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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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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1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烟草;专卖法;制度;体制

一、对现行烟草专卖法的认识与理解

(一)专卖行政管理体制的统一性

对于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在《烟草专卖法》的第四条做出了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我国烟草专卖制度在行政关系上体现的是一种统一领导,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对烟草专卖机构实行的是以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为主,并与当地政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管理关系。由上级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对烟草商业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国家烟草专卖机构的管理范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计划管理烟叶生产、烟叶收购和调拨;(2)计划管理卷烟以及雪前烟的生产;(3)统一管理烟草专卖制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4)对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器械进行产、销进行统一管理;(5)统一管理和发放各类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以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等。

(二)专卖经营管理体制的层级性

为了规范和管理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国家设立了中国烟草总公司来负责烟草经营活动。烟草总公司下设了中国销售公司、中国烟叶公司、中国烟草投资管理公司、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别负责。而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体系则是以行政区域来划分下设机构,在各省、各地(区)地、各县(市)设立各级烟草专卖局,对所在区域的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三)烟草专卖管理体制的双重性

我国现行烟草专卖制度实行的是各级烟草专卖局以及烟草公司“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其主要特点在于“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因此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烟草专卖局既是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又是经营卷烟产品的企业法人。肩负着企业经营以及行政执法的双重职能。

二、新形势下烟草专卖法的有效适用

(一)完善相关立法

从国家层面来看,烟草行业以《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为核心,“三令”和“两高”司法解释为补充,构成了整个烟草专卖法律体系,从重庆地方角度出发,只是多了一部《重庆市烟草专卖实施条例》,该条例赋予了重庆地方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更大的权限,即把《烟草专卖法》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授予给了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从地方实际来考虑,这样的授权确实让假烟等案件的查处效率了不少,但国家《烟草专卖法》没有明确授权地方可以将打假的权力设置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这毕竟是一种立法冲突,依法行政的前提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正确性,如果下位法与上位法有冲突,那么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选择上位法予以适用,这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带来行政败诉。如果需求中央上位法的修改,把打假的权限设置给烟草行政主管部门,难度非常大,且全国各个地区的行政处罚不一,其他地区有些打假售假的涉烟行政案件也要依法移交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全国不好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庆只有根据自身情况修改市人大常委制定的《重庆市烟草专卖实施条例》以保持跟《烟草专卖法》的一致性,从而在立法上保障依法行政依据的合法性。

(二)创新行政服务系统

在实践中,零售客户对于真烟和假烟的鉴定严重依赖烟草专卖局,鉴定效率非常低,如果能够把真假烟的识别主体扩大到零售客户、甚至到消费者层面,真假烟识别系统的推广能够帮助零售客户和消费者不通过烟草专卖局就能迅速识别真假烟、自己判别该烟的真伪,在流通环节建立这样的识别系统有利于市场净化率的提高,零售户在售卖卷烟的过程中先对卷烟进行识别出具识别价格小票,确认卖给消费者的卷烟为本地销售的真品卷烟,而消费者如果拿烟回来退换,则可以进行二次识别,不是之前的卷烟,坚决不退换,这样就可以保证零售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害,而消费者通过接受送礼等非买卖方式获得的卷烟,为了确定其卷烟的真伪,也可以到就近的零售客户点进行真假烟识别,确保其消费到的是真烟。该识别系统的推广的实施难度主要在于有些零售客户的零售店信息化程度低,有些零售客户地处偏远等,要想全面建立该识别系统需要较大的人力物力,在实施阶段可以分步骤进行,首先在商业繁华地区的渝叶公司的直营店进行试点,做好宣传后可以选择城区超市、百货、以及信息化程度发展较高的零售户进行推广,最后再普及到乡镇。完善该识别系统能够提升重庆烟草对市场监管的水平,甚至还能对执法线索的收集有所帮助。

三、结语

综上所述,烟草行业在国有企业中又非常特殊,其变革和发展的难度要高于其他行业,在这些改革措施中,需要兼顾到由于烟草的特殊性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全社会范围的分配问题,烟草行业在未来的发展必将因为新形势不断变革。

参考文献:

第2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烟草 专卖 证据

一、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构成要件

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一般由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构成。除个别违法行为外,一般的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不管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认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构成。换言之,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不按规定渠道进货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2、客观要件。该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有不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存在。在认定客观要件时,应注意:一是把握“当地”的判断基准点。“当地”应是指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二是把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的范围。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是指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三是把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表现形式。“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包括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单位或者个人购入烟草制品的交易行为,如向外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向当地或外地零售单位或个人进货、收购后转卖等行为;还包括非交易行为,如寄售、代卖、受赠后转卖等行为。

