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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清算会计;现状与问题;对策建议
一、我国破产会计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破产会计的发展脉络
在我国“破产”这一概念是随着改革开放及其深化,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的,并在法律、经济、财务、会计等专业领域被人认识和接纳的。总结我国破产会计的发展历史,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探索阶段(1986――1996)以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为标志,我国对于破产会计的研究和实践进入了初步探索阶段,这一阶段形成了广义破产会计、狭义破产会计和双层破产会计三种破产会计观,并在破产会计目标上形成了结果论、信息论以及信息与管理论;(2)规范阶段(1997――2006)1997年财政部颁布实施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成为了我国破产会计规范化的开端,这一阶段对破产会计的定义包括管理活动论、特殊会计论、混合会计论以及拯救会计论,相关的破产会计目标包括信息论、变现价值最大化论、双重论和分立论;(3)深化阶段(2006年至今)以2006年8月新破产法的颁布为标志,这一阶段主要认为破产会计的目标是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以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债务偿还等破产会计信息,监督破产程序实施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保证破产企业的清算行为的规范,维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总之,会计是市场的产物,我国企业破产会计的恢复和发展,是不同时期政治、经济、法律等环境变迁的结果。
(二)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
破产与其相关法律有着必然的依存关系,法律对于破产的规定将直接影响相关会计实务。破产是指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宣布停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查,并进行财产清理,清偿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在我国破产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并首先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破产过程中主要工作包括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理破产财产,确认破产债权,拨付破产费用,确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以及分配破产财产。破产清算会计贯穿于这一过程始终,也就是说,破产清算会计是指从企业破产宣告到法院认定企业破产终结这一期间内所要处理的所有会计事项。准确的说,破产清算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全面地、系统地对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理、变现、分配等情况进行反映和监督的核算体系。
(三)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主要研究成果
在我国多年的破产清算会计研究过程中,无论是制度建设、理论研究,还是实务操作、方法创新方面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1)初步构建了企业破产清算会计的理论和方法体系。包括破产清算会计的含义、特征、环境、目标、假设、原则,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及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理论与方法,破产清算与治理结构的关系等,为破产清算会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比较坚实的基础;(2)梳理了破产清算会计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依据破产法和脱离破产法构建破产清算会计体系的两种观点,而实务中破产清算会计难以在不满足破产法实施的需要的条件下进行,因此依据破产法相关内容构建破产清算会计体系的观点被更多人接受,人们对破产清算会计与破产法的内在联系有了更为深刻认识和理解。
二、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现状与问题
(一)科目设置不合理,不能满足破产清算会计核算需要
目前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研究集中于理论方面,而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破产清算会计实务体系尚不完备。现今我国破产清算会计工作主要依据1997年财政部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共设置了23个会计科目,暂行规定中破产清算会计所用科目的设置与企业正常经营时财务会计使用的科目基本相同。但是破产清算会计对资产和债务有其自身特殊的分类,暂行规定中的会计科目很难满足相关各方对于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的需要。特别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计人员发现破产清算会计科目并不能充分反映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各类事项。
(二)破产清算会计报表不能满足各方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中要求在破产过程中编制四张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以及清算清偿表。然而这四张表并非同时编制,也不是仅仅编制一次。在破产清理过程开始时,便应将日常账目中的余额转入破产清算会计账目,并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在破产期间,要根据有关部门设定的期限,一次或多次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和清算损益表。在破产过程完结时,需要编制清算损益表以及清算清偿表。可见,即便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的是一个完整的破产期间,但是由于时间跨度大,报表又可以分为破产期中报表和破产终结报表两大类。显然,由于企业破产涉及利益相关方众多,中期报表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不定期的进行编制是不能满足各方对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的需求的。此外,由于规定企业担保财产用于偿付担保债务,非担保财产按顺序偿付欠职工债务、欠缴税费、普通债务。所以债权人并不关注企业债务规模和持有债权的形式,而是关注各种债权的性质。但是在现有的破产清算会计报表中并不能反映出有关信息。
(三)破产相关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证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以什么方式终结,核心问题都是如何以企业的破产财产对破产相关方的利益进行有效的补偿,将企业破产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冲击降低。而分配破产财产的依据无疑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后提供的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破产清算会计需要对企业破产阶段全部的破产资产及破产债务进行全面的确认和计量,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债权债务性质,进而决定受偿顺序和比例。然而在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的工作过程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破产财产价值评估难以做到公平公允,破产费用使用不规范,浪费严重和破产过程中发生问题的责任难以追究等。使得破产过程中相关各方,特别是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
三、我国破产清算会计问题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破产清算会计与传统财务会计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破产是企业运行过程中很有可能经历的一个环节,然而由于破产是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并中断经营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与传统财务会计运行环境有着本质区别。破产清算会计虽是财务会计的一部分,可是其在会计对象、会计目标、会计假设方面同传统财务会计有很大的不同。现行破产清算会计核算准则仍然过多的依据财务会计的基本规定,而对破产清算会计的特殊性考虑不足,给破产清算会计的实务操作带来困难。
(二)破产清算会计执业环境建设滞后
1.相关法律以及配套制度、准则不完善
破产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退出市场所需经过的法律程序。破产清算会计是对这一程序进行反映和监督的管理行为,相关法律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必然造成破产清算会计运行时的困难。据统计,在我国直接或间接的与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有60部之多,不同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交叉管辖,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使得破产清算会计在运行时存在诸多差别。此外,由于相关制度只是做了原则上的界定,许多规定表述模糊,加之缺乏对于破产清算会计自身特殊性的考虑,使得破产清算会计的操作性较差。例如,虽然《企业破产法》已经颁布,但是不少行业仍有其自身特殊的破产法律规范,不少特区也有本地区特殊的破产条例,使得破产清算会计缺乏统一的规范。除此之外,由于缺少对于破产管理人责任的追究制度,以及资产评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都使得破产清算会计的正常运行缺乏基本保证。
2.破产管理人专业素质较低
在破产清算会计核算过程中将涉及破产当事人,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三个方面。现阶段我国缺少专门承担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机构,执行破产管理工作的往往是由法院指派的人员组成,其构成复杂,造成运作时管理松弛、人员调动频繁,且由于构成人员的会计专业素质难以得到保证,以及对其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使得破产过程工作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破产相关各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四、我国破产清算会计中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根据破产清算会计核算特点,完善会计科目设置,完善报表种类和内容设置,制定报表规范
根据信息需求者关注的重点,调整报表中项目的分类,应当根据各项资产、负债的性质对其进行分类。让不同性质的资产和负债的规模能够清楚的反映,使相关方了解自身利益的保全程度。同时关键信息应以专门报表进行反映,另外要
定期破产清算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规定破产清算会计报表频率,在考虑相关会计成本的情况下,及时满足各方对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的需求。
(二)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健全的破产法律制度是破产清算会计正常运行的基础。破产清算会计的准则只有依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设计,才能充分满足与破产企业相关各方对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的需求。一个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不仅要对破产程序做出规定,还要包含对于破产过程中涉及各类概念的明确界定、对于破产相关各方责权的划分、对于破产过程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对于破产财产的监督与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此外,破产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统一化,这并不是否认不同性质企业在破产时的特殊性,而是要进一步明确《企业破产法》的基础性地位。
(三)建立企业破产评估制度
合理的企业破产财产价值评估是破产清算会计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建立一套规范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并将其作为破产清算会计工作的重要保证写入相关破产法律制度,这样就能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四)建立专业的破产管理人队伍
破产清理是一类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它涉及法律、会计等诸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尤其在会计方面,由于破产的特殊性和破产清算会计与传统财务会计的显著差别,破产清算会计信息的提供并不是一般会计人员能够完成的。另外破产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信息直接决定着各方切身利益,如何在符合法律的条件下使社会利益最大化,是需要丰富的破产清算会计执业经验的。我国目前还缺乏相关专业机构和职业人员,如果建立一支专业过硬、责任心强的破产管理人队伍,由专门机构承担破产清理,并像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取得相关资质,机构中的成员专门从事企业的破产清理工作,使其能够积累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参考文献
[1]栾甫贵.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研究的回顾与评价[J].会计研究,2011,(4)
[2]栾甫贵.破产清理会计核算的完善[J].财会学习,2012,(3)
[3]韦永福.论企业破产清算会计的若干财务问题[J].时代金融,2011,(12)
[4]朱晓丽.关于破产清理会计若干问题的思考[J].企业研究,2012,(11)
[5]衡丹.破产清理会计基本特点的分析[J].财会研究,2011,(4)
