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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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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

第1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保护;法律适用;法律冲突;操作性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规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够健全,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冲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些冲突的存在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强烈的不和谐音符,解决这些冲突成为了当务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广义)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中的个别条文、《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释和规定。我国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冲突。

(一)不同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利,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社会利益。本来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会导致冲突,但问题在于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诉法,未成年人适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会自然地以这两个成人法律的理念为指导。而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导理念应当是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所倡导的,应首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实际未成年人案件处理中会产生偏离其应然处理结果的情况。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规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以维系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运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滞后、非系统化使得已有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出现不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1)司法解释的效果被滞后的立法所冲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更好地在审判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特殊保护的诉讼程序之后,最终却只能根据成人的刑罚方式进行实体处理,实体与程序不配套的现状不仅大大抹杀了程序保护的作用,而且与司法谦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释超越法律,遭受质疑。我国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仅有极少的条文就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为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更是紧紧依照司法解释处理案件。实践中就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论。

二、未成年人法律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未成年人法律适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司法实践。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面临不少困难,实践与法律的冲突表现如下:

(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

1、实践遭遇法律规定的操作性瓶颈制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就未成年人保护多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多属宣示性的规定,该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实体性权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也不明确,给实践带来了操作难题。比如在司法保护问题上,《未成年人保护法》无法成为法院审理涉少案件的实体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实行困难。以取保候审为例,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其的强制措施应当主要使用取保候审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冲突:(1)司法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的认识不足;(2)司法机关青睐于财产保证,限制了取保候审的适用;(3)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4)公安机关对取保对象的监控不够有力,被取保人违反规定甚至脱逃的事件时有发生;(5)立法过于笼统,给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困难。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取保候审,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机关不当的评价指标阻碍取保候审的适用,最终导致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困难。

(二)司法实践部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创设与现有法律的冲突

我国法院、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经过自己制度创新,已在实务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制度,如:合适成年人参与、圆桌审判、监管令、暂缓判决、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探索、前科消灭等,下面取两个制度说明司法机关在制度创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相符的,但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实践中法院设置的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也困扰着审判人员。虽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暂缓判决制度给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个不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机会,有利于增进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实践部门也热心地在考虑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工作的设计等,但若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该制度的合法性、稳定性始终会受到质疑;(2)前科消灭。前科消灭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我国法院法官也在积极探索前科消灭制度如何实行,但是,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有前科报告制度,实践操作中又遇社会观念的强烈冲突,所以施行困难、效果欠佳。有的法院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开”制度,作为前科消灭制度的过渡性措施。可见最终的解决方案是需要法律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别的规定。

(三)法律规定的形式程序与保护实质的冲突

对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实体保护与形式程序是不可分离的,两者共同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目的的实现。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当不一定表明其在实质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当。以未成年人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为例,有人认为简易程序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因

为简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到其权利的实质程序保障。这一说法不无道理。笔者认为正当的程序设计和施用是有一个前提:即程序运行过程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不会被不适当地削减,权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其身心发展还不成熟,尚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来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所以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设计中本身就更应当对其进行特殊照顾,对其权利只能增加而不应克减,这样才能求得最终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在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这种拥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实质上偏离保护未成年人目的的隐性的冲突不容忽视。

三、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解决之设想

从前文分析来看,未成年人法律适用中的冲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善立法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适用冲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二是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的问题。

(一)建构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作如下设计:首先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法律,并从两个方面进行改进:一是立法应从未成年人主体角度出发。二是增加涉及面,对未成年人的民事、经济权利的保护也进行规定。接下来分成两大部分内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诉法(或者是在现有的刑法和刑诉法中用独立的章节予以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法和执行法;其二是我们还要考虑使未成年人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下成长,就必须通过立法来为未成年人创造这样的社会环境。这方面的立法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未成年人劳动就业保护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决具体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设计与操作性问题

在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未成年人法律的体系性问题的同时,在具体的法律内部,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立法的实用性问题:一是将先进的、适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体系。立法可以在国内条件尚能具备的情况下,吸纳一些国外少年立法中先进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国内司法实践中创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予以规定,使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据。二是对现有法律已有规定的制度与未成年人保护实质理念冲突的,应当进行重新设计或者废除。三是着重解决所立法律的操作性问题。立法必须充分考虑到如何操作的问题,将所规定的制度细化,明确具体制度的实施主体、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分工合作与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最后的责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吸纳实践中的已有成果。

第2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指导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所确立的刑罚指导思想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因而应将此原则贯穿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过程的始终。

