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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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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管理办法

第1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环境保护、排污费、专项资金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排污者根据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和数量征收费用的制度。这一制度是西方国家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其含义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排污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不经济内在化,其目的是促使排污者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实行排污收费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是环境管理中重要的经济手段之一[1]。征收排污费不仅强化了环境管理,促进了工业污染防治,为防治工业污染开辟了一条可靠的资金渠道,因此,排污费资金的使用是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三者之间的关键环节,提高排污费的使用效率,是有效发挥排污收费制度这项经济手段的一个重要环节。

1982年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2]。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支出。

依据原有排污费资金使用相关制定,排污费资金的使用是和排污费收入总额及其组成相联系的,其中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80%用于污染源治理,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20%和四项收入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这一制定在制定之初是完全符合当时的国情和环保部门的实际情况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制定存在明显的弊端,如随着排污收费数量的增加,污染源治理资金理应随之增长,但实际上每年排污费收入的50%甚至更多都用于换本部门自身建设,并且随着环保事业的发展,环保部门人员、设备等日益壮大,自身建设资金需求明显增加,污染源治理资金远不能满足污染治理的资金需求,致使一些技术成熟、急需治理的项目因资金原因立不了项,因此容易造成环境治理的恶性循环;同时,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中,由于当时的有些规定不完善,因政策原因造成资金积压,使资金在财政金库滞留,影响了资金的使用效益。

因此,2003年国务院公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3]。该条例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防治;(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并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根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简称为管理办法)[4]中规定,收缴的排污费要列入环保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应当按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和管理。具体使用程序如下:各级财政、环保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污染防治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使用指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经费的正式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果是申请贷款贴息还需提交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各级环保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材料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极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

按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助形式是采取事前或事中,但这样就会容易产生截留、挪用、随意改变资金的用途和私设小金库等违规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问题。因此,可以采取事后资助形式对申报项目进行无偿补助或贷款贴息。这样可以有效杜绝截留、挪用、随意改变资金的用途和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企业对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工程改造积极性的提高,并保障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也有利于保障项目工程的质量。

管理办法中规定,环保部门对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形式审查后,并经专家评审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环境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按其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统一排序,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换而言之,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下达拨付给项目申报单位的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或贷款贴息的资金,是根据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结果以及项目轻重缓急程度来决定给予项目最终的补助金额。补助金额的多少,以及项目所获得的补助金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多少,即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将直接影响到污染治理项目实施完成后的效益评价和绩效评估的。这样就需要制定一套科学、严谨、全面的专家评审准则,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全面系统性的评估评审,对同类型的申报项目做出客观公正和合理的评审结果。这样既有利于公平公正对待所有参与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也有利于提高企业对落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优化升级改造积极性,促进了环保事业的发展,使有限的排污费资金发挥最大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总之,排污费资金的使用是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三者之间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企业的污染治理、凑集污染治理资金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等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收费制定[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1982.

第2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45-01

1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

1.1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范围

《管理办法》对电子信息产品中6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监管,包括铅(Pb)、汞(Hg)、镉(Cd)、六价铬(Cr(VI))、多溴联苯(PBB)及多溴二苯醚(PBDE)。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雷达设备产品,通信设备产品,广播电视设备产品,计算机行业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设备产品,电子元件产品,电子器件行业产品,电子应用产品及电子材料产品。当中并不包括软件、军工与出口产品。

1.2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实施的步骤

《管理办法》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并非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法,而是以“两步走”的形式实施。“第一步”是指所有进入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须以自我声明的方式披露相关的环保信息,即根据行业标准SJ/T 113642006《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要求》的规定进行标识。此时,对这些产品没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替代或限量的要求。“第二步”是指当电子信息产品需要进入重点管理目录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需达到限量标准,而且要经过3C强制认证后方可进入市场。进入重点管理目录的对象有两个:一是现在已知含有上述6种有毒有害物质,但已找到新的材料,并实现了有毒有害物质被完全替代的产品;二是现在已知含有上述6种有毒有害物质,虽尚未找到替代材料,但可以实现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化,并使之符合限量标准的产品。因此,重点管理目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实际技术发展的水平逐年进行调整。

2 我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缺陷

2.1 对“电子信息产品”范围界定不科学

(1)我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并未将可以用于军事目的的电子雷达产品和部分电子通信设备排除在外,可能造成在一定层面上环境保护与国家安全的冲突。(2)我国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界定完全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虽然通过电子产品的分类注释,几乎穷尽了现阶段各种类型的电子产品,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电子产品会不断的涌现,现行的法律必然会因此受到冲击。

