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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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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法

第1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一、问题讨论法的内涵

问题讨论法是一种体现学生主体地位的教学方法,合理运用就可以把课堂变成学生的舞台,使学生的思维火花迸溅。问题讨论的教学模式是:提出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所以问题的设计要精心,这是问题讨论法的关键之处,然后教师再组织学生讨论、解决问题。

问题讨论法在高中政治课中的实践应用,可以随时和生活相联系,使学生用学过的知识来分析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问题讨论法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分析和掌握,有利于学生自由发表自己对社会热点的看法,极大地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二、问题讨论法的基本程序

1.创设情境

情境教学法可以加深学生的感悟和体验。高中政治课在运用问题讨论法教学时首先要创设问题情境,即根据所学的内容,运用各种教学资源创设出适合学生畅所欲言的问题情境。尽可能营造出和谐平等的氛围,让学生在课堂上能够竞相发问,质疑讨论,把问题剖析得更深刻更透彻。同时教师也要设计难易适度的问题,最好形成梯度,让问题能够辐射到课本中的知识点。教师设计的问题在课堂上不但形成“情境链”,把学生向纵深处引导;还可以形成“问题网”,对文章中的知识点“一网打尽”。问题讨论情境的设置,在导入新课时就应该有意为之,为下面的教学环节作铺垫。

如教授《收入分配和社会公平》时,可以创设关于公司招聘启事的情境:同是推销学习电脑,A店是固定报酬,每天50元;B店是底薪每天20元,每推销一台则可以拿提成10元。问题:(1)如果你是老板,你愿意采用哪种分配方式?请说明理由。(2)你愿意到哪家店去工作?如果你每天能辛苦推销出5台学习电脑,那么老板的利润将是你的10倍,这公平吗?通过情境创设,学生很积极地去计算自己的劳动所得,热烈讨论工作中的效率与公平,最后即可得出效率与公平的辩证关系。

2.提出问题

问题的设计和提出是问题讨论法的关键。“问题”是贯穿每节课的主线,是引导学生思考的要素。教师对教材的解读过程就是解决所有问题的过程,然后教师把自己对教材的理解经过整合以后,再抽出其中的重点和难点,结合学生的学习生活体会以及他们对世界的认知度,给出适合学生讨论的问题。这样的问题才是比较有价值的,不像某些教学参考书上给出的千年不变的问题,只是围绕课本的固定知识而设置,脱离学生的生活实际,死板不灵活。爱因斯坦曾说过:“提出问题便等于解决了问题的一半。”所以,提出的问题一定要有比较高的“含金量”。学生乐于讨论问题,才可以加强对课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如《收入分配和社会公平》中,根据之前推销电脑的情境,设置问题1:A店和B店,你愿意到哪个店应聘?讨论出“效率”问题。问题2:效率越高,打工者与老板之间的收入差距越大,就越不公平,这种现象怎么处理?讨论得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由这两个问题,还能引申出“何为效率?”“何为公平?”“如何做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等问题。两个问题就把这节课所要分析的内容都反馈出来。所以,问题的提出要从核心内容抓起。

3.讨论问题

问题的讨论,最好能够达到争论、辩论的层次。讨论时,首先要按照学生的学习程度给学生分好小组。分组的原则是“组内异质,组间同质”,小组内部要分配好优、中、差各个程度的学生,有利于互帮互助;小组间则要程度相当,有利于公平竞争。小组讨论结束后,每个小组派出小组代表陈述讨论结果,如有“异议”,再进行“组间讨论”,甚至是全班集体讨论。这样讨论的焦点比较明晰,对问题的讨论也比较透彻、深刻。这个过程中,教师要注意观察各个小组的讨论,及时地引导小组讨论发现新的问题,这样有利于课堂的生成,同时也有利于对各讨论小组的讨论现状做调度。教师是问题讨论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巧妙设疑之后,还要组织好学生“解疑”,从疑点出发,逐步深入到重点和难点。教师要引导学生把讨论的结果和课本知识结合起来。

如进行高中政治必修一《多变的价格》一课的教学时,就目前物价的上涨现象,笔者设置的题目为:决定商品价格的因素是商品的价值,那么影响商品价格的因素有哪些呢?先由小组讨论,得出有直接因素,如商品的供求关系,然后再进行集体讨论,得出更多的间接因素,如气候、时间、地域、习俗等等。学生通过大讨论,可以把影响价格的因素分析得很透彻,甚至课本上没有提到的因素也能考虑到,增强了学生解决生活实际问题的能力。

4.解决问题

讨论的问题得到解决只是理论知识的理解到位,是课堂问题的解疑,真正的问题解决是要把理论知识用于实践。即课堂上可以给出当堂练习题,根据所学习的内容,及时反馈。只有学生把知识内化为自己的东西,解决问题时才可以得心应手。如进行《色彩斑斓的文化生活》的教学时,在学生对问题讨论以后,及时给出反馈题。

(1)一位外国朋友说:“以前我到过中国,那时人们的着装几乎是一个式样,颜色也比较单调。现在一切都变了,各色时装随处可见,中国变得多姿多彩了。”从文化的角度看,上述材料说明( )

A.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着装多样化

B.追求时髦是一种时尚

C.服装穿着也属于一种文化

D.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文化生活变得丰富多彩、色彩斑斓

(2)目前我国文化市场色彩斑斓,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其原因是( )

①大众传媒的影响 ②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③现代文化产业的发展 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3)有些部门和单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顾社会效益,肆意生产、销售品位低下的文化产品,以荒诞、庸俗的内容,迎合低俗趣味等等。对此正确的认识是( )

①市场机制自发性的表现 ②追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③国家应加强管理、正确引导 ④文化市场的盲目性和传媒的商业性引起的

A.①③ B.①② C.①③④ D.①②③

上述题目有92%的学生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快速准确地做出来,个别学生有些犹豫,速度较慢。大部分学生经过讨论学习,很快把知识内化成自己的东西,用于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效果不错。

5.归纳评价

课堂进行到最后要留出时间归纳总结所学内容。评价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有学生的自我评价,反思自己的表现;有小组的评价,客观陈述小组交流的情况;还有教师的评价,表扬个人和小组的表现。问题的讨论结果还要灵活运用于实践问题的解决,所以归纳评价时还可以把“解决问题”的环节当作依据,既可以考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还能考查学生合作交流的能力。

如在《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一课的教学后,进行反思总结。笔者让学生先进行自我评价,把自己在这节课的收获和课堂表现有条理地记录下来,然后小组成员再互相评价。最后,集体评价出班内的“表现之星”和“完美小组”。学生通过自己总结反思,可以把自己学到的知识系统归纳,还可以反思自己的表现,找到不足之处加以改进。“表现之星”和“完美小组”的评选,可以给学生以激励,促进学生参与讨论学习的积极性。

三、问题讨论法的注意事项

1.讨论之前要预先设计好讨论的题目

讨论题目的预设要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教师在设置题目的时候,可以结合学生的生活实际,也可以联系社会热点,让学生的学习能够从课本走向生活,再从生活回归课本。理论和实践相互融合,高中政治教学才能达到预期目标。教师给出的讨论题目还应该难易适度,题目的设计要从细节做起,不要太大,让学生无从谈起。

