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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习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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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习制度

第1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履职评价; 履职行为; 履职效果; 沃尔评分法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是独立董事产生最直接的动因。监管机构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是形成有效制衡力量,限制控制性股东权力,进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然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实施十余年来,大量事实和理论研究证明,独立董事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该怎样破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困局,本文试图从独立董事履职评价角度寻找突破。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必要性

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指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意见》中还明确提出了独立董事在拥有普通董事的职权之外还拥有一些特别职权以保障其作用的发挥。上市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也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态度等方面对独立董事提出要求。但是,问题在于,如何确保独立董事尽心尽力、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呢?他为什么要花那么多时间对公司进行调查?为什么要代表全体股东或者一部分股东谋取利益?公司的发展与他有什么关系?这些问题不是靠独立董事的社会声誉来保证就能得到解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问题的解决决定了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发挥。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发展,委托关系普遍存在于上市公司当中。根据经典的委托理论,只要存在委托关系,即委托人与人之间信息分布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就需要建立激励约束机制,而对人的业绩评价是设计激励约束机制的一个基础环节。“业绩评价标准不仅影响到激励机制的构建,而且影响到激励机制所带来的后果,影响资源配置”(支晓强,2000)。作为公司人的独立董事,受全体股东的委托履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责任,责任的履行如果脱离了考评约束,独立董事也只能成为看上去很美的“花瓶董事”而失去本身存在的价值。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现状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种发端于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西方市场目前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估按照评估主体划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来自公司内部的考评,由公司按照一定标准制定评估指标,对董事会包括每个董事和独立董事业绩进行评价。但是事实上,这种考评并未真正全面实施并发挥效力。Neal(1995)调查美国32个行业36家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发现,公司对董事的业绩评估非常不正式,不少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对董事业绩进行评估。另一种是来自社会独立机构的评估。如美国标准普尔评价系统对外部董事的职能和独立性的评价;欧洲戴米诺的评价系统对独立董事的评价;亚洲里昂证券的公司治理评价体系对董事会行为的评价等。

国内的董事会评价还处于起步阶段,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尚未引起上市公司的重视。2006年,中国网通制定了《中国网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董事绩效评估办法》,并实施了董事年度绩效评估,从履职情况、参与董事会工作程度、客观公正性、团队合作及专业知识和能力等方面采用董事互评方式对董事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优秀、良好、欠佳三个等级。但是评估指标概念模糊,等级之间界限欠清晰,评估缺少客观性,导致最终评估结果粗略,价值不高。目前上市公司定期公布独立董事述职报告,这是一种自我评价方式,但自我评价缺少客观公正性,从述职报告内容上看,评价项目并不完整。

从社会评价来看,2004年北京连城国际研究咨询集团和《董事会》杂志联合推出了中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综合价值排名体系,体系中包括了对独立董事制度的考核。谢永珍(2003)和李斌、张耀南(2004)从独立董事的规模、独立性、职权行使和激励机制等几个方面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评价。上述评价大都是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整体情况的评价,侧重于对制度设计上的考量,并不涉及对独立董事个人履职情况的考评。

上述现状表明,当前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研究和实践还相当薄弱,急需理论探索和实践检验。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解析

(一)基于委托理论的分析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三者之间存在着两层委托关系,其一存在于股东与董事之间,其二存在于董事与经理之间。就股东与董事之间委托关系的本质而言,董事作为股东的人,应当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设置极不合理,“一股独大”现象突出,一些大股东通过操纵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损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另外,国有股权主体虚置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导致作为人的经理层掌握了企业实际控制权,在公司战略决策中充分体现自身利益,甚至内部各方面联手谋取各自的利益,从而架空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内部人控制现象不仅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甚至大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护。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角色定位

传统的认识是,独立董事应该至少具备以下三种角色定位:其一,降低执行董事和管理层合谋的可能性,并作为专职的调停人和监督人有效地降低管理层对剩余要求人权益的侵害,从而解决企业中存在的最基本的问题,这就是监督者角色;其二,独立董事利用自身丰富的商业经验与专业知识,帮助企业经理层解决经营上的难题,构建重要的商业战略,这就是战略指导者角色;其三,独立董事利用自身的社会关系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充当资源提供者角色。

但是,因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除报酬之外的其他利益关系,所以既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又要寄希望于独立董事充当战略指导者和资源提供者角色,让独立董事为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出谋划策甚至贡献力量,这两者本身就存在矛盾。从这个角度而言,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应该强化监督者角色而弱化战略指导者和资源提供者角色。

(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

作为主要是监督者的独立董事,其职责应该有三个方面:第一,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基于上述委托理论的分析,独立董事应该成为中小股东的人,在董事会结构中体现中小股东的立场,制约大股东、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二,抵制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独立性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其能够比其他董事更好地承担起判断公司事务、抵制内部人控制这一任务。第三,提高公司决策质量。审查控股股东关联交易,就公司战略、人员任免聘用、管理层的业绩发表意见,以避免错误决策,并在公司经营异常或违规时进行信息披露等。

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指标设计

基于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责的分析,本着逻辑性、现实性、可操作性的原则,本文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设计了包括个人情况、履职行为、履职效果、社会评价在内的四大类指标,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

(一)个人情况指标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保障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根本,是独立董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独立董事的个人品质是影响其职责履行的主观因素;独立董事本身具备的专业能力是其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因此,评价独立董事个人情况的指标包括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个人品质和任职能力三个方向。

(二)履职行为指标

履职行为是独立董事监督企业经营管理的手段,是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方式体现。独立董事通过在专业委员会任职、参加董事会会议,对关联交易、借款担保、大额资金往来、重大投资、利润分配、企业并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发表独立意见来体现自身存在的价值。因此,评价独立董事履职行为的指标包括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和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两个方向。

(三)履职效果指标

独立董事的履职效果直观地体现在公司的财务数据中。独立董事通过执行其监督职责,引导公司采取正确的战略、执行科学完善的内部业务流程,从而改善公司财务状况,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因此,评价独立董事履职效果的指标以财务指标为主,主要有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东利益维护情况、财务报告质量三个方向。

(四)社会评价指标

独立董事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人,作为股东的“耳目”履行监督者角色,这要求股东对独立董事进行考评。同时,独立董事还提供战略指导和服务,势必要求企业管理层对独立董事进行考评。因此,社会评价指标主要有股东对独立董事工作的满意程度和管理层对独立董事工作的满意程度两个方向。

以上四大类指标十个评价方向的具体指标选择如表1所示。

五、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体系构建

在运用上述指标对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时,可以按照总分为100分进行评分,根据对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影响程度、反映程度以及指标的公信度对各指标赋予分值。评分时,对定性指标,以优秀、良好、称职和不称职划分等级(审计意见类型根据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划分等级),并赋予每个等级相应的分值,如100、80、60、40,根据每个定性指标实际得分乘以各指标分值所占总分值比重,换算出各指标实际得分。对于定量指标,借鉴沃尔评分法的思想,与行业比率进行对比换算,计算标准评分和调整分,得到相应指标实际得分。最后将所有定性和定量指标得分汇总,得到对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评分。以某上市公司为例,对某独立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如表2所示。

