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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计划
一年来,我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坚持以十重要精神为指导,从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坚持培育发展与督促管理并重的原则,使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一、加强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
根据《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并进行公布,促进了登记管理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全年新增登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1个、社团1个。继续加大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力度。继续执行以印民字〔20XX〕2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意见》。
二、加大对社会团体的监管力度
对全县56个社团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做好清理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全县民间组织均无违法活动,评比出三个民间组织单位在会上进行经验交流发言。加强民间组织日常管理工作,规范民间组织档案管理,坚持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和信息上报制度等日常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民间组织管理体制。
三、认真开展民间组织年检工作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和地区民政局关于开展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县今年度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以印民字〔2013〕37号文件对全县的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并对时间、步骤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到6月底年检工作全面结束。全县共有民间组织56个,其中社会团体20个、农村专业经济协会2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3个。年度检查工作中,严格按照年检的要求和标准逐条对照检查,年检合格率达100%。
四、存在问题
1、社会组织扶持政策不够完善。目前,我市没有一套完整的对社会组织扶持优惠的政策文件,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阻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财政资助、人事管理等方面缺乏健全的政策规定。社区民间组织一般是由社区居委会来牵头开展活动,没有政策扶持,很能调动社区创办民间组织的积极性。
2、登记管理工作越来越重,今年开始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不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这就大大增加了民间组织管理的工作量,我局现民间组织机构、编制、经费都没有保障,现民间组织管理人员还要兼任其他工作。
3、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发展不平衡。现有社区民间组织缺乏统一规划,设置布局不尽合理,发展也不平衡。据调查,有的民间组织是自上而下,或是有关政府部门为将职能延伸而在社区挂牌成立的,(如计生协会、残疾人协会等),这些组织其实都是与社区居委会一套班子多块牌子。由于社区与社区之间存在基础、设施、地理区划、居民素质等差异,导致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无序、不平衡。目前,我区教育类的民间组织所占比例较大,其中90%为民办幼儿园,而家政和公益性民间组织所占比例偏低,影响民间组织在社区建设中整体效应的发挥。
五、几点建议
一方面,民间志愿者组织是适应时代呼唤和社会需要应运而生的,对于加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树立时代新风,促进青年健康成长,都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深得广大青年的积极响应和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另一方面,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很明显,民间志愿服务组织若没有进行注册登记,所开展的一切献爱心活动都是非法的。
这就让民间的志愿服务组织陷入一个怪圈。一边是真情奉献,一边是管理条文,志愿者和管理部门都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却又极其被动不和谐地共同存在。从志愿服务组织来讲,要让志愿者遵循相关的规定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不必说,社会团体登记规定中的许多条件对民间志愿服务组织来说,不是那么容易具备的。
毋庸置疑,我们国家需要大力发展志愿者服务队伍,参与社会管理,因此,相关管理部门应与时俱进,大胆解放思想,积极引导已形成一定规模的民间志愿服务组织向正式注册的志愿者协会靠拢,用挂靠的方式来理顺民间志愿者服务组织的关系。等条件成熟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把这些有基础、有规模的组织再分离出去,让其自行发展壮大。对那些零散的志愿者,则宜以社区为单位,举起志愿服务组织的大旗,让志愿者有一种归属感,有一种团队精神。这样由小到大,凝聚各方面的资源,志愿服务组织就会滚动发展,在社会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另外,管理部门还可以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出发,学习和借鉴外地经验,在现有管理条例无法更改的情况下,成立相关组织机构,统一为民间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义工注册、申请、培训,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有效鼓励、支持志愿者队伍发展。
目前我国的民间志愿组织发展与欧美大城市的民间志愿组织发展水平相比,无论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拥有的民间志愿者组织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我们的志愿组织社会支持体系尚未建立,这使得很多新生的民间志愿者组织举步维艰,困难重重。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13件)
(一)需要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1件)。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请审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水利厅起草)。
(二)需要年内制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12件)。
1为科学合理制定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
2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行政资源和政府财力的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省财政厅、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
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修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起草)。
4为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起草)。
