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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司法鉴定”。
国内学者的定义并非一致。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是“所谓鉴定,就是指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1]二是“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涉及专门知识的事物,聘请相关专家进行的检验和评断。”[2]这两种表述,或欠全面,或用语不够准确、精当,但在基本内容上大体一致。从他们的表述中可以概括出司法鉴定具有两种特征:一是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是有诉讼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一项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为诉讼提供帮助。二是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活动,是由鉴定人凭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活动。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这一概念的定义,涉及到如何认识、理解国家诉讼程序的运作规则、证据原则,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间职能划分和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所以,在中国,准确地定义“司法鉴定”这一概念,必须考虑到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决定的机关,司法鉴定的任务或目的,司法鉴定实施的主体等方面的内容。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诉讼活动。”这一定义,与国内学者的定义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的决定权掌握于人民法院手中。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有鉴定条款(见刑事诉讼法第119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其中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鉴定有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决定举行鉴定。将鉴定的决定权同时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给司法程序的运作造成了许多麻烦,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1)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2)在一个案件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享有决定举行鉴定的权力,常会导致三机关各自分头鉴定,各执己见,相互掣肘,拖延案件的审理,影响诉讼效率;(3)不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的判决的公正与权威,因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各自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有时会各不相同,致使法院在判决时茫然不知该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又不能仅凭自己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还得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调关系,最后不得不勉强判决或拖延判决,判决的公正、准确与权威性会受到公众的怀疑。因此,将鉴定的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独家掌握,可以避免上述几种情况的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因需要而委派专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分析、判断,不应被称为“司法鉴定”,而应称为“侦查检验意见”,是证据资料的一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审判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中以请求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科学、权威的结论或提供分析意见的人。因为鉴定涉及到的问题遍布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非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就一定能够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只要是具有能够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即“专家”,就可以被委派为鉴定人。因此,除了在特定的学科领域颇有成就、名望的学者之外,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具有特出的、多年经验的人也可以成为“专家”而被委派为鉴定人。
(二)关于“司法鉴定学”
即这一学科的名称。国内的学者尚存在一些分歧,如有“司法检验学”、“司法科技学”、“物证技术学”、“法庭科学”或“司法科学”等称谓。对于该学科的定义,有代表性的是:“司法鉴定学科是为司法机关客观准确地判断案情,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检验技术研究鉴定原理和鉴定方法的法学边缘学科。”[3]笔者认为,该定义虽然揭示了一些司法鉴定学的内容、研究对象,但尚不够完整、准确。司法鉴定学是一门法律边缘学科,是为适应、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它既要涵盖鉴定立法、鉴定人制度、鉴定法律程序与法律学上的内容,又要囊括为诉讼服务的、解决专门性问题的各种应用学科,如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痕迹学、心理学、社会学、语言学等自然学科和社会学科领域的知识。利用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为司法诉讼服务,是司法鉴定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它不仅仅是研究如何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诉讼证明活动的学科,它还需要研究这种证明活动得以顺利运作的法律环境,即由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法律规范、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法律程序、证据制度等构成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学”可作如下定义:司法鉴定学是研究诉讼活动中,在法律学的指导下,运用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非以专门的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不能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的意见或证言的一门融法学与相关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为一体的边缘法律学科。
(三)关于“鉴定人”。
根据前面对“司法鉴定”概念的定义,鉴定人则应当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凭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能够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向其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为案件的审理提供鉴定结论或意见的人。鉴定人必须满足的法律特征:(1)必须是经过审判机关委派、获得参与诉讼的法律资格的人。未经人民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委派程序向法院提出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解答的人,不是鉴定人。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证据。(2)必须是具有鉴定能力,即具有完成委派鉴定任务的业务能力的人。鉴定人之所以被委派为鉴定人,是凭籍其具有的优于普通人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能够解决案件中疑难的专门性问题。(3)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能够解答某一专门性问题并对其结论或意见作出解释、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某个自然人或多个自然人,而不是某一社会团体或组织或国家机关。鉴定人应当在其提供的报告上签字,以示对其所为之鉴定、所提出之结论负责。
(四)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对于鉴定权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目前尚无统一的解释。许多司法实践部门,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常常主张自己有“鉴定权”,而许多从事具体鉴定工作的如隶属于公、检、法、司系统或高等院校的科研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物证技术中心等,也主张自己有“鉴定权”。可见,对“鉴定权”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分支,因此,它必渊源于规定有关鉴定条款的基本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权应该包括鉴定的决定权、委派权和监督鉴定实施的。鉴定权与鉴定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只有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决定是否举行鉴定,才能有效地保证这一权力的对外尊严、独立和对内的完整统一;才能保证鉴定应有的法律上的严肃性;才可以保证鉴定结论的权威性;才有利于有效地对鉴定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的监督和党的督。鉴定权的定义则应该是:“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在遇有专门性问题时,决定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特别经验的人即专家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鉴定资格不同于鉴定权,它是:“从事司法鉴定所应具备的专门知识、支能、特别经验、身份、售货员力量、仪器设备条件及法律要件等因素的综合。”具体地讲,它应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和鉴定人的资格两部分。前者指是否具有一定的人员和设备的、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司法鉴定科学机构,后者指将交委派鉴定的人和已被委派鉴定任务的人本身的专门知识、技能、经验是否达到足以解答向其提出之问题的业务水平及是否依照法律程序接受审判机关之委派、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条件等。因此,必须严格区分鉴定权与鉴定资格,二者不睛混淆。
(五)关于“鉴定结论”。
我国学者表述的含义基本上一致:即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那些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或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笔者认为,这样定义略欠妥当。理由:(1)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就是司法鉴定关系的主体即鉴定人,不必在这一概念中重复鉴定人的含义。(2)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凭藉的是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的经验,必须采用科学的理论、法律和先进的技术。(3)鉴定结论是具备一定格式的书面结论,而不是意见,即它是明确的、唯一的,是以肯定或否定某一问题,而不是模糊题的、非唯一的、多选择的看法或主张。所以,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采用科学的原理或方法、技术或凭其具有的特殊技能或特别经验,对向其提出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得出的唯一性的书面结论”。对于鉴定人经过鉴定工作提出的模糊的、非唯一的鉴定结果,只能被称作鉴定人意见,供委派机关作为一种资料参考,而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文检鉴定工作的客观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文检鉴定工作体现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主观性表现在鉴定人员通过经验、技术、科学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是基于主观能动性的思考;客观性表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要严格按照客观材料的特征进行总结,逻辑方法上体现为“样本—检材—意见”的逻辑三段论的特质,这一过程中有归纳,亦有演绎。应当注意的是,文件鉴定的价值在于使得主客观相统一,使得客观证据材料能够与主观判断或心证有效衔接,让客观证据材料讲话。鉴定意见表述的内容是作为递交法庭,决定法官能否形成内心确信的素材。因此,就应确保鉴定人员不知晓待检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以及证明力,确保在进行文检鉴定时,送检材料信息的封闭性。“特修斯之船”[1]思想实验告诉我们,随着时空变更在逻辑上已经不再是案发时的原始证据材料,因此,要求最大限度的保持信息封闭,鉴定人员不得接触案情,并且严格按照《刑事技术人员工作守则》,严格保守案情机密。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文检鉴定工作的真实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体现在在证据种类中,由“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彰显了刑事诉讼的德性,旨在让文检鉴定成果经过反复论证、反复推敲,确保作为定做量刑的证据,能够经得住历史的检验。旧法采用“鉴定结论”的概念,作为文检鉴定工作载体的定义,就容易造成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偏信。不利于在博弈过程中发现真实,使得司法人员怠慢对于鉴定结论的重复评价,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回归证据材料的本位,体现了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一种尊重,更有利于发现真实。
