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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伤,认定,司法审查
近几年来,山东省东营市法院受理的涉及劳动保障的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是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起诉的案件。及时深入地总结、研究这类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监督支持劳动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均将起到积极作用。
一、工伤案件认定及司法审查的法律原则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而《工伤保险条例》也处处显现出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倾向,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念体现在了其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条文当中。而作为执法者,是不应带有任何倾向性的。执法者所应遵守的首要的法律原则应是严格依法办事。在严格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将立法的精神、立法的原则付诸实践,并使其价值真正得以实现。但作为成文法国家,我们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立法中的空白地带大量存在,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也不可能做到绝对明确。这种立法本身的缺陷和滞后性,即使刚刚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难以幸免,比如它不能穷尽认定工伤或非工伤的所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法者,亦不是仅基于保护弱者或劳动者的利益进行判断,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立法本意或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以及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依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①,劳动合同应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明显标志。但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普遍,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笔者理解的劳动关系应是一种相对稳定、规范的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付出劳动,由用工单位领取报酬。以下就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界定的现实意义在于,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为工伤事故,则不考虑雇主有无过错,雇主须对工伤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须证明责任人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如果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用工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该风险就只能自负。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1、根据主体双方是否需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界定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只要是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营单位,均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未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或非个体经济组织,如农村松散性建筑队、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主体。而劳动者应年满十六周岁。如果用人单位招用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与用人单位间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若在工作中受伤,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角度考虑,制定特别规定,该类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伤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伤者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则对主体无禁止性规定,对用工方,可以是依法登记的主体,也可以是未进行登记的主体,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个人。对提供劳务的一方亦无年龄等相关限定。
2、根据是否形成规范的用工关系进行界定
所谓规范的用工关系,一是体现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合同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的过程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用工单位应定期给付报酬,即双方存在一种支配、控制关系。二是规范的用工关系,更注重的是劳动的过程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不论能否得到预期的劳动成果,用工单位均应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务合同关系是受民法、合同法调整的一类民事法律关系,它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劳动者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用工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劳务关系中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至于劳动者以怎样的劳动形式取得该成果,并不受用工方的约束。劳动成果作为交换条件,未取得劳动成果则用工方一般不予支付报酬。
(二)关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
企业承包有内部承包和外部承包之分,所谓内部承包,即企业将部分工作承包给企业自己的职工,内部承包实际是企业的一种管理行为,对该职工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企业行使的职务行为。由此,对该职工自行招用的人员应认定与企业间存在劳动关系。外部承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承包方是进行了工商登记具备经营资格的独立主体,则承包方招用的人员是与该承包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方无劳动关系。如果承包方是自然人,一般情况下,该自然人与发包企业间是承包关系,与其所招用人员间是劳务关系,即承包方及其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有些工作比如建筑工程,是需要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承揽和施工的,但有些具备资质的企业如建安公司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的农村闲散包工队,这些包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所以其对外施工只能是以该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此建安公司也是默许的,而且建安公司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基于此,笔者认为,从严格责任的角度,完全可以认定包工队人员系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招用的,即包工队的人员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有关劳动关系的二个案例,也是目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的较为普遍的二类情形。
