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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诉讼;价值目标;经济法;完善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有很多学者按照从法律的可诉性出发,从而论证出了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一定得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的存在也应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却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的真正意义,理解不了经济法诉讼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间的区别,不能够超越传统诉讼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一切宗旨还有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将民事诉讼法还有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里贴上经济诉讼法的标签,也就是说按照经济法纠纷案件种类的不同而直接果断的对传统的三大诉讼法进行使用。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围之内的诉讼,大部分时候都是采取了这种处理的方法。采取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类似的解决办法,当看清楚了这其中纠纷的本质原因之后,有一些学者便得出了“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的结论。从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符合经济法特质的内容,而是拥有徒有其表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是没有任何实际区别的。所以,在“综合经济诉讼说”没有完全了解经济诉讼法的特殊性质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诉讼这一理论的存在的,这个理论从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当前事件中的种种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经济法诉讼这一体系并没有建立而迫于无奈才有的举动,这其中肯定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一步步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说
主政这项的学者认为,许多的法律是因为有纠纷所以才设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这些都是有依据的,所以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我们国家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让每个刑法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理论,所以学者认为经济诉讼也应该想成一套比较严格的理论。这样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决各种经济问题,更加全面完整。这种学说认识到了以前的学说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国家对于法律的需求,在这一项法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但是这种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传统的分类上的,有的不能体现它的价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价值,如果一部法没有价值了,那么它就没有灵魂了,也就没有需要设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这项学说是独立经济学说的一个延伸发展,主要强调了经济诉讼的公益性质。这些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对于大家的面比较广,任何人都可以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这样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学说会让大家在看到这种理论时就误会,这样会造成有可能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体利益。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有他的独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联系,任何物质都是互相联系的,不可能是孤独的存在。所以审判和法两者之间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有一样的精神。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类的诉讼的价值目标应该和他所服务的价值是一样的。但是他们也有他们的差异性,因为他们的目标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单纯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满足经济诉讼的要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不会是最后的发展结果。我们也应该逐步构建完整的体系,满足日后的发展需要。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可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组成了整体的利益,只有维护了整体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结语
本文中对经济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从这些看出,我们未来的研究方向应该更重于构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这样不仅使得经济诉讼就不光局限于内部,也进一步改善了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而有效解决了经济纠纷事件,让这类事件的解决不再那么复杂。
作者:王楠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法务会计是一门新兴学科,法务会计是指接受委托或授权的特定主体,以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通过对经济业务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会计纠纷、法律纠纷的会计证据实施搜集、专业判断并对会计事件进行专业鉴定,进而根据搜集的证据、专业判断和专业鉴定的结果发表专家性意见及提供诉讼证据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一种中介活动,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蓬勃发展起来,并且在诉讼领域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我国在 20 世纪末期,一方面,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认定同财产报告信息的提供者与信息使用者有关的责任、证据,从而形成法院审判中法官确定诉讼结果的支持证据这一事项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
在这种情况下,1985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 年 10 月 15 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
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
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
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
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
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
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
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 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
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 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首先,我们应提高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认知度、推进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理论研究、增强法务会计专家支持诉讼的能力、拓宽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业务领域、统一法务会计技术鉴定标准、明确执行诉讼支持业务的法务会计专家的法律责任、构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等,从理论上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详细论述,紧密联系实际,采用多学科的方法,对法务会计诉讼支持进行了详细分类,并对法务会计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供的主要服务的具体内容、现存问题及改进意见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推进法务会计事业更好的发展。
由于很多涉及会计职业的专业判断,大大超出了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的专业胜任范围,同时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使得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任务非常繁重。在这种情况下,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大连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通过了《关于检查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在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中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且把它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年10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中国第一家司法会计鉴定所———长春市司法会计鉴定所,它的建立标志着“法务会计”在中国的世纪诞生。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领域研究的现状