二、主动审查文检鉴定工作,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
鉴于文检鉴定工作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若是发挥得当的话,不仅可以正确识别送检材料做出正确鉴定意见,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案件的侦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主观因素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发挥不当,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甚至影响司法公正。主观性还体现在鉴定过程中蕴含的严密逻辑演绎与归纳,而不是简单地对送检材料进行白描。这个推理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要求,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观性的运用不当。为避免在文检鉴定过程中出现主观性的偏差,就要采取主动审查的方式,来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一)法律层面的审查
1.鉴定人员回避。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并且整章规定均适用于鉴定人。为了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体现诉讼的公平价值,就应当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信息予以了解,可以有的放矢的申请回避。鉴定意见具有证据属性,关系案件定罪量刑,这就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居于中立,不夹杂任何主观情感,出具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与案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回避,否则,其鉴定意见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进而影响真实性,而不被采纳为证据使用。因此,鉴定人员应当主动回避,配套鉴定人员信息适当公开,让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权利,申请回避。这样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方式对鉴定人员的回避予以审查,确保文检鉴定的客观性。2.鉴定程序合法。程序的价值在于制约,通过相互之间的制约来实现公平正义。有违程序,就会对程序的制约作用产生影响,就会进一步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这就要求排除任意性,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开展文件检验工作,委托鉴定、受理申请、鉴定过程都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以此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违反程序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程序违法性制裁。因此,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就应当主动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程序违法性制裁,而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3.鉴定人员资质。如前文所述,文检鉴定活动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对立统一的证明活动,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直接制约着鉴定活动的效果。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技术人员鉴定权管理暂行规定》,并且应当建立健全定期考核,综合考评的长效机制,确保鉴定人员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鉴定能力。并将考核情况以及资质情况予以公示,以匹配回避制度,保障鉴定活动有序进行。
(二)技术层面的审查
1.主体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由会计资料制作者以外的进行的社会活动,同时,审计人员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人。
2.对象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会涉及到对一定的财务会计资料的检查、验证。
3.标准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都是以财务会计标准作为引用技术标准。
4.手段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采用一定的帐务检验手段来完成任务。
5.结果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应当出具书面文件报告工作结果。
6.风险方面。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均有一定的风险性。
二、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差异
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有以上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
(一)概念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司法会计技术标准,通过检验财务会计资料,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机关依法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
审计,是指审计机构根据需要或接受委托,指派专业人员依据审计标准,通过审查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济活动,提出意见和结论的一种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概念存在着以下差异: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组织机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审计是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中介机构主持进行的。
(5)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二)主体差异
(1)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2)主体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3)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4)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
(三)操作程序差异
(1)操作环境不同。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2)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鉴定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3)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4)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四)工作结果差异
(1)文书种类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2)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3)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作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4)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计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与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5)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与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管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回答财务会计管理质量问题,审计结论则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质量和水平表达评价性意见。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文检鉴定工作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开篇就对证据的定义进行了修正,指出证据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旧法对证据的定义进行界定时,采用了事实说,指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样单纯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容易导致意识上过分侧重证据的真实性价值,而忽略了证据的合法性价值。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证据的定义,由事实说改变为材料说,就强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进行博弈、进行推敲的重要性,强化了证据意识。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理清了证据材料和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换句话说,只有证据材料符合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逻辑上的一个简单的复言命题结构,就促使文检鉴定工作必须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在此应当着重指出的是,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不仅是指实体合法,更强调程序的合法。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已经明确指出,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就昭示着在程序层面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文检鉴定工作的客观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文检鉴定工作体现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主观性表现在鉴定人员通过经验、技术、科学方法对送检材料进行鉴定,是基于主观能动性的思考;客观性表现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要严格按照客观材料的特征进行总结,逻辑方法上体现为“样本―检材―意见”的逻辑三段论的特质,这一过程中有归纳,亦有演绎。应当注意的是,文件鉴定的价值在于使得主客观相统一,使得客观证据材料能够与主观判断或心证有效衔接,让客观证据材料讲话。鉴定意见表述的内容是作为递交法庭,决定法官能否形成内心确信的素材。因此,就应确保鉴定人员不知晓待检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以及证明力,确保在进行文检鉴定时,送检材料信息的封闭性。“特修斯之船”[1]思想实验告诉我们,随着时空变更在逻辑上已经不再是案发时的原始证据材料,因此,要求最大限度的保持信息封闭,鉴定人员不得接触案情,并且严格按照《刑事技术人员工作守则》,严格保守案情机密。
(三)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对文检鉴定工作的真实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体现在在证据种类中,由“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彰显了刑事诉讼的德性,旨在让文检鉴定成果经过反复论证、反复推敲,确保作为定做量刑的证据,能够经得住历史的检验。旧法采用“鉴定结论”的概念,作为文检鉴定工作载体的定义,就容易造成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偏信。不利于在博弈过程中发现真实,使得司法人员怠慢对于鉴定结论的重复评价,进而影响司法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回归证据材料的本位,体现了对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一种尊重,更有利于发现真实。
二、主动审查文检鉴定工作,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