2.讨论过程中要把握讨论时间和节奏

问题讨论法的应用,并不是讨论得越热烈、时间越长,效果才越好。但也不能讨论的时间太短,像走过场一样,教师急于安排下面的教学环节,学生还没进入讨论的状态就结束了,这样的“讨论”没有意义。注重“表演”式的讨论没有什么实效。

教师在安排学生讨论时,时间的长短要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如果学生养成了问题讨论学习的习惯,进入讨论状态很快,一个问题安排5分钟左右就可以了。如果在给出的问题上还能衍生出新的问题,那么还可以延长讨论的时间,直至把问题研讨透彻。

3.讨论时要鼓励全体学生积极参与

问题讨论的主体是学生,因此在讨论的过程中要关注全体学生。讨论虽然分了小组,但是讨论活动往往会变成优秀生的表演平台,“主持”“记录”“小组代表”多重角色都集于优秀生一身,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在讨论中似乎是“事不关己”之态,这样就违背了问题讨论法的初衷。所以,在进行小组讨论之前,一定要分好任务,在讨论的时候让学生都行动起来,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任务。由组长调配,每个人的角色还要不时交换,以锻炼学生的综合能力。

4.讨论时教师要适时点拨指导、及时评价

第2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InternationalTribunalForTheLawOfThe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不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s5,DepartmentOfStates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第3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

通过一个机构来实现银行的债权转股权,是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而这一机构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机构的性质。美国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TrustCorporation简称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专门清理储贷协会危机后残存的资本。1998年韩国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决定启用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购低于法定标准的贷款、可疑贷款和沉淀贷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在银行持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只能通过类似的机构来解决。我国的法律也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进行投资,因此,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负责债转股事宜,与国际上的做法大体一致。

在我国,继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公司也获准组建。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银行提供的贷款和向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筹集来的资金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以及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的、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在企业经济状况转好后,可以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的形式收回收购不良资产占用的资金,其以“贱买贵卖”为最高哲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银行在财务上完全分开,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资产有一定限制,即1995年底以前发生的、尚有收回可能的部分。1996年以后的银行不良资产,因为银行已经商业化运作,不属于债转股的范畴。由此看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的是国有资产运营人的角色,与国资局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都是经营国有资产,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方式是用授权的国有资产以国有股或法人股形式向若干公司投资入股,可以根据需要增大投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来看,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回收购不良资产所占用的资金,一旦债务人经营情况转好,即转让其债权或股权,而不会增大投资。

二、银行债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债转股涉及到合同转让问题。合同的转让是一方当事人将本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其特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而合同的性质与内容(客体)未发生任何变化。各国法律都允许合同转让,只是某些合同禁止转让,合同转让的内容和手续,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合同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转让,一种是债务承担。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按民法规定,债权的转让不经让与人把变更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的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实践中,债转股的实施分两个步骤:一是银行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受让来的债权转变为对企业的股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须符合以下条件:(1)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禁止合同权利的转让。如果借款合同中有该类禁止条款,银行与企业应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废止。(2)借款合同中规定有专属于借款人(银行)享有的从权利的,该从权利仍由银行享有,企业仍向银行履行。(3)银行在转让债权时负有将该事项通知企业之责。

在国际商业贷款实践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往往加以限制,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债转股实践中,当然不存在象国际商业贷款那样的利害关系,但是,债转股的目的是减轻银行和国有企业的负担,如果银行把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后者不实行债权转股权的措施,则企业没有从中取得利益,虽然它不能阻止银行转让债权,但仍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某些贷款的发生并不仅仅意味着一笔款项的流转,也包含着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良好信誉合作关系,可能存在着某些因素致使借款人不愿意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的关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的不良债权后,虽然有若干的运作方式,但债转股是其现阶段的重点。从企业的角度看,将债权转变为股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债权的前提。因此,如果说银行与企业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也就是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了,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1.股东权利的取得

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是对企业的债权,要将债权转为股权,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操作:

(1)企业还没有改制为公司的。企业没有清产核资,财产没有划分为等额股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占企业资产的比例不能真实地反映出来,也就不能正确确定分红比例。此种情况下,企业应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和富余人员,清产核资,确定股权比例。

(2)企业如果已经实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涉及到公司增资扩股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需要提出的是,债转股不同于发行新股,虽然都是在原股份数额的基础上有增加,但实质却不一样。从“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一资金平衡公式上看,发行新股表现为公式两边的数额都等量地增加,而债转股情况下,公式中资产的数额不变,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等额增加。2.股东权的行使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应届定为《公司法》中规定的权利:(1)与其他股东一样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不属于优先股。原来为贷款进行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权)不再具有担保性质,不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担保。(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不能直接处置企业财产,只享有相应股份份额财产的终极所有权。

实践中,企业的股东虽然各不一样,但对企业的重大事务起决定性影响的是大股东,而这些股东大都对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和经营管理较为了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企业股东后,势必引起企业决策权力的重组。一方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派的董事能否具有足够的相应的经营管理知识来行使决策权,这是事关企业兴衰的大事。另一方面,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直接参与企业决策,那么它就须防备发生“问题”。所谓“问题”,就是在委托制下,方中的经理阶层利用委托方赋予他的权利而谋取私利,导致委托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3.股权的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的持股者,最终是要让所收购的不良资产全部消解掉,即要进行股权退出工作。因此,在企业经营状况转好后,其享有的股权是要转让出去的,这种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不能将股份转让给该企业,而只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其他企业。如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只有一个股东的,该股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转让的股份没有购买权,否则将导致一人公司的出现,从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四、债转股对社会的影响

其一,债转股影响社会信用。债转股固然可以暂时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有利于企业的稳定经营和良性运作,但如果做得不好,却容易形成新的“赖帐经济”,改变其从“呆帐经济”走向“信用经济”的初衷,从而变成债务回收站。机制设计有误或者实施出现差错时,会成为“债务大赦”,使地方政府和企业形成有债务一笔勾销的想法,从而千方百计地争取这顿“免费午餐”。原本可以按时还本付息的企业会认为银行贷款早还不如晚还、晚还不如不还,也想坐等债转股,“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将受到极大冲击,“赖帐经济”初现端倪。六十年代我国对农民豁免农贷时,曾带来过这样的负效应。防止出现这种情况的办法就是严格区分能转同不能转、过去和今后的界限,实行衡量指标量化、公开化,避免低质量企业鱼目混珠,乘机赖帐。

其二,债转股形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债转股只是在部分有良好项目支撑的企业中进行,实质上有使这些企业在财政支持下,在盈利时分期偿还债务的意思。按市场竞争原则,机遇对每一个主题都应是平等的,然而,只有部分企业有此殊遇,这不仅造成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国企之间也不平等,未实行债转股的企业负担重,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势必又会造成另一批企业的亏损。

虽然债转股只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直至把不良资产全部出售完毕为止,它的历史使命是短暂的,但是,我们应当对改革中出现的新事物予与充分的研究,努力避免其负面影响,使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为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实现脱困目标作贡献。

参考资料:

1.《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举措——正确认识和实施债转股》,赵海宽,《人民日报》1999年11月30日第九版。

2.《冷眼看“债转股”》,张素华,《经济与法》2000年第1期。

第4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一、房地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问题

