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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我们深入探讨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以及该怎样建立与我国国情相符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和如何加强初中生隐私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完善我国教育制度,维护初中生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建立安定有序的教育环境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就近对保定列电中学的学生针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访谈研究,并且提出了合理的意见。
关键词: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理论;实践
一、初中生隐私权特点
与成年人的隐私权相比,初中生隐私权属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畴.我们可以先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特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突出的特点就是:有限性。因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行使时,不可避免的要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隐私权与亲权的冲突。所谓亲权,就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同时还存在义务。即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是不得任意抛弃。
(2)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的冲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还可能是其他亲属或者有关组织或个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也有可能获悉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未成年人应该对其监护人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获悉其隐私的要求应当予以配合,而监护人对由此而获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并合法使用,不可以滥用此权利而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我国《民法通则》正是由于未成年的监护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就会和它产生一定的冲突。纵观而言,教师人员、家长以及其他监护人在教育未成年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方式和方法。
(3)未成年人隐私权与学校行政管理权的冲突。由于学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以及大多数未成年人都在学校接受教育这个事实,所以学校不可避免会和他们隐私权的行使会发生矛盾。所以这就要求学校不要随意公开学生的隐私信息,如果必须公开时,一定要主义公开的方式和范围的合理性。
二、对保定列电中学隐私权保护访谈和分析
初中生有走向成熟的羞涩、向往成人的指望以及成长中的烦恼。如若随意披露他们的隐私,那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情的打击,可能会造成青少年心理的死结和终身的遗憾。基于初中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笔者就近对保定列电中学学生针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访谈研究。
2.1对列电中学学生隐私权保护的访谈
(1) 笔者:“你好,我是河北大学的教育研究学院的学生,针对咱们学校初中生隐私权保护进行一次访谈,你方便回答吗?”
沈惠:“您好,可以啊。您说。”
笔者:“你听说过隐私权吗?你被人侵犯过隐私权吗?”
沈惠:“听说过啊,我们学习政治课的时候就有未成年人隐私权。未成年人隐私权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可是你知道吗?在家的时候,妈妈总爱偷看我的日记,看我的手机短信,甚至有的时候她会问我学校有没有男孩子追你啊。其实刚开始我也挺理解父母的,可是后来我老感觉她不尊重我,我已经长大了。
笔者:“那你有没有因为妈妈偷看你的东西而和妈妈吵架。”
沈惠:“有啊,有一次我还和她讲她犯法了,她还说在她那里她就是法。”
代可昕:“和父母讲法,相当于对牛弹琴。
(2)笔者:“这位同学如果你被侵犯隐私权,你会做出什么反应?”
代可欣:“我啊,我就把我的隐私都藏的深深的,不让别人发现。要知道你和老师和家长讲隐私那是不可能的。在他们的眼里,他们自己比法大。也不知道那些法律在什么人身上有效。反正在我们这是没有效果的,谁会保护我们的隐私?呵呵也只有我们自己了。如果是我的同学侵犯我的隐私,我会和他们吵起来或打他们一顿。”
笔者:“女汉子啊,吵架打架是不对的,我们应该学会解释。和他们讲换位思考,和他们讲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不对的。
冯新雅:“我感觉,我们应该有独立的空间,我们已经长大,我们可以照顾自己了。
(3)笔者:“这位同学,那你认为自己有独立的空间可以好好的生活和学习吗?”
冯新雅:“当然了,我们应该有自己的空间,家长和老师可以先让我们独立的成长,等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会向他们寻求帮助的。他们得相信我们。”
其他学生说:“对,对,对。”
2.2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的访谈分析
通过访谈分析方法笔者认为初中生隐私权保护不到位。导致初中生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原因:一是家长和老师自我意识太强烈忽视法律。二是学生对自己隐私权保护持逃避态度。三是没有相关的部门和制度禁止未成年隐私权被侵害。四是学校对初中生隐私权保护不够重视。
三、完善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如何避免侵犯初中生的隐私权呢?“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方式?或者参照美国的做法,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者在民法领域里构建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一个十分有效的方案就是为初中生隐私权保护立法。
首先,在民法字典中明确规定初中生隐私权的概念,在侵害民事责任中规定侵害初中生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现在越来越多的家长、学校对初中生的隐私肆意公开,从来不考虑这些初中生的感受。所以可以通过民法去让那些随意践踏初中生隐私的人们受到相应的惩罚。
其次,我们要在初中生不同的生活和学习领域制定不同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初中生隐私权得到不同方面和程度的呵护。在法律的保护下,他们可以利用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孩子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成长。
再次,随着21世界网络的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公开化。相关部门要及时制定有关的规章或条例,保护网上个人(包括学生)资料等隐私。2001年4月21日,美国为了保护儿童网上隐私,出台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然而,我们国家这方面做的远远不够,所以我们也应该制定有关规章和条例去保护初中生的网络隐私。
最后,在 《 教育 法》和《 教 师法》里,我们应该对侵犯学生隐私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针对性的规定并且把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权作为教师的法定义务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可以利用法律的手段让教育者爱护和尊重学生。(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未成年人特殊程序 原则与制度模式与方式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并且遵循各国刑事司法和立法经验基本规律具有一体通用价值的规则。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时,通过利益权衡和协调,会做出政治承诺,从而使国际条约发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诺就会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变成法律上的承诺,在除非有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践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中,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其所蕴含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应当经过我国相关的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是应有之义;对其违背就是对本国法律的违背,同时还会违背该国的“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当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应当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条。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譬如:双重保护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前科封存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的悖反,这种内在冲突,也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动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的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个时期曾有过犯罪,但持续犯罪的事例极为少见。