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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有了经营风险“预警”
近几年,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奉贤区着力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诸多中小企业投资入户,成为上海市中小企业总部的所在地。
为了增强中小企业依法经营意识,切实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让入户在奉的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前置性的保护,奉贤法院主动将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他们联手奉贤区工商联赶在“世博”前夕,专门成立了“奉贤区中小企业纠纷调解工作室”,派驻两名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协助指导、调解尚未涉讼但已由工商联介入的企业经济纠纷,并组建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工作小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加强信息沟通,研究分析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时向企业发出“预警”。指导他们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及时将经济纠纷消弭在萌芽中,尽可能避免、减少经济损失。同时,该院还开通了以商事审判骨干法官姓氏命名的热线电话――“小江热线”,为中小企业提供涉法涉诉相关咨询,破解企业运行法律难题,畅通解决纠纷绿色通道,经营风险预瞽信息,维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调处纠纷新招频频亮相
奉贤法院致力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善于整合利用各类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实践诉与非诉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处新招频频闪亮登台,相继推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联合调处中心、劳资纠纷调解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站、中小企业经济纠纷调解室及“小江热线”,形成了“三中心、二站(室)一线”的纠纷调处立体格局。
上海市首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联合调处中心是奉贤法院与区农委、区司法局联手建立的。该中心的办公场所设在区农委,还在调处中心设立涉农纠纷的专项受理窗口,三方按其职能采取“一门式”服务,主要调处受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人员的配置与整合由区司法局负责,他们主要是来自村、镇基层组织善于做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该机制的仲裁人员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依法进入诉讼程序的则有经验丰富并目善于做调解工作的资深法官担任主审人,就地进行公开审理,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判决。该中心通过“人民调解―农业仲裁――法院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快速简便解决农民们的切身利益,为新农村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好评。中心成立以来。70%的纠纷在基层得以化解,20%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仅有10%的纠纷最终进^诉讼程序。
奉贤法院与区人社局、区司法局共建的劳资纠纷联合调处中心,依托争议地工会及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工会的调解组织,先行开展调解工作。对群体性、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等劳动争议,则由调处中心直接负责处理,共同化解劳资纠纷。劳资纠纷联合调处中心成立以来,55%的纠纷在各镇、开发区基层部门得以化解,25%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尚有20%的纠纷最终进入诉讼程序,比原先40%纠纷需通过法院裁决下降幅度达100%。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仅得到快速有效维护,而且也降低了维权威本。
