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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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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

第1篇: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主体。

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项目,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配套设施,使其成为成熟的居住区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房管、城管、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贸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

第二章配套设施建设

第六条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居住区。

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建筑:

(一)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及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综合文体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

(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等。

(五)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设施、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

(七)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邮政、储蓄网点等。

(八)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建筑的具体配置标准。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第八条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社会服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

(二)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道路、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基本单元服务等设施,按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三)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配套设施由综合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建筑标准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听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第三章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与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工程规模较大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可对配套设施进行分期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及期限应当在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调整分期建设项目内容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十五日内持转让有效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配套公共建筑和综合管线总平面竣工图;

(四)配套基础设施已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的相关资料;

(五)配套公共建筑测绘成果报告;

(六)与配套设施建设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后,达到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

第四章配套设施移交与管理

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在三个月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后按有关规定移交给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维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价结算后进行移交;在出让土地上建设的配套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分割转让。农贸市场权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由民政部门监督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地面公共停车泊位、按标准建设的自行车库属于居住区全体业主所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维护管理。保养期内的管养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养期满后的管养费用由居住区全体业主承担。

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绿地按照规划属于城市公共绿地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移交给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管养费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配套设施。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签订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开发建设单位将应当移交的配套设施出租、出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将居住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2篇: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广州地区经营猪、牛、羊、狗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及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须到屠宰厂(场)屠宰,并应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兽医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管理工作。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以下简称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该地区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牲畜屠宰管理处的职责范围:

(一)调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草拟屠宰管理的有关规章;

(二)检查监督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处理有关牲畜屠宰行政纠纷的复议工作;

(三)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平衡;

(四)审核全市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规划、审核本地区牲畜屠宰厂(场)的设置;

(二)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牲畜屠宰厂(场);

(四)协助执法单位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条牲畜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完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国营食品部门现有牲畜屠宰厂(场),并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牲畜屠宰厂(场)。新设置的牲畜屠宰厂(场)应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

禁止私人开设或承包屠宰厂(场)。

第九条牲畜屠宰厂(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应符合当地的城建总体规划,并应在与居民住宅区、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禽畜饲养场等地区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设置;

(二)牲畜屠宰厂(场)应分别设置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面,并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交叉污染;还应遵守民族政策,牲猪与牛、羊、狗的屠宰应予隔离。

第十条屠宰厂(场)的开业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当地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同意设点的证明;

(二)持有区、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具备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或由当地兽医防疫部门派驻一名以上经区、县兽医防疫部门统一考核,持合格证书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考核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六)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凡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定,由区、县以上牲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屠宰牲畜的厂(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严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鲜销,禁止屠宰死牲畜。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检疫(验)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由兽医防疫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验)员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出具有检验责任人签名的当天有效证明,并应在牲畜胴体上盖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厂(场)的肉检工作应接受兽医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屠宰厂(场)可以经营已宰牲畜肉品的批发业务,个体肉贩一律不准经营肉品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牲畜屠宰应依法缴纳产品税(自营收购部分)、屠宰税(代宰部分)。

产品税和屠宰税可委托屠宰厂(场)代征,税务部门按在关规定,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规定收取代宰加工费。

第十五条对牲畜已实行防疫检疫和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委托屠宰厂(场)按规定代收防疫检疫费和合作防治费。委托单位给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续费。

第四章牲畜肉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须经防疫检验,并在牲畜胴体上盖有检验印章(戳)。经营牲畜肉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检证明和发票。如市外进入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的牲畜鲜肉品还须按《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由广州市兽医防疫部门复检,并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病、死畜(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工熟肉后销售的除外)、变质、掺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条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店、宾馆、饮食、糕点及机团伙食等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有功人员,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凡私设屠宰厂(场)或私宰牲畜进行贩卖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屡犯者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屠宰或销售一类传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销毁、封存肉品或赔偿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凡销售未经检验或复检的牲畜肉品的,除没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凡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的单位,除没收全部肉品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制成食品,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由违反本规定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罚没的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受处罚者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3篇: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范文

