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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财产品法律性质
在对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界定的问题上,存在着一个焦点,就是委托和信托之间的焦点。银行理财的主要模式就是投资者把资金给银行,然后以银行名义对资产进行管理,投资者对风险进行承担,而银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样以来,信托关系理财模式更加有助于理财业务的发展,对投资者是一种保护,使其权益不被侵犯。
(一)信托关系的特征
1.信托关系更符合理财特征
在信托管理中,银行虽然被委托进行资产管理,但是所有收益和风险都不承担,承担者还是归委托人所有,银行只是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回报。信托关系一旦确立,就不能中断。
2.信托关系对银行理财业务的规范更加有利
信托关系确定后,对理财产品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使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范围不断扩大,也解决了投资方式限制问题。另外,这种关系也更加有助于稳固投资者和银行之间的关系。
3.信托关系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一种保护
信托关系不会因为银行的破产等受到危害,这对投资者的财产是一种保护,使投资者更加主动积极投入到这些业务中来,为银行的多种业务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4.信托关系更符合国际化
信托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公平、透明等基础之上的,这些特征与国际上的资产管理基础是一致的,更加有利于走入国际化,与国际模式接轨。
(二)对理财业务法律性质如何进行确定
要想明确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为其提供法律依据。完善信托法,对银行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宽,对其经营资格进一步明确,银行经许可后,方可进行资产管理。在法律上进一步放宽银行混营业务,对投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这项业务长期稳健发展做出贡献。通过完善一系列的信托法律,使之理财业务进一步扩大。
二、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
(一)存在三大法律问题
1.银行理财产品承担无形的担保的风险
银行所从事的理财业务主要是为了达到预期的收益,更加注重以后的收益,以及对所管理的资产进行安全保值,而这无形之中就承担了担保的压力。当前,我国银行理财业务还处于初级阶段,一些相关的法律还不完善,对各个市场和主体的参与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规定,当出现亏损的时候,投资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就需要进行投诉。
2.复杂多变的交易方式隐含着巨大法律风险
当前,理财方式非常的多样,各有各的特征,而各种方式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其中复杂的结构背后就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投资中每个细小的环节出现瑕疵,就会引发法律问题。
3.对投资者的补偿制度存在缺陷
尽管投资者把资产交给银行管理,但是其资产还是会存在很大风险。因此,需要对投资者补偿金制度尽快建立起来。当投资者的资产受到危害的时候,补偿制度缺失就会使投资者和银行之间产生巨大的法律问题。
(二)完善对策
第一,银行要对投资者的分类标准进一步划分,对分类方法进行完善,对投资者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另外,对理财产品的信息及时披露,尽量使信息通俗,投资者都能够看明白,保证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对其有详细了解。
第二,对产品运作模式进行调整,使风险收益逐步转移到投资者身上来。银行要对现有的体系进行改进,从各方面提高产品净值。对理财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使投资者承受最小的风险。
第三,对重要理财业务要进一步创新,对审查机制进行创新。对理财产品进行详细的考察和论证,使其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第四,建立补偿金制度。当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建立补偿金制度,投资者的利益就可以用补偿金来补偿,这样投资者就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三、理财业务中的 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
(一)存在问题
在关联交易中,利益冲突最为严重。在我国,还没有制定一套相关的规定关联交易的法律,当发生关联交易的时候,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因此一定要重视这种关联交易。
(二)规范关联交易,对利益冲突管理机制进行构建
第一,对关联信息进行披露。对关联信息进行披露是保证交易公平公正进行的重要手段。对于关联交易要尽可能完善的披露关联信息,使各方都对关联交易进行充分了解和监督,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法和公正。
第二,在关联交易中要依据公允原则进行。银行在进行关联交易的时候,一定要做到公允、公正、诚实守信。不得随意的降低或者是太高价格,使关联方受益,而损害其他方的利益。要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保证关联交易按公允价值进行。
第三,对利益冲突管理机制进行构建。要建立法人和业务防火墙,使银行和其他关联企业进行信息传递,在组织形式上,要尽可能使理财业务独立。还要建立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当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进行调整,把矛盾化解。
四、理财业务跨国法律风险
(一)存在问题
我们不能忽视合规经营的风险。国外对合规经营非常重视,对违规经营的要加大惩罚力度。在国际上,反洗钱和偷税监管不断强化。现在,很多的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控制,进行洗钱等违法业务,作为银行就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去维护银行内部的违法现象。银行要对投资者的信息进行详细了解,降低风险。
(二)对理财业务跨国法律风险做好防范工作
一、目标任务
在法律顾问的参与下,对本局自2013年以来依法行政、依法执法、依法履职的法治状况特别是现状进行全面“体检”,掌握本局法治健康状况,发现“疾病”,排查隐患,分析“病因”,开出“处方”,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建立与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助推司法行政事业健康发展,推进司法行政系统法治政府建设。
二、检查项目
本次“法律体检”旨在对本局各股室、各法律服务单位近三年的执法及履职状况特别是现状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项目及重点如下:
(一)本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特别是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管理部门重点检查社矫人员的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矫正小组成员责任、外出管理、日常监管、心理矫正、考核奖惩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2、行政执行活动,特别是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法律援助、法制宣传、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举报投诉处理和信息公开等情况。
3、内部管理涉法事项,单位工程的招投标、报建、安监、质监及竣工、验收、备案等基本流程,财政转移专项资金使用,“三公”经费管理,津补贴发放,干警参赌涉毒,消防、安全保卫、政府采购、收费(政府收费项目以及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法人登记、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等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情况,对外合同、内部劳动(劳务)合同、法律文书制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情况。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重要执法事项的实体、程序、文书制作、自由裁量权的决定与行使等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纠错率、改判率和维持率等办理情况,行政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等情况。
(五)信息公开、投诉查处、的实体、程序、文书制作等情况。
(六)本部门目前存在的其他法律问题和风险。
三、方法步骤
(一)制作方案。4月上旬,在局党组的领导下,由法制部门牵头,办公室、政工室、财务股、纪检监察室参与,其他股室协助,制定本局法治状况检查具体方案。
(二)自查。4月中旬,各股室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对照检查项目及重点检查内容、法律体检项目清单,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于4月18日前将自查报告纸质和电子文档报局法治状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治状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各股室自查报告,形成本局机关书面自查报告,于4月20日前,报市局法治状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股室的自查报告一定要客观真实地反映本股室现有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并将有可能引发重大问题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予以特别说明。
(三)分片复查。4月21日至5月15日,市局组织业务骨干法律顾问分片对我局法治状况检查工作的情况和法治现状进行复查,此次复查采取听取单位汇报、查看相关文件和记录、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现场查看等方式进行。重点检查各股室自查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准不准、自查的责任心强不强,特别是要查找没有自查出来的重大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深入分析“病根”,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化解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的意见。开具“法律体检报告单”,指出存在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提出“治疗”整改意见。
(四)迎接抽查。5月下旬至6月中旬,省厅将组成抽查组对各市州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的法治现状进行抽查,各股室要认真做好迎接抽查的准备。
(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6月中旬至下旬,在自查与抽查工作结束之后,局党组组织业务骨干、法律顾问对本局存在的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深入分析,逐一提出“治疗”整改方案,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四、工作要求
此次参加法治状况检查工作的各股室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法治状况检查工作,将各阶段、各环节工作落到实处,确保法治状况检查工作不留死角,不走过场,为下半年开展全面、系统整改打下基础。具体应做到:
(一)高度重视。开展法治状况检查工作非常重要、非常必要,也是非常及时。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各股室、各法律服务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法治状况抽查工作是确保司法行政事业健康、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是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好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宣传等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行政机关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各股室、各法律服务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严格按照本方案的部署要求抓好法治状况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加强领导。法治状况检查任务重、要求高。县局决定成立法治状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法规工作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其他局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在局政策法规股设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局政策法规股、办公室、政工室、财务股、纪检监察室相关人员组成。各股室要组织精通业务的专门力量开展自查,要明确责任,各股室要在自查、抽查等各个阶段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对于自查、抽查中不认真负责导致没有发现法律问题和风险隐患、并由此产生严重法律问题的股室和检查人员,要追究责任。
