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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籍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2001年底,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48号),对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部署。随后,各地均出台了具体实施办法,目前,该项改革已在全省范围内全面落实到位。其指导思想是降低进城门槛,放宽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城市化进程。其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一是取消户口的农业与非农业性质划分,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实际居住地将所有的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二是降低进城门槛,以准入条件取代进城人口控制指标。三是对于在设区市建制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村委会成建制转为居委会,并规定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持不变。四是放宽小城镇户口的落户限制,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政策。五是对于到城镇落户的农民,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户籍制度改革对优抚工作的影响
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实行二元制户籍管理制度,即把全国公民划分为农业与非农业的户口,实施不同的管理。在原有户籍管理制度下,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标准城乡有别。优抚对象的服务管理也主要采取属地化原则,根据其户口性质,区别为城市、城镇或农村进行管理。此次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消除了公民一出生就存在身份不同的界线,使依附于原有的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上的优抚工作失去了划分城乡的依据,给落实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带来新的困难。其对优抚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确定城乡有别的抚恤补助优待标准缺乏依据,影响到各项待遇的落实。户籍制度改革对优抚工作的影响因对象类别的不同存在着很大差异。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义务兵家属四类对象。而其他对象如伤残军人、在乡退伍老战士、在乡西路老战士、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则影响不大,他们身份的确认都是以当年复员退伍是否安排工作为依据的,虽然有无工作也存在着难以划分的问题,但并不属于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新问题,况且这些对象大多数都属于存量,几乎没有增量,其身份早已固化,受到的影响很小。对于“三属”而言,目前,中央财政对其负担的“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分为城镇、农村两类,城镇户口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农村户口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烈属的标准分别为255元/月和195元/月,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标准分别为250元/月和190元/月,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标准分别为245元/月和185元/月,城乡差额均为60元,而且这种差距会随着今后几年的提标逐年扩大。在取消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后,若再按原户口性质来确定烈属定期抚恤标准,显然缺乏依据。对于义务兵家属而言,发给其的优待金也是按照义务兵入伍时农业与非农业的划分区别标准的,农村义务兵优待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义务兵优待标准一般在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50%以下,两者标准差距很大,户籍制度改革后若要区分家属优待金的城乡标准,应该如何区分,区分的依据又是什么,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2、增加优抚对象的流动量,对优抚对象的管理带来新困难。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将导致人口流动,会使一部分优抚对象处于动态之中,从而要求原来的属地静态管理转变为动态管理,这对现有优抚对象管理服务的手段、方式提出新的要求。
3、优抚对象的流动,还将引起优抚经费支出结构的变化。现行的优抚经费是采取中央、地方分级负担和群众统筹优待金的办法来解决的。优抚对象的迁移,将涉及经费拨付去向的调整,还会导致优待经费支出渠道和给付标准变动。这样势必会增加迁入人员较多地区的财政负担,给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的落实带来影响,造成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标准难以及时兑现到位。
三、现阶段应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对策
1、统一思想认识、未雨绸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适应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城市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要充分认识到这项改革给优抚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我们应以有利于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制定措施,早做预案,积极应对。
2、寻找城乡划分的新标准,合理确定定期抚恤标准。户籍制度改革最明显的内容是取消了居民户口簿中户口性质一栏,不再向过去一样标明农业或非农业,但是仍然保留居住地一栏。根据调研掌握的情况,以居住地还是能够判断出居民的城乡性质的,如果居民居住在农村,居住地一栏就会填写某县某乡(镇)某村某组,如果居民居住在城镇,居住地一栏就会填写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某号,虽然不如过去直接明确,但毕竟给我们判断其城乡性质提供了一种标志。另外,基层也通过统计数据上报的渠道来判断其城乡数据,并以此作为安排抚恤事业费预算的依据,如果是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数据上报的途径就是村民组村委会乡(镇)县(市)民政局,如果是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数据上报的途径就是居委会(社区委员会)街道县(市、区)民政局。对于属于存量的老重点优抚对象,其抚恤补助也可以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前的非农与农业户口性质为依据进行区分,分别定为城镇与农村对象,各自享受原有的标准。
3、以兵源性质为依据,应对优待工作的新问题。户籍制度改革后,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城乡差异在一定时期内仍将长期存在。为合理划分城乡标准,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可以领取《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优待安置证》和《农村居民应征入伍优待安置证》为依据,分为城镇与农村两类。如福建省对领取《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优待安置证》的视为城镇义务兵,其家属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的标准支付,优待金由设区市和县级财政共同承担或从社会统筹的资金中解决;对领取《农村居民应征入伍优待安置证》的视为农村义务兵,其家属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70%的标准支付,优待金主要由县乡财政解决。