商贸流通业及对外贸易发展规划是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体系中重点专题规划之一。通过规划,明确商贸流通产业及对外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发展任务和总体部署,引导商贸流通业及对外经济贸易健康、持续、有序发展,开创“十一五”期间商贸流通产业及对外贸易发展新局面。

(一)规划范围与重点

规划范围是全县辖区。重点是县城、龙水镇组团城市以及其他重点镇的商业模式、布局结构及服务功能。

(二)规划期限

**年——2010年,展望2020年。

(三)规划依据

——《**县贸易局商贸流通“十五”计划》

——《**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

——《**市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

(四)规划原则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把握以下规划原则:

1、系统分析,整体设计;

2、结合县情,突出特色;

3、前瞻谋划,持续发展;

4、各业共生,协调推进。

二、发展现状及趋势

(一)发展现状

1、“十五”发展取得的成就

“十五”期间,是我县流通规模进一步扩大,流通现代化水平快速提高,流通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经济效益持续向好的五年,为“十一五”商贸流通产业的结构优化和产业提升创造了条件。一是流通规模进一步扩大。**年末,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为19.96亿元,年均增长12%;商品销售总额为3.98亿元,年均增长11%;其中:批发零售额为16.40亿元;餐饮业实现3.09亿元;商贸业从业人员达到16万人,占全社会的16.3%。二是商贸流通现代化水平快速提高。“九五”期间,我县现代流通业开始起步,“十五”以来,以连锁业、超市、商业步行街、现代物流和信息化商业为代表的新兴业态快速发展。到**年,连锁经营店铺达到37个,面积2.1万平方米,实现连锁经营达2.3亿元,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11.5%。大型超市4个,商业步行街**、龙水各一条,农贸超市一个。三是商品市场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到**年全县商业设施面积达198.47万平方米,比“九五”期末增加了190%,城镇中心商圈的服务功能进一步健全,购物环境逐步优化,以商业大厦、商业步行街北环路、龙水金都广场、五金旅游城、西部金属交易城等一批独具特色、各具风格的专业特色街成为城镇商业的亮点,全县亿元以上批发市场成交额实现24.5亿元,其中,8大市场成交额达到18.8亿元,龙水五金旅游产品辐射10多个省区,200多个县市;出口创汇达到500万美元。四是商贸流通企业改革逐步深入。“十五”期间,全县商贸流通企业改革基本完成,安置职工630人,化解债务4000多万,确保了行业稳定和社会稳定。五是市场监测调控职能进一步加强。全县设立了4个直报监测系统(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重点流通企业、特殊内贸行业),对600多种商品进行统计监测,并重点对成品油、食品等12种生产生活必需品实行周报和日报监测制度,保证了信息畅通,调控及时。

2、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对商贸流通和对外贸易工作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二是商贸流通和对外贸易缺乏活力,竞争力不强。市场的培育和管理有待完善,农村市场开拓不力,流通现代化水平较低,消费环境有待改善,龙水五金市场聚合辐射能力尚需提升。三是商贸流通业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其他产业的发展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四是商贸企业管理水平低,管理方式落后,人员素质差;五是消费拉动经济的增长还不够明显,主要是区位优势不明显,无大工业支撑,城镇人口相对分散,购买力低,商贸流通和对外贸易企业规模小。

(二)发展条件及趋势

有利条件:(1)“十五”期间商贸流通业及对外贸易发展奠定的良好的基础:(2)国家“十一五”确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3)科学发展观的实施,变投资拉动为投资、消费共同拉动经济增长方式;(4)成渝经济区的确立;(5)城镇化率的大幅提高;(6)旅游业的迅猛发展;(7)交通便利的优势和潜力等都将有利“十一五”期间各项任务和目标顺的利完成。

发展的趋势:(1)参与国际国内大循环的意识加强;(2)三个层次的商业服务网络逐步完善;(3)商贸流通规模日趋扩大;(4)传统的商业经营方式向现代经营方式快速转变;(5)商贸业与其他产业的依存度更高;(6)市场监测调控体系、商业信用体系、市场法制监管体系等日趋完善;(7)商贸业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越来越大、区域特色逐步呈现;(8)政府对商贸业的管理手段和重视程度大大提高。

