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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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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烟草行政执法;裁量权;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4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5)04-0141-04

烟草行政裁量权是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在烟草行政执法中,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烟草专卖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而采取的一种自由选择、自由决定的权力。与一般的行政执法权相比,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自主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选择,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风险。

一、我国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导致执法主体错位

虽然烟草专卖执法部门是烟草行政违法案件的主要查处机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烟草法律法规,实际享有烟草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权的机构并不限于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行政职能部门在烟草违法行为的查处方面存在明确的分工。因此,如果对某一烟草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当,或者对烟草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存在偏差,就会导致上述执法部门在案件管辖权上发生错位,而这属于典型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的设置,其目的在于通过赋予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事实和情节认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等方面的选择权,实现烟草行政执法的公正与合理。但是,在烟草行政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某些执法人员出于不法目的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标准不一,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公平公正是行政执法的基本价值诉求,烟草行政执法亦不例外,这就要求烟草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执法标准要统一,执法结果要公正。

(三)处罚方式上的滥用

《烟草专卖法》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经营等多种处罚方式。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在上述处罚方式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即构成滥用裁量权。但实践中,在处罚方式的选择和适用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少数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突破现行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发展出一些法外处罚方式。一些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创造了一些新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措施,并且在执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虽然这种方式可以克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但是,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下位规范性文件任意改变或补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性令人怀疑。甚至有些烟草执法人员擅自越权,对相对人用只有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才有权适用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超出了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第二,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方式范围内,很多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人员似乎对“罚款”这种处罚方式“情有独钟”,在对烟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乐于适用“罚款”这一种处罚类型,甚至将“罚款”作为唯一的处罚手段,其他处罚措施很少得到适用,对烟草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基本上被定格在是否罚款以及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罚款的过度适用,导致其他的处罚措施事实上形同虚设。

二、我国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执法依据和裁量基准规则存在漏洞

自由裁量权之所以被滥用,究其原因,最主要的还是由于烟草行政执法依据存在较大漏洞,从而为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留下了擅权的空间。例如,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4条,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必须在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权利后的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烟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听证会的举行时间、地点等事宜,并将与听证有关的事宜向上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该条虽然对听证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至少在以下方面存在缺漏:其一,没有对听证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这就可能导致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听证时限的确定上滥施裁量权,要么草草了事,要么“久听不决”。其二,没有规定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相对人权利的方式,也就是说,究竟是应书面告知还是可以口头告知,该条没有明确。此外,《烟草专卖法》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的很多条文在内容上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这就很容易导致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难以受到控制,出现被滥用的现象。

裁量基准制度[1]实际上是对法律规范的进一步细化,从而为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相对明确的依据。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裁量基准规则本身内容设计不科学。例如,2014年颁布的《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12条对可以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的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仍然存在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因为没有对何谓“危害后果较重”作出说明和解释,在执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较重还是要取决于执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二,就是裁量基准规则的适时性,有些裁量基准是在制定当时是科学的,但却因时过境迁,已不能适应现时的可观情况而变得不科学。例如关于确定罚款数额的裁量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应适当提高。

(二)针对执法人员考评和奖惩机制亟待改善

为了改善行政执法工作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必要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考评制度,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应的奖惩。虽然各级烟草行政执法部门都建立了考评和奖惩机制,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考评偏离应有的价值取向。片面追求办案数量的提高,并将办案数量的多少作为评价执法人员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进而作为对其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其二,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奖惩规则。绩效考评的结果是对执法人员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很多地方的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制定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中很少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为考核的内容,执法人员即便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基本上不会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没有建立良好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

首先,行政监督疲软。表现在:(1)行政复议机制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很难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在烟草行政执法中,行政复议从根本上说,是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的自我监督,[2]这就相当于执法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官,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很难做到公正、合理,从而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功能大打折扣。(2)执法责任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烟草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存在着严重的“走过场”、“花架子”、“一阵风”等不良倾向。很多地方的烟草行政执法机构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行为往往采取的是宽容甚至放任的态度,以批评教育、写检查等“不痛不痒”的措施代替责任追究,从而使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制形同虚设[3]。

其次,司法监督机制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司法权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根据现行法,司法权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意味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司法审查无能为力[4]。不仅如此,即便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也因为行政权的过于强盛,而使得司法审查陷入想审查而不敢审查的尴尬境地。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和不足是导致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现象得不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规制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一)健全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

1.完善烟草行政法律法规。其一,在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方面,要严格贯彻必要性原则和审慎原则。对于那些不得不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要通过《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或者及时、合理且适度地确立,而对于那些已没有必要继续保留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则应果断地限制其适用或者干脆取消[5]。其二,应当着力完善《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概括、原则性规定。对于那些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规范,要根据执法实践经验,进行补充和变更。还要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执法依据中内容不明晰的概念,例如对“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等表述进行解释说明。其三,在《烟草专卖法》中改变烟草经营主体和烟草行政执法主体合为一体的现行体制。如此,不仅可以促进烟草行政执法和烟草经营监管的专业化,提高执法效率,还可以避免因“政企不分”而导致的监督疲软现象。

2.建立健全烟草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仅要解决规则统一问题,更要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方面对影响烟草行政裁量权的因素做出明确界定。[6]在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进行裁量,因为违法情节关系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在对违法情节进行认定时,违法行为的实施次数、涉烟制品的数量、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以及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等因素均可能影响到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因此,在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而不能只考虑某一个方面。非决定性因素对裁量的影响较小,一般不会在裁量基准制度中得到体现,可交由烟草执法者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自行把握。[7]这就需要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将那些非决定性因素作为裁量的隐形依据,以克服裁量基准制度之刚性所带来的不足。

(二)完善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执法机制

1.更新行政执法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行政执法工作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始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执法的起点和终点。人性化执法并不仅仅停留在抽象层面的“以人为本”或“人文关怀”,更应当落实到执法实践中,其中,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执法行为是其应有之义,只有尊重程序,贯彻程序正义,才能保障相对人人权[8]。另一方面,加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沟通,建立畅通的双向沟通和交流机制,及时获取来自相对人的信息,同时向相对人宣传与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做到勇于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9]。

2.提高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行政执法是人实施的行为,行政主体的素质和执法技能对行政执法的效果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没有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即便作为执法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得很完善,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因此,大力加强烟草行政队伍自身的建设是烟草行政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提高执法人员的准入门槛,把好“入门”关。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对专卖执法队伍的人员的选聘上,应当从思想作风、文化程度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在岗的专卖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烟草专卖管理岗位技能鉴定考试,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以保障专卖执法队伍依法执法的素质和能力。第二,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既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提高内容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培训的内容可模仿日常的执法情景,以实际的执法操作为主。也要重视职业素质建设。培养烟草行政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及创新能力,创造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分析,解决烟草行政执法过程的难题。

3.加强对烟草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绩效考核是由考核目标、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具体的考核方法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在制定考核目标时,既要考虑到应然的执法效果,也要与烟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制定考核目标时,主要以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的职能为依据,同时要结合具体执法人员的职务等级进行具体化和区别对待。绩效考核指标的制定既要考虑到执法案件的数量,更要注重执法质量,杜绝只看数量忽略质量的片面考核。在考核主体方面,应在烟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设置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考核机构,以确保考核结果的公平和客观。