关键词:计算机审计 法律地位 电子数据 审计软件 法律保障
一、引言:计算机审计法律问题的提出
计算机审计是基于计算机进行的审计活动,包括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它是计算机进入会计和管理领域后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科学,是计算机技术、现代 通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审计工作中的应用,是审计科学、计算机科学与电子数据处理技术发展的结果。在我国,计算机审计开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但此后一直 处于摸索和研究阶段,直到九十年代末才逐渐成熟和发展起来,时至今日,我国在计算机审计技术运用尤其在审计软件开发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计算机审计在我 国政府审计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审计法是在以手工审计为主导审计方式的背景下制定的,而对与手工审计相对应的计算机审计方式没有予 以规范,即使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是少之又少,因此,在计算机审计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待解决的问题,如审计机关是否具有计算机审计的权 力、计算机审计的范围如何确定、拒绝计算机审计是否属于拒绝审计等。可见,目前我们在计算机审计方面面临的主要矛盾是计算机审计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法律发展 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如何在法律上规范计算机审计并为计算机审计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则要从分析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着手。
计算机审计包含很多方面的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计算机审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一种《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审计方式,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即计算机审计是否具有合法性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应当予以首要解决的问题。只有明确了计算机审计的合法地位,才谈得上审计机关进行计算机审计。
(2)作为一项新型的证据获取方式,计算机审计中电子数据(含审计软件审计出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等问题应是计算机审计立法中的核心问题。
(3)审计软件如何规范才更具有法律权威、如何鉴定编程语言以及网络审计立法等问题在计算机审计立法中也应占有重要地位。
(4)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即当审计机关的计算机审计权力遭到拒绝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保障审计监督职能的关键所在,是计算机审计立法是否具有完整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志。
二、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
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是指计算机审计在审计法中的地位,法律是否认可审计机关具有进行计算机审计的权力。《审计法》出台时尚没有对计算机审计 作出规定,国家有关计算机审计的规定最初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0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该条是目前审计机 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唯一行政法规性依据。不过,该条对计算机审计的规定也仅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的检查,同时,它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要接受审计,但不接受计算机审计的行为是否是不接受审计行为?目前审计法 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的另一项重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88号)。 然而在该文件中关于计算机审计的内容也仅局限于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检查,检查的重点主要在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所生成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等三个方面,并没有规定对“电子数据”所进行的采集、分析等所谓面向数据的 审计。而目前,计算机审计的的主要内容就是面向数据的审计,这也是当前计算机审计的重点。当然,对计算机系统的审计是面向数据审计的前提,也是今后计算机 审计发展的方向。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也只是解决了计算机审计的系统审计问题,对计算机审计的数据审计问题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尽管如此,这已是计算机 审计的重大进步,至少在国务院办公厅的立法级次上有了合法性的认可。
为了更好的开展审计工作,保障计算机审计的顺利进行,《审计法》应当明确确认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确定计算机审计是合法的审计方式,赋予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的职权,把计算机审计纳入审计的内涵之中。
此外,在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中还应当解决“什么是计算机审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范围,明确界限:是获取数据,检查系统,进 行查询分析,还是直接在电脑上查阅会计资料,看电脑帐。当前没有对计算机审计的范围给予一个合法的标准,导致了很多问题:只开放系统,让审计人员看电脑 帐,但不让你分析;或只让你检查系统而不让你下载数据等等。因此,在计算机审计的范围问题上,应当将系统审计和数据审计都纳入计算机审计的范围。
四、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都是适应传统书面记录形式的,将之适用于电子数据存在很大困难。计算机审计的对象是电子数据,其审计的直接结果也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派生形式)。电子数据在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什么地位,是否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以及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如果复制是否还能保持和原件 一样的证明力等等,都是计算机审计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数据突破了传统的证据法定体系
考察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现行各国的证据制度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自由衡量式证据制度,如法国、德国;二是具体规则式证据制度,如英国、美 国;三是清单式证据制度,如荷兰、智利。我国没有制订证据法,从体现于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来看,我国的证据制度是清单式的。由于电子数据不在我国的证据清 单之列,因此其在我国是不能用作证据的。但审计实践涉及到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这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电子数据的基本法律文件,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见于审计署的部门规章中。审计署2000年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第 3条规定:“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3)以录音录象或者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电子数据即包含于审计证据中。
显然,前述准则对电子数据的规定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上证据范围:电子数据资料不在法律规定的证据之列。《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这里,准则规定电子数据资料即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是为了适应计算机审计的需要。不过,作 为证明一定事实的证据,其自身应当具有法律所认可的形式,不是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都可用来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在这里,尽管部 门规章对电子数据作出了规定,但行政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予以认可,可见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审计所获得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和证明力是要 大打折扣的。
(二)电子数据法律地位的解决方式
用法律明文规定电子数据为可采纳的证据,是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最佳方式。不过,由于这种方式采用的是法律明文形式,需要较长的立法周期,无 法尽快解决实践中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因此,在现行证据体系中以各种变通的方式或例外的形式间接接受电子数据不失为一项可行的选择。具体做法是:电子 数据在审计中发挥证据作用时,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声音或图象,则可以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如果是利用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则可以归入书证的范畴;如果其涉及 专门性问题,可以进行鉴定,纳入鉴定结论的范畴。
四、审计软件与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一)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
计算机审计软件是为计算机审计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及其说明书。在审计实务方面,已有一批计算机审计软件先后通过审计署的评审,有些审计软件已在审 计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提高了审计效率与审计质量。2000年11月,审计署在南京特派办专门召开了命名为审计之光的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开发应用成果演示 会,会上展出了多种计算机审计应用软件和审计信息系统及审计办公自动化软件。如《卷烟销售辅助审计软件》、《企业审计软件1.0》、《上审2.0工交企业 版》等等。由于审计软件的开发者是审计机关本身,鉴定者也是审计机关,其是否有鉴定的权限,鉴定的效力如何,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这也给被审计单位怀疑和藐 视由审计软件产生的审计结果留下了空间。这说明目前我们对审计软件方面的法律问题重视的还不够。任何一种事物只有用立法加以确认和规范,才能最大限度地排 除其不利因素,引导其健康发展,审计软件问题理应得到立法的重视和规范。就目前来看,审计软件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审计软件的合法性和审计结果的可采性 上。因此,开发出全国通用的政府审计软件,并使之合法化,同时明确审计软件的法定鉴定机构,赋予其权威,是审计立法的重要选择。