3、客体要件。该违法行为的客体是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行为的标的是真品烟草制品。

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件的证据规格

专卖人员收集这一违法行为的证据,用以证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是当事人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于适当的违法主体;二是查获的违法卷烟属于真品卷烟;三是违法卷烟处于已完成销售、正在销售或者待销售状态。这些证据主要包括主体方面与客观方面的:

1、主体方面的证据。这一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当事人必须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收集主体证据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用于证明当事人属于特殊主体,即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专卖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许可证的原件,复印件的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或者通过其它方式予以确认。

(2)当事人的自然情况证明。要注意区分个人违法和单位违法两种不同情形:一是个人情况证据。采集下列证据之一即可: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驾驶证等;二是单位的情况证据。需要采集的证据有: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情况证明参照个人主体收集。同时,还要收集能够证明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 、权限等方面的证据。

2、客观方面的证据。这一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实施了从当地烟草公司以外的渠道购进真品卷烟的行为。证明存在这一违法事实需要收集以下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

(1)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查获违法卷烟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违法卷烟的销售状态。需要详细记载下列内容:勘验的起止时间,查获地点、案发现场情况,违法卷烟的品牌、数量、规格、外观形态、经批准后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以及当事人是否再现场、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的签字确认情况等。

(2)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查获违法卷烟时的现场情况以及专卖人员依法开展检查的全过程。形式表现为录像和照片,内容包括:专卖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对案发现场或者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的情况,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卷烟的情况,卷烟外包装形态、经营场所门面、零售许可证、卷烟喷码等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从当地烟草公司以外的渠道购进真品卷烟的行为。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其是否持有零售许可证,违法购进卷烟的饿渠道,违法购进卷烟的时间和数量,进货总额,案发前已销售卷烟的数量和金额,是否曾受过处罚等。

(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事人实施了从当地烟草公司以外的渠道购进真品卷烟的行为。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违法购进卷烟的渠道、时间、数量、金额,案发前已销售卷烟的数量和金额等。

(5)涉烟烟草制品。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用以证明先行登记保存涉烟烟草制品的时间、地点、品种、规格、数量以及程序合法等情况。用以证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的外部特征,主要为:没有当时烟草公司的激光喷码;其它烟草公司的激光喷码;没有任何激光喷码或者喷码被损坏;有当地烟草公司的激光喷码,但喷码中的许可证号码与本店许可证号码不一致。

(6)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要求专卖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抽样取证,抽样后现场封存,并由当事人在抽样清单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在场的要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要进行全程录像,用以证明样品抽自涉烟卷烟、当事人在场、程序合法等。

(7)鉴定结论。由省级烟草质量监测站或者其授权委托机构出具鉴别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用以证明涉案卷烟不属于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参考文献:

第3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

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

、帐户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

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

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

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

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可于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

,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

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

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

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

第4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第二章烟机专卖管理机械及职责

第三章国产烟机专卖管理

第四章进出口烟机专卖管理

第五章特定烟机部件的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用机械(以下简称烟机)的专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合法的烟机生产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产销烟机的活动。

第三条烟机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并严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生产计划与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合同,组织生产、经营。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烟机,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列的烟草专用机械。

第五条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烟机专卖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家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省范围内的烟机专卖管理工作。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置烟机专卖管理工作岗位。

第六条对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要派驻驻厂员。驻厂员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驻厂员的派驻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省级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实施。

第七条各地查获的违反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烟机类案件,应按《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级上报,并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视情况直接组织查处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查处。

第八条对烟机类案件举报的奖励可参照卷烟案件奖励办法实施。省级烟草专卖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根据《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烟机制造,大修及零配件的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条烟机生产、经营企业要接受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每年应将烟机的生产、经营情况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和发展计划、经济运行部门;烟机生产企业应将本厂烟机生产、销售情况每半年上报给所在省级烟草专卖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对省内烟机生产企业、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烟机购销、转让、报废、销毁等环节进行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十三条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取缔本省辖区内的非法烟机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对关停并转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烟机专卖管理,保证烟机不流入非法渠道;严格维护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违法企业的处理决定;加强对所辖区内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的管理,以保证特定烟机部件不用于非法组装烟机。

第十四条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在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烟机的生产销售。

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申领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对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研制烟机的企业,经中国烟草机械公司汇总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科研计划,方可研制生产;研制样机的数量一般不得超过3台(套);研制的产品在通过国家烟草专卖局认可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技术鉴定并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正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烟机的生产。

