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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培训,加大教育力度
与县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扎实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大力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20__年,我县被全国妇联评为全国家庭教育工作示范县。目前,全县共有中学、小学、幼儿、留守流动儿童、社区(村)家长学校225所,家长学员39880人。20__年9月9日,县妇联、县教育局将“全国家庭教育巡讲团”的高级讲师路飞邀请到__镇一小、__镇中学,为家长们传播先进的家庭教育理念。2014年3月下旬推荐县妇联副主席钟敏华、__镇二小的蒋湘琴参加省妇联举办湖南省家庭教育指导者能力建设研修班,有效提升家庭教育指导者的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20__年3月至6月,组织各级妇联干部,小学五、六年级和初中、高中(含中职)德育教师、班主任参加远程教育进行禁毒师资培训,努力提高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20__年5月1日,2日,德育教育研究开发委员会在新邵大礼堂举行了三场《穷养,富养,都不如教养》专题讲座,每场都有上千人参加。学生心理咨询师、儿童生命品质教育导师黄川萍通过看短片、听录音、读名言等多种形式,为家长们讲述如何正确培养孩子良好的行为习惯、如何塑造孩子的道德修养和品格,建立孩子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等内容。已创建县级示范家长学校32所,市级示范家长学校6所,省级示范家长学校6所。
(三)多措并举,加大关爱力度
救助特困儿童。在省、市妇联的关心下,县妇联多方协调,争取到玫琳凯助学资金6万元,在高桥小学捐助50名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儿童完成三年学业,每人每年400元。近年来共争取到10余万元“春风行动”慰问金,用于救助特困妇女儿童,其中300余名特困儿童得到救助。2013年,组织各镇乡妇联特困留守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摸底,各收集1677条、263条信息;大学生杨小洁得到4000元的资助;2013年11月11日,与你好美养生会所到__镇__村、__村慰问贫困儿童,并送去了慰问金和植物油、水果、零食、玩具、衣物等生活用品。关爱留守儿童。 近年来,陆续开展了“爱在山乡”关爱留守儿童暑假志愿行动、“心信相牵,益暖乡间”关爱农村留守儿童活动、“中国梦
七彩梦”关爱活动、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信息数据库等活动。2014年,寻找“最美留守儿童”9名。县妇联切切实实为留守儿童及家庭办实事、办好事,同时,也引导他们在参与中接受教育,健康快乐成长。
有些家庭还存在着不合乎实际的望子成龙、逼子成龙的做法,特别是单亲家庭的未成年人、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不够重视。未成年人的犯罪现象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呈现出低龄化、成人化、智能化的趋势。同时,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特别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比较弱,维权的意识比较弱,极其容易成为不法分子侵害的对象。因此,保护和预防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一方面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我们要站在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充分认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另一方面要不断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要加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要引导他们积极参加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要严厉打击传播犯罪、犯罪和其它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强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和转化工作。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关心他们的家庭生活,关心他们的进一步成长,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目标: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措施:1、开展寻找“最美留儿童”活动,
“六一”前后,将表彰一批“最美儿童”,并帮扶贫困最美儿童。
(一)在立法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包含有对公民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六条等,都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相对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成年人隐私权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相关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协调性。我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多种法律中均有涉及,在多部法律中分别有说明,这些分散的说明包含的内容虽然比较广泛,但内容有较多的重复,且内容简单空洞,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规定的不详细。我国现行法律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的内容较为模糊不详,造成实际中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难度较大。第三,法律规定的侵权人的责任及惩处措施不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不准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受到的处罚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追究过轻,使得许多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欧美以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相关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保护。如美国的《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和《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发达国家有的建立了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制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单独立法或在民法中加以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私权责任,以救济受害人隐私权的损害,这种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最为有利。有的国家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的方法,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诽谤等侵权行为的范畴进行法律保护,间接保护制度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对泄露他人隐私,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和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救济。这些发达国家还重视发挥司法判例的作用,采用法律规定加判例的有效法律保护体系强化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3]。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将未成年人隐私权列入宪法保护范围;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法,将未成年人按年龄划分为不同阶段[6],规定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明确侵犯各阶段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责任范围及法律惩处措施,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增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可操作性;通过判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承认,但有类似的案件请示批复制度、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因此是可行的[7]。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
