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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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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

第1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第2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是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生力军。2012年培黎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总体思路:践行科学发展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教育主题,发挥自身优势,转变教育方式方法,培养未成年人高尚的思想品德和良好的道德情操,营造良好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做得更深入、更扎实、更有成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施工作创新,充实工作队伍,打造社区教育品牌,深化社区教育内容,拓展我社区教育范围,形成构建我社区成员终身教育的氛围,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扎实有效的工作进一步提高居民的整体素质。

二、明确任务,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未成年人成长的规律,尊重未成年人的个性和差异,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愿望,增强育人活动的时代感和实效性,进一步提高工作责任感,常抓不懈。一是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列入社区工作议事日程,融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创建活动中,与社区整体工作有机结合;二是广泛动员和吸纳社区党员、居民骨干、志愿者队伍积极参与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打牢群众基础,推动社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三、突出工作重点,丰富活动内容

1、用科学发展观理论教育未成年人,不断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利用各种重大纪念日以及未成年人的入学、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仪式,对辖区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同时深化《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学习宣传活动,组织好面向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

2、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认真实施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宣传,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定期对社区青少年开放图书借阅,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和心理援助,普及文明上网、预防艾滋、远离,青春自护、科普健康等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3、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开展各种有意义的科普、国防教育、公民道德、青春期教育讲座和娱乐活动,组织假期学生到辖区残疾人和孤残老人家中打扫卫生。

4、关注特殊家庭子女,加大服务力度。特别加大对辖区流动人口子女、留守儿童、单亲家庭子女、生活困难家庭子女等特殊弱势群体未成年人的关心、关爱,及时掌握辖区内闲散的未成年人的情况,重点开展特殊青少年的心理健康、行为习惯、安全法制教育,发动社会力量对这些孩子送温暖、献爱心,确保得到及时的照顾和服务。

5、利用辖区单位、幼儿园等所有利于开展未成年人法制教育阵地,以法律进校园活动为切入点,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强化未成年人法制道德意识。

6、开展亲情教育、家庭伦理道德教育,把预防未成年人道德教育同社区建设、社区教育、普法教育紧密结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全社会共同提高预防未成年人道德教育。

培黎社区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第3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有一姓张的人在晚上回家的路上,看到有两个人正对另一路人实施抢劫,便上前制止。歹徒便向他扑来,其中一歹徒操起木棍向他猛击。他一边挡开木棍,一边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向对方刺去,刺中心脏,歹徒当即毙命。

我国《刑法》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卫生问题投诉有门

如果你遇到食品不洁导致食物中毒、药品过期还上柜台、看病遇上了无证上岗的“医师”等问题,今后,卫生部门将给您提供一个投诉的去处――卫生监督所。

卫生监督所体制改革作为医疗卫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期也将有较大举措。卫生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今后各地将组建各级卫生监督所,承担面向社会的综合卫生监督执法任务,主要行使受理投诉、举报、法律咨询、卫生监督执法检查等职责。

为保证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卫生部明确规定卫生监督所不得从事有偿的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工作。

收养孩子有规定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才可以收养他人的子女:

(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此外,《收养法》对于收养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等等。

子妇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有一对夫妻,生了一个男孩。因丈夫的姓很生僻,夫妻俩商量后,决定用妻子的姓。后来,男方的其他亲属极力反对,认为孩子取女方的姓就是把孩子给了人家。

《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这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从法律上讲,子女随父姓和随母姓毫无差别,因为子女同父母的关系是基于父母生育子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血缘关系,和子女姓什么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子女无论随父姓或随母姓同样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法改变这一基本事实。子女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系也不会因随父姓或随母姓而改变。

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可披露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日记、信件、生理方面的疾病、曾遭受过的侮辱、曾经历过的痛苦和不幸的事情、个人的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团体、个人都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4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 法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考察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做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更全面考量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笔者所在的永春县检察院2012年在办理张某成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到其所在地进行走访,与家长、学校、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到张某成还是在校生,平时表现不错,只是见财起意,一时失足,案发后积极归还财物,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因此对其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重返校园上课,案后继续做好回访考察,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表明,社会调查对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能促进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查起诉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全面考察,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罚方式。如永春县检察院在办理林某荣涉嫌一案,通过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乡村等地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林某荣明知其邻居林某玲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先后六次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六个多月引产,虽然林某荣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到其家中照顾,但林某荣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给她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一审法院对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继续加强跟踪调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得知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疗,联系协调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上门慰问被害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耐心地进行情绪疏导和释法说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过激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表明,社会调查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促进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意见》第8、9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检察机关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邻里、亲友、社区、单位和所在派出所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除掌握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获得赔偿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轻缓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将使量刑建议更为科学合理,更易得到认同和采纳,如2012年以来,永春县检察院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对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达100%,在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在检调对接中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对其不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无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自控能力弱,往往因为冲动而做下错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较大,人民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融合,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案外情况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针对这些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永春县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公诉人针对社会调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响开展法庭教育,用手机当庭播放患病卧床的潘某母亲录音,潘某泪如雨下,当庭认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结合社会调查有助于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教和矫治方案,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帮教,提升社区矫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累丰富资料。对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定期回访考察,跟踪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对不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访、电话考察,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帮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转化效果,起到良好的个案特殊预防作用。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撰写案例分析,形成综合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供参考,如永春县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案的社会调查,选派10名优秀青年检察官到10所中小学担任法制辅导员,结合具体案件开展以案释法,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法律讲座、QQ互动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深受师生喜爱。同时深入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运用呈阅件、检察建议等载体,及时向党委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促成全县开展为期一年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5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近年来,国际校园欺凌事件频发,我国类似事件也逐渐增多。个别施暴手段恶劣,引发社会热议,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校园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校园欺凌使学生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身体伤害,学校管理面临诸多挑战。遏制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和蔓延,构建和谐校园,成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提升学校治理能力,促进社会治理升级的重要课题。

1.校园欺凌的出现、演变及现状

“欺凌”在《辞海》解释为:“欺负,。”目前,校园欺凌大致分为三种:一是校外不法人员对在校学生实施欺凌;二是学生间相互实施欺凌;三是师生间实施欺凌。本报告主要探讨的是第二种,即在中小学发生的同学间以大欺小、恃强凌弱的行为。欺凌具备以下三个特征:重复发生性、伤害性和力量不均衡性。

校园欺凌由来已久,不仅存于在中国校园,西方国家同样如此。但是,为什么近几年校园欺凌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呢?