奉贤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人手少,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抽调两名法官和两名书记员,专门负责诉调对接工作。诉调对接中心的成立,意味着奉贤法院为老百姓打官司又提供了一条更便捷、经济、高效的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只要愿意调解,不用打官司就能解决纠纷。即便案件已立,或已在审理中,当事人只要提出调解,法院随时可进行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站,是奉贤法院把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室搬进公安交警支队,由法官、警官、调解员合署办公,共同调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是奉贤法院在探索多元纠纷调处机制过程中的又一大新招。
保经济发展让百姓得益
“三二一”纠纷调处立体格局的构筑,让奉贤法院司法工作找准了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的着力点和落脚点,使化解矛盾的触角伸至不同行业不同层次,覆盖于全区各基层,不仅对一方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且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按照我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企规划,20__年度,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企领导小组认真扎实地开展了相关工作,对于促进企业全体干部员工学法用法,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起到了良好作用。现将20__年以前的工作总结如下,回顾过去,展望未来,以利于更好地开展此项工作。
一、成立机构,制定规划
1、在接到县__局__*党[20__]0*号文件之后,公司领导进行了认真地学习讨论,立即按照文件要求,成立了我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企领导小组,领导班子主要成员担任正副组长,分管领导和各基层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2、及时起草制定了我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企规划》,遵照上级整体安排,结合本企业实际,《规划》的指导思想明确,主要目标具体,工作任务详尽,组织措施有力,具有较高的指导性和较强的操作性。
3、明确了“五五普法”依法治企领导小组的职责和工作制度,使每一位领导小组成员都感觉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知道作什么,怎么作,从而把普法、依法治企工作摆上自己的工作日程,溶化进各项经营管理事务当中,带头学法用法,用法律知识管理企业,开展经营。
二、加强教育,倡导学法
1、普法,首先是学法。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主体,许多法律都与我们密切相关。为了提高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公司大力倡导学法用法,领导带头学法,把相关法律的学习,作为员工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一年来,我们先后组织学习了《宪法》、《公司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劳动法》等多部法律,丰富了干部员工的法律知识。
2、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学法。除了系统的组织学习以外,公司各基层单位充分利用班前讲话、班后集合、黑板报、宣传栏、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宣讲法律条文,解读重点内容,营造浓厚的法律知识学习氛围,使大家通过一点一滴的耳濡目染,掌握越来越多的法律知识。
3、举办法治培训会。今年以来,我们在__宾馆和__*园分别举办了三期法治培训会,第一次由本公司组织,选择了3月15日这个特殊的日子,在__宾馆对__*名农家店店长培训,除了学习“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相关政策以外,还学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的相关内容,第二次由县__局组织,名农家店店长参加,分别请省、市领导和专家讲课,除了讲解物流企业连锁经营的运行模式,还讲解了《合同法》在连锁经营中的重要作用。第三次由我公司与县工商局联合举办,各加盟店、直营店员工参加,专题学习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强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完善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建立食品采购和销售台帐。三次培训会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4、带着问题学法。我公司的业务范围很广,客户往来众多,在复杂的经济交往中,公司领导经常为解决某些突出矛盾,带着问题学习法律,并进行深入的研究讨论,甚至请教于律师。为了依法维护公司的经济利益,*月份,公司聘请了一名常年法律顾问,在决策投资项目和一些重大事项的时候,法律顾问列席公司领导会议,确保公司高层作出的决议完全合法。法律顾问还是公司领导班子的法律教员,为了纠正领导的一个不正确想法,律师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做大量的解释,这实际是学法用法的最好实践。