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剧,侵犯未成年的犯罪事件也慢慢走向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未成年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过程中对国际社会上其他国家的立法进行了借鉴,并对一些国际的人权保护准则进行了相应的借鉴,使我国的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的立法更具有国际化视野,从而使我国的相关法律能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被害人主要包括的人群范围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的解释,所谓“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指的是这样一群人,这些人的合法权益遭到犯罪分子的侵害,而这些人通常情况下是一些未成年的人,这些被害人的年龄一般都是未满18周岁的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些未成年人因为受到别人的误导而进行犯罪的,那么,虽然这些未成年人是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上的解释,这些未成年人也属于未成年被侵害人,当然,这些未成年人也应该具有与未成年被侵害人同样的权益。
(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侵犯的相关罪名
在我国如今的社会,由于青少年本身属于弱势群体,以及青少年的一些特征,青少年往往被列为被侵害的对象,然而,一旦青少年遭到侵害,将会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甚至会使青少年的身心遭到巨大的摧残。因此,为了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我国的刑法根据犯罪分子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制定了一些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侵害的相关罪名。在这些罪名当中主要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罪名”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以及“亵渎罪”。其中与亵渎罪相关的罪名主要有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猥亵的罪名、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拐卖的罪名、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雇佣的人以及引诱未成年人进行等等罪名。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制定了一些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人身自由的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罪名。除了一些具有明确规定的罪名之外,在我国的刑法当中,还制定了一些针对未成年人被侵害的罪名,虽然这些罪名在我国的法律当中,还没有在实际意义上明确地进行规定是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罪名,但是从这些罪名的具体内容来看,也是针对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规定的,在我国法律当中,属于这种现象的主要有虐待罪和遗弃罪。
(三)我国法律对侵犯未成年人被害人犯罪行为的量刑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当中,除了对伤害未成年被侵害人权益的罪名进行相关定义之外,还对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进行了适当的量刑处罚。对于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量刑主要有加重处罚和从重处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一些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还对其进行了加重处罚的量刑,例如,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的犯罪行为,往往会采取加重量刑处罚。除此之外,对于那些诱导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相关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也将对其进行严厉的量刑处罚。然而,如果犯罪分子在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当中,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相应保护的时候,也将会对其减轻惩罚。例如,对拐卖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买卖犯罪的时候,如果购买人能够对被拐卖的未成年被害人给予良好的收养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的时候,采取酌情减轻处理的行为。
二、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保护与国外立法保护的比较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被侵害人的保护范围十分有限
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主要涉及的内容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权利、未成年人被抚养的权利等等。然而,在国外的法律当中,除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最基本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权利外,还涉及了未成年人的信仰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保护、未成年的政治自由权利、未成年的言论自由权利等等。在这些权利中,很多是涉及未成年的身心健康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使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就需要我国在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完善刑法的立法内容,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全面的保护。
(二)我国的刑法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时保护的方法不太科学
在传统的条件下,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时候,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来说比较传统,甚至有时候是比较简单,在这种条件下,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方面与国际水平根本无法进行相比。例如,在对杀人罪进行定罪的时候,我国法律的传统做法往往是以简单的“杀人罪”对犯罪分子进行相应的量刑定罪,并通过这种方法对所有的与生命权相关的犯罪进行量刑定罪。然而,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进行保护的时候,仅仅是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有没有生命权,而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生命的生存与发展权利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因此,为了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好的成长空间,就需要我国刑法不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方式进行完善,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面外国的立法更加全面和细致
在外国的法律当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描述更加准确和科学,例如,在俄罗斯的相关法律和日本的相关法律当中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定义做出了更加准确的定义。然而,与这些国家的法律相比,中国在这方面的定义却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做法。其次,在外国的法律当中,对未成年的保护不仅定义出了相关的罪名,并且对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也更加详细,并对十分细微的情况都做出了相关的定义和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使犯罪分子抓住法律的漏洞,能够使法律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更加具体,然而,中国的法律在具体细节的描述方面却远远不如外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例如,在英国,对于杀婴罪,根据犯罪分子的杀婴的出发点不同,又将杀婴罪具体分为杀婴罪和种族灭绝这两种具体的罪名,通过进行具体划分,虽然是杀婴罪,但是意义却在很大程度上不同,很显然,种族灭绝罪要比杀婴罪造成的伤害更大,因此,通过对犯罪行为进行细化,可以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由此可见,在对犯罪内容的解释方面,我国的法律过于粗浅。因此,为了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的法律还需要对具体的犯罪细节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三、我国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刑法保护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立法工作起步比较晚,因此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建设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之处,为了更好地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就需要我国加强针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刑法的立法工作。