即使在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机关使用审计软件审计的情况下,审计人员利用审计软件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常常得不到被审计单位的认可。他们的争议主要 在程序编码等专业问题方面。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审计软件中的程序编码问题作出规定,这也使得审计关系双方在程序编码问题上缺少了判断依据,对审计软件的有效 使用产生了负面影响。在这方面,外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如美国商务部下属的国家标准局在1974年以后陆续颁布了《联邦信息处理标准丛书》,对计算机环 境下的安全与风险管理、数码编程标准提出了一系列指南。它对美国计算机审计的发展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国家对程序编码进行立法是较好的选择,但这在目前是无法立即实现的。就目前来看,审计机关在使用审计软件进行计算机审计时,要着重加强内部控制,建立计算机审计程序代码复核制度。
(二)网络审计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改变着传统的审计工作方式,同时网络财务、电子商务、电子货币的发展,使审计面临严峻挑战。因此,我们需要构建新的审计模式与 之适应,这种新的审计模式就是网络审计。它是互联网条件下的审计,未来审计行业和审计技术的发展动力将主要来自于计算机审计的发展,特别是网络审计的发 展,这也是国内外审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目前我国的网络审计立法仍是一片空白,《会计法》已增加了有关网络财务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的起草工作正在加 紧进行之中,但上述法律都不是针对网络审计的,不能够满足网络审计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快网络审计立法工作的力度和进度,使网络审计工作有章可循。
五、计算机审计的法律保障
(一)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的一般原理
这里所讲的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是指计算机审计已获合法性地位后,法律对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的终极救济措施。这主要是指在法律已明确规定审计 机关计算机审计权力后,被审计单位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法律保障措施。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审计法》没有规定被审计单位拖延、拒绝计算机审计时的 法律保障措施,有关法律保障措施的规定见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88号)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实 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处理。”本文对计算机审计法律保障措施的论述便是以《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内容展开的。为表达方便,下文在“拒绝、拖延、阻 碍”等语言的运用上,一律用“拒绝”术语,这也是因为拖延、阻碍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拒绝的涵义。
(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法律分析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1)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该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审计的惩罚措施,赋予了审计机关追究被审计单 位法律责任的权力(在这里审计机关追究责任的形式仅为行政处罚)。这对审计机关顺利获得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进行审计监督,起到了保障作用。
根据前述第49条的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所以,就被审计单位来讲,接受处罚并不能免除其 接受审计的义务。不过,该条的规定容易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拒绝审计的,这是否意味着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再次进行 处罚。如果可以,则意味着对处罚次数的多少取决于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次数的多少。从理论上讲,被审计单位拒绝审计多少次,审计机关就可以处罚其多少次,一 直到被审计单位接受审计时止。显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对被审计单位就拒绝审计事项进行多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 罚原则。
就《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关资料的权力。所以从法律条文方面来分析, 就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审计机关不能对被审计单位再次处罚,同时审计机关无权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调取相 关资料,所以被审计单位因拒绝审计而被处罚后就可以逃避审计监督。进一步讲,只要被审计单位缴纳罚款就可以免除审计(法律没有赋予审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 的权力)。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以罚款代替审计的局面。上述结论是根据法律条文所进行的法律推理。
一、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一个基本的理由是: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与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存在实质的区别。那么,这种实质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逻辑上说,认定一门课程与另一门课程存在实质区别,可以从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这些基本面去判断。事实上,与法学专业相比,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三个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课程目标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总共有十四门专业核心课程,这十四门专业核心课共同服务于奠定各法学专业的基本法学素养这一人才培养目标。作为法学课程的经济法,其课程目标是:养成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相应地,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必定是涵盖了经济法学科领域的学科发展背景、学科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知识体系。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只是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其课程目标是:养成非法学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素质。很显然,经济法律素质与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次。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采纳或“借鉴”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必须重构其内容体系。
(二)课程性质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学课程。而且,属于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这门课程,是对“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本反映和完整展示。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律课程,是服务于培养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口径要求而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法学课程强调法学理论以及从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整知识体系;法律课程显然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具体运用为主线。二者在性质上的这种实质区别,决定了: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一定要反映出“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理论发展和基本制度;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则应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法律制度及法律规则。
(三)应用场景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法学专才,具有共同的法律价值观,也掌握了法律逻辑思维的一般方法,同时,在各自的法学专业领域具有自己的专长,是各自专业领域的名副其实的专家。其知识应用的场景应该主要是公、检、法、司、法律教育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领域。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经管财经类复合型人才,是经济领域的专门人才,其知识应用场景主要应该是与企业的创设、经营管理和管理咨询等企业经济活动相关的职业领域。上述两种不同的应用场景,决定了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达到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所具有的培养法学专才的深度和广度,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构建属于自己的课程内容体系。
二、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
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进行课程内容重构,以反映该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那么,应如何进行课程内容重构呢?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是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满足法治的要求,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那么,经济法课程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应当全面地反映和满足这种来自社会、来自企业的需求。因此,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的路径,应当是: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二是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一)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基本背景在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经济学家于光远曾经撰文论述:市场经济本质就是规则经济、法治经济,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市场经济的内核和市场良好运作的前提。这一点已成共识。随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规则和基本制度也逐步确立和不断完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必须遵循法治要求、遵守法治规则。在这一宏观社会背景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经济法治观念和经济法律常识。可见,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发展与进步,不仅是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现实背景,也是其根本动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企业是市场主体,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参与企业管理、参与市场竞争的主力军,这些人才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决定了经济领域的整体法治水平。在一个历史上缺乏法治思想资源和法治传统的社会,推进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尤为需要更多具备规则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经济管理人才充实市场经济的主战场。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除了经济法,没有任何一门课程担负得了普及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观念、法治规则和法律常识这一使命。因此,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就应当把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观念和法治规则这些带有普及性的内容充实到经济法课程中去。
