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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债权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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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第1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一、 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种类及法律含义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

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由此可见,业主对承包人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案中的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业主对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冻结案中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并不能消灭履约保证金的质权效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了被执行人(案中承包人)在该履约保证金未被法院冻结前与业主方设定权利的行为(以履约保证金形式设定质押行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案中普通债权人)。所以,本案根据承包人的执行异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该不执行案中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法院在案中承包人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有侵犯业主(案外人)担保物权的嫌疑,似值得商榷。

第2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江苏省泗阳县八集建筑站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原泗阳县橡胶厂挖窨沟、搞维修、建职工宿舍楼、建部分厂房等,但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泗阳县八集建筑站负责人石学永以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名义领取了大部分款额。2001年1月,石学永开具了8.27万元发票到泗阳县橡胶厂结帐,因双方账目不清,泗阳县橡胶厂未予入账。

    2001年4月,泗阳县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从该厂账面反映,八集建筑站尚欠泗阳县橡胶厂12万余元应收款。八集建筑站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审查认定申报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1年9月7日泗阳县橡胶厂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石学永以施工员身份作为八集建筑站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八集建筑站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石学永对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该分配方案,石学永对此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在法定期间内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及财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按该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顺序清率为0.按照该分配方案,在泗阳且橡胶厂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八集建筑站债权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率只能为零。

    在后期财产变现中,银行放弃大部分优先受偿款,劳动部门核销部分养老金,法院载执行债权回收的款项等只增加了第一顺序受偿率,这样第一顺序清偿率也实际不足80%.

    石学永提出申诉,主张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属建筑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受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一是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经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石学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评析]:

    一、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及法释(2002)16号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该条例第十三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并没有共同之处,但毕竟是国家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

    从物权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这种权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这一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建筑等业务均发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八集建筑站对相关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债权经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

    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必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规定相关程序对已经过的程序后果进行救济,那么,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变,即使有关法律后果从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正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八集建筑站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认定自己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未提出异议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就是一般债权,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具有优先权,但放弃权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过失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会议,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改变。即使法院也不能变更,因为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认定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时,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也未提出异议。如果八集建筑站认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但八集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第一顺序只能部分清偿,第二、三顺序清偿率为零。

    破产程序是对企业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在此程序中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经过泗阳县橡胶厂破产程序,八集建筑站主张的债权虽然清偿率为零,但债权已消灭。法律未规定对此程序救济的司法程序。石学永对此程序经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已无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作处理。

第3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精髓,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客体为债务人的债权。设立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如果债务人的一个债权即可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时,债务人就不能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再予限制;但如果债务人一个债权的数额即超过他所负有的债务时,此时债权人不须将债务人的整个债权进行分割,以其全部作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一般而言,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完毕后,三者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已消灭。在实践中,当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数额为限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时,不必然引起三者之间实体债务关系的全部消灭,因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同,引发不同的处理后果。

关于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的数额对比问题,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之诉时可先不予考虑,他也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因为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各方的债权数额,应直接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提讼。在债权人提讼之后,法院将首先就该债权是否合法确定进行审理,同时需要审查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一旦符合,法院再具体审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债务人的债权数额,然后判决代位权给付,即使两者债权数额不相同,法院也可以判决次债务人在二者债权相应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予以清偿,剩余部分数额在判决书内予以写明。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法院可直接判决次债务人在自己所负债务的范围内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人的剩余部分数额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债权人可就剩余部分再行债务人。但是当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数额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法院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侵犯了债权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于是债务人在诉讼中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予以救济,一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债务部分提起抗辩,则这一部分就不能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即有权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确认,但是判决代为给付的数额是在两个债权相应的范围内,剩余债务人的部分债权数额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这样不但给予债务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若不抗辩,法院也确定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剩余部分的债权,避免债务人就超出的部分另行次债务人。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实际施工人可以就承包人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具体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然后在两个债权相应的范围内,发包人予以支付,也就是说发包人只在自己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人若对这两个债权的确定有异议,可以在诉讼的过程中予以提起抗辩。

实际施工人能否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所有者未按照约定并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将该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由此得到的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基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后产生的合同价款才能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分包人和发包人没有签订合同,不能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分包人即便要行使代位权,代位行使的也只是自己对承包人的一种债权,并不是真正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且工程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而分包人可能有许多个,若每个分包人仅就自己的那小部分债权对整个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人为地将工程进行分割,将严重损害整个工程的所有权。因此,分包人没有权利主张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司法解释却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二者之间与被的法律关系,这是不是说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发包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呢?结果是否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款项也并不是工程价款,而是折价补偿的债权,只是补偿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代位行使的也是这项债权,而非真正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故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实际施工人也无法通过代位权制度而谋求代位行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排除在我国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之外。因为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中的财产,由于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而没有必要对其行使代位权,否则徒增诉累及诉讼成本。