从四类指标的重要性来讲,独立董事履职行为是发挥作用的根本途径,而履职行为会带来良好的履职效果期望,但由于履职效果指标还受其他多种因素影响,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履职行为应该比履职效果赋予更多的标准评分。社会评价有其存在的意义,但评价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或出于自利的选择,有可能作出并不准确的判断,所以赋予分值相对较低。而独立董事个人情况是履职的基础,受证监会约束和上市公司选择,主观性并不强,不能赋予重要的评分权重。依据这一排序,表2对四类指标分别赋予40、25、20、15的分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定性指标的每一个评价等级要有严格清晰的划分标准,社会评价部分应该通过具有一定统计意义的调研得出等级,力求形成更为客观公正的评价结论。对定量指标而言,各指标的“标准评分”和“标准比率”的确定必须以行业平均数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和修正,行业最优和最高评分也应该及时根据情况调整,才能取得较为理想的评价效果。

从评价主体来看,无论是现行的自评方式,还是由股东或董事会中的薪酬委员负责考评,都很难保证评价的独立客观性,导致考评的实际权力仍掌握在大股东或“内部人”手中。只有保证独立性,评价结果才具有实际意义并发挥约束作用。所以,可以参考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估公司等行业中介评价机构的设置办法,成立类似的独立董事中介评价体系,承担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的评价工作,并出具独立董事履职评价报告,提供给上市公司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以此激励和约束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斌,张耀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指数设置[J].世界经济,2004(10):66-72.

第2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债权人 利益相关者 公司治理

如果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看做是一个系统体系,那么,在这个体系中,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是实现系统功能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债权人自我保护,构成债权人的自治制度。债权人的自治,根据其是否介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分为外部自治和内部自治两种方式。外部自治方式,是指债权人不直接介人债权公司的内部管理;内部自治方式,又称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直接介入风险产生的源头。本文主要探讨债权人的内部自治方式即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法律概念的剖析—立足利益相关者理论

    目前,支撑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理论是利益相关者理论。1984年,弗里曼出版了《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管理的分析方法》一书,明确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管理理论。与传统的股东至上主义相比较,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都离不开各利益相关者的投人或参与,企业追求的是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些主体的利益。这些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他们有的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有的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代价,有的对企业进行监督和制约,企业的经营决策必须要考虑他们的利益或接受他们的约束。从这个意义讲,企业是一种智力和管理专业化投资的制度安排,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企业对各利益相关者利益要求的回应的质量,而不仅仅取决于股东。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概念。随着各国对一直奉行的“股东至上”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反思,国内外学者逐渐注重对利益相关者的考虑,利益相关者问题成为了各国公司治理模式改革的核心内容。学者刘丹以利息相关者为视角,从公司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外界对公司的影响(主要是利益影响)来划分,将公司治理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凡公司行为及于自身的,为狭义的公司治理;凡公司行为及于社会,或外界影响及于公司的,为广义的公司治理。于此,我们不难得出:广义的公司治理即是公司为协调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实现公司法上利益平衡而实施的内部与外部治理机制的总和。学者李维安亦认为“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研究如何实现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与制衡,而广义的公司治理则研究如何设计一套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治理”正经历着由狭义到广义范畴的演变,法学角度的定义更多强调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较经济学界定更关注怎样的公司治理模式能有助于实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

    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价值研究

    与股东相比,债权人拥有的自由度小。债权人一旦投资,在公司正常运营中无权干涉公司的管理,债权人所承受的风险不亚于股东。所以,债权人在公司运营中以某一角色监督并参与公司治理是绝对必要的。

    (一)弥补债权人传统保护方法之不足,防止内部人控制、降低成本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三种基本性保护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的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除此三种外,现代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并无其他更多保护。为使自己权益得以更周详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只能另辟途径,即以契约当事人身份寻求民法的契约保护。但不论是前后哪种保护,都不是积极和强有力的。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使公司的控制权逐渐落到了职业经理人手中,在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为防止经理人员滥用手中职权,损害股东利益,就必须建立一种机制对经理人员进行有效地监督和制衡,以确保他们能够按照公司利润最大化方式行事。但随之而来的是“成本”问题。作为利益相关者之一的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就为此提供了有效途径,如此能更有效地形成制衡机制,可以减少监督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二)促进公司利益关系和谐,践行法之公平理念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不仅是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还有更重要的意义是在和谐社会背景下平衡公司相关利益的需要,是公司进人长期的良性运行的需要。公司治理只有合理配置利益相关者的责权利,实现权力分配和制衡的和谐,才能保证公司在稳定的基础上谋发展。其实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以及对职工、债权人利益的关注,就是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价值追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具体体现。虽然就效率与公平而言,现代公司法强调效率的优先性,但公司法追求的效率决不是不要公平的效率。诚如罗尔斯所言,“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则我们不会认为它就比效益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公司法律制度理应把公平理念追求放在重要地位,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治理当中来,做到责权利相统一,使公司的利益关系处于和谐的状态。

 三、我国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构想

    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就是要在公司的职能机构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安排,并最终使其能够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发挥作用。本文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提出如下立法设想:

    (一)完善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公司债券持有人往往十分分散,一般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必要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将原本零散的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这种形式组织起来形成债权人团体,适当地介人到公司治理中,是较为可行的。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公司债券信托制度;在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兼采上述两种制度于一体;还有一些国家,通过建立公司债券持有人代表制度来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网。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没有规定,证券会的《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管理办法》对此予以完善,根据该《办法》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3)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4)保证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5)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但,上述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范围狭小,由《公司法》或《证券法》做出全面规定更为可取。

第3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一、克鲁格曼汇率目标区简介

理论上最早对汇率目标区进行探讨的是威廉姆森,而克鲁格曼于1991年提出了标准目标区的严格理论模型(见图1)。克鲁格曼假定汇率依赖于现行基本因素和未来汇率的预期值,同时,克鲁格曼模型还有两个关键假设,其一是汇率目标区是完全可靠的,其上下限能永远保持不变;其二是目标区仅由“边际”干预防卫,也即只有当汇率运行到上下限时,货币当局才出手干预,而在目标区内,没有干预发生。在这些假定下,目标区汇率的运行轨迹呈现“S”形,其几何意义如图1,曲线TT(目标区汇率行为)波动幅度明显小于直线FF(自由浮动制下汇率行为)。这意味着,完全可靠的汇率目标区具有内在稳定机制。但是,克鲁格曼模型的边界“完全可靠”和“边际干预”假设已为实际数据所拒绝(Floodetal,1991)。另外,奥伯斯菲尔德和罗戈夫也认为,当汇率达到目标区的边界时,便面临着与固定汇率制同样的问题(Obstfeld,M.andRogoff,K.,1995)。基于克鲁格曼模型所存在的这些缺点,笔者对其进行了相应改进,这就是接下来要探讨的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见图2)。

二、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

1.设计要点

考虑到克鲁格曼汇率目标区模型的优越性以及实践中的不可行性,我们对其进行了改造,对汇率波动区间进行了分层,其中第一层次为自由浮动区间,如图中S0~S1范围,政府不对汇率进行干预;第二层次为监控干预区,范围为自由浮动区间的一半,如图中S0~S''''0和S''''1~S''''1,政府根据设立的监控指标进行监控;虚线S0、S1为软干预线,政府不对外公开,如果汇率触及到S0、S1时,政府干预可能性很小;S''''0、S''''1两条虚线为硬干预线,政府对外公开,如果汇率接近这两条线时,政府其干预可能性极大;最后一点是,中心汇率按照1/2ΔB的幅度调整,使新汇率目标区和原汇率目标区重现重叠。