5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推进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修订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省公安厅起草)。
6为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作用,制定实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办法(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草)。
7为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解决停车乱收费问题,制定停车场管理办法(省公安厅起草)。
8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制定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省残疾人联合会起草)。
9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土地登记办法(省国土资源厅起草)。
10为规范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省科学技术厅起草)。
11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制定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省民政厅起草)。
12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深化政务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规定(省监察厅起草)。
二、先行调研、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29件)
(一)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待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19件)。
城乡规划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土地市场条例(省国土资源厅起草),港口条例(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消费者协会起草),商品条码管理条例(修订)(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省财政厅起草),信息化促进条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电力保护条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燃气管理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省科学技术厅起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修订)(省农业厅起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省农业厅起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订)(省交通运输厅起草),邮政条例(省邮政管理局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省文化厅起草),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省卫生厅起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气象局起草),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
两新是指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新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个体工商户、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等各类非国有集体独资的经济组织。
社会团体,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学术性社团、行业性社团、专业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等。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行业协会;法律剖析;法律适用;模型假想
伴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国努力地进行着自我调整。为了达到内力与外力共同作用,中国加入了WTO。入世的外力要求中国在WTO的规则下,使自身体制结构的调整趋于协调状态。对于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国”的中国而言,政府职能的转变必然地成为首要问题。然而,政府职能转变后,原来的政府的部分权力如何分配,或者说,政府原来的行政职责由谁承受呢?有学者认为,政府职能转变后,一部分权力还给企业,一部分权力交给市场,一部分权力则放给社区组织,一部分监督职能转给社会中介组织。[1]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协会,①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因此,行业协会作为新的历史条件和市场氛围下的新型组织体(对中国而言),在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市场主体相互之间搭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行业协会充当着组织协调的平等中立者角色。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行业协会的有关问题已凸显出紧迫性与必要性。并且中国目前存在的行业协会的组织结构不合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直接影响着行业协会作用机制。
一、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现状考察
从我国改革开放至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企分开,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追求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共同作用,我国的行业协会的生成出现了多成分、多形式的发展,并且有体制内的政府督办到体制外的自发自愿组建。然而,源于我国行业协会发展模式的弊端②:先发展,后管理;先繁荣,后规范;先规章,后法律的推进模式.我国现行的协会的成立绝大部分是依托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行业协会自身还没在市场中找到应有的坐标,缺乏被行业内部企业广泛承认的基础;另一方面,行业协会被设制为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政府部门分流人员的"过渡组织".浓烈的行政色彩必然直接影响了行业协会的经济职能,然而经济职能是其存续的价值所在.相应地,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有的则被视为所谓"二政府",并不能真正反映行业的问题和要求.[2]以下笔者将对行业协会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在法律上对行业协会作初步的解析。
二、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剖析
㈠、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问题
对于行业协会的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的法律适用及其本身的市场定位。认定其性质之前,首先应对其外在特征进行分析。根据行业协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并且结合对行业协会发展趋势的探讨,其性质和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1、自愿性。各国的大部分行业协会均采会员制,即行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入会,同时会员也有退会的权利。自愿原则是行业协会作为民事团体的本质特征所在。
2、非营利性。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实体,并不以营利性为目的,它以追求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己任,通过指导而不干涉,协调而不强制,监督而不管卡的原则服务于整个行业。
