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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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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1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为适应我国矿山经济发展和矿山环境整治工作的需要,经国土资源部和民政部批准,中国矿业联合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于XX年4月正式成立。近一年来,在部地质环境司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委员会秘书处遵照工作委员会章程要求,联合全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开展了多项活动,本着为矿山企业服务,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事业服务,为政府决策服务的宗旨,开展了多项工作。现将XX年工作总结及XX年工作计划报告如下

   一、XX年工作总结

   一年来,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开展了如下主要工作:

   1.成功召开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成立大会

   XX年11月,国土资源部、民政部批准成立中矿联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接到民政部的通知后,筹备组的同志进入紧张的成立大会准备工作。主要完成了起草会议文件、落实理事会人选、设计、制作工作委员会会徽等会议筹备工作。XX年2月,姜建军理事长决定在4月份举办的"全国地质环境处长工作会议"期间,召开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成立大会。

   根据原定计划,成立大会于XX年4月28日召开。众所周知,当时正值全国抗击"非典"的紧张时期,广州、北京等地区尤为严重,进京开会要冒极大的风险。在这种形势下,在姜建军司长和环境司的指导和帮助下,顺利召开了成立大会暨一届一次理事会。

   2.组织编辑《矿山环境管理实用指南》

   编辑《矿山环境管理实用指南》是在工作委员会筹建过程中已开始启动的一项工作,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矿山环境管理的工具书。该书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矿山环境问题,结合我国矿山实际,从宏观管理到具体实践操作,较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我国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法规和制度,以及环境治理工作的内容、技术原理、方法和措施。

   该书编辑过程中,正值我国全面抗击"非典"时期,而此时也正是该"指南"一书处于紧张编稿和校对阶段。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秘书处的同志克服重重困难,坚持工作。由于是"非典"期间,许多参与编写的专家不能或不便离开所住社区,其所在单位不能自由出入,秘书处同志便冒着危险在约定的公共汽车站或社区单位的大门外接收和传递稿件。对外地作者,便通过电话或电传方式开展工作。在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顺利完成了该书的编辑、修改和一、二、三稿的校对工作。现该书稿将送交印刷厂,并即将出版发行。

   3.成功举办了我国"首届矿山环境保护学术研讨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XX年10月,由部地质环境司主办、工作委员会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和西安地矿所具体承办,在西安成功举办了我国"首届矿山环境保护学术研讨会"。会议旨在为政府部门、矿山企业和地调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提供一个矿山环境保护学术交流的平台。

   会议原定规模为100人,但实际参会人数达到160人。会议收到论文近百篇,?h及内容包括"矿山环境问题及其治理政策"、"矿山环境调查与治理研究"、"矿山水资源保护与土地复垦"、"矿山环境保护法规与政策研究"等许多方面。

   通过这次学术研讨会,进一步加强了基层管理部门、矿山企事业单位对矿产资源与矿山环境双重保护原则的认识,明确了矿产资源开发中必须有效保护环境的工作方向与任务。此次会议揭开了我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新的一页,在国家政府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中引起了很大反响。

   4.顺利完成了《绿色矿山》大型电视系列专题片的拍摄与制作工作

   为反映我国矿山企业在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和环境保护治理方面的典型事例,宣传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多年来在矿产资源管理、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治理与保护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使得矿山企业进一步认识我国政府在矿产资源开发和地质环境管理中所倡导的方向,以及提高全民资源与环境的双重保护意识,推动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国土资源部决定与中央电视合拍摄《绿色矿山》(现更名为"XX资源环境记忆")大型电视系列专题片。

   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担该片的组织、筹备、协助拍摄等工作。工作前期,我们组织专家讨论、选题,进行情况调查、材料收集、典型筛选、资料整理,并经多易其稿,最终编写出了67集的初稿供中央电视台参考。在此基础上,最后又与中央电视台一起拟定了一个20集拍摄方案。接着,于XX年9至11月份分别带领6个摄制组奔赴21省(区),采访近百家矿山管理部门、科研单位和矿山企业,进行了大量的实地外景拍摄。在后期制作过程中,我们又对中央电视台开始拟定的21集及最终确定的18集脚本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K协助电视络专家、领导进行采访。该片按计划顺利完成制作,已于XX年3月"两会"期间播出。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同志对这项工作积极、认真、务实的作风,受到部有关司局和矿山企业的好评。共2页,当前第1页1

   5.完成"德兴铜矿矿山尾矿与环境遥感调查技术研究"项目

   由部科技司下达的"德兴铜矿矿山尾矿与环境遥感调查技术研究"项目,其目的是掌握遥感技术在矿山尾矿与环境调查中作用及应用研究。XX年2月,由部科技司主持成果评审会,该项目受到好评。科技司领导指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试点和应用领域的研究。该项目是由工作委员会(部尾矿办)提出并作为项目协调单位。

   科技司对该项目的评价是,"这个项目的完成,无论在研究人员的素质、还是其成果的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方面,都是一个很好的典型"。

   XX年过去了。一年来,在工作委员会理事长、部地质环境司姜建军司长,以及监测处陈小宁、刘建军等领导的帮助和支持下,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工作委员会刚刚成立,机构尚不健全,秘书处人员紧张,加之又忙于一些既定的工作和具体事务,使秘书处自身建设工作起色不大,从而影响了更多工作的开展,需要在新的一年里尽快加以改进。

   二、XX年工作计划

   在新的一年里,工作委员会秘书处初步计划开展如下工作:

   1、加强秘书处的自身建设与业务工作正常化

   秘书处现机构、制度尚不健全,需进行增调,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如制定工作人员职责、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工作委员会会员管理办法;工作汇报制度等,使工作委员会真正成为连接政府部门与矿

山企事业单位的桥梁、纽带。

   2、当前进行的几项工作

   (1)创办工作委员会会刊。申请办理正式出版物刊号,组建会刊编委会、编辑部,联系并确定会刊协办单位,争取会刊尽早编辑、出版与发行。

   (2)逐步完善"中国尾矿"、"绿色矿山"网站的经营管理工作,扩充内容,扩大影响,有效地提供相关的信息、中介服务。

   (3)搞好《矿山环境管理实用指南》一书的印刷、征订和发行工作。根据司里要求,《指南》为单色印刷,共计5000册,定价85元(含邮资)预计4月中旬出厂。

   (4)举办"全国矿山环境治理工作研讨会暨工作委员会一届二次理事会"。

   应矿山企业的要求,为作好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建议近期召开一次研讨会。主要内容为宣传学习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明确项目申报程序、介绍新方法、技术。参加的对象为矿山企业和规划、研究部门和单位。同时,召开XX年度理事会。

   3、开展国际间学术交流与国内培训

   根据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效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是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重建等方面,国外矿业发达国家有很多好的成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矿山环保工作委员会与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从事矿山环境管理、治理的单位初步建立了合作关系。为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联络相关单位组织矿业单位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与重建"等学术交流与相关的出国考察活动。

   4、申请研究与开发项目,争取资金支持

   利用工作委员会自身优势,积极申请和开展各种合作研究与开发项目,如:

   (1)联合地质科学院、部遥感中心、地质大学、吉林大学等科研单位,在已经完成的"德兴铜矿尾矿环境遥感技术调查研究"课题基础上,开展"矿山资源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软件的设计与合作开发;

   (2)做好"矿山环境治理投资机制探讨"的调研、试点工作;

   (3)与法国、希腊地调局联合向欧盟申请"中国矿山固体废料管理"项目。

   (4)继续做好《矿山地质环境评估体系研究》项目的基础工作

   几年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人员,在环境司的领导下,开展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一些成果,也由此进一步了解矿山环保的实际情况。《矿山地质环境评估体系研究》项目是摆在政府和矿山企业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已经有美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关于矿山环境管理与评估资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矿山地质环境及其评估体系的概念、范畴(内涵与外延)、方法、程序、资质;建立评估体系模型,为我部开展这项工作做好基础工作。

