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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人格行为 经济纠纷 权利滥用
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公司中人格滥用的事件逐渐增多。这种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显示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责任制中的缺陷。在经济审判中,存在很多滥用人格行为及相关积极纠纷,且无法得到较好的处理。这种情况会助长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得不到改善,所以要妥善处理这方面的经济纠纷,现总结如下。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特点
1.公司的操纵者为主体。
在滥用公司人格的事件中,主要是公司股东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谋利,进而操作公司,所以公司的操纵者就是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题。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董事或是职员,与公司利益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操纵和控制公司的过程中,都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性。
2.滥用人格者的公司操纵比较突出。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控制和操纵公司,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这个过程在客观上会到突出体现。滥用人格行为者,要想通过公司进行一些不法交易,就要拥有公司的实际操作。如果这些特定主体,无法控制公司,就无法将公司当做工具,实现自己的不法目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者,要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挡箭牌,从而逃脱法律责任。在实际分析中,公司的操纵和控制方法有很多中,要进行认真分辨,找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表现为恶意。
从主观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是恶意的表现。滥用人格者将公司当作行驶不法手段的工具,从而逃避法律追究个人责任。这里的规避法律是指特定的法律主体因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某种行为时,便利用其控制的另一独立公司去完成。外界的人看来,这是公司的行为,是主观的一种体现,而进行内部分析中,这是滥用人格者谋取私利的方式,属于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只是让公司背了“黑锅”,通过合法的形式遮掩。
4.违背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
从法律的具体条例上分析,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违背法律规定和与诚信原则相左的。在公司的经济交往中,公司的管理者,应限制风险责任,并通过合理的手段和方式,规范法人制度行为标准。通过这种方式,对股东的行为进行约束,合理利用法人制度行为的法律标准,体现经济自由。如果出现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不能过度的限制经济自由,避免危及到法人制度,影响整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约束的过程中,要认真区分滥用行为和合理利用行为。善良风俗在这里主要讲述的是,我国能够通俗表达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这些内容主要是按照法官自己的法律意识,进行定义的。工作人员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使用诚信和善良两个概念定义这些行为,其主要原因是公司人格行为有着多种变化,并有较多的种类,很难在滥用行为中找到明文规定,而其主要体现就是违反诚信原则和善良风俗的。
二、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
1.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在法律条例规范中,要根据实际情况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较好的处理经济纠纷等。这种方法也被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滥用独立人格行为者,在操纵和控制公司中,并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这些做法经常为了逃避法律或是脱离契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的独立人格,然后直接找出背后的操纵者,主要是股东或是其他人。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会损害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所以针对此件事件的处理,要直接追究责任主体。
2.维护公司制度和法人制度。
在经济纠纷的处理中,要注重维护和完善法人制度,保障公司制度的完整性。针对公司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全盘否认公司的基本本质。在公司制度的维护中,要能够分辨出明确实忘的公司人格,然后在维护公司法人地位的基础上,对滥用公司人格者,给予严格的惩戒,从而保证法人制度能够健康发展。司法人员要从特有的角度,维护公司的权益、制度,并对公司及法人制度进行完善。
3.挽救滥用行为的损害程度。
司法人员使用公司人格否认事件,要分析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然后掌握这种因果关系,从过程中制定合理的挽救措施。滥用公司人格,主要表现为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情况下,造成一切客观的后果,都需要具有的人员承担,而不是由公司承担。这种因果关系也会体现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司法人员在选用合适的挽救行为时,应考虑公司是否收到影响,最大程度的挽回公司损失的利益。
4.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经济审判中,司法人员要了解公司否认原则的意义,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使用,保护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下,使用否认公司人格,是为了找出公司被滥用的主要情况,了解滥用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然后从形式上,将上市公司的行为当做滥用者的行为,追究滥用者的责任,实施最有利的制裁。这种手段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无视名存实亡的公司人格,才能将人格滥用者及时找出,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共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场意想不到的金融危机把整个世界搅了个大乱局。在这场金融危机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有所作为地加入到应对这场危机的行动中,这是当前司法工作面临的一个新问题。
我们认为,司法工作涉及社会的公信力和公平正义度,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应有职责。但在金融危机前面,也不能是纯粹被动应对、无所作为。这里有一个在不同领域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具有不同职责与不同行为取向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三个字上:进――对于广大律师来说,应当要做到一个“进”字
进,是指主动出手、积极进取。由于律师属于社会的法律工作者,相对来说作为一种当事人出谋划策,规避风险、保障利益的角色,本是他的职责所在。所以在这场金融危机前面,律师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走进企业,深入厂家。对于那些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在清偿债务、破产保护-兼并等方面,在需要法律救济途径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化解企业债务危机。
对于律师工作者来说,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仅只在法庭上。律师与当事人形成一种委托关系以后,其职责就是全过程的依法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律师职业本身就是应社会成员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维护当事人利益是律师职业产生的直接原因,律师的直接功能也应当是维护当事人利益。律师运用社会成员、公司企业所不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将社会成员和公司企业的权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纳入到法律框架内,转换为诉讼请求,使得这些利益请求得以进入法的空间,进而实现与法官或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并获得法律的认同和保护。
在当前金融危机的情况下,一些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增加,律师当然需要在法庭上面对法官陈述理由,极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企业同样还会面临经营环境恶化、资金周转困难,生产利润减少或者经营亏损,甚至面临破产风险等非讼事件。此时,律师能够依仗他对法律的娴熟了解,帮助企业化解矛盾,规避风险,寻找必要的出路,是金融危机下律师主动出击、有效进取的一个重要体现。