第4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经营 多元权益冲突 一体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7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商品房的开发、建设、融资、销售等不同参与主体对同一标的房屋主张权利而引发权益冲突的诉讼案件和案件明显增多。为解决这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现行立法的不足,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判决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一般来说,通过增设法律规范和加强司法审判,会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参与主体的相关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从而减少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多元主体权益冲突的发生,但实际上,这类冲突并未因此减少。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不仅需要从法律制度规范本身寻找答案,也要对引起权利冲突的行为层面进行深入分析,从而找到破解难题之道。

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多元权益冲突

房地产开发经营具有投资额大、资金占用周期长、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中心,通常有被拆迁人、贷款银行、建设工程承包人、购房者等多元主体参与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完成征地拆迁、用地取得、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前期物业管理等多个阶段的工作,常常与被拆迁人、贷款银行、建设工程承包人、购房者、承租人等多元权益主体建立合同关系。

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这些合同主体往往针对同一建筑物产生的不同权利。例如,被拆迁人基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享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特定房屋的安置权。贷款人(通常有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基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的借款抵押合同,享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以房抵顶工程款合同》,对其所建工程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抵顶房屋的请求权。依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房人依法享有对合同标的商品房的请求权,或在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依法享有取得合同标的商品房的优先权。贷款人或担保人(通常为置业担保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享有对抵押标的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这些不同主体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产生冲突,但是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标的商品房作出上述两项及以上交易安排时,权利冲突就会发生。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标的商品房先抵后卖,一房二卖或多卖,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在抵押权人、购房人、工程承包人之间发生多元权益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将特定化的安置房屋再出售或顶账,将建成的车库先租后卖、或抵顶工程款等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况下,都会产生多元权益冲突。

多元权益冲突的民商法解决途径及不足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标的商品房作出的前述两项及以上交易安排时,所引发的权利冲突,现有民商法主要有两个解决途径:一是通过立法直接规定某些权利属于优先权,从而使相关权利人,在发生权利冲突时,具有就标的商品房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第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工程抵押融资贷款,则贷款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过程中,购房人按揭贷款以房抵押,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或置业担保公司在购房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同样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是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不同权利的优先顺序。第一,我国《物权法》针对以同一房屋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形,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抵押权已登记先于未登记;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受偿”处理规则。通过立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就一房多抵情况下的冲突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03]7号司法解释,针对拆迁人将作为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规定被拆迁人具有优先于买受人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这一解释性规定,有利于被拆迁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第三,为解决建筑工程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及商品房买受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商品房之间的权利冲突,最高法院通过《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优先受偿权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不得对抗买受人。通过《批复》的形式,为这一特定情况下不同主体的权利,确立了优先顺序。

上述规定,一方面,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多元权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这些冲突的解决。但另一方面,上述冲突解决规范仍存在以下两点不足:一是这些民商法规范自身尚存在一定漏洞,对购房人主体权益保护有余,而对其他主体权益关注不足。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购房人优先权的规定,没有区分购房人购买此房是首套房还是投资购房,也没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逃避抵押债务和工程款债务而恶意出售或虚假出售商品房等情形作出限制,更没有对民间借贷中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等作出甄别性规定,只是笼统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即获得相对于抵押权人和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更为优先的权利。这样的规范,显然对购房人的权益保护有余,却对享有抵押权的贷款人、担保人以及享有工程优先权的承包人其合法权益关注不足。该司法解释关于购房人优先权的规定,既然基于人权保障优先的司法理念作出,就应将购房人的优先权限定在满足购房人生存需要的范围,而不应扩大到投资购房的范围,更应将虚假售房等情形在优先保护范围中排除。在同一标的商品房被购房人优先取得后,按照现行的民商法规定,其他后序的抵押权和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等原本享有更高保障的权利,均因失去特定责任财产保障而被明显弱化,几乎与普通债权无异。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未能得到有效法律限制的情况下,这些权利即使得到诉讼支持,也会因难以发现债务人可执行财产,其权利难得到最终实现。这些司法解释漏洞影响了法律的正当性。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将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同样列入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其法理依据也不够充分。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解释为人权保障的需要已属于扩充性解释,而将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列入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解释为系债权物权化的结果,也必然引起相关权利的不平衡问题。既表现在物权化的债权与人权保障处于同一优先受偿顺序的不平衡,也表现在承包人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与发包人购入材料形成的债权之间的不平衡。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未能很好体现保护生存权的司法理念和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难以体现正义的法律价值。

其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但在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况下,会出现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权利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按揭贷款购房中的房屋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时,可就购房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这样实际上,产生了《批复》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相反的法律后果,出现了权利顺序循环的漏洞。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规定,没有考虑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争议多发生在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阶段,结算期常超过六个月的实际,仅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承包人法定的优先权很容易落空,不仅其合理性堪虞,实践中也被广为诟病。

二是对冲突责任人缺乏有效规制,不能实现对其失信行为进行过程规制和从源遏制。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多元权益冲突,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标的商品房作出两项以上交易安排引起的。前述的冲突解决规范,解决了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但冲突的恶意(至少是非善意)始作俑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却置身其外。现行民商法基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的原则理念,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抵后卖、一物二卖、先卖后顶等行为持容忍与承认的态度,民商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拖欠工程款、骗贷和虚假买卖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系赔偿责任,加上民商法无经济法所具有的过程规制和从源遏制等法律手段,决定了民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上述失信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这正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多元权益冲突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实践中,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一部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用于本项目外的投资,要求承包人垫资施工,通过假按揭骗贷和先抵后买、一房多卖等方式获取超额收入,并将售房资金存入个人账户转为他用,却恶意拖欠工程款和贷款不付,引发了银行信贷风险和农民工群体讨薪的社会风险。

