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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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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第1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摘要 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践,分析了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目前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监督并确保依法行政、突出重点并强化源头监管等对策与措施。

关键词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对策与措施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是农业行政执法体系中最直接最关键的环节。目前,农业和农村工作已进入一个重要时期,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面临新的考验和挑战。

1县级农业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农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适应新形势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绝大多数专职执法人员原来从事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时间较少,缺乏行政执法所必备的法律知识及相关的执法技能,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执法人员不善执法和不敢执法的现象。

1.2管理相对人和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依法行政的舆论氛围不浓

在市场检查过程中,管理相对人受到处罚时,往往以不懂法、不知法为由,推卸责任,逃避处罚,干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农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强,自我保护意识差,往往在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目前,县级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属于行政机关的比例不高,均是按“不增编制、理顺体系”的办法组建起来的,属事业性质,农业行政执法分散于各个基层单位。有的没有解决农业执法办案经费,农业行政执法没有专项经费保障,导致执法手段落后,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和实施处罚困难。缺乏相应的配套和保障,以致于影响了执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1.4行政执法面临的难点

农业行政执法由于起步晚,经验不足,相对人、执法人和行政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素质不同,导致执法难,难执法。有些由于认识不到位,行政执法难以放到应有位置,执法中取证难,处罚决定难以实施,执法机构履职无法独立完成,干扰因素多,法律法规未能有效落实;在少数地区,农资产品质量问题日趋严重,管理机构重标识、轻质检,重处罚、轻管理,重外地、轻本地产品现象普遍存在。

2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对策与措施

2.1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将分散在各事业单位的执法职能统一起来,单立机构,专司执法工作,单独行使职能;把农业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头经费、日常办公经费和执法办案经费,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保障体系;努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清政廉洁、秉公执法、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2.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管理相对人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只有努力学法,真正懂法,才能守法。法制宣传教育要建立一些长期有效的制度。使普及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标语、印发资料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强农业法律法规宣传,推动全社会依法治农氛围的形成。

2.3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通过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重大案件审批、查处、备案制度、执法过错和错案追究制度。做到制度到位,责任到人。依靠制度,强化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2.4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依法行政

建立健全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一是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明确执法机构领导干部及执法人员的责任。二是建立健全外部监督机制,向全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电话,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接受人大的监督检查,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本位主义和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消除执法中的腐败现象。

第2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困难,为社会和电力企业带来了诸多问题。其成因主要是:电力立法滞后于体制改革,造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受制于上位法致使地方电力立法难以突破电力行政执法的基础——执法队伍构建及执行力。因此,电力行政执法需从立法层面予以突破,从中央层面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在立法一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有效的应对之策。

引 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之策。

1.当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到电网的安全运行。

2007年,在全国“三电”(指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专项斗争中,查处“三电”治安案件2.5万余起。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2.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有以下方式:电力行政处理、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检查、电力行政处置。

3.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

3.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3.1.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3.1.2 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

3.1.3 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

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3.2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3.2.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

3.2.2 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2.3 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

4.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困难的对策

4.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4.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如《宁夏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处罚条例》的出台,就是一种良好而有益的探索。

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4.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

第3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一)商标行政执法与国际接轨问题

入世后,国内法律中有关商标执法内容的规定,必须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协议)相接轨,商标行政执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也是该制度国际化和现代化的过程。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首先面临着如何解决法制现代化与本土化的矛盾,它也是我国商标行政执法入世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共同属性的普遍性构成要素,且为国际社会所认同,TRIP协议即属于此,但法制现代化又要体现特定的民族精神,因为法制的现代化毕竟是一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所以法律发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便成为一个过程的不可分割的两面。(1)中国商标法制的现代化也须结合法律本土化的要求,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TRIP协议在第1条“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中规定,成员均应使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无义务规定较协议更宽的保护范围,但TRIP协议在成员方域内具有强制性的效力,各成员均应遵守。这在国际公约中还是第一次。所以各国成员必须承认协议在其域内所具有的强制力,但在协议的生效方式上却享有一定范围的自由。这是实现我国商标行政执法与国际接轨的前提条件。对于地域广阔的中国而言,我们自然无理由要求完全照搬TRIP协议所确定的模式。而应在坚持TRIP协议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商标执法方面作一些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的变通性的规定,如此才能取得实际的执法效果。可见,入世后,如何使“接轨”与“变通”相结合,已成为我国商标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商标行政执法与立法的关系问题

《牛津法律指南》将立法的概念界定为:“有权的个人或有法律确认的机关有意识地制定或改变法律的过程,是一种意志的表达。”(2)而国内学术界则公认为,立法是将符合客观规律的事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内容)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与立法相关联的是执法,它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将表现于法律规范中的事项运用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法的目的的过程,也即法的实现。法的形成是一个社会——法的过程,法的实现是一个法——社会的过程。(3)可见,立法是执法的基础,执法又是实现立法所确定内容的保障。