(====年=月==日)
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下称“农村低保”),是建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基础工程,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维护农村安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总结农村低保工作的经验做法,研究农村低保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农村低保制度的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近年来,__县委、县政府严格按照省、市的部署和要求,扎实稳妥地推进农村低保工作,初步建立了全县农村低保工作体系,较好地维护了特困群体的基本权益,保障了他们基本的生存权,真正使这项“德政工程”发挥了应有的社会作用。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领导重视组织有力。一是成立了以分管县委副书记为组长,副县长为副组长的县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强化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县处级领导干部包乡镇工作责任制,督促挂钩乡镇抓好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摸底、政策宣传、对象产生、低保金发放等各个环节工作;二是县委、县政府、县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传达上级有关精神,通报全县农村低保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部署全县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的具体工作;三是县政府根据上级精神和要求,研究出台了切合本县实际情况的《__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政综[====]==号),对各乡镇、各村居如何组织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进行了具体的部署和规范;四是及时召开了全县农村低保工作会议,要求各乡镇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抓紧抓实抓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保障措施切实有效。一是设立了县财政局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县政府在县财政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研究决定将县乡配套资金先由县财政垫付===.=万元,连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款===万元,共计===.=万元,全部转入专户,确保农村低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和按时发放;另外,安排====年度专项工作经费=万元,保证了农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指导乡镇做好各项汇总和上报工作。在抓好乡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的基础上,县民政局按照统计台账软件的格式规范,专门设计了《农村低保汇总表》和农村低保工作审核章分发各乡镇民政办,使各乡镇民政办在对贫困家庭进行审核和公示后,通过简单的操作即可完成各项汇总和上报工作。三是强化信息管理,确保低保信息准确无误。县民政局将各乡镇上报的《农村低保汇总表》信息,全部录入《民政统计台账管理系统》软件中,经审核无误后予以保存,除因动态管理需要,按规定程序经审批后才能变更之外,任何人无权更改低保信息。全县低保金发放数据都从该套软件生成的季度发放单中调取,确保了低保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四是减少拨付环节,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为了减少中间环节,方便特困群众,防止欠发、少发、漏发、错发和平均发放现象发生,县民政局除了对各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户、===人五保对象低保金实行“拨出经费”核算外,其他低保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乡镇民政办只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及上报工作,不涉及低保金的发放。县民政局按季度将低保金从县会计核算中心拨到县指定金融机构,由该金融机构为每户低保对象开立银行活期存折帐户,通过存折发放,发放回单由民政局收回核销。五是认真核实,防止错漏。县民政局派出=个工作小组到各乡镇,协助民政办核对分发银行存折和低保金领取证,确保准确无误。在分发过程中,要求低保对象必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经工作人员认真核对,并签名盖章后,方可领取银行存折和领取证,确保不出差错。
(三)动态管理规范有序。一是我县农村低保工作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试行办法和实施方案,严格审批程序,认真按章办事,坚持县、乡、村三级政务公开和张榜公布的原则,实行规范化操作;二是按照逐步完善和动态管理机制的要求,建立抽查核实制度,保证一年重新核定一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使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保障金额有升有降。====年,我县对部分乡镇==多个村居===户、====名违规入保的对象进行了动态管理,冻结或暂停发放低保金,并责成相关乡镇、村居限期纠正。今年上半年,我县又对__、__、__、__四个乡镇的农村低保工作进行清理核查,作了部分的调整。今年=月,县民政局再次派出=个工作组到==个乡镇检查低保落实情况,每个乡镇选择一个村居入户调查,通过检查又发 现了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及时向所在乡镇党委政府作了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三是通过*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的咨询和投诉,实行个案管理,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取消了部分不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调整部分低保对象的补助标准,将一些符合条件的特困群众纳入低保范围。在工作中,坚决杜绝违法违纪现象,保证全县农村低保工作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二、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我县实施农村低保制度以来,根据应保尽保、全员纳入的要求,帮助越来越多的特困群众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年,全县共有====户、=====人(全年平均数)贫困居民入保,其中五保人员====户、====人,全年发放农村低保金===.==万元,其中五保供养费===.==万元。====年在保的贫困居民有====户、=====人(平均数),=—=月共发放农村低保金===.==万元,其中五保供养费===.==万元。