案例1: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建筑公司加工一批空心砖,建筑公司按王某提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王某在与建筑公司签完合同后,招收了部分民工,王某按民工们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后一吴姓民工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吴某认为自己是在为建筑公司加工空心砖时受的伤,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受伤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吴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王某与建筑公司间形成的是经济合同关系。因王某系非法用工主体,王某与吴某间形成的应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故吴某与建筑公司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2:某建安公司承揽了一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了该工程后,该建安公司将其中的水暖安装工程交由蒋某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及负责工程验收,验收合格,支付蒋某人工费30000元。蒋某一般在农闲时带领几个人做些水暖安装活,并无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口头合同订立后,蒋某组织宋某等人到该综合楼施工,后宋某在施工现场用电钻钻角铁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的母亲向所在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宋某死亡为工伤。建安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县劳动局认定宋某与建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撤销了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蒋某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中,很明显蒋某与建安公司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蒋某与宋某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既无营业执照又未取得资质证书的蒋某的行为,应认定属非法转包。蒋某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时,其对外应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建安公司也要最终对该工程质量负责。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也明文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故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该类案件的风险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应认定宋某等人与建安公司间的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认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2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①。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合理,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认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认为不适当不合理,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合理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合理性。
四、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度和处理方式
对工伤认定案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就是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审查的重点就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这儿,笔者重点就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除了主要证据外,通常还有其他一些次要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将使事实认定不成立,而次要证据缺少则不会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应包括,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记录。有这样一个案例②,某劳动部门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受伤证明”就认定了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行为显然就缺乏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这一主要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无须通过重新查证认定事实。从理论上讲,通过看诸法定事实要件是否都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实来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是办得到的。在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严格遵守了程序规则,并且无滥用职权嫌疑的情况下,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如果由法官认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法院也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3、关于对主要证据“充分”的审查。审查应包括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关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这里,笔者重点就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时是否考虑了反证问题谈一下看法。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调取正反两方面的证据,在对正反两方面证据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对于行政机关未给相对人申辩和提出反证的机会的,应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行政机关已有反证但未予考虑的,则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有瑕疵;对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充分考虑了反证的,那么即使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反证和行政机关的证据是势均力敌的,也应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
