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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主要亮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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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主要亮点

第1篇: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

论文关键词 法人人格权 发展 民法保护

一、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

法人的制度在罗马法年代就有了萌芽,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最终就确立这一制度。一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的出现,首次对法人人格的地位作了一般规定并且包括了对法人名称权的保护,这部法典的第53条中有这样的规定:“法人能享有一切权利,并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在1964年前苏联颁布的《苏俄民法典》里面,它们虽然根本就没有说到人格权的概念这种规定,但是在这样一部法典中却还是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和威望的相关规则来说明人格权(第7条)。在1978年匈牙利对自己的《匈牙利民法典》进行了修改,经过修改的这部法典,对人格权有了相应的规定,还特别设立了一个章节共十个规则来规定人格权,这样在法律的补充上很大程度的起到了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在《民主德国民法典》中,法条中的第327条第一款就这样规定了“公民应该要受到尊重的人格权,还在法条里特别强调了他的荣誉、名誉、肖像、姓名、著作权或创作性活动产生的其他类似的应予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的请求权的规定,紧接着就在第2款里规定了“企业可以比照第1款享有这种请求权。”所以在德国这样一部法典里也明文规定了关于法人应该具有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几种在法人人格权方面的的概念。

建国以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总结了国内外民事立法成功经验的典范为基础,并且以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满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专门设立了一节规定了有关于人身权方面的制度,在法人人格权方面的问题上提出了在我国有史以来称的上是最为系统、全面的有专门一节的法律规定,这样的明文规定很全面的提出了法人应该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样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利,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这事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也是《民法通则》规则中的一大亮点。这也是我国在修订法律后,在对法人问题关于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上提出的一个比较明确和系统的一次完整规定,这无疑在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等方面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法人人格权的特征

现代社会,进行着各类社会活动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有很多以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各类组织,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人。法人是指具有一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而作为法人的一种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都有两者兼具的共通性,例如它们在法律中都是一种绝对权,不一样的就是它有它自己的不同特征。

首先,法人在社会生活中为社会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生命,和生命相关的人格权也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法人没有像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这种和生命密切联系的人格权。所以说法人人格权在法律中具有财产利益。

其次,关于法人人格权这个问题来说通常都和物质利益有比较密切的联系,更何况是企业呢?企业的人格权就是一种无形财产,它自己价值就是一种不能计算的财富。就举个例子来说吧!一般来说能够吸收社会资金的企业声誉就比较好,银行贷款也容易申请,企业规模就会扩大,技术也会得到改进;从这层面来分析,对于企业来说关于自己的名誉,荣誉,名称都是一种宝贵的财富。也许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就有一些学者觉得法人的人格权是相互对立的,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但是在精神方面的权益只能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虽然会联系上财产这方面因素,但和法人的人格权作对比,关于精神权益方面终究还是占主导地位的。

再次,对于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这主要是因为像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并且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

最后,法人只是一个社会组织,受到了侵害也只是财产方面的,而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方面的,有时也会发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非财产损害。

三、法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法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

在西方法制国家中,有这样两种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都提出对法人人格权造成的侵害,侵害人都应当承担的是非财产性民事方面的责任,就比如说,法条中规定的请求为谢罪广告或在公开法庭当面谢罪这样的民事规定。

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就以日本来说,法学界中不管是学说还是判例都认为,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时侯,只能请求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害,却不能请求非财产方面的赔偿。可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人人格权相关的案件,法院也认为法人是个组织,虽然它的社会价值可能和自然人相同,但它的名誉受到损害没有什么精神方面的痛苦,所以登报道歉就可以恢复法人的名誉,不应该再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但随着人格权地位不断受到重视,逐渐的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学说和判例对于人格权问题开始了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规定。

在采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面,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丁·凯尼两位学者的观点,“法人可以对遭受的的侵权提起诉讼,但是因为本质属性的原因,不可能对精神性方面的侵权提起诉讼。”所以法人只能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

我们又会提及到南斯拉夫法院在经过一段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期以后,转而采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1972年的《南斯拉夫的债务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肯定法院的实践,规定了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并在第155条为精神损害下了一个定义。在1977年匈牙利进行修订并且重新颁布的民法典中规定了如果受害人的损害不能用金钱表示,造成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那么这种非财产方面的结果,也许要比财产权上的损害更为严重。所以这部修订的法典就规定,人格权的侵害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有多种请求权,也可以主张民法上的保护,只要能维护侵害人的权益。

