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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调解协议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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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调解协议

第1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判决相比仍占绝对多数,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已暴露出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弭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基本国情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解"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2]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3]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4]

(三)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从本质上来看,我国法院调解采取的是调审结合模式,但在具体操作上却与其他实行调审结合模式的国家有诸多的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未达成协议则进行下一诉讼程序,这种调审紧密结合、交互进行的方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曾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示出了它的滞后性。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及消极影响

(一)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5]。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二)审判的公开性与调解的不公开要求发生冲突。

审判公开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包括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调解与此不同,调解需要和谐气氛,没有必要在公开场合进行调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贯穿于审理活动的全过程,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在公开的法庭上,也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个严肃的场所,再加上群众的旁听,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仅数百字,对调解中的许多具体做法并未作具体规定。在调解适用阶段上,法律未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在判决或裁决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可适用调解。在调解的组织形式上,规定随意。民诉法第86条规定调解既可以由审判者一人单独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使当事人无法判定调解意见到底是法官个人意见还是合议庭意见。这些简单的规定也大大促使了审判人员在调解适用上的随意。在我国现行制度环境下,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容易使调解形成强制合意。审判人员为了回避判决带来的风险,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劝说甚至诱逼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事人迫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利判决以及主审法官的畏惧,通常可能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这就形成了强制的合意,违背了合意的本质要求,使调解的正当性失去基础,甚至是不平等的调解方案。另外,审判员在合意庭评议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分清是非、说服教育"的工作,如果与合意庭意见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据。

(四)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案件本身客观真实的放弃。但第7条又规定了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85条又规定了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这样,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实未查清也不能结案。审判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就在本质上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要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与此不同,它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决那样查明事实。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息讼,减少诉讼成本。结果为了查清事实,又不得不继续审理。违背了调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优势,同时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损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对调解过程的有效监督。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院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因为主审法官在调解中得到的好处相对于判决而言,几乎没有多少风险可言。另外,律师也可能在调解过程中配合法官劝告当事人息讼。因为缺少监督和法律风险的调解简单而有效,对律师而言,不仅省时省力且可以与法院搞好关系。[6]这一切都导致了调解结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悖。

综上所述,自由与效率价值在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实现。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观点有全盘否定说、审前调解说、全程调解说。

(一)全盘否定说

全盘否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但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依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和解的权利,因而能够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和解解决纠纷。就诉讼上的和解而言,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审判人员是无法主持、无法实际介入和干预,因而也难以将其意志和影响力渗入和解中,[7]诉前调解说主张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那样,把法院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规定,设调解庭,专司调解工作。[8]

(二)审前调解说

审前调解说认为,无论是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节约方面来看,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的解决的需要。它以当事人自由合意的运行方式来积极回答对"审判式效果"的社会心理,同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审前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

(三)全程调解说

全程调解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过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加强审前调解;同时,把审判中的试行调解时机调整到法官认证之后判决之前。[9]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为此,笔者总体上赞同全程调解说。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随着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审前准备阶段将成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在此阶段,当事人完成了与答辩,甚至完成了证据交换,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双方争议的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此时,法院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调解,如有的法院开预备庭进行调解,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是不公开的。在开庭审理阶段,如果当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调解的,法院也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解。在二审阶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审判公开并不意味着调解也要公开,庭审中的调解原则上应当是不公开进行。在法官进行调解时,法官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都退出法庭。当然,调解需要案外人协助时,协助调解的人员不应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决定将法庭移到适宜调解的地方如法官的办公室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愿意在公开的法庭上调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调解或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即产生与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改革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发展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方面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调解组织在实际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方面与社会发展不符。对于一些不遵守调节的纠纷情况束手无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发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调解能解决的问题诉诸法院。此时人民法院也应该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努力使法院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无形中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1、在适用诉讼阶段上,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庭前、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可适用。

2、在适用可调解案件范围上,除一些非诉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的案件都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0]

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上,法院调解仅适用于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作为补充。在适用案件范围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首先,适用调解的民事案件必须是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而对于特别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为理论基础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无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适用法院调解。其次,对一些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适用调解。否则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经济制裁,违背了立法意图。如对于确认违法的经济合同无效的诉讼案件中就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严重违反法律,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3)涉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