1.正确认识和掌握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调查中本人发现,有些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犯只顾单纯地适用“从轻、减轻”惩罚,而往往忽视对其教育感化。本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犯予以必要的惩罚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是克服其侥幸心理,震慑和抑制犯罪的必要手段,也是对未成年人犯进行具体的教育矫治的前提。但单纯地惩罚而不注重教育,即使从轻、减轻,也不能触动其心灵,消除其对抗心理,调动其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将惩罚与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教育为主,在教育的基础上进行惩罚。

2.把“教育、感化、挽救”贯穿始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不应只停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应向前和向后延伸。案件审理前,要广泛调查走访学校、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如开家长、单位、学校领导、老师参加的座谈会,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生活环境、社会交往情况及个性特点,充分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案件审理中,在正确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坚持寓教于审,因人施教,惩教结合,真正做到像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孩子一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绳之以法;判决后,对于判处拘、缓、管、免的未成年人犯,少年法庭要与家长、单位、学校、居委会、派出所取得联系,落实帮助教小组,并定期回访考察。对判处刑罚并投入少管所改造的未成年人犯,也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考察,进一步巩固适用刑罚的效果。

3.适用刑罚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并兼顾家庭情况和社会的需要。判处不同的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及前途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适用刑罚时要考虑他一生的道路怎么走,要立足于挽救。能不定罪的就坚决不定罪,能免刑则免刑,能判缓刑则判缓刑,能判轻刑就不判重刑。有的未成年被告人学有所长或确实是单位急需的人才,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确有困难,如家中有瘫痪的病人,生活依靠被告人照顾的,只要条件如许,就尽量判减轻刑或缓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列入“严打”范围

“严打”斗争中,普遍把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列为“严打”对象,适用“严打”的法律政策。本人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后,原则上不应再将犯罪的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

1.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谓“严打”,是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打击为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二者的方针和原则是不同的。我们应区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和“严打”的法律界限,对于未成年人,即使其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的严重犯罪,也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原则上不应列为“严打”对象而从重从快打击;一般也不应适用“严打”的法律,而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

2.“严打”的法律政策并未明确规定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实际情况看未成年人犯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的,约占为成年人犯罪总数的40%左右,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当他们犯杀人、重伤、流氓等严重犯罪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大多数都属于“严打”的严重犯罪,而未成年人犯罪属于“严打”七个方面犯罪的比例相对较小。如果把未成年人也列入“严打”,未成年人特别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要比成年人犯罪受到的“严打”面大的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可塑性也较成年人大,且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从刑法理论上讲不符合“严打”法律政策的初衷。“严打”也只是为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打击以成年人犯为对象的严重犯罪,一般不应包括未成年人。

3.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不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和挽救。由于“严打”法律政策中重伤、流氓等罪的法定刑提高,量刑幅度上升,把未成年人列入“严打”范围,即使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还是要判处较长的刑期。本来可适用《刑法》判管制、拘役、免刑的都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很多偶尔失足,悔罪表现好,家庭社会管教条件好,完全可以判缓刑的却因适用了“严打”法律政策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罚而被收监。这样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甚至自暴自弃,这对本人对家庭都不利,也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长期稳定。

三、建立配套工作体系,教育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现已实施。但目前仍有很多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现象,比如,审理前和服刑时对未成年人犯与成年人犯混合关押,这使未成年人受到了交叉感染。成年人犯中二进宫、三进宫的比较多,加之“牢头狱霸”活动猖獗,对未成年人犯的毒化侵蚀严重。有的未成年人犯只是初犯,但经过收容所、看守所关押一段时间后,“单面手”变成了“多面手”,甚至连如何应付审判的“经验”都很丰富。在少年法庭审理中,若没有公诉人、辩护人的配合,也很难达到对其教育挽救的作用。而被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刑,以及犯罪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仍有很大一部分处于放任自流的状况,即公安机因侧重打击现行而无暇管,单位抓经济效益没经历管,学校抓升学率不愿管,父母想管又管不住或管教不当。刑满释放或失足的少年犯受家庭、学校、单位及社会的歧视严重。有些少年犯,经过少年法庭和少管所教育改造,树立了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可一回到社会,就业,就学等问题往往得不到解决,生活无着落,重新做人的想法化为乌有,继续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意识,甚至重操旧业,出现“家长打出门,学校赶出门,坏人拉进门,重进监狱门”的悲剧。

本人建议:应由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公检法司和工青妇教及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帮教未成年人犯领导小组,各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形成政法机关和社会各部门配套工作体系。

