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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物权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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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第1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此条乃《合同法》的新规定,立法者意在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大量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多有类似之规定,如德国民法第648条、瑞士民法第837条、日本民法第327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等。本文专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参照1,对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优先权问题略作粗浅的分析。

一、法定优先权的性质

此项法定优先权的性质为何?国内学者见解不一。多数学者认为该项权利属于留置权2;也有少数学者认其为优先权,其效力在所有的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担保物权中,居于最优先的地位3.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于此等权利的性质,大凡有两种认识,一者视其为法定抵押权,如台湾地区“民法”;二者视其为先取特权,如日本民

法,上述我国少数学者的观点,实为日本之先取特权说。

至于认其为留置权者,则为罕见。

依笔者见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留置权说在理论上有重大缺陷:留置权的标的物通常应以动产为限4;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此二项第286条规定的权利均不相符5.因此,则留置权说恐非妥当。至于先取特权说,亦非无懈可击。我国民法历来并无先取特权之物权类型,《合同法》原属债法之一部,现以其一个条文来创设一种全新的物权类型,终似有越俎代庖之嫌。何况,先取特权制度因缺乏有效的公示制度,故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早期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尚保存了先取特权制度,而后来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及台湾地区“民法”原则上

都已废弃了这一制度6,因此,我国再去移植先取特权制

度,似无必要。笔者以为该项权利的性质似以法定抵押权较为相宜,惟应认此等法定抵押权的实行须经过特定之程序。不过,研究该项权利的性质,实际意义却在于确定其效力:先取特权、留置权通常较抵押权更为优先;此外留置权尚有上述留置标的物的效力,而其他两类权利则无此种效力。笔者虽主张其性质类似法定抵押权,但毕竟两者尚有差别,故本文仍以“法定优先权”称之,但此所谓“优先权”非先取特权说者所谓的“优先权”,特作区别。

然而,无论该项权利为留置权、抵押权,抑或先取特权,其为一种担保物权则属无疑。因《合同法》第286条明言其乃存在于物上之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径可支配其物,且为担保一项特定之债权而存在。既如此,则凡物权及担保物权共通之性质与效力,其皆拥有,后文对此将另有论述。

二、法定优先权成立的要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实为法定优先权的实行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只能通过解释的方法,推知其成立要件如下:

1.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之债权。本条被置于建设工程合同章中,又明确以承包人、发包人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可知法定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生,具体言之,则为承包人受领工程款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至于建设之内容是否必须达一定之重要程度,始可享有此等法定优先权之点,台湾地区“民法”设有限制性规定,即建设之内容须为建筑物、工作物之新建或为此等建筑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缮。此种限制,在法理上殊值称道,因不动产往往价值甚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颇大,如对于从事任何细微建设行为的承包人,均赋予就不动产之全部7换价受偿的权利,未免过分有害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就担保承包人小额债权的实现而言,通常亦无必要。《合同法》虽如日本民法,未有此等限制,然在实务上不无参照台湾地区“民法”作出一定限制的必要。

至于此等债权之标的,《合同法》虽言“价款”,但即使为实物8,解释上亦不妨成立法定优先权。

既言因合同所生之债权,则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他种原因所生之债权,即便与建设工程相关,亦无成立法定优先权之余地。

2.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未设明文规定法定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但在解释上则不能不有此限制。否则,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保护必将不利,因债权不具公示性,所有权人如非亲自发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于是可能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令其属所有的不动产负担法定优先权,并因此等权利的实行而使不动产易主。反之,在登记制度较为完备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来了解其建设之不动产的权属则较简便。如承包人明知建设之不动产非发包人所有,仍为工程建设,则应视为自愿承担价款之风险。比如,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修缮房屋等工程发包后,未支付工程款,如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并为实行,则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势必遭受不测。更有甚者,如解释上无此限制,则即便发包人对房屋之占有本属无权占有,后又擅自发包,承包人亦能成立法定优先权,如此,所有权人岂非雪上加霜。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不动产静的安全,也有悖意思自治原则9.再者,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承包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要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来担保此等义务的实现,无形中把所有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另外,将标的物限制为发包人所有,亦有利于促进保护消费者之政策,后文将有详述。因此,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须为“定作人(即我们所谓的发包人)之不动产”;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亦承认此点10.因此,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谓的“建设工程”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使其局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如此,则与总承包人订立工程合同之分承包人,因其所施之工程非为总承包人所有,故不得直接享有法定优先权。至于其在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要件下,代总承包人之位行使法定优先权11,则属另一问题,此时分包人的权利自应以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为限。

3.须建设工程之性质适于换价。《合同法》第286条虽仅针对换价言,须建设工程之性质相宜,然而既不得换价受偿,则法定优先权的效力尽丧,亦无成立之必要,故笔者以为其亦为法定优先权成立之要件。

何种工程性质不宜换价?法无明文,解释者多以国家重点工程及用途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属之12.惟笔者认为,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工程应有严格限制。原则上只有出于两类目的方可作此认定,一者为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为保障基本人权。具体说来,强制执行法上规定的不得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可属之。

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即可成立法定优先权,至于承包人是否按时完成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否存在瑕疵等,均非所问,盖此项法定优先权专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而设,发包人对承包人纵有基于债务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能妨碍其成立13.

三、联建合同、委建合同中法定优先权的适用

1.联建合同

此所谓联建合同,乃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建房的合同。于此类合同中,是否将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仍应以其是否满足上述三项要件为判断标准,其中工程性质问题并不因联建合同而有区别,故以下只讨论合同的性质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法定优先权适用的影响。

联建合同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双方联建后的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权按一定比例分配;另一类是双方共同将联建后的房屋出售,所得价金按一定比例分配。

在前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建成后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应归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建设方按比例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基地使用权实为其建设房屋之报酬,故此类联建合同的性质仍为建设工程合同。提供基地使用权的一方,于房屋建成后有向建设方移转约定比例之房屋及基地使用权并作成登记之义务,如未履行此等义务,建设方即有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在后一类型的联建合同中,双方实以共同出售房屋分配盈利为目的,符合为经营共同之事业而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性质上属于合伙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自无法定优先权之适用。

2.委建合同

此所谓委建合同,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出资,另一方提供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于房屋建成后将房屋所有权及基地适用权移转于出资方的合同。

委建合同实具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建设方并非仅仅进行现房交易,其重点仍在房屋之建造,且此类合同所涉之房屋乃建设方为出资方着身定制,具有特定性。故解释上仍应将其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惟因基地使用权系由建设方提供,故建成房屋之所有权乃归建设方,建设方自无法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上成立法定优先权。但为保护建设承包人计,似应于房屋之所有权移转于出资人后,许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14.

四、法定优先权的效力

1.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此项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合同法》第286条既明确规定为“建设工程的价款”,解释上似难以将损害赔偿债权涵盖在内。承包人在建设过程中的垫资款可否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的范围?笔者认为,此种垫资建设行为,性质上类似于委托关系,可准用《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因此与第286条所称“价款”应有区别,与上述损害赔偿债权一样,解释上似难涵盖。至于工程款的迟延利息,乃其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法条虽未明言,但仍应属于法定优先权担保之范围。

2.担保物权的共通效力

法定优先权既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则凡担保物权之共通性质而生之效力,其皆有之。析之有三:一为从属性,由此,法定优先权随其所担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生同灭,并必须随之而移转,至有代位行使上述债权之权利的人,亦得代位行使此法定优先权;二为不可分性,由此,法定优先权人得就建设工程之全部为担保其全部工程款债权而行使权利;三为物上代位性,由此,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得受赔偿金时,法定优先权于此等赔偿金上继续存在。

此外,法定优先权人亦具有物上请求权。建设工程如被他人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法定优先权人自得依其法定优先权,向侵害建设工程或有侵害建设工程之虞者,请求排除侵害或消除侵害之危险。

法定优先权既为承包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权利人自得处分之。然因法定优先权具有从属性,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必须连同所担保之工程款债权一起为之。惟法定优先权之发生虽系基于法定而无须登记,至其让与及提供担保则有因法律行为而起者,必先完成登记,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286条既未规定法定优先权人得留置建设工程,应认法定优先权并无留置之效力。以转移占有之方式成立不动产担保物权,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价值,渐为近世民法所不采,我国亦无采用的必要。何况,依《合同法》之规定,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此建设工程到底归哪个法定优先权人留置?不如索性否定法定优先权人的留置权。

3.优先受偿的效力

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法定优先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合同法》创设这个新制度的意义之所在。但《合同法》对此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有待于解释上进行完善,以下仅为笔者个人的意见,期为实务上提供些许参考。