在我国加入WTO后,要实现对商标权的有效保护,首先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对商标行政执法的主体、程序、措施及其救济措施等做出规定,如此才能成为商标行政执法打下良好的基础。而我国现行的商标立法,立法和司法上的规定也往往缺少相应的执法措施与之相配套,这是我国商标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明显问题之一。

(三)商标法中有关程序与实体内容的关系问题

程序法在我国法治的实现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学上的“程序”是与“实体”相对应的,是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一般认为现代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选举程序,以及私人之间订立契约等私法活动程序。(4)法治的实现主要是一个程序化的过程。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治的原则主要是程序原则,这是由其本质决定的,法治的本质在于法律至上,强调对权利的制约,而这种制约从程序上要求权利人,主要是政府理性的行使其权利。二是法治的实现过程也离不开程序。法律程序所具有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有序性及其可操作性,使法治可以由静态向动态转化,使其实现成为可能。尤为重要的是,程序法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而且也具有独立的价值,即“程序正义”。其为实体结果提供了正当化的依据。(5)在一定程度上,程序的正义甚至决定着实体的正当性与合理性,(6)因此,程序便成为实现商标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我国近年来参照TRIP协议对商标法所做的修改,虽然规定了一些行政执法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执行却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由此不仅无法实现商标行政执法程序自身的价值,更难保障商标行政执法实体内容的实现。

(四)商标行政执法中的程序与效率问题

效率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在行政执法中即表现为,脱离程序的效率仍然是有价值的,但脱离一定程序的效率却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效率,只有经由合理的程序所获取的效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效率。而程序却没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以纯粹的程序论而程序,它必须以效率为终极目标,也即在判断程序的价值时必须考虑其是否符号效率标准,任何程序其价值大小都体现在效率之中。有效率的程序即是正当的程序。(6)但对于程序和效率两者而言,如果仅仅强调一方而忽略另一方,都将存在诸多弊端。所以必须将效率定位和程序定位统一起来,实现两者的和谐。但效率毕竟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所以我国商标行政执法应该确立效率至上的目标,并以此为指引,制定必要的、合理的执法程序。对于商标行政执法的程序与效率的协调也成为我国商标行政执法所面临的问题之一。

二、我国商标行政执法的对策

要解决入世后我国商标行政执法所存在的以上诸多问题,有必要从商标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措施两方面做起。

(一)在执法主体方面

1、明确执法机关的权限。在商标案件的行政执法方面,在我国有数家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其中包括共商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和物价局等,其相互间有一定的分工,如工商管理局的工作重点是负责处理于流通领域中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包括商标违法案件的材料,技术监督局则侧重于商品生产领域,也会涉及到商标案件;物价部门在整顿市场上商品物价的过程中,往往也会对一些在质量上“以次充好”且表现于价格的商标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由于各部门在处理商标违法案件方面分工不明,职权不清,就难免造成几个部门在处理商标违法案件时的冲突,甚至会出现管理上的“盲点”,也会造成整个商标执法的低效。

后,明确国内个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的权限则显得尤为重要。论者建议,可以将与商标侵权有关的行政执法权力全部归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此既可以避免执法“盲点”的出现,也可以利用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资源较好的完成商标行政执法任务。

2、充实现有的商标执法力量。如果将行政执法的权力全部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现有的监管执法力量则会显得非常不够,如陕西省2000年省级机构改革前,省工商局分设商标管理处和广告管理处,其中商标管理处6人,广告管理处7人,结构改革后,商标管理处与广告管理处合并为商标广告监管处(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有商标局和广告监督管理司),商标广告监管处现仅有人员7人,工作量增加人员却减少,由此对商标监管执法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鉴于此,不妨在市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中单设商标监管部门,以充实基层商标监管的行政执法力量。

另外,还应不断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首先要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在此应借鉴我国司法部门的做法,在全国各级各类行政机关中推行执法资格考试,将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最低要求。对于通过统一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资格证。其次,通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执法效果等的综合考评,定出每位执法人员的执法级别,并与其职位、职级等挂钩,以此实现对执法人员的激励和监督。

3、建立商标联合保护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在入世之后,商品的流转速度将进一步加快,而附着于其上的商标也将会表现出较之以往更大的覆盖区域,一件假冒商标的商品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扩散到全国,而各工商管理部门的权限有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所以加强个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作和配合,建立一套商标联合保护机制,从而深入开展以保护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的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各种商标违法行为,规范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最终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显得尤为必要。这种联合保护机制,可以在一个省、一个地区甚至全国内设立,参加者应以各级商标行政执法部门为主,同时吸收商标行业协会参加,以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商标行政执法的任务。