(二)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开设经济法课程的非法学专业,主要集中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面向市场经济主战场的一些应用型文科专业。在这些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以企业为主要的知识应用场景的。那么,开设这门课程,就一定要满足企业的有效需求。问题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一般人员对经济方面的法律的有效需求是什么?在一个日益强调专业分工的社会中,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务人才当然是为解决专业性的法律实务问题而存在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若有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会求助于自己聘请的法律顾问或交给自己内部设立的专业法务团队去解决。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事无巨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交给法务专业人员解决了事呢?事实上,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在法治越来越完善、法律专业化程度越高的今天,企业无论是对内的管理还是与外部的业务往来,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也很琐碎。这些法律问题,如果全部交给法务专业人员去处理,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会相当昂贵。而且,经济业务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是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必须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处理的。这就决定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一部分法律问题是需要一线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理的。二是同一性质的法律问题,在业务性质和经营环境不同的企业之间,往往存在极大的差异性,从而决定着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案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熟悉业务或管理流程的企业一线人员如果同时具备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往往能更及时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实质,从而能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地发现法律问题或提出解决方案。那么,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哪些法律知识领域是企业一般人员可以也应当熟知的?实际上,我们可以采用排除法。首先,战略层面、较为宏观的企业决策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和一般员工没有多大关系,是可以排除掉的。其次,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比如,投融资、并购、公司上市等业务,也肯定是需要外部法律专家专案解决的。把这些问题排除掉之后,在一般员工的日常业务处理中可能会出现的、也需要员工进行初步识别的问题,就是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知的领域。比如,企业采购部门接到供货单位拟定的一份供货合同,对其中的某个具体条款需要当场协商的,就需要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常识的一线员工进行问题识别和诊断。大体上说,涉及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各种经济业务活动的合规性要求、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要求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认定为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悉的法律知识领域。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体系的建构
有了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下面就可以对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进行具体的建构了。首先,从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维度出发,以普及企业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为侧重点来构建课程内容。这个方面的内容不涉及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带有“务虚”的成分。而且,这部分内容不能只讲法律层面的知识,更多地要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以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律制度为例:为了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应当从合同法对企业交易成本的影响来介绍合同法的法律理念和重大作用。根据上述分析,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大体上应包括如下具体课程内容: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这六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安排。第二个方面是从企业的实际法律需求出发,根据企业一般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的内容设计。这个部分的教学内容应该贯彻问题导向,就是说,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发现和梳理常见的法律问题,然后,归纳成不同的类别,形成体系。不考虑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常见的一般法律问题,大致上应包括下列领域: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企业合同管理、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的财税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这些内容,构成了企业日常运行中的主要法律领域。根据上述重构路径及具体设想,整体构建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如下:导论:1.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2.法规检索与分析方法。第一部分、把握市场经济的法治逻辑:3.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4.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5.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6.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7.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8.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第二部分、辨识企业日常法律问题:9.企业内部治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0.企业合同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1.企业劳动人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2.企业知识产权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3.企业财经税务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4.企业生产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注释:于光远.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和最高信仰.新浪博客“光远看经济”.网址:.cn/s/blog_558acfe80102v6ow.html.这种分类主要借鉴了杨春宝、程强合著的《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中的基本法律问题类型。
作者:徐超华 单位: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中圣.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1(4).
[2]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之重构.河北法学.2003(11).
[3]侯丽艳、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6).
[4]陈叶茂、李炼.非法学专业《经济法》内容体系的探索与实践.法制与社会.2016(7).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舞台上,跨国公司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世界上的各个国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在这个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更是这样。正因为如此,对于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国际法学界一直作为重点和热点问题来研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也日趋复杂。而跨国公司国籍问题正是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把握跨国公司国籍的特点、确定原则,对我国企业乃至政府处理法律纠纷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跨国公司;法人国籍;国籍淡化;国籍冲突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出现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趋势,实现了生产因素包括劳动力、资本等在全球范围内流动的加速,使得这些配置更加优化。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重要主体,以其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通过全球化生产经营,将世界各国的生产与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经济全球化得以迅猛的发展,跨国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急剧增加和扩张。跨国公司的经营情况、组织状态越来越复杂。相应的跨国公司国籍越来越难以确定,更具复杂性。
一、跨国公司国籍的特殊性
(一)打破一法人一国籍的传统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籍概念原本专属于自然人,随着公司法人之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国籍一词才逐渐被大多数国家适用于法人。虽然各个国家认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不尽相同,但不管依据何种标准或学说,一般情况下,对于一个公司法人而言只能有一个国籍。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登上了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舞台,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个法人只有一个国籍的传统被打破。跨国公司作为设立于世界不同国家各个公司成员企业的总和,其公司成员必须是分别依据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家法律而设立。正因为如此使得跨国公司的每一成员具有不同的国籍,打破了一个法人只有一个国籍的传统。