3、责任的有限性。行业协会在整个行业的管理体制中起着政府与行业、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由它的非营利性与社会服务性决定了它的责任有限性,即行业协会以法人的身份承受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4、自律性。行业协会通过各自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实现着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保护。
5、国际性。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国际间的互通往来将通过享有部分行业监管职能的协会组织实现。
从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中,可以归纳出行业协会的本质属性:社会团体法人。然而,从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设立、职能和组织形式等方面考察,如行业协会的“二政府”性质。我国的行业协会似乎是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③该问题的辨析直接关系到行业协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形式行政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利于引起司法实践中关于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认定的尴尬局面得到重视。事业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3]事业单位的显著特征是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决定了事业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是国家财政。而行业协会以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为追求,似乎也应具有公益性特点,但形式上的公益性,仅限于某一行业利益的狭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的广义公益,包括文化、体育、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事业。而且在实践中,行业协会的组成人员并没有列入行政编制。另一方面,从社会团体法人的角度考察。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即非营利性要求。第3条第二款又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即责任的有限性。同时根据民政部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社会团体法人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行业协会的外在特征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内在吻合出发,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可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法人,对于行业协会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行政依赖性,那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完善的体现,并不能以静止的观点对其定性。
㈡、行业协会的类型和管理模式
纵观各国行业协会的生成于运行,存在着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民管”模式,即纯粹的民间组织体。该模式是上自由结社权的充分展现,但它建立在稳固的经济基础和成熟的市场条件下,以美国为代表。⑤另一种是“政社共管”模式,即以民间社会管理为主,辅以政府行政监管。此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这些国家的行业协会分为“民办”和“官办”两种,但以民办为主,并逐渐实现着“官办”向“民办”体制的转变。该模式是“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双重因素整合的结果,它体现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政府管制和法律规制之间的错综关系与权衡选择。
我国现存的行业协会,按期地位与职能不同可分为协调服务性组织和监督服务性组织,与此相对应,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协会组织的生长途径,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种方式。体质外的乃由市民社会中自下而上的自发形成,以期通过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而实现整个行业的总体利益,如作家协会,中国家具协会等;体制内的是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在政府的授权和委托下,分担政府的某些职能,主要体现为对行业内部的监督与服务,如消费者协会。[4]事实上,我国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诱发和政府职能转变的推动下正蓬勃发展,然而明显的表现出不合理之处:“官办”与“政管”成了行业协会生成与运营的主流。该模式扭曲了行业协会的存在价值。行政权力的触角在行业中过于发达,将影响行业协会社会价值的发挥。因此在行业协会的发展过程中,“模式效应”是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我国行业协会生成途径的不同,决定了行业协会的合法性不同,也决定了立法所应采用的区别对待的态度:体制外生成的符合行业协会的本质与发展趋势,法律应侧重于确认、扶持和保障的功能;而体制内生成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转轨与过渡的不合理性,法律应侧重于规范、治理与整顿的功能。[5]以期实现体制内向体制外的良性转向。
三、行业协会法律适用探讨
对于行业协会特征与性质的认识与法律评价理念的建立是法律应用的思想基础。我国现行关于行业协会立法较为零乱、分散,并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与规章,如《社会团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0日)、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等;同时在一些单行法律特别就某些特殊行业协会作出规定,例如律师协会(《律师法》)、证券业协会(《证券法》)。立法的无序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以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发展。
关于行业协会的统一立法成了解决行业协会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途径。但是首先得明确行业协会是哪一部门法的主体,即行业协会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归属问题。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缘于“政府——市场”完全平行、对立对等、非此即彼的二元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6]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典型代表是政府与行业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桥梁,因此可以假设“政府——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市场”的三元社会结构的成立,与此相适应是以之为基础的“公法——经济法(社会法)——私法”的法律三元结构。[7]从一定意义上说,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是对经济法主体理论的补充,经济法的社会理论发展必须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作为新型的主体。所以经济法的不断拓展性发展与完善将是关于行业协会统一立法的曙光。
四、行业协会发展阶段模型假想