我们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孙某系某橡胶厂职工,该橡胶厂为了给车间降温,使用了一台较大的排风扇。孙某因感觉风扇正对着他吹不舒服,就想将风扇调一下角度。在搬动风扇的过程中,手被叶片打伤,造成残疾。县劳动局在作工伤认定时,采信了橡胶厂提供的该风扇的照片,照片上的风扇四周有防护栏且挂有警示标志。而孙某向法院提交的数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该风扇无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但县劳动局的证据中并无这方面的反证,故应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作维持或撤销判决。那么依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工伤认定案件在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同时,是否必须判决重作呢。笔者认为,不必同时判决重作。法院撤销的是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一旦作出,意味着劳动部门对该工伤的认定程序返回到了申请阶段,劳动部门当然应重新调查、搜集证据,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实践中发现,一是有些劳动部门会以法院没有判决重作为由而不再做工伤认定;二是有些劳动部门要求相对人必须重新写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不予认定。
邢张朋局长在各相关单位人员的陪同下,一边走一边看,详细了解工程进度,主工长于红卫以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琚小军介绍了目前的施工情况,邢局长对我项目部前期由于受长治万达开业影响,但却在短时间内完成沥青铺设任务,克服一切困难迎难而上的精神给予肯定,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给予良好评价,希望在接下来的绿化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的收尾工作中再接再厉,为长治人民奉献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精品工程。同时邢局长在检查完项目后还对我施工单位给予厚望,希望在今后的基础设施规划及建设中,能更多的参与到长治市区的扩容建设大浪潮中来。
长治市纬五路项目是我市政分公司在长治开辟的第一个市政道路工程,由于该工程位于长治市区,且紧挨长治市万达广场,人流量大,受影响因素多,工期短,建设单位工程质量要求高,对当地的风土人情不太了解,我方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受到了重重障碍,甚至受到了建设单位的质疑,但我项目部及分公司各个领导推倒一座又一座高山,顺利完成了项目的建设任务,为我市政分公司在长治开辟市场、站稳脚跟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长治市纬五路道路工程项目部 赵雄
一、行动安排部署
分公司领导对此次专项活动高度重视,在接到上级文件的第一时间,立即组织人员对文件,进行了研判和分析,并组织下发了分公司的专项活动方案,要求各科室、各单位务必按照文件要求,结合自身实际,细化行动内容、明确实施步骤,确保本次行动取得实效。
二、行动开展情况
(一)分公司工程养护科、养护工区以及隧道站根据文件要求积极对太凤高速全线辖区的公路隧道,临水临崖、桥隧相接、长大下坡、急弯陡坡、团雾易发以及连接线的平交道口等重点路段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并建立台账,责令专人按照时限进行整改。同时针对隧道紧急电话、照明、通风、消防系统以及紧急救援系统进行了着重检查。
(二)分公司路政大队一是规范施工管理,严格施工审批,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范要求对涉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监管。同时,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实际,制作了具有无碳复写功能的《违法行为告知书》和《养护作业区安全整改通知》,有效加强了施工监管痕迹化管理工作。二是对所有涉路施工单位开展作业前安全培训。此外,为了做好施工期间的道路安全和人身安全监管工作,组建了与施工安全员及管理员的施工信息报送群,便于巡查人员及时掌握施工信息,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和整改。三是做好开工后的现场监管检查工作。针对开工后的现场管理对施工单位提出三项要求,一是施工现场标志标牌摆放必须符合国标,涉路施工人员必须统一着安全服,现场安全员确保24小时不间断巡逻;二是抓好施工区域的卫生管理,做好施工垃圾、废弃材料的及时转运工作,做到不过夜;三是做好施工期间路产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施工现场路产设施完好无损。路政大队累计为14家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施工监管56次,纠正违章施工17次,下发整改通知书20次,督促现场整改10次,有效保障了施工路段的通行安全。四是严格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开展治超政策宣传工作,引导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规范装载、合法运输,联合高速交警严把超限入口检测关,对货车超限超载、抛洒遗漏等问题进行整治,保障了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三)分公司收费管理科着重对收费机电设备、设施进行了排查。逐一对各收费站以及监控中心的供电线路、供配电设备等进行巡检,确保机电设备正常运转,收费工作顺利开展。
一、统计监审工作
(一)统计监审的组织实施
统计监审工作将严格按照统计监审工作规程,在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法制科会同有关专业科室协同部署,有序实施。
(二)统计监审的时间
从2013年4月份开始至9月底结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统计监审的对象
(1)工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电器有限公司、机电有限公司
(2)房地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服务业: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4)劳动工资:市中学、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市图书馆
(5)批零住餐:工艺品有限公司、市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建筑业: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
(四)监审内容
1、统计基础建设情况。包括统计机构设置、统计人员配备和持证上岗、统计普法教育、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统计制度和基础工作情况;
2、统计方法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3、相关统计:工业、贸易、服务业、劳资、房地产、建筑业等相关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
二、统计数据质量查询
为切实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的监控,对统计数据异常及相关经济指标不匹配的地区(或单位),进行统计数据质量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必须书面答复有关查询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实现对统计数据质量的动态监督。
三、协调配合上级部门的统计执法检查
认真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对本地区的统计执法检查,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检查单位如有重复,及时调整计划。
四、其他有关事项