鉴于文检鉴定工作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有机统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若是发挥得当的话,不仅可以正确识别送检材料做出正确鉴定意见,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案件的侦查,提高诉讼效率。然而,主观因素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发挥不当,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甚至影响司法公正。主观性还体现在鉴定过程中蕴含的严密逻辑演绎与归纳,而不是简单地对送检材料进行白描。这个推理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要求,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主观性的运用不当。为避免在文检鉴定过程中出现主观性的偏差,就要采取主动审查的方式,来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一)法律层面的审查
1.鉴定人员回避。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员的回避制度,并且整章规定均适用于鉴定人。为了确保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体现诉讼的公平价值,就应当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信息予以了解,可以有的放矢的申请回避。鉴定意见具有证据属性,关系案件定罪量刑,这就要求鉴定人员应当居于中立,不夹杂任何主观情感,出具鉴定意见。如果鉴定人与案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回避,否则,其鉴定意见因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进而影响真实性,而不被采纳为证据使用。因此,鉴定人员应当主动回避,配套鉴定人员信息适当公开,让诉讼参与人能够充分行使权利,申请回避。这样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方式对鉴定人员的回避予以审查,确保文检鉴定的客观性。
2.鉴定程序合法。程序的价值在于制约,通过相互之间的制约来实现公平正义。有违程序,就会对程序的制约作用产生影响,就会进一步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这就要求排除任意性,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开展文件检验工作,委托鉴定、受理申请、鉴定过程都应当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受到正当程序的制约,以此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违反程序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程序违法性制裁。因此,为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就应当主动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避免程序违法性制裁,而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
3.鉴定人员资质。如前文所述,文检鉴定活动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对立统一的证明活动,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直接制约着鉴定活动的效果。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技术人员鉴定权管理暂行规定》,并且应当建立健全定期考核,综合考评的长效机制,确保鉴定人员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鉴定能力。并将考核情况以及资质情况予以公示,以匹配回避制度,保障鉴定活动有序进行。
(二)技术层面的审查
1.鉴定材料充分。鉴定意见是通过鉴定材料进行提炼、归纳与总结而成。由此可见,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送检材料的数量和质量。例如笔迹鉴定,通过将送检材料的笔迹特征与样本相比对,进而通过归纳相同点、差异点,形成鉴定意见。这就要求所提供的样本数量足够提炼出可以显现书写人的运笔特征及书写习惯,并从中选择出书写条件较为稳定的样本。更为关键的是,在“样本―检材―意见”三段论演绎过程中,样本作为三段论中的大项,要合理周延。因此,在技术层面进行审查的前提是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样本,以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2.鉴定依据科学。文检鉴定的过程是逻辑演绎的过程,通过严谨的三段论来实现“样本―检材―意见”的演绎
贯穿这一过程的,应当以科学的认识为依据。虽然文检鉴定工作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但是科学的鉴定依据一方面依仗主观经验与知识,另一方面要依照规律,规律虽然是主观的总结与归纳,但它却呈现出客观的性质。因此,应当依照客观规律和普遍认同的经验总结作为鉴定依据。同时,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主观上应当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
综上所述,应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鉴定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鉴定意见将受到程序的制约,进而清醒认识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与证据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按照逻辑三段论来实现“样本―检材―意见”的演绎,确保鉴定意见的有效性。通过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双重审查机制,做好新旧刑事诉讼中文检鉴定的转变与对接。
关键词: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
现在,很多水库管理和建设的工作人员对水库蓄水安全鉴定不是很熟悉。所以文章针对水库蓄水安全的概念、意义和工作程序做出了介绍。
1 水库蓄水安全鉴定的内涵
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指的是在水库蓄水之前,包括建设、加固、改建水库,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以主、运行机构、设计机构、监理机构、施工单位设计的自检报告为基础,全面复核设计、建造和管理。复核的内容主要和蓄水的直接安全相关,一般包括当挡水、泄水、取水建筑物以及和蓄水安全相关的部分,而对蓄水安全没有任何影响的厂房建筑物不进行评价。例如,在分期蓄水时还应包括后续度汛安全等部分。蓄水安全鉴定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为执行标准。在进行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时需要有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鉴定报告专家们写,没有评审的工作。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是蓄水验收的重要依据。
2 蓄水安全鉴定的重要性
水利工程的蓄水安全鉴定为蓄水验收和工程完成后的兴利蓄水以及度汛安全提供了技术保证。蓄水安全鉴定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考察除险加固后的水库可不可以蓄水、怎样蓄水、能不能安全度汛。
3 蓄水安全鉴定的任务
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任务就是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设计、检查的施工质量等对工程安全产生影响的因素,然后根据评价结果提出蓄水安全鉴定的意见,确认水库是否满足蓄水阶段的验收标准。工作任务主要是检查在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工程安全产生影响的因素,还就就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没有解决好发现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然后对工程安全提出评价意见;对于那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和施工,要分析对工程安全的影响是否严重,然后做出合理的评价;对于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和施工,可是评价专家认为存在安全问题的,也要给出合理的评价和解决方案。
4 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程序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工作大纲编制、自检报告编制、现场鉴定和鉴定报告编写四个部分。
4.1 工作大纲编制
对水库蓄水进行安全鉴定的机构有关专业的专家组进入实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项目法人、设计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的介绍,然后将和工程建设相关的文件和设计原稿、设计变更、施工过程记录等资料收集起来。最后确定鉴定的重点、标准以及鉴定任务,对工程设计、施工等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进行分析,编制出工作大纲。
4.2 自检报告编制
设计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设备生产部门、安全监测人员需要分别编制蓄水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项目的法人需要编写工程建设过程的管理工作报告,这些报告在相关单位审定完后要盖好公章,最后交到安全鉴定单位。
4.3 现场鉴定
专家组在进行现场查看,首先要查看各种相关的资料,然后和参加建设的各部门人员进行交流,充分了解设计、施工、建立等建设过程;接着对防洪度汛、蓄水方案、工程建设设计、施工质量、工程安全等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最后在现场鉴定过程正发现的有安全问题的设计和施工提出解决意见,责令相关部门重新检查。
4.4 鉴定报告编写
专家组在对相关的工程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后,明确给出工程的安全评价结果和水库能否下闸蓄水的论断,这样就初步完成了蓄水安全鉴定的报告。然后和各个部门进行意见交换,在对鉴定报告进行完善,专家组的每个人在鉴定报告上签上自己的姓名以后就能交到鉴定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手中。有关人员审定完鉴定报告以后交到了项目法人手中。
5 蓄水安全鉴定评价项目内容
蓄水安全鉴定评价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程形象面貌的评价;工程防洪度汛和蓄水方案的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地质条件的评价;和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评价;导流建筑物封堵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价;金属结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质量和调试情况的评价;安全监测设计和仪器埋设质量和监测成果的评价。
6 蓄水安全鉴定单位
近年来,我国大规模的开展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以前的鉴定单位就无法满足水库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需求了,水利部在2009年8月13日公布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中有12家单位为承担各类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有46家单位为承担大型及以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单位。
7 蓄水安全鉴定的组织
如果建设的工程满足蓄水安全鉴定的标准,项目的法人就可以委托有鉴定资格热机构对水库蓄水安全进行鉴定。然后,鉴定机构就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的鉴定团队,团队中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要能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有丰富的工程施工和设计经验、要是高级工程师,团队中的人员的专业要全面,要有地质专业人员、机电专业人员、施工专业人员、设计专业人员等,同时团队中专业人员的三分之一要是外聘专家。工程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建立人员、质量监管人员等不应过问工程的安全鉴定工作,也不能承担鉴定的工作。项目的法人要对各部门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让他们积极配合专家组开展安全鉴定工作,将全面、细致、准确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专业鉴定人员。在介绍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时要符合专家组的要求,并对专家组发现的安全问题进行重新检查和解决,同时做出相应的报告。最后鉴定机构要给出客观科学的鉴定报告。如果工程建设的部门对鉴定报告有意见,要写成书面意见交到鉴定部门,同时也要报给工程验收和水利监管部门。
8 结束语
综上所述,充分了解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蓄水安全鉴定内涵、重要性、主要任务、内容等。
参考文献
[1]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溪洛渡水站导流底孔通过下闸蓄水前安全鉴定[J].水利发电,2013(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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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彭公朋,吕凯林.燕山水库枢纽工程通过蓄水安全鉴定[J].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2008(5):82.