事物发展规律一般是从逻辑与经济的角度进行研究,而从法律的视角研究经济现象的发展阶段将更加接近社会学的理想——合法性。以下,笔者将应用法律原理从立方因素和行业协会设立发展考虑,设计一个阶段模型,行业协会发展假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包含社会责任的承当、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和社会公认的实现三个层次。行业协会作为法人是社会中的“人”,因为特定的社会宗旨和社会目标而设立、生长。所以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是否把社会责任的承当作为根本的宗旨,是否把社会责任的记载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是行业协会创会理念的直接体现,是衡量社会合法性的硬性标准。模型的理论架构在引入社会责任理论之时开始形成:政会分开促进的协会运作的自主性,自主办会实现了整个行业利益的优益,进而在社会责任框架内的本行业利益本位是社会责任忠实履行的见证。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社会责任必然意味着社会的公认,而社会公认的实现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责任的分配合理化、公平化。因此社会合法性的三要素构成了理论模型的三角结构。
第二阶段:“行政”合法性。行业协会自身自治性与自律性运营构成了第二阶段的重点。为什么称协会自身管理为“行政”呢?因为模型作为一贯整体,犹如一个国家或集团,他的有效性运营离不开“行政”手段,“行政”是对管理因素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达到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行业协会的组织因素包括人员的组成、机构的设置、资金的运营等,组织因素通过“行政”手段的管理与整合,有序地、固定化地充实着模型三角结构的每一个空间。
第三阶段:法律合法性。法律合法性是对模型结构的最终完善,也是社会合法性与“行政”合法性的抽象与总结。它建立在法律对社会、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关怀的基础上。作为整个模型的最高追求,法律合法性使模型由理论向实践转化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丁玉霞:我国市场中介组织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2年第三期。
[2]行业协会尽快走出“二政府”误区,2001-09-10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余晖:寻找自我:转型期自制性行业组织的生发机制/Academia/neib001-yuhui.nem
[5]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归制研究,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郭冬乐主编:通向公平竞争之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
[7]郑少华:社会经济法散论,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①刘光溪在《入世后的政府职能和中介组织》中把中介组织分为经营服务性组织与协调服务性组织,笔者认为就中国现存的中介组织而言,应加上第三类,监督服务性组织,如消费者协会、足球协会等。
②行业协会发展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先制定法律法规约束协会组织的设立与发展;第二种是先发展后立法。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没有之间的经验可循时,为了加快行业协会的发展,以适应国内、国外经济环境,第二种模式的约束机制更合理,然而也存在弊端。
③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龚建平“黑哨案”,最后判处龚建平。该判决从司法实践上间接的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与国际上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发展趋势不符,值得商榷。
一、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今年3月份,对辖区内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下发了《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性社会组织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开展对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工作。截至目前,已有52家社会团体、43家民办非企业接受了年度检查。
二、通过QQ群等方式,加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行为。
三、动员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及时向全市社会组织发出了倡议书,号召广大志愿者、全市志愿服务组织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志愿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动员社会组织奉献爱心,参与防控。一是社会各界志愿者积极奉献爱心,为抗击病毒感染工作向武汉定项捐款27644元,二是全市社会组织通过招募志愿者,通过链接爱心企业、爱心单位、爱心人士等多方资源,拓宽销售渠道,为种植农户排忧解难,为湖北省和本地捐赠各类蔬菜300余吨。三是我市社会组织积极响应政府和民政部门的号召,不断强化宣传,助推联防联控。积极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在做好自身安全防护的同时,积极配合部分村(社区)做好疫情排查、宣传教育和疫情动态报告等工作,截止目前,我市社工机构、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者共参与志愿者服务3700余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150余份,协助排查人员2600余人次。
四、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脱贫攻坚工作。为助推攻坚,我们积极动员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与脱贫攻坚工作。市扶贫奔小康协会在香港郭氏基金会的支持下,从产业、环境、建设等方面着手,通过培养产业带头人,实施产业发展项目,修建道路、为贫困户的学生实施资助等扶贫攻坚项目,有效助推了老百姓脱贫增收,缓解了家庭经济压力。市扶贫奔小康协会参与脱贫攻坚的成绩经验、典型事迹等,已向省厅推荐。
五、组织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等级评估。为进一步提高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水平,提升社会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我们采取宣传引导,鼓励全市社会组织积极参加等级评估工作。截止目前,共有市慈善会、市骨伤医院2家社会组织,向申报了社会组织的等级评估。
1.行业协会的内涵界定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含义作出解释。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第3条规定:“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2.行业协会的法律特征
(1)非政府性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又称“民间性”。所谓“非政府性”,主要体现在其人员构成、资金来源、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都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因此,它不是政府的组成部分,与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其运行也不受制于政府。当然,行业协会的非政府性并不排斥行业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而承担某些经济方面带有社会管理特征的职能。
