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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全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安全意识,加强对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在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业务数据的科学管理,采用安全技术,应用安全产品,建立完备的网络管理、数据维护、数据备份等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制度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领导问责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制度,责任到人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密码口令、机房安全、设备安全、系统运行、网络通信、数据管理、紧急情况处理流程等,明确责任,将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人。要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并不断完善规范。
三、堵塞漏洞,全面防范
(一)加强应用系统安全。加强对计算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管理,根据其工作职责的不同,设置使用权限。通过对用户身份认证管理,保证用户的合法性。
信息系统必须有全面、规范、严格的用户管理策略。重要的信息系统必须有双人互备做为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必须对信息系统中各类设备加设口令,严禁采用系统默认超级管理员用户名或口令;由系统管理员对操作人员账号实行集中管理,对操作人员按职责分组管理,设定用户访问权限,严禁跨岗位越权操作;对信息系统的用户身份、主机身份、事件类型等应进行安全审计,并留存审计日志和妥善保存。
信息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并及时进行系统升级或更新补丁;信息系统必须装有防毒杀毒软件,并定期进行病毒检验;与互联网相联的信息系统要有防止非法入侵措施。
(二)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通过系统权限、数据权限、角色权限的管理,建立数据库系统的权限管理机制。通过安全审计记录,跟踪用户对数据库的操作。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和安全要求,采取不同层次的数据备份制度。对通过网络传输的重要信息,应进行数据加密处理。
全市各类信息系统的业务数据要有完整可靠的备份机制和策略,我市金保工程实施前,要求各单位务必于2008年12月底前将业务数据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进行实时备份。各责任单位要具有在规定时间内恢复系统功能和业务数据的能力,对各类信息系统及设备要有应急处理预案,市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应急预案进行备案登记,并不定期进行数据安全应急演习。
系统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移交全部技术资料和有关数据,设有口令密钥的要及时进行更换,并确认对业务不会造成危害后方可调离。
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软件的操作规范,离开操作岗位时,必须退出应用软件操作界面或锁定计算机,以防他人进行未经授权的操作。操作人员应注意自己用户名和口令的保密,并定期或不定期修改口令,避免出现他人借用或盗用本人帐号引起不良后果。
(三)加强网络平台安全。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市域网络平台已构建了一套安全、高效的网络管理体系,对联入网络的所有机器设备实行准入机制,并进行统一管理和集中的病毒防护。对于目前未纳入统一管理,分散在各级业务经办机构独立运行的局域网要配备有效的防病毒软件,防止网络环境的病毒感染和泛滥。凡在业务内网运行,用于处理业务的计算机要与外网实行物理隔离,一律不得连接公共互联网。建立网络安全扫描和网络实时监控预警系统,对网络攻击进行检测和告警,及时发现网络系统安全漏洞,防止非法攻击对网络平台的损害。
(四)加强机房和设备安全。机房建设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注意防雷、防泄漏、防火、防盗。存储信息的备份介质要防尘、防潮、防霉变,保障系统的设备和数据的安全。
服务器或存储设备发生故障时,要尽量现场维修,系统管理员要在现场监督;确需要送出维修时,须卸除存储部件或删除业务数据,防止数据泄露。
(五)加强数据保护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个人隐私,避免数据通过网络等渠道扩散。要重点做好业务数据库的保护工作,不得随意对数据库进行操作,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具备完善的技术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避免给业务经办带来重大损失。
四、加强监管,定期考核
全市各类劳动保障信息系统责任管理单位应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上报信息网络安全自查报告,市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各类信息系统进行综合安全评估、检查指导,协助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因不及时整改而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追查相关人员责任;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安装灯光原则及相关重要措施
演播室的灯光可以做到强调光源(通过色彩温度来实现)使得色彩丰富多彩,气氛浓烈等艺术性效果。如果合适的利用灯光还能起到逼真还原细节的效果,使得节目能够光彩夺目。可以说,演播厅的节目能够成功演出,七成都是要靠灯光来实现的,没有灯光也就没有演播厅的一切。因此要对灯光的安装进行严格的定位,保证能够发挥灯光的最好效果。灯具的选择一般的荧光灯是不具有连续光谱特性的,因此显色特性就比较差。因此可以选择三基色冷光灯作为演播厅的灯光照明灯具。三基色冷光是泛光灯型灯具的一种,按照一定比例组合的三种稀土荧光粉进行配置而成的,三种稀土荧光粉分别是红(R)粉(峰值波长611),绿(G)粉(峰值波长545)和蓝(B)粉(峰值波长453)。在按照不同的比例混合之后,就能够产生具有不同广谱的荧光灯了。这种灯光可以做到与摄像管一致的RGB光学特性。主要优点是:光效高、光效率可达100LM/W、显色效果也相当好,显色指数高达95,并且热量辐射很小。布光方法的选择对于热光灯适宜采用三点式的布光方式。冷光灯则适宜采用环形的不光方式来突发表现冷光灯散、柔的特点。为了保证主持人在演播区的任何位置都有合适的光线,均能使得画面清晰,就需要在以演播区为中心的基础上,均匀等距地呈现弧形地排列主光、副光、侧光,如果条件允许,每个播音员还可以设置两个逆光灯具来增强效果。如果在新闻演播室中使用三基色冷光灯,一般都是围绕播音台进行布光,采用环形布光法。这追踪布光法的好处是能够完成主要人物的照明,还能够增加场景的空间密度,不会破坏电视的画面,也不会给播音员造成眩目的感觉。置于背景光的补光,光具也可能使用三基色冷光灯,由于它具有功率小的特点,同时也是密封式的,因此使用安全。在我国的新闻演播室用的背景一半都是采用一条幕布或者玻璃板等静止的画面,因此在布局上就要力求突出立体感和透明度才行。
虚拟演播室的设计
首先虚拟演播室能够做到所有你能够想象到的场景,因此对于帮助导演及美术师发挥充分的想象力提供了充分的创作空间,成为视频制作的一种变革。虚拟演播室系统改变了当下电视节目制作的观念和意识,为节目的制作提供了一种新的低成本、好效果的新方法和新技术,使得虚拟演播室能够充当发挥作用。对于县级的广播电视网络而言,资金和技术的不足是影响到虚拟演播室设计的主要因素。但是计算机为设计出虚拟演播室创造了条件,因此对于县级的广播台而言,不是要完全建设出虚拟演播室,只是要通过创意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配合将电脑中虚拟三位场景表现的更加真实就好。