2.2 在电子信息产品回收的环节缺少明确的规定

虽然《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可以为电子信息产品的回收、再利用提供一般性的指导,但是报废的电子信息产品,毕竟不是一般的固体废弃物,它的原材料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如果没有严格、科学的处理过程,将对环境造成巨大的损害。

2.3 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

《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工商、卫生和环保等各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有关的事项,这就意味这这些部门对此类事务都有管辖权,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几个部门相互争利的情形,竞相对违法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容易出现先后纠纷的现象。

2.4 缺少专项资金的保障

防治电子信息产品污染,就意味着企业要改进技术,采用更加环保的原材料,这对本身不具有技术、资金优势,而靠低成本生存和发展的中国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政府不给予专门的资金支持,企业迫于生存的压力会拒绝执行相关的法律。

3 结语

我国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欧盟的《关于废弃电子电器设备指令》相比,具有诸多明显的不足,为了完善相关立法、增强法律规范的实用性,因此,我国的电子产品污染防止法律制度,应对电子信息产品进行重新界定,增加与电子信息产品回收、再利用相关的立法,明确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相关部门在遇到此类事务时,必须主动移交该部门进行处理;或者进一步区分不同的情况,在每一种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有特定的部门负责,并设立专门的基金,对电子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清洁材料的使用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第3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XX),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作为《_________》装修工程合同附件。

一、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内容和范围

1.达标要求:乙方在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期内,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要求,保障本次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gb50325-XX)国家验收标准(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1、2款)。

2.建材保证:甲方保证本工程涉及自购建材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要求,乙方对因甲方自购建材造成的室内环境质量超标不负责任。

3.甲方保证:本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工程涉及的室内空间在验收时无其他甲方自置的装饰和家具等污染源。

4.验收时间:检测(验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6.0.1条款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7天后、交付使用前进行,定为完工后_________日内进行,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约定。

5.检测机构: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具有资质(已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计量认证)的机构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本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验收)。

6.验收监督:甲乙双方共同监督检测(验收)过程,并对检测结果签字确认。

7.甲/乙方为本次检测的委托方。甲方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乙方检测监督人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8.通知到场:本次检测的委托方应提前2天通知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携委托书到场监督检测(验收)过程。

此等通知可以普通信函或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或者传真,双方的授权监督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到场;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到场的,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现场监督权利,检测验收照常进行,测量结果视同双方认可。

9.验收证书:由合同第5款所确定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检测(验收)结果证明文件,甲乙双方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据力,如无充分理由不得提出再次检测(验收)的要求。

10.责任承担:依据本合同指定的检测(验收)证书,不达标的,乙方必须在_________天之内重新装修或治理达标,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包括:_________。如第二次检测仍不能达标的,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更换建材重新装修;由乙方治理直至检测达标;解除装修合同; 扣装修款_________%共计_________元(人民币)(参见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中第3款)。

11.检测费用支付:应由_________方一次性垫付,事前在装修工程款中预留。事后按以下原则由甲乙双方分别承担:初检所有项目达标,由甲方承担;不达标则 _________;由不达标项目引起的治理和复检费用,由乙方承担。

12.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_________。

13.本《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作为装修工程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

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3.1.1;3.1.2;3.1.3条款规定: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砂、石、砖、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内照射指数(ira)

≤1.0

外射指数(iy)

≤1.0

民用建筑工程所使用的无机非金属装修材料,包括石材、建筑卫生陶瓷、石膏板、吊顶材料等,进行分类时,其放射性指标限量应符合3.1.2的规定:

测定项目

限量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射指数(iy)

≤1.3

≤1.9

空心率大于25%的建筑材料,其天然放射性核素镭ra-226、钍th-232、钾k-40的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y)不大于1.3。

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XX)之表6.0.4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和浓度限量:

污染物

ⅰ类民用建筑工程

ⅱ类民用建筑工程

氡(bq/m3)

≤200

≤400

游离甲醛(mg/m3)

≤0.08

≤0.12

苯(mg/m3)

≤0.09

≤0.09

氨(mg/m3)

≤0.20

≤0.5

总挥发性有机物

tvoc(mg/m3)

≤0.50

≤0.60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

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第4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融资租赁、环保设备、环境保护

一、融资租赁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融资租赁交易最早出现于美国。1952年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裘国国际租赁公司,从而开创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先河。该种交易方式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1]相比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的美国融资租赁,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我国才成立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在我国发展迅速,融资租赁已经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重要途径。[2]它是一种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1999年《合同法》的出台,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历经30余年的发展,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得到了较为显著的发展,可以说无论是从经营规模、服务领域还是业务范围都得到了很快的发展和提升。

