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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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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

第1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主体资格审查

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建设工程是涉及到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不仅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普通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强调承发包双方均应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能力和资质,同时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做出诸多限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相对于普通合同主体资格审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审查这项工作。

一、重视对建设工程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是指建设单位,包括受委托发包的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审查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审查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目前,国家基本设施建设项目都是由建设单位成立的项目法人发包的。因此,承包方应派出法律顾问人员到项目法人登记注册地的工商机关查询该法人的设立情况,就股东构成、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否年检等问题进行核实确认,以确保发包方具备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此过程中,施工企业要警惕以“筹建”机构名义发包工程的陷阱。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筹建企业应当申领《筹建许可证》,未申领筹建许可证的,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笔者就曾遇到一起典型案例:某县政府为引进工业项目,在许多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设立工业园“筹建处”,该筹建处未进行任何工商登记就对外发包工程,最后相关工程被省政府叫停,施工企业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得到支付,给施工企业带来了损失。

2.依据建筑许可制度,审查发包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审查发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发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对外发包工程的基本条件。对于不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虽然不需办理规划许可证,但也应具有有关行政机关批准该项工程开工建设的文件。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文件是证明建设单位具有特定工程项目发包资格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审查。

(2)审查发包方是否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的批准手续。《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章规定,国家建设用地要按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该条例第五章规定,兴建乡(镇)村企业要持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即使是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经乡政府或县政府批准,没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任何建设工程都不能实施。因此,建设单位如果没有用地批准手续,也就没有资格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作为建设单位,只有在同时具备了报建批准手续和用地批准手续后,才能证明其在报建和用地方面具备了发包该项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通过审查委托手续,确定发包方人的资格。

因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某些建设工程的业主有时会委托专业机构或公司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如厂房、厂区铁路线建设等工程。这时候,发包方与专业机构之间形成的是法律关系。施工企业承揽该类工程应注意严格审查发包人对人是否有授权?授权的具体范围是什么?人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发包工程的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个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续外,还应具有前述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的手续。目前,在建设工程市场上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冒用建设单位名义发包工程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应当引起施工企业的重视和警惕。

4.通过审查施工许可证,判断施工行为的合法性。

《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发包方应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不领取开工许可证就意味着发包方的发包行为存在法律缺陷。但《建筑法》第七条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二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虽然施工许可证仅是开工的必备条件,不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建设单位如果在开工前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在开工后亦不能补办施工许可证,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施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进而将影响整个施工合同的效力。

5.对照《建筑法》审查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分包工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进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规对分包行为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揽分包工程时,施工企业首先要确定总承包单位已经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尚未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无权以总包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其次要确定分包行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并在总承包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定有准许分包的条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业主同意总承包单位分包应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对工程是否属于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确认,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注意对承包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1.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自然人不具备办理资质证书的条件,因此自然人不能成为施工合同的合格主体。自然人不但没有资格进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而且没有资格进行劳务分包,所签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在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明确规划“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2.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种类和等级。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于施工企业注册的经营范围、资质类别和等级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前,认真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种类和等级,是避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现象发生的根本保证。

第2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关键词:建筑工程分包要件问题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住房的条件要求的不断提高,房地产和建筑行业迅猛发展。同时,由于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和实现有序竞争的愿望。以及建筑业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建筑工程分包成了业内必不可少的工序和事项。而在分包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那么怎样才能做到正确操作,合法分包呢?一、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从理论上分析,建筑工程分包的合法要件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大类,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细分为如下几种:

1、主体要件。工程分发包人要具有分发包工程或劳务的资格,工程分承包人要具有完成工程项目的能力。2、责任要件。分承包人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发包人负责,分发包人依据主合同对建设单位负责;同时,分承包人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负连带责任。所负责任,包括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等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

3、意思表示要件。两层含义:首先,一般的,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意思,必须由建设单位、分发包人、分承包人三方协商一致且表示真实。分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时,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允许分包;主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分包活动,应在分包之前征得同意。劳务分包可以由分发包人决定。其次,无论是专业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其合同内容都必须由分发包人和分承包人协商一致;内容必须真实,不能造假。

4、客体要件。凡分包的工程必须是国家法律和公共秩序允许分包的工程;凡国家法律禁止或公共秩序不允许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二)形式要件。分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分包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而建设工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合同法》第270条等和《建筑法》第15条均有明确规定。这种形式要件,不仅是建设工程合同自身特殊性的要求,更是建设工程合同外部管理的要求;必要时还须经过公证或鉴证。必须指出,只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同时成立,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行为。二、违法实施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违法实施分包活动的具体形态概括为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指定分包等。这里按照上述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主体要件缺陷 1、不具备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资格的分发包人实施分包活动。 2、分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分包工程。 3、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总承包企业。 4、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专业施工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总承包企业。 确定1、2两种情形为违法形态,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26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它们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但是,3、4两种情形似乎无充分法律依据,只能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出台背景极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实施意见推知其违法。

(二)责任要件缺陷

1、转包。转包表现为将承接的工程不负任何责任的分包/转让出去的行为。

2、肢解分包。肢解分包,在法律上视为转包。 《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质量条例》第25条对转包均予以禁止。如《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此外,一般认为,分发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核算人员应当是本单位的人员。如果分发包人违反这些规定,可认定为转包。(三)表示要件缺陷

1专业施工分包未取得建设单位同意:既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取得建设单位其他形式的同意(实行招标投标的,分发包人也没有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意图)。

2、主管部门(强行)指定分包。

3、建设单位(强行)指定分包。

4、挂靠。 对于第1种情况,《建筑法》第29条规定,“……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招标投标法》第30条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对于2、3两种情况,《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具体认定中,如果分发包人有足够证据表明其被迫接受关于分包的指定,才构成意思表示要件缺陷。5、有欺诈和胁迫情形。尽管挂靠并不必然地发生在分包活动中,但是在实践中,被挂靠方往往声称其实施的是分包活动。挂靠在法律上认为是关于身份的欺诈,为法律所禁止。《建筑法》第2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客体要件缺陷

1、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2、将专业工程非劳务部分分包的(即专业施工再分包)