“十一五”时期是我县商贸流通业及对外贸易进一步“打基础、建平台、增后劲”的关键时期,是突破发展的“瓶颈”制约和体制障碍的重要关口时期。总的来看,“十五”期间,我县商贸流通业及对外贸易发展成绩喜人,为“十一五”时期商贸流通产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商贸流通业及对外贸易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体制创新和对外开放,是“十一五”发展根本动力。我们必须抓住机遇,应对挑战,采用新思路、新举措推进“十一五”我县商贸流通产业既快又好,全面发展。

三、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为目标,以开拓市场特别是农村市场、扩大消费为主线,以深化商贸流通体制改革为动力,推进传统商业经营方式向现代流通方式转变,传统流通格局向大市场、大贸易、大流通转变;坚持发展商贸流通与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相结合,建设有形市场与发展无形市场相结合,培育大型商贸流通企业与搞活中小商贸流通企业相结合;加快市场法制监管体系、市场监测调控体系、商业信用体系等三大商贸流通市场环境工程体系建设,促进市场繁荣与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监测调控相结合,提升流通现代化水平和增强区域聚合辐射能力。

(二)发展目标

到2010年,把我县建成立足成渝,联动西部,统一开放,众商云集,以旅游、观光农业、五金产业为特色的具有活力和竞争力的商贸中心之一。到2020年,**县商贸业将更加完善、更加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十一五”主要经济指标

到2010年,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现37亿元,每年增幅13%,其中:批发零售额实现30亿元,每年增幅12%;餐饮业实现7亿元,每年增幅18%;商贸业从业人员达到18万人,每年增幅3%;商业设施投资建设新增3亿元,每年增幅15%;出口创汇达到1000万美元,每年增幅4.6%。随着社会消费的上档升级,消费水平的大幅提高,到2020年,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将实现140亿元,比2010年翻两翻。

四、发展的主要任务

从我县商贸流通业现状出发,考虑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商贸流通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高效畅通的商贸流通体系,实现一、二、三产业良性互动,协调发展;精心培育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努力扩大内需,带动县城、乡镇和农村市场繁荣;广泛采用信息化建设,努力改善商贸流通业发展的客观环境;改革商贸流通业大发展体制,建立诚信体系;采取多种形式,加速资源、人才开发,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大力促进商业结构升级、结构合理化,加速商贸流通业的资源整合,提高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布局主要依托宝(顶)邮(亭)路沿线,中(敖)万(古)路沿线构筑两条"黄金商业带”。依据对我县目标市场的分析和商贸业发展模式,建立以两条商业带为主脉,以县城、龙水镇、邮亭镇和万古镇商贸业为核心,各中心镇、建制镇商业为基础的**商贸流通体系,重点抓商圈、旅游商业、市场体系、再生资源回收、对外贸易等五个方面的建设。

(一)商业网络

县城、龙水镇组团城市是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也是全县经济发展进程的标志,组团城市的商圈建设,可以反映**县商贸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在此应侧重发展全县的标志性商业,除满足本地居民的需求外,还要辐射周边地区居民的集中购物和较高档次消费的需求。

——在县城、龙水镇着力培育步行街、建材(家装材料)、餐饮业、机电通讯产品、风味小吃(小百货)夜市等特色商业街;以连锁、加盟等大型超市为核心的商贸购物中心;

——在全县建设24个街镇乡连锁超市,242个村社便民店,全面推行和实施国家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信福”工程。加快农村商贸网点的体系建设,促进农村消费上挡升级,推进新农村的建设。在社区按照300米半径的标准建设便利店、折扣店。

——在龙水、邮亭分别建设五金产品和粮油食品为主的物流中心。

——是在龙水建立五金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二是在邮亭镇建立**渝西粮食物流中心。最终形成以五金产品物流配送中心、粮食物流中心为主,以盐业、卷烟配送站为辅构筑物流配送网络。

同时,有步骤地引进县外、市外、境外商贸企业,入驻**,发展仓储式卖场,大型零售商场,促进新型业态发展和商业经营管理上台阶。大力发展现代营销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发展连锁店、超市、便民店、专卖店、专业店、加盟店、仓储式销售,大力推行物流配送,稳步推进电子商务。构筑未来“十一五”商贸流通体系。

