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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强制收购 上市公司 豁免
一、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原因
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约束控股股东的行为,但并非各国都采用的制度,主要流行于西欧及英联邦国家。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收购制度主要取决于对股东权利义务的认识与立法完善以及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溢价收益的合理性的认识。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股东对公司只有缴纳出资的义务,除此无其他义务,股东相互之间亦无权利义务可言,股东可以自由行使股东权,不受任何约束。随着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传统观点受到很大冲击,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于是出现了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权利义务的新认识,认为股份转让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特别是大股东在转让股份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小股东利益。由于认识的深化,各国在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美国,通过判例法利用信托原理确立了控制股东转让股份对小股东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控制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也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未形成有内在逻辑的理论,立法上也不完善。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没有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国、香港设立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的原因所在。而在我国,理论界对控制股东股份转让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虽已达成共识,但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法律法规中规定亦不系统,仍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再加之我国没有美国判例法的灵活机制,不能通过判例确立控制股东的义务,小股东利益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这可以说是我国设立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与此相联系,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溢价收益的合理性问题也是影响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立法的重要原因。控股股东股份转让溢价是指控制股份含有控制权而获得的收益部分。伯利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认为,当股份以一定的数量相结合形成控制股份时,公司运行机制将控制的价值只给了控制股份,而其他股份并不享有,这部分股份增加的价值属于公司,控制股东转让控制股份获得的控制溢价也属于公司财产。控制股东只应获得控制股份转让中溢价收益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控制溢价全由控制股东全部享有是不合理的。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方经常私下与目标公司控制股东协商,以较高溢价购买控制股份,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公司控制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了转换,小股东被剥夺了与控制股东享受相同溢价的机会。立法者为保护小股东利益,使所有股东都有机会以新的控制股东付出的最高价格出售自己的股份,设立了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然而上述看法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伯利认为控制的价值只给了控制股份,怎能得出股份增加的价值就属于控制股东,逻辑结论应是控制股东享有控制股份溢价。从哲学量变与质变关系原理,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发生质变,公司股份的积累在一个人的手中达到一定程度,通常为掌握公司30%以上股份时,股东手中的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就发生了质的变化,享有了公司一般股份持有人不可能享有的控制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大股东的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享有控制权,理应享有转让控制股份的溢价收益。当然,享有溢价收益也是有代价的,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而且,即使小股东在控制股东股份转让中受到了损失,新的控制股东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也可能给小股东以补偿,因为原控股股东由于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大会把公司控制权转让给有恶意的收购方。因此没有必要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国,没有规定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承担义务少,相对应享有的权利就少,即我国认为控股股东股份转让的溢价收益是不合理的。
从以上分析可见,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强制收购与不规定强制收购制度,由于认识上及立法上的差异,具体保障措施的不同,都能比较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但比较起来,采用不规定强制收购制度方式,更为有效。因为它有其他一些相关措施的保障,如规定控制股东的信托义务,但实施起来难度较大,它要求较为成熟的公司收购市场,成熟的股东等;规定上市公司强制收购制度,更为直接,容易实施,但市场效率低。实际上,这也是立法不完善,市场不完善的直接反映,我国基本上属于这一情形。
二、上市公司强制收购的条件
强制收购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因持有目标公司法定比例股份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向目标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即强制收购的前提条件就是持股须达到法定比例。一般认为,只要持有目标公司法定的必须强制收购的最低持股比例就认为持有人掌握了公司控制权,就可能利用对公司的控制采用协议收购方式损害小股东利益,于是对收购方规定了强制收购义务,以防止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是国外实行强制收购制度的唯一条件,只要达到法定持股比例,都有强制收购义务。
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这表明《条例》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有持股比例一个条件。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强制收购除符合持股比例的规定外,还须具备一个条件,就是继续收购。这说明我国强制收购制度对于收购方有很大的选择余地,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是否进行收购有选择权,这一规定看似有很大的灵活性,其实是与强制收购制度目的相悖的。强制收购规定法定持股比例,就是对股东地位的界定,达到法定持股比例以前,持股人只是一般的投资人(或股东),不易利用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持股人地位发生了变化,由一般持股人变为大股东,对目标公司已享有控制权,可能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就应赋予其强制收购义务。否则,选择作为表明持股人已享有控制权的法定持股比例作为强制收购的条件就没有任何意义。除此之外,以继续收购作为强制收购的条件,会给持股人(收购方)逃避强制收购义务以种种理由。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持股30%以后,是把持股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的:一种是收购行为,要求强制收购;一种是其他持有行为,按持股每增减5%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法律无明确规定,是从法定的规定推知的)。要把持股达到法定比例后的收购行为与其他持有行为相区别是比较困难的,收购方会采用混淆收购行为与其他持有行为的办法逃避全面收购要约义务,特别是一致行动者之间的行为是否为收购行为更难以区分。这样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强制收购采用《条例》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把持股达到30%作为其强制收购义务的唯一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更有利于体现强制收购制度的实质。
三、上市公司强制收购豁免
