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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在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条件下延伸,发展至今,已形成以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建设管理体制。实践证明,现行建设工程管理体制与计划经济时期相比,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建设市场体系、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发展的观点看,我国建设工程管理还有待于不断改革、发展和创新。本文拟在分析我国建设工程管理体制变迁历程和变迁动因的基础上,探讨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发展,以打破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安排思想僵化、解决建设工程管理制度供应不足的问题。
1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变迁历程
建国以来,我国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的变迁历程,大致经历了3个阶段、6个步骤。从1953年至20世纪80年代初推行建设单位为主的甲、乙、丙三方制的苏联模式和指挥部方式的2个步骤的自行组建阶段。第二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2003年,经历了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投融资体制的改革、建设监理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3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6BJY085)。第三阶段为2003年以后,亦即第6步,以2003年《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和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颁布为标志。
2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变迁的动因分析
制度变迁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资源稀缺导致相对价格的提高,潜在获利机会的出现,以及资源供求的环境条件变化和其他制度体系的变迁,都可能引起新制度的需求,从而导致制度变迁的发生。根据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体制制度变迁是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利益诉求、科学技术发展以及立法保障共同作用的结果。
2.1 宏观经济体制的变革是变迁的外在推动力制度变迁是一个错综复杂、边际调整的过程,大的制度环境决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及其变迁,一系列制度变迁也促使制度环境不断改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的制度变迁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发生的。在以行政命令和指令性计划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原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的乏力和低效率不断凸现,为适应转轨时期的经济环境就必须对原有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进行改革。20世纪80~90年代末期的“三项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又迫切需要不断完善“三项制度”,创新现有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
2.2 经济利益的追求是变迁的内部动因
诺斯有关制度变迁模型的基本假定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主体期望获取最大的潜在利润。任何一项制度选择和制度安排都不是随意决定的,而是人们依据成本――收益分析权衡和选择的结果。制度变迁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情况是创新改变了潜在收益;另一种情况是创新成本的降低使变迁变得合算。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制度变迁也遵循成本――收益的原则,只有当通过制度变迁的预期净收益超过预期成本时,项目各参与方才可能有进行变迁的冲动。
2.3 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变迁的前提条件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起制度的变化是的一个基本命题。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要求项目管理体制不断创新。技术的发展首先能在部分范围内发生规模报酬递增,从而使得建立更为复杂的经济组织形式变得有利可图;科学技术和管理理念的进步使得交易成本的降低成为可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体制的改革与社会分工息息相关,它是社会分工的产物,随着社会分工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促使科学技术和建筑事业的不断进步,工程功能性、复杂程度越来越高,技术性、系统性越来越强;对项目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市场化要求也就越来越高,交易难度也就越来越大,交易效率越来越低,从而促使社会分工的演进和项目管理体制的制度变迁。
2.4 立法是变迁的保障条件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社会性,其管理体制的改革不仅关系到项目参与各方的利益,有时还与其他方面的利益相关。一种制度的扬弃和一种新制度的诞生总意味着资源上的重新配置、利益上的重新分配,因此,当一项重大的、全新的、影响大的制度诞生时,应该由政府起主导作用,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实施。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推行DBB方式,在1926年的公共建筑法中作了强制执行DBB的规定。英国在推行PFI模式的过程中也相应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建筑业中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最重要的制度创新都是以立法为保障,并且我国已颁布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这些法律初步形成了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政策法规体系,对促进建设领域的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3 建设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与发展分析
几十年制度变迁的实践证明,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发展符合建筑业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筑施工的特点,适应市场经济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并对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市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市政建设工程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城市的正常运转以及城市的市容市貌,而且还对城市经济发展、市民日常生活等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因此本文从当前市政工程建设管理现状出发,分别从质量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
一、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现状
(一)市场管理体制不够完善
从事建筑行业一线生产的工作人员大多数都是农民工,并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建筑行业中,一线工人的进入与退出台阶较低,很多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务队伍都是临时性的组织,有的具备一定的基础,一般也能够组织30人左右的施工队伍;有的仅仅是拉上了几个建筑施工方面的朋友就组成了一个劳务队伍。一个工程项目,往往存在很多的分包商,为了进一步的节约成本,在自身的施工队伍当中仅仅只有很少的技术骨干,大多数都是临时聘用的人员,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务关系,结构较为松散,缺乏必要的培训,整体素质偏低。
(二)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
