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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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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1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却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状态,无论是作出维持、还是变更、撤销等决定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处罚人)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在下文论述)。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处罚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有罪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公安机关不能对严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表面上理解“依法追刑事责任”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涉嫌犯罪”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民警坚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移送案件之前”的涵义该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全文的结构分析,应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条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值得商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自己无权最终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是明显不适宜的。如果法院作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将以什么为支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是张“空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途径均为死胡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不仅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的特征是有之则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换句话说,就是要想撤销、变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要否定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评价,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能属人民法院或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行政复议机关是无权启动该程序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行政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判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往往与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同一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如本案中,侦查机关是A县公安机关,具体部门即是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而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判交通肇事犯罪的是A县人民法院,而受理不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两个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对另一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重新评价。即使是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又采取什么方法以行政诉讼程序去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呢?――只有另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被处罚人另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是请求国家赔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第2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edu.sina.com.cn/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访问

第3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理念;执法监督

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修订了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消防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形成了我国新的消防法律体系,为消防行政执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正面临着新的挑战。消防行政执法中暴露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问题仍较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和改进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是切实推进消防工作规范化,实践依法治火方略的重要内容,是消除隐患、预防和减少火灾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有效路径。

一、当前消防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管理的实践证明,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主要障碍。目前,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还有许多漏洞和薄弱环节,消防行政执法不够规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消防行政执法和队伍建设中还存在不少不容忽视的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1.消防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行政执法程序是一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加以实施的过程,是行政机关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到具体人或事时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和时限所构成的连续性过程。现代行政执法的一个特点是建立在法治和科学原则基础上的程序性。行政执法与行政程序是行政法制系统工程中两项有着密切联系的子工程,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执法的存在形式,没有行政程序,行政执法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进行。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在消防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或缺失,或不规范,具体体现在①对行政处罚程序把握不准搞不清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呈批和下发处罚决定书的时间顺序。②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处罚在前、审批在后,处罚在前、听证在后,处罚在前、集体议案在后,集体议案在前、听证在后,集体议案在前、调查取证在后,权利告知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等执法程序方面的错误。③执法文书送达不规范,有的文书填写不规范,没注明送达人和所送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的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没有签收。④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及重新认定的单位错误,分不清行政处罚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到底应向哪些单位申请复议或重新认定。

2.消防行政执法中调查取证不规范

证据是办理案件的核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八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消防行政执法要有事实依据,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要查明事实,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的核心环节。公安消防机构在办案时,凡是与案情有关的地方都要认真检查勘验;与案情有关的物品和痕迹都要提取;与案情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调查和询问。只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证据,才能保证各项执法行为的准确性,这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消防行政执法中出现调查取证规范缺失:①证据收集上存在片面性。消防行政处罚少数案件在证据收集上还存在证据不足、孤立、收集证据片面等问题,如仅有询问笔录,而缺乏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物证等证据辅证,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映证。②物证提取不规范,使得证据缺少证明力。③传唤不规范,传唤违法嫌疑人时,没有表明执法身份,出示传唤证。④询问笔录制作不规范,有的询问笔录上仅一名办案人签名,有的甚至没有办案人签名,还有的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签名。⑤听证不规范,有的没按要求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有的没告知当事人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3.消防行政执法存在中断情形

每一个具体领域的行政执法都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譬如,对有关单位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并且要做到及时复查整改情况,针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最后予以依法查处,消防行政执法就一直处于连续不断的工作过程中然而有时消防行政执法也会出现执法中断情形:①存在不按要求复查和立案的情形,例如,有的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及时进行复查,有的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违法违章行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立案查处②存在该处罚而未实施处罚的情形,或者本该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的,仅仅追究单位或单位责任人一方的法律责任;③消防行政处罚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4.消防行政执法力度不够,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突出

消防行政处罚是消防执法中大量运用的一种执法行为,消防行政处罚是指消防行政处罚主体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且应当承担消防行政法律责任的消防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法律制裁的执法行为。它是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的重要措施和手段,是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正确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和人民财产安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执法人员没有正确把握好处罚的力度,就会使处罚流于形式,达不到执法目的。如果执法人员在处罚时考虑过多,处罚力度不够,那么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根本就没有触动作用,不能有效遏制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致使一些地区消防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火灾隐患大量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就会为该地区经济发展埋下祸根,一旦发生火灾,就会危及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影响社会的稳定。然而,目前在消防行政执法中会出现一些不尽人意之处:①一些新、改、扩建的工程由于没有依法进行审核、验收,没有从源头上把好关,导致在消防监督过程中形成新的火灾隐患;②对一些消防违法行为由于没有依据具体的违法事实、情节实施处罚,处罚量罚过轻没有起到惩诫和教育的作用,火灾隐患与违法行为也没有得到有效纠正。

二、消防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1.消防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意识不强