(二)旅游服务业

旅游商业系统是为游客提供“吃、住、行、游、购、娱”全方位服务的生活服务子系统,大力发展旅游商业对我县商贸业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县有宝顶石刻、北山石刻、龙水湖、玉龙山森林公园等著名景观,发展旅游景点商业本着“保护环境、适当集中”的原则,选择适宜地点建设旅游商业中心区。完善旅游景点商业设施和功能,提升旅游景点商业的吸引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1、积极打造宝顶镇旅游商品城、城南旅游商品一条街。依托我县五金系列产品、石雕系列产品为代表的**旅游商品规模不断扩大,档次不断提高,工艺不断更新,宝顶冬尖、笛女酒、工艺纸伞、工艺折扇、竹雕、根雕、竹席等传统的工艺优势和浓厚的地方特色,在宝顶石刻景区、城南着力培育门类齐全、品种繁多、重点突出、特色显著的旅游商品购物中心;

2、大力发展特色餐饮业。在引进县外知名的连锁店、加盟店的同时,依托县内烤全羊、荷花鱼、邮亭鲫鱼等特色菜品和系列美食,高、中、低档应有尽有的优势,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县内企业提升品牌和档次,形成独具特色的与旅游大县相匹配的美食文化。

3、进一步完善旅游服务业。着力改善旅游服务基础设施,全力推进大邮路农家风情一条线、南北山及龙水湖农家乐的上档升级,培育出一批星级农家乐;努力培育旅馆业、美容美发业、洗脚业、文化娱乐业,规范从业人员的的行为,提高其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市场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区域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全县农产品集散功能,与各街镇乡的集贸市场共同构成农产品流通网络,重点在大邮路、大铜路建蔬菜、水果批发市场,铁山镇建黑山羊批发市场;

二是依托本县房地产业的发展,重点在县城、龙水镇建设培育大型的建材批发市场;

三是以五金产品快速增长为契机,发展培育龙水五金交易市场。重点在龙水镇建立和培育中国西部五金产业原材料供应市场和五金产品集散基地。形成可持续发展的五金产业原材料供应市场和销售基地;五金产品物流配送中心;五金制品研究中心;五金产业信息平台。

四是建设培育龙水渝西机电产品交易城。

五是大力推进以“农加超”“农改超”为主的改造全县的农贸市场并上档升级。建立农产品集散地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信息服务”工程)最终形成以农副产品市场、各类专业市场以及特色市场为主体的比较完善的新型市场体系。

(四)再生资源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系统以实现绿色商业、环保商业为目标,以保持全县碧水青山的秀丽景观为主旨,规划将其分为两级--再生资源回收站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是再生资源回收系统的基础性设施,规划建设成为单独的商业设施,而赋予各社区商业中心、小城镇商业中心再生资源回收功能。再生资源回收市场是再生物资的集散地,回收站回收的资源都归集到回收市场进行处理,本着便于集散、不影响地区整体面貌和不破坏周边环境质量的原则,在县城和龙水镇远离人群、地价适宜、交通便利处选址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同时,搞好绿化美化。

(五)对外贸易

支持有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发展,多途径促进企业做强做大。切实采取措施,到2010年,培育出5至10家拥有品牌和主业突出、核心竞争能力强、初步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生产和流通企业。拥有150户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权。出口创汇达到1000万美元。到2020年达到出口创汇1亿美元。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高效协调机制

加强流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流通产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流通产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贸易局,负责跟踪、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政策的落实情况。建立部门联系协调制度,逐步理顺全县流通产业管理体制。加强流通产业统计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及时、全面采集流通市场信息,为实施宏观调控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有效服务。

(二)改善流通产业发展环境。

规范行政许可,简化审批程序,实行“告知承诺制”,提高审办效率。放宽企业登记冠名和设计、咨询、中介、翻译等组织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逐步实现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水、电、气同价。继续推进“菜篮子工程”,确保“绿色通道”畅通。公安、交通等部门可对生鲜食品及重点流通企业的货运车辆提供可行、便利、有序的运输环境。市场监管要避免重复检查。查处对企业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三)加强政策法规及标准化体系建设。