(1)呈现蔓延趋势

2015年日本政府公布的《儿童和青少年白皮书》显示,日本校园欺凌现象普遍,近九成学生曾遭遇校园欺凌。从2007年小学四年级到2013年初中三年级的6年间,只有13%的学生表示从未遭受校园欺凌,从未欺负过他人的学生只占12.7%。据统计,2014年至2015年,媒体曝光的内地校园欺凌暴力事件共43起。海珠区“青年地带”项目2014年对广州1447名初一学生的调查结果显示,有45.2%的初一新生表示曾经遭受同学言语上的恶意骚扰,有29.6%的被访者表示在过去一个月遭受过同学故意拳打脚踢或者推撞。

(2)暴力倾向加重

欺凌者的行为性质越发恶劣,并借助网络的传播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从殴打发展到更严重且残酷的施暴行为,并有意拍照录像记录炫耀其过程。如某县级中学8名女生对一名初一女生进行群殴,她们模仿网络中的打人视频,将过程拍摄下来并上传网络。某市一名初中生被高年级学生索要钱物,拒绝后遭到殴打,对方用手机拍下殴打和侮辱的过程并发送给其他学生和学生家长。

(3)欺凌方式翻新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网络欺凌呈高发态势。日本兵库地方教育委员会的一项调查显示,10%的日本高中生曾经收到来自电子邮件、网页、博客的骚扰和威吓。2013年11月,粤港澳相关机构的一项调查显示,73.7%的受访者曾于过去一年间目睹过网络欺凌行为,17%曾欺凌其他人,63.7%则曾被欺凌。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发生过多起因网络欺凌导致儿童自杀的惨剧。

近年来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从涉事群体的角度看,表现出一系列新特点。首先,呈现低龄化趋势。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以2015年1至5月媒体曝光的40起校园欺凌事件为例进行分析,发现75%发生在中学生之间,其中初中生占42.5%。其次,女生频频成为“主角”。近年来女生参与校园欺凌的案例越来越多。最后,在流动、留守儿童密集的地方,欺凌事件往往呈高发态势。

2.校园欺凌的原因分析

产生校园欺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五方面。

一是家庭教育缺失。校园欺凌频发,与家庭教育缺失有很大关系。华中师范大学针对中小学校园欺凌的研究显示,90%以上的暴力少年在家庭教育上均存在缺失。从地域和群体上看,在县城、农村、城乡结合部等地方,在单亲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等群体,校园暴力易发、高发,这表明家庭教育的缺失会给孩子的成长带来负面影响。

二是学校育人环境单一。一些中学为了升学率不惜减少学生们的休息时间,不开或者少开德、体、美、劳等适合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用文化成绩给学生排名,致使学习成绩暂时落后的学生产生心理失衡,出现焦虑、报复、暴力等心理倾向。

三是教师关爱缺位。在现实生活中,中小学生往往会在交往需要与是非善恶之间产生迷惘,引起心理冲突;在人生需要与人生目标之间产生矛盾,引起心理压力;在升学压力与学习能力之间产生矛盾,引起心理对抗。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化解,再加上教师教育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那么有些学生将会由惧怕、压抑过渡到暴力对抗,最终导致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四是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社会文化环境是复杂多变的,既有积极、健康、向上的,也有消极、落后、腐朽的,这些社会文化环境对青少年的影响作用更多、更快、更直接。当前社会上的一些消极恶劣现象,如黑恶势力欺行霸市、恃强凌弱,某些影视片对欺凌、暴力场面的过度渲染,也强化了一些学生的欺凌意识。

五是干预机制滞后。校园欺凌的干预滞后和低犯罪成本,使得欺凌事件出现了愈演愈烈的趋势。很多校园暴力案件虽有警方介入,但依据现行法律,对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此类事件多以批评教育作结。2015年6月在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三名中国学生欺凌一名同班中国学生的暴力事件,引起了中美关于如何处理校园暴力事件的讨论,在美国,往往通过校园警察、公共安全官员或司法程序处理;而在中国,往往作为违纪处理。

另外,就被欺凌的学生而言,也有在性格方面的明显弱点。如有些学生性格懦弱,逆来顺受,缺乏同学间交往的灵活应对能力;有些学生性格孤僻,不合群,又对同学的言行过分敏感。

二、政策措施与国际借鉴

1.政策措施

(1)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安全教育、预防犯罪等从法律层面予以规定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家庭等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的职责、教育、预防、矫治、法律责任以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进行了明确,要求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2)教育部有关政策

2006年,教育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教基〔2006〕13号),要求(班主任)了解和熟悉每一位学生的特点和潜能,善于分析和把握每一位学生的思想、学习、身体、心理的发展状况,科学、综合地看待学生的全面发展,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问题。2012年,教育部修订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指出要立足教育和发展,培养学生积极心理品质,挖掘他们的心理潜能,注重预防和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心理行为问题,在应急和突发事件中及时进行危机干预。

(3)各部门联合出台政策

2006年,教育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指出,(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2011年,文化部、教育部等八部委印发《“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文市发〔2011〕6号)提出,养成积极健康的游戏心态,克服攀比、炫耀、仇恨和报复等心理,避免形成欺凌弱小、抢劫他人等不良网络行为习惯。2013年,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3〕12号)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家庭、学校有针对性地对有不良行为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2.国际借鉴

(1)日本

日本校园欺凌现象较为严重,也较早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2013年6月,日本参议院审议通过《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要求文部科学大臣与有关行政机关密切协作,制定出有助于防止校园欺凌的综合且有效果的基本方针。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的欺凌防止对策。地方自治体成立由学校、教育委员会、儿童咨询机关、法务局、警察等机关组成的“欺凌对策联络协议会”。

(2)美国

在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加强立法,通过制定欺凌行为认定标准和严惩欺凌行为,遏制校园暴力。美国政府规定,对未满18岁的校园欺凌涉案者,法院通常以辅导警告等方式处置。但如果后果严重且施暴者有前科,即便是未成年人涉案,也可以当做成人刑事案件审理,按成人标准定罪量刑。2015年洛杉矶当地时间6月18日,3名中国留学生因校园霸凌被控酷刑折磨罪、绑架罪等6项刑事重罪,已分别被判6年、10年、13年监禁。

(3)德国

德国特别重视从根源上寻找问题解决之道,幼儿园和小学从一开始就对孩子进行“善良教育”。“善良教育”是德国儿童接受人生启蒙的第一课。德国把网络欺凌和校园欺凌结合起来并案处置,将道德教育渗透于各项实践活动中,重视培养学生的自律意识,从源头上有效遏制了校园欺凌及网络欺凌的蔓延。

三、治理对策及建议

在对国内外相关研究分析与整理后,就校园欺凌当前的发展态势,提出如下治理建议。

一是构建学校有效干预机制。建立起校园欺凌的程序化处理,包括早期预警、及时上报、事中处理以及事后心理干预等全方位机制。学校成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构建应急机制, 对于严重违反校纪校规、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暴力情节严重的学生,应遵照相关规定严厉惩戒,对校园欺凌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