第十七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必须在烟机机身上制作本企业的永久性标记,以便于烟机销售后的专卖管理;要加强对企业技术职工和烟机图纸、技术资料的管理,防止用于非法组装和生产烟机。

第十八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只能将烟机出售给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为技术改造购进烟机,必须将相应的淘汰设备清单经省级烟草专卖局上所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下达分配计划。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自行转让或出售烟机。需要转让或出售烟机的,要经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执行后由转让或出售方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关停并转企业的烟机调拨,必须经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执行后调入方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持有烟草专卖征税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机型的烟机大修理业务,进行其他机型大修理的许可范围,在许可证中明确或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不得从事烟机大修理业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到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进行烟机大修理。YJ14-23/22型卷接机组和3000型包装机及其他生产能力在每分钟3000支以下的卷接包设备,原则上不得出厂大修理。特殊情况,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具体业务由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局生产企业购买的烟机入厂三个月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完相应报废设备的报废手续,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烟草专卖局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将报废的烟机予以销毁,并现场联合签署销毁证明;设备销毁材料的复印件应及时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机,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省内运输凭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对于各级烟草专卖局查获的有使用价值的烟机,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六条经营烟机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机的进口,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进口计划,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谈判、统一签约,并安排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

第二十八条烟机的出口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按规定组织经营,并由出口企业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烟机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其生产和经营业务情况要定期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其生产和经营业务情况要定期报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特定烟机部件是指卷接包机械中的烟机机身、后身和牌子箱等部件。特定烟机部件名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十一条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要取得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定点许可,并要将本企业所生产和销售特定烟机部件的业务情况定期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的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烟机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从非定点的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购买特定烟机部件。

第三十三条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要在特定部件上制作企业的永久性标志;只能将特定部件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和使用该部件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各地发生的违反烟草专卖法规的烟机类案件,不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或未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擅自处理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案件处理不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撤销或改变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未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擅自生产烟机的,处以非法生产烟机总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机公开销假。

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研制烟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向非法烟厂、制假窝点出售烟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销烟机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属系统内的,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行政撤职处分,直接责任者开除公职;属系统外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议按照系统内企业处理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生产企业擅自向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出售烟机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通报批评;产生严重后果的,视情按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无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机的,处以违法运输烟机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运输的烟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机生产、经营企业购买烟机的,处以烟机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属系统内的,并暂停该企业技术改造一年。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从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烟机的,处以其购销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所购设备。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烟机的,处以所售烟机原价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况暂停该企业技术改造一至两年。

第四十二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将烟机(含淘汰)直接销售给制假窝点和非法烟厂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该企业技术改造两年,并按所售烟机的生产能力永久性核减该厂及其所在省当年的卷烟生产计划指标,并对企业负责人予以行政撤职处分,直接责任人开除公职。对因违反行业管理规定,间接导致烟机流入到制假窝点和非法烟厂的,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按所售烟机的生产能力一次性核减该厂和所在省当年的卷烟生产计划指标。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烟机大修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逃避专卖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联合监督,擅自销毁报废烟机的,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该企业技术改造一年。

第四十五条拒绝烟草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特定烟机部件生产企业,或经查证将特定烟机部件直接或间接用于非法组装烟机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局领导批准取消其定点生产许可。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从非定点生产许可的特定部件生产厂购买特定烟机部件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烟机企业采取欺骗手段或抗拒烟草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属系统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属系统外的,视情节暂停其烟机生产和经营业务一年。

第四十八条在制假窝点查获的属于烟机生产企业生产的设备,烟机生产企业不配合查清设备是如何流入制假窝点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有关规定,擅自进口烟机的,没收所进口的烟机,并视情况暂停该企业技术改造一至两年。对于烟机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口烟机造成烟机出口倒流后果的,暂停其生产和经营业务一至两年。

第五十条对未按国家烟草专卖局要求取缔非法烟机生产企业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取消其生产经营承包评奖资格。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企业,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由烟草专卖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执行;需要对企业进行暂停业务削减生产计划指标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由专卖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执行;涉及对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纪检、监察、人事和专卖监督管理部门报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在此之前的烟机专卖管理规定若与本办法相抵触,依本办法执行。

第5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烟草;专卖制度;改革;理论

中图分类号:F1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9-0075-02

自从我国建立烟草专卖制度以来,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相继实施了工商分开、战略重组、调整职能和理顺产权的四大改革,这是一场不彻底的改革,因为它没有触动烟草专卖专营的垄断根基。随着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生效后,在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战的大背景下,打破垄断,是这个时代的必然趋势。因此,烟草行业亟须推动新的一轮改革。