强化商品市场、化学危险品、散装水泥、生猪定点屠宰等重要商品和行业的执法监管力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认真贯彻实施流通行业设施建设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加速传统业态及流通方式的改造,提升市场的水平和档次。引导流通企业推行技术标准、工作规范、管理规程、工作模式、质量控制体系。

(四)完善流通产业工作支撑体系。

加快职能转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从直接管理转向间接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坚持依法行政,建立专家咨询制度,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高效优质的政务环境。建立健全流通产业行业协会,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经纪人在行业发展、行业自律、技术培训、业务交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市民评议流通产业工作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五)加快高素质现代流通人才队伍建设。

制定流通产业人才培养规划,加强流通企业家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注重流通产业人才的引进。开展流通产业职业技术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竞赛,不断提高流通产业职工的整体素质。加强流通产业职业道德和诚信工程建设,组织开展“重诚信”活动,形成诚实经商、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环境。

(六)大力招商引资,扩大商贸流通领域

改善交通和环境条件,构筑平台,对大型超市、物流中心等重要商业项目的建设、国内外知名商业开发商和零售商业集团来足投资实行优惠政策。严格执行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支持商贸流通业所规定的财政支持政策、税收支持政策、金融支持政策、土地房管支持政策和规费支持政策。

(七)建立商业设施建设准入制度

严格执行商业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准入制度。新建、改建居住区要实行小区配套商业设施"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把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整体规划,经主管部门论证后,办理相关手续。对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类市场、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设施,由主管部门实行前期论证,之后办理其他手续。大型社区商业中心、3000平方米以上商业设施,必须由具备必要资质的开发商在规划指定区域内建设;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引进具有高品质运作能力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4篇: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本市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及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在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安全的监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站),保障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模化、标准化建设,转变农产品生产方式,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

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

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环境及土壤肥力条件,会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生产区域农业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评

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禁止生产的区域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在环境监测超标区

域内禁止进行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工业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管。禁止企业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

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要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详细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和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

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等“瘦肉精”产品及“三聚氰胺”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和采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第三章加工管理

第十七条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制度。对其采购的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八条农产品加工经销企业和销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时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经初级加工、包装的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

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二十条畜禽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其他禽畜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

泄物等,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在其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经营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和省市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经营。持有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有效证书的,凭认证证书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农产品必须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对以上进入市场销售的各类农产品,由市、县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二条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业在农产品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各经营者层层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索证索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销货日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的登记号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四)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按批次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定期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公布检测结果;

(五)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制止销售和转移,并报告工商、农牧主管部门;农牧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工商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依法进行下架、销毁等处理,并在媒体上公布。

(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七)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新建各类规模化农产品市场必须建立农产品检测机构,并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基础设施,检测机构由农牧部门进行审核后商商务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农牧部门检测机构应当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农业、质检、商务、工商、食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伪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证书、标志和检测合格证明的;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监督抽查,并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进行查封和扣押;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会同工商部门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处理、销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委托检验检测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农产品检测机构的职能,以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其检测结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确有争议的,委托本级或上级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专兼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5篇: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总则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明确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使用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含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配合物业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应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辖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条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一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较多的,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投票权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业主的投票权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行使,但物业使用人不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被选举权。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业主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通过。决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重新备案和告知。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推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逾期未换届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及移交

第二十八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前,应当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利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且最少不低于建筑面积80平方米。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保安值班用房、水电工操作用房、保洁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工程总造价3%的比例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管理与使用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经营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单位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发生在产权物业部位内的人身生命、财产有特殊保护、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特殊保护、保管合同。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15天,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物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的委托有偿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公用企业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公厕;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运动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位、车库;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公共配套设施。

以上用房、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抵押与买卖,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四十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承租人物业使用性质、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九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车辆在共用部位的停放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四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修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五十六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业主大会授权范围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制止,并按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期限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

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应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大厦、工业园区、农贸市场、公共景点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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