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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权益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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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权益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明星 Coogan'Law 判例

一、概述

(一)未成年明星的范围界定

纽约市明星助理协会给明星所下定义为:明星就是通过国内外大量主流媒体以及所获的奖项和取得的成就而受到公众关注的人。

在美国,未成年的年龄界限一般是十八岁。在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未成年工保护由《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专门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明星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二)存在问题介绍

未成年人由于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署娱乐合同方面存在瑕疵;未成年人身体及智力处于发育阶段,须保证其充足的休息及受教育的权利;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保管及处分未成年明星的财产,但容易出现监护人私自滥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问题;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不健全,在混乱复杂的娱乐圈,其面对成名的浮躁、工作的压力等各种问题的心理承受能力过低,其由明星向普通人生活的心理转化需要引导等问题层出不穷。

二、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例

笔者将围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如何规范未成年明星的契约能力、财产收益的处分、工作条件以及法院监督的程度方面展开讨论。

(一)Coogan'Law和其他规范

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对未成年人作为表演者有诸多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初期法律教条”允许未成年明星对其签订的合同随意撤销。加利福尼亚的娱乐产业却找到一种方式回避这种风险:“为反映刚刚兴起的娱乐产业的压力,1927年加利福尼亚的立法机关修改了法律以规范特别是涉及未成年艺人的契约。这项修正案阻止未成年人撤销契约,如果该契约已经得到预先的法院确认”。法院的确认并不能保证该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更加公平,“娱乐产业,而不是未成年人,是1927年修正案的胜利者……”该法规的问题是,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合同是否需要被确认,并没有提供一种明确可行的标准,也没有足够能保护未成年明星利益的规定。

娱乐法发展的里程碑,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发生在1939年Jackie Coogan的案例获得全球性关注的时候。Jackie Coogan作为一个有名的童星,他的母亲花光了他几乎所有的收入。一及成年,他便将它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其在未成年时期的收入和损失。1939年制定的Coogan'Law赋予加利福尼亚法院基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和监测它们的权利。

笔者认为,Coogan'Law也有其不足。首先,如果一份契约事先得到高等法院的确认,未成年明星撤销合同的权利将会变成空谈。其次,信托只能为那些在法庭干涉之前契约就得以实践的未成年人建立,甚至,“建立信托基金的决定权被留给了法官,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涉及本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甚而未被带来在法院面前获得确认”。

(二)判例法

华纳兄弟电影公司与Brodel之间的纠纷是Coogan'Law调整下的第一个案例。原被告就此案件的争议为是否“法院批准的协定可以剥夺Brodel的撤销权…仅限于其成年之后,但是不能排除其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的时段内的撤销权”。加利福尼亚的最高法院认为Brodel不能够在其成年之后撤销合同的选项部分。尽管Brodel的合同订立于1942年,并且“1947年之前,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于最高法院,以便其可以确认赋予雇佣者延长未成年人就业期限的选择权的契约”,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却将1947年后的法律适用于该1942年由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这一法院确认的影响是,取消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对契约选项部分的撤销权,这实质上与未成年明星的利益是不相符合的。Warner Brothers的这一案例明确表明了法院更加重视电影制造者的商业利益,而不是未成年明星的权益。

同时期,华纳兄弟、Loews与Elmes之间的案例纠纷进一步说明了法院对于电影制造者的偏心。这一案例涉及到一个十四岁童星的一年期契约和公司六个独立连续就业选择权。初审法院仅批准了这个一年期的主合同,而将选项留待出现个别问题时再予以批准。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扭转了审判法院的这一判决,强调要坚持Brodel一案中形成的“法院可以批准附带选项的契约”这一判例原则。这个童星被绑定在这个演艺合同上,他将不得不为此忍受七年,很明显,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十四岁的孩子的最大利益。

(三)Coogan Law2000年修正案

在加利福尼亚Coogan Law的规定下,未成年明星仍然没有追索权来禁止父母拿走本该属于他们的演艺收入,因为“童星们近95%的收入没有得到1939年Coogan Law的保护”。

2000年1月,加利福尼亚参议员们一致通过参议院法案1162,作为对1939年Coogan Law的修正案。在处理童星财务问题上,这部新的法律导致了一系列积极的改变,这些改变表明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法律最终还是开始关注并适用于未成年明星生活的现实变化,并且,可以为其他州寻求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方式提供借鉴。