对于较经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过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时,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如果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则切断了这种自愈的可能性。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的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尽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长的诉讼和牢狱之苦,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轻易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习得,以及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负面影响。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久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益,而且最终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这时,对滥用权利者而言,对其采取成比例的强制行为,不仅是必要,而且没有别的选择。“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的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会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柏拉图也指出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立法者应当摒弃非黑即自的观点,在兼顾两种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权衡而进行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设计。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原则是一项法律规范纲领性的、总括式的准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德国学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生成,在适当的时机被法律家一般化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壳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来源于个案,但是,当它形成之后,就会对以后的个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性的意义。法律原则另外的重要的属性是可证成性,即是指某一规范命题可以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机制证明为合理。法律原则必须具有规范上的可证成性,即必须与法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法律原则还有抽象性和伦理性或伦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则的内容是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来而成,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被具体化和个别化;法律原则的伦理性是指法律原则的内容一般涉及社会通行的伦理价值,或至少对于社会价值在实现上具有辅助作用,伴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原则还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则在法体系的排列中处于上位阶层,具有其他具体的规则、制度无法超越的价值。当然,法律原则也应当具有统摄性的特征。所谓的统摄性是指法律原则可以统领包含其他规则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规则所包含。统而言之,法律原则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适性;(2)可证成性;(3)伦理性;(4)重要性;(5)统摄性。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在地位上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规则之上,是后者构建的基础,为后者的确立提供方向和划定边界。同时,可以有效避免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成为协调一致的整体。第二,适用的广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规则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是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规范和调整作用。第三,价值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能够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第四,内容的可证实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价值的积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国际文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体法律中的体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可证实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而且具有行为准则功能和理念传播功能。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开审判制度、暂缓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具体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体性。与成年刑事司法原则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暂缓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置方式,因此,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主体之一是未成年人,而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正常的一种病态表现,其犯罪动机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较弱。这样,就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置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重需求。第三,综合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纯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单纯的刑事性质,已经演变为社会安全性质。不仅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调查、审判均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处理不良行为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纵观国外未成年人法规的发展轨迹,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规的内容由狭而广,从单纯的司法预防逐步演变为社会预防。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远远超过了司法范畴,成为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司法预防转变为社会预防,社会综合保护性质的未成年人法规日益受到重视。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为关键,因为它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外观,又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构架,因此,应当以域外相关立法为镜,首先明确立法方式。在此处,关键究竟是采取宪法立法方式,还是刑事诉讼法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宪法立法方式。宪法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并不在宪法中具体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骤、制度等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定的宏观原则,确定一种总体的运作思路。宪法立法方式的好处在于只是提供一种宏观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情况,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权力行使者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在参酌具体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处置。但是,采用此种标准,弊症在于使案件的执行或裁决标准流于空泛,因为宪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抽象的框架,在具体个案中,由于检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间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差别较大的处置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设专章,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理念,确立相关原则和制度,并且调整该特殊章节和刑事诉讼法其它章节及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刑事诉讼法总体的目的,具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处: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该章当然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精神走样,从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特殊程序,考虑到体系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也就很难达到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