(二)关于我国在法人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司法上的实践

第2篇: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严格“责任落实”,筑牢组织保障。一是完善脱贫攻坚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科室、帮扶责任人及联络员的具体责任,确保工作有人抓、有人管。2020年,局党组召开会议研究脱贫攻坚工作4次以上,并按要求完成年度帮扶任务。二是制定石鼓村定点帮扶工作年度计划,同时认真落实干部包户措施,局安排帮扶责任人12名,结对30户贫困户,至少7次深入贫困户家中开展调研,落实“一户一策”帮扶举措;持续派驻2名第一书记、7名驻村工作队员,确保驻村帮扶力量不减。三是加强驻村帮扶力量的日常管理,每周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梳理汇报,每月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开展交心谈心活动3次,及时沟通交流,协调处理困难问题,切实做到日常管理精细化、常态化,筑牢驻村帮扶坚实保障。

(二)立足“职能特点”,精准实施帮扶。一是认真履行单位包村职责,局主要领导按要求全年赴帮扶村开展调研、走访指导6次,局分管领导全年到定点帮扶村开展帮扶8次,帮扶责任人每月开展入户走访2次以上,建立全覆盖走访台账。协助基层司法所,加强帮扶村矛盾纠纷排查与调处力度,解决矛盾纠纷、困难诉求12件,进一步提升群众满意度。二是积极帮助贫困村实施产业脱贫,协助自贡律师团打造石鼓“法治漫画村”,做好脱贫攻坚普查准备,组织司法行政干警到贫困户家中开展宣传动员、入户排查、感恩教育,切实将司法行政队伍、驻村队伍、村组干部的政治思想统一到国家脱贫攻坚普查决策部署上。三是积极整合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资源,建立精准法律援助台账,加大对建卡贫困户的援助力度,不断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与石鼓村村委会免费签订免费法律顾问合同,共提供法律咨询60余人次,发放法治宣传挂历100余份。

(三)整合“优势资源”,强化服务质效。一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防疫期间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联系户保持联系,讲解疫情防控知识、防控政策措施等,积极推送“两法一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宣传,全面增强群众疫情防控意识和防控能力。二是深化“走基层”活动,持续开展“不忘初心、干群连心”、“两联一进”群众工作全覆盖工作,走访群众1200余户,收集群众意见建议12条,发放慰问金1600元,发放福袋1560个,发放不忘初心、干群连心”新春纪念品100余份;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活动3次,查看地质灾害隐患点2次。三是充分发挥“法治”在扶贫攻坚战工作中的推动作用,结合“送法进乡村”、“法律政策七进”等载体,深入帮扶村开展《民法典》、《婚姻法》、《治安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党四中全会、省委、州委、县委相关会议精神及医疗、教育、住房等法律政策宣传,共发放宣传资料4000余份,解答群众咨询150余人次,全面提升村民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

二、下步工作举措

(一)持续抓好扶贫帮扶重点工作。继续协助石鼓村抓好产业发展、阵地建设、基层治理等重点工作,打好扶贫“组合拳”,形成脱贫攻坚“合围势”。严格实施干部结对帮扶工作制度,督促帮扶责任人逐项逐季准确如实地记录帮扶过程,规范填写两本手册,确保一户一策、一户一帮扶要求等各项责任落到实处。

(二)持续提升扶贫帮扶工作实效。继续加强同上级部门的联系,为石鼓村争取更多的扶贫脱困资金,全县司法行政干部要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省、州、县对精准扶贫、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上来,继续采取“结对帮扶”的方式,结合部门职能优势,强化扶贫队伍建设,依照帮扶计划,为打好脱贫攻坚提供持久动力,稳步实现群众增收致富。

第3篇: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安全保障和补充责任法律制度,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解决了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但就其相互间关系的现行制度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既能规范、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安保职责,又较好平衡各侵权当事人利益,同时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障的价值目标和立法目的,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充责任制度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必要和余地,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进行探析论证。