强制收购不是收购方自愿的行为,是管理部门为维护收购秩序,保护小股东利益而外加的一项义务。该行为的实施是有一定代价的,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公司收购效率,影响收购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产生强制收购义务的情况十分复杂,仅仅规定一个固定的持股比例即课以强制收购义务也有失公正。因此,国外规定有强制收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大都有关于强制收购豁免的规定,作为强制要约收购的补充。他们基本上都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可豁免的情形,如欧共体《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香港收购守则》等。从其规定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股权为无偿取得;(2)因持有人的过失而使持股达到法定比例;(3)因连锁关系所致;(4)大股东均衡作用所致。
【关键词】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制度 影响
自2005年底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试行)后,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就有了法律基础。2006年,国资委和财政部又联合下发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制度的完善等使得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数量不断增多,《中国股权激励年度报告2010》数据显示,2010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公布的股权激励方案达到106例,表明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手段被运用,已经而且将对上市公司产生重要影响。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内涵与特征
上市股权激励是上市公司通过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允许激励对象在激励时期内,在公司经营情况达到既定的目标时以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行为。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约定条件的设定,鼓励公司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努力工作,帮助上市公司达到预定的经营目标,实现企业与职工的双赢。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呈现出三大特征。
1.股权激励的范围不断扩大。在股权激励制度推出之初,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对象主要是针对“董、监、高”。经过5年的发展,目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已经扩展到中层干部和技术骨干,如2011年7月公布股权激励方案草案的披露信息显示,公司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公司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共计98人,占公司在册员工总数的16.98%,由此可见激励面相对较广。
2.股权激励的质量日益提高。总体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相对较高,如预设公司净资产收益率的增长情况,公司股价等,并且从实际来看,这些条件相对较高,在外部经济环境相对不景气,上市公司成长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条件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必须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才能达到这些目标,从而使得股权激励的质量不断提高。同样以合众思壮为例,该公司行权的条件为以授予期权的前一年为基数,此后3年的净利润增长率分别不低于18%、75%和140%,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不低于4%、6%和8%。
3.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不断增多。Wind资讯显示,截止到2011年5月我国共有204家上市公司实施了股权激励,并且近年来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有迅速增加的趋势。实际上,按照国际经验,美国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数量/全部上市公司数量在上世纪末达到0.8以上,但我国2010年末这一比例仅0.1,由此可见未来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数量还将会大幅增加。
二、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股权激励制度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表现在多个方面,主要包括可以加速公司成长,有利于解决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矛盾等方面。
1.股权激励可以加速公司成长。首先,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设计来看,上市公司一般会设立一个严格的激励考核目标体系,这种目标会更加关注公司的成长,关注公司发展质量,特别是3-10年的中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更是如此,这就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次,从实际来看,控股股东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才也会被纳入到上市公司的管理的激励对象当中,这就使得上市公司在其发展中会更多的得到控股股东的支持,甚至直接将其优质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中来,以此帮助公司成长。
2.有利于解决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矛盾。在公司治理中,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对于解决好经营管理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利益问题意义重大。首先,从激励对象来看,由于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甚至技术人员骨干都被纳入到激励对象当中,使得他们可以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到上市公司的管理过程中来,这就极大的激发了这些职工的工作热情,让他们可以以主人翁的精神和思路来解决公司发展中面临的难题,并享受公司发展的成果,这就可以较好的解决“劳资”双方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其次,股权激励制度的实施能够有效的解决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的矛盾,提高激励的有效性。对于公司激励对象特别是高层管理人员而言,薪酬激励已经难以更多的调动其工作热情,而通过制定中长期股权激励计划,能够鼓励公司职工为企业长期效力,并积极努力的工作,从而解决现有激励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三、优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对策建议
从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实践来看,虽然总体情况良好,但部分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形同虚设”,部分公司则激励的有效性值得商榷。因此,对现行的股权激励制度进行优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合理的制定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在制定股权激励计划时,首先,要加强对未来宏观环境的预测和分析,全面的了解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业绩可能产生的影响,以此来为股权激励目标的确定提供有效的参考。其次,要加强对公司本身的分析,通过分析公司、公司所处行业的生命周期等特征,客观的评价未来公司的发展速度,以此来制定股权激励的目标。
2.注重计划的实施与适当的调整。首先,在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过程中,要积极的对这种制度进行宣传,一方面让股权激励对象围绕激励目标努力工作,另一方面让没有享受股权激励的职工了解这种激励行为,并为获取这种激励机会而努力工作,从而使激励作用最大化。其次,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根据公司自身的情况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等对计划进行实时的调整,如爱尔眼科、东方园林对股权激励制度的调整,从而使得股权激励方案与实际相符合。
3.做好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在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过程中,上市公司要做好实施效果评价工作,一方面,要对公司在既定的经营年度是否达到激励的目标进行分析和评价,达到或者超过预期目标的原因是什么,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内在原因是什么,从而为公司兑现激励内容提供参考。另一方面,要对股权激励制度实施对整个上市公司发展的影响进行客观的分析,这种影响应该是全面的,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激励目标,从而为公司的长远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吕长江,郑慧莲,严明珠,许静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设计:是激励还是福利?[J]管理世界,2009(9):133-146.
