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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关键词:现代企业;经济管理;优化措施
现代企业的发展需要以现代化管理方式和管理理念作为支撑,而经济管理工作作为企业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也应该与时俱进的进行适当调整,增强经济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凸显经济管理的价值,有效促进现代企业在新时期实现持续稳定发展。因此针对当前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类型问题,十分有必要积极探索相应的优化管理措施,进而逐步改善管理现状,促使现代企业经济管理水平得到全面提高,为企业在新时期背景下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一、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我国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分析,发现企业开展现代经济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整体管理工作不理想,经济管理的作用无法得到全面发挥,对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具体来说,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企业经济合同签订和审查方面的问题
对现代企业管理工作中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审查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审查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对经济管理工作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如“君子协议”问题的出现影响合同签订和审查工作的规范性,对合同主体资信情况的审查相对忽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主要条款缺乏完善性、文字表述不清、前后矛盾现象严重等等,对合同签订合同审查工作的开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性影响,不利于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的有效推进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1]。
(二)经济纠纷和劳动仲裁处理方面的问题
在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经济发展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经济纠纷和劳动仲裁处理问题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部分管理人员缺乏对这一管理工作的全面系统重视,对新法律制度的了解不够深入,导致在开展经济纠纷和劳动仲裁处理工作的过程中也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对经济纠纷的处理和劳动仲裁关系的处理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2]。因此在此影响下,应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并积极探索问题解决措施,为经济管理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支持。
(三)缺乏对工商法律事务的应有重视
企业的所有工商法律事务工作都属于经济管理工作的范畴,在探索经济管理工作现代化发展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保证工作成效。但是在企业实际发展过程中,由于工商法律事务相对复杂、繁琐,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极易忽视一些问题,并且缺乏对其的应有重视,导致工作的开展受到极大的限制,对经济管理效益的获取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应该全面加强对工商法律工作的重视,突出工商法律事务工作的全面性,凸显工商法律事务工作的价值[3]。
二、新时期背景下全面加强现代企业经济管理的措施
基于上述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企业经济管理工作者应该认识到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对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以及企业整体管理工作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新时期背景下必须积极探索对企业经济管理工作进行改革创新的措施,突出企业经济管理的现代性特征,全面推进企业在新时期获得持续稳定发展,逐步推进企业的现代化建设进程。
(一)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合同签订和审查方案
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审查工作质量会对经济管理质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在新时期背景下,现代企业经济管理人员应该全面认识到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经济合同签订和审查方案,有效规避管理不当问题的出现。具体来说,经济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应该认识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增强自身书面合同意识,并且在工作中全面审查合同主体资信情况,保证能够对合同的签订合同审查工作作出客观的判断。同时对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需的各项条款和制度等加以完善,针对部分不合法内容、信息完备内容以及表述不准确内容等进行全面处理,增强合同签订和审查工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为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支持。此外,也应该认识到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合同的签订合同审查也会出现部分前后矛盾和文字遗漏等情况,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不良影响,所以也应该加强对合同审查工作的重视,保证合同质量,增强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企业经济管理工作取得更好的发展成效[4]。
(二)合理处理经济纠纷和劳动仲裁问题
在现代经济管理工作中,经济纠纷和仲裁处理都是关键性的工作,只有处理好经济纠纷和仲裁工作,才能够提高经济管理水平,为企业在新时期背景下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因此现代企业经济管理人员在遇到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问题后,应该在全面分析实际情况后有选择性的开展调解、仲裁和诉讼工作,保证能够针对不同经济纠纷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解决方案,保证处理效果。同时,由于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足够的经验,应激处理能力相对较差,因此在工作中应该开展老员工带新员工的方式,逐步积累新员工的工作经验,将员工培养成为高素质人才,为经济纠纷和劳动仲裁处理工作提供有效的支撑。唯有如此,在经济管理人员高度重视并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处理措施后,才能够取得良好的处理结果,为企业现代经济管理作用的发挥和企业在新时期背景下的高效发展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障[5]。