关键词:破产企业;财务管理;问题与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一、破产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会计核算工作欠规范。主要表现为: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工作未及时到位。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经处置,但因相关手续凭证未及时完整地传递到会计部门,未按照清算会计制度组织正确的会计核算;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账损失的核销条件,企业没有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而长期挂账,部分债务已经豁免或已经偿还,会计上也未作相应的处理,导致清算会计账实不符;部分收支业务本应列入当期清算损益,但会计部门将其挂在往来账上,使会计报表中的清算损益信息不准确;企业破产关联单位(如主管局、上级公司、财政机关等)之间的往来账务长期不核对,又形成了账账不符,使企业清算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2、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主体不明确。资产评估是变现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除国有土地这一资产是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估后挂牌出售外,其他如厂房、设备等资产的评估,很多都是由清算组和法院根据破产企业财务上的账面数字作参考,比照市场行情商定价格。没有聘请相应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往往造成对破产财产的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导致破产财产或被贱卖、或不得不多次降价拍卖,损害了企业和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审判效果。
3、缺少对破产财产的相关管理制度。这些企业在清算留守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和支出口径及标准时,因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有些混乱;缺少对破产裁定终结以后属于政府或垫资人的各类财产处置监管工作的程序性规定。部分清算留守机构的财务开支缺少必要的范围和标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行为带有一定随意性。
4、清算留守工作存在的问题。破产歇停业存在的一些遗留问题解决难度非常大,特别是涉及到人员安置问题、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维护和处置移交问题、土地资产的盘活和变现问题、抵押和担保债务的偿还问题等是导致清算留守工作长期不能终结的主要原因。但是,也有个别留守组存在主观上不努力,不愿意尽快完成相关工作,能多拖一天算一天、多得一天工资的想法。由于这些原因,增大了破产成本支出,增加了破产资金缺口,也导致相关主管局(公司)的有关账务长期得不到正确处置,影响了其经营效益和会计信息的正确性。
二、完善破产企业财务管理的对策
1、规范破产、歇停业资金拨付的管理和核算。按规定由政府或国资运营机构、主管局等政府授权机构承担或垫支的破产资金,必须由统一支付渠道并拨付到企业清算组账户,由破产清算机构统一开支和核算,以纠正破产资金多头管理的问题。其中,属于垫支的资金,在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还应获得破产清算组的借款协议等凭证。确实需要由国资运营机构代企业直接支付的这类资金,各方之间也应办理规范的手续,将这些资金收入纳入清算组的会计核算,完整反映政府和主管局(公司)垫支或承担的企业破产资金收支情况。企业清算组会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与相关部门核对往来账项和资金收支情况,以便分析判断这类资金使用和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2、规范破产清算剩余资产的管理责任和权属关系。规范资产评估,防止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清算组应聘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3条规定,将评估结论交债权人会议、清算组讨论通过才能作为处理破产财产的基本依据。企业监管组和人民法院应对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确保评估行为公开、公平、公正。
按照相关法规,在破产程序裁定终结以后,剩余资产财务事项的管理和处置的大部分工作不再属于清算组的责任,主管局(公司)应及时成立类似留守组之类的机构,代表政府或主管局(公司)从企业破产清算组接收剩余资产和财务事项,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制定移交清单、留守组办理各项交接手续及完成其他法定工作后,应尽快解散。如果有这样一道程序,就解决了剩余财产权属不明的问题,主管局(公司)也可以名正言顺地行使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处置权,减轻或避免产生破产剩余资产管理脱节的问题。
3、加强对破产歇停业企业留守机构资产财务工作的管理。在破产歇停业企业清算和留守工作中,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工作是最主要的内容,主管局(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对破产企业留守机构的财务管理和工作指导责任,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时分析清算留守会计报表信息,定期、不定期实施财务检查,促进其规范会计核算,审核待核销的资产损失和支出,提出加快其资产处置和终结财务工作的建议或意见;并对从成立破产企业留守组之日起到留守组或清算组撤销之日止,有关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的程序性要求作出规定,以规范这些机构的资产财务工作行为,也为相关单位转销相关账务提供依据。
4、遵守规则,灵活操作,提高资产变现率。对资质较好的破产财产要尽量做到整体出售,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对资质较差的破产资产,可以分解或分批进行拍卖,边变现、边安置企业职工,既可加快案件的审理,又可节约破产费用;对短时间内很难按评估价格拍卖变现的破产财产,如果因受到职工安置的压力而赶时间追求将资产变现,必然会导致资产的贱卖。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各种灵活的方式进行处理,如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租赁给他人,用租赁费安置职工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资产评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进行收购,再由地方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用等,还可以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代管或收购等。
(作者单位:1.聊城大学东昌学院;2.山东省莘县财政局)
主要参考文献:
[1]范英杰.非正式制度下的财务监督模式透析.现代财经,2006.2.
关键词:企业破产清算会计目标冲击
0引言
企业破产清算必然会引起相应的会计问题,但讫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关于破产清算的会计准则,也未形成系统、完整、公认的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体系。
1破产清算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会计学科领域最基础的观念,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会计目标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会计信息;什么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持续经营下的财务会计目标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据以经济决策的有用会计信息。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其会计目标尽管仍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但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无论在提供信息的内容上,还是提供的对象、用途上均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
2破产清算会计对象和会计要素
2.1破产清算会计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是破产清算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是指破产清算期间企业资产估价、变现、清偿及分配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收支活动的总称。有观点认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资金运动。但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看,资金运动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破产清算企业要对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这时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具体表现为“财产——变现收入——偿还债务”的运动过程,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资金就退出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此终结,不再形成新的循环。
2.2破产清算会计要素
会计要素是对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在持续经营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明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为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但在破产清算会计中,其会计要素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会计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损益六项内容构成。其理由是“清算是为了偿债,而资产和权益是破产企业偿债的最后手段”,因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个要素应该保留。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获取最大利润不再是清算期各项经济活动的目标,收入、费用、利润的核算已无必要,并且失去了核算基础。此时,清算活动的根本目标是债权人受偿比例最大化,因此,清算收入、清算支出和清算损益应成为清算会计核算的重要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企业清算经济业务的特点和清算会计目标为基础确定清算会计要素,因此,确立清算会计基本要素如下:清算资产,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清算债务,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取决于清算资产与清算债务之差额;清算损失,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因发生清算业务所导致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清算利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
3破产清算对传统会计理论的冲击
3.1对会计假设的冲击
清算组向法院负责,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控制了破产财产。代替了原企业的会计主体,成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这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假设的很大冲击;同时也是防止破产企业利用不良会计手段操纵并侵吞、隐匿、转移或者私自变卖破产财产(如高价低估或低价高估)而威胁到投资者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3.2对一系列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冲击
一旦企业破产之后,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义了。破产以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中止,所以破产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其状况的中止经营假设,采用在此基础上相关的不同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计量方式和报告形式,根据这些方式方法内容进行破产资产的估价、变现和债务偿还。
3.3对会计原则的冲击
财务会计的核算原则符合真实有用性、及时清晰性、谨慎重要性等要求,破产会计核算也与之相同。因为破产企业的中止经营假设和记账基础、要求等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其成本、权责发生制、收入费用的核算原则也发生了变化。例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历史成本计价的资产账面价值对企业债务的偿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需要根据破产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其他适用的计价基础。而且随着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在破产清算会计中的瓦解改变,企业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经营成果,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
4破产清算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则及方式研究
由于破产会计的一些特殊核算内容,以及信息使用者的特殊要求,因而需要一些新的核算原则代替不再适用的常规会计核算原则,如用收付实现制来代替权责发生制,用清算价格原则代替历史成本原则,用全面性原则代替重要性原则等。现对破产会计的特殊性原则论述如下:
4.1收付实现制原则。收付实现制是指会计单位的经营收支以款项是否已经收付为标准,按收付期确定收益和费用的一种核算方法。在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下,凡在本期收到款项的收益和付出款项的费用,不论其应否属于本期,均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在本期发生的但未收到款项的收益和尚未付款的费用,均不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在企业终止经营条件下,清算会计不需要再核算清算期的经营成果,不存在收益和费用配比的问题,它不需要考虑预收收人、预付费用,以及应计收入和应计费用等会计事项;资产变现必须以获得的现实款项人帐,债务也必须以现实的货源来偿付。所以收付实现制是关于破产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基本方法的规范性原则。