1、统计监审工作依法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能,按照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统一计划,规范操作。由法制科组织协调,提前通知被监审单位,监审结束后由专业监审人员提交统计监审工作报告,并依据监审情况作出统计监审结论和处理建议。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分为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对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参与全国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的检查人员,应通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承担粮食质量检验及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含)以上计量认证。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章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见附件1)执行。
第六条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核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是否相符,并核对账账是否相符。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见附件2)执行。
第七条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
对原粮卫生,重点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
对储粮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见附件3)执行。
第八条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重点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对储备粮的检查,还要包括财政补贴情况。
第九条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的检查。
(一)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储备粮承储资格检查。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储备粮是否存储在取得资格的仓房内,代储粮食数量是否超过取得资格的仓容量,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代储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每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三章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了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复查和抽查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复查方式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联合复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进行复查。
(三)抽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检查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复查与抽查的区域和粮食经营企业,由组织复查、抽查的部门和单位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逐级审核、汇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报告,可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制度。
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三条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为此我们重点查办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疑难案件:
一、查处*市6家企业情况
经稽查发现*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在取用焦作引沁灌区供给的地表水中没有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原因是:这些企业在当地是利税大户,具有一定的影响,政府也给予一定的保护和照顾;企业拒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数据;有些企业强调在使用焦作引沁灌区供水中已缴了水费,不应再次缴纳水资源费。
厅水政监察总队在稽查中发现这个问题后,经过多方调查了解、核查取证,确定上述几家企业取用的地表水只缴纳了工程水费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且欠费时间长、数额巨大,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针对此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帮助地方将上述企业水资源费征收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于20*年6月向上述企业发出关于报送取用水情况通知。起初这些企业未把水利厅发出的通知当回事,未于理睬。随后我们按照执法程序又向企业发出关于催报取用水情况说明的通知,并将水法规定和处罚依据一一列明,这些企业找关系、找领导找当地政府运做,不予配合水利部门工作,不愿缴纳水资源费。我们以电话和快递等方式与企业负责人联系阐明我们的观点和态度,强调我们是按照职责在依法行政,限期给予配合,否则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加大水法规宣传力度,把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与企业多方沟通,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服务与执法相结合,努力创造社会和谐,处罚不是目的理念,采取下基层和请进来的方式向企业宣传水法和规章制度、对企业提出的问题作耐心细致的解答,使企业认识到资源面前人人平等,节约水资源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的职责,应合法经营。
通过调集供水单位和每个用水单位这几年的取水数据,对企业欠缴的水资源费分别计算,经落实从2006年以来应追缴拖欠水资源费5037388元。我们召开企业座谈会,采取公平、公正的方法听企业申述,最后向欠费企业发出清缴水资源费通知并委托*市水利局负责具体征收事宜,要求将追缴水资源费落实情况报送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目前上述企业已按规定将清欠的水资源费缴入国库,并接受了当地水利部门对取水事项的日常管理。经多方协调沟通终于理清多年未理顺的管理关系,解决了一直以来未解决的问题,通过上述案例的查处,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企业知法、守法意识和自觉性,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提升了水政执法人员的地位,同时也提高了企业节约用水的意识。
二、*市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的严重违法取水事件
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是创建于1997年,是中南地区最大、全国单产生产能力较强的淀粉加工企业,曾在报纸电视中报道。然而在稽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未编报水资源论证报告。(2)建设项目竣工后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3)拒不安装计量设施。(4)妨碍市县水政执法人员进入取水场所调查取证。(5)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6)拒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由于该企业是平顶山和*市的龙头企业,企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是省、市人大代表,又是*市人大常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当地政府保护,存在行政干预,水利执法力度很弱,水政人员正常执法工作难以开展。应向国家上缴的水资源费无法正收。我们对此案件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企业不配合、基层水政执法人员进不去企业得不到第一手资料的情况下,如何对该企业违法取水行为予以查处呢?