2.工作原理

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的监控指标分别为汇率、利率、通货膨胀率以及持续时间四个指标,通过监控这四个指标的状态,我们可以区分是货币冲击还是实际冲击,从而决定央行是否进行冲销干预,还是变动目标区的中心汇率。当汇率处于监控干预区,如果利率长时间超过监控指标,表明冲击为货币冲击,中心汇率保持不变,央行相机进行冲销式干预;相应地,当汇率处于监控干预区,如果通货膨胀率长时间超过监控指标,表明冲击为实际冲击,市场汇率存在错位,中心汇率按1/2ΔB调整;当汇率处于监控干预区,利率和通货膨胀率同时超过监控指标,则需比较央行的损失函数大小,然后决定采取何种措施。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具有自动找准均衡汇率的功能,从而避免汇率错位,从而稳定投资和贸易需求,促进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事实上,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的运行,还要求我们必须加强财政纪律,执行谨慎的财政货币政策,降低央行为财政赤字融资能力。

3.政策含义

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通过分层和设立监控标,除了获得克鲁格曼模型的蜜月效应(hollymooneffects)和降低汇率的波动性等政策含义外,它还具有几个优势,首先通过设立自由浮动区间,央行无需对区内汇率的运动进行干预,从而增加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从而可以针对国内经济周期逆风向行事;其次,由于汇率波动带宽度大于零,央行获得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同时,汇率名义锚一定程度上的消失,使得投机资本失去了攻击的靶子,从而减弱了投机资本的单方赌博行为。再次,由于目标干预区范围为自由浮动区范围的一半,这样,中心汇率的重新调整就会使得新汇率目标区的范围同原汇率目标区的范围重现重叠,从而避免了汇率的跳跃。最后,外汇资源配置更有效率。在自由浮动区间,汇率的生成主要地决定于供求关系,由供求关系所决定的均衡汇率满足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从而使外汇资源配置更有效率。

汇率目标区制度的设计符合中国金融市场渐进式的开放路径。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提高,浮动区间会逐渐放开,最后实现完全浮动。

三、配套政策措施

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要正常运转,还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因为汇率政策其本身只是宏观经济政策的一部分,必须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运用才能达到预定的政策目标。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同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首先,我们必须加强区域货币合作;其次,完善市场体系建设,破除阻碍要素流动的制度性因素;最后,要加强市场监管,为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创造一个有序的外部环境。

1.加强区域货币合作

在一个日益全球化的世界经济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在金融危机的风暴中成为安全岛,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就是例证,也就是这次危机促使各国和地区认识到区域货币合作的重性和迫切性。理论上,在一个两国的汇率模型中,如果两国联合起来抵御投机攻击,则其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要想运转良好,有赖于区域货币政策的协调与合作,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同其他亚洲国家的货币合作,建立国际协调机制,联合抵御投机冲击。当前亚洲货币合作初有成效,1999年,马来西亚总理马哈蒂尔提出了建立“东亚货币基金”的倡议,从而促成了2000年5月由东盟10国与中国、日本和韩国签署的“清迈动议”,决定逐步扩大原有东盟10国组成的双边互换协议参加国的范围。目前在东盟10国、中国、日本和韩国("10+3")之间已经签署了一系列双边互换协议。另外,这一合作形式(利用互换和回购方式对危机国家进行紧急援助)在事实上成了亚洲货币合作的制度基础。东亚东经济体都拥有大量外汇储备,截止到2003年底,我国外汇储备达4033亿美元,日本外汇储备达6735亿美元,台湾外汇储备达2066亿美元,韩国外汇储备达1554亿美元,香港外汇储备达1184亿美元,这也为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运行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2.改革阻碍生产要素流动的制度,形成经济发展内在动力机制

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的优势之一在于,它能够自行找准均衡汇率;然而,这个功用的前提在于,市场汇率能够围绕均衡汇率波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商品市场能够顺利出清。当前我国经济存在着结构性问题,许多影响资源合理配置的制度依然存在,这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物流等相应软件配置,消除商品流通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改革哪些阻碍要素自由流动的制度,例如大力推进人民币利率的市场化改革,因为利率管制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从而形成金融约束和金融压抑;另外,经济主体有激励投身于寻租活动,使资源配置扭曲,减少社会福利,所以,人民币利率市场可以为人民币远期交易、期货交易及我国企业回避汇率风险奠定良好基础,使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趋于完善;我们还必须废除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的制度,例如户籍制度。建立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制的退出机制,通过产权制度改革,解决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的高风险低效率问题;建立和健全自由创业制度,这是我国经济改革的基础性任务,事实上,自由创业制度的健全不仅是增量改革,而且是市场导向全面经济改革、形成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机制的最重要一环,同时也是对扶贫政策的最好补充和根本的出路。

3.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

当前人民币汇率的形成取决于货币当局的意愿,汇率形成的市场基础薄弱。因此,为了使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正常运行,必须培育成熟且多样化的市场主体、开发多样化的产品品种、健全外汇交易方式、完善汇率形成机制等。为此,我国应首先放松市场准入条件、培育成熟且多样化的市场主体;其次,增加外汇市场交易品种,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增加外汇市场交易币种,其二是发展人民币的无期和期货市场,以规避金融风险;再次,健全外世交易方式,我国应考虑发展商业银行做市商制度,推广大额交易,这样可以活跃外汇市场,并使汇率真正反应市场参与者的预期,从而使汇率的价格信号作用更强;最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强制结售汇为意愿结售汇,从而使外汇市场有效出清,形成均衡汇率。

4.加强市场监管

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作用的发挥,还有赖于有效的市场监管,汇率制度不能取代对金融系统的审慎监管。东亚金融危机的实践已经证明,在全球化的今天,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无序的自由化,会给国际投机者提供兴风作浪的机会,放大金融体系内原有的风险;而外部投机者所引发的羊群效应扩展至国内投资者,将会使资本市场出现严重扭曲并导致难以控制的金融危机。所以,为了使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正常运转,我们首先必须严密监测本国资产负债表,避免出现币种和期限的严重不匹配。其次,我们需要完善监控体系,改进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监管效率,控制市场风险;再次,大力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及时掌握和准确分析外汇资金流入情况和国际收支变动趋势,严厉打击各种非法外汇交易和非法跨境资金流动,防止短期投机资本涌入我国;最后,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

四、人民币实施监控区的必要性及步骤

我国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经济,二元经济结构特征明显;同时,加入WTO后,我国将面临着复杂的经济冲击,既有可能是内部或外部冲击,也有可能是货币或实际冲击;这些都要求我国的汇率政策既要起到名义锚作用,又要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以应对复杂的经济形势。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模型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汇率作为名义锚的作用,又保持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同时,双层监控模型还具有自动找准均衡汇率的功能,这些对于我国汇率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必须依序而行,人民币汇率在向灵活性制度转变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

1.退出单一钉住美元汇率制转向钉住货币篮子

中国对外贸易和投资日益多元化,例如,2003年,我国同主要经济体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占我国进出口总额的百分比分别为:美国:14.8%;欧盟:14.7%;日本:15.7%;香港:10.3%;东盟:9.2%;韩国:7.4%。单一钉住美元汇率制只是稳定了我国同美国的双边名义汇率,然而,由于美元、日元、欧元之间是独立浮动的,这样,单一钉住美元使得人民币名义贸易加权汇率(名义有效汇率)经常发生波动,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稳定发展。所以,为了稳定人民币的实际有效汇率,人民币必须盯住一篮子货币,至于篮子中货币的选择,可以根据ABC法则,选择我国主要贸易伙伴的化币,各货币权重同他们贸易比例相一致。