4.2清算价格原则。清算价格原则就是指清算会计在对破产清算业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过程中,必须以清算价格为基本价值尺度,资产的价值必须按照实际变现的价值计算,负债必须按照资产变现后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偿还。此外,清算债务需要债务人以现实的经济资源——货币或货币等价物来偿付,货币通过资产变现取得,货币等价物要经过合理估价,这些都必须按照清算价格来进行,反映清算业务过程的财务报表也需要借助于清算价格来编制。
关键词:企业;破产清算会计;目标;冲击
0 引言
企业破产清算必然会引起相应的会计问题,但讫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关于破产清算的会计准则,也未形成系统、完整、公认的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体系。
1 破产清算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会计学科领域最基础的观念,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会计目标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会计信息;什么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持续经营下的财务会计目标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据以经济决策的有用会计信息。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其会计目标尽管仍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但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无论在提供信息的内容上,还是提供的对象、用途上均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
2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和会计要素
2.1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是破产清算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是指破产清算期间企业资产估价、变现、清偿及分配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收支活动的总称。有观点认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资金运动。但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看,资金运动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破产清算企业要对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这时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具体表现为“财产——变现收入——偿还债务”的运动过程,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资金就退出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此终结,不再形成新的循环。
2.2 破产清算会计要素
会计要素是对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在持续经营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明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为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但在破产清算会计中,其会计要素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会计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损益六项内容构成。其理由是“清算是为了偿债,而资产和权益是破产企业偿债的最后手段”,因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个要素应该保留。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获取最大利润不再是清算期各项经济活动的目标,收入、费用、利润的核算已无必要,并且失去了核算基础。此时,清算活动的根本目标是债权人受偿比例最大化,因此,清算收入、清算支出和清算损益应成为清算会计核算的重要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企业清算经济业务的特点和清算会计目标为基础确定清算会计要素,因此,确立清算会计基本要素如下:清算资产,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清算债务,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取决于清算资产与清算债务之差额;清算损失,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因发生清算业务所导致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清算利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
3 破产清算对传统会计理论的冲击
3.1 对会计假设的冲击
清算组向法院负责,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控制了破产财产。代替了原企业的会计主体,成为破产企业的会计主体,这是对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假设的很大冲击;同时也是防止破产企业利用不良会计手段操纵并侵吞、隐匿、转移或者私自变卖破产财产(如高价低估或低价高估)而威胁到投资者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3.2 对一系列的会计处理方法的冲击
一旦企业破产之后,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义了。破产以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中止,所以破产企业应该建立符合其状况的中止经营假设,采用在此基础上相关的不同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计量方式和报告形式,根据这些方式方法内容进行破产资产的估价、变现和债务偿还。
3.3 对会计原则的冲击
财务会计的核算原则符合真实有用性、及时清晰性、谨慎重要性等要求,破产会计核算也与之相同。因为破产企业的中止经营假设和记账基础、要求等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其成本、权责发生制、收入费用的核算原则也发生了变化。例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历史成本计价的资产账面价值对企业债务的偿付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需要根据破产企业自身的情况选择其他适用的计价基础。而且随着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在破产清算会计中的瓦解改变,企业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经营成果,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也就没有意义了。
4 破产清算会计信息披露的原则及方式研究
由于破产会计的一些特殊核算内容,以及信息使用者的特殊要求,因而需要一些新的核算原则代替不再适用的常规会计核算原则,如用收付实现制来代替权责发生制,用清算价格原则代替历史成本原则,用全面性原则代替重要性原则等。现对破产会计的特殊性原则论述如下:
4.1 收付实现制原则
收付实现制是指会计单位的经营收支以款项是否已经收付为标准,按收付期确定收益和费用的一种核算方法。在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下,凡在本期收到款项的收益和付出款项的费用,不论其应否属于本期,均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凡在本期发生的但未收到款项的收益和尚未付款的费用,均不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处理。在企业终止经营条件下,清算会计不需要再核算清算期的经营成果,不存在收益和费用配比的问题,它不需要考虑预收收人、预付费用,以及应计收入和应计费用等会计事项;资产变现必须以获得的现实款项人帐,债务也必须以现实的货源来偿付。所以收付实现制是关于破产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基本方法的规范性原则。
4.2 清算价格原则
清算价格原则就是指清算会计在对破产清算业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的过程中,必须以清算价格为基本价值尺度,资产的价值必须按照实际变现的价值计算,负债必须按照资产变现后的实际负担能力来偿还。此外,清算债务需要债务人以现实的经济资源——货币或货币等价物来偿付,货币通过资产变现取得,货币等价物要经过合理估价,这些都必须按照清算价格来进行,反映清算业务过程的财务报表也需要借助于清算价格来编制。
4.3 全面性原则
关键词:债转股;企业改革;法律冲突;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65-05
20世纪90年代的国企改革与银行业重组时期,在政府的主导下,为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帮助国有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我国实行了债转股。时隔15年,债转股再次被寄予厚望。2016年3月22日,总理在博鳌亚洲论坛上提出“用市场化办法推动债转股,探索用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同年4月11日,总理在主持召开的部分省(市)政府负责人经济形势座谈会上再次提及债转股。相较上次债转股经济大环境下的产业单一、传统产品落后、所有制较为单一,目前我国的产业结构与资本市场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产权结构多元化、资本市场更加完善,债转股的可行性大幅增加。在更加有利的经济环境下,还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债转股的实施保驾护航。与上次债转股不同的是,此次债转股被冠以“市场化”目标。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在涉及银企关系改革的大问题上,我国需要在法律思维的指引下来操作。债转股在实施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与现行法律冲突或无法可循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做一些法律上的探讨。
一、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冲突
(一)债转股与债权出资合法性探析
债转股的实施过程中,一直备受争议的就是债转股的合法性问题,这一问题是推进债转股实施不可回避的环节。从本源上来说,债转股的法理依据是源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借贷之债是一种意定之债,债的订立、履行、变更、消灭等都应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见一致为依据。债转股的实质即债权的股权化,由此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股权投资关系产生。但股权产生的前提是对公司进行出资,《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作为资本出资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被明确排除在出资范围内,但是债权的真实与否及其实现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反对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公司法》关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三大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因此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消其应向公司的出资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被禁止①。除了担心动摇《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有学者还考虑到债权出资容易助长欺诈行为,难以防止股东以假债权抵消股权,并且由于未获得足额资金会影响公司营业计划的实现。
对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判断并不等同于债转股的合法性判断。债转股中的债权与一般情况下讨论的出资债权相比有其特殊性,债转股是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方式。首先,正因为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过高、国有企业负债过高这一事实的存在,商业银行债权作为债转股的对象,其真实性考察不是债转股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其次,“债转股”中的债权不同于“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债转股”中的债权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切实投入到公司的实有资产中,其价值对公司已实际发生,因此没有“债权出资”中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所以,在公司法理上,“债权转股权”有了存在的理论依据。在《公司法》的规定上,可以参照“可转换公司债”作为立法的现实依据。最后,虽然债转股不会带来负债公司资金流的增加,但是债权股权化后有利于降低企业负债从而增强其实力,其带来的积极作用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出资只是给公司增加了“虚拟资产”。在审慎对待“债权转股权”的态度下,以市场化的方式,放宽债权出资情形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条件,以立法给予支持,一方面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了新的途径,降低了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另一方面可帮助负债过高的企业减负,度过债务危机,从而实现双赢。