(1)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

《合同法》第286条仅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到底此所谓“优先”是指优先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还是优先于标的物上其他所有的担保物权,此点不明确。按所谓物权的优先效力,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物权针对债权的优先性,法定优先权既为一种物权,理应优先于无担保之债权,此点并无疑问。二是物权间的优先效力,此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原则,即以成立时间的先后决定效力的先后,惟此原则的一项例外为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也就是说,以担保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价值所生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以担保因融资所生之债权为目的的担保物权15.盖若无保存及使标的物增值之行为,则标的物价值将致减损,融资性担保物权势将难以实现。为标的物保存及增值所生之债权,实乃为全体物权人利益而生,故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所担保之债权乃因新建、保存或增益标的物之价值而生,性质上属于费用性担保物权,故理论上应优先于抵押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复自比较法观之,日本民法所设之先取特权自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台湾“民法”原未规定法定抵押权之优先次序,然学者向有主张其效力应优先于普通抵押权者16,今次修改“民法”17,特规定法定抵押权于一定范围内优先于设立在前之普通抵押权。考察《合同法》第286条保护承包人,解决目前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之初衷,实有必要作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先于抵押权之解释。

因《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多种,所以于同一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多个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之先后,自应依“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确定。

(2)法定优先权与房屋预售合同中期房买受人的权利的关系

房屋预售合同实务上非常多见,其买受人取得的权利的性质,有认为系债权者18,亦有认为系物权者。笔者以为,物权较债权效力更强,故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应采后说为宜,且实务上既允许将预售所得之房屋期权抵押,实际上也已经把此种权利视为物权。物权法草案之建议稿别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其主要针对的就是预售房屋所得的期权,立法说明中明确表述:“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19.”此种期权虽因标的物尚未产生,难以径认其为所有权20,但就权利人得对将来诞生之标的物为全面支配之点而言,应认其性质与所有权类似。

预售房屋买受人的此种期权如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前,即开发商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前已经将房屋预售,则可以认为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于发包人,故承包人不能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

如买受人的房屋期权取得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之后,则因买受人的权利系继受取得,权利上原本附有的负担不因权利的移转而消灭,故法定优先权仍存在于买受人取得的房屋期权上。但如任承包人对买受人于建成后将取得的房屋实行法定优先权,则买受人利益显将遭受不测,而发包人却得以将因其不支付工程款而生的建设工程遭拍卖、折价的风险转嫁于买受人,非但在利益衡量上有重大不当,且将令无人敢于购买期房,房屋预售制度促进房屋开发,加快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有益功能亦将荡然无存。更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为近世民法最主要的立法政策之一,住房消费事关基本人权,如不对消费者加以保护,对法定优先权的实行加以适当限制,则将引发众多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承包人的利益也非可弃之不顾。因此,权衡各方利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于此种情况下,仅得针对期房买受人所付之价款存在和实行。具体言之,期房买受人与开发商在订立房屋预售合同时,即应约定,买受人支付的期房价款应向承包人或由承包人指定的主体提存,如买受人已按约定提存房款的,非但其对于开发商的房款债务消灭,其购买的期房上的承包人法定优先权亦同时消灭,将来承包人只能针对提存的房款而非房屋本身实行法定优先权。如买受人未提存房款的,法定优先权自然仍旧存在于房屋之上。又,此项建议系专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如买房人并非消费者,而是出于商业目的,自不能适用。这种设计系借鉴日本民法之抵押权涤除制度,并对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作适当扩张而成,于理论上应有可行,惟实践中恐有问题21,只能期待他日再行完善。

(3)供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

既然如上文所述,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理由在于其担保的债权乃因保存或增加标的物的价值而生,则其能取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自应以标的物的价值因建设工程而增加的部分为限,如价值增加部分已不存在,则法定优先权亦将无从实现。如承包人所实施的工程为新建,则标的物的价值全部因该工程而获得,供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应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

有疑问者,如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系应勘察、设计而生,则此种勘察、设计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为多少,殊难确定,另外,如仅有勘察、设计而未付施工或未按其施工设计施工,则又当如何?解释上不妨以因施工所增加的价值为参照,具体言之,即如勘察、设计系为新建而为者,则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成后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如系为修缮而为者,则其范围限于因实际修缮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如勘察、设计后未有施工或未按原设计施工,则实际上法定优先权无法存在。

《合同法》第286条虽无明确规定,但解释上不能不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作出限制,否则将有害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日本民法第327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22;台湾地区“民法”从前无此限制,但学说上向有主张为此种限制者23,此次修改“民法”径于第513条第3项设此限制24.

(4)优先受偿效力的对抗要件

法定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很强,在受偿次序上优于成立在先的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已如上述。而其发生又系基于法定,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缺乏公示性,使得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人难以了解法定优先权的状况。因此,如不在其对抗要件上有所限制,将严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方面,日本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均颇值借鉴。

根据日本民法第338条第1款:“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日本学者即将此项规定解释为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对抗要件,实务上对于未满足此要件者,即认为无拍卖不动产的权利25.因此,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人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登记的时间为工事开始前,登记的内容为工事费用之预算额。如登记之预算额少于实际发生的工事费用,对此差额部分不能适用先取特权;如登记之预算额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自然应以实际费用为标准受偿。

台湾地区“民法”之法定抵押权本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后“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26,特于此次作出修改27.修改之后,登记已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28,即根据修改后的第513条,承揽人取得的已不是法定抵押权,而是请求为抵押权登记的权利,如未能作成登记,则法定抵押权仍不得发生。

《合同法》既未采法定优先权登记成立主义,自不能与台湾地区“民法”作相同解释,故宜采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具体言之,如承包人未作成登记,则对于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或发包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申请对标的物强制执行,均不得提出异议;于该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金,亦不得主张优先受偿;如承包人向法院申请实行法定优先权,则此等抵押权人及债权人得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受理后,即应中止法定优先权的实行29.但不登记并不妨碍承包人以法定优先权对抗发包人,故当标的物上别无其他担保物权且发包人别无其他债权人时30,承包人仍得实行法定优先权,发包人不得以未登记而提出异议。

至于此项登记之发动,台湾地区修改后的“民法”似可借鉴,即于通常情况下,承包人有请求发包人共同作成登记的权利,发包人则有协助作成登记的义务;如建设工程合同业经公证,则允许承包人单独申请作成登记。申请登记时,申请人除应提交有效的债权证明文书外,还应提交能够证明标的物(或将建成之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文书。对该项登记有异议之人,自得按规定申请作成异议登记定优先权的适用

1.适用的条件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1)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2)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3)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价款。

关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如发包人约定给付之标的物为金钱,则可谓发包人已陷入履行迟延,至于全部迟延还是一部迟延,则非所问。惟如约定之给付为物时,则除履行迟延外,尚有可能发生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此时对于发包人是否按约履行可能发生争议。

关于催告之内容,《合同法》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解释上应当包括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不完全履行。此所谓“合理期限”自应斟酌个案之具体情事,以为确定。此外,发包人违约后,承包人应于何期限内发出催告,法律并无明文,解释上自不能任由承包人拖延发出催告的时间,而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此一期限。

关于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在履行迟延的场合,较为明了,在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则又可能发生疑问,如补正是否已完全,催告后发包人给付之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

对上述各项适用条件是否满足,或对法定优先权本身是否成立,如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承包人应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以资定夺;如承包人已向法院申请适用法定优先权,则发包人可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2.换价的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换价方式为拍卖和折价,此外变卖是否亦可作为换价之方式?笔者认为,折价与变卖均为实现物之交换价值的方式,本质上并无区别,《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担保法》第53条也均将两者并列为实现担保的方式,故不妨将折价与变卖同作为换价的方式。

3.换价的实行

《合同法》规定以拍卖换价的,应向法院申请为之,故承包人不得向其他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等提出拍卖申请,更不得擅自扣押、拍卖标的物。承包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法定优先权成立并已符合实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参照强制执行程序处理。

至于折价(或变卖)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以实行之。但为保护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人以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应规定此等方式之换价,应在鉴定人公平估价的基础上进行31.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实行换价,在承包人优先受偿前,均应先由鉴定人核定因承包人之工作而使标的物增加的价值,以定承包人得就标的物的换价优先受偿的范围。

六、在我国施行法定优先权制度应解决的问题及目前的对策

为充分发挥法定优先权制度的作用,适当地调整好各方的利益关系,仅仅凭借《合同法》第286条这一个条文是远远不够的。从本文前面的分析中,应不难看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制度亟需配套。首先是要建立和完善统一的、高效的、公开的登记体系。一方面要加强对普通物权的登记措施,另一方面要尽快设立、健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特殊项目的登记。二是要及早制定《强制执行法》,用于规范法定优先权的实行问题,同时也要创立较为完备的执行异议制度,为真正实现登记对抗的效力服务。三是要完善现有的提存制度,保证提存机关工作的公开、安全、高效。