(四)音乐经理人的例外

Coogan'Law2000年修正案在保护未成年明星权益方面是一个全新的开始,但是它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这些法律不适用于儿童音乐剧演员的特定环境和义务”。因为代表童星的多是人而代表儿童音乐人的多为经理人,这就导致了最高法院也不能依据亲属法来确认未成年人与娱乐产业的合同。因为音乐领域的特殊性,导致这个例外不仅仅是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问题。

综上所述,加利福尼亚州关于未成年明星权利保护的法案随时间推移,已经变的比较完善。其赋予未成年明星一定条件下对已签订契约的撤销权;当未成年明星的父母不为孩子们的利益处分财产时,法律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建立信托基金,为未成年明星保管属于他们自己的财产;联邦公平劳动标准法为未成年劳动力提供了一系列保护,也同样适用于未成年明星休息权、受教育权的保护。加利福尼亚州也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条例,规定了包括工作时数、未成年受教育的程度、心理引导及保护方式等。但是,加利福尼亚州的这些法律同样存在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这些法律仍有一些需要进步的空间。譬如,它为未成年明星签订的契约提供一种司法确认,却将这种确认的决定权交由各方自由裁量。为了真正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益,法律应该规定一种强制性确认,以便雇主和父母为自己的私利拒绝提起法院确认的时候,法院可以基于保护未成年明星最大利益的考虑主动进行确认。

三、我国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立法现状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同时,我国很多部门法中都设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条款,譬如笔者提到的《劳动法》中规范未成年人雇用的规则,除年龄界限之外,还规定了工作条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宪法》、《义务教育法》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有相关条款规定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及效力。

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项类似于美国Coogan Law一样的专门法律来保护未成年明星的权利,即便是零星的条款也不多见。这对于我国未成年明星的保护非常不利。

(二)立法完善

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定,既要防止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发生,救济和恢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要做好保护未成年明星的工作,就必须充分认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各种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法和手段去开展工作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综上,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

1.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未成年明星的权益保护。将未成年明星行为能力、契约能力、财产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做细致的分析,规定可行的方式,譬如由法院为未成年明星所签契约所作的司法确认,由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建立信托基金并予以监督等等。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事情,但我们需要朝着这个目标发展,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

第2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家庭教育对子女的成长有很大的影响。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辍学。那种对子女只抚养不教育,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从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是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和共同责任,而非一方的单方的义务和责任。即使夫妻离异,也不能免除该义务。我国的婚姻法从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出发,也规定了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如果父或母一方丧失抚养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丧失劳动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因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父母抚养教育了子女,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他们理应得到社会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顾。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老年职工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领取退休金,没有亲属供养的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集体提供的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赡养老人还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的物质帮助,还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这方面的作用。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儿子和女儿都有义务赡养父母,已婚妇女也有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经济条件较好的子女应当自觉、主动地承担较大的责任。赡养人之间也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3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我会积极推动保护妇女权益法规政策的落实,注重从源头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确保妇女发展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为推动保护妇女权益法规政策的落实,做了大量深入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婚姻家庭等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以加强妇女问题系列理论研究。积极提交提案议案建议,督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法规政策的具体落实。

一是建设“四好”女职工,强化工会职责意识。加强妇女工作机构的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去年底,我会召开了__区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会主任(女工委员)工作会议,把“四好”女职工组织标准化建设作为工作重点。全区女职工工作围绕大局,目标明确,使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力地促进了妇女权益保护工作的落实。

二是把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和女职工权益维护专项集体合同建设“两个全覆盖”纳入到“两个普遍”工作同部署同开展。截止目前,我会已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协议61份,覆盖全区女职工近万人,有效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配合妇联等相关部门,形成齐抓共管局面。我会建立了__区法律援助站工会工作站一个,从而改变了依靠妇联单一维权的局面,提高了妇女维权工作的整体水平,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为优化维护妇女权益的社会舆论环境,我会做了大量的工作,把《妇女权益保障法》纳入到“六六”普法规划当中,营造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加大宣传,正确引导,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舆论氛围深入人心。坚持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紧紧抓住“三八”、“六一”、 “12.4”法制宣传日等有利时机,每年突出一个主题,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广泛宣传《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通过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条幅、知识竞赛,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扩大了宣传教育覆盖面。