(二)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诉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都不曾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即从调解开始,进行到达成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关于调解效力问题

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诉法规定调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决效力。但却规定不得就调解协议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这与两审终审的原则相悖,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使调解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却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有可能存在错误,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应该允许当事对有缺陷的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予以补救。

(四)关于调解无效的认定标准

第2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三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进行的调解。

第四条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

第二章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当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条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

(二)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三)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和书面报告;

(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凭证等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一)。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按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辨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

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九条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第十条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认为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护好车辆原始状态并找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派人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

车辆停驶地段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附件二)。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三章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一条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有质量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道路运政机构审定并聘用。参加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技术分析和鉴定人员应依据现场拆检记录、汽车维修原始记录和《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证据,分析原因,做出结论,并填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附件三)

第十三条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做专项试验分析鉴定的,其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资料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第十六条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十七条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五章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员由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调解员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二条经济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在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促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条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四),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道路运政机构盖印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道路运政机构留存一份。调解即告结束。

第二十六条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拆检、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3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存在三大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制度

 

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理、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如何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显得有些跟不上时代的需求,面临空前压力。因此,如何改革和创新人民调解制度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调解制度

 

司法调解也称民事讼诉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在当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司法调解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显得尤为重要。

 

(三)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指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一种经常性活动方式,属行政机关的非职权性活动,是非权力性质的调解,其效力依赖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以反悔。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调解制度。

 

二、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无论在过去还是在现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加块的情形下,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增多。对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化解,人民调解制度能发挥独特的作用。因为人民调解员本身就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对于民间纠纷的苗头可以及时发现,有效控制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时相对于其他调解和诉讼制度,人民调解程序简便,及时陕捷,自愿无偿,成本低廉。通过调解不仅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能对当事人起到法制和道德教育作用,使群众、邻里之间关系更加团结与和谐。

 

(二)司法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利益多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和问题也不断凸现。同时,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近些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其中绝大多数是民商事纠纷。对于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达到解决的。这样不仅能够减少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还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调解可以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率,在更大范围和更大领域内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公平与正义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行政调解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形象,缓解群众和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

 

近几年由于社会转型加剧,有一部分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表达,致使群体性事件不断爆发,这不仅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也加剧了政府和群众之间的紧张关系。有些群体性事件是由一些小矛盾和小纠纷引发的,如果政府能够及时出面进行调解,不仅能促进群众对政府的认同,增强政府的亲和力,树立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而且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政府职能的转变。因为政府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没有公权力的行使和命令,而政府中间人的身份与普通中间人的身份又有所差异。因为政府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一般来说,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还是比较信赖的。这样,政府不仅实现了维稳的目的,同时也进行有效的转型——从管理到服务。

 

三、基于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立科学发展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化解各种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我国社会已处于高度转型期,各种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数量越来越多,成因也越来越复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不能适应和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求了。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调解法》已成为当前建设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当务之急。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司法部和国务院都已将制定《人民调解法》纳入了立法工作计划,并且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和调研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期盼已久的《人民调解法》将会与公众见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法》应着重从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的设置与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任职。当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在数量上偏少,覆盖面上不广,调解员兼职的多、专职的少,调解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都将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在立法时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数量、范围、程序、调解员产生的程序、任职条件、调解员的素质需求、任职形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第二,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保障问题。现阶段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严重不足,调解员补贴低微,这些直接影响到调解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展开。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调解组织经费的来源和使用,调解员津贴补助的标准等事项。第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比较低,二是效力不确定。这样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和增加。

 

法院的诉讼。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以及不遵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民调解如何与诉讼程序相对接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对接有一些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立法时应该就对接的前提、条件、程序、保障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二)努力提升司法调解法制化水平,构建科学、合理、公正的司法调解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了,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而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变革的趋势来看,我国司法调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进一步科学化、法制化才能满足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目前司法调解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有: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界定不严格,调解监督、救济机制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权压调”、“以拖压调”、“一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确立调解合法、自由与公平的原则。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过程、结果等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调解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应显示公平。其次,实行调审分离的纠纷解决制度,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分别独立起来,减少相互干扰,保证公平、公正。再次,完善监督和救济措施。这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现代司法的公平有着重要意义。

