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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主体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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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法的主体

第1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市场与政府 宏观调控权 公共物品

资本主义的每次危机在蒸发大量财富的同时也引起人们关于市场和国家的思考。19世纪末20初的经济危机使自由主义经济王国破灭,市场被证明是有缺陷的。凯恩斯提出了国家干预理论来弥补市场的缺陷,但至20世纪70年代,凯恩斯主义却带领资本主义国家进入难以摆脱的滞胀,自由主义逐渐抬头,形成了新自由主义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认为凯恩斯过于美化政府,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但政府也会失灵,应限制政府的干预。新自由主义学派被现代经济实践所证实。政府与市场共存。金融危机频繁爆发,何种程度上把握政府和市场这对矛盾的运动对于预防和应对金融危机至关重要。

1 市场与政府的选择

市场并不是完全自足的体系,它有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本身无力恢复,无法克服其盲目性,如分配不均,经济的负外部性等问题。市场需要国家的干预,但政府也会失灵。政府也是经济人,习惯于行政管理,不一定更了解市场,可能决策错误,还易引起行政垄断和寻租。当政府的利益与市场利益出现冲突时,难以保证政府的决策一定对市场是有好处的,故需要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宏观调控应当是一个有限的调控。

查尔斯・沃尔夫在《市场或政府:权衡两种不完善的选择》中认为市场与政府间的选择是复杂的,因为这并不是一种纯粹的在市场与政府间的选择,而是一种程度上的选择,经常是在这两者的不同组合中选择以及资源配置的各种方式的不同程度上的选择。的确,这种选择具有不确定性,一旦选择失当可能引起难以挽回的损失。美国次贷危机就是市场过度自由最好的例证。市场是常态、优先的,而国家是辅助的、非常态的、候补的。 国家不应当成为市场替代品,而是局限在修复市场缺陷的领域。选择政府并不意味着市场的完全服从,政府应尊重并立足于市场,遵循经济规律,以间接性的调控方式为主,刺激市场,由市场来引导市场主体

2 自由竞争权与宏观调控权

自由竞争是市场的根本要求,要维持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和不断创新,必须赋予和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与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是矛盾的,但又必须保障自由竞争权,就必须对宏观调控权的权力主体进行明确的界定。宏观经济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稳定的宏观经济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依据萨米尔森的公共物品理论,市场机制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是失灵的,政府必须介入,由政府供给公共物品。且宏观调控是在全社会的立场对宏观经济运行的控制和调节,故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并且是唯一主体,这也是宏观调控与经济管制的重要区别之一。

有权力就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政府如何承担决策失误的责任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式要求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灵活性和即时性,加以规则化是不现实的。学者更多从程序正义的角度阐释政府在作出决策时应遵守的基本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并不局限于决策行为,即使是决策行为也并不一定不可诉,他们尝试建立违宪审查机及各种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3 当金融危机来临

美国次贷危机最终演化为全球金融危机。虽然我国经济受挫是因为经济增长方式过度依赖出口的产业结构问题,与次贷危机不同,但美国暴露出的宏观调控问题仍然对我们有借鉴意义。美国把金融自由化走到了极致,而我国过分偏重政府的调控,严重束缚了市场的发展。政府的应该相信市场,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调控,在政府和市场之间作出恰当的选择。为抵御危机,我国对宏观调控政策做了重大调整,投入四万亿刺激内需,央行首次决定实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不断下调存款准备金、存贷款利率,加大金融对经济的支持力度,国民经济的运行显现积极变化。但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过程中,我国现有的宏观调控存在突出的问题:

首先,宏观调控权力缺乏法律基础。目前并没有法律来严格界定宏观调控,宏观调控的概念被滥用,调控的范围随之被扩大,经济管制与宏观调控混同,行政调控与经济调控不分,难以追究责任;宏观调控的权力主体不清晰,有时地方政府也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甚至是县级以下的某个街道,这也导致地方政府顽强对抗中央的调控,如在房地产的调控中,中央严格控制房地产泡沫,缩小信贷,而地方政府由于政绩等多方面的原因,为房地产商提供税收、价格、贷款等各种方面的优惠,维持房地产的高价,这使宏观调控效果大打折扣,有时甚至是反效果。

其次,宏观调控的程序问题。目前有的对于宏观调控的规定连规章都算不上,政策甚至代替了法规,出台的文件也是朝令夕改,随意性很大,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宏观调控的严肃性。在具体宏观调控措施方面,有的措施甚至是一夜之间决定的,让人们自然对其合理性产生担忧。政府投入四万亿,不禁让人疑问这四万亿的来源和安排,政府是否有权力来决定这四万亿的用途。又如央行太过频繁调整存款准备金、利率等,使市场处于不稳定的因素中,让调控主体的调控能力受到质疑。

第2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笔者主要使用“双手并用”与“双手失灵”来分析本文实例。

(一)“猪”的问题——市场机制下的失衡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在调节经济和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作用。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市场主体是“理性经济人”,都为自己的利润或效用最大化而努力。在本文实例中,我们看到在市场机制调节之下的X市的生猪养殖出现诸多问题。一是散而众、饲养不科学且占用大量土地。个体养殖户多数以成本低廉的潲水养殖,带来食品安全隐患。寸土寸金的土地资源投入到相对低产出的养殖业;二是带来严重环境污染,扩大社会成本。X市政府提供的资料表明X市75万头生猪需新建一座日处理132万吨的污水处理厂,才能有效净化处理,一年需4亿多元污水处理费。显然,养殖户能获得的个体收益与社会所付出的巨大成本严重失调。这是市场调节失灵的直观体现。正如加尔布雷斯指出的:“经济体系会自我改进的说法,现在也许已没有人相信。不平衡发展、不均等、无意义和无规律的技术革新、环境的侵蚀、行业间的缺乏协调—这些都是体系中的一部分,也是现实中的一部分。它们在体系中已经根深蒂固。”在“市场之手”调节失灵,无法靠自身改善的情况下,“国家之手”呼之欲出。

(二)禁令不“行”——宏观调控下政府失灵考虑到环境成本、社会成本及产业规划,X市市政府对养殖业进行调整本无可厚非,可政府“禁猪令”一出却引来质疑不断,这又缘何而起?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政府同市场主体一样是“经济理性人”,其理性有限。信息不足、滥用权力、腐败寻租、体制不健等导致政府宏观调控会失灵。反映在本文实例中就是面对养猪者个体利益与社会公益失衡的局面,政府拿出的这一纸简单而粗暴的禁令,不仅收效甚微,还给政府带来颇多微词,以致最后被迫撤销。那么在市场的缺陷“根深蒂固”,国家调控又有造成“人为经济衰退”危险的形势下,“国家之手”如何作为呢?实践证明,必须有法可依并依法进行。这法正是经济法。