全区女职工的卫生保健事业有了较快发展,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每年的“三八”节,我会针对全区女职工开展“两癌”检查,女职工免费体检等活动。同时向广大妇女职工普及了妇女保健知识,增强了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

我会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工作有待加强。私企女职工劳动强度大、劳动时间长、工资待遇偏低、生育保险不缴纳等现象仍然存在。二是保障妇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有待提高。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受男尊女卑等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而女性仍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三是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就业难是当前难以避免的社会问题。由于女职工下岗人数持续增加,低技术职位劳动力供大于求,加上社会保障体系不很完善,致使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十分困难。

下一步,我会将严格按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创新思路,积极进取,扎实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__,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1.强化宣传,营造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良好社会环境。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泛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通过宣传教育,努力营造维护妇女儿童权益浓厚氛围,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关爱妇女儿童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广大妇女儿童的维权能力。

第4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一)、顾客丢失物品与网吧责任

顾客物品丢失是网吧日常管理中普遍遇到的问题,而一旦出现此种情况,网吧和顾客往往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端自然难以化解。此种情形出现的频繁性使得网吧往往疲于应付,也难以防范。那么从法律上而言,顾客丢失物品网吧到底负不负法律责任?负多大责任?以及负不负责任的法律依据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看我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些条文以及民法赔偿原则如何理解。

一般的观点是,消费者到网吧上网,网吧和消费者之间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同时该消费合同以消费者充值成功为其成立的标志。既然消费合同成立,那么就要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所以,网吧要对顾客丢失物品负责,但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顾客就应该承担证明物品在网吧丢失的举证责任。

上述观点是否有问题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条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要结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来理解。这个规定其实是特指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生的与经营者或者商品制造者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才可以要求赔偿。像电视机爆炸、化妆品失效导致毁容等等。如果是因为其他的原因比如消费者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再让商家负责于理于法也说不过去。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顾客丢失物品就一定由网吧负责。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要考虑民法上赔偿的原则:一是过错,二是因果关系。因此,首先就要考虑网吧到底有没有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和顾客丢失物品这个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网吧对顾客有提示安全的义务,只要尽到此种义务,网吧对顾客丢失物品这一行为上就没有过错。如果没有尽到此种义务,网吧还是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但一般不会是全责。其次要考虑因果关系。网吧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上网服务,这和物品丢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网吧没有尽到提示安全的义务和物品丢失之间也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关键之处就是网吧是否履行提示安全的义务,如果履行该义务,那网吧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网吧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该是全责。至于一概而论,认为网吧对顾客物品丢失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在实践操作中仍然有问题。因为即便认为网吧承担法律责任,顾客仍然要承担证明其物品在网吧丢失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顾客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因为物品已经丢失,物证一般也随之消失。证人证言一般由与顾客一同上网的朋友提供,其证据效力有限。

而且具体到个案中我们还要区分顾客的物品是在什么地点丢失的。手机、钱包之类的物品一般是在网吧内上网时丢失的,而自行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一般是在网吧门外丢失的。第一个问题见上述所论,第二个问题也往往使网吧倍受困惑,因为这种情况也时常发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少,因为自行车的价值一般比较小,为此诉讼得不偿失。但网吧日常管理中还是会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此简单分析一下。如果网吧之外没有围墙或者院子,那就不属于网吧可控制的范围,网吧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若是网吧之外还有围墙或者院子,网吧是应该履行一定的安全义务。这个和网吧内顾客丢失物品不一样,因为相比较而言,自行车是在网吧的控制范围内,而顾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主要是在顾客的控制范围内。

实践中还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就是某人在上网时把物品交给网吧服务人员保管,因为网吧人多管理又比较乱导致物品丢失,这种情况下网吧负不负责任双方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吧服务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网吧负责:一种观点认为保管物品不在网吧经营范围内,保管行为是网管个人行为,网吧不负责任。笔者认为网吧服务人员代顾客保管物品的行为还是属于职务行为,网吧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人员确实是出于个人行为为顾客的物品进行保管,而非工作职务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工作人员自行赔偿。但若没有证据只能推定是一种职务行为,由网吧负责,但网吧在做出赔偿之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向相关服务人员追偿。