(三)完善烟草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效果的改善除了要增强行政机关的自觉性之外,还应建立健全错案追究机制,通过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强化执法主体的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在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执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进一步判断执法主体是否依法履行了职权,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相关的责任追究。在对相关主体进行责任追究时,要区分不同情形[10]。

2.强化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应当对烟草行政裁量权行使行为进行最终审查,司法审查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可以弥补其他监督方式的不足,现实地提高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机率[11]。因此,在对烟草行政裁量权进行监督时,保证司法机关拥有最终审查权是很有必要的。应该扩大司法机关对烟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具体范围,把烟草行政执法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监督范围,加大司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监督力度。

3.强化社会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和引导作用,尽可能拓展并维护新闻媒体的话语空间,一旦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那些严重偏离法治轨道的烟草行政执法行为得到纠正的几率就越大,不仅如此,还能起到一种类似于声誉机制的作用,从而预防滥用烟草行政裁量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此外,通过新闻媒介,还可以让社会公众了解并正确认识烟草行政执法活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烟草行政执法的阻力,促进社会公众尤其是烟草行政相对人权利意识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一项初步的研究[M].毕洪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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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雪丰.行政责任的伦理透视论公共行政人员道德责任[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08.

[6]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65.

[7]陈贵民.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203.

[8]李光辉.烟草行政执法“人性化”探讨[J].福建论坛,2008,(4):43-44.

[9]张仕东.从系列袭警案谈公安执法的强制性与人性化[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81-85.

[10][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86

[11]Michael J. Palmiotto,community policing,a policing strategy for the 21st century ,gaithersburg[M].MD:Aspen Publishers,2000:62.

第2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3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搭售;不正当竞争;规制

搭售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是现代企业的营销策略之一。一方面搭售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另一方面搭售显然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限制,所以搭售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自然而然的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搭售的概念及分类。

(一)搭售的概念

由于搭售具有普遍性,所以不同的学者对于搭售有着不同的表述,但这些表述的基本意思大致相同。所谓搭售(tying arrangement)是指一个产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时,须以同时购买其指定的另一种产品或者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的行为。前一种产品称为结卖品,而该另一种产品称为搭卖品。[1]

(二)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关于搭售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符合以下几点的条件的行为,构成搭售:

1.实施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优势地位主要有两个因素:其一,市场份额。如一个经营者具有12以上市场占有率、两个经营者23以上的市场占有率和三个经营者34以上的市场占有率,就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其他相关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某些企业因其产品的特性能满足消费者的特殊需求而具有其他企业没有的优势,当进入某一市场具有障碍时,这些具有优势的企业会使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的难度加大。

2.结卖品和搭卖品是完全独立且性质不同的商品

一般这可以从商品的外观、形态、性能等方面判断,也可以从该商品的交易习惯、交易相对人对该商品的认知和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水平判断。

3.强迫消费者购买搭卖品

销售商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其购买或者接受其不需要的商品和服务,这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很隐蔽。所以法律上,判断是否构成强迫,以卖方是否提供分开购买的机会为主。[2]包括两种情形:(1)结卖品与搭卖品以包裹的形式一起出卖给消费者。(2)消费者购买结卖品必须以购买搭卖品为前提。此外,折扣优惠等促销方式使消费者购买多种商品也是搭售手段之一。

4、妨碍了搭卖品的市场竞争

一般经营者都会利用其在结卖品市场的优势地位,在搭售商品时,将其优势地位延伸到搭卖品市场。这样就剥夺了其他经营者可能得到的交易机会,也提高了其他经营者的进入障碍。竞争对手想要进入一种产品市场,就必须在两种产品市场同时开发产品,这较之一种产品的开发,成本要来的高,同时失败的风险也来得大,这样,就限制了搭卖品市场的自由竞争。

二、法律规制搭售的必要性

自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分析原则是反垄断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从合理性分析原则看搭售,就不能忽视搭售对于竞争的积极影响。

(一)搭售有利的方面

首先,搭售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将相关联的产品放在一起销售,不仅可以节约产品的包装成本和广告宣传成本,也可以使消费者享受由于成本降低而带来的优惠,同时也避免了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造成选购麻烦。比如,电脑在售出时一同售出的还有相关的装机软件,这就避免了消费者购买电脑后选购软件的麻烦。其次,搭售可以分担新产品、新市场的风险。任何一种新产品的上市都具有不确定的风险,销售者通过销售已经知名的产品为新产品开拓市场,可以降低新产品失败的风险,使风险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再次,搭售可以保障产品质量,保护商业信誉。产品质量的保证除了产品本身质量要过硬之外,还需要消费者的正确使用,一般搭售的相关产品一起结合使用能更好的发挥产品的各自性能。最后,搭售可以提高产品流通效率。通过搭售产品,生产商可以了解消费者对新产品的需求量,也方便生产者有针对性的对产品进行定价,可以使企业快速的提高利润并根据市场的需求合理的进行资源配置。

虽然搭售存在许多积极的因素,但是总的来说,其造成的影响还是弊大于利,其对自由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还是无法忽视的。

(二)搭售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易形成垄断市场

经营者通常利用其在结卖品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搭售,将其优势地位延伸到搭卖品市场,排除搭卖品市场的竞争对手,实际上就是垄断势力的扩张。搭售行为减少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和范围,从而限制了搭卖品市场的自由竞争。[3]当经营者在搭卖品市场同样具有支配地位时,就会形成较高的市场集中度,最终形成垄断市场。

2.易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在市场上能否自由且自主的交易,乃是竞争机制的重要基础。[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五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产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5]搭售行为显然损害了消费者上述权利,缩小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范围。

3.易增加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

经营者将其在结卖品市场上的独占地位,不合理的扩大到搭卖品市场,若其他竞争者要进入该市场,就要面临两种产品的压力,增加了竞争对手进入的成本和风险,无形的提高了其他竞争者的进入障碍,破坏了搭卖品市场的自由竞争。

4.易逃避价格管制造成掠夺性定价

政府若对某一商品的最高价格进行规制,经营者就可以通过搭售的行为在结卖品或者搭卖品市场对无法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以获得被规制前的利润。即使政府为避免过度竞争而订立价格下限,具有支配力的企业仍可利用搭售作为优惠工具,使整组产品价格低于实际成本,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的目的。[6]当其他竞争者被排除后,消费者不得不接受其垄断价格。

三、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法律规制

法律保障企业的竞争自由,同时也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自由。企业以搭售的方式销售,属于该企业的营业自由。但企业若滥用其自由权利、破坏竞争和契约自由的形式化,法律就要对企业的经营自由做出限制。

(一)某些特殊搭售行为的豁免

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规模经济,而只是反对那些有实质性限制和损害合理竞争的垄断行为。[7]由于搭售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对以搭售并不应该一味禁止。国内外立法中也存在一些搭售通用的豁免情形:一是基于保护新兴工业,如果搭售有助于改进自身技术,又能充分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那么这种搭售限制是合理的。二是基于维护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需要,经营者出于善意目的,为了防止商品的混淆、欺诈与假冒,确保商品安全,从而提高自身商品的良好品质与商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这种搭售就可以被反垄断法所豁免。三是基于保护商业秘密,[8]某些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在提品说明和使用指导时,有可能泄露商业秘密,如果只有通过搭售才能保护其商业秘密,这种搭售行为也可以给予豁免。

