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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规划及报建要求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明确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庄已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四)占用道路规划控制红线、文物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建房的;
(五)在消防、燃气、电力、泄洪通道、水利设施等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报建受理窗口,免费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方便村民申请报建。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农村规划协管员,协助建房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报建必备材料
(一)建房户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证明(区政府出具);
(四)建房户及施工人员(或单位)提供结构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属加扩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标图(区国土分局免费提供);
(六)建筑设计图纸(区政府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和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需填写《建房审批表》。建房户携申报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会向所在区(或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报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
第十二条 审核及发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安排规划管理人员10个工作日内现场勘察,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建房户可选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可自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申报材料及设计图纸获审查通过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建房户,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公布。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及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并在建房现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等主要图纸;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备案。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建房报批有关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备案或报建。建房户应在开工建设前申请施工备案或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房屋基础开挖前,建房户应主动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区国土分局(或镇国土所)到场核验,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内,建房户应主动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验收。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登记。建房户应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 市、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予依法报建的建房户补贴相关费用、免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建房户给予专项补贴。
(一)补贴测量费(含宗地坐标、房屋测量)和建房图纸设计费等,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给予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房户1万元/户专项补贴。该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先行支付,并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报建建房的,建房户所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均视为违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时对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由区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补办或完善相关建房报建手续。
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非农业户口个人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我市主城区内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主城区、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土地的个人建房适用《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条件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关键词:安乐堂;殡葬设施;行政许可;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63-02
“安乐堂”是指为公众提供殡仪服务的设施或场所。本文所谓的“安乐堂”选址风波是指近来发生的一系列由于安乐堂建设选址所引起的群众抗议和上访事件。
一、背景事件
某小区突然传出即将在该小区旁边建安乐堂的消息。消息一传开,整个小区都沸腾了,大家都陷入了担心和愤怒之中。担心以后的日子怎么过,担心房产的贬值,同时对政府不顾老百姓利益的武断决策感到愤怒。选址地点与该小区只有一墙之隔,周围人口密集,还有一个小学。第二天部分居民相约到相关部门去询问此事,得到的答案是确有其事,政府已经决定了。当居民们质问为什么决定前事先不通知周围居民听听大家意见时,得到的答复是政府在这个事情上没有义务征求群众意见。小区居民连夜开会讨论,制定了包括在小区周围张贴标语、集体上访等一系列行动方案。随后,小区几百号人一起到政府讨说法,要求政府解决此事。很快政府答复,不能在此地人口如此密集的地方建安乐堂。这事到此告一段落。
二、问题
事实上,在该小区这个事情发生之前,网上、报上已经报道了其他地方也发生了类似的因安乐堂选址引起周边群众强烈反对而搁浅的事。有些地方是已建好了安乐堂不准营业,有的是在悄悄地修建过程中被居民知悉抗议后停下来。这一系列的事件严重影响了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如果政府在作选址决策的时候,能多听听老百姓的意见,避免对老百姓造成不利影响,这些矛盾和冲突都可以化解。这里最关键的是对建安乐堂等殡仪服务机构的程序规范——行政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的引入。
三、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内涵及作用
公众参与作为一种现代新兴的民主形式,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方式,普遍存在于现代民主国家之中(吕同舟等,2009)。国内外研究公众参与的文献很多,对公众参与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精确的定义。蔡定剑教授认为“公众参与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民主制度,应当是指公共权力在作出立法、制定公共政策、决定公共事务或进行公共治理时,由公共权力机构通过开放的途径从公众和利害相关的个人或组织获取信息,听取意见,并通过反馈互动对公共决策和治理行为产生影响的各种行为。它是公众通过直接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互动的方式决定公共事务和参与公共治理的过程”(蔡定剑,2009)。所以公众参与有广泛的内容,其中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行政决策者提供决策信息支持,提高决策科学性;二是进行行政决策监督,防止决策损害公共利益;三是经过公众参与的行政决策有利于得到公众的贯彻和执行。在“安乐堂”建设选址决策过程中如果有公众参与,就不会发生上述群众抗议、上访的事件了。
