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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经济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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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2010年4月,许某、王某、张某三人共同投资入伙经营客车营运,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作了相关规定。因车辆权属登记在许某名下,合伙人对外各项经济账目均由许某签字确认,合伙人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之间2011年8月31日前的合伙账务已结算,2011年9月1日后的账务未结算。

2012年5月,合伙人协商将合伙经营的车辆出售,许某作为代表与陈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以90万元价格将车辆卖与陈某,因售车款未予分配,王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要求分配售车款,许某以合伙人之间的后期内部账务未予结算、合伙期间的外部债务未予清偿为由拒绝对售车款进行分配。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焦点为:对未经结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就未经核算的账务一并审理,因合伙终止后,在合伙债务未结算的情况下对售车款提前予以分配可能导致后期债务不能及时得以清算,并可能导致第三人债权不能得以实现。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明为售车款分配纠纷,实质上是个人合伙协议解除后未经结算的账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许某、王某、张某三人为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终止方式等都作了相关规定,并且对合伙人内外各项经济账目进行了分工,即对外账目由许某签字确认,内部账务由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本案中车辆售出为约定的合伙协议终止方式,在合伙协议终止后,法院到底是应先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还是应就三人后期未经核算的账务一并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是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对于许某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因双方对收支存在争议可另行,笔者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按照合伙比例对售车款予以分配并无异议,但对于建议许某对其主张的合伙期间后期账务另行持保留意见,实践中因个人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往往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为由采取消极的回避态度,常常出现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以合伙账目未经清算、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情况,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如法院以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存在争议为由,对合伙账目不予审查,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没有规定个人合伙终止清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样没有规定对合伙终止如何清算问题。个人合伙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实务中个人合伙清算纠纷审理程序不如企业、公司清算完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如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开支、对外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但合伙账目规范、齐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申请委托审计,也可由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已经受理的案件可先行中止,待清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通过合伙协议终止后清算先对外偿债务后内部分配的原则,可区别各合伙人对内对外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尤其是在对外债务不超过现有资产的前提下,通过先对外偿债再内部分配能避免各合伙人内部陷入一些不必要的追偿经济纠纷中,同时也能保障第三人债权得以实现。

第2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民间借贷;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号某银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办理了抵押借款手续,向该银行借得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违法,被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而该银行因索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指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是以合同形式表现出的犯罪行为,而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一般民事侵权,故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本案被告在刑事审判时,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被告进行追缴或者退赔,故本案不属于上述第五条规定可以另行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这个案子矛盾的焦点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时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如何适用如何选择的问题。近年来,类似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渐复杂。虽然业内已有部分专家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但从总体上看,依旧存在理论落后、立法缺失等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应当一律选择“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纠纷出发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适用和规范选择展开研究,以期能够找到较好调处此类问题的方法模式。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间借贷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内涵

民刑交叉,有学者将此定义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既触犯民事法律又触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竞相要求适用之,从而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交叉竞合的案件[1]。笔者认为,民刑交叉的实质是民、刑法所调整的法律事实及社会关系的竞合。法规竞合虽然仅是一种立法上的现象,但当法律事实出现并违反竞合的法规时,就会产生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货币及国库券的行为,这是一种借款合同行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逐渐活跃,随之而来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日渐增多。不容忽视的是,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背后还经常笼罩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的影子,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秩序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

(二)各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两种调处模式:其一,以英国、美国和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经归纳,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司法调处模式的运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径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称为平行式,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剥离,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规范和惩处由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应的,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则依靠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二者互相独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顺序依附关系。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平行模式,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反映了一种纯正的平行关系。也就是说,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民事问题由民事程序解决,刑事问题由刑事程序解决,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处理。2.大陆法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面对此类民刑交叉案件,选择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即在惩处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附带地调处民事赔偿纠纷。特别的,在解决该类问题时,加设被害人自主选择权,也就是说,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亦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以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与附带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异,价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国针对这一问题所构建的权利模式和诉讼程序也各有特色。从司法实践效果来看,可以说两者各有侧重、各有优势,民刑并行式可以较好地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势地位的公权对处于相对弱势的私权的侵占;而附带式在节约当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说,上述两种模式本质上并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需要重点探讨的是在制度架构时对各自优劣的扬弃或保留。

三、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先刑后民”的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中国,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审理以前不得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

(一)我国“先刑后民”处理方式法律规定

从历史角度追溯,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正文明确规定对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的规定。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作出了规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从我国上述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是一个不断摸索的过程。最终,上述规定要求,对民刑交叉这类纠纷的调处,须根据所涉及的经济纠纷或涉嫌经济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这一标准,分别采用不同处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须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司法机关;反之,则将该纠纷独立分割开来,分别适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本文所讨论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标准时,才应当选择适用。除上述规定外,实际上“先刑后民”的原则也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于被称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实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2],这实属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价值立场

纵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法制观念,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一直以来都占据着绝对主导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随着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会变革中参照西方司法制度的产物。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着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可以说,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是我国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私权面前,强调公权优先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中,我国历来偏重采取刑罚手段予以调处即所谓“杀人偿命”,即使该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权利,立法者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因为打击刑事犯罪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有效维护,是刑法作为一种强有力的禁止性规范的最好诠释,是实现“杀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处理完刑事诉讼程序后,才允许被害人就其民事权利的受损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强调效率优先受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达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远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将民事诉讼程序放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诉讼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决,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也就成为了制度设计者理所当然的一种选择。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殊不知,这样的效率、这样的双赢,付出的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利、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这个更大的代价。上述法律逻辑的背后,实际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观念和以少数统治者意志为转移的国家本位主义。这已经极度背离现代法治对自由平等、尊重人权、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需要从根本理念上加以转变。

(三)“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论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该模式背离了现代司法理念。“先刑后民”模式反映的是公权在私权面前的强势地位和优先等级,是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笔者认为,这样的思想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因为公权和私权之间并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也没有孰轻孰重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公权的重要,则必然会忽视私权的自由与平等。第二,该模式背离了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调控的范围和强度应具有有限性和适当性。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调处一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应当首先考虑采用其他法律进行规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刑法才能谨慎地介入。因此有学者得出结论:在调处民刑交叉案件时,必须考量适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够通过民法矫正相应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当民法已经不能有效发挥其调整作用时,才可以考量适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颠倒了这个顺序。2.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导致司法不公其一,该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个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前置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状。虽然降低羁押率目前已经是司法实务中正在努力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公诉仍然“几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惯性轨道上进行”[6]。故此,被羁押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调查权很有可能会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这必然会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虚置。其二,该模式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导“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极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认,该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个别政法部门与人员等滥用公权力干预经济纠纷开设了空间。其三,该模式可能给被害人维权制造障碍。若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机制,那么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维护。其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建设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不能归案时,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民事诉讼程序必须让位于刑事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将长时间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而很多时候,被不法侵害后最开始的那段时间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经济上帮助的阶段,法律的权威也在这一次次的无能为力中不断消减。

四、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机制,参照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对于此类案件的制度设计理念,笔者拟以民刑交叉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属性为出发点,从思路设计、改革路径两个角度为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拙见。1.思路维新:从“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间借贷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民间借贷的最初原因仅仅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获取资金,从法律意义来讲,这是普通民众通过平等自由的个人权利扩大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民间借贷也能进一步助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在当前“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发挥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此时,在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规范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让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权,这必将有益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此外,当今时代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大变革,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也处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可谓风起云涌、日新月异。纵观金融业相对发达的美国、西欧等国,大多都已经建立起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金融刑法,来有效规范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其在金融司法实务中,也尽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设置的民事行政手段来实现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权利这一本质目标。各国立法实践表明,弱化金融领域的刑事责任,强化金融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当代金融行业和金融立法发展的形势所迫[8]。与国际金融立法的重民轻刑倾向不同,我国对金融违法行为一贯采取重刑事责任的态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实体法被忽视。事实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活动,自然人间的借贷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则,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很多时候依靠民事诉讼规则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调处。笔者认为,只有在极个别影响范围特别广、涉及金额特别巨大、对社会秩序破坏特别严重的司法个案中才需要刑事诉讼程序出手规制。如果动辄以刑罚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关系,既违背了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规则,也没有尊重金融市场的特殊规律。由此不难看出,如果能够将“民商先行”原则在金融领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适用,实现公权救济和私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不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和频率,更为难得的是可以有效消减我国目前在金融领域所采取的重刑主义原则,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2.路径改革: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如果刑事审判无法进行,民事赔偿也就化为乌有。故此,绝对的“先刑后民”显然违背了“国家一切权力来自人民”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虑司法实务的现状及私权保护的现实需要,赋予权利人诉讼选择权,是解决民刑冲突的有效途径。诉讼选择权的创设,是秉着私权保护的理念,同时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机会。实际上,刑事诉讼案件无论是立案、侦查、,还是审判或裁决,每一个环节都需要较长时间,而民间借贷融资的周期并不会很长,如此长时间的诉讼耗费的是民间资本的经济利益。选择民事诉讼,可以针对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积极达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现实的履行给付,这些举措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9]。当然,这样的选择权也不应该是完全自由、毫无限制的。首先,选择权应该规定明确的适用情形。如果刑事判决的结果是民事判决中所涉及证据的必需要件,应该“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审理裁判必须依赖民事审判结果,则应该“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决互不依赖,而且案件比较简单,刑事和民事谁先谁后对诉讼效益等方面的影响也不是太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应该享有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选择权应该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质的特殊,为在制度层面防止可能出现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准或相互扯皮现象,需要有一个部门对案件性质的确认拥有最终决定权。分析我国目前公检法三个部门各自职责设定上的差异,不难发现,该种最终确认权的归属只能是法院,同时考虑权力的制衡性,需要赋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的异议权。

五、结论

民间借贷更多时候体现的是私法属性,法律因注重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确定私有财产权优先原则。这是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实现法律意义上平等保护的重要要求,也是促进经济发展、平衡社会权利纷争的重要步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注重私有财产权保护和尊重的历史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结构转型升级阶段,政府鼓励广大民众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资金创新创业,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也就是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发展壮大起来的。基于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期望能寻求一种更好的制度构建,从而实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优,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够得到最有效的解决,从而实现民间借贷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催化剂的有益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建国.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A].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7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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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秉志.当代刑事科学探索(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

[7]陈灿平.刑民实体法关系初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4.