(二)跨国公司国籍淡化趋势自国籍法律制度确立以来,国籍就与效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如《牛津法律大词典》“国籍指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法律联系,它主要表示的是个人忠于国家并且国家保护个人的一种相互的义务。事实上法人国籍也意味着效忠义务的存在,这点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然而,在现代社会,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条件下,跨国公司的组织形态、经营状态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生产要素、经济利益和战略管理的全球化等等。母公司的地位和角色的特殊性已经不再明显,公司系统中各成员公司具有很强的相互依赖性,呈现出一种多维联系。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现代社会,跨国公司不再那么的依赖于特定国家,因而跨国公司的效忠义务正在逐渐淡化,转而追求全球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有些学者提出伴随着跨国公司经营的全球化发展,跨国公司的国籍属性已经悄然淡化。比如“日本战略之父”大前研一曾经指出,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它的母国已经不再那么重要,而公司总部的所在地也不再如以前重要,产品和公司的国家属性都已经消失殆尽了。值得注意的是有人因此而认为跨国公司已不再效忠于任何国家,跨国公司无国籍的时代已经来临。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为时尚早,虽然跨国公司可以不再依赖于特定的国家,但这并不表示,跨国公司可以脱离所有国家而存在。例如,在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争端方必须首先是缔约国国民,跨国公司在国际社会维护权益时,离不开国籍。国籍依然在基础问题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跨国公司无国籍的说法欠妥。表面上看来,作为追求全球利益最大化的跨国公司在经济全球化潮流的推进下,以全球为范围来配置资源从事经营,其国家的特性越来越弱。但从当前发展来看,跨国公司不可能摆脱国籍而存在。
二、跨国公司国籍确定原则
(一)一般法人国籍确定原则在确定法人的国籍时,每个国家在设立法律时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都是利益问题。因此,每个国家都会从自己本国的利益出发,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本国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由于对于每个国家而言,它们的利益和需求不尽相同,因此,据此得出的认定国籍的标准自然而然就会不一样。各个国家确立的认定法人国籍的标准综合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人住所地主义,法人住所地主义认为法人的国籍应当以法人住所地的所在国为标志来确定,这就表示,法人的住所地在哪个国家,那么这个法人就属于哪国的国籍;(2)法人章程登记地主义或者法人注册地主义,该主义认为法人在哪国注册登记则该法人就属于哪国国籍。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就是本国的法人,而相应的,在外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就属于外国法人;(3)资本控制主义或者成员国籍主义,该主义认为,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该法人的资本是被哪个国家控制的和为哪个国家服务的,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的国民手中,该法人就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4)复合标准主义,由于确定法人国籍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而越来越复杂,根据单一的因素很难解决问题,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结合法人的住所地主义和章程登记地主义两项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此即为复合标准主义。
(二)跨国公司国籍确定原则总体而言,跨国公司的整体作为一个企业集团是不可能具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籍的,所以我们所探讨的跨国公司国籍指的是跨国公司下属的各个成员也就是它的母公司以及它的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具有的国籍。因此,确定跨国公司的国籍有其不同于一般法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跨国公司国籍确定的主体不仅包括它的母公司,还包括它分布在全球各个国家地区的子公司或分公司。1.分支机构(分公司)分支机构是母公司在设立地国的一个派出机构,它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不具有其设立地国家的法人资格。因此,分支机构不可能具有独立的国籍,一般来说,它与母公司的国籍是同一的。2.子公司子公司一般是依一国的法律设立的,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其他公司法人控制或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拥有自己的财产,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国籍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关联,子公司有其独立的国籍。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所例外(下文另述)。3.母公司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者是根据协议,能够对另一公司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控制、支配的公司。因为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说,母公司的国籍一般情况下与它的子公司、分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而是由母公司成立地国家的法律来确定的。
三、跨国公司的国籍冲突
(一)一般法人国籍冲突法人国籍冲突又称国籍抵触一般是指一个法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法人国籍冲突主要表现为积极和消极冲突。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因为法人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籍,而依照法律规范应该适用法人的本国法为准据法时,致使准据法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例如说一个法人在采取法人登记注册地主义的a国注册设立,同时这个法人在采取法人住所地主义的b国设立了住所。这个时候,该法人就处在了积极国籍冲突的状态。对于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解决方式各不相同,通行的做法是当其中一个为内国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准;当均为外国国籍时,主要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或以最密切联系为标准。法人国籍消极冲突是指因为法人没有国籍,在依照法律规范应该适用法人本国法为准据法时,致使准据法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在实践中,由于各国都会积极的主张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努力扩大本国的管辖,所以说法人国籍消极冲突的现象极为罕见。
(二)跨国公司国籍冲突相比于一般法人的国籍冲突问题而言跨国公司的国籍冲突问题更加复杂。它不仅包括跨国公司的各个成员的独立的国籍冲突,而且还包括跨国公司各成员之间的国籍冲突,这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与它的子公司之间的国籍冲突,组成跨国公司各成员之间的国籍冲突,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但是当母公司与它的子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而此时受案地法院则需要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1)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不公正的管理,收益归于母公司,损失则由子公司承担;(2)母公司与它的子公司在财务和业务上无法分辨,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确切的明晰的界限;(3)母公司与它的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具有本质上的相同,且子公司设立时注资缺乏,其开展业务的资金完全由其母公司控制;(4)子公司实际上是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真正独立的法人。当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时,子公司地位就等同于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此时它只能被视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国籍应当由母公司的国籍决定。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它已成为推动国际民商事经济交往的重要主体,而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则日益复杂且重要。跨国公司的国籍作为国家行使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的重要连结因素之一,是正确适用准据法的前提。因此跨国公司国籍问题是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的一项基础性问题,然而传统国际私法中有关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在现当代的学理研究中鲜有体现,尤其是缺少系统的研究。本文仅就跨国公司国籍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论述,希望能对跨国公司国籍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起到一些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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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阎志军.经济全球化中跨国公司的国籍属性[J].研究与探索,2003(10):34.
一、法务会计的理论结构
(一) 有关法务会计定义的探讨有关法务会计的定义已有较多的阐述, 如香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乔奈顿鲁汶(Jonathan Lovell) 认为: 法务会计, 就是该会计所执行的工作及报告, 都是为法庭服务的。法务会计经常涉及舞弊调查, 并为管理部门、律师或者私人调查服务。通过法务会计, 将有助于他们了解与解决与会计有关的损失, 特别是金额方面的损失。法务会计也经常帮助管理部门强化公司的内部控制, 以减少管理部门的舞弊发生。①而G1 杰克1 贝洛各尼与洛贝特1J 1 林德奎斯特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 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 并向法庭提供证据, 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还是民事方面的。②笔者认为法务会计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 法务会计是法学与会计学的交叉学科, 是此二者交叉渗透而产生的一门新的边缘学科。(2) 法务会计主要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提供证据以及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通过法务会计将有助于有关各方了解和解决诸如经济损失特别是金额方面的损失。另外, 法务会计也经常帮助内部管理部门强化公司内部控制, 以减少内部舞弊的发生。(3) 法务会计的理论基础是会计专业知识, 其应用形式是与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条文、规范相结合。(4) 法务会计人员必须既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又精通会计业务, 是一种复合型、跨专业、跨领域的人才。(5) 法务会计的产生主要是现代会计、审计功能弱化造成的。综上所述, 所谓法务会计是指由精通会计与法律的专业人员运用会计专业知识以及对未决事项的调查方法, 对财务事项中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 并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进行法律鉴定的一门法学与会计学交叉的新兴边缘学科, 它的产生主要源于现代会计、审计功能的弱化。
(二) 法务会计的功能
1 、确认财务事项。法务会计应以最快的速度明确辨认有 重大意义的财务事项, 并将自己的认定建立在经验和知识的 基础上, 以解除冲突双方的抱怨、质疑和谣言的影响, 并且 该认定是切合商业实际的。
2 、调查技巧常识。为证实或否定已确定的财务问题、解释质疑和判别断言, 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这不仅包括相关财务文件资料的查找, 还应通晓一般公认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披露、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公司的背景资料。