部分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薄,对消防行政执法的严肃性、重要性认识不足,重执法实体,轻执法程序,没有严格依法办事,放纵了执法随意行为。另一方面是少数相关领导依法行政意识不强,对消防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警觉,没有采取整改措施。

2.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有些公安消防机构还没有制定严格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有的虽已建立了一些制度,但没有落到实处,对发现的一些执法过错行为的处理失之过宽。此外,由于公安消防机构实行的是现役体制,干部到了一定年限就要转业、复员,同时,岗位交流又相对频繁,因此,监督执法人员流动性大,队伍人员很不稳定,导致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缺乏连续性和长远规划。从法治角度看,制度上的原因是影响行政执法的根本因素。

3.消防行政执法队伍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这是影响行政执法的重要因素。有的消防监督人员不熟悉消防技术标准、消防监督程序,法律知识缺乏,不能及时、准确发现火灾隐患;有的不会制作法律文书,分不清法律条、款、项,分不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有的缺乏火灾事故调查的知识与技能,不会勘查火灾事故现场。

三、加强和改进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路径

从根本上解决消防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长期不懈的努力,需要采取有效措施,从多方面加强和改进消防行政执法。

1.树立依法行政执法理念,严格消防行政执法程序

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观念的外化,没有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执法观念作为指导,企望行政执法获得成功是不可想象的。程序理念被英美等西方国家奉为圭臬,并且这种根植于西方法律文化土壤中的程序观念已深深地融入到立法、行政、司法体制及活动之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有力保障,“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增长,只有实现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确立重视程序的观念,有利于提高警察行政执法的社会可接受程度。增加相对人对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的认同感,更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建立起公正的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屏障,这无疑会促进执法效率的提高。

遵守程序是实现行政执法价值目标的重要保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消防行政执法程序工作做了明确规定,它包括表明身份、回避、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时效等多项内容,它是限制随意行政的前提,是保证相对人权利的关键,是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机制。消防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规范消防执法行为。

2.加强消防行政执法监督,健全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各级消防部门要加强对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堵塞各类漏洞,树立消防行政执法在社会的良好形象,维护消防行政执法的威信。我国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系统。坚持消防执法民主化与公开化,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监督机制,组建行政执法监察机构,采取明察暗访、设立举报电话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对违禁者、责任人严肃查处。加强执法检查,及时研究、分析、纠正消防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消防执法工作更趋完善。同时,要接受社会对消防执法主体的监督,实行公开执法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对有关执法人员追究责任的形式来强化监督的力度,以制裁的强大威慑力使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而不敢或者迫于畏惧而不敢滥用自由裁量权。推行执法行为备案制度,对公安消防机构行使行政执法行为的历史进行记录,并进行严格的统计备案。其目的在于不仅可以对消防行政执法的个案进行监督,从公安消防机构内部对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为进行约束,同时还有利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

3.提高消防行政执法主体的整体素质

第4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关键词: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权力

一、浙江大学是否为行政主体,处罚学生是否具有行政法意义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不同,它也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人为了更好研究、阐述行政法学,而创设的学理概念。这一学理概念的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创设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这样就可以明显的区分了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法律行为。解释了行政主体在范围上为什么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大学工程教材系列的《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的解释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或负担行政职责,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且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剖析这句话,行政主体首先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我国的高校基本上都是公办的,而公办高校的目的,也即国家需要培养、管理社会主义人才。

行政主体第二个要求应为,该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高校在法律授权范围,如依据第五十二条授权学校,可以开除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行政主体第三个要求应看该主体是否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三个要求同时具备了,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回到主题,浙江大学作为高校,由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符合上述所讲三个条件。就学校而论,在没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候,单看只能是是法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组织,是民事主体。但是,学校与学生不是一种简单的民事关系。比如之前所说的那样,学校可以被授权发学位,又如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时要服从学校管理规定,学校和学生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部门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处罚。因此教育部規章并无权设定“行政处罚种类”,而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也说了只是“纪律处分”。浙江大学对努某某最新的处分为开除学籍,此前的是留校察看,这都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内部的处分。

二、学校行政处分的属性以及努某背后的行政处分原理。

首先分清公行政和私行政。行政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管理、执行事务”。而他们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行政主体原则上是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机构,私行政是私法上的主体。公共行政在于追求和维护公共利益,后者则在于满足私法主体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对努某某的处罚,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处罚,而是一种基于内部管理的处分,可以理解为行政处分,但是是私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而不是公行政框架下的。行政处分在行政法学领域更多体现在公务员法的范畴,比如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就专门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基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主要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该内部行政行为,应当为公行政框架下的私行政,表现也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这样的行政法规来指导这种行政行为,让它这种行政处分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基于公务员体制内内部管理,一方面又是行政法规的规范范围。