第3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第4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教官打人如果构成人身伤害轻伤以上的,触犯了刑法,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有关条例。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关键词]:增设 虐童罪 儿童保护

一、虐童行为引起的法律问题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儿童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向来是国家及政府保护的重点,国家及政府也一直从各个方面致力于儿童权利保护,但是当各种虐童事件出现的时候,在公众对暴力者愤恨之余,很多隐藏的问题浮出水面,发人深省。从广州番禹虐童案到浙江温岭虐童案,我们不得不去反思,为何许立欣获判六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而颜艳丽却仅仅被处以行政处罚,只是因为许立欣将孩子重伤而符合刑法的故意伤害罪么?如果像颜艳丽一般虐待孩子但没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就只能科以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么?我国是否也应该增设虐童罪,以免导致将来类似事件的发生无刑法可依呢?由此可见,当残酷的案例摆在我们的面前,那些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就会变得苍白无力。

虽然我国在很多法律法规中对儿童权益进行规定,例如《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可以看出,在这些条文里,大多数条文只对儿童的权利作出表述,而没有进一步规定儿童权利受到侵犯时该如何解决。那么,如果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指引作用,而失去强制作用,不仅不能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更起不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再多的保护性法律规范也是没有实质意义的。

二、增设虐童罪之争

由此,对于是否增设虐童罪,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赞同增设虐童罪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虐待罪的主体仅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非家庭成员但对儿童有看护义务的人则没有纳入其中。如果增设虐童罪,当再次发生诸如此类的虐童事件,则可有法可依并且对其科处刑罚。反对增设虐童罪的学者认为,虽然不增设虐童罪,但是可以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到监护人员,这样犯罪主体就可以包括有看护义务的养老院、收养所、托儿所等机构的工作人员,这样既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也可以避免与其他发条的冲突。还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把虐待儿童的行为入刑,虽然虐待儿童的行为引起极大的社会舆论,但是司法不能被道德绑架,还是应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判断出罪与入罪,而不是一味的以增加立法负担为代价平息公众的愤怒。

三、对完善保护儿童机制的建议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个观点,即虐童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入刑,原因如下:

1.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中一个内容就是刑法具有谦抑性,即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有在其他法律已经无济于事、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刑法。对于虐童行为,并非非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不能规制,相反,规制在民法、行政法或者其他法律中,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则更经济且具有可操作性。动用刑法虽可有效震慑 ,但是确实没有起到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同时还要考虑与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相关罪名的衔接问题,罪量设置问题,确定虐待到如何程度才能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等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负担,收到的效果未必可观。

2.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控。虐待罪一般是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自诉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然而,被害人是儿童,是弱势群体,是被保护的对象,想要使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是不太可能的事情。而且虐待行为若非曝光,是很难被发现的,即使刑法把犯罪主体扩大,也很难据此追究其刑责。

笔者认为,不应当增设虐童罪,也不应当将虐童行为规制到刑法之中,因为法律武器终究难以消除虐待给儿童带来的伤害。因此做好事前预防工作,才是防止儿童受到肉体与心灵双重创伤的良药。所以,要设立一个专门针对儿童的保护机构,由国家和社会对受虐儿童进行保护对于医务工作人员、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与儿童接触密切的行业的从业人员实行强制报告制度,并对于知情不报者设立一定的罚则,严格的受理、登记和调查程序,寄养和代养等临时措施以及家庭维系等长期措施,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预防固然重要,但对于虐待行为也不能缺少法律的规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儿童的权利保护到对其侵害的救济一应俱全,这样既可以避免扰乱刑法的体系,也可以使儿童权益有了专项保护和保障,使其不再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这样刚柔并济才能还给孩子安全可靠的健康成长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尚晓援,张雅桦.儿童保护制度的要素缺失:三个典型个案的分析[J].青年研究,2008,(5).