建筑工程施工方法与工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市政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施工方法包括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使用的设计方案、工艺方案、组织方案、检测手段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等。根据当前情况来分析,通常技术复杂程度较高的一些建筑工程,相关部门以及管理人员都非常重视,以各种方式来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反之,技术难度不高的建筑工程,反而忽视,尤其是存在没有根据施工图纸施工的问题,或者不按照相关规范施工,这些因素的存在影响到质量和安全,其中一些施工方法与工艺还属于传统方式,也会导致质量安全出现问题。
(三)建筑工程施工技术不够规范
施工技术指的是施工工艺、施工方案、生产技术等,而项目施工质量受到影响的关键因素在于工程施工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是否具备高水准,是否完善;施工操作流程是否具备高清晰度、系统化;施工工艺是否规范、合理等等。
(四)工程中材料管理不合理
在建筑行业当中,材料、安全装备以及安全设施的质量关乎到了人员的生命安全,但是目前很多施工企业都没能够注意安全设施以及装备的质量问题。工人的人身安危直接与安全质量相关。通过有关的数据调查看出,针对市政建设项目来说,材料质量不达标、机械设备的老化、陈旧都严重的影响到工程的质量。另外,也存在部分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或者是监管方面的薄弱,根本就没有采购相应的安全设备,就算有,在设备超过了安全使用年限之后,依然在持续的使用。
二、市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1、事前控制
在市政工程建设施工之初,需要做好前期项目筹划以及准备施工阶段的有效控制。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于竞标企业的信誉、资质、技术等方面的审查需要结合工程项目的等级、特点以及形制等方面提出的要求,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的筛选,从而为之后的施工打下坚实基础。
在确定市政建筑施工周期时,则需要考虑到投资、施工难易程度以及工程量的大小,切忌盲目地追求效率,从而影响到施工整体质量与安全,并且施工也需要考虑到当地自然因素可能对施工进度所产生的影响,制定出针对性的施工组织方案。其中,我们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管理、生产各项活动开展的重要依据,对于编制各项设计文件需要做好技术交底,或者是由设计单位提供多套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从中进行筛选、分析,从而选择最符合施工要求的方案。
2、事中控制
在市政施工之初需要做好对于测量、测试、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也不能够忽视对施工测量、试块检验、施工工序等方面的监督,从而为施工质量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
3、事后控制
当竣工之后,对于市政工程质量也需要进一步进行审查,针对施工单位上缴的工程报告与材料,都需要亲自到现场进行审核检查,避免埋下质量隐患。
(二)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认真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管理理念,才是做好安全生产的关键所在,这不仅仅是喊一句口号就能够做好的事。我们需要将其作为一大原则,认真的贯彻落实,及时的解决安全管理的事故苗头,也能够让安全管理获得良好的成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首先需要让每一家企业及每一个企业员工从思想上认可安全生产。很多施工企业都将效益作为主要的目标,一切以企业效益为主,这在市场经济中无可厚非。但企业及企业的每一个人都必须明白:安全生产也是企业的效益!没有安全生产,企业不仅仅是看得见的经济上的损失,还有更多的看不见的更大的损失。因此,建立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措施等,才能确保安全生产。。
1、安全管理制度化
规章制度是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法规性文件。针对建筑安全制定相应的规则、办法、条例等,让管理具备一定的约束能力,成为施工作业的指导性文件。想要将安全管理制度化,就需要有效地梳理,并且归纳各种在施工项目当中可能出现的因素,提出有效的控制与管理制度,实行责任安全管理制,预防、减少由于安全管理制度的忽视而造成的安全事故。
2、安全管理科学化
建筑工程项目具有多变、持续周期长以及安全隐患较多等因素,如果不能够进行科学的统筹管理,就不能够落实安全管理。想要科学化安全管理,就需要强化对于安全管理学科的研究,在施工安全管理当中融入现代化的管理理论。针对不同的施工阶段所具有的独特的特点,从而对于安全管理的重点与难点进行适当的调整,做好安全管理的全程教育,能够将安全事故遏制在苗头之处,如果发现了安全事故也能够及时的进行纠正和教育,防范于未然,确保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得到保障,促进企业安全有效的发展下去。
(三)文明施工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施工大部分都是在城市中进行,文明施工涉及到市民的出行,市民的利益;城市的形象,城市的环境;企业的形象,企业的利益。涉及到我们生活在城市中的每一个人的健康。因此,作为文明施工的相关监管部门,也需要强化自我监督意识,努力地提升监督水平,将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在服务的基础之上,从而为了市政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与管理提供更优质的帮助。
参考文献:
关键词:资料管理、成本、进度、质量、安全、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随着建筑工程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建建筑在我国的各个角落新建而起。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也带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对建设工程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将一个工程做到更好,让广大人民群众认可。我们从建设过程中资料管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建设过程中资料的管理是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的,二者相依相承不可分割。建设工程以资料为依据,资料以建设工程实体为寄托。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资料管理来了解建设工程过程中,关于成本、进度、质量、安全与合同管理的意义。
建设过程中的资料管理对于成本控制的意义。施工成本包含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成本管理有经济措施、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而施工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有,施工成本的预测、施工成本的计划、施工成本的控制、施工成本的核算、施工成本的分析、施工成本的考核。
1、企业招投标阶段应对施工中的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进行分析预测编制计划表格,汇聚成册以方便在招标投标阶段进行工程的总体估算和分析,大体把握住施工的总成本这就是施工成本的预测。通过汇聚成册的成本预测包括已完工程的成本资料可以帮助业主选择更好的施工质量,更低的施工成本的公司。
2、施工成本计划是以货币的形式编制施工项目在计划期内的生产费用、成本水平、成本降低率、以及降低成本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规划的书面方案。编制计划书首先要编制好施工成本计划的指标(其中包含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效益指标),再按工程量清单列出单位工程成本计划汇总表,然后按成本性质划分的单位工程成本汇总表,根据清单项目的造价分析,分别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和企业管理费进行汇总形成单位工程成本计划表。再将编制好的各个指标和汇总表汇聚成册即为施工成本计划书流转存档。它是建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开展成本控制和核算的依据,是降低成本的指导书。
3、施工成本的控制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影响施工成本的各种因素加强管理,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将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各种消耗和支出严格控制在成本计划范围之内,通过动态控制并及时反馈,严格审查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标准,计算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并进行分析,进而采取多种措施,减少或消除施工中的损失浪费。成本控制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控制过程,它包括了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在这些控制过程中,从一开始的合同文件中的相关条文对企业利益的利弊分析,到成本计划规定的成本控制目标,再到进度计划及报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索赔证据资料和工程签证单以及工程变更单等等资料全是成本控制中的动态资料,相信控制好资料的整理,对成本控制来说必将是一个具有较大影响的因素。