在目前不具备上述条件,尤其是登记制度极不完备的情况下,应严格谨慎地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一是可以在时间上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因该条创设的实为一项物权,具有对世性,故应严格限制其溯及力,即对于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则上不适用法定优先权,从而将其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二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从标的物的权属、工程的内容、得就标的物换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等方面限制法定优先权的成立、实行和受偿范围。三是可以参考或准用现有法律对于抵押权的一些规定(如《担保法》第47条、第49条、第50条等)。

第2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种类及法律含义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和归纳工程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我国现行工程建设中的保证金种类主要有如下三种:

1、投标保证金

针对《招标投标法》出台后招投标实务中的具体情况,我国一系列国家政策细化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制度,且招投标实务中也广泛运用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国务院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否则应当作废标处理。”

综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法律制度。根据招投标实务情况来看,投标保证金主要是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阶段对投标人进行制约,以防止其中标后的不诚信行为(比如不签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招标人的权利。投标保证金主要存在于招投标阶段,定标后,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返还。

2、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60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常,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确立了履约保证金的法律制度。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工程实务中的做法,履约保证金主要是在签定合同后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的一笔款项。目的是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制约,以弥补其违约行为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主要存在于合同履行阶段(工程实务中一般自合同签定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质量保证(保修)金(简称“质保金”)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质保金是发、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资金,以确保承包人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一笔款项。此笔款项一般存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或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至之日。

根据以上法律性规定可以总结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含义为,建设工程保证金是指为确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建设工程的不同阶段(招投标期间、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工程缺陷责任(合同约定)期间),特定义务主体(投标人、承包人、保修义务人)向特定权利主体(招标人、发包人、保修权利人)所提交的具有特定性质和目的的金钱之债,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权人,交纳建设工程保证金一方为债务人。以上三种类型的工程保证金,其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处理规则。工程实务中,这三者一般有个转化过程,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其投标保证金一般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或其一部分一般转化为质保金。工程实务中,随着保证金性质的转化,也产生过一些法律上的纠纷。

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二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一点探析: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是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可以看作是担保之债中质权的质物。理由是:

第一,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是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在招投标阶段,投标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期间履行招标文件规定的义务、并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确立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履行其合同根本义务(质量、工期、安全);质保金是为了担保保修义务人合同(保修协议书)约定的保修责任的落实。因此,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的确立是发轫于工程建设担保的初衷,其具有担保性质。

第二,建设工程保证金的用途是特定的。工程实务中,投标保证金是用于特定的招投标程序,比如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建委就针对投标保证金发出了《关于成都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的通知》(成发改项目[2009]1045号)该文件要求对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监管、专户管理。文件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并在第9条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同样,根据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法律含义,其用途也特定为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质量、工期、安全)和工程缺陷的修复。工程实务中,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一般也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例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第20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或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或退还。”

第三,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只能根据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已如前述,在此不赘。

第四,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保障的权利主体(对象)是特定的。即根据前述工程建设不同阶段所具体确定的权利人。第五,建设工程保证金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具体确定的一笔资金款项。从法律性质上讲,建设工程保证金属于物权中的动产物权。

第六,建设工程保证金一般由特定义务人交付给特定权利人并由其占有、保管,在特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如中标后不签合同,施工中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由特定权利人对保证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没收投标保证金,扣除履约保证金、扣划质保金)。

综上,工程实务中,建设工程保证金具有目的特定、用途特定、阶段特定、权利主体(保障对象)特定、标的物特定、占有特定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上述特征,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关系可以看作是特定债务人以特定的金钱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一种质押行为,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金钱质权标的物。

三、建设工程保证金实务案例分析

实务中,笔者曾遇到过一例建设工程保证金纠纷案例,现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简单进行分析、探讨。该案的大体情况是某施工单位中标承包某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向招标人提交了4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项目部由于资金紧张,遂以项目部名义向民间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和支付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运输费用。但项目部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向债权人偿付该笔民间借款,债权人遂向法院要求承包人偿还借款,并申请保全了承包人向业主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保全了承包人交纳在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承包人偿还此笔款项,承包人过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仍未偿还,于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业主方强制扣划了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承包人的意见,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承包人交纳给业主的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根据前述分析,案中的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按招标文件向业主方提交的一笔资金款项。其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主要是质量、工期、安全),履约保证金的用途是在承包人违约时由业主方进行法律处分,而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主张权利,该履约保证金担保的权利对象是业主,而不是担保承包人的债务人(担保债务人的机制属于“承包商付款担保”的范畴),虽然该笔款项从法律权属的角度而言属于承包人所有,但其已特定化为业主所占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交纳行为属于承包人与业主设定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担保方式的质押行为,该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为金钱质权的标的物。

由此可见,业主对承包人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案中的债权人对承包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业主对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冻结案中履约保证金的裁定并不能消灭履约保证金的质权效力。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说明了被执行人(案中承包人)在该履约保证金未被法院冻结前与业主方设定权利的行为(以履约保证金形式设定质押行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案中普通债权人)。所以,本案根据承包人的执行异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该不执行案中履约保证金。本人认为法院在案中承包人向其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有侵犯业主(案外人)担保物权的嫌疑,似值得商榷。

第3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我国现行法不仅规定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且更规定有动产抵押、权利抵押、企业抵押、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包括债权质、股份质以及知识产权质在内的权利质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1]、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2]等直接作用于特定财产并得以优先受偿的诸多权利。但我们不能不注意到现行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因为缺乏经验以及地道的学理准备,存在诸多先天不足,为担保物权的实践设置了重重障碍,构成法律漏洞。于是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若干年的准备,于2000年9月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实施。应当说,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和完善,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担保法本身所固有的缺陷。但这并不能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现行法上的担保物权已经完备了。

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担保法与司法解释所规范的担保物权,对于诠释我国司法实务对担保物权所持立场之妥当性具有理论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亦具有的法理基础。

二、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所存在的固有缺陷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不足

物权法定主义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尽管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但并不是说我们可以不坚持物权法定主义。在中国现行法究竟是否存在物权法定主义体制下的担保物权,似乎并没有被人们所争议。担保法所规定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被学术界与实务界公认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人们并没有因为我国欠缺物权法而否认它们的担保物权地位。

第4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含义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有立法,我国是在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86条)[①]中首次规定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此确立了这一优先权制度。但该条规定得过于简单原则,导致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分歧。为了解决实践中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②]为论述方便,笔者在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做如下定义:所谓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时,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变价款,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一权利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新型的优先权,不同于留置权和抵押权。

同留置权相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存在相似之处,首先,二者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次,二者都是以对他人财产的合法占有为前提;再次,二者均以变卖留置物并优先受偿为法律后果。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一方面,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留置权是以动产为适用对象的,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是以“建设工程”为适用对象,这种对象显然是不动产。另一方面,两种权利行使的前提也不一致。留置权的行使以权利人实际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可以在权利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再行使,这在法律中是允许的。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优于意定抵押权和一般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债权这是勿庸置疑的,因为它属于一种物权范畴,而物权效力当然优于债权效力。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它与约定优先权之间的效力顺位问题在我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根据《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它的法律效力的强弱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

第三,它的标的物的特定性。

此种优先受偿权只能在承包人施工的建筑物这种特定财产上设定,并且其受偿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所欠付的承包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因此其标的物是特定的,受偿范围也是特定的。

第四,它在设立上的非公示性。

法律并未要求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以公示为要件。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经公示,始能生效。一般而言,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则是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不需要公示的物权,只不过是无须以占有或登记进行公示,因为法律对优先权的规定本身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法。

根据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新型的法定优先权,是法律出于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而赋予其一种强制性的效力,它不同与传统理论中的担保物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

1.“承包人”的资格条件

(1)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我国《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由于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企业才能从事建筑活动。而且《建筑法》第26条也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承包人”只能是建筑企业而不能是自然人。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使用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承包工程问题,该个人是不能受到《合同法》第286条保护的。因为依照《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因此,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实践中一些小的施工队承包建设的个人民居,产生拖欠价款问题,不能适用合同法286条解决。因为个人民居应当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因此,这些承包个人民居建设的小包工队也不能成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2)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承包建筑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承包人”的范围

(1)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因此,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完全符合《合同法》286条的承包人的规定,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