一、专家辅助人概述
(一)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其所从事的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经验,为了充分保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出庭辅助当事人对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专业问题,做出自己的陈述和论断的人。在我国一些涉及专业知识的法律诉讼中,为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更加公正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立法上规定了专门的鉴定人制度,从法律层面确认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司法鉴定制度缺陷的一种弥补。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2.强化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监督。3.对法官确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进行帮助。专家辅助人运用其专业知识提出的意见,能够最大程度从已经形成的司法鉴定结论中发现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帮助法官从多角度看待案件实质问题,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更加科学合理之心证。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什么样的人可以充当专家辅助人,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全面理解专家辅助人的定义不能局限于专家二字的表面意义,如前对辅助人作用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是在诉讼中具有陈述专业技术问题,并能够对其进行解释、说明的独立个体,任何能够掌握专业技术问题的人,都应当包括在专家辅助人的定义范围中。在尚未建立健全专门的专家辅助人备选人才库之前,只有对专家辅助人的选择条件从宽掌握,才能使专家辅助人这一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得到有效运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二)专家辅助人权利
专家辅助人有如下权利:1.获取出庭费用的权利,申请人在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辅助人出庭支持诉讼的,应当向其缴纳相关费用,但由于没有相关收费标准的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我们可以参照鉴证人出庭费用的收费标准执行;2.对案件技术材料的知情权,专家辅助人为了完成诉讼当事人所委托的辅助任务,有权查看或者复制所涉及的相关专业问题的案件材料;3.参与法庭质证及提出意见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与质证。并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三)专家辅助人的义务
专家辅助人有如下义务:1.保密义务,专家鉴定人应当保守在在诉讼中获知的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2.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3.接受法庭询问以及对方当事人询问的义务。专家辅助人有义务就案件事实涉及到的专业问题回答法庭询问,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
(四)明确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的意义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并不十分明确,以上最基本权利义务尚不足以保障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能够得到完全体现。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其在参与诉讼时的权利义务,才能使其能更好的运用于审判实践中。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专家资质
诉讼当事人应当关注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与专业水平,针对不同的专业性问题,需要对应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进行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审查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注重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学术地位方面的考察。
(二)应做好充足的庭前准备工作
专家辅助人出庭支持诉讼,或者使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参与庭审质证,需要注意在开庭审理之前做好证据开示工作,并提前归纳出可能出现的专业问题的争议焦点。提交支持相关专业性结论的论理材料,以此来保证在庭审过程中,能够有效进行质证。
(三)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专业性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也表明,由诉讼当事人所启动的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程序,在案件审判中的作用是协助当事人就有关的专业性问题,向对方当事人和司法审判人员进行的说明陈述。既然专家辅助人意见被作为当事人陈述,那么它就不包括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中,不能被当作判案的直接证据使用。因此,一个有效的专家辅助人意见,除了就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进行陈述和说明外,应当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做出结论写明支持的理由,以确保真正能够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查清起到辅助的效果。
四、专家辅助人的地位
(一)专家辅助人独立地位
专家辅助人应当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 专家辅助人以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参与诉讼,是今后大量科学证据进入诉讼领域以及诉讼模式转型的大趋势。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其与民诉法中的鉴定人、证人和诉讼人均存在明显不同。
(二)专家辅助人不是鉴定人
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1 条可见:第一,专家辅助人可以是不隶属于任何单位的个人,只要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即能成为专家辅助人;第二,专家辅助人系由当事人单方决定聘请;第三,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直接当作定案的依据。
(三)专家辅助人不是证人
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知道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法律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基本条件。证人证言是证据形式的一种,可以被当作判定案件的直接依据;专家辅助人只是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的陈述,是一种知识性、结论性的说明,其所做的陈述不涉及案件其他情况,其意见作为法官心证的参考。
(四)专家辅助人也不同于诉讼人
诉讼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并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人;专家辅助人是以个人名义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的人,其目的是说明专业疑难问题,起所做的陈述,应当具有中立客观的性质。
五、专家辅助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运用
(一)医疗纠纷的特殊性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目前对专业技术性鉴定的使用越来越多,其中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表现最突出。因此,在该类案件中聘用专家辅助人,利用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在医疗损害诉讼中可以最大限度解决当事人对医学专业问题及鉴定结论的无所适从,是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应当采取的必要手段。
(二)医疗纠纷中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医疗纠纷诉讼涉及患者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维护,因医疗技术所涉及知识的专业化程度,导致医疗纠纷当事人在维权时的被动与无奈。因此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医疗专家的及时介入与协助就显得尤为重要。请求医疗专家参与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可采取的、有效的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专业性核查的方法和手段。医疗诉讼案件的圆满解决,依赖于专业人员对医疗资料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同时亦对诊疗方法是否正确的信息加以审查和判断,对鉴定意见以专业的态度进行询问和质证。其所承担任务的实质是对医疗诉讼案件中的关键证据进行的审查。
1.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