(二)债转股与商业银行投资限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鉴于不能直接将银行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因此我国在上次推行债转股的过程中成立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华融、长城、东方)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然后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的债权置换为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诞生是为专门清理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但是其操作并不遵从市场竞争,而更多的是行政干预。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超过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此规定限制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购买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这将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如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排除在债转股的行列之外,有违市场经济对政府竞争中立身份的要求。另一方面,债转股的重施之所以要小心慎行,是因为其很有可能成为某些僵尸国企延续“生命”的“强心针”,而真正面临债务困境、经营前景良好的民营企业却失去了享受政策红利的机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债转股,还需要解决对不良资产定价的问题。在上次的债转股中,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按照不良资产的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这种定价方式的好处是简化了复杂的定价程序,可以高效实现不良资产的转移,并且节约了定价成本。但同时,这种方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违背了市场交换的基本原则,不良资产的市场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按账面价值进行定价不符合市场化的要求。其次,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失去了业绩考察的标准,难以建立激励及处罚的客观基础。最后,还可能诱发商业银行的道德风险。
(三)债转股与抵押权的丧失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债权转为股权后,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债权债务关系变成了股权投资关系,债权的消灭意味着银行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我们经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即债转股的完成可以防范金融风险,实际上债转股中抵押权的丧失会给银行带来更大的经营风险。债转股虽然可以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贷款,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可以得到修饰,暂时降低不良率,但是如果负债企业的盈利能力没有提高,银行的债权因为转为股权后不能享受负债企业的股息分配,甚至在企业破产后只能以股东的身份作为企业剩余价值的索取者,这与基于抵押权而能在破产清算中享受别除权的债权有着天壤之别。换言之,债转股的最大受益者是负债企业,而风险承担最大的却是银行等债权人,企业与银行的权责是不平等的。此外,对设有抵押权与没设抵押权的债权,其在债转股中也应区别对待,在价值评估时需要采取一些技术性手段给予设有担保物权的债权更多认购股份上的优惠,以实现债权人间的实质平等。
二、债转股与破产:正视与选择
(一)债转股与破产清算:界定债转股的准入标准
自2007年我国实施《企业破产法》以来,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总量不增反减,这不仅因为破产程序成本较高,还因为我国从观念上就对破产有一种排斥。企业破产必然会带来失业、税收减少甚至经济萎缩等不利影响,债转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破产带来的负面作用。但是破产制度作为市场的退出机制,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符合竞争法则。破产制度更是对资源的重新配置。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一些公司必然会因为缺乏竞争力而被淘汰。不进行破产会使债务的“雪球”越滚越大,一旦债务链条断裂会严重危及市场运行的稳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下,对存在债务问题的企业进行大面积的破产清算也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它会使我国经济陷入萎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另一方面,破产清算还可能会扼杀一些暂时流动性不足但有生命力的企业。因此,对一些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及银行债权人来说,债转股是比较好的选择。债转股与破产清算作为企业的两种选择,其参考的标准何在,即满足什么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债转股,满足什么条件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在“市场化”的债转股中需要法律给出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企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破产。企业需要进行债转股的原因也是因为企业陷入了债务危机,这与企业破产原因中的债务危机需要区分,否则两个制度在适用时会产生困境。本文认为,可以进行债转股的企业,其债务危机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企业还不具备破产条件、尚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清偿能力,但是由于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清偿到期债务会使企业难以为继。对企业来说,有真正的财务利润条件是付息纳税前收益率大于利息率与资产负债率之积,这对债务负担过重的企业显然略微苛刻,偿还债务则更有难度。另一种是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相关利益主体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是企业本身只是存在债务危机,其生产经营前景良好,选择破产程序成本较高,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有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无论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都需具备的条件是其发生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负债率过高,而不是投入的产出率过低。在债转股与进入破产程序选择上,应更加严格债转股的实施条件。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然可以经过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重组进行债转股,纠错成本较低;如果放宽企业债转股的条件,每年能为银行带来实际收益的债权变成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的“股权”,会使银行泥足深陷,甚至导致危机。所以,就决策而言,只有发展前景良好、产品有市场、经营管理完善的企业可以纳入债转股的范围;对效益低下、盈利太低的高负债率企业,应该依照法定的程序进入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核销。
(二)债转股的法律主体与利益平衡
债务重组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内容,债转股可用债务重组的方式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启动,只是破产重整公司的财务危机更为严峻。债转股既可以在非破产情景下进行,也可以在破产情景下进行。不同情景下债转股应遵循的程序不同,所涉及的法律主体也不同。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不完备,债转股所涉及的一系列协议的签订会因法律不配套而出现问题。首先,由于商业银行对外投资的限制,银行首先应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负债企业达成债转股协议。但是,银行作为企业的债权人,其在发放贷款时基于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的严格审查,以及在发放贷款后对企业借款用途的追踪监督,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有更清晰的了解。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的桥梁,增加了协议签订的信息传达成本,也降低了债转股的效率。其次,债转股本只需在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达成协议,但银行作为债权人不具备直接签订债转股协议的资格,原本的双方法律关系变为三方法律关系,银行不能完全基于其意思自治及市场判断做出是否进行债转股的决定,而是受制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将其不良资产收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商业化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债转股真正的市场化。最后,债转股在破产前进行,就负债企业而言是一种增资行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以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过重整计划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不同程序下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的权力机构不同,并会导致实务中对决议效力有效性的争议,各方主体基于利益博弈也对程序问题产生更多的分歧。
三、债转股实施的法治保障
(一)政府依法行政,减少行政干预
市场化债转股要求政府减少行政干预,实行自愿、平等的原则。减少政府干预,首先要将债转股纳入法治渠道。政府要依法行政,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不能滥用行政权力。债转股企业要遵守法律规定,自觉减少对政府的依赖。政府不能因情形需要而运用行政权和采取行政手段,强迫银企签订债转股协议。其次要强化债转股双方签约主体的地位,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企业基于意思自治,遵从法定的程序做出债转股的决定。要保障金融管理公司或银行的独立评审权,而不是对政府给定的推荐名单进行债转股。最后要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对债转股中的合规性问题、财务问题及资产评估问题做出中立准确的判断,保证市场化债转股在公正的环境下独立进行。
(二)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对企业投资的限制
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代表政府的机构进入债转股企业履行股东的职责,使部分原本产权不清晰的国有企业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局面,这意味着债转股过程的复杂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不意味着不良贷款就此消失,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负债企业的股份也不意味着企业经营失败的风险能够减少对金融机构的负面影响。相反,由国家财政部全额拨付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使国家承担了银行不良经营的全部损失,这不但增加了财政负担,也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亏盈、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原则。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转股的经办机构,一方面增加了债转股的实施成本,降低了商业行为的效率;另一方面增加了债转股中签约的法律主体,使法律关系复杂化。随着综合银行或“一揽子银行”成为世界银行业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虽尚未完全实现混业经营,但是可以以债转股为契机,在商业银行中成立做投行业务的专业部门负责债转股,通过自身对负债企业的了解及金融资产管理的专业技能,在市场竞争法则的指导下,与企业在意思自治的指导下达成债转股协议,从而节约成本、提升效率。这样符合债转股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的要求,而不是将债务转嫁给国家。
(三)债转股应实施债转优先股
优先股与普通股的主要区别在于,优先股股东不享有普通股股东的经营参与权,但是优先股在分配公司盈利和剩余财产时比普通股享有优先权。债转优先股的理由是:首先,根据过去债转股中《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代表人(董事、监事)仅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这点符合优先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征。债转股的目的是为实现债权开辟一条新的路径,并非是参与公司的经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银行在人员、技术和专业方面也不一定具备经营公司的条件。银行在放弃经营权的同时,要有相应的收益分配优先权以求公平。其次,由于债转股的实施,使得原先附在债权上的抵押权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如果对陷入负债困境企业直接进行破产清算,银行基于其抵押权在清算中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进行债转股之后,银行不仅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不能优于债权人,还成了公司剩余财产的最后索取人,这将降低银行实行债转股的积极性。最后,优先股有固定支付的股息率,可以较好地实现银行本金及利息的收回,减小对银行利润的冲击,降低金融风险。债转普通股则完全免去了企业向银行支付利息,但企业能否成功重组、银行能否从股权中增值获益都具有不确定性,企业经营的风险转嫁到了银行身上,会增加金融风险。
(四)债转股必须与企业改革相结合
债转股本身并不能解决银行和企业面对的困难,债转股成功的关键在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商业银行应对债转股企业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监督企业的后续经营管理。其次, 我们应该将注意力从不良资产、高负债率等表面问题转向更深层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问题上。债转股的目的不是让国有企业暂时“放下包袱、轻装前进”,而应与国有经济战略性退出和民营化推进相结合。引入民间资本可以解决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内在缺陷,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治理结构。最后,银行的改革也要同步进行。造成国有企业高负债的重要原因在于某些银行一味纵容将贷款发放给一些产出率低、没有盈利能力的国有企业,并且没有对贷款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
①如日本商法第200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关于股款之缴纳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此外,德国、韩国在立法态度上也禁止认购股份的人以其公司的债权与其缴付之股款相抵销。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立法政策[J].法学,2000,(7).