资料显示,近年来,国外金融机构、投资机构、跨国公司及国有大型设备制造厂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民营投资机构等争相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截止2011年1月底,中国已有超过200家融资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 7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53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140家,近几年的发展速度有了大幅度提高。

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有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包括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3]其中出租人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具有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二种:一是,依据2006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依据2005年2月17日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特别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及其所同意的条件同供货人缔结一项供货协议,据此,出租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并同承租人缔结一项租赁协议,授予承租人使用该设备的权利,以补偿其所付的租金。"公约明确了适用范围,排除不适用于个人或以家庭为目的的交易。

三、企业环保设备的发展现状和问题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企业如何能够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环保设备的投入是有效解决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大部分企业由于过去环保意识不强,对于环保设备资金投入少,环保技术相对落后。有企业没有资金投入环保设备或者是原有的环保设备已经无法适应企业的发展又没有后续资金进行设备升级。如何在激烈的市场中不被淘汰,如何提高自己的竞争力,环保设备的投入也是适应市场发展的实力体现。

环保设备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企业为改变资金短缺的现状,企业又急需引进先进的环保设备和技术。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的情况下,如果要改变这种资金短缺的情形,就不得不寻找资金的支持。再者企业的融资渠道也极其狭窄,也需要融资租赁投资人的支持。国际租赁业的发展经验表明,运用融资租赁可以帮助企业增加环保设备的投入,运用融资租赁可以支持企业设备改造,实现技术升级和产品更新换代。造成目前现状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环保设备融资租赁模式社会化认识程度低。

很大一部分污染企业基本上都是自己投资购买建设环保设备自己运行管理,较少考虑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充分利用社会资本来投资建设环保设施。由于对融资租赁模式认识程度低,环保设备投入后,没有后续资金维持设备的运转。而与此同时,我国环保服务业的发展又没有及时跟上。于是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近年来工业污染治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者不运转而影响环境污染治理效果。根据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的这一特征,不仅要体现融资的特点,同时也要发挥融物的功能,但是就我国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看,它更多的是发挥了融资的功能。

(二)由于现有的环保设备运营管理方式的不合理导致的。

由于企业管理方式落后,技术水平低,工艺质量差,未达到环保设计的预期效率和效果,一些环保设备投入建成之后根本就无法正常运转。一些环保项目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便仓促上马,致使治理技术不过关,运行成本高,使得环保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环保投资没有真正发挥作用,造成大量的浪费。投资效率不高进一步加剧了环保投资的缺口。

(三)环保投融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要求。

我国目前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针对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有银监会制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在我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要求。融资租赁模式目前在医疗设备,大型工程机械等领域有较好的发展经验,但是在环保设备领域的发展却是举步维艰,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限制约束了融资租赁在环保设备领域中的发展。

(四)企业环境责任意识淡薄

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在谋求股东及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为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所负有的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主要指的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实现环境保护目标而应履行行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与公司环境义务含义相同。按外延式界定方法,则可将公司环境责任具体化为各种保护环境资源、对环境污染与破坏采取预防、治理措施的公司义务。如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清洁生产义务、环境有害预防义务、达标排放义务等。[4]

四、环保设备领域引进融资租赁模式的对策

国外环境保护投融资立法及其发展经验,对我国在环保设备领域探索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有很大的启发,我们发展着种模式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方式,创新环境保护融资机制。

(一)在社会中加大宣传环保设备运用融资租赁的优势

面对融资困难,很多企业管理者绞尽脑汁、苦思冥想,同时也缺乏专业知识指导,由于不了解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愿主动接受新型的融资方式。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利用多种宣传媒介,在环保设备融资领域加大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融资理念和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加强行业交流与国际合作,支持举办国内外研讨会等各类交流活动。

(二)进一步开放融资租赁市场,允许民间资本投入到融资租赁行业中,培育社会化投资环境。

在租赁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投资人不仅可以通过直接投资建立租赁公司来经营租赁业务,还可以通过投资于租赁基金、杠杆租赁等交易,只投资但不参与经营来进入租赁行业,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融资租赁这种模式为社会投资提供了一个新的投资领域。政府应制定一些有利于环境改善的税收和价格优惠政策,以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于环保设备领域。

(三) 完善法律法规发挥融资租赁模式在环保设备领域中的优势

我们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设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之相关的还有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但是缺少具体的实施细则,而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使融资租赁的权属关系得到有效保障。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局面很热现状也严重影响了交易双方的权益和交易的稳定性,约束了社会投资主体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由此我们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融资租赁经验和立法,加强融资租赁相关法率法规的建设和完善至关重要,应积极解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配套问题。同时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研究出台各项促进其发展的优惠政策措施。