   5、积极开展各类咨询服务

   认真贯彻工作委员会宗旨,积极开展为政府部门如部地质环境司、开发司、耕地司、部机关服务,为矿山企业和会员单位服务,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服务的多种技术业务咨询服务。如:

   (1)首钢矿业公司、甘肃厂坝铅锌矿尾矿的回收利用与库区生态重建;

   (2)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北京宾隆矿业新技术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项目;

   (3)为矿山企业或采矿人代办采矿证等。

   新的一年里,我们有决心和信心认真完成各项既定任务,以及上级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使工作委员会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委员会秘书处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第2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矿山开发;地质灾害;防治对策

矿业发展是人类历史上活动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技术经济活动,并且还是人类向大自然索取资源的主要来源,矿业对地表地质环境的影响是最大的。地质作用在短时期内可以通过人类对矿产的开采得到实现,这也时人类改造自然地最伟大的能源动力。在人类不断的向大自然索取时,也会对自身生存发展的环境和地质环境产生一定的破坏,从而会引发一系列的地质灾害,危害自身的生存发展,所以我们必须要认真的对待,处理好环境、自然和人类生存之间的关系问题。

1矿山地质灾害的影响

(1)矿山地质灾害不仅会破坏矿山所在地的土地资源使其丧失耕种能力,另外对矿山矿藏资源的开挖,会损坏土地,开矿使用的废水废渣会污染土地,在矿山的采空区会出现塌陷和土地地面开裂的现象十分严重。

(2)在进行矿藏开采时可能会出现由于坑采引起的地表的陷落,地表陷落现象的形成和采矿方法有着直接的关系,随着矿山的开采,开采区域内的植被不断发生改变并且植被的能力在逐渐的下降,陷落区域会逐渐的增大,直到开采完成后闭坑。一些坑采煤矿会引起地表的陷落,造成矿产资源的损失,并且对于矿产资源来说,开采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矿区的采空区塌陷,露天采矿出现的矿山滑坡现象以及崩塌等地质灾害对矿产资源的影响都是十分巨大的,会直接的造成矿产资源的经济损失。

(3)矿山地质灾害的出现会影响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矿山是最大的用水地区,在矿山的水资源进行利用之后水源内含有多种有害有毒的重金属化学物质。部分的矿山的污水中呈现出强酸性和碱性,在矿山附近的地下水源均不同程度的受到矿石开产的污水的影响,导致地下水位不断的下降甚至出现地下水的枯竭。

(4)矿产开采引起的地质灾害会影响矿区和农民之间的关系还会破坏社会安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会破坏土地自身能力,破坏环境。对矿山附近村庄的影响也是十分巨大的,多数的矿山和周边的村民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张。

(5)矿产资源的开采一定程度上会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例如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会致使矿区的地表出现许多的坑,废弃的矿石堆放。矿区内产生的污水会致使鱼虾死亡。

2矿山地质灾害发生的原因

2.1技术经济因素致灾

(1)对矿区的地质环境的认识存在不足。例如矿山引发的岩溶塌陷的现象都是由其相关的地质灾害的背景条件影响下形成的。另外在矿区开采的过程中会引起滑坡现象。这些灾害发生的原因多数是因为对地质环境的认识的不足而产生的。

(2)由于工程技术的措施使用不当。例如,采空塌陷是采用冒落的方法进行矿产的开采的结果,如果能把这种开采方法改变成充填的开采矿产的方法。再加上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区附近的矿山的边坡的失去稳定是由于对边坡处理方法的不恰当或者是违反有关的安全的技术要求有关系。(3)由于矿山规划和建设不当:如矿山规划区和重要工程布置在矿山的地质灾害的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往往就会加重地质灾害的危害程度,直接或者是间接的影响地质环境甚至会破坏地质环境。2.2矿区开采的历史因素(1)矿山的建设的不合理性,会留下许多的遗留问题。

(2)长期的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有直接的关系。

2.3人为因素

(1)主要是由于矿区人民的安全防范意识较差。

(2)由于利益驱动,部分矿区选择铤而走险。

(3)不合法的采矿的方法会酿成灾害。

3矿山地质灾害的防治对策

3.1开展矿区地质灾害隐患区的搬迁避让及治理工作

要依据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充分利用统筹城乡一体化建设和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有利时机,落实受威胁居民的搬迁避让工作,按照“整合资源、聚合力量、捆绑投入、集中使用”原则,把地质灾害防治与新农村建设、土地综合整治、增减挂钩等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资金,稳步推进为搬迁避让工作。充分利用生态恢复示范县建设及“矿山复绿”行动等有力时机,推进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及时建立治理项目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招投标管理、定期巡查督察、严格验收等措施强化项目的监督管理,保障项目实施效果。

3.2增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

矿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办公室负责全矿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各监测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全矿要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各类制度建设,形成全员防灾、群测群防、责权分明的地质灾害防范机制,尽职尽责,全力以赴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矿区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加强矿区人民对矿区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认识,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防止措施的宣传工作,强化对矿区的资源的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

3.3制定矿山地质环境评价和管理办法

要把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防治、监督贯穿到矿山劫探设计建设生产的全过程中在矿产勘探的同时,要对地质环境的背景进行详细的勘察评价工作,尽可能的对矿产开采中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和环境问题进行预测评估并提出新相关的预防和处理措施和建议。结合相关的地质勘查的资料和对地质环境的评价等资料来对矿山进行开发设计,将矿山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和环境问题的防治措施结合起来并入矿山开发设计环节中。在对矿山进行建设和开发的过程中要尽认真的严谨对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整治,还要随时对矿区内的地质环境进行及时的反馈。

4结束语

针对不同矿区的地质环境特点,我们应该选择适当的矿山开采方案,并进行积极的地质灾害勘查方法,做到将灾害消灭在萌芽期。矿山的地质环境管理防御是一门综合性较强并且具有较高的实用性的科学工作,尽管当前扔存在许多的有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多数的新技术和新方法还有待应用和推广,但是我们仍然要计划性的组织相关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学习。

参考文献:

[1] 阎如璲.略论安徽沿江地区地质环境基本特征及经济开发中的若干问题[J].水文地质工程地质,2015(6):23-24.

第3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地质灾害 风险区划 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 F407.1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5)-9-341-1

0引言

我国的地质灾害的类型很多,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发生的范围广而且一旦发生地质灾害就会造成重大损失。根据近几年的调查数据显示,每年因为地质灾害而伤亡的人数超过2000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亿元。

1地质灾害的成因与特点

地质灾害的成因:地质灾害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它的成因与人类的生产活动息息相关,也有一部分地质灾害与自然的地质作用相关。总之,地质灾害的产生不但与地形地貌、气候特点有关,还与人类的工程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

地质灾害的影响:地质灾害主要包括:山体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导致这些地质灾害的因素有:一是当地的特殊地形和地貌;二是地层的岩石类型;三是地质构造的特点;四是地表水和降水的影响;五是人类活动产生的影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都会产生塌陷,地貌地形就是自然因素。一般情况下,地质条件、地貌类型及气候都会影响泥石流的发生。

2地质灾害的风险区划

易发性分区:易发性分区指的就是根据地质灾害的发生来进行分区。这种易发性分区是建立在对地质灾害的特征和分布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它的评价要考虑当地的地形地貌、岩石类型、降水状况和人类活动等。根据以上情况,易发性分区包括四个分区,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和非易发区等四个区。

危险性分区:根据地质灾害的强度大小。从危险性对地质灾害分区:它的规模、发生的频率及密度、影响其发生的自然条件及地质条件、降水程度、人类的生产活动等。通过以上的影响因素从危险性的大小对地质灾害分为高危险区、中危险区、低危险区和无危险区等几个区域。

3地质灾害的预防措施

地质灾害的预防措施很多,例如工程措施、避让措施、生物措施和法律措施等,一般情况下根据当地的灾情来进行选择。一般灾情的预防主要以避让为主,工程措施加以辅助防治,同时检测灾情,最好一同采取生物措施及法律措施。