【关键词】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退市制度;退市标准
一、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初期,几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7条、158条关于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规定构建了退市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自2001年起正式建立了上市公司退市制度。2001年《实施办法》开始实施,对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2上海证券交易、深证证券交易所分别出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了《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等规则增加了上市公司退市的可操作性标准、建立了科学的重新上市的程序、设立了风险警示板和退市处理板等,在总体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退市制度。
二、我国目前上市公司退市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退市制度法律规范的缺陷
在我国目前,规范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和《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关于上市公司交易、退市等相关内容已经转由《证券法》来规定。在部门规章方面,由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很多,但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进行规定只有《实施办法》。而目前主要规范上市公司退市的,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2年修订)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范在此明显是存在缺失的。
(二)行政干预过多
在有国企背景的上市公司还没有将经营性资产和社会服务性资产分离开来的情况下,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和社会的提供者都要责无旁贷地对上市公司负起最终责任。当上市公司严重亏损面临退市时,政府或主管部门往往都会出面进行行政性重组。另外,形象问题是地方政府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上市公司往往关系到地方或部门的重大经济利益,政府或主管部门出面干预退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退市效率尚待提高
我国上市公司退市过程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退市的效率低下。对于一个上市公司要退市先要经历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三个阶段才能从证券市场上退出。而这中间的时间最少也是三四年。有些上市公司从被风险警示开始,就注定面临着被退市,但是还不能立刻退市,必须完整的走完整个过程。这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注重效率的原则。
三、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相关法律制度
从我国现行的关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立法来看,存在着立法分散,法律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导致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执行的首要原因是:关于上市公司的退市标准规定的不明确,含糊其辞,导致那些不符合继续存在条件的上市公司一拖再拖,成为整个证券市场上的“不死鸟”。由此看来,规范证券市场的退市制度,立法是前提。除了统一的立法模式以外,可以考虑修改《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只有把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与公司的上市制度同等看待,也才能做到真正地重视该项制度,也才能向成熟的证券市场迈进。
(二)防止政府的过度干预,加强依法监督
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一些“有背景”的上市公司,他们大多具有国有背景,是国家或者地方的纳税大户,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快速增长,所以出现了地方保护的现象。一些上市公司本来已经不符合上市条件了,但是一些地方政府还会纵容包庇应该退市的上市公司虚报账目、虚假披露信息。政府应该改变动用公权力去阻止退市的观念,在工作中突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以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诚信,要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强化其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宏观决策的社会公共职能。
(三)引入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着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是,凡是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都是由证监会决定并且责令退市的,很少有上市公司提出主动退市的。这样的情形是不符合一个成熟证券市场的标准的。首先,上市公司应该认识到,退市和上市一样,是证券市场上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若一个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标准,经过整改等调整期限仍然不能满足公司上市的标准的话,那么应该主动申请退出证券市场,而由其他发展良好的上市公司继续活跃于证券市场,这样才能使整个金融秩序良好运行。
四、结语
资本具有掠夺性和扩张性,在资本市场同样存在着“丛林法则”。上市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会产生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退市和上市一样都是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经历的最自然不过的两个环节。因此,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应该是双向自由、有进有出的市场。建立合理的退市制度,可以将劣质的上市公司退出证券市场,让更多优质的公司融入进来,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增添活力。也可以把更多资源转而投向那些优质的企业,以促进其更好地发展。
作者简介:胡镐(1991-),男,陕西商洛人,西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参考文献:
本文介绍了2013年湖州市经公证检验的生丝产品质量状况,从检验量、平均等级、主要技术指标、茧期、产地、原产企业和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生丝;公证检验;质量状况
根据中国纤维检验局2013年度生丝公证检验计划任务,湖州市纤检所全年共公证检验生丝(纤度规格20/22D)334.92吨(净重,下同),按照2013年生丝平均交易价格测算,公证检验生丝总价值达1.3亿元。原料产地涉及江苏、浙江、广西、云南、四川等7个省份的22个地市,广西河池市、江苏省南通市和盐城市的生丝公证检验量较大(生丝公证检验量见表1)。
一、平均等级
2013年度公证检验生丝的平均等级为4A16(相关检验指标平均值均为重量加权平均,下同),高于平均等级持平的生丝总重量为146.57吨,占全年生丝公证检验总量的43.76%。低于平均等级的生丝总量为188.35吨,占总检验量的56.24%。平均等级4A级及以上的省份包括江苏、四川和陕西,江苏省的平均等级最优,为4A51;平均等级4A级以下的省份包括浙江、广西、安徽和云南,安徽省的平均等级为3A60,低于平均等级0.56A。全年公证检验总量10吨以上的地市中,江苏省盐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和江苏省南通市的生丝质量优势明显,平均等级分别达到4A87、4A47和4A39(平均等级情况见表2)。
二、主要技术指标
经公证检验的生丝,纤度偏差、均匀二度变化、清洁、均匀三度变化、切断、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和抱合指标的检验结果平均值分别为1.08 D、0.21条、98.3分、0条、2次、4.07gf/D、21.76%和103次,均达到GB/T 1797—2008《生丝》国家标准规定的6A级(最优等级)产品的技术要求,因此,下面仅对回潮率、洁净和纤度最大偏差3项指标进行具体分析。
回潮率
2013年公证检验的生丝平均回潮率为11.59%,低于或与平均回潮率持平的生丝总重量为182.46吨,占全年生丝公证检验总量的54.48%。高于平均回潮率的生丝总量为152.46吨,占总检验量的45.52%。生丝回潮率较高的地区占公证检验地区总数的36.4%,指标值从低到高分别为安徽省池州、陕西省安康、广西河池、四川省凉山、广西玉林、浙江省湖州、安徽省合肥和四川省宜宾市,其中四川省宜宾市的平均回潮率达到12.0%(回潮率明细见表3)。
(二)洁净
2013年公证检验的生丝洁净指标平均值为93.76分(4A级),高于或与平均洁净成绩持平的共涉及13个地市,占地市总量的59.1%,生丝总量为175.02吨,占全年生丝公证检验总量的52.26%;低于平均洁净成绩的共涉及9个地市,占地市总量的40.9%,生丝总重量为159.90吨,占总检验量的47.74%。洁净成绩达到5A级(94.00分及以上)以上的生丝总量为149.38kg,占公证检验总量的44.60%;4A级(92.00分及以上)的生丝总量为182.45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54.47%;3A级(90.00分及以上)的生丝总量为3.09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0.92%。以检验总量和洁净成绩综合考量,江苏省盐城市以94.44分名列前茅,江苏省徐州市洁净成绩最低,为91.57分(洁净成绩明细见表4)。
(三)纤度最大偏差