二、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与地位

(一)作用之探讨探讨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可以分别从法的规范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来进行。从法的规范作用来看,经济法对国家宏观调控行为进行规范,使其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法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进行调节。一方面,经济法规定了国家调控权限。国家只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对国计民生的宏观领域进行调节,具体说来主要是发展规划、财政税收、货币金融、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等方面。这在给国家调控划出界限的同时,也保障了经济自由与安全,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宏观调控真正解市场失灵之困。结合实例,X市政府对地区产业进行调节,其“手”应在宏观上指引方向,使市场主体顺势而动,而不是直接取走养殖者的腰包。另一方面,经济法规范宏观调控的手段和程序。经济法与其他如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比较,其中最显著的特点是大量的规则属于指导性,是一种“提倡性规范”,以对经济利益的引导为实现调控的主要手段。经济利益为引导的调控手段更为科学,它能使宏观调控得到市场主体更好的遵循。规范政府介入市场的调控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投资、信贷、进出口等行为,以实现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给调控行为设置合理的程序的规范使得宏观调控更具科学性、权威性,从而也促使市场主体自觉地使自身的行为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实例,X市政府的调控可以指导养殖户规模化养殖,建立起生态环保的产业链,使养殖户不仅取得短期利益,更能长远发展。从法的社会作用来看,经济法规范国家宏观调控,使其更易实现宏观经济平衡的社会目标。经济法规范了宏观调控行为,从权限、手段和程序上都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符合经济规律),因而会得到市场主体的遵从,取得良好的绩效,使国家的制度改革得到国民的拥护和支持。这对于国家和国民的总体福利的增长是有效的促进。回到本文实例,要使政府“令到禁止”,使失灵的市场“药到病除”则必须借助于经济法。

(二)地位之探讨从上文可见国家之手与经济法是契合的,正是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地位。也许应该从这个角度把经济法(而不仅仅是其一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除从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了解其重要性之外,也可以对宏观调控三种手段进行比较从而认识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地位。一方面,与经济、行政手段相比,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使宏观调控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和富有理性,从而更好地认识客观经济规律,体现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只有依据法律的宏观调控才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从而杜绝盲目和任意调控;只有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才是制度化的调控,从而给市场主体以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经济手段中,有些本身就是法律手段。比如税收,依法运用,就是讲税法。其他一些经济手段在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行政手段需建立在行政法的基础之上,因此也是法律化的调控手段。经济体制改革与经济建设要求应该更多地把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即力求经济手段、行政手段规范化、法律化。经济法顺应了这一发展,其“经济宪法”地位当之无愧。

三、小结

第3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需要国家进行干预,而国家干预并不是以一种强制性暴力进行直接介入,而是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在合法性法律依据的铺垫下直接进行经济关系的调整以及资源的合理性配置,进而影响经济问题,提高经济效率。我国经济法强调对经济行为的规范,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国家宏观调控是在经济法理论基础上产生的,同时也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但是在经济法中还需要加强宏观调控的异化研究,保证宏观调控在合理的法律范围区间。

一、我国经济法的定义及其产生的逻辑依据

法的本质作用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针对社会发展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法的种类也呈现多元化,从各个领域中来确认法调整对象的权利与义务,调整人的行为规范,进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规范。

(一)经济法的定义

经济法定义需要兼顾经济法的固有属性,需要对经济法规定的内容以及本质功能等进行高度抽象化的概括,完整呈现出经济法的特征。从国家的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出发,经济法的定义中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经济法是指能够调整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问题,能够调整经济进程中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简而言之,经济法直接是对经济生活中各项规范的定义。狭义角度的经济法是指那些能够反映出国家干预的同时还是细化到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相对而言,狭义角度的经济法反映出了局部性的规范化特征,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狭义的经济法将能够体现出对经济的指导性作用。广义经济法从整体上高度浓缩与概括了对经济各部门之间的要求,体现了对经济宏观的指导与规范。

(二)经济法产生的逻辑依据

经济法是对人类经济生活的一种规范化表达,人类在生存与发展中逐渐地扩大了自己的生存范围,加强了自己与外界的经济联系,而经济法的出现就是在日积月累的经济联系中出现。经济法产生除了有理论依据之外,还有现实性的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市场行为要按照自由开放的原则进行,市场是一个高度流动性的空间,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因此会自发地调节自己的行为。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市场信息获取得不完全会造成市场缺陷,会形成市场失灵的现象出现。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会促使市场主体在受到利益的驱动后产生非理性的行为,集中于对某一项物品的生产和消费,会形成市场秩序的紊乱。同时,市场经济发展中因为市场失灵会导致非公平竞争的出现,特别是一些企业拥有资源的情况下,形成对特定商品领域的垄断,从而影响到社会收入的公平性分配。市场经济在发展中可能会无法解决外部性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资源配置无法达到最优的状况。同时,市场经济市场调节手段具有滞后性、自发性以及盲目性,因此无法实现经济的整体性协调发展。市场经济在发展中因使用市场经济手段而无法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利用经济法加强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各种现象进行指导,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市场手段调节经济会造成市场失灵的状况,因此需要外界力量的介入,尤其需要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力量的国家干预,国家干预及市场经济必然会形成市场经济中各种新的经济关系。而且从行为主体上看,国家干预具有不确定性,国家干预的权力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造成国家权力的无限膨胀,最终造成国家权力的滥用,国家就可能作为一种自然垄断组织而导致低效率。同时,国家也因为利益集团等因素的存在而被利益集团利用,最终国家经济干预其实质并不是代表着公共利益,而是代表着利益集团的利益。政府在市场失灵后接入,各政府部门的干预都会对经济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影响会给经济的实际运行带来一定的后果。为此,在市场经济中,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来规定国家经济干预中的各项行为。因此,针对政府失灵的状况,需要强调对经济行为的调节以及规范化的指导。

二、政府宏观调控权的基本类型

政府宏观调控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解决了市场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国家宏观调控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也保障了市场经济主体行为规范化。政府宏观调控权具体落实到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受到经济法的强有力保障,根据调控权的手段、方式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计划调控权