二是创设和谐的校园环境和良好的班集体。首先,应加强培育学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优良校风、教风、学风,营造良好的育人氛围。其次,建设温馨和谐的班集体。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集体活动,为同学间的交往创造良好的机会,形成团结向上、互助友爱、和谐的人际交往氛围,并逐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最后,正确处理欺凌行为。对学生间发生的轻微欺凌行为,应采用合理方法,切忌当众训斥、武断批评,多发挥榜样引领作用,从而减少学生欺凌行为的发生。

三是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应将法制教育纳入课程计划,利用文化长廊,开辟法制教育专栏,开展普法知识讲座、竞赛、模拟法庭等,切实提高学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自我防范的意识与能力,逐渐养成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良好习惯,更好地防治校园欺凌事件。

四是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提倡赏识教育。教师要多夸奖学生,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减少学生因受挫或缺乏自信心而产生的欺负行为。推进自我教育。中小学生要自信、自强、自尊、自爱,对自己的未来要充满信心,提高自己的抗挫折能力,正确面对未来以及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加强心理辅导。学校要配备心理健康教师,建好心理辅导室,为学生建立心理档案,及早排查学生的心理障碍。

五是开发交际交往的校本课程。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就是交际、交往、交流,让学生学会与他人交往,尊重他人,善待他人,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学校可以从建立关系、维持关系、冲突解决三个方面开发系列校本课程,不断增进学生的人际交往与处事能力,引导学生正确面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学会自我调节,避免激化矛盾,从而防止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六是探索开展学校社会工作。探索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理论、方法与技术,给学生特别是处于困境的学生提供专业的服务。社会工作者主要通过帮助学生解决遇到的某些问题,包括对学生个体欺凌行为的修正,对学生群体的预防教育,协调家庭、学校和社区之间的关系,有效实现教育功能,以减少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

七是加强师资培训。要重视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尊重、关心每一个学生,了解学生的内心世界,及时疏导心理问题,以防患于未然。要加强包括防治校园欺凌技能在内的师资培训,在职前教师教育标准中要突出教师在纪律管理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对在职教师进行反校园欺凌方面的专业培训,帮助教师掌握识别校园欺凌和进行早期干预和行为矫正的方法。

八是重视家庭教育方式。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他们的教育方式直接影响孩子的行为模式。要发挥家长在家庭教育中的主体地位,以恰当的方式关爱孩子,做到不溺爱、不专制,指导和帮助孩子解决遇到的问题。学校要办好家长学校,设立家庭教育咨询机构,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和人才观,提高家教水平。

第6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儿童留守现象明显减少。

父母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指出,在当前我国城镇化的大背景下,农民工的频繁流动导致很多留守儿童处于缺乏父母关爱甚至有效监护的状态。

“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即使父母外出务工,也不能逃避这种法律责任。”佟丽华说,《意见》具体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二是一方留家照料;三是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同时,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意见》明确要求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还要承担管理、照顾、保护、教育等职责,所以《意见》要求,“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

居委会发现家暴要立刻报警

以往很多留守儿童的案件,事发以后经媒体广泛报道社会才知晓。佟丽华认为,《意见》强化了基层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的监护监督职责。如提出村(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详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

《意见》还明确要求农民工流入地政府为农民工家庭在落户、住房保障、照料、就学等方面提供更多帮扶支持。

确保留守儿童不因贫困失学

利用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家长、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帮助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及时了解无故旷课农村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这是《意见》对中小学提出的工作要求。

为了保障学校有效落实上述要求,《意见》对教育行政部门也明确提出具体要求,包括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

第7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意识的增强使得人们普遍地意识到,仅仅在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特殊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而言是不充分的。未成年人在漫长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遭受的痛苦和烙印,可能成为他重新融合于社会的障碍,因而如何避免这一缺陷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议题。本文通过对国外的未成年犯刑事司法转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在我国建立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概念

所谓转处是指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做法[1]。美国明尼达州《社区矫正法》中规定,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处理或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替代措施得到确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和审判之前采取的[2]。

作为受案中最为重要的变通措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称非司法处置措施、非司法调整措施、非正式处理措施,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标准的未成年犯,使其不进入司法程序,或不予起诉、不予审判、不予刑事处罚,而代之以教育性等其他辅助措施[3],概言之,即将未成年被告人从正式审判中分流的制度。

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60年代的美国儿童保护运动,当时在美国减少或者消除司法程序成为矫正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标。现代刑法学者逐渐了解到将犯罪者施以监禁或其他隔离矫治,对于改变犯罪者的性格行为,并无多大效益,反而时时产生负面的效果,因此机构外矫治处遇及社区处遇的观念逐渐发展,日益受到重视,正式的惩罚体制和违法行为的宣判只能被作为最后手段而使用。

通常认为,未成年犯转处概念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未成年犯司法转处概念认为将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转移,相应行为在不同阶段交由非刑事司法部门加以处理。例如布莱克辞典将转处制度称为审前转处,即一种将罪犯从审判移交到社区方案的程序,如工作培训、教育等,如果圆满完成这一方案,则可以撤销指控。因此,司法转处经常意味着传统上的少年司法程序被暂缓或终止[4]。《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为了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由警察、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不将少年案件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而转交社区或者其他部门观护的做法。因此《北京规则》采取了狭义的转处概念。美国的转处体制中也采用狭义的转处概念,即将未成年人从正式的司法审判中分流,避免进入审判体系之中。如美国全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顾问委员会在1973年的报告指出,转处是指在司法部门开始和继续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使用替代措施得到正式承认的、有组织的活动,合格的转处活动必须是在审判之前和法律禁止的行为发生之后采取的。同样,总统委员会所提出并为司法援助管理标准和目标委员会认可的司法转处概念为:司法转处是在逮捕和裁决之间的某一时间,将少年提交现有的社区处理方案或者预防方案,而非将其诉诸于少年司法程序处理的过程。

而广义的司法转处包括刑事司法部门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活动以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措施。如在英国,非监禁化就被称为“监禁的转处”。因此,广义的转处包括:审前未成年犯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

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转处制度。

(二)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特点

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较大,认知能力和自制能力与成年人相比较差,极易受到各种外来不良现象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应与其他犯罪群体区别对待,不能把成人司法制度和审查方式完全套用到未成年犯身上。正是在这种理念指导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转处制度,它的基本原则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犯罪少年置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减少司法干预,给予犯罪少年更多的机会不被起诉,并更普遍地采用诸如训诫、警告等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以避免刑事司法给犯罪少年带来的伤害。

1、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指导

尽管各国对未成年人问题的政策模式及具体措施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在众多因素的影响下(比如社会政治经济变化、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减、社会舆论的压力、国家主流观点的转变等),一直徘徊在严惩与宽容两者间,总体朝着轻缓方向发展。自19世纪6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内就出现了“惩罚刑”向“教育刑”转变的趋向,非监禁化成为现代刑罚立法的取向。在对待犯罪人特别是由于非人格性外在因素而犯罪的人群问题上,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未成年人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群体,在刑罚处罚方面也适用这一规律。