(四)强化企业环境保护理念

运用法律强制机制使得企业强化环境保护理念,法律强制机制是目前最重要的强化企业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的措施。但强制不是万能的,强制是否成功,既取决企业是否接受环境保护的理念,在道德上认同环境保护,还取决于强制的力度和持续性。当企业不接受环境保护的理念,强制的成本就会很高。运用法律强制机制毕竟使得企业被动强化环境保护,我们认为应当同时采取市场引导和政府激励机制,创新融资租赁的功能,使得企业在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方面获得利益,这时企业会主动强化环境保护的理念。

结语

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环境不断改善,社会需求巨大,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因此,我们应转变认识观念、不断完善融资租赁服务体系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扶持环保设备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拓展新的租赁业务和租赁市场,大力发展环保设备融资租赁。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9

[2] 张稚萍.论融资租赁和我国融资租赁立法[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

[3]佟强.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J].中外法学.1992年(1):17

第5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外资准入;污染转移;环境安全

所谓环境污染的转移,一般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输出不符合一定环保标准的有害气体、有害废水、生产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废料等环境污染物的行为。从法律意义理解污染转移,其一般体现为一种污染物或污染源的移动、污染威胁的生成上,不强调环境标准高低(实际上“公域”也有特殊的环境标准,而且更为严格,只是不同于一国领土内的环境标准)和心理因素的作用,而着重于污染的威胁是否转移、生成和责任的追究上。

一、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简述

本文从广义上理解投资准入,即投资准入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权利。这种投资准入不仅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各种类型的永久性的商业存在。

(一)污染转移讨论的定义和范围在我国,除三资企业外,外资准入的方式还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控股投资公司”不直接涉及污染转移问题。由于我国公司尚未接受“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在承担污染转移责任时,仍然要以被控股的实体公司为责任主体。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污染转移问题上,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二致。

此外,三资企业在经营阶段产生的污染转移实际上是贸易活动中的污染转移,该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不加以讨论。

(二)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现状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向不注重污染转移问题。人世后,我国许多产业加大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在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我国过低的环境标准将会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向我国进行污染转移的趋势愈演愈烈。一些外商将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且被禁止使用的产品、技术和设备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我国。我国外资准入中的污染转移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加以有效控制。

二、外资产业设立中污染转移问题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防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跨国设立。所谓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产生危险废物的产业(这些废物通常符合1989年《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定义和特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的健康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恶化,破坏生态环境,干扰其他合法使用者有效使用环境,如化工、塑料、陶瓷、造纸、橡胶、印染、制革等通常都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则是指在人为控制下,将污染密集型产业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境内生产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和污染后果,即污染产业转移的全过程是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控制下进行的,转移污染是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

从国际层面看,目前,涉及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法主要有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21世纪议程》。由于这些国际法规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所以要解决污染行业转移的问题,主要还应依靠各国国内立法。

从国内的角度看,我国对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三资企业必须经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均规定了不予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情形,其中均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为其中一项。但是,我国立法中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尤其是对于外资的审批存在重大漏洞。

(一)审批标准的不具体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张首先,我国有关外资引入的标准中,既规定了可行性标准,又规定了不可行性标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存在着标准间的灰色区域。在可行性标准中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项目的具体规定不清楚。

(二)地方行政对外资企业设立的不良介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资出口配额等全面综合平衡的。”第9条第2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为该企业设立的必要文件之一。”

以上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各地政府享有外资准入中的“隐形审批权”,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长期顽固存在,外资准入中的不规范操作就应运而生了。此外,关于外资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

三、外资出资方式中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外资出资方式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应该属于技术污染转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即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

实际上,这两种出资方式都可能是以贸易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设备和技术都可以成为贸易活动的标的。但是,在外商投资活动中,这两种出资方式都被资本化了。因此,技术污染问题势必对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产生影响,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

(一)在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出资引起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纵观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一缺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对以上的出资方式予以认可,但没有附件限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都没有注意到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可见,《管理条例》是适用于技术投资和技术贸易的;然而,《管理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1.技术引进审批问题。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同时,为顺应国际潮流的发展,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对国务院外经贸部门做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种审批制度太过繁琐,在实践中操作复杂,各地保护的泛滥最终导致执行的不力。

2.处罚问题。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的进出口技术的行为,其相应的处罚也存在问题。《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但是,对于技术污染转移行为,《管理条例》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尽管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罪名联系起来。