(三)全面优化工商法律事务工作
由于工商法律事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因此要想保证工作质量,还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工商法律事务进行优化创新,对工商法律工作中涉及到的各类型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处理,切实保证工作质量,促进企业经济管理水平的提升。一方面,企业在开展工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外来律师和企业律师在企业中开展法律体检工作,为工商工作的开展提供相应的支持,增强经济管理工作实际效果[6]。另一方面也可以积极争取工商部门的支持,让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企业中开展专题讲座,让企业经济管理人员和基层员工都能够认识到工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并学习现代化管理理念,促进企业取得更好的工商法律事务成效,为企业经济发展创造相对稳定的条件。如张家口市现代企业在开展经济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为了取得良好的工商法律工作成效,就加强与张家口工商的联系和合作,邀请工商部门为企业工商法律事务工作提供相应的指导,进而在企业中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工商法律事务取得了更好的发展成效。可见在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中,对工商法律事务工作进行全面优化也是较为重要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重视。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现代企业经济管理活动对现代企业的建设发展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现代企业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视,并积极探索相应的管理措施,对经济管理活动进行全面创新,才能够突出经济管理工作的现代性,真正促使经济管理工作能够为企业的现代化建设发展而服务,促进企业在新时期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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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双方相处的时间较短即步入婚姻的,离婚率比较高;
二是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的,离婚率较高;
三是同等年龄但是独生子女的,离婚率较高;
四是提出离婚诉讼的女性高于男性。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经济纠纷及对当前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及经济纠纷。
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被认知率还是较高的,他们普遍认为:1、调解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作用;2、调解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冲突。由于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么是夫妻,要么是父子,要么是兄弟姐妹,亲情一旦变成法庭上的针锋相对,对任何一方都是极大地伤害,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形,有利于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3、调解可以使这类纠纷的解决程序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以后执行的困难,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一是提高认识。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在调解家庭矛盾纠纷时,往往采取不作褒贬,息事宁人的中立态度,因此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但婚姻家庭纠纷往往是种种情感纠葛,调解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双方得不到及时的调解,一朝发泄,做出非理智的选择,影响社会的稳定。
一、纠纷的主要类型
土地二轮承包中发生的纠纷,有的与一轮承包中发生纠纷相同,也有的是二轮发包过程中新产生的纠纷,还有的是一轮承包纠纷在二轮承包中的继续。主要的纠纷类型有:
1,经济纠纷。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户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明确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律性质属于经济合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履行、变更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大量属于经济纠纷。比如,不履行合同而随意提高承包费的纠纷、农户不按规定缴纳承包费的纠纷等等。从司法实践看,农户状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因主要是随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而集体状告农户的主要是拖欠承包费的案件。某县法院今年以来就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51起,其中不少是农户状告集体的案件。
2,民事纠纷。农户之间发生纠纷、以及农户与村组干部个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多是民事纠纷。主要有在承包过程中,抢种他人承包地而发生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因承包中各种矛盾而发生打架、斗殴、损坏财物的人身损害赔偿、财物损坏赔偿纠纷,土地调整后相邻土地的农户因争水、排水、通行等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3,刑事纠纷。因土地承包过程中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毒、放火及破坏生产经营案,虽然数量不多,但影响较大。比如某村民小组组长,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因界址丈量方法与一农民意见不一,发生打斗而致人死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达13年。还有的因打架造成伤害,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也不少,尤其是轻伤害案件。
二、纠纷的主要原因
土地二轮承包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情况复杂,产生各种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发包过程不规范、对政策理解上有偏差造成的。具体体现在:
1,农村干部的原因。有的乡村干部认识上不全面,认为土地新一轮承包就是全部打乱、重新发包,不管原承包合同是否到期,而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原意是稳定农村生产关系,鼓励农民追加投入,应该是“大稳定,小调整”,有的干部对此没有理解。全部重分,不仅工作量大,而且容易产生各种纠纷。而且有的村组干部法律意识比较缺乏,没有认识到签订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有的漠视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随意对合同进行修改,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随意将已经发包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者承包。有的承包合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未经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面积大、土地肥沃、承包费低的土地根据干部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有的干部个人仗权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时标准不一,还有的干部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强令农民在承包地上种植某种作物,引起农民不满。
2,承包户的原因。有的承包户以村组帐目不清、其他农户未交承包费、村组欠其往来款等为由拒交承包费,或者拒绝承担合理的劳务、其他费用。也有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又随意将土地转包、分包给他人,从中获利或帮助没有承包权的人取得承包权。还有的承包户随意改变承包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挖鱼塘、取土甚至烧窑,由此产生种种纠纷。
3,第三者的原因。有的土地起初比较贫瘠,承包费较低,承包户经过多年开发后获得较大收益,引起一些农户嫉妒,要求终止原承包合同。有的农户单独或联合其他农户抢种承包地或瓜分承包地,或者阻止已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进行耕种,矛盾激化时甚至发生打斗。
4,情况变化因素。在第一轮承包中,有的合同签订时承包费偏低,目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村组于是提出要么提高承包费,要么让给价高的其他农户承包,由此产生纠纷。有一件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亩承包费10元,随着物价的变动,明显偏低,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解,适当提高了承包费,双方均表示接受。有的地方由集体统一进行中低产田改造后,地力增强,村组要求提高承包费;有的地方土地征用、村镇建设、道路建设影响到承包地时,承包合同双方经常对土地调整、补偿意见不一;还有的农户因人口变动,为增地减地而发生纠纷。这些客观情况,都会导致承包合同纠纷的产生。
5,合同签订不规范。有的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各执一词。有的合同不能体现平等原则,有的直接违背法律规定。比如有一份承包合同规定:“乙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不管遇到多大的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可以免责的规定相悖。还有一份合同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罚款40%;擅自取土、烧窑的罚款5000-10000元”,不仅把违约责任错当成“罚款”,而且比例过高,违背公平原则。有的采用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不少农户连合同的内容是什么都看不到,发生纠纷时才发现合同条款对其不利。在合同形式方面,有的合同用圆珠笔书写,保存时间根本达不到承包期的要求;有的随意涂改、重签合同,有一份承包合同在两年内就重签了三次。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直接关系到党的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但只要对这些纠纷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些问题又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1,加强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深入广泛地宣传党的十五届三中全全精神以及《农业法》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内容,使土地延长承包期的政策内容家喻户晓,不断增强村组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宣传长期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坚定农民长期实行、搞好生产经营的信心。
[论文关键词]基层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
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村新的矛盾和纠纷,如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等新型矛盾和纠纷也大量出现。这些新的矛盾和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涉及面越来越大,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能否解决好这些新的社会矛盾是新时期建设好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司法所面临的新课题。司法所作为最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等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这就要求司法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服务”的大局,树立大服务思想,拓展业务,强化职能,发挥优势,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
一、当前司法所在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把握不足
随着农村改革、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农村经济矛盾纠纷有了新的变化。一方面,传统涉农纠纷房屋、宅基地、邻里、婚姻、家庭纠纷等数量增多,另一方面,因农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村镇规划等因素而引发的各类新型涉农纠纷案件如征地拆迁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不断涌现,但是,一些司法所没有认清形势,适应新情况、新变化,迎难而上、积极应对,把握全局,在工作中有些措手不及,手忙脚乱。也没有认识到涉农矛盾纠纷增加有其必然性,更没有做好长期应对的准备。
(二)对当前新形势下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较弱
一些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司法服务大局,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理念较弱,对于农村经济发展缺乏司法工作的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在工作中没有积极深入村坡调研,了解情况,没有加强指导处理纠纷。工作中重判决轻调解,不愿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没有积极的工作作风,没有良好的工作热情,更没有强化责任,工作效果难以显现。工作机制、工作方式陈旧,按部就班,不积极主动配合乡镇街道办农村经济工作中心履行司法所职能,提出司法建议,难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
(三)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有待创新