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资源的稀缺以及生产的有限,国家将生活消费用品进行集中分配,经济发展按照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虽然生活消费用品不在按照计划进行调配,但是出于对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序进行的考虑,政府对经济的发展具有计划调控权。计划调控权有助于弥补市场经济所带来的缺陷,有助于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够保障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能够促进经济发展总量的完成。计划调控权根据经济发展的目标来调整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偏离经济发展目标的经济现象,保证国家制定和通过的各项经济计划以及经济政策方针能够得到实施。计划调控权将促进市场经济按照预期的经济趋势进行发展,实现国家整体性的发展目标。计划调控权主要是指,能够保证计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等各方面的权力。

(二)预算调控权

预算是国家针对经济发展的目标对各项经济开支等资金分配的一项计划。预算反映出国家资金安排情况,特别是对关乎国计民生的一些重大公共工程和公共服务项目。这些具有公共性质的公共产品一般没有太大的经济利润空间,趋利化的市场对公共产品提供的动机不强,由此需要国家对预算进行科学化的安排,通过这种宏观调控的方式弥补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一些缺陷。预算编制上可以对市场经济中忽视的产业结构予以重视,通过编制来实现对各个方面的发展。国家宏观调控中通过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为某一领域带来资金支持,刺激该领域获得充足发展的资本。通过预算的执行以及预算的监督来保证预算能够顺利执行,能够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保障对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预算调控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权类型重要的一种,它是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

(三)税收调控权

税收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通过各种税收类型的征税方式向社会汲取资源,以此来实现税收对市场经济发展中公平问题的调节。税收征收一般都具有层级性,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效益较好的市场主体要征收差额的税收,这就调节了市场经济中因为信息资源占有情况而出现的经济效益不均等现象。税收调节经济发展,通过对各类型税种的设置,以及征税范围的确定,征税标准的确立进而影响了市场主体的投资以及消费,进而影响了市场经济中的各项产业结构的发展以及市场资源的配置与发展。国家利用税收的这种杠杆调节作用来实现对经济的可持续化发展调节,税收手段是国家对经济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宏观调控手段,市场经济的发展最终是依赖于市场主体的作用,而市场主体又具有“经济人”属性。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中,需要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调节,从而真正达到市场经济的调整,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对收入分配出现不平衡的问题,而税收则直接将调控的对象落实到市场主体中,市场主体在强制性的税收面前需要缴纳一定的税收,最终有助于改变市场主体的行为,达到国家宏观调控的目的。

(四)金融调控权

金融向市场经济提供巨大的资金流,推动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一旦金融领域出现泡沫化,金融链条出现问题,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发生混乱。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层次发展,国家越加重视对金融领域的宏观调控。国家通过对货币供应量的调控以及对货币流通速度的控制来实现对金融领域的影响,进而达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在货币领域上,通过货币政策的改变来调整中央银行向市场发放的货币额度,通过利率的调整来实现资金的回流或者是资金融入市场的目标。通过对经济形势以及经济发展速度进行预测,以金融手段对其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促进产业结构的均衡发展,实现经济的平稳发展已经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方式。金融调控是国家运用对资金的配置能力来改变对市场上的行为,通过在金融政策上的改变来实现金融市场的健康化发展。金融调控在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全局性的特点,但是,正是这种特点决定了国家经常利用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三、我国经济法与政府的宏观调控

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为的规范,既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着对调节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经济法的出现是因为社会关系的变化,同时经济法的存在也形成了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经济法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实现了政府的转变。

(一)经济法与政府宏观调控结构变革

经济法是对市场经济行为的规范化表达,而与此同时经济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以及经济模式的转型必然会影响到政府结构上。在计划经济中,国家经济生活完全由政府部门进行按需分配,完全按照计划进行配置,国家权力高度集中,这样就造成了经济活力缺失,经济领域中法律不能发挥其效力来调节政府的行为,而在经济转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带来了市场的活力,经济领域的变革也带来政治体系的改革,也即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市场经济中出现了各个层级、各个领域,国家宏观调控结构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如原来的国家计划委员会变革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到新世纪之处,又被改成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应的职能也发生了变革。在国家宏观调控结构的各个部门中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这些经济部门法规定了部门经济行为,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如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就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对其职责进行规定,而《证券法》对证券行业的监督与管理提供了依据,《保险法》对保险行业的宏观调控以及管理提供了相关的依据。按照行业领域制定的经济法为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合法性,在未来的经济宏观调控中提供了相应的权威性。各部门的经济法出现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依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结构已经被行业部门经济法赋予了监督与管理经济活动的权利,尽管这些部门结构仍然在发展中要受到政府的影响,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宏观调控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将更好地发挥出调节经济的作用。

(二)经济法与政府宏观调控权力设置

经济法是对经济行为的规范,在制定的过程中,它是以人民利益的形式出现,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经济法却影响着国家宏观调控权力的设置。首先就是政府之间的权力设置。计划经济时代,中央与地方形成一个整体,一切以中央政府利益为主,中央与地方之间有利益分歧,但是特殊的体制下弥合了这种差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与地方之间就税收的征收以及财政支出之间的问题就会被放大,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就会凸显出来。中央政府将财政大权让与地方政府就会造成地方政府权力过大,而国家资源汲取能力弱化的现象,而如果地方政府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力也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力的分配将影响着政府宏观调控实现的能力。同时,地方政府之间财政转移支付的差异化规定也影响政府的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东部沿海地区以及经济特区都受到政策的优待,地方政府获得更多的权力以及自主发展的空间。地方政府在获得更多的权力后就会对中央政府的相关政策选择性忽视,最终也会影响到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这些都需要经济法特别是关于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能够完善,能够对央地关系进一步规范化。除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外,经济法也需要对政府和企业之间权利配置进行规定。企业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应该释放企业发展的活力,减少国家对企业的影响,但是在计划经济思维下,国家仍然影响着大量的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依靠国家力量缺少活力,同时因为占据着垄断性资源,造成其他民营企业无法与之竞争,最终导致资源的浪费,影响到市场的健康发展。《公司法》应该完善给予企业的自,保护企业的产权关系,使企业成为自我发展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同时,《反垄断法》也应该完善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政府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三)经济法与政府宏观调控手段