3.《管理条例》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对涉及污染转移的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外贸易法》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破坏生态环境的货物或技术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第16条则规定了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技术的情形。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了污染转移的问题,明确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而作为投资的技术出资,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呢?如果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制就失去了基础。

四、控制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的建议

我国的污染转移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做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将污染转移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下来。从此,污染转移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有了法定依据。但这项规定仅仅针对乡镇(街道)企业污染转移。不过作为一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还为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相应条款作了良好的铺垫。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但是该条款仍然没有对跨境污染转移做出规定。

鉴于此,针对当前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状况,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第34条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34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禁止污染转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废弃污染物、工程项目等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跨境或过境转移污染”。

(二)建立健全控制污染转移的相关制度 比如实施与IS0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开征环境税,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验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要对我国一些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总量排污收费制度等。对于我国来讲,有必要在适应国际环保立法的趋势下,加强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彻底改变我国环保立法水平低、制裁措施过软和执法不严的状况。

(三)三资企业审批中的法律问题

1.严格外资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消灭“隐形审批权”,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技术引进制度改革:集合分别审批和最后审批的优点。专业性机构分别审批,最后交由统一机构终审。在三资企业法对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管制缺失的情况下,可考虑明确适用《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以控制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在将来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中明确对污染转移作出具体规定。

2.环保部门的介入。建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的内容改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与其相应的环保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环保局签发的环保可行的意见书是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文件和依据。第9条第2款增加为:中国合营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环保局对设立该合营企业批准的意见。

3.改革与建立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虽有极为原则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制度且适用于各环保领域还有待环境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至于将该制度引入外资准入尚未有规定。为此,可参考与借鉴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做法:首先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总则中订入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既充分肯定环评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4.政府对外资准入审批中的环境公共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措施。环境信息作为环保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

(四)环境刑事责任在外资准入过程中的适用

1.严格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应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其次,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此外,要对进行污染转移的法人施加一定的刑事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应该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应该量化。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分为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最后,是刑事诉讼提起制度的改革。

第6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突发性

1概述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环境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环境破坏。据环保部通报的数据显示,2015全国共发生各类突发环境事件330起,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突发事件总体较2014年减少了141起,下降幅度较大。但在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中,环保部直接参与处置的82起。环境突发事件发生总体数量虽然下降幅度较大,但与普通环境污染不同的是,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各种污染物会在很短的时间里向事故发生周边扩散,这种事故发生的突发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求及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帮助人们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后环境受污染程度。为此,我国陆续出台了《关于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使我国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体系更加完善,监测效率极大地得到了提升,为相关部门开展环境应急监测提供了现实依据和制度保障。

2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及应急监测

2.1突发环境事件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并因此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在短时间里造成事故发生周围的大气、水体、土壤等介质发生污染,降低周边环境质量,有重大社会影响及公共安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性事件。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又被分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和核与辐射污染事件。2015年发生的3起重大环境突发事件,造成了4人死亡,81人入院治疗,影响事故发生地周边居民饮用水安全。

2.2环境应急监测应急监测是指环境应急情形下,为了进一步查明和发现环境污染情况,以及环境受污染范围所采取的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等,主要监测突发事件发生后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受污染范围等。环境应急监测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和相关机构在短时间里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后周边环境受影响情况。

2.3应急监测响应原则。市级环境监测站作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业性环境监测机构,在突发性环境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众健康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在行动上要坚持统一指挥和调度,坚决落实局部服从整体、部门服从全局的原则,一旦发生突发环境事故时,能够在极短地时间里迅速、有效地作出应急响应。完善应急快速反应机制,加强日常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强化应急突发环境应对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储备,切实按照科学化、规范化原则做好环境突发事件中的应急监测工作。

3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对策

3.1做好应急监测准备工作

3.1.1建立风险源数据库

掌握好辖区内重点化工企业、危化品运输单位、水源地周边企业等环境突发事件容易发生点,做好备案和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定期做好方案的修缮,建立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的分布图,其中,应急预案的制定至关重要,是后期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后及时启动应急监测的重要依据,其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应急监测预案编制依据、应急监测组织机构组成、应急监测机构应承担的职责内容、应急监测各项准备和事故预警、应急预案启动程序、适用范围、具体要求、应急预案终止及信息报告的、追责和以及必备保障措施等等。

3.1.2配备好应急监测装备

环境应急监测需要各种技术和设备保障,因此,要做好日常的应急装备配备,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后能够在第一时间里发挥设备的应用功能。设备包括采样仪器、监测设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运输工具等。例如,监测试纸、快速在线监测仪器、防毒呼吸器、报警指示标志、防护安全带、对讲机、应急监测车等。