 

(三)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努力打造服务型政府

第4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2010年初,柏老明申请到湖南省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但因其患有尘肺病,杨家山煤矿不愿招收。于是,柏老明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自己在其他煤矿所患的尘肺病不需要杨家山煤矿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随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1年6月底,杨家山煤矿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闭,煤矿与柏老明遂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补偿问题方面,双方产生了纠纷。2011年8月6日,在邵阳县蔡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柏老明与杨家山煤矿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因柏老明在邵阳县杨柳煤矿所患Ⅱ期煤工尘肺病没有得到补偿,当事人杨家山煤矿自愿一次性补偿柏老明所患Ⅱ期煤工尘肺病经济补偿金6 000元(工伤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当事人柏老明自愿放弃因解除杨家山煤矿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愿放弃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补偿;本补偿为上述双方就柏老明所患Ⅱ期尘肺病的一次性补偿,本补偿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当事人柏老明自愿放弃。

后来,柏老明以补偿款过低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柏老明遂向法院提讼。一审柏老明败诉。二审法院认为:柏老明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了其进入杨家山煤矿从事采煤作业之前就患有煤工尘肺病,从而约定不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就该煤工尘肺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导致该承诺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柏老明诉请确认“承诺书”无效的依据不足。杨家山煤矿与柏老明之间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是在邵阳县蔡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柏老明对协议的内容及协议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约定均是明知的。杨家山煤矿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柏老明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 “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

第5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一、行政调解的原则

行政调解是调解矛盾纠纷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妥善解决争议的活动。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自愿还表现为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调解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调解不是行政机关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行政调解的范围

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事项;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事项;土地、林地、水面等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事项;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争议的事项;劳动、人事争议的事项;消费、产品质量争议的事项;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事项;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事项。

三、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起止时间,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60天。

(三)行政调解的组织和协调。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负责人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纠纷还可邀请第三人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纠纷,行政机关还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对重大、复杂以及群众关注的行政调解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内容和调解结果;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调解协议的签字盖章。调解协议须经行政机关认可,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结果进行回访,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四、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履行工作职责。要建立调解组织,安排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加强行政调解,当调则调,调裁结合,及时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矛盾。

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有资产、经济、卫生、教育、农发、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商务、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是行政调解的重点单位。上述单位要针对自身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遵循调解优先的原则,制定具体调解办法。

第6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

作者简介邹 俊(1978年—)男,江西警察学院治安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公安学。(江西南昌 330103)

本文系江西警察学院院级课题“基层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 2012YB016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各种利益关系调整变动时期。在这种大的社会变动当中,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危及到社会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构建“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主要内容的“大调解”机制正在不断探索中。目前民事调解和司法调解取得的成绩较为突出,而行政调解比较薄弱。2010年11月9日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指出:“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作为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职能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一方面自身处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的艰巨任务;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正在不断推进和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在这种大的背景下,研究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规范化问题有其重要的意义。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意义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是指为解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民事争议和部分行政争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原则和精神,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活动。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体制机制不断调整构建当中,制度的变迁不断冲击着各个利益阶层,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其行政调解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矛盾和纠纷的解决。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更有权威性和信服力。近年来公安机关的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以及“大走访”等活动的开展,以更加亲民的形象让人民群众感到温暖,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调解过程中,更容易得到认可。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构建

党的十七大就明确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政府从“守夜人”角色向为社会提供全方位服务转变,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行政调解是政府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服务,打破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方式解决纠纷的管理模式,强化了协调和服务精神。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为人民群众提供低成本、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丰富服务型政府的内涵。

(三)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有利于民众的法律与权利意识的培养

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法制教育和引导,使人民群众在法律的框架下,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这种依据法律法规、非行政命令的协商调解方式,使争议方在公安机关的教育引导下,充分发表意见,明辨是非,促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培养。

三、公安机关行政调解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不统一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可以调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调解结案的情形。