3、劳务工程再分包的。

建筑工程作为交易客体,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地都可以实施分包。《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条还和《建筑法》第29条同时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标投标法》第30条、第48条规定了非关键性工程的分包。

(五)形式要件缺陷

第3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关键词:电务工程 分包问题 思考和应对措施

本公司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电务电化有限公司,由原来上海铁路局上海、福州和南昌工程总公司下属三家电务工程公司及安徽、江苏二家电务工程队组建合并而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铁路通信、信号、电力设备安装、施工。混泥土制品加工,电务设计施工,电信工程,铁路电气化工程。本公司的资质等级: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信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本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范围:建筑施工。

本公司为铁路电务施工、设备安装的专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和“第六条……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规定,由此可以清晰地知道,本公司属于资质序列三个序列中的第二个序列,承接的工程是专业工程,分(发)包方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所承接的工程可以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进行作业。这里强调了专业公司的专业工程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外包。这样规定的理由,我们认为,占工程总成本约70%的材料费,在技术性能上和质量期限上有设计的要求,施工企业按照设计的要求,并按照“降低成本增长效益”的原则,在企业的材料供应的合格供应商中进行招投标,选择价格最合理、技术性能和质量期限上最优的材料用于工程施工,这对最终生产出优质的完工产品,是从源头上进行控制管理,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工程进行外包,即使外包单位有施工的资质和能力,由于管理环节的增加,间接等费用必然会随之上升,因而在预算价格一经确定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都要考虑自身营利的那一块,如果监管不到位,最终投入到工程材料成本上的费用势必减少,从而材料在技术性能上和质量期限上均达不到设计上的要求,用料上存在以次充好、工艺上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最终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给人民的生命带来重大的隐患;如果外包单位没有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一旦失误,其后果更是不堪设想!因而,我们应该认真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去做。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并结合本公司在2007年接受国家审计署审计宣杭线十四标和武九线新四标及拆迁工程的实际案例,我们又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在2000年1月30日的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条款。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是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是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

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通过认真学习,我们认为,本公司在进行铁路电务施工过程中,按照条例规定,要做到以下四点:一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二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三是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是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如果违反该条例,不但影响企业的信誉和发展,性质严重的话,还会影响企业的生存。所以说,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物框架中内部审计的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旨在增加价值和改善组织的运营。它通过运用系统的、规范的方法,评价并改善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率,帮助组织实现其目标”的要求,我们评估了组织在运营过程中,主要的风险是:工程分包,因而在制定年度计划中,考虑适当覆盖面的情况下,重点安排有工程分包方面问题的项目。通过对这些项目运营情况的审计,发现工程分包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正式工程存在基础设施项目分包:材料部分:水泥、砂、石、钢筋及钢管等;人工费部分: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二是迁改工程存在迁改项目均分包给产权单位施工并管理。

下面选择本公司下属二个项目部的审计实例来说明工程分包方面的问题和公司审计部在评价并改善工程分包风险管理方面的一点思考和应对措施。

根据公司二八年审计计划的安排,公司审计部和工程部物资主管人员组成审计组于2008年5月19日至22日,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萧甬铁路电气化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后期经济活动情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项目部在2007年4月18日与福建省安溪振兴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萧甬铁路电气化工程通信、信号、电力、改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一、承包范围及内容是这样规定的:一是本合同适用甲方(项目部)所承接的萧甬铁路电气化工程通信、信号、电力、改迁工程全过程的劳务。二是承包内容:材料、设备大小运输;开挖电缆沟、地线沟、开挖过道、电缆敷设;打地线角钢;开挖、修补水泥路面及路肩、水沟;砌石围;浆砌电缆沟及电缆槽预制、箱盒基础预制等;开挖土方;砂砖防护、基础硬面化;立杆、箱合安装、机架安装、钢轨绝缘安装;青苗赔偿、点工配合等辅助工作。三是工程所需的当地用料及其他零星材料购买。合同附件通信、信号、电力、改迁项目承包单价表里有人工费、材料费和运杂费的工作细目单价清单,材料主要有水泥、黄沙、石子、钢筋及钢管等。该合同另规定计价方式的管理费:甲方付给乙方承包项目总工费10%的现场综合管理费(不含乙方施工中的运杂费)。从合同的承包范围、内容及管理费的规定来看,该合同不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是“工程分包合同”。再从项目部“劳务计价统计表”、“工程劳务结算划分表”和会计列账的情况来看,至审计日,项目部同意批准乙方工程结算款为16,377,060.40元,其中材料费为4,328,169元,占工程结算款的26.43%,会计也将该4,328,169元列在“工程施工—材料费”项下,因而此项经济业务不是劳务分包,而是工程分包。审计发现,乙方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铁路电务工程,铁路电气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主要资质等级: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我们认为,按照铁路工程概算指标核算内容,项目部分包的基础设施防护等工程是萧甬铁路电气化工程有机的组成部分,虽然乙方“三证”齐全,而且还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但由于建设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章 第六条和《条例》第九章 第七十八条规定,项目部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如果外部审计,一旦定性为违法分包,按照《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企业就要遭到相应的处罚,应该说,其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项目部存在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经过分析,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项目工程量大,工期紧;二是承包单位不接受纯劳务承包,要求部分项目工程承包;三是项目部在思想上没有真正认识到存在工程违法分包问题的严重性。内部审计的定义,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在确认组织运营情况的同时,要独立、客观地提供如何改善组织运营情况的咨询活动,目的在于改善组织的风险管理,以达到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帮助组织增加价值和实现其目标。根据内部审计定义的要求,针对项目部在工程分包方面的主、客观原因,我们要求项目部认真进行整改。具体的整改思路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项目部要实事求是地主动向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分包方面的问题,以取得建设单位的同情和谅解,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证明。