(二)、打架事件中网吧的责任范围

2005年沈阳发生了一个案件,一个高一男孩在网吧上网时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被群殴致死,其母认为网吧不及时报警、容留未成年人上网,对其儿子的惨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将网吧及其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索赔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辽宁省首起状告网吧的案件。网吧方面由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律师称,惨剧并不是在网吧内发生的,网吧在殴打发生时也报了警,而且原告的死是加害人行凶造成的,网吧不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基于王某等人实施的是暴力性犯罪行为,已超出了被告所能控制或制止的范围,且被告已采取了劝阻和报警等措施,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映的这类事件是网吧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只是打架的后果轻重有别。但一旦后果比较严重,网吧往往受到牵连,网吧经营者经常被这个问题困惑。到底网吧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网吧责任范围的界限在哪?

对于这类问题,认定网吧承担法律责任与否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

一、网吧是否履行自己的义务。网吧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有维持其秩序的义务,具体到打架事件上,网吧有制止的义务,若制止不成应该及时报警,由相关部门来处理,并有提供肇事者或者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的义务。而且,对于打架事件出现受伤的,应该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一般只要尽到这些义务网吧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打架事件发生的地点以及与网吧是否有联系。有法律人士认为应该区分打架事件发生在网吧内还是网吧外。发生在网吧内的话,网吧有制止的义务;发生在网吧外的话,网吧则没有义务,因为不在其控制范围内。这种看法并不全面,笔者认为除了考虑打架事件发生的地方之外,还应该综合考虑打架事件与网吧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如果打架事件最初发生在网吧内,且这个事件处于持续过程中,只是中间由网吧内转移到网吧门外,那么网吧同样还有制止、报警甚至救助伤残者的义务。

对于网吧而言,如何防范此类风险?笔者认为,在制止打架事件的同时最好报警。因为一旦出现纠纷,网吧经营业者需要证明自己尽到制止的义务才能免责。而在程序上,网吧经营者一般只能通过证人作证的方式来证明,很多情况下难以找到证人,而报警则会留下记录。所以从日后诉讼的角度而言,最好在制止的同时进行报警,这样会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纳未成年人引发的纠纷中的责任辨析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还以沈阳网吧第一案为例,原告认为按规定,网吧是 不允许容留未成年人上网的。“我儿子还没成年,网吧让他上网就不对。既然网吧让儿子上网了,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网吧有责任保证儿子的人身安全。”

被告认为:“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确实违法了规定,但网吧已经为此受到了处罚,交了1,5万元的高额罚款。网吧没有义务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其实此处涉及的就是网吧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问题。网吧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而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网吧不能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这也是近年来网吧整顿的重点内容。而本案中被告网吧容留未成年人上网,这是明显违法的行为,应该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而原告以合同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则是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私法上的责任,

私法的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原告依据的是违约责任。那么这个责任是否成立就看网吧是否履行合同上的义务,网吧和顾客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是网吧的附属义务。若未履行这个义务就应该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但这个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因此不能以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由让网吧承担民事责任。

2、网吧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

2001年湖南曾经发生一起一岁幼儿状告网吧老板的案子。案情如下:甲某因有事外出,将刚满一岁的儿子丙某交与1 3岁的外甥乙某照看。乙某随后将甲某的儿子带到网吧内玩耍。乙某只顾与他人玩游戏,无人照看的丙某弄翻了桌上的热水瓶,造成身体多部位严重烫伤。网吧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后因丙某伤残严重,甲某找到网吧老板进行交涉。交涉未果,甲某以其儿子丙某的名义将网吧老板告上法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网吧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致热水瓶倒后爆炸,将丙某严重烫伤。事后被告也未采取救护措施,也未将丙某送医院救治。故要求网吧承担赔偿责任,索赔数额6万。

被告辩称,丙被开水烫伤系其自己扳倒热水瓶所致,其法定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丙委托未成年人看管,是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真正原因。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监护人应承担85%赔偿份额,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份额。原告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双方的主次责任正确,但酌情由被告赔偿的比例过低,应由被告赔偿30%的经济损失。

从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出,在网吧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问题时,除了考虑网吧的义务和责任,监护人的责任也需要考虑,这个案子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认定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只是承担责任的比重。依此司法实践,未成年人在网吧出现打架事件时监护人也是有监护不周的责任。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时,文化部门只处罚网吧的做法是否合理也是值得探讨的。