一、改变对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科学内涵的传统认识

我国烟草专卖制度是针对烟草制品实行严格行政和法律管理的制度。有的学者把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简单理解为行政垄断是片面的。我国目前烟草专卖制度是围绕领导机制、管理机制、经营机制这样一个模式构建出来的,实行 “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专卖专营”。针对这一制度,学界争论较大。从目前争论的焦点来看,在“统一领导、垂直管理”的领导机制、管理机制方面,基本上没有多少争论,现在主要在“专卖专营”上争论比较大。“专卖专营”是目前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基石,“统一领导、垂直管理”是为了保证“专卖专营”正常运行。学者普遍对“专卖专营”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进而对我国烟草专卖制度合理性也产生了怀疑。

“专卖专营”的制度设计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具体有以下几点:(1)“专卖专营”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营模式,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效率性,公平性基本上被压制和破坏了。实行“专卖专营”的预期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一项新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也要根据这个制度推行的效率和利益最大化标准来衡量。“专卖专营”成为我国“计划经济的最后一块堡垒”[1]。由于“专卖专营”,烟草业形成了行业高度行政性垄断经营,建立了封闭、垄断、保护生产经营的秩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统一、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形成了鲜明对比,直接阻碍全国统一开放大市场的形成,进而限制了中国烟草产业竞争力的提升。(2)笔者认为我国烟草专卖制度传统上强调“专卖专营”,这是错误的,应该正确理解为法定国家专卖管理。所谓专卖管理,就是根据烟草商品的特殊性,采取有别于普通商品的一套国家监管模式。在国家颁布的《烟草专卖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草制品生产销售、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国家是唯一专卖主体,国家烟草专卖局代表中央政府履行职能,管理烟草行业内各下属单位。《烟草专卖法》突出专卖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对主体的所有制资格并没有特殊规定,但是为了有利于保证国家专卖管理,在烟草体制设计上把专卖管理与烟草国有独资经营高度统一起来,禁止民营资本和外资进入烟草业生产和经营领域。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将烟草专卖解释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一个只是市场准入限制,一个却是国有企业全行业垄断经营。中国烟草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 负责对所有烟草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所有有关烟草的生产经营活动,除了卷烟零售业务和部分辅料生产外,只能由烟草总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各类行业内的公司经营,其他行业的企业、资本不能自由进入烟草行业。这种“政企合一”烟草体制弊端比较严重。政府既是烟草企业的所有者,行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又是企业监督管理者,烟草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行政利益左右着企业生产和经营,监管被虚化和企业化了,而企业的生产经营则行政化了,烟草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经营实体,更像是“一个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加工厂”[2]。从理论和实践来看,把国家专卖管理理解为“专卖专营”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要改革这种模式,建立一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烟草专卖新制度。

二、深刻理解我国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根本目的

为了更好地指导我国烟草业健康发展,需要搞清楚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目的,不仅要严格控制烟草制品的生产,而且也要控制香烟的消费,在“双控”中,逐步缩减我国烟草生产规模。这与世界卫生组织所公布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精神是高度一致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3条目标中明确指出:“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但是,从建立烟草专卖制度以来,推动我国烟草业发展的目的主要强调其经济贡献和财政贡献,而不重视“控烟”,这导致我国烟草业发展跑偏了。

第6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修订 《烟草专卖法》 变化

一、绪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为烟草行业的稳健发展以及更好的践行两个“国家利益至上,消费者利益至上”的行业共同价值观提供了坚实的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烟草专卖法》也与时俱进,进行了多次修订,其中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5年的4月24日。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法》在许多条款上都发生了一些变化,删减了一部分,增加了一部分,本文通过对新、旧《烟草专卖法》进行对比,对新修订《烟草专卖法》进行解读,分析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主要变化进而阐述其修订的重要意义。

二、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主要变化

1、形式上的变化

两个版本的《烟草专卖法》均分为8个章节,旧版的《烟草专卖法》共46条,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为43条。旧版《烟草专卖法》中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在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中不再存在,也就是说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在旧版的基础上删减了三条加一款。《烟草专卖法》修订以后,原来的法条进行了重新编号,全文也重新进行了编排,旧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二十八条、三十条在新版中分别变成了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这是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常用的方式。

2、内容上的变化

从内容上看,新版《烟草专卖法》较旧版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具体如下。

第一,收购价格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烟草专卖法》中,明确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约定好烟叶种植面积,要求烟叶收购的价格依据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执行,在新版的《烟草专卖法》中则明确指出,明确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不仅要约定好种植面积,还要约定好收购的价格,相关条文的修正主要体现在新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九条、第十条。