大家开会讨论,认为为了维护法律严肃性,对拒不提供取水数据、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按照水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我们通过报纸、网上公布的信息,和群众提供的取水图片等资料,根据企业在媒体公布的生产情况,按照水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用水定额对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近年来的取水和应追缴的水资源费进行核算,以豫水政监察20*[36]号函,告知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并请携带有关证件、取水数据和缴纳水资源费凭证等证明材料,限期到水利部门说明情况、接受检查。该企业在规定期限未与水利部门联系、也未提供任何取水资料,置之不理。随后我们对该企业发出最后期限,逾期将按照水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企业的利益,本着对企业负责的态度,我们查到了企业负责同志的联系电话,我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作到有理有节,宣传讲解各项水法规。第二天,企业派了具体负责的经理到水利厅,当我们把测算出应缴水资源费和逾期应处罚款计算表交给企业时,他们傻眼了,连连检讨,承认错误。说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会给企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他们解释说企业为了某种利益对外公布的生产数据有很大的水分,存在很大虚度,随后请水政执法部门去企业实地检查。我们在检查中也客观公正的对企业目前的生产情况和取水情况进行了核实。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并提出了整改措施,限期安装计量设施,经水利部门验收后双方管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办理新的取水许可证,今后按月抄表计费。并对欠缴的水资源费予以追缴。目前企业一眼机井已安装了计量设施,另一眼机井计量设施正在准备安装,还有一眼机井出水不好,正在办理报废。通过此案件的查处增强了企业的法律意识,也为基层水政执法人员撑了腰,为今后工作的开展铺平了道路。
三、*市郑州豫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漏缴水资源费案
20*年6月在稽查中发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投产,正式运行后,没有及时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水法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经核查存在漏缴水资源费28.42万元,随后我们委托*市水利局水资办对该企业漏缴水资源部分予以追缴入库,县水资办已将追缴情况书面材料报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四、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欠缴水资源费案
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年加工玉米150余万吨,大米20万吨,年产淀粉糖系列产品120余万吨、饲料系列产品40余万吨,化工系列产品10余万吨,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未装表计量、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违法行为。考虑到当地水利部门执法具有一定难度,总队责成*市水务局查办此案。市局水政科和县大队负责同志先后多次深入该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实地调查、拍照取证、做讯问笔录、下达有关法律文书,经过多方协调努力,西平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西政阅[20*]23号,追缴水资源费16万元。该公司现已办理取水许可证,装表计量,纳入了正常管理。
五、*市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原上蔡县化肥厂)
年生产合成氨6万吨,有自备井3眼,该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没有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2006—2007年由上蔡县政府协调,每年向上蔡县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5.2万元。
正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年生产合成氨6万吨、甲醇3万吨、三聚氢氨1.5万吨。有自备井3眼,取水许可证过期多年,自生产以来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经政府协调每年缴纳水资源费10万元。
厅水政监察总队对此案进行督办,责成*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对企业展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于20*年6月,依据水法律法规对*市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原上蔡县化肥厂)、*市正阳县骏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取证、讯问笔录、企业存在违法取用水事实确凿,分别对两家企业下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据*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汇报,由于多种原因,两家企业答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接受纳入正常管理,但至今还没有落实。目前正在催办中,总队稽查科将全程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如不能按期完成,将由总队直接查处。
1、什么是行政?行政是国家政府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
2、什么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组织成立,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它负责实施宪法、法律、法令和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的各项任务。
3、什么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何特征?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既是被管理对象,又是行政权利义务的主体。其特点是:(1)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负有服从管理义务,同时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某一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成为相对人,并非在所有行政关系中始终处于相对人的地位,也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法律主体资格。
4、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何特征?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它基于行政权而产生;(2)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它随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而发生,不是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律而实施,并产生法律后果。
5、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亦称普遍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权而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如水利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省水利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不以特定的社会事实、组织、公民为对象的行政行为。