【关键词】侵权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制度重构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活动中活动参与人在社会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侵害等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与理论认为现有的侵权责任分类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于是在原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创设了侵权补充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20__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这一侵权责任形态予以立法确认,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亮点之一。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的对规定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对特定主体科以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要求对违反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促使、规范从事特定活动的特定主体对参与其所组织活动的参与者自觉提供必要的、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环境,以对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而《侵权责任法》第37条、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上是放任,甚或是鼓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不尽安保义务,或不善尽安保义务。因为该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有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其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妨碍、阻缺了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以为,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制度安排能有效促进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加强开展好特定活动的责任心,自觉履行安保义务,进而尽最大可能地减少甚或杜绝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为特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服务环境,实现特定主体自我管理的良性循环。同时,该制度设计同样甚或更好地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大化的立法目的,更公平合理分配地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就上述观点,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法律价值,补充责任理论、法律价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补充责任法律适用特征等方面对补充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探析论证。以期能为《侵权责任法》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及法律价值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为安全注意义务, 起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前,德国法中已经有关于营业经营者负有用自己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以尽量保护劳动者的规定。此后,《德国民法典》又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规定了安全关照义务。后来,德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审理,扩大了安全义务的适用范围,除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以外,同时及于由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著名的亚麻毯案件正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中德国最高法院以商店存在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为由,判决商店应当对妇女和孩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受制于德国侵权法的局限,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德国侵权行为法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侵权责任自罗马法起,一直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推行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责任体例,仅对积极的致害行为进行规制惩罚,要求责任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允许受害人提出赔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定、契约约定和先行危险行为的要求负有作为义务时,行为人才能因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之间往来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这种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规定总存在挂一漏十的情况,而合同约定又相当赖于当事人意志,无从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由此,一种新的理论就成为必然。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正是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得以孕育并发展。自上述亚麻毯案后,德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渐发展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扩张此前受限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确立,是法律综合考量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秩序中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和道德需求的结果,亦是法的社会调整及管理功能和社会利益衡量原则的必然要求。它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

二、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及法律价值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国外立法未见相应的提法,在我国立法上也一直未有体现,虽然有学者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梳理了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沿革,认为补充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早已体现并具有一定的法律传统,但更符合实际的说法是,“补充责任首先是90年代以来,由法官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进而在审判实 务中得到广泛推行,该名称也是由法官在判决中创设,并在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正是实践借鉴了民法补充责任制度,推动学说和立法发展的一个典型,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创新。由此,侵权补充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法领域中新的责任类型,该法律制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确认。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充分肯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但是由于对补充责任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鲜有深入论述,仍未见通说,学者对此问题是各有主张,大体上有如下几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广义的共同责任说,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说,民事责任论。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3)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其不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更在于使侵权责任在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之间实现更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关照和保障义务的自觉性,同时保留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空间。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基础条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启动条件是第一赔偿主体存在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等情形;因果关系条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厘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需界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介入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还包括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原因发生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换言之,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情形之一,即是通过他人能够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来体现和佐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义务,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相关性,则无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即符合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要件。

但究竟谁是第一责任人,谁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是终局责任,不能就承担的责任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追偿。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才使第三人获得介入实施侵权的机会,即为第三人实施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负有首要过错、重大过错;三是消极的侵权行为不必然比积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轻,消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未必小于积极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有的情形下,则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权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只不过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权请求权竞合,即第三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构成两个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责任与积极加害侵权责任);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与第三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仅在赔偿顺序上有先后之别。之所以存在顺位差别,主要是规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从事特定活动时必须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以最大可能避免或减轻不必要的侵权行为发生,继而造成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活动参与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社会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实施侵权行为,往往就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职责所致。只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觉积极履行其安保职责,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概率必然明显降低,甚或基本杜绝。如此,《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及立法价值方能真正实现。

四、补充责任法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一)诉讼程序方面问题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受害人如何主张其权利救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寻求救济:1、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2、受害人直接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3、受害人对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一并;4、受害人直接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补充责任人为第三人。笔者以为,根据补充责任的顺位和补充性的属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具有顺位性,那么受害人就应该依次行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又具有补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请求权即完全实现了权利救济后,就不能向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受害人应首先向第一责任人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寻求权利救济,即将其作为被告提讼,当然,第一责任人无法确定的除外;在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不能全额赔偿责时,受害人方可向补充责任人寻求救济,就剩余的赔偿额对其提讼;若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另,在受害人第一责任人时,可以将介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