2.扩大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幅度实行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机制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经济周期很难同其他国家保持一致,这就要求我国必须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然而囿于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善,我国也不可能实现完全自由浮动汇率制。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增加人民币汇率灵活性,其中的途径是增加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幅度,同时又必须给汇率的波动设上下限,限制其过度波动,所以我国应该实行汇率目标区双层监控机制。按照1994年以来我国实际汇率的波动幅度,建议我国采用自由浮动区间为±5%的波动范围,监控干预区的幅度为±2.5%双层目标区。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性,地缘经济差异较大,二元经济结构明显,所以我国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是达到内部均衡,应该采用通货膨胀率作为监控指标。这样一种安排,既保证了汇率调整的灵活性,又保证了汇率波动的平衡性,同我国渐进式改革模式是相一致的。

第4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柳宗元 《江雪》 《黔之驴》 愚溪诗序》

中图分类号:I20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7-

柳宗元是唐宋家之一,他的作品多篇已选入中学课本,尽管他离我们很遥远,但他留给我们的文学作品让我仿佛看到一个有抱负、有才华而命运坎坷的孤寂的文学家如在眼前。

文如其人,以《江雪》“千山飞鸟尽,万径人踪灭。孤舟蓑笠翁,独钓寒江雪”为例,诗中描绘了一幅大雪封山的寒冬寂静的景象。给人的感觉是自然界的冷和寂静,空旷的天空下,既看不到飞鸟,又无人的踪迹,白茫茫的江面上,有一条小船,船上坐着一个披着蓑戴着笠,手持鱼杆,正专心致致地注视着江面的老渔翁。多么有诗情画意,正是有一这渔翁才使整幅画具有内容和灵气。一个“孤”、“独”正好表现了作者内心的孤寂和火热,展示了作者对独立人格的追求,他的诗是一幅有着很美的意境的画。

再看他的《黔之驴》,“黔无驴,有好事者船载以入。至则无可用,放之山下。虎见之,庞然大物也,以为神。蔽林间窥之,稍出近之,然莫相知。他日,驴一鸣,虎大骇远遁,以为且噬己也,甚恐。然往来视之,觉无异能者。益习其声,又近出前后,终不敢搏。稍近益狎,荡益冲冒,驴不胜怒,蹄之。虎因喜,计之曰:“技止此耳!”因跳踉大\,断其喉,尽其肉,乃去”。这则寓言故事也是他的作品风格的代表,“黔驴技穷”这一成语,可以说是妇孺皆知,耳熟能详的了,是读者对作品内容的感受和概括。他在作品里,创作了丰富而又生动的两个形象。“老虎和驴”作者用简洁的语言很有条理地写出了老虎对驴的了解:先是观察,接着是接近,最后在摸清对方的实力后采取行动,吃掉了只会大叫,用蹄踢的驴,笔墨不多,但给人印象深刻,这就是柳宗元驾驭语言的能力。通过简洁的语言描绘了一组画面,在画面中又很善于抓住最具有表现力的方面一一呈现给读者,让读者深思:意蕴是多么的深远。

其散文也具韵味,在《小石潭记》、《愚溪诗序》里,我们同样可以感受到作者不仅思路清晰而且寓物兴辞的写法,如在《愚溪诗序》里:

灌水之阳有溪焉,东流入于潇水。或曰:冉氏尝居也,故姓是溪为冉溪。或曰:可以染也,名之以其能,故谓之染溪。予以愚触罪,谪潇水上。爱是溪,入二三里,得其尤绝者家焉。古有愚公谷,今予家是溪,而名莫能定,土之居者,犹]]然,不可以不更也,故更之为愚溪。愚溪之上,买小丘。自愚丘东北行陆十步,得泉焉,又买居之,为愚泉。愚泉凡陆穴,皆出山下平地,盖上出也。合流屈曲而南,为愚沟。遂负土累石,塞其隘,为愚池。愚池之东为愚堂。其南为愚亭。池之中为愚岛。嘉木异石错置,皆山水之奇者,以予故,咸以愚辱焉 。

夫水,智者乐也。今是溪独见辱于愚,何哉?盖其流甚下,不可以溉灌。又峻急多坻石,大舟不可入也。幽邃浅狭,蛟龙不屑,不能兴云雨,无以利世,而适类于予,然则虽辱而愚之,可也。

宁武子“邦无道则愚”,智而为愚者也;颜子“终日不违如愚”,睿而为愚者也。皆不得为真愚。今予遭有道而违于理,悖于事,故凡为愚者,莫我若也。夫然,则天下莫能争是溪,予得专而名焉。

溪虽莫利于世,而善鉴万类,清莹秀澈,锵鸣金石,能使愚者喜笑眷慕,乐而不能去也。予虽不合于俗,亦颇以文墨,漱涤万物,牢笼百态,而无所避之。以愚辞歌愚溪,则茫然而不违,昏然而同归。超鸿蒙,魂希夷,寂寥而莫我知也。于是作《八愚诗》,纪于石上。首先是对溪名的来历及给溪命名的原因,接着描述愚溪优美的风景却不能为世俗所承认,借愚溪自嘲,借愚溪自贬来倾泄胸中的不满……这些让我们想到作者立志改革弊政却被统治者中反对改革的当权者以“违理”“悖事”而遭到贬斥,在当政者眼中美与丑,智与愚全是颠倒的,一心为国,一片忠心却无人知晓,他于是反话正说:世人皆愚惟我独明。借愚溪自照,以“愚”字统贯,异趣踏来,作者在对于幽静秀美的山光水色的描绘中,或隐或显地折射出本人的影子,愚溪的清莹秀澈,却被弃于凄清冷寂的荒野无人游赏,无人涉足,无人过问,这正是作者的遭遇,作者欣赏愚溪的美景,其实内心的痛苦也只有向落寞的愚溪倾诉,他慨叹这美好的风景被遗弃,在僻远的荒野无孔无人赏识,正是借此倾诉自己的抱负和才能被埋没,遭打击的不平之鸣,因此作者将自己的思想感情,生活遭遇和所写的自然景物交融在一起,表现出作者对压抑人才的不合理社会的愤懑。

总之,通过读柳宗元的几篇作品,我们管中窥豹,不仅感受到他作品中结构紧凑,语言简洁优美,形象生动,寓意深远的艺术风格,而且还可以感受到他那颗在逆境中忧国忧民却又无法施展其抱负的一种苦闷,孤独寂寞的心境,这些大概是他作品主要基调吧。

参考文献: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学语文室.《语文第四册》教师教学用书.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2](唐)柳宗元.柳宗元作品集.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6年版.

[3](清)吴楚材、吴调侯编.古文观止.北京: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0年版.