律师参与危机化解,可以通过非诉讼手段配合各级政府帮企业实现重整重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按照破产法规定,推进司法部门尤其是律师介入企业债务危机化解,可以实现规避政府风险、留住企业、安定员工、保障债权的多赢局面。
“退”――对于公,检机关来说,应当把握一个“退”字
“退”,是指谦抑,就是指有所“退让”。经济犯罪在我国,主要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侦查处理的。经济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定犯”,它一般首先违反了经济、行政法规,进而又违反了刑事法规,正因为如此,一种经济行为要构成犯罪,就具有二次性的违法特征,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之间往往存在犬牙交错的现象。为此,在处理解决经济犯罪案件时,我们的司法机关遵循“先民事、先经济后刑事”的谦抑原则就变得极为重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存在着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它们有机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并存在严格的阶梯关系。在这个阶梯关系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如果说犯罪行为是各种具有社会危害中一种最极端的表现形式,那么适用刑罚不过是社会为了自身生存而进行防卫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违法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他法律,当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再也不能也不足以制止和惩罚触犯其规定的行为时,社会公共机构才不得已而需要动用刑法来宣布这种行为是犯罪,并动用刑罚来加以惩罚。
因此,在对金融危机下的各种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刑事处理时,只有经过层层筛选,排除了前置法调整的可能之后,才能纳入刑法的视野之中。不然过分放大刑法的作用,让刑法跳跃式地进入到社会的各领域,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也会加大社会的司法成本。正因为如此,适当地限制刑法的干涉领域,对于我们解决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以及房地产纠纷等类型的案件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那些介于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经济违法行为,我们应当通过犯罪的二次性违法特征理论加以深入分析,能用民法、经济法或者其他行政法律处理解决时,就不能运用刑法做跳跃式的分析认定。
守――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就应当体现在一个“守”字
守,即守平。是指坚守公平,守住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是社会各种矛盾冲突、经济纠纷的裁判者,它的社会角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明显的内敛性、被动性。在涉及民事、经济与行政纠纷的各种法律关系和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任何私利,它是社会矛盾的超脱者,它与各种法律关系、各种纠纷当事人保持着一种等距离的平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守住公平、守住社会正义的底线。不然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人民法院依然染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即人民法院还必须服从、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大局需要。司法公正能促进经济发展是不争之理,但司法公正亦存在局限性。在目前的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就有一个如何“为大局服务、为保障经济稳定司法”的问题。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同于其他社会法治对司法角色的一项特殊要求。
据了解,面对企业困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等一批司法文件和具体工作措施,江苏各级法院还为此成立了“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领导小组”。这些都是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时服从大局和服务大局有所作为的具体表现。
通过这种司法活动,对经营不善且不可逆转的破产企业,要促其迅速“退出市场”;既维护劳动者权益,又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对经营暂时困难、有拯救希望的破产企业,则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给其一线生机,助其“起死回生”。人民法院的这种司法活动被社会舆论称之为是“放水养鱼”。其实“为大局服务”不是一句空话,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人民法院采取“放水养鱼”,不是“竭泽而渔”的做法,尽量让企业能正常运转。否则法院查封了企业账户,工人可以暂时拿到补偿的薪水,但是企业倒了,工人也会失去工作岗位。这实际上是一个“双输”的局面。而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帮助重整,减少企业的动荡,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就可以实现企业和职工的“双赢”。
例如,在吉林省,法院在处理解决一起热力公司拖欠银行3000万元贷款的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向法院提出热力公司已有2500万元现金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这2500万元是热力公司向居民和单位收取的供暖费。如果法院马上去执行,就会造成热力公司停止供热,老百姓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害,这等于让老百姓承担了连带责任,这对老百姓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把民生、社会稳定放在重要位置,把司法公正与民生、社会稳定有机结合起来,统筹考虑。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热力公司和银行通过协议方式,只做部分还款,这样既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又不损害热力公司正常的生产和供热,从而做到各方面都基本满意。这就是在金融危机下,法院的司法活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大局的具体表现。
院党组和分管院长的正确领导下,2010年上半年。本院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庭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和“守业服务年”主题实践活动,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有针对性的开展调研工作,努力改革审判管理和抓好队伍建设。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下,较好的完成了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
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2010年截止6月30日。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局部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局部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激进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置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置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发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抵触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债权转让顺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顺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发明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动身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示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置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水平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处置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满意公司不分配利润,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采用诉请又有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抵触。三是以平等维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涉及合同撤销、变卦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卦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卦或者解除。