行政调解实践中,一方面基于“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可以调解”这一规定。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行政资源,导致行政调解扩大化。如在调解交通事故处理中,有的办案民警扩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事项,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和处罚也进行调解;少数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对于重伤害的刑事案件等明显不属于调解范围的案件,当作治安调解处理,来代替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的争议,当事人自愿要求公安机关调解,但少数公安民警不愿花费精力进行调解,以种种借口、理由甚至威胁,让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要求他们直接向人民法院,这样做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破坏人民警察和人民的血肉联系,导致公安机关的公信力的下降,影响极为恶劣。

(二)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程序没有规范统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在公安机关比较严重,公安民警中普遍程序意识不强,公安行政调解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一是对行政调解案件不立案登记,尤其是对当场调解并履行的案件调解处理后,不进行立案登记。导致大量案件流失,同时行政调解无法受到监督考评。二是调解的过程中,不向争议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法律依据,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在调解过程中,以胁迫方式要求争议当事人达成协议,造成调解的社会效果不好。三是调解过程中对调查取证不重视,要求双方都退让的“和稀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调解一旦不成,难以做出处罚,导致矛盾激化。四是不做调解记录、调解终结书,公安行政调解书的格式不规范统一。调解协议书内容多种多样、格式极不规范统一,调解书中用语不严谨、规范等。

(三)缺乏高效的行政调解方法

行政行为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是追求效率,争议当事人之所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在于能够利用行政资源,尽快解决纠纷,并且长久以来,对政府、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权威性和依赖性的存在,当事人容易接受其指示、建议、决定。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法,存在行政调解的时间过长。办案民警由于自身缺乏人生阅历,社会经验不足,对当地的风土民情不了解,语言表达能力欠缺,难以使用易让当事人接受的言辞化解矛盾,缺乏调解的基本素质。在调解时急于求成,调解方法简单、不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不能因人、因案而异劝导说服提出切实合理的调解方案,造成调解过程无果而终。或因调解过程简单、方式粗暴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反而降低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公安行政机关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公安机关的威信降低。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中没有慎重考虑就签订调解协议,当出现新情况后导致对协议产生不满而不履行;也有一些公安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强迫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公安行政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性。《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容易不履行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提起,这不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提高执法成本,挫伤了公安民警行政调解积极性,不能很好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

四、公安机关行政调解模式的规范化构建

(一)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专门化

公安行政调解不同于其他类型的调解制度,主体是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公平、合理,当事人愿意接受,应明确专门的调解人员,将公安行政调解工作专业化、职业化。调解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素质,包括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对公安工作的热爱,愿意真心实意为人民服务,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法规,语言表达能力强,通晓当地的风土民情。公安机关应注重公安行政调解人员的培养,这种培养实质上是多维度,全方面的综合人才的培养。公安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化,对于一些经典案例要及时总结并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专门的考评体系。对表现突出、人民满意的公安调解人员,应当加大表彰力度,在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二)明确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为避免、、怠于行使职权,应明确规定公安行政调解纠纷的适用范围,给民警在调解过程中指明方向,有效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范围应适度,虽然公安机关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警力是有限的,调解范围过宽而公安机关又做不到,反而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的功能。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应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是可以调解的。

纯粹的行政纠纷、严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对于普通民事纠纷,如社区民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辖区内的居民向其反映并寻求解决的,公安机关有义务给予指导或帮助,通过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达到化解纠纷的效果。

(三)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行政调解中,既要注重实体正义,也要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目前对于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程序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只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涉及到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调解的次数以及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行政调解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重要,要让正义以看得到的方式让当事人知道。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应设定的程序有:一是立案受理程序。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公安机关经过实质审查,对于符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范围内的争议,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受理,并以书面的形式,让争议方签字同意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二是调查取证程序。通过调查、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和调解参与人所陈述的事实作出完整的证据链。查明案件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分清纠纷责任,理清损失情况等,为行政调解做好准备。三是告知程序。启动调解程序后,公安机关应向当事人告知调解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调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用调解方式处理和接受调解后果。如当事人涉及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四是调解实施程序。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在调解实施的过程中,保证当事人充分的陈述权,在必要的时候,对损失额可以进行鉴定,但鉴定的费用由提出鉴定当事人承担。在当事人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调解方案。五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合法性。调解书加盖公安调解机关的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如不能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结束调解程序。六是案卷存档。公安行政调解的整个过程应记入笔录,调解协议随案卷存档。对于损失的赔付数额无争议,当事人同意当场给付的,公安机关可以简化程序、进行当场调解。最后,为解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应明确规定调解期限和次数。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或《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调解次数。以公安机关正式组织第一次调解为准,调解应在十五日内完成,鉴定期间不包括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不超过两次。