第5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汇率波动汇率制度双边实际汇率贸易引力模型

我国于1994年和2005年先后对人民币汇率体制进行了两次重大的调整。本文将主要通过考查汇率政策目标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程度来比较最近两次汇率制度改革的绩效。

我国汇率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是: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通过逐步放开对资本项目的严格管制,实现人民币完全可自由兑换;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汇率波动,逐步扩大人民币汇率的浮动区间,最终实行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浮动汇率制度,从而使汇率制度形成机制更加灵活,更具市场化。下文将选取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影响作为检验汇率制度灵活性的指标,实证比较两次汇率制度下出口贸易对汇率波动反应的灵敏度,从而判断汇率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否实现。

汇率波动程度影响出口贸易的文献回顾

关于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的影响的文献较多,研究方法不一:一类研究用时间序列数据,将一国的总出口额对加权的汇率波动程度及其它影响出口的变量进行回归,另一类是使用一国同主要贸易伙伴双边贸易的面板数据,构造一个贸易引力模型,研究汇率波动程度对双边贸易的影响。这里汇率的波动程度是指汇率波动的区间大小,反映汇率波动的剧烈程度。汇率的选择为名义汇率或实际有效汇率。比较而言,名义汇率有时不能恰当反映两种货币的真实价值,而双边实际汇率只涉及到两个国家,指一国与另一个国家间的外部实际汇率,是一对一的关系,能较好地排除其它经济变量的影响。

以上不同方法的实证结果共分以下几类:其一,实证结果为显著负相关:Sauer和Bohara(2001)的研究结果表明,汇率波动程度对发展中国家出口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对拉丁美洲与非洲国家。我国的研究者陈平、熊欣(2002)利用1990和1994两年度我国对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的双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也发现了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显著的负相关性,支持汇率波动不利于出口的理论,认为在中长期,人民币仍然需要实行管理浮动,维持币值的相对稳定,并对放弃盯住美元的浮动汇率政策表示担忧。

其二,实证结果为显著正相关:YingQian和Panos.Varangis(1994)研究发现,汇率波动程度对瑞典、英国、荷兰的出口影响具有正面作用。Eleanor.Doyle(2001)考察了汇率波动程度如何影响爱尔兰对其重要贸易伙伴英国的出口,他们在分析汇率波动程度影响时,采用了GARCH模型、协整与误差修正理论。

其三,弱显著性方面,Sauer和Bohara(2001)的研究结果表明,汇率波动程度对亚洲的发展中国家或者工业化国家来说影响很小或不存在。余珊萍(2005)通过对我国和十个主要贸易伙伴国的面板数据进行计量分析,考察汇率波动对我国双边贸易的影响程序,发现2000至2003年名义汇率波动总体上对我国出口影响并不明显,我国汇率制度改革是有调整空间的,建议实行盯住“一揽子”货币的汇率政策。

由此可见,在研究汇率波动程度对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中,总体分析结果是“混合的”,结果很难统一。部分原因在于不同实证分析过程中存在分析模型的差异、样本时间的差异和样本国家的差异,当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多数研究者忽视了不同样本中汇率制度的不同或变化。

研究假设与模型设计

本文将采用第二种研究方法,利用我国同主要贸易伙伴双边贸易的面板数据,构造一个贸易引力模型,研究双边名义汇率波动程度对双边贸易的影响。

(一)研究假设

据我国汇率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本文提出假设H0:汇率波动程度与出口贸易不相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差,汇率波动的区间较小。H1:汇率波动程度与出口贸易显著相关。此期间汇率制度的灵活性强,汇率波动的区间加大,人民币汇率的形成更加市场化。如果是正相关就说明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影响具有正面作用,如果是负相关就说明汇率波动将加大出口贸易市场风险和机遇。

(二)变量选择和模型设计

在此引用的变量有我国对主要贸易伙伴的出口额EXit、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Ct、主要贸易伙伴国内生产总值GDPit、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地理距离DISTi、人民币对主要贸易伙伴双边汇率波动程度EVit等变量,构建贸易引力模型方程如下:

lnEXit=β1+β2lnGDPCt+β3lnGDPit+β4lnDISTi+β5EVit+ui

(三)样本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拟选取1995-2004、2005-2007年两个样本区间进行对比分析,相关分析对象为我国的20个主要贸易伙伴(由于相关数据收集困难,未包括俄罗斯)。我国年度分国别和地区出口值来源于每年的《中国统计年鉴》,各国国内生产总值GDP来自于世界银行WDI数据库,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地理距离由北京同各国首都的垂直距离为例。我国与各国双边月度名义汇率来源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网站数据,据各国汇率对美元汇率换算得到双边汇率(直接标价法),汇率的波动程度由月度名义汇率方差根表示。2002年后我国同欧元区成员国(德国、意大利、法国、丹麦、西班牙和荷兰等)的双边汇率的波动程度同为人民币对欧元的汇率波动程度。

统计结果与分析

利用样本一1995-2004年期间200组数据估计得出以下回归模型估计式:

=7.131958+1.489758lnGDPCt+0.643902lnGDPit-1.010912lnDISTi-0.708374EVit

上式中汇率波动程度EVit的系数p值为0.2885,不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其它系数均在5%的水平下显著。结果证明了贸易双方的国内生产总值,地理距离对双边贸易的显著影响,同时该期的汇率波动程度性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是负面的但不显著。引入EVit的1期和2期滞后值,仍不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加上可决系数R2=0.59697较小,故可认为实证结果支持H0,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差。

再利用样本二2005-2007年60组数据估计的回归模型估计式为:

=2.185757lnGDPCt+0.519325lnGDPit-0.625594lnDISTi-58.92514EVit

R2=0.612766

上式中各系数都在5%的水平下显著,可决系数R2=0.612766,因此该期的汇率波动程度对出口贸易的影响是负面的且显著的,对应的系数值为-58.92514。实证结果支持H1,即此期间对应的汇率制度灵活性强。

结论

总之,1994-2005年我国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期间,汇率制度的灵活性较弱。原因在于:人民币汇率由于1997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后我国政府许诺人民币不贬值,保持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处于稳定的状态,从而在事实上与当初“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产生了某种偏离,成为“事实上的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IMF1999)。

另外人民银行控制汇率波动的政策较多:一是通过银行结售汇、外汇指定银行的头寸上线管理以及资本帐户的严格管理。二是通过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基准汇率并要求其遵守浮动区间限制的方法,从操作层面上进一步控制人民币汇率过度浮动的可能性。三是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对外汇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以便将人民币汇率维持在期望的水平之上。比较而言,2005年7月起实行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汇率形成机制和传导机制更加灵活,在人民币对美元升值却对欧元和英镑贬值的背景下,人民币浮动弹性明显增强,波动的区间加大,进一步发挥了市场供求在汇率形成中的基础作用,加快了汇率市场化的进程,汇改结果较好地适应了既定的目标,绩效更明显。

第6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风险 胜诉酬金 合理性

一、律师风险制度含义

律师风险制度起源于美国。是指律师事务所针对有很大把握胜诉,委托人事先付不起或不愿付律师费,而希望实现诉讼目的后再付费的案件,承诺暂时不收费或少收费用,等待胜诉后收取高比例律师费的情况。风险收费在国外被称为胜诉酬金或附条件的收费。

律师风险制度其本质是胜诉酬金制,它的产生是由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一是人们对于人权的保护意识进一步加强,尤其是对诉讼方面,委托人越来越注重自己的权益,对案件的胜诉幅度的要求更加苛刻。二是随着公司的发展、消费产品的扩张,产品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案件的有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对律师风险的社会需求就出现了。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之后,很多企业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经验,导致了很多债权不能兑现,企业清收外欠账款成了当务之急。在此种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因诉讼和律师费用而加重负担,加之社会诚信度的降低,我国就开始借鉴国外的律师风险制度,风险的模式开始出现。

二、我国律师风险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律师收费中的“风险费”一度不被法律认可,但自2006年12月,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了风险的收费形式,风险的合法性终于得到认可。