1.1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取得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2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人。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
2.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工程造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也决定了诉讼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客观公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有鉴定人员所共同遵守的工作准则,因此,法律界人士和造价咨询业人士在实践中总结了从约、取舍、合法、独立、公正和回避等六条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也实际指导和规范着鉴定人的造价鉴定行为,为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科学提供保证。
2.1从约原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保护发承包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是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及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最高行为准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主要条款的约定对于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很大,特别是有关工程结算的条款,同一个项目对于工程结算的条款约定不同,鉴定结果也不同。而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价的构成明细,也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
本人曾经亲历了一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图纸范围内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加变更签证。可作为合同价的附件——合同价的构成明细却未与合同一同装订,只有一个预算总价的汇总表。承包人说自己曾经报送给发包人工程预算书,发包人拒不承认。而由于各种原因承包人并未按图全部施工完成,只完成了主体工程,部分室内装修及外立面装修未施工。建设方坚持要求以按实结算的方式对该已完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并要求重新计算工程量及重新套价。而承包方则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用合同价扣减未施工完成部分造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果按正常方法套价计算,这两种结算方式应该不存在多大差异。但承包方坦承在报价时存在不平衡报价,主体部分报价较高,装修部分报价偏低。因此建设方与承包方都站在自己的立场坚持按自己要求的方式进行结算。作为鉴定人,首先要坚持从约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即按照合同应以合同固定总价扣减未完部分工程造价,可未完部分报价多少呢?合同中没有附报价明细。承包方在时提供的预算价,发包方也不认可。参加法庭质证时,法官要求承包方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提供的预算价就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的构成明细,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提供的预算价就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的构成明细,即要求鉴定人根据图纸做一份完整的预算书,用合同价与预算书的造价的差来计算下浮比例,然后再计算出实际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乘以之前计算出的下浮比例。承包人回忆当时签订合同时,因为与发包方是朋友,也没有进行正式的招投标,只是发包方叫他们做了一份报价,双方约谈后签订的合同。而在签订合同之前,承包方曾经就商谈确定后的合同价对应的预算书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发包方总经理。法官当即宣布去机房查看邮件记录,经查看,在合同签订前3天,承包方确实发送了一封附件为该工程预算书的邮件,且各部分造价与合同预算总价汇总表一致。而邮件的接收者也被证实是发包方总经理的邮箱地址。由于邮件发送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符,其附件与合同价一致。因此法官采纳承包方的意见,认可邮件附件的预算书为合同价的构成明细。至此,鉴定人才得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由此可见,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价的构成明细也相当重要,它是保障双方顺利履行合同的切实可行的依据。
2.2取舍原则: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致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时,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为鉴定机关的意见提供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能否成立给出不同的数据,让法官根据庭审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这便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取舍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鉴定人不是法官,鉴定人只是针对建筑工程造价的已有材料形成一份供审判人员裁判的证据,鉴定人不能取代审判法官。因此,在鉴定时如遇到需要定性方可判断或现有证据有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时,鉴定人只能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或计算方法,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结论供审判人员选择。
本人曾经亲历了一个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其中有一项争议是关于厂房增加高支模的措施费用,合同中没有相关条款。施工单位提供了经过专家论证批准的高支模方案,而建设单位提供了整改通知单,证明施工单位没有按照专家论证批准的高支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现场无法考核是否按专家论证批准的高支模方案施工。此时,鉴定人只能依据高支模的方案计算出数据提供给审判人员,而该费用是否能够计取则由审判人员来裁决。
2.3合法原则: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合法原则体现在: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登记,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自然人。
(2)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对于合法原则,根据本人多年鉴定的体会,提醒在鉴定时要注意一点,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所有的资料应从司法机关获得,因为从司法机关获得的材料通常情况下已经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在司法程序上有交换证据的要求,这样的资料比单纯某一方提供的资料更有效力。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提供的资料,也应由当事人提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转交给鉴定人。鉴定人不应随意接受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擅自提供的材料。鉴定人所作出鉴定结果一定要依据充分,有法可依,有规则可循。要注意措辞的严谨,不能用大概、可能等模糊的语言。
2.4独立原则:当事人双方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己方的主张或否定对方的主张时,鉴定人应当不受当事人的干扰,本着独立的原则利用工程造价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鉴定工作。
2.5公正原则:鉴定人要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鉴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平等对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公正地作为鉴定的依据,不能因当事人的地位差异适用不同的标准。
【关键词】科学证据;法医学鉴定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311-05
therelationshipbetweenexpertopinionofforensicmedicineandcases.changlin.instituteofevidencelawand
forensicscience,chinauniversityofpolitcisandlaw,beijing,100088
【abstract】thepaperincludesthreeparts:theexpe~opinionofforensicmedicinecanstatetheconditionofcases;
thevalueoftheelementsofcasesinforensicmedicineisgreat;forensicmedicineislimitedinscience.forensicmedicine
relyeontheconditionofcases,anditisnecessarytoexamtheexpe~opinionofforensicmedicine.