因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与司法制度的发展都深受转处(Diversion)的影响,它本着人道主义,主张温和地处理未成年人非行问题,对于轻罪个案委以福利体系处遇之,对于须经司法审理之重罪或惯犯案件,也主张以未成年人保护为执法原则,尽量通过转处制度,通过社区化处遇功能代替传统的机构化矫治制度。

2、独立的未成年犯管辖体制

虽然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所遵循的基本理念相同,但在操作模式上却各不相同,主要分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福利型少年法院模式。美国以“国家是未成年人儿童最高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其于1899年在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少年法院是一种与普通的刑事法院完全不同的司法模式,它不是刑事性质的,而是具有民事性质。它所管辖的对象并非局限于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少年法院排除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凡是够得上刑事处罚的案件,均由少年法院送普通法院审理。因此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它们可以发生在进入正式审判前的任何阶段,适用的主体涉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应的主体在特定阶段可以决定是否需要羁押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需要起诉或暂缓起诉、是否需要正式审判等;在特定项目中,仍然保留了继续进入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可能性,从而加大了转处项目对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使得它能够取得实际效果,因此转处项目仍然是宽容和威慑相结合的制度体系。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刑事少年法庭模式。德国少年刑法中贯彻的是典型的“教育刑法思想”,它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模式,而是在引进以后,立足于其固有法律传统进行了吸收性的改进,具体表现为从刑事法的观点处遇少年非行问题,而非单纯将少年司法机构作为少年福利机构来使用。它的少年司法体系是“保护优先于处罚”的特别诉讼程序,遵循“教育与保护优先”和“非不得已不适用监禁处罚”等原则,因此德国采用的是福利法与司法法并举的模式。它的转处制度的特点是:警察机关应将所有少年犯罪案件移送少年法庭检察官,由后者决定起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由于处刑轻缓原则贯穿于德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和司法制度的全部过程,因此少年法院在审理程序中和裁判结果上都可以依据个案少年的教育保护要求作弹性处理,少年法院对于被认定为有罪的未成年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施以教育处分[5]、惩戒处分[6]或少年刑等处分,前两种并无处刑的法律上效果,前科记录上就不加以任何记载。据统计,德国每年仅有4%左右的犯罪未成年人被判处监禁刑。

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福利委员会模式。当少年法庭运动从美国的芝加哥迅速蔓延至世界范围时,北欧一些国家却选择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方法,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和预防问题。1896年,挪威通过了第一个“儿童福利法”,未成年人福利制度建立。1902年,瑞典引进了德国新的刑法理论――特别预防刑事政策,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改造,也制定了“儿童福利法”。瑞典的转处制度特别发达,对于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在处理未成年人事件过程中,福利委员 会的处理权力不仅包括可以进行各种保护处分,而且在必要时还享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力。而司法系统的作用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瑞典进一步采取了非刑事化措施,在1952年的法令中规定,对于18周岁以下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原则上都由儿童福利委员会处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院管辖权大为缩减。如1976年瑞典法院共计对未满18岁少年作出判决为23255件,但其中不起诉与罚金的为23044人,被判处缓刑的191人,有罪并收容于设施的仅为22人。

3、个别化、人性化、多样化的替代措施

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大部分转处项目都有替代措施以便对被转处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并且对未成年罪犯采取适当的管制和约束而非完全放任不管。

如在台湾地区,与未成年人转处制度相衔接的是其严密的对有犯罪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与更生保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工作主要通过更生保护会进行。根据《更生保护法》规定,更生保护会是受法务部指挥监督的周围法人,其设更生保护区,配置更生辅导员,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少年处分并执行完毕的少年、在观察保护中的少年以及在保护管束中的少年,可以成为更生保护的对象。更生保护会对于被保护者可以依具体情况采用不同更生保护方式,包括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等方式进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与暂时保护。

4、转处形式多样

转处可以是发生在进入审判前的任何阶段,因此其形式多样。如比利时实行缓予起诉制度[7],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性质、情节和轻重程度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监督考察。在经过一定时期的考察监督后,如果认为犯罪行为人表现良好,则可以决定不予起诉。这一制度在本世纪60年代被引进美国后则被改造成审前考察监督制度。被适用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如果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不能对其进行审前考察监督。但是由于在审前考察监督过程中只要被告人表现良好就可以决定不予起诉。对被告人来说,适用审前考察监督则可以达到虽然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结果。因此,审前考察监督是对事实上犯了罪却可以不被法院定罪判刑的理想处理方式。

(三)转处制度的作用

1、转处制度在内容设计和执行上符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观念。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是极其复杂的,社会因素、个体因素等各种因素错综联结,尤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易受外界影响但也容易接受教育和矫正,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强调预防而非惩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到采取合理措施实现这一意图。而转处一般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治疗,其本质就在于尽可能地以非惩罚性手段或者在惩罚过程中结合预防性策略,以实现预防的目的。事实上,转处为刑事司法的多元化提供了条件,避免使刑罚成为唯一的实现预防犯罪目的的手段。

2、转处在实际效果上根本性地减少了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的障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给未成年人留下罪犯的烙印,从而形成社会的污名标志,这一身份尤其是羁押处遇可能导致其同社会隔离,负面身份的社会强化和自我强化阻碍了社会的接受程度以及他们融入社会的程度,加大了再犯可能。而转处则尽可能地避免其经历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使之尽量从诉讼程序中分流,或者使其能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得到改善。这是转处理念中最为核心的价值。

3、转处在整体上提高了司法效益。任何司法行为都需要配置相应的司法资源,尤其是羁押或者监禁的成本耗费巨大,而社会的整体资源有限,转处提供了司法处理的多种替代方案,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充分地利用社区、教育机构、家庭等各种社会资源,并且通过尽早实现分流,提高了案件的处理速度,实现了资源的多元整合和有效利用,进而使司法资源主要地集中于那些危害更为严重的犯罪。

4、转处实现了司法的恢复功能。它能够在执行过程中允许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家庭、社区在内的多方角色参与,共同弥补和恢复由于犯罪给社会所带来的损害[8]。

5、转处符合处遇个别化和轻缓化的倾向。转处的前提在于对于未成年人被告人或罪犯进行调查分类,以便决定在什么阶段分流,并采取什么样的转处措施区别对待,因而必须厘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未成年人的个别性受到特别的关注和重视。同时,转处主要采用了非剥夺自由性甚至非刑罚的手段,实现了未成年罪犯处遇轻缓化的目的[9]。