5、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日和法制宣传月活动。每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4月份的法制宣传月活动,县上有关部门都组织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特别是法制文艺演出和以案说法图片展示,具有受众广、很直观,群众喜闻乐见的效果,我公司都积极组织员工参加活动,从中受到法制教育。
三、依法治企,加强管理
1、坚定树立依法治企的新观念。在我公司,常常能听到一句话:“如今是法治社会,一切都要依法办事”,这是公司主要领导的口头禅
。他悟出这句话的深刻道理,除了加强学习法律知识以外,其中也有血和泪的教训。讲究科学管理,依法治企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对此,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都有非常清楚的认识。简单粗放的管理方式,在企业这个小天地里,同样不适用了。2、依照法律,完善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规范企业管理,规范商品经营,规范员工行为举止,是管理好企业的最有效方法。我公司今年以来,就修订完善了__项规章制度,涉及安全经营、商品采购、合同签订、车辆管理、仓储保管、财务管理等方方面面,大部分制度都制作成牌匾,悬挂到各个工作岗位上。各项制度的修订,法律是最高依据,很多制度的内容,就是法律条文的细化和诠释。制度定得合理,也提高了员工遵守制度的自觉性。
3、法所不容,企业也不容。企业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企业员工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与纷纭复杂的大千世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我公司,坚决不允许黄、赌、毒等社会不良习气存在,坚决不允许贪污、盗窃行为发生。我们经常进行这方面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向上的良好风气,创造遵纪守法环境氛围。一但发现这方面的苗头,就会给予严肃处理,毫不客气地请他走人。
四、普法、依法治企效果显著
1、企业安全有保证。公司成立了安全管理机构,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行领导轮流值班,各基层单位夜间专人值班,防火、防盗、防商品霉变的人防、技防、物防措施齐全到位,全年没有发生一起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
2、员工心齐风气正。公司纪律严明,管理规范,风清气正,凝聚力强,社会上黄、赌、毒、偷盗、欺诈等不良风气难以入侵,多年来没有发生过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没有员工、上访事件,人心思治,平安稳定。
3、经济交往无纠纷。我公司是__多家厂商在__的总,年经销商品数千万件,购进、销出金额近*000万元,因为履行了规范严密的经济合同、认真仔细的财务管理、环环相扣的出入库手续,从企业成立至今,没有与任何一家客户发生经济纠纷,相互建立了深厚的友谊,树立了较高的诚信度。
4、困难员工得帮扶。__公司成立以后,承担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任,借助政策,快速发展,不断建设商业网点,企业规模迅速扩张,大量招收新员工,公司首先安置下岗职工,其次是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这两类人在我公司共有__*多人。对于个别困难员工,逢年过节都有救济。
患者签名会消失的魔术笔又现江湖,一起来看某院的医疗安全警讯――
“近期我院发现个别手术同意书的患者签名笔迹消失,可能是患者签名用隔一段时间笔迹会自动消失的魔术笔所致,请各临床医务人员在谈话签字时要特别注意,务必要求患者使用医务人员提供的笔进行各类签字。”
分析:“魔术笔”这玩意儿已经不新鲜,十年前笔者的学生时代就有不少同学使用过。早些年也常有经济纠纷是因魔术笔而起,例如无故变成白条的借条,签名消失的合同等。如今患者签名也开始玩消失,不得不说,除了听信流传“免责妙方”的部分缺少法律知识和文化水平不高的患者,倒有更大可能是“医闹”的又一新手段,医疗机构对此更是不得不加倍提高警惕。 魔术笔是什么
这种叫做“自动褪色魔术笔”的特制签名笔,外形和书写字迹与普通签字笔无异,只是笔迹会在30分钟至两日内自动消失,不留下任何痕迹。同时,一般这类笔在笔的笔帽处会明确写明“请勿使用于有价证券及签名等重要文件”。
目前国家没有法律条文约束贩卖者行为,但此笔极易引发纠纷。不法分子可以利用“自动褪色魔术笔”的特性,在民间个人借贷、协议签字时,利用事主不会时刻查看借据的心理,利用“自动褪色魔术笔”书写合同、协议,造成事主维权取证难;更有甚者,有诈骗惯犯利用其从银行处开立小额银行票据填写后,购买货物实施诈骗。 医院应如何应对
这类事情不是第一次发生了。早在今年3月,微博用户 @西门吹血―麻醉科医生就曾发博文,寥寥数语不到,却看得医者寒心。
看到消息的第一瞬间,医生们纷纷感慨“套路深”;虽然这个字迹最终依然能鉴定出来,但更多的人为医患的不信任痛心。
易羊* 子:搞笑,品德有问题,医生医治不了~
生殖科* 钱:说好的互相信任呢?一定要这样互相伤害?
徐毓* :太可怕了,医生朋友们,记得要求患者或家属签字用医院提供的笔!
1a111_528** :银行已经吃过亏了,去年底我去办银行卡,已经不用纸了,全程在一个柜机面前录入信息,身份证一录,我近五年主要活动的地图都出来了,最后按指纹。不过医院目前估计达不到这个技术,医院那么多,每家的设备都不一样,目前还是人工防范为主,医疗诈骗那么多,不放心啊。
医院本来已经十分繁忙,医生护士分身乏术,到底应该如何防范这种简直防不胜防的诈骗套路呢?