(2)中介性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与企业间的一种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的中介性体现在:一方面,基于经济法的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理论,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经济方面的社会管理职能,即管理行业内成员从事合法的经济活动的行为(例如一些行业协会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各成员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行为),最终起到了协助政府干预市场、维护行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肩负着政府与企业有效沟通的职责。作为行业的利益代表,它代表成员企业对政府的经济和产业政策提出合理建议;把从政府获
得的可能影响整个行业发展的最新信息提供给各成员分享;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可以说,作为社会中间层,它是连接政府与企业间的纽带与桥梁。(3)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并非企业,它成立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因此,其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有单纯的经营活动,而往往是为了发展行业的共同利益、维护成员合法权益而从事的公共性活动。虽然通过成员缴纳的会费、企业赞助费等,行业协会有收入来源,但是这是为了维护其日常的生活开支及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经费。
(4)自治性“自治性”又称“自律性”,是行业协会最显著的法律特征之一。行业协会的“自治性”来源于成员通过契约让渡自身部分权利,使得行业协会拥有自治权。其主要体现在:对外,行业协会不隶属于政府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对内,行业协会在设立和运行方面充分体现“自治性”,通过成员间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制定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作为其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同时作为对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监督与管理的有效依据,最终为成员间的公平交易和竞争创造条件。
3.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
(1)干预功能行业协会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为政府有效地干预市场提供服务。市场虽然在资源配置中起到基础性的调节作用,但其自身固有又无法解决的“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等缺陷,势必导致“市场失灵”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使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得到充分发挥,需要一种有目的、主动的干预行为来帮助市场克服自身缺陷。依据社会管理职能,最终由政府干预市场,但由于政府的“信息不完全性”、“内部性”和“权力寻租”等现象存在,往往使其干预行为达不到既定的目标,或虽达到目标却付出成本过高,最终阻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发挥,产生“政府失灵”的现象。在政府与市场“双重失灵”下,一种新的干预主体和手段正在逐渐被人们所关注,即政府通过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有效干预,形成一种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关系。实践中,行业协会一方面通过内部行使管理职能协调成员间经济活动纠纷,制止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和维护行业内通用标准的“软法”性规范,整合行业公共信息资源供会员企业分享,促进整个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最终起到帮助政府进行行业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作用。
(2)协调功能行业协会的协调功能产生于它的中介性,主要表现在:在市场环境中,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沟通桥梁,一方面代表企业向政府反馈行业发展建议,影响政府经济决策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一种宪法所赋予的经济参政权;另一方面,它会及时传达政府的方针政策,并在一定条件下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活动,从而减少政府经济方面法律政策的运行成本与实施阻碍。同时,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违反法律或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组织内惩罚,以及对成员企业提供法律援助等措施,来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由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矛盾与冲突。行业协会通过协调市场与政府之间、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提高市场整体运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3)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政府干预市场提供服务。行业协会的存在可以使政府从微观到宏观两个方面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合理干预。二是为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提供各种行业发展、市场情况、公共政策等对企业发展有帮助的行业公共信息,为成员内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提供培训服务等。同时,行业协会能够加强企业间的合理竞争与合作关系,为企业的对 外经济交往提供便利条件。当发生政府行使的公权力造成企业私权利被侵犯时,行业协会可以有效地代表企业与政府沟通和协调,对政府的不当市场干预行为进行一定的制衡。
二、“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
1.经济法主体二元结构论二元结构理论是经济法主体的传统理论。对于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不同学者解释不一。其中,主流观点认为:在“政府—市场”社会框架下,经济法主体应包括传统的公法主体(政府)和传统的私法主体(市场主体),从而形成了经济法主体上的“二元结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张守文认为:“经济法依据调整对象可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监管法,据此经济法主体便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监管法主体。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调控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主体(受控主体)。市场监管法主体也可分为两类: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监管的主体(监管主体或管理主体)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接受国家对市场监管的主体(受制主体或市场主体)”。