6、转处符合现代刑法基本刑事政策的刑法谦抑原则的直接要求。所谓刑法谦抑原则,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肜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因此刑法谦抑原则首先严格收缩刑法干预范围即法定犯罪圈,能不作犯罪处理的违法行为尽量不作犯罪处理。转处制度看到了传统刑罚对犯罪的被动的、事后的、消极的惩罚功能的局限,主张通过司法转处,用各种刑罚替代措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

二、我国未成年犯转处的现状

我国不仅缺乏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而且未建立一套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治理中,始终未脱离“小成年人”的主体概念旧思维和“以刑罚为基础”的治理模式,类似于西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史中“国家亲权”、“教育刑理念”等以未成年人为特殊对象的独创性政策思想,却始终未能产生,因此仅有检察院及法院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法律规定远远适应不了实践的需要。

(一)基本理念缺失,宣示性大于实质性

虽然我国在法律中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这些原则在现实中却并没有相应的实体法配套规定,难以充分落实。况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提法本身,事实上就表明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还是在基本处理原则中不放弃刑罚,说到底还是没有脱离报应刑罚主义的躯壳。因此总体上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立法的政策思想还远没有进步到位,报应主义的陈腐观念残留,现代少年刑法所应有的“实质正义、主观主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教育刑主义、个别化原则”等基本理念,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中还没有真正确立。因此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转处理念尚未真正确立。

(二)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法院仅享有有限的转处权力

在我国,对于检察院免予起诉、法院免刑或宣告无罪的未成年犯,一方面范围较小,仅占所有被抓获被告人的10%以下,对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由于我国尚无前科消来制度,如果被定罪量刑,在其档案中永远留下污点,将影响他今后的成长。另一方面,对于被转处的未成年犯,在被免诉、免刑后就将其无条件释放,没有对他进行任何的追踪帮教,因此很难对他们起到教育帮助作用。

1、公安机关无转处的权力

几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但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中,虽然事实上存在着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筛选而不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如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撤销案件,但我国法律没有赋予警察机关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转处的权力,警察只要认为未成年人有可能构成犯罪就应当移送检察院[10]。

2、检察机关拥有有限的转向处分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所采取的转处措施为不起诉。但其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可诉可不诉”范围,转处权非常有限。

3、法院拥有有限的转处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的转处方式仅有不认为是犯罪、免刑。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几种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况[11],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效果不理想。因为法院对于这些不认为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不管其本人是否确有悔意,不管其家庭是否有监管条件,一律未对他进行任何的帮助教育而无条件释放。特别是有的聋哑人,到案以后不愿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导致无法查到其是否有犯罪前科,也无从知道其家庭情况,连判处缓刑的条件都没有,但按解释规定应当被作为无罪或免刑处理,对未成年犯很难起到良好的教育作用,容易使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且容易引起公安机关的抵触情绪,认为他们辛苦抓获的犯罪分子,被法院一放了之。因此,如果我国有针对未成年犯的转处制度,对于这些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在法院判决前即通过一定的矫正措施予以帮助教育,不仅使其不会留下犯罪前科,而且能起到更好的教育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有转处需求

1、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尝试

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转处方面的实践,如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率先尝试暂缓起诉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设立有“诚爱青少年成长基地”,并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高等学校招聘了专职司法社工,与近30人的志愿帮教队伍一道从事被转处青少年的矫正辅导任务。该基地一开始着重对检察机关不捕、不诉的失足青少年进行矫正,后来则逐步扩展到对公安、司法机关转处的需要强制帮教的14-25岁的青少年群体进行矫正帮助,通过个案辅导、咨询服务、小组活动、成长营队、公益劳动、就业援助、书信关怀等形式进行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帮助那些“边缘人”在社会中找准位置,成为正常的社会人。

暂缓起诉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罪行尤其具有积极效果,通过这一措施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对未成年人有一个较长时间的考察,也便于未成年人在开放的、更为日常化的固有环境中进行改造和矫正。但由于暂缓起诉欠缺法律依据,因而其空间只能局限于取保候审期间,并且这一探索和尝试在长时间里均未能够奠定其合法性,各地采用条件又略有差异,效果不一,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其具体操作也陷入困境。

2、法院的暂缓判决尝试

为了使更多的未成年犯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处出来,不少法院进行了暂缓判决方面的尝试,即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定罪名,暂不判处其刑罚,对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限,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考察,等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其悔罪表现予以判决。如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等。暂缓判决的实践表明,我国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扩大转处的范围,并且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中具有实际意义。然而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对这种做法的合法性争议较大,最高法院已紧急叫停暂缓判决的实践。

(四)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未成年人法制建设脱节

西方国家的少年法律制度大多已发育成熟并实践多年,这一制度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基础,也是其最后保障力量,未成年被转处后有相应的配套机构予以跟踪辅导。而我国的综合治理方针虽然已经提出多年,但连一部以处理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为直接内容的少年实体法或程序法都迟迟未能出台,这一综合治理方针便难免给人无源之水或空中楼阁之感。由于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尚付之阙如,特别是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缺位,因此即使我国出台未成年犯转处的法律规定,但如果缺乏相应的矫正部门强有力地支持,未成年犯转处制度也难以发挥功效。

三、建立我国未成年犯转处制度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适应世界潮流,建立独立的未成年犯转处制度,具体包括:在刑法上,可以确立基本原则,对未成年犯适用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扩大转处的范围,将刑罚作为最后使用的手段;然后制定单独的《未成年法》,在该法中对转处制度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转处后的处置等作详细规定,并且在我国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建立完善的转处制度体系

我国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公、检、法三个机关应设立专门的科室,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同时我国可参照德国的做法,公安机关享有转处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及法院享有转处权,在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简易移送审查起诉制度,检察院可以通过不起诉、免予起诉、暂缓起诉等方式将部分未成年犯罪案件转处出司法程序。法院可以通过宣告无罪、免刑、暂缓判决等方式行使转处权力。

1、在公安机关建立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

所谓简易移送审查不起诉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可以移送起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作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简易移送审查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工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 已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须接受警察的训诫或一定时期的社区矫正,一般为1个月至6个月。

它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对于符合转处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警察可以警告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并与他们共同探讨行为规范及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警察并可以建议未成年人或年轻的犯罪嫌疑人向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正式道歉,或者弥补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在征得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与社区签订协议,要求未成年人到社区接受1个月至6个月的跟踪帮教。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简易案件审理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机关批准后,由相关的社区、学校协助实施。

这种转处也被称为“侦查转处”、“微罪转处”,它实质上是在侦查程序中对部分轻微的案件进行非刑事化处理,从而将这部分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转处出诉讼程序。

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虽然从法律上讲,警方无权出于权衡原因而终止程序,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指挥者,侦查转处的决定只能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但是,警方对于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感化措施,或者青少年犯罪行为人已经在努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认为既不需法官的参与也不需要提起诉讼时,可以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条件,使未成年人及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处出去。