(2)在一定情况下,分包人享有间接优先受偿权。

我们知道,在建筑工程承发包过程中有一个总分包制度,而且总分包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是大量存在的。那么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分包人分包工程形成的工程拖欠款能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实现优先受偿权。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由此可见,在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包人对分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不可能形成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可以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此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

(3)工程勘察人、设计人不应享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目前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属于工程承包人。因勘察、设计合同拖欠工程款性质的勘察费、设计费,也同样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且《合同法》第286条也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所以被拖欠工程价款的勘察人,设计人同样可以按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行使相应的优先权。[③]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这里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④]本人同意否定说。这是因为,首先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享有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性质和内容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债权无实质性区别,只属于一般债权。勘察设计人员收入较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对象。而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的价款债权,往往是自己垫付的费用和工人的劳动报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的弱势群体——低收入的施工工人工资报酬,而不是要保护勘察设计人员这样的高收入群体。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有两种:协议方式和司法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何方式。

1.协议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有两种协议方式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其一是协议折价。在具备了优先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建设工程本身或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折价归承包人所有,以抵偿发包人所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也可以协议将建筑物卖于第三人,由承包人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应当注意的是协议折价,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其他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其二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在优先权成立后,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建设工程,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此需注意的是,此与一般抵押权的行使方式有所不同。一般抵押权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拍卖;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拍卖,但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优先受偿权已经具备条件。

2.司法程序

《批复》第一条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规定了实现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有两种:

一是审判程序。承包人如果有拖欠工程款的案件诉讼到法院的,必须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要求适用《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这是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原则确定的,即“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法律给予了承包人法定优先受偿权,但是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承包人不在诉讼中提出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请求,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判决,甚至可视为承包人放弃了相应权利。另一方面,结合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来讲,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也就是说如果承包人在组织诉讼请求时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请求,又不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直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的话,这一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执行程序。在诉讼中如果没有提出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不是就导致权利的必然失去呢?根据《批复》,在执行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要求适用286条优先受偿,但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方式就应该是在执行申请中作为一个明确的请求提出。

从上述两方面来讲,具体到《批复》中的规定就是承包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而如果承包人自己不提出请求,法院就可以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的时限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

上述规定的核心有三个,其一,鉴于以前大家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期限问题争论很大,并且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批复》在此明确规定了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是六个月。其二,考虑到《合同法》实施后至《批复》施行前,即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6月27日之间有相当一部分工程已经竣工或约定竣工,但是由于批复施行前认识不统一,在这一段时间内施工企业要求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往往没有得到支持。而如果从时间上计算,严格按照六个月的时间计算的话,相当一部分企业早已经丧失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所以实际上这样的规定是给还没有行使法定优先权的企业一个法定的宽限期。其三,六个月的期

限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起算条件成就开始计算,不能终止、不能中断、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延长的法定期间。因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和期间是实现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核心问题。

1.起算时间

如前所述,依据《批复》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时间从“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其一为“竣工之日”,就是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从实际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其二为“约定竣工之日”,也就是工程由于各种情况影响不能够实际竣工的法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从约定竣工之日开始计算。

2.权利存续期间

符合《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的来讲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1999年10月1日之后至2002年6月27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已过约定竣工日期的工程,依据《批复》的规定,该类工程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须在2002年12月26日之前提出,否则丧失权利。另一类是:工程是在2002年6月27日之后才竣工或已过约定竣工日期的工程,依据《批复》的规定,该类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相应的“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开始起算存续六个月,至六个月截止之日丧失权利。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和存续期间,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争议,这是一个会对权利行使产生致命影响的环节,所以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按照上述方法来计算权利的行使和存续期,是维护合法权益比较妥当的办法。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完善

(一)应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做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对业主来说,均统称为“承包人”。只不过是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同罢了。而《合同法》第286条笼统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的范围不明确,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另外,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的现象,在分包或转包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总承包人享有还是分包人或转包人享有?建议在以后的合同法修改或通过单独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明确权利性质

关于《合同法》286条规定的权利属性,目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⑤]就立法解释和实践操作来看,不动产留置权说已很少有人提及,这样,争论焦点就集中在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这两种观点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对《合同法》286条做出了司法解释,但对其权利属性和效力并没有完全予以明晰,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关于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产生要件、效力和执行程序等实务问题处于混乱状态,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首先在理论上予以明确。

(三)对发包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应该表述的更准确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经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里的“合理期限”到底是多少,什么叫“合理期限”,《合同法》第286条本身没有做出规定,应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做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按建筑行业习惯,这个“合理期限”一般规定两个月较为适宜。

(四)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要合理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对于此条,应视具体情况,做出具体分析和对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规定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大家知道,在我国能够买起商品房的消费者至少是基本的生活温饱问题得到了解决,否则,他(她)不可能购买商品房,而工程施工承包人,大部分雇佣的是农民建筑工,建筑产品当中百分之二十到二十五都是工资,他们需要用这些工资购买最基本的生活用品:油、盐、酱、醋。如果象《批复》中第二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这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优先权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生活权利的公平原则,相比之下,这两种消费者谁更应该优先保护呢?笔者认为:在遇到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与购买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两种权利冲突,如果购房者已经交付大部分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情况下,至少应将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优先于购房者受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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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3年版。

6.申卫星、傅穹、李建华著:《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王洪亮主编:《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版。

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陈本寒主编:《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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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②]《批复》全文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③]周剑浩、张李锋:《“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审计》2003年第21期第37页

[④]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

[⑤]梅夏英:《不动产优先权与法定抵押权的立法选择》,载于《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第15页。

第5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摘要:随着城市建设的开展,房屋的拆迁,对土地的需求据越来越高,违章建筑也逐渐浮出水面,然而违章建筑是否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呢?

关键词:违章建筑;所有权;合法性

帷帐建筑即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的房屋。国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地方政府则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相关内容建设的建筑。违章建筑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4)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

1997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只有经过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才能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所有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十三条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即凡是对于违章建筑申请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基于“不登记者不得处分”的机理,该所有权的处分权被排除。而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统一的支配力,并不是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各项权能的简单的量的相加.黑格尔也说过:仅仅是部分的或暂时的归我使用,以及部分的或暂时的归我占有,是与物本身的所有权有区别的。……所有权本质上是自由的,完整的所有权。

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存在不完全的所有权或者有瑕疵的所有权一说,认为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享有有瑕疵的所有权也是不科学的。梁慧星教授认为关于使用权能,也就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须将其与实际生活中的“使用”一语区别开来。所谓使用,是指依物的性能或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使用权是基于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不存在所有权便失去了所谓使用权的意义。

另根据多为《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章建筑因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受否定性评价而不能取得所有权。

但也有人认为违章建筑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权就违章建筑而言,依本国现行物权制度,若于法律观念上否定所有权的事实取得,则势必与自然事实有违,与自我意识不合,与物权本质不合,与(自然性的)事实取得制度不合,法律上将产生一个"事实上有主的无主物",如此公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也难免陷于尴尬,不妥甚明;若于法律观念上肯定之,同样不无问题,如此本国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上,将例外的产生一个自然权:违章建筑所有权。这实在是一种讽刺!

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影响建筑物与建筑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基于物之归属事实,在违章建筑被依法没收或拆除前,建造人不失其对违章建筑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就是源于所有权。换言之,违章瑕疵,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事实。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违章建筑应一分为二,面对程序性违章建筑(指并未违反城市规划,而只是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一般可以补办手续时期成为合法建筑;而实质性违章建筑(在实质上违背了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则无法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来纠正其违法行为,不予承认其所有权。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中也有规定:法律一般不赋予当事人对违章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但作为该原则的例外,对于部分设计正规、结构合理的违章建筑,只要不影响整体规划,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责令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确定当事人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历史遗留的违章建筑,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可以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从而转化为合法的房地产。(作者单位: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沛霖 《论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与科技》2008年第3期

[2]佚名 《违章建筑之上能否原始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中顾法律网 2010年11月28日

第6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最近,看了我国将通过加快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报道,为这一问题终于有了解决的时间表而倍感欣喜。

统一登记制度,主要是统一房、地的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的管辖应当在房屋或土地管理部门之间选择一个为好。

时下有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地上建筑物等视为土地附着物或组成部分。据此推导出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其他不动产(房屋)登记的前提。因此,由一个部门承担不动产登记就应该是由土地管理部门来承担。然而,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当事人能取得的都是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使用权,这是我国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一个根本区别。因此,这种推理并不能成立。而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才更为有利。