在《浙大就学生开除学籍处分通报相关情况》的通知中,浙大提到:在专项工作组开展深入调查的同时,校纪委办、监察处也对整个处分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调查。经核查,处理过程符合规定程序,未发现违纪违规问题。换而言之,浙大认为此前给努某某留校察看的处分是符合规定程序的,未发现违纪违规的问题。浙大给予的解释为“通过调查,发现努某某存在其他违反校纪的行为,综合考虑决定开除学籍。”

第5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一、当前我市城市管理现状

近年来,在市委高度重视和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我市加快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大了城市管理工作力度,通过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环保模范城市和园林城市、文明城市、生态示范市等工作,城市面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城市形象得到了整体提升。

1、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在经历了由农村集镇向城市聚变的过程中,我市确立“以人为本、疏堵结合、管教并举”的理念,实施城市管理的“三个转变”,即由单一管理向综合管理转变;由突击整治活动向长效管理转变;由依靠行政命令向依法管理转变。同时确立经营城市理念,按照产业化发展、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的方向,对一些养护维修作业逐步实行产业化经营,积极推进我市城市管理工作,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打下基础。

2、改革体制,理顺关系。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效率,我市抓住机构改革契机,成立了城市管理局,明确了其管理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改变了过去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一个部门的模式,实现了建管分离,形成了城市新的管理格局,依法管理城市有了良好的开端。

3、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在政策措施上研究制订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管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等10个制度;在市容管理上建立了“四定”和“五有”制度:即定区域、定岗位、定责任和定考核制度,有人员负责、有三包方案、有奖惩办法、有工作标志和有管理责任制度;在临街容貌管理上,规定了“十要十不要”;在行政执法责任上,制定了责任追究制度;在检查监督上,实行日监、月评和季度汇总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逐步规范了城市管理。

4、广泛宣传,扩大参与。加大了城市管理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美丽太仓是我家,建设管理靠大家”,并向社会实行“三公开”即公开政务、执法程序和投诉电话,扩大市民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上的知情权、参与权,积极引导群众支持现代城市管理。

二、我市城市管理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不断向城市集聚,城市管理体制、机制与现代化城市建设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存在明显的差距。总体上,我市城市管理还处于滞后状态,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诸如车辆乱停乱闯,广告乱挂乱贴,违章建筑乱搭乱建的现象时有发生,车辆、工地、娱乐噪声扰民,河道污染,小摊贩、饮食店、大排档,集市贸易等占路经营,公共设施被随意毁坏,公共绿地和空地被侵占等等。这些现象,常常是抓一抓,好一阵,稍一放松就回潮,成为困扰我市城市管理的难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四个不到位”:

1、城市管理部门执法资格不到位。城市管理涉及公安、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卫生、水利、交通等部门,只有各部门执法到位,才能形成城市管理强大合力。但目前来看,管理部门执法存在缺位、越位等问题,如负责城市日常养护管理的城市管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有处罚权的的仅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三项。2002年,城市绿化管理又划回规划建设局;城管局查处部分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因没有授权,缺乏执法主体资格,同时受管理权限限制,城管局无权对无证摊贩、环境保护、小区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管理、河道管理、集贸市场周遍的秩序管理实施行政处罚。

2、城市管理体制机制不到位。由于城市管理区域划分不尽合理,导致城市管理条块分割,造成有的地方无人管,有的地段多头管。如204国道以西属城厢镇管理,太平路以东属开发区管理,城区住宅小区属规划建设局管理,城管局负责老城区一块。同时由于相关城市管理部门工作职能不同,缺乏有效协调,一方面造成有人无权管,有权无人管,管理交错分散的问题。比如,处理城市违法建筑,执法主体在规划建设局,但因机构合并无执法队伍,而城管局有执法力量,却没有执法资格,造成行政执法盲点,使违章建筑回潮严重。仅洛阳路一段500米长的街上,近几年就建了21户违章搭建,群众意见较大。另一方面,又造成一个部门批准,另一个部门纠正,职责交错,职权不明的问题。如街道上出现乱摆水果摊点、居民区铝合金加工场等大多数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城市管理处于尴尬境地。

3、执法人员资格不到位。目前,我市城市监察执法队伍是由原城建监察队和市容监察队合并而成,共有90名队员。队员中身份各种各样,呈现“两少一多”特点,即公务员偏少,仅2人,占2.2%;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偏少,仅9人,占10%;临时合同制性质人员偏多,有56人,占62.23%,这部分人员中有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制观念不够强,在执法过程中,难以熟练运用行政处罚程序,暴力抗法行为时有发生,有的执法方式简单粗暴,甚至有执法违法的现象,对此,群众意见较大。

4、保障措施不到位。执法队员工资缺口较大,且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执法所需的车辆少,装备落后,部分经费需靠收费和罚款来解决,造成以罚代管,“抓抓放放”,靠罚款过日子的现象,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滋生了一些不正之风。同时执法队员缺乏安全保障,经常受到围攻、殴打和辱骂,影响了工作积极性和执法质量。