2、在检察机关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并考虑公共利益、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制度。它仅适用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轻微、能真诚悔罪的初犯。

为防止暂缓起诉制度的滥用,应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无犯罪前科,也没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或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须接受一定时期的考验观察。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人,必须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一般应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具体程序,可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提出书面意见,由检察长批准,并由社区、学校等相关部门协助考察。

3、在法院建立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判决制度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转处的一种形式,是指对已确认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后,再将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考察期表现予以判决的审判方法。根据暂缓判决决定,法院将在一定时期内将未成年人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跟踪观察,假如被暂缓判决的未成年人在特定的时期内没在重新犯罪,法院将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12]。

但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暂缓判决: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有前科;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流动人口。

具体程序,由具体承办该案的审判员提出书面建议,由院长决定或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并交有关社区、学校等机关协助执行。

(二)转处前的人格调查

我国《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刑应综合考虑其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人格因素,因此我国应该在社区矫正机关下设独立的社会调查机构,负责对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综合的调查,并要做出一份针对该少年的人格调查报告及心理鉴别报告,作为检察院和法院转向处分的依据。人格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的详细情况,包括年龄、经历、性格、家庭、心理、生理、前科、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转处的前提条件)

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可以考虑在司法部设置专职负责社区矫正的部门,负责全国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同时,在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内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辖区内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在各县、市、区司法局内设社区矫正科,负责本地现行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司法所应再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设专人执行社区矫正。

另一方面,应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适用对象,除负责现有的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的教育管理工作外,还应负责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经过转处到社区进行矫正治疗的未成年犯的管理工作。同时,应承担未成年犯转处前的人格调查工作。

(四)制定未成年犯非刑罚矫正措施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刑法中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问题有所规定,但非刑罚矫正措施的种类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外,可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措施: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良行为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罪犯,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罪犯违反规定,再次受到行政挽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责令家长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犯行为失控的对象,司法机关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司法机关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司法机关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犯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司法机关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罪犯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罪犯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学习、生活情况。

6、社区公益劳动:由司法机关指定一定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在此完成一定量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劳动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一方面能够使未成年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己的罪错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接受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另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折范围,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从而给教育效果的实现预留必要时间和空间。

在具体操作上,可考虑: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且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智力低下或心理缺陷,存在严惩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因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对这些未成年人通常采取专门的矫治和辅导措施,不宜采用刑罚手段。

具体立法上,可以考虑从两方面解决未成年人的强制医疗问题: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而导致行为判断、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其因有精神缺陷或心理疾患而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越手痒达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乍管、辅导和治疗[13]。

 

 

 

参考书目:

1、杨春洗主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年版。

2、[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中国法律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

4、《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一期﹒总第一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1月出版。

5、《青年研究学报》第一卷﹒第二期﹒总第二期,香港青年学会,1998年7月出版。

6、张利兆主编,王志胜、姚建龙副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7、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总第1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8、《香港青年研究论坛论文集》,香港青年协会,1998年3月出版。

9、陈光中,汉斯-约格 阿尔布莱希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10、黄荣康、邬耀广、张中剑、赵俊著:《少年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1、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胡锡庆主编,王俊民、叶青副主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3、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樊崇义、陈卫东、种松志主编:《现代公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8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①第一,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第二,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第三,缓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并不是直接进行,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监督、考察的间接方式进行,这就是缓刑执行,只是这种缓刑执行的强度比被判处刑罚执行强度较轻,但只要通过了缓刑的执行,就可以推定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的执行效果,原判刑罚就不需要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执行就实现了刑罚执行目的。

二、缓刑的特点

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宗旨。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②

三、缓刑的适用

(一)缓刑的适用主体

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刑罚较轻刑种(拘役、有期徒刑)和较短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较重刑罚,刑期也是较长的。适用执行强度较轻的缓刑,根本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适用范围

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人员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还可以让他们创造出物质财富,避免大量捕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这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认定犯罪人将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根据两方面:一是犯罪情节,二是悔罪表现。③

2、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改变。这种行为状态对社会危程度的轻重客观性较强,容易被法官认识,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查明的情况,因而用犯罪情节这一客观存在的条件衡量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3、缓刑适用的主观条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客观事实持何种态度,有何种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表现,才能说明犯罪分子已从中汲取了教训。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因而悔罪表现这一主观因素可以作为评判刑罚执行方式轻重的依据,决定着是否适用缓刑。

4、缓刑适用的身份条件。即罪犯人身方面的限制。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为累犯成立的本身,已经表明罪犯自身恶性很深、屡教不改,当然不能再适用缓刑。④

5、缓刑适用的预测条件。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的适用。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待、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

四、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

1、缓刑适用过多。当前,适用缓刑在刑事判决中所占比重过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显然失之过偏,失之严肃与公允。笔者对某市人民法院从二OO四年以来审理判决各类刑事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发现一年中该法院审理判决各类经济、法纪犯罪案件17件21人,其中有16名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占到判决人数的76.2%,判决缓刑的比例过高。

2、适用缓刑标准不一。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

3、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按法律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后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实践中考而不验,放任自流的现象大量存在,使执行流行形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⑤

五、过多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

一是执法环境不佳。我国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人犯罪、八方说情的现象。或是以权压法,或因关系案、金钱案阻碍法官正常行使职权,为执法设置了重重障碍,致使不少法官不能或不愿秉公执法。这种被污染的执法环境,造成了执法行为的偏差,致使目前一审判决中过多地适用缓刑,这就必然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二是受利益驱动。现代社会是商品的社会,市场经济的利益功能,在发挥积极的作用上,激发人们勤劳致富;另一方面则刺激人们滋生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由于放松政治思想教育,司法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有些法官也会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目前,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相对不足,较多适用缓刑以收取缓刑考验保证金用来缓解经费不足。

三是法官自身素质不高。少数法官政治、业务水平较低,不懂法、不学法,也不会用法。加之法律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较宽原则,难免使法官在执法中难于正确掌握,以致裁判时出现偏差。

四是有关部门疏于监督。检察机关的一些法官思想松懈,有时虽对一审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认为不妥,但顾虑抗诉后法院能否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可能或可能性较小时,则尽量不提起抗诉。结果自然弱化了刑事审判监督意识,限制了抗诉权的充分行使,造成了不该适用缓刑而适用了缓刑的案件大量存在。

六、 正确适用缓刑的社会意义

正确适用缓刑,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感化教育犯罪人,避免许多罪犯因受狱内不良影响,再度陷入犯罪泥潭;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可以主动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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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如何正确适用缓刑

过多判处缓刑,势必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碍预防犯罪的效果。⑦一味强调从轻处罚尽量判缓刑,则无异于放虎归山,使其继续危害社会。要把握好原则,掌握好尺度。目前,我国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做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⑧

