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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的行政处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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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的行政处罚

第1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2008年4月30日,甲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A矿山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以采代建违法行为。通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查清了违法事实。

2008年5月26日,甲县安监局向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确认A矿山企业存在以采代建违法行为,并告知A矿山企业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A矿山企业在收到甲县安监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5月29日,甲县安监局向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A矿山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以甲县安监局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甲县安监局对A矿山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法院的一审判决在甲县安监局引起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县法院的审理结果有错误,应上诉。另一种观点是,县法院的审理结果没有错误。

分析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行政机关保障这些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不保障这些权利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了详细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总局15号令)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案中,甲县安监局于2008年5月26日给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5月29日对A矿山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给A公司3日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第2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3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适当的原则,在自由裁量权限内应按下限标准执行。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梳理,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实施种类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于年5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对外公布。

三、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2万元以上、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或收缴证照等涉及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的要求,自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同时认真执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建立依法行政四项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纪发[]4号),确保执法行为规范。

四、改革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部门要改变现行行政执法文书普遍存在的内容简单、过于原则、说理不透彻等问题,本着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积极探索和推广使用说理式行政执法文书,增强执法文书的公正性、逻辑性和说理性,使行政执法文书能全面、公正、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全过程。

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企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企业申辩的事实、理由或提出的其他证据成立或部分成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正式送达前,不得要求企业交纳罚没款,不得随意要求停产停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明确告知企业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六、严格控制涉企检查。杜绝对企业不必要的检查。除国家和省、市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和涉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以及依法需开展的安全、消防、环保等专项检查外,每月1-25日为“无例行检查日”,在此期间,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进行例行检查。各行政执法部门原则上每年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一次检查。遇特殊情况必须进行检查的,应简化和改进监督检查方式,尽可能方便企业。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在实施前10日抄送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特殊情况下的检查,应实时抄送。

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法制观念,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公正执法;要实行查处分离,针对不同执法岗位、执法人员明确相应的执法责任;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要严格执行《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对违反规定或禁令的人员及时进行处理。

八、畅通监督投诉渠道。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方便社会监督的要求,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评议箱、举报箱,畅通监督投诉渠道。认真受理涉及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对企业、群众的举报、投诉要逐件登记,快查快结,对署名投诉的一般问题5个工作日内答复反馈,复杂问题一个月内答复反馈。做到“有诉必理、有理必果”。

第4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笔者认为,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可概括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的行政处罚有选择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行政处罚幅度与种类的自由裁量,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出消防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和处罚种类中进行自由选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消防法》)[1]第六十四条规定,消防机构可针对部分行为进行拘留、警告或罚款等不同的处罚种类;又如《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消防机构可针对不同情况,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具体行为方式采取与否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是否采取具体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即针对部分违法行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选择。例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具体五种情形,消防机构不予处罚。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上述表述说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责令行政相对人进行火灾隐患整改的时限上,具备自由裁量的权力。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即消防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可自由裁量。例如《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一)……(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3]其中,“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的定性即是消防机构对被管理事项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例如《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往往不明确界定量罚的档次,而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进行表述,这就要求消防机构自由裁量。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律稳定性与事实发展性的剂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随着近四十年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局面日益蓬勃,新时代暴露出的新问题不容小觑。就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实践来看,社会财富不断增长,而环境资源也不断恶化,法治环境同样受到侵害。大多数民营企业只顾自身经济利益,罔顾安全生产形势,部分企业甚至从未涉足自身消防安全领域,消防设施应设未设、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而以《消防法》为代表的一批消防法律法规,具有法律天然的稳定性与滞后性的特征。新事物新情况新形势在不断更迭,而法律势必无法完全适应前者的高速衍进。这就需要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的稳定性与事实的发展性之间进行。具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以吃透消防法律法规精神为前提,立足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联动轴我国是一个地势广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各地因历史沿革、自然条件、政策因素等而多有不同,每个人也有各自独特的世界观、价值观。在全国各地发生的各类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也因以上种种原因而具备各自的特殊性。而法律无法实现绝对的包罗万象,各种具体情况无法穷举。由此,法律唯有对基本原则等作概括性的、富有弹性的描述,以便于执法人员实际操作。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纽带,一方面维护法律尊严,一方面能够灵活运用处理各具特殊性的个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因素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身极易腐化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消防行政权力的核心组成部分,是真正的具有实质性的行政权力。而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在看来,此言虽有唯心之嫌,但也揭示了权力的易腐性特征,权力本身确实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消防行政处罚是是消防机构日常工作的重要一环,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则为消防机构开辟了自由选择的通道。而行政权力本身所具备的强制力特征,使其可能成为执法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予消防机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选择余地,同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构成的违法行为相对隐蔽,这些都为违法人员提供了绝佳的客观条件。