第6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人有独立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991年6月《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一九八四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目前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有7500余人,特邀人民陪审员9000余名。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其他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第7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关键词 虐童;幼教;虐童原因;解决方法

近年,幼师虐童事件频频被曝: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使用封口、拎耳、倒置于垃圾桶内等方法虐待儿童;山西太原一女童被老师狂扇耳光;河南郑州某幼儿园员工逼男童互吻并拍照放于互联网上……一件件令人发指的虐童事件,引起舆论一片哗然。

孩子的心灵犹如白纸一样纯洁,既容易受真善美的熏陶,也容易受假丑恶的污染。虐待儿童,其伤害的不仅是幼儿的身体,更是对幼儿心理和精神上的隐性伤害,这种童年心灵创伤会影响孩子的一生。政府重视虐童的悲剧,不是辞人、拘人就能了事,须借此事件认真反思,从源头全面治理

一、虐童事件产生的原因

第一,公共教育资源的匮乏。当温岭虐童事件发生后,温岭市教育局副局长滕华林回应,当地幼师实际持证率仅为40%,为弥补师资不足,当地幼儿园基本实行“先上岗、后考证”。东部沿海地区尚且如此,欠发达地区又会怎样。

前些年,幼儿园撤并售卖一度成为“改革”的全貌,这引发的问题是:公立幼儿园越来越少,而民营及私立幼儿园则大举挺进。于是在很多地方,尤其是中低收入者聚居区,“廉价”而不规范的私立幼儿园成为家长不得已的首选,尽管深谙“便宜没好货”的道理,但在“就近入学”原则及户籍藩篱制衡下,他们没有更多的选择。遍地开花的民办幼儿园虽有效弥补了公办幼儿园的学位空缺,却很难在短时间找到那么多符合条件的幼儿教师,幼师的实际持证率仅为40%,这绝不是温岭独有。

第二,社会的不公平。在当今社会就业压力极大的背景下,很多幼师专业毕业的学生难以进入公立幼儿园,私立幼儿园成了首选。然而私立幼儿园的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极低,而且还有随时被辞退的风险,这与公立幼儿园存在着无法比拟的巨大差别。此种社会矛盾必然激起他们内心的不公平情绪,一旦发泄无辜的孩子就成了他们的出气筒。

第三,幼儿园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幼儿园出现体罚事件不是偶然,这与当前幼儿教师聘用随意、入口把关不严、幼儿教师资格管理不科学、幼儿教育专业队伍缺乏有关。除此之外,更关键的还在于幼儿园自身管理机制的不健全。如果每个幼儿园都有科学完善的幼儿教师教育管理制度、纪律约束制度、行为警戒制度、保育监管制度,虐童事件岂能如此频繁上演。此外,如果家长或教育部门的巡查人员,对出现虐待学生、乱收费等等违法违规行为都能及时深入地予以追究,幼儿园自然也会约束和规范自己的办园行为。

第四,相关法律的欠缺。我国有法律禁止教师虐儿行为,但尚未形成系统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首先,宣言式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虐童”,但此规定过于空泛,“体罚学生”,“侮辱学生”这几个用语都无法准确界定,怎样的动作算作是“体罚”,怎样的语言又可以称作是“侮辱”。其次,具有制裁性质的刑法保护的局限性。我国刑法上没有虐待儿童罪,只有虐待罪,而虐待罪的主体只是针对家庭成员之间,显然无法以“虐待罪”给虐童幼师的行为定性。再次,《行政处罚法》惩罚力度有限。因缺少了《刑法》中明确的罪名和强制约束,司法机关常用行政处罚代替刑法罪名,来约束幼儿教师的虐待行为。实践中主要有罚款、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避免虐童事件的建议

第一,法律上的规制。(1)制定儿童虐待问题的专门法律。纵观各国,均将立法作为预防儿童虐待的重要举措。如美国在1974年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198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我国虽然在1995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尚没有儿童虐待的专门法律,仅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的个别条款中提及。(2)建议增设“虐童罪”。《教师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虐待儿童的幼儿教师进行处罚,都只是表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在国外,针对严重虐童行为,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了“虐童罪”。为加强对未成年人,尤其低幼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诸如“虐童罪”,以此宣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严厉追究虐童犯罪行为。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儿童权益的根本保证,因而有必要对儿童虐待问题进行专门立法。

第二,主动干预儿童虐待行为。儿童自身作为弱势群体,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有必要赋予相关部门对儿童虐待问题主动干预介入的权利。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要求最可能接触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群体,如医务工作人员、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有义务报告儿童虐待,对于知情不报者,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8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虐童 法律困境 解决机制

一、虐待儿童的社会现象

最近,教师体罚和虐待幼儿,成为了社会的焦点。先是山西太原某幼儿园的一位教师,半个小时之内打了孩子70次耳光,并且通过对该校监控录像的调查,显示多名幼儿被殴打过。之后又出现了浙江温岭的女教师以拍虐待儿童照片为乐的事件,揪耳朵、提着男童将其扔进垃圾桶等一系列照片在网上传播开来。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多起幼儿园教师伤害学生的事件,令人发指。甚至出现用电熨斗惩罚学生的情形,这类事件引起了舆论的哗然。但是为什么在社会的指责、网络的恶骂下,虐待儿童的事件还是接连发生呢。

