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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患儿谭某因吐奶到某卫生局附近的一家诊所就医。医生张某给患儿进行诊断,测量体温后,张某告诉患儿家属患儿系低烧,判断可能是“胃肠型感冒”。随后便给谭某开出处方,进行臀部注射后,又给谭某做皮试,以确定是否可以输液。输第一瓶液时,患儿出现呕吐,但医生张某告诉家属孩子是因为呕吐来就诊的,现在有些呕吐也是正常的。输第二瓶液时,患儿出现剧烈呕吐,并伴有身体抽搐。患儿家属想找张医生来处理此情况,但是旁边的医生告诉患儿家属,“张医生是卫生局局长,在开会。”患儿在转院途中死亡。患儿家属认为卫生行政人员兼职的行为导致孩子死亡,将诊所和张某告上法庭。
公务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42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法第9章第53条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其中第14项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例中,卫生局官员无疑属于公务员,私人诊所肯定不是公益性机构,本案中的卫生局副局长在私人诊所兼职,应该不属于工作需要,其兼职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务员法》第42条、第53条第14项规定,依法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
卫生行政人员业余在医疗机构行医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此处所说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具备行医资格的。所谓“非法行医”应该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医活动,但事实上在不同法律层面,“非法行医”的范围还是有差别的。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行医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法上“非法行医”的5种情形: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因此,本案中,对照上述规定,具备行医资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在医疗机构行医,应该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范围比刑法意义上的更为宽泛,在上述5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其他可能属于非法行医的情形,比如有行医资格者超出登记范围行医或者不在注册地行医等。作为具备行医资格的国家公务人员,有可能违反《执业医师法》或者《公务员法》而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
个体诊所聘用的医护人员也需登记注册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有明确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必须登记的事项,且在登记事项中只有一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个体诊所是否可以聘用其他医护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个体诊所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是类似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其他劳务人员,个体诊所也同样可以聘用具备行医资格的医护人员,但必须到卫生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如果具备行医资格但不在该诊所登记注册的医师到该诊所执业,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行为 ,当属于“走穴”。
开具医学诊断证明要遵守注意事项
案例 9月12日,李女士因交通事故在A医院住院治疗,后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李女士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医生高某让其出示身份证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是在事故中心档案里,李女士发现另一份关于自己的诊断证明。上面没有受害者最严重的症状,并缺少“头外伤综合征”一项。后经医院和交通部门的调查,另一份诊断证明是肇事者冒名顶替受害者家属所开具的。
为患者开出医学诊断证明是医师的法定义务,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但是如何防止上述案例中冒名顶替开证明的情况,保证患者的隐私权和医师权利的正确行使?这需要医务人员在开具医学诊断证明时严格遵守注意事项。
医疗诊断证明书是指医生对就诊患者的伤势或病情所作的记载和诊断意见,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记载患者主诉病情和医生所观察到的病情和伤害情况;二是医生对患者伤势或病情所做的诊断意见以及做何种处置的记载。
诊断证明是医师执业权利行使的体现,出具诊断证明也就成为医师的法定义务。这就是说,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证明的权利,为患者出具诊断证明,医师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而且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经所执业的医疗机构加盖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这就决定了承担出具诊断证明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医师和其所在的医疗机构。
诊断证明的出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都规定,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并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违法出具诊断证明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诊断证明的出具,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诊断证明的出具是法律的规定,是医师权利的体现,也是医师义务的履行,所以,出具诊断证明的行为,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必须。
由于每一位接受诊疗的患者都有获得诊断的权利,诊断证明的出具不能附加任何额外的要求。
诊断证明的内容只能记载疾病的诊断名称、治疗时间及结果等内容,不能出现有关治疗费用甚至预期医疗费用等。
诊断证明只能由经治医师出具,非经亲自诊查治疗的人员不得出具。
2、申请人身份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3、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实习手册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实习有效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5、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1张。
6、聘用单位所在地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镇计生办、计划生育服务站、卫生院、派出所及工商所:
为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着力解决非法行医突出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在打击非法行医日常工作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安徽卫生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卫监督秘〔2013〕621号)阜阳市卫生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阜阳市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2013]345号),结合镇直各相关单位工作职责,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按照“三好一满意”活动和“服务百姓健康行动”工作要求,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医疗服务的满意度为目标,通过专项行动的开展,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黑诊所”、“医托”,等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执业,整顿和规范全镇医疗秩序,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工作任务