一是人民调解方面,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待进一步规范。一些基层司法所对村级人民调解工作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指导,村级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欠缺,应对复杂、疑难纠纷,调解能力有待加强。二是法制宣传方面,为服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法律宣传流于形式针对性、实用性不强。法律宣传流于形式,基本上是法制宣传活动日才搞宣传,不少基层领导干部对普法工作的认识是“要我搞,不得不搞”,而不是“必须搞,应搞好”,普法工作没有形成常态机制。三是组织农民学法难:人员难集中,时间难安排,效果难体现。四是普法形式还停留在传统的“小册子”、“灌输式”模式,一些普法方法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农民不乐意接受。五是法律服务方面,一些基层司法所没有围绕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有效地履行为乡镇街道政府充当法律顾问的服务职能,没有很好地为其依法办事、依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有序进行。在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四)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
一是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不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掌握不及时。二是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不健全,对村级调解工作不能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四是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不健全,没有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司法所自身建设有待提高
部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工作整体效率。一是部分司法所服务大局,为民服务的思想素质有待提高,责任意识有待加强,纪律懒散,工作作风拖拉。二是有的司法所把握涉农案件新发展、有效服务农村群众的能力有所欠缺。三是一些司法所积极主动学习农村经济法律知识的能动性欠缺对涉及农村经济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贫乏。四是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为乡镇街道转过来,原来乡镇工作的思维惯性、工作方式难以适应当前形势对司法所的工作要求,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二、司法所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议
司法所要坚持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第一要务,能动服务当地经济发展。
(一)牢固树立服务农村经济法发展的能动司法理念
面对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呈现的各种新型矛盾和纠纷,司法所要强化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理念,积极应对新课题、新任务,充分发挥司法所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高效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司法所干部要加强服务理念,切切实实放下架子,扑下身子,丢掉那种“高高在上”的感觉,真心实意地为人民群众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事、办实事,才能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
(二)把握服务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动权
正确认识涉农经济纠纷的新情况,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涉农经济工作的责任和信心。围绕基层工作重心,大力开拓业务领域,积极探索和实践新的业务切入点和增长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大局。针对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矛盾纠纷深入调研,掌握全局,加强指导。充分发挥司法所职能作用,为乡镇街道政府依法处理好本地区的重大经济各种涉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法律对策和建议,并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及时制定指导意见。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有关农村经济发展问题,开展分析研究,总结出规律和对策,及时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三)创新司法服务农村经济发展履行职能的举措
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拓展新思路,服务农村经济发展。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延伸司法职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法制宣传方面,改善司法服务,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农村普法活动,为农村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氛围。结合“六五”普法,积极探索法制教育与农村经济发展相结合的多种途径,有效开展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围绕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社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和法治环境。围绕重大建设项目,有针对性地宣传涉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让农民群众了解改革、支持建设。围绕农村集体、农民的经济行为,有针对性地宣传新农村建设、土地流转、资产出租、集体经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等政策法规,减少农村集体、农民的投资风险,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先期的保卫工作。
法律服务方面,积极为农村产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服务进村入户”活动,积极组织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向农村延伸。积极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征地安置补偿以及对农村各种经济实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围绕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法律需求,特别是在农村合作经营、农村市场秩序整顿与规范等方面的法律需求,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努力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进步。