[8]胡启忠.金融刑法立罪逻辑论——以金融刑法修正为例[J].中国法学,2009,(6).

第3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厂是甲方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为了搞活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经甲、 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将汽修厂交由乙、丙承包经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厂经营权;

2、甲方自愿将汽修厂经营权根据本合同转让给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对汽修厂的生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权;由乙方、丙方经营,由乙方、 丙方纳税,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

4、承包期间,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为人民币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从合同生效后的第_个月起付,每月份的_号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应对承包前仓库的各类汽车配件进行盘点,并决定如何处理所盘存的零配件;其余各类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工房、车间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清单并登记造册;对各类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非经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迁改动,承包期满上述固定资产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 外)固定资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单上的资产,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汽修厂名义或其它名义向银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厂名义向他人借贷,由此产生的债务,乙、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有作 此申明的义务。

10、所附清单上的资产,乙方、丙方在经营期间有谨慎维护的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 双方共同承担;

11、合同期间汽修厂重大变更事项,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否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合同签定之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日后产生的所有 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16、乙、丙方应负责汽修厂的内部管理和安全生产,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承 包期内,汽修厂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员工违法违纪情况,由乙、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内应守法经营,如果其经营活动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乙、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8、鉴于汽修厂的土地是租赁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则本合同从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协商决定是否搬迁、继续合作还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____计算。

20、本合同自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

甲、乙、丙三方 各执一份。

第4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中老年再婚;家庭结构模式

中图分类号:C913.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08(C)-0062-01

引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与进步。老年人再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但中老年再婚家庭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会遇到不可回避的诸如感情、经济、子女关系等一系列难题,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和不稳定性。如何建立稳定的中老年再婚家庭结构,是我们必须重视和探讨的课题。

一、中老年再婚家庭的现状

1、中老年再婚者队伍不断扩大。据全国老龄办透露,2009年是我国正式进入老龄社会十周年,全国老龄人口总数目前已经达到1.6亿,约占总人口的12%。城乡空巢老人的比重达到50%左右,已经接近亚洲一些高龄化国家的水平。而我们余杭的老年人口已达到14.4万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6.98%,已进入高度老龄化社会。另一方面离婚率节节攀升,全国每年离婚对数早在百万对以上,源源不断的离婚者已构成现代社会再婚者的第一来源。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中老年人再婚的新思想观念已逐步确立。调查显示,有54%的老年人赞成再婚,68%的中青年人赞成老年人再婚。再婚者和再婚家庭的增多已成为现代化社会的一种伴生现象。由此,再婚者队伍不断扩大。

2、中老年再婚家庭具有不稳定性。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再婚的中老年人生活上可以互相照顾、互相扶持,精神上可以互相沟通和慰藉。但是中老年再婚会碰到一系列问题,需要慎重对待,否则晚年生活不但不会幸福,还会带来无尽的烦脑,甚至再分手。因为中老年再婚家庭往往具有以下不稳定的特点:

一是在财产状况上,青年人是共同创造财产,而大多数中老年人已辛苦了大半靠子,婚前已拥有自己的一份财产,双方都有着各自的工作和事业,有的已经退休,婚前财产和婚后经济如何处理?成为妨碍再婚家庭的最大障碍。二是在亲子关系上,中老年再婚者一般各有子女,有的子女还未成年,需要教育扶养;有的子女已成家立业单独生活。再婚家庭就像一个“易碎品”,如不加以特殊呵护就要破碎,而最容易出现裂缝的地方,就是在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关系上。三是在夫妻关系上,中老年人再婚都经过了丧偶或离婚的伤痛,有着挥之不去的“过去”,影响再婚后的夫妻情感生活。与青年人初婚有着婚姻寿命相对较短,婚姻功能比较单一等许多不同之处。再婚后对双方的脾气、性格、爱好、生活习惯,需要有一个逐步了解适应的过程。四是再婚老人离婚率高。再婚家庭往往比一般家庭更脆弱,更容易破裂。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子女的干涉,以及经济等原因,高龄再婚老人离婚现象逐年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再婚的老人家庭中有一半最终走向了解体。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一种缺乏安全感的“老人走婚同居搭伴养老”现象随之出现,并成为独居老人的另一种生存状态。

3、重组家庭的特点决定其松散的家庭关系结构。中国传统的家庭结构,乃至现代社会初婚家庭结构都是一种紧密型的家庭关系,相当于“独资企业”。而中老年再婚家庭中由于双方有着各自的婚前财产、子女及社会关系,如同双方共同组建的一个“股份制企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此也决定了它松散家庭结构关系的基础。

二、如何建立“松散型”家庭结构新模式

所谓“松散型”家庭结构模式,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家庭人员之间,在家庭的经济、生活和社会活动中,既是一个统一的联合体,又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经济支配权、生活空间和生活方式的比较宽松的家庭结构模式。

1、确立独立经济支配权益,避免家庭经济纠纷发生。据浙江省一项问卷调查显示,有43%的单身老人再婚后最担心的是财产遗产分割问题。再婚家庭如何避免经济纠纷呢?一是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婚前财产归属权“三不变”。即婚前财产所有权不变,双方各有财产的继承权不变,亲子关系不变。做到婚后矛盾婚前处理,解除再婚夫妇及双方子女的后顾之忧。二是婚后日常经济收支实行AA制。现代家庭夫妻理财有多种模式,但再婚夫妇双方还有各自父母和子女的责任义务,如果“财务集中”的话,容易因“此多彼少”等问题发生矛盾,所以各自财务独立的AA制较合适。倡导AA制并非经济上绝对各归各用,而是有分有合,统分结合。对家庭中的经济大事仍要互相商量;对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一方,另一方应履行扶养义务;碰到困难要互相支持,高薪者应主动多提供家用,等等。

2、处理好与继子女的关系,营造较宽松的家庭环境。如何挑战再婚家庭关系复杂化带来的角色调整和适应问题?首先称谓上要随意。孩子对新家也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称谓的改变要因人而异,较大的子女称继父母,叫叔叔阿姨为好。二是明确子女对去世父(母)亲的财产继承权,一般各自子女赡养各自的父母,以减少财产继承和赡养纠纷。三是对待继子女要如同己出,不要过多干涉她们的生活,常以朋友、导师的角色介入,多包容、理解、沟通,促使互信关系的建立。有时为避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尴尬,可暂时选择两栖式生活,做“周末夫妻”。四是再婚还会牵动“一系列社会群体”,接受一个有婚史的人,就得准备和他(她)的“过去”和平相处,包括和他(她)“过去”的关系相“链接”。

3、协调好再婚后夫妻关系,创造适应各自生活空间。首先,要克服再婚后心理障碍,不要太理想化。中老年再婚后往往存在怀旧、自卑、比较和期望心理,常常把新配偶的不足同前配偶的优点相比较而感到失望,影响夫妻感情。其次,夫妻双方有着各自的性格、脾气、爱好和生活习惯,要给对方以充足的适应时间和单独活动空间。并逐步转换角色,寻求共同的情趣与爱好,增加共同生活的空间。再次,要非常注意防止在继子女关系上出现裂缝,因为对继子女好,也是对夫妻感情的重要投资。

第5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论文关键词]婚姻家庭;难点;对策

一、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点及难点问题

总体来看,自2007年以来,婚姻家庭案审理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1.离婚案件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均占最大比例,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在所受理的离婚案件中,能判(调)和好的机率较小,离婚的占过半比例以上;3.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下降,当事人低年龄化趋势明显,“闪婚”、“闪离”不在少数;4.受当地风俗影响,婚姻登记制度在农村受到广泛轻视,由此产生的彩礼返还问题矛盾突出。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1.从案件数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几类案件情况比例未显著变化,离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分家析产、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案件增幅甚微,与城市居民离婚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相比,农村居民返还彩礼纠纷则占有较大比例,凸显出婚姻登记制度在当地农村均遭受一定程度的忽视。按照当地传统风俗,订婚、结婚的细节环环相扣,但对于最主要的法定登记要件却往往不予优先考虑,产生矛盾时导致法律关系的定性有质的不同。通过与基层法院民事法官的交流了解到:一、虽然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建立,使得许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乡镇、街道等社会调解机构得到了解决,但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未明显下降,离婚案件总数仍不断攀升,离婚当事人的主体年龄不断降低,目前70后已占离婚案件的半壁江山;二是目前一对夫妻基本上只有一个子女,离婚时夫妻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抚育费等纠纷呈上扬趋势;三是随着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元化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种类也愈来愈多,许多夫妻虽然通过自行协商、基层调解组织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日渐增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四是部分当事人试图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夫或妻,并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法律文书,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所谓的“假离婚”,通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现此类情况有上升的势头,应当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从离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隐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为多种离婚原因的托辞,既包含有双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脾气个性等诸方面的不和谐,也包括因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经济纠纷乃至赌博、吸毒、偷盗恶习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坏夫妻感情等。当事人因顾及其隐私均以“性格不合”为理由而加以掩饰。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日渐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间共同生活的动力已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上的满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伴随着夫妻间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导致夫妻间的“冷战”现象已屡见不鲜,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这种另类暴力日渐成为扼杀夫妻间感情生活的杀手,已成为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以人身关系为主转向以财产和子女抚养为主。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属于复合之诉,既包含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否,又涉及到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三个重要法律问题。而这几个问题在离婚中产生的作用也是相互的:既有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已产生较大裂痕,只因顾虑离婚会使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也有因不愿承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夫妻一方、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责任而企图以离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双方因担心离婚失去财产而保持貌合神离的婚姻关系的,又有企图通过短期的婚姻关系获取对方财产而致使婚姻迅速解体的。所以,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中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4.以调解为结案主要方式。根据民诉法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必须以调解作为必经程序。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一般均由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当事人之间都存在姻亲或血亲关系,这种亲缘上的联系与传统民众“厌诉”心理相结合,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调解此类案件的切入点。经调查了解,2010年,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婚姻家庭案件中,调解(含撤诉)结案的占58.3%,判决结案的只占40.1%。基层法官按照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同时从反馈的社会效果上也再次证明了调解结案是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最行之有效、最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方式。