2.经济法主体三元结构论在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下,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企业个体,逐渐自发地聚集一起形成了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社会团体组织。这些团体通过参与经济活动,履行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来弥补“双重失灵”,促进政府和市场的良性互动。自此,传统上的“政府—市场”二元社会格局被打破,完成了“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嬗变。“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方法,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多方面把握其地位”。因此,随着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政府和市场互动的框架下的地位和作用愈发突出,一些学者对于经济法主体又提出了三元结构理论,即将经济法主体归类为市场、社会、国家。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者如王全兴和单飞跃都分别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经济法三元结构框架理论,将之视为二次“社会契约”缔结理论的结果。根据三元社会结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主体除去传统意义上的主体形式外,还应将“社会中间层”涵盖其中。
3.“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学术争论评价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论,是依据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理论提出的,并遵循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公法、私法严格区分以及权利与权力区分的理论。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中的自由、自治权利在经济法中变为经济自由权,而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体系中也演变为国家法定机关的调制权。因此,其主体构建是基于调制权和经济自由权各自承担的主体,即带有公法色彩的“政府”与带有私法概念的“市场主体”。这种理论分析方法遵循着传统法律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互动下的第三法域特点,因而被很多学者所推崇。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社会中间层(如行业协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没有意识到社会中间层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对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意义,缺乏法律对于社会关系变化的回应。三元结构论是在社会中间层的蓬勃兴起并迅速壮大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其理论源于“政府—团体社会—市场”三元社会结构的形成。尽管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导论调是“政府与市场”的二元架构,但是随着政府和市场部分职能逐渐向社会中间层过渡,社会中间层也逐渐被经济法学说的理论体系所吸纳而成为主体体系中的新成员。基于此,部分学者创新性地提出经济法主体除了包括政府、市场主体,还应该有社会中间层。这种理论以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方法,突破经济法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市场主体利益的社会中间层纳入经济法第三主体,体现了经济法对于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回应。但是,其理论破坏了传统法律秩序与分析方法,其分析方法以实证作为出发点,虽然注重法律现象的描述与解释,却缺乏理论研究基础。
三、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正当性
1.行业协会符合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行业协会作为团体社会的一种组织形态,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之一,在进行社团调节过程中与国家调节相配合,共同矫正市场缺陷,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另一方面,它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受体之一,如果它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自由竞争秩序,必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是超越传统的二元社会结构框架,形成现代意义的三元结构的最终结果。
2.行业协会的主要功能与经济法的价值相契合
经济法秉承于利益平衡与协调精神,其立法价值体现在通过制度的设定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对于遭受或易于遭受经济特权侵害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通过协调与服务功能,行业协会的组织运行体现了经济法的立法价值。因此,有必要将致力于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行业协会纳入到经济法主体之中。另外,行业协会的另一重要功能干预功能,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社会第三调节机制的特征。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下,行业协会的干预功能体现了一种处于自由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干预调节机制两者之间的“第三类社会调节机制”。这种中和了自由性和干预性的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与市场的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因此在维护市场环境秩序方面提供了有益的补充。
3.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主体的实践功能
打破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形式观念,将行业协会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更具现实意义。首先,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服务功能、协调功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依法建立起来的行业协会,一方面,作为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及时向政府传达企业的共同意愿,制约政府的决策制定;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并执行行业规则和标准,协调行业企业间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行业发展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见,行会协会是“社会本位”价值理念的最好体现,因此将其归属为经济法的第三主体,有助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立法价值追求。其次,如果行业协会明确为经济法主体,可以更好地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一种有效的制衡机制。经济法的传统主体包括政府与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由于利益出发点不同,因此会存在固有矛盾。作为一种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的产生与运行机制决定了它们开展组织活动时,会注意不同利益的均衡与表达,促使政府与市场主体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再次,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第三主体,有助于实现经济法的经济自由与秩序的统一。经济法的核心是通过法律制度设置来调控自由竞争和秩序的和谐统一。通过组织内的民主协商,制定组织章程、行业规则和标准等“软法”性规范,行业协会柔和性地化解行业内不同利益纠纷。这种“内生自觉的社会规则反映了民间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权利的自觉平衡,展现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谐统一”。据此,行业协会正通过自己特有方式,维护了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与市场公平秩序,体现了经济法的另一立法价值。