一、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

确实,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将土地登记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代名词,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就叫做《土地登记法》,我国台湾地区把不动产登记办法叫做《土地登记规则》,澳大利亚的登记机构就叫做地权登记局。这种登记模式以土地所有权为登记标的,而把地上建筑物、构作物等视为土地上的定、附着物。但是,这种制度有一个前提就是登记的是土地所有权,而非我国大陆登记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在这一框架下,土地可以由私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人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人。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一种他物权即地上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就规定了地上权,德国还专门制定了《地上权法》,以保护这类房屋建造者的权利。如果按照这一模式进行登记,在我国大陆除了土地所有权人以外,就没有人能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了,众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能再销售房屋而只能转让地上权。这显然不切合实际,也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是房屋登记的前提

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这一问题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1.从理论上说,房屋所有权是自物权,而土地使用权则是他物权。他物权的登记如何能成为自物权登记的前提呢?这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2.从实际情况来看,早在1987年,原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就部署了全国范围的房屋总登记,此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还刚刚设立。土地登记还无从谈起,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1992年已基本完成。因此,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房屋登记的前提之说。

3.受理登记时需要收取的要件不等于就是登记的前提。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都明确了房屋初始登记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明申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但这并不是说土地使用权登记就是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除了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外,初始登记的必收要件还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登记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用以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是合法建造,而非前提。如同规划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一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的前提。

三、由房屋登记机构管辖不动产登记,有许多有利因素

1.“建设部管理下的房地产部门……目前拥有中国最为详备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第142页),无论是管理工作的覆盖面还是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房屋登记机构都明显优于土地管理部门,这也为社会各界所公认。

2.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不动产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的主管部门,从土地作为资源来管理开始,到土地的出让、划拨、转让和抵押直到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几乎涵盖了权利流转的全部过程。如再由这一部门管辖包括土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不利于客观、公正地进行。

如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把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就是一个明显例证。国有土地租赁也是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然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与土地的权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犹如房屋的租赁,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这种方式也是房屋的有偿使用方式,但是,承租人因租赁而取得的房屋的使用权属于债权,并不存在进行物权登记的问题。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5年12月重新印发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

房地产他项权利是公认的物权,而且这种权利应当是长期而稳定的,不能通过租赁来取得。我国的法律至今未将土地承租权确定为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对基本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然而,有很多当事人依据上述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这类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明显地不同于出让、转让或划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物权法》所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

在《物权法》公布实施的2007年,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办法》仍将土地租赁列入不动产物权登记(第29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这不能不说是出于部门的某种考虑。

第7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内容提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严重困扰房地产登记实践的一个问题。繁杂的、“搭便车式”的申请材料提供要求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存在诸多障碍。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这一难题的解决既涉及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正确认识,也涉及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制度中的正确应用。立法及实践有必要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并妥善解决与此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称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指在房屋竣工后,为确定房屋的基本信息及房屋的所有权而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在房地产登记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交哪些申请材料是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进行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后,房屋的移转登记、抵押登记等登记才能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地方立法及登记实务一般均将初始登记作为其他房地产登记的前提。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4条第1、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6条规定,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等等。)故而,房屋的占有人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一般均比较重视。但也正是基于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往往被一些行政管理部门视为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与“抓手”。在实务中,一系列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如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征收、房地产税费征收等,纷纷搭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便车”。房屋占有人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合格证明文件即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交易的进行便存在障碍。在房屋已交易(如预售)的情形下,这一问题更演化成“小业主办证难”的问题,形成尖锐的社会矛盾。

在法学研究领域,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鲜有人深入涉及。但在实践中,正是围绕这一“不起眼”的问题,已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并引发了诸多社会矛盾和冲突。我们认为,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实践及问题

(一)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立法现状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提供哪些申请材料?这一问题貌似简单,但却很难在国家法律层面找到确切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观乎这两项法律规定,前者似乎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唯一申请材料。但很显然,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法确定房屋的物权状况,是无法满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的。这一规定更宜理解为原则性的规定,有赖于其他立法的具体化。后者的规定虽然比前者的规定略为具体,但依然是原则性的。“等必要材料”的提法表明该规定是未详尽的,其为一项弹性的规定,存在扩展空间。

由于国家立法的不明确或存在较大弹性,围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国务院部委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0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有:(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在上述地方法规的规定之外,一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还常常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要求申请人提交某些行政管理证明材料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如深圳市的一些文件就要求或曾要求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土地使用费缴纳证明等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

综观上述情况,可以发现以下问题:首先,房地产管理法与物权法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规定并不明确,两者也不一致;其次,建设部规章与地方立法均在国家立法之外,另外规定了许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再次,各地立法的规定虽然有许多一致的地方,但也存在差别;最后,地方法规的规定往往存在兜底条款,为扩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提供了可能。

(二)有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

上述立法中的差异表面上看起来问题不大,但却在实务中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边际究竟在哪?由于国家立法及地方立法的不一致,甚至由于立法中几乎均存在兜底条款,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有时候几乎成为无底洞,成为“刁难”申请人的工具,申请人时常因此而不胜其扰。

2.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否均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中解决?许多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开展行政管理的有力手段,通过该环节解决与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等有关的行政管理事项是可行的、必需的。基于这一思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已造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管理不堪重负。

3.是否任一材料的缺乏都会实质性地影响登记?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买受人基于对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预售许可等行政行为的信赖,进行了房地产交易,但却由于房地产开发商欠缺某些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这一状况显然是不合理的。

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首先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混乱、不一致而引起的。立法上的混乱、不一致则显然是由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在理论上未得到准确界定而引发的。理论探讨的不足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处于模糊状态。其次,立法仅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但未允许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主要指预售)时,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可作相应的调整,这导致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往往淹没在不当的、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交过程中。

观乎引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范围问题的争议的两项原因,可以发现,第二个问题是第一个问题在特殊情形下(即存在合法买受人)的表现形式,其解决必须以第一个问题的确定为基础。因此,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首先对第一个问题,也即在一般情形下(房屋未合法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问题进行探讨,并据此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分析、界定;在此基础上,再讨论第二个问题,也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及范围是否应有所变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要求是否应作适当的调整?

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与范围

(一)登记制度的功能—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决定。“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是财产初始登记程序的起始环节和必经步骤,是引起财产登记程序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其直接后果是引起财产登记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即引起登记关系的发生;其最终目的则是为了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1]也就是说,财产权初始登记申请是一项引起登记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最终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而得到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目的在于证明申请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作为合法的财产权利获得法律的认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目的即在于证明申请事项已符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所应具备的各项法律要件,最终使申请得到认可并获得登记。对于某一法律行为或某项法律制度而言,其成立的法律要件显然是由该行为或制度的目的也即制度功能决定的。法律要件的设置仅是实现该行为或制度功能的途径,是服务于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当然也是如此。故而,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最终决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即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二)物权宣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确定依据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据此,我们即可以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厘清出发,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

1.物权法视角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房地产登记的一个类型,房地产登记则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所谓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门机关所设立的专门簿册(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事实[2]。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房地产或不动产登记进行定义,仅在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其在第28至第31条中还规定了因法院判决、仲裁机关裁决、行政机关征收决定、继承、遗赠及合法建造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自相关文件或行为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进行登记;但处分该物权时,若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采取了权利登记模式,并坚持了设权登记为主、宣示登记为辅的原则。所谓设权登记,“乃创设物权效力之登记”;而宣示登记,“乃将已成立之物权变动昭示于人之登记” [3]。根据设权登记主义,物权非因登记不能产生,而根据宣示登记主义,登记的功能仅在于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物权,而不在于设立物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形式,房地产登记同样可分为两种类别,其一为设权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并设立房地产物权(对于因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物权而言);其二为宣示登记,其制度目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地产物权(对于因非法律行为而形成的物权而言)。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登记对象为合法建造(对于非法建造的房屋,经处罚、补办相应手续后应视为合法,也可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该登记模式应为宣示登记,故其制度功能便表现为记载、宣示业已存在的房屋物权,而不在于设立房屋物权。

2.基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的认识

在实务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搭乘”上诸多行政管理职能的现状,与理论及实践对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不当认识是密切相关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应如何定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是行政管理制度吗?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具有行政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属性,那么其是一种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规范吗?其行政管理职能应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在理论认识中是存在着重大误区的,“我国许多法学家只把不动产物权登记当作其他登记一样的纯粹行政法问题”[4],实践则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简单地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为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制度,混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行为的界限,从而赋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引发了实践的混乱。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法律属性问题的不同认识会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是纯粹的行政管理行为及管理制度,仅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则“搭乘”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可能是无可厚非的,这正是实践中很多人的看法,也正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断扩大的重要根源。我们认为,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问题的探讨,有必要在正确厘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进行。唯有如此,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出发,探讨、确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思路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才是有针对性的,问题的解决也才可能是彻底的、全面的。