经济法是对经济领域中的问题进行规定,当前社会中经济领域的问题已经广泛分布在政府管理的各问题中,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政府能够从全局考虑,加强对经济问题的战略性思考。而在自由的市场经济理念中,市场经济是自由开放的,政府只扮演这守夜人的角色,政府应该避免在经济领域中发挥作用。这种观念一直从古典自由主义阶段持续到现在,但是经济领域中发生的问题已经倒闭政府不得不采取介入的态度,采取宏观调控的手段来化解一个个经济问题,恢复市场经济秩序。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主要体现在政策工具上,如禁止、价格、费率、补贴、技术生产标准、产权界定以及信息等等,通过这些手段来实现对经济的管理。中国当前通过对经济法的执行来应对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具体表现为经济行政许可、经济行政命令、经济行政强制措施、经济行政征收和征用、经济行政奖励、经济行政确认、经济行政裁决以及经济行政强制执行等执法形式。

四、结语

经济法的出现是由于市场的缺陷造成的,市场失灵引起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引起市场公平性的破坏,造成市场良性发展的停滞,这些都需要外部的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规范维持经济正常运转。而市场行为的调整需要政府部门的介入,这进一步影响着市场行为关系的变化,经济法除了要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同时还要加强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约束,避免宏观调控权力过大所造成的政府失灵现象,从而维持经济能够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作者:段凯 单位:黄河科技学院商贸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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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市场经济;宏现调控;市场价格;资源配置

中图分类号:F12文献标识码:A

宏观调控,许多人认为那是国家考虑的问题,与己无关。实际上,它距离百姓生活又是如此之近,或间接或直接地影响着每一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宏观调控是为防止市场经济自发过度波动的缺陷,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去调控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避免经济大起大落,通过对货币、财政、外汇等收支总量的调节与控制,实现经济宏观总量平衡,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增长。

一、宏观调控的必要性

第一,它是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市场对资源配置一般是按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灵敏的价格信号和经常的竞争压力,协调供求关系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然而,在对保证经济总体平衡,防止经济剧烈波动,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对于维护公平竞争,防止贫富分化;对于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或者勉为其难,或者无能为力。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缺陷,使得政府的宏观调控尤为必要,纠正市场缺陷造成的种种损失和偏离,就成为政府干预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的直接理由。

第二,社会化大生产和分工协作关系的发展要求统一的宏观经济调控。生产社会化,是指由分散的、小规模的个体生产变为集中的、大规模的社会生产过程。生产社会化的推进,把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在全社会范围内联结起来,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成为一个有机体。在这种条件下,社会生产若处于无政府状态,单靠各经济单位自发行为,就难以达到稳定、协调、持续地发展。所以,生产社会化要求,社会必须自觉地、有计划地指导和调控国民经济总体的发展。

第三,经济转型期的特殊要求。我国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还不成熟、不完善,受市场机制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经济运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过热或偏冷趋势,必须通过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来加以调整,从而使经济发展速度相对均衡,处理好速度、比例、效益三者的关系。

二、宏观调控面临的挑战

现时我国宏观调控面临的三大挑战:一是如何继续以稳妥措施巩固宏观经济调整成果,使特定时期的宏观经济调控平滑转入正常时期的宏观经济调节;二是如何促进消费合理增长,缓解主要靠投资拉动经济增长的压力,避免非理性的投资反弹;三是经济结构调整问题。针对经济局部过热的宏观调控暴露了我国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体制和资源瓶颈问题,通过简单填平补齐方式解决容易留下弊端,应通过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推进结构调整、体制改革和增长方式转变从根本上解决。

今后一段时期,建议宏观管理部门提高调控的前瞻性,发挥三大作用:一是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既要看到宏观调控措施已经取得的明显成效,又要看到宏观调控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既要避免反弹加重调控,又要及早发现新的倾向性苗头和问题,及时调控,创造正常发展的良好宏观环境;二是改善调控机制,把握好宏观经济政策组合,掌握好出台的力度时机和节奏。宏观调控尚需努力,不能放松,当然宏观调控也需改善,不能僵化;三是抓住改革投资融资体制的根本,继续重点解决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粗放经营问题,同时要尽快出台投资调整目录和支持国内民营经济投资的政策措施,实现有限制、有扶持、区别对待,培育经济的自主增长力量。

三、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措施

第一,宏观调控的主体是国家(含地方政府),那么加强宏观调控前提之一就是政府行为的理性化。现在,宏观经济调控之所以存在各种障碍,各级地方政府行为的非理性化是其主要原因之一。诸如地方保护主义,人为地分割市场,造成竞争的不公正、不充分。鉴于此,转换政府职能,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就成为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宏观经济调控措施的有效性依赖于健全的微观基础。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如果没有完善和健全的微观机制,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再完善、再健全也就没有了对应的着力点。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将政企分开,将企业塑造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它才可能对各种市场信号有敏锐的反应,宏观调控才可能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宏观调控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功能的正常释放,要求计划、财政、金融体制的改革配套,协调地运行。由于我国正处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经济体制的整体改革推进,必将制约和影响宏观经济调控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程度,也从某种程度上加速和延缓经济体制整体改革的进程。所以,宏观调控体系的建立和健全必须放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整体背景之上进行。

总之,宏观经济调控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宏观调控必须在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之上才能进行。宏观调控从某种意义上的对市场和市场机制的管理,但管理绝非是代替,宏观调控不可能也绝不能代替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它只是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基础之上的二次作用。

(作者单位:1.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2.石河子大学经济贸易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师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李书琴,刘卓良.关于宏观经济调控的几点思考[J].理论探索,1995.2.

第5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 市场经济 目标

一、宏观调控的内涵和意义

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一方面国家要把市场能够解决的经济问题交给市场去处理,包括供求关系、物价变化等,都需要通过市场来调节,以保证正常的市场运行;另一方面,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性,政府必须采取适当的手段加以干预,来弥补其缺陷和不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根本目的上来说,国家宏观调控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全社会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而保证了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运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国家应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在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同时,保证收入分配的公正和平等。

第二,从调控的社会经济基础来讲,它不能取代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是在市场机制发挥良好作用的基础上,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可以说,国家宏观调控是在市场机制成为整个社会资源基本的配置作用的基础上进行调控。垄断的出现势必会对市场机制有所影响,这就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垄断行为进行处理,以保证市场机制的健康发展,保护公平竞争。