其次,项目部对原合同不适当的条款,要认真进行整改,以规避工程分包带来的风险。建议项目部对原合同一、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所需的当地用料及其他零星材料购买”条款改为:“由于工程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原因,工程中所需的当地用料及其他零星材料,在甲方的监控下,由乙方在当地购买,资金由乙方垫付,经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乙方垫付的材料资金,甲方在与乙方进行工程劳务款结算时一并支付”。经过这样修改,材料原来有乙方购买,变为在甲方的监控下在当地进行购买,而且在甲方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在材料质量上进行了把关,从而保证了工程的质量。这样操作的原因,主要是甲方工程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如果等到工程款资金到位,让甲方自行进行材料采购,可能会影响工程的工期;为确保工程施工的进度,经协商,由乙方劳务配合这块工作量所需材料的资金先由乙方垫付,等到在甲方与乙方进行工程劳务款结算时再归还。通过以上的修改和合理解释,合同的标题和内容就相互吻合,从形式上可以规避目前分包带来的风险。

最后,在对材料数量、价格、质量等把关上,要求项目部与自行采购一样来管理:要有用料计划表;要有供应商选择的资料,必遵循企业订货报价控制制度,选择最有利于项目施工和成本最低的供应商;对乙方在当地购买的材料进行检验点收。收货部门还应在可能的范围内对有技术要求的材料应将部分样品送交专家和实验室对其质量进行检验,出具验收单或检验报告单或作为入库单的一项内容。会计部门对发票、账单、验收单、入库单以及其他有关凭证审核后,经项目授权人审批后进行列账:借:材料采购 贷:应付账款,同时做:借:原材料 贷:材料采购;领用材料时,会计部门根据领用单列账:借:工程施工——材料费 贷:原材料。经过这样的整改,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与实际运营情况相互吻合,从而改善了项目部的风险管理,确保了工程的质量,降低或者化小了外部审计带来的风险,帮助组织增加价值和实现其目标。

根据公司二一年审计计划的安排,公司审计部于2010年3月22日至28日,对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漯阜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八项目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期经济活动情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项目部在2009年12月25日与太和县滕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漯阜铁路沿线35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过轨改造;建设地点:太和县境内漯阜铁路沿线(铁路里程d1k162+705至d1k180+480、共14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承包内容:35kv及以下电力线路过轨改造(共14处),附太和供电公司批准的漯阜铁路电气化电力线路改造二期方案和工程量表;承包合同价款:叁佰叁拾万零捌仟元整(¥3,308,000)。从合同承包方式和内容来看,此项经济活动是工程分包。项目部为什么要将此工程项目进行分包?

一是这是地方迁改工程,不是铁路正式工程;二是地方产权单位要求他们自行迁改,不同意铁路施工单位进行迁改,最终接收单位也是该产权单位;三是工期很紧,如果定要自行迁改,与

权单位关系没搞好,在实际施工中可能会碰到诸多麻烦,从而会影响正式工程的工期。

由于以上这些原因,项目部未经建设单位同意,自行将迁改工程分包出去;也未取得承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施工合同中只有配合的条款,没有监督管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我们认为,项目部目前这种做法,是有风险的。

根据《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因为项目部的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是“改建铁路漯阜至阜阳增建二线工程”整体有机的组成部分,理应要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所以项目部的工程分包要取得建设单位的批准或认可;地方迁改工程虽然不是铁路正式工程,但就地方而言,它有行业技术上和质量上的要求,因而施工单位一定要有相应的资质,而且必须“三证”齐全;如果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那么“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条款就缺乏可信度;如果施工单位“三证”齐全,万一没有“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那又怎么办?因而,项目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要有监管的条款,在实际施工中,要有实施监管的书面材料。

迁改工程确实有它的特殊性,但我们认为,项目部也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其真正意义上的监督管理。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建议项目部要按照以下意见进行整改:一是工程分包要报经建设单位的批准或认可;二是要尽快索取施工单位的“三证”;三是对部分不适当的合同条款要进行修改,并取得双方的认可。

通过以上这样的整改,项目部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监督管理,确保了工程的质量,从而规避了“包而不管”、“以包代管”的审计风险。

以上是关于本公司以风险为导向对工程分包实施审计发现问题的一点思考和应对措施。由于本公司是铁路电务专业施工的企业,工程分包方面的问题有其特殊性,因而对这方面问题的思考、分析和应对措施也有其片面性,故借此机会恳请大家给予指导和帮助,以利于我们更好地做好内部审计的确认和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和保证作用。

参考文献:

第4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筑业无疑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在建筑业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作为一项专业的领域,其法律纠纷显得更加复杂和难解,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及认定。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规范,但面对纷繁多样的建设合同,由于立法的过急和粗糙,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认定其效力的情况。

【关键词】 建设工程;肢解合同;效力认定

一、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发包合同的现状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调查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的进程步伐加快、建筑业迅

猛发展,导致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

本小组成员在指导老师的帮助下关注到了这个离我们似乎比较遥远的现象,并通过暑期实习询问相关法律工作人员和上网查阅相关资料等途径了解了浙江、重庆、湖北等一些地区有关建设工程纠纷的部分信息,以此希望找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理清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为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我国建筑市场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

通过调查,我们了解到长期以来,我国就存在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建筑质量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和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这些问题和现象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集中反映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又以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等特点已然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

其中,建设工程纠纷中肢解合同的效力及认定更是以其复杂的法律关系而成为难点中的重点。比如现行法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但转包和违法分包仍然是我国建筑市场上较为常见的一种经营现象。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在经营期间,不可避免地会对外实施一系列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建筑材料、租赁建筑设备、委托加工等,并因此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发包人、承包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该类案件显得更加棘手。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特点

1.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

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争议标的额越来越大这一特点从侧面反映了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突出了建设工程在推动一个地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举足轻重的作用。以荆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的建设工程案件来说,2005年至2009年,共审理437件,其中,2006年受案107件;2007年受案125件;2008年受案159件;2009年第一季度受案46件,较2008年同期增长7.32%。该类案件争议标的总额从2006年的0.93亿元上升至2008年的1.54亿元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建设投资的加大投入,加之建筑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管理不力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建设工程纠纷在今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内还会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2.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建设工程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主要是由合同签订的主体和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涉及劳动、劳务、租赁、合伙、挂靠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分包、转包等不同的承包方式,所以其法律关系既有民事关系,又有行政管理关系,同时反诉与本诉交叉,导致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此外,由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众多,造成诉讼主体有时候难以确定。