第二,烟草制品销售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的《烟草专卖法》中,第十七条要求烟草制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非代表品、雪茄烟、烟丝价格的制定由省一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制定并向省一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备案。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删除了这一规定。

第三,特种烟草制品经营许可方面内容的变化。在旧版的《烟草专卖法》中,第二十九条要求烟草制品的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的营等都需要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展。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删除了这一规定。

第四,关于法律责任方面内容的变化。旧版《烟草专卖法》的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分别规定:未经许可收购烟叶、运输烟草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烟叶、烟草制品。新版的《烟草专卖法》对主管部门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运输的烟草制品的价格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要求按照所在省上年烟叶、烟草制品均价的70%收购。旧版《烟草专卖法》中关于违法从事特种烟经营的处理办法也被删除。

三、新修订《烟草专卖法》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完善

法律总是在不断修订的过程中得到完善,社会在不断发展,市场在不断变动,法律也必须要做到与时俱进,通过不断修订以更好的起到引领、规范的作用。《烟草专卖法》的此次修订,是对法律本身的完善,同时也完善了《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这一系列的完善共同促进了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完善。

2、有利于保障烟农利益

新版《烟草专卖法》明确规定烟叶收购者与种植者在签订合同之前要约定好收购价格,收购时依据约定的价格收购,这样的规定能切实保障烟农利益。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能够避免收购时收购者恶意降低烟叶等级,将高等级烟划分为低等级烟叶收购。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能够让烟农避免承担市场行情变动带来的价格变化的风险,这一风险转而又烟叶收购者承担。

3、有利于烟草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烟草专卖法》是指导和保障烟草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根本,此次《烟草专卖法》的修订,从烟叶收购、烟叶制品销售、特种烟草经营、法律责任等方面都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规定也必将会促进烟草企业规范化更加规范化的经营,促进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更加规范化的管理,这些共同促进了整个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廖正清.新修订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对行业发展的现实意义[J].广西烟草,2010(5).

[2]苏薇.烟草专卖法律问题与完善对策探讨[J].职工法律天地,2016(2).

[3]饶静.新形势下对烟草专卖法的理解和适用[J].企业文化旬刊,2015(6).

[4]陈昌旭.我国烟草专卖法律制度的反思[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5(1):13-14.

第7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烟草企业;外部法律风险;体系构成;风险防范

一、国际条约给烟草专卖局(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

国际条约对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世界卫生组织于2003年通过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我国也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公约》对控制烟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和要求,要求各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禁止误导性的烟草广告或使用欺骗性词语。《公约》还要求各国规定室内工作场所、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中应该采取避免人们被动吸烟的相关措施,并禁止或限制销售免税烟草。从该国际公约中可以看出,该《公约》对我国烟草业也有重要的影响,其关于打击假烟制造和烟草走私、限制跨国烟草贸易等,对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其提出的一系列禁止或限制烟草行业或烟草企业的行为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烟草业的发展,尤其是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本国相关法律,对烟草的广告宣传、对外销售、出口以及国内公共场所限制等均作出了规定,给烟草专卖公司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政治法律环境给烟草专卖局(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

政治法律环境对烟草专卖局(公司)的法律风险具有重要影响。我国颁布了诸多限制和规范烟草行业和烟草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实施条例》、《广告法》等等。我国烟草行业是受国家政策和法律影响与制约较大的产业之一。烟草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对现有的和不断出台的与烟草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研究,以明确政治法律环境发展给烟草企业的风险,适应新的法律环境。此外,我国相关部门对烟草行业和烟草企业也实行的是严格控制政策。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有关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控烟工作的意见》、《关于严格控制电影、电视剧中吸烟镜头的通知》、《关于2011年起全国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的决定》等,这些规定均对烟草企业或相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限制或控制要求,烟草企业的义务范围进一步扩大,进一步健全完善了我国控烟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这些政治法律环境的变化会给烟草企业带来诸多的外部法律风险。

三、媒体宣传给烟草专卖局(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

烟草专卖局(公司)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也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烟草广告不同于一般商品的广告,我国对烟草企业利用媒体宣传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规定。我国《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禁止烟草企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传播媒介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烟草的相关广告,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相关媒体上烟草广告,则必须经相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从这些严格规定的内容来看,实质上是禁止了烟草专卖局(公司)利用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对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体的力量日益强大,有“社会公器”,“第四种权力”之称。媒体可以把企业形象宣传得非常好,同样也可以使企业声誉一落千丈,媒体“杀伤力”之大,大到可以影响到立法、司法和执法中的各个领域。作为一个特殊性的行业,烟草企业时刻都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之上,如何处理好与新闻媒介的关系,化解风险,也是烟草专卖局(公司)在发展时需要直面的问题。