3 、相关的证据认知度。应当明确“最好的”和“最主要的”是判别证据好坏的根据。同时法务会计师提供的证据还应具有可信度, 做到客观公允, 能为法院所接受。
4 、解释相关财务信息。法务会计能够做到不偏不倚地客观地解释某一财务信息。而且该解释是有利于公众理解的,具有可检测性。全面评价和“可信服”应成为判别这一解释是否客观的标准, 并且不受任何限制。
5 、表达调查结果。法务会计必须有能力以普通人能明白的方式明确表达其调查结果, 以达到使公众信服的举证作用。
(三) 法务会计原则
1 、真实性。作为法庭证据的会计资料必须是已发生的并且真实可靠。
2 、公允性。证据的举证以及对财务信息解释必须公允,不偏不倚。
3 、实质重于形式。不能仅仅拘泥于某一种书面的或协议的文件资料而做出判断, 还应当有法律事实为依据, 以实际发生的会计事项为准。
4 、合法合规性。相关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 应符合法定程序, 对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应加以调整、纠正。
(四) 法务会计职业素质要求
法务会计人员必须具备高超的会计审计技巧、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熟悉各种信息技术的运用、对舞弊和证据方面有一定的认识并且还要了解心理学、统计学等学科, 善于沟通。在职业道德方面, 首先要求法务会计人员必须是独立、客观、公正的, 具有职业胜任能力, 同时还应当为客户保密,刻尽职守, 保持合理的职业谨慎, 思路开阔, 有计划性。
(五) 法务会计的应用领域
11 有关经济、刑事案件的侦破、审理、举证。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应当属于法务会计的范畴。在审查、侦破某些案件, 尤其是诸如贪污、受贿、渎职等经济案件时, 司法机关就涉及被审单位会计资料和相关人员, 因此也就要求司法会计既精通会计又精通法律, 才能胜任。
21 有关企业的纳税及债权债务的理算。企业为确定纳税时间, 正确运用税收政策, 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并充分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就必须通过税务会计进行调整。同时在日常销售业务中随时都可能发生购销合同纠纷, 引起法律诉讼,这也就要求企业法务会计人员发挥其积极作用。
31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公证中介业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舞弊案件的侦破, 资产评估师受托资产评估业务, 证券评估人员对上市公司证券进行审查评价, 都会涉及相关法律,这些也都属于法务会计的内容。
41 国家审计部门和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在人员设置上同样要考虑到配置那些既熟悉国家、企业内部审计法规, 又懂会计审计业务的法务会计人才。
51 涉及保险索赔方面。无论投保单位和保险公司都必须有精通保险法以及能运用会计方法正确理算投保索赔额度、理赔比例的法务会计人员。尤其是在涉外保险索赔方面, 保险法务会计人员还应精通国际法和惯例。
61 维护权益方面。在我国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中住房基金、养老保险、医疗基金等的收支、使用都应有相应的会计记录, 因此熟悉国家福利政策的法务会计人员也应加以培养。同时根据物价法、反垄断法而推行的物价会计, 对维护消费者权益也有重大的意义。
二、法务会计成因分析
(一) 现代会计自身的局限性以及社会对会计要求的提高。
经济的发展使得会计在经济管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但其自身的局限性也与社会对其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 具体表现在:单纯会计专业知识的局限性使得现代会计控制力度不足。会计的一个主要的功能就是为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然而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 单凭会计信息这一通用的商业语言已无法表达日渐扑朔迷离的经济现象。尽管相关的会计准则、制度不断出台,但仍不能解释和表达现代经济社会中诸如法律、伦理、社会关系等会计信息所鞭长莫及的因素, 同时现代会计理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会计在经济管理中的中心地位和作用大大提高。但单纯的会计知识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在涉及与法律相关的会计处理时, 更是显得苍白无力。因此社会呼唤法务会计, 以期待能更好地解决企业税务处理、收受回扣、破产清算、保险理赔等特殊问题。
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性。在资本市场上, 受托方和委托方的关系极不稳定, 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会计信息来作出相应的决策。因此, 会计信息使用的不良经济后果以及信息提供者与使用者双方对经济后果的迥异的看法会带来法律上的冲突。这使得经济领域的会计法律问题日益严峻, 从而客观上要求会计证明与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 现代审计发展的要求。
由于经济事项的复杂性, 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所审计的所有事项作出绝对保证, 而只能合理保证。但社会公众往往认为企业经营失败即审计失败。这种期望沟距的存在, 使得注册会计师往往要面对多方诉讼。同时由于“深口袋原理”的刺激, 法庭往往倾向保护弱者,这也导致注册会计师必须承当举证责任, 证明企业经营失败并非是其审计不当造成的。因此基于缩小期望沟距和减轻举证责任考虑, 法务会计由此产生。
(三) 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市场经济下法制观念得到强化, 要求每一个经济实体走有法可依的道路。而现实中作为商业语言的会计、审计与法律语言难以达到沟通, 因此迫切需要一个沟通的工具。同时法律对经济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也需要会计信息、会计凭证来量化证明, 因此法务会计成为这两者极为有利的沟通工具。同时, 法务会计应用领域的广泛性也要求大量法务会计人才。
(四) 会计、审计职业判断的风险性。
在会计实务中需要运用职业判断的场合, 由于准则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范例可供引用, 全靠会计人员的经验来把握, 则出现误差在所难免。而对审计来说, 职业特点也决定了他们只能负担“合理的保证责任”, 然而公众往往会因注册会计师没有查出被审单位的错误、舞弊而迁怒于他们。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准则都支持职业判断, 但这是以承担职业风险为代价的。因此,化解这种风险就必须由法律来界定会计审计责任, 以体现公平。
三、有关法务会计的几点思考
( 一) 加强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从我国当前现状而言, 法务会计人才将会是21 世纪我国最需要的人才, 因此如何培养法务会计人才也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现有会计人才培养体制进行相应改革,以满足培养人才的需要。首先, 应重视现有高等教育。在高校培养会计人才的同时, 应加强法律方面的培养, 增强法律方向的课程, 必要的可以设立法务会计专业或在研究生中设置法务会计研究方向。其次, 鼓励会计理论工作者投入法务会计研究, 对法务会计提供理论支持。再次, 应在现有的专业职称考试中加大法律知识的比重, 从而促进整个从业会计人员法律素质的提高。最后应加强在职人员培训, 打破行业界限, 使在职人员成为复合型人才, 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现阶段应当重视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 不但要建立、健全各种法律保障体系, 而且更要关注已颁布实施的各种法律制度的规范状况和执行力度。目前比较迫切的是要尽快完善民事责任赔偿制度, 克服我国现有的法规在制定与会计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时, 重视行政、刑事法律处罚, 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的缺陷。同时应对虚假会计) 信息及其性质的判定做出具体规定, 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三) 为发展法务会计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
首先, 应当着手研究国内外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 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选取最有利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界的法律适用条款。其次, 加强对会计职业人员的保护, 创造交流的机会。最后, 应当鼓励会计界主动与法律界配合共同优化会计法规体系。在经济利益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 会计界和法律界都可以而且应当投入精力, 研究保护本国会计专业服务贸易健康发展的措施, 并且有必要在专业规范的优化过程中相互合作。
(四) 加快解决法务会计中的几个问题
作为一门新兴学科, 法务会计的发展前景是相当光明的,但也应当注意到在现实中法务会计还应着重解决如下问题:(1) 有关会计信息真实性与完整性的界定; (2) 有关虚假会计行为与虚假会计信息的鉴定; (3) 会计法律责任的种类与界定; (4) 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会计司法鉴定机制与制度;(5) 是如何处理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的关系的问题。
(五) 建立一整套法务会计制度
笔者认为, 应当建立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以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可以要求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法务会计人员必须通过法务会计资格考试, 并接受后续教育, 定期进行年检。同时让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法务会计的主体, 建议取消检察机关、公安、法院内部的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部门, 而将法务会计行使的权力归于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建立统一的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 做到有标准可循。
主要参考文献:
[1]李若山1 法务会计———二十一世纪会计的新领域1 会计之友,2000 ,1 :10 —111
【关键词】国际板;法人治理结构;会计准则;IPO;存托凭证
国际板是指境外企业在中国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以人民币计价,国内投资者以人民币来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上市股票,这些公司将被划分到一个专门的板块,他们发行的股票既不同与A股也不同与B股,有着自己的交易规则,这个板块就叫国际板。国际板在推出之前,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尤其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一、境外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内法律冲突问题
以证券形式跨国融资通常涉及发行人注册地法律、证券发行地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冲突。一种情况是:按照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在内地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外国,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多在香港、百慕大或者开曼群岛等地,这些公司设立基础和组织机构是以注册地的法律为依据,这些国家有些甚至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来我国上市必然存在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不符的情形。主要的差异表现在:首先,我国公司强制设立监事会,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的传统,其监事会职能主要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承担;其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委员会四个委员会,而境外各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委员会却各不相同。这样就使得国际板的推出遇到了法律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相关的规则作出适当调整。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冲突,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与上市规则要求境外企业通过修改其组织章程的方式使其公司治理结构与证券发行地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境外公司在我国上市的成本,继而影响到国际板对境外企业的吸引力。