第三,从调控的范围来看,所有的社会经济活动都被市场的经济关系联系起来,从而国家通过宏观调控对市场运行的间接影响,以达到对全社会经济活动的控制。同时,将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物质利益相协调,使局部利益和集体利益都得到了兼顾,将市场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联系起来,相互作用,协调各方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从调控的对象上看,国家的宏观调控是通过对总需求、国民收入、物价水平等经济变量的控制,通过一定的传导机制,作用于市场机制,以对经济总量的控制,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第五,从调控的过程上来说,为达到预期目标的宏观调控应该是一个连续不断的作用过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宏观调控具有动态性。

二、宏观调控的手段

(一)行政手段

这是依靠行政机构,通过下达命令、指示、规定等行政方式来调节经济活动,以达到宏观调控目标的一种手段。因为计划手段、经济手段的调节功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当计划、经济手段的调节都无效时,就只能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行政干预是我国目前普遍采用的调控手段,尤其当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失调或社会经济某一领域失控时,运用行政手段调节将能更迅速地恢复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手段

是指政府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借助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主要通过出台一些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进行调控。

财政可以反映出国家、集体、企业、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我国的财政作用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第一是促进总量的平衡,通过税收和国家预算,直接影响消费总量和投资总量,调整经济发展的速度和结构,以保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第二是针对不同的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情况来实行不同的税率标准;第三是发挥财政税收对国民财富进行再分配的职能。

金融是由货币流通和信用两部分组成,所以金融政策也包括两个重点:一是货币政策,二是信贷政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于发展,金融、银行在经济稳定与发展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对银行、金融的要求也越来越多:首先,随着投资资金由政府拨款向银行信贷的转变,要求银行筹集更多的资金以发挥间接融资的优势;其次,要求银行从根本上改变对企业实行管理监督的做法,更好的为活跃经济创造条件;最后,要求银行通过信贷计划、金融政策、汇率利率等手段建立金融控制体系,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作用。

(三)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政府依靠法制力量,通过制定和运用经济法律法规来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以达到宏观调控目标的一种手段。通过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规范生产经营者的活动,保证经济运行的正常秩序。

法律手段的内容包括经济司法和经济立法两个方面:经济立法主要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各种经济法规,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经济司法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对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的活动,维护市场秩序,惩罚和制裁经济犯罪。

除此之外,政府的宏观调控应建立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上,政府与市场之间应保持一种恰到好处的平衡状态,在保证市场发挥作用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调控措施。所以,政府在运用和协调各种调控手段的同时应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制定的发展政策应与市场机制相衔接,在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上满足其需要,在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的同时,要讲究科学、适度,以保证市场机制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为前提,简介影响经济行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三、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是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政府针对宏观经济的波动运用各种手段和政策进行调节,以保证经济的平稳运行。宏观调控是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对市场资源配置的自由性、滞后性进行弥补。宏观调控就像是“有形的手”,首先要明确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所起到的作用,其根本还是要遵循客观的市场经济规律。而市场经济则像是“无形的手”,只有将“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相结合,才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与繁荣。

参考文献:

[1]黄伯平.行政手段参与宏观调控:实质、特征与原因[J].中国行政管理, 2011;10

第6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D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3-0040-04

江永清(1976-),男,江西农业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管理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基层政府治理。(江西南昌 330045)

一、问题的提出

宏观调控政策是政府干预市场的基本手段,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之争成为当代政府不可回避的命题。在一国经济处于萧条期间,制定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成为该国政府责无旁贷的选择。然而,一国政府制定的宏观调控政策能否取得预期的效果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实际上,同样的政策在不同的国家所取得的效果可能会大相径庭,例如,同样是休克疗法,在玻利维亚取得了成功,然而在俄罗斯却惨遭失败。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政策的执行往往是政策的生命所在,而政策执行却又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模式。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一定要符合一国的国情,抛开一国的具体情况来谈政策执行效果会显得毫无意义,一个国家政策执行所依赖的资源、环境、基础条件各不相同,政策执行的控制手段和方式就需要符合本国实际。对于我国来讲,正是我国的具体国情才决定了我国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运行机理。

自2008年爆发了世界性的金融危机以来,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政策来应对。那么,经过三年多政策的执行,其实际效果如何呢,本文着重从我国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模式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应对这次国际金融危机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政策运行的机理,归纳我国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的特色。

二、我国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主体对政策响应的机理分析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我国执政党与政府的关系及中央集权的特点决定了政策执行是一种政治经济双重激励模式。在这一模式中,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包括如下环节:(1)中央政府,包括执政党和国务院对政策执行的控制;(2)国家部委的政策协作与执行,国家部委在政策再决策与执行中处于关键地位;(3)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的政策选择与积极响应;(4)政策对象对政策的响应。在这些环节中,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主体互动过程如图1所示:

(一)中央政府对政策执行的控制

政策制定者需要采取各种方法对政策的执行进行控制,以确保政策执行方向正确和执行力度到位。我国中央政府历来重视对政策执行的控制,注重政策执行的激励,确保政策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响应。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大潮袭来,我国中央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出现方向性的调整,为确保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中央采取政治、经济等多种手段的结合,政治与经济双重激励并重的控制方式。在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央政府加强政治影响力,在政策执行方面从一般的原则要求向具体要求转变,并采取强有力的政治动员机制,保持高度的组织措施跟进,使执行的政治影响力迅速加强。同时,国家通过财政税收杠杆,撬动投资,促进消费,扩大需求;通过货币政策杠杆,推动政策落实的各种金融环境改善;通过国家掌控的国土资源和各种国有资产、外汇资产进行市场干预。经济激励与政治激励共同发挥作用,引起政策协作、政策响应,推动政策短期目标不折不扣的全面落实。

(二)国家部委的政策协同

国家部委在政策执行过程当中承担着配置社会资源的任务。国家部委一方面在再决策中处于重要地位,同时在政策执行中扮演重要角色。鉴于中央政府加强应对危机的控制力,国家部委的政策协作效应也不断加强。国家部委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宏观调控政策过程当中,采用了大量的政策工具,打出组合拳。财政政策,采用了直接改变公共投资政策、改变税收政策、补助家电下乡等一揽子工具;金融政策的信贷控制、货币投放、贷款担保、出口信贷等工具大量采用。同时,我国政府的特有宏观调控工具——土地调控也大展身手。产业结构政策、节能减排政策、区域经济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都在不断翻新,为我国经济复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4万亿投资计划推出后,为补充地方财力不足,国务院同意地方发行2000亿元债券,由财政部发行,列入省级预算管理,这是继1998年之后,我国再次通过中央代地方发债方式帮助地方解决融资难题。国家部委围绕刺激投资、扩大消费、稳定出口、调整产业结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方面进行了各个层面的协作和配合,产生了巨大的合力,为一揽子政策的有效执行发挥了重要的经济与行政调节作用。