3.1.3掌握应急监测技术主要是针对突发环境事故发生后及时确定监测点位和监测频次。例如,突发事件发生后要根据现场的实际状况,做好点位的设置和数量的确定,结合事故的不同特点和类型,以及事故周边的气象条件、人口分布和影响区域等,确定相应的监测点位,尤其是居民点和农田、饮用水源地等要重点关注,做好环境敏感区的监测工作。此外,环境监测频次也是要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后现场污染状况来确定。例如,在事故发生之初要适当加大监测频次,待掌握现场污染变化规律和特征时,再适当的减少相应的监测频次。

3.2做好现场应急监测实施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监测小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制定详细监测方案,并做好取样、送样、分析、数据处理和报告编写等。首先是及时成立应急小组。突发性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是一项系统性、复杂的工作,在接到污染事件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里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事故调查、应急监测等小组,并向上级机关做好报告,通知周边区域或下游受污染或可能受污染地区,并在最短时间里赶到事故发生现场。其次是做好现场调查和危险处置。应急监测人员赶到现场后要立即对现场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快速判断污染物的种类、范围、影响区域,划定隔离区域,及时发出环境预警。做好现场采样、送样、分析等。现场人员要严格按照应急监测规范和应急方案的要求进行,做好样品防护和保存,贴好标签记录。样品在运输环节要防止因保存不当造成样品性质发生变化影响监测结果。此外,还要做好数据处理和报告环节工作。按规范填写原始记录,以及有效数字的修改,原始记录要按照三级审核后方可上报。

3.3做好事故消除后的跟踪

监测事故应急状态消除后,要进一步做好跟踪监测完善,例如,根据现有应急监测所获取到的数据准确的预测和判断污染物迁移强度、速度和影响范围,并及时上报此次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动态风险评价,做好环境污染状态后续的跟踪监测,并将整起事故发生后以及整个应急监测过程中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的整理、归档和分类。在环境应急监测终止后,后续跟踪监测主要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客观评价,并突出相应的环境恢复建议,对因事故可能造成的环境中长期性影响要做好后续的持续跟踪监测和评估。此外,还要加强日常的应急监测技术培训,提升环境监测人员应急监测知识的应用能力和水平,尤其是要做好各种突发事件的实战模拟演练,提升监测机构应急响应能力。政府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要加大环境应急监测的资金支持力度,拨付专项应急经费,加大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编制,为环境应急监测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支持。加强环境监测部门与相关部门日常联系,如消防、气象、公安、医疗、宣传等部门,通过加强部门之间联系,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后能够整合各方力量,形成环境监测整体合力,提高环境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共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参考文献

[1]刘德生.环境监测[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

第7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环境 减排 自动监测

目前各级环保部门都在建设环境监控中心,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对加强环境监管具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环境监督靠监测,环境执法靠监察,监控中心可以改变环境监督和执法的方式,提高环境监督和执法的科学性,克服环保监测和监察人员不足的困难。

在“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是环保工作的首要任务,环保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总量减排而进行。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就必须为总量减排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污染源普遍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后,如何发挥自动监测设备的作用,体现“管理减排”的作用,环境监控中心的职能确定和管理方式关乎全局。

为了发挥环境监控中心在总量减排中的作用,特别是如何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来计算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现归结如下。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法律地位

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作用提供了依据。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9号)第十条“排污者使用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国务院(国发〔2007〕36号)批转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中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规定: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的监测工作可以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技术。

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28号)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进一步规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使用范围,即不仅可作总量核定的依据,也可作为现场执法等的依据。

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必须满足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监控设备必须为“国家规定强制检定”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的要求。环保总局制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明确要求:“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同时规定,环境监测部门要“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

审核与判别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是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工作,涉及自动监测仪器的选用、系统的安装、数据传输、日常维护、定期校核和相关数据的逻辑性判断等。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负责,地方财政可以适当补助,验收由地方环保部门负责,日常运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营。国家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与国家、省、市环境监控中心联网。

对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验收到日常运行、数据传输等,国家环保总局已建立了一套严格的管理和技术规范体系,可以充分保证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污染源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必须是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仪器检测部门通过环境监测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自动监测设备环境监测适用性检测的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由《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2007)、《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HBC6—2001)、《氨氮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01—2003)、《总有机碳(TOC)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HJ/T104—2003)等技术规范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验收、日常运行及定期校验(手工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与判别的技术要求由《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已通过专家评审)等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传输的技术规定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规定了自动监测设备到监控中心的数据传输标准。《环境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交换技术规范(试行)》(HJ/T352—2007),主要规定了各级监控中心之间的数据传输标准。