3.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

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是建设工程案件最典型的特点。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方面,而此类问题涉及大量财会专业术语、建筑专业术语等审判人员不甚了解的专业知识,这就决定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复杂。此外,还有大量的问题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业鉴定,这就直接决定了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长。

4.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

调解撤诉率低,上诉、发改判率高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的显著的特点。由于纠纷原因复杂,当事人对抗性大,审理的专业性强,而周期长等特点,当事人之间很难达到调解协议,多以判决结案。据统计,荆门市两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38%,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却低至15%以下 。由于目前调整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法官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导致上诉上诉、发改判率。

5.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建设工程纠纷的发生,往往导致工程项目的无限期搁置,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由该项目带来的经济效益难以实现,这就直接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而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民生安全,工程款的拖欠最终侵害的是大量农民工的利益,劳动者追讨工资、集体诉讼、等问题的出现会直接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一旦诉至法院会引起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处理的结果也决定了司法权威对公众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形式

(一)建设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即主要作为基本建设工程的各类建筑物、地下设施附属设施的建筑,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安装建设。第二,合同的主体存在有限制。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人。第三,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这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标的为不动产,工程建设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影响较大决定的。第四,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即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作了具体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分包

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实践中,分包一般指“施工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分包的适用条件如下:第一,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的同意既可以是事先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也可以是事后取得发包人的认可。第二,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承包的部分工作。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三,分包人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只能分包一次。

依据现行法律来看,分包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三)转包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根据《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转包行为无效是毋庸置疑的。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所有的转包行为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四)肢解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在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肢解的合同主要有两类,其一为肢解发包,即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部分;其二为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即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 转包出去。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效力后面将会进行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领域,所涉及的专业术语主要是以上几个方面,通过对各个术语的解释,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需要很多的条件,比之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也显而易见。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即可。而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其特殊之处更多地体现在法律对于其有效性的约束方面。正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重要性及长期性等特点以及建设工程直接关系着我国的国计民生问题,关系着公民的切身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许多限制性规定,尤其是对于无效合同行为的规定。

三、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了解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几种类型之后,能够明确的是:第一、分包法律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除了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列举的四种违法分包行为,其余的分包只要满足其适用条件,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第二,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转包的规定来看,转包这种法律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三,在肢解合同中,肢解发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而转包中的肢解合同同样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肢解合同的行为随处可见。作为我国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一味地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违法或者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来认定这些行为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作为实践活动的一种,我们更加注重的应该是当问题出现以后,如何去正确认定其行为以及如何去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由于违法分包和转包的第一种形式只涉及一个对象,即往往只存在一个合同,所以将其直接以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行认定未尝不可,但肢解这种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往往不只一个,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所有的合同都视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甚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转包、肢解等行为是交杂在一起的,在这种处于有效或无效的边缘地带的情况下,更不可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不能简单地以分包、转包、肢解来直接认定合同就是无效的,具体区分不同的合同行为对于正确解决建设工程纠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这也是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认识到的观念。

举个例子来说,发包方A将一项工程承包给了B,而B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了C,将非主体工程转包给了D、E以及F,在这样一个涉及到了五个合同的建设工程中,如何理清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以此为例来分析具体的法律行为。

首先,A与B之间存在一个发包合同,只要A、B两个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这样一个发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B与C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分包合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B与C之间的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所以,这样一个涉及工程主体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再次,B与D、E、F之间均存在不同的非主体结构的分包合同,我们细分一下,如果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是经过了发包方A的认可的,B与E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A的同意,而B与F之间的合同虽然经过了A的同意,但是F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第一,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在不涉及其他违法情况存在的前提下,应该是法律所允许的,B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可以在经过A同意的情况下将非主体结构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D,这是法律认可的分包合同。第二,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未经发包方A的认可,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因此,B与E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三,B与F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发包方A的同意,但是由于A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此,应该属于违法分包中的第一种情况,即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因此,B与F之间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第四,如果我们而复杂一样这个建设工程关系,假设在B与D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存在的前提下,D将施工中劳务作业分包给了G,那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再分包行为呢?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可以是非总承包方签订的,也就是说作为承包方的D也是允许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因此,D与G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不应该属于再分包的情况,即违法分包中的第四种: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所以只要满足G具备相应资质,且D与G之间的合同取得了A的同意,那这样一个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从整体来看,B将建设工程发包给C、D、E、F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包呢?是否属于肢解合同呢?如果该行为属于转包中的肢解行为,那么,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B所实施的肢解行为无效,那是否必然导致B与C、D、E、F之间所签订所有合同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这样一概而论地判定合同的效力,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因为,如果作为当事人的D如果并不知道B所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或者说假设其他的法律行为是不存在的,即B只与D签订了分包合同,而不存在C、E、F这三方当事人,B自行完成了本该由B自己进行的主体结构工程,那么B与D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现在因为存在着C、E、F这三方当事人,导致由B承包的该工程直接构成了转包中的肢解,从而导致B所为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那作为D岂不是无效判定的很冤枉吗。因此,如果因为B所为的行为构成了肢解而直接认定其所有法律行为无效确实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四、无效肢解合同的合理化转换

(一)法理依据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合同法固有的理念。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合同区别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来调整财产流转关系,大多数的合同条款都是任意性的条款,这也是合同法独有的特色。只有少量的强制性条款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而设置的。由此可见,合同是以意思自治为主,以强制规定为辅的法律行为,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尽可能地使合同有效,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同时也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才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干预。

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该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存在,鲜明地反映了法律对于该类合同的强制干预。建筑业以及与此相关的房地产业在促进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涉及到了我国的民生问题,社会安全问题。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建筑市场的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情况的发生,造成了豆腐渣工程的屡见不鲜、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屡禁不止等问题,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在合同法这个任意性规范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大量强制性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所出现的禁止性规范应该是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强制性规范最多的领域。

(二)肢解合同效力的合理化认定

通过对所举例子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在表面上形成肢解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肢解关系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行为进行分析,从而不局限于肢解无效的惯性思维。