(一)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一是严厉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二是以人员密集场所为重点,严厉打击坑害群众利益的游医、假医;三是是以零售药店为重点,查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聘用医师或非医师坐堂行医的行为;四是查处以养生保健为名或以疾病研究院(所)为幌子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五是查处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六是查处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七是查处保健按摩机构以保健按摩为名实为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二)严肃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一是查处“黑诊所”和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两非”的行为;二是查处组织介绍“两非”行为的机构和个人;三是查处零售药店违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四是查处无资质助产单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和有资质助产单位为非本单位出生的婴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五是严厉打击盗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假证,禁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变相搭车收费。
(三)坚决打击“医托”行为。严厉打击“医托”行骗等扰乱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对雇佣“医托”行骗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从重从严处理。
三、工作安排
(一)组织机构
成立八里河镇进一步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组 长:王新亭(八里河镇镇长)
副组长:满明翠(八里河镇党委委员、分管计划生育)
高 旭(八里河镇副镇长、派出所所长)
成 员:朱 峰(八里河镇卫生院院长)
陈国标(八里河镇计生办主任)
史文颍(八里河镇工商所所长)
(二)职责分工
卫生所、计生办、派出所及工商所根据职责分工和专项行动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查处无证行医和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派出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利用“医托”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阻碍执法和暴力抗法等不法行为。工商所负责加强对零售药店的监管,查处零售药店违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零售药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坐堂行医的行为。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镇直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及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充分认识打击非法行医工作的重要性和开展本次专项行动的紧迫性,加强对专项行动的领导,建立完善部门联动工作制度,通过多部门联合执法等方式,形成统筹安排、齐抓共管的局面。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适时进行抽查,力求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全面排查,强化社会监督。镇卫生院、计生服务站要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协管员、人口计生专干的作用,全面摸排,不留死角。一并贯彻执行颍上县卫生局、颍上县公安局2013年开展的打击“黑诊所”专项行动,与2013年工商总局等八部门部署的整治虚假违法医药广告专项行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展的医疗卫生专项监督检查相衔接,从违法医疗广告中及时发现非法行医线索。
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投诉举报电话:0558—4437959(卫生),0558—4412183(人口计生委),0558—4554438(公安),0558—4585222(八里河计生办)。
近日,由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王晓明和山西省总工会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王荣带队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组到我区罗克佳华工业有限公司工会进行专题调研,太原市总工会副主席郎学军、高新区党工委委员、总工会主席刘建刚陪同调研。调研组一行在企业与企业负责人、工会主席、人力资源主管、职工代表等进行了座谈,听取了非公企业一线女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2019年,《条例(草案)》开始起草,2019年3月30日,《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今年年内将进行二审。
《条例(草案)》走上立法程序将女性公务员、农民工纳入保障范围
《条例(草案)》明确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为立法宗旨,女职工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女农民工在内,均适用本条例。
合同不得有限制结婚生育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女职工有痛经病史,每月可享受至少1天带薪休息
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至少一天的带薪休息。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经期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工间休息。
孕期可调整岗位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以下劳动保护: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定额劳动量的,应当相应减轻劳动量;因怀孕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怀孕7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的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有定额劳动量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受影响。
产假可休98天以上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比旧条例中增加了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假按规定顺延,配偶享受带薪护理假20天。
流产按月份也可享受产假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产假98天。
节育手术也可享受一定假期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期满,单位给予一周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至少一周的适应时间,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准予休息;休息期间待遇按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协商确定。