第三,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单独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宏旨下,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在立法的体系安排上,这种方式不仅能详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且也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体、相关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规划、刑事诉讼规则、具体的诉讼方式、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进行专门设计,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成一体、协调有序的整体。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三)原则和制度的设计和安排
防治校园暴力,这回出招挺细
日前,多部门联合《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意见》不仅明确要“消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错误认识”,也提出了关注学生有无精神恍惚、推进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多次实施暴力学生必要时转入专门学校等具体举措。专家指出,任何情境任何形式的暴力都不允许,必须做好早期发现,惩戒和教育并举,防止受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欺负弱小、敲诈勒索、言语和肢体伤害……屡屡发生的校园欺凌和校园暴力事件,影响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日前,继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之后,教育部联合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针对学生欺凌问题联合《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从有效预防、依法处置、形成合力3个方面,对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提出了要求。
与以往不同,《意见》提出了非常具体的举措,如“关注学生有无学习成绩突然下滑、精神恍惚、情绪反常、无故旷课等异常表现及产生的原因”“禁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推进校园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全覆盖”“对屡教不改、多次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应登记在案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必要时转入专门学校就读”“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等。
事前
消除“未成年人不需担责”的错误认识
《意见》提出,针对欺凌、暴力进行全面教育,强调“消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错误认识”,意在坚决对欺凌、暴力说“不”。
“在施暴者的心中,欺凌行为常常被认为是可以容忍的。”南京师范大学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咨询师裴涛分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指导下,欺凌和暴力才会屡见不鲜。《意见》明确,任何情境下以任何形式诉诸暴力,都是不被允许的。只有在中小学生头脑中树立“欺凌害人害己”“违纪违法必究”的观念,才能指导他们正确判断身边的欺凌、暴力现象,从根本上瓦解欺凌暴力行为滋生的土壤。
有效遏制校园暴力的发生,“心防”和“人防、物防、技防”同等重要。武汉大学教育科学研究院院长程斯辉谈到,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物防与技防已受到相对的重视,人防问题也有相应的责任制度规定。这次多部门出台的防治学生欺凌与暴力的《意见》,将学校安全管理视为预防学生欺凌与暴力发生的重要举措,凸显了“心防”的重要性。
《意见》强调,要及时掌握学生思想情绪和同学关系状况,“特别要关注学生有无学习成绩突然下滑、精神恍惚、情绪反常、无故旷课等异常表现及产生的原因,对可能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程斯辉认为,这正是旨在关注师生心理健康安全。此外,应该对学校的优秀学生、贫困生、心困生、留守生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关爱。
事中
早期发现,监控上下学重要时段与路段
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常务副主任范国睿认为,每一起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中,施暴者、被施暴者双方都是受害者。被施暴者一方,身心受到伤害;施暴者一方,人格也会受到伤害。因此,对待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无论是用教育的方法还是法治的方法,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学生的人格与心灵健康。在应对策略上,应当综合运用积极教育、早期预警、现场干预、依法惩处、心理疏导等方式。其中,现场干预一环,是不容忽视的。
那么,校园暴力事件正在发生时,应该如何干预呢?
《意见》特别强调了早期发现的重要性,“重点监控学校周边、学生上下学重要时段、学生途经重点路段,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动态研判,对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活动预测预警、实时监控、轨迹追踪及动态管控。”
“早发现,是迅速、妥善应对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基础和前提。”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耿申认为,学校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全体教师和学生家长进行培训,使教师和家长能够从学生的行为、情绪、衣着、用品等方面发现卷入欺凌和暴力事件的迹象,及早发现尚处隐秘期的欺凌和暴力现象,并且实施早期干预,将欺凌和暴力遏制于萌芽阶段。
范国睿指出:“《意》要求,在地方和区域层面,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真正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工作合力。”此举意在明确多元主体的共同责任,形成合力,不让欺凌和暴力现象躲过各方的视线。
事后
惩戒教育结合,避免校园暴力扩散成网络欺凌
《意见》指出,“既做到真情关爱、真诚帮助,力促学生内心感化、行为转化,又充分发挥教育惩戒措施的威慑作用。”裴涛分析说:“我们要惩戒和杜绝的是欺凌和暴力的行为现象,而不是要讨伐和清算一个个迷失自己的孩子。《意见》的出发点是我们始终相信,每个孩子都可以通过教育改正错误,成为一个更好的人。”
《意见》还提出:“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要充分了解其行为动机和深层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引导和帮扶,给予其改过机会,避免歧视性对待。”有专家分析,这提示了作为教育管理者,不是要对施暴学生一味批判、恐吓、全盘否认,而是要帮助他们看到自身行为的不合理之处,理解自己施暴行为的前因后果,并学习用更加健康积极的方式实现合理的目标。这样才能惩教结合,立德树人。
面临日益频仍的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世界多国都加强了立法等相关惩戒措施。
2002年,挪威政府总理、全国教师协会、各区反欺凌联盟、全国家长协会和儿童监察员代表共同发表了《反欺凌宣言》,对学生欺凌和暴力实行“零容忍方案”。
2003年,英国政府教育与技能部《反欺凌行动》。多数中小学制定了专门针对欺凌的措施。
2013年,日本参议院审议通过《欺凌对策推进基本法案》。
此外,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也都加强立法,通过制定欺凌行为认定标准和严惩欺凌行为,遏制校园暴力。
范国睿建议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刑法相关条款,增加“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等内容,使中小学生承担欺凌与暴力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借鉴相关国家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者,采取非监禁执行,强制其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对监护者进行必要的惩戒,以强化其教育、监护之责。
此外,《意见》强调,在报告、宣传及处置等各环节,要“严格保护学生隐私,防止泄露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防止媒体过度渲染报道事件细节,避免学生欺凌和暴力通过网络新媒体扩散演变为网络欺凌”。对此,裴涛认为,中小学生遭受欺凌暴力伤害后会进入心理创伤状态,安全感被破坏,各方面均不稳定。任何叠加的危险,都可能造成更加难以挽回的伤害。必须通过反复确保所处环境的安全稳定,才能逐步恢复正常。因此,隐私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虽然传播有警示意义,但我们不能泄露孩子的隐私或揭开孩子的伤疤,使他们受到二次伤害。”裴涛说,“无论如何,要将孩子的身心安全与合法权益放在首位。”
(来源:人民网 记者 赵婀娜/文)
记者调查
三问校园暴力
打开网站,输入“校园暴力”几个字,一大拨视频蹦现在眼前:围殴打骂、被逼、狂扇耳光、强吞秽物……每一段视频都触目惊心。
学校本应是最阳光、最安全的地方,但是当种种“恶霸”行为不断伤害孩子们的身心健康、冲击社会的道德底线之时,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什么原因让孩子变得暴戾?将施暴视频公之于众有利还是有弊?到底怎样做才能有效地防治欺凌事件?