设立抵押的目的是,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变价优先受偿。因此,抵押物应有变价价值,应为可转让之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按照宪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因而,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以地上无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规定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通过以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前我国禁止单独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实际,为切实贯彻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开发经营房地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的问题,亦规定的极为严格。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可见,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有地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

(三)以城市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的问题

我国法律、法规允许并保护房屋所有权。由于我国担保法明文禁止宅基地设定抵押,故而,农民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不得抵押的。本文只能就城市房屋所有权的抵押作一探讨。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城市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是将城市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规范的,确定的原则是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因为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的,离开土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使用权是实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否则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将失去法律依据。在我国,原则上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城市房屋均可以设定抵押。但是下列城市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①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②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③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④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⑤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在以下列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时还须注意法律的限制性规定:①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④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③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④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典权的关系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关系问题

所谓房地产承租权是指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依房地产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权。房地产承租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要求转移房地产的占有,可见,房地产的抵押权与承租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抵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将抵押房地产拍卖时,则可能出现承租权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地、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和利益的情形,这就出现了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问题。那么,应如何处理这种冲突呢?须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1.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近代社会立法大多认为,租赁关系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使将租赁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所有,设定其上的租赁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仍然继续存在。”既然连所有权都对抗不了这种已经形成的承租权,那么,抵押当然也不得破坏租赁,抵押权对抗不了承租权。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仍对新的产权人发生效力,在租赁期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先时给予承租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2.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承租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只规定了“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出租。抵押房地产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对于抵押权与承租权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不超过第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日本民法典第602条规定的是短期租赁,在短期租赁时,在处理上的一般原则是承租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法院命令解除租赁,这时的抵押权就可以对抗租赁权了。如果超过602条所定期间的租赁则为过期租赁,日本判例解为承租权不得对抗抵押权或拍买人的所有权。(注:肖峋、皇甫景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65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立法时应根据“先物权优于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注意维护房地产抵押权优先的效力,确立承租权的效力以不损及抵押房地产价值、不影响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为前提,赋予房地产抵押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权利,如: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因拍卖人顾忌房地产上有承租权的存在而无人应买或降低应买,致使卖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承租权。

(二)房地产抵押权与典权的关系问题

虽然典权是我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渊远流长,迄今存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这既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极易造成司法上的混乱,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本文仅就典权与抵押权的关系作一探讨。所谓典权是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同为不动产物权,但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典权须占有转移房地产,当出典人逾期不行使回赎权时,视为绝卖,典物归典权人所有,而抵押权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故而,典权与抵押权也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然而,当典权人行使典权涉及典物上设定有抵押权时,或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房地产上设定有典权时,势必会发生典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那么,应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呢?对此,也必须从两个方面分析。

1.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先,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对此种情况我国台湾“民法”第866条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它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其它权利,包括典权。台湾“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119号有如下解释:“所有人于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复就同一不动产与第三人设定典权,抵押权自不因此受影响。抵押权人届期未受清偿,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时,因有典权之存在,无人应买,或出价不足清偿抵押权,执行法院得除去典权负担,重行估价拍卖。拍卖之结果,清偿抵押债权有余时,典权人之典价,对于登记之后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时,依职权通知地政机关涂销其典权之登记。”(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5页。)笔者认为,既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无须占有转移房地产,为充分有效利用房地产,我国立法应借鉴我国台湾省这一成熟的立法与司法例,允许房地产所有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可以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典权,但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为前提,即先设抵押权之效力优于后设典权,不受后设典权的影响。即使是因出典人逾期不赎回典物,典权人首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情况下,由于典物上已有抵押权存在,典权人在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同时,也得接受典物上的抵押权,即典权人仍应以抵押物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因为,依法理,在抵押权设定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随抵押物拍卖而消灭。“他们只有通过代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而取得求偿权与代位权,或参加应买保持其权利。”(注: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6月第1版,第130页。)

2.房地产典权设定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到底能否再设定抵押权,学者见解存在分歧,即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台湾省的判例采否定说。笔者以为,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仍对其典物享有所有权,虽然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设定与典权相抵触的权利,如重典或地上权等,但对于与典权不相抵触的权利,应准其设定,以发挥物权的功能,只是典权设定后再设抵押权的,典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不受后设抵押权的影响。台湾判例否定说认为,典权既然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再允许出典人就同一不动产为债务的担保,而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会使权利行使发生冲突,且使法律关系愈趋复杂,殊非社会经济之福。(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476页。)笔者认为,此说不能成立。因为“典权人以典权设定抵押权时,是以典权为标的物,而不是以典物为标的物,拍卖时,仅能拍卖典权。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就典物设定抵押权,是以有典权负担的典物所有权为标的物,二者标的既不相同,其权利的行使,不致于发生冲突,亦不会使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注: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第1084页。)既然后设抵押权的效力劣于典权,不能除去典权而为拍卖,则当出典人未能偿还后来设定抵押权的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将典物所有权拍卖受偿,典权人对于拍定人仍有同样的权利,其典权不受影响。如果因实行抵押权影响了典权人的权利时,则典权人享有请求解除抵押权的权利;当出典人逾期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则后设立的抵押权即归于消灭,不复存在。而且债权人既然知道有典权设定在先,仍然愿意再设定低押权,其对自己的利益自有考虑,根本无须法律来禁止,再者,允许典权人将典权设定抵押权,而却不允许出典人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赋予房地产所有权人将房地产出典后,应可以在该房地产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但以不影响典权的实现为条件。

三、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问题

(一)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房地产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对于有效的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房地产抵押权即归于消灭;如果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房地产抵押权人无权行使抵押权,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因而,只有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才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以实现其抵押权:(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4)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在我国,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抵押物、变卖抵押物三种,而且,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协议是实现抵押权的必经程序,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并无自行折价、自行拍卖、自行变卖抵押物的权利。然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拍卖抵押房地产成为城市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尽管拍卖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由竞买者竞价确定抵押房地产的价格,能够尽可能地提高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有利,从某种角度讲,拍卖无疑是最为公平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会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地产因种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受买、无法变现的情况,对此,若拘泥于拍卖这一种方式,房地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岂不是无法实现、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1年9月5日华东分院以“为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受买,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转移证书,拟通报试办可否?”为内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人民法院即以(法编)字第9975号函复:“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受买,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经与司法部联系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件所拟办法。”即“事先与主管地政府机关取得联系,准由债权人持此移转证书迳向该管地政府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办法。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5号批复也作了类似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如果无法变现,债务人又没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时,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评估。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将土地使用权折价,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折价后的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抵押权人,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享有”。所以,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抵押房地产时,如确实无人受买,抵押权人是可以通过法院裁定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抵偿债务,抵押权人凭法院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因此,笔者以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将拍卖作为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忽视了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复杂性,既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相衔接,又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律混乱,为确保房地产抵押权得以实现,应将拍卖抵押房地产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首选方式,而不是唯一方式,当抵押房地产在拍卖时确实无人受买、无法变现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采取折价或者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一点应由立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修改。

(二)房地产抵押权实现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一种从抵押物上取得相当价值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能从抵押物上获得相当的价值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算充分实现了自己的抵押权,所以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矛盾,应依法保护共有人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以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也不得擅自改变这些土地的原有用途。

