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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经济纠纷的条款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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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经济纠纷的条款

第1篇:民法典对经济纠纷的条款范文

一、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按揭业务参考的是香港的作法,按揭实际是为帮助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完成楼宇买 卖而由银行提供抵押贷款的融资业务活动。银行提供的这种贷款称为住房按揭贷款。住房按 揭贷款纠纷案件,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后,呈逐年上升之势。

1.受理的基本情况

该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当年受理这类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 17万元,最大的为74万元;1999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37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3.6 万元,最多的为80.17万元。2000年仅上半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为117件,诉讼标的数 最小的为3万余元,诉讼标的额最大的为219万元。

从1998年以来,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中,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均为银行提供 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底至1995底这段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判令购房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房地产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违约, 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一般为确认购房者与房地产商未按期偿还借 款,应负违约责任,购房者应偿还尚欠的本息。但对房地产商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购房者 以所购住房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则有不同的认识及判决结果。

2.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原告均为银行。该院1998年以来所受理的这类案件,原告大部分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 住房城建支行,部分为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由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 信贷部改建而成,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信贷部最早办理全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放贷后因追 索按揭贷款,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将被告在海口市的案件,除个别案件标的额超300万元 的以 外,都诉至新华法院,因此,海口市绝大部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均由该院审理。

(2)被告均有两个,一被告为个人购房者,这部分被告往往在合同履行初期都能按月还本 付息,但随后就不再还款,也不主动与按揭银行联系;另一被告为售房方的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开发商是作为保证人而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的。

(3)被告下落不明、不应诉者多。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均出庭应诉,但作为个人购房 者的被告,则大多下落不明。如1999年所受理的这类案件中,出庭应诉的购房者只有4个人,2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均为下落不明。这部分下落不明的当事人, 有一部分仍在海口市,另一部分已到外地,但均已不居住在原住所及所购的住房,既未还款也未与银行联系,法院查找无着,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 规定,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约占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件 的81%,也就是说缺席判决的案件约占81%.

(4)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较多。虽然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 贷款纠纷案均为追索尚欠本息的案件,但由于个案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 同、期限不同,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期限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处理结果亦 有所不同。

3.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

从1998年以来,该院受理的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较快,经初步分析,产生纠纷引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纠纷,引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银行与购房者及房地产商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前提是购房者已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了购 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对购房者而言,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为购房者与银行、房地产商 的按揭关系,所涉及的两种合同关系密切,但属不同法律性质。而购房者因按揭贷款的目的 是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往往更看重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其就房屋交付的 时间、质量等与房地产商发生纠纷,购房者就以房地产商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不履行按 揭还款义务。

(2)因购房者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有的购房者因对海南的经济环境不 满意,而离开海南到别处发展,对原所购的房屋既不居住也不再还款;有的购房者因工作变动、下岗,每月按揭还款额较高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借款。

(3)因房地产行情变动等原因,购房者不愿偿还按揭贷款。因引起纠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 同,签订的时间在1993年底至1995年,当时房地产尚有余温,房价在当时看来不算高, 但与这两年相比,房价相对较高,而大部分的按揭期限均为五年,甚至更短,购房者每月等 额偿还的贷款额较大,购房者认为负担较重,因而有些购房者转而另行以低价购买其认为质 量较好,房价便宜的住房而不履行原按揭贷款合同。

二、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按揭贷款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从理论上分析,按揭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购房者)因购 房与房地产商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因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发 生的借贷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月还本付息的担保所发生的抵押 关系,第四个法律关系是房地产商为保证

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发生的保证关系,第五个法 律关系是按揭人按银行指定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所购房屋保险而发生的保险关系,第六个法 律关 系是按揭人不能按规定向银行偿还本息,由房地产商将房屋回购的关系。〖ZW(〗参见李锲:《试论按揭的法律属性》,载《政法与法律》,1998年第3期。〖ZW)〗从实践来看,通常涉及的是前四种关系。正确界定因按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

2.注意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则。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修改、完善,近几年来颁布了不少新的法律。由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的期限不同,处理这类纠纷时 适用的法律有可能不同,进而会影响到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所受理的这类纠 纷案中,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从1993年底至1995年底,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样 的事由,其法律的适用与处理原则可能完全不同。