四、评析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
1.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法律制度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关于“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的规定,我国行业协会就有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合法性地位。另外,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而制定的行政规范。该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由于行业协会归属于社会团体,因此行业协会的组建活动也自动适用该条例。同时,由于社会团体可依其性质分为政治性、经济性、科技、军事及宗教团体等类型,因此该条例对于行业协会与其他类型的社团一起作为统一调整对象进行规范,忽视了行业协会经济法地位的特殊性。除此以外,《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单行法或单行条例都有部分章节来对相关行业协会的定义、性质、地位、设置、职责作出具体或笼统的规定。同时,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律条例,如《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等。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立法极不完善:缺乏内容统一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同时大量存在规范比较凌乱、分散的单行法律与单行条例,以及各地方相继出台的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行政条例。这些法规、规章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规范形式多样,内容极不统一。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的规定不完善,其主要现在:首先,行业协会的立法的位阶低。在整个行业协会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但它也仅是一部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而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行业协会的管理条例。这样在法律位阶衔接上出现空隙,缺少基本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的相应规定。其次,从现有法律、规章(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律师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来看,行业协会统一被定位为“社团法人”或“自律组织”,缺乏相关法律明确其经济法主体地位。行业协会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性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无法明确,使其在设立与运行方面也缺乏法律的支持。再次,我国目前立法多是对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规制,缺乏对行业协会的权利进行规定,如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即使一些地方性行政条例,如《深圳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例》①《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有一些关于行业协会的职能规定,但是其核心点在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管理约束上,而非权利的赋予上。因此,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赋予行业协会的权利,使得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在我国无法明确。最后,目前我国立法对于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法律保护没有提供任何救济途径。因此,在行业协会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于缺乏法律救济途径,使其市场调控权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影响其作为经济法主体应有功能的实现。
2.完善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行业协会立法不足的现状,应尽快出台全国性的专门立法,即《行业协会法》。《行业协会法》应是关于行业协会的基本法,是其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法律依据,是其成立和运行的规则依据,也是确认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从国外的行业协会立法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行业协会进行单独立法,如法国的《商会法》、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德国的《工商会法》等,从而有效规范了行业协会的性质、设立、权利、功能与作用,并充分发挥了行业协会的干预、调节与服务功能。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尽早颁布《行业协会法》。对于《行业协会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应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定性予以明确,即通过法律规范使其主体资格区别于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资格,将其认定为一种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并在其设立条件与程序、成员、组织机构(如经费来源与财务管理,成员加入条件及成员权利、义务,内部机构等)、运行方式上进行详尽的规定。通过法律规定厘清它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即从法律上明确其独立于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而将其归属于我国经济法第三主体。其次,《行业协会法》应明确赋予行业协会应然的法律职能,并对其权利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目前,由于我国行业协会多附属于政府,无论是自主意志、人事、财政、活动安排等都或多或少受制于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导致其丧失了应有的自治性与独立性。考虑到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行业协会法》应更多关注其调控权的赋予,如规章制定权、监管权、非法律惩罚权、争端解决权等。其调控权可具体为:①提出议案,协助政府制定与行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组织章程与行业标准等的规章制定权;②行业协会对其成员企业的监督管理权力,其包括:允许成员企业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力、企业资质认证权,以及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成员企业的监督纠正权等;③为了增强行业协会调控权的实施效果,应赋予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协会章程的非法律惩罚权,而其手段可以包括名誉惩罚、集体抵制、开除会籍等;④赋予行业协会争端解决权,具体可分为仲裁权与调解权,以此协调各成员企业间的矛盾与冲突,作为国家司法解决机制的有效补充。上述行业协会的调控权,体现了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干预市场,并可以有效解决市场失灵的社会管理职能。最后,《行业协会法》在程序法规制方面应设置救济制度,即明确规定行业协会依法享有社会管理权力的独立性,政府非依法不得随意干涉。当行业协会的实体经济权利受到政府侵权时,应授予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以及设立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条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批准。