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中支付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婴儿未满一周岁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减少相应的劳动量。婴儿满一周岁后,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单位建立卫生室一室多用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每月卫生费不低于30元
用人单位应当给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0元的卫生费或者相当价值的卫生用品;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公用经费中列支。
每年进行两癌筛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有条件的为女职工安排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分立或合并,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申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合并或歇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业前必须到原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提交医疗责任保证书、医疗废弃物处理办法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执业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转让。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执业登记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业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领证和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或者歇业,应到原执业登记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亮证执业,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能设置一个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诊疗科目执业。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含接生)、精神病诊疗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严禁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执行《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文件;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助产人员、医师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和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销毁、焚化、消毒等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专业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等任务。不能承担预防保健工作的,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交预防保健工作责任费,用于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医疗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务院和省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不依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校验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八条,不亮证执业或一证多处执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聘用无《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辞退有关人员,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条,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范围(急诊、急救除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开展性病、戒毒、计划生育手术、精神病诊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运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重犯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医务人员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或擅自加工制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对医疗废弃物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处理;在限期内仍不处理(或不委托专业部门处理)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省、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而张贴、刊播医疗广告或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有人曾形容,如果公立医院是政府的儿子,那么民营医院就是“养子”。上世纪70年代末,民营医院犹如一股强劲的冲击波,以其强烈的市场意识、服务意识、竞争意识、经营意识,赢得了一定的生存发展空间。民营医院的出现打破了国有医院的垄断格局,提高了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并显示出蓬勃发展的劲头。然而,民营医院的发展路程并非一帆风顺,而且生存环境越显艰难。
夹缝中求生存
许多细心的人们发现,在诸多的民营医院中,特色专科医院占了很大的比重。“走特色专科医院之路,其实是我们无奈的选择。因为我们和公立医院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对这个问题,多家民营医院负责人表示了很大的无奈。
医保问题仍然是民营医院的最大困扰。比如,上海1700万常住人口中,约有1000万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民营医院因为没有医保定点资格只能为剩下的700万人服务,而且这700万人同时也是国有医疗争夺的对象。
此外,造成民营医院困扰的还有医疗设备审批制度。现在医院要引进价格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大型医疗设备,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审批,而且每年引进的设备还有一定的额度,光这一条就卡死了许多民营医院向大型综合性医院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以特色专科抗衡公立医院成为许多民营医院最有可能的市场制胜战略。事实上,虽然民营医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基本上还是总体处于夹缝中求发展的状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民营医院有4500多家,其中床位在300个以上的有近400家,如果加上个体诊所和其他民营医疗机构等,中国民营医疗机构将近20万。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民营医院的现状是,1/3是盈利的,1/3是平衡的,1/3则是亏损的。
诊断民营医院“弊病”
被视为市场活力象征的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在民营航空的作用上得到了充分的显露,一家春秋航空诞生伊始抛弃既有航空企业的竞争路线,独特的廉价航空理念给整个航空市场带来了新气息。其实不仅是航空业,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历程已然证明了民营经济、中小企业活力给人们经济生活带来的深刻变经。但是,民营医院为何无法发挥同等的“鲶鱼效应”?