(四)赋予公安机关行政调解一定的强制力

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公安机关所做的行政调解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没有强制执行力,这极大地降低公安机关调解的积极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容易损害公安机关执法的权威和执法资源的浪费。

行政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为了保证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权威性,促使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应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调解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同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起到法律的约束作用,除非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瑕疵。在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当事人向法院时,应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从长远来看,在时机成熟时,对于特殊领域的调解协议,比如对侵害人身的医疗费用赔偿的协议,应赋予法院审查确认其效力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

为了贯彻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调解权,应确立调解无效和调解救济制度。根据公安行政调解实践,应当明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1.以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方法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无效;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3.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5.公安机关调解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办案、的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具有以上无效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或废止调解协议,并要求重新调解或作出行政处罚。对损害赔偿调解书,义务人还没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义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返回财产的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孟昭阳.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1).

第7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知识经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1-0269-01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深化期,在经济全球化与知识经济的共同作用下,众多企业开始通过研发与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来打造核心竞争力,只有保护好知识产权,这些企业的无形资产才能实现价值增长,因而知识产权地位举足轻重。知识产权反映了我国的创新能力,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增强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我国要想获得可持续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动力因素。然而,我国知识产权在这个阶段存在很多日益激烈的纠纷。盗窃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事件频频发生,抄袭著作、贴牌、冒用专利等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由于知识产权纠纷非常复杂,而且与市场相关性很高,权利人很难维权,调节机制存在诸多问题,无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不仅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创造力的发挥,而且不利于有效配置社会资源的实现。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要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这种形势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势在必行。

一、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权利人因智力创作而获得劳动成果财产方面的权利即为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都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而所谓的知识产权纠纷就是指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其他人侵犯或者个人知识产权权利形式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知识产权纠纷因为处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民事与行政纠纷两种。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等多种方式进行解决,而行政纠纷的解决只能依靠诉讼和仲裁两种行政方式。如今我国互联网、移动等高新技术日新月异,知识产权纠纷发生频率更高,更为隐蔽,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具备一般民事纠纷特点,而且具备市场相关性高、高度复杂、对技术和专业的融合要求超高等特有属性,因此专业知识产权技术与法律人才同时介入处理才能实现纠纷的顺利调解。

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要想保障所有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建立优势互补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该机制包含和解、调解、诉讼、仲裁四种方式。具体机制构建内容如下:和解是沟通成本最小的一种方式,只要双方按照意愿能够协商一致即可。但这种方式沟通效率很低,而且一旦有一方反悔,权利人的赔偿很难获得。在该机制中鼓励纠纷双方首先采用该种方式进行调节,可以引导双方公证和解协议,确保协议能够高效执行。调解不同于和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律师等机构或个人主持。调解是该机制中最高效的,不存在滞后性。但很容易出现主持人过分主导、以判压调等现象。此外,其协议的法律效力很低,适用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与诉讼等其他方式没有有效结合。因此,在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时应该完善调解机制。第一,建立规范的调解程序。对于调解在何种情况下采用、主持流程等予以具体规定,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可行性。第二,为了提高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通过公证最终协议、司法确认中间协议等方式实现。第三,纠纷双方可以按照意愿自行选择,一旦进行调解,可以引进由法官、律师组成的审判与调解分离的专业调解机构,以保证整个过程更为顺畅。第四,为了实现调解与诉讼等其他机制的有效衔接,可以通过制度规定所有纠纷必须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诉讼由法院这一权威组织主导,法律效力最高。然而,诉讼程序过分复杂,有严重的滞后性,当事人需要支付超高费用。因此,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时,需要完善诉讼机制。首先,改变分割式的庭审,推行一步到庭模式的应用,在开庭前就完成争议焦点确认、证据确认等诸多流程,在开庭时直接进行审判,这样可以简化流程,大大提高效率。其次,对于赔偿额诉求较低的纠纷,可以采用一审即为终审的方式,令双方花费和耗费时间大大降低。纠纷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提交第三方仲裁庭审判,就是仲裁。仲裁非常灵活、保密、专业,而且只需一次仲裁审判就可得到结果。然而,仲裁在目前解决机制中应用范围相对较小。主要是由于仲裁机制建设不够完善,仲裁宣传力度较低,很少有人能够对其了解,目前大部分仲裁员都是与政府有非常紧密的关系,相应的专家匮乏,无法保证仲裁审判的公开、公正,而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选择诉讼,公正性的质疑使得双方往往不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因此,在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中,应该完善仲裁机制。首先,加大仲裁制度宣传力度,提高仲裁在普通大众中的认知度。其次,成立专业的第三方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组织,给双方提供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完成仲裁流程,促使有效仲裁协议生成。再次,对仲裁法律予以具体修改。针对目前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较为宽泛的条纹予以具体化的修改,使其在实践中有法可以,更具操作价值。最后,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应该规定仲裁庭中的成员不准担任政府职务,由技术专家、民众、律师等多种身份组成,并且允许当事人可以挑选仲裁员,以保证结果更加公正。