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中)的制定,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环保各部门在自动监控设施日常运行管理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

用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污染源排放量

国务院批准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中规定,安装了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可以用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数据的,环保部门据此数据对污染源排放量进行核定。

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各监测时段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废水或废气排放量相乘获得各监测时段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再将各时段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累加,来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同时对由于设备故障维修、未达质控要求等原因导致的缺失数据进行修约,缺失时段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用缺失时段前的有效自动监测结果补充,也可用缺失时段内的手工监测结果补充,最终形成完整的污染源排放有效监测数据,满足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

第8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1、新《环保法》的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我国新《环保法》整体重在明晰政府顶层设计、主导职责及监督职能;其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新增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两个概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使得区域进行选择性开发变得有法可依,对于保障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和人才投入得不到法律支持的不良局面。然后从预防污染方面鼓励企业及各单位从技术创新、推行清洁生产、监视测量及应急处置等多方面采取可行措施杜绝环境污染。我国在由政府主导、企业执行、群众监督等一系列措施落实下推行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方式,让环境保护工作在透明的状态下良性发展。这样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环境污染制造者的隐蔽,增强了政府的监督力度,以及群众参与的有效性。

另一方面,新环保法出台、下发给地方政府当地环境标准的制定权,根据当地环境的实际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环境质量检测标准;并且支持对于当地环境保护的资金和人才投入。这些举措,明显地刺激当地环保市场的不断壮大及环保现状的改善。新环保法对于环保责任主体重新规定,将污染排放单位、技术部门以及监督部门全部划入环保责任主体,并增加了对于排污单位的惩罚力度。

2、开展企业环保管理工作的作用

在新环保法及四个配套管理办法下,各产污企业如同上了轨道的火车一样规范、秩序前行。言外之意,如果不能按照政府的环保政策轨道执行,企业将偏离轨道出现停止运营的风险。这样一来,产污企业实施环境保护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企业开展环境保护有助于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或杜绝企业在生产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时在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和提升企业形象方面也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科学的环境管理战略和目标,明确企业各部门权限和职责、将政府环保政策有效执行做到了企业合规守法的承诺,避免企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更好地对可能形成的污染进行预防,从源头上对污染进行把控,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

在政府环保工作引导及企业环保意识增强的基础上,环保工作逐步实现企业走上自主预防、技术创新的新道路。企业不仅从污染治理方面取得巩固业绩,更是从环保技术创新尝到发挥优势内部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增强环保应急措施,外部寻求、开创新的企业经济增长点,为企业无形中增加隐形效益。这样也促进我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及环保经济市场拓宽发展。

3、摸索企?I环保管理工作的方法

3.1完善企业的环保机构

虽然企业内部也设置了环保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保护工作只有这一个部门完成,其他关联责任部门却主动不参与。甚至有的企业在精简机构时为了节省资金,将环保部门撤掉,而有的企业根本就未单独设立环保这一职责。相关调查研究表明,只靠企业内部的环保部门很难完成企业所需的环保任务。原因是:企业的领导对环保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想过或是没有时间对优化环境保护系统进行研究,只注重提高业务水平;环保部门的人才储备不够,具备这一专业知识的人才偏少,出现问题不能够及时解决;很多企业的环保部门人员都是身兼数职,不能一心扑在环保工作上。企业设立环保部门尚且如此,更遑论根本就没有这一部门。所以,要想减轻环境受到的破坏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加大对环保领域的投入,聘请专门人才予以相关工作的指导,提高领导的环保意识和责任心。

3.2明确企业环保和相关环保部门的责任承担方式

要治理污染首先应该从污染的源头开始,企业内部应该将污染治理的责任划分细致,施行谁污染谁负责的责任制。将污染源细分,从每个小源头进行污染的治理和控制。当然,企业内部各部门处理污染的能力不尽相同,对于处理污染能力较弱的部门企业应该加以扶持,并设立奖励制度,激励对于污染治理做出贡献的部门或者个人,让整个企业协同努力治理污染,而不会出现你推我推的现象。企业环保管理工作除了依赖企业自身的自律外,还应该由上级环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环保机构也要根据发展的需求改革以适应监督工作。