多元权益冲突解决的经济法思考

如前所述,以民商法的角度来寻求减少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多元权益冲突的发生以及冲突中多元民商事权益的一体保护,已无多少法律空间。然而,以经济法的视角,通过改进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管理法律制度,强化监管责任等途径,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失信行为的过程规制和从源遏制,却可以找到破解难题之路。

第一,改进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管理法律制度,强化项目资金的收支使用管控。现行《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主要通过建立法定资本金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金管理,其不仅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务院规定,而且要求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0%。但这一法律制度无法规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项目贷款挪作他用及转移售房资金逃避支付工程款和偿还抵押贷款的行为。若增设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实行项目资金专户管理,规定每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在项目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唯一的专用账户,项目的自有资金、融资和售房收入必须存入项目专户,专户资金在支付本项目土地出让金、工程款及配套等项目必要费用后,经监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自行支配使用。这样,即使发生前述的多元权益冲突,且按照民商法的处理规范,一方主体优先权实现后,一般情况下,后续主体权利仍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专户资金作为受偿的责任财产保障,有利于实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处理的多元权益一体化保护。建立并实施这一法律制度后,贷款人的抵押贷款优先受偿权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就不至于因标的商品房被购房人优先取得,且难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偿债责任财产而落空。既可以减少银行信贷风险,也可以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风险。由此可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不仅有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处理的多元权益一体化保护,而且符合《房地产管理法》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管理的基本要求,与保障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契合,更能够发挥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的作用。故建议将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纳入《房地产管理法》修改计划内容,适时进行修法。

第二,建立与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提高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的有效性。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其关键环节是专项帐户资金的收支使用监管。为达到阻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项目自有资金和贷款挪作他用及转移售房资金逃避支付工程款和偿还抵押贷款的监管目标,实现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的权利冲突处理的多元权益一体化保护,需要建立和完善与项目资金收支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相配套的法律制度。

其一,建立与完善专项帐户资金收支使用监管责任主体法律制度。首先,应当依法确定专项帐户资金收支使用监管责任主体。考虑到现行的房地产开发管理体制,应明确由建设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包括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项目资金和融资信贷资金的存入及支出监管。同时规定负责商品房预现售管理的房产部门对售房收入存入专项帐户承担监管责任。其次,依法明确专项帐户资金收支使用监管职责及工作程序,细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支付时的监管审核工作标准。为解决支付工程款金额的标准审核难题,可以中标价格为依据,参考预算和工程进度进行审定。再次,通过完善《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监管机构及人员的未尽监管职责的法律后果,细化监管机构及人员的未尽监管职责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增强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强化法律的硬约束。

其二,建立与完善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定交易登记备案法律制度。为提高项目资金专户管理的有效性,需要在现有在建工程和商品房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销售网签备案登记等制度基础上,将抵押信贷合同签订和履行登记、工程款支付登记、售房款支付登记纳入登记备案范围,并依法规定不履行登记的法律后果。如规定签订商品房合同后购房人不作合同网签和售房款专户支付登记的,丧失取得合同标的商品房的优先权,可实现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挪用项目资金和利用虚假销售逃避建设工程优先权和信贷抵押优先权行为的有效规制。规定工程款(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备案登记,既可提高承包人法定优先权适用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区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5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金融信用是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既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当务之急,也是改善金融环境的关键之举。目前,我县正在着力打造"信用",要营造我县良好的信用环境,必须加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为此,就加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建立良好的金融信用制度是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保证,是加大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力度的重要保障,也是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基本条件。近年来,我县金融信用环境有所改善,但没有根本好转,企业、个人信用失范和逃废银行债务的问题仍比较突出,这既不利于金融稳健运行,也不利于加大金融对经济的支持力度,更不利于招商引资。为此,各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把金融信用制度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各部门、乡镇也要重视支持辖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在县"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明确指导思想,研究制定落实各项切实可行的有力措施和行动方案,同时要处理好加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与增加信贷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为了切实加强金融信用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成立县金融信用制度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金融信用制度建设的实施。

二、开展宣传教育,培育社会信用意识

人无信不立,县无信则乱。良好的金融信用对一个地区、一个企业和个人而言,就是资本和财富。失信势必导致银企关系紧张,融资渠道变窄,生产经营资金匮乏。因此,要利用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着力在全社会培育社会信用意识。

(一)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大金融信用宣传教育力度,正面宣传,反面曝光,使诚实守信成为崇高的社会美德,让不良信用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的鞭挞和谴责,使"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信用理念成为社会各界普遍遵守的道德规范。

(二)由金融部门联合向企业发送金融信用倡议书,建诚信银行,交诚信企业。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和牢固树立借债必还的观念,合法有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选好活动载体,营造诚实守信氛围