(二)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1.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

无论是离婚案件还是子女抚养、赡养等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关系,民事诉讼法对于该类诉讼当事人参与程度都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因此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婚姻家庭案件审理过程别关注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基层法院一线法官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定均存在疑问: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须委托法定人进行,而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一方面必须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和法定人的确定又不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如何协调一类案件涉及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已成为困扰基层法官的难题。

2.送达难,缺席审理离婚案件问题凸显

实践中,常常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形:一方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人联系;一方是外地人,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另一方无法查找其下落。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起诉方无法提供另一方当前确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常常只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续而已,公告的案件经常出现的结果是缺席审理。虽然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也会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财产状况查明难。因此最终的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相去甚远,这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有一定影响,因而此类案件上诉率很高。二审因为一审缺席一方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发回的数量较大,在目前以发改率作为法官业绩考核主要标准的框架下,也令一线法官颇为头痛。

3.当事人举证难

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举证较难。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事务,事关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与否,外人很难了解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着 “宁拆一座桥,不破一桩婚”的思想不愿出庭作证,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各执一词却往往证据匮乏;二是一方过错举证难,无过错方获得损害赔偿率极低。在婚姻纠纷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而导致离婚的多,但无过错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却很少,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盖因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不易,且因涉及他人,一着不慎,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计取得证据,法院往往会因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认证据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的举证较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往往分工明确,存款、支出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一方掌管,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对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状况可能并不十分掌握。离婚时常常会出现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另一方却难以举证的问题。四是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生前在多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前立多份遗嘱或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对公证、自书、代书遗嘱以及实际处分遗产上存在较大出入,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往往知情人较少,难以保存证据,造成该类案件当事人举证上的难题。

4.彩礼处理难

具体难在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返还尺度的把握等。受历史、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这一习俗在一些地区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故实务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一直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仅有一个关于解除婚约时对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首次对彩礼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仅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而对彩礼如何定性则语焉不详。彩礼与赠与的区别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送彩礼或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非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人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还有部分地区存在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已多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解释二》属于应返还彩礼的范围,但由于同居多年,双方财产已经混同,更有甚者,女方在此期间多次流产,身体受到一定损害,此时再依据该解释判令女方返还彩礼是否合适,法律适用与风俗习惯存在较大背离,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再有,《解释二》所规定“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此处的“生活困难”是绝对困难还是相对困难?对于该类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免存在较大差异。

5.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认定难

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解释二》则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都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的种类也发生的重大变化,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诸如人身保险收益、买断工龄款、违章建筑产生的收益等,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容易引起争议。此外对个人财产增值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特别是银行存款、股权增值、不动产增值的价值认定,性质上颇有不同,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亟待统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司法实务中的突出表现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提供出自一方当事人亲友的“白条”,要求确认为共同债务。从常理上讲,夫妻对外举债一般都是以亲友为主,且形式简单,证据很难留存,而在离婚案件中,亲友往往旗帜鲜明地站在关系近的一边,既是证人又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对于该类债务性质的认定非常困难。对于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有口头说明,除购买不动产等大项支出外,鲜有完整证据提交,因此,法官往往以证据不足将很多债务将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实践中还有恶意诉讼的情况,即夫或妻一方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在该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并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由此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该债权予以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意图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铁证”。对在先判决效力的认定,对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是一个考验。

二、对策与建议

(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

作为民事审判法官应当清醒认识到,当前的婚姻家庭纠纷早已非昔日情景,越来越多地融入了物质文明发展的成果以及主流社会思想的影响。婚姻家庭中也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各类法律规范以及司法政策对审理该类案件规定的越来越细,婚姻家庭案件已不再是难断的“家务事”,但这对于民事审判法官的职业化水平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仅仅熟悉一门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法、合同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当事人恶意制造虚假债务,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婚姻案件如何处理得圆满妥当,不仅要求民事法官有高深的法律素养,更要懂得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应当意识到,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一个小家庭的离合聚散,影响小社区、大社会的和谐,更对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产生一生的影响,所以,法官应本着对社会、对当事人高度的责任心来进行案件的审理。

(二)举证难处理对策及建议

1.加大司法宣传力度,教育公民发生家庭纠纷时及时收集证据,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教育公民在产生家庭纠纷时可以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当事人不应拘泥于封建保守的思想,或是怕发生了更大的矛盾。因为等到矛盾激烈的时候,也可能就没有机会收集证据了。能协商解决的便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协商过程中双方对事实方面的陈述有时也可以作为比较重要的证据。每一种纠纷、每一次都可以采取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这样到最后如果能继续共同生活,可以将证据隐藏或者销毁。如果对簿公堂便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使用此种方法收集证据一定注意保密,如果被对方发现很可能使矛盾更加激化。

2.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

民事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时穷尽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很多的事实法庭无法采信,使得很多名存实亡的婚姻得以延续,也加深了当事人的痛苦,这显然是违反公平正义违反公序良俗的。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很难查清事实,这就需要我们民事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情对举证责任予以合理分配,如一方所列举的间接证据足以达到可以推定事实存在时,对方否认的应责令其举证行为或者事实不存在。如不能证明行为不存在,应推定受害人所述事实成立。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理彩礼返还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强化公民法律意识。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对广大群众进行婚姻法等基本法律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宣传,逐步消除农村婚约缔结活动中的陈规陋习,增强群众结婚登记的自觉性。

2.对返还彩礼的数额不能机械简单地确定,彩礼的范围、数额、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可以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认定。对于未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长的,一方解除婚约的负有主要过错,均应作为认定返还彩礼数额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3.借助各种力量,加大调解力度。对此类案件,应当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加大调解的力度。必要时可通知双方的家人参与调解,还可以借助人民调解组织或者邀请陪审员参与调解。

4.谨慎行使裁判权。考虑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特点,在久调无果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地的婚约习俗以及个案的实际作出判决,力争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第6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经济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规定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八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个特征决定了这类犯罪所具有的复杂性及对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严重性。经济犯罪在主体上也有显著的特点-大多数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经济犯罪是刑法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数量最多的一类犯罪。民商事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被称作经济纠纷,我国司法界习惯上把单位之间发生的因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而形成的诉讼案件称作民商事纠纷案件。从民事活动的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是最重要、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获利是单位最主要的目的。从经济犯罪的角度来看,单位是经济犯罪的重要主体,谋取非法利益是其犯罪的最终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单位在获利的目的的支配下,既有可能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也有可能成为经济犯罪的主体。行为主体的复合性及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必然发生交叉,这是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最基本的连接点。

如果仅作上述分析,我们可能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与单位有关的经济犯罪都会牵涉到民商事纠纷,然而司法实践的情况并非如此。在八类具体的经济犯罪类型中,只有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及合同诈骗罪才最有可能牵涉到民商事纠纷,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对象,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而决定了某类具体的经济犯罪是否会与民商事纠纷相联系。从犯罪客体来看,经济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制度和活动,每一类具体的经济犯罪又都有其直接客体,直接客体的差异性只能反映不同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它本身不是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发生连接的中介。而从犯罪对象来看,只有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及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才指向特定单位的财物,特定单位的财物受到侵害后,才可能引起民商事纠纷,因此犯罪对象才是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发生连接的中介。

经济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还可以是个人和单位共同犯罪。不同犯罪主体构成的经济犯罪都有可能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考虑到司法实践已经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限定为单位,因此在实践中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连接的类型主要有四种:1、单位直接进行经济犯罪,此时单位构成犯罪,同时该单位又是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2、个人以单位以名义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单位若承担民事责任,则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3、个人利用职务的便利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个人所在的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4、个人利用单位疏于管理的过失而进行经济犯罪,此时个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单位成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从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来看,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单位的责任形式主要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在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中的单位的责任形式既可能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是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对同一个责任主体而言,一般不发生竞合的问题。从侵权责任的责任对象(债权人)来看,因侵犯知识产权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与因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权利主体是不一样的,前者的权利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而后者的权利主体既可能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来看,因侵犯知识产权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构成犯罪的单位,因金融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金融机构,因合同诈骗罪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主体为单位-或者该单位本身就构成犯罪,或者是个人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虽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单位在诈骗行为中有过错,则单位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

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只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但经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会产生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两种法律后果都因犯罪行为而引起,其责任主体有时具有同一性,有时又会发生分离。当主体同一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将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当主体发生分离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的民事责任。

二、“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先刑后民”是一个简略语,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具体含义是指当一个民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发生牵连时,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销案或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要等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恢复审理。“先刑后民”已成为法院审理与经济犯罪有关联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但实际上这一原则并不具有普遍的合理性。由于构成要件的不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违约的民事责任的确认与刑事责任的认定的关系是不完全一样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虽然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并不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刑事责任的认定以犯罪行为的成立为基础,侵权责任的确认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基础,这两者的确定虽然从诉讼程序的性质来看具有本质的不同,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只有程度的不同,而没有行为属性的差别(侵权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因此刑事责任认定可以为侵权责任的确认奠定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先刑后民”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采取“先刑后民”的诉讼顺序而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时进行,则有可能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原则上的差异性,导致一个行为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确认为不构成侵权,但在刑事程序中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这样一个相互矛盾的结论。这种条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而违约的民事责任的确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这是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所决定的。通常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就可以了,至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而这种证明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此,违约责任的确认并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先民后刑”或刑民诉讼程序同时进行并不会导致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的结果发生冲突,因为构成犯罪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不构成犯罪同样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反之亦然。所以,当民事责任的形式为违约的民事责任时,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存在紧张关系,并不需要对这两个诉讼程序预先确定一个先后顺序,否则既会影响诉讼效率,又会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1、“先刑后民”会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的诉权产生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驳回起诉的前提是原告不享有诉权,具体而言,这里的驳回起诉的根本原因及理由是法院认为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程序上看,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就表明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是符合这四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的。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随着庭审调查的深入,法院可能发现该民商事纠纷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的关系?《规定》所实行的是刑事阻却民事的原则,即驳回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起诉,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事纠纷案件原告的一个符合法律要求的起诉就被强行终结了。而刑事案件侦查的结果具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另一种可能性是行为人不够成经济犯罪。然而不论出现哪一种结果,在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在先的情况下,该行为人都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原告都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若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则该行为人可能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若行为人不构成经济犯罪,则该行为人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法院无条件地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就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行为人构成经济犯罪,则从理论上讲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也仍然受到了限制,即只有当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民事责任的主体同一时,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才会为法院所接受,因为“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审判实践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权事实,因为与刑事案件无关,刑事审判程序并不关注。即使受害人对其提出请求,法院也不接受。”既然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那么原告只有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当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如果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拒绝受理,则原告的诉权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如果法院再次受理该案,则一方面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事实上的“讼累”,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