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依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安排,一是紧跟省委决策安排。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证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证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依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方法,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证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证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守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平安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平安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平安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庭推动下,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料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平安公司联合座谈会,就平安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平安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平安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守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庭一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守业服务年”活动,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掌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通过依法平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协助企业掌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证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
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平安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安排,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问题调研,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平安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演讲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资/料来.源,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进去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平安合同纠纷中关于平安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平安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于:gzu521学;习/网]gzu521.com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演讲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保证公正廉洁执法
原告:王维和。
被告:云南东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
被告:云南省技术进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开发公司)。
原告王维和的诉讼请求是:
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书》;
2、责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
3、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294万余元资产和赔偿损失;
4、确认两被告非法炮制的有关侵占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和实施的行为为无效的法律文书和行为;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玉溪市维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成立,王维和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维和及玉溪市莲池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莲池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王维和出资占55%,莲池公司出资占45%.
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维和公司投资2100万元。同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东陆公司投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投资2400万元,王维和投资2100万元。
1997年8月20日,东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在春持8月19日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依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三方重新投资原维和公司”的《协议书》,以维和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向玉溪市工商局申请维和公司有关事项的变更。1997年9月9日,玉溪红塔审计中心玉溪市审计事务所出具了维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7500万元的《资本金核验证明书》。1997年9月26日,玉溪市工商局根据变更申请及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对维和公司部分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在春,注册资金为75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及王维和,其中东陆公司出资3000万元,技术开发公司出资2400万元,王维和出资2100万元。1997年12月21日,两被告召开会议,作出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称原维和公司股本金为零,不再享有股东权益。
在被告据以进行维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中,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这两份材料上的“王维和”签名是参会人员蒲新民所写,没有证据证明蒲新民已征得王维和的同意。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前两页(内容部分)与尾页(无正文,签名部分)非一次性形成。另,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没有王维和的签名,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决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维和公司的经营运作中,既有民事行为,也有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法院仅就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有关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认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分别违反了《公司法》第75条和第39条,因而无效。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的内容不能视为王维和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这两份材料,一方面不足以确认为王维和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1条),因而无效。该院还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王维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无权以财产所有权争议主张权利,其请求两被告返还资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为:1997年7月25日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王维和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9日《云南维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及维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1997年9月25日的维和公司《董事会决议(1997)1号》及维和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1997年12月21日维和公司《董事会暨股东会决议》,均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维和承担30%,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共同承担70%.