(二)搭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若搭售是在违背消费者意愿的情况下,为了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滞销商品,或者为了制造某种商品进入市场的壁垒,消除搭卖品的市场竞争,或者是为了逃避价格管制,这种搭售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国立法应当对之予以禁止。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

1.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现在对搭售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但是这些法条不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没有具体细则的规定不利于执法,所以要进一步明确搭售的归责原则与违法搭售的判断标准。引入“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理念,对搭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采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相结合的原则。对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搭售的范围和市场优势地位认定的标准都应该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

2.完善责任制度设计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和第23条规定了公用企业滥用支配力的相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其适用对象仅限于公用企业。所以应当完善违法搭售的民事、行政以及必要的刑事责任,确立违法搭售的损害赔偿范围及相应的救济程序。使民事、行政、刑事三种制裁措施并用,规定有期徒刑、罚金、禁令、宣告无效、罚款、赔偿损失等制裁措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

3.设置专门的执法机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对于负责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机关的规定相当宽泛,容易造成各执法部门发生冲突。所以,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执法机构。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关的设立,应当强调其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性质应当突破三权分立的界限,集行政、立法、司法权于一身,配备专业的执法人员。

4.建立搭售的自动豁免和个案豁免制度[9]

明确自动豁免的情形与具体标准,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主管机关的工作量,同时提高工作效率。对于那些不能自动豁免的特殊情况,可以报送主管机关进行个案审查,在审查时可以充分参考国内外的立法和判例,同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裁量此个案是否符合豁免原则和条件。若对自动豁免或者个案豁免有异议或者认为错误,还可以要求撤销或者纠正,以实现法律的严密性。

我国既要限制搭售的反竞争效果,又要充分考虑搭售的积极效应,总之,搭售行为是经济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关注的问题。搭售的具体认定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考量,我国对于搭售行为的规制仍需要长期的磨合与调整,从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及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著,孙秋宁译.反托拉斯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0.

[2]林国栋.厂商搭售行为的经济分析[J].公平交易季刊,1997(10):82.

[3]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4]黄铭杰.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之规范原理与架构[J].月旦法学杂志,2001(2):74-75.

[5]王学忠.捆绑销售法律问题初探[J].北方经贸,2004(1):66.

[6]杨宏晖.搭售行为之法律分析[J].公平交易(季刊),2004(12).

[7]文学国.滥用与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2).

第4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最终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商业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 。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入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优势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断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断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在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遇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常常简单归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锁、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认识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统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5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第6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构成要件 法律规制

一、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地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只是在有关条文中规定了某些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表现形态。但是,立法上的模糊并不意味着理论研究的滞后。事实上,伴随着行政不作为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之间的互动,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研究也日益完善和充实。

从理论层面上说,当前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有十几种观点之多,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可能履行拥有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1]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2]也有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行政不作为下了不同的定义,或从法定职责出发,或从内容、程序或行为形式上的作为义务出发,或以特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界定行政不作为等。总之,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政不作为的内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的违法状态。依此定义,“行政不作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不作为以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行政主体的行政作为义务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该义务是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法律上被期待为一定的行为;二是该作为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程序上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作为义务,既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即不做法律所期待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即实施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对于后者,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三,行政主体没有履行的作为义务是指程序上的作为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义务,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做出了一定的处分、命令,即使该行为在实体上是违法的,例如错误地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法规等,也不能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而应以作为行为违法来认定。

第四,行政不作为是基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具有违法的性质。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状态不是同一概念,因为后者只是对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不具有法律评价的意义。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就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必需具备的主客观条件,是对行政不作为全部特征的概括,使之特定化、体系化。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包括两个层次的要件:一是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二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特殊要件。在此要探讨和分析的是行政不作为的特殊要件。[4]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1、行政不作为的主体

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5]行政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非行政机关的其他组织也可以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成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和行政活动的实施者。尤其是现代社会,国家行政的范围日益扩展,公共职能不断扩张,许多行政管理活动授权于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实施,这些组织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客体

行政不作为的客体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考虑到行政主体的一般职责包括: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促进文化进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保护和改善人类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6]行政不作为侵害的、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

即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承担的在程序上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二是行政主体以不作为的方式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行政主体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或虽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最终行为。三是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侵害了为行政法所保护的利益。此外,依循当今流行之社会法治国家理念,建立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有赖于国家的积极有为。

4、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

行政不作为的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过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故意以消极不为的态度对待之。二是过失,即应该认识到自己负有某种行政作为义务而没有认识到,或由于工作中的失误等而导致实际上对作为义务的消极违反。这和因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为”有所区别。不能为虽也以一种不作为的表象存在,但由于其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即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故没有在法学上研究的必要,因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学术语的涵盖范围。

二、规制行政不作为的实体性措施

对于行政不作为,相对人虽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等方式予以纠正或弥补,但是这些毕竟都是事后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行政效率降低、行政资源被浪费,而且对政府形象的破坏。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探讨如何从源头上控制行政不作为,从而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才是治本之策。

(一)构建完善的行政组织法

完善而科学的行政组织法的构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权界定科学,在界定行政权的范围时需遵守这样一个原则:行政权的范围要和一国现时的社会状况相符合;二是行政机关配置科学、职责明确。从这个角度业说,我国应对机构设置予以重新论证,力争使其达到最优组合,从而避免因机构职责不清造成的行政不作为;三是加强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监督。在我国,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如公立学校等。这些组织虽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但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对其行为方式、程序等的要求和监督长期以来未被重视。因此对这类组织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也要和行政机关有同样的要求,首先行使职权的过程要遵守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达到公开、透明、公正的目的。

(二)完善公务员制度

“组织是人群行为”的概念是美国政治学的一个新学派(行为主义)提出来的。组织不仅是一个结构,使组织发挥作用的归根结底是人,而不是结构。[7]因此保持公务员的勤政高效无疑是控制行政不作为的抽薪之策。公务员制度完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考选制。即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录用时实行“凡进必考”制,少数职位、人员可以例外,但有严格法定条件加以限制。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公务员法》的肯定和认可。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考选制尚需进一步完善。比如,在考试成绩上应注重笔试,尽量减少人为因素,等这一制度渐趋成熟后,再逐步扩大面试比重。再如,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并应建立不服考试处理决定的申诉制度。[8]

2、考核制。即对公务员从德、能、勤、绩诸方面加以评价和督促。行政管理工作的多样性,使对公务员的考核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这需要行政机关针对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适合本部门的考核机制。例如实行工作量化制,将可以量化的工作尽量量化到人,这样不仅功过分明,便于考核,而且在行政机关内部打破大锅饭,促使公务员履行自己的职责。

3、培训考试制。公务员队伍中行政能力不足问题较为严重,除了故意行政不作为外,还有大量因公务员知识、业务能力为足等而产生的过失行政不作为。这是长期以来只强调工作而忽视对公务员的培训和考试所致。所以,有必要增加对公务员的培训要求,并形成有约束力的制度。

4、激励与惩戒并举。对于公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要严格责任追究,即加大行政不作为的代价。同时,重视激励的作用。在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及时行政及时奖励。