人民调解方面,要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的覆盖面、调解领域,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指导村级调解组织搞好队伍建设、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坚持多形式开展对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队伍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水平;及时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适应新形势,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实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的工作机制。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积极主动介入乡镇街道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预警机制,抓好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为农村的开发建设化阻碍。为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治安环境,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好后期的保卫工作。
(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健全对当前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分析研究机制,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收集及时掌握。二是健全对村级调解经济纠纷的监督指导机制,对村级调解工作及时制定指导意见,强化指导工作。三是健全对涉及乡镇街道征地拆迁等重大工作项目中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四是健全对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矛盾纠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效地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究判断,为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和妥善化解提供决策依据。
(五)提升司法所自身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
1990年6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与河北省邢台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签订了一份由供应处代销造纸厂纸袋纸的协议书,有效期到1991年底;同月16日,该协议又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
时值市场纸张需求低落,1991年10月、l1月,造纸厂为完成限产压库任务,取得企业升级和调资的资格,先后两次请求供应处买下存放在河南省化工公司仓库中尚未代销完的798吨纸袋纸,并言明把纸袋纸降为牛皮纸,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供应处表示同意。
1992年3月10日,造纸厂在送来三张发货票(日期分别为1991年10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和一张日期为1992年2月19日的发票传递通知单后,提出补签一份合同的要求。双方于是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牛皮纸,80g/m2,798.577吨,单价2750元;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河南省化工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汇款[电汇、信汇、票汇],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起诉);有效期限为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了与原代销协议的终止日期相衔接,合同的签订日期写成了1991年12月31日。
考虑到“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含义的不明确,加之顾虑一年内销售不完所有货物,供应处多次要求造纸厂明确含义、延长有效期限。1992年5月22日,造纸厂于是派人持900444号介绍信到供应处,以介绍信形式对合同进行了如下补充说明:“合同第9条:为货物销售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贷款。第12条:如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意合同有效期延长壹年。”
1992年8月,市场形势好转,纸价大幅度上涨,造纸厂因此提出退货的要求。鉴于双方从前的良好合作,供应处表示同意退还大部分货物,并开出了“出库单”,但要求造纸厂办理承担两年来的仓储费用和用红票冲减等有关财务手续。造纸厂不予办理手续。供应处就不让提货。于是双方发生了纠纷。
第一回合——突遭查封
1992年9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林立荣、胡如义等一行三人来到郑州,于当晚向供应处送达了当日签发的以造纸厂为申请人、供应处为被申请人的(1992)东法民支字第35号支付令和(民)字第36号传票。支付令命令供应处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造纸厂2136086.70元;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由供应处承担;传票传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于10月4日上午九时到该院接受询问;同时,该法院还以(1992)民字第33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市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以(1992)民字第35号查封令查封了供应处在郑州绿城宾馆的616房间办公室,并带走电台一部。
当晚,在没有给供应处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该法院又以当日签发的(1992)东法民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就地扣押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该裁定书未送达供应处),以(1992)民字第32号查封令,查封供应处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
面对这一系列突如其来的做法。供应处迷惑了: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应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因此,造纸厂申请支付令应当向郑州市的人民法院提出。为什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受理造纸厂的支付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在支付令上标明案件受理费20690.43元?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财产所在地为郑州市,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违法受理了造纸厂的申请,并作出裁定、签发三份查封令?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桥东区人民法院三份查封令所查封的财产中,供应处正兴街15号门市部的存货、绿城宾馆616房间及电台均与本案无关,存放在化工公司仓库中的货物也有一部分与案件无关,不在请求保全的范围之内,但是桥东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却将它们查封,并且将电台一部直接带到邢台,从而导致供应处无法正常营业?