3.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房地产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纳入出让轨道,作为一种出让行为,该项拍卖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即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个先决条件,抵押权人只是对缴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余款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5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不同专业的培养目标、教学内容不同,对实践教学环节要求也不尽相同。众所周知,会计是应用性、操作性很强的学科,学生必须具有较强的实际动手能力。因而实践教学对于会计专业教育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而在现实的高校会计教学中,课堂讲授的只是以一般业务为主,知识结构重理论、轻实践,学生动手能力较差。1989年,会计公司在他们出版的白皮书中指出:“必须把重点放在培养全面能力上,只有这样才能支持一个人一生在执业上的成功。”为达到这一目标,高校在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前,应进行一定的实践教学,补充理论教学中的不足。由于社会实践存在诸多困难,会计实验室对于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就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有效地利用会计实验室,以培养全面素质的人才,是我国会计教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会计实践教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众所周知,会计系统作为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若干部分组成的整体。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会计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其中的任何一个因素发生变化,都会影响到其他因素变化。第二,会计系统与会计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并相互作用,会计系统需要不断地调整自己,以更好地适应环境的发展和变化。第三,会计系统本身是一个动态概念,它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但其发展变化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会计系统的这些特点,使会计实践教学更为复杂。纵观我国会计实践教学,主要是两种方式,一是建立实习基地(高校会计专业与某一部门或行业建立长期协作关系,会计专业学生毕业前实习时由学校派专业带队教师长驻实习基地实习),这种方式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会计实践教学的主要方式。当时的会计专业都在财经类院校开设,而财经类院校都有主管部门,有的财经院校隶属于财政部,有的隶属于人民银行,有的隶属于供销总社等,在主管部门的指令下,企业比较容易接受学生实习,且当时并不存在“商业秘密”这一现象的干扰。

二是建立实验室,编制会计实践教材,在实验室里指导学生进行实习。从目前来看,这种方式存在两种倾向,其一是会计实践教材偏重于管理,与财务管理案例教学或管理学案例教学区别不大(有的会计实践教材模仿哈佛大学MBA案例教材,将其案例改变企业名称,其余全盘照抄);其二是照搬某一企业的会计资料,在实验室中进行填制凭证、登记账簿及编制会计报表的简单的账务处理过程。这两种实践教学方式存在许多困难,具体表现为:

1.实习基地难落实。会计专业学生的社会实习环境大都是企业、公司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都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实习服务或者不愿意接受学生实习。其原因:第一,学生实习一般时间都不会太长(两至三个月),学生熟悉业务之时,也是实习即将结束之际,因此,多数单位会计人员都认为接受学生实习只会增添麻烦而不愿接受学生;第二,实习单位会计资料涉及到企业的一些商业秘密,不愿意让学生接触,或者一些单位自身会计工作就不够规范,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更不愿意将其“秘密”暴露给外人;第三,会计工作一环扣一环,哪一个环节出错,都会影响全局,实习单位对学生从事实际操作不放心;第四,在实习过程中,事事都要实习单位人员带领,占用了企业会计人员的工作时间,一些企业经济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效益不佳,自己的事情都没有处理好,哪有精力指导学生实习;第五,随着电算化的逐步实施,学生社会实践的机会越来越少,困难越来越大。因此,要建立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越来越困难。

2.实习经费和师资的短缺。我国高校的教学经费一直比较紧张,特别是经济较落后地区的高校,花在学生实习上的经费有限,用于实习基地建设和实验室建设的经费就更少。近年来,在改革开放、发展商品经济的大潮中,社会上对高素质的会计人才需求旺盛,待遇优厚,导致高校会计学专业师资队伍流失严重,而随着形势的发展,高校招生的规模不断扩大,使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普遍采用的由学校统一安排、教师带队指导的集中实习模式变得越来越困难。

3.会计实习资料的不可操作性。在实习基地实习缺乏可操作性时,许多学校建立了会计模拟实验室,选择一定的会计资料进行模拟实习。但在选择模拟实验资料时,有的过于强调其真实性,将某一企业某一时期的会计资料毫无遗漏地照搬照抄,缺乏代表性,同时也没有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加工整理。由于企业主体的特殊性,大量的特殊业务夹杂其中,使学生无从下手;另外有些模拟资料与实际相差较远,有的是教师根据教材编造出一个虚假的企业和一些缺乏客观依据的业务,模拟实验成为会计作业的翻版,缺乏真实感。这些情况都影响了会计模拟实验的可操作性。

4.过分强调会计核算,忽视会计监督和会计分析,使学生所学知识达不到全面实习的要求。目前的会计模拟实验基本都是要求学生完成“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报表”的循环,即依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再根据记账凭证登记账簿,最后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学生只是按部就班地根据课堂上教师所讲授的内容进行处理,缺少了“审核、监督”以及对所得会计数据进行分析及管理等重要环节,使学生在观念上没有或淡化了“审核”这一重要的工作,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在审核或分析能力上缺乏实践知识。

5.实习质量低下。大多数高校会计实验指导教师是由专业教师或实验员担任,其中有些教师从未从事过会计实际工作,未亲身经历具体的业务环境,在模拟实验过程中也只能靠自己的课本知识和能力进行感知,其指导与解释缺乏真实性和权威性。另外,学生实习时间多安排在大四上或大四下学期,这一段时间内,学生正处于为联系工作单位而奔波阶段,没有太多心思花在学习上;也有部分学生工作单位落实后,趁在走上工作岗位前,好好享受一下如此“长假”,因而在实习时,只是应付而已,使会计实验课程达不到应有目的。

二、改进当前会计实验课程的对策在郭强华、邱芸对全国14所重点大学会计教学现状评估及改革方向的调查报告[1]中列出的“实务模拟-作案例-在老师指导下阅读书籍-作习题-写论文”选项中,有33.13%的人选择“实务模拟”和28.77%的人选择“作案例”,反映学生实用主义倾向明显。但基于我国会计专业学生实习困难的现状,结合会计教育应培养既能满足当前社会需要,又具有发展潜能的复合型会计学人才的目标,针对上述存在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应在高校加强会计实习基地的建设;同时在单位实习困难的情况下,重视会计实验室的建设及会计实验课程的开设,双管齐下。

具体地,应在以下几方面加大实施力度:第一,建立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高校在环境可能的情况下,与社会上的企业联营,建立一批协作单位特别是与企业单位协作,也可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让学生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去锻炼、实习,或学校开办企业。目前高校普遍采用后勤管理社会化的模式,后勤集团采用企业化管理方式,学校可与校办企业或后勤集团公司联系,吸收部分教师和学生参与日常管理,运用所讲所学知识对企业随时进行诊断和剖析。校办企业与社会其他企业不同,与高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教师和学生参与企业管理,既为企业节省了人工费用,又使教师和学生有了锻炼的机会。第二,解决有经验的会计师资短缺问题。改善会计师资队伍的状况,不能片面强调觉悟和奉献,而应真正建立一种有效机制,吸引优秀人才成为会计教师,并不断培养、提高其能力和素质,更新其专业知识。这种机制应包括两方面:一是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入高校。二是培养现有会计教师的业务能力,更新教师知识。而对从事实践教学的会计教师,除注重其理论水平以外,还应注重其实际业务的处理能力。除与专业任课教师一样要强调学术水平以外,还应建立以实践教学为主的教师评价体系,奖励从事实验课程设计、注重实践的教学发展、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创新的教师;在培养年轻教师攻读更高学位同时,鼓励从事管理学和经济学的教师在企业界兼职,以便更好地从事会计实践教学。有的高等院校鼓励从事会计实践教学的教师要具备“双师”(讲师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这样在会计实践教学过程中能对学生提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解释,并利用自己在以往的会计工作中存在各种会计理论中没有解释到的现象,设置在不同的会计环境提出不同的问题,以供学生进行判断和理解。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聘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指导会计实践课程。如聘请退休会计人员,或临时邀请在职会计人员指导实习,以增加会计工作的现场真实感,增强学生的感染力,提高会计实践课程的效果。