4、施工成本的核算包括两个基本的环节,一个是按照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对施工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计算出施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一个是根据成本核算对象,采用正当的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核算内容包含:人工费的核算、材料费的核算、周转费用的核算、结构件费用的核算、机械使用费的核算、措施费用的核算、企业管理费的核算等等。对于这些核算项目均以表格及资料的形式归纳存档和执行,成本的核算应编制项目月度施工成本报告,年度施工成本报告。再将所有的这些资料汇聚成册以方便下一步的整体核算以及项目的竣工核算。归纳到底,施工成本的核算工作依然是资料的编辑整理对比的过程。所有的工作均是以资料的形式在进行控制和执行着。施工成本核算制是明确施工成本核算的原则、范围、程序、方法、内容、责任及要求的制度。项目管理必须实行施工成本核算制,他和项目经理责任制等共同构成了项目管理的运行机制。公司层与项目经理部的经济关系、管理责任关系、管理权限关系、以及项目管理组织所承担的责任成本核算的范围、核算的业务流程和要求等,都是以制度的形式作出的明确规定。而这些制度的运行都是以资料的流转为根本实行的。
5、施工成本的分析,是建立在施工成本核算所整理的资料的基础之上,对成本的形成过程和影响成本的升降因素进行分析,以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通过成本分析,深入研究成本变动的规律,寻找降低施工项目成本的途径,以便有效的进行成本的控制。
6、施工成本的考核是衡量成本降低的实际成果,也是对成本指标完成情况的总结评价。成本的考核制度包括考核的目的、时间、范围、对象、方式、依据、指标、组织领导、评价与奖惩原则等内容。以施工成本降低额和施工成本降低率作为成本考核的主要指标。
施工成本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他们之间的关系都可以通过资料的形式反映,通过资料的流转进行控制,同时都依据与资料进行管理。
建设过程中的资料管理对于进度控制的意义。项目进度控制的任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业主方的进度控制:它是控制整个项目实施阶段的进度,包括控制设计准备阶段的工作进度、设计工作进度、施工进度、物资采购工作进度。以及项目动用前准备阶段的工作进度。主要编制的控制资料有设计委托合同、施工进度计、物资采购计划书等等。
2、设计方进度控制:它是依据设计任务委托合同对设计工作进度的要求控制设计工作进度,这是设计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另外设计方尽可能使设计工作的进度与招标施工和物资采购等工作进度相协调。它所提供的资料主要有设计图纸,出图计划书等等。
3、施工方的进度控制:它是依据施工任务委托合同对施工进度的要求控制施工进度,这是施工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在进度计划编制方面,施工方应视项目的特点和施工进度的控制的需要,编制深度不同的控制性、指导性、实施性,施工的进度计划,以及按不同计划周期(年度、季度、月度和询)的施工进度计划形成资料以资料形式流转控制。
4、供货方的进度控制:它是依据供货合同对供货的要求控制供货速度,这是供货方履行合同的义务。供货进度计划应包括供货的所有环节,如采购、加工、运输等等。供货方应提供的资料有,货物的合格证书,检测证书,供货方的资质证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等,他们依据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计划书,进行相应材料的运输供给。
施工进度计划同样是一个依赖于资料的流转执行而形成的控制性的过程。资料是进度控制的依据,进度控制的每一个细节也体现在资料的每一个细节里。
建设过程中的资料管理对于工程质量控制的意义。建设工程的质量是通过项目实施形成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是反映建筑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有所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其质量特性主要体现在适用性、安全性、耐久性、可靠性、经济性及与环境协调性等方面。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包含着许许多多的内容。在如何施行管理的措施上我们通过资料的形式来理解和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前,首先要编制质量管理体系,它是开展质量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质量管理的具体管理工作有,建立质量管理方针、建立质量管理目标、质量管理策划、质量管理控制、质量管理保证、质量的改进等等这些措施均需编制成册流转施行。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同步资料中,对于质量管理首先我们要建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自检表,然后再编制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记录表,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交检互检中把握好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管理。同时为保证工程实体的质量,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进场的原材必须进行二次检验,并通过抽检取样的方式送到相关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对于现场制作的构件,例如混凝土试块、钢筋的焊接、机械连接、回填土的密实度等等均需要送检以保证工程实体的质量。所有的复试质量保证报告,自检质量记录,互检质量验收记录,最终全部参与工程竣工评定。以保证工程资料中对应的工程实体的质量合格。这是一个繁复而细致的工作。必须对每一个细节进行把控,才能完善整个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检验批直至分部分项单位工程的评定合格。资料在质量管理过程中的表现唯唯突出。它所包含的不仅仅是施工单位,也包含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供货单位,可谓是全员参与全员控制的过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交通、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省交通、水利、人防等系统专业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专业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施工企业合理利润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等,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招标,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消耗量标准及有关计价规则,经专家评审或者听证后,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依据。
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行业造价计价依据执行。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八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应当按照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全面优化设计的要求,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计价依据,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及法定税费,并合理预测编制期至工程竣工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趋势。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最高限额,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筑安装工程,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平等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一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的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设计文件,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项目编码、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