房地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前者探讨的是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公法行为抑或民事行为的问题,后者探讨的则是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问题。这两者有一定的关联,但并非等同关系。对于前者,一些学者认为,登记根本就不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确认行为[5]。对此,我们认为,从房地产登记的运作机制、房地产登记机关与申请者的相互地位与关系看,“登记只是一项独立的国家行为”[2]131,确实属于公法上的行为,这一结论总体上是对的,但若由此而“顺理成章”地将房地产登记当成纯粹的行政法问题,将房地产登记制度视为纯粹的公法规范或行政法制度,就可能因过分强调房地产登记制度的行政管理功能因而引发谬误。

就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问题,有人认为,“登记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为了确保不动产交易的正当性,它必须有所作为(如进行审查),此种行为中蕴涵了维持一般交易秩序和达到国家治理的目的,……。这个视角中的登记法又披上了公法外衣”[6],故房地产登记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应是不容置疑的。但在另一方面,房地产登记也具有私法属性,“就财产登记法而言,与财产权因登记而产生的效力有关的法律制度,实际上与财产权自身的构成和效力密切相关,是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构成,因此,显然具有民事财产法(私法)的性质”[1]12-13,这一点我们同样不能漠视。由此而言,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

承认房地产登记是一项公法与私法属性兼具的法律制度,并不意味着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公法与私法属性不存在主次之分。“将登记法界定为私法或者公法,将导致其功能目标和制度设置存在根本差别,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登记法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国家涉及不动产的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不可能将之单纯地定性为私法或者公法,而是糅合这两种属性,只不过,糅合的比例—以私法属性为主、以公法属性为主,还是两者对半—则要由立法者进行选择。”[6]81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不动产登记法在许多国家中并不是作为行政法而是作为民法不动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例如,德国不动产法把不动产登记法作为它的程序法,而日本的不动产法把不动登记法作为它的特别法。(参见: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京春,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64.转引自: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这是立法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目的,而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公法管理规范更多地是服务于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要的程序及一些相关管理要求。这一制度模式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更多地属于私法规范,而不是公法规范,并且,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关的公法规范的规范目的也不在于公法管理本身,而在于服务登记行为的进行,配合完成物权的设定或宣示。

综上所述,房地产登记制度应是以私法属性为核心的规范,其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规范及行政管理行为应以服务于实现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物权设定或房地产物权宣示功能为满足,过多地赋予房地产登记制度与其自身功能无关的行政管理功能会背离房地产登记的制度属性,造成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功能错位及不堪重负,房地产登记也会沦为功能泛化、不确定的“万能”行政管理手段,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产生。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房地产登记的一种类型,同样应遵循这一要求。

根据上文关于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及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性、房地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属性的探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兼具民事规范及行政管理规范属性,但其以民事规范及实现民事功能为主,行政管理规范则以服务于记载、宣示房地产所有权为限,过分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功能是不妥当的。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交目的在于启动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范围的确定应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功能所限定,超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要求提交无关的行政管理证明文件是不妥的。在登记制度应主要定位为私法的前提下,“必须彰显意思自治、私权神圣这样的私法理念,尽可能赋予当事人的决定权和选择权,尽可能限制国家对当事人私事的干涉。”[6]81据此,目前的实践过份强调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政管理属性,赋予其过多、过重的行政管理功能,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设置过多无关的行政管理材料提交要求,均是违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的。立法有必要以准确界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为核心标准,重新审视并合理确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上文的探讨是针对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要求混乱,为抑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不适当扩大而进行的,是从反面对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进行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具体包括哪些?还有必要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出发进行正面筛选、界定。唯有从正反两面进行双重界定、限定,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范围问题才能得到终极解决。

鉴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其制度功能在于记载、宣示房屋所有权,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证明拟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对象已具备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求。唯有如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才能得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才能得以启动并最终完成。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即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7],在此基础上,结合房屋所有权的特征及一般法律权利的构成要素理论(即权利由主体、客体、内容三部分构成[8],我们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其一,权利主体特定、明确。“物权法的本质,在规范财产归属秩序”[9],如某物未归属某人所有,则为无主物,并无登记、宣示物权的必要。其二,权利客体为特定物,种类物无法具体化,无法设定物权。对于现代建筑物特别是区分所有建筑物而言,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关于房屋特定化的判断标准问题,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4.)其三,权利内容合法,具体表现为主体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因而享有房屋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非法的支配无法形成房屋物权,支配者无法享有房屋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根据这些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从而实现充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目的。

(三)基于登记功能考量的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设计

1.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原则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认为,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第一,充分证明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符合物权(具体指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要件;第二,申请材料的取舍应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实现为依据,并受其限制;第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职能应以配合、服务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宣示为限。

2.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必备材料

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且仅限于如下方面:

①申请文件。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行为,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另外,申请书也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内容的重要依据。

②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是确定权利主体的重要依据。

③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根据前文所述,房屋的特定化表现为构造上的独立性及使用上的独立性,两者缺一不可。据此,房屋特定化的证明文件应包括:第一,房屋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记载房屋自然状况、四至范围等事项的房地产测绘文件;第二,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主要指房屋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对于房屋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与提供要求,实务中争议不大;而对于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证明文件的范围及提供要求,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我们在下文再另行探讨。

④对房屋的支配具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以表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处罚文件;第二,房屋合法建造的证明文件,以表明房屋建造、形成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若干存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进行的验收。此部分验收一般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再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并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二是对建筑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评价的竣工验收,一般称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第一部分竣工验收的作用在于证明建筑工程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投入使用,不会因质量、消防等问题产生人身、财产危险,也不会由于缺少电梯、燃气、水、电等必需品而影响生产、生活的进行。房屋物权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只有房屋符合使用的条件与标准,房屋才能进行物权登记,才能设立房屋物权。实践中有一些人认为,即使房屋未能通过此类事项的竣工验收,买受人对建筑材料也同样拥有物权,也应当允许其进行登记。我们认为,这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建筑材料等财产的物权不能等同于房屋物权,对建筑材料等财产拥有物权不等于房屋可以获得初始登记,这两种物权是不同类型的物权,不能等同。故而,房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我们认为,其作用主要有二:一是证明房屋的建造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要求,表明房屋的建造是合法的,因而房屋具备支配上的合法性;二是表明房屋已按规划许可内容完成了所有建设内容,房屋的配套设施已完备,已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实务中,许多房地发开发商仅关心专有部分的建设,而不愿意承建甚至逃避建设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等配套设施,从而导致房屋无法取得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有些人认为,共用设施的欠缺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不影响房屋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应成为规划竣工验收的障碍。对此,我们认为,所谓房屋使用上的独立性,又称为“机能上之独立性”或“经济上之独立性”[10],“于判断时,并不是将该部分自房屋中完全分离出来独立判断,而且亦须兼顾该部分于整体房屋中所占位置、机能如何及与整体房屋之关联如何等加以判断。只有如此,才不致于判断时发生偏差。”(参见: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D].台北:台湾政治大学,1983.转引自: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8)故而,对于特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房屋而言,房屋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判断应是特定的,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标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所有建筑物特别是共用设施均是房屋使用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构成部分,任何一部分的缺失均会导致房屋使用价值的减损,从而使房屋欠缺使用上的独立性,因而不能设立房屋物权。比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某一房屋定位为高档住宅区,约定一户配两个车位,有独立的学校,独立的游泳池。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最终并未配建这些设施。在这一情形下,虽然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其他建筑部分仍可独立使用,但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发,这些房屋在功能上是欠缺的,并未符合独立使用的要求,故而不应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证明。否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便会落空,将来信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而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也必将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建筑工程的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及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均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重要内容。

(2)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 实践中,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的提供要求也是引发“办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一些地方的登记实践中,该文件确定的工程造价是登记簿中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成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其二,提供此文件是我国法律及登记实践不允许房地产进行超额抵押的必然要求。在不允许超额抵押的状况下,登记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决定着房地产抵押能在多大范围内进行。

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一般由房屋承建商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提供。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与房地产开发商经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而房地产承建商时常将该文件作为向房地产开发商追讨工程款的筹码而予以扣留,从而影响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办理。

