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许被许可方生产可以竞争的产品,或者使用竞争性技术。(d)限制销售和出口。要求被许可方必须通过许可方来销售相关产品,限制被许可方出口其产品,或限制出口地区和国家等。(e)限制许可产品的价格。其它限制如不适当地限制被许可者的经营范围等。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要素。任何经济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结果,反竞争行为作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一种异化形式,其构成同样也不可缺少这三要素。在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行为”则是指权利人实施了上列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及上列未穷尽的行为表现,反竞争行为的“结果”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专有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可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许可,权利人可以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有利于鼓励创新,刺激对研发的更多投入,同时也推进了技术的传播,新技术的广泛使用又可以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使消费者获益。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还要符合知识产权法自身的权利限制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在赋权的同时,还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等。这实际上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的认定,须把握一个“度”。

三、贸易法与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合适用

(一)贸易法、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关注竞争价值,而贸易法、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关系,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促进。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使权利人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并带动其他竞争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而竞争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与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尽管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想凭借合法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违反竞争法,亦即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矛盾的反映。因此,为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的竞争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理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当然,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呼应甚至扩大了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仿冒商标及商品、服务和营业上的其他标记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责任竞合的关系。

贸易法则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外贸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贸易法与竞争法互相协调,一般而言,对于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依照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有前述违法行为,同时又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依照外贸法的规定处理。可见,几部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外贸法规制。我国2004年对外贸易法列举了三种知识产权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和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与Trips的规定一致。此外,我国1985年制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涉及技术引进合同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也作了列举,但该条例覆盖有限,只适用于以中方为受让方的涉外技术交易而未延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通常会限制被许可人的经营自由,造成其他竞争者的市场进入障碍,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但是,我国原有的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侧重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涉及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制,有保护“过度”之嫌。在当前一些西方国家把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结合起来,用贸易制裁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并实现其贸易政策的情况下,我国2004年外贸法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专章,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秩序的反竞争行为采用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加以规制,有利于净化竞争环境和促进技术贸易。

(三)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规范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也必须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接受竞争法制约,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明显缺陷是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内涵上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反竞争行为尤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实难适用,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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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一、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的界限

一般认为,人们利用公用实施过程中的“有偿性”,主要不体现在公用设施的名义所有人(国家)与不特定公众用益人间的,随机的民事交易关系(即路桥使用与使用费的收取)中,甚至有人认为公用设施法律关系必须排除私法规则的适用,而体现在社会公众的纳税义务、对政府的公共事业委托及由此形成的公共福利体制中。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人们对生存条件的提高要求,都或多或少超出了人们正常纳税形成的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而超量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持所形成的“赤字”只能由财政以外的渠道加以弥补。 我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方式有:国有独资公司直接贷款或利用国家贷款完成投资(贷款方式又分为发行国债,向本国商业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及政府贷款等);私人公司为主体融、投资(主要指国家授权私人项目公司自行筹资建设公用设施,建成后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以收费权为主要内容的公用设施经营权或所有权,承担向公众开放公用设施、维持公用设施物适用性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BOT方式)。无论投资主体是谁,都是将私人资本(即便是国债资金也是对闲散民间游资的集中)引向公用设施投资领域,而私人资本进入的动机只能是取得利润,这就必然形成对公众使用人不同于税收的经营性收费。公用性由无偿(相对而言)走向了有偿,传统税收福利机制让位于民事交易关系。

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间存在明显界限,它归根到底体现了一个公民因纳税而无偿用益公用设施的宪法性权利,与因交费而有偿使用公用设施的民事权利性质的区别,因此历来为各国法律所重视。

二、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对公众使用构成的“经济壁垒”

1.被“放大”的财政困难说与被纵容的市场模式

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路桥等公用设施借市场化的融资、经营方式极大提高了建设速度,但其中隐含的某些“放大”的财政困难说,纵容过度市场化取向的弊端则是值得注意的:

(1)市场化公用设施建设全面压倒财政投资公用设施建设。一些地区基础设施投资规模逐年递增,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动辄上百亿的投资规模中政府财政所占比例不足10%,且逐年下降。

(2)肆意扩大公用设施的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幅度。一些城市将财政投资公用设施、无须投资建设的自然公用设施(如自然景区)搭收费公用设施之便车“顺势”也收起费来,例如重庆市纳入收费基数的“重庆嘉陵江大桥”是上世纪60年代靠政府财政投资,前苏联援助技术兴建,但在80年代后也开始收费了。

2.问题在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中的“潜移默化”