带着一连串的迷惑,供应处于次日致函桥东区人民法院,指出其违法行为,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和第35号支付令。到了10月5日,供应处依法对第35号支付令提出异议,并再次致函请求撤销第32号裁定书以及第32、33、35号查封令。
供应处耐心地等待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回音。谁知,等到的却是一一
第二回合——更加迷惑
1992年12月5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经济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指供应处,笔者注)在(1992年元月25日,笔者加)给原告(指造纸广,笔者注)的信件中有‘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同意你们交邢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关于河北省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本院继续审理。”
这是一份驴唇不对马嘴的裁定书。1992年12月 l1日,供应处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元月30日又递交上诉补充材料。上诉状及补充材料指出:供应处于1992年9月30日和10月5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及查封令提出的。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本案中,从签发支付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专属管辖角度讲,归债务人供应处所在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但是,供应处于1992年10月5日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没有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反而裁定要继续审理案件。供应处至今没有造纸厂作原告的起诉书副本,也没有收到桥东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因此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对起诉立案受理诉讼程序即普通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另外供应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写过,也从来没有委托他人写过裁定书所说的信件,该信件是职工武卫国的越权行为所致,因而是假的,无效的;再者,造纸厂1992年5月22日的900444号介绍信明确写着“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即使所谓1992年元月25日信件是真的,依法应以900444号介绍信为准。故而请求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的第44号经济裁定书,责令桥东区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
令人遗憾的是,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供应处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事实,以900444号介绍信与存根不符为由于1993年3月15日作出(1993)邢经终字第5号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终审裁决,意味着桥东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了;但令人可笑的是,上诉后的“被告”供应处至今还没有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第三回合——当庭怒斥
有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5号民事裁定书这把尚方宝剑,桥东区人民法院就可以继续“审理”此案了。
1993年4月10日,供应处收到了桥东区人民法院发送的造纸厂的起诉书副本和法院的开庭通知书。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供应处所欠纸款680083.02元,利息34011.78元,合计714094.80元;起诉书的书写日期是1992年9月28日。开庭通知书通知供应处于1993年4月16日到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参加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
这里的问题是:1.同一经济纠纷,为什么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年9月29日签发的第35号支付令命令供应处给付2136086.70元,而造纸厂在前一天的起诉书却要求支付714094.80元,两者相差140多万元?2.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 l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桥东区人民法院什么时候立的案?为什么1992年9月28日的起诉,到1993年4月10日才送达?供应处享有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时间,为什么只给五天?
1993年4月16日,桥东区人民法院西围城法庭按时开庭审理造纸厂诉供应处经济纠纷一案。这是一次非法的审理。供应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诉讼人徐明照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情严肃。
轮到供应处一方发言了。徐明照律师义正严辞地列举了法院方面的一系列不依法办事的行为,郑重地提出了回避申请:“关于邢台市造纸厂诉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购纸款纠纷一案,今天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人民法庭开庭审理。我代表郑州市二七造纸物质供应处对该法庭庭长、本案合议庭审判长林立荣和合议庭成员,要求回避。”
令人尴尬的场面出现了。审理不得不被迫中止。
第四回合——愤而出击
鉴于徐明照律师的年龄,供应处经多方权衡,于1993年5月31日委托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韩依水、胡德胜两位律师,作为其全权诉讼人,负责解决与造纸厂经济纠纷一案。受命于危难之际,两位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向事务所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决定,河南省黄河律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14日印发了《请求纠正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违法行为的法律意见书》,并准备向中央、河北省、邢台市的权力、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发送。
为了给邢台市有关法院一个自己纠正错误的机会,两位律师于18、19两日到邢台市,同有关法院进行了交涉。有关法院表示愿意纠正错误,希望暂缓发送法律意见书;两位律师同意,打道回郑州等候消息。
二个多月过去了,几经催问,邢台方面没有正式答复。两位律师出于律师的神圣职责,为了保护当事人供应处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1993年9月2日向有关权力、审判、检察机关和有关新闻单位发送了法律意见书,和供应处工作人员一起对邢台市有关法院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强有力的控告。 《经济日报》、《中国社会报》先后以《这个案件究竟应由谁管辖》、《我们该怎么办》为题发表了供应处主管部门的呼吁。
这些终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极大关注。
1993年 l1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3)冀经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指前述之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5号民事裁定)的执行。”1993年12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1993)冀经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2)东法经裁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邢经终字第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终于,历经四个回合一年零二个月的管辖权争夺大战结束了。
[经济律师点评]
【关键词】法务会计;财务会计;区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法律案件中经济案例的比重也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不断上升,且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必须同时解决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其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人员处理。于是,一种融合会计学与法学为一体、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事实的新工具——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服务。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传统财务会计自然存在共同之处,关系比较密切,但其所服务领域、业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与传统财务会计存在区别。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4.时间要求不同。依据“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对企业不断发生的经济活动和资金运动的分期综合反映,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发生时,对财务事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着重于向法庭提供临时的审计证据。
(八)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
法务会计人员的素质同所有会计人员一样,应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方面。道德素质方面与审计人员的要求基本相同,但在业务素质方面,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边缘学科,对法务会计人员的要求也较之一般会计人员更高,要求从业者不仅必须精通会计与审计知识,以便合理解释涉案对象的财务事实,甄别其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供有助于法庭判决的有效证据,而且必须熟悉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等各种法律和相关规定,这样才能实现会计事实与法律程序的有效对接。此外,还需借助心理学中的相关知识来透析经济行为背后的欲念和动机。总之,法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要远远高于传统财务会计人员的知识层面。
【主要参考文献】
[1]谭立.论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当代财经,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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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文杰.法务会计相关问题研究.东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5.