2013年公证检验的生丝纤度最大偏差指标平均值为3.13D,优于平均值共涉及10个地市,占地市总量的45.5%,生丝总量为286.87吨,占全年生丝公证检验总量的85.65%;低于平均值的涉及12个地市,占地市总量的54.5%,生丝总重量为48.05吨,占总检验量的14.35%。纤度最大偏差达到6A级(3.35D及以下)以上的生丝总量为288.69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86.20%;5A级(3.80D及以下)的生丝总量为29.76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8.88%;4A级(4.35D及以下)的生丝总量为18.29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5.46%。以检验总量和平均值综合考量,江苏省盐城市、四川省凉山州和广西柳州市的成绩名列前茅,平均值分别为2.77D、2.82D和2.93D(纤度最大偏差成绩明细见表5)。
三、按茧期和原料产地分析
2013年湖州市生丝公证检验共涉及春茧、夏茧、中秋茧、晚秋茧和秋茧,共5个茧期。其中:春茧期涉及7个省份15个地市,检验量为215.97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64.48%,平均等级为4A24;夏茧期涉及5个省份的6个地市,检验量为25.59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7.64%,平均等级为3A80;中秋茧涉及2个省份4个地市,检验量为13.87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4.14%,平均等级为4A31;晚秋茧涉及3个省份5个地市,检验量为17.15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5.12%,平均等级为3A56;秋茧涉及5个省份11个地市,检验量为62.34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18.61%,平均等级为4A05(原料茧期平均等级明细见表6)。
四、按生丝原产缫丝企业分析
2013年湖州市生丝公证检验共涉及7个省份的39家缫丝企业,江苏、浙江和广西3个省份在供货缫丝企业数量和公证检验量方面排名前列,3个省份的供货缫丝企业总数为31家,占企业总数量的79.5%,公证检验总量为266.69吨,占公证检验总量的79.6%。江苏省在供货企业数量、公证检验总量和生丝平均等级均名列前茅(缫丝企业相关情况见表7)。
五、效益分析
湖州市经生丝公证检验的生丝均按照《生丝公证检验证书》的结果进行贸易结算,其中回潮率和平均等级等作为结算的主要指标。
(一)回潮率
根据GB/T 1797 —2008《生丝》国家标准公定回潮率的规定,按照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A类生丝交易重量结算的相关规定测算,回潮率指标挽回产品重量达1989.03kg,经济额约77.2万元。
(二)平均等级
湖州市生丝公证检验受检企业以生产高品位、高档次丝绸产品为主,因此,对生丝原料的质量等级要求较高,平均等级要求达4A50级以上,2013年经公证检验的生丝因平均等级指标挽回重量达133500.13kg,按照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A类生丝交易品质补贴的相关规定测算,挽回经济额约40.05万元。
(三)纤度最大偏差
2013年经公证检验的生丝因纤度最大偏差指标超过GB/T 1797 —2008《生丝》国家标准的相关等级规定,不满足公证检验受检企业生产的需求,共退货9089.82kg,货值总额约350万元。
信息披露是连接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的桥梁,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就是通过上市公司披露的各种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真实、及时、全面、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在防范市场投机、减少市场操纵、帮助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准确投资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中最本源的理念也就是捍卫证券市场中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即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证券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不同的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的平等利益关系。
信息在资本市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相关投资者用于进行投资分析并做出决策的基础,来自各个方面的信息都最终会作用并影响证券的价格,并进而会在证券市场上最终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西方的一些学者通过配置一些假定的条件来建立信息披露之收益的经济模型,并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理论,例如“随机漫步理论”、“有效市场理论”、“博弈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其中以“有效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最具有影响力。
一、中国证券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是一元制的国家,各个机构所制定的文件由其制定主体的权力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效力等级,具体而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中。此外,由于一些监管性的机构和证券的交易所因为获得一定的授权或者依据行业的规范,也可以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等相关方面加以规定。
1.法律层面的规定
我国法律层面上的信息披露制度集中体现在《公司法》和《证劵法》两个法律文件之中。前者作为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层面上。后者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其着眼点不仅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关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和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的建立。我国公司法中对于信息披露直接做出规定的主要在公司法的第146条,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所涉及的重大诉讼,而且在每个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公司法还通过保护股东的利益来要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主要表现在第4条,第21条,第149条之中。这些条文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禁止控股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优势来进行关联交易,并且禁止他们进行对公司不利的同业竞争,从一定程度上要求了上市公司将相关的信息披露。公司法中对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对信息披露公开的要求等对于建立稳定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积极的意义。
证券法作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出详尽的规定,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主要体现在第63条,第68条,第200条等诸多条文之中。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因此将这些作为披露的基本原则首先规定在证券法中是有必要的。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分别是对于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以便于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各个时间段的运营情况,更有利于正确的投资决策。第6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该条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精神,通过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的确认意见,增强其责任意识,促使其向公众投资者提供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第11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在该条中,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被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机会,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第69条、第200条主要是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其中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明确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在行政责任上,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将会受到罚款或者行政处分。通过民事和行政责任的规定,用不利的法律后果来进行事后的惩罚,从而进一步的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和规章层面的规定