四、中国对“安乐堂”的管理制度
中国的殡葬管理体制是建立在国家推行火葬的基本政策基础上的。1985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确立了国家推行火葬的殡葬管理方针,并拉开了中国殡葬管理的序幕。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殡葬设施建设和对殡葬服务活动的规范。火葬需要的运送、存放遗体和火化设施——殡仪馆、火葬场,一开始都是政府出资建设的公益性设施和机构,收费不高,政府往往是贴本经营。在早期殡仪馆这种公共殡仪服务机构对公众的意义主要在于接送遗体和火化。中国传统丧事活动的重头戏吊唁及相关仪式主要是在家中、家门口的公共场地进行。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国家加强了对城市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1997年出台的《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并在殡仪馆之外将“殡仪服务站”列入了殡葬设施的范围,为公众提供更多的殡仪服务机构和场所。随着城市群众不能在家门口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活动,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这类提供举办丧事活动殡葬设施的需要与日俱增。
鉴于殡葬设施的特殊性,立法规定了相应的建设审批制度。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主管机关,负责相关审批。《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从中可以看出二者是有区别的。考察现实中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的差别主要是前者具有火化设施和功能。设施条件决定了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的殡葬服务业务范围以及不同的审批要求。“安乐堂”不具有火化功能,应属于殡葬设施中区别于殡仪馆的殡仪服务站。殡仪服务站主要是开展治丧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相对较小,所以立法将其审批权限放到了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建设殡仪服务站进行审批管理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五、“安乐堂”建设审批相关规定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等,具体材料详见: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城乡建设依照规划有序进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编制
(一)编制和完善乡(镇)规划。各乡(镇、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划法规,认真对本乡(镇、区)总体规划进行修编。已完成总体规划修编任务的,要依据总体规划,进一步编制和完善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20**年年底前,各乡(镇、区)要完成本乡(镇、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
(二)加快编制村庄规划。各乡(镇、区)要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结合乡(镇、区)总体规划、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积极编制村庄规划。20**年年底前,各乡(镇、区)要完成所辖村庄规划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
(三)严格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要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认真开展规划编制工作,确保规划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其他乡(镇、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乡(镇、区)负责,在市规划部门的指导下,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组织编制。所有规划完成后,均须通过规划专家评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二、切实加强城乡规划审批管理
(一)严格国有建设用地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认真执行规划许可制度。凡城镇规划区内原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建设强度等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资料,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严格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审批管理。在乡(镇、区)、村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各类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须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并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同时,各乡(镇、区)要积极推进镇中村改造和新农村住宅改造,引导农民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美观安全的新型住宅楼。
三、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全市范围内各种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要迅速报请市政府批准,组织相关乡(镇、区)和部门予以拆除。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工业区管委会作为本乡(镇、区)城乡规划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规划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对违反规划乱搭乱建、乱开发的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上报,并积极配合市规划部门严肃查处。凡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拆除不及时、不到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切实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乡(镇、区)和市规划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切实把规划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成立专门规划管理机构,深入研究,积极工作,认真细致地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划的各种行为。对于不按时完成规划编制任务、不严格执行已施行规划,查处违反规划行为不力的,市政府将严肃处理。新晨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生态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第三条生态墓地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统一管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在县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支持、配合生态墓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墓地规划选址。生态墓地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址不得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应选择在具有一定交通条件,自然坡度较小(缓坡),适宜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地或不宜垦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开发区、住宅区、耕种区范围内新建公益性生态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第七条生态墓地建设。已列入遗体火化的行政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生态墓地。生态墓地面积按人口总数的千分之六死亡率,每亩300穴及20年为一个周期的规划确定用地面积。墓地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也可以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远离"三沿五区"的边远山区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建设生态墓地,允许按照生态墓地的墓穴占地面积标准,在指定的区块实行生态葬法。