(三)地方政府与中央企业又政策的选择与响应

地方政府是政策落实的中坚支撑力量,处于政策执行的基础地位。地方政府在政策执行中,通过抛出20万亿的投资计划,借助各种民生工程和重大项目的实施,来配合中央政府扩大内需的一揽子政策,在刺激经济过程当中起到了十分有力的作用。

中央企业作为中央政府掌控的一股直接经济力量,控制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也承担着重大的政治、社会责任。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企业始终把应对金融危机挑战,促进企业生存和发展作为政策执行的重点工作,结合企业的特点对中央保增长、保稳定一揽子政策进行了积极的落实。

第7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关键词:新时代;经济管理理念;创新;知识共享;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36-01

一、基于知识共享的经济管理理念创新

(一)知识经济的兴起

21世纪是一个创造、学习、分享知识,同时把知识作更有效的运用的新经济时代。在新经济领域里,所谓“知识”,是指借助资料使用所累积起来的信息和技术,这些信息和技术经过了整理和消化,从而对人类的经济生活产生价值,成为经济的基础。“知识经济”指直接建立在知识与信息的激发、扩散和应用之上的经济,创造知识和应用知识的能力与效率,凌驾于土地、资金等传统生产要素之上,成为支持经济不断发展动力。

(二)知识经济的价值

事实证明,近几十年来,美国经济高速成长主要得力于高科技产业的成长,而这些科技均以知识的累积与应用为主。“知识”和“知识工作者”是知识经济的核心要素,现今我国产业经济也已经挥别廉价劳动力的“劳力经济时代”,走进了“智慧创新”的知识经济时代。新创意是推动一国经济成长的原动力。因此,带动成长及繁荣真正主导力量已经不是核心成品,而是观念、知识及信息等无形资源。美国新经济的本质,就是以知识及创意为本的经济。由于知识添加创意的发挥,使传统线性的供应链、价值链系统,转化为“以客为师”的动态价值创新网络,在市场上创造无可替代的差异优势,用顾客成功(最满意)的方式,提供一流服务与客制化商品创造最大的价值。新经济的燃料是科技与知识,而新经济的精神则是冒险与创新。

(三)知识经济背景下的管理建议

一是加强企业信息化管理工作。企业信息化是指在企业的生产活动中,通过信息资源的广泛应用,其所有环节都利用现代信息科学技术,不断来提高生产管理与经营服务的高效和发展,以此增加企业的综合竞争力,进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二是树立以人为本科学的管理理念。企业要在社会发展观的角度上看问题,把以人为本的这一概念引入到企业管理当中,才可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只有贯彻以人为本的管理观念,才能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只有把员工的利益重视起来,才能促进员工的职能发挥,才能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三是制定创新的经济管理制度。在经济管理的整个过程中,制度的创新是基础。在完善经济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创新相应的管理制度,这才是新时展的要求。针对社会的市场体系,制定合理的管理制度,使企业形成强大的经济团体。从制度上创新,改革各项管理体系,满足社会市场经济的要求。通过创新的经济制度调整企业内部所有不合理的资源配置,使企业产品得到优化。

二、基于宏观调控制度改革的经济管理理念创新

(一)我国宏观调控制度现状

我国宏观调控的制度背景是:国家所有权被虚置;政府控制经济的长久传统;私权制度不发达,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仍然以制度的形式存在。而由政府来代表的、对整体利益的注重的观念背景,实质上外化为政府行政权力优先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实践。当法律赋予国家宏观调控权时,由于缺乏对其有效控制的良好市场经济基础与私权保护的制度背景,它对市场机制的破坏与对私权利的践踏的可能性不言而喻。因此,针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完善对我国宏观调控权的法律监督与救济机制,成为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具体包括: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机构内部实行的自上而下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的法律监督与救济体制,完善以国家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与救济为核心,社会公众监督及寻求救济为基础,包括来自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等国际组织的外部性、公开性、经常性、系统性的法律监督与救济体系。

(二)完善宏观调控经济管理制度的建议

第8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我国的宏观调控为什么比较频繁

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国的宏观调控比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要频繁得多,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大大小小的调控已经有五六次之多,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频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体制不成熟的表现。成熟的市场经济,具有自我调节功能,其经济体制的显著特点是:在价格信号的诱导之下,各市场主体能盈利的时候就进入,不能盈利的时候就自然退出;各市场主体有强烈的产业升级冲动,因为只有率先的产业结构升级,才能在更高的层次上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企业具有社会责任意识、追求企业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则遵循政府本身的优势所在,创造公共产品,提供良好环境。

然而,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不可一蹴而就,决定了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的不成熟,这种不成熟表现在国有企业的产权约束尚未充分硬化,地方政府不适当地扮演了市场主体的角色。事实上,地方政府和一些国有企业不仅存在着盲目的扩张冲动,而且对于各种调控信号不能作出敏感的反应。只要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没有最终建立起来,这种由于产权约束软化而产生的冲动就会一直起作用。这就是我们看到的调整一轮盲目扩张冲动以后又会产生新一轮的扩张冲动的深层次的原因。

中国企业在产业选择上更容易发生“潮涌现象”。所谓潮涌现象,是指绝大多数企业几乎会在同一时间选择几乎相同的产业,于是很快在某一领域发生产能过剩。我们是发展中国家,各种产业选择都沿着发达国家已经走过的轨迹前进。例如,家用电器、汽车、手机等等,一个产业紧接着另一个产业都是跟在人家后边,大家都没有明确的预期和走向。这种现象通常在发达国家是不容易发生的。因为他们处在产业链的前端,对未来的产业走向的把握各个企业是不一样的,重合的比较少。这种产业选择上的潮涌现象,导致重复建设,一拥而上,产能过剩,就迫使宏观层面不能不进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

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政策的博弈。无疑,中央政府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高瞻远瞩、统揽全局。而地方政府则从本地情况出发,更着重于本地利益,强调本地特殊情况,更有的则从以往的经验中悟出了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必须在新一轮宏观调控到来以前迅速地超越,于是就导致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发生。当然,积极地看,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也会迫使中央的宏观调控政策更为完善,更为稳健。