第三,按规定程序搜集、整理会计实验所需材料,力求所选资料具有代表性、全面性、合理性。首先,要解决目前会计实践重核算、轻审核、轻监督、轻分析和不重视管理的现状,可以在准备的实习资料中,有意加入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始凭证,如假发票、违规提取现金及纳税申报表中故意隐瞒应税所得额等,也可故意设置一些凭证要素不齐全或手续不符合要求的资料,如在发票中大小写金额不同、报销凭证中无经手人或证明(验收)人签字等等。用这些外露或隐含的有问题的资料,去培养学生独立思考、挖掘问题的能力,引发学生对这些问题的重视并及时处理。但针对这一问题应谨慎从事,以避免引起误解(有的学生对没有发现的问题会认为是正确的凭证)。这就需要实习指导教师除具备会计核算教学经验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会计分析、会计审核及会计管理能力。其次,建立一套系统的会计核算原始资料,其中包括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原始凭证,在会计专业本科生大二下学期完成基础会计学和中级会计学等相关课程后,进行会计核算的简单处理: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及编制会计报表。在大三完成审计学课程的学习后,再对已完成的核算体系进行审查,从中发现不合理、不合法或不真实的业务,并写出审计报告。超级秘书网

在大四上学期结束进入单位实习前,已完成整个会计学科体系课程的学习,可以要求学生对前面的会计资料运用所学的财务管理学和管理会计学知识,对该企业的财务决策(筹资方式和投资方向)或企业的财务管理进行诊断,提出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另外,会计实验资料应是在实际工作资料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加工整理而确定的,要考虑会计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全面性、代表性和逻辑性,对企业销各个阶段涉及各方面经济业务进行整理,对一些特殊业务根据其发展的规律进行有客观依据的虚构。编制一套完整的涉及各方面经济业务的模拟实习资料,随着国家经济政策调整,会计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根据国际会计惯例的不断变更,对实习资料要不断进行修改,使其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郭强华,邱芸.全国十四所重点大学会计教学现状评估及改革方向的调查报告[J].财会世界2001,(6).

第6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什么是民营银行,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营银行,如何发展我国的民营银行是近年来全社会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由于分析问题的角度不同、出发点不同,不同的学者在有关民营银行的一些关键问题上依然存在较大分歧。对这些分歧如果不能形成大致统一的看法,尤其是政策当局如果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不能形成正确认识的话,中国民营银行的发展就有可能走弯路。为此,本文也想就民营银行的有关问题谈点看法。

    一、民营银行的界定

    究竟什么是民营银行,这是民营银行争论的首要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民营银行定义大致可分为产权结构论、资产结构论和治理结构论三类。产权结构论认为由民间资本控股的就是民营银行;资产结构论认为民营银行是主要为民营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和服务的银行;治理结构论则认为凡是采用市场化运作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这三个定义都是从一个侧面罗列了民营银行的特征,但未能对民营银行的本质特征形成全面的认识。产权结构、治理结构和资产结构是相互作用、彼此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有什么样的产权结构,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治理结构,有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就有由此决定的资产结构。对民营银行我们不能强调三者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其内在联系。我认为,民营银行是由民有、民治、民责、民益四者构成的统一体。对这四者的任一偏离都将是不完善的。所谓民有,就是指银行的产权属于民间投资者;所谓民治,就是指由民间投资者决定公司的治理;所谓民责,就是指民间投资者对银行的经营成败负全责;所谓民益,就是指导银行经营的利益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配。因此,我认为所谓民营银行就是由民间资本所控制与经营的,权、责、利统一的现代金融企业。

    在这里,我们要特别强调:1.民营银行是金融企业,而不是一般的企业。金融企业区别于一般企业的最大特征就是它是一个高风险的、公共性的企业。所谓高风险是因为它直接涉及金钱的借贷,而借贷的基础是信用,而信用具有天然的脆弱性。信用关系的中断会给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所谓公共性是指金融业的影响是外溢性的,会波及全社会。因此,对待金融企业要有特别的管制措施,这些措施较之一般企业更严更苛刻。2.民营银行又是一般企业。把银行理解为特殊行业的同时不能忽视了银行的企业属性。企业属性就是指从事银行业务也是一种商业行为,追求的是盈利,但也面临着失败的风险。3.当今世界各国都没有找到有效处理好银行业既是特殊企业又是一般企业的办法。在强调“特殊性”时,容易采取银行国有的办法;在强调一般性时,又对银行进行私有化改造。有的国家虽然坚持银行私有化的道路,但采取的各种相关政策措施又无形中将私有银行的经营约束条件软化了,变成利益上、治理上、产权上是民有,但实质上的经营成本又透过政府救助而外化给了社会,致使银行体系始终逃脱不了“周期性失败”的困扰。如美国,每隔十来年时间就要来一次银行危机。

    中国的银行业走的是一条国有化的道路。现在这条道路已经走到了尽头,对现有银行体系进行民营化改造的呼声也随之而起。在这个时候,我们要特别冷静地回顾和反思各国银行业的发展历程,深刻认识民营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找出原因,寻求对策,真正走出一条既符合世界银行业发展大势,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民营银行发展之路。

    二、中国民营银行业的发展必须认真考虑如何避免世界各国银行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三大共同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的发展过程中都面临着三个共同的问题:

    一是银行无论私有、公有,都存在一个经营失败成本外化,最终用纳税人的钱救助的问题。

    在严格意义的市场经济下,对经营失败的银行最直接简单的处置办法就是破产清算,由股东、存款人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来承担破产的损失,无需动用政府的财政资金补贴,纳税人几乎不用付出任何代价。这既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原则,又可以促进监管的效率,防范因政府财政性救助而引起的道德风险。然而,实际的情况并没有那么简单。因为银行业所具有的公共性、外部性等特征决定了银行风险极易在行业之间相互传导,产生共振,银行的倒闭会引起社会公众信心危机,进而会冲击金融体系和经济体系,给整个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所以大多数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不会对银行倒闭坐视不管,都或明或暗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结果是银行经营失败的损失导致了政府的准财政赤字,