总结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及全国、省、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抓住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及社会正义问题,以深化基层平安创建为载体,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以“两升两降一确保”(提升公众安全感和执法满意度,提升刑事治安案件破案率;降低集体上方总量,降低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确保全镇社会大局持续稳定)为目标,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强化司法保障,夯实基层基础,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奋力争创全市平安建设先进乡镇,为推动吴城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一)健全维稳工作机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1、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进一步明确镇、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维护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维护稳定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纳入干部任期考核序列,主要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亲督实查,坚持做到“守土有责、失土问责”,严格落实责任追求。
2、健全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不断完善源头预防机制、维稳情报信息交流研判研制工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全面推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建设时,评估率要达到100%;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全力构建党政领导挂帅、综治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参与的县、乡、村、组四级排查调处网络,充分发挥乡、村两级综治组织的职能作用,定期组织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排查摸底工作,乡镇、县单位每半月,村组每周进行一次排查摸底,对排查出的问题逐一进行登记建档,归类梳理,明确责任主体,逐件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真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确保社会矛盾化解率达到98%以上,突发事件妥善处置率达到100%。
3、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对维护社会稳定的总体情况、重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采取联合督导、专项督导、随机检查等方式,定期、不定期深入实地开展调查研究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措施,堵塞漏洞。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隐患,重点群体的稳控情况,要建立台帐,重点督办。对每起矛盾隐患,都要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并建立定期“回访”制度,对按期化解的,及时销号,仍未办结的,提级督办,并进行通报。
(二)创新社会管理机制,力促社会稳定和谐
4、扎实开展大走访活动,全面了解社情民意。组织政法干警、综治干部和综治委成员单位职工,分包联系村入户察民情、解民忧。二是定期组织开展公众安全感和执法满意度测评。采取电话、移动电话的方式,随机抽查农村被访农户,每月组织一次安全感和执法满意度测评活动,全面了解社情民意。三是定期组织明察暗访,准确掌握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直了解和征求群众对社会治安、社会管理等民生问题的意见、建设。
5、认真排查整治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着力解决突出社会治安问题。要坚持边排查边治理和滚动治理的原则,认真排查治安乱点、突出治安问题,对排查出的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逐一明确整治目标、责任人、整治措施和期限,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治安问题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确保治安乱点和治安突出问题整治合格率达到100%。
6、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着力解决社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一要不断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加强泫动人口信息化建设,积极探索“以证管人、以房管人、以业管人”的服务管理新模式。二要加强对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完善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管理政策措施,加大对精神病人、吸毒人员、“--功”及人员等高危人群的管理和监控力度,落实管控措施。三要要加强对网吧的综合治理,依法整治黑网吧,着力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四要强化社会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加强对“两组织”服务管理。
(三)完善治安防控体系,提升治安防范能力
7、加强科技防范建设,提升防范水平。要对乡镇视频监平台进行扩容,镇政府所在地视频监控点要达到10个以上,形成覆盖主要出入口及重点区监控网络,强力推行视频临控网络进农村,视频监控入村率今年要达到40%以上,并与镇视频监控平台实行联网对接。要对农户原有的“无线遥控”、“十户联防”、“平安互助网”等技防设施进行更新维护和升级改造,确保各类技防设施入村率达到100%,农户实现应安尽安,不断提升防范水平,最大限度的发挥防范功效。
8、加强人防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治安巡访。在农村,要不断加强乡镇10人以上治安巡逻队建设,切实落实人员、设施、待遇和巡访措施。结合辖区发案特点,确定出重点巡逻路段和重点防控区域,每天晚上由镇党委、政府班子成员带领派出所干警、镇专职治安巡访队员对镇政府所在地的背街小巷及各行政村开展巡逻防范,并加大对村居义务巡逻的督促指导。各行政村要长年坚持组织村民参与社会治安大巡访,提高综合防控能力。
(四)深化严打整治斗争,确保治安大局平稳
9、深化“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铲除黑社会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严惩黑严恶势力犯罪分子。
10、严厉打击“两枪一盗”违法犯罪。坚持以打开路,打防结合,集中打击“两枪一盗”等多发财违法犯罪,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工作措施,确保“两枪一盗”案件明显下降。
11、大力开展“命案攻坚”。坚持“命案必防、命案必破”,进一步健全命案侦防领导责任制,确保命案侦防能力进一步提升,命案发案数逐步下降,破案率达到100%。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深化平安创建活动
12、进一步加强乡镇综治工作中心规范化建设。大力开展“平安创建基层基础工作深化年”活动,按照“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镇综治工作中心建设,中心专职工作人员要达到5人以上。建立完善以社会治安联合防控、矛盾纠纷联合化解、社会管理联勤联动、突出问题联合治理、基层平安联合创建为主要内容的工作机制,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13、加强村级综治工作站建设。各行政村要统一整合力量,规范建设融综治办、治保会、民调会、治安巡逻队为一体的综治工作站,进一步加强“七员”(调解员、治保员、帮教员、维稳员、宣传员、信息员、技访设施维护员)队伍建设,努力实现“四有”(有组织、有阵地、有队伍、有制度)标准,最终达到“四无”(无刑事案件、无治安案件、无重大矛盾纠纷、无越级上防)目标。