(一)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定义进行明确的完善
在对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当中,首先需要对未成年人被害的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对相关的内容进行细化的解释,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各种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并根据具体的行为和预谋对犯罪性质进行准确定性。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的定义进行统一的标准,规定未成年是未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
(二)完善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式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方式方面,我国法律应该向国外的法律进行学习,使刑法中针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的发展需求。因此,在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保护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到对犯罪分子进行的惩罚,还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方式,尊重青少年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三)在内容方面完善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我国还应该对针对于青少年的立法内容进行相关完善。例如,在对未成年的保护当中,除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进行保护外,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进行保护,并对侵犯未成年人相关权益的量刑定罪进行明确的规定,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
四、结语
汪建成:从宏观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手段暴力化、主体低龄化、财产犯罪比例上升,并且在组织形式上呈现出日趋团伙化的趋势。
具体到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的犯罪而言,首先,犯罪行为类型及其牵涉到的罪名主要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诈骗、抢劫、、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而这其中又表现出聚众犯罪的倾向。其次,涉案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处于失学、失管状态,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籍未成年人比例较大,这些未成年人中有不良行为者居多。另外,部分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务工或兼职,但对于娱乐场所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在从众心理和经济诱惑影响下,容易在同学、朋友等朋辈群体中引起连锁反应,竞相效仿,形成“亚文化”群体。
《检察风云》:未成年人对于事物的认识能力有限,面对诱惑和不良影响时的意志也较为薄弱,这些都是未成年人容易失足的主观原因。那您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背后是否还存在更深层的社会原因?
汪建成:我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成因的分析应该区分两个群体各自加以讨论。
对于处在正常成长环境和教育环境的未成年人来说,国民基本素质教育的缺乏是导致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象和不良影响时应对能力不足的原因。目前我国的教育系统在未成年人思想品德的培养上偏重抽象、空泛的理想教育、政治教育,而一些诸如公民责任意识、安全意识、合作意识以及预防突况的应对常识等国民基本素质教育长期处于被忽视的地位。这导致了未成年人在初涉社会时欠缺足够的判别是非和保护自我的能力,因而增加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风险。而对于具有不良行为或者已经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尽管我国早已在立法上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考虑而确立了教育感化为主的方针,但社会各界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心态和观念却远远落后于立法的变化。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法律的规范作用仅仅是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社会对此类犯罪所持的不宽容态度,也容易导致诸如标签化等社会问题,从而使得涉罪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受到阻碍。这种立法与社会观念之间所存在的究竟以感化为主还是惩罚为主的冲突,表明在妥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还有待社会心态的宽容和观念的更新。
《检察风云》: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我国是一个有待破解的难题,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您是否可以结合国际社会的实践经验来谈谈新修订的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
汪建成:事实上,早在1985年中国就作为发起国和缔约国促成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因其1984年于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上经讨论、修改而定稿,故又称《北京规则》。《北京规则》的宗旨,要求会员国采取的社会改革应努力促进少年的福利,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处理,既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规则的制定本身就集中了各国青少年立法的成功经验,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和支持,对促进会员国建立和健全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然而,对比《北京规则》,我们依然要承认目前的立法成果与公约的要求存在差距。
例如,这次修订中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还有改进的空间。诚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消除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不利后果奠定了基础,是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次进步。但同样不应忽视,“前科封存制度”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后者的重点在于“消灭”,即在一定情况下,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销毁。如此,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不再存在。《北京规则》第19条和第21条均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这一处置将产生多重后果:
一是刑事法上的效果,即在实体法上不能构成累犯、可以适用缓刑、保释;诉讼法上不得作为较轻的程序处置的障碍,且不得将其作为品格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等;二是其他法律上的效果,即未成年人不承担因前科造成的民法、行政法上的资格丧失,在就业、学习等方面也不受歧视等。
目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不仅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且与我国现行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改革成果也有一定距离。
从犯罪记录封存的角度看,在本次修订中将其限定在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也过于狭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价值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并免受因已经接受过惩罚的犯罪行为再次受到社会的歧视。在决定是否封存时,未成年人的利益始终是价值衡量中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是国际公约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此相比,未成年人已然犯罪的危害程度或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是这一制度的主要考虑因素。也就是说,并不因为未成年人被判更重的刑罚,其犯罪记录就更有被公开的理由。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没有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上,作轻罪和重罪的区分。
《检察风云》:您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有什么期待和建议吗?