1、让患者家属签字时应该自备黑色签字笔,并且要求家属加盖手印。对于已经形成的手术同意书等重要文件,应立即留存复印件作为辅助证据,以防被人利用“自动褪色魔术笔”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
2、事实情况中,会采用这种套路的患者及家属具有极大的医闹可能,就算不玩手段认真签字,事后也可能完全不承认自己签过字的同意书。发现患者家属不愿意签字,或者坚持用自己带的笔签字这种苗头时,应当提高警惕,及时提防,把该患者及其家属作为潜在医闹对待。
3、如果签名已经消失,应当及时拿原件去找患者家属签字,并明确告知签字消失即无法证明患方同意手术,所以只有重新签字才能做手术。家属如果就字迹消失做文章,认为医院保管不利,也可以适当退一步,但是必须强硬要求补签。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紧密结合当前维护全区社会稳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和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大力推广“马有信调解工作法”,扎实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攻坚行动,全力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积案,为决战脱贫攻坚、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造生态美、产业优、百姓富的和谐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按照“什么矛盾突出就重点化解什么矛盾、什么问题紧迫就抓紧解决什么问题、什么人社会危险性大就特别关注什么人”的工作要求,切实把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在初始、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不发生因调解不及时或调解不当引发矛盾激化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全力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和企业复工复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司法所要在所在地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下,按照边排查边化解的原则,因案施策,靶向调处,实现对各类矛盾隐患的动态掌握、有效预警、及时化解,切实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介入、早解决”。
(一)围绕构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开展攻坚行动。各司法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实现矛盾不上交三年行动方案》,充分利用建设镇(街)、村(社区)矛调中心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强化人民调解培训力度。要健全矛盾纠纷调处运行、排查预警、分析研判、多元化解等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全面落实诉调、访调、援调联动机制,积极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充分发挥镇(街)、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作用,引导纠纷当事人有效运用“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和“公共法律服务微信群”,实现人民调解在线咨询、查询、引导、受理,引导群众通过互联网获得法律帮助。
(二)围绕疫情防控后期和疫情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开展攻坚行动。各司法所要按照网格排查不漏一处、复工排查不漏一企、“线上”排查不漏一人的原则,动员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深入村(居)民院落、工厂企业、集贸市场等纠纷易发场所,及时发现化解群众关切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突出重点敏感节点和时段以及卫生健康、劳动关系、交通运输、房地产、教育就业、脱贫攻坚等重点领域,特别是针对疫情防控后期和疫情后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劳动争议、工资拖欠、医疗纠纷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因“返工、返岗、返学”过程中的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因村(居)管理、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做好调处化解和援企稳岗相关法律服务工作,防止矛盾纠纷交织叠加、激化升级。
(三)围绕打赢脱贫攻坚战开展攻坚行动。涉及脱贫攻坚工作的各司法所和各级各类调解组织要紧紧围绕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总体战、攻坚战、歼灭战,深入建档立卡贫困村和已脱帽贫困村,按照“边排查边化解”的工作要求,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摸排梳理排查和有效化解,不断巩固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助力攻克最后贫困堡垒,为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各相关司法所务于10月底前使贫困村各类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四)围绕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开展攻坚行动。近年来,全区因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各司法所要在日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同时,进一步做好涉及彩礼纠纷、老年人赡养、妇女权益保护、夫妻不和、单亲再婚、家庭暴力等婚姻家庭和农村宅基地、道路通行、垃圾污水处理、采光遮挡等相邻权纠纷的排查调处。要全面了解社情民意和纠纷信息,做好易突发婚姻家庭纠纷和素有积怨邻里纠纷信息的摸排和收集整理工作,及时主动上门开展化解工作。对可能引发恶性事件的苗头性问题,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化解,坚决防止此类纠纷演变为恶性事件或事态扩大化。