14、深化基层平安创建活动。在农村继续深入开展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家庭(农户)创建活动,在单位系统大力开展平安校园、平安企业、“平安之星“等系列创建活动,集小平安为大不安,努力实现平安创建人人参与、平安成果人人共享的社会效果。
(六)防范处理问题,营造良好政治环境
15、坚持宣传为主,强化警示教育。一是强化形势教育。将反宣传教育纳入计划,定期对村单位领导进行形势教育,实现反形势教育常态化,进一步增强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政权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二是深化警示教育。积极开展反警示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活动,扩大覆盖面,消除空白点。扎实开展专项教育活动,确保全镇社会政治环境持续稳定和谐。3月份作为“反警示教育宣传月”,组织各单位结合实际,深入开展反知识教育宣传,确保群众知晓率达98%以上。
16、坚持培训帮教,及时转化解脱。一是2011年,全镇拟举办两期法制教育学习班,积极探索科学、文明、高效的帮教方法,采取家庭帮教、单位帮教和社会帮教等多种形式,加大对对象的教育工作,二是大力开展帮教解困活动。建立帮扶解困工作长效机制,坚持以人为本,深入开展政策帮扶、技术帮扶、经济帮扶、医疗帮扶、情感帮扶等有效帮扶活动,切实帮助--功已转化人员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巩固教育转化成果。三是准确把握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解脱工作。认真抓好中央防范办2003年下发的“四个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市县委防范办制定的《--功已转化人员解脱办法》,扎实推动解脱工作深入开展,做到应解尽解。
17、坚持“打、防”为重,把握主动。一是主动出击,深挖幕后,严厉打击--功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继续贯彻“主动出击,露头就打”的指导思想,强化专案侦察,加大破网络、挖团伙、捣窝点力度,提高打击的精准性、及时性、实效性,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组织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职业分子,达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教育一批”的效果。二是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加强防控。突出防范重点,落实防范责任,强化防范措施,在“三零”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四个不发生”,不发生--功人员自杀、自残、杀人等极端案事件。建立定期排查工作机制,切实强化对--功等和有害气功组织重点人员的管控措施。及时查缴、清除社会面反宣品,净化社会环境。周密部署,做好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和敏感日期间的防范控制工作,将防控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部署,实现群防群控,有效提高社会面的防控能力。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有效制止--功等组织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电视插播、集群性电话骚扰等活动。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严防--功等组织插手,借社会热点问题制造事端。
一、目标原则
(一)为有效开展统计调查,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科学管理全县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提高名录库使用效率,根据《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方案。
(二)名录库主要是指在我县境内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分支机构)基本信息的数据库。单位基本信息包括识别信息、属性信息和数据信息等。
1.识别信息是指单位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地址和区划,以及联系方式等;
2.属性信息是指单位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开业时间、营业状态,以及法人单位与其下属产业活动单位的关系等;
3.数据信息是指单位从业人员、资产和收支情况等。
(三)全县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遵循“全县统一管理、部门分工协作、乡镇共同参与、信息资料共享”的原则。名录库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数据基础上建立,利用统计调查资料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进行适时维护更新。总体目标是建成一个全县统一的、完整的、不重不漏且可动态维护更新的名录库。年底前,要建成及完善全县和乡镇两级名录库,在此基础上实现全县一库在线、分级管理、适时更新和信息共享。
按照“先易后难”的步骤开展工作,第一阶段:建好“准四上”单位字典库,即规上工业、资质建筑业、房地产业、限上批零住餐业、服务业统计年报字典库与名录库的衔接、对比和核实确认工作。确保名录库与专业年报字典库一致。第二阶段:建好农业企业、“三下企业”(即规下工业企业、资质外建筑业企业、限额以下贸易企业)和非企业单位名录库,以满足抽样调查的需要。第三阶段:以经济普查为基础,逐步建好个体工商户名录库,以满足经济总量评估和乡镇考核的需要。
二、职责分工
(一)县统计局:
1.负责制定并实施名录库系统建设总体方案;
2.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名录库共建共享制度并付诸实施;
3.负责实施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和名录库维护更新专项调查;
4.负责对名录库进行周期性全面更新和经常性维护更新;
5.负责名录库维护用户授权管理,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供单位基本信息;
6.负责对乡镇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7.负责对名录库管理系统及数据进行常规备份和存储。为名录库网络系统安全运行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
(二)各乡镇(街道办):
1.根据县统计局提供的工商、编委办、民政等部门当年新增、变更、注销单位信息,及时做好本辖区内的名录库更新维护工作;
2.做好辖区内名录库中“三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村居委会的法人代表、期末从业人员和经济指标、当年营业状态等重要指标的清查、更新、维护。并将日常维护更新的信息报送县统计局备案。
(三)县编委办、县民政局、县工商局、县财税局、县国税局、县质监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五部门联合文件的要求,及时、规范、准确提供本部门当年新增、变更、注销单位的行政登记资料给县统计局。并会同县统计局做好所属服务业网上直报单位的法人代表、当年营业状态等重要指标的清查、更新、维护。
(四)县经贸委、县旅委、县交通局、县规划与建设局、县教育局、县卫生局、县水利局、县文广新局、县体育局、县科技局、县人行、县邮政局等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利用本部门掌握的单位信息,会同县统计局做好所属服务业网上直报单位的法人代表、当年营业状态等重要指标的清查、更新、维护。
三、维护方式及频率