3.1斜坡地质的防治

抗滑措施:抗滑的措施主要由搭建抗滑桩及建立一个挡墙为主,这也是针对容易发生滑坡灾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这也是一种常见的措施。此外,针对滑坡的易发区或者是高危区应该全面建立挡墙,这样对滑坡的预防是一种非常适用的措施。

排水措施:滑坡发生的最主要因素就是降水偏多,所以根据水多的原因,针对滑坡这种地质灾害,排水是非常有效的预防方法,排水法主要就是拦截和旁引的方法排除地表水及地下水,地下水要用减少空隙水压力为主,但是这种方法工程量大、程序复杂,要求有很高的排水技术。因此,一般的排水技术主要是研究排地表水;减重与加载:减重与加载的方法主要是用过力学的平衡的原理,对滑体进行改变。减重用于滑坡后部的牵引区域,注意考虑到滑坡区域的推力及滑动面的推力。加载的措施主要是用于滑坡前部,采用填方压脚的方式,这样会使抗滑能力大大提高。

3.2塌陷预防措施

加大预测的力度: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如:山体的过度开采和经常期的自然风化剥蚀所形成的险境,采取相应的排险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对地质灾害要注重全面培训:改变传统的易发区预防灾害的理念,由以前的发现灾情及时治理转变为预测灾情和防止灾情发生,采用评估、调查和收集等方法,根据“谁破坏,谁治理”的根本要求,对污染企业收取一定的地质环境破坏费;综合治理:综合治理就是对地质环境已经被破坏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例如加固房屋、设立排水措施,对一部分易受影响的村庄恢复相应的植被等,最后规划和设计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的住宅、学校和医院。

3.3一些管理措施

加强对地质环境的管理:在当地政府的引导下,大力建设地质灾害的管理机构,制定一些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预防地质灾害发生的法规,要因地制宜的制定不同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则;加大监督和管理:地质灾害不仅能够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的影响,还会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由此开来,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需要整个社会伸出援助之手,大家一起治理;增强抗灾意识:增强抗灾意识首先应该是领导起着带头作用,加强领导的抗灾减灾意识;其次还应该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民众的抗灾意识,给民众及监测人员讲解一下地质灾害的预防知识;最后可以利用一些现代化的传媒手段,例如媒体、报刊、电视广播来宣传,大力普及抗灾减灾的知识来增强社会民众的抗灾意识。

4结语

地质灾害的发生因素有很多,它不仅仅与自然地质条件息息相关,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以地质灾害的发生是可以预防的,我们应该严格控制不良的生产活动。在平日的工作中加强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力度,还要增强广大人民的减灾意识,确保在灾害发生之前尽快转移民众,最大限度的降低灾害损失,此外还要规范人类的生产活动,尤其是那些对地质环境产生严重破坏的生产活动,要按照国家的法定标准责令停止或者是关闭,这样可以大大的减少对地质灾害的破坏,尤其是地质灾害的易发区和高危区,从而在根本上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光代.我国铁路沿线的滑坡灾害及防治[A].见:国际滑坡与岩土工程学术会议论文集[C].武汉: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

第4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一、20*年地质灾害基本概况

20*年,我县区域内降水量明显高于往年,并呈现出雨期长,降水集中,暴雨频繁的特点。4月18日,渔峡口镇枝柘坪陡降暴雨,因过水溶洞排泄不畅,造成上千亩农田被淹;8月14日,我县龙舟坪、高家堰、磨市、鸭子口、都镇湾、贺家坪、大堰、榔坪、渔峡口共9个乡镇遭受暴雨袭击。其中,龙舟坪、磨市、高家堰等几个乡镇降雨量超过200毫米,为百年一遇的特大暴雨灾害;9月18日,高家堰镇魏家洲由于暴雨造成二处弃渣场溃坝,直接威胁16户48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受强降水的影响,导致了地质灾害集中高发,鸭子口乡康家包滑坡和渔峡口镇灰堡岭滑坡一次性动迁20户60人和11户49人。据统计,20*年我县共发生地质灾害49处,其中人类工程诱发20处,搬迁农户105户263人,直接经济损失330余万元。按地质灾害类型分别为滑坡35处、崩塌9处、地陷3处、地裂缝2处;按引发因素分类分别为自然原因29处,人为20处,分别占59.3%和40.8%。

截止到20*年底止,我县现有地质灾害点471处,其中隔河岩、高坝洲库区3*处。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点有402处,其中两库249处。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总人数为18009人。全县现有地质灾害监测点135个,其中被列入县级以上的监测点30处,乡镇确定的监测点105处。因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任务艰巨,务必高度重视。

二、2009年度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根据我县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特征和局部强降雨的特点,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四种类型的地质灾害是我县防治的重点。预计在下列区域可能出现较频繁的地质灾害:

(一)隔河岩、高坝洲库区两岸。隔河岩、高坝洲水库两岸共有地质灾害点3*处,稳定性差和稳定性较差的有161处,地质灾害类型以滑坡、不稳定斜坡和崩塌为主,这些地质灾害点在库区水位消落和降雨的作用下,处于一种渐进式的变形过程,一旦失去平衡就会产生破坏作用。

(二)沪蓉高速、宜万铁路、川气东送一线。该线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较多,所通过区段狭窄,弃渣场多建于冲沟和斜坡上,且汇水面积较大。有山高谷深的地貌条件,若在瞬间集聚超量水源(特大暴雨),发生泥石流地质灾害的可能性较大。

另外,由于工程建设开挖坡面坡脚造成边坡失稳,引发滑坡的可能性大。

(三)矿山所在区域。我县古城、赵姑垭、马鞍山、双龙、小峰垭、落雁山等矿区采矿历史长,现已形成大面积采空区。对地面的影响将日益突出,地质灾害多以地面塌陷和山体开裂为主。

(四)其它区域。我县有多处地段基岩倾向与坡面一致,地表多为第四系坡积物,这些区段主要有贺家坪至榔坪沿318国道一线、资丘至渔峡口清江北岸一线、枝柘坪部分地段、黄柏山部分地段,这些区域在强降水作用下极易产生滑坡地质灾害。

三、地质灾害防范期

(一)重点防范期。上述分析的地质灾害点发生的时间仍以雨季为多发季节,汛期(五、六、七、八4个月)是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时段。地质灾害的程度则主要取决于暴雨的范围与强度,地质灾害的易发区和暴雨中心迭加地区必将是重灾区,这一时段为重点防范期。

(二)次重点防范期。2月至4月为冰雪解冻和地温上升时期,容易出现陡岩表面危石掉块,坡地悬石滚落等现象,在9月至10月,由于地下水下降,地表土石收缩(热张冷缩),也容易出现斜坡变形等地质灾害,该段时期为次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是地质灾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乡镇长是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履行地质灾害管理的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土家族自治县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成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应急预案,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二)进一步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制。各乡镇要建立汛期值班制度,做好汛前巡查、汛中调查、汛后检查工作,对每一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明确领导小组成员的责任区;对每一处地质灾害监测点都要落实监测人员和监测经费,制定岗位责任制,真正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经费到位、奖惩到位。

(三)进一步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防灾救灾意识。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卡、避险明白卡的发放工作,充分利用气象资料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利用电视、网络、手机短信等平台及时预警预报信息,并及时通知到监测点的责任人和监测人员,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四)相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水利、交通、安监、建设、旅游、教育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切实履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水利部门要做好已建水库库区及干支河流岸坡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交通部门要做好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监部门要做好矿山尾矿库、矸石堆放场及建设单位弃渣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大型建设项目和城镇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旅游部门要负责做好旅游景点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学校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监督管理和督办落实工作。

(五)加强对人类工程活动的管理。不当的人类工程活动是诱发地质灾害的因素之一,各乡镇必须加强对工程活动的监管,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必须做好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工作,根据客观地质条件做好工程选址(线)设计和施工,避免诱发地质灾害。

(六)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应急调查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应急调查,成立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队和预备队,落实通讯联络人员,确保汛期地质灾害防治的交通车辆和通讯畅通。对突发性地质灾害,乡镇人民政府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核实灾情、开展救灾并及时疏散群众;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在最短时间内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指导救灾工作,确保汛期不发生因灾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事故。