2、“先刑后民”客观上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被告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由于司法体制及执法环境的原因,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不在执行程序之前就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法院的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落到实处。在“先刑后民”原则的制约下,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原告无法通过及时起诉来获得主动,无法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申请,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结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这就给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债务人可以利用这段时间悉数转移财产,最后原告即使胜诉,他所面对的也将可能是一个一无所获的结果。

3、会引发法院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冲突,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民商事纠纷)大开方便之门。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函告人民法院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确属民商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这条规定赋予了法院预先审查的权力,法院将以预先审查的结果决定案件的性质及归属。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划清经济犯罪案件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界限,防止两者发生错位而放纵犯罪或干扰正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但这种预先审查权的设立实际上是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活动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这个前置程序是违背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的,因为在打击刑事犯罪的具体分工上,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由法院行使审判权,这三种职权是相互独立的。而预先审查权的设立,则打破了这种相对平衡,使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受到了某种程度的限制。法院经过预先审查以后,如果法院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则法院的意见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取得了一致,一般不会引发冲突,但当法院审查认为确属民商事纠纷时,法院的意见就有可能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意见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一旦发生,协调起来将具有很大的难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这种权力分工上的冲突不是权力配置本身产生的问题,协调起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进行协调也可能会无果而终;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由于缺乏一个有效的协调机构,特别是在跨区域的情况下,协调机构缺位的问题就会显得更加突出。在坚持严肃执法这个共同的前提下,冲突的结果可能是法院与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各持己见,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则将其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继续立案侦查。从事实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在定性上要么构成经济犯罪,要么属于经济交往过程中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可能二者兼而有之,但由于预先审查权的存在,使我们对这一行为的性质无法作出准确及时的判断。

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相应的预先审查权也由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来行使,然而民事审判法官很可能是民事审判方面的专家,但同时要他成为刑事方面的专家而行使预先审查权则可能有些勉为其难,因为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练掌握刑事方面的所有法律规定,他在审查时肯定会遇到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困难;而从审查技术的角度看,刑事审查与民事审判具有很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证据的认定与事实的查明这两个方面,民事审判的法官不可能熟练掌握刑事审查在这方面的要求。与此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随函移送的有关材料往往是一些初步的、并不很全面的侦查资料,这样一来民事审判法官在预先审查时就会显得更加力不从心,其结果是预先审查的准确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虽然这种结果是相对的,尚需由最终的侦查结果来决定)。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法院预先审查的意见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已构成经济犯罪而预先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则会放纵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经济犯罪而预先审查认为构成犯罪,则会扩大打击面,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相背离。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以法院预先审查的意见作为是否立案侦查的依据,则法院的预先审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反而会加剧法院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权力行使方面的紧张关系,这个结果是与这一原则倡导者的初衷大相径庭的。

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在地方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则在客观上对这一不正常现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单位之间发生正常的民商事纠纷时,若债务人被起诉至外地法院,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往往会以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该经济往来中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该工作人员予以立案侦查,而其目的本身并不在于追究个人的经济犯罪(不论该个人是否真正构成犯罪),而在于立案后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函告已立案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院,要求该法院撤销已经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而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在多数情况下,受案法院出于外部社会评价及内部工作效率两方面的考虑,往往会顺水推舟,应债务人当地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要求全案移送,而将民事案件予以撤销。即使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经济犯罪案件而对该民商事纠纷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也不会因此而撤销案件,他们会以法院审查结论错误为借口继续立案侦查,这在客观上会给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重重障碍与困难,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处于被动而无可奈何的境地,最后只能勉强依据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这种实体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委曲求全的结果。而公安机关由于有“先刑后民”的原则做保护,其插手民商事纠纷就显得更加理直气壮,更加有恃无恐。

三、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复归

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复归,是指在办理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摒弃“先刑后民”的传统作法,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相互独立,按照谁先启动谁先进行,同时启动同时进行原则来处理。在探讨程序复归的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程序复归的情况下,程序进行的过程是否会对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前已述及,当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纠纷为侵权之诉时,一般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民商事纠纷中的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与程度大小需以刑事部分的认定结果为基础,这种程序上的先后顺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颠倒的。我们要着重讨论的是当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纠纷为违约之诉时程序复归对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众所周知,刑事部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犯罪的认定问题,从犯罪认定的角度看,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或刑、民同时进行,刑事诉讼程序都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刑事诉讼程序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它完全可以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不存在依附性,更不存在服从性。对犯罪结果认定的评价标准也是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这个评价标准并不会因为程序顺序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的主要有诉讼主体的出庭应诉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两个方面,从诉讼主体来看,由于我们将民商事纠纷的被告特定为单位,因此,即使该被告单位涉嫌犯罪,不论单位是否正在接受审判,单位都不会发生不能出庭应诉的问题,因为单位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人出庭应诉;从事实认定方面来看,在违约之诉中,举证责任主要在原告方,违约事实及损害结果均由原告举证,因此,违约之诉在事实认定方面仅靠原告方的举证即可进行,而不象侵权之诉事实的认定那样有时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若无被告举证,仅有原告举证尚不具备认定事实的基础。因此,在违约之诉中,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可以独立地完成其所担负的职能。在民商事纠纷为违约之诉的情况下,我们也不用担心民事判决的结果与刑事判决的结果会发生冲突,因为它们之间并不象侵权之诉那样存在发生冲突的基础。这里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这种情况就是单位以合同为手段进行诈骗而成立合同诈骗罪,若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以违约之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则有可能与刑事判决结果发生冲突,因为同一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法律后果是相互排斥的,如果合同诈骗罪成立,则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提起违约之诉。这种类型的案件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进行审理。

第7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地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控制投资

Abstract: Metro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the employer and the contractor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completion of settlement construction in the process, contract disputes and other issues emerge in endlessly, how to ensure that projects meet deadlines established schedule, quality, safety, investment objectives,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to control government investment on both sides is an urgent need to solve the problem.

Key words: the subway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trol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轨道交通是城市建设史上最大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城市的全局和发展模式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为了建设生态城市,应把摊大饼式的城市发展模式改变为伸开的手掌形模式,而手掌状城市发展的骨架就是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可以带动城市沿轨道交通廓道的发展,促进城市繁荣,形成郊区卫星城和多个副部中心,从而缓解城市中心人口密集、住房紧张、绿化面积小、空气污染严重等城市通病。

轨道交通项目在我国许多城市陆续开展,施工合同管理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分支,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等交织在一起,在建设管理机构中所占的权重越来越大。为此,各轨道交通管理公司均成立了专门的合同管理部门,逐步完善施工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一、目前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 合同内容不够严谨

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岐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应当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体现只有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2. 合同条款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常见漏掉的往往是违约责任。有些合同只讲好话,不讲丑话,只讲正面的,不讲反面的,一旦发生违约,在合同中看不到违约如何处理的条款。

3. 制度建设不健全,职责划分不明确。由于地铁施工涉及多家单位,多个部门,由于职责权限划分不明确,导致工期延误、工程变更索赔增加。

4. 合同执行过程中忽视工程变更管理

在地铁施工过程中,地下未知因素影响大,发生的工程变更是非常多。由于过程控制不严谨,导致变更后超概算现象普遍。

5. 业主未加强重要材料、设备价格的控制

材料价格占施工总造价的60%-80%,由于业主对重要材料设备未加强指导价控制,导致施工成本增加。

二、针对以上问题,施工合同管理应做好以下几方面:

1. 严格合同条款,降低法律风险。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发生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影响了竣工结算,同时也为业主方的管理带来了众多困扰。设置完善、严谨的合同条款是预防和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合同顺利履约的前提。地铁施工合同中应严格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价款及调整范围,工程量的确认,变更范围和不可抗力范围,降低投资风险。合同通用条款中各方职责范围划分要清晰,防止施工中因职责权限划分不清引起的经济索赔。

2.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把好过程关。

合同履约管理要做到过程规范化,必须以完善、健全的管理制度为基础。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业主方为满足实际管理需求,相应的制定了《合同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实施细则》、《计量支付管理办法》、《工程变更管理办法》、《造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通过设置合理、清晰的管理流程,保障在合同履约管理的每个环节都有据可依。通过明确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权限,使各部门、各单位在合同履约管理过程中相互协调配合,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制度建设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对于不符合实际工作的条款摒弃,对于权责不明的应逐步修订完善,以进一步规范过程管理,有效降低存在的各种风险。

3. 严格计量支付程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计量支付管理办法》、《工程变更管理办法》严格按程序计量支付。首先轨道公司合约部按照合同及清单计价规则审核施工单位送审施工图工程量,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工程量作为计量支付控制工程量。施工中由监理单位负责对当期计量的工程进度、质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业主现场代表复核。对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计量支付不予通过,从源头严把支付关。轨道公司合约部审核价格,并建立计量支付台帐,对照合同支付条款实时监控支付进度。

4. 合理审批工程变更价款

合同变更是索赔的重要依据,因此对合同变更的处理要迅速、全面、系统。合同变更指令应立即在工程实施中贯彻并体现出来。在合同变更中,量最大、最频繁的是工程变更,它在工程索赔中所占的份额也最大。由于地铁施工的周期长、难度大、不确定因素多,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价款在竣工结算中所占比例比较大。合理审核工程变更价款是控制造价节约投资的重点。

严格审核施工单位虚假上报的变更内容,比如,为了赶工期,需改变施工方案,或者采取超常规的施工方法,有时需要增加投资,趁增加投资之际高估冒算,有时不需要、不应当增加投资,但趁改变施工方案之际高估冒算。 变更单价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出现新工艺时,应及时测算、编制补充定额,确保综合单价的真实性。