我县的农村低保工作始终坚持高起点、严要求,总体运行良好,各项工作正处于逐步规范,不断完善中。但是,全县低保工作仍然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个别村居干部没有严格按照低保标准,认真核实上报低保对象,有的甚至草率估算、随意填报家庭人均收入,存在工作简单化和马虎应付的现象;二是个别村居存在人情保、关系保和权力保问题,虽然比例较小,但影响甚大,群众反响强烈;三是由于低保对象变动频繁,民政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又缺乏网络对接平台,影响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和低保金发放的工作效率;四是各乡镇敬老院普遍存在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公用经费缺乏保障的问题,影响了敬老院集中供养工作的正常运转。此外,五保户中的孤老人员患病期间的医药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费的来源问题,同样不容忽视;五是农村低保工作经费严重不足。我县从====年开始全面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当年县财政追加了=万元低保专项经费,====年仅剩下=万元。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势必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进一步完善农村低保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一)政府部门要结合全县低保工作实际出台一些可操作性较强的政策,以规范农村低保工作中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杜绝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省市民政部门要协调金融机构建立资源信息对接平台,加强低保工作动态管理,提高低保金发放工作效率。
遵循按劳分配为主,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结合,充分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应确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收入共享、市场调节、企业分配、政府调控型”的分配模式。
所谓“收入共享”是指企业在市场获得收入后,对企业成长和收入增长做出贡献的各产权主体和个人都有权参加企业收入分配,共享企业收益成果。这里企业收入是指企业在市场获得的销售收入,即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总产值(c+v+m)扣除生产资料计)的消耗,所剩余的部分(v+m)也就是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所创造的国民收入。所谓“市场调节”,就是企业的国民收入以及各利益主体(国家、要素所有者、劳动者等)在企业收入中所占的份额应由市场机制调节和确定。“企业自主分配”,就是企业上缴税利和扣除积累后的所余收入由企业自主分配。政府调控就是政府运用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企业收入进行间接调控,以促进效率提高、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公平和稳定。政府对企业分配的宏观调控主要是制定和提供各种关于企业分配的法规、政策、制度,明确政府、所有者、企业、个人间的分配关系,规范各方面的分配行为,维护正常的分配秩序,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分配制度创造所需的制度和政策环境;建立和健全对企业分配的宏观调控体系,通过信息引导、政策指导以及财政、税收、货币、信贷等手段对企业分配进行宏观调控;利用各种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直接、间接地调节收入在不同阶层之间的分配,防止贫富过于悬殊与两极分化,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从我国企业实际出发,实现企业分配制度改革目标模式应按如下途径:
(一)建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企业产权制度。
一是企业资产股份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国有企业除少数国有独资公司外,都可采取股份制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的形式,而股份制企业的建立要以企业资产股份化为前提。
二是企业产权多元化。现代市场经济是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化大生产要求企业必须能够在短期内筹集大量资金,以满足进行规模巨大的资本密集型生产和不断进行技术更新的需要。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的一元化产权结构的独资企业都难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产权多元化的企业则可在社会范围内迅速筹集资金,且能分散投资风险,把投资者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是产权界区明晰化,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在市场经济中,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的所有权与企业作为法人的财产权必须分离。出资者是企业的所有者,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拥有对企业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不能直接支配法人财产,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中,股东大会是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出资人职能。董事会代表企业股东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对企业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做出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实行有效监督的职能。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依法拥有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初始收益和处分权,并用法人独立的财产对其经营活动负全责,对所有者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是使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形成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不同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的企业分配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国家、所有者、企业、劳动者几方面的经济利益,建立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结合的企业分配制度,形成企业不同利益主体的相互制约机制的实质,就是依法规范和保障国家利益、所有者利益、企业利益、劳动者利益,实现四者利益的均衡。
首先,在社会化大生产中,政府以社会管理者身份通过税收等形式参与企业收益分配。无论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经营形式如何,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纳税。客观上存在着如何规范政府收入,避免挤压企业所得,增加企业负担,影响其发展后劲,使国家和企业间分配关系不断趋于合理的问题。
其次,规范所有者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作为企业所有者,无论国有资产还是个人资产的所有者,都拥有平等的对企业剩余收入的索取权,有权以股息、红利、股票期权等形式取得收入。董事会成员作为股东除了获得股权收益外,由于他们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管理活动,还要获得工资收入。
再次,是建立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企业经营者是各种生产要素的组织者,他们的素质高低、工作态度如何、经营管理的水平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经济效益的好坏,决定着企业的发展。但在股份制企业中,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如果缺乏对经营管理者的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则可能出现所谓“内部人控制’问题,即经理人员利用股东和董事会对企业经营信息掌握的不全面,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建立对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可以把他们的收入与其经营业绩直接挂钩。从我国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可实行年薪制和风险财产抵押制等。