以以上所举例子中的B和D之间的分包合同来看,揭开肢解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面纱,抛弃肢解这一表面法律关系,而直接看到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通过B与D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B、D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从建设工程领域所要维护的公共安全和社会利益来看,如果承认了B与D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能够全面的保护B、D合同所涉及的所有法律主体的利益,同时,因为B、D满足正当主体资格条件,所以不会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威胁到公共安全,此外,由于B、D直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而彼此履行其义务,不会造成因拖欠工资而侵害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问题。而B、D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无论出现何种纠纷均可直接依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这不仅减轻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使法官不再纠结于合同无效所需要寻求何种救济方式,更加促进了合同秩序的稳定,使得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得以维护而不被打破。

无论是从合同法的理论角度,还是从建设工程领域的现实角度,对于肢解合同的效力认定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为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律人,在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上,更应该使其结论具有合理性。

第5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律师: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也就是说,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

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相关规定,不论是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还是劳务分包,承包人均只能在持有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分包的分包人及接受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均将面临行政处罚。

不得就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根据该规定,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即只能对主体结构以外的专业工程或劳务工程进行分包。

专业工程的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基于对承包人施工能力、专业技术及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的信赖选择其承建工程,最终目的是获得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建筑产品。专业工程的质量及施工进度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因此,发包人对是否同意分包有着决定权。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人认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发包人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有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业务。”据此,专业工程的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劳务作业分包则无需经过发包人同意。

读者:违法分包主要存在哪几种情形?

律师: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如前所述,专业工程的分包人及劳务作业的分包人应取得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设立的资质证书,并在该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如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即构成违法分包。

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专业工程。对于发包人同意分包的专业工程施工范围既可约定在招投标文件中,也可约定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还可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在过程中达成同意分包的补充协议,且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构成违法分包。

将总包范围内的主体结构进行分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主体结构工程只能由总承包人自行实施完成。如果总承包人将主体结构分包的,构成违法分包,还可能构成非法转包。

就依法分包的工程或劳务作业再分包。专业工程的承包人或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将承接该项分包内容后,不得将所承接的分包工程或劳务作业进行再分包,否则构成违法分包。

读者:违法分包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律师: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行为无效则分包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双方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收缴已经取得非法所得。一是工程的利润,二是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收取的管理费。一般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均会约定一定的管理费。如该费用已由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实际取得,则依法应予以收缴。

行政处罚。违法分包的承发包双方均面临行政处罚。对于实施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违法分包的一方当事人,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回

第6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关键词:劳务分包模式;结算;支付;建议;探讨

Abstract: This paper combined with the engineering practice, the labor subcontracting mode, the labor contract signed, settlement, payment of wages of migrant worker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abor margin, on the current migrant workers Taoxin petition, the new problem appeared in a comprehensive, system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and measures.

Keywords: labor subcontracting model; settlement; payment; suggestion; explore

中图分类号:F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多年来,农民工工资问题已成为政府、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多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把解决农民工问题列入其中,彰显了中央政府对保证农民工权益的高度重视。但在几年的实践中,由于农民工群体具有流动性、特殊性等特点,各地仍普遍出现了农民工集体上访,堵政府大门、主干道,更有甚者出现农民工以跳楼、跳塔吊、绑炸药等方式讨薪的事件,严重危及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等,令人深思.......。笔者作为一名项目经理,在多年的工程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劳务合同的签订、人工费结算、支付等环节的方式和方法,将各种争议、矛盾解决于萌芽阶段,较好解决了这些问题,未出现任何的上访事件等,现将一些做法、建议探讨如下,与读者共勉。

1、劳务分包模式的探讨

当前,建筑市场劳务分包的模式一般分为“包清工”和“大清包”两种。

1.1“包清工”是针对某个分项工程进行的劳务分包模式,只包工,不包料,仅提供工具或小型设备,或不提供设备,适用于一个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

1.2 “大清包”是针对整个工程或主体等主要分部工程进行的劳务分包模式,承包者除了包工外,还提供设备,并承包除钢材、混凝土、水泥等主材外的一切材料。“大清包”模式的劳务分包协议内容应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确定,此种模式适用于劳务班组实力非常强、且长期合作的劳务队,应慎重采用。

两种劳务分包模式的优缺点详见表1:

表1:两种劳务分包模式优缺点对比表

2、劳务分包协议签订的方式、内容及注意事项的探讨

2.1劳务分包协议签订方式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一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另一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例如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分包企业资质)。当前,对于一些大型项目,多选择技术、人员、设备等实力较强的劳务队,这些劳务队经过多年的发展与积累,实力雄厚,均已注册自己的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合法、合规的;但对于当前大多数项目,由于工程量等条件限制,劳务分包者多为个人行为,这已是普遍现象,分包者带领几十人,甚至几百人组成一个班组,他们具备完成相应劳务分包工程的技术力量、操作水平等,能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具备事实上劳务分包能力,但由于农民工群体中人员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加上申请相应劳务资质,需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手续繁琐,各种费用较高,他们无法成为合法、合规的主体,实践中,多为班组长以个人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从法律、法规的角度不合规,怎样解决很难操作,同时这些人员,包括班组长本人都是农民工,流动性很大,在合同实施中,经常出现农民工班组长携款潜逃,而农民工未拿得到工资的讨薪事件比比皆是,笔者所在项目采取如下有针对性措施:

2.1.1劳务班组自行合法化,自行寻找有相应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且由该企业给班组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使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合规。

2.1.2劳务班组无法合法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采取与班组长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同时,再与班组长、工人签订三方的劳动合同,让所用工人成为公司合同制人员(工人系班组长自行组织,具有相应的岗位证书或作业证的工人),工资发放时,班组长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结算、编制实名工资表,公司统一发放工资方式,保证农民工实际能足额拿到工资,较好解决了此问题。

2.2劳务分包协议内容的探讨

当前实践中,无统一的劳务分包协议格式,出现了合同不严谨、霸王条款等问题,留下了纠纷及上访的隐患。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2.2.1详细的承包范围

2.2.2劳务分包方式及结算单价

2.2.3付款方式

2.2.4质量标准

2.2.5工期要求

2.2.6安全和文明施工要求

2.2.7人员配备要求

2.2.8各种设备的配备要求

2.2.9其他要求

劳务承包协议内容应根据具体分项工程量化、细化,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从源头上消除纠纷和争议。当前农民工群体的文化程度相对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随意签订合同的现象较多,造成了讨薪困难或工资被克扣等,因此,农民工群体应提高法律意识,重视合同的签订环节,必要时可请专业人员或律师把关。