事实上,在民营医院这种倒退的背后,是诸多主客观因素使然。民营医院从诞生之日起,就以“非嫡系”的地位出现在医疗市场上。作为市场的补充力量,政策环境并未对其特别眷顾,反而将大部分民营医院排斥于主流之外。
最先体现在税收负担过重。北京五洲投资集团副总裁闫衡秋认为,现在税务部门在制订政策时候把医院当成一般服务业,考虑到医院既有营利性又有公益性,所以不笼统按照一般服务业来定税。为此,他一直不断呼吁国家在税收上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
在2000年前,国家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2000年,全国实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国务院同意对医疗服务征税制度进行相应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实际上已明确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以一家营利性的民营医院为例,目前要缴纳的营业税为5.5%、企业所得税为33%,另外还有增值税、房产税等10多个税种。由于公立医院不仅有税收优惠,同时还享受财政补贴,曾有人核算,民营医院的成本要比公立医院高出16%,这也致使一些医疗机构不堪税负,在新医改尚未到来时,就纷纷关门歇业。
同样令人头痛的是,多数民营医院尚徘徊在医保体制之外、行业管理不规范、筹资难竞争力小多样问题之中。在采访中遇到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某民营医院院长,他无奈地告诉记者,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除了有一定诱惑力的薪水之外,民营医院在引进人才上就没有几张打得出手的牌。由于职称晋升和户口问题等几道坎的阻碍,中青年医生很少有人愿意来民营医院,所以民营医院常通过一些本地或外地大医院的优秀医生的挂职来解决人才荒。然而,根据现有的医疗卫生系统人事制度规定,医生只能注册一家医疗机构,也就是说公立医院的医生只能在本医院注册并工作,否则就违反了现行的《执业医师法》;外院的资深专家虽然有丰富的临床经验,但往往只是每周来坐诊一次,难以从整体上提升民营医院的医疗水平。因为缺少与行业人事的交流,也造成很多医疗行业专家对民营医院不了解,产生了一些偏见遭受断臂之痛,生存艰难。
不应任由民营医院“自生自灭”
自民营医院诞生以来,消除民营医疗机构身份歧视的呼声就从未间断过。然而在呼唤享受“国民待遇”的同时,民营医院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专家的担忧,能否在医疗卫生领域扮演生力军角色,还得看其对自身发展“瓶颈”的突破。
在创业之初,很多民营医院采取“广告轰炸”的策略打开市场,这些广告往往又多存在夸大疗效、误导消费者等问题,一份统计显示,全国90%以上的民营医院广告都存在违规现象,这直接导致了目前民营医院的诚信危机。
现为某医疗集团高管的薛家鑫已从事医疗医药管理近十年,同时他还是全国工商联2007年民营医疗政策发展的建议者。在薛家鑫看来,今后应该建立医疗市场的准入机制,对民营医院的准入按有关法规审查其主体的资质;为防止民营医院为牟取暴利而行为不规范,应该设立预警机制,以便适时地进行政策调整;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对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民营医院要坚决要求其退出或整改等。
如果说体制限制与追逐短期利益等因素诱发了民营医院的违规行径,那么监管缺失的市场却成为放纵民营医院蜕变的温床。
福建莆田成系统的违规申请医疗机构执照行为已经不是秘密,但是一直以来并未受到相关法律的惩戒。这已经成为医疗市场监管缺失的一个典型案例。曾经通过性病游医致富的莆田人,如今依旧通过不法行为维系着“莆田系”民营医院的运作。在这些民营医院中,房子与设备是租用的,医生是临时聘用的,就连营业执照都可以通过租赁或购买得到。由于不必投入大笔资金购买硬件设备,同医务人员之间也不存在长期的聘用关系,所以,如果“莆田系”的某家医院办砸了,他们就再换一个地方另起炉灶,继续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和欺骗求医心切的患者。法律的缺失与监管机构的松懈令“莆田系”医院的缔造者们屡屡得逞。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区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会议及有关文件精神,加大对非法行医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医疗服务市场的违法行为,规范我乡医疗市场秩序,确保医疗安全,维护人民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行医,依法取缔无证行医、违规医疗广告,严惩非法行医犯罪行为,震慑违法犯罪份子。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建立健全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
三、工作内容和重点
(一)严厉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清理打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黑诊所”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单位或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非法行为,打击非法买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或使用过期、失效证件进行执业的行为。
(二)严厉打击超范围行医。重点清理打击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超出登记执业地域范围和变更法人、变更名称等未作变更登记的行为,严肃查处外来医务人员未对其执业证书进行变更登记在我乡从事医疗活动的违法行医行为。
(三)重点查处非医疗机构医疗广告,以及医疗机构未取得或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虚假违法医疗广告,误导和欺骗患者的行为。
(四)严肃查处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重点清查无证诊所医疗废物的流向,查处医疗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五)严肃查处利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重点查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
(六)严厉查处村卫生室一证多点、个体诊所异地行医的行为。
(七)、严厉查处药店“坐堂行医”或以“义诊”、等名义非法开展的医疗活动。
四、具体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4年6月27日-7月5日)。对全乡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加大宣传发动工作力度,积极发动和引导广大群众举报、支持和主动参与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形成强大的宣传攻势和社会舆论氛围。通过举报、明察暗访、会议学习等形式摸清本辖区内所有非法行医和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集中行动阶段(2014年7月6日-8月14日)。乡打非办根据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方案要求,对全乡非法医疗点进行分类治理,积极做到“自行关停一批、完善整改一批、坚决取缔一批”。联合工商、公安、计生、文化、乡安监办等单位对调查摸底的单位进行彻底的清查。对重点难点单位协助卫生监督所坚决打击和取缔。
(三)、建立长效机制阶段(2014年8月15日-8月29日),乡打非领导小组根据整治工作情况和经验积累,迅速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进,调整工作思路,进一步固和扩大战果,建立健全医疗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要按照“打建并举、整顿和规范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规范辖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基层医疗网点建设,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满足群就医需求,坚决消灭和遏制非法行医现象。对非法行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曝光。对薄弱环节进行回头看在清理。确保本次打击非法专项行动圆满完成。并把本次专项行动进行总结上报卫生局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组织领导和各单位职责
为切实加强对“打非”工作的领导,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决定成立打击非法行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城头乡卫生院,办公室主任由裴昌奋同志兼任,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和村委会开展打非工作。