(二)消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当前执法环境不适应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重要主因是消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日渐严峻的执法环境不适应。由于执法人员所学专业不对口、平时自我学习不落实、相关业务培训成效不卓等一系列因素,导致消防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基层大队有相当部分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执法工作的年限不长、并非真正法学专业或行政管理专业出身。这些都限制了基层大队执法水平的提高,大大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几率。

(三)消防行政执法监督不到位前文讲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受到完善监督机制制约的权力则可以确保更大程度的正当行使。反之,一旦监督缺失,权力即可能滑向腐化。同样,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现实执法环境下的不当行使,很多时候都以监督机制不健全为背景。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外延众多,相应的,需要严密监督的方面和角度也很多。监督不到位,就有不当用权的危险。

四、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条件

(一)严格遵循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根本原则《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用整整一章来规定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以第五条作为统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笔者认为,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遵循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根本原则。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时,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工作规范的规定,遵循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多途径提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权力的运行需要人的支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离不开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一是要加强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人民群众行使行政权力,面对纷繁复杂的执法环境、日趋增加的工作压力,要求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牢固树立忠诚可靠、服务人民、竭诚奉献的新时期消防精神;二是要提升相关业务理论培训的真正实效。众多客观因素导致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当前执法环境不适应。消防机构要经常性开展消防行政执法领域的业务理论、实践能力的培训,并要确保培训不流于形式、不止于课堂。三是要深化廉政教育成果。当前部队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廉政教育活动,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起到了充分的警示作用。保障公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要继续推进反腐工作、不断深化廉政教育已取得的果实,摧毁“权力寻租”的温床。

第5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通过科学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促进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省煤炭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工作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煤炭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符合立法原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不得超出或降低法定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建立健全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使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煤炭行政处罚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煤炭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断增强管理相对人法制观念,引导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分解工作任务。在2013年梳理全省煤炭行政处罚依据、编撰印发《省煤炭行政执法工作手册》的基础上,按照工作类别,分解起草细化煤炭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任务。局机关具有执法职能的4个执法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直属单位(人事教育处、安全监管处、规划发展处、经济运行处和煤矿质监站)按照职责范围(见附表)负责牵头起草煤炭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草案。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协调汇总工作。

(二)细化行政处罚标准和应当遵循的具体原则。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按照下列要求,起草拟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全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1.煤炭、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要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2.煤炭、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要根据违法事实、性质、主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等因素、情节对涉及有处罚幅度选择的行政处罚条款逐一进行细化,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一般不少于较轻、一般、较重三个等级)。

3.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和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分别细化制定具体的处罚标准;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和一个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处罚裁量标准。

4.对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规定不予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对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煤炭违法行为的;(3)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煤炭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可以按最低限处罚。

6.对煤炭生产经营建设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即可按较高的数额直至法定最高限处罚:(1)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及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2)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3)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4)妨碍煤炭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5)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陈述的;(6)生产、销售的违法产品数量或金额较大的;(7)伪造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8)实施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明显的;(9)指使、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10)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步骤