5、首长问责制。根据我国宪法,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意味着一个行政机关的首长要承担和其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首长问责制主要追究的是行政首长在领导、管理、监督等方面的不力之责,这是我国充分感受到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后采取的有效措施,由于这一措施把行政不作为与行政首长的前途命运直接挂钩,因此极大加强了行政首长的责任感,是减少行政不作为的有力举措。但总体看,目前的首长问责制仍属于“个案”处理模式,尚未形成一种规范和制度,甚至还称不上是“问责制”。要想让其成为一种制度,还有待理论的跟进,问责主体、被问责对象、问责范围及问责程序等问题都亟待厘清。

(三)完善监督制度

我国历来重视对行政权的监督,也构建了层层叠叠的监督体系,其中法定监督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其它还有舆论监督、公民监督等。这些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权力、规范了行政行为,但从现实中行政权的滥用情况看,我们的监督制度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行政监督流于形式、未能发挥作用的根源不在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在于相关制度、措施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所以,就监督制度建设而言,当务之急在于完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社会监督的执行机制,确保监督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规制行政不作为的程序性措施

行政程序法外在表现为规定行政权运行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时限的法律规范,其内在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论,即通过程序实现正义。[9]行政程序法之所以能控制、减少行政不作为,是因为:第一,行政不作为多存在于程序方面。行政行为大多由一系列的过程性要素构成,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质。行政不作为虽也有实体上的,但大多数还是程序上的。如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行政处理中的不表明身份、行政处罚中的不说明理由等等。第二,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权力的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法通过规定行政主体必须及不得如何行为,否则须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将行政权力的行使置于程序规范的约束之下,进而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政不作为。实践中,各国往往采取一些具体制度来保证行政程序法目的的实现,下面几项制度对控制行政不作为有借鉴意义。

(一)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不仅包括情报信息公开,而且包括行政行为过程的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让公民广泛参与并监督行政活动,才能保证行政权的规范行使,从而使行政不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无藏身之地。

行政公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主要有《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会议公开法》等。以美国为例,公众取得政府文件的途径和方法有三种:一是政府依法公布于《联邦登记》上的文件;二是政府主动公开文件;三是依公众请求公开文件。与之相比,我国的行政公开缺乏刚性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要保障相关人就与决定有关的事项表达意见的机会;二是指行政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制作行政计划时要听取公众的意见。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尚未作为一项严格的制度在行政立法中予以确立,只是在个别立法中对一些特别行政行为规定了听证制度。例如在《立法法》中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在这里,听证并不是一项必经的程序,从而使听取意见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而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立法中,也仅有《行政处罚法》和2004年刚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听证程序,而对于其它大量的行政行为则无听证程序的法律要求。

在我国即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应将听证程序制度化。行政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制作行政计划等涉及不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主动召开相关利害人、专家等参加的听证会;在涉及特定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中,应告知相关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切实保障相关人听证权的落实。听证制度保障了公民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参与及表达意见的权利,由于公民的及时参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强烈愿望,从而可以大大降低行政不作为发生的机率。

(三)告知制度

包括说明理由制度。即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之前或之后,应将有关事项告知有关相对人。我国《行政许可法》就采纳了这项制度,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项制度不仅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且限制了行政恣意行为,对行政不作为起到了有力的控制作用。

(四)时效制度

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待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不得再作为或即产生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据报道,内蒙古就推出了这种行政默认制度。该制度规定,投资审批代办机构接到投资审批材料后,应立即按审批内容分送有关部门,变“串联式”审批为“并联式”审批。有关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返回投资代办机构,未按时返回的即视为同意。[10]这无疑有力遏制了行政不作为。

(五)档案制度

即行政主体将其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过程记录在案以备查考的制度。这项制度不仅适用于对特定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而且更应规定在针对不特定人的行政行为中。例如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履行对市场的监管职责时,每次检查、检验等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人员、过程以及结果等都应记录在案。这项制度的坚决执行使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化,不仅有利于遏制行政不作为,而且在行政不作为发生后防止推卸责任,有利于责任的追究。

参考文献

1、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2、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王成栋著:《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章剑生著:《行政监督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6、朱维究主编:《政府法制监督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 卷,1999年版。

8、朱新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9、湛中乐:《浅谈遏止“行政不作为”》,载于《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3年第9期。

10、郑琦:《行政不作为探析》,载于《行政论坛》,2003年9月。

注释:

[1] 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2] 吴偕林:《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案件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一期。

[3] 黄曙海主编:《行政诉讼法100问》,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4] 周佑勇著《论行政不作为》,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1999年版,第240-278页

[5] 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5页。

[6]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99-101页。

[7]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8] 参见冯军著:《国家公务员考选制度研究》,载于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页

第7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特许经营 限制竞争 法律规制 适用除外

前言

特许经营企业在其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种法律关系,导致多重法律后果,其中私法领域的问题,如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但从经济法的角度考察,特许经营还关乎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与前者相比,这些竞争法方面的问题更具有全面性与基础性,然而,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并未引起立法与司法的高度重视,其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及其含义

对特许经营概念的表述尽管各国存有差异,但其主旨基本相同,如:在美国,最早的特许经营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特许权投资法》表述为:“特许经营是两个主体之间默示或明示的、口头或书面的合同或协议,根据这一合同或协议,被授权人的经营按照与授权人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店牌字型、广告或表明授权人或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商业符号的实质性联系的计划或机制从事经营。被授权人须直接或间接地向授权人交付特许权使用费。”它强调特许经营是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在日本,社团法人特许连锁协会将特许经营表述为“企业(特许人)与其他企业(受许人)之间缔结合同,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它成为营业象征的标识,将在统一品牌下进行商品销售或其它经营的权利给予对方;另一方面,作为报偿,被特许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并投入必要的资金,在特许人的指导及援助下进行营业”,强调受许人取得特许权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其经营要受特许人业务上的支配和控制,两者之间形成持续关系。《关于EC罗马条约总括适用除外规则》(CommissionRegulation4087/88)称“所谓特许经营,是商标、商号、店名、有益的商业模式、设计、著作权、经营诀窍或者有关专利的工业所有权或者是知识产权的组合,它意味着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商品或为了提供服务而进行开发。”这一表述着重强调了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对其知识产权组合的应用推广。在我国,485号国务院令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突出了特许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许可权的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方式和服务模式等,通过合同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照特许人维护网络同一性的要求使用相关的无形财产、缴纳一定的费用,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经营模式。这一定义既表明了特许人基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对受许人享有的管理控制权,又体现了受许人对其特许人的无形财产拥有合理的使用权,并具有如下含义:

(一)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特许人无形财产的特许推广。特许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使用许可权,但就特许经营而言,它只能是特许人保留无形财产使用权的非独占许可,第三人能否再被特许需由特许人与受许人商定。一般而言,由于特许人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使用其有权特许的无形财产,且要求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支配和控制,因此,受许人往往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享有独占的特许权,并排除特许人的自己使用。其次,特许经营所特许的权利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主要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专有权等组成,但也包括特定产品来源、经营理念、服务风格、业务培训等独特资源,且又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知识产权的有机结合。由于这种权利已超出法律上的知识产权的概念,且又无法被学理上的知识产权概念所包含,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故此,笔者称之为无形财产。