三、今后我市城市管理的目标与对策

党的十六大提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继续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科学规范部门职能,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实现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切实解决层次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职责脱节等问题。”这一论述明确提出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为政府管理机制、管理方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省、市委《关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决定》,按照“两个率先”的要求,围绕“争先进位、跨越发展”的目标,为了积极督办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议案,高效能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推进城市依法管理是很有必要的。重点是解决城市管理领域中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处罚、职责不清、执法扰民等问题,实现城市管理各类资源的优化组合,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率,从而建立科学的长效的城市管理机制,全面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因此,我们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全市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这项工作不仅是改善执法环境的需要,也是城市管理依法行政的需要,更是城市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因此,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本着“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用改革的思路、发展的观点,精心谋划和推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要通过实施这项工作,把城市经营好、管理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营造起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各类经济组织干事业、促发展的社会氛围,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切实维护和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1、要从组织体制上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摆上突出位置,由市成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领导小组,负责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工作。二是建立执法机构。建议成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使城市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同时选优配强领导班子。三是提高执法队伍素质。行政执法人员是城市管理者,体现着城市的文明形象。在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时,人员编制可按照城市人口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四是严格队伍建设。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教育和引导执法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奉献意识、法制意识、服务意识,保证执法队伍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适应多方面的工作要求,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2、要从法制建设上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是制定方案办法。按照上级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和市政等七个方面。市政府在抓紧出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要尽快出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二是确保职能到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不能就集中抓集中,更不能“新瓶装老酒”。执法局要行使好相关集中执法权力,严格执法。原执法部门一定要退出相关执法范围,把行政职能转变到管理和服务上来。三是扩大执法区域。要坚持定点执法和流动执法相结合,下移执法重点,要把“两区”、各镇纳入范围,要把执法队伍延伸到乡镇。四是明确发展方向。要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努力做到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并朝着管理权、审批权同监督权、处罚权的适当分离方向发展。

3、要从方法创新上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使城市整治有序,又要使群众生活方便舒适,还要为经营者合法经营创造必要条件。因此我们需要统筹兼顾,注重方法创新。尤其对下岗生活困难人员、外来流动人员无证经营、占道设点这些执法管理中的难点问题,在管理方法上要正确处理“堵”与“疏”的关系,把着力点放在预防和服务上,而不是单纯处罚。因此,要认真研究“疏堵结合”的管理方式,设置具备一定条件的经营场所,加强规范管理,为困难人群的就业寻找出路,使城市管理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4、要从监督机制上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是加强内部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考核机制和错案追究机制等,引入竞争机制,探索干部“末位淘汰制”和“执法人员末位待岗制”,使每个执法人员既有就业机会和工作动力,又有危机和压力,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二是探索外部监督办法。要加大行风建设及行风评议的力度,充分发挥党纪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同时对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全程监督,从根本上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公正。三是建立市民沟通渠道。要坚持走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路子。要加大宣传力度,在电视台、电台、报纸上开辟常年固定的城管专题栏目,将城市管理中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分类排队,实现思想沟通,化解各种矛盾,提高市民的城管意识和文明素质,激发群众参与城管工作的积极性,把政府的要求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

第6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关 键 词】行政程序/效率功能/时限

【 正 文 】

长期以来,法律多是从实体内容角度着眼于结果来规范行政行为。然而,由于行政权力不断膨胀,单单侧重于实体法的作法越来越不适应需要,于是行政程序法开始受到重视。行政程序法通过控制行政行为的过程来实现行政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其正义功能和效率功能上。正义和效率不可或缺,而效率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不讲效率又是我国行政实效低下的症结所在,因而强调效率功能对实现我国行政法治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

行政程序法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行政程序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及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过程。从空间和时间两方面来看,行政程序表现为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行政程序具有科学性、正义性、合理性的特质,体现在行政程序法的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上。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严格的规则。如行政公开,调查取证制度、告知制度、教示制度、回避制度等,使行政权力的行使被限定按法定的程序进行,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遭行政权力的威胁和侵害。行政程序法的正义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但它的效率功能却常被曲解。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指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能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这里所说的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不同于有些文章所说的“效率模式”,它不是指以提高行政效率作为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主要目标,更不是指先牺牲正义来提高效率。它在现有的正义——效率侧重基础上探求立法和执法中效率功能的最大化,举例来说,强调效率功能并不是要把原先的二审终审改为一审终审,而是努力从立法上配置使每次审都以最小消耗来完成的制度,并使之实施。对效率功能,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著作《行政法》中写道:“行政官员往往把法律工作者发明的程序看成是效率的障碍,这是自然而然的。确实,自然正义规则限制了行政活动的自由,遵循这些规则须花费一定的时间与金钱。但如果减少了政府机器的摩擦;时间与金钱似乎用得其所。正因为它们主要是维持公正的原则,可消除苦怨,所以可以说自然正义原则促进了效率而不是阻碍效率。”这段话从行政程序“可以维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良好关系,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摩擦”,及时实现公正,从而减少相对人利益损失等方面说明了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注:转引自孙笑侠《法律程序设计的若干法理》,《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另外,行政程序法本身具备了提高行政效率的特质。行政程序来源于漫长的行政实践历史过程,是人们在实践中对“同类或同样的行为程序不断选择、改进”(注:谌中乐、王敏《行政程序法的功能及其制度》,《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的结果。人们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设计了不同的行政程序,对同类行政行为根据其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设计了繁简程度不同的程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而其它的处罚则要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程序。如果前类处罚也适用后面的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投入的资源和成本将大大增加,行政效率自然就不高了。因此,行政程序法设计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分离制度意欲使行政资源浪费最小化。