最后,形成对企业劳动者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一方面企业工资水平应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在企业之间和企业内部都要真正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劳动贡献的大小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同时还要把企业劳动者收益与企业剩余收益分配挂钩,把企业超额利润的一部分,以按劳分红、内部员工持股等形式分配给劳动者,增加企业职工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关切度,形成企业职工收入与所创超额利润相联系的有效约束和激励机制。
(二)建立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市场机制。
建立企业分配制度还需要以建立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市场机制为条件。这是因为进行产权改革,仅仅是为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拥有资产经营权、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收益分配权提供所需的制度条件。而这些权利的实现则与市场体系是否健全,市场机制是否完善直接相关,只有存在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企业才能面向市场,以市场为中心来开展经营活动,取得所需的生产资料、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出售自己的产品,使企业的资产经营权、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收益分配权等各项自获得实现的场所和条件。只有存在一个完整健全的市场体系,才能充分发挥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才能形成完善的市场机制。市场才能调节生产要素在企业间、产业间、地区间的配置和再配置,企业收入结构的变化,收入分配的功能和效用才能得以发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体系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市场机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日趋明显;但由于我国市场体系的发展起步较晚,历史短,以及受经济发展程度和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目前,市场体系还不完善,特别是生产要素市场不健全,资金、劳动力、技术市场发育迟缓,还没有完整的经营者市场,市场机制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需要加快市场的发育,促进各类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建立健全市场体系,完善市场机制,为各种资源、要素自由流动,由市场决定其价格即报酬创造条件。
(三)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
首先,政府应针对我国企业分配制度上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理顺分配关系,规范分配行为,维护分配秩序,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分配制度的建立提供所需的制度和政策环境。政府应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从制度上明确政府、所有者、企业、个人间的分配关系,规范各方面的分配行为;政府应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严厉打击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排挤和打击市场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剥夺国家、合法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违法经营活动,消除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断绝违法收入的来源;针对近年来我国垄断行业和非垄断行业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垄断引发的社会分配不公的实际情况,坚决消除行业经营中的非自然垄断因素,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公平分配的外部环境。对由于非自然垄断因素造成的企业间不合理的收入差距,也必须采取有效政策措施,特别是要通过加快经济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予以根本的解决。
其次,进一步完善政府对企业分配的宏观调控。主要是借助高、中、低三条控制线即最低工资保障线、工资指导线和个人所得税起征线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政府根据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就业形势及市场工资变动趋势,每年制定并工资增长指导线。工资增长指导线必须与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人工成本预测预警、集体协商谈判完全有机结合一起来影响企业分配决策,单纯依靠工资增长指导线调控企业工资增减,并不能达到“引导企业工资合理增长、保证职工合法权益”的预期效果。
再次,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要在1994年全面税制改革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结构、税源结构变化,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政策的需要,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在此基础l统一企业所得税,实现税率的确定与企业财务制度脱钩,以税收中性为原则进一步完善增值税改革,消除不同所有制企业税负失衡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的状况,为不同类型所有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和环境。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受托人(即金融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11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摘要:尽管近年来倡导和不断强化程序正义即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理念,然而强化程序正义理念支配下的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改革在现实中也并非一帆风顺,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的现状入手,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背景,拟就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提出改革路径。
关键词:民事二审 开庭审理 上诉 简易开庭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也是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自19世纪欧洲司法改革运动以来, 以公开、对席、口头、直接、集中等原则为基础的现代型开庭审理制度便逐渐形成。(1)开庭审理涵盖了当事人主张、答辩、证据出示、质证、事实认定、法律辩论、法律适用、直至得出案件最终结果的全过程, 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核心。自1988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倡议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以来,倡导和不断强化程序正义即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理念,而全面落实司法公开、规范司法行为等则成了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着重强调的重要工作之一。然而强化程序正义理念支配下的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改革在现实中也并非一帆风顺,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的现状入手,立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司法背景,拟就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提出改革路径,以期能使其充分发挥民事上诉程序之应有功能。