四、行政执法的法律风险

给烟草专卖局(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由于烟草专卖局(公司)的特殊性,它不仅要担负卷烟销售的任务,同时还须肩负起行政执法的重任。在行政执法的两端,一个是行政主体,另一个是行政相对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执法带来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烟草专卖品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烟草专卖局在行政执法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专卖管理法部分规定与有关法律冲突,专卖管理法部分条文操作性不强。比如对于无证经营户的查处、打击,只能由工商部门执法;查处的对象不配合检查取证、暴力抗法时,必须靠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工商、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只能眼睁睁看着违法活动的发生。烟草专卖管理职能定位偏重于执法。由于政企合一的烟草体制,使工作人员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外部执法上,行业内部疏于管理。导致容易出现内部违法经营行为,使烟草企业出现新的法律风险。另外,一些地方在专卖人员的工作业绩设置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和指标,致使专卖人员出于利益考虑,执法趋利性较明显。有些稽查人员为了完成局所下达任务,把大量的工作时间用在查扣卷烟上,对后续的调查取证、卷宗制作不重视,执法程序不够规范,倘若被查人员,容易败诉。专卖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如多数执法人员在对业户进行检查时不主动出示相关的证件,没有向被执法检查对象说明来意;有些执法人员不按程序执法、文明执法,动不动用拳头解决问题,粗暴执法。有些执法人员不注意个人形象,语言不文明、对经营户态度蛮横。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抵住抵触情绪和过激行为不进行耐心疏导,耐心说教,而是以牙还牙。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到了我们专卖执法形象、效果以及执法活动的开展。同时,也使我们开展专卖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了置疑。随意执法现象突出。一些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的管理人员在开展专卖执法活动时,不按照法律要求的时限或者规定处理各类案件与违法活动,致使执法行为违背程序或者超期处理,容易造成该执法时不执法,不该执法时乱执法。对于违法经营行为,有些执法人员不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要求执法,而是采取主观随意的办法进行处罚。有人情的,少罚或不罚;没人情的,重罚重处。这样的做法,违背了烟草专卖管理宗旨与要求,势必影响力法律的权威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烟草专卖局(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尤其突出。

五、结语

法律风险是当前烟草专卖局(公司)面临的四大类风险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烟草专卖局(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将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如何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化解这些风险,是烟草行业和烟草企业十分重要的课题。通过对烟草专卖局(公司)所面临的法律风险环境进行分析,明确烟草企业的外部法律风险环境信息,为烟草专卖局(公司)准确把握自身的法律风险,并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和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烟草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活动得以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和保障。

作者:李峰涛 单位:河南省烟草职工培训中心培训研发科

参考文献:

[1]戴文良,王素华,陈科杰.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第8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2005年8月4日,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后,立即派出我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在昆明市官渡区华夏云方旅社一楼一房间内,当场查获当事人刘某某的84mm春城(全包装)卷烟600条,价值:人民币壹万壹仟壹佰元(11100元)。当事人刘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任何合法、有效手续,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故我局对该批600条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立案调查。2005年8月9日,当事人刘某某前来接受调查。经询问,当事人刘某某承认该批卷烟是其在昆明市广丰批发市场购买后,用车运至华夏云方旅社存放,并正在找车运往大理市祥云县,但是还没有运输,就被查获了。我局取得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当事人询问笔录,3、大理市祥云县烟草专卖局1200XX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

【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昆明市烟草专卖局于2005年9月26日,对当事人刘某某作出:处以600条卷烟总价值壹万壹仟壹佰元(11100.00元)百分之四十即:肆仟肆佰肆拾元(444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在接到处罚的当日向我局口头提出申辩,未果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领取了处罚决定,在缴纳了罚款后,提走了卷烟。

【复议情况简介】

刘某某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05年9月28日向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省复议委员会于2005年9月30日受理了该项复议。

其复议理由为:1、他(刘某某)的行为仅仅是购买了卷烟,后即被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其并未找运输车辆或找委托承运人或自己运输。其运输行为没有实施,不能定性为无证运输,我局适用法律错误。2、2005年9月23日,其委托人到昆明市烟草专卖局拿到一份没有告知日期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以此说这是一个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3、2005年9月26日,其委托人到我局领取了一份落款日期为9月28日的处罚决定书,在领取一个多小时后,又被经办人电话告知要其折回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到达后又收回了该份处罚决定书,并重新打印了一份落款日期为9月26日处罚决定书给其委托人,显然,这是执法不严肃的行为。