第5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1保证金的概念

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资金。如:在证券市场融资购买证券时,投资者所需缴纳的自备款;投标建设工程的企业在投标活动中,随投标文件一同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为能确保购买到某一商品或某项服务时,预付给商家的押金或定金等。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就是确保权益人得到自己的权益,同时促使相关义务方履行责任的保障。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纳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矿山企业有义务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恢复。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了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保原则,促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保护矿山环境,并确保在闭坑、停办、关闭后受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得到治理恢复的一项特别的经济手段和措施。

2保证金征收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

2.1理论基础

征收保证金制度实质是实施生态补偿的一种形式。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包括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理论和生态资本理论等。根据外部性理论,在生产或消费中对他人产生额外的成本或效益,然而施加这种影响的人却没有为此付出代价或得到好处,这种外部性就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得资源配置无效或低效。因此,需要采用一些措施或途径来矫正或消除这种外部性。具体而言,就是要设计一定的机制对生态产品的边际私人成本或边际私人收益进行调整,使之与边际社会成本和边际社会收益相一致,实现外部效益的内部化[1-3]。由于矿产资源开发是生态破坏的行为,属于负的外部效应,要实现生态补偿,就必须确保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利用一定的经济手段促使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成本内部化,从而建立一种生态补偿的有效形式,促进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恢复。当前,对外部效应的起源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有多种矫正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庇古手段,即通过政府干预的手段来矫正外部性,对于正的外部影响应予以补贴,对于负的外部影响应处以罚款,以使外部性生产者的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二是科斯手段,即通过明晰产权、依靠市场力量来解决外部性问题[4]。由此,要促使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得到确立,并保证其主动实施,一方面需要从法律上规定其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利用税费政策从经济上约束矿山企业的行为,促使其保护环境。目前,中国许多法规中已有明确的要求,规定了矿山企业保护和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责任,而建立保证金制度的目的正是利用经济手段促使矿山企业治理恢复矿山生态环境的经济手段。

2.2现实需求

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中国虽已出台了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资源税费政策,比如: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排污费等,分属不同部门征收和管理。但这些税费政策都没有从根本上触及矿产开发企业的经济利益,不能内化开发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形成不了激励企业保护环境的经济机制,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制度规律[5]。根据当前的税费政策,企业缴纳相关税费后,由主管部门统筹使用,企业的相关责任随之转嫁给相关部门。因此,从目前实践来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仍然主要由政府和社会承担,作为生态环境破坏主体的矿山企业,并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这种现象尤其在中小型矿山企业中十分明显。就当前情况来看,中国的矿山环境保护仍属于强制式的管理[6]。一方面,政府部门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管理政策主要属于命令控制型;另一方面,企业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不强,矿山环境保护行为是被动的和消极的,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如何提高矿山企业的责任意识,主动实施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重点和难点。因此,必须内化企业开发行为造成的社会成本,从经济手段上制约企业的开发行为,促使其积极主动实施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

3保证金制度具有更好的法律效力

保证金制度与一般环境资源税费政策的共同点都是基于同一个目标,即为了保护和改善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而破坏的生态环境,是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落实中的重要措施和经济手段,通过缴纳保证金和征收环境资源税费以促进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相比之下,保证金在促使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责任上,更具有法律效力。

3.1保证金的性质为企业所有,缴纳保证金不属于收费范畴

这一点与一般税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更容易被企业接受。矿山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保证金,资金性质为企业所有,其权益仍然属于企业,监管部门只负责保证金的征收、监督和管理。企业按规定完成矿山环境治理与恢复,并经验收合格后,监管部门必须及时返还保证金。只有在企业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或者治理后达不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权益才会发生改变,监管部门才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动用保证金实施招标治理。而矿山企业缴纳的一般税费,自缴纳之日起权益已经发生改变,或纳入财政预算,或划定为专项资金,相关部门可以利用已征收的税费按规定统筹使用。比如排污费,排污费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依法缴纳的专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费用。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

3.2缴纳保证金,企业的责任主体不发生转移

矿山企业缴纳保证金,并不免除企业治理恢复矿山环境的责任,而是促使矿山企业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这一基本义务的经济手段。无论企业是否自行组织实施治理,最终都要为恢复矿山环境买单,而确保这一企业责任的手段就是征收保证金。企业在缴纳一般税费后,至少会免除环境治理的部分责任。比如,企业在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森林植被面积破坏和功能下降的责任,将由林业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恢复。再比如:水土流失防治费和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无力自行治理,必须缴纳相应治理费用,由相关部门代为组织实施治理。可见,在缴纳了水土流失防治费和土地复垦费后,责任主体已经明显发生转移。

3.3保证金制度有利于激励企业实施创新

矿山企业若实施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返还。能够有效地激励企业为了降低环境治理成本,而进行采矿工艺以及生态破坏恢复和环境污染治理的技术创新。首先,可以促进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中改进生产技术,从源头上控制环境破坏的程度;其次,有利于企业创新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技术,以减少成本,提高矿山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3.4保证金制度可以激发企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缴纳保证金可以有效地促使企业主动履行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一方面,为了降低生态环境建设成本,企业从一开始就会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免最终付出更大的代价实施环境治理恢复措施;另一方面,将保证金列为企业生产成本,提高了企业缴纳保证金的积极性,并有利于企业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于矿产资源开发的整个过程中;第三,在企业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责任后,缴纳的保证金会及时返还,有利于企业尽早、尽快实施环境治理任务。总体来看,实施保证金制度能够提高矿山企业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更好地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是当前矿山环境保护必要且有效的形式。

4中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现状与建议

第6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内容提要: 环境监测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该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无法完全克服环境诉讼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同时,立法存在明显缺陷: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约束;权利主体偏宽泛,背离了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价值取向;司法效应不积极,淡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弥补上述缺陷,需要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合理分配监测费用;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并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证据调取和认定的职责,拓宽监测数据获取渠道。通过上述途径,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环境问题日益涌现,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大量发生,收集证据成为处理环境纠纷尤其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关键。而环境问题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1]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也相应地具有复杂的技术特征,一般当事人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收集到这样的科学证据,往往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监测(鉴定)机构加以完成。如何从专业监测机构及时得到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以支持其主张,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对当事人具有胜负决定意义的问题。在此背景下,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得以产生。

一、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理由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活动。[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制监测义务首次规定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经相继在其他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该条款的含义是:(1)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具体范围包括两类纠纷:一是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大小的纠纷;二是关于赔偿金额的纠纷。(2)监测义务的具体内容为: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3)权利主体即前述纠纷中的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89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2009年《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第24点指出:对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该意见是环境保护部的政策性文件。虽然它不是法律法规,但它对之前相关立法规定作了基本总结。在适用范围上,它从“固体废物污染”和“水污染”扩展到一般的“环境污染”,从而扩大了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应用范围。

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监测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它是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哨兵”、“耳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管理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持,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来验证。[3]环境监测不仅是政府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开展自身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二,它是加强环境执法的重要依据。我国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而建立的各项环境执法制度和措施(如环境标准、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信息公开等),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如超标、超总量、超范围排污、违规监测、污染事故等),都涉及到技术上的指标、质和量等问题。这些都离不开环境监测提供的技术支持。其三,它是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保障。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与继续性等特性,导致赔偿范围诊断不易或是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缺失。[4]因此,作为专门鉴定的环境监测就非常必要。环境监测通过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可以确定环境是否受污染、污染程度如何、受何种污染物污染等,这就为正确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提供了技术依据。[5]

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比其他机构更适合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首先,从当事人角度来看,受害人举证能力有限,或者双方容易对监测数据产生争议,从而无法形成权威统一的数据。目前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证据收集。污染监测的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和排污者手中。让污染受害人去收集有关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受害人没有任何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接受。[6]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是非曲直的裁判机构,不擅长科学技术问题的判断。各级法院作为纠纷裁决机关,对那些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监测数据,要求其作出精确的论断,无异于让法院进行无穷尽的科学审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7]因此,法院也不适合调查收集和判断环境监测数据。最后,从环保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角度看,它有法定监测的职责并拥有技术优势,但是,环保部门往往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监测后不给监测结果。[8]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情形,因事涉高度争议,鉴定单位或机构欠缺进行鉴定的意愿。[9]