正本清源,加强引导,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是改善我县金融信用环境的重要一环。开展"信用建设工程"是引导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构建以政府信用为先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手段。

(一)构建"信用建设工程"框架。一是大力开展以"金融诚信企业"评定为重点的"企业信用工程"活动;二是开展信用农户、信用村、信用乡镇"三位"一体的"农村信用工程"活动;三是建立"信用建设工程"激励机制,使诚实守信者真正得到实惠。

(二)开展"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开展一年一度的"金融诚信企业"考核评定活动,将"金融诚信企业"与"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考核命名和"县优势企业"、"优秀厂长(经理)"评选活动挂钩,将"金融诚信企业"列为考核和评选的基本条件。金融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诚信企业"名单,作为考核评选的依据。

(三)组织实施"农村信用工程"。分三个序列进行:一是信用农户体系。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努力营造守信氛围;二是信用村体系。信用村是信用农户评定层次和效果的提升;三是信用乡镇体系。信用乡镇是创建"农村信用工程"的关键环节,也是创建"农村信用工程"的更高层次。"农村信用工程"建设涉及千家万户,是一个系统工程,情况相对复杂,农村信用社要及时向乡镇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

(四)建立"信用建设工程"激励机制。一是国有商业银行支行要积极与上级行沟通,探讨适合我县中小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合理确定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的授信额度。二是农村信用社对"信用农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要赋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特别是"信用乡镇",要进一步扩大小额农贷信用贷款的额度,真正体现"信用"的价值,推动"农村信用工程"的稳步开展。三是各金融机构必须建立贷款营销的约束激励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贷款发放回收综合考核办法,鼓励信贷人员在提高贷款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发展新客户,增加新贷款。

四、加强协调配合,整治信用失范行为

抑浊才能扬清,只有对不守信用行为进行打击,才能有效整治金融信用环境,才能起到标本兼治的作用。

(一)建立整治金融信用失范行为的有效机制。首先要加强金融各部门间配合、沟通和联系制度,定期进行沟通联系。其次是要建立金融信用失范的约束惩罚制度。根据《县制裁企业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实施办法》,对恶意逃废银行财政债务的企业,进行严厉的联合制裁,停止向其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金融服务,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追究措施,迫使清偿银行财政债务。

(二)加强银法沟通,加大案件执行力度。建立银行与政法部门一年一次沟通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年度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突破一批执行难的积案,争取执行率达到60%以上。

(三)认真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有效发挥该系统的服务、监督、监控作用,各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好该系统的咨询和风险提示的功能,切实做好信贷风险防范工作。

争取通过三年时间的努力,切实改善我县的金融信用环境,重塑信用形象。到2005年,辖区金融不良贷款率争取控制在10%以下,各金融机构全部扭亏为盈,经济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县制裁企业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维护金融财政债权,正确地认定和制裁企业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增强企业偿还金融财政债务的自觉性,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2001]2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8〕578号)以及上级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金融财政债权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县金融财政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为组织领导机构,下设金融财政债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债权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每季召开一次。

第四条债权管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听取债权管理办公室受理成员单位制裁逃废债企业的议案情况和议案调查报告;

(二)对议案和债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的议案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三)领导小组成员进行投票表决,作出决定,形成金融财政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制裁逃废债企业决议;

(四)听取各成员单位制裁逃废债企业的情况反馈,研究下一步对策。

第五条债权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成员单位制裁逃废债企业的议案,并对成员单位制裁逃废债企业的议案进行调查;

(二)形成书面的议案调查报告,向债权管理领导小组报告;

(三)执行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制作《逃废债企业名单》,送达成员单位执行制裁,并通报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四)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业联合制裁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的认定

第六条逃废金融财政债务是指企业(集团)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采取各种形式,致使金融机构贷款和财政周转金、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等债权无法实现的行为。借款企业(集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逃废债行为:

(一)具有还本付息能力,但故意拖欠贷款利息(含为享受政策而故意拖欠利息)和故意不归还到期贷款的;

(二)借承包、租赁、分立、合资、联营、兼并、破产、股份制改造等途径剥离有效资产,逃避银行财政信贷监督,故意悬空金融财政债务,企图达到逃废债目的的;

(三)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造成贷款沉淀的;

关联交易是指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或双方拥有一致的经济利益,并且此交易是无偿的或明显偏离市场重置价值的资产转移行为。

(四)变更法人实体或企业名称,脱壳原企业悬债的;

(五)将企业资产拍卖、出售,不偿还金融财政机构债务的;

(六)因集团行政领导决策,整个集团大部分相关企业实施违规改制或逃避金融财政债务的;

(七)多头开户,套取信用,逃避银行监督,无故拖欠银行财政贷款本息的;

(八)企业的主要领导由有严重逃、废、赖、骗贷行为和其他经济诈骗行为且前次不良记录不满五年的人担任的;

(九)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继续拖欠贷款本息的;

(十)担保单位不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

(十一)其他逃废金融财政债务的行为。

有以上逃废债行为之一,及第(二)(三)(四)款所列关联企业、转制后成立的新企业,经成员单位认定,报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确认的,列为逃废债企业。