虽然中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的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法律大多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尚离不开国务院和证监会等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股票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证券管理委员会和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部门规章。现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为例介绍其对信息披露规定的基本框架。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中国证监会以主席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它在原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做出了总体性的规范,涵盖了公司在发行、上市后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其第一部分主要是针对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要求信息披露必须符合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平性等特征,并且对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和分阶段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第二部分到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零时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做出了细节性的规定。第五个部分主要是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方面的规定,为上市公司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提供了可行性标准。第六个部分主要是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归责制度。总的来说,该行政规章是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基础上为了执行前述基本法律而所做的具体规定,其符合基本法律的意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建立稳固证券市场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信托义务;商业判断规则
董事会何以能够成为现代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核心?这种权力核心的基础性关系,也就是董 事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是身份关系、契约关系抑或其他?在市场经济的平等理念的旗 帜下,身份关系自然早已不合时宜,而契约关系却是市场经济乐章中的主旋律。因此,认为 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契约关系(委任)的主张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者中一度盛行 也就不足为奇。但契约关系纽带中的董事为何要将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置于自己的利益 之上?董事因何要为了契约他方的利益一再躬行胜败无常的商业冒险?如何通过契约关系协 调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的价值冲突?契约关系之主张似乎难以对此给出合理的解释。相比 较而言,英美公司法通过对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的适用,将董事与公司的行为目标从契 约关系下的利益的对立统一到优先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上来;通过对董事信托义务 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的明确区分,清晰界定了商业决策权和司法审查权的作用边界,尤其 是通过商业判断规则等相关制度设计,较好地协调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的价值冲突,有 效避免了董事过分担心承担个人责任而不愿进行适当的商业冒险之局面的产生。正基于此, 中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中借鉴和吸收了英美公司法关于董事与公司间的信托关系理 论。遗憾的是,相关的制度设计虽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发展精神,但总体而言,却未能把握董 事信托义务的精神实质,因而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实现其良好的制度功能。本文将通过对英美 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理论与实践的深入考察,来反思中国相关制度设计的内在缺陷,并提出 有助于充分发挥董事信托义务制度功能的完善建议。
一、英美公司法董事信托义务相关
理论与实践之考察
英美公司法明确赋予了董事管控公司的权力,同时规定了董事的信托义务(忠实义务与注意 义务)及相应责任,前者保障了董事决策公司事务的自由,后者为司法权介入公司法人内部 提供了路径,由此奠定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的基础。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价值 冲突,英美公司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内在原因其实在于它较好地协调了董事职权与责任之间 的价值冲突,清晰地界定了商业决策权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作用界域。因此,英美公司法中 的董事信托义务不是一个宣示性的空洞概念,而是具有极其丰富的制度内涵。
[1. 董事信托义务的相对人:公司、股东和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
董事信托义务直接的、表层的相对人是公司,这一点毋庸置疑。同时,按照威廉姆森(OliverWilliamson)的交易成本经济学模型,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财产陷于诸多风险之中并要交给他 人控制,是一种特殊交易财产,所以股东是信托义务的受益人[1]。英美公司法中的 信托规则是源自股东财富最大化理论,该理论指出:任何信托规则都必须促进公司股东利益 的价值最大化。因此,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都表示信托义务是指向权益股东的。 而通常学者也认为,董事对于非股东的相关者不负有信托义务,因为这些相关者或者是没有 投入特殊交易财产,或者是能以其他方式更好地保护其投资[2]。但是,当公司清偿 不能时,债权人成为公司新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人,董事信托义务也应当指向公司债权人。
2. 董事信托义务的规范性层次:行为标准与审查标准
英美公司法理论对于董事信托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的区别有着较为深入的剖析。按照 艾森伯格(Melvin A. Eisenberg)的定义,“行为标准规定某一行为人应当如何实施一种特定 行为或扮演一个特定角色”,而“审查标准规定法院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以决定是否加以责 任或赋予禁令救济时应当适用的标准”。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将在法庭上被实际课以责任 的标准与按照信托义务确立的“期望性的”行为准则相比,前者被设定在一个更高的水准上 [3]。在立法实践中,董事信托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审查标准一般也被设计成不同的 规范。比如,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的第830条详细列举了董事的行为标准,其中(a)款 规定了董事履行其职责的一般行为标准:怀有善意;合理地确信其行为方式是基于公司最佳 利益。而(b)款则是规定了董事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即董事会及董事委员会的成员,在 履行与其决策职能有关的善尽调查或者监督职责时,应合理确信尽到一个处于相同职位的人 在相类似的情况下给予适当注意的义务。该法的第8.31条则另外规定了董事行为的司法审 查标准(责任标准)。同时,英美公司法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司法审查权与商业决策权的 边界也有清楚的认识。
3. 董事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标准:缺乏善意与重大过失
现在我们国家的证券市场在不断的规范并向国际化的方向发展,财务信息的披露在我们国家的股市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财务信息关系到投资者的收益还直接影响着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财务信息,在保证信息的使用者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的前提条件是可靠的财务信息和真实的信息。所以,完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信息披露不充分
财务信息披露不充分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过程中,把对公司有利的财务信息披露的太多而对公司不利的信息则闭口不谈。比如过公司的偿还债务的能力说明的不清楚。许多企业存在大量的应收的欠款而不分析应收债款的结构,或者是企业的对外的担保和负债的情况有所隐瞒等;而对相关企业间的财务信息的披露也是有所掩饰;对一些重要的事项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把对企业不利的财务信息的披露进行隐瞒,导致信息的使用者做出错误的决策和判断。
(二)信息披露不够真实