一问施暴心理:为何暴力行为频频出现,施暴学生不以为意?
前不久,北京航空旅游专修学院发生了一起校园暴力事件。两名女生在宿舍内遭到多名女同学殴打,导致嘴角撕裂、身体多处受伤。而更令人震惊的是,事发后,打人女生竟在微信朋友圈公然警车和警察照片,并配发“已经对警车免疫”“这次几日游?”等调侃性的文字。
在校@欺凌和暴力事件中,最可怕的,是施暴者的不以为然。有些孩子“天真地”认为暴力行为是可以被接受的、是能够解决问题的;有些孩子想当然地把暴力当作一场“引起关注”或是“树立威风”的方式;还有些孩子主动录制视频上传网络,将暴力行为当作一场“表演秀”……这些现象的出现,折射出的是青少年价值观的扭曲。
“青春期的孩子身心发育不完全,大脑的前额叶还不成熟,加之荷尔蒙激增,所以情绪不稳定、容易暴躁失控、自我调节能力差是常见的现象。这也是导致青少年暴力行为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首都师范大学心理素质教育指导专家杨芷英认为:“除去生理因素外,更主要的原因则是青少年对施暴行为的认知出现了偏差。而偏差的出现与其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包括家庭、社会等诸多方面。”
“很大程度上,校园欺凌的根子在家庭。”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储朝晖说:“我们在调研中发现,许多施暴的孩子有着相似的家庭背景:或是家境优越,认为不管出了什么事,家长都可以摆平;或是家境恶劣,自己也有过被父母暴力对待的经历。孩子的成长是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家长处理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引起孩子的模仿。”
“做事不讲程序规则、处理问题简单粗暴、缺乏民主协商意识,诸如此类的社会大环境,也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孩子,成为校园欺凌滋生的土壤。”储朝晖解释道:“比如电影电视剧中出现的用暴力解决问题的情节,网络游戏里大量的打斗、杀人的情境,这些都会让孩子形成一种‘心理免疫’。也就是说,当孩子接受了、习惯了暴力的环境,暴力对他们就是一种正常现象,一旦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他们就会不自觉地将暴力行为应用到现实当中。毕竟青少年心智发育不成熟,分辨能力不足,很容易产生思想上的混乱。”
二问网络传播:施暴视频是否应该公之于众,会不会造成二次伤害?
与过去相比,发生在网络时代的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有着更易传播、更易扩散的新特点。当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候,一起发生在校园角落里的暴力事件,很有可能在下一秒就会众人皆知。
而施暴视频到公共平台之后,由此带来的传播效果也会朝着不同的方向发展。效果可能是积极的,人们会对受虐者产生同情、对施暴者加以谴责、提高保护自我意识、告诫自己不可施以暴力等等。效果也可能是消极的,施暴者的引以为傲、叫嚣者的更加嚣张、学生们的主动效仿,诸如此类的问题也会随之而来。
“网络的双刃剑效应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南京师范大学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咨询师裴涛说:“在新媒体环境下,有一些视频材料没有经过后期处理,直接把暴力现场展示在屏幕上,甚至过度渲染细节,这些都是应该严令禁止的。
因为孩子们在观看欺凌暴力视频报道时,往往缺少家长或学校的合理引导,这就很容易让身心发展尚不成熟的观看者,成为欺凌暴力的间接受害者。另一方面,这些视频也很有可能造成‘观察学习’效应,引起一部分学生的模仿行为,成为校园暴力的反面教材。”
“校园暴力事件的报道、视频的,目的在‘警示’,而关键在‘怎么说’。”杨芷英认为:“暴力事件可以报道,典型事件也应当通报,媒体可以做道德上的评价,行为上的指导,但一定要注意的是,不要过分渲染细节,不要出现暴力打斗的具体场面,否则便可能适得其反。”
此外,从心理学角度看,青少年遭受欺凌暴力伤害后会进入心理创伤状态,安全感被破坏,各方面均不稳定,任何叠加的危险都可能导致更加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此时的隐私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
裴涛说:“虽然施暴视频的传播具有警示意义,但我们不能期待尚处于精神崩溃边缘的受害者都敢于暴露自己鲜血淋漓的伤口。对受害者而言,身心安全与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放在首要位置的,特别是要防止网络传播导致的事态蔓延,避免使受害学生再次受到伤害。”
三问解决之道:是惩罚不够还是教育不足,防治校园暴力的有效途径何在?