(一)名录库维护更新分为全面更新和部分更新。全面更新是指利用周期性普查形成的普查数据库对名录库全部单位进行更新。部分更新是指通过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和各专业统计调查取得的单位变动情况、单位基本信息变更资料对名录库部分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更新。
(二)名录库的全面更新每5年一次,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利用基本单位统计调查部分更新由目前的半年一次逐步过渡到每季一次,按调查制度规定时间完成。
(三)日常基本单位统计调查更新名录库的主要流程是:
1.县统计局定期从县编委办、民政、财税、工商、质监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新增、变更、注销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并根据单位活动所在地原则,逐级分解到乡镇(街道办)。
2.乡镇(街道办)统计人员按照单位活动所在地原则,对新增单位进行调查,对变更和注销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以县统计局授权的维护更新用户,按照调查取得或核实后的名录库资料,在《全县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网络管理系统》平台上,按权限更新名录库数据。
3.县统计局建立名录库质量控制制度和专职人员岗位责任制,对维护更新等各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加强单位基本信息的动态审核工作,并定期对名录库质量进行抽查和考核评比。
四、使用管理
(一)各项统计调查必须使用统一的名录库作为调查字典库或抽样框。不在名录库中的单位不得列入专业统计的调查范围。
(二)名录库中涉及基层单位秘密的资料一律不得向外提供;非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未经县统计局同意,任何用户不得向第三方提供通过名录库查询得到的资料。
(三)县统计局可授权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编委办、民政、财税、工商等部门相关机构使用与其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范围相同的最新名录库数据。其他部门对单位基本信息的需求,需经县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授权使用。
(四)各乡镇(街道办)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的统计人员可查询、使用本级本辖区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基层数据和汇总数据,包括屏幕浏览、存储和输出;若需对外使用名录库基层单位数据,需经县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授权使用。
(五)县统计局建立系统运行及用户使用日志报告,依据用户授权目录对网上各类用户的行为进行监测,阻止非法用户进行数据存取;建立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系统运行安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加强对基本单位名录库工作的领导,各乡镇及有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共同参与,加强对基本单位名录库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要确定1名统计人员负责名录库的更新维护工作,将名录库工作落实到人,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做好名录库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基本单位名录库维护更新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未经县统计局同意,不得随意更换。
湖南省通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通信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通信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实现信息互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机房、通信光缆、电缆、通信杆路、移动基站等通信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通信业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通信设施
第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推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均衡建设,加强农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城区通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
第七条 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及时与通信管理机构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验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但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由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新建、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场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系统共享要求。
第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推进通信网与广播电视传输网、互联网的共建共享,避免资源浪费和重复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共享通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通信设施应当实行联合建设;已有的管道、杆塔、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建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居民、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通信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省经营通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服务标准,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系统监控、日常巡查、定期查访等方式加强对通信业务商的管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商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收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性条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
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短信息、固定宽带、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销售时,应当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通信用户产生超出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