西部各省、区、市已经设立了这种联合保护机制,2002年9月西部各省、区、市在重庆召开了西部商标联合保护协作会,明确其首要任务是,加强跨省商标侵权违法案件的协助查处,开展对西部各省、区、市著名商标的重点保护、主动保护,促进企业的交流和发展,交流经验,研究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其做法更可以推广至针对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去。

“协作性”是联合保护这种措施的最大特点,如何解决好各成员之间的协作也是该机制能否正常运转的关键所在。各成员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并委派专人负责其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接待对方的商标行政执法人员并配合其执法活动,如此才能保证各成员统一联合执法行动的顺利进行。

(二)商标行政执法措施方面

1、发挥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指导作用,配合其行政执法活动。中国加入WTO之后,政府的角色将会逐渐由管理者向服务管理者过渡,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性将进一步得到强调,在此情况下充分发挥政府的行政指导作用将显得非常重要。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所期望的行政状态,谋求相对人响应而依照法律政策所采取的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7)也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协助和同意,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8)所以在入世后商标行政执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充分发挥行政指导的作用将会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这种事前和事中的指导不仅可以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更能够节约宝贵的社会经济资源和行政执法资源。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加强对商标工作的指导,其中包括加强商标法规的宣传,提高企业和全社会的商标法制意识;建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的联系制度,指导根据市场行情、产品特点、消费心理制定商标战略,在商标的设计、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利保护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以帮助企业分析解决商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其及时申办注册商标,正确行使商标专用权,促进企业自我保护能力的提高;指导其完善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做好商标入库、出库审查、签字及废弃商标的销毁等工作,与企业联手开展打假维权活动等,将会有力的促进商标行政执法工作。

2、建立有效的受理商标权人举报的制度。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有四种来源,一是商标权人举报,二是消费者投诉,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四是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对于后两种方式,主要是行政管理权的主动行使,现实中大量出现的是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和商标权人的举报案件。从实际来看,消费者往往是因为碰到质量问题才会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进行投诉,且往往侧重于食品、药品等与人身健康和日常密切相关的商品,对于其他商品则往往视其价格而定,消费者投诉的多为价格较高的商品。所以商标权人举报就成为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重要线索。基于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一套受理投诉并做出迅速反映的机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3、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回访制度。商标侵权人和商标一般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被商标行政机关处理后,大多能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但也还存在着再次违法的可能性。因此在商标行政执法程序中采用回访制度即可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它可以起到督促、检查作用,以巩固商标行政执法的成果。

4、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尤其是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天然的联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服行政机关的八种行政行为时,即可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相对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国也有些较发达的工商管理部门在商标行政执法中已经与当地的人民法院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联系制度,其中包括案件的移送和执行费的收取办法等,而有些较落后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刚刚开始尝试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联合,对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执行费的收取等尚未建立有效的制度。由此可见,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系,以便充分利用人民法院现有的执法资源显得尤为重要,而大量商标执法案件的执法效果也将取决于此。

此外,还应加强对工商部门的商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备,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也是现代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志。[9]法律监督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在各种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舆论等)的监督活动中,国家机关的监督更应该予以重点强调,它包括事前的督促和时后的检查。国务院已经就行政执法检查向各级地方政府下发了专项通知,各省也已经予以落实。如陕西省人民政府1996年6月1日了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对行政执法的目标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将责任落实到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社会,而且还提出了相应的奖惩措施。对执法责任的规定是该项制度的特色所在,其有利于执法监督作用的发挥。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行政执法活动。

第4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学行政执法研究

国家环保总局在2007年首次动用“区域限批”政策来惩罚严重违规的行政区域、行业和大型企业,即停止审批其境内或所属的除循环经济类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直到它们的违规项目彻底整改为止。这是环保部门成立近30年来首次启用这一行政惩罚手段。从我国一系列对环境保护的行政手段来看,国家进一步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的力度,使环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有效执行。

一、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是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各项环保方针,政策贯彻实施的基础。然而,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障碍,降低了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能力,影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环境行政执法依据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环境行政立法在有的重要领域尚无法可依,存在立法空白,立法步伐有待加快。在循环经济、土壤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生态保护、遗传资源、生物安全、臭氧层保护、核安全、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监测等方面,还没有制定出法律或行政法规;在环境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上,也还存在着一定的规范空白。有的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性要求多,程序性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由于部门之间扯皮等原因,立法时对相当一部分条款不得不做了模糊处理,这就导致制定出来的某些法律既无大错,亦无大用。