第八条生态墓地的葬法。就是对列入建设生态墓地的村一律要求将骨灰葬入生态墓地(墓山)内,并提倡不保留骨灰,对丧属要求将骨灰采用植树、撒入江(湖)等不保留形式进行处理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生态墓地的建设标准。墓碑竖式安放,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碑建设标准为高0.7米×宽0.5米,墓碑垫超出地表部分不高于0.1米),颜色不得选用白色或类似白色石料,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40%。现有的乡村公益墓地,一律要求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其中放置骨灰盒区域标准为长0.5米×宽0.55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其中放置骨灰盒区域标准为长0.95米×宽0.55米。墓穴高出地表面不超过0.1米。禁止在生态墓地内建造老式坟墓(空坟)或超面积建造墓穴。
第十条生态墓地建设资金的筹集,由该墓地的建设管理单位为主筹集,县、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生态墓地的价格。生态墓地是为本辖区公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生态墓地价格和日常管理维护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村民能接受、建设单位能承受为原则,根据占地面积、造墓工程,分别收取土地使用费、造墓工本费、绿化费和管理维护费等。生态墓地建成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收费标准报县民政局审核,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条生态墓地建设项目的审批。今后新的生态墓地建设项目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县发改局、规划局、林业局、国土局等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加大生态墓地建设投入力度。县、乡镇财政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本辖区生态墓地的建设规划,加大对"三沿五区"坟墓治理和生态葬法改革的资金投入。将生态墓地建设与坟墓整治、标准农田建设、示范整治、绿化造林等相结合,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将在相关项目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生态墓地的管理。生态墓地一般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村老年协会或个人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态墓地的监督和管理。管理单位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切实搞好墓地建设和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生态墓地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六条生态墓地提供墓穴,应当与用户签订墓穴使用协议。
墓穴使用协议是墓地管理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1.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2.死者姓名;3.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的高度与面积)、位置;4.墓穴使用年限;5.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6.墓地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它约定,在墓穴使用协议上注明。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原则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村民死亡后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严禁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和纳入中央及省级补偿的重点公益林地。要积极推进绿色殡葬,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葬法,减少殡葬用地;要坚持公益,以社会效益为主,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及选址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规划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公墓的设置、数量、规模要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情况、交通状况来确定,规划方案须经当地民族、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占用耕地、有林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公墓建设用地必须进行勘测定界,明确具体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三)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或若干相邻的村民委员会联建。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求
(一)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将治理后的土地及时恢复为林地、草地、耕地。
(三)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中要因地制宜,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墓地面积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在土地少的地区,对于村民要求建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应给予支持。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的审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根据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商县(市、区)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并报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资金来源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不得向村民摊派。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贫困地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六、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护和绿化美化等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材料成本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并进行公示。
邮政业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发展邮政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深入落实《*省邮政条例》,促进我省邮政业又好又快发展,充分发挥其服务民生的重要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各级政府要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区)、乡镇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在选址、用地等方面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对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依照城乡规划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免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及相关费用。