(五)围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攻坚行动。各司法所要坚持把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攻坚行动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机衔接起来,进一步加大黑恶势力线索摸排力度,指导各级各类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严密关注黑恶势力易于滋生的地区、行业和领域,对已经调解的矛盾纠纷梳理“回头看”,对新发的矛盾纠纷,从排查、调处、协议履行等各个环节,严密关注黑恶势力插手矛盾纠纷调解(特别是经济纠纷和医患纠纷),持续深挖细查涉黑涉恶线索。对摸排出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要严格按程序落实核查、建档、移交报告等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疏导化解。
论文关键词 民间融资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群体性事件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一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诸如“附条件不批捕”,“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返还所借款项或是制定还款计划,将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点,则可以作为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于刑罚的情节。如此,“宽”的一面不仅可以减少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可以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产生。
成品屡屡不合格
24岁的贵州小伙子刘长刚,来到广州想挣点钱。这时他遇到了鑫能公司,听说在家加工火机就可以月赚万元。于是他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支付了12800元的押金,约定交付一定数量的打火机,押金可退还。但鑫能公司提供的散件和机器不到位,又屡屡以“加工成品不合格”为由谢绝回收,变相“硬吃”押金。
在东莞万江区,至少有8家公司在经营或经营过打火机加盟招商,这些公司都被加盟商反映过涉嫌欺诈的问题。如果以每家公司100名加盟商为例,每人一万元的加盟押金,光东莞万江8家公司涉及纠纷的金额就可达近千万元。
招商的公司给出的打火机加工费多在0.2元以上。李中明与奥立诚公司约定的就是0.28元/支,刘长刚与鑫能公司约定为0.3元。而一只打火机的利润实际上仅为0.06-0.1元。普通打火机的市场批发价格仅为0.4元左右,散件的成本价就要0.26元左右,根本不可能给到0.28元的加工费,否则就是赔本的生意。也就是说,鑫能公司和奥立诚公司压根不可能从回收返销中挣到钱。那他们是从哪里的来的利润呢?鑫能公司、奥立诚公司提供的加工设备,在网上明码实价不超过500元,原材料价值不超过300元,也就是说,鑫能公司、奥立诚公司只要投给加盟商大约800元的成本,即可换来几千元到数万元的押金。
欺诈不止一家
诉欺诈却难立案
全国各地都有铺天盖地的加盟广告,光在东莞万江区,就至少还有6家公司被投诉精心设置了打火机加盟“陷阱”,利用加盟者急功近利、不熟悉法律条文的弱点,通过合同形式巧妙地钻法律空白,涉嫌骗取加盟费。这些公司大都成立不到半年,其列出的加盟方式、加盟程序、回收返销方式、利润水平以及公司注册登记内容等,几乎都如出一辙,合同内容也大同小异。
在网络上只要输入“打火机加盟”几个字样,便可发现不少雷同的广告。其中有广州、东莞、肇庆、江门等广东省内城市的,更有北京、重庆、山东等其他省份城市的。
李中明、刘长刚均曾向东莞万江当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表示这些公司证照齐全,他们与公司也都签订了合同,属于经济纠纷,要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最后,他们只能自行组团去要回押金。
天上掉的馅饼其实是陷阱
以王亮为主角的打火机加盟招商广告,每天都准时在一个卫视频道播出。广告片里的“王亮”声称自己以前只是一个打工仔,两年前偶然得知打火机加盟大有前途,因为中国每年生产打火机的数量就有300多亿只,而且一些普通打火机,消费者用完就丢弃,然后再买,生产打火机就成为了永不衰老的行业。“王亮”称,自己后来找到了奥立诚公司,加盟了其旗下的“佳明打火机”。之后仅仅花几千元购买了设备和散件,仅用一个小时就学会整套流程,然后在家生产,成了一个“老板”,加工好的产品交付奥立诚公司返销。“王亮”还称自己每个月就能赚3万多元,而且有房有车。
老天真的会掉馅饼吗?广告里的“王亮”声称是在两年多的时间内致富的,而记者查阅到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奥立诚公司、鑫能公司成立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23日,如此说来,两年前压根就没有这两家公司的影子。
打火机实属危险易燃易爆品,招商公司“心知肚明”。因此,在与加盟者签订的合同上,招商公司特别注明“加盟者要按照国家规定安全生产,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这样一来,招商公司就逃避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因为对方利用了法律漏洞,导致维权成本高、维权效果又甚微,对于招商公司来说,合同竟变成了他们欺骗消费者的护身铠甲,所以像刘长刚、李中明这样站出来找招商公司讨说法的加盟者实际上只是少数。更多的加盟商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打火机加盟招商公司在招商时,都强调加盟商可用家用液化气进行填充。但加盟者刘长刚、李中明表示,他们也按指引用家用液化气,但却根本充不了打火机,充一个就爆一个,“他们给的机壳都很薄,有的散件根本不是配套的,电池都装不上去。”
我们承担本市14家中外合资企业的律师事务。按人们的想象,这类企业的合同书一定非常完整、严密、无懈可击。其实不然。就我们所看到的合同书来说,没有一份十分理想,没有一份是不需要修改的,而且所出现的漏洞总是对中方不利。