第5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一、知法懂法,提高自身素质

新课程改革以后,在思想品德教材中,涉及了很多法律知识,如教材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有关保护隐私、保护受教育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内容等。因此,要想搞好自己的教育教学,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知识,思想品德教师就必须不断地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充实自己的头脑,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与教学有关的法律知识。只有用这些法律知识来武装自己的头脑,规范自己的言行,才能教育学生学法守法,行之有效地帮助学生提高了法律意识,从而也使我们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了。

二、以身作则,言传身教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的工作不只是讲授知识,只有用人格才能影响人格,只有用情感才能唤醒情感,教师的作用在于做出榜样。如果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常有私自拆开学生信件、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等现象发生等,那又怎么去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呢?这要求我们教师要加强师德修养,严于律己,依法施教,做守法的模范,以自己的正确言行引导学生,以自己的修为感染学生,努力让自己成为学生心中的偶像,只有这样,对青少年学生的成长教育才能潜移默化,水到渠成。

三、创设情境,强化学生的法律意识

作为一名思想品德教师,主要任务是将法制教育融入课堂教学活动中去,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如果单纯地讲解法律条文,用空洞的理论去说教,不能真正落实法制教育。因此,我们在课堂教学中要注重创设情景,让学生通过思考、交流、体验的过程来理解法律知识,提升法律意识,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

在讲消费者权益一课时,我把学生分成四个小组,让学生做了一次问卷调查,自己设计调查题目。每个小组调查得非常顺利。回来之后,谈了自己的感受。通过这次调查,学生深切地认识到了下面几点:(1)在生活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有的忍气吞声、有的以牙还牙、还有的依法维权。(2)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我们国家应加大执法力度,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都要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四、利用班会课,渗透法制教育

第6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我镇共有困境未成年人27人,其中男性12人,女性15人,年龄最大的16岁,最小的5岁,残疾人3人。导致困境的原因,一是父母死亡(离异或服刑),二是未成年人本人残疾。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强化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积极探索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监测预防、发现报告、风险评估、帮扶干预”联动反应机制,构建覆盖城乡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网络,推动建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督为保障、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形成“家庭、社会、政府”三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保护对象由原来的流浪未成年人延伸至面临生存困难、监护困境、成长障碍的未成年人。主要包括:

1.因监护人服刑、重病重残等原因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2.缺乏有效关爱的留守流动未成年人;

3.因家庭贫困难以顺利成长的未成年人;

4.身体遭遇重病重残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

保护范围:摸清辖区以上四类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建立信息库。

(一)打牢监测预防基础。承担信息收集等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事宜,对本区域内困境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排查。根据原因确定困境未成年人类型,了解困境未成年人在家庭、村(社区)、学校的基本情况,建立困境未成年人基础数据档案。

(二)建立发现报告机制。建立多渠道发现机制,积极发动志愿者队伍、村(社区)群众等,对发现困境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动向派出所和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等报告信息。

(三)开展分类帮扶干预。根据困境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及风险等级,实施分类帮扶。

1.对因监护人服刑、重病重残等原因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由镇民政办牵头落实孤儿保障政策。

2.对缺乏有效关爱的留守流动未成年人,由镇妇联、团委牵头落实“留守儿童(学生)之家”总体规划开展帮扶。

3.对身体遭遇重病重残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由镇卫生院牵头落实新农保帮扶政策,镇民政办负责落实城乡医疗救助。

4.对失(辍)学儿童,由镇中心小学牵头,镇民政办、团委和妇联协助,共同落实助学政策,帮扶实现义务教育。

5.对困境儿童,各相关单位结合“双联”行动,与困境未成年人及家庭开展“一对一”的帮扶活动,并把困境儿童及其家庭纳入城乡低保或及时落实临时救助帮扶政策。

6.对问题儿童,属于有心理疾病的问题儿童,由镇民政办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正。属于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问题儿童,由派出所及司法所牵头开展法制宣讲进行帮扶教育。

7.对残疾儿童,由镇残联牵头落实残疾人保障政策,并开展帮扶。

镇民政办:负责困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的开展,制定工作方案,填?????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信息汇总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纳入低保等保障范围。