同时,由于建筑工程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劳务分包协议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应及时补充协议,减少口头约定。一些上访事件多因口头协议引发,双方空口无凭、各执一词,僵持不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也非常棘手,因此,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权益的最好保护。

2.3劳务分包协议签订时应注意的事项

2.3.1应尽量使劳务分包协议合法、合规化,减少风险,从源头上预防讨薪事件的发生。

2.3.2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双方,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应仔细、逐条、逐款审阅合同,必要时请专业人员、律师把关。

2.3.3对于设计变更、签证等劳务分包协议外增加的工作,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避免口头协议引发争议与上访。

3、劳务分包费用结算的探讨

劳务分包工作完成后,双方应及时结算,结算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图纸等,结算完应形成书面文字(一般为固定表格形式,例如附表1为某建筑企业劳务分包结算表,一式四份,发包企业预算、工长、财务人员、分包班组各执一份),双方应签字、盖章,无法盖章的由相关人员捺手印确认。

结算单是付款及争议时重要凭证,实践中,一些劳务班组对此重视程度不够,工程完工后不及时结算,一拖再拖,造成工资支付时被动和争议,引发上访事件。对结算中的争议,双方应及时补充证明材料后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通过向发包建筑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等方式解决,避免搁浅后引发上访、恶意讨薪事件的发生。

4、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法的探讨

4.1施工过程中借资支付的探讨

施工过程中,由于劳务分包项目未完工,无法结算,一般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或借资方式支付,在此过程中,发包建筑企业应注意不能超额支付或借资,避免造成承包人拿到款项后消失或不再履行合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同时,支付借款时,对有合法主体的劳务班组,应由劳务分包单位提供加盖劳务分包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支付方式最好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以规避风险;对无合法主体的劳务分包班组,按照合法的三方劳动协议,采用由工人写出收(领)据,承包班组长签字、捺手印后予以支付方式。

4.2收麦、收秋、春节前季节性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法的探讨

由于农民工群体的特殊性,当前,收麦、收秋、春节是农民工上访、讨薪的高发期,特别是春节前,辛苦一年的农民工要返乡,心情急躁,在拿不到工资时极易情绪激动,出现上访事件,笔者经多个工程实践认为,解决好季节性工资的方式法如下:

4.2.1劳务分包协议的付款节点应尽量与收麦、收秋、春节的时间保持一致,保证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减少和预防一些班组长平时拿到工资款,但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利用这些季节再恶意讨薪的事件发生。

4.2.2对于“大清包”的劳务分包模式,各分项工程多出现“包清工”的“二包”、“三包”,甚至“四包”情况。对于这种模式,发包方应要求劳务分包方一定与再分包的班组签订单项的劳务分包协议,并在项目部备案,以便于控制和掌握情况。同时对于“大清包”的模式,履约风险较大,在合同签订时应要求承包方缴纳一定比例的劳务保证金(可参照《招投标法》规定,一般为合同额的2%),在出现工人拿不到工资情况时,由项目部直接从劳务保证金中支付。

4.2.3对于收麦、收秋、春节季节性农民工工资支付,由于数额较大,且加上农民工流动性强,在按合同支付工资时,应要求承包人编制实名工资表,并在项目部备案(保存2年以上备查),写出书面保证、承诺后支付,对于支付方式:“包清工”模式的采用劳务班组长召集工人到场,项目部统一发放的方式;对于“大清包”模式的,由劳务分包负责人组织各“包清工”的班组长到场,项目部集中发放的方式,确保农民工能足额拿到工资。同时,发放时可采用一些科技手段,如录像、照相、录音等手段记录发放过程,留下证据,一旦发生上访、恶意讨薪事件时,作为最有效的证据材料。

4.3结算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探讨

在完成劳务结算后,数额已定,劳务合同的双方应签字、盖章(或捺手印)形成付款的凭证,并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支付时由劳务分包单位(人)提供盖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财务收据,并写出承诺后支付,支付方式同4.2.3条。

4.5劳务质保金支付的探讨

劳务分包协议中应约定是否留有质保金,有质保金的应明确质保金的数额(比例)、质保期等。目前尚无有关劳务质保金(期)的法律依据,具体实施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地方法律、法规以及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中相关条款,协商后在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例如:某项目水电暖通等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的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的支付方法同4.2.3条,同时在支付质保金时,一定要求劳务分包方在财务收据上注明所有款项已付清字样。

5、建立劳务保证金模式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专用账户交纳合同额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出现上访讨薪事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可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直接划拨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对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项目不予以办理开工报告等建设手续,此为强制性要求,这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了建设单位、发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但纵观当前的上访、讨薪事件,问题多出于劳务班组自身,具体表现如下:

5.1总承包单位将工资足额的发放到劳务分包单位(人)手中,分包企业(人)出现了消失或携款潜逃的情况,造成工人拿不到工资。

5.2劳务分包单位承认结算款已全部发放,但出现了自身的劳务承包亏损,不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出现恶意讨薪事件。由于无任何制度、条款约束劳务分包单位,出现讨薪事件时,发包建筑企业和政府部门也束手无策,目前尚没有明确解决此问题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较好的解决办法如下:

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要求劳务分包人也交纳一定比例的劳务保证金,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可直接从劳务保证金中支付农民工工资,从制度上限制分包人携款潜逃或不履行劳务分包协议情况的发生。

6、几点建议

6.1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统一、规范与合法化的建筑业劳务分包的格式合同,以规范、明确发包建筑企业与劳务分包人的责权利。

6.2建议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明确劳务分包实行“交纳劳务保证金制度”,并明确保证金交纳的额度,根治当前“二包”、“三包”,甚至“四包”事件中,建设单位、发包建筑企业已按劳务分包协议支付了款项,而实际工人拿不到工资造成的上访、讨薪事件的发生。

6.3当前以个人名义分包劳务工程的现象已很普遍,不是个例,建议减少劳务分包者注册公司的繁琐手续或明确个人劳务分包者的合法地位,尝试一些新制度和新办法。例如笔者实践的三方协议,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下,解决这种普遍问题。