(二)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特许人与受许人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不同经营者,它们之间既无参股、控股关系,又无母子、分支经营的隶属关系。尽管受许人的业务要受特许人的支配和制约,但受许人必须用其自有资金对其经营进行实质性开发和维护,并独立拥有其业务及经营成果,尤其是在财产上作为独立的资产所有人,保持人格的独立,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特许人既不享有受许人资产上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其具体经营业务的决策权及其经营成果的控制权,在法律上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

(三)特许经营是一种以特许权的授予为基础的合同关系。特许人与受许人以特许经营协议为纽带,并以此维系双方的加盟关系,加盟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由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受许人只有在取得特许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特许经营业务的资格,特许人需授予受许人在一定期间、一定区域内独家使用其商号、商标或服务项目等权利,并提供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必要信息、技术知识和训练。

(四)受许人的特许业务受特许人的支配和控制。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虽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由于连锁经营模式的特点,其经营业务只享有相对独立性,受许人须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按照特许人规定的条件、经营模式和经营规则开展经营,尤其在市场计划、经营范围、折扣方案等方面,要受到特许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特许人有权对受许人的特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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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许经营中的主要限制竞争行为

由于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向受许人提供一套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特殊的无形资产并予推广,因此,就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对其更具有市场独占性。一方面,这种独占性是为了维护经营网络的同一性和特许人的声誉,是合法的,无需进行规制;但另一方面,如果特许人滥用垄断地位实施限制贸易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就进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

(一)指定购买与搭售。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维持其统一品牌形象或保持其产品质量,往往对加盟店装饰设计、装饰所用材料、商品陈列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所用原料等有严格规定,受许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这就为特许人指定购买或搭售商品提供了机会。这种搭售或指定购买如果是为了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稳定性,节约成本和开支,确保消费安全,且属一定配套产品或服务,则不应列入禁止之列。但是,如果特许人利用特许权的授予与否,强制受许人在获得特许权之后接受其所采购的或指定的货物,或者通过搭售加强特许人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则构成了指定购买与搭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联合定价。联合定价通常表现为几个同类产品的厂商以协议、安排通谋或协同行动方式来共同固定或提高其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根据美国法律,如果特许人向受许人建议某种商品的价格为5美元,随后几个受许人商定价格为5.98美元,并促使特许人同意以此价格作为其建议价,则受许人间的行为即构成“横向联合定价”,特许人与受许人间则构成“纵向联合定价”。如果这种联合定价行为是基于相互间的价格协议,则构成了价格垄断,构成了非法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独占经营。在特许经营中,受许人享有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内经营的权利,这种权利往往不被赋予其他厂商,因而称之为独占经营或排他性经营。独占经营本身属厂商的一种经营策略,不应受法律规制,但在特许经营中,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力量失衡往往会产生阻碍竞争的“独占经营”——垄断,即:受许人占有某种绝对优势,在足以容纳若干受许人的地域内要求特许人授予其“独占经营”,以排斥其他人的申请,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亦或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特殊关系(如受许人许以较高特许费),当其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申请特许经营时,特许人不授予其特许权,即构成了限制竞争的“独占经营”。

(四)限制转售价格。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一方当事人责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包括:(1)出卖之一方(主要系生产者,但也可能为销售者)对交易相对人向第三人销售之价格(即转售价格)以各种方式加以限制或约定之行为。(2)出卖之一方非仅对于交易相对人限制或约定转售价格,更要求其对于向其购买者再为出售时之销售价格(即再转售价格)亦予以约束或限制之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从本质上是一种间接联合定价,在性质上应视为垂直联合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因阻碍了零售机构间的价格竞争,从而不利于整个市场的竞争,而且也因经营更为有效的零售商不能将其高效率带来的好处扩展至消费者,使其忍受固定的较高价格,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五)回授。回授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同意将其对许可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许可人使用。回授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非独占性回授。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此类条款。回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积极因素,但当回授条款实质上影响了受许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削弱创新市场中的竞争,对竞争产生负面效果时,则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受许人是在特许使用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发展出新的技术,该技术凝结了受许人的智慧,但该新技术价值的体现又与原专利技术无法分开,因此,为保护特许人利益,受许人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该技术并给特许人以一定经济补偿,或将该技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特许人,但均需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强制性地规定受许人将新技术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企业,势必会造成特许人的技术垄断,进而造成行业垄断,则为非法限制竞争行为。

(六)特许经营合同终结后已公开商业秘密的使用。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内,特许人为维护其利益,对受许人设定使用商业秘密的限制条件,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特许人却往往借口维护其自身利益,要求受许人在合同期满后,并在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下亦不得使用,则这种限制阻碍了市场主体问的公平竞争,构成了非法限制竞争行为,不应为法律所允许,但未公开的商业秘密不再此限,因为,该商业秘密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对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规,尽管特许人与受许人间的纠纷可以参照国务院公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条作出裁判,但就特许经营中的诸多反垄断问题,上述法律却不能予以有效调整。

(一)加强特许经营立法,做好立法模式选择。关于特许经营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美国的和欧盟两种。美国的模式主要是从宏观上对特许经营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案件认定由法官裁量。而欧盟除了在《欧盟条约》对此给予原则性规定外,还制订了专门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4087/88号法规,该法规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比较而言,欧盟的立法模式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适用上的确定性,既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又简化了执法程序,降低了执法成本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深受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影响,就此而言,在特许经营立法模式选择上,欧盟模式对我国具有更好的借鉴意义。我国将来有关特许经营的立法,可以考虑建立以《民法典》为基本法、《反垄断法》为特别法,并制定有关特许经营的专门性单行条例这样一种多层次、立体式的网络状法律保护体系,对特许经营加以更好的调整。

在未制定专门的特许经营法之前,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规定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般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无效情形等方面内容,同时,对特许经营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在反垄法中对特许经营的规制重点作出具体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特许经营在其运作中很容易发生特许人滥用权利的情形,对此立法应予以高度重视,就此把应予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为重点考虑,并尽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持立法的一致性,可以在反垄断法中对这些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为此,一是要确立判断限制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定原则,其判断标准有二:①消费者利益原则,即指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条款是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在庞大的特许经营体系的任何一个环节中都能获得品质同一的产品;②竞争性原则,即特许经营中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加强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带动相关市场的竞争性,从而进一步促进和提高竞争机制,真正实现有效竞争,亦即“立法目的是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二是要明确列举出所要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笔者建议应包括以下行为:①本来是竞争对手的特许人与受许人就竞争产品达成的特许经营协议;②特许人不允许受许人从第三方购买同等质量的产品;③限定受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商品并拒绝指定由受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为供货商,且这种限定并非出于保护知识产权及维护专营网络的同一性和声誉为目的;④禁止受许人在协议期满且技术秘密已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⑤并非出于维护特许经营网络同一性和声誉或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限定受许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⑥限定受许人必须将其就许可的专利技术所作的后续改进或新应用方法的权利无偿地回授给特许人或其指定人;⑦规定受许人接受与特许经营无关的、实际上并不需要的其他知识产权、设备、产品或服务项目;⑧其他违反合法原则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8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文章的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对国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原则上,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各国的竞争法所调整的,然而。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许多私人限制竞争是由跨国公司实施的,具有国际性的影响,它们可能套受到许多国家法律的制约。

通过系统阐述,文章认为应该在WTO的框架下探讨多边合作问题,实现国际竞争法的统一与协调。减少各国之间的冲突,促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

关键词:国际贸易 私人限制竞争行为 单边规制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9-083-03