乡卫生院职责: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药店执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对异地执业者劝其限期归回原执业地域,对辖区违规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归回或未整改的,主动联合乡有关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依法进行整治。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交办和处理;及时收集各有关部门工作进展情况,上报专项行动的有关报表、阶段性总结;组织专项检查案件的督办;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任何行医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行为;规范有证医疗单位、诊所的合法经营。
乡派出所职责:负责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及时受理非法行医的犯罪案件,制止和查处暴力抗法行为,为“打非”工作保驾护航。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坚决予以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乡工商所职责:负责查处各类虚假违法广告,配合相关部门取缔无证行医和查处雇佣“依托”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乡计生办职责:负责严把计生人员准入关,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生医务人员进行执业注册,严厉查处各卫生医疗机构开展非法接生、引产、人流及B超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文化站职责:负责“打非”工作的宣传教育。对打击的非法行医单位进行曝光。
安监办职责:负责协调各村委会“打非”工作。
各村委会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打非”工作。负责本辖区“打非”工作的宣传教育,掌握并及时上报辖区内“游医”和卫生室、个体诊所、药店执业情况,配合上级部门做好本村卫生室、个体诊所、药店的整改整治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各村实际,精心组织,周密策划,迅速行动,务求实效地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成员单位要把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工作列入当前重点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位,确保专项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强化为人民群众服务意识,积极推进和深化医疗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全行业监管,依法执业。
二、组织领导
为扎实开展“医疗质量规范年”活动,卫生局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略,在成立领导小组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工作措施,明确工作目标,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工作,并做好各阶段的经验总结,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牢固树立打持久战的思想准备,结合各单位实际,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全面规范执业行为。
三、活动内容
1、组织全员法律法规、医疗规范培训。在“四五”普法的基础上,县卫生局组织全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主要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强化培训,各单位必须组织全体医务人员学习上述相关法规及医疗规范,根据各人专业特点重点学习《省医疗机构管理与诊疗技术规范丛书》相关分册及卫生部近期医疗技术操作常规,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和医疗安全防范意识,做到依法执业,规范行医。在学习基础上,各单位要求执业医务人员95以上参加法律知识考核,成绩需达到90分以上。
2、结合本县开展“环境建设年”、“项目推进年”活动,进一步落实医院环境绿化、就诊程序简化。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处置各种医疗、生活垃圾,根据各医疗机构实际绿化、美化就诊环境,县级医院积极引入“一站式”服务模式,迁建、扩建过程中创造条件调整医院功能划区,实行集中式管理检查申请和多点、多层划价收费,切实贯彻以病人为中心服务宗旨,组织完善“绿色通道”建设,结合“110”一级处警联动模式实施,确保急危重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患者能及时有效救治。
3、继续深化“满意工程”建设,加强医患沟通,重塑医患信任关系。各级医疗单位在去年开展“满意工程”基础上,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病历书写规范》有关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保护,着重做好医务人员与病人家属口头、书面全方位真诚沟通,提倡换位思想,降低服务投诉比例,讲究方法策略,及时处置、化解医疗纠纷,提高患者及家属满意率,要求出院病人,门诊病人综合满意度95以上,杜绝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发生。
4、严格执行人员准入、设备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各医疗单位认真清理医疗卫生技术岗位人员资质,核准登记备查,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医疗、护理岗位必须具备相应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合法注册,加强外聘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管理,外聘人员必须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书面聘用手续完备,并经县卫生局批准或备案;医疗机构新增诊疗科目须经变更注册方可开展;磁共振等大型医疗设备引进和使用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许可批文,人员必须取得相关上岗证。
5、完善强化医疗质控制度。各级医疗机构根据医院规模和科室设置情况,建立完善急诊、护理、医院感染、麻醉、临床检验、放射、病理、病历质控等组织,建立专门组织和人员监督,落实诊疗常规执行情况,实施过程监控和终末监控,县级医院必须参加市质控中心质控体系,按照等级医院标准实施各项质控措施。
6、开展重点学科申报评审,推动医院品牌战略。县卫生局将开展重点临床学科、重点中医专科申报评审,力争通过三年建设,形成一批有专科优势、人才优势、技术优势的县级重点学科,带动全县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各级医院积极做好学项申报基础性工作,与医院人才、设备引进相结合,与等级评审工作相结合。逐步达到人有专长、科有特点、院有优势的建设目标。
7、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医疗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纠正不合理的“套餐式”检查检验及门诊大处方,在医患沟通基础上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同级同类医院或上一次医院的检查和验收结果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应予认可和通用。严格执行《省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指导方案(试行)》,住院患者抗生素使用比率必须逐渐控制到规定的水平。
8、规范医疗广告行为。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体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均属医疗广告范畴。各级医疗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医疗广告,必须具有省卫生厅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不得进行任何改动。各级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和程序、内容、方式开展医疗信息、广告,要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及工商、卫生行政部门相关文件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自觉规范医疗广告行为,维护医疗单位社会形象,防止误导医疗消费行为,对违规医疗广告行为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关键词]: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近年来,医患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医患纠纷如何界定、如何归责、如何认定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审判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很值得探讨。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成共识。