(二)实体处理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相应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对其如何解读,实务界和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现实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应补充责任”应解读为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并且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对第一责任的追偿权。理由一,这里的“相应”是相对于第一责任人所承担责任而言的,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就是补充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应”与“补充责任”之间是同位语关系,不存在修饰限制关系,仅是一种习惯的表达方法而已;理由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只要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说明其存有过错,就应承担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谓“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积极侵权行为均各自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顺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完毕,第二顺位责任人即不负赔偿责任;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不足,第二顺位责任人就剩余赔偿额补足赔偿。依上文作者关于赔偿 顺位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是补充责任人的观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足额赔偿受害人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则免于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若赔偿不足,则上述第三人就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一责任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权行为都要制裁,绝不放纵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让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负担零成本。这是《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概综上文,笔者对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重构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的构想,以期引起争鸣。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第1版。

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__年第2版。

3、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4、杨垠红:《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5、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6、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7、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第4篇:民法典的主要亮点范文

【关键词】老年人;监护;意定监护;监护监督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9-0010-03

一、老年监护概述

老年监护是指对于因精神耗弱、智力退化而导致意思能力减弱以致无法处理自身全部或部分事务的老年人的监督和保护。

老年监护可分为法定老年监护和意定老年监护。法定老年监护是指依法律规定强制设定的老年监护,这种监护类型的设立、变更、终止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意定老年监护是指在老年人具备意思能力时,按照法定方式与监护人订立关于人身和财产事项的监护契约,当被监护人的意思能力不足或完全丧失时,由监护请求权人即契约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成为监护人,负担起监护的职责。

新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提及了老年监护的相关内容,可适当解决老年人权益保障出现的新问题,但进一步细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年监护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配套措施,强化操作性,做到有法可依,从而弥补我国法律漏洞,完善法律体系;顺应“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和“维护老年人生活正常化”等国际人权新理念,将被监护人剩余行为能力作为考虑重点进行立制理念和具体规定的改革,与国际法律新发展保持同步。从实践来看,完备的老年监护制度是社会安定和谐的前提。人口老龄化带来严峻挑战,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数量巨大,失能老人和高龄老人比例高等特点,我国有限的经济发展水平极大制约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迅速建立,而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构建完善可弱化这种制约。“空巢老人”、“失独老人”现象的出现以及计划生育政策都削弱了中国传统家庭养老模式的存在感,老年人难以享受充足的物质赡养和精神抚慰。因此,急需完善的老年人监护制度。

(一)老年监护制度的特征如下

1.重视被监护人的自由意志

“尊重老年人自主决定权”和“维护老年人生活正常化”两大理念要求老年人监护制度不能剥夺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在保护老年被监护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依老年被监护人的意志,协助他们主动地参与社会活动,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

2.一般情况下配偶难以成为监护人

监护人必须本着切实维护老年被监护人利益的宗旨,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监护人职责是否妥善履行关系到老年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选择监护人至少需要考虑监护人能否尽责以及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在老年监护中,被监护人的配偶与被监护人长期共同生活,熟悉被监护人的事务,更能够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为监护行为,但配偶亦多为老年人,难以承担监护配偶的重任。

(二)老年监护制度的功能

1.维护老年人群体权益

老年被监护人因为意思能力的不足难以处理自身事务。法律为保障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老年人免于因生理缺陷无法行使权利致利益受损而设立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根据被监护人切身利益来判断老年人的意愿,监督和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真正尊重和切实保障老年被监护人的权利。

2.维护交易安全

老年人不会因为年龄限制而与社会脱节,但会因精力、智力的减弱,可能无法妥善处理自身事务,对具有较强专业性或新事物的理解能力较弱,会加大交易风险。让监护人做出合理的法律行为,可避免老年人做出有损交易安全和妨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3.增强社会保障

老年监护制度是老年人养老问题的解决途径之一。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监护人,除此之外法律也规定了法定监护制度来强制其亲属或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老年监护立法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监护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来避免亲属之间的纠纷,维护了家庭和谐,增强社会保障功能。

