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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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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管理办法

第1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社区科普益民计划”由市和区县两级实施,采取自愿申请、集中评审、重点支持、追绩问效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益民专项资金”按照“定额资助、定向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转移支付,纳入市对区县专项补助项目库管理。

第四条“益民专项资金”奖励优秀科普社区、优秀基层科普场馆和优秀社区科普宣传员,资助市政府确定的三个重点新城的新建社区、全市的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社区及户外科普园地,完善科普设施功能,让科普直接惠及百姓,提升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奖励资助标准为优秀科普社区10万元;优秀基层科普场馆5万元;优秀社区科普宣传员0.5万元;重点新城新建社区、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社区10万元;户外科普园地40万元。“益民专项资金”的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益民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科普设施(设备)和专用资料费,包括:用于科普活动室的科普图书、科普互动设施、科学实验器材、科普产品、音像设备的购置和维护,以及科普画廊的设立。

(二)科普活动费,包括培训讲座费、展览费等。其中:培训讲座费是指为开展面向社区居民和青少年的培训讲座过程中发生的聘请师资、租赁场地等费用;展览费是指举办面向社区居民和青少年的科普宣传展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运输、差旅和劳务等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各项费用开支以外的、开展社区科普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

“益民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人员工资、福利和个人奖金支出。

(二)日常办公、出国和业务招待支出。

(三)办公设备设施的维修改造支出。

(四)组织、管理和协调等各种管理性费用支出。

(五)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支出。

(六)与社区科普活动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用“益民专项资金”购买和制作形成的资产,奖励资助对象为国有单位的,该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益民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组织实施程序执行。

(一)每年8月20日以前,区(县)科协填写《“社区科普益民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表》(详见附表1),并编制本区(县)《“社区科普益民计划”专项资金项目预算汇总表》(详见附表2),经区(县)财政局审核后,与相关推荐材料一并报送市科协;区(县)财政局通过市对区县专项补助项目库申报下年度预算。

(二)每年9月初,市科协对各区(县)上报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后,并按照预算的编制要求,将下年度预算报送市财政局。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按预算审批要求,在下年度年初批复各区(县)财政局年度预算指标,各区(县)财政局将预算指标下达各区(县)科协。

第九条受到奖励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预算批复之日起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益民专项资金”中列支。原则上应当在预算批复之日起一年内执行完毕,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能全额支付完毕的,从预算批复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获得“益民专项资金”奖励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执行过程中确因实施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益民专项资金”由获得奖励资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的区(县)财政局和区(县)科协共同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科协对“益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年底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全面验收。区(县)科协和区(县)财政局于11月31日前将项目的验收报告及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科协。

对使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或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市财政局和市科协将追回其相应“益民专项资金”,在后续年度相应调减或取消对所在区(县)的支持额度,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分。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科协,应当加强对本区(县)“益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并按市财政局和市科协要求,汇总上报“益民专项资金”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2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当地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识,专用标识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章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三条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四条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高等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六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条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二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行业监管

第三*条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3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一、凡入驻经济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均适用于本办法。

二、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开发区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及高耗能、高污染项目不准进驻开发区。

三、投资项目严格按照省建设用地集约利用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实行投资强度、容积率双指标控制。投资强度≥100万元/亩,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0.6。

四、投资项目需先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书面入区申请书、呈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方身份证明、投资主体营业执照、资金来源及验资报告,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通过后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的同时,提交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项目投资建设进度计划承诺书》。

五、投资项目建设期原则为1年,一般不得分期进行建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全面组织开工建设。如用地规模在200亩以上确需分期建设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分期开工建设,并在用地协议内明确。

六、投资项目签定用地协议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严格按照用地协议约定及提报的《项目投资建设进度计划承诺书》等具体要求进行建设。严禁私自更改投资项目、改变土地用途、严禁私自转让协议用地。若增加投资项目,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签订用地协议30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每亩1万元土地费用用于青苗树木补偿、地上附着物处理、基础设施配套等。

七、投资项目签定用地协议后,项目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立项审批、土地、规划、建设、环评、安评、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必须在开发区所属工商、税务部门登记注册)。开发区管委会及时迁占,项目用地迁占工作完成后30日内,项目单位凭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办理相关手续后,施工队伍进驻现场组织施工。建设过程中每月25日前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上报当月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建设进度。对重大项目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专人包保,跟踪服务,全程帮助解决项目落地、建设、投产及达产后经济运行中的相关问题。