中心小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加大对困境未成年人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的力度,建立在校困境学生档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帮扶。

派出所:协助做好安全防范、户籍查询、信息采集以及流浪困境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严厉打击拐卖、拐骗未成年人和胁迫、诱骗、利用和组织未成年人乞讨、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家庭暴力、打击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发现困境未成年人及时告知、引导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

镇司法所: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做好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建档、帮扶工作,关爱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开展困境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必要、便利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接到群众拨打困境未成年人的急救电话后,及时安排医护人员出诊救治,同时

通知民政办做好费用结算移交工作。镇团委:负责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考核内容,动员组织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青年志愿者积极参与困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开展教育矫治和结对帮扶活动。

镇妇联: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积极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

镇残联:为困境残疾未成年人开展康复、教育和就业培训援助,掌握残疾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并纳入扶残助学项目。

(一)准备阶段(2015年4月—2015年5月底)统计完善困境儿童基本情况表。

(二)启动阶段(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底)按照《__县2015年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计划》沐未保办发〔2015〕2号文件相关要求,制定我镇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分类帮扶方案。

(三)推进阶段(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底)准备物资及资金,实施分类帮扶。

(一)加强组织领导。我镇成立由镇长任组长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组 长:__

第7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国际私法 弱者 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9-0021-02

一、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正义,是现代大多数法学家所公认的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观点,正义有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前者是关于通过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实现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的问题,是法律创制的正义;后者则是关于怎样去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应当怎样处置的问题,是法律执行和适用的正义。

传统的国际私法关注的是形式正义的实现,即冲突法正义,要求相同的案件要得到平等的对待,强调的是一种外在法则的普遍适用。然而,这种正义是以抽象的平等人格假设为前提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认识到的:法律正义就是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去对待,由于忽略了现实社会中主体经济地位和各种力量的差异,冲突法正义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20世纪所展开的冲突法革命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机械地法律适用,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追求的,现代国际私法认为不仅仅应当满足形式上的公平正义,适用“最适当国家”的法,而且应当保证所适用的“最适当国家”的法同时也是“最适当的法”。现实社会的主体往往由于权力配置、组织关系以及所处地区等方面的原因有所差异。在国际私法中,由于权力配置、组织关系以及其他力量的不同产生了强者和弱者,弱者产生的方式具体包括:1.单纯由于生理、家庭背景或其他个人因素而导致处于不利状态,比如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儿童、未成年人、被抚养人、被监护人等;2.因为当事人的市场力量不平衡而导致经济地位处于不利状态,比如雇佣关系中的雇员;3.因为在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而处于弱势一方,消费合同领域当中的消费者、保险合同当中的投保人以及侵权关系当中的受害者。[1]国际私法要求适宜于这些现实,加强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最大程度地实现个案公正,超越较低层次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实现个案公正,是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所有的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国际私法中强调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正是符合了实质正义的要求,而且,基于“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同情弱者也是人类的天性之一。

二、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现状

(一)保护弱者利益在实体法中的体现

我国的国际私法研究起步较晚,但是,在立法上非常注重对弱者利益的维护。首先,我国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规范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48条和第49条明确规定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其次,我国还有一些以保护特定主体利益为标题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1条就明确指出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婚姻法》还着重对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进行了保护,这类主体不仅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子女处于弱势一方,而且比婚生子女地位更低,可谓弱者中的弱者,而该法的第25条对其作了很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另外,我国的其他的法律规范中还散见有体现对弱者利益直接或间接保护的条款,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可见,我国实体法在弱者利益保护发面已经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

(二)保护弱者利益在冲突法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主要采用的是分散的立法方式,冲突规范分别散见于《民法通则》《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中。与弱者利益保护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另外,《收养法》第21条和《外国人在华收养登记办法》第3条可以推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其所在国的法律。这些分散的规定对于弱者利益的维护是比较单薄和苍白的。

但是,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改变了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粗陋。

在该法的总则中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第2条)和直接适用的法(第4条),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都是对弱者利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

在该法的第三章婚姻家庭中,加入了许多“有利于”条款,更好地体现了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领域中弱者权益的维护,比如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在该法的第六章债权中,在涉外合同领域和涉外侵权领域等比较好地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比如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三、完善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建议