(一)部署工作任务。负责牵头起草任务的5个执法处室、单位要抽调业务精、工作责任心强、执法经验丰富的有关人员组成起草工作组(指定一名同志为联系人),按时高质量地完成全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起草工作。

(二)起草处罚裁量标准草案和适用规则。承担起草任务的有关处室、单位要按照任务范围,结合违法行为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按照统一格式要求和违法行为分类,制定细化处罚裁量标准草案,草案初稿完成后,各牵头处室、单位分别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修改,定稿后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汇总。《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拟订。

(三)征求意见,审查论证。经政策法规处汇总,形成《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征求意见稿),分送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根据所征求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后,适时召开审查论证会,邀请省人大、省法制办等有关领导和法制、煤炭专家对《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行审查论证。在审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修改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四)审定公布。将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和《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经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程序,通过省政府网、省煤炭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送省政府备案。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各处室、单位要充分认识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规范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责任到人。起草过程中要学习借鉴中央有关部委、其他省市及我省试点单位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进行。

第6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

五、相关建议

第7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通报批评,在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而是一种机关内部指出错误的方法,不具有处罚性,有的人认为通报批评是一种行政处罚,一旦作出将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信誉等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通报批评用于单位内部上级处理违纪的下级,或者党和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或者纪委处理违反纪律的人,这时只是一种行政处分,不是行政处罚。当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使用通报批评时,是否是行政处罚呢?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第(7)项规定,先看一个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6章法律责任第43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这条规定中包含警告,也就是行政处罚的一种,笔者认为,单独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以书面形式通报批评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行政机关利用责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一种警示,利用其声誉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将通报批评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中,并在一定范围内书面通报批评的,就是行政处罚。因此,通常有人把通报批评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2种最重要的形式。其实,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较广泛,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包括告知与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罚金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有的人将罚金和罚款混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了“处以罚金××元”之类的文字,这是错误的。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在行政处罚中只能是罚款,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而没有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实施金钱的处罚,而罚金是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的一种刑事处罚,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和执行。另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与司法上排除妨碍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罚款也不同,后者是针对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了妨碍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进行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与实施。

第8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关键词:地方税务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的重要权利,是税务机关依法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宝。它能有效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维护市场公平,促进社会稳定。

一、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概述

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法规的允许下,对有关人员和组织的税务违法行为做出一定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并决定要给予其何种方式、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所以说,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选择性、法定性的权利。

选择性是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方式、种类和幅度。而相对性则是说地方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具有随意性,需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紧密联系起来,它是相对自由的。而法定性则说明其具有法律效用,地方税务机关做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必须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

二、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自2004年中央政府颁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后,各地方政府就开始了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量化工作,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都制定出了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和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标准不够明确

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制定出来的标准必须约束地方税务机关的行为。而从各地政府制定的细化标准来看,税务机关操作的空间还很大,标准不够明确。例如:在涉及偷税问题上,税收法律规定处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于是各地税务机关将此规定细化为50%――1倍、1倍――3倍等标准。处以1倍在法律要求内,处以3倍也是在规定内。于是,当遇到此类事件时,许多税务行政相对人就会到处找关系,尽量减少罚款,这就削弱了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利于社会公平。

(二)容易引发税务行政诉讼

由于细化量化工作做得不够彻底,标准不够明确。因此当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力度过大,甚至有失公正时,就会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相对人就有可能诉至法院,引发行政诉讼案件。而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最重要的就是细化标准,规范行政处罚的程序,合理设定各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范围、幅度和种类,力争公平,在实际工作中合理使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争取做到人人心服口服。形成一定的监督机制,统一标准,避免现象的发生。既保护国家的财产,也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细化量化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做好细化量化工作,才能真正凸显出地方税务机关的公正、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从“细化量化”的字面意思来看,就是要将自由裁量权的方方面面都细化,在实际工作中能有明确的工作方向,能够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迅速做出公正、公平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地方税务机关首先要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将所有构成税务行政处罚的要件列出来,并对其进行分类。然后再对违法性质进行分类。最后就是根据违法的性质和违法要件的数量作出明确的行政处罚标准。而标准必须非常细化,不能使某一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多种行政处罚标准,解决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问题。同时,法律虽然是大公无私的,但是,中国是一个讲究法理人情的国家,因此,还需有补充条款,就是说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考虑到地方经济的特点以及违法人的具体情况,最终做出适宜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比如说:在每一个处罚类型中,违法行为占处罚幅度的60%,而违法人的主观过错为40%。