一、问题提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各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国际贸易的范围也不断扩展,世界市场的容量越来越大,各国对世界市场的依赖程度也日益增大。国际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各国的比较优势,使各国的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及进出口商在一个更加开放、广阔的市场上展开竞争,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于增进全世界人民的福利都大有助益,因而,发展国际贸易、促进贸易自由化成为世界的主流趋势。

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GATr)数十年的发展历程反映了国际社会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努力,也标志着世界贸易向着自由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然而,这还远不能说,世界贸易已经实现了自由化。因为,“WTO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措施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也就是说,WTO主要是对各种政府采取的关税以及非关税壁垒措施进行严格限制,它只是极大程度地削减了WTO成员方政府筑建的贸易壁垒,为各成员之间的贸易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与此同时,各种私人限制竞争的行为却愈演愈烈,比如企业之问通过固定价格、瓜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卡特尔协议,或者滥用垄断地位,或者通过合并等行为阻碍外国产品、服务进入本国市场,“减少甚至颠倒了自由贸易带来的好处”,WTO对此却暂时无能为力。因此,国际贸易中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日益得到国内及国际社会的重视。

“在国家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减少后,要真正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还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竞争政策来配合和补充,以防止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政府障碍已被消除的领域建立起新的市场障碍。”统一的贸易政策与统一的竞争政策相互配合,才能有效地推动国际市场的自由化。

目前,针对国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仍然是以各个国家或地区(如欧盟)的单边规制为基础,事实上。竞争政策传统上就属于国内经济政策,它主要适用于管理国内私人商业行为,维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然而,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也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影响力往往超出了单一的国内市场,因而,出现了竞争政策和竞争执法的国际协调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不懈的努力,在双边、区域性以及多边层次上实现了不同程度的合作,为实现竞争政策的统一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美国和欧盟的竞争立法对此问题早已作出明确规定,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规制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在国际层面的讨论中,美欧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该问题的解决方向,欧盟主张在WTO的框架下探讨竞争法的统一化,美国则提出一个“全球竞争政策的动议”。国外学者已经对国际贸易中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思考和讨论,不仅探讨域外适用一国竞争法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而且对竞争法的统一化问题也进行了深入讨论,提出了很多选择模式,并从经济学、法理学等多种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对未来的竞争法走向提供了理论支撑。

二、国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所谓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是竞争解决的实质问题和关注的主要对象,也是扭曲贸易和竞争格局的症结所在。尽管各国的竞争政策及其具体执法体制不尽相同,但其对私人限制竞争表述的基本框架大致相似。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限制竞争性协议。限制竞争性协议在各国(含地区)的表述不同,如卡特尔(欧盟)、不当交易限制(日本)等。市场上的竞争者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或通过其他的协调方式来排除竞争。它们或者达成直接或间接地固定价格和其他贸易条件的协定;或者对生产数量和技术进步等条件进行约定;或者划分市场0;或者实行价格歧视。

限制竞争性协议存在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各个阶段和各个领域,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严重破坏性,对于未参加限制竞争性协议的经营者而言,限制竞争性协议往往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业务发展,严重者导致业务量锐减、损失惨重,甚至不得不退出这一经营领域;同时,也能将欲进入特定市场的经营者排除在这一领域之外,使其丧失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典型的案例是1998年柯达诉富士案,在这个案件中,富士公司作为日本的一家胶卷生产企业,在日本市场上占有70%的份额,并与4家企业签订了长期独家供货协议,其后果是,这四家企业只能从富士公司购人胶卷。这是一个典型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制造商和销售商联合,从而排斥其他企业的产品(柯达)进入日本市场。该协议减少了同类产品的进口数量,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日本的对外贸易,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政府向WTO所做的关于降低关税和减少非关税壁垒的任何承诺都将失去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本国产业的发展。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相关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一般可以不受限制地开展经营活动,企业拥有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为企业具有可观的市场份额是其拥有国际竞争力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其滥用这种优势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则可能构成违法。主要包括:(1)价格垄断行为,其一为超高定价,即向消费者和客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其二为掠夺性定价,即以排挤和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2)差别待遇,即在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不同交易对象实行不同的待遇。(3)拒绝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4)强迫交易,包括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强制安排他人之间的交易等。

随着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企业的国际影响力也日益不容忽视,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一般不仅拥有雄厚的财力和世界驰名的商品品牌,有着势力强大的销售网络和广告宣传,而且在资金和生产技术方面可以得到母公司的帮助。从而可以迅速在相关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优势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危

害尤其值得警惕。在我国,媒体上经常提到微软公司在中国从事价格歧视,中文版的Windows98开始在中国发行,其销售价格定为1998元,而在美国的价格是109美元,约相当于1000元人民币,在日本的价格也不过折合人民币1200元。据保守估计,我国消费者因为微软公司的价格差别一年就要多支出10个亿。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尚没有制定竞争法,消费者和经营者即使遭受损失,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

3.企业合并。市场上作为竞争者的企业,可以通过合并的方式建立经济上的垄断地位,企业可以通过收购其他企业的部分股份或资产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的业务和人事。

一般认为,横向的同类产品生产商之间的合并或者同类产品销售商之间的合并,由于直接造成竞争对手减少,合并者市场份额增加进而形成垄断,容易受到竞争法的规制;而非横向合并,即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间合并,以及企业间既不存在竞争关系,又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的合并,则因为往往能实现合并者之间的优势互补,有利于经济发展和资源有效配制,受到积极评价。0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合并所涉金额也水涨船高。2000年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和美国Honey-weU公司的合并,交易金额高达420亿美元。而美国在线与时代华纳的合并金额则高达1660亿美元,成为美国历史上迄今为止最大的合并案。美国企业界人士公开宣称:“在你的竞争对手发展得越来越大时,你几乎不得不发展得越来越大,以便平起平坐,这就是连续不断的你追我赶的竞争。”令人咋舌的合并金额向我们传达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即随着企业通过各种方式“航空母舰化”,企业合并更加容易形成支配地位,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各竞争主管当局必须面对这一挑战。

三、各国竞争法的国内实施概况――单边规制

众所周知,现代国际贸易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竞争则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以上所述私人限制竞争的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是,其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有可能直接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对自由、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各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无一例外地都在创制符合自己国情的“经济宪法”即竞争法律制度,用于调整市场竞争关系,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以实现国家的“效率与公平”的社会经济目标。

1.单边规制的内容。私人的限制竞争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大致都可以归属于上述三种分类,即限制竞争性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企业合并。所以,各国及地区的竞争立法也主要围绕上述三类活动制定规制措施,比如,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宣布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行为是非法的,也禁止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市场的个人或工商组织;1914年国会又通过了《克莱顿法》,这部法律把价格歧视行为视为非法,禁止反竞争的协议,禁止有可能削弱竞争关系的某种合并行为。司法部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最早颁布于1968年,经过了1982年、1984年和1992年、1997年等多次修订。欧盟竞争法主要有三个基本法律依据,即《罗马条约》第81条、第82条以及1990年合并条例,三者分别禁止限制性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和控制合并(集中)。

2.单边规制的演变。各个国家的国内市场构成了整个国际市场的基本组成单位,从一定程度上讲,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是实现国际市场有效竞争的基础。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贸易中,私人限制竞争行为首先面临的是来自国内竞争法审查的压力,因此,各国竞争法在规制私人限制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发挥着第一道“安全阀”的重要作用。