招标且需要设置标底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造价信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计算确定。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量,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法定税费,结合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等实际情况确定投标报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中标人的中标价即为工程合同价,签订合同时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将合同副本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造价计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包括合同总价和工程量清单单价;
(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三)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四)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的计算办法;
(五)提前竣工奖励、拖延工期违约责任;
(六)工程质量优良奖励、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
(七)设备、材料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幅度及超过约定范围、幅度时工程合同价的调整办法;
(八)竣工结算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九)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造价计价事项。
第十五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承包人均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控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工程量,不得偷工减料。
每一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当在完工之日起的7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提出工程签证单,提请其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工程签证单之日起的14日内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工程并签署工程签证单;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署的,视为认可。
发包人及其委托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如实签署工程签证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于提出异议之日起的30日内与承包人协商。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或者协商期满未与承包人协商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且与承包人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10日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于委托审核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日内,将承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交付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当客观、公正。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的下列期限内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工程项目,20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工程项目,30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45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工程项目,60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日。
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发包人、承包人对审核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造价管理及重点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单位,其工程造价计价、评估、审核、控制等关键岗位,应当配备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和执业,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合同价调整计算、索赔费用计算;
(四)建设项目实施阶段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承揽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健全编制、审核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建设项目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后,又为该建设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五)为同一建设项目的同一单位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建设项目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委托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应当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
有关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使用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计价依据的计算机软件。不符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者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建设项目尚可纠正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编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所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错误,致使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条在本镇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镇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劳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六)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参与投资、参股的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镇属的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本镇规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超过以上投资规模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施工的勘察、设计等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企业投标,并按本规定相关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规定相关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5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或者国有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第六条由镇纪检监察、镇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招标投标监督小组依法对在本镇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招标投标活动能依法、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条招标投标监督小组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3、招标、定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4、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八条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专业工程的招标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招标人资格备案