[2]王亦平.“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4).
[3]冯果.“债转股”的若干法律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1).
[4]莫童.国有资产管理与资本运营[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
[5]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2).
[6]王治政.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和债务重组方式比较研究[J].浙江金融,2015,(12).
[7]王平.“债转股”法理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8]周冬亮.提高国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途径的法律分析――以债转股角度[J].宜宾学院学报,2006,(5).
[10]吴有昌,赵晓.债转股:基于企业治理结构的理论与政策分析[J].经济研究,2000,(2).
市场经济是以承认社会个体的自利行为为基础的,并且以“个人的自利行为会刺激人们对财富的追求
和创造,从而会使每个人的境况更好”这一判断为其理论和制度前提。而自利行为又决定了在缺少一
种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会为了群体未来的利益着想而去主动约束自己。在债务人的财产不
能够满足所有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现实社会便必然产生对一套新的财产分配规则的需求。破产作为
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和重新组
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
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破产企业的出现已不可避免,
我国的破产制度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正在逐步的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我国的《破产法》是
早在1986年颁布实施的,所以它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较大,无论是立法理念、制度设计方面
,还是适用范围或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方面,都存在着诸多方面的疏漏和不成熟。本文通过分
析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在具体操作和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和
惩治破产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从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完善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破产企业
职工的安置费用以及改善立法和执法环境等七个方面指出了该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以及改进的方法和建
议。
关键词:破产制度缺陷危害完善方法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代表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
一大批高新技术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并不断发展壮大,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同时,大量的
技术陈旧、管理落后、产品滞销的企业被市场抛弃,走入了破产或半破产的泥潭。因此,出现了一大
批有关债权债务方面的案件,引用原有的法律法规来审理这些企业的债权债务案件,会使许多问题无
法解决或不可操作,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98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颁布,对于促进当时
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加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状况,提高劳动生产率以及就业观念的转变等都
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为审理企业破产方面的有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破产案件大量涌
现,在审理这些破产案件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已不能完
全解决这些新的问题,也就是说现行的《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
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
本文试图从现行的《破产法》在具体操作和实施当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
面存在的缺陷,指出该法需要改进的地方以及改进的方法和建议。以期给我国的立法者提供一些借鉴
和帮助。
1企业破产与破产立法
1.1企业破产的含义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它是社会经济生活的
基本单位。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的,就叫国有企业。[1]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务人正当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
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出现之后信用关系建立和发展的产物。而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则
是指对这种信用关系的特殊调节制度,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产生危机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
的原则,在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债务清理和概括性的财产执行程序。[2]
1.2破产法的含义
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
其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通过调节和规范破产程序进行中各案件参与人如债权人、债
务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第三人,甚至法院的具体行为和活动来达到调节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
。破产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仅指单行的破产法典;后者除包括破产法典外,还包括民
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中有关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3]
1.3破产制度的产生
破产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它是基于商品经济社会内
在的经济规律而诞生的。[4]它的产生首先源于
债权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此可谓破产立法的首要目的。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恒久而无期限的法
律关系,它是一个从发生到消灭的过程,加之债务内容随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丰富和复杂,因而,债的
消灭过程必然伴随大量的债务履行争执。这些争执通常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私下和解或以诉讼方式实施
个别执行来解决,同时,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资本亏空,大多能于交易前设置财产担保,使一般交易
取得物权法上的有力保障。然而,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尤其是资不抵债时,必将在对债务人财产的
先后诉讼和先后执行上产生失衡和偏颇,更何况有些债务无法于事前设置担保(如侵权行为之债),
这就必然使正常的债权保护效应减弱或失灵。基于此,“为维持多数相互竟合的债权人间公平清偿起
见,不能不特别考虑债权之实现方法,为此需要而产生的制度,则为破产制度。”[5]
1.4实行破产制度的意义
在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中,破产法具有无可置疑、不容替代的地位。破产法为最终解
决债务清偿、终止拖延提供了有效途径。虽然我国破产法的实施环境还不够完善,但各项基本条件已
经具备。
如果不实行破产制度,企业在基本建设、商品交换中大举借债,欠债不还,便毫无后顾之忧。如果没
有破产法,国家对债的保护就始终存在体系缺陷,永远不可能完备,其他法律、政策的调整效力与作
用也将削弱、丧失,甚至产生相反的副作用。
而实施破产法后,就像在那些欠债不还的企业头上悬上了一把利剑,再不还债就要强制执行,乃至宣
告破产,并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样不仅使企业不敢任意拖欠债务,而且使其在借债时也不得不
量力而行,基本建设投资规模便有了约束机制,甚至经济纠纷也会随之减少。
2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程序基本框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一般应依据下列程序进行:
2.1破产案件的申请
破产案件首先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出。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
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2.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
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并
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在
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等,并于
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
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
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
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
2.3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应在法院公告后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第一次
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三个月期满后,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
2.4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人民法院受
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做出
破产宣告裁定前,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
,中止破产程序。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系国有企业,依照《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其上级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工作由股东会议指定人员负责。整顿期不超过两年。整顿期满,企业
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宣告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
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
2.5关于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如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或者因出现法定事由终结
整顿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
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
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
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清算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请破产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承担一定的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组负责。
2.6关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
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2.7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8关于破产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清算组的报告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后,认为符合破产程序终结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
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3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制度的缺陷及危害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现行的《破产法》的内容已不
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在实际操作和实践当中日渐暴露出其诸多缺陷。主要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债权人会议职能弱化,债权人自治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
债权人会议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思,参与破产程序
的决议和监督机构。[6]对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
民法院应当征求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但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
报告工作”。这就使得债权人会议实际上无权过问清算事宜。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
席不是由债权人会议推选,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使债权人会议缺乏相应独立性和实质性职权。
3.2对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安排程序上有漏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经债务人申请和解,而开始破产整顿,破产程序并没
有完结,而只是中止。《破产法》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进行中,以及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清算组
成立之前这段时间里,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没有做出规定,因而为恶意破产人转移财产以
可乘之机,这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给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形成障碍。
3.3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规定
近些年来,随着贸易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跨界破产案件的发生与日俱增。但由于《破产法
》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规定而不能把破产企业的境外财产纳入破产财产,对债权人利益不能不是
一个重大的损失。比如,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宣告破产,这一事件至今也没有
审结,其中原因之一与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未作规定有关,因而使该公司在境
外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成为争议的问题。
3.4对抵消权未作限制性规定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根据
这一权利,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偿还期限,无论债务标的、
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消。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简单,在何种情况
下不得行使抵消权未作限制性规定,结果发生了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境外债务人低价收购破产
债权,通过不当抵消非法牟利,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3.5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的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正当权力
《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一规定过于严厉
,很不合理,是对债权人权力的不当剥夺。因为从法理上看,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不产生形成或
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国外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虽然都有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
为放弃债权,也并非因此而不予清偿,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仍可补报,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
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而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
未分配财产的清偿。
3.6债权人不应承担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国有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应用于对破产
债权人分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先交纳土地使用出让金)。但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
》都规定,在试点城市和地区,为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再交纳土地使
用出让金,首先用于支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