汪建成: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应该予以重视并落到实处,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特别诉讼程序领域或许可以成为我国司法文明和进步的突破口。例如可以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试行律师讯问在场制度。
通过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知识有了初步的了解,对未成年人有哪些权益受到国家的保护、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办有了一定的了解。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它具体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指导思想、保护内容、保护工作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与内容,以及各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和关怀,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少年儿童成长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阶段,决定了其始终处于一种被抚养、被监护、被教育、被保护的地位。在生活中,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监护人、教师及其他成年人的侵犯,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和自尊心。如:在一些学校里,侵犯学生权利、伤害学生自尊心的现象时有发生,或多或少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如有时罚站,有时一个学生违纪全班同学挨批,优待尖子生,有时对后进生态度粗劣等.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我们教师要全面准确地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杜绝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社会各方面的保护和帮助还要通过未成年人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家长、教师和社会不可能时时刻刻呵护着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有自己长本事,才能有效防范来自社会生活中的侵权侵害,应该让他们懂得,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我保护最有效的措施是求助法律。依法维权不仅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且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所以,在加强来自家庭、学校、社会保护的同时,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则十分必要。
未成年人是人类的希望,国家、民族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做好他们的培养教育工作,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我们每一个公民,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培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神圣义务。因此,我们教师要认真学习教育法制的基本知识,不断增强教育法制观念,在教育教学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正确的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部、财政部文件,劳力字〔1992〕27号)等法规和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童工。
二、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也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禁止使用童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使用童工的单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使用童工情节恶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使用童工的有关责任人员,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和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罚款具体项目标准为:
违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3、《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二)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及数次出具假证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违反未成年工保护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旨在引导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其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不断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暂且刨去它的积极面不谈,今天《保护法》中国的适用性上仍有待商榷。
一是《保护法》对未成年罪犯“过度保护”,成恶性犯罪事件低龄化趋势帮凶。《保护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让不少不良青少年有恃无恐。2017年1月以来,浙江省共受理未成年人抢劫、盗窃等侵财案件4323人,占56.1%;受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涉暴案件2952人,占38.3%;受理涉黄案件477人,占6.2%;涉毒案件135人,占1.8%。从已收到的2484名未成年人生效判决分析,因犯罪性质或情节较重,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达51人,占2.05%。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性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比例的70.6%,有的甚至手段残忍,很难让人想到竟是十几岁的孩子所为。2018年5月温州瓯海刑侦大队民警破获一起15岁少年抢劫案、2015年湖南新廉小学抢劫杀人案、2018年广西南宁初中生砍人案,皆因罪犯未满量刑年龄,无法立案调查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保护法》对受害未成年人“无力保护”,造成社会公平危机。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浙江外来人员犯罪一直占据较高比例。但受近年来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外来务工人员、流动人员减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明显下降。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非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3300人,占42.8%;本地未成年人犯罪4408人,占57.2%,同比增长8.99个百分点,涨幅比较明显。2018年3月湖北孝感市黄正杨恶意伤人未遂案,凶手与被害人均年仅13岁,光天化日抢劫猥亵,造成被害人全身十几处刀伤,诉诸法律,却被告知凶手“未满14周岁”受法律保护不能制裁。近几年更多这样的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2012年10岁女童电梯内殴打1岁半男童,带至25楼扔下身亡,因未满14周岁无任何后续处理; 2010年广西韦某涉嫌杀害两名儿童,因未满14岁免于刑责,并扬言:“反正我才14岁,杀人不必偿命”,14岁之后又陆续作案十余起,手段残忍、有恃无恐,社会公平岌岌可危。