以上分析说明,我国目前相对频繁地进行宏观调控,实际上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有着其存在的天然合理性。在一个时期内,我国经济发展过程只能是“走钢丝”,太“热”了,适当地压一压,太“冷”了,适当地促一促,并最终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成熟,过渡到一个稳健的发展状态。

现阶段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有其必要性

规范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是针对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的缺陷而言的,正是因为市场的缺陷,才有了第二次调节的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宏观调控是相对“被动”的,是对第一次调节不到位的补充。如果宏观调控过于积极、过于频繁,就会干扰正常的经济运行――因为适当的波动正是经济运行中自我调节的一种表现,诚如马克思经济学所讲的价格围绕价值波动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形式一样。

目前我国还不是成熟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因此宏观调控中就会出现许多问题。例如,微观层次的先天不足,就不会对宏观调控的信号做出积极的、灵敏的反映,宏观调控的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又如,宏观层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宏观调控政策的设计并非仅仅从裁判员的立场出发,如此也必然影响到“赛场”上的正常秩序。这些情况在经济转轨期的中国都有体现。

第9篇:宏观调控法的主体范文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后生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而存在的新兴法律部门,其目的在于弥补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局限与不足。从央行宏观调控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行为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完全独立于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而孤立存在,但经济法的整体主义视角,又使经济法行为必然能够超然于具体的或单个的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从而表现出其独有的价值魅力。

行为理论在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属于未垦的荒芜之地,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行为之研究刚刚起步,还没有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固有思维模式和巨大影响中走出来。笔者认为,从宏观上架构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固然重要,但对经济法行为的微观性解剖同样十分必要,这种典型性分析有助于对经济法行为特质的进一步提炼和发掘。基于此,本文拟以中央银行(简称央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通过对其性质的分析,以求揭示经济法行为特有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存在。

一、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属性分析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是指中央银行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控制货币和信用,从而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的行为。

中央银行基于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对经济的调节行为,从形式上看类似于行政行为,因而被不少学者简单地视同为行政行为,但是从性质上来看,其与普通的行政行为是不相同的,当然,与民事行为的差别就更为明显。下面我们着重就其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差异性作一比较和研究。

首先,中央银行与普通的行政机关不同。一般的职权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自该组织设立时就自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目标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都通过专项立法赋予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殊的职责和权利,以确立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体制中的特殊位置和宏观调控的权威地位。在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上一直有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当然,中央银行的这种独立性一直是相对的,即相对于政府或者说是相对于财政部的独立,而且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应该在政府的政策框架内活动。

其次,从行政权力运用的角度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尽管这些行为方式有的看似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可被视为是行政行为,如存款准备金率的制定和执行;但有的行为方式则采用的是纯私法的手段,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如公开市场操作业务,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它们既不在于实现一般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行政管理,也不在于实现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获取利益,这些行为方式都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保证国家经济的稳定、持续和发展。

再次,法律效果的异质性。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可以采取多样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效果的复杂性。如央行采取的强制商业银行提取存款准备金及对违反规定者采取惩戒措施等行为会在央行和商业银行之间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央行在宏观调控过程中产生的公开市场操作业务也同样会在央行和相对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我们想强调的是这种法律拘束力并非是央行进行宏观调控的核心目的或根本目的,央行调控行为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进而求得总体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这样,就会在行为目标和单个行为意思表示之间产生一定的悖离。其所产生的行为效力就不具有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所表现出的单一性。这种行为效力的多重性我们在后文中将作进一步详尽的阐释。

由上可见,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那么,其在外在特征上又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呢?

我们知道,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维护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由于可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其具有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方式,可以说具有单方性的特征。但是,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行为方式,一般采用的是契约方式,相对方的意志必须要在该法律行为中体现,并且需要双方的合意。央行进行宏观调控所追求的货币政策目标无法在意思表示中体现,只能在效果的实现中体现出来,所以就央行的整个的宏观调控行为来看,具有单方性和双方性的双重特征。

行政行为还具有强制性的特征。然而很显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缺乏这样的强制性。中央银行货币政策手段中的存款准备金制度一般具有强制性,相对人——商业银行不执行,可能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当,但是,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都是以引导的方式进行的,相对方即使不执行,也并不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仅仅有可能会引起其自身利益受损的后果。

此外,行政行为是一种通过法律来实施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本质上也是一种公共服务,但是这种服务的提供则包含了有偿和无偿两种类型。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对于相对方而言,就是以一种等价有偿的方式来实现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成立要件还是从特征上来看,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都不可能是行政行为,其具有的复杂的行为方式、双重的法律属性,使调控行为本身很难纯粹归属于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类。它已经超越了传统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而引发了经济法上的相应效果,并受到经济法的相应规制,从而转换为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即经济法行为。

二、央行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基于具体行为样态的分析

(一)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具有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能够较为迅速地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但是,这种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对于整个市场信心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1.中央银行对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方式

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从作出到实现,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就决策层面来看,由中央银行采取公法上的强制方式,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变动的存款准备金率交存存款准备金。这种行为,从特征上看,具备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从行为的构成上,由具有法律特别授予的行政职权的组织——中央银行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运用这种法律授予的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并且该种行为也具有为相对方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意义,形式上也存在意思表示行为,因此,该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为目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在该行为作出后的时间内可以反复适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一部分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

但是该行为效果的实现,可以通过相对人——商业银行的相应的法律行为予以直接实现,即由商业银行按照变动后的存款准备金率主动交存存款保证金,此是通过行政相对人以自己主动实施的法律行为实现了该抽象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须注意的是,该行为内容的实现需要中央银行的协助。如果中央银行对于相对人未按照该抽象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为此而对商业银行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予以处罚,则相应地就会出现具体的行政行为。

因此,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的行为,就决策层次而言,可以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就执行层次而言,可能会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两个层次的内容是不应分离的,决策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决策的实现,二者的整体构成了央行这种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整体。

2.中央银行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

中央银行的信用控制的调控行为方式,包含了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和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选择性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了证券市场的信用控制、消费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等几种。直接的信用控制工具则包括了利率上下限、信用分配、流动资产比率。

中央银行的这种信用控制行为方式,从特征上看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相似的,实质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与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行为是不同的,一般都是相对人以自己遵守的法律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的,而无需中央银行的协助。如果相对人未能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该内容,中央银行对该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置,才会产生具体行政行为。