3.3提高管理者环保文化素养,规范管理者的行为准则

(1)认真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环保管理者要不断学习党和国家与企业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并建立健全企业各项环保制度办法,以保证国家环保相关规章政策的正确贯彻和落实。(2)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环保管理水平。环保管理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对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实质工作懂得“管什么,怎么管”。因此,需要管理者不断地自觉学习相关专业知识,了解当前环保新形势、新动向,掌握一定的企业管理技能,才能保证企业文化建设正确发展。(3)工作踏踏实实,认真负责。环保管理者对待工作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本着“摸清底数、依法合规、不弄虚作假”的原则,搞好企业环境保护常态化管理工作。

第9篇:环境污染管理办法范文

1.1设计准备工作不充分设计之前,应准确掌握室内装修的现状,尤其是此建筑的通风条件如何,室内环境中已有的污染状况,并针对目前的环境状况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检测。在了解了室内的大致状况的情况下,要考虑在设计的方案上,消除原有的污染,避免新装修时的室内环境污染。在设计时一定要保持建筑的通风性能。1.2建材的控制中存在的问题选取建材是室内装修工程中控制空气质量的重要环节。建筑工程中对于建材的使用都有不同的控制管理办法,有些地区推行材料备案,有些地区采用材料准用证制度,不论控制管理的办法是什么,目的就是控制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确保在建筑工程中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责任方的明确性。1.3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手段存在问题室内环境的污染物检测一般是在建筑工程完成的7d之后。其检测一般都是在现场进行,虽然检测污染的标准都有所说明,但是过程中受现场条件的制约也是存在的,大型设备不可能用于现场的检测,小型设备的检测要求又无法满足标准的规定。如:苯,对苯的控制要求是浓度≤0.027ppm。市场上便携的检测仪器的精确程度在±0.1ppm,无法满足标准的要求。在客观上给现场的污染检测带来了不便。

2建筑室内装修工程环境污染的控制措施

2.1污染物的解决措施2.1.1气体污染物的解决方法首先,应当在通风、采光上进行完善设计,大量实验证明,室内空气的通风与空气中有毒气体的量存在正比关系。其次,要在建材的选取上要严格仔细,建材有价,健康无价。再者,要通过一些植物来吸收空气中的毒害气体,这是一种时尚、低廉、效果明显的污染控制方法。例如:芦荟具有吸收空气中甲醛的效果;吊兰能吸收空气中的甲醇;腊梅能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气体;仙人掌能有效防辐射杀菌。2.1.2放射性污染的解决方法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加强基础建设的监督,在购买新房前可以先到相关部门做放射性污染的检测。此外,住户要在购买建材时需要特别的谨慎,在卧室不要用大量的石材,厨房、厕所等地面以及餐桌要使用放射性检测过关的石材。一般来说,红色的石材或者颜色较深的石材相比而言超标较多。在室内种植一些仙人球、仙人掌是预防辐射的最简单的方法。2.2建筑室内装修施工上的控制2.2.1设计阶段从设计方面进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是十分有必要的,对建筑结构的合理设计,充分发挥其性能,高效、合理的完善室内的通风条件。设计初,也要重视房屋的整体布局,充分考虑采光和通风。从建筑总体上规划,从城市气候的条件上入手,将环境学与建筑学相结合起来。2.2.2室内施工阶段在施工方面,要从管理体制上进行严格控制与规范,设立监理部门,制定环境检测与监理的规范大纲,入住房屋之前要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在室内装修施工过程中,对于建材的管理控制要严格,采购建材时,要符合国家标准与检测认定的建材。在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建材要进行更加严格的控制。施工中,要让墙体表面的涂料充分得以固化,形成甲醛抑制层,有效防止甲醛的散发。此外,在施工工艺的方面,要禁止使用苯类物质进行大面积清除油漆的作业。各种涂料要在使用后严格封存。2.2.3室内装修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对于家住环境的要求也在提升,室内环境污染的源头也在各式各样的涂料、建材中繁衍开来。在选材上,要减少或者不使用劣质的装材,要尽可能选取环保的材料。在装修时要着重注意室内环境质量状况,充分考虑室内环境的通风条件。尽可能选取资源利用率较高的建材,如用复合材料来代替实木,选用可再生利用的铝扣板、玻璃等等。2.2.4加强验收工作工程施工建成后,第一时间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是各方一致的意愿。但是,若是在装修中使用了大量涂料、胶粘剂等,挥发出来的浓度最高的时候就是在工程完成7d之后,也就是验收之时,此时进行验收,环境质量的标准很难实现。因此,验收工作应在工程完成至少7天以后,在工程交付前进行是适宜的,在验收时,可能无法考虑到使用人造木板而造成的甲醛散发,因为,人造木板的散发过程相对缓慢。

3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