[5]李若山,谭菊芳,叶奕明,洪剑峭.论国际法务会计的需求与供给.会计研究,2000,(11).
[6]谭立.注册会计师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五题.经济管理,2006,(13).
[7]李雪婷,王东清.论法务会计在司法诉讼中的信息支持.事业会计,2005,(5).
1.1方法
对参考组患者临床资料进行观察,统计出现的护理纠纷及投诉,对纠纷及投诉出现的原因进行观察,采取有效的防范对策,对两组患者手术室护理纠纷及投诉出现的情况进行比较分析;采用本院自行拟定的患者对护理满意调查表(总分10分,分数越高,满意度越高)对患者进行调查,观察患者对护理满意度。
1.2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8.0统计学软件处理,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组间对比采用χ2检验,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观察组手术室纠纷、投诉发生率为3.4%,参考组患者手术室纠纷、投诉发生率为13.8%,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意外伤害、护理记录失误、语言不当、交叉感染、操作不当等是导致护理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
2.2观察组患者对护理满意评分为(9.06±0.32)分,参考组患者对护理满意评分为(8.22±0.44)分,数据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3讨论
导致手术室护理纠纷的原因较多,本次研究结果显示意外伤害、护理记录失误、语言不当、交叉感染、操作不当等在护理纠纷及投诉中出现的频率较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手术室患者病情复杂,症状凶险。护士工作量繁重,需要反复冲洗腹腔、使用抗生素、化疗药物、医疗器械等,导致其在遵照医嘱进行操作时,易出现差错;部分医生在交代护士进行操作时,声音较小、吐字不清,对于药物的使用情况也未及时告知护士,如在抗生素的使用中,其可通过冲洗创面、静脉输注、涂抹创面等多种方式给药,然而医生未详细叙述,导致护患纠纷出现。②在对手术室进行查点时,部分护士责任感较差,查对清点器械、纱布等物品时不认真,导致纱布、器械等医疗用品可能在患者体内遗留;在帮助患者摆放时不正确,导致患者出现系列并发症;为医生传递用品及器械时不够熟练,导致手术时间的延长。③部分护士忽视护理记录单的重要性,填写不认真,甚至出现涂改、少记、漏记、出入等现象,导致手术室护理纠纷的出现。④护患沟通欠缺也是导致护理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同患者文化水平不同;手术室护士在与其进行沟通交流时,情况较为紧急,语气可能较急,导致患者家属出现不被尊重感,导致纠纷的出现。⑤部分医院尤其是基层医院设备、基础用品较为陈旧,导致手术室操作效果较差,同时存在一些意外及不安全隐患。(本文来自于《中国现代药物应用》杂志。《中国现代药物应用》杂志简介详见。)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群众基础
树立全民法治理念。普法教育的对象是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农民和青少年学生,而农村农民又是普法教育的“难点”和“大头”。因此,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发挥各种传媒的宣传教育作用,重点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渠道和途径,采用“送法下乡”、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巡回讲座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法治思想、普及法律知识,在全社会要大力营造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不断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不断改善全社会的法治氛围,引导群众、依靠群众和融洽群众。培养全民法律文化理念。法律文化既包含着法律思想、制度、设施,人们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内容,也包含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他们的一些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们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的本质表达,人们有什么样的法制观念,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都有赖于法律文化的培养和支撑,开展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教育,公众可以从思想上把握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法律精神的认知,进一步理解法治社会的建立与自身利益之间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逐步接受法制思维方式和文化的感染,养成崇尚法治的行为习惯,进而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扎实推进依法治理。普法是基础,治理是重点,和谐是目标。今年是“五五”普法的第一年,开好头、起好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深入开展。特别要注重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目前,全市开展了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镇)的地方依法治理工程,开展了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法治校园和依法治企等全方位的基层依法治理工程。既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带领广大人民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又增强了各级党委、政府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提高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二、加强人民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构筑平安防线
人民调解有利于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强大的经济基础作后盾。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在三峡库区移民、农民土地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征用补偿、企业停产破产和职工下岗待业、城市拆迁改造、为农民工追讨工资等方面积极参与矛盾纠纷的调解,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为重庆经济的持续发展创造了条件。2005年全市共受理调解纠纷将近1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7%,其中绝大部分是经济纠纷。事实证明,人民调解对化解经济矛盾、解决经济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违法犯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所遗留和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矛盾,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都急需人民调解工作加以解决。