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时段内,提前提醒通信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不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未与通信用户约定,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故障发生在城镇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修复;故障发生在农村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用户,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但是,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约定以外的通信服务项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务;
(三)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资费标准或者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计费方式、收费方法,伪造、篡改通信用户的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业务品牌,恶意对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行为,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不使用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服务;
(六)其他损害通信用户或者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投诉,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日内未答复的,通信用户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设立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通信安全
第三十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相关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通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通信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应急通信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通信用户、传输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相关信息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通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号码传送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传送真实号码,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租通信线路的正当使用,不得私自转接国际来话和为非法网络电话、改号电话提供语音接入服务。
第三十七条 通信用户对于他人利用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骚扰的行为,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者举报。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非法移动通信基站等违法行为的联动机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开展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公布评估结果。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处理。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开展通信设施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履行下列义务,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对通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通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
(三)铺设各类地下工程管线;
(四)采矿;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破坏、毁损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堆土;
(三)在埋有通信光缆、电缆、通信管道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管线、物件,栓系牲畜或者攀爬通信杆塔;
(五)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六)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合法的通信设施建设或者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通信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迁移的,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信业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在通信管理机构网站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通信业务经营者推进通信普遍服务、通信服务质量、通信业务公平竞争、通信用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通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通信业务经营者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提取相关资料、数据;
(二)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三)责令终止传输违法信息;
(四)向社会公开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状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加强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小区、学校等特定区域通信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通信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四十八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被监督管理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条件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信业务经营者与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或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的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与通信用户约定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损害通信用户权益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擅自改动、迁移他人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应急通信组织协调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