在竞争法发展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各国主要致力于通过竞争法的国内实施来调整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属地原则,一国可以对发生在其领土上的任何行为主张管辖权。不管该当事企业所属的国籍如何,只要在一国实施垄断行为,就受该国的管辖。该原则已被广泛援引,其地位已在国际法上被牢固地确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并无太多异议。依据该原则。各国竞争法对国内贸易中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例如,190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水果公司的判决中指出,“一个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能根据行为地国家的法律来判断。”

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全球范围内的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日益严重,竞争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竞争法的国内控制日益弱化,国际控制日益强化,由此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1945年,美国在其著名的“铝公司案”中突破和发展了属地原则,率先创立了“效果原则"(effects doetrine)。在该案中,美国指控加拿大铝业有限公司加入了在美国域外订立的由英国、法国、瑞士等国签订的铝业出口价格协议,产生了限制美国铝业生产和出口的效果,主张《谢尔曼法》第1条具有域外效力,从而确立了美国法院对外国企业适用谢尔曼法的广泛的治外法权。在此案中,法官怀特认为,“那些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的、意图限制美国对外贸易且实际上确实产生了这种限制效果的协议和安排,属于违反谢尔曼法,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按照美国的“效果原则”,美国竞争主管当局一经宣布域外管辖权,就可以请求甚至命令提供在外国的文件或传唤在国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命令任何承认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采取措施结束违法行为,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1995年美国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的《关于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指南》中进一步指出;“外国交易一旦对美国商业发生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不问其发生于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克林顿政府在阐释其竞争法域外效力的理由时也强调,竞争法首先应促进和保护开放的全球竞争市场,其次是保证竞争法在全球市场的执行。因此,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必须涉及于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或涉及外国企业的各类行为,尤其是当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商业产生了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反竞争效果的时候。

美国独创的“效果原则”问世之后,德国、欧盟等受其影响,在其反垄断法中不同程度地涉及了域外效力问题。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具有影响的所有限制竞争行为,由于本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原因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同。”欧盟在其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问题上,显然也接受了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例如在Bendix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指出:欧洲体的竞争法适用的依据是协议(当然也包括所有违法行为)在共同市场领域内的一切直接、间接的效果,而非违法乱纪企业营业处所的所在地。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在大多数情况下,效果原则被视为国内竞争法单边生效的一种工

具,为单边适用本国竞争法提供了依据,但是也造成了美国与其他国家的利益冲突与紧张关系,迫使美国近年来不得不采取一些妥协与灵活的措施。最典型的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利益平衡”原则,即在实行域外管辖时应考虑国际礼让与公平。根据该原则,如果美国行使域外管辖引起与外国利益的冲突,法院就应当考虑外国的利益并努力公平衡量外国与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以便决定是否对某项国际反垄断争议主张管辖权。换言之,美国法院必须通过“平衡原则”来决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美国为了缓和与外国的利益矛盾并解决法律冲突或对抗而采取的一种自我限制措施。虽然在他国的强烈反对下,美国对其域外管辖政策有所调整,但总的态度是积极的,没有太大的变化,而且其奉行的效果原则确实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影响,有可能发展成为通行的域外效力原则。

3.单边规制的效果分析。单边规制经历了从严格的“属地主义”到“效果原则”再到“利益平衡”的演变过程,赋予单个国家及区域组织的竞争主管机构对内对外的管辖权,既有利于保障国家及区域内部市场的有效竞争,又适应了限制竞争行为全球化的挑战。客观上,由于在国外实施的损害本国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越来越多,影响力也越来越强,必然促使国家将反垄断之手伸到国外,以保护本国的利益。

但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自其出现起,就引发了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法律冲突。如上所述,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各国普遍采用“效果原则”域外适用本国竞争法,然而,域外适用因为要与外国发生关系,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就存在很大的问题:

其一,单边适用本国竞争法容易引起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这特别表现在企业合并的案件中。例如,在巨型石油企业埃克森和莫比尔的合并中,因为这两个企业几乎在全球每个角落都有生产和经营活动,它们的合并不得不向美国、欧盟、加拿大、挪威、瑞士、墨西哥、巴西、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俄罗斯、日本等12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主管机关进行强制性的申报。甚至还向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反垄断主管机关进行了非强制性的申报。戴姆勒一奔驰公司和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也是如此。因为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从事经营活动,为了能够顺利地进行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由此人们就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上述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对合并有不同看法,有些国家批准了合并,有些禁止合并,那么,哪个国家最终有权审查或者批准这些对全球竞争有着重大影响的合并?哪个国家的法律对合并有最终的管辖权?。管辖权的冲突与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利益,甚至造成企业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经营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日益增多的企业跨国经营潮流。

其二,单边适用本国竞争法容易造成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一方面,由于国家之间竞争法存在很大的差别,一个发生在甲国境外的商业行为按甲国反垄断法可能是违法的,但按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却可能是合法的,造成甲国与他国的法律冲突。另一方面,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许多国家认为扩大他国反垄断法的管辖权对本国的商业利益是有害的,因而会制定特殊的对抗性立法,保护本国企业免受他国竞争法管辖。比如,一些国家纷纷制定特殊的对抗性或保护性立法,来保护他们的企业不受美国反垄断判决的管辖,澳大利亚制定了《1979年外国反托拉斯判决法》,加拿大颁布了《1980年外国诉讼与判决法》,新西兰制定了《1980年证据修正法案》,英国颁布了《1980年贸易保护法》等等。这些特殊的保护性立法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政府当局有权禁止将任何为外国法院实行域外管辖所需要的文件和证据送到本国的管辖范围之外;二是这些保护性立法能够使外国的反垄断判决无效或削弱该判决的效力。例如,澳大利亚的《外国反托拉斯判决法》第3条规定:“如果外国反托拉斯判决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或商业产生有害的影响,这种判决在澳大利亚是无法律效力的。”根据新西兰的《证据修正法案》,总检察长有权禁止为外国当局提供任何资料和证据。

其三,由于各国实行域外管辖的目的只是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容易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区别对待,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比如,在出口卡特尔问题上。出口卡特尔虽然人为地抬高产品在进口国的价格,影响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但这种卡特尔可以提高出口国的经济收益,甚至可以稳定出口数量,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订立出口卡特尔是合法的行为,除非这种卡特尔严重损害本国市场的竞争。比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不影响国内市场的出口卡特尔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对国内市场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若该影响对保证出口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是必要的,也可以得到豁免。美国1918年的《韦布一波密伦出口贸易法》允许竞争者之间订立关于价格、数量以及划分市场的卡特尔协议,只要这些协议仅涉及出口并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登记”。日本政府以“维持出口秩序、防止过度竞争”为理由豁免出口卡特尔。1952年《出易法》规定,允许出口商组织出口卡特尔。可以就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品质、设计及其他事项签订行业协议,确保出易秩序。