律师收费新规实施后,一律师首次通过诉讼成功追讨风险费。2006年1月5日,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公司订立律师诉讼合同,由绍刚事务所指派律师一场房屋租赁诉讼案件。双方约定先缴纳基本律师费2万元,作为风险在案件结束后,按照本诉标的179万元扣除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作为律师费。合同订立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约定展开了律师事务。同年9月2日,该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终止委托诉讼函,表示:原委托律师诉讼,因案件复杂法院一时难以下判,便考虑将以其他途径解决,不再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件的,双方终止委托关系。3天后,该律师事务所则函复称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义务,表示不认同终止委托合同。为此,双方闹得不可开交。

为讨回律师风险费,绍刚律师事务所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风险费。在中称,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该公司却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风险费,要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律师风险费101万余元。法庭上,该公司则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律师风险费理由不成立,双方间风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全面履行诉讼义务,在法院作调查笔录时,律师未参加,所主张的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驳回该诉请求。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与公司间签订的合同于法不悖,是收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在2006年12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首次就律师收取风险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外,多数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鉴于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终止委托诉讼函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能继续参与所的案件诉讼,应酌情减少原约定的律师风险费。而该公司主张风险费约定有违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律师风险制度的存在是有合理性的。众所周知,法律服务具有“服务业”和“法律职业”的双重属性。法律服务的服务业属性决定了风险存在的合理性。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势必要投入一定的知识、精力和时间等劳务成本,那么他就有权要求当事人对其享受的服务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风险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风险产生的合理性:风险改变了利益主体的成本--收益结构,律师的预期收益虽变得不确定但其折现值倍增,当事人的预期诉讼净收益降低却大幅减少了先期成本。前者会提高律师的主观能动性,形成律师有制度保障的责任意识,而后者则降低了当事人的风险指数,使当事人对诉讼收益产生必要的信心,从而促使其选择人,进入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律师风险制度的不合理性

合理性的对立面是不合理性。学术界普遍认为,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的机构,确实具有营利性,但它也不能单纯地视为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以律师的智力劳动即人力资本为主要投入,货币资本并不占主要地位,并且律师事务所不以追求股东或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因此,完全用经营的理念来经营律师业务并不符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性质。而且一旦这两种性质和追求并不一致的社会主体形成利益共同体,必然给本来不完善的风险市场带来更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另一部分学者与律师认为,任何事物的出现都需要经济和社会的基础作为其支撑条件,风险也不例外。他们认为,风险这种方式尚不存在成熟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于我国目前人权状况不佳,加之我国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实力不足,对产品质量标准不高,对产品质量损害保护不力,为了经济发展,可以暂时以环境、健康乃至生命为代价是很多人的潜意识。所以风险的存在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笔者认为,律师风险制度在我国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风险作为我国律师业正推行的一项改革新措施,对现行的律师业收费制度及人们的传统思维势必冲击与挑战,是一种符合国际惯例的、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风险收费方式。对委托人而言,能打消其顾虑,将诉讼或仲裁活动中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律师;对律师而言,可能要承担劳而无果的风险。但是,风险加大了律师办案难度,刺激了律师投入更多的知识、技能、经验,有助于提高其业务水平,推动律师界的公平竞争。作为传统收费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只要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就收费方式达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及公共利益,就应该承认其效力,而不能固守传统观念。

因而要正确、妥善解决此问题,尚需立法尽快跟上律师风险制度的发展步伐,给予明确规定,使风险步入良性、有序的状态,尽量减少可能风险的负面效应。

注释:

[1]徐家力.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7

[2]郑建刚.律师风险制度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4,8(2):18

[3]王进喜.风险收费:制度理论与中国的实践[J].中国司法,2008,7(7):20

参考文献:

[1]徐家力.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2-129.

第7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强制执行;拍卖;公法说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执行难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对于强制拍卖制度的还很不够,这与拍卖在强制执行法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本文以强制拍卖的性质为基础,对拍卖的关系、拍卖的效果、善意第三人的救济等作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对此问题做更深入的研究。

一、 关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各种学说及其比较

关于强制执行法上拍卖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众说纷纭,可分为私法说、公法说以及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对拍卖的法律关系、拍卖的法律效果作出了不同的诠释。

(一) 私法说。私法说的观点在早期民事诉讼法学占统治地位。早期民事诉讼法学,由于大部分依赖于私法范畴,具有浓厚的私法色彩。作为强制执行行为之拍卖在性质上自属私法行为,属于民法中买卖的一种。德国在1913年以前,即视强制执行行为为私法行为,执行吏为债权人之人,执行拍卖为私法行为。日本在民法买卖一节设专款规定了强制拍卖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条迄今仍为日本学者主张私法说之重要理由。私法说认为拍卖是私法行为,属于买卖契约之一种,或称类似民法上的买卖[1](P 19)。即以拍卖公告为买卖之要约引诱,应买申请是买卖要约,拍定表示则是买卖之承诺。私法说下,拍定人是买受人并无异议,但对于何人为出卖人,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债务人为出卖人,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说理由为拍卖物之所有权属于债务人,拍定人取得所有权,支付拍卖价金即是其对价,拍卖关系于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也有以债权人为出卖人。此说认为债权人因享有对拍卖物的担保物权,从而可以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处分,即债权人与拍定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也有认为执行机构为出卖人,此说认为执行机构既非债权人之人,亦非债务人之人,乃系基于法律赋予独立权限而为拍卖,法院执行机构与拍定人之间适用买卖契约调整。此说认为法院具有独立之变价权,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之效果同于私法买卖,因此拍定人自是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对出卖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承受拍卖物上负担。

(二) 公法说。公法说的观点是随着近代民事诉讼理论向公法化构造前进的同时逐渐产生的。①强制执行亦由以前执行吏基于当事人授权委托执行向全面的基于公权力的官执行。随之拍卖之公法说产生并逐步占据主流趋势。德国在1913年其学者史坦因发表划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以后,动产拍卖与不动产拍卖一样,亦认为是公法行为,而全面采公法说。奥地利、瑞士亦采公法说。在日本、法国,拍卖行为不再是纯私法行为的观点,也已成为定论[1](P 141-148)。公法说认为执行拍卖属于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作为拍卖人依其职权-变价权将拍卖物拍卖于拍定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公法说下,拍卖的法律关系、法律效果与私法说完全不同,容后再作,此处不赘。

(三) 折衷说。亦称两性说,系折衷前述之公法说与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一方面是公法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和效果[1](P 107)。在折衷说下,拍卖是执行机构依其自身公权力所为之行为,同时它又认为强制执行拍卖与私法买卖在性质上和效果上没有差异。在折衷说下,执行机构为出卖人,②拍定人为买受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拍卖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拍定人即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此观点与私法说相类似,折衷说将公法说与私法说加以融合吸收而形成。

以上三种学说对强制拍卖性质作了不同的解释,三种学说在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均有立法例、案例可加以佐证。私法说最大的缺点在于不能解释公法拍卖与私法拍卖在效果上的不同,无法解释执行机构公权力在强制拍卖中的体现,不能说明执行机构强制拍卖公信力何在。这不但与当前民事诉讼理论公法化趋势相左,而且与强制执行公法化理论相背离,这也注定此说将逐渐退出执行拍卖的理论舞台。折衷说虽然解释了执行机构独立为拍卖行为之权源,但在拍卖效果上仍与私法买卖相同,其在继承私法说的同时,也必将陷入私法说带来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尴尬境地。笔者认为,综观强制拍卖性质的三种学说,公法说最具有说服力,对于强制拍卖的特性揭示得亦最为清晰和深刻,亦符合当今理论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强制拍卖制度体系时,应以拍卖性质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石。