5.实行业主定价、业主控价

设备材料是施工过程中资金投放量最大的部分,在合同制定过程中,应将重要材料设备分别按甲供材料、甲控材料、业主定价材料分类。对于甲控材料业主单位在搜集多方信息价的基础上合理制定材料单价,防止施工单位因无价可依,恶意抬高材料价。由甲供的材料业主应按合同管理办法严格选用供应商。

地铁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资金多由政府投资,因此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成为有效控制投资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 张帆 谢前波.浅论地铁工程建设施工综合成本控制[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3(3)

第8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近几十年来,世界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何应对诉讼案件在类型与数量上的日益增长成为了世界性的课题。主要西方国家纷纷进行了以强化法官职权、加重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简化诉讼程序、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司法改革。在这样的背景下,简易程序在各国广泛受到重视,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我国面临着同样的形势。尤其是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数量连年递增,前几年的递增幅度每年高达百分之十几甚至二十几,最近几年虽然大有回落,但绝对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这些案件,绝大部分是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面临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就是自然而然的了,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70%-80%以上。但是,目前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却绝不容乐观:立法很不完善,司法实践更是相当混乱,理论研究方面也有待深入。

本文试图对于我国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的若干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意见。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建构与运作的现状

目前,规制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有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168-175条为对简易程序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有25个条文。据此建立起来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具有起诉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的形式、庭审程序简便、审结期限较为紧凑等特点。但是,用理想的价值目标来衡量,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存在着诸多缺陷。对其表现及成因可以作以下概括:

    (一)立法上的粗线条与认识偏差

出于对社会经济生活飞速发展的顾虑,我国的立法向来贯彻“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是这样。《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仅仅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起诉、传唤、审判组织、庭审过程、审理期限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作了规定,很不全面,而这些仅有的规定操作性也不强,表现在:适用范围模糊,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身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对于起诉的保障不足,原告口头起诉的,未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即审理如何操作,如何解决其程序保障问题缺乏规定;简便方式传唤的,如何保证当事人受送达权利与简便传唤的矛盾;庭审应当如何进行;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在三个月期限内审结的,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二)立法模式上的职权化

这表现在,在立法上给予法院以启动与推进简易程序的权力,当事人对此毫无自主权。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制约的法官职权显然有被滥用的倾向,处于这种模式下的简易程序,不仅谈不上程序正义,往往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从而无法体现出高效益。

    (三)司法实践中的扩大化与混乱性

据称,立法者当时的考虑是,民事案件中,复杂的与简单的案件都只占一小部分,而普通的案件是多数,因而希望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控制在20%左右。这种认识显然未能准确估计现实的社会需求,从而错误地把简易程序定位于对普通程序的很有限的简化。

与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远的是,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被大大提高了,目前整体而言已经达到了70%以上,在不少地方这个数字还要高;而且对于任何类型的案件现在几乎都有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成例。司法者的这种有违立法精神的做法,固然以应对社会对大量解决纠纷的需求为主要原因,但利用简易程序的不规范来追求其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也未尝不是一个重要的动因。因而,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相当混乱:各地自行其是,自己来“设计”简易程序的做法相当普遍;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1]。

    (四)简易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往往并没有达到简易化的目的。

由于立法的偏差,由于司法实践的混乱,造成了我国简易程序不简易的现象。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简易程序本身的简易机制不足。如,缺乏对于就审期间(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的期间)的特殊规定,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刚性不足;未明确规定缺席审判制度;未规定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惩罚;未规定以一次开庭而终结审理的原则以及相应的审前准备等制度,等等。这种简易机制的缺乏,使得简易程序本身与普通程序的差别不大,难以实现其简易审理、提高效益的目标。

另一方面,由于简易程序整体上的不规范性,使得适用简易程序难以保证个案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所谓的“错误成本”,也就是说,在对个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投入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没有效益的支出,这样的简易也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就表现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当事人对于诉讼的不满。

    (五)其他问题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还有:

1、独任制。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这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我国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武断地联系起来了,从而认为普通程序中毫无采用独任制的余地,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反倒是成为了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有学者指出,这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唯一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断挑战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为如果独任法官的权力不受其他法官的监督,又没有来自普通程序规范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严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就会处于一种空前的危境[2]。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其一,简单案件能否应当事人的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转入以及如何转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其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这里涉及的,不仅是程序转换的可能性问题,还有转换的机制问题,即由谁提出和决定,以及转换的效果问题,即转入后如何处理已经进行的程序与诉讼行为的效力与如何确定审理期限。

3、送达问题。简易程序的适用中,送达是一个难题。快速简便地完成送达成为简易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常常发生无法将起诉、开庭乃至判决等诉讼事项及时告知被告,而公告送达所需期间过长,从而拖延诉讼、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情况;某些当事人故意不接受非正式送达的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加剧了这种现象,而法院对此没有什么办法。

4、诉讼费用问题。既然诉讼费用的收取是以法院在审理活动中的支出为基础的,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采取同一收费标准就缺乏充分依据,也不利于激励当事人采用简易程序从而更充分地发挥简易程序的高效益。

5、实质性简化问题。简易程序之简易,不仅体现在程序和形式上的简便快速,而且还应当体现在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的程序内容方面,如证据方法的多样性,证明标准的降低,

等等。这些内容,在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尚付阙如。

6 、配套机制。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其他一些机制的支撑。如,在审判组织方面,立案与审理的分离就不利于简易程序的运作,尤其是使得其中关于“当即审理”的规定在基层法院难以实现;同一个审判庭的审判员同时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这也是不合适的。又如,在证据制度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若继续维持目前的低下水平,则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不小的威胁。

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多有违背简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释之精神的现象发生:不问案件繁简,一律先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或将普通程序纯粹当作延长审限的手段;没有进行相应安排来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甚至根本不接受口头起诉;任意简化简易程序,有些当事人未获得出庭通知就被缺席判决了,有的庭审过程草率,甚至由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审判员署名,把独任制变成了独人制,等等。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拖延诉讼、逃避应承担的义务的目的而要求给予充分答辩期间、正规的送达等等,以至于出现简易程序无法简易的结果。

三、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理念基础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之所以存在着这些缺陷,对于民事纠纷的现实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的调查与把握不够准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的不足都是重要原因,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当时的法学理论未能给立法提供良好的指导。因此,在对于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的探讨中,明确其指导理念应当说是必要的。

    (一)、社会需求与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合理性理念。

在对简易程序及其改革进行探讨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既然存在着“普通”的诉讼程序,为何还要对其进行简化并形成单独的简易程序,也就是说,如何认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我们认为,作为自近代以来逐步得以完善的诉讼制度当中一个崛起于现代的组成部分,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应当从现代的某些社会需求当中探求。

无需多加说明的是,现代社会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大潮中,社会主体的个性和自主性增强,形成了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在日益频繁的社会交往之中,多元化利益的相互摩擦就造就了大量的、类型不一的纠纷,而不同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又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种社会现实对于诉讼制度提出了这样的需求:

1、纠纷的大量解决。尽管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诉讼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最为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中无疑发挥着“正规军”的作用。因而,诉讼制度必须要应对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

2、纠纷的分类解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性质各异,繁简不一,社会影响有大有小,这就要求诉讼制度采取相应对策,分门别类地解决纠纷,专门性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创立,专门法院、法庭的设立就是其表现。

3、纠纷的便利解决。在社会分工空前发达的今天,不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们要求方便地解决纠纷,从而要求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制度作出回应。

4、纠纷的快速解决。在高度重视效率的今天,尽管纠纷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需求可能有所差别,但对于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则总体来说是相似的。

这些需求之间互有交叉,其中的一个交叉点就是:纠纷解决的简易化,简易程序就是诉讼制度努力实现这些需求的产物。作为单独的纠纷解决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制度相比,简易程序可以大量地、专门地、便利地、快速地解决某些纠纷,因而能够回应这些需求。这就说明,简易程序的设立有其合理性。

    (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程序选择权理念

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如何保证简易程序正当性的正确表达,即如何使简易程序正当化,就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简易程序中,尽管我们可以设计出能够或者基本能够保证解决纠纷结果的公正性以及在解决纠纷方面具有高效益的程序,但这还不足以完全使其正当化。由于其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如普通程序,因此我们至少应当保证该程序本身具有必要的程序正义,从而以之与实体公正、效益一起,共同构建起简易程序的正当性。确保简易程序本身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就在于: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包括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选择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权利、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选择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的权利、选择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事程序选择权[3]。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权利,是其处分权的体现。

与简易程序有关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包括:

(1)是否启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设立简易程序是假定当事人有简易化纠纷解决的要求。若当事人没有这种要求,则适用简易程序就缺乏正当性。

(2)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或换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在简易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在普通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3)在简易程序中选择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的权利。一般而言,书面审理尽管效益较高,但难以确保审理的公正。而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书面审理,则这种审理方式就具有了正当性。

(4)其它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有单方选择与合意选择两种。基于平等保护的要求,若赋予一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则应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异议权。

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的“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其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关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两便”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显而易见的是,在漠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立法者和司法者仿佛视诉讼为对群众的一种恩赐,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的,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实上极端缺乏的情况,在简易程序中更是这样。因此,在以当事人主义为目标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当中,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22应当在承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4]。

    (三)理一分殊与简易程序的内部分化:程序的多元化理念

总体上说,简易程序改革的方向是进一步简化,但对于应当简化到什么程度,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对此的论述,多半是对于完善现有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具体构想;但另外也有一种重要的呼声,就是认为应当在改革简易程序的同时,参照外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值得重视。因为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混合在一起改造,不利于简易程序正当化理念之实现。

    (四)、程序裁量权与真实义务的双重强化:程序的职权控制理念

客观地说,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难以令人满意,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信任程度还不高。因而,多年以来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都以怀疑法官为出发点,力图严格控制法官的裁量权。然而,在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再构建时,在一定程度上信任法官总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将会逐步提高的信心,更主要的是,离开了法官裁量权的简易程序是难以高效运作的。在简易程序领域,应当始终强调法官裁

量法理的运用。因此之故,职权主义的程序运作模式与简易程序有着天然的亲和性。与此相对应的是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改革后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也应当体现当事人的主导性,要相信当事人是自己权益的最佳维护者,相信当事人的诉讼推进能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与此同时,由于诚实信用理念以及对司法权威的信仰的缺乏,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为虚假陈述、制造假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等现象比较突出,因此简易程序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督,应对其科以促进诉讼的协同义务和真实义务。