在诸多校园欺凌事件中,“我没成年”似乎成了施暴者有恃无恐的借口。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或已满14周岁故意伤害但没有致人重伤的,不能构成犯罪,这类行为均作为一般民事纠纷,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相对较低,如法国是13岁,荷兰、印度、加拿大、希腊、匈牙利、丹麦是12岁,中国香港和美国纽约州是7岁。
作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许多国家采取了立法的形式,加大对校园暴力的惩戒力度。“法律的约束是防治校园欺凌不可或缺的一环。”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范国睿建议:“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民法、刑法相关条款,增加‘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等内容,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使中小学生明确并承担欺凌与暴力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借鉴相关国家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者,采取非监禁执行,强制其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此外,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监护者也进行必要的惩戒,以强化其教育、监护之责。”
但是,在我们对施暴者强烈谴责、严肃处理之余,也要正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有些施暴者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受害者。这些孩子或是迷失在暴力的情境之中、或是得不到正确的情绪疏导、或是本身也是暴力的受害者。而要从根本上杜绝校园欺凌和暴力,教育应当承担起更为重要的责任。
“τ谟泄暴力行为的孩子,不要另眼相看,而应该用爱的教育,让孩子成为积极向上、充满友爱精神的人。”北京石油学院附属中学校长孙玉柱说:“此外,通过教育引导、事前疏导的方式,将暴力从源头上掐灭格外重要。作为学校,应该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法制教育,让学生懂规则、明事理、主动拒绝不良行为。作为家长,则应以身作则,以建设性的方式与孩子沟通交流,而不是张口就骂,抬手就打。”
(来源:《人民日报》 记者 丁雅诵/文)
观点聚焦
终止校园暴力要标本兼治社会学校家庭须齐心
《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亮点颇多,不仅对预防校园暴力的保护机制提出了新的思路,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监护人追责等环节也有明确表述。
近年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可谓五花八门。一些施暴者为了炫耀或者其他原因,还将视频传到网络上,花季少年的这等嚣张和无所谓,不得不令我们深思:孩子们到底怎么了?我们该怎么办?这次《意见》的出台,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顽疾。
校园暴力的发生,首先体现的就是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暴力实施者不懂法,受害者缺乏维权意识,相配套的心理疏导、心理教育要么没有,要么就是摆设。除了对学生的惩处和教育之外,本次《意见》加强了对家长的问责制度。父母是孩子模仿学习的第一对象,不少施暴学生就来自于暴力家庭,未成年学生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很长时间以来,我们的教育中有几个问题极为突出:一是校园暴力事件的施暴方往往得不到有效惩处;二是在一些学校,老师对成绩差的学生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导致一些所谓的“差生”被边缘化,他们往往消极地看待社会,对周围充满破坏情绪。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现状;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是指谁可以依法享有隐私权。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部分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使存活的自然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立法宗旨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只有活着的自然人才可能有精神痛苦等情感现象,法人和其他组织无论如何不会具备同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因而笔者认为其不具备隐私权主体的资格。
(三)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指的是隐私权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信息是无形的隐私,结合实际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病例,身体状况,身体缺陷,财产情况,女性的三围等;私人活动包括社会交际,夫妻性生活,婚外恋情等,此类案件通常采取不公开审理的审理方式;私人领域包括住址,隐私部位等。
(四)隐私权的内容
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隐私权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同一时期不同地区的人们亦是如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地区互动交流的频率不断增加,文化交流的频繁,人们对隐私权内容的认识上也趋于相似。主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收费法侵害,私人信息秘密不收费法侵害等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比较零散,手段比较薄弱。主要存在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虽零散,但也在不断完善之中,取得了一定成果,叶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实践现状
与立法上的积极主动相比,实践中人们对自身隐私保护的意识相对滞后,隐私权的时间步伐缓慢,急需快速有效的提高。
三、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的提高,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何加强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教育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以从根本上加强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
(二)加强法律建设,完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也是对隐私权保护最为重要的一点,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1、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其他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科技,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层出不穷,人们获取各种信息的渠道也越来越多,在立法上要跟上时展的步伐,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可靠及时的法律依据。
2、在制度上,要严格规范特定工作人员的行为,做好职前培训,制定相应的职业规范,制定合理的问责制度,切实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宽泛,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立法上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更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对隐私权的研究要理论联系实际,促进其更好发展。(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建华,《中国公民,你不可不知的150项法律权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购物;放心消费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9日
一、我国电子商务现状
电子商务是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新引擎,我国近年来的电子商务交易额一直保持快速增长势头,特别是网络零售市场更是发展迅速。据《2015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7.63万亿元,同比增长30.4%;其中,网络零售交易规模1.61万亿元,同比增长48.7%。而2015年的“双十一”购物狂欢节支付宝成交额高达912.17亿元,更是让人看到我国网络零售市场发展的巨大潜力。毫无疑问,电子商务正在成为拉动国民经济保持快速可持续增长的重要动力和引擎。同时,电子商务也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领域。像阿里云,每天可以为数十万中小企业和数亿用户提供服务;淘宝网,每年能够为网商节省280亿元的租金成本,吸引了大量草根创业者。截至2015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55万人,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超过1,835万人。