第四章制裁措施

第七条对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确认有逃废金融财政债务行为的企业(集团),依法进行制裁。制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期纠正。对逃废债企业,首先由债权管理办公室向逃废债企业发出限期纠正通知书,期限一般10至20天。在限期纠正期满后,仍不纠正的,由债权管理办公室向辖内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发出联合制裁通告;

(二)同业联合制裁。各成员单位接到债权管理办公室联合制裁通告后,实行同业联合制裁,直至其纠正逃废债行为。联合制裁的措施有:

(1)对有关联的借款主体一律停止发放新贷款,及时催收到期贷款;

(2)一般存款开户行收回全部贷款后,立即结清账户并将资金划入基本存款帐户;

(3)停止授信;

(4)控制现金支出。除《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前七则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外,一律不得办理现金支出;

(5)停止办理对外支付结算;

(6)停止办理贷款卡年检以及为新设立的企业开立账户

(7)停止向其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提供个人金融服务。

(8)请求政府协调,争取工商、财政、公安、税务等部门的支持。建议工商部门暂缓或不通过年检;财政部门不予资金支持,相关款项缓拨停拨;公安部门停批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出国出境手续;税务部门不办理税务登记,不为其发售发票等。

(三)向社会公开曝光。对逃废债严重、经联合制裁仍拒不纠正的逃废债企业,依法向社会公开暴光。

第五章制裁逃废债企业的处理程序

第八条议案的提出。提出议案的权利人为成员单位,议案一事一议,即每一议案只针对一名制裁对象。

第九条提出议案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议案的金融财政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拟制裁企业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企业逃废债的形式、事实和有效证据;

(四)拟采取的制裁的方式;

(五)拟采取制裁的期限;

(六)议案提出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议案的受理。债权管理办公室收到议案后,首先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具备前述要件者,应及时通知议案提出人补充完善。除前款规定外,议案自债权管理办公室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议案的调查。议案受理后,债权管理办公室对议案内容进行调查。对议案的调查原则上采取书面调查方式。但债权管理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向有关组织和部门调查情况,听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部门的具体意见。调查结束后,债权管理办公室向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做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逃废债事实;

(三)提出按法律及政策规定应当或不应当给予制裁、给予何种制裁、制裁期限或提请地方政府处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议案的审核。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对议案和债权管理办公室提出的报告进行审核。审查内容包括:

(一)逃废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二)调查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

(四)制裁形式和幅度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议案的处理决定。议案由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举手表决决定。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根据审查和表决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逃废债行为应受到制裁的,根据情节和具体情况做出制裁决定,将其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

(二)情节轻微,依照法律政策可以不予制裁的,做出不予制裁决定;

(三)逃废债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制裁。

第十四条对经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决议制裁的逃废债企业,由债权管理办公室制作《逃废债企业名单》,送达成员单位执行制裁,并通报县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逃废债企业名单》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逃废债企业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逃废债事实及证据;

(三)制裁方式、依据及期限;

(四)做出制裁决定的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名称、及决定日期。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十五条各成员单位应及时、认真地审查借款人的逃废债行为,并对提交债权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事实部分的认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在联合制裁中,擅自取消制裁或未按规定执行的成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将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6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1简述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

项目开工前期财务审计部门要对基本建设项目首先对其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项目经济所做的决策进行研究,对建设工程中的资金来源及其概算进行审计,最后在招标、投标和合同确认的过程中也进行审计。项目建设时期,进行审计的内容包括项目资金的使用、工程资金的概算调整、建设合同的执行、工程建设中的内部控制、以及建设单位中相关的设计部门、施工单位、监控管理单位的监督和财务会计报表。建设工程完工后,财务审计要对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对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对建设工程的资金以及资金使用的结余进行审计,让项目经济效益的审计执行更有效。

2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1基本建设工程在招标投标期间不规范在基本建设工程在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投标期间有些政府部门为了让自己的施工队伍中标,就非法操控其内部施工单位中标,也有建设方因为和施工单位存在利益或者其他关系时,将投标的内部信息透露给关系单位促使其中标。此外,一些基建单位的项目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没有经过招标就开始施工。这些不规范的现象,对于施工企业的公平竞争非常不利,达不到施工质量的要求,以至于施工成本得不到有效降低。

2.2工程建设中存在非法的转包、分包现象在施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以后,一些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私利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没有专业技术的建筑队或者承包个体,被分包转包出去的项目在那些不规范的施工单位或者人员手中又会重新被转包,一而再,再而三,最后进行承担施工的单位没有什么利润可以获取就只有在施工材料上做文章,进行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次等的材料充当好的,这样一来,工程质量会存在严重的隐患。

2.3在编制过程中预算决算不合规范编制过程中,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规定进行编制和办理结算,工程造价上出现包干的现象,使得工程的造价不真实,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再者,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预算结算,在编制的时候没有具体化、细致化,加之没有进行认真审核。过高的估算价格和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