    (五)、简易程序的温和色彩和传统特质:非对抗性理念

简易程序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尖锐的对抗为理论假定,所以它始终带有一种非程序化的内在倾向。在这样的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充分的、灵活的程序控制权、程序再造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简易程序与日常生活的贴近性格,简易程序在设计时,需要时刻记住它的日常生活化,要以日常生活化的原理来塑造简易程序。比如,在简易程序中,要特别强调纠纷的可调和性,要建立与调解程序的对接机制;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判中,要强调其程序的非正规性,不宜过分强调程序的严格顺序性、程序的庄严仪式性、程序自身的过分威慑力,要尽量排除律师的介入,限制使用似懂非懂的专业性极强的法言法语;要尽量吸收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街坊邻人、单位里人参加诉讼过程,参与说和工作,监督诉讼程序的诚信运作。如果说普通程序要尽量使之正规化、形式化、对抗化的话,那末,简易程序则要作相反方面的强调。这是简易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根本之处,也是其获得独立性的基本特征。

当然,简易程序的以上各种理念表征着相异的价值追求,这些相异的价值追求并不是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相反,我们需要着重研究的课题是如何将这些不同的价值目标联系起来,有机地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协调的价值统一体。理论界对简易程序的价值定位已有不少精辟的论述。就目前而言,被论及的此类理念有:公正、效率、效益、当事人获得裁判的权利或所谓“接近正义”的权利、司法大众化、费用相当,等等。在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问题上,容易产生的误区是单纯强调某一理念,如片面强调效率甚至提出“效率优先”原则,或一味考虑所谓“司法大众化”,甚至将其与其他理念相对立。其实,如同其他任何诉讼制度的改革一样,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所追求的也必然是一个价值综合体而不可能单单是某一种价值;只是不同的诉讼制度之改革,其在追求的价值目标方面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尤其是在我国,包括民事简易程序在内的各种诉讼程序制度本来就很不完善,因此绝不能认为以往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就是过分注重公正而忽视了效率,反之亦然。所以,在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时,要时刻注意对不同的指导理念进行协调,如公正与效率之协调,程序的正当化与简易化之协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法院的审判权力之协调,对权利人与义务人诉讼利益保障之协调,等等。

如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试图加以变革的旧有纠纷解决机制一样,旧有理念当中也有值得借鉴之处。如,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两便原则”,其大体内容即“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此可以理解为:应当在离纠纷最近的地方进行诉讼;应为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便利,同时兼顾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这种朴素的表述在我国早已为人们所熟知,而在今天看来对于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而言仍然有实际意义。又如,过去我们长期奉行的“调解为主”、“着重调解”的思想,反映了一种调和当事人内心的对抗情绪以求彻底解决纠纷的愿望。民事简易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当中包含着大量的邻里纠纷乃至家庭纠纷,因而淡化程序的对抗因素也应当受到重视。

四、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

作为使得民事案件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间合理分流的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无疑十分重要。

普通程序之“普通”,在于其程序的完备和严格性,而不必理解为适用上的普遍性;相应地,简易程序之“简易”,仅在于其程序的当事人自治、简化与灵活,也并不表明其适用上的偶然性。无论如何,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占到案件总数的70%以上,这是不争的事实,也反映了该程序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应当顺应现实,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简易程序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通常”适用的程序。

当然,不需多加论证的是,作为一种标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相对明确的,这也是遏止目前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做法所必需的。

在此理解下,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作这样的规定:

1、数额标准。诉讼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下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目前看来,这一标准可以定在人民币5-10万元,各地的标准可以在这一幅度内自行确定。

2、排除标准。某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额大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笔者的不成熟归纳,这样的案件有: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其他事实不明或法律关系复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3、当事人合意标准。任何民事案件,均可由当事人在答辩期满之前达成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下而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4、法院衡量适用标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范围,当事人又未就适用简易程序达成合意的,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由法院衡量。

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在论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时,往往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具体列举了8类一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依据,认为在大陆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重新进行规定时应当参照。笔者认为,既然各地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偏好,因此作这样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反倒是继续考察研究何种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更为重要。

要而言之,在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时,应当综合确立数额标准、排除标准、合意标准以及衡量适用标准,而不宜采用列举式标准。

    (二)程序环节的简化

1、立案受理环节上的分流机制。首先应当确立一项立案方面的基本原则:除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解决的案件外,其余所有的案件均可以按简易程序立案。

2、起诉与答辩阶段:口头化及其保障机制的建立。

在起诉方式方面,应当说原有规定是较为合理的。需要补充的是人民法院接受口头起诉的职责与具体操作方式。

现有司法解释关于在原告起诉后当即传唤被告到庭、当即审理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特点,应予保留;关于答辩与答辩期的规定也是合适的。问题在于实践中落实得不好。

3、送达程序上的简化。送达问题是实践当中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尽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采取职权送达的模式,送达是法院的职责;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也即,如若起诉后法院无法找到被告,则不应再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若找到了被告,则被告与原告同时负有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倘若因为当事人提供情况不实等原因而导致法院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证人的,其不利后果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同时应强化人的接受送达的义务。在送达的方法上,可以使用协

议送达、推定送达、人送达、信托送达等多种方式。

4、审理前程序的简化。

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原则上,争点的固定、证据的提交应当在开庭之前完成,法官应斟酌案件情况,就此确定期限。当事人申请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结束之时,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在简易程序中,应当更加严格地推行举证时限制度。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有义务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或鼓励其自行和解。在此阶段,应努力做到几个固定:当事人的固定;争点的固定;证据的固定;诉讼请求的固定等等。

5、庭审程序的简化。

应当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以一次开庭即告审理终结为原则。

审理当然应以言词为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人居所距离法院路途遥远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单方申请,令其提出书面声明以代替该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一概进行书面审理。

审理时不必要有明确、固定的阶段划分;法官控制庭审进程。

开庭之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除非法官认为不致拖延诉讼,否则不予准许。

审理中法官发现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除非当事人反对,否则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法官应当参与合议庭。已经进行的诉讼和审判行为仍然有效。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缺席判决。但应以确知当事人已经得知开庭传唤为前提,并应允许其在裁判作出前申明理由。

判决应当尽量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应当成为简易程序裁判的一种常规方式。只有在发生例外情形时,法院才能另定日期宣判。

    (三)实体性简化

以上对于简易程序各环节的进行作了一个大致的描述。而可以考虑的对于简易程序进行实体性简化的思路有:

1、限制诉讼。诉讼人,尤其是律师的参与,往往会使诉讼复杂化,对抗加剧,因而影响简易程序目标的实现。而限制诉讼,提倡本人诉讼,可以消解这方面的弊端,而且法官能够因此得以更加直接地面对纠纷,某种程度上说有助于其在程序保障并不十分严格的情况下正确认定事实。当然,法官应当相应负有指导当事人正常进行诉讼的义务。

2、贯彻自由证明原理,适当降低对于证据资格的要求。在简易程序中,证明无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对于证明方法的选用也不必手法的严格限定。同时,适当淡化最佳证据、补强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的要求。

3、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扩大法官自由裁量事实的范围,扩大司法认知的范围,较多的运用推定,适用默示的自认制度等等。

4、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对于某些事实,当事人的证明也许无需达到较高概然性的优势证据程度,而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甚至表面可信程度。例如,对于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的损害赔偿额,就可以采取这种做法,而由法官斟酌案件的一切情况,依其自由心证得出结论。

5、上诉理由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上诉。简易程序之进行只有在严重违法,足以影响裁判结果公正性时才能导致其裁判被推翻。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之所谓简化,不仅表现在其形式和程序的方面,而且也可表现在其实体的方面。

    (四)、配套机制的完善与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良好运行和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有赖于其他一些程序机制的确立与完善。简言之,大致有:

1、普通程序的规范化与简易化

简易程序的许多内容依托于普通程序,因此普通程序的规范化是简易程序得以准确建构和良好运行的前提。例如,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就是这样。或者,今后在立法时可以考虑将两类程序中的共同之处再进行抽象,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部分。

普通程序的简便审也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有效缓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异以及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之机械性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目前,我国二审程序中所谓的“迳行判决、裁定”正是这种简易化的表现。

2、合理设置审判组织,建立专门的简易法庭。

设置专门处理简单案件的机构和人员,是简易程序得以落实的组织保障。这就要求,对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处理,不宜采用“立、审分离”的办法。建立专门简易法庭的优势主要在于:防止案件在立案阶段的拖延,防止法院有关部门间的协同不力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为当即审理提供了条件。

3、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后者则是指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就现有资料来看,目前在美、英、德、日、韩等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有这类的小额诉讼程序[5]。

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用以解决简单民事案件,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案件,但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在我国简易程序中基本不具备,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相反,正是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现有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因而理论界呼吁,应在改革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同时,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6]。

4、建构独立的法院调解程序

我国以往在民事审判中一贯高度重视调解的适用,并形成了所谓“调解型审理模式”,近年来广受诟病。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大潮中,法院调解的作用逐渐被淡化。不过,该制度所受到的指责主要是难以保证当事人运用该纠纷解决方式时的自愿性。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调审分离模式的建立得到克服。与简易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以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和灵便性为基本特征,因而在此意义上,调解程序也属于广义上的简易程序。但本文所主张的简易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审判程序,它是在调解程序未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继而适用的,因而简易程序与调解程序是两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

5、完善不应诉裁判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缺席判决制度。该制度的要义是说法院在作出裁判之时,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的结果,而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席辩论的结果。于这种情形下,法院仍应依照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尤其要充分考虑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而为判决。该判决也可能是对缺席者有利的判决。缺席判决既可以存在于普通程序中,也可以存在于简易程序中。因而,缺席判决自身并不属于一种简易化的程序。这样的缺席判决制度。其合理性是值得检讨的。

与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有异,西方国家的类似制度称为“不应诉判决”。在美国,不应诉判决是作为一种制裁措施来对待的,它就意味着对不应诉者的败诉判决。德国的基本处理模式是:原告不出庭的,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被告不出庭的,依申请而为缺席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正当性进行评判,从而诉讼请求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被告未答辩的,法院依申请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此外,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依现存的记录为裁判,作成的裁判视为经过对立辩论的裁判。可见,不应诉判决程序是一种广义上的简易程序。