配套建设邮政基础设施。各地建设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住宅区、高等院校和旧城区改造等项目,要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基础设施,实现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邮政管理部门要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未配套建设邮政基础设施的,不予通过验收。妥善处理邮政网点的拆迁补偿问题,因城镇规划改造需要拆迁邮政局(所)、信箱、信筒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城乡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原地或异地重建的,要保证营业面积不减少、社会用邮方便、服务标准不降低,建设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二、加强城乡公共邮政服务体系建设
大力推进村邮户箱工程,做好农村通邮和城镇信报箱(间、群、亭)建设维护工作。各级政府要重视农村邮政通信建设,加快推进农村邮政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以保证人民群众享有宪法赋予的邮政普遍服务权利。要重视城镇信报箱建设。城镇居民楼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补建或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信报箱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护。
积极支持邮政服务“*”。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支持邮政企业参与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充分发挥邮政的品牌和网络优势,建设符合商务部《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的标准化农家店;支持邮政系统“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发展第三方物流配送业务,建设区域性配送中心。对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规划的农家店、配送中心,按照商务部、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扶持。工商、农业等部门要简化邮政农资产品、日用品流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办理程序,并按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由县(市、区)邮政企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和经营审批手续,优惠相关收费。邮政企业经营产品中含危险化学品的,安监部门要依法为邮政企业办理安全经营许可手续。
三、加大对邮政业发展的扶持力度
加大政府对邮政普遍服务的财政扶持力度。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积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邮政业。省相关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制定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邮政业的办法措施,解决发展水平较低等问题,为我省邮政业加快发展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非公有制邮政业经营者在办理证照、借贷融资、税收征缴、创业服务和报关检验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扶持。
开通邮件、快件运递专用车辆绿色通道。对经核定承担邮件、快件运递任务的专用车辆,由交通部门根据邮政、快递企业要求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邮政、快递专用标志且从事业务工作的车辆,在非交通管制时间,公安部门要在禁(限)行、禁停路段通行、临时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航空运输部门应对邮件、快件的航空运递给予优先配舱权。公安部门要加大对制约民营快递企业发展的扣件敲诈、内盗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加强邮政服务监督和市场监管
邮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创造更加有利于发展的政策环境,确保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有效实施。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强化对邮政业的指导和监管,引导企业诚实守信、规范经营,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我省邮政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创新工作思路,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员工培训,健全服务网络,完善服务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能力和水平,确保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到优质、高效的邮政、快递服务。
关键词:城乡规划;统筹发展;
中图分类号:TU982.2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
1、建立分区差别管理体系
当前的考核体系基本以为GDP为指向。这种体系忽视了不同层级、不同类别的政府和职能机构的差异性,且不能准确全面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因而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如牺牲环境换取GDP增长、导致行政区经济、引发招商引资中过度竞争等。因此,改变这种以GDP为中心的考核体系对于区域统筹发展至关重要。
(1)区域发展的机制
区域的整体发展依靠的是不同层级和类型的职能部门的共同作用,而不同的政府的核心职能存在着差异。
比如区域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全区的统筹协调发展,因此GDP不应作为主要的衡量因素,全区的基础设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乡村地区的保护与发展是核心考虑因素;而都市组团内的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城市化地区的高效发展,并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因此发展经济是其主要职能;而对于以生态、绿色为导向的都市绿郊政府,主要职能为粮食生产、生态保育、休闲旅游,因此生态环境质量和耕地保护情况应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2)差别化考核指标的建立
政府的绩效考核应该围绕着其核心职能的完成状况,总体而言,按照职能的不同,政府可分为两大类,对不同类型的政府进行差别化的考核,是保证区域良性发展的基础。
一是区域型政府,如县政府。这类政府主要职能是协调全区域的发展,因此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区域基础设施的建设,区域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乡村地区的保育与控制、城乡社会保障系统的衔接、农村公共设施的配建、基本农田的保护等。
二是实体型政府,如各级镇(街道)政府。这些政府管理某一具体的实体区域(主要是城市化地区),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GDP,人均收入,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投入,二产产值、三产产值等。
(3)财政金融体制的保障
财政支付转移。由于差别化的职能分工,许多主要职能并非是经济发展的地区为保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维护付出了代价,因此需要在全区建立起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平衡各次级区域的发展,加强对于乡村地区的投入。
增加社会性关键项目的投入和非建设性项目投入,支持大中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重要的农业科技项目及生态保护等项目的投入。
建立信用担保机制,建立农业领域信用担保贷款,动员和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流向农业和农村。
土地出让资金投向农村。制定合理的政策,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按一定比例返还农村,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和解决“失地农民”的福利。同时,在保障村集体资金收益的情况下,将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给予村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金留在农村、发展农业。
2、增长边界管理