二、发达国家老年监护立法

20世纪50年代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老年监护制度是以限制老年人的剩余意思能力为前提的监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些国家认识到原有老年监护制度的缺陷,在此背景下产生了持续性授权制度,它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意定监护制度,指本人在具备意思能力时事先确定持续性人,授予其权,并与之订立有关财产、人身方面监督保护的契约,并且约定即使授权者今后意思能力不足,只要权未因其他法定原因灭失,如人死亡或辞去委托,人仍享有权,继续为本人。

美国1969年颁布实施的《持续性权授予法》中规定财产和人身两种不可合并的。在其意思能力受到限制后权授予依然有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院登陆保护,委托人应向法院提出申请,通知老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对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英国设立永久性权制度,自然人在满18岁并具有完备意思能力时,可就人身看护或财产管理选任其他年满十八岁未破产的自然人或未破产法人作为人,但必须采取要式方式,若其丧失意思能力,就由该选任人向法院申请登录,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经得保护法院允许后,该选任人即可进行行为。制度设立初期仅限于财产管理事项,后逐渐扩大至人身保护方面。

公共监护制度作为法定老年监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公共监护制度是指对于有被监护的需要但是其亲属朋友中又无合适人选,并且其本人由无法承担私人监护费用的人,由有权机关为该人指定一个公职人员或者公共机构作为监护人。公共监护人以老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或者人身保护人的身份承担着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和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责。公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非亲非故,不是基于血缘或情感联系而承担监护责任,因此公共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公共监护制度允许公权力介入失能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必须避免公权力的滥用损害了老年被监护人的利益。

德国法中对成年人的监护开始使用新设置的照管制度。照管设立的要件包括:第一,成年人因为生理或心理上的障碍而缺少处理自身事务的能力。第二,设立照管人确有必要性。第三,尊重成年人意愿,如果成年人能够做出合理意思表示,则依据该成年人的申请确定照管人。如果成年人对照管的设立持反对意见,那只能当医生出具的诊断书能够佐证该成年人确实缺乏管理和决定自身事务的能力时,才可以越过该成年人的意志,为其设立照管。《德国民法典》为照管制度规定了包括监督人和法院在内的双重监督机制,可任命一名照管监督人监督照管的履责情况,及时向监护法院汇报;监护法院可以就监护人和监督人的全部活动进行监督。涉及被照管人重大利益的特定事项,照管监督人和法院还拥有批准权,从不同角度对照管的实施进行了监管,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照管人滥用权利损害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问题

我国现行老年监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包含于成年监护中,如《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以及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一)《民法通则》中的老年监护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对成年人尤其是老年人的监护没有涉及,这使得一些新型养老方式在法律上的效力处于模糊状态。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在剥夺自然人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能力之后为其设立监护人以填补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空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这种制度的设置忽视了老年人的意思自由,对老年人的合法权利缺乏必要的尊重。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监护

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目的为应对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情况,积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例如第18条的“常回家看看”条款,规定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老人,对老人的精神进行慰藉。该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老年意定监护的内容,如第26条第1款规定老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财产管理等在自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他信赖的人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这意味着成年监护的范围从只限于患有精神病人的一种情形扩大至所有丧失部分或全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老年人可在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确定监护人。

(三)我国现行老年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监护制度立法体例不完善

我国将监护制度设置在《民法通则》总则部分。首先,过于笼统抽象的规定削弱了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功能,降低了制度的可操作性,难以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真正有效的保障和维护。其次,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被监护人,监护关系主要包括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及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内容主要归属于亲属法领域。

2.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

2012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老年人可以在意思能力具备时预先确定监护人,但是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监护的开始时间、设立的具体程序以及监护的监督等方面未加以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尚未完全确立,详细实施规定的缺乏极大拘束了意定监护制度的可行性。

3.缺乏对监护人的合理监督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监护人是否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并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监护人的监督只是依赖于家庭成员,这样并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第18条第3款、《民通意见》第20条,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有关单位进行监督,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主要依家庭内部的监督无法发挥监护监督应有的作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一般来说,监督人和监护人同为家庭内部成员,碍于各种主观因素无法客观中立地监督。监护人一般是与被监护人同住,与其他监督人并不在同一生活空间中,造成了监督人难以及时获知监护人可能存在的侵害行为,无法进行日常监督。同时,监督人的监督方式是向法院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的资格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监督体现为事后救济性,只具有补救性,对监护人的非法监护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预防。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监护监督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这造成监护人滥用或怠于监护的情况经常发生。