(三)招标公告备案
(四)招标公告或发放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连续7日)
(五)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六)发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七)踏勘现场
(八)资格预审
(九)发放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答疑文件
(十)准备投标文件及召开投标会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及备案
(十三)签订合同
(十四)建立招标投标档案
第十一条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规定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三条公开招标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不足5人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一般由技术标(施工招标为施工组织方案)和商务标(投标函、投标报价书)组成。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预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编制。
第十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八条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提交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的,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开标、定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定标。
有效投标的投标人不足3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按以下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合理低价中标的原则,按以下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投标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绿化工程、土方工程项目可以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第二十八条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1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述
1.1国外对社会公共服务管理的研究
在国外。关于城乡社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的研究并不多。l9世纪后半叶,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代纳(Wagner)初步提出了公共服务的概念l_。美国教授汤玛斯伯尼斯顿研究了农村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财政问题.指出在农村和城市实施不同的教育、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是产生城乡差距和城乡公共服务不均等的原因[21。Knight等认为户籍制度赋予了城市居民在住房、医疗、养老及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劳动力的流动依然难以缓解城乡收人差距。Carter研究认为,城市倾向政策由于部门倾斜的收入转移以及在健康、住房和教育方面的支出不均等,都将对未来的经济增长不利网。
1.2国内对社会公共服务管理的研究
关于新公共管理理论。朱米均等[41提出以采用私人部门管理的理论、方法及技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管理水平及公共服务质量为特征。关于新公共服务理论。马英l5}认为新公共服务理论是在对公共管理学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和建立的。关于治理理论。李军鹏[61认为,应着重研究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方式与体制,主张建立政府与社会合作的公共管理模式.主张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与政府一道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马国芳等【提出了关于社会公共服务新趋势理论,认为政府理念应企业化,引进绩效目标管理。覃俊波等(2008)提出了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管理“第i条道路”理论。田自学1、陆明远19]等学者也分别提出社会公共服务管理职能问题、体制机制创新趋势理论。关于城乡公共服务统筹供给问题。国家行政学院课题组㈣在考察了西方公共服务制度的安排后,对我国农村公共服务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改革意见。姜岩等…]指出从城市偏向政策向城乡关系平等和两个部门均衡发展转变关键点在于农民人数的大幅度减少以及城市居民占人口比重的提高。
1.3国内外研究存在不足的地方
总体来看,目前对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构建方面所做的研究还有很多没有涉及到或研究不够深入的问题最关键的如用实证方法或调研方法来论证社会公共服务演进路径及评价机制这一块的研究。但还处于空白或只能说是起步阶段。此外,对城乡公共服务的演进路径发掘不够.缺乏对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的系统理论及演进路径分析.并且对于如何建立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尚需进一步理顺并形成详细而清晰的政策思路。
2构建城乡社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的重要性
本选题立足于对城乡社会公共服务均等化理论的完善,立足于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现实问题的关注,为构建城乡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提出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以解决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所提出的“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目标。本选题旨在学习借鉴围内外城市管理模式借鉴先进的城市管理理念、演进路径及成功经验,提升我国及广东省城乡建设和管理机制水平,构建具有广东特色的城乡管理服务体系,对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及幸福广东有深远的战略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2.1对于解决我国城乡统筹发展关键问题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本研究以新公共服务理论、系统论及比较优势理论为研究理论基础,对国外发达国家大城市成熟完善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深入的剖析,在政策体制、制度管理、运作实施等方面汲取、借鉴其成功的做法及经验。同时系统深人梳理我国有代表性的城乡地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管理体系的发展现状、政策环境、制度建设等方面的优势与不足,从而构建基于我国国情特色的城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理论体系以及评价指标体系,对于指导我国未来城乡发展、城乡一体化社会管理及全面构建小康社会有着深远的战略意义和重要的理论价值。
2.2为相关政府部门提供城乡发展体制管理的政策决策参考
本研究切合“十二五”时期继续推进城乡管理公共服务建设的内在要求,对于未来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社会公共服务、公共管理方面,包括区域政策、发展战略、运行机制、制度保障、管理体制等政府政策及重大决策的制订及出台,均有着战略性的理论指导意义及深远的政策指导意义。
2.3对于城乡社会公共服务管理制度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本研究将对我国城乡社会公共服务管理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均等化、法制化提供重要的政策决策参考,对于建设小康社会的理论发展、战略指导、政策制定等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以及广阔的应用前景。