财务信息披露不够真实主要是因为公司内的管理人员在经营上的特殊目的,有意的扭曲事实或者是故意隐藏真实的详细的信息,而使财务信息披露出现造假的行为。比如说上市公司想尽办法来提高账面上的资金,在同一期间实施不同的财会的政策,有的甚至使用不正确的方法,提供错误的财务的报告,使企业的股东和社会公众对他们错误的信任,还有一部分公司考虑到本公司股票的市场的表现,在报告中使用一些含糊不清的语言,使一些对这个行业的不熟悉的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1)在披露中提供虚假的信息。当时,许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都是被粉饰过的,而粉饰财务信息有着非常重要的危害,不只只是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依据虚假的财务信息做出了错误的决策,同时也误导了政府监管机构,使他们不能及时的解决财务的风险。(2)披露信息的内容总是避重就轻。对一些重要的事项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把对企业不利的财务信息隐瞒,而对企业有利的财务的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有的甚至于过分的披露。比如上市公司对企业的真实的资金经营的状况进行隐瞒,对企业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也不进行详细的披露。(3)以各种理由来隐瞒对企业不利的财务信息。市场经济及要求企业必须公开财务信息但也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然而有些企业则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为理由故意混淆财务信息和商业秘密的含义,隐瞒企业真实的财务信息。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的证券市场发展的比较晚,财务信息披露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同时国家对商业机密的保护的法律制定的比较晚,这个法律还不太健全,这也就出现了各种冲突。在现代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下,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渐渐的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也同样在扩大,这两者之间的含义也就更加的模糊了。
(三)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不及时
对财务信息及时的披露是保证信息透明度的重要点。公司对财务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可能会降低市场吸收信息的效率。信息披露不及时主要是没有及时的报告企业的亏损情况、没有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的披露关联企业对资金的使用和担保。我们国家的上市公司对关联企业的资金的使用和担保的信息不能及时的披露的现象是比较明显的现象。
三、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出现问题的原因
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出现问题可能有几方面的原因(1)因为利益的诱惑。有些上市公司为了获得从合法的经营的途径无法获取的超额利润,而制造了一些虚假的财务信息。这也把投资者的资产牢牢的套死了。(2)为了配合其庄家对股市进行操控,使用各种违规的手段甚至使用媒体这种传播媒介来散布各种虚假的信息来获取超额的利润。(3)为了满足财务信息披露制度,隐瞒上市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的情况,对这些信息弄虚作假,努力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规对公司业绩的要求,避免被踢出证券市场。(4)财务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监管制度不够严格。对那些制造和传播虚假财务信息的公司没有进行严格的惩治。(5)因为各个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使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使各部门之间不能及时的进行沟通,权限规定不够清晰,这样肯定会影响财务信息的披露。(6)相关人员的没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较高的道德水平。(7)上市公司的内部员工对信息的保密意识不强,致使公司内部的信息外露。
四、解决财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健全和完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根据《会计法》中的规定,建立健全和完善“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也就是在国家监督中把政府部门作为主体,在社会监督的过程中以注册的会计师为主体,在企业内部的监督过程中以单位为主体,这样才能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1)就目前形势来看需要提高这些监管机构的职业的素质,上市公司应该对这些监管机构的人员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的教育,使这些人员在监管的过程中,有正确的指导思想,抵制不正确的思想和不合理的要求,以确保职业的质量。(2)提高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的质量,中介机构要为广大的投资者负责任,积极的提高自身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的素质和执业的水平。与此同时,其中主要的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对中介机构的行为约束的责任,如果中介机构出现失职或者是违纪行为,主要的管理部门绝对不能偏袒,要加大对违纪机构的处罚力度。
(二)调整上市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
(1)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调整和完善,充分发挥懂事的作用。通过对股东持有的股权的调整,对持有多份股份的管权进行分散,对大股东的一些行为进行约束,让股东们之间形成互相制约的形式。同时还要完善独立的董事的权利,优化董事会内部的缺点,提高整体的功能,实现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将上市公司的全部信息明白的公布出来。除此之外还要不断的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和财务可的主管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制概念和职业道德素质,让他们清楚明白自己该怎么去做。(2)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容应该不断的改进,可以多增加一些能够真实的反映上市企业的盈亏的情况,当时我们国家对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是以公司的财务信息为主,可是信息的披露不能仅仅拘束在财务信息的披露。在这个时代市场的竞争不断的加剧,仅仅披露公司的财务信息已经不能够很好的展示公司的核心的竞争力了。因此,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要多增加一些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三)加强对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
在现在的股票市场,那些没有足够的投资能力而参与到管理的投资者,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他们做出决策的直接的依据。对信息披露的持续性的制度对于解决股票市场不对称和不充分的信息的问题有着重要的作用,抵制了内部的交易和欺骗的行为,将股票市场的信息进行规范和实现透明化。一定要严格审查上市公司的业绩和与交易有关的信息,一旦发现有欺骗的行为一定要进行严惩。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如果是由虚假的信息引起的,这些损失应该由上市公司进行赔偿。此外为了能够提高上市公司及时的对财务信息进行披露,要在披露的制度上明确的规定信息披露的频率。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提高处罚的力度
为了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我们国家制定了不少相关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虽然还需要进一步的进行优化,如果现在认真的执行这些规章制度还是能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的,也不会出现故意制造假象的行为。然而眼前最棘手的是有些单位虽然知道这些规章制度但还是知法犯法。所以要坚强对相关法规制度的检查,对那些以违规造假来降低成本的企业和个人制定更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他们的处罚力度使他们的名声扫地,更为严重的是受牢狱之灾,来警示以后的企业不要出现违规的现象。
论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绝对的私权自治,还需要司法权力对其加以干预,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用以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成为一种必然.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干预的表现.
一、《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的内容介绍
《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一书分为五章。
(一)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