虽然《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加强了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使得实体法和冲突法在对弱者利益保护方面的力度趋于平衡,但是,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方面还是存有很多的不足,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确立弱者保护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规则,是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本源,它具有覆盖面广,稳定性强和具有宏观的指导性的特点。”[2]在立法上,《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在总则中把对弱者的保护作为原则确立下来,而是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外合同和涉外侵权等领域分散地进行规定;在理论上,有些学者提出了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应当成为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并为很多的学者所支持,比如,“李双元教授就认为将保护弱者利益上升到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利于从整体上指导国际私法各个领域的立法,有利于弥补保护弱者立法的不足,有利于司法人员在应用冲突规范时进行灵活执法,有利于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范指定的但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法律适用。”[3]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弱者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立法所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因此,需要从源头上将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确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扩大弱者的保护范围。

(二)将有利于弱者的法确定为系属公式

在国际私法中,固定化、公式化的系属,称为系属公式,主要的系属公式有属人法公式、行为地法公式、物之所在地法公式等等。应当充分发挥国际私法的特有的间接调整方法的作用,从冲突规范本身入手,改变传统的管辖权选择为结果选择,将有利于弱者利益的法确定为系属公式。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即有利原则的提出,是国际私法对弱者保护的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成为了保护弱者利益的重要的有效的工具,同时它也反映出国际私法从近代到现代的司法轨迹。

(三)在国际私法的具体制度中应当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识别、反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的查明等都是国际私法中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的设计对国际私法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也应当充分注意在这些制度的具体设计中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例,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本国法律规范的强制性;二是外国法律规则的有害性,并没有同保护弱者利益联系起来,但是如果在制度设计上,把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民商事关系中弱者一方的利益作为本国公共秩序的一部分确定下来,就可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适用外国法,转而适用本国有利于弱者利益保护的实体法,从而维护社会公正。

【参考文献】

[1]曲波.国际私法本体下弱者利益的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10.

第8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刘兵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巨大的竞争压力,让他做梦都想考回家乡去。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考试,每一次的结果都令他失望。年龄越来越大,男大当婚,年迈的父母催得急,刘兵不得不开始考虑自己的婚姻大事。

徐莹出现在刘兵眼前时,他觉得这就是自己想要的姑娘。有了女友,刘兵的生活变得丰富多彩,考试的愿望慢慢淡了下来,他开始准备存钱,打算在这个繁华的城市里安个家。

不久,老家新一轮的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又开始了,在父母的要求下,刘兵报名参加了。或许是以前巨大的压力影响了他的发挥,或许是爱情的滋润激发了他的潜能,这一次,他竟然一路过关斩将――通过了。

刘兵被家乡的事业单位录取,分手的阴云就笼罩在了二人世界的上空。果然,上班两个月后,刘兵打电话给徐莹,以两地分居为由提出了分手。

徐莹思考良久,同意分手,但告诉刘兵,自己已经有了他的孩子。“那我给你1万元钱,你把孩子打掉,从此我们两不相干。”刘兵提议。一番痛苦的抉择后,徐莹答应了。

一段感情结束了,刘兵留下1万元钱,无牵无挂地走了。然而,徐莹却有些不舍,最终没有做人流。怀胎十月后,孩子珊珊降临人间。

未婚妈妈抚养孩子的艰辛可想而知,徐莹咬紧牙关苦苦支撑着。可是,珊珊的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到医院里折腾了几次,就把她的一点点积蓄消耗殆尽。无奈之下,徐莹想到了孩子的父亲。

听说徐莹把孩子生下来了,刘兵感到很意外。得知徐莹要他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刘兵拒绝了。“我们是有协议的,你违背协议生下了孩子,就不要来找我,我们之间已经两不相干。”刘兵不吝啬钱,可每月支付抚养费,从此就会与孩子“剪不断,理还乱”。一个未婚爸爸,还怎么谈女朋友?

为了孩子,徐莹把刘兵告上了法庭,刘兵应当为珊珊的抚养费埋单吗?