6、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其特征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
(3)行为的根据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命令等;
(4)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7、什么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行政争议有两种方式,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8、行政执法的涵义、特征是什么?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基本职能就是执法。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3)行政执法是单方意志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行政执法可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四类。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县政府办(无线电管理协管办公室)、县公安局、县商业局、县广播电视局、县电信公司、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组成的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本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府办(无线电管理协管办公室)。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我县设置、使用的对讲机(包括手持对讲机、车载电台和基地台,下同)。
三、方法和步骤
这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要在学习贯彻国家工信部《通知》和省工信委、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商务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联合下发《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采取自查和检查、自我纠正和必要处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组织动员阶段(6月)
认真组织传达学习工信部《通知》精神,各单位建立组织领导机构,研究制订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方案并于7月15日前报县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宣传和自查阶段(6—7月)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大力宣传此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在对讲机集中使用区域张贴通告。同时,组织使用对讲机的重点用户、相关团体和协会,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和《条例》,切实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广大用户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法律意识。
各单位对对讲机设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认真填写《对讲机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自查登记表》,并于年7月20日前将登记表报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自查期间对符合设台条件但未办理设台手续的对讲机予以补办设台手续,补办设台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7月30日。对逾期未补办设台手续违法使用对讲机的行为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进行立案查处,对典型案例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三)检查与复核阶段(7—9月)
县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辖区内对讲机逐一进行清理和检查,特别是对使用对讲机较多的地方,如小区物业、建筑工业、餐饮娱乐场所、商店、度假村、宾馆和饭店等,开展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对已检查过的对讲机粘贴“江西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年度核查”标签。同时,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对讲机销售单位管理,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上杜绝销售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对讲机。
(四)验收与总结阶段(10—11月)
各单位11月上旬上报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总结至县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县领导小组组织全面验收。市领导小组将组织复核小组对已完成清理的县进行复核验收。
办公室管理
1、保持工作桌面整洁,认真整理、保管好本岗位文件资料。下班时认真清理文件资料,并整理归类,以方便清洁员工桌面。
2、离开座位、下班后将座椅推到桌面内。
3、办公区域严禁乱扔、乱倒、乱吐等不良行为,切记维护地毯清洁。
4、为保持办公环境的整洁卫生,员工不得在办公室内进餐或携带食物上班。一线员工在餐厅用餐。
5、严禁在办公室、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吸烟。吸烟请至楼梯口吸烟区,吸烟完毕烟头随手放入指定区域。
6、下班后自觉关闭电脑及本区域空调和电灯,尤其是休息日及节假日个体加班时,更要注意关闭空调及电灯。
7、保持工作环境的安静有序,上班时间坚守工作岗位,严禁串岗、脱岗、扎堆聊天、看小说。
8、非工作需要的上网、睡觉、大声喧哗、吃喝谈笑、听音乐等扰乱秩序及有损公司形象的行为。
9、公司电话勿打私人电话,如有违反发生电话费用由个人承担。
对违反本规定者,每次罚款100元/人/次。
办公用品管理
1、办公用品的申购由申请员工填写“办公用品申购表”,由其部门经理、行政人事部主管签字同意后,交由行政人事部统一购买。
2、员工离职时,依据个人台帐明细将耐用物品交回行政人事部,如果耐用办公品丢失,按照成本价的80%赔偿。行政助理在离职申请表上予以确认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钥匙管理
1、员工需使用公司门、柜子、抽屉等钥匙者可向行政人事部提出领用其使用之钥匙。
2、由行政人事部按实际情况分配使用各类柜子,行政人事部负责保管、发放、做好领用签收记录。
3、原则上所有钥匙由行政人事部统一备份一把,特殊部门除外。
4、员工离职将其领用之钥匙全部交回行政人事部,必须由行政助理签字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5、钥匙如有遗失需按如下规定金额赔偿:
(1)所有门钥匙50元/把。
(2)柜子、抽屉钥匙10元/把(交行政人事部备份钥匙者)。
(3)柜子、抽屉钥匙50元/把(未交行政人事部备份钥匙者)。
名牌(胸卡)管理
1、名牌作为员工身份识别的标志,员工上班时必须佩戴名牌。
2、保持名牌的卫生整洁,不得擅自将名牌上的信息进行涂改,行政人事部将进行不定时检查,一旦发现有未佩戴名牌者,给予20元/次的处罚。
3、各部门负责人上班前需检查部门员工名牌的佩戴情况,督促员工佩戴名牌。
4、名牌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补办手续费20元。不办或未办的员工将给予50元/次的处罚。
员工工作服管理
1、根据公司规定,行政人事部统一订制员工工作服,并负责统一发放,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2、按公司规定穿戴工作服,做到衣冠整洁,朴素大方。未穿着工作服者,给予20元/次的处罚。
3、员工不得擅自更改工作服款式和颜色。
4、工作服遗失应及时到行政人事部补办,并交重新订制费50元/件。
补充说明
1、员工如有违规行为发生,行政人事部依本制度执行处罚手续。出具处罚通知,并张榜公告。
2、员工罚款由行政人事部统一管理,归入公司奖励基金。
3、本制度的批准执行及相关条款的变更均由总经理批准进行。
4、本制度的日常执行管理及解释由行政人事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