二、 强制拍卖性质公法说之理论依据

法院之拍卖为公的拍卖,学说上多称之为强制拍卖。法院拍卖乃法院强制执行机构,本于公权力,依强制执行程序,就债务人之财产所为之拍卖。因此法院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所进行之执行行为,其与私人之拍卖最大差异为,法院强制拍卖凭债权人之执行名义依法开始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并将债务人之财产依法查封,取得独立变价权之后,始能为拍卖。笔者认同强制拍卖性质公法说,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论支柱。

(一) 强制执行行为之特性。强制拍卖作为强制执行之某一具体措施,对其性质不能脱离强制执行行为之特性而单独予以评价,就如个体无论如何亦具有一般之特质。强制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当今学界已无争执。国家为解决私人纠纷保护私权之实现,制定民事审判及强制执行制度,排斥债权人以私力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早期民事诉讼法学成立时,均视强制执行行为为私法行为,执行官(吏)为债权人之人,其所进行的行为均基于债权人的授权,拍卖亦即为私法行为。后来强制执行公法说观点随着近代民事诉讼理论向公法化构造前进的同时逐渐产生并成为主流观点。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履行时,除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情形可直接拍卖担保物外,通常必须先依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取得执行名义。等有执行名义之后,始可依强制执行法申请法院执行机构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虽因债权人之申请而发动,并以满足债权为目的而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但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债权人之强制执行申请,与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所发生之强制执行关系,并非一般私法上之委任关系,而是国家机构与公民间的公法关系。国家之法院执行机构既然基于公法关系对执行债务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其行使之基础为国家之公权力。此种公权力具体体现于强制执行中,即为法院执行机构之查封权、变价权及分配卖得价金之权利[2](P 197)。法院执行机构之此权利并非来自债权人或债务人授权,而是国家机关基于公权力而独立享有之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既不代表执行债权人,亦不代表执行债务人,是独立的公法行为。

(二) 法院强制拍卖之公信力。与私人拍卖的最大差异在于法院执行机构凭债权人取得的执行名义为强制拍卖,因此法院拍卖之进行及其效果,不能不有公信力。国家强制执行机构凭其公权力所进行之拍卖行为,不仅应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承担强制执行拍卖的效果。凡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者,无论是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公信力的保护,因为基于公权力之法院拍卖,与私人之拍卖行为,其可信赖度自不可相提并论。私人拍卖情形下,如无变价权之出卖人擅自将他人之物为拍卖,除拍定人有民法善意取得情形可取得所有权之外,出卖人无法使拍定人取得他人之所有权。依民法原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能直接决定拍定人能否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至于法院拍卖情形下,法院执行机构之变价权,非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是基于发生公法上之强制执行关系,法院强制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故不问债权人之债权是否真正存在,亦不问拍定人之意思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执行拍卖有公法上之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之所有权。此即法院拍卖之公信效果也。法院拍卖既然是国家之公法行为,基于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情形与依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情形自然不同,从而适用之法律原理也不相同。具有公信力的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憎爱分明权的原理。如拍卖物为动产,民法有关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即无适用余地。即在拍卖物为第三人财产时,拍定人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依据不是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法院拍卖之公信力;如拍卖物为不动产,自领得执行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之日起取得所有权,无须以登记为取得所有权之要件。①

第8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1.民法是人法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任何部门法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着眼点应该是人。民法是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法制化的法律,以对生存的人确立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所以,民法是人法。充分认识民法的人法性质至关重要。首先,民法在整体上是一个关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典型的人,民法是为人立了一个法。民法中民事主体制度是人在民法上的缩影,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即关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又是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民法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及自由权等人格方面的权利,是人成为社会及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基础和前提。民法同时又规定自然人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身份权,以确立人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还规定人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方面的权利即物权和债权等,以谋求人的发展和进步。

民法规定这么多的民事权利的目的在于鼓励现实中的人在机会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希望人们都能够追求幸福,达到幸福的境界。从终极的意义上讲,人人皆可以达到民法人的境界,民法为民事主体展示了一种自我解放的“大道”’。其次,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他们在有意思能力的前提下,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其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活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谋求自身以及人类的福扯。最后,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市场经济是民事主体的舞台,市场经济关系主要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在此基础上民事权利才能正确界定,市场行为才能正确规范,民事责任才能真正落实,社会秩序才能合理建立。从而,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人的觉悟得到极大提高,这些方面都促进了人的发展和解放,使民法的最高价值即正义得到实现。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我们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保障人的自由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

2.民法是市民法和私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是调整市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的法。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对立的体系后,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市民社会属于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而政治国家则属于普遍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又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里,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在政治国家里,人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所确定的范围内,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各种活动,国家政权不去干预。可见,在现代社会,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相对政治国家而言的,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纯属“私”的范畴,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的权力不得直接干预,只有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权力方能进行适当的干预。充分认识和提倡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就应该禁止和遏制国家行政权对市民社会的侵害,市民社会的正常社会秩序,保障市民社会在遵循立法者意志安排的规则下安详和谐地发展。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其中,公法是规定国家公共利益,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是调整以命令服从为主要特征的国家社会关系,而私法则是规定私人利益,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这一理论将人类社会区分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个领域。人在两个不同的领域中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人作为国民,在国家生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而人作为市民,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公法是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市民生活关系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自然应当归于私法范畴,认识民法的私法性质,一方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市场经济必须打破政府指令及其他有碍市场运行的行政命令对经济主体的束缚;另一方面,有利于在市民社会关系中,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正之必要范围内,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生活的侵扰及不正当的干预,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活力,激发人们谋求幸福的积极主动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繁荣。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市民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尊重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构建官民和谐。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权利法,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它调整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社会成员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构建其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法是权利法,必须确立私权神圣原则。私权神圣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充分保护,不受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在市民社会里“私权’,是每个社会成员或组织的基本权利。这里的神圣是指私权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民法以保护私权为己任。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防止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不当干预。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实现,有利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能够在法律的范围内自我发展,自我实现,营造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崇尚民法这一性质,有利于协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私权的保护和实现,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创造良好的权利空间。

二、民法基本原则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1.平等原则

平等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的含义是,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或依从,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大小之分、高低之分和贵贱之分,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反映了民法的人法的根本属性。市场经济是最基本、最普遍、最大量的民事关系,市场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的参与者各自具有自己的利益。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所以,只有社会成员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交易,才能实现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讲平等就必须反对特权和身份,使社会的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遵守平等原则,有利于和谐社会民事活动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2.自愿原则

西方国家的意思自治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情况下依自己的意志安排私法关系,不受国家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民事主体只有以自己的真实意志自愿地设定权利义务,才能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自愿意味着自由,是以平等为前提的,当事人只有地位平等,各方才能有独立的意志,才能有意志自由,才能自愿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犷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现实生活中,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行为和实例到处可见,特别是一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行业如电讯行业,交易中违背消费者意志,强行交易,影响社会生活正常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所以,贯彻和遵守自愿原则,有利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市场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原则,它不仅具有“语义”上说的含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要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进行正当的竞争,而且它还具有“一般条款”说的含义即基于民法的正义公平或分配合理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生活规则。在这方面,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善意地行使权力,以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不得损人利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包含了公平的含义,它具有超乎法律条文规范的抽象性,贯彻正义,公平和分配合理的精神。可见,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与安全。