6.4建议实行“劳务分包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备案制”:当前建设工程实行“竣工备案制”,笔者建议将“劳务分包备案制”与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制”结合起来,既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时,把劳务分包协议、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纳入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的重要资料,未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不予以竣工备案,从制度上把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最后一道关,消除工程已竣工使用,而农民工工资一拖再拖的问题。

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政府、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是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和社会和谐的关键问题;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必须彻底解决的问题。对于当前农民工上访、讨薪出现的新问题,唯有从法律上、制度上予以规范和解决,并强制性贯彻实施,才是根治问题的所在,以上为笔者工程实践的一些做法和愚见,与广大读者共勉。

第7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定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在第1条、第4条、25条、26条提到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却并未对其进行解释在《解释》25条写明“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讼”。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用顿号和“和”字分开,说明实际施工人与前两者是并列概念。为了探寻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有必要对前两者含义进行探究。

总承包人目前没有相应法律概念规定,根据《建筑法》有关承包人条文,结合《解释》26条到29条,可将总承包人定义为:与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具有相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

所谓分包,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施工任务的一部分发包给另一施工单位承包。显然,分包人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链条的第三环甚至以后。在《合同法》和《建筑法》中,没有对工程分包进行分类,但是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置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即法律允许的施工分包包括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

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对该概念的含义和指代对象未进行说明。在公布该司法解释、进行答记者问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简单的举例说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该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面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实际施工人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是目前对实际施工人最权威的定义。对于定义,笔者有几点疑义。

第一,从立法背景看,建筑行业吸引了大量农民工就业,但是由于建筑工程分包、转包行为频频发生,辛苦钱往往得不到适时回报,故《解释》第26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可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如何解答,若总承包人乙与发包人甲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因为某个无效事由归于无效,按照《理解与适用》一书,总承包人乙此时也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根据《理解与适用》第25条,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不重合的概念,此处出现重合,说明定义不太适当。

第二,从法律解释看,《理解与适用》从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了“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定义后半部分以列举方式为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举例,但是建设工程是一个较专业性的领域,如果单从体系解释而不顾履行建筑的专业技术定义未免会丧失全面。

第三,从程序上看,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在法院审理中会出现一个逻辑怪圈,即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一般是因为质量、价款问题诉至法院的,法院在经历开庭调查后才会发现合同无效,而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就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无效的”作为定语修饰承包人,有未审先定之嫌。

介于此,笔者提出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庭审后合同无效的确认至少是工程中出现第二份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关于此定义,作者做几点说明。

其一,实际施工人需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所以一个工程有数个实际施工人。如果没有任何人力、物力上的付出,仅仅是如例子所举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其那么乙不该享有《解释》26条第二款之权益,而只应赋予丙以《解释》26条第二款之权利。

其二,实际施工人并非指农民工,而是指与农民工有雇佣关系的组织者或者组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回答,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仅为间接的保护。由此可知,农民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解释并没有直接赋予农民工诉权,而是通过由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间接保护与实际施工人有雇佣、承揽关系的农民工的利益。第25条中规定发包人在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诉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农民工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农民工履行施工行为是基于雇佣关系,发包人仅与组织农民工施工的个人或者单位具有建工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农民工。

第三,关于定义中“经庭审确认至少是第二份承包合同无效的合同承包人”指下面几种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违反《合同法》52条以及《解释》第1条的承包人。笔者用至少是第二份承包合同加以限定,是因为《解释》25条将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并列,那么其地位一定处于建筑工程施工链中的第三环及以后,即之前有第一份承包合同,而实际施工人参与的应至少是第二份承包合同。

参考文献:

[1]臧漫丹.工程合同法律制度[M],同济大学出版社,2005,177

[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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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平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运输合同实务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0

[5]董建中,高玲.建筑行业挂靠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法律适用,2007,6:85

[6]王建卫.对建筑企业挂靠现象的思考.建筑,2007,22:35,36

第8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深化全县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工程建设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政办发〔〕12号)精神,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全县工程建设行业抢抓机遇,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实现了快速发展。各乡镇、各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建设工程逐步走上依法管理的轨道。当前,全县受益于中央拉动内需、三峡库区移民后扶等政策,正值县城扩容提档、招商引资项目建设高峰期,项目建设涉及十多个不同专业领域,建设工程点多面广量大,工程建设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突出。本地工程建设企业偏少,总承包资质偏低,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二级市场尚未有效建立,建筑企业经营结构单一,拓展外部市场的能力不强,产业集中度不高,发展后劲不足。有的工程项目提供虚假资质、规避招标、不办理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有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压级压价,有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并引起投诉等。这些问题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制约了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对此,各乡镇、各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着力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改善服务环境,依法惩治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着力整顿规范建设工程管理秩序

(一)严格基本建设程序。认真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依法办理规划许可、项目报建(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开工审批)、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发挥表率作用。各部门在优化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和服务环境的同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所有建设工程不得规避监管,严禁任何部门、单位超越权限进行审批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施工许可证(开工审批)管理制度,对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开工)许可手续,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依法严厉查处。

(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各乡镇、各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协调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严格招标信息制度、强化评标专家库的统一使用和动态管理、建立全县招标投标管理网络系统、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违规市场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公布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等制度。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国土、移民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的行业监管,结合行业不同特点,出台投标资格审查办法和评标办法,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主要环节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实行全过程监督。依法规范建设单位招标行为,严禁先施工后招标、明招暗定或将工程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坚决打击围标串标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违规企业停止其投标资格,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将违规操作、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招标机构列入不良行为公示名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项目单位委托其承担招标业务,直至停业整顿,取消其资格。