行政程序法具有效率功能还因为它的高度规范性和权威性。行政程序法作为独立于行政实体法之外的重要部门法,其本身凝结着正义要素(procedural jnstice),这导致程序合理性即行政权力若依严格正当程序行使,那么这个结论就被认为是合理的,非经法定程度不被否定,即“制度设置 原则”(rinciple of institutional settlement),这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上。因而行政程度法能使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合法性和稳定性,一般一经作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会被服从,这样就维护了行政权力,提高了行政效率。

二、以时限规定为例分析制约效率功能发挥的因素

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由其具体制度来实现,其中时限制度最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及相对人参与该行为的连续过程。这就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完成的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行政许可程序为例,许可行为的各个阶段都涉及时限规定。首先,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许可申请。第三,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应当抓紧进行。我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对于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最后,许可结果必须及时告知当事人,不得拖延或不予答复。

时限制度直接结合了行政效率和相对人的利益,各国行政程序法一般都在原则规定之外设专门规定。《澳门行政程序法》“在非官僚原则及效率原则”指导下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快捷之义务”。该法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采取措施,使程序能迅速及时进行,因而,应拒绝作出及避免出现一切无关或拖延程序进行之情事,以及应命令与促成一切对程序之继续进行及作出公正与适时之决定属必需之情节。”同时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期间与延期”。

我国现行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对时限规定也有所体现,但在立法上还是存在许多问题,限制了效率功能的发挥。如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仅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极少数行政法律规范中,而在《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时限规定。有时虽有规定但各个规定之间相互冲突,造成实践中难以执行的情况。《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前,对行政处罚没有统一的规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行为各个阶段作了相当多但又不尽一致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各法规、规章中和《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修改的内容仅限于行政处罚权的设定,相互冲突的时效规定仍各自有效。除此之外,不少行政程序法律文件尽管有时限规定,但立法者经常回避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或只是笼统地提及应“承担责任”而不规定依据什么承担何种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公安机关违反6个月的规定应承担责任”。至于责任形式等没有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形同虚设。

公认地,立法完善至少应符合四条标准:一是出台及时,包括及时出台新法律法规和及时检查和修订原有法律法规。二是内容齐全。三是精神一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同等级与不同等级法律法规和谐统一。四是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预期目的具体制度,最主要的是责任制度,因为权利的实现比权利的宣告更重要。根据这些标准,目前有关时限的规定无疑是不完善的,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行政行为本身具有的复杂性,立法中缺乏预见性、超前性及法律条文简约、内容笼统、适应性不强是产生时限规定空白点及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而不规定违反时限制度的法律责任的决定因素是偏向行政主体的立法思想,这样,必然导致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及行政资源的浪费。所以,立法上的欠缺是制约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充分发挥的因素之一。

三、充分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条件

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只有通过实现才具有实际意义,而要充分实现效率功能需要完备的外部条件及行政程序法自身在技术上不断合理化。

(一)外部支持

提高效率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是行政权膨胀,社会事务繁多而行政资源有限。“鉴于机关的财力总是有限,且通常不足以完成所有的法定职责,考虑行政程序的效率必不可免。”(注:盖尔霍恩、利文《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概要》(中译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行政资源作为社会资源的一部分又决定了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其他法及其他机关对行政效率的支持。我国现行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效率原则的宪法依据及对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最大支持。

提高行政效率的直接障碍是国家机关重复设置,职能重叠,利益竞争,责任推诿。实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基本条件就是各机关分工,统一高效协调运作,避免职能重叠,尽量减少管辖权冲突,从而保证行政权的行使畅通无阻。另外,行政人员素质和能力的提高也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功能还要求相对人对行政程序法的利 益认同和文化认同。行为是人们基于一定的心理观念作出选择的外在表现。心理观念不同,就会有千差万别的行为方式,效率功能实现的程度也就有差异。提高相对人对法的认同程度,需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认同程度的提高,法实施所取得的社会实际效果会更大。