评析
本案的诸多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四个:
1、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与维和公司之间的共同投资关系,即联营问题;
2、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王维和、莲池公司之间的股东地位问题;
3、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4、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的侵权问题。
一审法院对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问题不予审理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变更维和公司董事长的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东陆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对维和公司的变更申请是不是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时能否对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行为及提出变更申请的行为其合法性进行判定?
一、确立一个思想
xx法院近年来取得的一系列成绩是同贯彻落实“立足办案,将法律服务贯穿于办案始终”这一指导思想分不开的。
1995年以前,x院基本采取“坐堂办公”的工作方式,很少深入沿线办案和进行调查研究。而当时许多铁路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普遍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而我院自1980年重建到1994年,年平均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仅为13件,标的68.18万元。这样就造成了一方面企业迫切需要法律帮助,而另一方面法院却无案可办的局面,我院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1995年我们开始意识到这个问题,开始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站段了解情况,结合办案为企业开展一些法律服务。经过相互间的联系和沟通,企业开始认识到法律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纷纷到法院解决各种纠纷。95、96两年我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件,诉讼标的万元,远远超过了以往。
1996年下半年xxx院长上任后,更加重视这项工作,确立了“立足办案,将法律服务贯穿于办案始终”的指导思想。首先,我们以执行工作为突破口,加大对涉及国企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不断创新执行方法,攻克了一批难案,救活了一批“死”案,为国企挽回大量经济损失。我们还结合审判工作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律服务并形成体系。例如结合办案开展包括帮助审查合同、提供法律咨询等的“一条龙”的法律服务等等。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服务活动我们进一步密切了法院与企业之间的联系,赢得了企业的尊重与信赖,1997至2000上半年,我院共受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件,标的万元,工作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999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立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等一系列经济发展战略,200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向全国法院提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大局的一系列要求。这更坚定了我们贯彻落实“立足办案,将法律服务贯穿于办案始终”这一指导思想的决心和信心,决定结合今年审判工作的各项要求,在为企业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力度、广度、深度上实现进一步的创新。通过努力,企业与法院之间的双向互进互助更为和谐,法院的工作和企业的改革发展又上到了一个新的水平。二、坚持一条路子
我们确立了“立足办案,将法律服务贯穿于办案始终”这一指导思想后,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完善和创新,路子越走越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具体做法是:
1、搞好“一条龙”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
为了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方便企业诉讼,指导企业依法经营,我们结合办案,于96年开设了帮助企业审查合同、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为签订合同把关和提出司法建议的“一条龙”式服务,实行坐堂办案与巡回办案相结合的灵活的办案方式,主动深入基层办案,通过办案了解情况,通过了解的情况提供服务。几年来,我们帮助铁路各单位审大经济合同284份,合同标的9400余万元,为铁路避免损失4600余万元。
2、深入调研,为企业正确决策提供参谋
几年来,我们分别组织了对铁路企业清偿欠款情况的调查;对南昆线开通后企业经营状况、三产发展、犯罪情况的调查等多项专题调研分析,给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200余条,为有关单位解答法律咨询1100余人次,为企业领导决策提供了可靠的参考意见,起到很好的参谋作用。今年我们继续抓好调查研究工作,在年初就确立了7个调研课题并具体落实到个人,现已完成3个。
3、大力开展法律宣传,积极参与综合治理。
我们把大力开展法律宣传,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主要通过三个途径进行:
(1)上好法制课,办好法律讲座。
我们建立了一支法制宣讲队伍,经常深入企业各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据不完全统计,97年以来我们为机关、沿线站段、学校讲法制课52场次,10000余名铁路干部、职工、学生接受了各种法律知识的教育。经过多年的法制教育,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律知识水平提高了,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也得到很大提高,学习法律的热情和主动性大大增强了。(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例如xxxx公司,每年召开一次的领导干部会议必定请法院去上法制课。企业对我们的信任,更成为我们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的动力。
(2)加强宣传报道工作,注重宣传效果。
宣传报道工作是宣传法律、公开法院工作的重要途径,是加深法院与企业之间了解和沟通的重要手段,是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因此,我们十分注重宣传报道工作,每年都制定出年度宣传计划,把任务落实到个人并进行考核。几年来,我院出版法制宣传墙报期,编写信息、简报余期,被有关报刊、电台、电视台采用篇次。在去年执行年的工作中,我们把召开债务人大会、执行工作宣传日活动、强制拆迁强占铁路用地房屋、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和拘留等工作摄制成电视新闻,被xx电视台、xx电视台、xxx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采用,起到了很好的社会宣传效果。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3)积极参与综合治理,创造企业生产经营的良好环境。
我们在严厉打击犯罪,积极平息经济纠纷的同时,通过到案发地开庭宣判、到铁路沿线公告、在车站进行公判等方式大力开展综合治理。1997年,xx线开通运营以后,刑事犯罪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破坏铁路设施的案件增多,为了震慑犯罪,我们于98年印发了一批判决公告散发沿线各乡、村,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最近,应xxx公司的要求,我院xxx院长给该公司1200多名职工讲法制课,从法律的角度,从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谈依法治路和加强路风建设的重要性,受到广大职工的欢迎。
4、建立司法联络员和执法监督员队伍。