(二)环境行政执法管理主体中存在的问题

1.环境行政执法存在多头管理现象

目前,我国在环境管理体制上存在着环境管理机构重复设置、环境管理职能交叉和矛盾等现象,且缺乏部门、区域有关环境行政主体的有效协调与连动机制,在日常执法工作中还没有完全解决环境执法部门“单打独斗”而社会有关各方参与、支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等问题,加之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乏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力度。

2.公众知情权实现乏力

环境的共享性决定了公众不能被割裂在环境执法活动之外。我国政府做了许多努力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如每年全国环境公报,每月各个重要河流的水质状况汇总等等。但这些所公布信息的范围及内容还远远不够。公众所需的环境信息个人要求政府和企业提供环境方面的相关资料,相当困难。目前,缺少公众与政府部门的信息互动和相关的规定。

3.“两高一低”是环境执法的困境

环保执法中的“两高一低”是指环保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环保执法陷入了“排污—查处—罚款—继续排污—继续查处—继续罚款—再继续排污……”的怪圈中,执法不断,罚款不断,但排污不止,环保执法的真正目的难达。由此,奉行“破财消灾”的环境破坏者,违法也违得“理直气壮”;本应“理直气壮”的律令、封条,执法也执得“气短”,环境行政执法陷入困境。

二、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问题的成因探究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既有外部原因,更有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内部原因。在环境行政管理领域,既存在环境行政执法难的问题,又存在环境行政执法水平不高等问题。

(一)环境行政执法依据的不完善

我国环境行政立法的具体情况,不论是实体性法律规定还是程序性法律规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缺位或空白。迄今为止在环境行政法主体、环境行政权及环境行政行为的有效规制、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及其实现、环境行政纠纷的处理等重要的环境行政法制建设环节,其中程序性法律规定的稀缺表现的更为突出,不利于搞好环境行政工作。例如,现行立法对新的环境行政管理方法、手段等的规定缺位。

(二)环境行政管理主体不够健全执法能力弱

1.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缺乏协调

目前我国将环境保护职能与资源管理职能分别配置给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在实践中环境保护部门在涉及资源开发与利用中的环境保护问题上往往难以有效协调其与资源管理部门的关系,不能很好行使环境保护职权,而资源管理部门又会因为偏重资源的开发利用而轻视环境保护工作,甚至有的地方还为了谋求短期内的经济增长而放任或者支持对资源的破坏性利用,从而引发了新的、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

2.公众参与机制实际落实存在瑕疵

我国环境立法没有规定公众参与途径、程序,没有明确公众的权利义务,使公众无法参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我国现行环保法律中也缺乏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全国民间的环保组织也很少,尤其是在我国西部地区更是少得可怜,民众参与环保组织意识不强。

3.“两高一低”原因具体分析

“两高一低”现象是由于在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中,对环保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方式和措施不足以震慑违法者而出现的不合理现象。比如,对环境违法者一般只采取责令停工,并限期补办手续。而我国法律只规定违法者在拒不补办手续,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才进行罚款。而环境污染罚款最高只有100万元,一般在20万元-5万元之间、最低在1万元以下。这样的罚款数额对于那些实力雄厚的工程简直毫发无伤,不能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还会纵容继续实施破坏行为,产生恶性循环。

三、我国环境行政执法问题解决对策以及建议

环境行政执法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其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既有外部原因,更有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的内部原因。这需要我们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富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通过环境行政执法的优化保障我国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发展。

(一)完善我国环境行政立法体系及规定

建立和完善有关的环境行政立法,对搞好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基础性、前提性作用。首先环境行政立法必须与时俱进调整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目的,并以环境可持续发展为中心重构现行的环境资源立法体系。其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环境行政管理与市场运行机制的关系,在相关立法中正确定位环境行政权,实现环境行政权设定及其运作的适度化、科学化。最后,完善环境行政管理主体的组织建设、体制改革以及权力运行机制方面的立法,明确因本位利益驱动而弱化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完善环境治理指标考核制度,在环境行政立法中明确确定政府培育公众环境意识与环境法律意识的职责,并建立培育公众环境意识与环境法律意识的法律制度等措施。

(二)科学化改革我国环境行政管理体制

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不良是影响环境行政执法的关键性因素之一。为了克服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职能分离、政出多门、协调困难等诸多制度性缺陷,必须改革现行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将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交由一个统一的行政部门来管理,或者在建立统一环境资源管理体制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在中央和地方设立具有高度权威性的环境保护领导、指导与协调机构,如中央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协调环境与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环境行政执法不作为、不严格依法作为甚至滥用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执法主体及其责任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以及行为后果等规定具体明确的责任,以此来有效阻断对环境行政执法的非权力干预,保障环境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有效性。