(1)关于法律适用:1993年底至1995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经济合同法》及最高法院1994年颁布 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中国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等,不能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1995年1月1日起至1 995 年10月1日之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订 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经济合 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过1999年10月1日的,可以适用《合同法 》有关合同履行一章的规定。

(2)关于处理原则

①关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购房及贷款行为,只要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 定,一般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依有关 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有效;除了合同中约定不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外,在1995年1 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不应以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认定为无效;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 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不能确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对在这种情况下,抵 押合同是尚未生效还是无效,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非无效。抵押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是两 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约束力,如生效的条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等,自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有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 国务院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有关地上建筑物抵押 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而无效。但由于在此之前一直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如 何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无法依该条例规定的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以未登记为由认定抵押 合同无效。

③房地产商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其处理原则是:保证合同有效的,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保证方式确定保证人的 责任,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从共约定。对由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其应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 是赔偿责任,如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 担保的范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应适用《担保法》的,因这类住房按揭贷款均用所购住房抵押,应注意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

保证责任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应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保证人应当在被保 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如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分析

(一)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异同:

从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海南省有关银行所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与传 统的按揭相同之处在于:采用按揭的方法,其目的均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进而促使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完成,采用按揭方法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条件严格。以香港法律为例,房地产商以按揭方法出售商品房,必须具备的条件多达18项;〖ZW(〗见许合 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4页。〖ZW)〗而中国人民银行 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

现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不同之处在于:

(1)传统的按揭一般是约定楼宇所有权不直接转让给购房者,而是由购房者充当按揭人,把楼宇作按揭标的物,由按揭人用按揭的方法将楼宇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购房者保留赎回权),待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按揭权人即银行才将楼宇所有权让渡给按揭人。而我省已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其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加保证,即购房者除以所购住房抵押或采取质押外,房地产商必须作为购房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人。而且购房者与房地产商在房屋买卖合 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规定楼宇所有权的让渡问题,而都约定所购房屋直接转让给 购房者。

(2)传统的按揭一般不以住房储蓄为前提,按揭权人银行提供的是信贷资金贷款(以 所购 楼宇等按揭标的物),而现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包括两种,一种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购房 者有住房公积金为前提;另一种为信贷资金贷款,又称自营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二者在贷款利率、期限上均有不同,这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明 文规定。

(二)住房按揭贷款操作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从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住房按揭贷款的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按揭期限普遍太短。从我国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状况和购房价来看,个人偿付购房 款的能力并不高,在已按规定支付首期不少于30%购房款的情况下,如实行的五年五成、二年五成按揭,每月还款额较高,超过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在社会的转型期,个 人的收入起伏较大,大部分当被告的个人购房者系无力连续每月支付较高的贷款本息而违约的。

(2)按揭人(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大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银 行不主动,购房者不配合或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按揭标的物为期房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共结果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3)对保证人(房地产商)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有助于正确确 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纠 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明确规定保证的具体方式,而代之以“无条件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等字眼,以致诉讼中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这样的约定是否属于明确约定,或属于哪一种保证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2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的对策

为启动商品房市场,特别是为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解决空置房屋多,而居民购买能力不足 的矛盾,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是发展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合理确定按揭比例和按揭期限

如前所述,过低的按揭比例和期限,超过了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制约了居民对按揭贷 款的需求,即使银行发放了按揭贷款,也不能如期收回本息,按揭违约率高,使住房按揭业 务的发展受到影响。从国外按揭业务的运作来看,按揭期限超过十年,按揭比例高于70%的 情况比较普遍。 (参见许合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适当延长按揭期限,提高按揭比例,使首期付款与每月还款额降低,才能与 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从而激发居民对按揭贷款的需求,减少按揭贷款违约率,有利于银 行按揭贷款业务的长期、健康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 条规定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不低于30%,说明按揭的比例不高于70%,第十条规定:最长贷款期 限不超过20年。但实践中不少是五年五成的按揭,增大了对购房者支付首期款与每月还款额 的压力。因此,银行应合理确定按揭贷款期和比例,国家有关部门对按揭期限、比例的规定 应再适当放宽。

第2篇:民法典对经济纠纷的条款范文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婚姻法约定第三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做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四)、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张民安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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