【复议结果】

2005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作出了复议决定:昆明市烟草专卖局对刘某某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决定维持《昆明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烟处[2005]第134号)。

【案例评析】

刘某某因不服我局以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对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所进行的一系列“维权行动”,从2005年9月开始到2006年10月止,当事人进行了从复议到诉讼,再到上诉,历时一年多。纵览本案,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该案是我局从实施行政处罚以来,第一起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使用了全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其主要采取的法律救助途径包括1、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口头提出申辩,未果后,主动放弃陈述、申辩;2、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而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3、不服复议结果而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向二审法院上诉,直至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该案在整个复议、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从本案的实体到程序都发现了诸多问题,提出了若干意见(虽然不一定都正确),当事人甚至于想从我局的办案程序中找出漏洞从而整个案件。

这样的情况提醒我们,在当前,我们要把坚持依法办案,坚持在案件办理中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等事项作为主要问题加以重视并着手加紧解决。另外,思想观念也要转变,不能再像以前办理案件只重实体、轻程序,只重查、不重处。否则,一旦案件程序出错,或者处理失当,那么整个案件将面临败诉的危险,而且还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那就是一个案件败诉,可能就会引发类似案件的诉讼风潮。

三、在本案的审理中,当事人还对我局所采集的证据提出诸多质疑,甚至于想我局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讯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在该案中,我们除了讯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可以支撑无证运输的定性以外,缺少其它强有力的旁证可以支撑主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虽然有一个当事人在祥云县的《烟草专卖品零售许可证》可以基本推断出当事人有运往祥云的意图,但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排他性和唯一性。在本案中,由于在查获时,物品的状态是静止的,而现场执法人员只顾着把卷烟扣走,而没有注意采集在现场可能存在的第一手证据(如相关的证人、车票、发票等),取证意识较薄弱。很多关键证据未取得,导致最终取证不完备。

第9篇: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文

由于农村所处地理位置、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等条件,决定了农村卷烟市场的现状和特点。众所周知,近些年景宁县农村虽然得到很大发展,但在大部山区,农村经济仍欠发达,仅仅是解决温饱问题,农民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虽然国家颁布了《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县烟草公司也开展了法制教育活动,但宣传教育力度不够,尤其在山区农村表现更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卷烟市场依法有序管理,一些地区农民抗法案件屡有发生。纵观景宁县当前农村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交通不便,战线长,管理难度大

**县农村市场偏僻,交通不便,分布滥散。往往是一个村绵延十几里,下乡检查查一户得走十几里山路。一些地方车辆无法到达,只能徒步检查,给专卖管理工作造成很大难度。全县2100户零售户,其中农村占1120户,占总零售户的53.3%左右。对全县每个经销户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一月时间也检查不完,全面检查市场周期太长,造成专卖检查困难大,管理难度大。影响了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

(二)法制教育不到位,农民法制观念淡薄

近些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普及,以及“二

五、三五”普法教育,使我国国民法制意识增强。但不可否认在山区农村还存在薄弱环节,加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颁布较晚,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使山区农村农民对烟草专卖知之甚少。近些年,下乡检查查扣违法卷烟,有的违法经营者甚至煽动不明真象的群众围攻、欧打、哄抢查扣卷烟。对闹事者批评教育时,一些老百姓竟说:“没听说卖几盒烟也违法”。**年一年查处120起卷烟案件中,农村市场案件达75起,占查处案件62.5%。

(三)卷烟供应品牌不合理

近些年,随着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一大批中小烟厂关闭转产,而这些中小烟厂大部分生产中低档卷烟。目前,卷烟工业都是以提高利润为生产目的,低档烟利润少,一些烟厂干脆不生产,造成市场低档烟紧张。而广大农村,有着占全国烟民80%以上的消费者,吸食水平大部分在低档卷烟。一方面急需低档烟,而另一方面供方又缺货,于是地下制假贩假应运而生,且有大市场。这不但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使国家税收蒙收巨大损失。

(四)制假贩假分子将目标转向农村大市场

经过努力,近些年烟草专卖法深入人心。在城镇利用各种形式举办各种轰轰烈烈的打假活动,使贩假分子胆颤心惊,无处藏身,失去生存的“土壤”。他们纷纷将目光盯住农村这个具有巨大潜力的大市场。同时因为山区农村信息闭塞,交通落后,农民法制意识淡薄,经济条件差,缺乏真假卷烟鉴别能力,于是贩假分子化整为零,利用摩托车及机动三轮车走村入户,大肆贩卖低档烟。