八、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区企业项目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生产车间一般采用标准化厂房,其它建筑物造型设计应当简洁明快、富有现代气息,严禁低水平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严禁在开发区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搅拌混凝土,不得损坏道路、绿化带及其他供排水、排污等基础设施,也不得在本厂区内随意堆放原材料、废料、搭建板房等,共同维护好区内环境。

九、实行投资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用地协议的约定,提报的《项目投资建设进度计划承诺书》等具体要求进行建设,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投产并经开发区管委会综合验收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兑现优惠政策和优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优先申报各级财政扶持项目。否则,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不予办理征地手续。

十、投资项目达产后,企业要强管理、抓生产、创效益,依法积极纳税,确保完成用地协议中约定的税收任务。投产项目要严格执行实现税收须全部向开发区所属税务部门缴纳制度。

十一、实行投资项目建设分析评价和项目清理制度,对用地协议或以上条款执行不到位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签定用地协议后,迁占完成2个月未全面开工建设的或未完成缴纳每亩1万元土地费用的,由项目方支付下一年度给被占地群众补偿部分(每亩2000元)。

(二)签定用地协议后,迁占完成6个月未全面开工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国土部门,按照督促投资者尽快开工、征收土地闲置费(每亩2000元)处置。

(三)签定用地协议后,迁占完成1年未全面开工的,按照督促开工、征收土地闲置费(每亩4000元)或依法撤销用地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清理。

(四)项目全面开工超过1年,因投资者自身原因难以建成或开工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1年,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用地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投资方所投资的建筑物经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扣减迁占费、村民占地补偿金、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收购或投资方自行拆除。

(五)对已按协议约定时间投产但因投资者自身减少投资规模(达不到协议投资的60%)或协议投资较大但后期工程难以如期实施导致部分建设用地闲置(开发面积比例不足3/5)的项目,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用地规划进行调整、压缩项目用地面积、分割土地、按实缴土地费用扣减迁占费、村民土地补偿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收回土地或征收土地闲置费等方式进行清理。

(六)项目按协议约定时间投产实现税收后,第一年所缴税金开发区留成部分不够支付农民土地补偿金的,由企业补齐所差数额;第二年还不够支付的,按所差部分的两倍进行补缴;从第三年起仍不够支付的,按所差部分的两倍进行补缴,同时取消一切优惠政策,由此引起的后果由项目方自负。

第4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苗圃、公园、公共绿地的树木和花草,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防护地带的林木要贯彻“谁种谁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经城镇园林部门批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内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危害环境卫生的废水、废物。环卫构筑和设施要保持经常完好。不准在城镇各类建筑物和设施上随意张帖、涂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厕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专业清洁队和群众保洁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应经常保持门前的清洁卫生,自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使用城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无条件退出。同时,对违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处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违章单位作出书面检讨后,方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限期全部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三)因违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违章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四)违章进行建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每立方米20——50元罚款,并责令违法采挖者无偿平整被采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城镇房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城镇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修复,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城镇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有关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5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一、激励对象

“两区三园”即:港闸经济开发区、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陈桥片区)、机电一体化工业园、都市产业园、科技产业园。

二、激励内容

1.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工业园区预拆腾地(含拆迁交地,下同);3.工业园区共建共用。

三、激励形式

(一)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激励办法

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陈桥片区)、机电一体化工业园、都市产业园、科技产业园等四个特色园区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梯度推进,适度超前”的原则,结合实施需要,提出建议,经区政府确认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区政府给予工程实际造价80%的补贴。

(二)工业园区预拆腾地的激励办法

南通船舶配套工业集中区(陈桥片区)、机电一体化工业园、都市产业园、科技产业园等四个特色园区的预拆腾地实行如下操作程序和激励办法。

1.计划确定。各园区属地街道(乡)的预拆腾地计划由区政府统一下达。

2.实施程序。各园区属地街道(乡)必须严格按照区政府下达的预拆腾地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各园区属地街道(乡)必须先将预拆腾地项目报区发改委备案,然后由区拆迁推进办审核拆迁补偿方案(含具体拆迁户、拆迁面积等),最后报区财政局认定后组织实施。

3.补贴办法。(1)各园区属地街道(乡)按照程序实施的预拆腾地项目,区政府给予拆迁费用(含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拆迁评估和拆迁管理费用,下同)80%的补贴。(2)预拆腾地地块范围内,经区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期开工后,园区属地街道(乡)承担的20%部分的拆迁费用,由区政府全额返还;未经区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所用地块,区政府已支付的预拆腾地80%部分的补贴,由属地街道(乡)全额归还区政府。(3)预拆腾地地块范围内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及土地租金由属地街道(乡)全额承担。