股东诉讼是救济股东权利、解决公司纠纷的一种司法手段。股东诉讼的提起要求股东享有诉权。第一章股东诉讼的基本理论就股东诉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进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东诉讼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仅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够的,在公司章程、股东会没有能力保护股东权利或者怠于履行职责时,还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来解决公司纠纷、救济股东权利。这样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为公司自治和司法调节。股东诉讼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调节的部分,是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物进行干预的表现。
(三)第三章: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对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wwW.133229.COm
股东的某些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在股东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公司决议出现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现时,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全面涵盖,这时就要求股东诉讼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由股东直接行使诉权。
(四)第四章: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权行使诉权的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而由股东以个人名义直接诉讼,所获赔偿归于公司。这种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
股东直接诉讼是因股东自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据以起诉的是股东固有的实体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的共益权受到侵害而产生,股东只享有程序上的诉权,由公司享有实体上的权利。
(五)第五章: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特别程序中,司法权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管理行为,是法院采用措施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干预和管理。但是法院对特别程序的裁判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权性质的行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为。
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案件有:股东会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东知情权之诉和公司重整之诉。
二、股东诉讼的理论基础: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干预
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目的在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对公司控制人的监督,在于解决纠纷和对私权的救济。公司法中的股东诉讼制度是国家司法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是司法权力对公司治理的干预。股东诉讼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保障和实现手段,当内部机制停滞时,不能放纵私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私权利进行限制。
在公司经营者权利日益扩大和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对峙明显的同时,仅仅依靠内部机制无法完成对经营者的监督已经变得很困难,防止控权经营者权利滥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就成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行政干预相比,设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诚义务、赋予股东诉讼的权利,由司法机关介入公司治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利益相关者学派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这种理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认为公司有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公司设置股东会行使权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时会因为资本多数原则而受到影响,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无所谓权利,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事后弥补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适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预,司法的干预和公司自治要有一个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坚持几个原则:消极介入为主,只有在需要特别程序时才积极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只对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我国股东诉讼制度评析
(一)股东直接诉讼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主要适用于以信赖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参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当这种信任和依赖不存在时,现实中出现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公司运行出现障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来实现公司的解散,公司己无实际存在的必要时,就需要向法院主张诉讼解散公司。股东、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在这里我们只讨论股东直接诉讼解散公司。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的诉讼权利:区别规定无效和可撤销的事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对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的原告股东的持股、参加决议、表决权、提起消极决议瑕疵诉讼、诉讼时效、瑕疵补正的影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3.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
股东利益不平损害之诉源于英国的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英国小股东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是公司事务的执行、公司现实的或将进行的行为和行为中存在不公平行为,这种不公平行为将导致给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股东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救济的制度。
虽然借鉴了英国的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利,但是对于不公平行为的判断、变通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专业知识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达到的。
(二)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股东资格条件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进行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是实践上还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地位理论界存在着共同诉讼原告说、名义上的被告说、诉讼参加人说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四种学说。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会失去代表诉讼的意义,公司与股东利益一致,将其作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我国法律体制下不存在诉讼参见人,因而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公司法》条中“他人”的规定过于模糊,应该对其作缩小解释,限定为公司经营层无意或者无力起诉的公司董事、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与这些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诉讼费用的计算是按件收费还是按财产金额收费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如何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没有明确的标准,给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扰,可以引进商业判断原则对忠诚勤勉义务进行补充。对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撤诉不做审查,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和解、调节进行审查,组织听证,充分听取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对“情况紧急”的情形作扩大解释,例如增加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将满和被告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作为情况紧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原告,为了维护公司权益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费用的承担就成了难题,一方面公司获得实体的利益,但是股东却要因此付出金钱上的代价,所以应该建立原告股东诉讼费用的请求权和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三)特别程序的股东诉讼