k【eywords】scientificevidence,forensicmedicine
法医学鉴定是最常见的司法鉴定活动。就案件 为意见的证据。大陆法系赋予鉴定人勘验、调查和询
中专门性问题委托法医学鉴定,其委托目的或鉴定 问被告人的权利都与了解案情有关。我国法官委托
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特点。那么,法医学鉴定能否根 鉴定有时向鉴定人提供案卷资料,也是帮助鉴定人
据案情鉴定呢?如果根据案情鉴定是否丧失了法医 熟悉案情。
学的科学性.或者动摇了法医学的学科基础呢?本文 关于法医学鉴定那些案件的鉴定需要结合案
泥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情,我们以常见法医学鉴定为例,作一简要的概括
一 、 法医学鉴定意见的案情趋向性 (见表 1)。
关于法医学鉴定如何依据案情问题.闵建雄专
法医学鉴定与案情的关系应该说是非常密切
的,有许多法医学鉴定项 目依赖案情事实.甚至因案 表 1法医学鉴定结合案情常见情况
病历资料记录与外伤事件不一致
情的变化而引起结果的改变.这就是法医学鉴定的
致伤物推断
案情趋向性。 死亡时间推断
法医学是为法律服务的学科.法律中的专门性 死亡方式确定(自杀、他杀、意外等)
问题表现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而现实所发生的 死因不明
猝死的排除法
案件千差万别.需要法医学解决的问题非常有针对
既往病史、外伤史的调查
性。必要时,依据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案情回 精神症状表现的调查
答某一具体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恰是法医学作用
的体现,也是法医学魅力所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关 家在其对死亡方式的经典论述中指出:确定死亡方
于专家证人的信息来源(意见依据)规定,专家证人 式分成逐步扩展的三个层面。(1)技术层面。技术层
可以以已被引用采纳的证据作为自己的意见根据。 面是指利用技术手段对所有客观信息进行检验和分
专家不能以缺乏真实性而不可采的资料作为自己意 析后得出的意见。对命案来说,最重要的客观信息当
见的根据。同时指出.专家证人能以审讯期间由证据 然是尸体及其与尸体、死亡相关的证据(也称之为现
引出的一个假设性问题传达给他或她的信息资料作 场信息)。当然,必要的现场调查和侦查信息有时也
[作者简介]常林(1963),男,山西人,医学学士,法律硕士,教授,主任法医师,研究方向法庭科学,科学证据;
tel:+86—10-68642361.e-mail:linch@cup1.edu.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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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2 ·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 14卷(第4期)
要结合。(2)案件层面。案件层面是指利用一切手段 公安、司法人员总想让法医把所有的问题都写在鉴
对涉案所有信息综合分析得出的结果或意见。这里 定文书上,甚至必须是结论,不能是意见。(3)对鉴定
的信息包括现场信息、调查信息以及扩展信息(后续 人而言,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在鉴定中不要盲目依赖
侦查所得)。(3)法律层面。法律层面实际上是在综合 偏案情,先人为主,就事论事,结果跟着案情跑;二是
技术和案件层面的基础上再利用法律的需要和赋予 凡在鉴定中结合的案情资料,必须经公安、司法人员
的权力分析得出的结果。它的立足点是将死亡上升 查证属实,或双方当事人对案情没有原则性争议。
到法律解决的高度。其最大特点是将案件和社会、人 (4)明确法医学鉴定的案情趋向性。并不意味着公安
权和法律等等的因素综合。它对诸如动机等因素的 系统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必须保留。鉴定人对案情的
考虑可能更甚于案件层面,比如同样是他杀,法律层 知悉是其鉴定享有的权利。但其同样应履行对案情
面要设法区分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故意的还是过 保密的义务,非公安系统的法医同样要遵守国家的
失的。甚至要区别激情突发、蓄谋已久,还是防卫过 法律法规规定。
当等等(参考案例1)。另一方面,他杀死和杀人案在 二、法医学鉴定中的案情资料价值
法律上的概念也许是不一样的。闵建雄专家进一步
这里的资料是指与鉴定有关的案情信息,我们
说明了法医鉴定的原则:(1)抽象原则。确保技术层
将其分为勘验记录与其他案情资料,以及医学资料。
面,综合案件层面,远离法律层面。(2)具体原则。文
(一)勘验记录与其他案情资料
书中不做死亡方式的结论,要做只写技术层面;技术
层面的工作应确保现有的条件均已想到做透;口头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现场勘验通常涉及的人员
分析以技术层面为主,结合案件层面综合分析;原则 有刑侦人员、技术人员和鉴定人员,刑侦人员与技术
上不涉足法律层面去开口说话。(3)不定死亡方式的 人员统称为侦查人员。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鉴定
命案,溺水死亡、高坠死亡、婴幼儿死亡和非法行医 人员是否要参与现场勘验
?我国目前还存在技术人 死亡等。(4)慎定死亡方式的命案,缢死、中毒死和交 员和鉴定人员合而为一.或者鉴定人员勘验现场的
通事故等。 情况。我们认为,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应该分开,鉴定
【案例1】一位山村女教师突然死亡,尸体检验 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现场勘验活动。理由为:(1)侦查
死因为缢死。除此之外,尸体上有广泛多处、程度不 人员与鉴定人员法律诉讼地位不同。根据法律规定,
一 、 新旧不一的软组织损伤。调查发现,死者丈夫是 前者拥有侦查权.而鉴定人员只是诉讼活动的参与
一 煤矿工人,脾性极为暴躁,经常酒后殴打妻子,在 人。(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鉴定人
当地民愤极大。事后法医鉴定结论为生前缢死。公安 员不得担任侦查人员,应当履行回避的义务,即鉴定
机关以涉嫌伤害拘留其丈夫。最后法院以虐待 (致 人员不得在本案侦查活动中履行职务。(3)鉴定人员
死)罪判处了其丈夫。一个简单的死亡案例,却在不 参与现场勘验.对案件情况的熟悉,可能造成对实质
同的场合.从不同的角度,使用不同的尺度解释(看 结果的先人为主的预断。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
待)死因是怎么发生的(也就是死亡方式的判断)。难 性和公正性。特别是自己从现场提取物证,自己再鉴
以想象.法医能通过尸体检验单独得出虐待的结论; 定,这样在程序上,很可能导致控制物证搜集、保存、
侦查能通过调查单独得出缢死的结论;法官没有伤 移送的链条出现不公正。
害的情节和缢死的后果能作出虐待罪的判决。(引自 在法医学鉴定中,根据委托 目的的要求,或者是
闵建雄专家讲课稿) 涉及人身伤亡的重大刑事案件的鉴定,现场信息是
研究法医学鉴定的趋向性应考虑以下问题:(1) 完成鉴定的检验对象之一。我们认为,鉴于法医学鉴
充分认识法医学鉴定的趋向性,从相反的角度,更应 定工作的需要。鉴定人可以调阅现场勘验记录和其
该感觉到法医学在回答专门性问题时的局限性,条 他案情资料。案情资料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口