(一)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内涵和领域
诉讼支持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在诉讼日益增多的年代,会计师事务所咨询领域的诉讼支持业务也迅速增长。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主要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新会计服务领域,它是通过对特定经济犯罪、经济过失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会计计量与反映,对特定的经济事项或案件提供会计分析,从而为法庭对有关经济案件最终裁决提供重要的依据,它是为法庭和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专门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是对正在进行的或悬而未决的法律案件中具有会计性质的问题进行确认、分析,并提供专家意见的一种法律服务。法务会计诉讼支持业务的领域非常广泛,最初阶段法务会计诉讼支持提供的服务和建议主要用于经济损失量化的问题,现在已经发展到进行复杂的调查和分析,甚至建立诉讼战略等层面。常见的需要法务会计提供诉讼支持的领域包括:舞弊的民事补救、股东纠纷、商业估值、保险索赔、婚姻纠纷、人身伤害索赔、违约、产品责任、建筑索赔、版权事物、法庭任命、损失判决、所得税纠纷、不正当或正当的解雇等。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领域内的研究现状
法务会计在诉讼实践中的应用方式与一国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设立了处理财会专门问题的会计鉴定人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务会计人员充当会计鉴定人(类似于英美法系的会计专家证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以其专业特长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因此,大陆法系的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聘请,处于中立地位(即独立于当事人各方),其提供的专家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或结论,一般视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鉴定人通常应出庭宣读和说明鉴定意见或结论,并接受法官、各方当事人或其人的质疑,但一般没有质证权。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法务会计在不同诉讼中所提供的支持是不同的,在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法务会计在我国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可以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应用两个大的方面。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应用
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为主的证据收集模式,但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则未设专门规定。我们在收集证据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客观性问题。不管采取那种方法收集证据,都要以客观性为前提,千万不能篡改、伪造证据。2.必要性问题。所谓收集证据的必要性,就是举证责任的问题。3.及时性问题。及时性就是说收集证据一定要讲求时效,早比晚好。如果收集证据不及时,当事人就可能因举证时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败诉。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审判中证据认定的应用
法务会计是一项会计咨询服务,为案件审理提供重要的依据,所得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当前我国法务会计的主要任务:1.为认定犯罪事实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犯罪中,如贪污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走私罪等,需要对涉案的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做出科学鉴定结论,为司法诉讼、审判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以及定罪和量刑提供科学证据。2.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在一些经济纠纷中,需要法务会计对会计事项进行分析鉴定,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科学依据。3.为维护企事业单位自身权益提供有力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做出重大决策时,有相关法务会计人员参与,就会了解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违法,以避免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企事业单位利益。
(三)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的应用
法务会计人员在收集证据时由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法务会计人员可以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提供诉讼支持。1.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2.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专家证人的主要权利有两个:一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二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结论性意见,除足以反驳外,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与鉴定人不同的是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是阐释和说明,帮助委托人弄清专业问题,找出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与对方专家或当事人质证,最终目的是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达到对专业知识的厘清,形成有利于委托人的判断。
四、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与改进
(一)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证据支持中的不足
1.在我国对于民事案件主要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到法院,法院针对那些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受理且不主动受理。而绝大多数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涉及法务会计服务领域,其业务还停留在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和少量的税务筹划等业务中,仅有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在相关机构的授权下初步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有些会计师事务所虽然从事了相关业务,但由于公信力原因,不仅业务量少,权威性也受质疑,并且业务范围过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所获证据的针对性和判断结果的准确性。2.法务会计准则、资格认证制度、鉴定制度、诉讼支持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等基本空白,传统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法务会计还没有涉及,对于如何认定信息的虚假问题、故意与过失行为的判定、帮助当事人计算赔偿范围与损失以及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的认定等既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准则作为指导,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3.我国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既缺乏系统的理论研究,也没有确立基本的遵循原则,现有的一些规定和作法基本建立在自发的传统习惯之上,已远远背离了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给司法实践带来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公民的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当权利未能得到有效保护;部分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成本制度的缺陷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全社会的诉讼成本总量;申请执行案件增加,执行程序耗费的社会成本急剧上升;正常的社会秩序未得到有效保护,司法机关形象受损。
(二)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支持中的改进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担保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乙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因此将乙和保证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证有效并享有担保权。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房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贷款人贷款,此案债务人乙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民事审判呢,还是继续审理?如果继续审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乙和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若发现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审理“先刑后民”还是继续审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也不统一,差别很大。
(一)有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的处理主要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其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一些比较原则性和模糊的规定。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不过这仅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但是也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处理意见》区分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犯罪部分仅被发现还未判决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两种情形。