3基本建设工程财务审计的有效控制措施

3.1明确项目费用财务审计要点(1)会计核算。利用财务审计对财务收支进行审查,查看财务收支有没有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核算。(2)资金来源。财务审计要审查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各项资金来源是不是属于正当使用,有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缺口,在建设施工期能不能及时到位,在工程后期,投资有没有保证,存不存在资金拥挤和挪用的现象。(3)资金使用。一个建设工程的资金是否使用的合乎规范,在开支方面有没有扩大开支的情况以及存在截用资金挪用资金。铺张浪费等问题都需要财务审计进行审查。(4)债权债务。债权债务要清楚,施工单位、供货单位与其的往来的结算清理需要财务审计进行审查。(5)凭证账簿。财务审计要审查相关的会计账册、财务报表以及凭证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缺损的地方,记录的合不合规范。

3.2财务审计运行在建设项目阶段实施财务审计,在建设项目阶段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密切的配合以展开研究调查,收集好相关的信息对建筑施工的环境进行分析,通过合理的科学论证,提出对建设项目也已进行选择的有效建议,在此过程中,要把握好三个重要的环节:第一,建设项目要符合社会的需求和发展前景;第二,项目设计的可行性和构思要综合分析和解读,给出合理的建议;第三,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存在的现实风险和有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方面建议要切合实际。

3.3财务审计运行在建筑工程施工阶段施工阶段的财务审计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控制好内部机制,保证施工阶段管理的合理化,制度规范化,确保施工质量,把工程建设成本尽量降低,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损失浪费。这个阶段要进行审查的内容比较多,要做好这一时期的工作首先要严格控制好建设项目中的质量落实政策,注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流入施工场地,注意没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施工操作,其次,及时审查建设项目的财务状况,根据施工进度严格审查资金的使用权限和责任是否认真执行到位。

3.4财务审计是工程结算阶段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是审计阶段的最后一个部分,属于事后控制,其任务是核算好工程的决算金额。一个工程从开工到完工到底需要多少资金,这是工程施工单位以及相关领导关心的问题和争论的焦点。在这个阶段,工程结算和合同内容的一致性问题市审计人员必须要认真分析和思考的,因此必须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摸清楚其具体情况,把企业的落实规范情况和审计制度有效结合,做好有效的监督和服务工作,把我号审计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为全面控制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做好准备,提供良好的建设条件。

3.5切实提高工程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建设工程中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其自身的特点要求相关的审计人员有较强的专业素养和业务水平,这也是做好以上几个方面工作的重要条件之一。要达到这一个要求,就要从两个方面开始着手:其一,对现有的基本建设工程的财务审计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建设工程中的基本知识,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其二,在财务审计的队伍中增加一些对工程技术熟悉的人员,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协助,以便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工程建设的财务审计质量,有效地控制审计风险。

第7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中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度的,依照通说,物权为静态的财产支配权,债权为动态的财产流转权。两者的结合或者衔接,构成了民法财产权利体系的基础,但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在现代社会也受到了许多的挑战,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解决不了物权债权相融合生的问题,也适应不了新的财产类型的体系化要求。我们应该在保持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基础上,建构开放式的财产权体系。

[论文关键词]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

一、理论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一)物权和债权与物相关的程度不同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即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履行了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

(二)物权和债权在创设方式上不同

物权的创设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在基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创设物权时,依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除了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以外,还必须有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公示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只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就可创设债权。也就是说,仅有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但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本身并不能否认债权合同的有效成立。

(三)物权和债权在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差异

支配权是权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行使权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从事积极的协助行为,所以支配权人的义务人负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请求权则必须以相对人的意志作为中介,其实现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果相对人未按照请求权人的意志积极实现某行为,请求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实现。

(四)物权和债权在救济途径上存在重大差异

传统民法上存在专门保护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只能适用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权,物权请求权是为了恢复和保障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的状态而设立的。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只需证明自己的物权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即可,而无需证明有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也无需证明侵害是否具有过错。

(五)物权和债权在权利期限上的差异

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该期限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

二、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也得到了明确的体现。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特定领域的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

(一)特定领域的债权之物权化

随着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法律为了强化保护一些特殊债权,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租赁权的物权化

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租赁期限的长期化,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权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使得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优先购买权的确认

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共有中的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也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某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承典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权不同于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3.共有中的分管协议

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间约定某个或各自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合同。共有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债的约定,就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进行分别使用、收益或者管理。

4.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没定的抵押权,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使承包人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对抗和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规定被称为“法定抵押权”。

(二)特定领域的物权之债权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达到对稀缺的物质资源和物权被充分利用,也出现了物权债权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

1.我国也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下(如日本),因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异。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有特别外,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除遵守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主义原则外,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还否定了《担保法》中抵押权生效的“强制登记主义”,规定了某些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也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实现上也与债权一样。

2.善意取得制度对物权效力的影响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等。在法律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即被阻断,原物权请求权将无奈地蜕变为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这样也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某些特殊物权本身性质

还有些立法例上所规定的某些物权,其物权性本身甚为稀薄,与债权并无实质差异。另外物权的类别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现实生活的需求而发生变化,传统民法上存在的一些旧型物权逐渐退出物权法域而归入债法调整。如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物权类型已经归入债法中。