从实务部门的一些反馈来看,[10]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的功能定位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在本质上由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同时,强制监测义务的作用发挥,也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价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11]和高度科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必然要涉及并且运用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来推动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四要件构成。而在环境领域,环境侵权责任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支持,而要证明这三点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一个普通人要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人会被课以近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就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12]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13]在该规则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可,转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以进一步减轻,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进一步缩小。

然而,即使立法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规则,也并没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证明责任。在上述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为单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专业技术能力来证明排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很难证明,或者该证明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仍然是相当弱小的。为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仍然必须借助于拥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的监测(鉴定)机构来帮助证明污染的性质、类型和程度,以及损害的范围、类型、程度和大小。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为受害人运用监测技术手段证明上述要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可以说,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为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和赔偿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当然,强制监测义务规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强制监测义务条款来提升其举证能力,特别是通过环境监测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裁判机构的角度而言,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科学问题上的知识“欠缺”,并且使其从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中脱身而出,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案件进行法律判断,这样有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诉讼中并非万能。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技术在一定时期内的落后性,导致可能无法进行监测或者监测结果充满“不确定性”,包括损害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往往有很长的潜伏期并有空间之隔离、不明污染源难以处理等等。[14]因此,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无法完全克服环境侵权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完整地得到监测数据,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有力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仰赖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手段得到确实论证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那么,侵权行为法之公平、及时地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怎可得到实现呢?[15]

因此,基于科学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作为科技手段的环境监测的局限亦不可避免。在此情形下,要实现环境侵权诉讼中及时救济受害人的目的,还必须超越工具主义,在技术应用和诉讼程序中尽力发挥法律的价值判断功能和法院的司法能动功能。

三、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反思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根源于环境诉讼在法律价值上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特殊要求。但是,该规定的出台,在追求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却面临着另外一方利益主体的拷问,即要求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正当性何在?

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为“环境监测机构”。什么是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性质上是行政主体还是民事主体,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承担监测义务的主体是所有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部分监测机构?对此立法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在我国,长时期以来一直存在环境监测工作性质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之争,环境监测工作及相关机构、人员在定位上始终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16]

在实践中,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多样性。如果我们从纯粹技术层面把环境监测机构界定为“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的机构”,那么,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包括三类:具有监测能力的排污者、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未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其他环境监测机构,如其他部门、行业或者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在其部门、行业或领域内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和能力。[17]

上述监测机构中,排污者的监测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环境管理行为,不具备对外提供监测服务的资格,因而在强制监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外,其他监测机构的法律定位并不相同。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政府部门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根据该条规定,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是事业单位。《民法通则》第50条将事业单位界定为“法人”,从而使事业单位成为民法法人。[18]但是它在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施的监测行为属于授权行政行为。主管部门与监测机构属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监测机构之间上下级属于业务指导关系。[19]可见,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在中国,事业单位同时承担政府职能是常见的现象。[20]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其大致也属事业单位;[21]如果是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设立的,则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纯粹营利性企业。在中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绝非一种模式能够涵盖,既有行政管理性事业单位,也有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还有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22]

问题是,立法中被赋予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指的是环保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还是所有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在立法没有明确限制或排除某一类型监测机构的前提下,条款中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应当包括不同类型的所有环境监测机构。这种理解符合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初衷,即在更大程度上方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监测机构并获取监测数据,从而强化其举证能力。但是,法律不加区分,强行赋予不同性质的监测机构以同样的监测义务,这样规定是否妥当?

对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而言,它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法主体。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担法定的职责。可以将强制监测义务理解为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公法义务。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能否径直赋予其强制监测义务呢?从法理上讲,污染纠纷当事人和该类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委托关系,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监测义务的产生,只能通过当事人与监测机构的双方合意而形成。在没有合意约定的前提下,法律强行赋予该类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正当性何在?

在民法上,强行要求平等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缔约,这种现象被称为“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3]强制监测义务条款能否通过强制缔约理论获得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强制缔约现象比较普遍。[24]根据学者的分析,强制缔约一般发生于公用事业领域,一方当事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在市场中处于垄断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原来抽象平等的当事人,已经“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5]如果强制缔约理论可以成为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吗?当事人与监测机构之间在事实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关系了吗?

从实践来看,环境监测机构类型多样,各个监测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测机构的机会并没有受到限制,交易双方仍然是比较平等的,自由缔约应当能够发生。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并非“弱者”。显然,立法用强制干预来取代契约自由,用法定义务来替换约定义务,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场实践,实质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顾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性质的不同,强行要求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欠缺足够的正当性。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义务来源的正当性欠缺,我国法律上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6]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人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7从而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法定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延迟提供监测数据。

最后,强制监测义务的责任机制缺失。虽然立法规定了环境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监测义务所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对于环保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言,它违反该义务,拒绝接受委托,或者提供虚假的监测数据,能否导致诉讼?如果致讼,被告是设置监测机构的政府部门,还是监测机构本身?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是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就会如其他性质的监测机构一样。如果是行政诉讼,谁是适格被告?如果不能导致行政诉讼,强制监测义务又如何得到有效保证?对于其他类型的环境监测机构,如果其违反强制监测义务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观点认为,违反这一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28]那么,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具体责任形式是什么?赔偿损失还是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是赔偿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如果是继续履行义务,监测机构即使向当事人提供了监测数据,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时限,这时该怎么处理?立法对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回应。法律规范中责任形式和追责机制的缺失,很有可能导致监测机构回避强制监测义务。这样,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立法者期待的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美好愿望也可能成为镜花水月。

五、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对法院的影响

当监测数据作为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时,因为法律规定监测机构负有强制监测义务,监测数据的提供自然落到当事人和监测机构的身上。这种规定极易影响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的行为。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监测数据时,法院会依据该条怂恿当事人诉诸监测机构获得相关数据,而不会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遑论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

从国外实践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体现司法消极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大陆法系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职权主义”,两种模式既依赖司法权的被动性特征,也离不开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来加以维系。[29]即使是在司法消极主义盛行的美国,法院在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作用也并不像在普通私人事务中那样消极。美国联邦法院在三个阶段的环境管制过程中都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30]纵观美国司法史,一直以来,联邦法院的能动司法促进了法律领域中的许多变革,从而为法院赢得了崇高而神圣的社会地位。

更重要的是,法院纯粹裁判的理念和做法,完全无视诉讼特别是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特点。一般而言,诉讼并不仅仅关乎“个人利益”,它同时也关乎社会公益。对此,耶林深有认识:“主张权利的人……的行动远远超出他一身的利益和效果。其行动带来的一般利益,已不只是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所自我主张的理念利益,而是任何人都感知到的极为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31]也就是说,私人主张权利的行动,虽出于主观自利动机,但会产生客观公益效果。[32]特别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普通诉讼,环境诉讼攸关整个环境品质及受害人之生存权利,与如何制止侵害连续发生之问题,涉及事业活动之公众性、社会与政治性争点,属“现代型纷争”之一。[33]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正外部性(私益增进公益),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后,该裁判结果会对环境保护产生积极效应,有助于遏制污染行为的扩散和蔓延。这种效应具有普惠性,其利益超出原告的受益范围,惠及当事人以外的周边广泛的社会公众。在此情形下,法院若无视私人环境诉讼所具有的正外部性,一味追求形式中立而不顾相关证据的收集,最后导致不能追究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亦得不到有效救济,则该裁判无异于使法院沦为社会公益受害时在一边袖手旁观的“看客”甚至间接的“纵容者”,进而招致“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恶名,从而使其“社会公平正义化身”的形象大打折扣。显然,这样的潜在负面后果并非法院所乐见。