(二)目前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方式
1. 继续审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也就是刑民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实践中法院作出继续审理决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法院往往在判决中这样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的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即人民法院通过判断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结果是否影响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若不影响,则继续审理。然而,何为影响,如何具体判断是否影响这些问题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来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与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将是一个重点与难点。
2. 驳回。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判决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对被告诈骗贷款定罪处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诉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应予驳回。”
3. 中止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数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认为刑事法律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做出后再审理民事纠纷,然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且可能出现被告为了达到拖延审判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的现象。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建议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官抛弃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审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问题就采取“先刑后民”处置原则的做法。随着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视,法官们也给了处理这类案件更多的选择空间。从理论和实践上来,对于民事和刑事审判谁先谁后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继续进行,同时对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诉讼处理,两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纠纷的审理,待对合同诈骗罪犯的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合同纠纷;其三“先民后刑”即继续审理合同纠纷,结束后再对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诉讼。但多数情况下都采用前两者,“先民后刑”则基本停留在学术讨论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较少运用。
那么,对于我们讨论的在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时,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诉讼程序呢?正所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对此,我们应该更多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审判的角度来衡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不相同,对违法犯罪的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理所当然的把这类问题直接推给刑事法律来处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驳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借款人乙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涉案的借款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作担保的乙的房产和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经过民事审判债权人的担保权这部分权益就很难受到保护,这样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然而,如果一味坚持每个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那么,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
结合最高法《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和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应该以该案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辅之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若犯罪线索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合同纠纷,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再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决定。
首先,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理论界观点不一,从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相关解释。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当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本文认为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主体相同、行为相同和责任相同三个方面。所谓主体相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对应的。所谓行为相同,是指合同诈骗罪中的主体的行为同时也是合同关系中主体的行为。而责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为同类型责任。
以上述案子为例,该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担保法律关系,同时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间又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涉及乙对受害人甲的合同诈骗关系。该案中主体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责任类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责令退赔借款金额。但是民事审判中还涉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该案应该“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来说,通过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对于有关事实和责任的判断是否影响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审判。因为刑事和民事处理案件的方式和优劣性差异很大。为了充分利用两者的优势,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发现合同诈骗线索案中,若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且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强,这样有助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冒身份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先进行刑事审理,以刑事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具体认定,来帮助民事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当然,“先民后刑”的做法虽然少见,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诈骗的受损害人人数众多,因为找不到全部的受损害人法院因此无法将受骗的财物向所有的受损害人退赔,此时,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损害人查明将不利于已确定的受损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这部分受损害人可以先通过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一)目前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那么在民事审理中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
1.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来掩盖一方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此外,有的法官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2. 主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此合同属于“欺诈”,因此合同可变更、可撤销。若受损害方在知道诈骗犯罪事实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而此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要具体分析。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总结与建议