四、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一)立法体例的完善编排

从世界各国的观点看,监护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一是监护基于亲属关系产生,所以将监护置于亲属编内,如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家;另一种则是注重总则的指导功能而将监护置于总则编内。我认为,虽然在现行监护制度的运作过程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不一定是绝对的亲属血缘关系,但是一般与亲属关系密切相关。再者,总则部分的监护制度会由于模糊概括的规定而减弱该制度本应发挥的作用,因此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编较为合适,老年监护作为监护的分支,自然也包含在亲属编。

(二)融入时代的新理念

重新构建和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时,应当分析和参考世界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遵循“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护生活正常化”的时念。以保障老年被监护人利益为出发点,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建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论思想。

首先,“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指尊重老年人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尊重老年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严禁任何人对老年人生活的不合理干涉。尊重老年人在意思能力完备时预先选定日后处理其事务的人的决定。

“维护生活正常化”是指应当努力协助老年人融入社会,进行正常的社会互动。老年人为家庭为社会所作出的贡献决定了其在暮年应当得到尊重和照顾,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今社会和谐风气建设所必需。

(三)设置老年监护的监督机制

国外监护制度为监护设置合理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督促监护人全心全力履行监护职责,使得整个监护制度真正贯彻实施,从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设置双重监护监督机制

监护监督人可由老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任,监护监督机构则是国家专门设置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监督人和监督机构相互配合,但是在监督分工上应当有区别,监督人应当定期听取老年被监护人的陈述,记录监护人的履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而监督机构则应当派出公职监督人员查阅监护、监督记录,听取监督人意见,对监护人和监督人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这种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人的三角结构更有利于构建稳固的监护制度。

2.明确监护监督人职权

监护监督人的职权既是监督人的权利亦是监督人的义务,应该包括:敦促监护人全心全力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定期核实校验监护人出具的监护报告书以及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出具监督意见书后一起向法院提交;当监护人针对涉及老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做出决定时,应当经过监督人的批准或同意;对于监护人违反监护义务甚至侵害老年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及时向国家监督机关进行汇报,并请求法院更换监护人并追究不当监护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四)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置

1.意定监护契约的地位

在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构建完善中,意定监护制度的设计是非常关键的部分。首先,意定监护的核心就在于双方自愿平等达成的意定监护契约。意定监护契约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公平性,所以意定监护契约必须为书面形式且在签订时应当有除当事人之外的至少两名见证人在场,确保契约的签订是出于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可能性。

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选可以由老年人自由确定,可以有一个或多个监护人。被监护人可以与各个监护人分别订立契约从而每个监护人按照契约确定的职责范围进行监护,也可以与多个监护人共同订立一份契约,多个监护人共同进行监护,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在意定监护契约中约定。

2.监护人的职责设定

监护人的职责可以包括:照顾老年人的日常起居生活;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协助管理老年人的财产;代老年人参加诉讼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婚姻、遗嘱等身份行为不能纳入监护职责范围。关于监护人的权利,类似于法定老年监护,为了敦促监护人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可以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报酬可由双方在契约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可参照被监护人住所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进行协商确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导定额。另外,监护人还可以享有辞任权,即当监护人认为自己由于身体、心理、精神原因并不能继续作为适当监护人时,可以通过与被监护人协商的方式辞去监护。

3.意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意定监护制度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建立,监护人的选任是基于老年被监护人的信赖,为了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契约,就必须为意定监护制度设置全方面的监督机制。

参考法定老年监护制度,监督的职责也应当由监护监督人和法院共同履行。最原则性的规定为监护监督人和监护人不得由同一人担任,监督人可以由被监护人在契约中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由法院指定。在双方监督主体的关系中,以尊重老年人自我决定权为指导原则,降低公权力的介入程度,强调监督人的直接作用,法院则通过确定监护人、审阅监护报告、受理监护人申请等方式对意定监护的运作建立完善的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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