3研究思路
本研究通过文献分析、实证分析、指标体系构建法等多种先进研究方法相结合.一方面,选取华盛顿、伦敦、东京等l0多个国外发达城市.全面、系统地对国外发达国家大城市在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成功经验及成熟做法,逐一进行剖析,探明其政策涵义、运作机制、制度管理及不同公共服务领域的差异化管理模式,以期对我国未来实施城乡一体化进程中探索社会公共服务体制、机制及政策、制度制订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从现实的层面,选取我国有代表性的多个城乡地区社会公共服务体系,进行抽丝剥茧式的摸底,包括科教文卫、公共交通、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体系运作及构建,系统解析当前我国存在服务不均等、发展不平衡、制度不完善等方面的根本原因,并应用新公共服务理论、比较优势理论、系统论等科学手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色的城乡社会公共服务评价指标体系: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构建集区域政策、发展战略、运行机制、制度保障、管理体制等于一体的城乡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图1)。
4对策建议
随着经济能量在一定区域的相对集中,我国城市群的形成与发展速度加快,沿海沿江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群迅速崛起,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环渤海三大城市群逐渐走向成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社会的管理是否科学对我国城乡的发展有重要的影响.不同社会经济发展区域,因发展规模、地理位置、自然环境、人口规模等的差异,而需制定符合当地的社会管理对策。根据本课题调研情况,将部分重要研究对策成果报道如下。
4.1以人为本.实现人性化管理
国外城乡社会管理的经验之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彰显民众意愿、充满人情味,城乡社会和谐发展。如华盛顿的市政管理建立在“小政府、大社会”的基础上,以为民服务为核心,政府的管理职能主要集中于关注市场规则的完善和环境维护,市政管理的人性化凸显服务意识。城市的主体是人.营造城市的目的在于有利于人的工作、方便人的生活。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人手,把以人为本的积极理念贯穿于社会管理的全过程。因此,城乡社会的人性化管理可在社会冲突、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体现。如天津在治理“五乱”时,以沟通为主,对违规商贩进行劝说与教导,改变暴力解决的手段.也是人性化管理的体现之一。
4.2科学规划.确保规划的顺利执行
国外城乡规划从科学的角度出发,规划程序严格,执行也非常严格,以确保规划的顺利开展。如美国大多数城市有50年以上的总体规划,规划一旦确定后,难随意更改,执行效率非常高。柏林政府从事规划编制的人员专业性强,配备充足,为规划提供科学的保障,规划出台后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严格执行。新加坡以高标准、高起点开展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研究工作,建立了一整套科学、严谨、规范的规划编制、规划执行、规划管理体系,为新加坡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科学的规划支撑。
4.3完善公共设施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社会公共服务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为保障城市有效运转,需要不断配置各类公共设施,提供各种社会化服务。对普通居民而言,公共设施是其享受便利、多样化城市生活的保障。因而政府应加大城乡公共设施的投入.如完善路灯建设、安全通道、停车场、公交停站点、公共游乐场等。如广州人口密集,公共设施建设仍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例如需要加强公厕的建设.改善以往“百里不见公厕的现象”,提高垃圾分类回收的成效,增设BRT站点,在偏远的地方建设公交停站点,开发地铁其他线路等。随着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的改善,必将进一步改善城乡的市容环境,为我国城乡民众提供温馨的社会公共服务,为城乡的多元化发展提供巨大动力。
4.4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
一是投入机制。要深化财政体制改革,扩大公共财政覆盖面,增加对农村基础设施、教育、卫生等公共产品的供给,不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和补贴力度,从体制、机制上确保新农村建设的稳定的资金来源。二是保护机制。要彻底消除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政策和障碍.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和充分就业纳入政府的服务和管理轨道.努力构建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市场,为农民工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要给予农民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转让和处置的完整权益,使农民有财产权力的基础:彻底改革户籍制度.给农民自由迁移的权利,让农民有发展和增加收入的机会。三是保障机制。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确保贫闲人口脱贫和低收入农业人口的基本生活来源;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建立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改善农民“看不起病”的境况。四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工作机制。要加快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组织体系,改变过去城镇政府职能部门只管城镇不管农民的城乡分割、基层管理薄弱的管理体制,从行政管理的体制和工作机制上确保城乡经济社会的统筹与协调发展。
4.5加强环保立法.促进城乡环境的优化
环境保护法是国外城乡环境管理的法律保障国外环保立法的措施颇有成效。如德国通过颁布了多项法律法规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民众节能,调动了个人和企业环保节能的积极性。美国环保法律对执行部门的要求和授权都很明确,可操作性强,纽约市通过立法,将垃圾再循环定为法律强制性项目。我国可在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
4.6明确定位。塑造良好的城乡品牌
城乡功能定位既是城市品牌营销的前提,也是建立城乡品牌的基础城乡功能管理的作用之一是对城乡的发展进行准确的定位,促进城乡的发展。如美国城市的功能定位十分明确,城市建设管理围绕其功能定位展开,将华盛顿特区定位为美国的政治文化行政中心.将纽约定位为美国金融中心、世界金融中心之一,在发展中明显地表现围际化、区域化和专业化特征,产生世界性影响巴塞罗那通过对自身的合理定位,在巩固原有在国内外具竞争力的传统行业的同时.通过组织行业协会,采取公共与私人投资参股的方式扶持发展新兴行业,使得旅游、电子、通讯等获得巨大发展.成为巴塞罗那的支柱产业。明确定位城市的功能,才能抓住中心,推动发展。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管理措施
一、 控制工程质量的施工组织措施 1 班组操作尽量专业化砖混结构建筑是劳动密集型工程。为了使以农民工为主的施工队伍能按质量要求进行操作,在组织施工、划分施工段时应尽量均衡,尽量使每一班组人员自始至终做同样工作,以提高操作工人的熟悉程度及劳动生产率。砖混结构施工时,瓦工、钢筋工、砼工、木工、油漆工、防水工、安装工等应分成若干专业班组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 2 施工段划分尽量同班组数相对应。在主体施工阶段有砌墙、模板安装、钢筋绑扎、现浇砼、构件安装等为主导的工种,施工段数应按班组数划分,尽量组织全等节拍均衡施工,使各流水段工程量基本相等,保证专业化班组施工能顺利开展。在时间上统筹安排每天24小时各工序的作业起止时间。为了形成全等节拍流水,一是各班组人数要安排适当,二是各班组不仅要按期完成自身的工作量,而且在施工过程中还要为下道工序的尽早展开提供工作面,为组织全等节拍均衡施工提供可靠保证。