1. 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为两类功能各异的部分法,刑法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的评价。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评价实质是对犯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别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的否定。而合同仅仅是犯罪人实施诈骗获得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对行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对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次,本文认为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双方都知晓这个非法目的。而我们所讨论的是合同一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他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掩盖骗取财物的事实,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对方是受害人,并非双方串通。此外,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合同无效时,对于“国家利益”的认定要谨慎。从我国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该有一定限制。本文认为,只有损害了国有财产、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合同认定无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诈骗的实施发生在合同签订还是履行阶段来认定合同效力。合同诈骗罪指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该是判断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合同履行过程实施诈骗的,比如《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第(四)(五)两种情形下,若无其它无效事由,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在合同签订中实施的合同诈骗本文认为原则上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时应由受损害方作出选择,若受损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 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结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因此无效后,担保合同必然也就无效了。现在我们讨论如果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主合同有效,那么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在案例中债务人乙是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与债权人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权经登记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贷款人在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抵押权依法理应受到保护。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诈骗的目的,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由于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是位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之后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虽然理论上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现抵押物是虚构的,事实上不能优先拿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面临扩大的问题。这时,保证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临保护的问题。然而,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事先明知其责任仍然愿意承担此项责任,必定有自己的考虑,有其它利益可图。正如俗语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本文认为,应优先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对于保证人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等方式来实现。
注释
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③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先刑后民”似乎成为了法院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绝对原则。但是,该原则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时才能适用。
④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比如不能认为只要犯罪了就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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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审合一制度的再认识
(一)调审合一的内容及优点
我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85条至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111条第7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8 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155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180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的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 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 (2)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是指能否进行调解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均须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合法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民法等实体法的规定;(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1版,第91页。)
我国民诉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为“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在这种模式中,法官处理案件既当调解员又当裁判员,一身二任,调审合一。法官把通过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作为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因此,对于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来说,调解既是任务又是职权,法官有责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调解结案,可以简化程序,便利群众,免得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伤感情,还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即便调解不成,由于法官比较熟悉案情,依法做出判决,也可以避免久调不决,迅速结案。
(二)调审合一的弊端
主要表现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从理论上讲,尽管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已无轻重之别,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但是,现行法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的主导地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据有关统计资料分析,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但与判决结案率比较,仍占绝对优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官趋利避害的选择来看,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益处:首先,它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其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最后,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处理案件方式。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注:李浩: 《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58页。)