三是《保护法》欠完善少落实,“没法保护”,致我国少年司法体系被问责。在校学生涉案情况近年来也不容忽视。浙江省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在校学生犯罪依然常发多发。截至2018年3月,浙江省检察机关共受理未成年在校生犯罪案件128人,其中侵害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类犯罪,合计107人,占83.59%。在校学生暴力犯罪多发,涉嫌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82人,占64.06%。《保护法》规则的不完善,引来社会各界的多方声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徐昕指出:“现在学界比较普遍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该降低,因为现在的人发育成熟的比较早,所以下一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希望能够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具体操作和落实上,《保护法》并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没有提前的干预措施,没有事后的支持体系,导致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处理只能一放了之;《保护法》提倡的“监护人责任”、“管教责任”及“向未成年人传播、暴力制品责任”,均缺少法规支持和行政落实。
[关键词]未成年人;虐待;监管
未成年人遭受虐待现象并不少见,问题出现的背后暴露着法律、制度的缺陷,如何更好地完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我们目前亟须探讨解决的问题。
一、虐童事件频发
2010年,家住浙江德清的小益益因为把牛奶洒到地上,被亲生母亲殴打,致使颅内大量出血。父母把孩子送到医院后,听说治疗要花很多钱,就打算放弃,最终,小益益右脑严重萎缩,左半身功能受到影响,双眼近乎失明。
贵州省千溪乡一对夫妇长期虐待自己年仅6岁的女儿婷婷,他们不仅用铁丝抽打、罚跪钉子、毛线穿耳,还多次用烧红的火钳烙婷婷的屁股、嘴唇等。最终被婷婷的老师发现后向派出所报案。
2011年,7岁的童童因饥饿难耐,从被关着的阳台跳下,在便利店偷东西吃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童童长期遭受家庭虐待一事曝光。
二、虐童事件中暴露出的法律缺陷
1.儿童被不公正对待甚至遭受虐待而不容易被发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然而,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且反抗能力差,遭受暴力、虐待往往不被发现。大多遭受家庭暴力、受虐待的孩子都非偶然状况,有的长达数年后才被发现,有的则是孩子致伤、致残后才被发现。“谁都可以管等于谁都不管,影响法律的有效实施。”事实上我国并没有行政部门来专门对儿童保护问题进行协调监管,这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有保护儿童的诸多规定,但实际执法中,许多虐待情况更不被发现,并且,除非虐待行为触犯到刑法,相关部门根本无法进行外界干预。
2.监护人容易逃脱法律制裁。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除了重伤或者致死的,虐待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受到虐待的儿童要自行到法院提讼控告父母犯罪,或者由其他近亲属代为,一个几岁大的儿童如何懂得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通常出于亲情羁绊,到法院的案件很少。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况下,又同时获得其法定人的身份。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侵权人就是父母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父母作为法定人,不可能代替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来自己。
3.受虐儿童后续监管问题难落实。《收养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必须未满14岁,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儿女的,方符合收养规定。但一些实施虐待儿童的凶手恰恰是被虐待儿童的父母,他们的监护权并未被剥夺,受虐待儿童本人也不是孤儿,这样,这些受虐儿童的后续监管就存在很大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了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等问题。
三、对于完善未成年人权益的建议
1. 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将社区、民间组织纳入监管体系。未成年人受到虐待通常不是偶然事件,要想避免这类恶性案件的发生,都必须力争在事前对这种“征兆”进行预防。按照我国的国情,我们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村委会、居委会所在的辖区内,人们的生活联系相对密切,谁家的家庭关系不好、谁家的父母经常打骂孩子,谁家的孩子比较顽劣、甚至有法定不良行为,了解起来并不困难。警察无法深入到居民楼中观察,邻居却极有可能发现虐待儿童的蛛丝马迹,让社区中的人变得热心,让热心的人聚集起来的团体发挥出作用,将他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上报,就可以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可能犯罪、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群体心中有数,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
2.法律对家庭事务进行适度干预。中国的传统观念使得中国的普通民众本身就相对注重亲情的培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此干预很少,有时甚至无从下手;而一些极度推崇私权与个人自由的国家,在意识到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以后,其司法与社会等各个层面不得不对家庭给予过多的干预。 因此,我们需要一种“适度干预”。
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确立一种适度干预的理念,使得从政府官员、司法人员到普通民众的所有人都树立这样一种认识: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利保护、犯罪预防及处罚等一系列问题不再是一种“家庭内部事务”,这类事务处理得好坏将直接表征一个国家与社会法治的文明程度。因此,可以设立举报制度等,激发市民对未成年人的关心。
男、女主持人:亲爱的同学们,老师们,大家下午好!又到我们红领巾广播时间了。很久没有和大家见面了。不知你们有没有忘了你们的朋友?