    而这些损失最终以高税率或增发货币形式落在全体纳税人的身上。

    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范围爆发的银行危机中,各国政府都无‘例外地付出了昂贵的处置成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8年对部分国家银行危机的成本统计分析表明,银行危机爆发后重组银行的成本,包括直接由政府注入银行的资金、信贷、债券等财政成本和类似汇率补贴一类的准财政补贴,在有的国家金融危机的处置成本占到GDP的40%以上,不良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0%以上。如90年代初处于政治经济转型期的匈牙利,政府推动对国有银行的集中整顿来解决银行业危机,在财政预算中为冲销银行不良贷款而单列了一块预算。据统计,1993,至1998年,匈牙利政府为重整企业和银行债务以及对银行注资,发行了3600亿福林(约合39亿美元)的20年期低息政府债券,约占当时国民生产总值的10%,仅此项产生的利息支出在1994年就占CDP的1.2%,占财政支出的3.5%。即使在以市场为基础、高度私有化的美国,银行系统几乎全属于私人所有,但大量的银行损失仍要靠预算拨款,或在财政担保下向保险基金借款来进行融资。在1981年到1991年间,美国有超过1400家储蓄机构和1300家银行破产倒闭。这次储蓄机构危机的成本在3150亿美元到5000亿美元之间,重组信托公司(BTC)到1991年底为止收购了3570亿美元的不良资产,处置了其中的2280亿美元的资产,而美国政府为此支付了超过1200亿美元的财政资金。

    我国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机制,对存款人的保护事实上超过任何发达国家。从90年代至今在对为数不多的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中,无论采取行政关闭,还是业务托管、或是并购重组,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都由国家一家承担,个人债务全额兑付,有些甚至单位债务也全额兑付,有的充其量停息延期兑付。据估算,我国为此而付出的处置成本也不少于千亿。

    在我国发展民营银行一开始就要考虑如何防止其经营失败的成本外化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按权利义务对称的原则经营失败成本要由股东、债权人承担,不能转嫁给政府。事实上,这很难做到。而民营银行与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其经营的风险性相对突出,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即使放手让这些新生金融力量发展,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存在部分机构要失败的问题。特别是1998年“广信破产事件”和海南发展银行被行政关闭事件,以及1998—2000年间对各地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的前身)的清理与重组,打破了我国银行不会破产的“神话”。这些事件令社会公众对包括民营银行在内的非国有银行的预期和信心发生动摇。相比之下,国有银行不仅获得了2700亿元的特别国债用以补充自有资本金,以及国家财政直接核销巨额呆坏账准备金,而且通过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了总额达1.3万亿元的不良资产。这使人们形成了国有银行“太大不宜倒”的固定预期,使全社会金融资源进一步向国有银行转移。统计数据表明,从 90年代初到90年代末,相对于国家银行体系(包括四大银行和三大政策性银行),非国有银行在我国年度新增贷款中所占的比例不升反降,说明非国有银行部门的发展不是加快了,而是放慢了。而且金融市场稍有风吹草动,存款就会向大银行搬家,民营银行将面临严重的流动性风险。这种状况的存在对民营银行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对维系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也不利。

    因此,要推进民营银行的发展,首先就要考虑如何科学构筑隔离金融风险的“防火墙”,建立市场化的风险分散、转移和补偿机制,有效防止金融机构失败风险外化和扩大,降低全局性风险发生的概率,维系金融体系安全稳定运行和解决公众信心问题,为民营银行的健康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制度环境。

    二是银行业对金融资源的控制可能引起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用公有制解决了公平性问题,却无法获得满意的效率;用私有制解决了效率问题但可能由此引发垄断而影响公平。

第7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经济法学在中国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注: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 《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谢次昌:《经济法学的十年及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中国法学》1989年第3期,等等 )作为法学领域里的一个新兴学科,它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立法的变化和发展,亦相应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在其发展历程中是充满了波折和艰辛的,就如同整个经济改革历尽曲折一样。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以及学习经济法的人数也在不断增加,真可谓“为学者日益”,从而使整个经济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这是学界有目共睹的。尽管如此,回顾和总结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仍不难看到,在经济法研究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和不能回避的问题,这是经济法学发展中的问题,对此已有一些学者在不同程度上有所提及。由于这些问题关系到经济法学在未来能否得到持续的、良性的发展,故在此略作撮要,希与学界探讨。

    一、经济法的定位问题

    对经济法的地位应如何确定,是许多人非常关注的问题。由于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定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经济法学的定位和发展。对此,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自身独立存在的理由和价值,是其他部门法不能替代的。但与此同时,经济法也仅仅只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它同样也不能代替其他部门法。因此,对其地位要有适当的定位,既不能过分低估,也不能过分高估。事实上,能否对经济法予以正确定位,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适用范围等等问题的认识,从而会影响到经济法方面的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进而会影响到整个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

    恰如其分地估价经济法的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现实意义。由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这些经济关系在总体上需要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因此仅靠任何一个部门法都不足以实现法律体系的调整目标,必须由经济法同其他相关的部门法配合,才能共同实现法律体系的输出功能。对待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必须本着科学的、客观的态度,而不能出于偏狭的门户之见。这是经济法学者和其他相关部门法学者应注意的。

    二、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稳定与发展问题

    国家和社会有一个稳定与发展的问题,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同样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经济法学虽然在总体上发展较为迅猛,但其发展很不稳定,主要的原因可能是现实的经济法研究与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经济立法贴得太近,而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又变化太快,致使经济法学的研究也只能亦步亦趋地相应变化。同时,经济法研究人员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总体上的不成熟可能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应当承认,在现代市场条件下,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并不是唯一的研究对象,同时,也不应把它们作为判断学术研究真伪的唯一依据。学术上的评判标准是应与政策和法律的成文规定相区别的,否则也就失去了学术研究的意义。尤其是在我国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都需要随着现实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不断作出调整以使之日臻完善的情况下,更应注意这一点。

    由于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广泛的重视,(注:依据“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基本精神,国家立法机关非常重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方面的法律规范。九届人大仍将继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此外,国务院机构的改革的原则也是要重视和强化宏观调控部门的作用。为此,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有利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发展)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速度是相当快的。这样的立法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弊端,对此已有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注:可参见李静冰:《盛行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学上的检讨》, 《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以及苏力等人的相关论文)上述情况也说明,经济立法(其中包括经济法方面的立法)的发展是应该的,但也应适当地保持其稳定性,这不仅对保障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和可预知性是必要的,而且对于保障法律的实效,保障真正的法律秩序的有效形成也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从附带的意义上说,在某些学者特别重视成文法研究的情况下,经济立法的稳定也能为经济法学提供较为稳定的研究对象,从而有助于人们在某些基本问题上形成一些必要的共识,这也是经济法学的稳定发展所需要的。

    经济法的研究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研究,否则经济法就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就不可能向深度和广度掘进和拓展。但是,经济法的研究同样要注意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研究,没有部门法的深入、广泛的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也不可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部门法研究应有良性的循环,但目前这种循环尚未充分实现。此外,在研究部门法时往往会存在仅仅重视具体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由此存在对现行政策和法律依附过重的问题。在此仍需强调说明的是,成文的经济法律、法规等等固然是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但那些现实生活中正在起作用的非官方的规则、惯例等等同样也是值得研究的,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法律的预期目标等能否得到有效实现,关系到成文的经济法的制定者、执行者、受规制者之间的博弈活动,因而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运作过程和实际效果。这些也都是经济法学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