(三)建立以公众利益为本位的公众参与制度

我国环境立法都以公民义务为本位,这种形式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阻碍了环境保护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注重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而忽视公民利益的现象,对各级政府及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在环境保护中的职责,企业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利,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应当确认和保障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通过司法等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扩大针对违反环境资源法的政府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各人等而提起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最大限度地运用政府和民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量。

第5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为了有效推进××区的城市管理依法行政工作,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执法违法的事件发生,最大限度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区城管局于今年成立了以局长蔡新林任组长,分管副局长郑利华任副组长,局综合执法科、政工人事科、目标督查科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督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综合执法科,科长尹宏任办公室主任,刘继丽、廖福安、刘玉梅同志为督察员,负责全局行政执法督察的日常工作。

二、建立制度落实责任

为保障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有效地开展,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制定了《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工作职责》、《行政执法督察人员工作职责》,并制定了××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办法对督察的范围、督察方式,督察内容做了详尽的规定和布署,使工作有目标、有标准、有要求、有奖惩,在日常工作中有专人定期、不定期开展效能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保证了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三、加强宣传转变观念

为严格执法纪律,进一步提升城管形象,实现争创一流的城管执法队伍目标,我局始终把执法督察工作看作是一项直接关系到是否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能否提高城管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1、今年以来,我局结合创建全国文明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一系列“城管进社区、送法下乡”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以进社区挨家逐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精心构建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平台,广泛发动市民群众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实践活动。

2、根据年初制定的《××区城管局2009年普法依法治理培训工作实施方案》,一是就城市管理当前面临的形势、任务及对策;依法行政和城管执法的难点问题;行政执法、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进行了专题讲座。二是定期开展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进一步提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熟悉度,掌握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基本业务技能、管理标准,提高应知应会能力。三是通过执法文书使用制度培训,建立了案卷评查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案卷及时进行纠正,保证办案质量和案卷归档水平。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对城管工作的正确认识和理解,端正心态,树立信心,完善工作方法,提高应变能力。四是多次组织全局执法人员认真学习相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敬礼、告知、执法的程序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考评办法》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纪律督察暂行办法》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给各派驻乡镇执法中队转发了《关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期间大力开展文明执法严肃执法纪律的通知》,要求大家统一思想和认识,转变执法观念,认真履职到位,文明执法。

四、理清依据明确职能

重点抓了三项工作:一是梳理执法依据,推行公开透明。按执法行为的种类,如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分别将每项执法依据进行了筛选梳理,细化到具体条款和标准,理清职权7大类162项,并通过区城管局网站,将梳理结果全部向社会公布。二是规范自由裁量权,推动执法标准化。对《四川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标准进行分类量化,缩小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幅度和标准,上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三是加强业务指导,规范执法行为。用于指导执法队员的执法行为,推动了执法工作的规范化。

五、严格程序确保质量

从八个方面明确规范执法内容和标准:即执法权限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标准、执法言行规范、文书填写规范、执法监督有力和档案管理规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一般程序、简易程序的执法流程和审批步骤,加强了案件办理的审核监督,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

六、严格督察,成效明显

1、在队伍自身建设方面,我们始终围绕“外树形象、内强素质”搞好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队容风纪,要求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着装整齐,切实达到仪容端正、风纪严谨、统一规范的管理要求,局行政执法督察办将行政处罚案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以及执法人员上岗执勤执法的规范操作程序绘制成挂图,使每个队员能够熟记业务技能和上岗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执法违法现象发生。经常在执法队伍内部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结合省内外城管工作的典型案例,引以为鉴,防止和避免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2、现场执法督察方面,一是局属行政执法大队每次重大活动或者整治行动,局领导都亲到现场进行指挥,督察工作人员监督到位,即时指出问题,对不按要求着装、不按“三步走”程序执法的个别人员进行严肃批评并记录在案,并下发督察建议书;二是加强对派驻中队的督察。重点督察是否按要求着装、是否按程序执法、有无不作为现象、有无吃拿卡要现象等,对存在的问题以督察通报的形式要求其进行立即整改,并将结果纳入年底对各派驻中队的目标考核中。今年,我局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共对6次重大综合整治行动进行了全程监督;日常监督检查共计25次发出督察建议书12份。

2009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在规范城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不依法执法、不文明执法、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为实现认真履行职责、提升城管执法队伍形象、建立和谐城管的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七、2010年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思路:

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结合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继续加大执法督察工作力度,把行政执法督察各项规章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2、加强对各派驻镇执法中队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6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为适应当前面临的监管执法新形势,尽快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和监管执法水平,按照总局提出的“四个统一”、“四化建设”、“三个过硬”等一系列工作要求,坚定不移地贯彻市局党组提出的未来五年“1356”工作思路,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从“传统管理型”向“监管执法服务型”的全面转型,与时俱进,适应时代要求,实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转型,结合全市工商系统开展的“四大一重点”工作和我局具体工作实际,开展规范基层行政执法的重点指导活动,帮助基层执法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执法办案技能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适应新形势下基层工商所工作重心转移、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提升基层执法人员的监管执法能力,实现65%以上的工商所干部具备执法办案能力的目标,提高工商所干部执法办案水平,达到“四高”,即:高素质的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监管、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做到相关法律法规基本熟悉,执法办案程序基本了解,个案处理能力基本具备,执法质量基本良好,以此切实推动基层工商所顺利地实现工作转型,为践行好“四个统一”,贯彻落实好市局“1356”工作思路以及尽快实现“西部领先、全国一流”的奋斗目标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内容

明确行政执法指导活动的范围,切实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位。

(一)企业个体监督管理科:

负责指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执法。

(二)市场合同监督管理科(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负责指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暂行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执法。

(三)公平交易科(经济检查大队):

负责指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及《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执法(不含商标侵权)。

(四)、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

负责指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及《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执法。

三、工作要求

(一)健全机构,成立指导小组,负责规范行政执法指导活动的实施。

由法制、公交(经检大队)、商标广告、市场(合同、消保)、个体企业监督管理等相关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组成指导小组。

(二)明确指导具体方式和内容。

在对指导对象执法工作现状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对各指导对象进行实地指导:一是开展有针对性的执法培训,帮助基层执法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执法办案技能水平。二是深入执法一线进行走访,全面了解指导对象的执法状况,对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调研分析。三是开展座谈交流,根据调研情况为指导对象规范行政执法、提升执法办案能力提出对策方案,帮助其理清适应职能转型工作思路,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工作重心和工作方法的调整,以切实推动其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的提高,促进全系统执法规范工作的均衡发展和整体执法水平的全面提升。

(三)强化行政指导责任制度。

第7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衔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质量技监部门主要承担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具体来讲,主要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棉花、计量执法和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打假工作。在这些执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该案件实际主要由工商部门予以移交,但有时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经营案件等。从近几年笔者所在质量技监部门的执法打假工作实践来看,符合上述移送标准,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基本没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和条件。

存在的主要问题

就笔者近年来的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来看,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不够完善和明确。

当前,涉及质监行政执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及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上还比较清楚,或者说质监部门对此还有所了解。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则极为复杂,目前质监部门对此的了解和掌握还远有差距。而长期以来由于打假的呼声持续高涨、打假的力度不断加强,涉及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因易于辨别、判断且公愤极大而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摒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所以此类行为在当前质监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查处比例渐趋下降。而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等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获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方能从事,所以对这些领域的质监行政执法重点就是审验生产、销售者的相关资质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审验其是否获取了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照,而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的内在质量情况作进一步的判定,实际上大多产品的内在质量并非存在问题,关键是未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质监行政执法所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案件在确定是否属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范围时就产生了标准和条件较为复杂而无法明确的问题。因为,与之相连的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为复杂,就目前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来讲对此还无法予以明确。所以,亟需对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予以完善和明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形势要求。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否给予某种行为以刑事处罚是极为严肃、极为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质在内的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而目前,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长期从事质监某一类型的单一的执法工作致使知识面窄、思维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时准确地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是力不能及的。具体办案的执法人员如此,作为是否移送的审批人,有关负责人也存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历,具体办案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也无法全面、准确落实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关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可能使在真正面临移送案件时因能力问题而丧失追诉最佳时机的顾虑无法消除。所以,移送诸多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然制约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这当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制约因素。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还缺乏明确有效的的工作机制。

从先前的质监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实践看,大多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极大阻力时应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或遇到专项整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而检察机关则往往是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为目标主动突击检察,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别能力和水平的服务性工作则极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 法院,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联系,平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有关业务工作的往来上是少量的、即时性的,相互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是松散的、不稳定的、模糊的。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有涉嫌移送案件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的哪一具体部门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终审核结果又如何予以反馈等问题不一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机关也未必就此类问题向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联系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

几点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教育,使其强化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会发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和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执法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制权威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移送的基本标准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体操作的有关知识,从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移送业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在这方面,主要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以及移送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等有关内容予以培训指导。因为,不论是从业务工作范围、业务知识和技能,还是从实践经验等诸多方面来讲,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核、认定等工作,行政执法机关都远远无法与刑事司法机关相媲美。所以,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第8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一、我国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进步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档案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进步:

1.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设工作不断完善。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督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制度,其系统地建设和落实,是顺利开展档案行政管理工作的必要准备。自 2005 年 12 月国家档案局下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档案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以来,我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设已具备了系统工程的模型,其基本制度、结构体系、工作实施方案、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等都得到了系统化的建立和完善,全面推行责任制体系工作也有了显著的提高,尽管相关责任制尚需进一步改进,但我国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全面建设工作正有条不紊地向前迈进。