增长边界管理是控制城市用地的无序蔓延的一种卓有成效的方式。增长边界(UGB)简而言之就是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的分界线。增长边界管理即是通过划定增长边界,将发展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以促进区域内部土地的集约利用,保护基本农田,减少环境污染。
增长边界管理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严格规划许可,划定增长边界
将都市组团边界作为增长边界,增长边界之外的用地不允许进行城市建设。
控制UGB不仅仅是设置一道屏障和界限,还需要划出重要的自然保护区域并提供市民休闲场所,更重要是为城市未来的潜在发展提供合理的疏导,具体而言包括:控制土地供应;控制开发时序;控制地理位置。
增长边界的划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基于用地规模预测的城市建设用地发展边界的划定,另一是基于生态安全的非建设用地发展边界的划定。
(2)定期对增长边界进行调整
城市建设用地发展边界主要是以对建设用地规模的预测而得到。由于城市发展规模的不确定性,用地发展边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需要随着城市的发展而不断进行调整,城市增长边界是弹性的。
(3)划定城市非建设用地的刚性边界
从生态保护的角度出发,划定城镇非建设用地,刚性边界以内通过严格的管制手段,作为永久的生态用地进行保留。
(4)建立“限期用地许可”制度
借鉴“临时建设用地许可”的做法,对一些近期内具备明显效益,产品生命周期较短,在现有规划建设用地中无合适位置的项目,可在非禁止发展区范围内,暂时改变用地性质或开发时序,适量发放“限期建设用地许可”,以实现滚动式开发,在时间维度上拓展用地潜力,提高土地产出。
“限期用地许可”的发放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战略储备空间的暂时过渡:在规划范围以外,位于战略储备空间内用地的限期使用,使用期限满之后恢复原用地的使用形态。
远期用地的功能置换:在远期用地内暂时改变用地性质,使用期限满之后恢复规划用地性质。
远期用地的提前使用:不改变用地性质,在规定期限内提前使用远期用地。
限期建设许可制度应遵循以下几条规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内禁止发放“限期用地许可”。
限期用地的使用不可影响该用地的后续开发使用,使用期限满之后应恢复原有用地的使用形态,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限期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限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核发限期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限期用地的使用年限,按照产业生命周期,一般在5~15年,回笼的资金用于城乡建设。
限期建设用地上只允许建设临时建筑。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
限期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限期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3、建立城乡统筹(全覆盖)的规划管理体系
原有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一法一条例”(《城市规划法》、《村庄集镇管理条例》)基础上,其中将城与乡的规划权限分属规划和建设两个口径,对应的现实即城市规划属于规划部门管辖,村庄规划部分则归属于区建设局。这一现状随着《城乡规划法》出台,而面临着在规划管理制度方面的城乡法律依据的统一。这同时也是城乡统筹的现实要求。
积极与县政府沟通,成立由主管副县长任组长、城乡建设局、物价局、开发商、供电公司负责人任成员的住宅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建设协议的签订,指导、监督开发商按国家标准采购所需电力物资和施工,以及隐蔽工程的中间检查、竣工后的设备验收。城乡建设局是住宅小区建设的主管单位,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贯彻、指导执行工作,并将供电公司出具的住宅小区配套电力设施验收报告作为小区整体验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加强建设管理
2.1项目管理
为确保住宅小区配套电力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业主入住后用电及时实现“三公开、四到户、五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责成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配套电力工程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依据行业规范、规定,制定高低压供电方案、审核设计方案、工程验收标准、设备材料质量检验标准,并做好住宅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电力设施资产接管及运行维护工作。
2.2设计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电力设施按照有关建设技术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配套电力设施设计,应由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经供电公司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设计图纸(书),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需征得供电公司同意。配备有电梯、消防系统等重要设施的高层住宅小区,配备双电源或应急电源;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及其他特殊设施,由开发商与供电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设计、施工、监理按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条款执行,鼓励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相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内建设永久性供配电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设计、同施工、同投入使用。
2.3供电方案确定
开发商在办理住宅小区基建临时用电申请时,要提交小区项目批准相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小区建设规划图(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就工程建设规模、标准、用电负荷、配电工程设计、物资检验、工程质量管理、中间检查、竣工验收、资产交接及运行维护、“三公开、四到户、五统一”、供用电合同签订、电费收缴等内容签订《小区电力设施建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标准要求。然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地方经济及电网发展规划确定供电方案。
2.4工程施工及验收
住宅小区配套电力设施施工,必须由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省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送变电工程类)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供电公司要做好现场中间检查,收到小区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对不符合国家和电气行业标准、规程、规范要求的,依据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隐蔽工程因开发商原因造成未中间检验的,供电公司有权要求开挖检查或返工。电气设备验收时,按高压、低压、计量等分单元进行,并出具相关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一律不准接入电网运行。
3规范资产划转及运行维护管理
3.1资产划转
验收合格后的小区配套电力设施,供电公司和开发商就划转资产、运行维护、电费收缴、供用电合同签订等事宜,签订《居民小区电力设施无偿划转协议》,办理划转手续。在进行资产划转时,开发商应提供以下资料:电力设施设计图及竣工图、设备参数记录;增减工程变更有关手续和其他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检验记录;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业主集中入住个人信息及申请表等。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划转后,由供电公司负责运行维护、实行“三公开、四到户、五统一”管理,与业主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售出的房屋按开发商名称入户,与开发商签订供用电合同,待房屋售出后到供电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开发商承担。
3.2运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