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想到被害人可能会因此丧命,而进行积极的救助。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4、未成年人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注重教育感化、采取特殊保护,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特别是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然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

八、关于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除了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非累犯外,还必须:所犯罪行属于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初犯、没有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的;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二次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

(二)完善犯罪情节的规定。

鉴于犯罪情况的概括性,有必要明确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使之成为适用刑罚的重要依据。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对象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⑨

(三)完善缓刑适应决定权的规定。

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⑩

注释:

①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724页。

②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7页。

③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729页。

④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第329页。

⑤李玉军<缓刑适用的理性思考>,载<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主编赵长青,2001年4月第1版,第231至232页。

⑥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9页。

⑦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9页。

⑧ 李强、金丽华《对未成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载《黑龙江审判》2004年第5期。

第9篇:未成年人家庭保护法范文

关键词:青少年 犯罪 预防

【案例一】恋上网络游戏无法自拔

小__是家里的独生子,父母对他宠爱有加,经常给他许多零花钱。慢慢地,小__开始沉迷于网络游戏。在网吧里,他认识了几个朋友,一放学他们就到网吧打游戏,一直玩儿到很晚才回家。为了让他收心,好好学习,父母不再给他零花钱。可是为时已晚,小__此时迷恋上网络游戏已经不能自拔。即便兜里没钱,他也要去网吧里看别人打游戏。

有一__,几个朋友对小__说,要带他出去筹钱。为了能够继续上网打游戏,小__毫不犹豫地跟着他们去了。随后,他们抢劫了__县第三中学的一名学生,抢得的60元钱全部用于上网打游戏。

小__觉得这个来钱的方法很好,又快又省事,还没有什么风险。于是,他买来刀具专门用于抢劫。一开始,小__还需要别人带着自己实施抢劫,慢慢地他的胆子大了起来,敢独自去抢劫。2008年6月至7月,他和朋友先后在__市__县、__省__山市多次实施抢劫。

在接受庭审时,小__面对法官痛哭流涕,后悔为了一时的快乐而不计后果,最终铸成大错。

【案例二】 早恋毁了两个孩子

案发时,小__刚满14周岁,是__县一所学校初三年级的学生。小__的父母在她很小的时候就离婚了,她和母亲一起生活。正值青春期的小__陷入了情网,和同学小__谈起了恋爱。由于小__的母亲整__忙于生计,对于女儿的早恋情况全然不知。

有一__,小__得知小__暗地里又和小__谈起了恋爱,感觉自己被欺骗了,从而对小__心怀怨恨。2007年2月8日中午,小__约小__见面,央求她离开小__,结果遭到小__的拒绝。一怒之下,小__掏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向小__刺去,致使小__当场死亡。案发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小__有期徒刑15年。

【案例三】 哥们义气害人害己

2009年8月23日中午,在__市一所中学的食堂里,高三学生小__与高一学生小__因为打饭时的小摩擦发生口角。饭后,两人各自找来好哥们相约到学校操场上见面。双方一见面,小__就与小__吵了起来,并且相互殴打。为了帮好哥们出气,小__的同学小__用砖头将小__打成重伤。

案发后,小__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小__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执行,同时小__以及参与群殴的几名同学共赔偿了小__10万多元。

【案例四】 惹祸

小__6岁的时候,他的父亲就去世了。因为家境困难,他从小便被母亲寄养在表哥家。然而,他的表哥是个瘾君子,没过多久他也染上了毒瘾。那时,小__才14周岁。由于吸毒,表哥获得的几十万元征地补偿款很快便在烟雾缭绕中化为灰烬。为了筹措毒资,小__与表哥开始骗亲人、骗朋友。久而久之,亲朋好友都不愿意见他们,小__的母亲整__以泪洗面。

不忍母亲伤心难过,小__曾经5次下定决心戒毒,但均以失败告终。2005年10月的一__,小__和毒友在街上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民警抓获。从拘留所出来后,为了搞到毒资,小__和毒友开始偷盗。2007年5月的一__傍晚,小__和毒友在一家超市里偷盗时被当场抓获。经法院审理,小__和毒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通过这几组案例,我们想到了什么?他们都是在如花的青春期,但是他们的以后的生活不是和大多数孩子一样快快乐乐的度过,他们却深陷囹圄,也许,他们的梦想、他们的未来就在那一刻破灭。本该,他们也应拥有美好的生活,正是由法律意识的淡薄、学校道德教育的偏差,父母的溺爱……关注青少年健康发展刻不容缓,特别是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我们更要挖掘深层次的原因,更早更好的的做好防范工作,为他们美好的人生领航。

青少年不仅处于生理生长期,而且处于心理生长期,性格和心理可塑性较强,但叛逆心理也较为严重,如果不及时发现、纠正,他们走反了路,那么就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一)犯罪年龄提前,低龄化犯罪日益突出。从犯罪主体来看,校园犯罪逐渐走向低龄化。由于现代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发育年龄提前,大多未成年人出现了早熟的情况。这就使得犯罪年龄提前,据统计我国校园犯罪年龄较以前平均提前了2至3岁,其犯罪的年龄阶段大致为:10岁至12岁开始有劣迹,13岁至14岁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岁至17岁进入犯罪高峰期。

(二)犯罪类型增加,案件恶性化程度加强。从近期的统计数字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不单出现在盗窃、聚众斗殴等影响社会治安的犯罪类型上,甚至出现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

青少年犯罪,原因诸多。但只有从中分析其主要的原因,才能做出行之有效的对策,从分析来看,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生自身的原因。青少年处于生理和心理都逆转的特殊时期,特别容易情绪化、冲动,叛逆心理强。这就导致了他们做事不想后果,最后酿成打错。特别是针对故意伤害等案件来说,从案件的源头发掘,我们不难发现,基本上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但是就是特殊时期的性格和情绪,导致严重的后果。

2、网络原因。现代社会网络发展__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方便,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也给青少年带来了不少难以抵挡的诱惑。网络中的东西繁综复杂,有的东西对我们成年人来说都难以接受,更何况对认知能力较差的青少年呢!再如,网络游戏,打打杀杀,好奇心强的青少年未免想要运用在现实生活当中,这就导致很多恶性案件的发生。

3、家庭方面的原因。从这几年的统计来看,大多数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正是由于家庭造成的,特别是对于现在的独生子女家庭而言,家里就那么一个宝贝,捧在手