1.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这就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还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诉讼制度的特别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实现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监督,避免不力监督产生的诉讼。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选任董事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行使,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董事因为各种原因离职的现象,这时就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另选董事,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复杂,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可能会影响到公司效率阻碍公司的发展,这时就需要通过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来解决董事的任命。
3.股东会的司法召集
我国不存在股东会的司法召集,仅仅规定了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提出临时召集股东会的请求权,但是当董事会拒绝召集时怎么办呢?如果规定股东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按照普通程序解决,必然会使公司长期处于不决的状态,使股东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规定特别程序的股东会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关键词】公立医院 内部控制 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医疗事业也获得了较大的进步,医院的规模逐渐扩大,医疗服务机制更是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从而要求医院相应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光应做好核算,还必须不断强化内部控制,保证医院收入的安全性。医院的收入来源于各个收费点,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经手人员比较多,其业务素质及能力高低不同,具有很大的管理难度。对于这种情况,必须积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保证医院的经济效益。
一、目前公立医院内部控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公立医院缺乏比较科学及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很多公立医院的内部控制制度都仅仅为控制并监督常规业务,缺少对不经常发生的医疗业务进行监督及控制,很容易疏忽某个工作环节。
第二,公立医院缺乏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正确理解及充分认识。很多人都觉得医院内部控制为相应的审计、稽查部门责任,部分医院甚至会把内部控制汇总成相应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工作流于形式,无法实现各部门间高效的制约监督机制,无法有效贯彻执行内部控制措施或者程序。
第三,因为公立医院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通常都要受制于相应的单位成本、体制及效益原则,部分现实可行的内部控制制度又常常要花费较高的成本,所以很难被采用,很多公立医院现行的内控制度都缺乏一定的严谨性。
第四,医院会计的基础性工作缺乏规范性,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很难适应岗位需求,甚至还会有极个别的人员通过内控制度中的漏洞及缺陷进行内外串通,相互勾结,,例如相应的收费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中的退费功能贪污。
第五,公立医院缺失内控制度自我评价,很难衡量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相应的财务内控制度体系能否有效适应本医院的实际发展情况、手续严密与否、方案设计的合理与否、实际的执行状况怎样,是否可以充分发挥事前控制作用、可否及时发现出现的疏漏等等问题,很多医院都没有对这些问题的有效评价。
第六,缺乏合理的组织结构。医院内控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各个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及配合。但实际上,很多基层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都缺乏合理的组织机构,在管理职能的界定方面具有不清晰、不稳定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就是很多公立医院机构间无法实现相互制约、相互牵制,并没有严格遵循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
二、加强医院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医院的内部控制制度。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公立医院的服务业务随之拓宽,所以应随时补充并完善相应的财务内控制度,促使内控制度全面覆盖各项工作环节,尽早形成比较完整、独立、科学的财务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转变相应的管理理念。公立医院的相应领导及财务工作人员应把内控制度当做医院管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领导的重视程度对于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关键性作用,相应的财务人员必须经常同领导进行沟通,对于内控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存在问题,提供及时的信息,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医院的财务内控制度朝着规范性、科学性、系统性方向发展。
第三,积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控制并监督医院的收费环节。因为医院行业资深的特殊性,使得每天的现金量都非常大,所以医院一定要对相应的收费人员明确责任、分岗授权,每天的门诊、挂号、住院收入都要设置专人进行核对、汇总,避免挪用公款问题的产生。另外,还必须健全退费管理的制度,严格控制退费审批的权利,完备相应审批手续,对各个环节责任进行明确,设置专人对退费业务进行经常性的审查及监督。
第四,强化会计核算的基础性工作,确保相应的会计信息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建立科学的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科学分工财务人员的工作,使其相互形成制约及分离关系;建立起科学的内部牵制的制度,对所有的收费业务都采取复式记账,避免遗漏或重复相应的经济业务。
第五,加强对医院收费人员及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及业务能力培训,促使工作人员有效提升服务意识、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责任心,从而有效降低因为粗心大意及精力分散产生的工作错误几率,是相应工作人员理解并重视内控制度,从我做起,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作用。
第六,建立起相对独立的医院内部审计机构,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公立医院的审计部门理应是内部控制的一种主要力量。新时期,医院的内部审计机构时独立于相应部门经济活动之外的部门,可以对医院经济活动的过程进行相应的检查及审核,评价并测试内部控制制度的效果及功能,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充分发挥监督的职能。
三、结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及不断发展,医疗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公立医院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要想获得较大的生存及发展空间,公立医院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基础上,必须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并认真执行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从而保证医院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詹毅.我国公立医院会计控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