第二,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自愿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与用判决方式解决争议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解决。调解是以自愿为根基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民诉法却把两者相结合,使得自愿原则难以得到落实。因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事实,进行说服教育,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消解双方的分歧,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他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作为指挥者,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这双重身份中,法官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然而,法官的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可能得到实现。(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1页。)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使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由于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过程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都要援引特定的法律规范,但是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因此,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往往会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种矛盾同时表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都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具有原先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从实体法方面说,无论在事实的认定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调解与判决都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区别,如果说判决要求的是严格的实体合法性的话,调解则可以是相对宽松的实体合法性。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相一致,而调解结果则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离是允许的,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4期,第63页。)
第四,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谅解和让步对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每一方当事人都固执于自己的主张,坚持自己的权利要求寸步不让,一定不会成功。因此,为了获得调解的成功,法官一定要做当事人的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的态度,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司法实践表明,调解中的让步往往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而且是合法有理的一方向对方的让步。刑威法官在《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上撰文提出:“凡属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在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就是促成原告让步。”项建新法官则把原告让步称为调解的实质,他认为:“经济纠纷的调解的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说来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调解,换言之,就是原告让步。”(注:参见项建新:《浅谈经济纠纷案件的附条件调解》,载《人民司法》1993年第1期。)对此,虽然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大多数法官从工作实践中得出调解中的让步一般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结论都是不争的事实。当然,单方让步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对于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等有积极意义。然而,法院调解毕竟是诉讼中的调解,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权利保护为代价的,是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7页。)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调解与判决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目的不同。调解的目的是使争议双方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的争议。第三方的建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予以采纳时才对他们有拘束力。而判决的目的则是通过强制性的操作即有拘束力的判定,使争议得到解决。所以,将两者统一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必然会引起程序的不和谐,法官的双重身份及其调解偏好又必然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继续保持着“调解为主”的传统格局,使民事诉讼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民诉法确定的目标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二、调审分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调审分立,除可以有效地理顺调审关系,克服调审合一的弊端以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客观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调审分立是适应社会条件变化的需要
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适合于“调解型”审判方式的社会条件。
第一,民事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跨地域的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进行这种活动并可能卷入其中纠纷的人彼此间往往既不是熟人,也不一定存在或必须保持长期的关系。这样,就改变了过去民事案件单一,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以及当事人居住范围小,需要保持长期和睦关系的情况。
第二,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在由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全面转型的背景下,原有的价值体系也难以继续维持其稳定和统一,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道德观受到冲击,新的观念不断出现并引起争议。在今天的形势下,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而委屈求全、息事宁人的狭隘、保守、自缚式的社会观念则逐步退落,开放、竞争、进取的扩展式思维,已成为当代人的文化心理主导,人的主体观念、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界限和权利不容侵犯的观念越来越强。
第三,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目的发生了变化。从本质上说,商品交换是一种匿名的、非人格的关系,只要服从其一般规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因此处理这种活动中发生的纠纷,重点不在于恢复或维持具体当事人间的“友好关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便给参加交换的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或者利于改善交易条件和降低交易成本。这意味着纠纷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不得不牺牲某种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的基础上,尽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对固定化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定型化则是这种追求的表现。随着上述变化而发生的纠纷处理目的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形成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上来。(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17页。)
(二)调审分立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程序的变化。从我国民事诉讼方式改革的实际过程看,先是以改革举证责任制度为突破口,接着进行以庭审方式为中心的强化公开审理、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功能的改革,并出现了以设置调解中心为代表的,使调解过程与判决过程相分离的尝试。诉讼程序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对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深刻影响,以至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仅就庭审方式改革而论,它的改革就触动了“调解型”审判模式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化当事人举证,意味着调换了程序中判决和调解的位置,从而蕴含着使整个程序构造发生深刻变化的可能。(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9页。)在“调解型”模式中,法官的目的是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诉讼。为此,法官在说服教育当事人的同时,还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以及提供正确的调解方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判决。很显然,这样的情况使法官自然而然地成了推动程序发展的主体。这种模式在逻辑上意味着作出决定以最终解决纠纷的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程序的重点不在于当事人提出证据开展辩论,以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处理,而是在于法官形成正确的方案并说服当事人作出接受该方案的决定。然而举证责任的导入,使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然后法官当庭认证。这样,法官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工发生了逆转,这里,当事人是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其展开程序的基本动机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结论。换言之,举证责任在逻辑上要求判决成为规定程序开展的目标。