里怕碎了,含在嘴里怕化了,家庭溺爱导致他们的性格偏执。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农村的留守儿童大幅度增加,他们长期得不到父母的管束,年龄小,自制力差,社会诱惑力强,未免造成严重的后果。4、社会方面的原因。社会对青少年的影响是很大的,现代社会复杂,青少年自制力差,由于特定的生理心理原因,学生极易受到社会不良因素尤其是社会不良文化的影响而误入歧途。近年来,一些领域道德失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封建迷信活动和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泛滥,文化事业受到消极因素的严重冲击,危害学生身心的东西屡禁不止,使学生的认知产生偏差。有些学生由于意志比较薄弱,很容易接受外界的影响,而对于不良现象和行为,也往往缺乏辨别能力而跃跃欲。电影、戏剧发展平缓甚至出现下降趋势,代之而起的是电视、录像VCD、DVD、舞厅、电子游戏厅、迪厅、网吧等。这些文化活动极易吸引腐蚀学生。因此,要坚绝打击并杜绝一切违禁的消费现象,要采取严厉措施打击物品的制造和传播,加大处罚力度,净化娱乐场所,尽可能不让学生接触或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尽可能多建立一些以科技和健身为主要内容的娱乐场所,引导学生把注意力投放在有丰富科技知识或健身内容的娱乐活动上。

5、法制意识淡薄。尽管现在在各级学校普遍开有法制课,但由于该门课程不作为考试的内容,学校、教师本身也重视不够,学生更是对法制教育不重视,没有用心去学,用脑去记,导致法制课流于形式。这些原因导致现在的学生几乎不具有任何法律常识,罪与非罪界线不清,哪些是违法行为,哪些是合法行为,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以及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哪些后果,这些问题在他们的心中没有清楚的认识。俗话说,无知者无畏。既然学生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那么,他们做起事来就毫无顾忌,为所欲为。法制观念的淡薄是校园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是注重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要按照刑罚的目的,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对于潜在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公民怎要采取普法教育和社会责任教育,特别是对于青少年,则采取保护性预防、堵塞性预防、控制性预防、控制性预防、改造性预防等预防措施,有效的防止和预防犯罪,对于已经犯罪的青少年则成立帮扶小组,通过政治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使之改邪归正,真正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劳动者。

二是加强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要培养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提高青少年的法制意识;构建立体式的全方位的教育立体模式,从学校到社会,从社会到家庭,实现青少年法治教育的网格化,拓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渠道,为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打破青少年教育内容单一的局限,把基础性、实用性的法律知识介绍给他们,增强他们学法的主动性,并培养守法的行为习惯;冲破“填鸭式”传统教育模式的束缚,根据青少年的性格特点,大胆探索新形式,发挥青少年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接受为积极索取,使青少年的普法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面对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新特点,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都应积极行动起来,消除和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和蔓延。

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完善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立法。如日、美等发达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矫治时,为了达到最佳的效果,专门设立缓刑机构,对青少年犯进行诊断、治疗及有效的社会监督,及时了解青少年犯的悔罪态度、改造表现、思想动态等,真正使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此外,为了防止犯罪青少年释放后受到歧视,日、德等国家专门对犯罪青少年的刑事污点的取消作了有限的规定,使犯过罪的青少年能够重新过上正常人的生活。我国虽然在1992年就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又在1999年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填补了我国少年司法的空白,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有法律、法规由于线条过粗,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因此,许多未成年人家长和有识之士,呼吁有关部门要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国外的经验,值得我们去借鉴,但要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要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积极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青少年犯罪数据库和定期通报制度,以便为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立法提供理论参考。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遏止青少年犯罪,首先要从家庭抓起。有关部门可与青少年家庭签订防止犯罪的责任状,明确家庭、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责任,巩固家庭这个堡垒。青少年家长应加强对法律常识和德育知识、育孩常识的学习,用律己正己的思想和行动影响孩子,成为孩子的良师益友。父母要有正确的成才观、人才观,要了解、理解孩子的心理特点,掌握正确的育孩常识和方法。要尊重孩子的人格,对有生理缺陷、曾犯过错误的孩子不要揭短,注意给孩子留面子,多鼓励提高孩子的上进心、自信心。注意孩子在社会受到的不良影响,在重视孩子的学习成绩时,更要关心孩子的思想品德修养。

充分发挥学校育人的作用,让青少年在学校就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在教育中,一要针对青少年的思想情况和表现实际,安排专门时间,加强对理想、道德、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二要在各门学科环节中,加强德育的渗透;三要教育青少遵守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进一步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四要注意遵循青少年的心理特点、道德认识发展水平和思想品德形成规律,循序渐进,组织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活动。据调查,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训斥、责骂、只会使学生产生反感,形成逆反心理、自暴自弃,甚至产生不良后果,作为教师只有发自内心、溢于言表的博大的爱,才是最有号召力的使学生醒悟。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应共同关注,社会各界要自觉地营造适合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使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既惩罚犯罪,使之不再重蹈覆辙,又预防犯罪,使广大青少年深受教育, 对于不良的社会环境,则要积极整顿包围,消除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对于不良行为即使进行矫正,把青少年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坚持综合治理,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

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进行科学性的教育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材”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这表现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上,要求必须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在侦查、、审判以及施行强制措施、教育改造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开展社区矫正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一种有效的行刑社会化的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青少年犯罪再预防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在社会化过程中,一些青少年由于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的各种影响走上了犯罪道路,判了刑,进了监狱。如果我们将判了刑的青少年犯长期监禁在监狱与社会隔离,一方面对他们这种封闭式的监禁会使其脱离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狱内犯人之间的交叉感染也会使他们受到各种不良影响。因而在监狱刑罚执行再社会化的过程中,犯罪青少年不仅没有弥补社会化中带来的缺陷,而且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会产生新的问题。等他们刑满释放后,有些青少年犯由于适应不了社会,因而又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于是社会上又会出现一些二进宫、三进宫或四进宫这样的青少年惯犯和累犯。从刑罚执行后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免引起人们思索,究竟如何提高刑罚执行的效益,提高罪犯改造的质量,真正地体现刑罚的犯罪再预防的宗旨?随着社会的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发展,人们的刑罚理念也出现更新,即过去的报应刑罚理论的观念,逐渐被目的主义的刑罚执行所替代,以往的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执行正在向以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相结合的刑罚执行方式转变。这种新的刑罚理念更加重视维护罪犯的人权、行刑的效益和效果。

学校、家庭、社会必须共同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采取多种有效措施,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创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环境,把青少年的思想引导到积极向上的轨道上来,并让他们学有所成,就业时有一技之长,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周长庚:《新世纪预防青少年犯罪战略构想》,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1期。

[2]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919页、第999页。

[3]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 康树华:《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

[5] 宋践:《当前我国犯罪及其控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6] 王铁民:《浅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及成因》,载《中国教育报》,2002年8月9日第6版。

[7] 冰河:《一个18岁的黑帮“老大”的忏悔》,载《新华网》。

[8] [法]雷__·加桑:《犯罪法》,达洛兹1994年第3版,第389页。转引自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