(三)禁止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和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承包承揽工程,监理单位一律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及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分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险、合同履约等负总责。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对施工现场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监督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部人员持证上岗,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注册监理人员、注册造价师和其他技术、管理人员。建设单位应对项目部持证人员实际到岗情况实行考勤量化考核制度,发现项目施工、监理持证人员不到岗或擅自更换的,除依据合同约定扣罚违约金外还应督促改正,拒不整改的,及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人员不到岗或擅自更换,技术管理人员在重要施工资料上代签字的,应督促改正,拒不整改的,不得进行后续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的监督管理,实行项目持证人员押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五)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各乡镇、各部门应强化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工程建设承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制定工程建设承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坚决杜绝不按客观规律抢进度,随意压缩合同工期的行为。施工单位作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主体,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严防各类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监理责任,应严格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应及时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停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实行监理招投标的项目,应以考核监理企业(监理人员)的资质、业绩、信誉、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职业道德、实际到岗履职等为主要招标条件,且监理费应列为招标投标不可竞争费用,不得低于规定的取费标准签订合同,有效遏制监理市场恶性竞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低劣、安全隐患突出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严格依法处罚。严格质量安全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因建设单位的审批手续、工程发包、安全费用支付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严格追究建设单位责任。严禁检测机构及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实行停业整顿,相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六)严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严格建设工程行业准入条件、审批制度和属地备案管理,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加强建设工程市场各方主体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联动监管,加大对其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凡发现与资质、资格标准条件不符,以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清出建设工程市场。对以挂靠、出借(卖)资质、参与串标方式扰乱市场秩序的企业,一律禁入或依法清出建设工程市场,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严格依法处罚。

三、切实改善建设工程管理环境

(一)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工程承发包内容,明确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行为,杜绝“霸王条款”等显失公平的约定。全面推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制度,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单位必须实行实名制管理,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的计付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制度,严格结算期限,项目法人和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和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人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当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要深入开展基本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转分包、质量安全以及清理拖欠的专项整治活动,依法查处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监理行为不规范、监理人员不到位,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出卖出借资质证照,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以及随意变更施工现场经济技术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及政府投资项目虚假招投标的违法违纪案件,严厉打击商业贿赂。对不执行招标管理规定、肢解工程规避招标的建设单位和以非法手段承揽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企业,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建设工程领域拖欠行为。县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清欠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市场执法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用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进一步明确施工承包企业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凡未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应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因企业自身原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对引发农民工集中上访事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暂停其在县内的投标资格。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影响的,其已完工项目暂停办理备案手续,新建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四)坚决维护建设工程治安环境。由县综治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公安机关发挥主力军作用,深入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继续深化“除五霸”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盘踞在重点工程、建筑工地上的各类黑恶势力,侦破一批案件、打掉一批团伙、惩治一批罪犯,坚决遏制黑恶势力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展蔓延的势头,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五)加快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市场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共享机制,建立完善建设工程项目、企业、执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惩戒失信和激励守信的市场机制。加强工程项目建设招投标环节的监督检查,以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为切入点,整合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的信息平台,严格实行不良行为公示和黑名单制度,各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列入不良行为公示和黑名单的违法违纪行为所涉及的企业(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各类监管信息能公开的全部通过社会宣传、新闻媒体、互联网,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监管新机制。监察、招投标管理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部门联动监管作用,多管齐下,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监管新机制。对提供虚假资质、规避招标、不办理法定建设手续擅自开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压级压价,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招投标诈骗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移送公安机关以经济诈骗案件进行立案侦察。

四、积极支持信誉好、实力强的企业做大做强

(一)实行政府投资工程投标单位名录制度。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的工程建设项目,比照政府采购模式,实行投标单位名录制度,可委托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组织对申请承接政府投资工程的承包商进行资格审查,根据企业规模、社会信誉、技术力量、税收贡献、管理能力、企业业绩等情况,确定勘察设计、工程施工(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监理、检测等单位名录。综合实力获得县政府及其以上命名表彰的优势企业直接列入名录。政府投资工程发包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关名录制度的建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县政府审核。非政府投资工程可比照执行。

(二)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创优激励机制。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应树立质量品牌和安全生产大局意识,大力开展创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达标工地活动,实行优质优价。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应当创建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达标工地。对政府投资工程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施工和监理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设置有关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建设项目因技术创新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给予必要的奖励。对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或省级安全文明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颁奖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还可直接发包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作为奖励;对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奖或安全文明工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颁奖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还可直接发包其一项规模相当的工程作为奖励。各部门可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制定工程质量安全创优激励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政府备案。

(三)加快推进改革创新。要积极推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方式改革,政府投资工程应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确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效率。对施工和社会监理的承发包方式进行改革,可实行从政府投资工程发包名录中(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及监理企业)直接确定相应的承包人,同一项目部分岗位管理人员配备也可采取一人多岗(兼职),非重要岗位人员还可与其他项目岗位人员兼职的方式,但必须由有关部门(机构)进行审批。加大对社会化、专业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市场的培育和引导,鼓励具备多项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为建设工程提供集招标、工程监理、造价咨询为一体的全过程管理服务。鼓励支持一定规模的设计、施工企业相互联合,拓展企业功能,完善项目管理制度,逐步发展成为综合型企业。

第9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规定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通政发[*]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街道(乡)、开发区、区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领导。各街道(乡)、开发区主要领导为辖区内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各街道(乡)、开发区要明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不断加强学习和专业培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水平。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设、安监等部门负责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发改委、农经、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1、村镇建设工程要按规定要求如实上报,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确保工程的合法性。

2、村镇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各类园区建设工程、农民集中居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3、村级基础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由所在街道(乡)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建设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区安监部门负责综合监督检查。

4、由各街道(乡)、开发区实施的拆除工程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街道(乡)、开发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台帐内容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撤销或停止施工。

三、切实抓好建设施工各环节的管理

1、各街道(乡)、开发区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所有项目台帐,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工程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工程师、设计单位等有关内容。

2、实现建设工程项目承诺制。在项目开工前,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村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承诺,主要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3、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必须到工程招投标市场进行,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发包必须给持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施工。

4、所有建设工程都必须向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报监、质量报监。工程图纸都必须由正规设计单位设计,并通过市审图处的审查。

5、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分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并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备案。项目经理必须持有建造师注册证书和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必须持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四、强化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各街道(乡)、开发区要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建设工程监督检查,加大检查整治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立即督促整改,并及时做好复查,确保及时整改到位,同时要建好档案,健全制度。区建设、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立体式的督查,及时分析、查找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遏制事故的发生。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之前和施工高峰期,要根据建设工程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检查和部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