三、结语

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仅要完善上述四种方式本身,还需要加强彼此之间的衔接,实现优势互补。

第8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企业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 工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F27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3-262-02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广大员工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出现,劳动用工制度发生变化,企业的劳动关系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发生劳动争议的机率大大增加,劳动争议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如何有效处理劳动争议,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理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系、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中的作用,需要在经济发展中不断思考和探索,以求能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并使已经发生的劳动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主要内容

1.劳动争议的本质。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有时又叫劳动纠纷。本质上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其中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包括: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打破了平衡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一种非正常状态,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要平衡这种关系,需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来消除发生争议的诱因,对双方的权利与利益给予适度照顾,恢复劳动关系的平稳状态。1993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总体上看,处理劳动争议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仲裁和诉讼具有法律强制力,采用的较为普遍,却成本较高,占用时间较长,往往使人不堪其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需要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现实中采用的较少,也一直是一个棘手话题。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赋予了仲裁依据的效力,提高了企业调解的效率,也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发挥处理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提供了支持,有利于劳动争议在企业内部得到处理,有利于社会稳定。运用劳动争议调解方式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逐步成为处理争议的主要方式。

2.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时,应当提交本企业或当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调解就是由产生争议的各方将劳动争议提交给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后,由这些机构依照法律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是争议发生后,在这些机构的支持下,通过宣传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说服教育,在分清是非和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活动。

3.劳动争议调解的不同形式。劳动争议调解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第二类,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第三类,是由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我们所说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是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调解既是处理争议的一种方式,也是仲裁和诉讼中必经的一个环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仲裁、诉讼中的调解有着区别。首先是主持调解的单位和人员组成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由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负责进行,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和企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劳动仲裁庭负责调解,实行仲裁管辖,受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由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及政府指定的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人民法院主持的劳动争议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法庭主持下进行,代表国家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其次是调解效力不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属于群众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没有法律强制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具有行政强制权,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调解属于司法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4.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特殊要求。三类调解的不同渠道和效力,影响了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对处理方式的选择。过去由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没有强制力,不是解决争议的必经程序,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选择了劳动仲裁、诉讼,还有些案件直接选择法院诉讼,使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形同摆设,难以发挥作用。如此一来,有些企业干脆不设这一机构。2012年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强化了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设立、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意图增强企业协商调解工作。《规定》第四条提出:“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第十三条:“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这些规定为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了强制性要求,不设立、不发挥作用将面临行政和法律处罚。这些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比,真正将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制度落到实处,部分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发生争议后不愿协商的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提高了企业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过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双方具有法律强制力。某种意义上说,调解协议成为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甚或裁决效力。这样一来,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选择企业协商调解,将会大大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节省费用支出,缓和矛盾冲突,利于问题解决。可以说,《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考虑到了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更多发挥企业的作用,增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能,把大部分争议交由企业内部处理,为稳定劳动关系提供了便利。