2.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理念、法治意识不断增强。顺利地开展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各级相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在思想意识方面跟上法制建设的步伐。近年来,随着各级档案系统的大力宣传,许多部门的领导以及工作人员积极参加相关培训、认真系统地学习档案法律法规以及了解相关行政执法制度,在意识形态上进一步重视“依法治档”,保证了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在部门内部顺利地开展和完善。

3.建设档案行政执法专门机构,进一步推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和改进。随着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推进,许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始针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设立专门机构,以负责整个部门的档案法制建设工作。这些专门机构负责制定每年的行政执法以及法制建设工作计划,确立工作步骤,并将之纳入整个管理部门的年度工作任务当中。此外,这些专门机构还针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整合和培训人才队伍,并贯彻和落实档案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工作,例如许多部门的工作人员持有“档案监督”执法证。这些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专门机构的设置,有力地保障了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细致开展。自我国档案法制建设工作开展以来,我国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一直在不断进步,其取得的成绩也较为显著,但看到进步的同时,面临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二、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一些部门领导的行政执法理念还不强、重视程度还不够。近年来,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领导的档案法治意识取得了普遍提高。但是依然有相当一部分部门的领导认为学习和贯彻档案法律法规、了解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这些应该只是档案管理部门的事儿,还有一些领导对“依法治档”的认识程度不够,认为档案工作只是一般事务性的工作,保证档案保管有序、不遗失就可以,因此对档案行政执法并不重视。这就导致档案法制建设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在部门内部就受到层层阻碍。

2.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还不完善。尽管许多部门设立了针对档案法制建设和档案行政执法的专门机构,但许多地区和单位限于人员编制,大多数由档案业务指导部门兼任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导致执法程序、执法依据不准确等问题,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很难顺利推进。

3.档案行政执法力度不足、执法审查手段不多。许多档案执法人员认为《档案法》是“软法”,因此加大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得罪人不值得。这些想法导致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不敢真刀真枪,实际查处力度偏软,往往限于形式主义,将严肃的执法工作变成了一般性的业务指导。此外,我国目前的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定期执法检查多,不定期抽查少;综合性的执法审查多,专项性的执法审查少,导致执法审查方式过于简单,影响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提高。

三、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改进的对策思考

1.进一步增强档案法治意识,提高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为保证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增强档案法治意识,需从两个方面同时入手,即普及性的宣传和针对性的宣传相结合。一方面,将档案法制宣传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普法工作计划,与有关部门联合,采用各种媒体以及相关手段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档案法制宣传工作,加强社会的档案法治意识;另一方面,针对各级领导,特别是主管档案工作的部门领导以及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重点的宣传和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加强档案工作者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增强其对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保证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2.设置专门机构,提高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素质。具备独立设置专门机构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尽力争取领导和编制部门的支持,设立专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科室。不具备单独设立科室条件的部门,也要将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独立出来。此外,要建立一支能顺利完成档案行政执法任务的专业执法队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要改变传统观念,在重视业务指导工作的同时,更要重视档案法制管理工作。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仅要积极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和学习,还要加强档案法规知识学习。建立起一支既精通业务,又熟悉业务法律,敢于执法,善于执法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保证“依法治档”工作的顺利进行。

3.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丰富档案行政执法的手段,将综合性与专项性的执法审查、定期执法审查和执法抽查相结合。为巩固档案行政执法审查结果,防止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再次发生,一定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大整改力度。对于档案行政执法的结果,要做到赏罚分明。

4.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体系。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治档”的基本制度和基本保障,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体系必须进一步完善。要建立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体系不难,难在如何去深入细致地落实、推动它的发展。因此,各级部门领导、工作人员要把档案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细化,落到实处,并与实际工作相结合,不断完善相关责任制,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9篇:行政执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范文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但是总的情况是原则性规定多、实务性规定少,缺乏可操作性。除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有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外,其他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法律、法规只作了诸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而对于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对于行政机关不移送案件时承担何种责任均没有没有规定,造成现有的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操作。

(二)存在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的问题。

总的来说,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案件中,存在实际发生多、实际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从犯多、追究主犯少;判处缓刑多、判处实刑少。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信息渠道不畅。

目前司法机关掌握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的渠道有三种:一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移送:二是人民群众的举报:三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三种渠道对于及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起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三种渠道在实践操作中多为事后移送,事后举报,事后发现。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不及时,不能随时随地由司法机关给予行政执法机关相关的法律指导,造成时过境迁,证据灭失,追究犯罪的难度加大。