4.各园区属地街道(乡)的拆迁交地任务必须在区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否则,每推迟一个月,补贴比例下降5%,补贴下降的部分在区财政与属地街道(乡)财政综合结算时扣除。

(三)工业园区共建共用的激励办法

1.招商引资项目无基数共享。街道(乡)、开发区引入新项目和企业进入非属地园区后,在统计考核时,其当期招商引资、项目投入的经济指标实绩,招引单位与落户园区的属地单位双方按各50%计算;同时,落户园区属地单位分别各给予项目第一招引人(单位)和招引单位一次性奖励标准均为注册资本实际到帐额的5‰。奖励兑现由区招商局和财政局共同负责监督。

2.现有企业项目基数外共享。街道(乡)、开发区现有企业整体迁移至非属地园区的,项目建成投产后,以该企业前三年的税收实绩按20%、30%、50%为权数计算财力基数,基数内财力归原属地单位;超基数部分,原属地单位与属地单位按各50%比例分成(开发区原财政结算体制不变)。迁移企业注册新企业的,必须注册在迁移落户的园区;现有企业应扩建需要,异地新上项目的,不在本范围。

3.园区内项目属地化管理。园区内项目和企业均实行属地管理,由属地单位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对异地落户的项目和企业,招引单位必须履行联系、协调、配合的责任。

4.加强招商信息管理。为使符合园区特色、互相关联的项目能按产业特征直接进入特色园区,提高项目集中度和关联度,降低招商引资前期成本,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区招商局要加强招商信息管理和源头控制,尽量使符合产业特色的项目由特色园区管委会直接洽谈。

四、资金拨付与管理

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预拆腾地资金拨付与管理。区城建开发总公司设立专门的台帐资料,负责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预拆腾地费用的拨付、结算和管理。各园区属地街道(乡)也要设立专户,明确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与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的对接工作。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预拆腾地费用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分别由区、园区属地街道(乡)依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拨付,区财政局对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和园区属地街道(乡)资金拨付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6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为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指导个人住宅的规划审批。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结合我市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六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七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3.3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城市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须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

1.临城市主干道(60米道路红线40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米。

2.临城市次干道(40米道路红线24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五)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六)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七)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八)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九)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八条 未列入市年度棚户区改造范围和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计划的合法D级危房,可按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村、居委会意见。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建设的房屋还应当提交业主与相邻产权人达成接建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重建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海口市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个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的,如今后房产转让须按每平方米220元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按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个人住宅项目,住宅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商业部分按每平方米220元缴纳。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建设住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手续。

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签名按手印);

(三)规划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原件需设计院每页盖章);

(四)规划方案审核通知书(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签名按手印)。

第十五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自建3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前述面积或层数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并可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用房。

依本条规定建设个人住宅的,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个人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如何申请(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第7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要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以补偿责任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降低或者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过程中,根据所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和产生的废弃土、石、沙、矿渣、尾砂等,按规定需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情况计收,对林草地等水土保持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纳补偿费1元。对树木、试验场地、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及其它治理成果,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2〕鲁价涉字第280号文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收。

(二)对于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作业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又不便于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交纳防治费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采矿:按堆弃的废渣体积每立方米2.5元。

2.采砂及卵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

3.烧窑: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5元。

4.采石及加工:采石按堆放的体积每立方米2元,加工石子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3元。

5.堆弃垃圾、其他废物及其他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 按应治理的破坏地貌、植被面积每平方米2元。

(三)对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治理完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开发、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属于非税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账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进度和基建程序申请分期拨付使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标准征收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一)无固定场所,从事流动性作业的;

(二)水土流失责任不明确的(如有两个以上责任者的);

(三)地形条件不适合独立治理或联合治理的;

(四)受技术、人力等条件限制,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

(五)责任单位不愿自行治理的。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治理计划用于全区水土保持典型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水土流失防治费80%以上用于征费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

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费用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纳入综合部门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农作物的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每平方米处以1元罚款。

第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8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