一、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审理制度之司法现状
关于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问题,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仍然沿袭了旧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二审民事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迳行裁判为例外的审理方式,且同时在原来的立法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这一条件限制,由此可见,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坚持开庭审理在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中的主导地位,严格限制迳行裁判在民事二审程序中的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分别于1999年和20__年就强化司法公开问题出台了专门文件,即《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和公开宣判,逐步加大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力度。从以上立法的变迁以及司法政策的转变我们可以看出,民事二审开庭制度的主体地位已经相关规则得以确立,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应是"常态",而不开庭审理之迳行裁判则是特殊情况下的"非常态"。
尽管民事二审开庭制度在立法规则上的主体地位已经确立,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之推行却遭遇重重阻难,其效果也并不尽如人意。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迳行裁判大行其道,适用范围过分扩大化。由于立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各地法院随意扩大迳行裁判的适用范围,甚至将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纳入了迳行裁判的范围;同时法院出于案件数量激增和审限管理等自身审判压力的无奈,大量使用"迳行裁判"这一本应作为民事二审案件例外的审理方式,并使其成为二审民事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民事二审开庭审理模式在实践中也遭遇"变体"。近年来,在"全面落实司法公开"的政策要求和"二审民事案件开庭率"的考核指标之双重约束下,各地法院纷纷不得已抛弃直接适用迳行裁判的传统做法,转而采取开庭审理的"变体模式"。有开庭之实而无开庭之名的非正式开庭现象大量存在;而公开开庭过程中合议庭成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成为常态,开庭"走过场"的情况有增无减。如此流于形式的二审开庭审理模式,其预设之功能和质量必然大打折扣。
二、司法现状之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尽管民事二审开庭制度在规则层面上的主体地位已然确立,但在实践中该制度设计之功能却被虚设、其预设之目标也尚未能实现,造成上述现状之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理念与司法现实之冲突:近年来民事二审开庭制度之改革是程序正义理念支配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旨在改变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理念,以程序的严谨有效来防止法官的不当行为,防止法官职权扩大,阻断司法"寻租"的空间,从而促进实体公正;同时也在于充分发挥程序公正自身具有的独立价值,通过外观或形式获得公正感从而确保审判的正当性或一般人对审判的信任,尽而增强司法的权威。然而尽管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在司法实践中深入人心,民事审判行为的规范性有了较大改进,但是程序正义理念与法院案件压力突出、资源紧缺等司法现实产生了严重的冲突,故而导致了程序正义理念主导下的民事二审开庭制度之改革遭遇重重阻难甚至引发该制度在实践中之异化。
2、制度设置之缺失与错位: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的设计与改革是在借鉴和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一些普通法系国家的相关诉讼理念和制度的基础之上形成和发展的,有助于通过强化程序公正来促进实体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然而,民事诉讼制度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若想成功移植一项制度,则必然要建立起由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组成的适宜该制度生长之"土壤";同时借鉴民事诉讼这种"技术性色彩"浓重的法律制度,需要结合我国独特的政治体制、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需要过滤、改造甚至脱胎换骨成为"中国的法",才能在中国生根 2 。民事二审开庭制度亦不例外,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模糊、上诉限制制度的欠缺、庭前准备程序的弱化等等因素,均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导致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
3、审判资源之稀缺与司法政策之选择: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剧烈变革,人们在各种交往活动中发生的摩擦矛盾与日俱增,由于我国的司法政策一直是将纠纷解决集中于法院的思路,自然将大量的社会纠纷转化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的审判资源稀缺,"案多人少"的问题已成为各级法院的难题。与此同时,在"和谐司法"和"全面落实司法公开"等司法政策的要求下,"调解率"、"撤诉率"、"二审开庭审理率"等指标当然成为考核民事二审法官审判业务的重要依据,在审判和管理双重压力下,非正式开庭制度因其本身所具备的成本低、效率高、利于纠纷和平解决和促进司法的可接近性等比较优势 3 自然成为了民事法官在审理二审案件时的优先之选,从而导致实践中二审开庭制度的"异化模式"层出不穷。
三、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之完善与思考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也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永恒主题。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时,我们仍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的指导思想,但在强调程序公正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和脱离社会的基本现实。在"案多人少"和现代司法的程序理念尚未能完全建立的现实制约下,我们应当引入分配正义的理念,确立一
种"程序适度"的改革原则。分配正义理念和"程序适度"原则正视了我国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主张按照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等因素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以同时达到程序正义的最大化和司法效率的有效提高 4 。故笔者将以程序分配正义理念和"程序适度"原则为核心,就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提出如下改革路径。