4.物权的证券化

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即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由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体债权特征证券形态,使原来流动性不强的不动产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证券。由此提高了对物的利用效率。

5.所有权的期限化

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不动产产权形式。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如在我国一些旅游度假地已经出现了固定期限所有别墅的现象,在这个固定期限拥有别墅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的期限化这种现象产生能使现代社会相对稀缺的资源更有效地利用,是一种物权债权化。

第8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会计师事务所

新《破产法》实施以来,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和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结构调整,有部分企业因不能适应市场化的浪潮或因行业周期性的原因导致破产,一方面为会计师事务所带来了审计、评估业务,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还可担任破产管理人,拓宽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但相比律师、破产清算公司人员而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在处理破产法律事务方面,明显经验不足,业务略显得有些生疏。近年来,笔者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了近十个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拥有了担任破产管理人并处理事务的相关经验,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对如何做好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思考和总结。

一、破产管理人必须熟悉和掌握《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与旧《破产法》有着显著的一些主要差异,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由于法律知识相对而言较弱,因此必须用心学习和掌握些主要差异,这些主要差异包括: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条件不同;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等等。

一是新《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而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是旧《破产法》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新《破产法》的破产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三是旧《破产法》处理破产企业日常事务的机构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而新《破产法》则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一般都由律师所、会师所或清算所等中介机构担任。

四是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主要规定了重整的提出、草案起草、草案内容以及有效通过条件等内容。

此外,作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事务所工作人员,还应当了解和掌握与破产管理人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等。

二、做好与债务人、股东和债权人以及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的管理层及其股东,可能会有抵触情绪;而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往往又有抵触情绪。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要注意分辨其中的微妙关系,处理好与管理层、股东、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此外,所有的破产管理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法院和主审法官的支持和指导,因此需要与主审法官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对一些容易引起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的事情,一定要请主审法官来协调,我们要保留足够的耐心,否则,会激化矛盾或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就遇到类似事件。某房地产企业因开发的专业市场(门面)适销不对路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其股东抵触情绪非常大,加上其是海外华人且因借款给原企业股东而被动接盘成为股东,他不停的上访、煽动其他债权人给政府施压、请北京媒体“曝光”所谓的破产黑幕等等,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资料和资产等等,给破产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面对如此压力,笔者作为管理人,并没有惊慌,一方面,积极与股东和其管理层进行协调和沟通,另一方面,及时将股东的情况反馈给主审法官和当地政府,经过主审法官和当地政府的沟通和协调,最终,该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印章、财产和相关资料,使破产管理工作走上了正常程序。

三、做好债权的核实、认定工作

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但如何进行审查呢?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操作细则。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做好债权的核实、认定工作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统一债权申报表格式及提供资料要求。债权申报表要将本金和孳息债权、其他债权分开;债权人申报时,一定要注意提请债权人将债权总额、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在债权发生情况中说明明,以便于债权的核实;提供的资料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C明,以及债权成立的相关资料等等。

二是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轻车熟路,但对债权的核实认定不建议采用审计方式来确定,因为大多数破产企业会存在大量的未入账负债,且其中的关系较为复杂,稍有差池,会引起债权人情绪激动。因此,从笔者及其他机构的交流经验来看,建议采用让请债务人的股东或管理层与债权人相互核对的方式来核实、认定债权,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核对一致的债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认可该项债权。

三是关注法律法规对破产债权认定的一些特殊规定。如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高息的债权,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利息;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不作为破产债权等等。

四是仅有相关收据或合同原件,但无法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包括个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效的营业执照等,不能认定为债权。

五是申报的债权应是公司债权,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在实例中就遇到有多个债权人跑来申报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有些借条(据)还在借款人处写明了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但如若没加盖破产企业印章,不能认定为破产企业债权。

四、对建筑工程等具有优先权的认定要慎之又慎

对房地产企业破产而言,其破产时,除抵押、质押权之外,往往还涉及“建筑工程优先权”和“购买商品房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就对前述两项优先权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是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实际审查债权过程中,管理人应当注意:①相关权利人是否书面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在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贷款案例中常见);②对部分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的债权人,建议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其优先权,从实例来看,尽管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但一般只要提讼,法院一般会判决认可其优先权;③建筑工程优先权行使范围只限其地上地下建筑部分,不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④商品房主要是指普通住房,不包括门面、车库等投资类商业用房。

五、做好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相关工作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之一是核查债权,并核实其有无抵押担保等优先权,但如何核查,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操作细则。在实际操作中,有的破产管理人让每个债权人对其他债权进行逐笔打“√”确认,但效果不好,因为大多数债权人都会只认自己的,其他的基本不认,所以,此种方式是行不通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债权时,可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初审后有审减的,最好是能和对方沟通一下,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可先由管理人将审查后的债权表公布,让各债权人核查债权,债权人对管理人公布的债权(包括自身的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可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后15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据充分的,管理人认可其债权;管理人认为其证据不足的,驳回异议,驳回异后,异议债权人仍不服的,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的方式解决。在债权人均无异议或有异议而不在规定期限内的,管理人制作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债权。