一些地区农民明知是假烟,但图便宜实惠而竞相购买。不法分子轻易从农村消费者获取较为丰富的利润。另外,附近烟叶产区每年收购结束都有一些低次烟收不完,又为制假者提供源源不断的货源。近几年,渑池县查处的几起贩假、制假案件中,大多是贩假分子用机动三轮进村入户贩卖,价格大都在每条7??8元左右。制假分子从农民家中收购低次烟叶每公斤0.2??0.3元,切丝机、香精、包装盒应有尽有,制假设备应有尽有,这也是制假贩假屡打不死的原因之一。

(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查处案件难度大

山区农村农民法律意识普遍淡薄,这种现象不仅是农民身上,而且一些乡村干部身上也存在着。甚至一些村干部也参与制假贩假并把它当作发家致富的一条捷径,而津津乐道。有些贩假分子在当地是一大家族,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即使查到,若没有当地公安部门配合,也很难查扣。

(六)《烟草专卖法》对假冒卷烟处罚太轻

《烟草专卖法》对查处假冒烟都是没收和罚款处理,不能对交通工具作任何处理,处罚力度轻,不足以使贩假分子伤元气,反而使之产生“夏季丢秋季捞”的心理,制假贩假更加疯狂,更加猖獗,弥补损失。另一方面,上级机关每年组织专卖考核、检查,大部分是停留城镇,深入山区农村市场少,因而县级专卖机关检查也重点是在城乡市场,而忽视山区市场。

二、景宁农村卷烟市场专卖管理存在问题的对策

针对目前农村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笔者以为下步工作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以诚信管理为契机,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山区农村卷烟市场管理工作。针对山区农村卷烟市场战线长,零售户分布滥散管理困难的特点,市场管理上结合当前诚信管理工作,推行组长联片计酬的责任制。首先将山区农村零售户按所在位置自然区域分成若干片,每片户。在片内中心地带,选找一名在当地有一定信誉、威信比较高诚信模范守法户为组长,并根据片内各零售户前三年卷烟销售数量和遵纪守法情况,与组长签定卷烟销售专卖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拿出该片零售户每月销售利润总额的%作为奖金补贴组长,以辖区卷烟任务和市场管理为主要考核内容,专卖人员每月对组长考核一次,按考核成绩及时兑现奖金。每月召开一次组长例会,及时通报各片区域销售、市场管理情况、存在问题,便于我们及时准确掌握下边真实情况,调整工作布局和工作重点,每半年对组长进行一次考评,评出先进组长,给予一定物质荣誉奖,以此调动组长工作积极性,使之成为没穿制服的“专管员”,达到“归我管理,为我服务”,成为牢牢锲在烟草专卖阵地前沿的“千里眼”、“顺风耳”。

(二)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山区农民法制意识。法制教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需要全社会支持和关心,在我国山区农村更是一项长抓不懈的工作,需付出更多耐心细致的工作。要求我们专卖管理人员即是检查员又是宣传员,脚勤、嘴勤,在培养教育诚信商户的同时积极引导教育广大零售户,利用各种形式走村入户,以自然区域为单位,定期召开烟草专卖法学习班,印发各种宣传材料,在城乡市场刷印专卖法墙体广告,每月召开一次至二次诚信等级商户评比活动,评比出来先进模范给予一定的物质、荣誉奖,调动广大零售户遵纪守法积极性,充分发挥广播、电视舆论工具作用,广泛开展法制教育。随着农村经济迅速发展,有线电视已深入千家万户。在县有线电视台开辟《烟草专卖法》知识讲座,并在通过《法在身边》节目将近年来在本区查处案件中进行案例剖析,利用身边人、事教育广大零售户自觉提高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

(三)培养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吃苦耐劳的专卖队伍,是新时代专卖工作的需要和保障。

近些年,上级领导十分重视专卖队伍建设,在人员、经费、设施方面较以前大为提高,专卖队伍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工作上取得巨大成绩,这是有目共睹,但与卷烟市场管理任务和要求相比,景宁县目前专卖执法队伍无论是人力、物力还是设施配备等方面仍显不足,控制市场能力不够。在山区农村市场还存在薄弱环节,因此要求专卖人员在山区农市场每月最少检查一次以上,组长检查考核每月二次以上,要完成此项工作没有一支素质过硬的专卖人员是不能胜任的。新形势下,要加强专卖管理人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确保执法队伍的纯洁性和依法行事的规范性。要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目标,按照高起点、高层次、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加强对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学习教育,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努力适应新时期农村烟草专卖管理要求,提高执法水平,加大执法力度,确保专卖执法、严肃、廉洁、公正、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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