破产财产,用于分配。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
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
仍不足的,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上述规定,使破产企业本应列为破产财产作为
破产财产清偿分配而要划出相当部分用于职工安置,使破产
企业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安置
费用,从而减少了债权人应当受偿的份额,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
3.7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法律空间
《破产法》第五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法》
实施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由当地法院一审终结裁定,不得上诉。这种一审裁定的形式,很难保证不
被地方保护主义利用,为企业破产逃债提供机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无
条件免除破产人或债权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这样往往会诱使企业利用破产来
逃避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骗取利益。
另外,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清
算组的成员由人民法院协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计
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弊端较多
,除了组建困难,组织松懈,易于扯皮和效率不高外,这种主要从当地政府部门选任清算组成员的做
法在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与方式未根本扭转的情况下,在地方财政单列以及未完全打破条块封锁
的格局下,难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方法和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为了使债权人利益能切实得到保护,使企业的破产更加规范,使我国的企业破
产制度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对我国的《破产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4.1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并设立破产监查委员会
在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方面,应取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指定,规定债权认会议主席由没有担
保债权的最大债权人自然担任。在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应增加“有权了解破产清算事宜”和“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初选的清算组负责人”的规定,使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的每一个细节都能够清楚明了,并能够
随时监督清算组的一切工作进程,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
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这个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查委员会两种形式。监查委员会委
员一般由债权人会议推选产生,代表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和破产案件的全过程进行监督。通过进一步完
善债权人自治制度,形成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和破产监查委员会四家制约机制。
4.2增加临时财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
为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在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进行中和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成立破产清算组
之前,应设立破产企业临时财产管理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就应指定临时财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
的财产,统一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直到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成立清算组。
4.3增加破产宣告域外效力的内容
应当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与完善的经验,规定凡属破产企业的财产,当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境内外
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或拒绝交出该境外财产,应与境内财产一起进
行清算分配。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刑事责任。其条文内容要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国家的要求
,对解决跨界破产的困难问题提供一套相对完善的规则。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深化经济改革以适应市场化的要求,那么破产立法应当处于改革的前沿,变革中国
跨界破产立法也正是一个良好的契机。但是,中国必须在管制经济活动的需要和创造积极环境便利国
际投资和贸易活动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否则,一部现代的破产法可能只是有名无实,在实践中并不
能得到很好地运作。
4.4完善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
在债权债务的“抵消”方面重点应规定什么情况下不能抵消,以防止有人钻可以“抵消
”的空子谋取
不当利益。为防止这一权利被当事人滥用,损害他人利益,应规定只有企业破产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才
有资格申请“抵消”,凡不是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直接形成的债权债务或企业破产宣告后有人通过不正
当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能进行抵消。
4.5逾期未申报债权不应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
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立法应给债权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资补救的机会。
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前
并且不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均可向清算组追补申报债权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只是该债权人
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而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并应承
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
4.6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应全部由政府承担
在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的处理上,国务院两个通知的规定虽然本
意是好的,目的是为破产企业职工着想,维护他们的经济利益,但这样做有两个明显的不足:一是破
产企业职工安置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现要求由债权人来承担,不合情理。二是与我国现行的《担保
法》、《破产法》关于抵押的规定产生立法冲突,会造成行政法规否定法律的后果。建议废除这方面
的规定,使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的全部用于破产清算与分配,破
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
4.7改善立法和执法环境,尽量减小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首先,应加强立法工作,加快我国的法制进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
制定法律时,要将部门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到小系统的效力,又
要考虑整个系统的协调,使部门法发挥出它的最大效力。
其次,要制定出相关的约束机制,使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认真对待破产企业债务的落实问题,加强破产程序的监督监管。如果出现有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有关法律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或刑事责任。
第三,要强化企业的商业道德意识,使企业从根本上认识到对商业道德的破坏,就是对市场的破坏,
而最终受损的还是企业本身。因为市场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一个环节的断裂都可能最终影响
到整个市场的运作,对于个体来讲,逃避了债务对自己确实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每一个个体都丧失信
誉,任意逃避债务,那么交易便无法进行,每一市场主体也都将无法存在。
第四,应废除一审终结裁定不得上诉的规定。如果出现某些地方政府干预审判,一审裁定不公时,使
债权人拥有上诉及再审的权利。
第五,在清算组的人员组成方面,按市场化要求由专业人士组成,只能允许少量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
人员参加。清算组组长的选定应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讨论确定,由中介机构中的专家担任。
清算组不能只对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和负责,而应对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对两者负责。
结语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
律制度。企业在必要时实行破产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
我国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多是粗线条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实际
被遵守的程度均与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
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
了一定程度的混乱。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
,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
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
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
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笔者认为,当前完善
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
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证交易安全,不仅关系到党
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
由于自己对法学相关知识的学习还不够深入全面,加之时间比较仓促和笔者水平所限,有关企业担保
方面的问题、企业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监督问题以及企业破产中的暗箱操作等许多企业破产方面
的相关问题,在文章当中没有被涵盖或没有进行展开讨论,本文的论述可能还很不全面、不成熟,有
些论点可能会存在争议,敬请老师批评指正。
致谢
经过几百个日日夜夜对《经济法》等法律课程的艰苦学习,使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水平得到了很大的
提高。在即将完成毕业论文之际,我要衷心地感谢XXXX的XXX老师,感谢他对我精心的指导和帮助。
虽然我就要毕业了,但我对法学知识的学习永远也不会停止。我深知,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进程中
还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整个经济社会的经济活动就是在法律
的框架下运行的,这样各行各业就会急需大量的专业法律人才,并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
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将会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提高。所以说,对法学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将会是我今后
永远的渴望和追求。
我能顺利完成全部课程的学习和论文写作,是与各位领导、老师和同学们的指导、关心和帮助分不开
的。最后,请允许我再一次向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注释
[1]杨紫烜.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4]王欣新.试论破产法的调整机制与实施问题.http//law-/,2003年4月30日
[5]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页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杨紫烜.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张卫平.破产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6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7]柯善芳.破产法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
[8]王欣新.谈破产案件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所涉诉讼的处理.法学家,1993年第3期
税务处理,是破产清算中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接受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管理人委托担任破产案件的清算顾问或法律顾问,将会对破产清算中税收的依法处理起关键作用,或者对税收处理提供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咨询意见。本文以企业破产法和税法的一系列规范,讨论研究破产清算中欠缴税款、附加及基金的申报和确认、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的处理,以及破产财产变价及其他业务应缴税款的相应处理。
一、税收债权的申报和处理
税收债权,此处指破产程序中清理出的所欠国家税款及与税款相关的附加、基金和滞纳金、罚款的总称。税收债权的处理,大致可分为通知申报、审查确认和分配缴纳几道程序:
(一)通知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况的,在清算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破产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时是已知债权人,即破产企业(破产法中将破产宣告前的破产企业称为债务人,将破产宣告后的破产企业称为破产人,本文中统称为破产企业,有时也称为债务人)账面上有欠缴税款等的记载;有时主管税务机关属于未知债权人,即破产企业的账面没有结欠税款等的记载。具体操作时,法院或管理人往往选择下列方法之一作为通知程序:(1)不论破产企业账面上是否有欠税余额,都向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地税)发送通知,要求其按期申报债权。对于由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担任管理人、税务机关未参加清算的破产案,这样做较为稳妥。(2)按账面是否有欠税记载决定是否通知税务机关,账面有欠税余额,通知税务机关申报;无欠税余额的,即不予通知。这样做法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3)不论破产企业账面上是否存在欠税余额,都不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这种做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派出代表参加清算的情况,因为上述税收征管细则规定,未结清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其参加清算的职责主要应是清理结欠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4条规定: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内容包括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等。
法院或管理人采用通知方式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在这个期限内向其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
(二)税收债权的申报和确认
1.税款。实践中,破产企业欠税的涉及范围往往较为广泛,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等。
需要讨论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等各类基金(以下统称“附加和基金”),是否属税款组成部分?是否应纳入税收债权一并申报?笔者的意见是:破产法第82、113条提及税收债权时,都只指明“债务人所欠税款”、“破产人所欠税款”。附加和基金,是国家责成税务机关征收的有特定用途的费用,在破产时将其纳入税款范围,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具体处理时可以将所欠附加和基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单独归类申报、审查和确认,与所欠税款分别在债权表中列示。
对于税收滞纳金、涉及税收的罚款,是否属破产债权?是否可以纳入税款一并申报?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精神,破产企业所欠税收滞纳金、罚款等,为除斥债权,不属破产债权。新的破产法中未出现除斥债权这个概念,所以现在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列为除斥债权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如果说税收滞纳金、罚款属税款范畴,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实际操作时按以下原则处理:(1)将税收滞纳金、罚款作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单独申报、审查和确认,或者与所欠附加和基金合并申报、审查和确认。
2.申报、审查和确认。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实践中可采取例外原则,即允许税收债权申报部门检查破产企业会计账务,列出欠税清单,尔后由管理人委派对税收有专长的人员对清单进行审查复核,核对无误后,再通过编制《债权申报对账单》确认双方共认的欠税及欠费余额。《债权申报对账单》格式示意如图1.