一、如何界定医患纠纷案件
(一)医患纠纷的范围
医务界、司法界存有“事故论”和“过错论”两种观点。“事故论”者坚持医疗事故鉴定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前置条件,强调患者须先获医疗事故鉴定,才能医方请求赔偿,否则法院不应受理。“过错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衡量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事故,只要医方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是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就应承担败诉责任。
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似采用“事故论”观点,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医务界多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患纠纷案件受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支持“过错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条例》第49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制定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8条规定,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甄别
医疗事故指导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过失。从审判实践看,医疗机构的过失主要有:医院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医疗设备陈旧、缺乏维护;缺乏基本医疗护理条件;对疑难病症未认真组织会诊,草率结论等。医务人员的过失主要有:误诊;不负责任,违反规程;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无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擅自做无指征有禁忌的手术和检查等。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④必须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发生。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及类型
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指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但构不成医疗事故。从审判实践看,这种非事故性医疗损害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医疗过程中的故意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过失行为,故意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意致人损害,医务人员的行为无疑是违法的,构成犯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医务人员的行为还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损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仍应承担责任。
(2)医疗机构中非法行医行为。根据《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实践中,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经济利益,招收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执业医师工作,或者把一些科室承包给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经营,或聘用一些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所谓“名医”到医院坐诊,其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机构无过错,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如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器械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与医疗器械生产厂家共同进行的手术过程中非因医务人员的原因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条例》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难以认定。但是,患者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向患者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4)其他医疗损害行为。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没有违反的,不是医疗事故。但有时,医疗机构虽没违反规定,但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比如,医务人员已经认识到采取常规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并且有能力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但其未采取,由此导致患者人身受到损害,该种情况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一)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医患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否则,法律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或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由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患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首先,患者作为原告,必须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处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故;其次,如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比如隐瞒或拒绝提供门诊病历,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最后,医疗机构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也有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对质,以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清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如:法院对刘某医患纠纷案件的判决,即科学的分配了各自的举证责任。该判决认为,医方在提供了鉴定结论之后,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患方仍认为医方有过错的,应当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到法院指定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为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指导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实践中,医方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十一项内容:
1、门诊病历、住院记录;2、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3、病理资料、医学影像检查资料;4、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5、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6、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7、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8、对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的检验报告;9、对尸检的病理解剖报告;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11、其他需要的有关医疗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