(二)行政程序法的合理化

行政程序法本身的合理性直接影响到效率功能的实现,完善行政程序法是发挥其效率功能的内部条件,也是前提条件。在理想的情况下,具备如下特征的制度能以较小的人力、财力较快地实现管理目的:1、主体目标明确;2、行政过程步骤紧凑,简化易行;3、相应制度合理相互配合。体现行政程序法效率功能的主要制度有:时限、、简易程序,紧急处置,行政终局、复审不停止执行等等。

我国行政程序法确立“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的模式固然重要,但进行具体制度的构思和设计仍是迫在眉睫的任务。以上主要制度我国行政程序法律文件或多或少都有规定,问题是如何使它们更加合理。第三部分分析了时限制度的不足,针对时限制度立法上的种种欠缺,当务之急是及时建立详尽的一致的时限制度。第二,明确违反时效的法律后果。合理的作法是:可以取得权利的,超过合理时间,相对人自然取得权利;可以导致义务消失的,超过合理期限,相对人义务自然消失。同时对取得的权利及消失的义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保留审查权。对行政主体方面,违么了时限规定的行政行为是缺乏行政程序合法性要件的,属于步骤违法的情形之一,应当被变更、被撤销或重新履行。

体现效率功能的制度也亟待完善。制度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时,依法由他人代而为之,而该务及行政相对人权利。有关行政相对人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请求人转移及《行政复议条例》中复议申请人转移等等,最明确写明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对行政主体的见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委托规定及《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发生的前提是事务的主体具有可替代性,而使顺利进行的决定因素是人具有从事所职务的行为能力。

制度可以确保行政职权实施的连续性,适当分散行政主体的管理事务,减少行政失职,提高行政效率,制度还能使不具备丰富法律知识的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制度尤其是行政主体的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和实践中都不发达,究其原因,大致如下:一是行政水平总体很低,行政事务只能由专门的行政人员来管理,具有从事所职务的行为能力的机关或个人不多。另外行政机关冗员,某一行政人员因故缺席一般不会导致某一职务行为中断,许多行政人员也认为自己所行使的职权是特权,拖延几天也是无可厚非的。二、对相对人来说,因为法律工作者的作用非常有限,大多数相对人认为只有躬亲才能放心。因此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多是被动产生,如相对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产生。

转贴于 完善制度应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疏散行政机关冗员,确立首长负责下的行政人员“个人责任制”,使行政人员偶然无法或不能行使职务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同时引导法律工作者的业务从诉讼到非讼扩展。二是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定的条件、形式、程序及责任等内容。

有待进一步合理化的制度还有不少,如听证程序,应增加事后听证的规定。如果行政处罚针对的事实属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而来不及事先听证,或者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如罚款时,都可以由行政机关先作出并实施行政处罚,然后利益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要求举行正式听证。

四、结语

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法的功能之一,也是改变我国行政实效低下、实现行政法治的利器。然而,效率功能受到诸如立法欠缺、行政观念错误及行政能力不足等等因素的制约。为此,应以更积极的姿态去培育可能的外部支持力量,并不遗余力地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具体制度。

参考文献

[1]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4] 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出版社,1998.

[5] 张国庆编.行政管理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第7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一、中国行政司法制度建设的现状

    所谓行政司法制度的建设主要指行政程序法制化,就是国家通过立法,将一些重要的行政程序用立法的形式统一固定下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等要素的总和,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实行行政程序法制化能切实保障行政效率和防止行政侵权,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参政权,促进行政民主化。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建设进程逐步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而且,有些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以行政处罚为例,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都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改革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单纯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权功能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认识,如告知程序、回避程序、复审程序的建立,充分表明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正逐步向现代法治迈进。尽管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建设的水平还相当低,行政司法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宪法和基本法律中缺少有关现代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一般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宪法原则和精神,致使我国行政立法现代化的程度低。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的影响下,行政立法的重要性长期以来有所忽略,许多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至今没有建立起来,而已有的程序法规范通常又比较原则化,操作性不强,严重削弱了行政程序控制行政权和维护公民权的作用。在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有的程序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非常普遍,结果造成了我国行政执法混乱、无序的局面。再者,由于缺乏统一规划,造成许多行政程序设置不科学,或已有的行政程序规范没有及时修订而失去了合理性。以上种种情况表明,现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已不能适应中国入世的需要,制定、修改现有的行政程序法规已是迫在眉睫。

    二、中国入世后,Wl,O规则对中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影响

    行政程序涵盖了Wl,0协定的最主要的部分,涉及了十几个行政管理事项,包括了数十种行政行为。而WID规则对行政程序法影响最深远的应该是行政司法制度的规定,WID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统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开原则,这些原则大大丰富了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内容。