一、引言

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社区这个概念才被引用。社区医疗卫生中心是将社区中的医疗卫生工作当成主要职责的机构。简单来说,社区医疗卫生中心就是在社区这个范围内,在国家有关医疗卫生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疾病预防、治疗、康复、保健等一系列的卫生医疗服务。要充分发挥社区医疗卫生中心的作用,有效发挥其相应的职能,就需要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并开展体系化的绩效管理。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面临的主要困境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体系不成熟,其绩效管理办法不完善。就绩效管理方面来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先是体系不够成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绩效管理体系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同时缺乏一个制度来真正去规范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在国内,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对于绩效管理的认识水平还比较低,认为绩效管理工作不能有效地改变当前的现状,相应的,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能正确执行绩效管理办法,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一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绩效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形势,需要进一步改善。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分工不够合理,忽视预防保健部分绩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整个工作是服务群众的,因此,绩效管理也应该在服务群众的基础上开展。根本说,社区医疗卫生中心就是为了满足人们防治疾病的需求而产生的,这是社会医疗发展的趋势,相比国外我国的社区医疗卫生中心的发展程度相对较低。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分工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制约了社区医疗卫生中心应有作用的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划分一般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医疗,另一类是卫生。这些人员一般是纳入到绩效管理体系之中的,但是另一些人员,比如说护理、药剂、一般性管理等人员都没有放在绩效管理工作中来讨论。同时社区医疗卫生中心人员配置也不是非常的合理,有些社区医疗服务中心过分重视疾病医疗,在这方面配备的人员非常多,但是忽视了预防保健部分的人员配置,相应的,预防保健部分人员就没有纳入到绩效管理之中。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的考核指标不够统一,考核流程不够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绩效管理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展自身需要跨出的首要一步,要想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真正为社区卫生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那么,必须要在绩效管理上下足够的功夫。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必然需要有相应的考核指标,这是绩效管理工作开展的基础,这些考核指标的详细、统一以及普适性是考核指标应用效果的支持。从当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绩效管理情况来看,其考核指标不够统一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同时在考核的整个过程之中,流程不够规范,相应的社区卫生中心人的积极性难以被调动起来,所呈现的考核结果其说服力不够强,影响了绩效管理工作的整体开展。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的若干对策

1.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体系,制定和执行绩效管理办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很重的,他不仅负责的是个人的医疗部分的内容,同时负责的是社区整个群体的医疗卫生工作。与国外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比,我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于初级建设阶段。在很多方面,都需要学习国外的经验。首先,需要完善七绩效管理体系,从绩效管理体系的建立开始入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的方法,可采用指标评定结合问卷调查的方法,经过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医疗专家访谈初定指标、确立指标体系、问卷调查、筛选评价、确定权重等步骤,确定体系构成的类别和一、二、三级指标内容,最终将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完成。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体系建立之后,应确立相应的绩效管理办法。一方面,是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另一方面是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断完善管理办法。就临浦镇各村(社区)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绩效管理考核办法来看,其内容是值得借鉴的。其管理办法中所覆盖了管理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儿童预防保健工作、妇女保健工作、健康体检、卫生监督工作、流动人口服务等,与之相适应的设置了14分、28分、6分、8分、12分、5分、6分等分数,使全镇34个村、社区的卫生服务中心的绩效管理工作落地。2.强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分工合理性,重视预防保健部分绩效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需要合理的人员分工,同时需要加强保健部分的绩效管理工作。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点,一是合理分工人员。二是纳入绩效管理。在原有的医疗和公共卫生基础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将医疗、药剂、管理人员都纳入绩效管理中,同等对待,同等考核,通过绩效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所有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按照有关规定,使防保人员和全科医生的比例达到2比1的标准,使护理人员和全科医生的比例要达成1比1的标准并逐步减少后勤人员,争取做到后勤人员社会化。成都市双流区东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实例值得借鉴,主要是通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切实开展绩效考核工作,真正在人员分工合理的基础上,提高人员的积极性,比如利用重点人群年度体检、健康教育讲座、入户随访、微信平台等,大力宣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比如制定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措施,通过电话抽查的方式,调查签约对象的知晓率和满意率。这都是提高绩效管理效果的好办法。3.统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的考核指标,规范考核流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考核指标统一是一个很紧迫的任务。在一个地区内,需要将相应的考核指标统一,才有可能做出本地区之间不同社区的绩效情况对比。考核指标的统一建立,需要在同一个地区进行摸底调查进而调整的工作。首先,需要开展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绩效管理考核指标的摸底,了解各个社区是如何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在这基础之上,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调整之后统一考核指标、统一下文、统一在某个时间进行考核。此外,更要规范绩效管理考核的整个流程,在绩效管理的每一个流程都设立相应的考核指标,让每一个医务人员都知道在这个流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合理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绩效管理是提升效率和服务质量的重要部分,绩效管理是一个完整的管理过程,涵盖绩效计划、绩效考核、绩效评价、绩效反馈、结果应用等几个部分。基于绩效管理理论,规范和创新社区卫生服务绩效管理流程,构建事前计划、事中管理和事后考核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完善计划、监督、控制、反馈的方法和手段,才能真正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绩效管理的过程性管理。