件性和相对性。可以更加理性地看待法医学鉴定意 供和当事人陈述。特殊情况下,鉴定人可以向公安、
见。摒弃科学鉴定万能论。(2)法医学鉴定的趋向性 司法机关申请.就与鉴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形成
表明,在法医学鉴定完成后,有关结合案情的分析和 调查笔录。例如,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对被鉴定
推断不一定必须写在鉴定文书中,公安、司法人员可 人生活环境、同事和邻里街道等进行的调查询问,作
以通过与鉴定人交流沟通的方式,并结合案件中的 为鉴定的佐证。
其他证据分析探讨某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 勘验记录与其他案情资料是证明案件发生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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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 14卷(第4期) · 313 ·
要证据,也是指明本案特定物证、环境、时间和被鉴 据,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就诊时间和地
定人表现(症状)等情况的客观依据,结合法医学尸 点又可以说明损伤的轻重和当时的情况 (参阅案例
体、活体、生物性检材检验结果,对分析本案其他专 4);医疗过程的记录反映了被鉴定人伤情的变化过
门性问题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从法医学的角度为 程,判断损伤与i临床常规的符合性:被鉴定人治疗后
侦查提供线索,为审判认定证据提供参考性意见(参 的变化,有助于推断其预后功能障碍程度,便于伤残
阅案例2) 程度评定;完整的病历资料是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客
【案例2】据在场人员反映,张某在农田劳作 观依据;被鉴定人既往病历资料是法医鉴别诊断、区
时,身体与农田里电线杆之间竖立的变压器接触,中 分因果关系、全面分析此次损伤的科学证据。另外,
电身亡。被告电业局检测后认为变压器并不漏电,拒 医学实物资料是法医i临床学鉴定中复检和审查的物
绝给予赔偿。法院法官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了 证,可以帮助修订和确认损伤诊断。(3)在医疗纠纷
勘查。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未发现典型的电击死征象, 案件的鉴定中,医学资料是分析判断医疗事故、医疗
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认为不排除电击死的可能。法院 差错、医疗意外的最重要的原始依据之一。
参考此鉴定意见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医务人员就诊疗活动的情况向行政管理机关和
勘验记录与其他案情资料对法医学的研究具有 司法机关提供医学证明或证言属职业性证人证言
重要的贡献。孤立的单一的损伤在医学上进行研究 (professionalwitness)。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
往往缺乏科研价值,当把它与案情或已知的现场情 于医生的法医学知识有限,其医学资料记录往往不
况综合起来进行研究,就可以发现有价值的理论。总 能满足法医学鉴定的需要,这样就有关问题,特别是
结它们的规律性,探讨它们形成的原因和机理.必然 当时发生的情况,还必须对医生进行调查询问。
丰富和完善法医学学科,例如根据案情特点,对造作 【案例3】某男,50岁,清洁工。该工人在工作
伤、攻击性意外损伤和抵抗伤等进行研究,可以分析 中不慎从停止不动的清洁车上摔下。急送医院抢救,
判断伤者的动机和主观故意程度。运用被证明成熟 后死亡。死者家属与单位因处理善后存有争议,遂委
的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又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 托法医鉴定。法医在没有调阅病历的情况下进行了
题,形成学科发展的渐进式良性循环。 尸体解剖。鉴定报告称未发现致死性损伤,结合死者
(二)医学资料 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m级),诊断猝死。家属不
服,查阅原
始病历,医院根据i临床表现诊断“原发性 医学资料包括书证(医学文书)和物证,物证有
脑干损伤”(有时尸体解剖很容易漏检脑干点片状出
影像资料、病理切片和蜡块等。医学文书是指医药卫
血)。法医学鉴定有误。
生人员在诊疗、护理、预防、检疫等工作过程中,按有
【案例4】某日,甲、乙二人因故发生口角,持物
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记载并制作反映人体病
互相殴打,当日均未去医院就诊。过数日后,甲通知
理生理状况等各类形式证明文件的总称。按形式分为
乙到医院给其支付医疗费用。乙感疑惑报案。后派出
文字、符合、图形、磁记录资料等。按内容分为病历、医
所委托法医鉴定。法医检查甲发现其左上肢尺骨骨
疗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关医药参考资料等。
折。经查阅病历证实,甲是在与乙发生冲突后次日深
鉴于医学资料制作的合法性,内容的规范性.与
夜入院。根据当时损伤资料,甲的骨折较重.若是乙
法医学鉴定的关联性.其在法医学鉴定中具有十分
造成,按常理当时即应就诊.法医怀疑其中定有隐
重要的价值。(1)在法医病理学鉴定中,死者生前经
情。经公安人员做工作,甲承认 自己酒后骑车摔到路
医院救治,其病历资料可以反映临床表现,对尸体解
沟造成骨折
剖有指向性和印证性作用(参阅案例3);医生对原
在法医临床学鉴定实践中.基于一些委托要求
始损伤的描述有助于分析致伤物,伤者濒死期的反
的特殊性,有时可以不对伤者进行检查,而仅根据医
应等有助于分析致死因素和案件重建工作,并可以
学资料作出法医学鉴定,这种情况被称为文证审查
引导侦查方向;医院对死者呕吐物和排泄物的留存,
法医学鉴定方式。采取文证审查方式进行鉴定应满
衣服和携带物的保存,都有利于法医学检验。在美国
足以下原则:(1)被鉴定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接受
一 些州规定了医院急诊科医生和护士必须参加法医
检查。且鉴定的科学理论必须是依据有关原始损伤
学培训。(2)在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作用就更为突
(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的。反之,诸如以功能障碍
出。首先,病历资料是证明案(事)件发生情况的证
程度进行损伤程度评定的案件.或者所有的伤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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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评定案件。均不得采用文证审查方式进行鉴定。 本,希望能就此了结这场官司。但结果却完全出乎他
(2)就有关原始损伤的确认和资料的同一性推断可 的预料,鉴定报告显示他是这名孩子亲生父亲的可
以使用文证审查方式。例如判断x线片是否是被鉴 能性高达99.99%。在该案诉讼中,巡回法院的法官
定人本人的;根据x线片推断年龄。等等。(3)有关 认为labcorp的鉴定工作简直就是 “劣质的” lab.