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具有的特点和优势

强调使用协商和调解处理劳动争议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也在不断探索和改进。最新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础上,有了新的突破,意图使劳动争议解决方式重心发生转变。从实际情况看,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确实存在其它方式不可替代的特点和优势。一是有利于和谐稳定。调解解决劳动争议不伤和气,由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宣传法律知识,使劳动关系双方消除对抗情绪,增强劳动法制观念,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进行民主协商,有利于建立平等的、互相尊重的合作关系,促进企业和谐和社会稳定。二是调解处理劳动争议可以防止矛盾激化,避免产生突发事件和恶性案件。由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可以使矛盾的双方各抒已见,消除误解,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不至扩大矛盾、激化矛盾。三是有利于争议及时解决于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企业(单位)之中,下属矿、厂、区(科)设有调解小组,熟悉了解情况,发现问题苗头及时协调,易于将争议解决于萌芽状态,缩小矛盾,减少影响。能够使“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落实。四是有利于减少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约因处理劳动争议而耗费的资金。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于本单位之内,当事人无需为解决争议外出奔波,可以减少进行仲裁、诉讼而要付出的费用。五是有利于工会充分发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主任,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调解委员会与工会组织的这种联系,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劳动争议获得合理解决。

三、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需要注意和加强的环节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打开工作局面,赢得职工信任,确实发挥职能,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1.加强劳动法律宣传力度,让职工更多地了解掌握劳动法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维权。在出现劳动争议时,首先寻求本企业(单位)内部调解机构解决,不要一有争议就去仲裁、诉讼,增加双方的负担。要使职工明白自己的利益所在,争议处理的最终结果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在内部解决更便于执行。

2.企业应当注重劳动用工管理,正确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承担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劳动法律要求的责任,及时足额兑现薪酬,体现人文关怀,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减少和避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3.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构筑全方位、多层次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组织网络。建立劳动关系预警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收集信息,分析归类,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及时化解矛盾。对发现的有可能引发劳动争议事件的隐患,及时排查处理,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避免和减少劳动争议不稳定因素,防止发生。

4.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应坚持做到:一是自愿调解,调解一定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不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进行不平等的调解,确保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愿表达。二是依法、依情、依理调解,调解应遵守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同时,善于把握当事人形成纠纷、产生矛盾的焦点,寻找利益平衡点,研究最佳解决纠纷方案。要情理交融,渲染亲情、友情,激发当事人“真、善、美”的一面,促使当事人逾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三是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工会组织要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发挥特殊的作用,赋予调解工作新的内涵,使调解工作有新的突破。

5.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立法要有进一步的改进,逐步赋予一定范围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法律强制性,这样,当事人才会认真考虑将劳动争议案件交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也只有这样,处理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出来,以促进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张市杰.应当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工人日报,2006.12.18

2.谢升.劳动争议是工会维权的重要机制.中国职工教育,2007(10)

第9篇:经济调解协议范文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讼;办案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02-0023-02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后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法院判决显得更为柔和,民事纠纷调解成功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60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第二,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调解不是民事诉讼必经程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进行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合法主要是指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庭前可以进行调解,庭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调解活动,可见法院调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

1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概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其他结案方式相比仍占一定比重,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也暴露出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除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法院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2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调解结案的概率呈下降趋势,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差异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形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力,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2)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充分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损害自己应得利益。

(3)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他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强制性的一面。

(5)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分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6)“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力,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 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2 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

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3 原有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88条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和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并非法院调解的前提。判决是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结果,而调解是当事人在解纷过程中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因此,将作为判决前提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法院调解是不甚妥当的。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法官不顾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一味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质证、认证,待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明确责任后才进行调解的话,必然会影响办案效率。有些案件经过几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但最终却没有按照查清的事实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一来,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为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诉累,也不能有效发挥调解制度高效快捷的功能。

4 在调解的模式上,实现以当事人利益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5 确立个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诉讼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当事人在提讼后到判决作出前,都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法官不得为了追求调解率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强制调解,或是久拖不判,致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