编制上述对账单时应注意:(1)凡调增企业(债务方)余额的,应在右列债务方“核对调增数”中的“其中”下行及以下分条列出,也可以用欠税清单作为附件,在“其中”项目列示汇总数;(2)上方“债权人”栏填写国税、地税机关名称,下方“债权性质”栏,申报欠税的,写“税款”;申报附加和基金或者税收滞纳金、罚款的,则写“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所欠税款与所欠附加和基金或者税收滞纳金、罚款应分别填单申报。
(三)税收债权的分配
破产法规定破产所欠税款,应在非优先清偿的一般债权的第二顺序清偿,即在全部破产财产(指变现和追回、清收所得总和)扣除破产费用、共益负债,再扣除按规定清偿应优先受偿的债权和所欠职工第一顺序债权后,再以其余额,与除应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以外的劳动保险费用在同一顺序受偿。经上述分配后余额不足清偿第二顺序债权的,按比例清偿;只够或者不够第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所欠税款等第二顺序不再清偿。破产企业所欠附加和基金、滞纳金及罚款,分配时则纳入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第三清偿顺序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则不再清偿。
二、破产财产变价等相关税款的处理
(一)是否应税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时的应付税款,除企业破产前欠税外,还包括:(1)破产财产变价的应交税款;(2)破产时或有税金,比如经批准的生产经营自救出售产品时应交税金、履行未完合同产品销售时应交税金,以及破产期间出租企业整体资产等收到租金时应交税金等。
破产清算中财产变现行为是否应税一直存在争议,有不应税和应税两种观点,且各有各的理由和依据。为此,据说2003年最高法院召开破产工作会议时,专门就此作出说明,明确“破产变现应当缴纳相应税金”。
其实,就破产税收实务而言,处置财产缴纳税金似乎成为破产清算的必然选择,因为出售商品、转让不动产以及以破产财产对外租赁,肯定有买受方、受让方和承租人,标的为货物、使用权的,买受、承租人必须取得有效发票才能凭以入账和在税前扣除;标的是不动产的,受让方既要凭有效发票办理过户领证,也要凭有效发票入账和计提折旧、摊销。这样,既然无免税或不应税的相应规定,处置、出租破产财产时依法纳税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了。
(二)税率适用
1.增值税。
破产企业处置的应适用增值税的项目,主要是出售存货和设备类固定资产,而且,包括在用低值易耗品和设备在内的各项财产,几乎都属于纳税人已使用过的物品,因此应适用销售自己已使用过的物品的税则进行处理。这些税则的载体,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税函[2009]90号文件。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1)破产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凡购置时未抵扣进项税额或虽已抵扣但以后因故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固定资产,使用后出售时,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拍卖价,下同)÷(1+4%)×4%/2;凡购置时已抵扣进项税额,用过后出售的设备类固定资产,以及出售所有存货,均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破产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2%;销售除自己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3%)×3%。(3)所谓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销售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营业税等其他税种。
破产企业拍卖、变卖的破产财产,以不动产即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为大宗,相应的税种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和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这些税种计税基础、税率各异,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没有太大的避税空间,本文也就不作深究。
(三)处置破产财产所缴税款的费用归类
处置破产财产所缴税款的费用归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属共益债务,理由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如果属于共益债务,在费用归类上当属清算损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属于破产费用,为破产法第41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中的变价费用,因为缴纳破产财产变价的税金,是财产变价的必经程序之一。作者倾向于该种观点。但是,在破产实践中,处置财产的税金往往数额很大,特别是处置不动产,有时税金可能超过其他破产费用的总和。对债权人而言,破产费用往往是很敏感的项目,因此作者认为实际操作时,应以从拍卖、变卖价款直接扣除为较好选择,即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披露破产财产处置成交价若干元,扣除相关税费若干元,破产财产处置净收入若干元。这样将更有助于破产程序的和谐进行。
破产清算持续期间出售生产自救或履行未完合同生产的产品,以及出租财产收取的租金,应比照正常经营业务开票缴税和计入相关损益。
作者单位:
关键词:创业板;资产负债率;托宾Q值
党的十为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战略部署,强调要稳固实体经济,把经济发展的立足点转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体经济要想稳固发展就必须建立市场化、法制化和国际化的资本市场。
国务院于2014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随后中国证监会在5月16日又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这两个指引性文件都为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拓宽企业和居民投融资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融资问题是企业的核心问题。国外学者的研究多支持优序融资理论,我国学者利用主板市场的数据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陆正飞,2004)。由此可见,不同的经济和制度环境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因而有针对性地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和企业价值的关系进行研究显得至关重要。
一、文献综述
1.国外研究现状
1958年美国学者Modigliani和Miller提出了MM理论。他们在著作《资本成本、公司财务与投资理论》中提出,当企业不存在所得税时,企业负债水平对企业价值不产生影响。后来两位学者又提出所得税MM理论(1963):由于存在利息税盾,致使存在负债的企业价值高于不存在负债的企业价值。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企业进行债务融资,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Masulis,Ronald W.(1988)通过实证分析得出负债融资会显著增加企业价值的结论。
Harris、Raviv(1991),McConnell、Servaes(1995)提出如果一个企业具有较高的成长性,则应慎重选择负债融资,因为负债融资易造成投资不足,进而降低企业价值;反之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管理者行为,避免管理层过度投资,提高企业价值。
2.国内研究现状
田立辉(2004)研究发现:银行贷款增加加重了经理层的道德选择,致使企业效率和企业价值下降。在中国,债务融资会增加成本,不利于公司治理。田立辉(2005)进一步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存在如此反常的现象是由于债务融资和经理腐败协同关系的制度原因是预算软约束。
肖作平(2003)研究发现由于我国存在债务融资软约束、破产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资产负债率与Tobin’Q呈现负相关。
张锦铭(2006)研究发现企业债务融资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不是一成不变的,总体上呈现出倒“U”关系。
杜莹、刘立国(2002)证明公司业绩不受资产负债率的影响,因而债务融资与企业价值不相关。
于东智(2003)认为负债融资会显著降低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和主营业务利润率,与企业价值成显著负相关。
二、相关理论及研究假设
根据静态融资理论,企业融资时应在利息税盾与债务的财务困境之间进行权衡。当企业的债务处于一个较低的比例时,利息税盾有利于企业降低融资成本,提高企业价值;当债务融资比例增加,企业受制于负债融资的刚性成本,企业破产的风险增加,企业的价值下降。这也是不完全契约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即企业作为一个不完全契约,关键问题是企业剩余所有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归属问题。当企业的利润还本付息后有剩余,股东为企业的所有人;反之,债权人则可以让企业破产。因而,企业的债务融资比例也会极大地影响企业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上述理论,很多学者得出了负债融资与企业价值呈现出倒“U”型关系。