我们认为,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理由均是难以成立的,该文件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理由是:其一,一方面,将工程造价结算文件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是混淆不同行政管理关系的结果,实质上是将征税机关核定征税标的价值的职责转嫁予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环节履行;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房地产承建商提供的工程结算价存在造假的可能,房地产开发商可能借此文件偷税漏税,税务机关以该文件为依据征收税费的作法是不妥的。由此而言,将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作为登记价款的确定依据,并进而作为初始登记环节有关税费的计收依据的作法是错误的。其二,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不再强调抵押权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设定,并且抵押权设定的顺位制度也已在该法第194条等条文中得到规定。这些制度设计表明《物权法》已倾向于采用顺位制度取代《担保法》规定的“余额抵押”制度,不再限制超额抵押。(当然,《物权法》也未明确允许超额抵押,或废止《担保法》关于“余额抵押”的规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目前各地的操作也并不一致,未来的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明确。)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月的《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地产抵押可以不再根据登记价款确定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双方议定或评估确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我们认为,立法及实践中允许超额抵押是必然的,是市场经济对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登记实践中要求提供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以确定登记价,从而实现禁止超额抵押的作法也是不妥的。

(3)完税证明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征收有关税费是税收征管的一种重要手段,这一观点不仅仅是我国许多学者的看法,也是与国外一些学者的看法相一致的,甚至已被国外的一些立法采纳[11]。在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登记实践中,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最后一个程序一般为税款的缴纳,因而,完税证明在实质上已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他房地产登记的一项重要申请材料。

我们认为,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征税行为是由房地产交易活动引发的,纳税义务的产生是权利变动的一项法律后果,而非权利变动的前提或根据。根据本文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功能的分析,征税手段不应是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一项功能,税款缴纳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并无联系,故而,完税证明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乃至其他房地产登记的申请材料。立法及实践不能因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具有物权宣示、保护功能而将之视为税收征收的工具,征税行政管理职能应在法律关系上与登记制度相切割。当然,我们并不反对房地产登记机关代征相关交易税,仅不应将交易税款的缴纳作为登记的前提,并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征税的“抓手”。

(4)地价款缴纳证明、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等前置性文件 一般而言,地价款缴纳证明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前提,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应再要求其提供地价款缴纳证明。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完全缴纳地价款的情形(如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在这一情形下,除另有约定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认定尚存在瑕疵,不应进行初始登记,否则,可能会导致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

立项文件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取得及其后一系列建设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则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取得的前提条件。此类文件已由其后的相关文件所吸附,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

(5)其他文件 除了上述文件之外,上文所提及的其他行政管理证明文件,如门牌证明、(这一文件的提供目的应是特定化房屋,但这一目的完全可由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实现,即使缺乏门牌标志,房屋初始登记也可以通过宗地号及测绘报告中的房屋编号进行。)地下工程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证明等均与房屋的合法建造及房屋所有权的记载、宣示无关,均不应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这些文件所承载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循其他法律途径实现。

综上所述,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不包括地价款缴纳证明,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允许分期缴纳地价款的除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包括规划、建筑质量、消防、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建筑工程测绘报告。立法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列举应不设兜底条款为妥,以避免其他文件或一些行政管理部门随意增设、扩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只有这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不确定、混乱现象才可能得到彻底根治。

三、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相关法律问题

由于采取现售方式销售的房地产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即实务中所称的“大房地产证”),其转让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问题,故本部分探讨的房屋主要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已批准预售并已实际销售的房屋。在实务中,许多已合法预售的房屋由于欠缺立法规定的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最终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从而使房屋买受人成为受害者。对此,买受人往往感到不平:房屋已经有权主管部门批准预售,买受人支付了对价,最终却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大量的上访问题便由此产生。

上文已述,合法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未纳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的考量范围,是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由于这一缺陷的存在,现行立法仅从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关系角度设计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提供制度,而未从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出发,设置特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或对该制度进行适当的变通,由此导致“小业主办证难”问题在实践中已演化成激烈的社会矛盾,且难以在现行立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与相关制度应作如何调整,有必要引起立法机关的充分重视。

我们认为,根据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理论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行政许可行为是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机关应履行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尤其是过程监管,而非仅是结果监管)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不法行为,以保护社会大众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而从事法律行为所应获得的法益,否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是以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许可文件为前提的,因此,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意味着政府以其信用担保预售房屋在土地权利、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方面具有合法性,社会大众可安心购买。由此,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相关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行政许可行为,尤其是涉及善意买受人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由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未得到遵守的,行政机关应对合法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已合法转让的房地产存在违规开发行为或其他瑕疵的情形下,现今房地产实践依据立法统一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简单地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作法,实质上是将相关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是不妥当的。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便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使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当然前提。据此,地价款缴纳证明文件不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在实践中,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许可文件加建房地产并拒绝缴纳超建部分房地产的地价款,也有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预售时并未遵循上述规定,未完全缴纳地价款。在此情形下,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往往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欠缴地价款,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也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这一作法并不妥当,应予纠正。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前文已述,各类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侧重点各异,目的也各不相同。我们认为,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有一些事项的验收可能会出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需要而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也有一些验收事项的目的在于证明房屋具备房屋所有权设立的基本要求,任何因素的发生也不应促使其进行调整。这一问题有进行区分探讨的必要。

1.关于建筑质量、消防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建筑质量、消防问题会根本性地影响房屋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针对这一类事项的验收要求应具有普适性,不管房屋占有人是房地产开发商,非法占有人,抑或是合法买受人,均应遵循相关规定的要求。若这两类事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房屋不应投入使用,不应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建筑质量验收文件、消防验收文件同样应是已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的重要构成部分。

2.关于电梯、燃气、水、电等方面的验收文件问题

由于此类验收一般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问题,而仅影响房屋的使用价值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从最大限度保护合法买受人财产权益的角度出发,若这些事项的瑕疵未使房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则记载、宣示该房屋的物权并允许进行交易,依然是有价值的,应允许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相关主管部门有必要改变现行僵化的管理模式(也即将验收结果简单地区分为合格或不合格),灵活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件(如对未符合规定的标准但未根本性地使房屋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可出示该房屋具有瑕疵但仍可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的验收文件),以配合合法买受人记载、宣示房屋物权。

3.关于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问题

在实务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提供要求是引发“业主办证难”社会矛盾的重要焦点。一些房屋在预售后,由于出现加建、改建、未按许可要求建设配套设施、改变房屋功能等违法行为,导致无法进行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从而演化成“业主办证难”问题,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对此,首先,根据上文所述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理论,在规划许可文件颁发后,因规划主管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后果不应由合法买受人承担;其次,既然合法买受人不承担因规划部门监管不严引发的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而言,其购买的房屋即应视为合法建造的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制度功能,此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仅起到记载并宣示物权的作用,而不在于创设物权。若房屋具备房屋物权的设立条件,合法买受人要求进行房地产登记的,规划主管部门负有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的义务,以协助买受人完成对其合法物权的登记宣示。

在实践中,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环节有两个问题亟需厘清、解决:

(1)一部分建筑工程专有部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如加建、改建等,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登记?对此,实践的作法一般是整宗地内的房屋均不能取得建筑工程规划竣工验收文件,所有业主均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我们认为,根据上文论述,此作法并不妥当。规划部门应出具合法建筑部分的规划竣工验收文件,配合买受人完成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如果房地产开发商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且违法建设的房地产与合法建设的房地产已不可能分开,房屋已不能按原有规划文件进行验收的,规划主管部门甚至应当根据现状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2)未按规划许可文件要求建设共用设施、共用部分,导致该共用设施、共用部分无法通过规划竣工验收的,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能否进行初始登记?我们认为,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未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并不能否认其他具备物权设立条件的房屋仍然具有使用、交换价值,对该部分房屋物权的登记、宣示依然是可行的、必需的。在该情形出现时,拒绝出具规划竣工验收文件,由此导致由合法买受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的作法是不妥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合法建设的专有部分出具规划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及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预售许可证取得的前提条件。因此,在房屋已预售并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这两项许可文件证明的许可内容如存在瑕疵的,不应成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的障碍。

(四)其他文件

对于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文件,根据上文论述,这些文件的提供要求是由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律属性及物权的设立要求决定的,是不可或缺的。但在实践中,在开发企业潜逃、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情形下,为保护善意买受人的财产权益,上述材料的提供要求同样有调整、变通的需要,上述文件所证明的事项应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许可文件、证明文件直接确定或委托相关机构测绘确定。

总而言之,在房屋已合法转让的情形下,行政许可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被许可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政许可内容未得到遵守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情形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在房屋已合法转让,但相关行政许可未得到严格遵守的情形下,立法应从保护合法买受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及与之相关的一些制度进行调整,避免本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及行政许可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转嫁由合法买受人承担。

四、结论

在实践中,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的确定及由此引发的一些争议、矛盾实质上是由于两个问题未得到合理解决而引起的:一是未合法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在房屋已合法转让时,为保护合法买受人的利益,相关制度应否作适当调整的问题。我们认为,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应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制度的功能入手进行探讨,寻求相应的答案。在这一过程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及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的正确认识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该问题的厘清对第一个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第二个问题则应在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从行政法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及行政许可法原理出发,充分考虑合法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要求,对一般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材料提供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唯有如此,关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材料的范围问题及与此相关的一些争议才能最终得到妥善解决。

注释:

[1]许明月,胡光志,等.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80.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0.