针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柔和的方式处理。从我国有关公司上市的两部部门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法》是组织法,主要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而《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对于国际板的推出,一方面,应当对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规则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境外公司坚持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即只要境外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提供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水平不低于国内公司治理结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则不应过多地增加境外企业的融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机制能够充分代替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就不应要求其企业为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而强制设立监事会此类机构,法律、法规应给予证券交易所豁免境外企业此类义务的适当权力。不必一味坚持境外公司符合中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事实上,国外的企业在机构设置方面往往较境内企业更加透明和高效率。另外,《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企业均为已成功设立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十二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而言已无法律意义。国际板的推出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发行新股的行为,这一行为在《证券法》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规避《公司法》的硬性条款。
二、国内会计准则与境外公司会计准则的冲突
会计准则是信息披露制度中财务报告编制的标准,同一企业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将表现出不同的业绩与财务成果,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参考标准。中国证监会2007年2月2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作了规定。总的来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需要根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相应披露。但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国际板的实践来看,这些国家或地区证券法律通常允许国际板公司或者采用东道国公司采用的会计准则,比如美国企业在美国上市采用的美国会计准则,或者采用国际上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比如国际会计准则(IFRS)。2008年以前,美国要求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国际板公司必须编制和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的主要差异;但2008年后,这个规定也加以废除。因此我们看到,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都对外国公司“网开一面”,并不强制其按照东道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问题是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必须面对的制度前提。
当前,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采取以下模式:(1)单一模式,是指对于跨国证券发行人,只准许其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资本市场国际化程度相当高的国家。例如在LDSE的主板市场,跨国证券发行人就只限于适用IFRS;(2)选择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从证券发行地会计准则或IFRS中选择适用一种会计准则。例如HKEs就允许跨国证券发行人选择适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 KFRS)或IFRS;(3)混合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以适用其注册地国的会计准则,但应对其所使用的注册地国会计准则与IFRS之间的核心差异提交一份阐述报告,此类模式主要适用于专业与机构投资者较多的证券市场。例如LDSE的专业证券市场对于批量证券发行人则实行此种会计准则适用模式。中国的相关规则应该如何既能吸引外国公司上市,又能充分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利益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具体操作性问题。
三、外国公司境内上市采用何种方式
(一)IPO(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
IPO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的方式。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国家或地区通过IPO的方式上市。《证券法》的规定,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另外,我国《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可见,该法并未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而是给境外企业境内上市预留了空间。同样,我国《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由于一般国家或地区对境外公司的上市都采取比境内企业更为严厉的政策,因此,直接采取在A股市场IPO上市的方式尚需完善一些细节问题,例如监管问题、会计审核问题以及税收问题等。此外,直接采用IPO上市还应当考虑发行成本。
(二)CDR(中国存托凭证)
CDR(China Depositary Re ceipt,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针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发行流通的代表境外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CDR是面向中国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其实质是将境外公司发行的证券“本土化”。CDR交易是延伸境外证券市场至中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可概括为:某境外公司欲在境外发行股票,拟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给其所在地的中间机构(通常为银行),此为保管银行,保管银行接受委托后,通知发行地的所在银行(为存托银行,前者通常为后者的分行)发行存托凭证,同时由于存托凭证具有市场价格,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据统计,在NASDAQ上市的93家中国境内企业中,67家采用了ADR方式发行上市,占在美上市总数的72%。但是CDR在我国却并没有发展起来,究其原因就是外汇管制问题。我国的人民币经常项目已经实现了可兑换,但是对于资本项目仍然采取管制措施。这就使CDR的发行面临货币选择的问题,因为发行CDR的关键是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之间的连接。如果以美元发行CDR,根据我国外汇管制制度,境内中资企业和居民对外借债和投资,要求境内机构将所有的外汇收入汇回境内,因此发行人筹集的资金不允许流出中国内地,这样CDR发行就失去了其根本意义。如果以人民币发行CDR,基础证券以外币发行,由于我国人民币不能实现自由兑换,即中国境内的投资者用人民币购买CDR后,人民币根本不能顺利地换成外币,同时,在面临频繁的CDR发行、注销(当客户指示卖出CDR时,经纪人委托基础证券所在国的经纪人出售基础证券,由存券银行注销CDR)的时候,CDR的发展势必会受到影响。
此外,我国有关发行CDR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我国目前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和《公司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特别规定》等等,尚未形成一个全面、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发行CDR还涉及许多有关信托的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在我国的发展尚不完善。这些都制约着CDR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法务会计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上世纪末,一种融会计师与律师为一体的新兴职业——法务会计师从哈佛刚登上历史舞台,便立即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法务会计的需求将日益增加。专家预测,法务会计将成为21世纪全球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支撑行业,也将成为中国未来10年最热门的职业之一。
一、法务会计的概念与特点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内容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对于法务会计的理解可归纳如下: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于一体的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从实务角度看,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规范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会计事项的技术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会计学科,具有以下特点:
(一)法务会计涉及学科广泛。法务会计是一个复合型学科,同时涉及会计、审计、法律、管理、金融等多个领域。法务会计师既要了解会计工作中涉及的法律事项,又要熟悉法律事务中涉及会计资料、会计知识的领域。与此相适应,法务会计人员须具备的专业知识要求包括:1.必须具备坚实的会计专业背景,这是了解经济事项的基础;2.必须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所涉及的法律不仅指国内法律,也包括国际法律、国际公约(条约)和有关国家与地区的法律,这样才能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配合律师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障客户的利益;3.必须拥有审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欺诈调查在内的完整的知识体系。
(二)法务会计关注的焦点是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涉及民事和刑事,一般多见于民事案件。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法务会计人员站在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上,通过调查分析,确定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归属,并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三)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企业的经济情况进行描述,尤其是针对法庭所关注的问题加以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并向法庭提供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庭做出判决的依据。
二、法务会计的功能
(一)确认财务问题。当某一团体对某一财务事项产生抱怨、质辩、谣言、疑问时,法务会计能很快地确认出财务事项中要害所在,并根据自己的经验与常识,做出相关的认定,并向冲突的双方解释。
(二)强化了会计的控制职能。法务会计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经济过程中与财务事项有关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如果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活动时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定,必然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以此来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从而完成会计的控制职能。