    经济法学的发展还需要经济法教学和科研队伍的稳定,还需要学术规范的稳定。在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中,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起伏不定,经济法的研究队伍也有一些伸缩变动。当然,从学者个人而言,学术选向是自由的,但一个学科的发展确实需要一批有志于此的高水平的人们。我国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科研队伍往往是显得有一定的规模的,但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也并不少见,有些人并不是在进行学术研究,其研究工作并非本于学术的兴趣或忠诚,因而他们只会制造学术对话的噪音,而很难出学术精品。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学仅有近二十年的历史,且整个法学研究都较为缺少应有的一些学术规范和学术传统,因而在经济法学方面就更需要建立和健全应有的学术规范,并在稳定的学术规范中展开学术的交流。经济法学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者乃至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广泛的对话,通过百家争鸣、真正的学术批评来促进经济法学的发展,并经过长期的努力形成一定的学术传统。唯有如此,才能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也有助于改变某些不尊重他人着作权的信手拈来、据为己有的状况,或不知他人早有研究且已成通说,还自以为是提出了“新思维”的状况,从而有助于形成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或学术团体,等等。

    三、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

    经济法学的路径依赖问题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注:对于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着名经济学家诺斯有精深的研究,他尤其认为“路径依赖”是指今天的选择受历史因素的影响。参见《经济学与中国经济改革》,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依据诺斯的理论,路径依赖对制度变迁起着制约的作用,因而经济法的变化和发展同样会受其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学。由于一国的经济法学必然会受到既有的各种特定因素的影响,因而会体现出其特殊性)。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因其依托于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历史文化、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特定的经济法律制度和特定的学者群体,因而必然会显现出自己的特色。基于中国特定的经济、社会状况而产生的立法、法律运作的环境以及学者本身长期形成的研究习惯,都会构成经济法学的赖以存续和发展的路径。路径依赖的存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同样属于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它必然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而这样的经济法正是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我们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来研究经济法。应当看到,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殊情况,因此,各国的经济法往往名称虽然相同,但其实可能相去甚远。有鉴于此,经济法学的研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既有体现共性的、外向的国际化问题,又有体现个性的、内省的本土化问题。这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四、经济法学研究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经济法学研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学科的联系,尤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密切联系的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例如,在经济学领域曾长期探讨关于计划与市场的关系等问题,这些问题尤其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究竟应调整何种经济关系(如俗称的纵向经济关系或横向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之间是如何此消彼长的,等等。可见,经济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体系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问题,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8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

第9篇:问题讨论法范文

论文摘要:商法是现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门,弄清其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关系到它的生存、发展和繁荣的关键。文章针对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是否属于民法特别法和商法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存在的理论问题,进行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探讨,目的是期盼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促进我国商法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商法是现达国家法律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是调整商品经济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它对今后的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将产生重大作用。因此,学习和研究商法基本理论,弘扬现代商法的开放性,“牢牢掌握商法自主发展的宝贵精神,是我们打开商法科学之门的一把金钥匙。”[1]本文就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特别法以及我国商法在当前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等,作一初步探讨。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承认商法不仅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且还有它单独的调整对象,但我国在长时间内对商法的调整对象乃至基本理论的问题认识不清,“我们似乎被笼罩在商法的烟雾之中,感到难以名状的困惑。”[2]追溯其根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我国在很长时间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否认商品交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再加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产生的法律体系不完备的状况存在,自然否认了调整商品交易活动的商法的独立性。二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划分法律部门之间关系不清,出现互相争夺地盘的现象,尤其是民法和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都片面强调自己地位的重要性。民法试图应用它与商法的特殊关系包容商法并取而代之,持此观点者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3]而经济法更不示弱,认为凡是与经济有联系的它都可包揽,亦图包容和兼并商法,德国学者柯洛特主张经济法是规范各种职业阶层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其中包括商法。卡斯克鲁认为经济法是促成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4]在这一思想影响下,我国有学者认为:“商法在社会中已经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再按照某些学者的建议制定商法典,或者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思路发展我国商法,则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出路的。”[5]“商法的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存在或业已丧失殆尽了。”[6]

不可否认,商法在我国发展过程中确实经历了一段艰难历程,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独立的商人阶层,经过长期的重农抑商和封闭的计划经济后,传统上依附于民法并作为其特别法形式出现的商法,才逐渐“浮出水面”,引起法学界和整个社会的关注。尽管有这样那样的困难,但在短短十几年内,我国在商法方面已经取得了重大成绩,初步建立了商法体系。“我国已颁布的商事单项法律,已经使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调整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7]到目前,国家已颁发了12部商事法律,其中包括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两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又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由此可见,商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尤其是商法的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已逐渐被人们公认。①为此,法律实务部门对民商审判机构也作了调整,从而使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商法”不再成为“被人们遗忘的角落”。

什么是商法的调整对象?对此,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商法学界所持观点并非一致,大体可概括为三种:第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例如,德国商法学者奉行以商人为中心主义的原则,故持此观点。第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行为,如法国奉行以商行为中心主义的立法原则,故持此观点。第三,商法调整对象是商主体和商行为,如日本等。我国学者一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关系。但如何把握这一概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除认为商事关系的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从事营业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之外,有人认为:“商事关系仅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8]还有人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交易关系,包括交易组织关系和交易行为关系”[9]等等,不一一列举。

综上所述,各方观点,不尽相同,略有差异但其实质并无多大差异,可谓殊途同归。比如,主张商人或企业为调整对象者,强调以商人或企业身份实施了商行为,从而形成了商人这一特殊主体方面的关系;主张商行为为调整对象者,强调基于商行为而形成的行为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无论强调商主体还是商行为,最终都是以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为商法的调整对象。

诚然,商事法律关系是现代商法独立的调整对象,这是由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的社会关系的自身特性决定的,并非人们的随意性而决定。因为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鲜明的径直的经营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在这里,我们认为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其内涵可理解为:

第一,商法调整的是平等性的营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非营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便非营利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行为,商法也不予以调整。

第二,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即不调整营利主体所从事的与商事活动无关的行为,如企业开展的文体活动,经济组织对慈善事业的捐赠等,都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

第三,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商法对其具有多层次、多规模的广泛适用性。

第四,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企业的对外关系,也包括企业的对内关系;既包括国家对企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关系,如工商登记等,也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企业与权利人、企业与企业员工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和财产关系。

第五,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的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调整的对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虽然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共属私法性质。然而,二者仅此一点的一致性并不能代替或忽视二者之间在性质上的重要区别,有必要区别二者的不同之处,这对理解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独特作用是非常有益的,否则就会陷入“私法一体化”的陷阱而不能自拔。民法与商法调整对象的重大区别在于: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的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非法人的组织之间,基于民事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民事行为既包括非经营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商事关系仅仅是商主体实现商行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不会有自然人特征的抽象的经营单位,商行为仅限于经营活动,不包括非经营活动。

第二,民事关系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还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而商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自然人相关的人身关系。

第三,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且并不都是有偿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重点是财产的支配权。而商事交易中的财产关系都直接发生在商事领域,不仅包含商品交换,而且包含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不仅包括财产支配权,更多的是财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四,民事法律关系重点强调的是民事主体的平等权利,即私法上的权利。商事法律关系不仅强调这种私法上的权利,同时强调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对商主体所行使的管理权,强调因国家管理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如商事登记,特种标的物经营许可等。

从以上民事法律关系和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对比中,显然可知,商法的调整对象有自己明确的独立性,“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应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独立,就是说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10]而且它的调整对象的具体内容,会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而不断增加,这正是商法这种独立性的具体表现。对此,学者们有一个形象的比喻“民法调整的是常态的经济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商法调整的则是营运中的财产关系,这是一种动态中的财产关系。”[11]民法是权利法,商法是财富法。民法相对于商法是静态的,商法对于民法则是动态的,而且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也不断为自己增加新的内容,从而更显现出自己独特发展的道路。