为了更好地加强和密切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我们建立了司法联络员和执法监督员两个队伍。通过他们帮助企业依法经营,了解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予以及时研究,将法院的司法建议传达到企业,为企业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过他们帮助法院搞好队伍建设,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联络员的职责是充当“法律宣传员、信息员、单位合同审查员、单位涉讼人和法院与企业之间联系的桥梁”。司法联络员队伍的建立,在帮助企业提高学法、用法水平和加强同法院之间的联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司法联络员的工作,我们为各铁路企业审查经济合同200余份,合同标的9000余万元,挽回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通过司法联络员,我们更准确地了解到企业在经营中的情况,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向他们提出司法建议200余条,解答法律咨询1000余人次,完成了五个专题调研。
2、私人之间的交易,应先到交管部门检验车辆来源是否合法;否则购买了盗抢和诈骗车辆,不仅车辆没收,本人还要承担“买赃”的法律责任。
3、在检验车辆合法性后,还要到各规费征收部门检验车辆手续的真实性;避免因假手续而带来的补交费用和巨额罚款;
4、应认真核对卖车人是否与行驶证的车主相符,或卖车人是否有卖车的权力;避免因卖车人转卖不属于自己的车辆,给买车客户带来经济纠纷,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如果客户不具备识别能力或担心会浪费时间,可找一家专业的、规模较大的、运作规范的旧车经纪公司,由他们,包括检验车辆来源、手续真伪等等,一旦出现问题,可由其承担责任。
【关键词】知识产权 国际技术贸易 侵权 壁垒
一、引言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机遇,各国企业竞相发展创新,打造自己的品牌,树立自有特色的风格产品,使得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位。同时随同而来的挑战也日益突出,那就是知识产权问题的争夺愈演愈烈,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有了自主知识产权,就意味着有了核心竞争力,对于自有产品的生产就有了主导权,进而成为能进一步发展的关键。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国的发展离不开全球,全球的发展也离不开中国的格局依然无法改变,当中国经济快速融入全球经济的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却给这一进程蒙上了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技术贸易竞争面前,努力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不断提高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显得尤其重要。
二、我国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
我国是制造业大国,主要依靠进口加工复出口为主,拥有自主创新的产品少之又少,并且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起步较晚,商标品牌被抢注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随着我国出口量的不断增大和出口产品技术含量的不断提高,要在国际市场中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虽然目前我国不断加强自我创新的力度,但是仍处于模仿创新时期,靠仿造来出口,本身存在知识产权上的缺失。据统计,我国企业出口产品中拥有自主品牌的比率不到10%,只有3%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对外技术依存度达50%以上,高技术产品80%靠进口模仿创新。这些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很容易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被国外查处。
三、我国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突出
(一)我国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事件不断
随着我国步入WTO的门槛,越走越远,我国面临的国际竞争形式越来越激烈。前几年发生的国际专利联盟企业诉中国DVD、彩电等生产企业专利侵权而被索取巨额许可费,近期中国的海外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专利纠纷,如美国英特尔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申请,指控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有限公司和芬兰诺基亚公司侵犯其3G无线设备领域的7项专利,请求对被告企业发起337调查并进口排除令等案件。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发展道路上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遭到侵犯事件不断
近年来中国许多著名商标、原产地产品品牌等都不同程度地遭受了国外的商标抢注。每年这类事件的发生都有上百起,例如:“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厦门节能灯商标“东林”在德国被抢注。
(三)国际技术贸易中产权争议案件突出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鲜见。2009年6月15日,英力士荧石公司等两家原告在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中化宁波公司、中化厦门现代环境保护化学公司、太仓中化环境保护化学公司、美国中化公司等侵犯专利权。中化集团在宁波、厦门、太仓、美国等地区的下属环保制造企业还曾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9月17日在美国法院被控专利侵权等,国际技术贸易中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突出,随着未来贸易的深化,这种知识产权争端是件将不断浮现。
四、针对我国知识产权出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对策
(一)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对处于市场竞争中不断追求发展的企业来说,由于知识产权问题所引发的经济纠纷逐日增多,这给许多的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我们针对这种现象必须建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处理机构,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发生做好事前预防,事后处理,例如,政府部门应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到申请知识产权行动中来,对于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个人,企业或者机构,在申请过程中需通过专业的技术检测,发现其中相似部分,防止事后引起纠纷。同时加大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力度,研究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完善自身立法措施,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避免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欠缺而导致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二)重视研发,增加知识产权储备
我国企业出口产品与发达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之所以越来越多,表面上是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而从根本上看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核心竞争力不够,所以遭遇知识产权壁垒,必须从根源上解决。因此,我国企业应注重知识产权开发,积极推动企业间、企业与科研机构、高校之间的合作,即产学研相结合,对核心出口产品加大自有技术的研发力度,增加科技投入,构建大企业主导下的研究与开发体系,形成独立自主的技术创新能力,使自己获得更多的知识产权,在进行国际贸易时,才能从根本上规避和跨跃发达国家构筑的知识产权壁垒。而且对相关产品、上下游产品和下一代产品的相关自有技术后期继续开展研发,保持对产品的核心竞争力的独创性,对专利、商标等实施最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从而建立稳固的知识产权储备体系,从根本上提高企业防范和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知识产权问题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外贸即将进入一个出口与进口并重的新时代,在贸易中,要想达到各方利益的满足,就必须建立公平正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实行科学的贸易制度,建立公平正义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各国政府要不断完善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企业要保护自身的权益,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法律方面,应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和推广工作,让我国的企业在进行贸易时能够充分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对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给予严厉惩罚。对于企业自身方面,应加强自身产品研发,一个企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就需要创新,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1]蒋学莺.《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争端的几点思考》.时代经济,2008年2月第6卷.