同样的,就该行为方式的实现来说,也包含着决策和执行两个层次的内容。虽然这一行为方式中决策的意义要更大一些,但是执行层面的意义同样不能够忽略,否则同样会难以达到宏观调控的效果。

3.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

这种行为方式是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威信,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来指导其信用活动,达到控制信用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它不会也不能为相对方创设权利义务。从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倡导、劝告、号召或者建议。但是相对方接受中央银行的指导或者劝告后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这种法律后果正是中央银行所追求的,也即金融宏观调控的目标,从这一点上来看,窗口指导或者道义劝告不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二是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于其他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对于金融调控目的的实现具有间接性。三是这种行为方式在程序上具有简便性。窗口指导或道义劝告对相对方权益的影响较小,因此在程序上的要求就较为简便了。

(二)私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主要是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业务。

再贴现政策调控信用的主要机制是通过调整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影响商业银行自中央银行借款或贴现票据的成本,控制其超额准备金的头寸,并间接带动市场利率的升降,进而实现对货币供应量的调控[1]。再贴现政策实际上也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决策和执行。就决策层面言之,中央银行为了进行金融调控而对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利率进行调整,该利率只能够约束中央银行自己和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和再贷款的商业银行,对社会大众并无直接的约束力。同时,由于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的变动,是该行为方式发挥调控作用的关键因素,所以中央银行拥有对再贷款和再贴现利率调整的决策权。就该行为方式执行层面而言,其与公法手段不同,仅仅能够通过规范约束在中央银行进行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商业银行。因此,从性质上看,这种再贷款或者再贴现的利率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再贷款或者再贴现说到底是一种契约行为,只不过是带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契约行为。与一般的格式合同又不同,这种利率的格式条款具有法律的强制性,排除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一般的解释规则。除此之外的双方行为还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此,这种调控的行为方式整体上还是属于私法手段的。但是,为了达到金融调控的目的,则带有某些强制性。

公开市场业务是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卖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的金融资产,以此来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的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这种调控方式是通过中央银行的证券或者金融资产的买卖来实现的,因此从行为方式外观上来看,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公开市场业务所追求的效果是不同的。其追求的合同的效果具有群聚性,单个的或者说少量的证券买卖合同的实现或者履行,并非其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必须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大量的证券的买卖合同才能够实现其对市场的调控的作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得出的一个初步的结论是,作为后生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经济法,在行为理论上是无法摆脱传统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理论而独立存在的,整体效果的取得依赖于具体行为的实施,而就具体的行为来看,其很难超越已有的行为样态,而呈现出新的行为模式。随之而来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困惑:既然在具体行为样态上,经济法行为无法超越已有的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那么经济法行为又何以能够存在或者基于何种目的而存在?即经济法行为研究的价值何在?这是我们所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具体的行为样态可能没有其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经济法行为就没有在理论上或制度上存在的价值。这种价值集中在间接行为效果的合法性评判上和追求上。

三、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法律效力与间接法律后果的分野

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在于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因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一是直接的法律效力,二是间接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对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我们完全可以从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两个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即一方面,我们应看到具体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看到单个行为之间相互作用聚合而成的间接上的效果。前者更多地可以从已有的传统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理论中去寻求解决,而后者则是经济法更应该去关注和思考的,因而对经济法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横向上可以采用不同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用公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又可以采用私法手段的行为方式,因为其行为方式的不同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相同的。此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纵向上又可以分为决策和执行两个层面的内容,由于其决策和执行对于相对方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其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不相同。

1.公法手段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

公法手段的调控行为方式在决策层面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而且在执行层面又主要依靠相对方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方式(自觉履行)来实现决策层面所确定的内容,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借用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解释之。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内容上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2]。因此,就公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也可以具有以上的效力内容。就公定力来说,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无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其确定力是指宏观调控的行为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其拘束力是指宏观调控行为一经做出,对于相对方就有约束的效果,相对方不执行、不服从宏观调控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执行力是指对生效的宏观调控行为要求相对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3]

2.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

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采用的具体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再贴现和公开市场业务行为实质上是合同行为,因此,就私法手段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来说,其直接的法律效力即为合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我们不再赘述。

(二)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

直接的法律效力并非宏观调控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宏观调控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具体的调控行为方式保证其法律效力的实现,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这也构成了宏观调控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的区别: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这种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群聚性、终极性和非强制性的特征。

所谓间接性是指,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不同,这种法律效果是通过追求或者实现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而间接实现的。就法律效力而言,因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但法律效果则不具有直接的行为依据,无法以行为责任来保证其实现。

所谓群聚性是指,单个的行为方式其法律效力的实现,在多数情况下,是无法实现宏观调控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要通过集中性的相同或者不同的行为方式的结合,才能够达到或者实现宏观调控的最终目的。

所谓终极性是指,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来说,法律效果是其追求的最终意义,而一般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其所追求的一般就是该法律行为效力实现后的结果。

非强制性是指,这种法律效果与宏观调控行为方式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很难以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保证其实现,进而保证最终的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法行为不能仅仅关注和考察单个具体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或无效,更应该分析和考察具有行为整合后所产生的群聚性、终极性的效果,这种将单个行为和整体行为分别考察的方式以及行为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和间接效果之分野应成为经济法关注的重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法行为的特殊性,并进一步折射出经济法的高一层级性和现代性。

四、央行宏观调控行为的责任的多样性与双重性

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后果相联系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相对应,其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两个层次。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指宏观调控行为的双方主体,在具体的宏观调控行为方式中,因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则所规定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具体的责任,包括了中央银行作为调控主体的责任和相对方作为被调控主体的责任。这种具体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相关的行政法或者民法的途径予以实现。具体行为在直接的法律行为后果上会因行为性质的差异而使其责任形态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对应的是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效果。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权,可以采取各种宏观调控的行为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并进而保证整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发展。同时,就中央银行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但如果由于其决策失误、程序违法等未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的,也即无法达到宏观调控行为法律效果,中央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姑且可以称为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本文提出特殊意义上的责任这一提法,是因为目前政府对宏观调控不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没有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明确,不能体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充其量只能是由央行官员承担引咎辞职等相应的政治责任[4]。至于这种责任究竟应定性为责任还是经济法责任则可另作研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无论最终体现为宪法责任或是经济法责任,都会与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处于不同的水平线上,不会属于同一层级的责任,应该是高于行政法或民法之上的高一阶位法上的责任。相对于目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言,具有层级性的特点。

注释:

本文受“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项目资助。

[1]朱崇实:《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