第二,弱化庭前准备工作,使试行调解失去基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几个必经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在开庭前先行审查的程序。尽管这一阶段不是专为调解而规定的,然而为了贯彻调解原则,它却保证了调解可以在庭前准备阶段找到契合点,司法中把这个阶段的调解称为试行调解。目前,法学界和司法界大多数同志主张,在改革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时,必须弱化庭前准备工作,除审查程序问题外,不可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应当突出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切实实行直接、言辞原则;应当把庭审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审判人员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间和场所。然而,如果继续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当立足于调解解决,并可以在庭前进行调解,那么,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必然要陷于僵局,因为在这里存在着矛盾的死结。(注:王敬藩、张灵:《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刍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72页。 )如果要进行庭审方式改革,庭前不进行实体审查,那么试行调解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第三,强化庭审功能,使再行调解失去意义。根据我国民诉法中普通程序的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以后,在判决前还可以进行调解,司法上叫作再行调解。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活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是非已经分明,责任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法官依法做出判决,快捷、便当,使赢者赢得堂堂正正,使输者输得明明白白,使旁听群众听得清清楚楚,完全实现了判决所追求的正当和效益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再去做调解工作,费时费力,不是走过场,就是画蛇添足。因此,再行调解已失去了意义。
(三)调解结案的比例下降和判决结案比例的上升,为调审分立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随着近几年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调解已不再具有往日优越于判决的地位。判决的结案率与调解的结案率已呈此长彼消的趋势。据统计,1990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共结案1,849,728件,其中调解结案1,194,350件,占结案总数的64.5%,判决结案353,940件, 占结案总数的19.1%; 1997年结案3,242,202件,其中调解结案1,651,996件, 占结案总数的50.9%,判决结案955,530件,占结案总数的29.4%。 1990年一审经济案件共结案598,317件,其中调解结案414,580件,占结案总数的69.3%,判决结案88,296件,占结案总数的14.8%;1997年结案1,478,139件,其中调解结案732,753件,占结案总数的49.5%,判决结案428,509 件,占结案总数的29.0%。可见,全国一审民事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0.3%,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3.6;一审经济纠纷案件1997年与1990年相比,判决结案率增加了14.2%,而调解结案率则减少了19.8%。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也逞下降趋势,例如1992年全国二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15,507件,占当年结案总数129,079件的 12%;而1997年调解结案17,664件,占结案总数177,317件的9.9%,二年相比,调解结案率减少了2.1%,1992 年全国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结案5734件,占当年结案总数43,791件的13%,而1997年调解结案7799件,占结案总数86,347件的9%, 二年相比,调解结案减少了4%。再审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历来都不高, 仅占结案总数的5 %左右。 (注: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0—1998年卷。百分比是作者计算的。)
(四)调解中心的建立和实践为调审分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各地法院普遍建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的法院还建立了“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目前有的“中心”已撤销,有的仍在不断改进中发展。这些“中心”的基本特点是:从组织建设上,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从案件受理上,突破了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从审理方法上,实行法律咨询、调解、执行“一条龙”服务,实现了快速高效的要求。尽管这一尝试还有诸多不足和争论,但是它的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有利于缓和双方的矛盾、有利于案件实际执行以及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等优越性,还是取得了共识的。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的性质,实践证明它具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双重性”。它只进行调解,不适用判决,如果双方经调解达成了协议,所制作的调解书与审判程序中制作的调解书效力等同,该调解书具有诉讼法律文书的性质;如果经“中心”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另行提起诉讼,只能按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要求,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中心”的调解与将来法院的审判无任何关系,因而这种调解即具有了非诉讼调解的性质。(注:张文香、王红岩:《“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马莉莉:《浅谈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载《法学前沿的争鸣》,武汉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396—406页。)这一实践,为研究调审分立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建立调审分立制度的构想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有诉讼调解制度,但笔者认为最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院调解的规定。台湾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相当重视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司法院”1980年的《民事诉讼须知》第15条称:“讼争终凶,古有明训。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幸而获胜,亦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故于起诉之先,如有可以协商之机会,亦须尽力和解。”台湾的法院调解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起诉前的调解,依调解程序之规定(第403条至426条);诉讼中的调解,称为和解,依和解之规定(第337条至380条)。就实质而言,调解成立与诉讼上的和解并无不同。但在程序上,二者仍有许多差异:(1 )调解限于诉讼系属前由第一审法院依声请为之;诉讼上和解系属后由系属法院(不限于第一审)依职权为之。(2)调解成立后, 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可对之提起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调解之诉;诉讼上和解如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则得请求继续审判。(3 )和解须当事人完全合意才能成立。而调解时,当事人虽未完全合意,可依法视为调解成立。(注:齐树洁:《台湾法院调解制度评析》,载《法学》1994年第8 期,第46、47页。)根据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情况,借鉴台湾地区法院调解制度及其他国家关于和解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容应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正当的诉讼目标
以何种结案方式为诉讼目标对程序模式有很大影响。以往以调解作为目标,便产生了“调解型”诉讼模式,因而改变了调解性质,形成了一系列连锁反应,出现了种种弊端。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应当把判决作为诉讼目标,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的程序才具有阶段性和连续性,程序比较固定,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受其约束,程序的任意性和选择性较小。在这种程序结构中,以判决为主导,调解只是某些案件的前置程序,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转入诉讼程序。法官不再具有“双重身份”,只能或当调解员或当审判员,各司其职。建立一种以审判为主体,包含调解程序,使调审二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独具特色的“判决型”诉讼模式。
有的学者主张以判决作为诉讼目标,但仍把调解作为判决过程中的组成部分,认为在可能调解的条件下进行调解时,两个过程出现暂时的、相对的分离,总体上是以判决为主线进行,调解程序已为判决程序所吸收。然而,这里有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是,在这种“暂时分离”的情况下,主持调解的法官是以“调解人”的身份出现还是以“审判官”的身份出现,当调解不成转而判决的时候,是另换审判官,还是由“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如果是另换审判官,那么调解就不是“暂时分离”,而是另一种调解程序,如果是“调解人”转而成为“审判官”,那么,这种“暂时分离”仍解决不了法官身份“双重性”的问题。要彻底解决“调解型”诉讼模式中调审合一的问题,就必须解决法官身份“双重性”问题。可见,“调审分立”才是唯一办法。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正是把调解作为一审的前置程序而规定的。
(二)明确规定调解程序规则
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在担任甘肃两家公司经理期间,先后以公司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为其在兰州、秦安等地区销售家电产品。