患者提供的证据大致可以归纳有以下六项内容;1、在医疗单位治疗的病历及相关票据;2、在治疗过程中的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拍片、检查资料;3、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4、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5如果患者构成伤残的,还须提供权威部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6、其他证明在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侵害结果的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处理中应如何把握医方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患纠纷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即通过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可判断出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反之,医方主观上的过错又常是通过其医疗行为反映出来的。但审判人员在对法律的理解上,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医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中一个推定不成立,就应当认定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就不能判决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在处理上有意无意的扩大医方的举证责任,即要求医方承担同时排除两个推定的举证责任,或将两者混同为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因对法律理解不透彻所致。如:某民事判决是在否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所出的,判决医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阅读该判决书,根本没有关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内容,判决对其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既未分析也未认定,就判令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没有严格按照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进行判决,为此,医方提出了上诉。针对此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分析医方的医疗行为入手,认定损害结果是由于患者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认定了患者拒绝作头部CT,拒绝与医方配合,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不存在过错,最终得出了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审判中如何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
本人认为:1、要注意过错和医疗容许性危险的区别。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因此,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科学进步,应允许风险的存在,新技术、新药的使用,副作用都可能发生,案件办理中不能将该种情况的发生当然视为医方的过错。有这样一则案例:一审法院认为医方对患者施行的颈椎颅脑移植手术属于新手术,手术效果不理想,但该手术并未加重患者的病情,也没有给患者造成新的损害,而且医方术前已将该手术可能存在的后果告知了患者,故医方采用新手术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主观上就当然有过错,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在衡量医方过错时即认真把握了过错和医疗容许风险的区别。判决结论被二审法院维持。
2、医方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因人、因地有所区别。不同专业、不同水平的医师,对损害应负的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不同地区、不同条件的医疗,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区别。医院管理人员与医务工作者,医生与 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专科医师与一般医师,农村卫生院医生与城市一、二级医院医生等相比,知识、水平、待遇、条件、收费水平等各方面均是有区别的,因此,在确定其医生应负的注意义务标准时,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为患者进行的接生、医治行为中符合医生的操作规程,在患者发生病情变化的情况下,被告自身无能力医治,通过120急救的方式,将患者送往医疗,被告采取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因为其后发生的患者死亡的结果就当然推断被告有过错。
3、治疗结果不理解与过错、因果关系之间关系的甄别。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解,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不能因损害后果的存在,尤其在医方工作中存有不足时,就当然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存有过错。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郾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认定,患者虽然术后为帕金森综合症,效果不理想,但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方案正确,手术没有差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方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是否有权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定案的依据,所以,法官有权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法官确实不具备鉴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可以通过聘请权威专业人员发表分析意见、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归纳案件的本质和焦点问题,依据审判经验的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指导意见》第42条也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质证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属于谁的举证范围的问题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普遍做法为,只要患者医方,法院就要求医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否则,就属于举证不力,推定其有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鉴定需要先行支付鉴定费用,医方为此承受了不小的经济负担。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未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故客观存在。在受害人已完成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给医方的问题。受害人要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本无法排除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医疗机构要证明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借助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也是较为可行的渠道。两者比较,不同的是,前者鉴定的重点在于证实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方对医疗行为的实施没有过错。