(三)收集会计事实证据,提供诉讼支持服务。在会计案件中,诉讼当事人需要有相关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法务会计人员熟悉会计记录的具体产生过程,通过取得必要的凭证包括其他市场或行业信息,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四)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会计界人士与法律界人士对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通过法务会计可以促进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沟通,增进法律界及社会公众对会计职业规则的充分理解,在司法程序中提供专家服务,鉴定、评价会计处理的公允性、合法性,合理界定会计职业人士的会计法律责任,一方面约束职业行为使之符合恰当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着眼于保护职业界人士免受不公正的制裁,使守法者得到保护,违规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三、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发展缓慢。1.对于法务会计的许多理论研究,学术界还存在很多的分歧;2.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还仅局限在经济舞弊贪污案件的查处工作上。
(二)缺乏法务会计专门人才。法务会计是会计学和法学相互交叉的学科,作为一名法务会计人员,就必须具备相应的会计和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运用审计技术和调查技术进行独立调查分析的能力。而我国现在的教育大多是单一型的人才。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相对落后。目前我国还缺少关于法务会计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基本准则来规范指导法务会计工作的开展,缺乏相关法务会计的法律制度的健全,成为了发展法务会计的障碍。
(四)法务会计在人们的认识中存在误区。有的人认为法务会计就是现在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工作和业务范围,只是司法工作的一部分,只是对经济诉讼起一个取证协助的作用,这项工作由司法机关直接领导、控制和监督。事实上法务会计不仅仅具有上述功能,它还在企业及个人的经济活动中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和适用范围,应该加以广泛应用。还有一部分人把法务会计和司法会计相混淆,其实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篇篇幅限制在此就不详叙了。
四、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建设的建议
(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力度
理论是实务的先导,在我国法务会计实践有所发展的情况下,其理论研究相当滞后,至今没有形成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如何界定,工作程序如何运转,经济损益如何度过,我国现阶段法务会计的发展有何特点等,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以指导法务会计实践健康有序地发展。为此,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研究氛围,以召开研讨会、设立课题等各种形式加以引导和推动。
(二)建立稳定的法务会计机构
除了设立全国性的、地区性的法务会计发展机构,对法务会计业务,从人员、制度上进行指导之外,还应有具体的业务部门作为法务会计人员的载体,以促进法务会计持续稳定的发展。考虑到我国目前与法律相关的会计与审计业务有时也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从中选取一些有资质的事务所,进行培训与认定,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部门。在上海,最近已经由司法部门给某些事务所颁发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证书,并进行定期培训。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现象,这将为中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大力培养法务会计人才
首先,加强法务会计理论教育。就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来看,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除了可以在高等教育中增设专业或在会计专业下增设专业方向,还可以采取攻读双学历、双学位的方式,鼓励并创造条件,让会计专业的学生辅修法学类专业,从而尽快培养出一大批既精通会计又熟悉相关法律的法务会计人才,以适应新环境的需要。
其次,规范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程序。法务会计是服务于法庭的,具有相当的严肃性,要求法务会计师具备相当高的专业素养。鉴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比较成功,注册会计师的总体水平也较高,法务会计师应当以此为蓝本,通过对注册会计师进行法庭程序上的培训或在资格考试中加试相关法律科目,考核相关法务知识等途径使其能够胜任法务会计一职。同时,由于我国经济、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建立有效的法务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建立法务会计年检制度。我国在建立法务会计时,除应规定从事法务会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取得资格认证、从事法务会计专业的法务人员必须通过法务会计资格考试并接受后续教育外,还应定期进行年检。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的法务会计人员和所在的事务所,应吊销其从业资格或暂停其从事的业务,同时辅之以适当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
一、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补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能否作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如电子支付中的签名效力问题,就是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由此可见,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经过数字签章认证的非纸质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因此,修订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或制定相应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是电子商务中支付和结算顺利进行所必需的。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首先要从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以及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的实际出发,研究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为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打下基础。
税法公平原则: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与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负担相同的税负。因为从交易的本质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是一致的。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同时,这一原则的确立,也意味着没有必要对电子商务立法开征新税,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现行税法,将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来。
其他方面的原则,包括以现行税制为基础的原则,中性原则,维护国家税收的原则,财政收入与优惠原则,效率和便利原则,以及整体性和前瞻性原则等,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虑。
(二)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
根据以上原则,以及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和立法的现实情况,可以明确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应集中在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在暂不开征新税及附加税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因此,我国目前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基本内容是:
首先,在税法中重新界定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基本概念,具体包括“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电子商务相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在税法中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征税范围,根据国情和阶段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按不同时期分步考虑和实施。在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课税对象,根据购买者取得何种权利(产品所有权、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这类交易产品属于何种课税对象;在税法中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等。
(三)修改税收实体法
在明确立法原则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适时调整我国税收实体法。我国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法。在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中,要根据实体法受到电子商务影响的不同情况,具体考虑对他们的修订、改动、补充和完善。例如,对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流转税法,可以考虑从两个方面进行修订。在适当的时机,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进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对增值税法、营业税法进行修订时,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适时增加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
除考虑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确立电子票据和电子账册的法律地位之外,还应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等问题。
首先,应当在法律中确认税务机关对电子交易数据的稽查权。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并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保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违约均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其次,应在税法中对财务软件的备案制度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要求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规定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应完善金融和商贸立法。制定电子货币法,规范电子货币的流通过程和国际金融结算的规程,为电子支付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证。
第二,应完善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的立法,防止网上银行金融风险和金融诈骗、金融黑客等网络犯罪的发生。
第三,完善《会计法》等相关法律,针对电子商务的隐匿化、数字化等特点,会导致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可在立法中考虑从控管网上数字化发票入手,完善《会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明确数字化发票作为记账核算及纳税申报凭证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