双方纠纷开始于1999年10月,澳柯玛公司因乔红霞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起诉,要求乔红霞偿还货款及利息。之后,由于管辖问题,市南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而另一边,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后者返还多付货款及扣率、返利款。乔红霞向法院出示了多份双方购销合同和协议书,2001年5月,兰州中院以此判令澳柯玛公司偿还乔红霞方1500多万元。之后,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院。当年11月,甘肃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兰州中院执行判决,从澳柯玛公司账户划走930多万元还给乔红霞方,并冻结了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
不料,帮助乔红霞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她带上了青岛中院的刑事审判庭。
青岛市中院在审理澳柯玛诉乔红霞公司这一经济纠纷案的过程中,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将案件移交到青岛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侦查之后,2003年10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乔红霞提起了公诉,称乔红霞采用添加的手段变造了3份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此外,还伪造了另一份补充协议书与一份返利协议书,而乔红霞正是以这些合同与协议书为主要证据,赢得了甘肃两院的经济纠纷案并获得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检察院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乔红霞的刑事责任。
11月4日,乔红霞被逮捕。而青岛市公安局也在“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万多元及美元30万元。11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庭审中,乔红霞是否“添加变造、伪造7份合同、协议书”理所当然成了双方争辩的焦点,但是对照甘肃省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与青岛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却不难发现,甘肃两院所依据的合同和协议书却并不完全是青岛市检察院指控的这7份。而另一个庭上辩论的焦点是:如果乔红霞变造、伪造合同和协议书情况属实,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乔红霞民事胜诉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同一案件事实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违反刑法精神的。”乔红霞的辩护律师、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兰亭律师说,“本案纯粹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不是刑事诈骗犯罪。”许律师认为,乔红霞是通过甘肃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以合法程序取得1500多万元的,如果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公,应当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来纠正,“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强行追究刑事责任,把法院执行款当作赃款追回去”。
值得注意的是,乔红霞于2002年9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青岛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的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就“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此,青岛市检察院有关人士称,尽管在决定是否立案起诉乔红霞之前见到过这一答复,但由于这一答复只是由高检的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记者为此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人士称,既然该答复是针对地方检察院有关请示而作出,有关方面应当照办。对于青岛市检察院未按《答复》中的指示办案,该人士称:“我们以前没遇到过类似情况”。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曾分别就一些地方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越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况下达过相关通知。1989年公安部曾针对“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情况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知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在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诉讼中以其中一方为当事人未尝不可。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并且《婚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使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夫妻双方有着独立的人格,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时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分有着不同的主张,甚至还会成为相互对立的双方。例如有这样一起案件,张某夫妻正在生气,准备离婚。张的父亲害怕儿媳将来多分财产,就起诉儿子。诉称其子居住的房屋是其投资所建,要求其子归还该房屋。其子出于同样的心理,就同意了父亲的诉求。此案中其子代表不了夫妻双方的意见,因为他们在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双方。如不将张某的妻子列为当事人,她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为法院的裁判留下隐患。无论房产证是以谁的名义办理的,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无权擅自处分。所以在有些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同时列为当事人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常必要的。以往的有些习惯做法不能体现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原则。
那么哪些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同一方当事人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凡涉及夫妻共同利益的,如土地使用权纠纷、房产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抚养、收养纠纷以及经济纠纷、赡养纠纷等案件,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当事人。
那么夫妻双方因上述纠纷需共同作为当事人时,应如何参加诉讼呢?
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原告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不能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是谁的名字或欠款手续是向谁出具的为准。
当夫妻中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夫妻中的另一方为原告。夫妻中非直接当事人一方起诉时应提交其与直接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如甲乙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丙所侵犯,虽然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甲的名字,乙也可对丙提起诉讼,但应提交其与甲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又如甲欠乙款,乙碍于情面不想起诉,其妻便可持甲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但应证明此债权系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为便于查明案情,可将乙列为第三人。
如果应作为共同被告的夫妻,只有一方被他人起诉,人民法院应追加该夫妻中的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而其不参加又影响实体审理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有些案件不知应起诉对方夫妻中的一人还是二人的,可先以对方夫妻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一方为被告,在诉讼中如发现被告应为夫妻双方二人的,再按上述方法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因经营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该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这里他们是以一个经营团体名义对外发生关系,而不是以夫妻名义。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Abstract: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istheresultofthecommodityeconomy.Howev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hasbeenignorednowadaysthoughthemarketingeconomyinourcountryisdevelopingrapidly.Itisworthcontemplatingwhethe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existinChina.Thearticlediscusses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fromthepracticalenvironmentandthetheorybasis,anddrawstheconclusionthatitisnecessaryfor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toexistcontinuouslyinChina.Furthermore,the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shouldbeperfectedinitselfandrelatedjudicialsystemsothatitcanovercometheshortcomingsindesignandadapttotheconditionsofourcountry.
Keywords:supervisingandurgingprocedure;contemplation;practicalenvironment;theorybasis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