我是骆明杰
我是张潇月
女:今天,我们为大家安排的主要内容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读书注重六法、校园新闻。希望你们能够喜欢。音乐之后我们就开始吧!
音乐:
男:首先,我们来听二个故事。
某校五年级的学生——张华,今年开学时,同学都高高兴兴的背着书包上学了。他却没去学校,在家里很不开心。原来爸爸不让他上学,让他去打工赚钱。
女:张华只是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未成人保护法》张华的爸爸已经触犯了法律。同学们你们都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都有学习的权利。任何人都没有任何的理由剥夺同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如果张华去打工找工作,属于童工,任何单位不得招用他,否则也触犯了法律。同学们想一想,这时张华应该怎么做呢?张华应该拿起《未成年人保护法》来保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他可以用这部法律来教育爸爸,夺回自己的学习机会。不知道同学们身边有没有这样的例子。父母不让孩子读书,而让他们去打工赚钱的。如果有,你可以积极向他们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用同学们自己的法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
男:我们身边触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例子非常多。程浩的爸爸就是。程浩是个非常活泼好动的男孩子。今年读四年级了,可是他总是管不住自己。特别的调皮。为此他爸爸经常地打他、骂他。有一次,程浩拿了同学的东西。爸爸知道后非常生气,把他狠狠地打了一顿,并把他关在房间里不准他吃饭。
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职责。程浩的爸爸应该以适当的方法去教育他。而不能以暴力去体罚他。更不能经常性地体罚,用不文明的语言去骂他。程浩的爸爸没有尊重程浩的人格。他爸爸已经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未成年人应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学校的保护。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今天,我们就是希望通过广播让同学们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同学们关系是非常密切的。知道如何用《未年年人保护法》去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当同学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应拿起《未成年人保护法》去保护自己。
音乐:
男:读书要讲究方法,只有方法对头,才能有一定的收获。下面就由我们向小读者介绍一些,愿您从中获得收益。
女:一是多翻法。鲁迅先生曾说过:“书在手头,不管它是什么,总要拿来翻一下,或者看一遍序目,或者看读几页内容。”此法可以防止受某些坏书的欺骗,还有开阔视野、增长知识等好处。
男:二是设问法。这就是大体上了解一下书的结构和内容,然后合上这书,先自己想想。一边散步,一边自问自答: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然后带着这些问题再去细读全书。
女:三是“五到”法。读书要心到、口到、眼到、手到、脑到。“心到”是指集中精力,全神贯注;“口到”指开口读书,读出声音来;“眼到”指仔细浏览,目光专注;“手到”指边读边做笔记;“脑到”指读书时要善于动脑勤思考,多分析。
男:四是跳读法。读书遇到难点,当然应该经过钻研弄懂它。但是遇到暂时无法弄懂的问题怎么办?鲁迅先生认为“若是碰到疑问而只看那个地方,那么无论看到多久就不会懂的。所以跳过去,再向前进,于是连以前的地方也明白了”。
女:五是添线法。读书时有红、蓝铅笔,在文笔好的地方用红笔画线,思想好的地方用篮笔做记号。
男:六是重读法。这是说读过的书,隔些日子再重读书中标记的重点,花的时间不多,却有新的收获。
女:现在是校园新闻时间
男:四年级一班有同学来信建议说:早上的空气很清新,非常适合读书。可是最近早上一到学校就会看到尘土满天飞,让同学们觉得非常不舒服。建议早上到学校打扫卫生,特别是扫地的同学可以先给地面洒些水再扫,这样扫地时就不会扬起很多的灰尘,不会污染早上清新的空气。给同学们一个空气清新的美好晨读时间。感谢四一班同学的来信,感谢他们对我们校园的关心。在此,我们红领巾广播也建议特别是扫操场的同学,早上可以先洒水再扫,扫的时候动作要轻一些,就不会扬起太多的灰尘了。还校园一个优美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