针对上述弊害,国务院于2002年4月15日率先对问题较为突出的交通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办[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了在《公路法》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财政投资兴建的公路与桥梁、隧道与市场化方式兴建的同类设施在收费问题上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货款或集资建设的路、桥、隧上设立的收费点;或将上述交通设施与收费路桥捆绑,增设收费点;或虽属收费路、桥、隧但已还清贷款与集资款、经营期满仍然继续收费者,均应取消。通知同时禁止将还贷公路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对保留的收费站,应一律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申办审批手续。但是,这样的规定很可能被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有效的绕过了。例如近年来,广州、济南、重庆等一些城市先后出台了城市交通设施收费中的“一车一年一票制”(简称年票制),取消了各段交通设施分属不同“业主”而分段设置的众多收费站,这着实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出行,但所掩盖的“代价”却不容忽视:

(1)财政与非财政公用设施界限被进一步混淆。今天的路桥收费年票制是在对既往收费点照单全收,缺乏对收费本身“合不合理,合不合法”的最重要的判断基础上的变化,它充其量是计量计价体制、管理公司间利益分配方法等技术手段的变革,不是什么体制改革,更谈不上观念变革。例如重庆市的有关听证会上,主城七桥中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桥梁的管理公司--重庆公用路桥有限公司完全回避人们争论已久的路桥收费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关心自己即得收费额度在将来能折算成多大的收益权份额。由于不再借助收费点的收费方式,年票制就回避了《通知》中关于在2002年12月前对所保留收费点的重新审查的规定,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年票制在重庆多年来限于空谈,而《通知》颁布(2002年4月20日)不久(从日程的2002年5月到正式实施的7月1日,不足2个月)即快速上马的原因,其间借年票制变相回避整顿,保留财政性公用设施的不合理收费的嫌疑不容忽视。

(2)强制交纳,缺乏区分。以重庆市为例,购买年票是车辆通过年审、取得上路资格的前提。而不同的车辆上路频率、经常运行的路线也是不同的。年票制难以充分现车辆使用程度的社会自主性与差异性,这种为了保障收费者利益而忽略使用人差异,取高补低的收费方法又是否违反了交易中无歧视、无强制的原则呢。也许这些都是为了体现某种社会效率而对绝对公平的必要牺牲,但牺牲必须是合理的。正如保险制度中,通过“精算”制度精细划分风险等级,确定不同费率,尽可能限制了对个体差异的忽视。而各地年票制显然还未引入费率精算制度。

三、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体制的法律规制

1.必须坚持对两种公用设施的区分原则

(1)明确规定《公路法》及《条例》中对收费设施的界定适用于年票制改革本身,各种非依贷款,融资建设的路桥设施,即始有收费惯例,在年票制中也应当由收费基数中去除。对此,《通知》的检查范围太小,应将对“收费点”的二次审批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检查扩充为对实际收费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质检查。

(2)对各上市路桥公司进行资产分解与重整。只有以公司贷款,增资扩股(资本公积)修建的公用设施才是真正可以“经营”的公司资产。财政性公用设施实际是政府代表全民向公司托管的财产,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分担,这部分财产既不能成为收费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权的对象,承担为公司股东分红的营利任务。对两种公用设施的管理、经营收支必须由公司分帐进行,甚至应象保险业那样分业经营。

2.规范收费用途与流程

国有路桥公司而言,收费的目的应仅限于偿还贷款或其它融、保养路桥的必须开支,不得作为福利开支,至于此类公司已上市,特别是有私人股东时,如何形成股东红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各股东仅仅针对投资入股,以投资修建公用设施拥有一定期限的营利权、分红权,而对入股以前已经依贷款建成的设施无营利权。至于是否允许以路桥收费支持新路桥建设,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交通部1996年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收入可用于公路投资项目,这意味着经营权中包含了为再投资的收费权份额,但应当注意,这种收费实际是公路使用人作为自公路的直接受益者而承担的,相对一般公众的对公路建设尽更多义务的,由路桥公司代征的特种税收,与路桥收费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应与一般收费分帐设立。用这些收费修建的公用设施仍是财政公用设施,不是收费公用设施。

3.税收财政与福利制恢复与政府职责的严守

(1)政府职能应首先体现在直接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事业,政府本身之工作条件次之,而政府营利事业就更应次之。财政能力应优先支持路桥等公用设施建设,绝不能借市场机制的补充机能介入而有意懈怠自身职责,本末倒置,甚至带头逐利。

(2)市场化机制引入及收费水平以公用设施建造当时财政水平与公用设施建设实际需要间的差距确定的,但在公用设施经营期间,一国经济水平与税收财政能力往往也是与时俱进的(也不排除暂时性滑坡),公众享有关于公用设施用益方面的福利也应相应同比增加,因市场化因素介入而在某些公用设施领域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重新介入,逐步替代公用设施用益关系中使用人与经营间以使用―用费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经营期限内,公用设施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当逐年降低,而由此形成的与经营者还贷及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0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