    1.统一原则

    行政程序统一原则可以说是Wn)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行政程序法中的体现。它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各成员国的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的贸易主体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贸易主体同等的待遇。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制定的与贸易、货物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效力层级的问题;二是上述贸易、货物、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性法律、法规、政策与决定措施的统一实施问题;三是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统一与歧视性对待提供救济途径问题。这些规定对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提出了三方面具体的要求:(l)统一协调中央与地方各政府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特别是中央各部委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层次以及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实行特殊的关税、税收和特殊管理制度的地区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与措施之间的效力问题,即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要有权限条款、管辖权、职责及权限冲突条款。(2)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效与无效和可撤消的条件,并统一制定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如调查程序、执行程序、许可程序等。(3)需要规定监督、救济与责任机制条款。这些要求是为目前我国行政法学者所忽视的。

第8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关键词]城管;大城管模式;执法对策

一、城管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相对滞后的城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办案程序,法律规范不统一,导致执法依据不明确、主体地位遭质疑

目前城管执法依据的行政法规都是各行政部门制定的单项法规。以北京为例。城管适用的行政法规有68部,其中只有市容、燃气、节水、噪声等少数几部新修订的法规,将行政处罚权明确授予给城管,其余各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权都没授权给城管,城管的职能多是依据政府的指令行使行政执法权,严格地讲,其执法地位和执法依据是不够充分的。

(二)管理体制不顺,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不到位、不顺畅,导致城管执法受到阻力,甚至被迫执法中止

相关职能部门推诿扯皮,遇上问题不能及时或不出示执法需要的证据、证明。导致案件缓慢而止。联动执法时,有些部门不能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总负责人管理,不能形成合力。

(三)居民文明意识、法律意识不高。影响了城管执法社会效果,导致人性化执法与依法行政很难找到平衡点,且相互影响

城管自身宣传的弱势使得宣传不到位,宣传无重点,宣传不持久、宣传不实时和社会负面舆论的导向等因素让城管执法在起步时就淹没在不理解和抵抗中。同时,社会提出的和谐思想,被法律意识、文明意识淡薄的大多数群众扭曲理解。根本不懂得和谐必须建立在法律的框架内。从而群众只知道维护权利不履行义务,让城管依法行政和人性化执法更加被动。

(四)城管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缺乏自我监督机制,城管执法公信力不足

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当然是可以处罚的。但如何罚?罚多少?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执法机构被赋予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

2.缺乏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城管执法中。执法谋私,将国家管理变成个人谋求私利的工具,这样的问题时有发生。这种问题在实践中有时表现为城管执法人员的不作为,有时表现为执法中的等现象。归根结底是当前城管管理体制中缺乏完善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才使得执法人员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发生背离,才造成上述问题。

(五)城市配套设施落后、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历史遗留等客观矛盾,影响城管执法可行性,城管效果在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

主城区的城管阿络还未实现向区、乡镇延伸和覆盖,各区、乡镇基本上都没有专门的城管机构和队伍,管理内容也仅仅以简单的清扫保洁等工作为主。农村城镇管理处于无序状态、垃圾乱堆乱倒、以路为市、车辆乱停乱放,设施损毁频繁等现象较普遍,严重影响了城镇形象。

(六)公众的抵制和不认同

合法的公共政策是人们对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由于城管许多不法行为多发生在众目睽睽之下,致使城管的口碑和公众形象恶化。其恶化的公众形象直接损害执政党和一级政府的公众形象,弱化了城管领导集团的政绩,降低了城管部门的利益交涉能力,并使从业人员丧失职业的荣誉感,自上至下陷入迷茫。普通民众对城管心理上的抵制。

二、缓解城管执法效果不佳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普通百姓能参与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1.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对执法该案件执法人员的不作为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立城管执法举报系统,一经核实即对相关执法人员予以处罚,同时对举报人公示处理结果。

2.利用科技手段建立群众巡查案件受理程度系统。此系统要保证可查询性。明确案件每一个环节内容,所需时间,每一环节负责部门、负责人员的情况,并要时时更新。这样案件一旦受到阻碍,是哪个环节、那个部门的问题,就一目了然了。然后再根据上一点提出的措施,加以制约,从而保障执法能够顺利进行。也就是用人民群众来监督执法。这样就能用社会中最庞大的群体来保证城管执法的有序和公正性。

3.加强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整合宣传资源,扩展宣传平台,丰富宣传形式,强化宣传效果。增强全社会的公众参与意识。通过开展“进学校、进单位、进工地、进商户、进社区”等丰富多彩的社会宣传活动。发动群众参与城市管理,并树立城管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二)完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能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加强对执法和被执法者的约束和服务

1.加强处罚结果的可执行性。城管执法靠管理。管理靠威信,威信就要靠处罚,如果不能保证处罚的可执行性,那么所说的七分管。也就管不了什么了。特要建立一个可靠的手段来保证处罚的可行性,比如可以和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挂钩,一旦没有缴纳罚款,就被记录在征信系统中,从而影响以后的信誉。

2.建立城管环境保障领导出行的等级制度。城管要建立一个机制,就是什么情况应该保障出行,用什么样的级别保障出行。保障成什么样的市容市貌。坚决不能滥用市容保障。更不能保摩的离谱,要把环境治理工作常态化。不要领导一出行、一视察就把群众搞得不知所措,对城管怨声连连。