(四)有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的经济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通常,公安机关由于忙于自侦的重大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在思想上重视不够、工作上没有积极去调查取证,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既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答复行政执法机关不立案;再加上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认识上的偏差,如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往往认为只要有案件线索,就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忽视了对相关证据的进一步完善;而公安机关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这类案件,由于在认识上与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偏差,往往会认为证据不到位,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这使得双方就具体的相关问题不能协调一致,致使案件悬而未结,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关于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的建议

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往往都是涉及民生、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重大案件,对于百姓的安居乐业、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在当前尊重人性,崇尚公正,谋求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及时有效地处理上述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维稳促发展前沿的检察机关,在这过程中的作用尤为突出,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职能,组织协调,将行政执法及刑事司法相衔接,形成机制,将疑难问题解决在最初阶段,保证行政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有效的处理,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影响。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实践提供刚性保障。

从完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应当规范立法,提升法律位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制约,虽然有一整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抽象的,对于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更是鲜见。二是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在现行法律中,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之类的规定。这类任意性规范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使得监督行为缺乏应有的力度,难收监督之效。因此,改任意性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增强监督力度,是改善检察监督权的当务之急。三是应当划定权责范围,落实各项具体监督权限,明确法律后果。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我们必须划定各项监督权能的权责范围,权力范围清晰,责任大小、责任归属明确。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对违反权力运作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和相当的法律责任,因为在权限明确、责任分明了之后,如果法律对于违法运用国家权力之人没有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或者虽然设定了法律责任,但法律责任过于轻缓,与其违法后果不成比例,则前述划分权责的所有心血都将付诸东流。

(二)加大技术投入,建立信息联网共享平台。

信息联网共享,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案件信息数据共享制度,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做到信息数据联网共享、密切合作。行政执法机关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者安排专人,专门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查办进展情况进行网上登记,将该登记内容联入刑事司法专门部门信息之中;公安机关也要设立一个内设部门或安排专人,将接受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及时在网上登记,并定期向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及结案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安排专人定时监控该信息平台,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及时移送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推诿、拖办,是否及时立案、侦查等,并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建立技术资源共享平台,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达成共识,避免重复工作,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将事后发现、事后移送变为随时发现、随时移送,实现事后监督与过程监督的兼顾。

(三)检察机关负责牵头,定期或不定期举行联席会议。

所谓联席会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甚至突发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会议。根据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程序和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等特点,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建立公安、检察与行政执法机关定期与不定期的联席工作制度,以利于信息的及时通报,反馈情况,加强配合,对行政执法案件发案、查处等新情况,依法加以认真分析解决。通过定期联席会议,解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新发现的的违法犯罪案件阶段性问题,分析违法犯罪案件的发案规律和原因,研究相应对策,扼制与预防犯罪。通过不定期联席会议,解决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处个案过程中遇到的突发性问题,各方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个案进行会诊分析,以确保查处的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联席会议有利于共同探索制定简单可行的操作办法,使行政、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制约,共同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贯彻统一执法思想的前提下,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建立并健全相互配合和的监督机制。同时,由检察机关牵头也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使他们能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自觉审视行政违法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减少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盲目性,从而节约宝贵而又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完善案件移送机制,明确各机关的职责。

案件移送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其应包含如下内容: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作出移送决定的案件,应尽快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备查。其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收集证据材料。再次,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首先,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签收,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安排专人开展审查,如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作出立案决定并及时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其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接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是否立案依法进行监督,若公安机关对接收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应依法追踪监督,对立案后久侦不决的案件加强督促,并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疑难案件的讨论。对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是否移送涉罪案件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但不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的,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有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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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和法制化。现行《规定》存在的操作性不足及执行《规定》中产生和发现的问题,以及检察机关要求完善自身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进程,都迫切需要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调研、完善,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从宏观及操作层面主要建议如下。

一是扩大被选任人员范围,明确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比例。《试行规定》中关于人民监督员资格条件的“苛刻”要求及人民监督员过于 “精英化”在试行期间备受社会舆论指责,《规定》中最高检作出重大修改后,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这个问题依据未解决。笔者建议在三个层面予以完善。一是加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宣传。二是模仿人大代表的比例标准确定选任人员比例。三是完善选任程序。参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由司法行政部分参与进来。

二是出台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实施细则。笔者建议在四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须增加回避制度或县域回避制度,本县的人民监督员不参加本县案件的监督,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否则有违程序正义。二是明确人民监督员权利义务。仿照欧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随机抽取人民监督员后,无法律规定事由缺席的,收受贿赂渎职的,给与惩罚等;三是明确法律保障。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四是详尽汇报内容。

三是地级市成立一个独立于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独立挂牌,按照需要开展工作;并建议及时研究如何确定人民监督员评议的法律效力,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进程,从而实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