国外对法律极为重视,把法律比作自己的衣、食、住、行。外商来中国洽谈业务,不但带着他的外国律师,还要聘请一名中国律师一同参与谈判,起草法律文件。而我们则常常是厂长、经理唱“独角戏”,到国外转一圈,就谈成了个项目。某著名沿海开放城市有150多家合资企业,但大部分没有请律师,可见对法律工作的轻视。更令人遗憾的是那些有漏洞的合同甚至都经过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这说明不重视法不懂法的问题是严重存在的。
就拿本市一家中外合资的大酒店说吧,开业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了纠纷,最后追溯到合同上,中方经理才找到了我们。我们认真审查了项目合同,发现了一个大漏洞。这家大酒店由外商贷款投资,而合同上却规定这笔贷款的利息—350万美元由合资企业支付,也就是说中方也要负担。这是明显违反法律、损害中方利益的。为了这350万美元,我们进行了7天的艰苦谈判。外商说项目合同已由中方主管部门批准生效,我们说合同条款如果同中国法律相抵触,当然以中国法律为准进行修改,我们寸步不让,又不能伤了和气,别看和颜悦色,美酒香烟,其实双方的神经都紧张到了极点。到了第7天,外商终于妥协了。他无可奈何而又心疼不已地说:“我的损失太大了,350万美金,堆起来是多大的一堆哟!”我笑着对他说:“你实际上没有什么损失,从法律上讲,这笔钱本来就不该你得到嘛。”
350万美元的确是不小的数目。用它来办企业,也许几个厂就会平地而起;用它来扶持贫困地区,受益者不下几万人。可我常想,在我们不知道和没有察觉的地方,又会有多少个350万在悄悄地溜掉呢?仅1986年一年,我们这个事务所就挽回经济损失756万美元,避免经济损失1298万元。这数字对那些法律意识淡漠的实业家和管理者来讲,该是一个不小的刺激吧。
上面讲的是涉外的经济纠纷。国内的一些案子就更令人痛心了。那次我到看守所同被押在那里的我的委托人童某谈话。童是某福利服务公司的经理,他经营无方,连年亏空,欠了人家10万元。见对方催得紧了,就信口说道:你等着,我给你弄钱去。到哪去弄这笔钱呢?当时彩色电视机十分紧俏,他便称自己有100台日立彩电的货源,和另一个单位火速签定了合同,对方预交货款10万元。童经理将这笔钱还了以前的债,心想,彩电一事能拖到哪一步算哪一步,实在不行了还是拆了东墙补西墙,想办法退他们钱就是了。后来付款单位告到法院,法院以诈骗罪判了他有期徒刑5年。童经理一脸苦相,表白自己决无诈骗的企图。然而,法律只承认事实,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
另有河南某乡镇企业的一名采购员,同样以诈骗罪被关进了看守所。他的情况与童经理有所不同,所以更觉得委屈。事情是这样:他得知朋友那里可以提供钢材,于是和一个急需钢材的厂家签定了合同。这个厂家和他的单位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不错,便在合同上签定了交预付款10万元(工矿产品是不准许预付款的,可合同上就这么签订的,吃亏上当是自己的事)。后来钢材的事落了空,采购员便把10万元派了别的用场,事先还征得了领导的同意。为此他付出了被判7年徒刑的代价。我在看守所会见他时,他十分激动地说:“律师,你说,这能算诈骗吗?我一点也想不通。做买卖的人哪有把钱放在帐上不用的,不信你去问问。以后我们有钢材给他们钢材,没有钢材我们一定要退人家钱的。”我对他讲:“按照有关的经济法规,你不能拿出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你确有货源,那么你占用他人资金的做法就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他长叹一口气说:“如果这样算诈骗,算犯罪,在看守所里类似我这样的厂长、经理还有很多,他们也都感到很冤枉。”
从看守所出来,我心情十分沉重。我知道,象这样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十分贫乏的企业管理者并不是一个很小的数目;由这样的人从事的大量经济活动自然是相当混乱的,而人们却习以为常。他们的法律知识还只是处于原始阶段,认为只要不偷、不抢、不把公家的钱装到自己腰包里就犯不了法,所以仍然按照旧习惯行事。然而生产的不断发展使得经济现象愈加纷繁复杂,必须有更加严密、精确的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如果跟不上发展了的法律,必然要落得犯了法还觉得冤枉的可悲境地。
在我所经手的案件中,还有比上面更无知更可笑的事情。某单位和某乡的农民签定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单位出钱买了农民的土地盖商店,将来开业后利润双方分成。结果商店盖了一半,国家征用土地,这个乡解散了。盖商店的单位一下傻了眼,找农民赔款吧,人影不见一个;拆了商店吧,大把的钱已经投了进去。他们拿着合同找到我们事务所,我说:“这份合同的题目就是违法的,你们无权租赁农民的土地。”我虽然同情他们,但这是无效合同,法院根本不受理,他们只能干吃亏。其实,只要他们在签定合同前用十几分钟的时间请一个律师咨询一下,就不会铸成如此大错了。
一、判例法的由来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其基本原理是“遵循先例”,具体的说,就是法院的审级越高,其判例适用的范围就越广,所有法院必须考虑本院以前的判例;上诉审法院一般也要受自己判例的约束,最高审级法院判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的独有表现,在其他国家不可能存在判例法。它的产生与发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背景紧密相联系,在社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判例法也逐渐变化完善,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一大特色。
英国是判例法的发源地,因而,其判例法制度相对完备,同时也比较严谨。一般而言,英国判例法由法院的判决所创立,一经创立,便对法院以后的判决形成拘束力,这就是对英国判例法规则的精髓所在。
二、我国确立判例法的必要性
(一)我国判例制度的现状
判例法以判例作为表现形式,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判例法。判例几乎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我国自从198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选编引发了许多刑事案例,随后又陆续选编了经济纠纷案例以及有关婚姻、继承和行政诉讼的案例。