[2]李浩.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国际贸易问题[J].2005/11.
【关键词】 法务会计;财务会计;区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 法律案件中经济案例的比重也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不断上升,且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必须同时解决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其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人员处理。于是,一种融合会计学与法学为一体、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事实的新工具――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服务。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传统财务会计自然存在共同之处,关系比较密切,但其所服务领域、业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与传统财务会计存在区别。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
(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 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 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 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4. 时间要求不同。依据“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对企业不断发生的经济活动和资金运动的分期综合反映,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发生时,对财务事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着重于向法庭提供临时的审计证据。
(八)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同所有会计人员一样,应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道德素质方面与审计人员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在业务素质方面,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边缘学科,对法务会计人员的要求也较之一般会计人员更高,要求从业者不仅必须精通会计与审计知识,以便合理解释涉案对象的财务事实,甄别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有助于法庭判决的有效证据,而且必须熟悉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等各种法律和相关规定,这样才能实现会计事实与法律程序的有效对接。此外,还需借助心理学中的相关知识来透析经济行为背后的欲念和动机。总之,法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要远远高于传统财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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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纪要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了十四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六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有关审判人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奚晓明主持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出席会议并讲了话。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对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一些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纠纷案件是新类型案件,如何公正、及时审理好前一阶段在期货市场盲目、无序状态下所形成的期货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非法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期货市场秩序,是当前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缺乏法律依据;这类纠纷案件与其它经济纠纷案件相比,有着鲜明的特点。因此,处理这类案件,应特别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目前我国的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以民法通则作为基本依据,同时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但对这类文件不宜直接引用。还应当明确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纠纷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的规定。处理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二)坚持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期货交易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处理风险与利益的关系时,要按照期货交易的特点,既要依法保护期货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或只承担风险而不享受利益。
(三)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中,要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据此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四)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只要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期货交易的惯例,就可以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
会议还认为,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期货纠纷大多数是在前一阶段期货市场混乱无序,当事人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很不规范,有关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均应持慎重态度。有些纠纷可先通过行政或其他有关部门解决,确实解决不了必须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解决的,要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遇到难度大、涉及面广或其他有关社会稳定的案件,要主动听取期货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请示上级法院,以使案件得到及时、妥善公正地处理。
二、关于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会议认为,这类案件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大,因此,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比较集中且审判人员素质较高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