另外,立法以法院不擅长监测数据的判断作为赋予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理由之一,[34]该论证可能欠妥:一方面未加区分证据收集与证据判断的差异,另一方面可能淡化法院在收集和判断证据上的法定职责。从职能上讲,对证据真伪进行判断是法院审判的应有之义。而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重要证据,无论该证据涉及多么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法院都有权力并有责任进行判断。并且,法院是否具有对科学证据进行判断的能力,属于法官知识结构的问题,而不应当成为法院不进行该类证据判断的理由。法院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专家证人等制度来弥补其在科学证据判断能力上的不足。

六、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建议

要克服我国强制监测义务方面的缺陷,必须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完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同时还需要加强其他方面的配套建设,多管齐下,进而克服环境损害中受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维权困境,公平处理和有效化解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一)改革环境监测体制

理顺强制监测义务背后相关各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首要任务以及根本之道在于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行政职能性监测也被称为监督性监测,社会服务性监测也被称为服务性监测。[35]行政职能性监测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要技术手段,由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并且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主要是环保部门)授权监测机构来具体实施。社会服务性监测则是为社会有偿提供环境监测服务行为,所有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都可以提供该种服务性监测,包括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而环保部门的角色主要是对各种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管。这种改革的目标是使环保部门从具体的环境监测事务中解脱出来,由直接操作者转变成间接监督者,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成为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当裁判员而不是当运动员。环境监测由政府职能转变成服务职能,为环境监测的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创造了条件,使环保领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36]

可喜的是,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改革环境监测体制的重要性,并且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改革的目标。2009年初,环境保护部负责起草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5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从法律上将环境监测区分为行政职能性监测和社会服务性监测。其中,行政职能性监测由环保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来实施,其行为在性质上应视为环保部门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作人员按公务员要求进行管理。在此意义上,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具有行政法主体地位,负有公法义务或公共职责。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监测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环保部门提供。如果环保部门不依法提供,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而对于社会服务性监测,可以由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提供,也可以由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提供。在此情形下,监测机构与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监测义务基于双方的监测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产生。即使是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此时提供监测的行为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在理顺环境监测体制之后,强制监测义务由负有公法义务的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承担更为合适。具体理由是:其一,也是最根本的,它享有部分行政职权和公法职责,由该公共职责可以衍生出其公法上的监测义务;其二,它属于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提供监测义务具有相应的经费保障;其三,它是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足够的技术保障。当然,即使是强制监测义务,也不会改变其与监测结论需求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纠纷,仍按照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加以解决。

(二)合理分担环境监测费用

立法虽然规定了强制监测义务,但是没有对监测费用的承担作出规定。而在环境纠纷中,鉴定工作不仅在技术上有其难以克服的困难,在时间与金钱的花费上亦相当不经济,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甚至鉴定费用已超过求偿额。[37]因此,合理分配监测(鉴定)费用,于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并实现其诉讼请求颇有必要。

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主体是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其具有一定的行政主体属性,负有一定的公共职责,并且其经费来源于国家全额拨款,因此它应当免费为受害人提供监测服务,在不能完全实现免费监测的情况下,至少在收费上应不同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收费标准应大大降低。对此,立法可以比照诉讼程序中有关诉讼费用减免缓交制度,通过建立监测费用减免缓交制度,保障其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得以实现。将监测费用减免缓交的义务施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符合其公益事业单位的法律定位。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8条对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与其他类型监测机构在收费标准上不加区分的规定,不能体现两类监测机构性质的不同,更不符合立法规定强制监测义务以救济受害人利益的初衷。

对于其他提供有偿监测服务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由当事人和监测机构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承担。当然,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得到必要的监测服务,国家可以制定一般的收费标准。[38]在该标准范围内,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金额。

(三)通过环境信息公开获取监测数据

监测数据是重要的环境信息。当监测数据作为政府公共环境信息的一种形态存在时,它的获得,就不必要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获取,而是可以先行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来获取。

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39]在实践中,发生公共环境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后,环保部门会直接或者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来进行环境监测并采集监测数据,并通过公共媒体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环境监测数据等相关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属于该事故或事件的受害人,为了诉讼的需要,可以根据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规定,以直接通过公共媒体等方式获取监测数据,或者请求环保部门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了一般规定,但没有对环境事故中监测数据的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有所细化,其第8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申请提供环境监测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环境监测信息。”上述条文为解决环境事故受害人在监测数据的获取上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通道。这一规定如能顺利出台,将成为环境事故中受害人获取环境监测信息的重要途径和法律依据。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多途径获取监测数据的渠道,从而进一步克服监测数据不足的困难。

(四)强化法院证据调查和认定的功能

在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环境监测数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在调查收集该种证据时,不应当忽略法院的作用。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更重要的是为了通过环境诉讼实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应强化环境诉讼中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责。具体而言,法院应摒弃普通民事诉讼中在取证方面的消极态度,奉行司法能动主义,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或者如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法院负有依当事人的申请向有关机构调取证据的义务。[40]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41]遵行司法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42]既然当事人的证据具有局限性,那么法院调查取证就有助于更进一步接近司法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可能比程序正义更切合当代中国民众对司法功能的预期。

法院除了积极调查取证外,还应当克服环境诉讼的科学不确定性带来的证据认定的种种困难,特别是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目前的有关民事程序立法只是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推定方法。对此,在因为科学不确定性而使因果关系认定陷于停滞或僵局时,法院应超越环境监测的技术局限,从救济受害人和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指导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盖然性因果关系说[43]、疫学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等[44]。同时,在被告加害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使法官形成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使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原告进行反证,推翻被告的证据。[45]

在事关公共利益的环境诉讼中,法院更应当积极调查取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弥补当事人因技术和费用原因而导致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在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陷入证据认定僵局时,应本着公平正义原则,灵活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方法,避免案件审理结果纵容违法行为而损害受害人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

(五)小结:立法建议

在完善环境监测体制、政府信息公开和法院调查取证等配套建设的基础上,现行立法应当对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作相应的补充,具体可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也是首要的,将强制监测义务的承担者明确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而不是模糊的“环境监测机构”。这样,承担强制监测义务的监测机构得到进一步明确,即仅限于环保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包括其他政府部门设置的监测机构,因其立法定位主要在于社会服务性事业单位或者纯粹营利性机构,而且其主管部门(如果有的话)也不具有环境监测的法定职责,从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秩序出发,立法不宜将这类监测机构作为强制监测义务的一般主体。

其二,完善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将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时限性要求体现在监测义务之中。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建议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其三,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主体缩小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宽泛时当事人。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实体利益差距过大,资讯不对等、进行诉讼能力不对等,受害人处于弱势,加害人处于优势。[46]如果要求监测机构为环境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监测服务,一方面不能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倾斜保护,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会加重监测机构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将有权要求提供监测服务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受害人”,而不是笼统的“当事人”,才能更进一步体现立法对作为弱者的受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否则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的进一步失衡,从而偏离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立法初衷。

其四,明确法律责任。建议规定:“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五,合理分配监测费用,将强制监测义务明确规定为无偿服务或廉价服务。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正,新的一般性强制监测义务条款可表述如下:“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完整、及时地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后不如实、完整、及时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释:

[1]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环境科学大辞典》,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7页。

[3]《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第130-13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6]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7]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8]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9]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10]笔者对广东省中山市、四川省成都市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环保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强制监测义务的规定对监测机构产生了影响,监测机构一般情况下均愿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监测服务。

[1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4页。

[12][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均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4] 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15]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16]《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httpl/mep.gov.cn/hjywt200709/t20070928_109703.htm,2009年4月27日访问。

[17]需要说明的是,环保部门的“认定”不是监测机构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环保部门的“认定”使得监测机构行为合法主要是指其监测数据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有意思的是,这种合法性认可是由环保部自身的“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据此推论,其他部门和行业的监测机构在其部门和行业内部也可以通过该部门或行业的“部门规章”而得到合法性认可。掌权者给自身赋予权力,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极易导致权力失控和权力滥用。

[18]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19]《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6条。

[20]方流芳:《从法律视角看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法人化”批判》,《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1]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指出,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2]石旭雯、任尔听:《论我国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23]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4]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总则), tianyacn/new/rechForum/Content.asp?idltem=83&idArticle =264486,2009年4月19日访问。