但是,在我国,判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的是 “说服力”而非“约束力”。这一点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判例法态度的最大区别之处。判例的功效就是成为指导法官解释既定法律的手段,而非法律本身。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法的地位,但是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二)在我国确立判例法的必要性分析
在当代中国,判例并不是法的渊源,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也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是,社会要发展,法律必须符合生产力的发展,司法制度必须尽可能地完备,而判例法是一个法制社会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功效。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实行判例的必要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填补法律空白,弥补立法不足之处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在短时间内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同时选择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而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发生的变化,某些立法缺陷不可避免地存在,立法空白多,可操作性差,甚至和社会现实严重脱节。笔者认为,凭借着判例法极强的社会适应力,可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足,填补法律的空白。
2.维护法制统一和实现司法公正
由于法制不完备,法律条文相对简略,立法表述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上成文法条文本身的抽象性、原则性和宽泛性,给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造成过大的空间;同时,在我国,许多法官的自身素质和理论水平的差异,加上各种案外因素的介入,这些主客观原因常常会影响法官正确断案。如果严格遵循判例,使法官在判案中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先例作为参照,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判决的准确性、公平性,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法律在时间、空间上的同一性,有力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
3.判例制度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判例的可参照性和比照性,判例制度的“遵循先例”原则,因而可以使人们能够比较精确地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具体的可预测性,有利于广大民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在发生讼案后,由于先例的可参照性,诉讼当事人也就会顺理成章地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法律对待自己是公正的,就会服从法院的判决,减少诉讼当事人上诉的可能,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4.判例法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
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就使公众有机会、而且更直接地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我国确立判例法的途径
我国法学界关于是否在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讨论由来已久,笔者依据自身粗浅的看法,认为现阶段为了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判例法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确立判例法制度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或者法国相关的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确立适合我国的判例法。总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建议:
(一)借鉴外国的判例法确立经验
外国在确立判例法的经验对于我国来说是十分有用的。比如,日本明治维新、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这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对判例的法律效力的确立,值得我国借鉴。
(二)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确立适合我国的判例法
我国历来采用成文法制度,现今欲确立判例法制度,第一,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得到明确。第二,明确判例的来源基础。创制判例的主体只能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法制统一、判例公正、司法水平高、法律解释权合法的必要保障。第三,适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先后顺序需要明确。成文法有明文规定的,首先适用成文法;没有成文法规定的,适用判例;二者都有的,结合使用。第四,必须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首先,必须在立法的阶段进行有效监督,确保判例的正确性。其次,要注意构建司法方面的监督。最后,各级法院的判决和判例的必须公开,使其接受社会监督。
判例法制度在现今的法律界中的褒贬不一,是否在我国确立判例法制度的讨论也经久不衰,笔者粗浅地认为,判例制度是目前强调审判质量及其公开与公正的司法改革的自然延伸,如果得以适当建立,判例制度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武树臣.贵族精神与判例法传统[J].中外法学.1998(05).