人民调解,在看似“和风细雨”的劝说中化解即将涌来的“狂风暴雨”,使得大量民事纠纷无需对簿公堂,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道独特风景线。据统计,全市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去年共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632起,涉及867人;防止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2152起,涉及4718人;防止群体性上访1278起;防止群众性械斗1139起,基本上做到了“小纠纷不出社,大纠纷不出村,疑难纠纷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纠纷无积压”。人民调解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人民调解有利于巩固和扩大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强人民调解工作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一致的,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人民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扩大党的影响力、凝聚力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因此,抓好人民调解工作,有利于党更加广泛地团结社会各个阶层、各种成份的社会主义建设力量,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有利于党引导好、保护好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祖国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社会基础;有利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三、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律师作为法律的宣传者、维护者、实施者,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大有可为。一是律师是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力量。在人大政协的会议上,律师运用法律专长和广泛接触人民群众的优势,建言献策,反映民意,积极参政议政;在司法活动中,律师通过依法辩护和,有效地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中,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行政法律事务,推动政府依法行政。二是律师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律师通过专业服务满足社会主体的法律需求,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帮助政府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帮助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协调处理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化、规范化。三是律师为社会政治稳定贡献力量。目前我国正处于“矛盾多发期”,广大律师以维护稳定为己任,运用法律专长和职业优势,积极参与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为党委和政府分忧,为人民群众解难,尽可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让所有群众都平等地享受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公证机构及人员通过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营造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良好氛围。一是通过公证行使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基本职能,调整公民之间、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公证实践证明,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可能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公证得到预防和化解,防止了因民事纠纷可能引发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二是通过公证行使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的市场中介职能,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从公证实践看,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通过办理企业改革,招标投标,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农村承包经营等经济方面的公证业务,在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化解金融风险,规范房产地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法律保障作用。三是通过履行公证职责,在政治、社会生活中起到了法律监督的作用。对面向社会开展的一些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公证的一项重要职责。公证的介入,可以有效地维护这些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从公证实践看,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通过办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领导干部的面试、政府采购的招标、彩票的发售开奖等现场监督公证,增强了这些活动的社会透明度和信誉,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基层法律服务发挥保护和服务功能作用,为广大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面向农村,面向群众,以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法律文书、办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协办公证等服务手段为主,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能够对经济交往和社会生活中的矛盾进行事前预防,把矛盾和冲突消除在萌芽状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将矛盾纠纷纳入法律渠道,依法规范有序地解决,避免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谐的一支重要力量,正好契合了这种需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地位将更加突出。因此,基层法律服务要进一步强化服务功能,转变服务方式,拓展服务范围,为广大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保障。
四、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为构建和谐社会搭建公平正义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