[2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26]于涛:《环境监测市场化的思考》,《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7]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28]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29]王建国:《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司法能动论》,《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秋季卷,第65页。

[30]王小钢:《追寻中国环境法律发展之新理论》,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12页。

[3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32]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

[33]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丛书(七),1998年9月第五版,第11-12页。

[34] 孙佑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1页。

[35]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探讨》,《中国环保产业》2008年第3期。

[36]胥树凡:《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思考》,《环境保护》2007年第10 (B)期。

[3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38]《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求意见稿)第58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

[40]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41]Black,Henry Campbel,l Black Law Dictionary, 6thed.WestPublish Co. 1990, p. 847

[42]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第3页。

[43][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形成和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转引自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44]陈泉生:《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240页。

第7篇:地质环境管理办法范文

损害的修复是个灵活的概念。换句话说,资源损害之后最合适的修复方式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确认,需要考虑最完全地满足受害者的利益,同时最大程度的消除资源损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我们必须知道,人类生命健康的损伤、风景的破坏、稀有物种的灭绝、不可再生资源的挥霍,这些资源的恢复原状通常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的。事先预防和控制成为最现实的选择,而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也必然强烈要求加入预先救济机制并扩充行政性修复机制,从而保证自然资源环境的功能实现。在自然资源损害的救济手段中,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体系下之首选,也是阻止损害的最后手段,除此之外,事先预防和抑制性质的保证金、赔偿基金以及分担风险的责任保险都是可行的选择,而对于恢复原状的目标而言,补偿基金这种形式也可使用。本文将从自然资源修复的目标出发,分个体、市场和政府三个层次对这个完整的法律修复路径进行分析,希冀为环境资源保护中广泛的利益平衡提供更加灵活的应对方案。

一、个体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与恢复原状

自然资源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出现,在进入法律的规制范围后,其内涵不断得到界定和扩充,而环境作为自然资源的提供者,同时也包含有废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来源功能,这三个功能共同构成了循环经济体系中环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为环境损害的内容之一,自然资源的损害问题也不断在各国受到关注,欧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将此“损害”明确进行界定,表述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1]这表明环境资源的损害事实,正不断刺激和推动着法律对资源损害修复及其市场化的反应和关注。

(一)损害赔偿1982年《世界自然》原则篇中明确指出,所有人根据其国内立法“在其环境受到损害或恶化时应能获得救济”。《二十一世纪议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机关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对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据法律侵害权利、影响环境的行为予以合法的赔偿和补偿,并为个人、团体和组织诉诸司法提供获得承认的合法权益。2010年2月《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根据1992年《里约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关于制订和定期审查环境法的蒙得维的亚方案》而制定的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准则,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相关国内法律和程序。我国环境资源损害的个人责任承担规则,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权中的环境污染致损规则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该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在环境领域的侵权救济规则,其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作为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救济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实践中,环境资源的损害主要是源于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也可被称为“环境侵权”,这在各国有着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称之为“公害”[2],同传统的民事侵权相比,它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最突出的就是其对人类社会的损害已远超一般民事侵权法的规制范围,必须通过预防原则来进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环境资源损害多属生产经营活动的产物,除少数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特点。资源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因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广阔的时间和空间距离,而行为却具有累积效应、潜在效应和滞后效应,其后果并不能明确的认定,这对于传统的一般民事侵权理论而言是难以解决的。因此“以无过失责任制取代过失责任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实行预防性及社会化救济制度等,为其关键问题及总的发展趋势。”[3]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就正在推动着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与进步。如将讨论范围缩限至自然资源的损害,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将集中在诉讼规则上。[4]公共自然资源的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因而在诉讼主体规则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国,根据宪法和自然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自然资源权属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结构,但实践中资源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却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滥用,在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资源的需求和供给没有强有力的利益约束和平衡机制,自然资源的损害程度触目惊心,资源被掠夺性的开发和利用,浪费和破坏严重。目前,我国仅《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索赔权。这也正是资源损害严重的原因之一,我们需要将政府部门实施自然资源损害索赔的领域从海洋环境领域扩大到其他环境资源领域。在环境资源损害赔偿的层次上,由于私法救济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门除了成为索赔主体,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损害赔偿实现的基础性支持工作,为环境资源的保护提供一个基础平台。具体包括鼓励环境保护书籍的出版发行,推广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支持环境保护相关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相关的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特别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减少环境影响的技术开发和应用;改进环境数据,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公共事务执行,包括建立环境统计网络,从事环境数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环境评估规则与方法,促进公共环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确定和可行。

(二)恢复原状及保证金条款作为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是传统理论中环境资源保护最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损害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补偿、保护和恢复的全部费用,原则上至少应该包括三种费用:应急及清污费用、私人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公共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换句话说,这表明当时已经存在环境资源损害,而且可能继续发生损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为例,污染者就应该赔偿与污染有关的损害,不论这种损害是产生于个人、企业及其产品还是产生于被污染的环境本身。但实践中,环境资源损害是难以测量的。工业产品的生态影响是累积性逐步发生的,众多因素介入并最终导致环境资源损害,准确认定环境责任的范围十分困难,企业主会认为错误操作的工人和不当使用的消费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特定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的认定也同样十分困难,我们无法准确认识现有活动对未来环境的影响,如核废料处理、地下水使用、乡镇城市化、高铁磁悬浮建设等,而且,我们也不能准确认识现有资源能否满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虑到时间的滞后性、起因的复杂性、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我们对环境资源损害应该赔偿到什么程度,根本无法进行准确的把握,难以实现所谓最终的公平。由此,在实践层面而言,除了依据现有法律的判断来直接赔偿损失,我们还可以采纳以恢复原状为目标的保证金制度,有力填补环境资源损害救济制度中的操作缝隙,将责任的承担能力预先予以保证。作为民事损害的救济方式,恢复原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渊源。2000年欧盟的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就指出,当环境被严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损害时,必须确保被损害的环境资源得到恢复。拟议中的损害不仅包括了对人、财产和场所污染的损害,而且也包括对自然的损害,特别是对那些位于共同体内、从生物多样性保护观点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但问题在于:什么是已经损失的而我们又应该用什么措施来恢复它?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事实问题。实际上,环境资源损害后的恢复原状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们只能确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复受损环境资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层面的恢复原状,仅适用于特定义务或法律规则未被遵守时应该是比较合适的,最典型的就是适用生态资源恢复保证金条款来进行把握。保证金主要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法律义务,从而防止当事人无法或者拒绝履行先前的承诺而导致对环境资源产生重大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国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国的《露天开采治理与复垦法案》(SMCRA),①该法要求所有的矿山开采者交纳保证金,用以保证原本是矿场的地点治理和重新开垦的费用。除非该地点恢复到开垦前的状态,否则这笔保证金将不退还。即如果矿场没有按照要求复植原生植被,那么这笔保证金就由规制机构没收,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履约担保、不可撤销信用证、信托基金或现金等多种形式。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马来群岛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类似的矿区保证金制度,要求采矿企业在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就做出生态重建的金融安排。国内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区2003年出台的《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规定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黄金者必须承担因采矿而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责任,预缴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用作采矿权人对矿山环境恢复承诺的抵押。该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类型,将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标准划分为五个等级。一级植被的保证金达每平方公里1000万元,以下等级依次递减200万元,最低者为每平方公里200万元。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向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足够数额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后,方能领取采矿许可证,并要与主管部门签订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门还被赋予了恢复资金不足部分的追缴权,极大防止了采矿权人的掠夺性开采行为。②随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台《云南省矿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则在2007年出台了《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至2009年初,我国已经有30个省份建立了矿山环境保证金制度。相比而言,尽管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恢复机制也有明文规定,③但其规定仍过于简单,既未规定保证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强。