二、在现场施工中对工程质量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在经济社会,质量管理理所当然地要和经济挂钩,但这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真正的目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千万不能本末倒置。质量管理措施要强硬有力,不能讲人情,不能拖泥带水,该一票否决就一票否决。质量管理搞不下去的原因,往往就是已形成的指令被浩瀚的人情海洋所溶解了。质量管理不得力的人该换的要换,不得力的施工队该清退的要清退,决不能心慈手软,否则会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现在的质量管理体制有一个弊病,就是管理质量的人没有真正的否决权,技术和行政相对来讲还是分家的。 质量管理措施要有可操作性,过高过低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现在,指挥部对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对施工队都有了质量管理目标责任状,光有这些大目标还不够,还要具体细化,并确定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些质量管理小目标。 三、技术资料的管理技术资料应充分反映工程施工全过程中是否正确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它是单位工程综合评定质量等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在工程施工中,往往资料与实际情况脱节。原材料的合格证、试(检)验单、验收单与原材料的实际情况不符,材料试验的试样缺乏代表性,取样频率不足,代表数量不确切。在隐蔽工程验收时,各级技术管理人员并未全部到位验收,事后为了应付竣工验收再进行补签。至于技术复核资料,有的与工程实际质量状况相差甚远。有的砂浆、砼试块取样制作、养护、试验龄期控制不规范,使试验可比性差。改进措施:原材料必须按标准规定取样,保证取样频率,使其具有代表性。原材料合格证、试(检)验单或记录单内容应齐全、准确,真实反映材料的材质、材性。控制各工序质量的技术复核资料,必须是质检员现场检查的记录,是现场真实情况的反映,同时应是各工种自检、互检、交接检的依据,作为各工种互相制约质量的手段,真正起到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证作用。
四、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上水平 1 认真按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强化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准确性,对分项工程按标准进行“保证项目、基本项目、允许偏差项目”三项检查不能少于(住宅楼每层)分项总数的50%,由其基础、主体分布的各项要多检查,勤测量时要充分掌握结构工程总质量水平达到优良水准 .2 严把按规范施工关。对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决不迁就,有问题就要督促施工单位返工重做,达到一经发现哪里没有按设计规定施工就能得到及时消除或随时就能得到整改。3 统一归口材料检测和施工试验。所有需要检测和施工试验的建材都应由当地质量部门检测中心统一检测和试验,消除个别施工单位买报告和做假行为。对某些重要施工部位还要进行取样抽查,看实际施工质量与试验结果是否相符,这样,不仅能使问题得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还能进一步促进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有效控制,并且自觉地认真按规范按图纸施工。4 设专人跟踪监督、检查质量保证资料与工程进度是否同步、齐全、可靠,以此促进施工企业加强技术管理,防止后补乱填和造假资料的弊病。5 严把材料(产品)的进场关。最好的办法就是:(1)设立施工现场样品间,对已检验合格的材料封样陈列到样品间,作为以后进场材料质量控制的“样本”。(2)由当地质监站检测中心按批分组实地封样试验。(3)对无合格证、无准用证及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严禁进入工地或使用。采取“样板”引路。促进施工企业搞好工程质量。坚持在单位工程中各个分项都必须做样板,不做样板或样板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大面积展开施工。做好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要充分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统计方法,对工程质量状况随时进行综合统计与分析。事前要逐项分析可能发生质量问题的各种因素,加以分类排队,找出施工过程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措施。五、工程质量施工管理制度
1.各项目部、施工队领导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上级颁布的各种质量管理文件、规程、规范和标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宗旨是优质、优产、用户至上。
2.各项目部、施工队必须有保证工程质量的管理机构和制度,有专人负责施工质量检测和核验记录,并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整理完善各项技术资料,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3.进行经常性的工程质量知识教育,提高工人的操作技术水平,在施工到关键性的部位时,必须在现场进行指挥和技术指导。
4.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必须按施工规范要求抓落实,保证每道工序和施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坚持做到每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自检自查,把好质量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处理好决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5.隐蔽工程施工前,必须经过公司质安员、建设单位工地代表和设计单位代表验收签证后,方可进行工程隐蔽。
6.严格把好材料质量关,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工程施工前及时做好工程所需的材料化验、试验,材料没有检验证明,不得进行隐蔽工程施工。
7.建立建全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制度,每个工地有专人负责整理工程技术资料,认真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要求,要根据工程进行的进度及时做好施工记录,自检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将自检资料和工程保证资料分类整理保管好,随时接受公司质安员检查。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及建筑装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外,其施工的发包与承包,均应按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称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市编制部门确定的职责承担本市城区范围内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未设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
导下进行。
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未按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施工招标可以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但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
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八条施工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招标公告,凡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三)议标:对抢险救灾工程、涉及保密的工程及依附主体结构的续建工程等不宜采取公开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工程,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选择二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协议定标。
第九条施工招标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已依法征用并取得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取得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或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三)建设资金能够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四)主要材料、设备已落实或明确供应方式和来源;
(五)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已经接通,拆迁、障碍物清除已经完成(委托承包方承担的除外)。
第十条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依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选择、确定投标单位,择优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单位组织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项目登记;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六)向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七)开标,审查投标书;