法院认为,刘兵和徐莹未婚同居分手时,约定“做掉孩子,两不相干”的口头协议,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孩子已经出生了,作为孩子生父的刘兵有承担养育责任的义务。据此,法院支持了徐莹的诉讼请求,判决刘兵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

说法:

第9篇:未成年权益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思想品德课;渗透;法制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1

梁启超先生曾经说过:"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这句话告诉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正处在青春发育期的青少年来说,他们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黄金时期,对什么事情都具有很强的求知欲,于是,他们的叛逆心理也就相当严重,他们说话办事往往都是不记后果的,当后果发生后,他们又后悔不已。对此,如果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等跟不上的话,他们就会走上违法乱纪的道路,如偷盗、抢劫、等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发生。由此,国家在学科设置中就专门设了一门课,用来规范学生的言行举止的,这就是"思想品德课"。特别是新课改以来,这门课的教学内容更加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更能够对学生起到一个正面的引导作用。

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作为人民教师,应当把"育人"放在首位。作为思想品德教师更应该明白"育人"的道理,在教学别要注意,切记照本宣科,教条式的教学模式。要在教学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科优势,利用学科渗透,加强法制教育,帮助学生从小树立法制意识,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结合自身实际,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课堂的时效性。

一、主动学法懂法,提高自身修养

要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作为教师,我们应当自主学习、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虽然在初中的思想品德教科书中穿插着很多的法律知识,如侵犯受教育权、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侵犯隐私权等方面的知识。作为人民教师,要抓好自己的教育教学工作,帮助学生了解更多更实用的法律知识,就必学得自主学习更多的法律知识。如《宪法》、《民法》、《刑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的地方管理条例等这些与教育教学有关的法律知识。只有用这些法律知识先武装好自己的头脑,规范好自己的行为,才有可能教育好学生,使学生从小做起,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好学生。

二、自觉守法,言传身教

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虽然说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但作为教师,不只是会"教书",更重要的是"育人"。只有人格才能影响人格,只有情感才能唤醒情感。在教育教学中,身教胜于言教,换句话说,就是教师的巨大力量在于做出榜样。正所谓有什么样的老师教出什么样的学生。如果作为教师,在校园内披衣散扣,牛话连篇,不按学校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等,那又如何去教育学生遵守校规校纪,文明做人呢?

因此,教师要时时处处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这就要求我们教师要加强自身的师德修养,严格要求自己。学法、懂法、守法,依法施教,严于律己,做守法的好榜样,用自己的正确行为去引导学生,用自己的榜样力量去感化学生,努力使自己成为更多学生心目中的偶像。只有这样通过身教和言教相结合的教育方法,才能使更多的学生成为知法、守法的好公民,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教育才能不断地结上丰硕的果实,获得丰收的喜悦。

三、注重课堂体验,落实法制教育

对于初中生来说,他们阅历尚浅,涉世不深,了解的知识太少,面太窄,特别是法律知识的欠缺。由此,在教学中,教师只是一味地讲解法律条文,进行空泛的理论说教,那么,法制教育就无法落到实处。在课堂教学中要注意结合身边的实例,创设情境,让学生自己去思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学生在思考讨论中体验法律威严,从而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自觉地去规范自己的言行举止。如我们在引导学生学习"我们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课时,可以这样创设情境:举一个学生身边辍学的学生的例子,让大家来分析这个学生辍学的原因,然后再让学生想想,他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假如是你,你应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这项权利?这样的情境创设既可以为学生营造一个欢快愉悦的学习气氛,又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使课堂更加活跃,更见实效。

四、以小事为契机,渗透法制教育

思想品德教师不只是单纯的科任教师,还是学校的重要德育工作者。也就是说我们不光要上好思想品德课,还要帮助学校搞好德育工作,共同管理好学生。要想让中学生不犯错误或者是少犯错误,我们就得以预防为主,做到防微杜渐。正所谓"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思想品德教师要善于抓住一些小事,以此为契机,适时地利用校刊,班刊等形式普及宣传《宪法》、《民法》、《刑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知识。利用课余时间让学生收集整理相关的法律知识和案例资料,使他们在收集的过程中分析、归类、总结、得出结论,从而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

针对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一些小矛盾、小摩擦等芝麻小事,因时、因地制宜地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如学生上课迟到、早退、打瞌睡、搞小动作等这些小事,教师要及时地帮助学生分析这些事情的危害性,并结合学生实际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从而使学生认识到"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危害性,明白"从小偷针,长大偷金"的人生哲理。

五、开展课外活动,拓展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