商法究竟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有它自己的本质属性,它的发展趋势如何?对于这一重大理论问题,商法学界很少有人提出质疑,因此,近几年来我国出版大批商法学教科书,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①而在人云亦云之中,刘凯湘、徐学鹿等教授却提出了截然不同的看法,对“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提出了质疑,刘教授认为:“商法和民法是私法的两项基本法,是两个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不是商法的普通法,商法也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而且十分不利于商法制度的完善和商法观念的形成,从而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12]徐教授也认为:“进入现代,商法与民法截然分开,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民法调整家庭关系。”[13]商法具有民法特别法模式的不可取性。[14]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究竟是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关于商法是特别法的概念问题。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律分类来看,特别法是“指适用特定时期,特定地区,特定人或特定事项的法律。”一般法是指“适用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如果把民法作为一般法,近代商法在适用的历史时期、特定的商人身份、特定的商事活动等方面都可视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但在空间效力的范围内,民法和商法都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通常所称的特别法要么是地区性法规,要么是非常时期法令,要么是属人法。而现代意义的商法是不属于这些类型。

第二,关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的由来。从商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商品经济是商法赖以生存的必不可少的土壤条件,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众所周知,民法是简单商品生产的产物,民法规范基本上来源于罗马私法,它平等地保持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但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加之民法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学界始终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长此以往,束缚住了人们的头脑,形成了传统的固定模式。

第三,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具备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意味着逻辑上的种属关系,如合同法之于民法,民法表现为一基本的法律规范,合同法表现为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商法并不特指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它植根于希腊商文化,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表现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作为商法主要分支的公司法、票据法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一开始就是与民法并行的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把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定义为另一个法律部门的特别法,很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第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商法的独立。在现代社会商业迅猛发展的今天,市场经济到处涌动的情况下,商事活动已成为一项最具广泛性的社会活动,它关系到交易双方当事人、社会、国家的物质利益、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它需要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它健康有序地运行,商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日益重要。民法虽与商品经济结伴而生,但与现代工业社会市场经济同步前进的却是商法。[15]“法律不仅要在一国统一,一国普适,而且在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还会日益国际化,世界普适。”[16]商法在国际统一浪潮面前,现代化迫在眉睫,商法相对于传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就是把近代商法融于世界统一的大潮中,重新恢复商法的国际性,跨上现代商法的里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继续存在。我国商法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立足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对各国商法予以扬弃,形成独具特色的有效而科学的商法体系。未来的中国历史也将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最终获得成功,是离不开现代商法的保驾护航的。惟独如此,我国商法才能走向世界,为振兴中华发挥重大的作用,否则是没有出路的。

此外,商法在人类历史演进过程中所形成的自主性和开放性的特有品格,对进一步理解商法并非是民法的特别法的传统模式也大有益处。综上所述,商法的发展与进步,必须摆脱陈旧观念,认识它存在的危害性,使商法在新世纪尽快完成向现代化商法的飞跃。

“商法是市场交易的规则”。[17]市场交易规则具有国际性。而国际性是商法的天然属性。由于商法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在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独特的,尤其在我国对外开放中的功绩无与伦比,它加大加快了我国向世界开放的步伐,使中国产品走向世界市场,促进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使我国的经济融入世界洪流之中。商法在我国获得崇高荣誉,被世人称赞当之无愧。但是,就商事立法和商事执法,依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因此,目前当务之急是,为加快我国商法发展,对我国商法立法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和高度重视,以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潮流,否则它会直接影响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和直接损害国家的形象。 转贴于

(一)中国政府应当尽快削弱对商事事务过分强制性的规定,大力弘扬商法特有的自主发展精神。商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性并为其服务,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它属于私法范畴,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对此不能产生任何怀疑。在我国,商法的实施由于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法性,包含了许多行政管理措施,它的实施主要依赖于行政机关,而不像西方国家实施依靠法院。因此,在商法实施过程中有三个突出问题亟待改革。

第一,行政主体“过分强调政府的干预色彩”,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许多障碍。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我国法律实行严格的审批制或者许可制。这种制度极其落后,强烈显示出政府对微观经济领域干预经济的发展。再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和申请上市要经证券主管机构严格审核,程序极其烦琐。但它们又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实质是“权力出租”,造成了严重恶果。追其原因是行政机关职能转变只喊口号,少见成效,种种问题总也得不到实质性改进。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因此商法的实施,应该进入司法程序,让其享有程序公正、公平的待遇。

第二,行政主体过多的强制性规范,束缚了商事主体的手脚。在我国现有的商事法律规定中,出现诸如“必须”、“应当”等强制规范,这与商法是私人自治的法律产生矛盾。因为商事行为体现为私人交易行为,其形态各异,千变万化,不能忽视其特点,行政主体应当充分相信和发挥私人的自主裁量,使其具有自主精神,在不违犯法律的前提下,活跃市场交易。

第三,行政主体过分依赖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忽视司法救济措施,显示了行政权利的专横,这是不可取的。商法是私法,它在实施过程中与民事法律享有平等待遇,因此应当尊重和运用民事方法作为权利的重要救济手段。没有救济的法律显然是恶法,恶法与善法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救济这一关键环节。

(二)充分认识商法国际化的天然属性,积极发挥商法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商法是我国对外开放的重要途径,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阻碍商法走向国际化有两个问题必须引起注意。一是我国加入国际条约缺乏应有的积极性,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着距离,我们必须迎头赶上,尽快与国际交易规则接轨,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要求,否则我们将会产生重大失误,延缓我国现代化的速度。二是商法的落后,突出表现在立法空间已有立法规则落后,制约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如果我国的商法仍然固守19世纪的规则,那我们将可能只有资格与坟墓中的死人做生意。”[18]问题必须这样严肃提出并望设法改正,否则我们会落后于正在崛起的印度,这种危险是存在的,而且,我们的人民绝不会答应。

(三)积极改革商法的立法技术,完善我国商法交易规则,推进科学立法的现代化。在这方面,我们立法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应有的法理上的严密性和逻辑性。有的出现严重的技术上的“硬伤”。诸如已出台的《公司法》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以“财产所有权”代替“股份受益权”,表明了国家权力的“霸道”,动摇了公司法的基础。再如“信托法”堕落为“委托”法,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他商事行为亦有类似的毛病,不再列举。这些问题存在尚需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认真改进。

(四)商事交易中的不平等,是商法领域中存在的重大法律问题,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维护商事交易的公平竞争。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国内市场的发展严重受阻。概括地讲,就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一是私人企业与国有企业处于不平等地位;二是国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处于不平等地位;三是企业内部的私人投资者与国家股东处于不平等地位。由于篇幅所限,我们舍去内容不作详尽论述,只追其原因,一句话就是政治上不平等导致经济上不平等,完全是人为造成的,这一问题不予重视和改正,否则将来会造成经济上的不平等,最后只好用政治手段解决,这一点我们是不愿意看到的。问题的严重性必须充分估计,为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予以彻底纠正。

本文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一些初步探索,目的在于澄清商法研究中的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推动我国商法学的发展和繁荣,使商法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发挥它应有的伟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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