3.适当提高城管参与城市规划的参与权。城管是城市市容环境的直接执法参与者,本身执行300多项法规条款,面对各种各样的城市环境问题。面对各种各样的底层人民群众,而且往往底层的人民群众话语权少。城管是一个传达群众话语权的传声器,所以城管比较了解基层百姓的需求和城市建设产生的基础问题,适当提高城管参与城市规划的参与权,有利于更好地把城市建设成为宜人、宜居的城市。

4.深入社区与群众建立坚实的纽带关系。依靠执法服务转变城管执法形象,把城管执法为民服务的一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出来。

进社区。建立与群众良好的基层关系。城管执法归根结底是为人民服务,所以改善城管形象的关键所在就是为人民服务,而为人民服务的大众群体恰恰是在社区。进社区,建立社区基础信息台账。进社区,发动群众中的积极分子参与城市管理。群众参与城管城市管理是城管与群众互动的非常重要和必要的途径,是扩大城管执法、法规宣传最有效、直接的途径,是减少城管单方面对违法行为压力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第9篇:论述行政处罚的程序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便民价值;听证制度;社会知悉权

行政立法的日益详备是我国当代立法的一项重要成就,行政立法的核心在于对行政法价值的正确认识。关于行政法的价值,已多有论述,其中公平、正义、社会平衡等几种价值论述颇有代表性,但当我们就行政立法之民主初衷和行政立法在解决社会冲突、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关系上来考虑时,就不难认识到在行政法的诸种价值构成的体系中,便民价值应当是它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正确把握这一点就把握了行政法的价值的精髓。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体现了现代行政立法的民主理念,所谓便民即是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方便人民群众,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也就是说,行政法的立法、执法的根本点应当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或消除行政机关与公民和法人冲突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相反。它至少对行政活动有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行政活动必须高效。高效的行政行为体现在低成本、高产出。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抑制行政机关假公济私、徇私枉法活动,迅速及时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同时行政机关又必须认真、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违法活动,如工商机关快速受理和解决受害个人和单位对假冒商品的投诉;也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力的打击,如及时查处制假贩假的违法行为。进而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当然也就体现了便民价值。第二,它强调行政活动必须合法。这个合法性主要表现在行为和程序上都是严格依法而成,不允许的任何明显或者变相的违反。当某个公民或者法人成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当事人之时,其合法权益均应得到切实有效的维护,不应受到不法侵害。而不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及个人。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当然它的便民性也就无从谈起。第三,它注重行政行为必须公开。这一点在以往的著述中较少出现,因为至少从字面上便民和公开是不易联系起来的两个词。但实际上,它们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行政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把有关资料、工作环节、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公开给有关的公民及法人。这样,把一切行政行为都在最大程度上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样一种模式,对公众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关公民及法人通过行政公开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有那些权利和怎样去获得和保护这些权利。其二,从理论上讲,至少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状况,要求它正确及时地履行职责,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这两点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足够的便利,充分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

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对当今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尤为重要,中国古代文化中对职官法极为重视,历代行政法典非常丰富,但都是自上而下的治官、治吏的传统,缺少民主理论,官尊民卑,行政活动中的官僚主义、专制主义、神秘主义充斥于人民的思想之中。对人民而言,权大于法,根本无人权可信,而行政法的便民价值更无从谈起。

建国以来,我国的行政体系在静态和动态上经过了长期的发展,特别在改革开放时期得到了明显进步。但如果和社会需要相比较,我们不能不遗憾地说,它仍然相当落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滞后程度还在不断加深。行政法的便民价值远远没有得到体现。

就便民价值所包含的合法原则来说,违法行政,践踏人权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落后及边远地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要么是缺乏行政知识,要么漠视行政法规范,因而凭习惯、经验、权力办事,而不是依法行政。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得不到任何便利,基本权利也受到无端损害。关于便民价值要求的高效性,官僚主义是最大的隐患所在。行政机关中人浮于事,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已是通病,而且还有愈演愈烈之势。某位外商在某地投资,需盖一百二十个图章早已不是什么新闻而是司空见惯。毫无疑问,官僚主义也是对行政法便民价值的一个重大威胁。

关于行政公开的问题,平常人们对此并没有太在意。但实际上情况也是相当严重。一个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主动或是被动地向相对人公开其工作程序、法律依据等有关事项的,实在是屈指可数,而这些情况恰恰对相对人的切身利益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他们有权获悉这些资料,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何充分体现便民价值,更好地服务于全体公众。笔者以为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重视。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便民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属于用听证程序来处理的案件。

2.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

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例如,某些省的物价部门,就曾经邀请社会代表,参加物价听证会,讨论某项物价变动方案,再进行全体投票,以决定该方案能否通过。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便民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3.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