由此可见,法院根本没有必要确定任何一方承担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义务,更不能确定这是医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对医方设定此项义务。我们在案件办理中应当把握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至于当事人用何种方式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用的举证方式是否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此点应当注意区分和把握。
五、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常见的几个问题的认识
(一)术前手术协议书与患者的知情权
医疗机构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向支付了服务费用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患者或其家属也享有法定的知情权,该知情权的内容包括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特别是在采取手术治疗方法时,对所实施的手术中和手术后存在的风险。医疗机构通常以手术协议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那么,手术协议应当载明什么内容才能表明医疗机构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患者享有同意和放弃手术的选择权,其在行使选择权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手术对自身生命和健康的影响,因此,手术协议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基本判断标准应确定为,凡是影响患者充分行使选择权的因素,医方在手术协议书上均应当告知患者。但鉴于现有的科学技术尚不能保证其将所有的风险和并发症均记载在手术协议书上,加之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就是:使用医学术语、描述要简练,因此,手术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往往较为抽象,高度概括。所以,对手术协议书上患者不明白的内容,医方有义务向患者解释。同时,患者如在手术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则表明患者对手术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已知情,应当认定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输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因输血导致患者感染传染病而引发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约为2%。因传染病恶性程度较高,索赔数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故有必要对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归纳。
首先,输血时间在案件中的重要性。1993年颁发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规定采供血时对供血者进行检验的项目和指标,但漯河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该项政策的时间是在1996年8月23日,此前无规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如血液制品来源于医院自行采集,对依何种指标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当时的规定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
其次,采血资格在案件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自行采血需进行登记注册,领取《采供血许可证》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这是衡量案件中的采血机构行为是否合法的法定标准。除此之外,供血人的体检档案和HHV测定等资料也是合法采血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案件中如果采血单位无采血的合法资格,即可认定其自行采血行为是违法行为,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采血液是合格的即可推定其所采血液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三,血液来源是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因为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感染源是血液,所在,血液究竟是医方提供的还是受害人提供的,常成为案件的争执焦点。对此,我们认为医疗费用项目中载有输血费用的,即认定血液来源于医方,医方或只收取处置费,或者根本不收取费用的,则应排除。此外,还可以结合医院是否有自制血浆的能力和当时医院血库中的血液制品的存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如血液来源于患者,医方对患者所供血液没有二次检验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患者所供血液中的质量问题让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何识别血站确定的献血人的方法。根据《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献血人姓名与条形码是识别献血人的方法,采血单位应当在两种方法中任选其一。目前,漯河市血站采取的献血人身份识别办法是献血人姓名和条形码两者并用的方式。此种办法更能准确的识别献血人的身份和档案,是值得肯定的。在案件中发现,血站在管理中出现献血人的真实姓名和检验记录、档案中的姓名有出入的情况,对此,血液条形码便是进一步核实的有利旁证。
(三)对医方与患者就医患纠纷达 成协议后,患者又诉请增加赔偿的案件处理
实践中,医方为了医院的信誉或为了避免麻烦,在患者对医疗行为不满要求索赔时,息事宁人,主动与患者协商处理,患者出于种种目的同意协商。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医方免除患者的医疗费用,有时还会给予少量的经济赔偿,患者同意今后就此事不再追究。但协议订立后不久,患者就以获得赔偿太少为由此协议,向法院提讼,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认识呢?
笔者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中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如果患者认为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提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该合同不公平,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四)案件审判中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冲突
首先,《条例》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仅是法院审理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且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民法通则》应为上位法,《条例》是法规,应属下位法,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两者冲突,应优先适用前者。
其次,赔偿标准问题。因《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比其他人身损害标准低,司法实践中对按《条例》还是按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出现了争执。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据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执行《条例》。这样的原则不应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笔者认为,因医疗行为有一定的特殊性,《条例》是基于此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确定的,因此在赔偿标准上作了一些限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应当适用《条例》的较低赔偿标准。
注释:
①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从事目的性(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
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诊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参考文献:
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②王利明:《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学家》2003年第3期
③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