在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还不甚成熟的今天,市场交换领域存在着大量缺乏诚信的现象,形成市场缺乏诚信的社会弊端,造成社会经济秩序在一定方面的混乱,这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在商品房的买卖中存在着大量的虚假成分,在广告的宣传上,商家和厂家对产品广告随意扩大宣传,欺骗消费者,更为严重的是假冒伪劣和盗版行为的猖撅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成了不治之社会顽疾,难以根绝。所以,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使社会生活在各方面都能井然有序,使我们的社会在各方面都能和i皆地得到发展,就必须在全社会领域崇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进人市场的民事主体都能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讲究信用,洛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创建打下良好的思想道德基础。

总之,我们认识和崇尚民法的人法性质、私法性质和权利法性质,坚持民法的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公正,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重大作用。

应当指出,现在我们的民事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物权法历经八次审议方予颁布,民法典起草了半个世纪也未能出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竟然没有民法典,这是与国体政体都不相称的,应当尽快予以完善。

第9篇:律师实习制度范文

关键词 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权益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z.2015.03.070

Chines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Vulnerable Groups

YANG Xiaohui

(Guangzhou Judicial School, Guangzhou, Guangdong 510440)

Abstract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is not onl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and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whole society, especially the responsibility of powerful groups.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principle of vulnerable groups Protection Act of departure, drawing mature experience abroad vulnerable legal protection, highlighted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to improve measures against our laws i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the problems in order to initiate, cause we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community, so that more scholars in this group give good advice.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interest of vulnerable groups; legal protection

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的群体,是指那些由于自然性或社会性因素而缺乏竞争能力,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需要法律予以保特殊保护的人群。这些群体的权益包括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些群体主要包括残疾人、失业人群、农民工、城镇低保人群、有健康疾病人群、老龄与高龄人口、妇女儿童、消费者等群体。加强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仅仅是靠政府的救济,靠社会学家的呼救,最重要的是靠法律的支撑,有了法律的保障,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才是可以实现的权利。

1 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三者相互配合。在对弱势群体保护方面,不容否认,我们取得不菲的成绩,很大程度上保护着弱势群体的权益,弥补着他们的利益损失。在成绩面前,我们也应看到我们的不足,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我们要做出更大的努力,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1.1 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针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消费者有专门的立法,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必要的保障作用,功不可没,这是应该予以肯定的,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关于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在立法理念、立法层级、立法技术、可操作性等方面均还有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首先,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对特殊群体没有专门的立法,立法滞后,现行的法律都多是上世纪90年代的立法。其次,现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层级上多停留在国务院的规定上,层级较低,执行力就不高。最后,缺乏诉讼后盾的支持,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规定条文中一些缺乏具体的程序性保障,可操作性不够,适用性较差。

1.2 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执法现状

执法现状存在一些问题。我们不愿意再看到这样的局面,执法者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恶性,或是激烈冲突,这些坏的影响已经在网络中流传开来,因为行政执法相对的都是弱势群体,尤其以城市下岗人员、个体经营的小商贩和进城打工的农民、进城送粮卖菜的农民占了大多数。这些现实都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要全面提升,不能成为众矢之的。首先,行政执法主体权责不明晰。很多的行政主体的职责不是很明晰,老百姓对行政主体的职责更不清晰,特别是对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认识不清。其次,执法方面的相对被动性和无责任性。现实中农民负担屡减不轻,工伤事故屡屡发生,行政行为本身应该是具有主动性的,只有个别行为才具有被动性,但现实情况确实行政行为大多是被动的,等待问题发生才会去解决,对弱势群体的权益造成危害后才会去解决。再次,执法过程中监督相对较弱。行政监督应该是一个完备的体系,但在执法过程中依然存在钓鱼执法、法律白条等现象。

1.3 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的司法现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依法治国的理念正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的改革也提了好多年,但都没有取得长足的进步,底层的老百姓还是不信法,解决问题不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特别是弱势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最容易寻求最原始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弱势群体的权利在司法中的保护表现主要为:首先,效率较低,诉讼成本高,拖延时间较长,这些都是弱势群体承受不了的。其次,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也是弱势群体的不愿诉讼的原因,从案件的胜诉比例上,弱势群体的胜诉率也较低。

2 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通过对弱势群体权益一系列分析,我们最终的目的是如何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如何用法律的手段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关系到我们和谐社会的良好发展。

2.1 立法完善

立法先行是我国法治运用的基础,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实现后者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健全相关的特别法,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

(1)完善单行法律法规。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要靠单行法律法规对不同领域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并且要不断完善这些法律法规,使其与更好与实践结合,更大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2)确立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主体的法律地位。在谈到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时,各国法律和政府均规定和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也是国际社会应尽的社会义务。但是,不管是义务还是责任,只有当他们与能力相连接、相适应才有实际的价值和意义。脱离开能力谈义务和责任,只能是纸上谈兵,毫无任何实际意义和价值。从能力的角度来讲,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任只能落到强势群体的肩上。因此,这些强势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府、慈善机构、社区和家庭等。立法上要对他们在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方面有不同的职责和权利义务。

2.2 执法完善

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现实生活中,极少数的官员事难办,脸难看,甚至对危害弱势群体权益的事件久拖不决,造成很坏的影响。转变执法观念,主动执法、规范执法是我们面临的关键问题。

(1)转变执法观念,主动执法。行政行为本身大多数都是主动的,但事实刚好相反,很多执法机关的执法却是被动的,滞后的。而且弱势群体本身的因素也决定了他们的处境是贫穷、难缠,导致执法人员很难和他们沟通,暴力执法、冷漠执法一直是媒体热议的话题。当然,在行政执法领域,现在特别是(城管),各地都以一种新的姿态的文明执法,取得了弱势群体的认可。深圳首先试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试,也是在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文明、积极主动的执法,不能等到权益受损时去弥补,甚至不弥补(关于盗窃,现在很多人丢失手机,甚至被抢都是只做笔录,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2)规范执法行为。行政行为不仅仅是主动的,更重要的是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主体的行为首先要有法律的授权,不能张冠李戴,更不能越俎代庖,执法的内容和程序都要合法,不仅如此,行政职权中的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滥用。对待弱势群体的权益上,要特别慎重,行使职权,既要合法又要合理,为他们做好事,树立政府公信力。

2.3 司法完善

2.3.1 强化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

首先,法律是神圣的,司法公正也是社会公正的底线,每一位法官和检察官都应该意识到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司法公正可以化解社会矛盾,而司法不公却会导致多发、易发。给弱势群体加权,对于他们的需求多听,即便不能从法律的角度保护也要多方面协调化解矛盾。程序上便民,这部分群体多数文化层次不高,但我们的司法机关要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去实现他们的诉求。

2.3.2 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1)法律援助制度范围不明晰,要明确受援助群体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很多的缺陷,重刑轻民,经费紧张,术语不清,这些都给弱势群体的维权带来很大的不便。

(2)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机制。“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是政府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建立相应的配合机制”。社会各界组织也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开绿灯,全面支持法律援助,是全社会的义务,政府要建立起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当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使得他们鼓起勇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3 结语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制度的推进,法治将会保护越来越多的人,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弱势群体所占得比例较大,要解决好他们的问题,才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当然,保护弱势群体不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尤其是强势群体的责任。我相信会有更多的人加入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的行列,我们提倡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也将会越来越近。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