第三条国家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
在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参赛及展播展映的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须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的要求。
第四条在境内外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中外政府间广播影视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由广电总局举办或与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地方政府等联合举办。
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经广电总局批准可以举办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
第五条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六条国际性广播影视科研、学术交流活动可由全国性广播影视社会团体、行业组织或广播影视科研、教学、研究机构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在综合性文化活动中举办境外电影展映活动的,举办单位须持文化行政部门对该综合性文化活动的批准文件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国家鼓励我国驻外使、领馆举办非商业性的中国电影展映活动。驻外使、领馆如代表中国选送影片参加在所在国举办的电影节,应商广电总局同意。
第九条赴境外举办中国广播影视节(展),可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举办,须符合国家外交和对我国港、澳、台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事先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条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广播影视节(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的整体布局和规划要求;
(二)如设评奖,应符合国家有关文艺评奖的规定;
(三)成立举办活动的专门工作机构和制定切实可行的办节(展)方案;
(四)举办综合性国际电影节(展)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的,还应具备专业标准的放映设备、设施;
(五)节(展)活动符合国家有关外交方针、政策。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和设评奖的全国性电影节(展),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举办方案,举办方案应包括节(展)名称、活动内容、性质、规模、时间、地点以及活动组织机构等内容;
(二)如设评奖项目,还应提供拟设奖项名称、数额、参评条件和评选办法;
(三)在境内举办的,须提交拟邀请的境外机构、主要人员及拟参展的境外广播影视节目情况;赴境外举办的,须提交与境外合作方签署的合作文件或境外合作方的邀请函。
第十二条广播影视节(展)的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应遴选内容健康,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较高的影视片(剧)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节(展)。
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
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拟入境参赛、展映的境外电影片,申请审查时应提交电影片简介和录像带(或DVD光盘),并需有中文(或英文)字幕或其他形式的中、英文翻译。
第十四条赴境外参展的国产电影片由出品单位报广电总局备案,合拍电影片由各方出品单位共同报送备案。备案应在节(展)举办二十天前报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
(二)拟参加电影节(展)的名称、时间、地点;
(三)该电影节(展)主办单位的邀请函及中文译文;
(四)电影片出品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及通信地址;
(五)如需广电总局向海关出具电影片拷贝临时出入关函,须在申请中提出并注明出入海关的名称及时间。
第十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或作出审查决定。
对入境参赛、展映的电影片和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需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参加国际性广播电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广播电视节目出入境,须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获准在境内参赛、展映的境外影片入出境,由节(展)等有关活动的举办单位持广电总局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入出境手续;赴境外参加电影节(展)并已备案的影片出入境,由参展单位持广电总局相关文件到海关办理拷贝临时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应在广播影视节(展)结束后三十日内,将举办节(展)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境内举办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第五条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志愿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区、乡镇、村屯等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志愿者组织的职责:(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志愿者应当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者组织;(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三)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四)请求志愿者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五条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纪守法;(三)维护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可以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支教助学;(七)拥军优属;(八)大型社会活动;(九)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七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志愿者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者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者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受到表彰奖励的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所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者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者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