二、电子商务在消费环境中存在的弊端
(一)网络售假现象泛滥。网络交易不是面对面的交易,消费者通过浏览相关网页所获得的只是对所需购买商品的一种感性认识,而无法像实体交易那样对商品的性能、规格等级、材质成分以及服务细节有准确的把握。并且商家为了自身利益在制作相关购物网页时可能会故意夸大商品性能,从而宣传虚假信息,而消费者却只能通过商家所提供的网页描述和网络评价来作为是否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唯一根据。如此一来,消费者知悉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很难保证,从而导致互联网假货交易现象日趋严重。据《2015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上半年,全国电子商务用户涉及电商投诉数量同比2014年上半年增长2.03%,其中网络购物领域投诉数量占总量的比例最大为33.86%,而网络售假问题位居网络零售十大热点被投诉问题之首。网络售假对电子商务模式下的消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一方面侵害了正品厂商的品牌形象,影响其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甚至危及消费者身心健康;同时也阻碍了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污染了交易氛围,不利于诚信交易机制的树立。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存在隐患。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经营者一般是不会要求消费者提供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单位名称等个人信息的。而在电子商务的消费模式下却截然不同,消费者经常被要求提供上述个人信息,不仅如此,由于借助了计算机和互联网,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处理和销售等都有着空前的能力与规模。可以说,在电子商务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许多商家、网站以及个人(主要指黑客)都能通过各种渠道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收集,并且非法出售或转让给其他有商业目的的网站和组织(如网络广告商等)以从中获利。可见,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存在巨大隐患。
(三)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构建存有缺陷。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电子商务的作用不言而喻,如何建设并维护好此平台,建立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构建明显存在着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信用评价服务问题。在电子商务过程中,买卖双方都无法确切看到对方,无法亲眼看见产品,只能通过企业的信用评级判断是否值得购买,而一旦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机制不够完善,很可能会造成交易责任难以界定,受损一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二是身份认证服务问题。由于电子商务的载体是网络,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无法面对面对注册用户进行确认,仅仅通过电子邮箱注册、实名注册等步骤,难以核实注册用户与注册信息所体现的用户是否一致,这就容易导致注册用户以其他人的身份进行注册,实施欺诈行为,使买方遭受损失;三是物流配送服务问题。目前,电子商务物流体系中一般包含三种送货方式:邮局、EMS、第三方物流送货(快递)。邮局虽然安全可靠但是送货速度较慢,EMS成本偏高,而第三方物流配送服务体系不健全,物流公司硬件设施落后,加之我国物流行业的人才短缺,相关研究滞后,经常出现货物受损、延迟投递甚至丢失等情况,物流行业发展步履维艰。
三、营造电子商务放心消费环境的建议
(一)严厉打击网络售假,规制互联网假货交易
1、制定和完善规范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网络商品交易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规范网络交易的决心,然而法律规定“落地难”的情况一直存在,比如远程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有的商家附加额外条件,还有的故意拖延拒绝退货。有鉴于此,国家立法机关应该及时出台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真正将政策法规落到实处,从而构建有效的网络交易监管体系。
2、建立健全网络售假预防机制。在我国电子商务尚不成熟的现实情况下,电子商务公司应积极建立网络售假的预防机制,强化网络市场的准入。电子商务公司应该树立消费者至上的现代服务理念,主动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对网络卖家的信息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将网络卖家销售假货的风险降到最低。
3、加大网络售假打击力度。要有效解决网络售假,必须从根本上破解网上假货的现实来源和供货渠道。因此,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切实加大联合打击力度,可以通过共建“联合打假网”,做好信息共享,密切联系,同时也可通过多形式、多渠道设立群众举报平台,建立“制假、售假黑名单”并定期对外公布等方式,从根本上断绝网络假货的来源。
(二)全力构筑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安全信息保护屏障
1、制定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政府立法是加强网络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和有效手段,通过法律的约束对电子商务企业在网上收集用户信息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同时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等内容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严格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2、切实加强电子商务行业自律。网络信息空间大、容量广、传输快,单纯依靠政府立法或司法监督来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难度较大,因此在国家立法的同时应积极鼓励行业自律,依照法规和行业惯例制定行业内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政策。
3、不断提高消费者自身防范意识。电子商务消费者须适当懂得一些保护自己个人信息的方法,比如尽可能地将个人信息资料与网络隔离;传输涉及个人信息的文件时使用加密技术;不要轻易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安装防火墙等。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隐私知识和媒介素养教育外,还应在家长或监护人的帮助下借助相关的软件技术进行教育。
(三)全面构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1、通过立法切实加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信用建设。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此类平台,也没有监管机构监督其行为,因此应敦促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立法,同时切实加强其行业内部自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平台规定进行交易活动;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引入第三方进行监督信用评价的记录,对于恶评无故删除的事件进行监察,以促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2、强化身份认证服务,建立实名认证体系。可以通过引进第三方认证机构,对电子商务注册用户进行身份认证,该第三方认证机构可以通过提供专业的认证服务和保障服务来对注册用户进行身份识别,这样可以减少因注册身份的虚假而产生的纠纷。
3、不断完善物流配送体系,全面提升物流服务质量。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与物流企业应建立长期的合作友好关系,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合同,确保物流送货有保障,实现两者的互利共赢。同时,要定期有效地监管物流企业,完善物流配套硬件设施,努力加强物流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减少运送过程中货物的损坏、延迟、错送等差错,全力营造放心、省心的电子商务消费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许光.互联网假货交易的现状、根源及其应对策略.学术交流,2011.1.