(二)规定行政处罚的程序

首先,严格规定违法事实的认证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税务行政处罚上也是如此。因此,在细化量化工作中,要严格规定违法事实的认证标准。比如说:在证据的采集、证据的类型、举证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其次,建立监督机制。为了避免现象的出现,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地方税务机关应努力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确保所有工作人员都能按照法律程序一步步做好行政处罚工作。

(三)提高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

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开展培训,提高每一个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使每一个执法人员能全面深刻解读税法,能在工作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四、结束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税务机关以后会遇到越来越多的新问题、新矛盾,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做好细化量化工作,合理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执法力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殷丽丹.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2010年

[2]孙万涛.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存在的弊端及防范[J].科园月刊,2010(21)

[3]华艳尔.如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J].企业间天地(下旬刊),2012(10)

第9篇: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范文

根据市纪委、市监察局、市纠风办《关于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努力创新纠风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阳光工程”建设责任分解和通知》部署和要求,现制定我局“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实施细则。

一、公开内容及公开的范围、途径、时限、程序

(一)公开行政执法资格、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职权。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市局门户网站、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各业务处室及委托执法单位梳理,报政策法规处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政策法规处指定专人在市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上公开,并由市局信息办通过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二)行政执法全过程说理式公开。

公开范围:行政相对人。

公开途径:当面告知或书面告知。

公开时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

公开程序:案件承办机构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回避、听证等权利,继续推行说理式执法,做到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三说理”。

(三)公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基准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等规定,做到量罚适当。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市局门户网站、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由政策法规处向局信息办提供正式文本,信息办统一在市局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及时在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上更新。

(四)案件审理。进一步增强案审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开范围: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行业协会代表、消费者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局案审会。

公开途径:公开案审会。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日内。

公开程序:选定行政执法典型案件,选定旁听公开审案的人员,组织公开案审,专门听取旁听人员意见与建议。

(五)公开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对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听证会。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日内。

公开程序:具体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六)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个人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每月分别报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公开范围: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

公开途径:备案。

公开时限:次月10日前。

公开程序:案件承办机构按月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送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政策法规处负责分别向省质监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报备。

(七)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全过程。在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的基础上,主动对接市网上行政执法暨电子监察系统,做到行政处罚过程全公开,实行全过程、全覆盖的监督、预警、评估。

公开范围:全市质监系统、市纪委相关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管理部门。

公开途径:市质量安全监管业务平台、市纪委相关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公开时限:实时。

公开程序:实行网上办案,通过四个关键节点的办理控制,从立案、案件处理审批、行政处罚、结案归档整个流程实时监控。

(八)公布质量安全“黑名单”。

公开范围:全社会。

公开途径:媒体、市质监局门户网站。

公开时限: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

公开程序:依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针对质监部门监管的涉及特种设备、食品、重点产品、民生计量等四大类产品的监管对象,适时向社会公开被列入“质量安全黑名单”的企业。

二、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郑德兵任组长为成员的“阳光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监察室。“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的责任处(室)为政策法规处,做好相关工作及总结、报表报送等工作。市局办公室(信息办)做好政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和统计工作。

要做好工作汇总和统计工作。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信息办)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2日前分别报送《市质监局“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建设情况表》、《市质监局推进“阳光工程”建设统计表》至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和办公室每半年分别将“行政处罚阳光透明”工作小结、推进“阳光工程”建设政务公开情况小结(其中下半年报送的为年度工作总结)及相关工作信息报送至监察室,由监察室统一汇总归口上报市纠风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