三、关于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资格问题。会议认为,在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内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应认定为具有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期货经纪公司在《暂行办法》后,经国家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或者予以单项核定的,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申请尚未予以登记或核定,但未对其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认定其具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在《暂行办法》后,届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登记主管机关对其作出变更或注销登记决定的,或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不予批准或取消资格的,自中国证监会正式公布的日期之后应认定为不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
会议还认为,在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持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下发前,经有关机关批准登记后,在获准的范围内,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可认定其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在该文件下发后,所有期货经纪公司不再具有从事境外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少数全国性有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的,在审核结束前,可以认定其具有主体资格。审核结束后,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否则应认定为无经营主体资格。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而开展外汇期货的,应认定不具备经营此项业务的主体资格。
四、关于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会议认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
五、关于违约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
(一)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易所在代为履行后,享有向不履行义务一方追偿的权利。
(二)对客户下达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指令,经纪公司有权拒绝执行;因客户下达指令错误而造成损失的,由客户自己承担。就缺少品种的指令,经纪公司擅自进行交易,客户不予认可的,由经纪公司承担交易后果;只是缺少数量的,以实际交易量为准;只是缺少有效期限的,应视为当日委托有效;只是缺少价格的,应视为按市价交易。
(三)经纪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指令,因错误执行客户指令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客户委派其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交易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确定操作人员的姓名或者向经纪公司留存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交易时,经纪公司只能按照客户操作人员的指令交易,接受非操作人员指令的,由经纪公司和下指令者共同承担责任。
(五)交易成交后,经纪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交易的结果通知客户,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客户损失的,由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非经纪公司原因未能及时送达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六)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经纪公司或客户接到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在规定的交割期限内,卖方未交付有效提货凭证的或者买方未向交易所帐户解交足额货款的,交割期过后,卖方未按规定的时间、质量、数量交货,或者买方未按规定时间提货的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则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委托的仓库接受卖方货物时,应当履行验收的责任,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或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卖方不承担责任,由交易所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交易所再向仓库追索。
(八)期货交易所应提供完好的设备供会员公司使用,如因信息设备发生故障而给会员或客户造成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设备故障的原因如超出交易所合理控制范围的,可以免除交易所的责任。
六、关于期货交易中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期货交易中的侵权纠纷时,应当认真审查侵权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会议还认为,经纪公司应当将客户的保证金和自己的自有资金分户存放,专款专用,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会员公司或者客户透支的,应当返还占用交易所或经纪公司的款项;交易所允许会员透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易所承担;经纪公司允许客户透支,并和其约定分享利益、承担风险的,对客户用透支款项交易造成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未作约定的,由经纪公司承担。
七、关于期货交易中的无效民事行为及其民事责任问题。会议认为,期货交易中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以欺诈手段诱骗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
(三)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
(四)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违规操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上述无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保证金或佣金等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一方的损失确系对方行为所致,则应判令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一方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而非另一方的行为所致,则不应判令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例如,未经批准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按照客户的指令,进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客户的损失属于正常风险损失,经纪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会议还认为,对实施无效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外汇按金交易问题。会议认为,外汇按金交易就其实质而言,属于一种远期的外汇现货交易,而不属于期货交易,但其在形式上与期货交易有相似之处。对这类案件可参照处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原则处理。凡未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展外汇按金交易业务的,客户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的,均属违法行为。客户对剩余保证金可以请求返还。对客户请求赔偿损失的,也应认真分析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