(八)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九)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计划批准文件、工程名称和地址、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现场条件、计划开竣工日期、总工期及工程发包范围、发包方式、对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办法;
(四)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及价差处理办法;
(五)合同主要条款;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依照评标规则确定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标准;
(八)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四条招标单位应将编制的招标文件报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召开发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或补充的,招标单位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并在投标日期截止前7日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招标单位组织答疑后,应将答疑内容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送达或收取招标投标文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标底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及主要建筑材料用量等。
第十八条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单位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为编制。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单位的委托编制投标书。
第十九条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证书,所编制的标底必须附注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书、编制人员姓名及其资质证书等。
第二十条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规范和定额,确定工程量、工程造价和工期。
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将所编制的标底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严格保密,所有知悉标底的人员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二条实行议标的项目,其承发包价格应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后确定。
第四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均可作为投标单位参加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投标单位参加施工投标,应当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单位提出申请,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简介;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人员及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质量情况;
(六)招标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招标单位根据招标公告和投标单位提供的资料,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投标单位参加发标会议,并发送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申请投标的单位认为其符合招标公告规定的要求,但招标单位不予确认的,可以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含有
下列内容的投标书:
(一)投标书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工程造价、主要材料用量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说明;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期的主要措施;
(五)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说明;
(七)招标单位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单位认为需要对施工设计、合同条件等进行修改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修改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投标书编制完成后,投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可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施工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启封并公布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标底。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的编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投标书无投标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无效投标书由招标单位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确认。投标单位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二条招标单位应当组织评标小组对投标书进行比较和评价。
评标小组由7至9名评标人员组成。
评标人员由招标单位指派的人员、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人员名册中随机挑选的人员担任,其中从评标人员名册中随机挑选的人员应当占全部评标人员的2/3以上。
第三十三条评标应当坚持公正、效益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案、主要材料用量、安全保证措施、资质等级、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评价意见,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不得以垫资承包、行贿受贿等形式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公平竞争。
开标到定标的时间,大中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他项目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四条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在3日内将定标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经核备无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接到招标单位定标核备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由招标单位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定标结果予以否决,并责令招标单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申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的文书、合同的标准格式及评标规则,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制订。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一:《**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附二:《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三:《**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8号)有关条款
第二十七条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标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银行不予拨付建设资金,施工单位不得接受施工。
(二)参与编制或确定暗标标底的人员泄露标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