[2]沈宗灵.当代中国的判例――个比较法研究[J].中国法学.1992(02).
[3]崔敏.“判例法”是完备法制的重要途径[J].中国法学.1988(08).
关键词:企业;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是提升现代企业管理的必然要求
1.会计监督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是以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特征的。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与企业经营活动及其结果息息相关的企业所有者、债权人、管理者以及政府等方面的利益存在一定矛盾与冲突。为了使经济活动能够正常、有序地进行,这些不同的利益集团只能依靠法律、法规和制度约束下的会计信息来协调关系,依靠规范的会计基础工作来表述经济活动,根据会计提供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来评价企业的经营管理。
2.会计监督是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目前,部分企业存在着经济效益差、管理水平低、社会负担和债务负担沉重,以及生产经营规模偏小、产品档次低下、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不高的状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就是企业整体素质不高,企业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不善,财经纪律松弛,会计监督松懈。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此,国家三令五申要求整顿经济秩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出台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规定》等来规范经济行为,加强经济活动中的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3.会计监督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企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要求进行经济活动,规范经营行为,并且依法设置会计监督。由于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所以没有有效的会计监督和控制,会计核算的质量就难以保证,会计监督如果脱离了会计核算的过程,也难以取得好的效果。会计监督寓于会计核算之中,只有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实行有效、及时、连续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会计核算才能发挥其作用。
4.会计监督是现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代企业制度的构成来看,会计监督应该是企业内部控制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帮助企业实行最优化的经营管理,合理、有效地组织各项经济活动和运用各项资金,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保证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在国家法律、法规、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简而言之,就是帮助企业经营者合法、有效地完成受托责任。因此,会计监督不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而且其本身就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强化会计监督是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必要手段
1.加强《会计法》的宣传力度,树立强有力的会计监督权威。通过对各单位领导及财会人员进行《会计法》轮训,使其自觉遵守有关会计法规。通过执行《会计法》,建立与当代企业制度内在要求相适应的管理体制,使会计真正回归企业,会计人员才能自觉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和遵守职业道德,以完善现代企业会计监督机制。新《会计法》将具有我国特色的“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使会计监督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多元化会计监督主体的形成,规范的会计监督客体的界定,严密的会计监督体系的构建,以及对会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加大等。都从不同角度为搞好会计监督工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并大大增强了会计监督的权威性。
2.加强企业外部会计监督,维护会计法规的严肃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性使得企业经营者的权力相对加大,企业所有者对其约束力相对有限,从而使会计监督的难度加大。为了保证企业所有者、债权人、管理者、相关者的利益,仅仅依靠来自企业内部的自我约束与控制机制远远不够,还需要来自企业外部的监督主体。一是社会审计监督。社会审计监督主要是对企业各种经济活动的鉴证与咨询。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报表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审查,对承包经营者期满检查以及对资产的评估、经济纠纷的调解和重大经济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等,避免伪造、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情况,避免财务报表虚报、误报、重大遗漏等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保护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政府监督。《会计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是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政府部门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进行监督,定期抽查一定数量的年度审计报告,促使会计师事务所严肃纪律、客观公正,从而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
3.建立以人为本的内部会计控制机制。通过优化企业控制环境,明确职责权限,划分责任中心,建立适当的沟通渠道。根据实际完成情况予以奖励或处罚,建立责、权、利相配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氛围,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企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企业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因为对于企业内部会计控制来说,人的主观能动性很重要,以人为本作为构建内部会计控制机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接受,保证企业成员具有一定水准的诚信和能力是内部会计控制有效的关键因素。所以,需要强化企业内部的会计诚信管理,使会计人员树立诚信观念,让会计人员意识到会计诚信和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建立以人为本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员工的诚信观念,对提高企业员工的素质,更好地实施内部会计控制管理有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