6、建立简易判决制度。

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简易判决是庭审前的判决之一,它指的是不必经过充分的开庭审理或者不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获得的关于案件实体问题的终局的有拘束力的判决。简易判决也可以指法院形成这种判

决的程序,即简易判决程序。简易判决的适用条件是,案件的事实问题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而仅有法律上的争议。简易判决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庭审,同时它还起到了简化诉讼程序的作用。

7、建立合意判决制度。

所谓合意判决,是指法院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这是英美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一般直接承认经法官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其笔录的执行根据效力。我国应当借鉴合意判决制度的理念,确立判决不仅可以依法作出,而且可以依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作出。比如,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成为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基础;法院的调解协议,也未尝不可转化为法院裁判的正当根据。

8、完善迳行判决、裁定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按照该规定,二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而以迳行判决、裁定为例外。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并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但显而易见的是,目前二审程序中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的作法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连开庭审理这一基本的诉讼程序环节都省略掉了。这种程序的特点在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其既有高效率的优势,也有不尊重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不足,因而同简易程序一样,需要对其合理性进行重新审视。笔者认为,二审程序同样也有一个多元化和简易化的问题。

9、简易程序与繁简分流

繁简分流是近几年来由各地基层法院倡导的一种实务操作方式,其基本内容是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案件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并在审判组织方面作相应调整,以应对大量增长的案件,保证审判质量。繁简分流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安排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法官或法庭,甚至试验性地设立小额法庭、假日或星期六法庭等,并且在简易程序的进行中尽量提高效率。

可见,目前被提倡的繁简分流与简易程序有密切关系,甚至可以说主要就是围绕着简易程序的适用来进行的。应当说,这种尝试为简易程序的改革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它所能给我们提供的启发是,程序的设定应当与案件的繁简相适应,同时又重申了简易程序改革的重要性。

10、简易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又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英文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广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可以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的中介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可以包括传统的调解,也可以包括当代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类裁定、决定,等等。在长期不提倡诉讼的我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的必经前置机制等,都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的简易程序,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显而易见。但是,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在相当程度上是重合的,即都以高效率、高效益地解决纠纷为导向。并且,二者与普通程序相较同样缺乏严格而完备的程序系统,这就使得其存在的正当性及其适用从根本上说都要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建立以诉讼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逐渐成为共识的今天,研究简易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共通性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承载着历史和现实双重压力的中国民事司法改革,需要在短时期内走完西方国家在完善司法制度道路上的百年历程。所以,当下的民事司法改革,不仅要树立法院的权威,也要强化其他社会主体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不仅要强调程序的正规化,也要强调程序的简易化和多元化,从而建立起层次合理、高效运作的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 张勇:《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2]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2002年诉讼法年会论文。

    [3] 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4] :《“两便原则”与民事审判改革》2002年1月20日网上文章。

第9篇:如何处理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非法集资;民间借贷;专业审查程序;刑民交叉;衡平

多年来,我国在行政与司法领域对非法集资一直予以严厉遏制,但民间集资活动却仍呈增长态势,近年来随着民间金融的崛起更是日趋规模化,个别地区甚至出现危机化倾向。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数量均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近年来个别地区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的集中爆发给司法处理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实务处理上的困境凸显了理论准备的不足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非法集资之所以难以控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法规对正规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没有明确,需要在当前金融转型的背景下重新加以审视,其核心可归结为两个界限性问题:(1)对一宗特定的涉众型债务,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界分准则,我们称之为性质边界问题。这个性质边界本应是行政违法认定与合法民间借贷之间的边界,但由于现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人罪的数量化门槛相当低,多数进入刑事处理,也可近似视为刑民分野。(2)对于一宗总体上业已确定进入刑事程序的涉众型债务,并不一定在其融资历史上所涉的全部债务都是非法集资,需要在总体定性的基础上从内部对所涉具体个别债务界分刑事处理的范围。因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在总体定性基础上再从内部界分性质范围并予以相关的刑民处置。我们称之为内部边界或内部处分问题。

这两个界限在当前涉众型民间债务违约事件处置上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中枢效应,都牵涉到刑事处理的门槛问题。刑事处理的门槛过低,会客观上压抑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空间,加剧金融抑制。但刑事处理的门槛过高,也会造成对非法金融打击不力,金融秩序紊乱。

一、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取向

考察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的司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三个比较明显的取向性特征,即追随行政取向、表象化取向和结果取向。这三个取向直接投射出现行规范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界分上巨大的制度张力。

(一)追随行政取向

我国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司法把握一直存在着鲜明的追随行政取向印记。以前把握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未经有权机关批准”,2010年11月2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将之改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从“未经批准”到“违反金融法规”已经体现了金融多元化和金融深化实践进程对司法的冲击,却没有真正改变行政取向的本质。我国正处于深刻的金融转型过程中,对民间金融、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模式的认识也将不断深化,导致行政层面对非法集资的认识势必会是一个快速变化的过程。未来金融的发展不仅审批标准无法约束,金融法规规制也可能常常滞后于实践进程。追随行政取向的刑事规制将不仅反映为司法实践中诸多困扰,也将越来越背离实际的社会经济进程。

(二)表象化取向

在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使用“非法集资罪”作为一个规范的罪名,但“非法集资”这个词却一直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系统的文件中。实际上,“非法集资”应该是一类罪的总称,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来处理非法集资活动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解释》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将“承诺给付回报”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中,再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的非法经营罪、明知非法集资虚假广告纳入非法集资犯罪体系。《解释》实际上就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其余罪名则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特殊罪名。这样,扩充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要件就具有相当重要的边界意义。

《解释》第一条定义《刑法》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以联立的方式规定了四个核心构成要件,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构成要件在具体比照认定上存在相当的争议。

(三)结果取向

界分标准的模糊化和表象化投射到司法处理层面,出现了背离公认法律准则的结果先导的实用主义取向,尽管暂时会起作用,但长远来看司法失范反而会更加剧民间金融领域的投机和道德风险。当前在办理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一种现象,即司法措施以集资者的成败为标准,而不是以非法集资犯罪的核心法律特征为标准进行严谨的甄别。一般而言,对于成功的集资者,只要其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就不予刑事追诉;对失败的集资者,造成了群体性借贷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就予以刑事惩处。这是一种典型的“成者英雄败者寇”的理念。如果执法上也迎合社会通行的“以结果论英雄”的思维,将会明显助长投机和道德风险。

二、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界分

以实践中的三个取向所引发的混淆与困惑为鉴,有必要深入到金融的实质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制的真正目的,厘定实质边界。前已述及,《解释》实际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性罪名,该罪对于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具有边界意义。我们就从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内核人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性内核:实质地使用金融工具

存款的本质是一种以未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银行信用工具。在西方经济学中,“信用”被解释为“一种交易媒介”。以信用为媒介进行的交易是基于对交易对方未来支付能力与意愿的信任,它有别于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易。存款既然属于银行信用范畴,其理应具有银行的间接融资性质和信用创造性质。

从法律用语的高度严谨性出发,《刑法》第176条在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下使用“存款”二字应是止于其公认的金融学原义。

一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允诺还本付息”,即使“变相”也只是指吸收方式上的多样化,“允诺”上仍然不应当脱离“还本付息”的特征。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固守了这一理解,规定“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其他相关行政规范和司法解释都把承诺的内容扩张到了“承诺给付回报”的内容,即不限于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

二是存款本质内涵应止于“银行信用”范畴。银行是专业的融资中介,从事间接融资,即融入资金的目的并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与“借款”一词不同,银行业是严格区分“存款”(信用业务)与“其他借入款”(非信用业务)的。因此,将融人资金直接投入生产经营是不符合“存款”的间接融资内涵与信用创造内涵的。2008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相继联合会签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但《解释》并不认同这一理解,只要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四个条件的集资行为,均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尽管该解释第三条同时也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入罪与不入罪的观念在法律上显然是一种实质性的差异。

《解释》偏离“存款”的固有内涵,通过在“还本付息”后添加“承诺给付回报”并在第二条罗列行为形式的方式来扩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增加该罪的调适面,是超越其本来作为金融范畴的众允边际的扩张性解释,漫无边际地扩大解释几乎等于无边界,易在实务中造成混淆。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能充当非法集资一类罪的基础罪名,其中的“存款”概念应当作为“金融工具”的典型代表来理解才具有相当的逻辑合理性。集资的具体形式表象可以是买卖,也可以是房地产销售,甚或至于一切表象合法的交易形式,但只要内在实质地“运用金融工具”的,就可归属于金融行为。这样看来,罗列的方法并不可取,因为难以穷尽。反之,如果脱离“使用金融工具”这一实质约束条件而只是停留在行为形式层面去把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口袋罪”充当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边界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在实务中易造成混淆,不少学者都曾提出质疑与批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内核:具有抽象的外部性

《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要件作了“公开宣传”与“不特定对象”的具体化要求,但具体化反而带来实务中的大量争议,于是就引发司法系统的进一步指导意见试图统一。笔者认为,实际上,社会性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应该抽象化而不是具体化,对此,结合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理论来理解则更为清晰明确。所谓外部性,按照兰德尔的定义,是指“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金融的高度信用化特性决定了系统化、网络化和传染性的风险,金融行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众所周知的。外部性风险的原理说明了集资的社会性不仅仅取决于集资对象的特定还是不特定,也不取决于直接集资人数的多寡,而是取决于集资主体社会网络的扩散延伸程度,判断集资的社会性应着力于从一个集资系统的外部性伸张的社会网络的规模,社会性的判断应当是总体上的,抽象化的,而不是拘泥于表象。吴英案件虽然直接集资对象只有11人,但其联系的社会网络非常广阔,其中的最大集资对象林卫平是经营规模较大的社会融资中介,联系着庞大的资金供应下线,而且吴英在当地影响甚大,其崩溃的外部性和宣示效应无疑是巨大的,其具备法律要求的社会性应当是明显的,具体化不特定对象反而容易产生争议。