二、国内外预防虐童措施对比

从媒体分析来看,我们知道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针对儿童被虐待的信息都有确凿的数据进行统计,而我国并没有将虐童的问题纳入到统计和研究的范畴。虽然近几年频频出现的虐童事件引发了我们广大民众和司法工作者的重视,但是迄今为止,我国依然对此没有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和统计。现在面对虐童事件我们还是止步于网络上的舆论、民众的谴责、司法部门以莫须有的罪名进行处罚的阶段。可以说我国对虐童的规定还是处于法律的空白状态。

而在预防虐童和惩治虐童事件的法律中,美国是向着严惩的方向发展的,举报人员的范围日益扩大,虐待的标准也日趋严格。在没过制定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以及《儿童保护法案》,甚至规定了知情不报者要收到法律的惩罚。美国的卫生和公共服务部下设立专门的儿童及家庭管理局。对儿童被虐待的状况进行了系统的统计。同时美国政府通过传统的法律拨款程序,给各个州提供专项资金,用于建立各种预防儿童虐待的项目。

日本也设有专门的制定法来保护和预防儿童受虐的,最典型的是将语言暴力也纳入了虐待的标准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护措施的程度性很高。除此之外,日本的社会组织也积极的干预虐童,并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三、法律视角分析我国虐童事件

(一)法律意识不足

教师在我们的意识中是一份神圣的职业,而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七八点钟的太阳,我们应当竭尽全力的保护他们。同时从其本身特性出发,他们不仅是未成年人,还是处于最弱势的地位,对儿童实施暴力的行为,无论是从伦理道德还是从法律常识来看都是不可容忍的。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件,而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到刑法约束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现在幼儿园的管理疏松导致了招聘教师的门槛降低,很多幼儿教师都不具备专职的资格,因此法律意识较低,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恶劣性。

(二)法律规定的真空化

就目前的虐童事件的司法处理结果来看,我们明显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这类事件的尴尬地位。对于山西太原幼儿园教师施暴的处理结果是山西警方以“行政拘留”的名义进行了处置。而相比之下,浙江温岭警方对女教师的处置更加严厉,但是却是以“寻衅滋事”为名对其进行刑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我们认为牵强的罪名来对幼儿进行保护呢。

我们试着从当前我国的法律中寻找依据。我国唯一一部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虽然明确规定了:禁止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但是实质上只是形式上的宣言,没有意义。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定。最为接近的就是虐待罪,但是在主体方面却明确规定了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教师并不在其行列当中。可见我国对于儿童的保护并不存在“虐待儿童罪”的罪名。这就使得对于虐童的法律规定处于灰色的地带。至于对已经发生的虐童事件的处罚也只能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于现在发生的虐童事件来看,这种惩罚力度是显然不够的。因此,对于整个虐童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成是真空化的。

四、建立虐童事件的解决机制

(一)依法治校提高师德

中国是个法制国家,强调依法治国。相应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关键在于依法治校,对教师的行为加以规范。要想改变这一问题,应当改变传统意义上的师德教育,加强法律教育,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教师这个特殊的职业,必须遵守《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

由于整个社会发展的步伐加快,学校也都采取了一种竞争的模式,对于教师的任职方面也以成绩来评价的,所以绝大多数的教师将心思放在了提高学生成绩上,在如何做好为师之道方面并没有重视,也忽视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当加强教育当中的法制教育,多开展法制教育的活动,提高法律认识,依法教学。

同时不少专家指出,国家应当加大幼儿教育的投入,建设更多合格的幼儿园,是避免虐童事件发生的根本。当前,我国教育投入总体上不足,其中学前教育投入经费只占教育总经费的1.3%,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在公办幼儿园短时期内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情况下,政府必须加大对民办幼儿园中教师队伍的培训和监管力度,同时取消无资质的幼儿园的办园资格,将虐童事件扼杀在摇篮里,而不应当是在发生虐童事件以后,简单地辞退当事人、关停相关幼儿园就了事了的。

(二)立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

为了正本清源,防止虐童事件的再次发生,应当生成专门的法律规范,来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可以减少社会与幼儿教育工作者之间的冲突。在连续出现虐童事件之后,法律界的学者及其他部分人士疾呼,我国刑法应当尽快增设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罪名,并且放宽虐待儿童的入罪标准。

第9篇:未成年保护法和刑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构建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1]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