第9篇: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范文

一、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的界限

一般认为,人们利用公用实施过程中的“有偿性”,主要不体现在公用设施的名义所有人(国家)与不特定公众用益人间的,随机的民事交易关系(即路桥使用与使用费的收取)中,甚至有人认为公用设施法律关系必须排除私法规则的适用,而体现在社会公众的纳税义务、对政府的公共事业委托及由此形成的公共福利体制中。 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人们对生存条件的提高要求,都或多或少超出了人们正常纳税形成的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而超量公用设施建设与维持所形成的“赤字”只能由财政以外的渠道加以弥补。 我国在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方式有:国有独资公司直接贷款或利用国家贷款完成投资(贷款方式又分为发行国债,向本国商业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及政府贷款等);私人公司为主体融、投资(主要指国家授权私人项目公司自行筹资建设公用设施,建成后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以收费权为主要内容的公用设施经营权或所有权,承担向公众开放公用设施、维持公用设施物适用性为主要内容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BOT方式)。无论投资主体是谁,都是将私人资本(即便是国债资金也是对闲散民间游资的集中)引向公用设施投资领域,而私人资本进入的动机只能是取得利润,这就必然形成对公众使用人不同于税收的经营性收费。公用性由无偿(相对而言)走向了有偿,传统税收福利机制让位于民事交易关系。

财政与非财政营建公用设施间存在明显界限,它归根到底体现了一个公民因纳税而无偿用益公用设施的宪法性权利,与因交费而有偿使用公用设施的民事权利性质的区别,因此历来为各国法律所重视。

二、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对公众使用构成的“经济壁垒”

1.被“放大”的财政困难说与被纵容的市场模式

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路桥等公用设施借市场化的融资、经营方式极大提高了建设速度,但其中隐含的某些“放大”的财政困难说,纵容过度市场化取向的弊端则是值得注意的:

(1)市场化公用设施建设全面压倒财政投资公用设施建设。一些地区基础设施投资规模逐年递增,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动辄上百亿的投资规模中政府财政所占比例不足10%,且逐年下降。

(2)肆意扩大公用设施的收费范围、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幅度。一些城市将财政投资公用设施、无须投资建设的自然公用设施(如自然景区)搭收费公用设施之便车“顺势”也收起费来,例如重庆市纳入收费基数的“重庆嘉陵江大桥”是上世纪60年代靠政府财政投资,前苏联援助技术兴建,但在80年代后也开始收费了。

2.问题在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中的“潜移默化”

针对上述弊害,国务院于2002年4月15日率先对问题较为突出的交通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办[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了在《公路法》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财政投资兴建的公路与桥梁、隧道与市场化方式兴建的同类设施在收费问题上的界限,并明确规定: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货款或集资建设的路、桥、隧上设立的收费点;或将上述交通设施与收费路桥捆绑,增设收费点;或虽属收费路、桥、隧但已还清贷款与集资款、经营期满仍然继续收费者,均应取消。通知同时禁止将还贷公路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对保留的收费站,应一律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申办审批手续。但是,这样的规定很可能被基础设施收费年票制改革有效的绕过了。例如近年来,广州、济南、重庆等一些城市先后出台了城市交通设施收费中的“一车一年一票制”(简称年票制),取消了各段交通设施分属不同“业主”而分段设置的众多收费站,这着实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出行,但所掩盖的“代价”却不容忽视:

(1)财政与非财政公用设施界限被进一步混淆。今天的路桥收费年票制是在对既往收费点照单全收,缺乏对收费本身“合不合理,合不合法”的最重要的判断基础上的变化,它充其量是计量计价体制、管理公司间利益分配方法等技术手段的变革,不是什么体制改革,更谈不上观念变革。例如重庆市的有关听证会上,主城七桥中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桥梁的管理公司--重庆公用路桥有限公司完全回避人们争论已久的路桥收费的合法性问题,仅仅关心自己即得收费额度在将来能折算成多大的收益权份额。由于不再借助收费点的收费方式,年票制就回避了《通知》中关于在2002年12月前对所保留收费点的重新审查的规定,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年票制在重庆多年来限于空谈,而《通知》颁布(2002年4月20日)不久(从日程的2002年5月到正式实施的7月1日,不足2个月)即快速上马的原因,其间借年票制变相回避整顿,保留财政性公用设施的不合理收费的嫌疑不容忽视。

(2)强制交纳,缺乏区分。以重庆市为例,购买年票是车辆通过年审、取得上路资格的前提。而不同的车辆上路频率、经常运行的路线也是不同的。年票制难以充分现车辆使用程度的社会自主性与差异性,这种为了保障收费者利益而忽略使用人差异,取高补低的收费方法又是否违反了交易中无歧视、无强制的原则呢。也许这些都是为了体现某种社会效率而对绝对公平的必要牺牲,但牺牲必须是合理的。正如保险制度中,通过“精算”制度精细划分风险等级,确定不同费率,尽可能限制了对个体差异的忽视。而各地年票制显然还未引入费率精算制度。

三、非财政支持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体制的法律规制

1.必须坚持对两种公用设施的区分原则

(1)明确规定《公路法》及《条例》中对收费设施的界定适用于年票制改革本身,各种非依贷款,融资建设的路桥设施,即始有收费惯例,在年票制中也应当由收费基数中去除。对此,《通知》的检查范围太小,应将对“收费点”的二次审批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检查扩充为对实际收费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质检查。

(2)对各上市路桥公司进行资产分解与重整。只有以公司贷款,增资扩股(资本公积)修建的公用设施才是真正可以“经营”的公司资产。财政性公用设施实际是政府代表全民向公司托管的财产,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分担,这部分财产既不能成为收费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权的对象,承担为公司股东分红的营利任务。对两种公用设施的管理、经营收支必须由公司分帐进行,甚至应象保险业那样分业经营。

2.规范收费用途与流程

国有路桥公司而言,收费的目的应仅限于偿还贷款或其它融、保养路桥的必须开支,不得作为福利开支,至于此类公司已上市,特别是有私人股东时,如何形成股东红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各股东仅仅针对投资入股,以投资修建公用设施拥有一定期限的营利权、分红权,而对入股以前已经依贷款建成的设施无营利权。至于是否允许以路桥收费支持新路桥建设,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交通部1996年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收入可用于公路投资项目,这意味着经营权中包含了为再投资的收费权份额,但应当注意,这种收费实际是公路使用人作为自公路的直接受益者而承担的,相对一般公众的对公路建设尽更多义务的,由路桥公司代征的特种税收,与路桥收费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应与一般收费分帐设立。用这些收费修建的公用设施仍是财政公用设施,不是收费公用设施。

3.税收财政与福利制恢复与政府职责的严守

(1)政府职能应首先体现在直接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事业,政府本身之工作条件次之,而政府营利事业就更应次之。财政能力应优先支持路桥等公用设施建设,绝不能借市场机制的补充机能介入而有意懈怠自身职责,本末倒置,甚至带头逐利。

(2)市场化机制引入及收费水平以公用设施建造当时财政水平与公用设施建设实际需要间的差距确定的,但在公用设施经营期间,一国经济水平与税收财政能力往往也是与时俱进的(也不排除暂时性滑坡),公众享有关于公用设施用益方面的福利也应相应同比增加,因市场化因素介入而在某些公用设施领域退出的福利机制也应重新介入,逐步替代公用设施用益关系中使用人与经营间以使用―用费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经营期限内,公用设施对社会公众的收费水平应当逐年降低,而由此形成的与经营者还贷及预期利润的差额应由国家财政以逐年递增的方式补贴。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02-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