(三)建构“扰乱金融秩序”的专业审查替代数量化入罪

在明确非法集资行为金融性与社会性实质的基础上,界分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关键就在于衡定如何入罪的刑事门槛问题。(1)由于长期的银行业集中思维的支配,金融从业审批上的门槛之高是众所周知,民间集资行为违法认定的门槛则很低,行政规范规定“凡未经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2)刑事处理则是采用追随行政的导向,以“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前提,相应导致了低门槛;(3)刑事人罪标准目前采取数量化标准,且规定的数量标准较低。这样非法集资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敞口于是非常狭窄,一方面助长了金融业的集中与垄断,另一方面也导致大量地动用刑法资源遏制“非法集资”。这样,刚性规制的倾向十分明显,可以说是我们多年来对非法集资治理存在“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现象的重要制度根源。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7年《刑法》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来,《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规定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而是以“扰乱金融秩序’为要件。笔者认为,《刑法》此规定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把握了集资作为金融行为的入罪实质——行为产生金融风险并足以危及金融安全与秩序,实际上这也正是界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实质基准。《解释》“扩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基础罪名,纳入了超越“存款”内涵的其他集资形式,却对“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如何认定不作规定,仅在第三条规定了从数额、人数、损失方面入罪的数量化基准。虽然我们在实际处理集资类案件时不能不考虑集资的数额等数量化基准,但是数量化也意味着简单化和表面化,尤其是在将各种不同的非典型形式的集资纳入该罪时,同样数量的集资对金融秩序的冲击和扰乱程度可能差别相当大。笔者建议,强化“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定要件,应当由金融监管部门出具专业审查意见,目前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鉴定意见进入法庭审理(今后诉讼法可配置专业审查程序),且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各方可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被告方也应当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则在各方意见充分交锋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作出最终决定。为“扰乱金融秩序”的实质认定设置程序保障,是确保各方申辩权的需要,也是刑事处理准确性的重要保证。

三、以衡平原则统合刑民处分

处理一宗总体上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的涉众型债务事件,司法实务上核心难题在于要应对随后面临的程序处理上的刑民交叉。而总体定性方面一旦在刑事程序上强化了对“扰乱金融秩序”法定要件的论证,无实质金融风险的集资案件就排除了刑民交叉的形成,这就首先充分保证了刑民冲突只在风险越界的特殊情形下发生,我们就可以有针对地考虑特殊情形下特殊的利益结构寻求特别的处置原则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固有法律规范的扰动。

(一)刑民处分的统合一衡平原则

一旦确定进入刑事处理,立即给此宗债务的诸关联人之间利益格局和法律地位带来深刻的变化,从本来诸关联人分别共同指向债务人的利益诉求变成了关联人互相之间的利益纠葛。而众多关联人所处的程序进程不同,利益诉求也不同。一是形成各关联人之间利益交错勾连的平面利益格局;二是化生出全体关联人的集体利益;三是由于非法集资的外部性又牵扯到社会利益的问题,这就发育成一个特殊的平面多层多维的利益构造。我们原有的法律规范通常是在考虑简单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建构,显然难以适应多维的利益冲突格局。目前我国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刑民交叉问题法律处分上的零星规定又缺乏详尽统一的规范,法律、司法解释的很多规定互相矛盾,令人无所适从。如果拘泥于当前规定作为根据去寻求刑民处分问题的解决方案,结果可能是无解,甚至造成更大的混乱。为适应这一特殊的利益构造,我们必须另寻它途。

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是基于自身的处境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要在多元利益性质交叉混同的问题上找到破解之道,首先要找到多元多维问题的共同联结点或均衡点,也就是相当于将众多性质不同的约束条件联立来寻求方程的均衡解。但遗憾的是不存在这样的均衡解,原因在于经济学上的“赫姆斯特姆不可能性定理”(B·Holmstrom,1982)。该理论证明了“纳什平衡”(Nash Equilihrium)和“帕累托最优”(Pareto OotimaJlty)不可能同时实现的。因此,要解决刑民交叉问题,首先要在多元利益格局中寻求利益之间的价值排序。价值排序投射到法律上就是利益衡平的方法。什么是衡平?亨利·梅因在其不朽的著作《古代法》中给衡平下定义为“一套法律原则,以其固有的优越性取代旧的法律。”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有其悠久的历史,我们可以引用衡平法一些固有原则来应对刑民处分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衡平的精髓在于价值衡量基础上的超越。笔者认为,在这个场合司法处理的功能应该着眼于全局、着力于衡平。从目前局部地区的民间金融危机的实践看来,有助于遏止整个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是司法处分上的首要考量,这是此类问题处理上最大的衡平考量,因为风险外溢带来的整体社会信用收缩是最大的威胁和最大的损失。因此,在刑民处分上首先要考虑安定的价值,就是司法要给社会民众和关联人整体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防止关联人因为迷茫的等待而致恐慌蔓延。这方面宣示一个确定刑事保护期间是必要的。其次,要考虑公平的价值,司法在完成其对犯罪惩罚的基础上,应当给关联各方提供利益诉求充分表达的空间和利益在实体上的公平厘定。

(二)程序上的衡平——刑事保护期间

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程序问题,即当进入刑事程序后,债权人选择民事途径向法院,法院如何处理?目前多数法院参照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处理,但实践中据此操作问题不少。该规定第1条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且在第10条强调,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但第11条却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不同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界定,许多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都简单适用《若干规定》第11条,裁定驳回,并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此有学者建议将第11条“裁定驳回”的内容删去,或者对其进行改造,强调由法院移交犯罪线索,实体部分视情况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但对于涉及金融债权案件,则多倾向于认为银行是合法的针对不特定客户开展金融业务,对抵押借款的流向只要尽到相应的审核责任即可,即使债务人被刑事立案,公安要求移送,法院也拒绝移送。如此不一的司法处理,甚至刑民处理职能部门也产生严重的分歧,证明试图逐一界分具体的个别债务的刑民性质是困难而极端低效的,更关键的是难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的预期。

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一个合理的时间界限是必要的。如果一旦被定性为刑事,法院全部不受理,则从市场总体效应上看会引起恐慌蔓延,这是最危险的。非法集资犯罪虽然与破产有着性质上的区别,但非法集资被立案后关联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却与被宣告破产后的利益格局非常近似,因此,我们是可援引破产保护上的一些制度作为借鉴的。破产法上一个重要制度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段时间,破产人的财产转移或交易受到限制,这在美国叫“破产前转移”,在法国叫“怀疑期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一34条也设置有类似制度。这些制度的本质在于防止危机中的债务人或者关联人的突击性财产让渡或转移等具有高度道德风险的行为,对于非法集资危机中的债务人也同样具备这样的危险行为。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保护期作为,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也给这个期间的债权人提供刑事保护,否定这个期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易,不论有无担保,有无设置抵押,也不论对象(包括金融机构),都强制进入刑事处理领域,法院对发生在刑事保护期间的财产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律不受理,已受理的驳回,移交刑事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判断是否属于保护期内不是以借条落款的时间,而是以债权人将借款支付到债务人的实际到款日为准。交易发生在此期间时点以前的债权人则可以自主决定报案进入刑事处理或选择进行民事诉讼。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解决了很多实务中的难题,为我们的范围界分提供了一个合理化的界分基准,为所有的利益相关人提供了一个合理预期。刑事保护期间的设置也符合“时间上在先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居上”与“衡平法就是平等”的核心格言,因为统一的时间基准体现了平等的精神。我们认为,涉众型债务危机的形成有一个自然的时序发展过程,往往前期可能是正常的借贷,逐渐出现局部违约,再进而演变成全面性清偿危机,直至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如果单以事后被认定为集资犯罪,就前面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显然是不合理的,最终会压抑民间融资;而我们也无法精确逐一调查每一笔债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这可能造成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而对每一宗集资具体分析出范围的界分点,实际上不准确也不必要。在经验与统计分析的基础上,由相关司法解释或法规给出一个合适的期限分界点是比较有效率的办法,即使不可能太精确,但总体的衡平比局部的精确更重要。确定保护期间,不仅使原来机械的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更有灵活性,在民间融资领域也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使得人们警惕“接最后一棒”的防范意识大为加强。

(三)财物处分上的衡平——过失相抵

目前对涉众型民间债务刑事判决后的财物处分上并无系统化的规范。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若干规定》第8条则规定当事人可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前实务处理中具体做法不一。一些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刑事判决通常会表述涉案被害人及相应的集资款本金数额,但不在判决上明确分配方案,操作中以被告人被扣押财产变现加上被告人及家属退赔后按本金比例直接分配。也有法院在刑事判决后鼓励受害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法院刑事判决后,刑事受害人应基于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所以必须另行民事诉讼,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下一些情形应当考虑过失相抵来衡平。(1)信息均衡者或共同利益者。主要是被告人的直系亲属,因为他们和被告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平时往来严密,甚至于还居住在一起,对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信息几乎完全对称,而民法上知情者一般作恶意认定,衡平法则表述为“援引衡平法的人,自己必须清白。”这些人应该后位受偿或大幅度抵减其数额。(2)高利贷已得偿者。因为高利贷者在前期利息获取上已多于一般的债权人,应抵减其前期不法得利部分或视情形核减。(3)为非法集资提供便利或协助者(包括担保追偿者)。此类人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应具有明显的过错,虽然其也因为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但应考虑其过错核减其受偿数额。对于担保追偿者,一旦加入刑事程序,其即相当于承认前担保行为无效,可参照《担保法》第8条减少其受偿额度。

然后,对刑事受害人的民事审理终结和与原非保护期选择民事途径的债权人已决判决一起作为执行依据交执行部门统一按照法定程序分配。受害人可以就刑事扣押的现存财产和被告人及家属退赔额得到分配,但选择民事诉讼的非保护期债权人原债务的基础合同经法院判为有效,但因为非刑事受害人不能参与刑事程序中家属退赔款的分配(对非保护期债权人的选择权设置虽然在最后分配上造成一些差异,但保护期的设置避免了发案时的迷茫与恐慌蔓延)。在财物处理上坚持被害人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认定以及交由执行部门依法定程序分配,同时保障了实体上受害人过失的公平抵减以及程序上对第三人和案外人主张及异议的程序空间,体现了衡平原则保护整体利益的精神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