[2]徐敬宏,文利民.论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及其保护.图书情报工作,2009.1.
[3]肖自碧,杨波.电子商务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及技术研究.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9.
[关键词]法制节目 隐私 保护
一 、隐私权的概念
在我国“隐私”一词最早出现在周朝初年,意思是把藏起来的东西。随着时展,“隐私”词义也逐渐完善。《现代汉语词典》中,“隐私”即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理论界,学者普遍认为“隐私”是公民一般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身体和个人私生活的情况,它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身体残疾情况、恋爱、婚姻、家庭生活情况、私人信件、录音、录像等。[1]
隐私权则是指个人享有的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2]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但是在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t》、《侵权责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的量刑标准。
二、法制节目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关系
在电视节目发展的一段时间内,包含法律内容的电视节目并不鲜见,但以独立形式存在的法制节目却没有出现。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国家开始在全国推行“普法”教育,到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中国法制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如何宣传法律知识,加强对民众的普法教育,弘扬法律精神,成为全国各级部门日益重视的问题。
在这种大背景下,电视法制节目应运而生。与其他类型的节目不同,法制节目大致可分为七类即:法制谈话、法制专栏、个案专题、法制讲座、庭审纪实、法律援助、法制警事。无论哪一种类型的节目,为了保证节目的贴近性、现场感和吸引力,都会选取真实发生在生活中的典型案例作为节目制作的支撑,而正如“我们生活在一个人们充满好奇并且好打听别人隐私的时代,隐私的价值,谨慎的态度和依赖的基础为表现狂所破坏,典型的例子就是《老大哥》和《杰瑞・斯普林格秀》”[3]一样,观众通常也会有“偷窥心理”,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曝光于画面,能够激起观众好奇心和观看欲,同时,某些隐私甚至还能够触及观众的感悟,形成情感的共鸣,拉近节目与观众的距离,让观众在“身临其境”中学法懂法。 因此,法制节目时常会在在制作播出中“不经意间”地泄露个人隐私,侵犯个人隐私权。
三、侵犯隐私的方式
1.全程参与拍摄的纪实性报道。
在纪实性的法制节目报道中,编导会跟随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直接进入执法现场真实记录下办案全过程。在这种全程跟踪拍摄中,镜头内的每一个场景、每一个物件都能够真实反映出案件和涉事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在后期节目的制作中,即使能够将当事人的肖像和声音等显性的个人隐私通过技术处理加以保护,但是大量充斥着案情真实细节的画面,也会在不经意间将涉事当事人较为隐性的隐私曝光,例如案情本没有交代涉事当事人的家庭住址,但是镜头拍摄了涉事当事人居住的某条路名或者小区大门,又或者案情只涉及当事人本人,但是画面里出现当事人和家人合影的照片等等,这些隐性的隐私便会在不知觉中暴露在公众视野中。
2.暗访、偷拍方式的运用。
当面对走私、造假、酒托等涉及到触犯法律的选题时,编导都会采用更为隐蔽的暗访方式进行拍摄取证。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位提供信息的当事人都会在不知道被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将所了解的信息全盘托出,甚至包括一些未经核实的情况。一旦案情有了结果,能够对外公布,记者暗访偷拍的资料也会对外曝光,随之而来必然是当事人隐私的暴露。
3.涉事双方意愿不对称地面对媒体。
法制节目时常会涉及到婚恋、房产、金钱以及赡养老人等纠纷类的题材。这类题材要求涉事双方见面畅谈才能都搭成调解意向。但是通常情况下,主动渴求矛盾能够得到解决的一方会提供合同、照片等能够证明事件的原始材料,并且在镜头前说明事件的原委,而被动的一方则会处于某些考虑,躲避媒体的采访。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如果编导坚持采访并完成拍摄,势必会造成一种意愿的不对称即主动的一方站在个人立场完成事件描述,并且将涉事另一方的信息全盘托出,被动一方则在回避中失去话语权,并被暴露隐私。
四、侵犯隐私的因素
1.媒体市场化竞争白炽化。
目前,媒体市场化已是不争的事实。电视台也从传统的依靠政府财政的事业单位转型为市场化经营的单位。脱离了政府财政的庇护,电视台必须在市场竞争中拔得头筹才能有继续生存发展的能力。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媒市场出现了多媒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这就意味着传媒市场的竞争更加激烈。只有抓住大众的需求,才能够抢占最大的市场份额,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那么,电视台用来衡量节目是否受大众欢迎的一个重要指标就应运而生――收视率。电视台将各个栏目的收视率排名作为节目考核的重要指标,而广告商则会参考节目收视率排名,来决定是否在节目时段投放广告以及广告金额的多少。迎合观众口味,提高收视率就成了节目制作的风向标。以湖北经视法制栏目为例,每当节目中播出凶杀案等刑事案件,并且案件大量运用监控、执法记录仪或者偷拍画面等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现场的原始视频时,收视率就会高居榜首。虽然真实刺激的电视画满足了观众的猎奇心理,但是完全的“真实”也将当事人隐私泄露。