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存在较大的融资约束,债务融资需要较多的财产担保和较好的信誉评价,而这正是创业板上市公司所欠缺的,因而创业板上市的债务融资比例没有达到倒“U”型的顶点,属于线性关系。
三、研究设计
本文选取在创业板上市的383家上市公司2013年的数据为研究样本,其中指标残缺的有3家,全部剔除,剩余380家上市公司。本文选取具有较高综合型的托宾Q值作为企业价值的替代变量,采用资产负债率作为负债融资比例的替代变量。数据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做出散点图(略),由图可知,上市公司的托宾Q值与资产负债率近似分布在一条向右上方倾斜的直线上,因此可做线性相关回归分析。
通过线性回归分析(结果略),得R2和调整后的R2都是0.664,解释变量的F值很大,P值接近0,说明显著性水平很高,代表线性回归,很好地分析了托宾Q值与资产负债率之间的线性关系。标准化的资产负债率系数为0.815,t值很大,p值接近零,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水平,从而说明线性回归很好地分析了托宾Q值与资产负债率之间的线性关系。
四、研究结论和相关建议
本文得出创业板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与企业价值呈现显著正相关关系的结论,这与之前很多学者的研究结论不一致。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是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自身较大的融资约束导致的。因而,在此阶段上债务融资对企业价值的提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根据本文的研究结论提出如下建议:国家在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上提供更多的扶持,尤其是在债务融资方面提供适当担保,同时建立多个与中小企业合作的项目,盘活中小企业的自有资金。同时,出台更多的有利于小规模企业经营和发展的政策,使得中小企业在有法可依的环境下与大企业可以公平竞争。
参考文献:
[1]陆正飞,叶康涛.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解析――偏好股权融资就是缘于融资成本低吗?[J].经济研究,2004(4)
[2]陈晓,单鑫.债务融资是否会增加上市企业的融资成本?[J].经济研究,1999(9)
2010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营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别提到鼓励民营资本参与或发起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这是首次在官方的文件中提到,允许民营资本以发起人的身份进入银行业,标志着试点银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避免了类似国有控股银行产权主体虚设的弊端。目前,国务院批准的五家民营银行试点分别将在深圳、杭州、温州、上海和天津开展。其中,在深圳试点银行由具有互联网金融基础的腾讯公司和百业源公司共同设立。在浙江杭州的试点银行是从事汽车零部件加工的万向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设立。在浙江温州的试点银行由电器生产商正泰公司和从事新材料生产的华峰公司共同发起。在上海的试点银行由从事航空运输的均瑶公司和复兴投资集团共同设立。在天津的试点银行由高汇投资有限公司和从事原材料及加工的华北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综合以上资料,我们可以简单分析出国家对民营试点银行的几点相关要求。第一,从以上参与的企业我们可以看出,对股东资质要求是信誉高、有实力的企业单位。第二,每个试点银行的发起单位至少是两家企业,采取共同发起人制度,避免关联交易。第三,试点银行由相关企业独立发起设立,从另一个角度说明银行经营风险需要自己承担,有别于以往国家兜底的风险处理方式。
二、发展我国民营银行问题分析
1.关于民营银行的“脱农”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存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即社会化生产的城市经济和小生产为主的农村经济并存。所谓“脱农”现象,是资本相对稀缺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存在二元经济结构,在资本追逐利益性质的推动下,总是从落后地区流向发达地区。很多农村商业银行甚至把发展重心转向城市,远离金融服务的欠发达地区,违背了建设村镇银行弥补农村金融服务不足的初衷。这样会使的经济落后地区的资金不能服务于当地经济发展,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协调发展。这个问题是因为我国特有的二元经济结构和资本的特性决定的,包括民营银行在内的各类银行都会遇到。目前国家对民营银行的定位是服务于社区、“三农”经济和小微企业。国家想通过这种差位竞争增强其市场活力,满足多层次融资需求提高社会资本的配置效率,但是民营银行的“脱农”问题很有可能会违背这个初衷。
2.监管体系相对落后
在引导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构建行业整体竞争机制的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伴随着多元资本结构的形成,对银行业的监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加强对于民营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由于我国银行业一直是高壁垒的垄断行业,表现为国有控股银行占有绝对市场份额,造成国家信用充斥在银行领域和政企不分。这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金融监管的现实作用,使得我国金融监管发展相对滞后,监管渠道单一。一些企业参与设立民营银行,一方面是通过涉足银行业追求高额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企业融资。对于监管当局今而言,决不能让民营银行成为某个企业的融资平台,应当正确的引导其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功能。
3.缺乏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一个市场中的行为主体必须做到能进能出,这个行业才能得到良性发展。银行业是一个经营负债的行业,而且现实中存款人、银行和贷款人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会加剧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产生,所以银行业是对风险控制要求很高的行业。即便如此也有一些银行因为经营不善而破产,这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们国家处理问题银行的手段,一般是行政接管、强制重组和政府注资。事实上,对于银行退出监管,我国监管当局既缺乏实践操作经验又缺乏相关配套细则。我们在做民营银行试点改革的时候,既要考虑如何把民营资本引入银行业,也要考虑如何以最小的经济和社会代价,把经营破产的银行进行市场剥离。虽然国家对试点银行提出了剩余风险自担的要求,但是照顾到债权人的利益,决不能对问题银行采取“一刀切”处理方式。伴随着银行业开放程度的增加,中小银行的数量会越来越多,有效地市场退出机制会成为银行市场结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三、关于发展我国民营银行的建议
1.深化市场改革,构造差位竞争
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背景下,解决民营银行“脱农”问题,应该想办法把目标银行限制在其服务范围内。以民营试点银行为例,其定位是服务于小微企业和“三农”经济,对其资金融通业务就限制在这个范围。笔者认为资本的逐利性是一般经济规律,这种做法违反了市场规律。目前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集中度高,国有控股银行占有绝对市场份额。然而,国有控股银行的决策行为往往具有经济效率和行政干预的双重性质,影响资本的配置效率,使得一些非公有制企业融资困难。在当前阶段要减少民营银行“脱农”现象,首先是要继续深化银行市场化改革和产权改革,构造行业竞争机制。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吸收民间资金转换成民营资本并进行有效配置。另一方面,促进金融主体多元化以满足多层次融资需求。其次,构造银行业差位竞争,根据银行自身情况开展资金融通业务,以避免过度竞争造成的资源浪费。大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可以提供长期大额贷款,但是申请手续繁琐并且对申请企业财务标准要求高,比较适合大型企业的长期融资需求。中小银行则可以弥补大银行的不足,满足中小企业短期小额贷款的需求。所以我们要鼓励民营银行根据当地经济特点,构造差异化金融产品。这样既提高民营银行的市场生命力,又对其形成软约束服务于地方经济。
2.构建多元监管体系
我们之所以把民营资本引入银行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游离在监管之外的民间资本纳入正常监管范围之内。同时,也可以倒逼我国金融监管水平更接近市场经济下的监管标准,为进一步市场化改革提供保障。构建多元监管体系要做到内控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监管机构要帮助民营银行构建企业风险预警系统,和包括股东大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内的有效公司治理结构,以达到银行应该具备的风险控制标准。我国外部监管渠道相对单一,银行业以银监会作为主要监管机构,社会监管体系缺乏,也没有完备的行业信用体系。首先我们要确立监管机构的权力和责任,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对银行资本充足率、坏账准备率和不良贷款率等指标,设定合理标准并进行有效监管。其次,建设权威的金融审计公司和金融评级机构加强民间监管水平,多方面对银行的财务信息进行披露以供储户参考。构建企业信用体系,对涉及关联交易的企业和银行要进行披露并做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