(一)建立上诉适当限制制度
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类的案件以外,其余一审民事案件均是可以上诉的。如此宽泛的上诉条件自然是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保障司法公正,但是利与弊总是相伴而生、相随而行的,几乎不加限制的上诉条件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甚至无理滥诉的情形屡见不鲜。因为民事二审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上述这些当事人对上诉的滥用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及迟延,甚至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建立对民事上诉的适当限制制度将会有利于民事二审开庭制度预设功能的正常发挥。一方面,当事人提起上诉除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上诉利益。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 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 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 5 。一般而言若原判决结果与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相比不利时, 上诉人即可被认为有上诉之利益。
另一方面,还应当从争议金额以及裁判性质等方面对当事人的上诉给予适当的限制。同时, 为确保对二审开庭制度的正当利用, 防止滥诉, 对于恶意上诉的人可以考虑给以适当的制裁, 如由其承担上诉费, 并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其无理滥诉而增加的开支损失, 严重的还可予以罚款、拘留等; 构成犯罪的, 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明确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和程序
迳行裁判和开庭审理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取向,其目的都是繁简有别的案件进入不同通道后,纠纷得到有效化解,体现的是司法资源在兼顾当事人各异的诉讼需求之间的公平分配。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迳行裁判"这种本作为例外的审理方式被大量使用,甚至成为民事二审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影响了二审开庭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正因如此,在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时,首先要确定科学的繁简分流标准来决定二审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可以考虑通过区别当事人的诉求来划分迳行裁判和开庭审理的界限。
另外,还应当明确案件繁简分流的程序,实践中可考虑先由立案庭在审查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和上诉事由后,一并进行案件繁简筛选,初步区分出较复杂、疑难案件和群体性、矛盾易激化等不符合上述标准、不适宜迳行裁判的案件,然后移送至民商事审判业务庭。各合议庭分得案件后,可在庭内进行再次筛选,如承办人认为案件符合迳行裁判的标准或案情简单、无须开庭审理的,可先向审判长汇报,由审判长决定或合议庭初步评议后确定是否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探索和完善二审简易开庭模式
我国民诉法要求民事二审案件必须采用合议庭审理,其目的在于利用集体智慧保障二审裁判的正确性,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司法资源的紧缺和审判压力的冲突,为了回避诉讼成本较高的公开开庭制度,实践中 "陪而不审"、"出庭坐台"等合议庭"虚置"现象非常普遍。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但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 6 。因此与其名义上合议、实质上独任这样名实不符, 不如把"速裁"、"询审"等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二审民事案件非正式开庭审理方式中的合理要素加以规范并吸收,形成简化的开庭审理模式,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可以确保了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会落空。因此我国民事二审公开开庭制度中可考虑参考和借鉴德国民事二审开庭中的简易开庭做法:即简易开庭可由承办法官(德国称之为报告法官)一人主持, 并省略或简化开庭的形式要求, 但必须满足公开、对席、言辞辩论、制作法庭记录等最基本的要件, 简易开庭之后由承办法官制作判决书, 并连同法庭记录一并交合议庭其他成员传阅和修改, 如果出现意见分歧, 则共同决定是否需要正式开庭。 7 同时在简易模式下,开庭传票的送达手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以及庭审地点的安排等程序事项也可以考虑吸收目前实践中通常采用的简化和便利的方式来处理。
此外,在探索建立和完善民事二审案件简易开庭审理模式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合理确定简易开庭的适用范围。
(四) 强化庭前准备程序、提高正式开庭效率
落实公开司法、强化规范司法是我国民事二审开庭制度的改革目标,因此除了探索建立规范的简易开庭模式外,我们还应当着重加强提升正式开庭模式的规范化和效率化。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二审庭前准备程序、省略和简化开庭步骤。庭前准备程序可以采用"准备庭"的形式,由承办人单独主持,这样的做法可以在简化庭审程序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细枝末节或繁琐的程序事项对二审开庭程序完整性的破坏,避免无谓消耗开庭时间,保证正式开庭的庭审程序能连续、集中地完成,从而提升庭审效率。
另一方面要适当限制民事二审开庭审理中新证据的使用。尽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和42条分别对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范围和时限作出了限制, 但是我国的二审程序仍给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留下了过于宽泛的空间。因此, 为了限制上诉案件的数量, 减轻二审法院的工作负荷, 强化一审程序事实审的职能,提高民事二审正式开庭的庭审效率,应当对某些可以适用迳行裁判方式审理的上诉案件禁止当事人以任何理由提出新的证据, 而只依据一审的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直接作出裁判。此外实践中还应当从三个方面区别对待可以接受新证据的情形: 一是案件的性质和类型限于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平、善良风俗或第三人利益的身份案件、家事案件、劳动争议, 对这类案件应当放宽政策, 而对于当事人智力水平能够较好地预测行为后果且要求市场流转快的商事案件则应当采取严苛的政策; 二是当事人对于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是否有过错; 三是提交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应给予对方程序不利益的赔偿。
参考文献:
(1) [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第116 ~ 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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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现代法学20__年第2期,第118页。
湖北省年检收费标准是依据鄂价费〔2005〕4号文件制定,机动车检测线检测“方向盘式拖拉机每车次60元”、“手扶拖拉机每车次50元”,人工检验减半收费。目前,武汉市、荆门市等部分地区实行农机监理零收费政策,不再收取农业机械检验费,其他地方仍然依靠检验收费维持运转,个别地方还存在超标准收费的现象。但据基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反映,当前简单地取消农业机械检验收费,条件并不成熟。