四、结语

随着医疗科学的发展,人们对疾病的认识产生了一定的变化,防治成为了人们应对疾病的一种普遍的方式,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是为满足人们防治需求存在的。随着社会医疗水平的发展,当前社会对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要求越来越高,由此展开的绩效管理工作需要面对更多的困难。不可否认,开展绩效管理工作能最大程度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水平,提高其工作效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能做的,就是要在重视绩效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握好绩效管理体系的建立、绩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人员分工、绩效管理考核指标的统一、考核流程规范等方面的内容,真正为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做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丛树杰;郑青霞;周龙;魏嘉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管理体系构建的研究[J].中国药物经济学.2013,S1:412-414.

[2]高星;陈荃;雷行云;胡红濮.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绩效管理的现状和问题及对策研究[J].中国全科医学.2014,16:280.

第9篇:社区管理办法范文

北京电动自行车管理将出台方案

市人大代表、东城区东花市街道南里社区党委书记杨立新在提到电动三轮车安全问题时表示,目前的电动三轮车从制造、销售到路面管理都做得不够好,电动车车速标准不一,销售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标准。

对此,王小洪表示,“公安机关管理是末端,更多的事情要从源头抓起。”他说,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应该从源头上、标准上、销售渠道上、使用条件上建立标准规定。“现在电动车无序发展,特别是在城市交通管理空间里没有明确地位,没有路权,造成了交通出行的混乱,对群众出行安全造成了威胁。”

王小洪说,目前,公安机关正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很快将有下一步方案。

市人大代表、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口支队副支队长曹建勋在谈到警力下沉问题时表示,2016年市局党委推出了改革措施,前置警力到基层,缓解了基层派出所的压力,保证了基层派出所民警的休息时间。通过前置警力,保证了基层民警下基层的时间。

2016年东城区可防性案件大幅度下降,警力下基层后,抓了80多个可防性案件的嫌疑人,保证了居民安全。

“警力下沉目的要把社区搞扎实,要守护好每一个社区,保护老百姓的安全。”王小洪说,目前东城区的警务社区数量已经翻了一番,让群众身边都有警察,有事找警察,把每一个社区、网格都做扎实。

“以前,农村换届每年都会发生事情,而去年我们实行‘一村一警’后,换届选举顺利进行,基本没出事。”王小洪说,群众安全最重要,不断推动警力前移,把群众最关心、最需要的问题解决好,整个首都的安全就有了基础。

北京:纯电动车管理办法或将5月出台

据悉,北京市有关私人购买纯电动车管理办法或将于今年5月前后出台。届时,北京市市民将不通过摇号即可获得电动车牌照,上路行驶。据了解,北京是全国6个私人电动车试点城市之一,去年已经公布了《北京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草案,并公开征求了社会建议。

根据该《办法》,私人购买电动车将不参与摇号,但是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号牌限行;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可以获得最高12万元的财政补贴;北京市将加大电动车基础设施的投入和补贴。

目前北京实际在公共领域运行的电动车已经达到4000~5000辆,并在清河、北沙滩和航天桥等地建设了充电站,私人购买电动车管理办法实施后,这些此前为公共领域提供服务的充电站将实现和私人电动车充电的互相兼容。按照北京市的规划,2013年-2015年,北京市将加大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电动车的推广建设力度。

根据相关调查,目前计划购买电动车的消费者关注度最高的是电动车的价格、充电设施和车型,这其中价格和充电设施政府有补贴,而车型从工信部公布的电动车目录来看,车型还比较少,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长期以来,电动车定位有两大误区,一是认为电动车属于中低端消费,二是电动车只提供一种代步。而实际上,未来的电动车给消费者提供的将是高端智能化享受,属中高端消费,比较适合家庭作为第二辆车使用。

目前,除了推进私人购买电动车管理办法尽快出台之外,北京市相关部门已经在开始调研把电动车引入租赁市场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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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2017电动车管理规定

3.南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南昌市电动车管理条例新规

4.2016北京电动自行车补贴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