[3]温丰文.土地法[M].台中:洪记印刷有限公司,2005:152.

[4]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2.

[5]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8.

[6]李昊,常鹏翱,叶金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1.

[7]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1-123.

[9]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

[10]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97-98.

第8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别。

[关键词]登记备案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不动产交易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房地产管理法》开始全面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设置了不动产物权买卖预告登记的专门法条。不少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物权法》实施之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其实就是“预登记”,而“预登记”即“预告登记”1,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将“登记备案”认定为“预告登记”并赋予其相应物权效力的司法裁判。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性状作一辨析:

一、在法律效力上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此规定可以认为,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债权已经添附了预期物权,债权人可以享有已取得产权者的部分权利,包括可以对抗前手抵押权人对标的物行使抵押权,甚至司法机关也不能将已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当作出卖方的财产施以强制执行。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经过登记备案,仅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行政监管,在没有其他法定因由的情况下,该合同的效力优于出卖人一房多卖的时间顺序在后的预售合同(但是相对于时间顺序在前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因时间顺序在后的预售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而获得效力上的优势),其中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的买受人享有比承建企业更为先序顺位的受偿优先权2,但在产权登记过户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仍然没有物权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就意味着无论合同履行状况如何,出卖人仍然是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3,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的经营风险或管理风险会衍生为买受人的法律风险和产权风险,因此,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办理了买卖合同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较之商品房预售合同仅经过登记备案的买受人,毫无疑问地享有更充分的权利保障。

二、在性质与权源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其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意义具有永续性;而不动产物权交易的预告登记则源于买卖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借助法律制度和登记机关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设置(当然,从登记机关的角度而言,它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标的物产权在三个月内登记过户时,预告登记的效力被自动叠盖;当能够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而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时,预告登记自动失效。

有必要指出的是:当下学界流行的“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已经‘物权化’”的概括欠妥。所谓“债权的物权化”,应是指当事人的原债权已趋于物权的属性或已转化为物权,譬如不动产买卖经终局登记过户,买受人对标的物已取得完全的支配权。而经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行使的主要还是债权,虽然当事人对这种债权附设了预期物权,但预期物权仍有别于既定物权,其最明显的不同是:享有预期物权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仍然没有处分权,至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还要视合同的预约情况而定;当预告登记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自动失效时,这种附设了预期物权的债权还会自动还原为纯粹的债权。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附设了预期物权的债权并没有“物权化”。尽管如此,在债权上添附预期物权还是有着重大的效能: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物权预期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是确定的,这种预期权也具有独占性和对世性,可以抵御来自不特定主体的物权主张。

三、在适用范围、前置条件和登记程序上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其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因而商品房的现房买卖、二手房买卖合同都被排除在备案登记的范围之外,更遑论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交易了;而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不动产交易,不仅包括所有的商品房买卖乃至私房买卖,还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整体受让等等。不动产交易合同的预告登记在商品房预售形式下的功用显而易见;而大部分现产交易在签约后随即可以着手办理登记过户,预告登记有可能成为多余;但在登记过户的手续过程旷日持久的情况下,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且价款付讫才予登记过户的不动产现产交易中,合同的预告登记对买受人而言,又成为重要的抗风险手段。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人应具备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四项条件4;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还需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这个前置条件。在这个法律关系体系中,“登记备案”又成为“预告登记”次一级的、存在被包涵关系的法律事实。在程序上,登记备案的启动主体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而预告登记的启动主体是签订了物权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登记备案目前还没有严格的形式要件上的规定,而预告登记却要遵循法定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等步骤;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预告登记须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以允许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并不记载于表示物权公示的房屋登记簿。

有关部门迄今对商品房之外的其他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手续如何办理尚无具体规定,拙意以为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设计作出规定:登记机关应要求事主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已登记备案或经有权机关以合法形式认可的买卖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经审查无诈,始将表示预告登记的内容载入专备的具有物权公示功能的产权登记簿,并书面明示其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综上分析,可见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确实不能混淆,让更多的人辨别了解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功能及其差异,有利于物权流转的依法有序进行。

注:

1林召玉先生认为:“登记备案是从物权的角度体现了合同的公示作用,相当于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见济南律师咨询网“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讲座(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为特别保障买受人的居住权及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 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是对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有益突破,但其物权理论的依据尚有待于探讨。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9篇:建设工程物权制度范文

(一)农民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观能动性不强

1.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流转模式不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流转受到限制

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的是“地随房走”原则,抵押、交易相对流转自由,充分体现物权原则;而在农村,农民的住宅一般都是建造在宅基地上,国家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和流转有着严格的限制,使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交易也同样受到了限制,这就造成了农民对房屋登记的内在需求受到抑制。

2.房屋所有权证不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由于农村住宅房屋大部分都没有进行房屋登记,在房屋征收中不能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的唯一依据,故很多地方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民办理房屋登记的主观能动性。

(二)集体土地存在房屋登记要件不全的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了房屋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在初始登记时需提交申请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但是,实践中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大部分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所建造的,有的还是解放前所建,因年代久远没经规划审批。提供符合规划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大大影响了登记工作的推进。

(三)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制度未理顺

目前,全国大部分市、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都由房管部门管理,而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则由建设部门管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全国大部分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呈现出扩大的特点,原农村集体土地逐渐被城市规划区所覆盖。原来已经在建设部门登记的房屋,由于建设部门与房管部门之间信息交流不畅,房屋所在地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后,房管部门又对同一幢房屋进行了登记,“一房两证”现象较为突出。还有个别房屋出现了两本房产证所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房屋自然状况(结构、层数、面积等)不一致等现象,给农村房屋登记埋下了隐患,也使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四)“小产权房”问题

“小产权房”是违法建筑,房屋登记机构当然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登记,因此,严重影响了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开展。

(五)农村房屋的产籍基础差

农村住宅存在产籍资料不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使房屋登记工作难度极大。

二、基本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全社会的关注重视

随着国家土地政策的改变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民的观念在不断更新,社会交往在不断增多,经商、办企业、集体经营土地资源等都需要有相应的资产予以证明,那么房屋所有权证就是一个最好的资产证明。而且,虽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不能抵押、交易,但是房屋所有权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日常生活中将发挥更大的效用。因此,农村住宅权属登记的需求在不断加大,只是农民对现行政策的不了解,以及未认识到房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在主张权利上的重要性而造成房屋登记的主观能动性不强。房屋登记机构应结合农村特点,利用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农房登记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增强广大农民对该项工作的认知和接受程度。

(二)理顺机制、健全制度

各地政府应认识到建立直辖市、县(市)统一的房屋登记机构是发展趋势,是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在此基础上,应制定更为细化的技术规程或登记实施细则,对工作流程、信息系统操作平台、质量考核体系等方面做出详尽规定,构建起统一、规范、高效的房屋登记机制体制,促进农村房屋登记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登记机构应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灵活多样地开展农房登记工作

1.重视和利用公告发现问题

公告是登记机构确保房屋权属登记正确的重要手段。农村住宅历史沿革和权属来源非常复杂,建设审批资料不齐全,房屋权属经常成为邻里纠纷的重要因素,甚至危及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房屋权属核准登记前,进行必要的公告,通过征询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房屋权属的异议,及时发现问题,纠正潜在错误,确保房屋登记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2.正确区分《城乡规划法》颁布前后的相关依据

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利用宅基地建造的农村住宅,是在当时建设工程许可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发生的。对这部分房屋我们应该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在不需补办相关规划许可、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证明其房屋取得合法性的情况下,准予办理房屋登记。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规定:《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各地房屋登记部门应根据当地农村建房实际,选择确认房屋是否应完整具备建房手续的时间点来衡量房屋登记的基本要件。而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农村住宅,应该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四)有条件的地区应开展集体土地房屋普查登记,建立较为详细的产权产籍资料

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一样都是以记载于登记簿而发生物权的效力,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物权变动的各种情况在登记簿上应该得到准确的反映。然而,我国房屋登记簿制度刚起步,《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出台后,各地房屋登记机构才根据规定设立了登记簿。因此,房屋登记机构要积极开展工作,可以联合国土、规划等部门,依靠乡镇及农村基层组织对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普查。通过普查登记,建立起较为详尽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为推进农房登记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