2农业机械年检制度的作用分析
农业机械年检制度作用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有利于消除安全隐患。对农业机械转向、灯光、制动等关键部位开展检查,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农机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高农机安全技术状态,主动减少农机安全事故;二是有利于强化安全意识。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的过程,也是对农机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的过程,可以面对面地指导安全操作技能,消除机械故障,强化农机手的安全意识,让农机手时刻牢记安全驾驶(操作);三是有利于树立部门形象。通过开展农业机械现场检验、送检下乡等活动,扭转农机手不知检、不愿检的局面,可以有效提升部门形象。
3现行年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根据全省调查问卷结果,51.96%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和农机手对当前的年检制度还是比较满意的,但也有48.04%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和农机手对现行年检制度不太满意,认为其存在一些问题。
(1)交强险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但在当前,农机交强险工作开展得不太理想,原因是保险公司认为亏本不愿卖、农机手嫌贵不愿买。形成了这样尴尬的局面,就是因其无交强险,我们无法为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交强险问题,是全省各地普遍反映的一大问题。
(2)检测设备问题。
湖北省已为各地配备了农业机械检测设备,但是检测设备仍然存在一些技术问题,使用效果不太理想。检测结果不稳定,而且需要检测的项目多,操作效率不高。检测设备使用效果不佳、操作复杂,检测线检测合格率低,导致许多地方将检测设备“束之高阁”,使用“手摸、眼看、脚踹”的土方法来进行检测,这也使得检测不具有权威性,农机手认为检和不检一个样。
(3)执法权问题。
《道交法》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没有赋予上道路监管的权力,导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缺乏监管手段,对不参加年检却上道路行驶的农机没有监管办法。另外,没有按时参加年检的农业机械,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处罚措施,导致机手年检任意性大,有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于2~3年没有参检的农机再次申请参检时,也很难处理。
(4)经费保障问题。
目前,基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费没有保障,许多基层农机安全监理站仍然依靠收取安全技术检验费维持单位运转。还有很多基层农机安全监理站人员大幅削减,人手严重不足,乡镇农机管理人员不固定、不专职。经费和人员投入严重不足,给基层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带来很大难题。
4完善农业机械年检制度的建议
(1)调整检验期限。
建议适当延长检验周期,对于跨区作业和上道路行驶作业量大的农业机械,实行一年一检。其他农业机械,可以根据情况合理延长安全检验周期。例如对于农机事故发生率低的地区,可以将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周期延长至2年一检或者3年一检。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极大地解决基层监理机构人手不够、经费不足的问题,提高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2)调整检验方式。
对跨区作业量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年检,其它危害农机安全生产,如微耕机、北方的卷帘机等农业机械可以实行抽检,抽检比例可以按当年度新购置机具的30%来确定。这样利于更加全面、有针对性地确保农机生产安全。
(3)调整检验项目。
一、税务约谈的表现形式
在众多的税收服务方式中,税务约谈能够使征纳双方相互沟通,满足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共同需求。
(一)它是一种内容和形式统一的服务方式,为依法治税、引导诚信纳税、营造良好的税收氛围奠定了基础。
(二)纳税人总是希望在并非故意的情况下,在涉税操作中少犯错或不犯错,希望税务机关给予辅导和提示,以达自查自纠,避免被罚,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降低或节约纳税成本。
(三)税务机关作为职能部门,也希望纳税人在涉税上不犯或少犯错误,减少征收管理成本,便于稽查部门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
(四)税务约谈具有明显的人性化特征,可有效融洽征纳双方关系,提升税务形象。
二、税务约谈存在的问题
(一)约谈制度不规范。对经约谈补缴的税款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实践中较难把握。若自查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有悖于情;如不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则有悖于法,因为《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制度。税务约谈一般不使用调账的方法,如果某些纳税人提供了虚假资料,税务部门往往无从辨别真伪,从而影响约谈结果的确定。
(二)征纳信息不对称。有些纳税人提供的纳税申报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连续,税务部门单通过信息进行案头审核,会影响约谈评估的准确性,而实地检查又无疑会增加纳税人负担;税务部门从其他方面获取的信息源较少,如未与海关、工商、地税等部门联网;税务机关内部信息不共享,征收、管理、稽查信息分块割据,传递不及时、完整、准确,造成约谈资源浪费。
(三)约谈效力层次低。目前,无论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各税种暂行条例,都未明确有关约谈的法律依据、法律效力及与税务检查的关系等。虽然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出现了“税务约谈”字样,但对税务约谈的定义、内容、范围、办法、要求等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这样,当实践中约谈与检查“撞车”时,许多令税务部门困扰的问题就出现了,如与纳税检查无关的约谈举证,是否侵犯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如果进入诉讼程序,根据纳税评估得出的结论,是否合法?如果纳税人不愿提供或不愿意参加约谈举证,法律是否认可?
(四)税务内容单一,方法简单。目前,税务约谈内容较为单一,有的地方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特别是商贸企业资格认定、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纳税评估疑点分析进行约谈,而其他日管、汇算清缴、涉税审批等方面很少涉及;约谈方式简单,基本就问题问问题。而且纳税人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纳税人税收法治观念淡薄,以种种借口拖延约谈或提供虚假纳税资料,使约谈很难正常进行。税务部门约谈人员自身素质与有效约谈也有一定差距。
三、完善税务约谈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约谈工作机制。应把税务约谈上升到法规或规章的范畴,目前至少应在全国范围内对税务约谈制度进行规范,统一规程。税务机关要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探索一条适合税务工作特点的约谈工作方法。在约谈前,细致分析问题和疑点,做好充分准备,谈什么,怎么谈,怎样围绕疑点步步深入,怎样引导纳税人如实回答,要做到心中有数;在举证环节,要突出主题,因势利导,有的放矢,注意发问方式和约谈效果;约谈完成后,要举一反三,善于总结,经约谈仍不能排除疑点的,要实地调查核实,为约谈工作创造更大的发展空间。