二、个体责任承担的补充性措施———赔偿基金与责任保险

(一)预防性原则及赔偿基金基于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预防性原则,赔偿基金机制应成为弥补环境资源损害赔偿不足的有力举措。所谓预防性原则,是指应当优先考虑和采取不产生环境破坏的措施。其根据在于有些环境破坏和资源损害是不可能修复的,况且,预防环境资源损害的费用一般要小于修复费用。我们应从末端控制转变到对资源利用的全过程管理,使得预防性原则成为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国外,环境资源损害的赔偿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发展历程。以欧盟为例,1984年通过有关监督和控制有害废物越界运输的第84/631指令④尝试建立环境责任体系后,委员会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关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一般制度的绿皮书⑤,主张建立无过错责任和联合赔偿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赔偿的经营者缴纳或者以捐助为基础,作为补充手段或者紧急救济工具,适用于不能查明责任人、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实等情况。如荷兰就建立了空气污染基金,对于因为突发性事故或不能从污染者得到赔偿的环境损害可以从空气污染基金处得到补偿。[5]2009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定的《关于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之责任、应对行动和赔偿的国内法的编制准则》第10条就明确规定:国内法应该通过特别资助或集体赔偿框架来填补赔偿差额。[6]除此外,类似的立法还包括美国的《超级基金法》[3],其全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该法规定了超级基金与有关补救责任,其体现的核心就是反应、赔偿与责任,“反应”就是指针对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灭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济和救助行动,而随之的“赔偿”部分则成立了被称之为反应基金或超级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质反应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该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资源损伤、破坏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其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一是来自对生产石油产品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的行业征收的专门税,共有13.8亿元,二是来自联邦财政拨款,共有2.2亿美元。针对受害者个体,该基金的规则是:受害者必须首先向责任者追偿,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获取对责任者的追索权,如责任者不明则由基金承担该费用。在责任部分,该法还允许政府向“潜在的责任人”获取恢复环境的费用,这是对传统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延伸,适用于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损害,“潜在责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业承继者和银行为主的贷方,甚至还可以包括参与有害物质处理或有关管理决策的公司高管。该制度遭受着很多质疑,但作为工业化初级阶段的规则,它对我国将资源损害成本有效内部化的制度设计非常有借鉴意义。总体上说,赔偿基金是由向潜在的义务主体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经费组成,基金从本质上讲是潜在义务主体的责任共同体。如果致损方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承担。这尽管符合受损者受偿的社会公正要求,但由作为责任共同体的基金对个别单位或个人的特定受偿负责,毕竟损害了其他潜在义务主体的权利———他们最终分担了别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日本立法的最终措辞称之为“补偿”而非“赔偿”应该也是考虑了这个逻辑。由此,赔偿基金适用的条件有着严格的限定:根据该基金具有的高度辅和补充性,只能将该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补漏洞,即赔偿义务主体既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保险而又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个体风险的市场分担及责任保险在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近些年的环境事件所带来的后果均呈现受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治理费用高昂的特点。这对于企业本身及被动承担最终责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难以回避的经济压力。显然,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机制根本难以支撑这种环境资源的保护、救济和修复体系。而考虑到环境资源损害属于社会性权益侵害范畴,而环境资源的修复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这种损害赔偿已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这意味着,除了最终的政府救济,我们还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分担损害风险,建立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制度来救济受害人和修复环境资源。损害赔偿和资源修复的社会化,是把环境资源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性的损害,由社会分担公害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济,环境资源得到修复,注重实现补偿和修复功能而把处罚和制裁作用减至最低。在各国建立的社会化保障制度中,环境责任保险是最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险功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实现救济受害者和修复环境资源的目标。1.保险模式的选择。作为风险社会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目前最常见的形式,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形式,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它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相对于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机制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借助保险分摊风险这一特点,使得环境资源损害的责任社会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为此,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国就在其综合性的《环境法》中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芬兰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则是《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环境损害保险法》。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有不同特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强制模式和自愿模式进行区分。采取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芬兰。就美国而言,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开展了环境责任保险,其《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检测和维护费用进行投保;其《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险,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导致的责任承担;而且,美国在1988年还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政府出资的股权结构使得受害人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充分的赔偿。[4]在芬兰,《环境损害保险法》明确提出要对因责任人没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赔偿的环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补偿,不仅针对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预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复环境的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环境损害保险金由保险公司专门设立的环境保险中心支付,凡其经营活动可能造成有害环境影响的人,都必须投保;凡申请环境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都必须先行办理环境损害保险手续。[5]法国和英国皆是自愿险为主、强制险为辅的模式[6]。法国规定,除油污损害赔偿须采用责任保险制度,其他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保险公司自愿承保,英国要求的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以及声震保险等,后者承保因声震等噪声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的责任保险都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与强制性保险的明确性相比,自愿险为主的模式中责任保险的订立与否,显然要取决于保险公司和企业各自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愿和积极性。2.我国的现实情况及问题。2007年12月,我国国家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湖南、江苏、湖北、宁波、沈阳、上海、重庆、深圳、昆明等九个省市开展了试点工作,至目前为止,该项保险业务进展迅速①;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险产品也在不断丰富②;相关条例意见相继出台③。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国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上依然推动缓慢,问题突出:企业参保率低,业务量小,保险公司主观能动性不强,目前的产品大多保费过高、保险责任范围过窄、除外责任过多、理赔责任难以确定。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为例,保险责任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坏赔偿责任以及场所外清理费用赔偿责任,但其第6条的责任免除却详细列举了二十七种免责情形。目前国内报道投保额最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项目,其投保主体是苏州66家高危风险型企业,但投保额却仅1.36亿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在其第53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而与此相对应,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罚款数额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这个罚款金额几乎可以被利润惊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计,其投保的积极性可想而知。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国的ExxonValdez案,该案的清污费为21亿美金,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大约为10亿美金,而惩罚性赔偿额高达50亿[7]。而且,我国目前总体缺少污染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机制也不明确,难以及时合理的确定环境资源损害责任,再加上企业主体环保意识和投保意识淡薄,保险公司面对高风险也望而却步,最为现实和可行的还是应由政府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确立适合我国的投保模式,包括设立共同承保机构、明确再保险机制,在条件成熟后,推动责任保险法律的制定,确立保险费率等基本标准,并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

三、公共产品损害的政府干预———行政修复措施

(一)基本原理在分析环境资源损害修复的基本行政措施之前,我们不能回避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西方经济学家最典型的论证理论就是“外部性”理论,这个理论源自新古典经济学家马歇尔首次提出的“外部经济”。此后,福利经济学创始人庇古提出,新古典经济学认为完全依靠市场机制可以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是不可能的,现实中的私人边际成本和私人边际收益并非任何时候都等于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收益,因此要依靠政府征税或补贴来解决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的外部性问题。“庇古式税收”成为用于消除经济活动中外部性、政府干预经济的有力措施。以庇古为代表的经济学家认为,通过国家干预,采取税收和津贴等方法解决外部性问题是比较好的途径,征税可以使负外部性的制造者承担外部成本,津贴则能对正外部进行鼓励。这种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也能用来解释对环境资源损害采取行政性修复的理由,因为环境资源问题正是外部不经济的典型表现,如矿产资源的开采就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些外部不经济的克服,都需要将资源成本和环境成本纳入资源开发的成本核算。[8]换言之,应将资源开发活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将环境恢复和污染治理费用以及资源损耗价值纳入核算,进一步突出对资源耗竭和环境损害的补偿。实践的发展也印证了这个路径。1972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环境委员会首次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税作为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正式出现。1992年,联合国制定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二十一世纪议程》,体现出利用经济手段来调整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的思想,即在环境保护政策上,市场、政府财政及经济政策应发挥互补性作用,表现为环境费用应该体现在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决策上,价格应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和全部价值,并有助于防止环境恶化。在1992年后,经合组织国家进一步认识到环境税费等经济手段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作用,加快了健全环境保护税费的步伐,还系统地研究了环境税的设计与实施、环境税的国际意义与分配效应、补偿措施和收入使用等政策问题,为环境税的推广和实施提供了系统的指导性框架。①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因此,我国政府也完全可以对资源公共物品强制性地收费或者税收,既明确了国家对环境资源产权的权益,通过提供环境资源的使用权获取一定的收益和补偿,又能通过财政投资、补贴等手段将收益用于环境资源保护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