2.部分从业者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媒体从业者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认识不足。在法治节目拍摄以及后期制作过程中,节目编导为了吸引观众的眼球,追求高收视率,希望节目呈现出来的画面具有刺激性、生动性和真实性。这种单一的价值渴望就会导致编导在整个节目制作过程中,关注的重点在于事件和画面本身,而忽略了规避当事人个人隐私以及可能造成当事人隐私暴露的环境。这种暴露当事人隐私的行为,与其说是节目编导的忽略,不如说是从业者一种法律意识的缺失。正是由于这种法律意识的缺失,导致节目播出后,当事人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从而出现维权行为。
3.当事人对隐私保护认识不足。
法制节目选题来源丰富,其中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寻求媒体帮助就是其中一种来源方式。在湖北经视法制节目里,这类选题不在少数。笔者观察发现,这类选题中,寻求帮助的当事人一般法律意识淡薄,大多对个人隐私保护认识不足。在媒体介入采访的过程中,当事人通常关注求助问题解决的过程,而对隐私是否泄露毫无意识,更不会提出规避隐私的要求。节目播出后,当事人才会意识到隐私泄露对生活造成的不便。
五、实现法治节目制作与隐私保护的完美契合
1.媒体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意识。
媒体自身应加强尊重当事人隐私的法制观念。《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采访要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规范,在法制节目中,从业者理应要遵从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为避免后期出现侵犯隐私的纠纷,从业者应当在事前将可能存在隐私暴露的内容向当事人明示,征得当事人许可。这种许可必须明示,即用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允许隐私暴露在电视上,或者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暴露个人隐私上电视,但是在后期制作中通过化名、声音处理、图像模糊等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达到即报道内容又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目的。即使是在暗访中,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已经上了电视的情况下,编导也应该尊重当事人,做好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工作。
2.公民提高法律素养。
在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全民都应该积极主动学法懂法,用法律思想武装大脑。在参与法制节目制作过程中,要意识到隐私可能遭遇曝光的可能性,思考自己能够暴露隐私的具体内容以及隐私遭遇曝光后带来的后果。在充分了解隐私权的基础上积极与节目编导进行沟通,提出保护个人隐私的要求,确保隐私权不被侵犯。
3.充分利用技术手段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运用“情景再现”的拍摄手法,不失为一种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办法。作为一种有效的叙事方法和表现手段,“情景再现”能够再现事发场景,构建完整的叙事过程,增加节目的可视性和真实性。而为了达到以上效果,编导则必须在充分了解事件全貌的前提下,有效地运用人物表演、光影、道具、特定声音、具有某种意象的主观镜头来再现事发场景,这些手段的运用,对保护当事人隐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法治节目中,法治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事件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法治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这种特性导致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和案件中大量的细节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转瞬即逝。即使事后,案件当事人愿意讲述事发经过,但是电视画面还是会因为关键因素缺失而略显单调,影响传播效果。
同时,在法治案件中,当事人作为其中一方,大都经历了身体和心理不同程度的伤害,有些当事人甚至不愿重提或者重现事发经过,这种情况下,运用“情景再现”手段,邀请群或者办案民警进行案件重现,编导则可根据案情需要,选择合适的角度拍摄,既避免当事人隐私暴露又保证了案件情节完整性。同时,在当事人的隐私保护中,对于光影、声音、具有意象的景致的运用也不容忽视。央视法治栏目《天网》中,《蝙蝠洞里的秘密》这期节目制作中,就灵活地将夜晚在房间里厮打的两人,通过灯光投射在墙上的剪影作为模拟画面。夜晚、昏黄的灯光、厮打的人影......种种单一的意象通过画面拼接,即可在观众脑海中营造出一幅月夜凶杀图。
一些节目在前期拍摄过程中,没有刻意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那么在节目的后期制作中,则能够通过后期动画特效方式加以弥补。例如将画面全屏模糊、当事人面部打马赛克、声音变调处理,放大细节等方式。
4.将真实案例改编演绎。
虽然真实故事最能打动人,但是节目制作中,笔者也发现存在这样的选题即案件具有典型代表性,对社会具有普遍教育意义,但当事人联系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出镜,只能由办案人员代为表述,例如电信诈骗、婚姻诈骗、传销诈骗等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情节隐蔽的选题。如果仅由办案人员描述案情,不仅无法用细节还原诈骗过程,消弱警示于民的作用,还会在讲述中泄露当事人隐私。面对此类选题,编导即可将多起案例进行整合改编,请人再进行演绎,既保留故事涉法违法的内容又保护当事人隐私。央视《社会与法》频道的普法栏目剧以及安徽卫视的《非你莫属》就是将法制故事改编演绎再创作的代表栏目。
综上所述,电视法制节目由于其节目性质的特殊性,在制作报道过程中,必不可少地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但是通过提高从业者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灵活运用电视制作技术手段和法制故事再创作,能够有效地避免隐私曝光,做到真实展示法制案例与保护个人隐私的完美契合。
注释:
[1]曹茹:《电视访谈节目与公众隐私问题》,《新闻记者》2007年第9期
[2]高利、史晓静:《法制电视节目 系列报道之明星隐私该不该被曝光》,《民主与法制时报》2011年10月24日,第D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