一、健全制度,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税收执法权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最主要的权力。在法律法规相对原则的法律条款下,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留有灵活操作的余地,很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滋生腐败。为此,该局研究制定了与法周延、便于操作的配套税收管理制度,确保了税收执法权的规范运行。
(一)约束征纳关系,实行分权制衡。为防止一线执法人员在征纳关系中出现不廉洁问题,该局结合税收征管改革,实行征、管、查“三权”分离的制度。按照专业化的要求,明晰各自职能,收的不管,管的不查,查的不收。对企业的涉税事宜,一个单位、一个部门不能说了算,个人更不能说了算。在此基础上,进行业务重组和流程再造,将征收权、管理权、稽查权分解到74个执法岗位,规定具体的执法标准,建立起权责分明的岗责体系,并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按照税收业务流程接点,赋予下一接点对上一接点的监督权,发现异常情况,在认真分析的同时及时上报,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进入责任追究程序,对税收执法权的监控形成环环紧扣的链条。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充分运用网络和征管软件,进行网上比对和网上稽核,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程覆盖和实时监控,有效地减少了的机率。
(二)控制自由裁量权,实行分离制约。税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相对集中于稽查岗位。比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对偷逃税收的行为可以处以0.5倍至5倍的罚款。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该局制定了严格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分离制度,由不同的部门履行不同的职能,实行相互制约,同时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在选案环节,除管理部门移送和举报案件外,一律实行机器自动选案,不得随意干扰守法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检查环节,实行主辅查制度,将保证检查质量的责任落实到检查组负责人身上,规定检查过程中的廉政纪律,实行统一派车前往、统一接回用餐的制度,移送审理前由县局法规部门进行审核,存有疑问的组织复查;在审理环节,一般案件由稽查内部审理部门审理定性,疑难复杂案件和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县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在处罚环节,全县执行统一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原则,将0.5倍的处罚权力上收县局审理委员会,稽查局无权决定,这样就使自由裁量权无法随意运用,大大约束了稽查人员的权力。
(三)推行“阳光税收”,实行公开办税。建立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实行公平税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该局在全系统全面推行公开办税制度,将税收政策法规、岗位职责、办事程序、违章处罚、廉政纪律等涉税事宜,通过新闻媒体、国税网站、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和电子显示屏,向社会公开。同时在所有窗口设立意见箱,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在全系统推行廉政反馈卡制度,让企业向纪检监察部门反馈税务干部廉政办税情况,定期邀请纳税人进行廉政监督培训,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国税系统的廉政规定、监督举报的方法和途径。建立了特约监察员制度和明查暗访制度,全系统共聘请278名人大、政协和企业主担任特约监察员。坚持每季度一次深入窗口单位检查,到纳税人中征求意见、听取反映。这样就把税务干部的执法行为和廉政行为始终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二、执行制度,强化行政管理机制
以人、财、物为重点的行政管理权是容易出现腐败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丰县局通过严格执行人、财、物各项管理制度,切实规范管理,杜塞漏洞,有效地防止了腐败问题的发生。
(一)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引入公平竞争机制。用人问题群众最为敏感,如果用人不公、选人不当,就会挫伤广大干部的积极性。该局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标准和条件,积极推行竞争上岗等制度,杜绝跑官要官行为。在县国税系统,无论是领导职务,还是非领导职务,只要提拔,就必须通过竞争上岗,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群众测评、笔试、面试、组织考察、任前公示等多道程序,科学设置每一道程序的量化分值,进行逐轮淘汰,由一般干部代表统计得分,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确定人选,真正把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交于群众。由于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程序操作,使一批优秀年轻干部走上了领导岗位,干部职工对竞争结果普遍感到信服,形成了正确的用人导向,极大地激发了干部职工的进取意识。
一、主要做法
实施助审制度是**区为开展“乡案县审”工作创造性实施的一种基层自办案件审理方式,主要做法是:
(一)出台一个办法。XX年,全市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会议对实施“乡案县审”工作进行了部署,**区承担了全市“乡案县审”试点工作任务。受任以来,**区纪委从主要领导到分管领导,对于试点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会议进行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制定实施具体的工作办法。自XX年4月开始,**区所有乡镇基层调查结束的纪检监察案件要全部交由区纪委直接审理。但乡镇基层自办案件全部移交区纪委审理即实行“乡案县审”后,区纪委案件审理工作量成倍增加,工作压力明显加大,审理人员更显不足。与之相反的是,由于将审理业务直接交到了区纪委,乡镇基层纪委工作量大大减少,并且长期下去会导致乡镇基层纪检干部在审理业务的掌握上出现薄弱环节,不利于他们综合素质的提高。基于以上问题,区纪委多次召开常委会议,专门研究乡镇基层案件怎么审的问题,并最终确定实施助审办法,研究制定了《“乡案县审”案件审理助审办法(试行)》,从XX年4月份开始尝试实施了基层自办案件助审制度。
(二)建立一支队伍。明确了怎么审的问题后,还要解决谁来审的问题。为建立助审工作的长效机制,确定相对固定的助审人员队伍,确保工作规范化运行,我们通过对全区各镇、街道纪(工)委委员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将各单位纪检专职委员中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同志,纳入助审人员队伍,建立基层自办案件助审人员库,并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审理乡镇基层纪委移交的案件时,由区纪委审理室主审,然后由区纪委分管领导从助审人员库中选定1-2名同志为助审人员,主审人员和助审人员组成审理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
(三)明确三个要求。在组织助审人员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区纪委提出了三个要求。一是坚持交叉审理原则,即参与本次案件审理的助审人员不准审理本镇、街道的自办案件,只能由其他镇街道的助审人员参与助审,这在确定助审人员的过程中,由区纪委分管领导或审理室予以把关。二是申诉复查和复杂疑难案件原则上不让助审人员参与审理。主要是考虑案件的复杂性、保密性以及助审人员办案经验等实际情况,但是在具备严格保密措施的条件下,也安排助审人员参与一些必要的工作,以便进一步锻炼他们的工作能力,提高工作水平。三是严格规范工作程序。对乡镇基层移交区纪委审理的案件,完全按照区纪委审理自办案件的程序和规定组织审理,这对提高基层案件审理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取得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