另外,对申请破产抵押权的,应提请债权人在债权申报阶段书面提出,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核查确认后进行抵销。

六、要确保破产程序一定要合法、合规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基于职业惯例,往往注重实质,而不重视形式(程序),可能会使破产管理程序存在未按规定操作的风险。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一定要注重破产程序。如破产文书的制作必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来制作;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提前15天通知;聘用工作人员需书面向法院请示;处置资产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重整程序等除外)等等。

以上六个方面是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过程中容易遇到的困惑或棘手问题,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过程中还会遇到很多其他非财务或审计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多学习和多实践,多熟悉破产程序、法规,增强自身沟通协调能力,尽自己的最大力量维护广大债权人、破产企业股东和员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魏莉.企业破产管理的研究探讨《文摘版:经济管理》2015,2月02卷.

第9篇:建设工程债权制度范文

[关键词] 内控制度;财务决算;审计;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

长期以来,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比较重视项目的建设,而忽视如何正确核定建成固定资产的价值以及对建设成果进行必要的总结分析。笔者结合近几年从事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实际情况,就如何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进行探讨。

一、评审内部控制制度

1.审查制度建设情况

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了必要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落实基建人员和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实施职能化分工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是否制定了基建财务结算管理业务流程和规范的会计核算程序等。

2.审查关键控制点的有效性

(1)材料管理环节的控制。

(2)工程进度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审查工程进度款是否严格按照工程进度表和付款通知单来支付,且工程进度表和付款通知单必须经甲方、施工单位、监理三方签章确认。

(3)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施工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二、审查竣工财务决算

为了保证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应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审计

(1)根据批文、合同、财务资料、设计资料,逐项核对“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中填列的内容和数据。

(2)审查竣工决算说明书。考核编制依据,审查其内容和引用数据的准确性。

2.项目建设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1)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到位与使用情况。审查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建设资金是否按计划及时到位;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2)审查工程项目建设中有无严格概(预)算管理,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①对已采购的设备审查是否符合概算范围,检查有无采购概算之外的设备。查阅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与交付使用资产明细核对,审查是否属于概算范围,有无建设概算外项目,检查概算中所列的项目是否建设完成,有无自行减少建设内容。②审查主要材料消耗量,要按竣工决算表中所列明的三大材料实际超概算的消耗量,查明在工程的哪个环节超出量最大,再进一步查明超耗的原因。

3.建设成本审计

(1)抽查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抽点是超概算金额较大的单位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高额索赔费用等。

(2)审查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对财务列支的设备、材料成本要和工程相对应的成本项目进行相互核对检查,防止重复计算和漏项的发生;对建设单位采购与工程有关的设备,要审查合同设备清单及结算发票,还要看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安装费、调试费及附件、配件等;要从财务的角度审查建设单位是否直接承担或支付了施工图范围以内的工程费用,明确哪些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或设备安装单位承担。

(3)审查合同付款情况。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绝大多数是以合同形式进行控制的,实际工作中最好以列表的方式,按照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将各单位的付款情况详细地加以统计,并与各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数对照。审查基建财务部门在支付竣工结算款时,备料款是否已从施工方的应付款中扣除。审查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的履行情况,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在原合同中均有规定,其履行结果是实行奖惩,奖惩所发生的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因此,核实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十分必要。同时,审查有无按合同条款暂扣工程保修金和质量保修金,以免事后出现质量问题而陷于被动。

(4)审查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待摊投资一般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勘测设计费、可行性研究费、设备检验费、工程质量监理费、审计费、招投标费、其他待摊投资等。建设单位管理费主要审查其列支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查其占总投资的比率是否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监理费、审计费、招投标费的审查,主要审查其支付标准有无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4.交付使用资产审计

抽取部分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检查有无资产划分不清、互相混淆的情况。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明细账验证交付使用资产的正确性;检查建设单位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在建设期间自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按规定计入交付使用资产;审查工器具、备品件、办公及生活家具的移交手续是否合规,对移交手续不合规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查明有无虚交或账外资材等问题;审查交付无形资产;审查交付递延资产。

5.结余资金审计

核实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查明有无“小金库”;审查库存材料盘亏,重点审查有无隐瞒、转移、挪用库存物资等问题;审核库存材料单价,查明有无故意提高或压低库存物资单价等问题;审查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重点审查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审查类似保证金性质的债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此类债权处理得很随便,直接结转进成本。经过审计后要求基建管理部门履行相关手续收回此类债权,核减相应成本。

三、评价投资效果

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实施审查之后,还要对项目的投资效果做一个总体评价。一般从工期、质量、造价等方面来评价。工期方面主要把实际工期与计划定额工期对比,分析工期提前或拖后的原因,以及对投资效益的影响;质量方面主要根据竣工验收委员会或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评定等级来对照是否达到预期的质量标准;造价方面主要对照概算造价,说明节约或超支原因。

四、审计的具体做法

(1)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流程。要对工程竣工决算过程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工程管理流程进行初步的评价,对内控制度的关键点和薄弱点做到心中有数。

(2)掌握相关的政策法规,适时了解政策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