医疗纠纷案件的医疗过失鉴定,可以以文证审查的 corp鉴定部门主管证实,他个人每年经手约30000
方式进行。 例亲子鉴定。按照每天 10小时,每年40周的工作时
三、法医学鉴定的科学局限性 间来计算,他平均每4分钟就要处理一份鉴定报告。
加州大学ivrine分校的刑事学家威廉 ·汤姆森说:
有人说.科学错误是证据领域永远的悖论。人类
“在每一个转接点都可能出现失误。失误让人难堪。
一 向引以为自豪的科技并非完美无缺,科技错误可
所以实验室并不愿意提供进一步信息。但我们知道
能引发证明错误.这意味着科学的局限性。案情影响
它们的确在发生。”该校另一位教授多年来一直关注
的因素也非常明显:案发现场的条件不利物证的发
着dna案例中的实验室失误.他认为dna实验室
现。如尸体高度腐败若干时间后被发现;科学技术条
“采用 自动化技术。就像 自动流水线上的奶油夹心蛋
件有限。存在的物证无法得到证实;鉴定人因素,对
糕一样。大多数时候这些蛋糕都没问题。但偶尔你总
案情的掌握存在偏差,鉴定方法偏移,等等。
会发现有一两个不对劲。”伊利诺斯独立法医中心的
英美法系一般由当事人选聘鉴定人,将其视为
学科主任卡尔·雷齐认为亲子鉴定是一种人为的努
“有学识的证人”或 “科学的证人”,专家证言不作为
力.“没有人真正知道人为失误(human—error)的出现
独立的证据方式。因此。在证据规则中,对科学证据
频率。而且问题在于:你是否能够找出这些失误并将
的采纳与采信作出许多规定和限制。尽管大陆法系
其降低到有统计意义的水平上?”巡回法院终审判决
对鉴定专家的范围有严格限制。甚至一些国家视专
克莱基胜诉。认为这一鉴定可能存在人为失误。dna
家为工作 “伙伴”,“法官的助手”,或法院的组成人
的结果是错误的。(转引自新浪网)
员。其鉴定结论有认为是 科“学判决”。但我们必须承
(2)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在司
认和充分认识法医学鉴定的科学局限性,科学的局
法鉴定中。同样存在鉴定科技含量的高低决定着鉴
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条件性和不当使用性(有称为
定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对鉴定人来说,物质性认识
“半调子科学”或 “垃圾科学(junkscience)”)。
工具是人的自然认识器官的一种延伸与发展。使人
(1)作为一种专门性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作为待
的这种认识突破 自然器官的生理限制。在深度上不
证事实的结论也是受一定的条件或环境所制约。应
断加深,在广度上不断扩大。因此。鉴定所采用的方
该承认 自然科学的发展都是有一个相对真理过程,
法以及使用的仪器和设备将决定鉴定结论的水平
一 定历史阶段的实践成果都有其局限性,不能完全
(参见案例6)。对层次不齐的鉴定条件出具的鉴定
绝对地证实和认定待证命题(案件事实)。如dna技
结论必须进行质疑。
术.一方面
在同一认定上带来了革命.另一方面也要 【案例6】某男性中学生被数名同学拳打脚踢。
看到由于实验室条件和标准化问题。而可能出现的
次日因腰部疼痛到医院检查。未发现特殊异常。第三
错误结论(参考案例5)。dna实验室容易发生错误
天上午发现死亡(晚上 自己独居)。此案经公安局解
的环节有:样本被调错;检验过程存在过错,如未作
剖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相继进行了六次鉴定。鉴
盲测试验;实验室污染问题;统计分析及概率计算错
于尸体解剖材料留存有限。认定外伤致死。抑或 自身
误或不科学
疾病引起的死亡。均缺乏可信性证据。最后以民事赔
案【例5】华盛顿名人发型设计师安德鲁·克莱
偿结案。
基的事业如日中天。但他怎么也没有想到一位他多
(3)在鉴定活动中,鉴定人是对专门性问题认识
年前约会过的女雇员几乎毁了这一切。三年前,当这
的主体。人的意识具有复杂的结构。鉴定人在鉴定活
位女士找上门来告诉他 “你有个孩子”的时候。克莱
动中并非仅以自己抽象的感觉和思维进行认识活
基认为自己不可能输掉这场亲子诉讼的官司。因为
动,应该承认鉴定人非理性因素对鉴定的影响。如鉴
在孩子出生几年前他就已经停止跟那位女士交往
定人的资格和水平,从而认识到鉴定的局限性。同时
他相信dna鉴定不会说谎。所以毫不犹豫地向美国
也应考虑鉴定人主观上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
最大的亲子鉴定中心之一的labcorp提了细胞样
影响(参见案例7),这甚至与鉴定人的品格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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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 14卷(第4期) · j.15 ·
【案例7】目前我国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分为 评价,且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可能影响责任人(医生)
两类。一是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人 今后的晋升和执业。因此,医疗事故鉴定非常严格,
为各医院临床专家。按照有关规定专家可以不在鉴 甚至出于对同行的保护和同情,鉴定意见显失公正。
定文书中署名。另外就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 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面对患者上访缠诉、“医闹”等
疗过失鉴定,法医作为公开的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 问题,法医怕惹麻烦,鉴定格外宽松,甚至“鸡蛋里面
司法会计是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经济管理活动,司法会计鉴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属于书证。
【关键词】
司法会计;审计;司法会计鉴定;注册会计师审计
司法会计与审计都需要运用会计科学原理对会计资料进行检查、计算、复核、分析,但人们常常把二者视为一回事,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书不分,其实不然,司法会计与审计有着本质区别。
一、司法会计与审计的起源不同
审计的起源因审计的分类不同起源时间不同,我国的政府审计在西周初期初步形成,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始于以后,内部审计也是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审计的起源来看,经济的发展是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审计是为了管理财政和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更是如此,起源于十八世纪下半期产业革命后的英国。产业革命前,独资经营的手工业生产者负有无限责任,生产经营的成败由生产者一人负责,不需要注册会计师审计(民间审计)。产业革命后,出现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才使注册会计师应运而生。
司法会计在我国起源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是作为检察技术工作的一个门类,诞生于检察机关。从起源来看,司法会计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证据而产生的。随着法制的进程而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民主法制的发展,司法会计由检察机关专有,发展到由社会共有,得到长足发展。
二、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概念不同
司法会计这一词可以指“司法会计理论”、“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等,但通常司法会计是指“司法会计工作”,即是指以财务、会计技能的应用所形成的检查、检验、鉴定、证据审查等为内容的法律诉讼活动。
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依照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经济监督、评价、鉴证的活动
三、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活动类型不同
司法会计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司法会计检查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依法进行专门检查的一项司法检查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检验泛指具有丰富会计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检查、验证的技术性活动。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是指具有丰富会计知识的人对涉及财务会计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判断活动。
审计按主体分政府审计、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按财务审计分运作审计(作业审计)、履行审计(遵行审计)、财务报表审计
运作审计(作业审计):检讨组织的运作程序及方法以评估其效率及效益。
履行审计(遵行审计):评估组织是否遵守由更高权力机构所订的程序、守则或规条。
财务报表审计:评估企业或团体的财务报表是否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一般由注册会计师进行。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的核心工作,非司法会计鉴定人是不可涉及的,财务报表审计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工作,非注册会计师是不可涉及的。
四、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思维模式不同
司法会计的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是具有法律诉讼活动的属性,决定了其应当以法律思维为主要思维模式。审计是经济管理活动,是以会计思维模式为主要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模式更强调逻辑思维,而会计思维模式则多强调感性思维;法律思维模式要求以事实为根据,更强调事物的本质,而会计思维模式则要求以规定形式的财务会计资料为根据,更强调形式;法律思维模式要求在适用法律时,操作者先利用法理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然后根据这一解释来适用法律,因而会强调个案不同;而会计思维模式则通常要求按照标准制定的统一解释来适用标准,更强调统一性;在法律思维模式下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根据具体情节灵活地适用法律,而会计思维模式下则要求一律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
下面将谈一谈司法会计鉴定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区别: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5)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6)文书的诉讼证据类型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书是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属于书证。
(7)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身份是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其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而审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229条:故意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过失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参考文献:
[1]
于朝.司法会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