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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化,意为转让、让渡、疏远、离间,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全面深刻地揭示了“异化”所具有的内在含义,他指出,“异化”是主体因自身的内部矛盾运动而否定自身,派生出与自身相对立并压迫、制约着自身的他物的过程。[1]结合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应民事审判的发展要求得以确立,并在一定阶段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多变性、民事审判改革的滞后性和徘徊性、民事主体利益的多元性和冲突性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取向被疏远甚至扭曲,不应有的“功能”却被“非善意”主体挖掘利用。其功能异化问题已凸现,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1 当事人方面。
1.1.1 错用管辖异议权。现实中当事人面对管辖问题,出现了“人人”皆可异议,“人人”皆想异议就异议,“人人”在诉讼的很多阶段皆想异议就异议。
1.1.2 滥用管辖异议权。现实当中管辖异议机制已经被“非善意地利用”,以被告为例,接到状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时,就毫不犹豫地决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异议,如果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那就正合“他意”,甚至接着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1.2 法院方面。原告故意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讼是法院受理无管辖权案件的起因,但对此负主要责任的无疑应当是受诉的法院。[2]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受理案件的数量会争揽案件,这就会导致法院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而且在一些利益的驱使下,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是裁定驳回。
2 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的原因
一项机制的功能异化决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理论层面、规则层面、实务层面进行分析,以求对此问题有全面客观的认识,并通过把握主要矛盾为下文的矫正提供依据:
2.1 理论层面:
2.1.1 概念认识有争议。从民诉理论界既存的一些观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通说认为,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3]但也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或其他相关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2.1.2 目的侧重点不同。从民事诉讼大的理论环境看,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纠纷解决说[4]、程序保障说[5]、利益保障说[7]、解决纠纷与保护民事权益说[6]、多元说[7],这些观点的争论,直接导致民事管辖异议机制目的的取向和侧重点不同。而目的取向和侧重点的不同,直接决定着实践当中不同主体的行为选择。
2.2 规则层面: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的异化在民事诉讼规则层面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2.2.1 调整的规则较少。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
2.2.2 既有规则的不完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又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现行民事诉讼规则调整管辖异议的主要条款,从它的规定看,存在着对管辖异议程序规定不当的问题:对“当事人”的界定模糊,且将异议期间界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不仅武断地排除了原告的异议权,也导致诉讼过程中追加的第三人因过了异议期间而丧失异议权。
2.3 实务层面:
本文第一部分对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问题的一些表现作了阐述,这些表现属于实务层面的表象问题,要探究深层原因,仍需要从法院和当事人讨论:
2.3.1 从当事人方面看,他们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媒体对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大量曝光的背景下,他们或许是抱着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或许是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不公平的待遇,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或者“非善意”利用管辖异议机制拖延诉讼,这些都是不正常的现象。
2.3.2 从法院方面看,其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自不必说,它本身也积极追求着更大的利益。所以,一些法院之所以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本地的原告;再者是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多收取诉讼费用。法院在片面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导致当事人付出许多“额外”的代价。
3 对我国民事管辖异议机制功能异化的矫正
通过第二部分对管辖异议机制功能的异化的原因从三个层次的分析,我们知道,此机制的设立有其积极的功能和价值,只是由于前述原因的存在,导致其具体运行出现了问题,并且出现了功能异化现象。本文仍从下面三个层次对矫正措施进行讨论:
3.1 理论层面。
3.1.1 正确界定概念。从管辖异议的主体看:①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是诉讼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但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那些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和反诉的被告是否有异议权。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共同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不一致,应分别计算各被告人的答辩期,所以他有权在自己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反诉的被告即是本诉的原告,但由于反诉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反诉被告可以对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又因为反诉和本诉密切的联系,两者的管辖往往发生牵连,即涉及牵连管辖,所以,二者可以合并审理。②原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争论很大。传统理论认为原告不具有管辖权,但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原告管辖异议权,但应该对适用情形加以明确规定。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争论很激烈,剥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但又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要么规定不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要么将法院有管辖权作为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8]
从管辖异议的客体看,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而不能向其它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其次可以肯定地是当事人可以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因为级别管辖涉及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应该可以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3.1.2 平衡目的及价值取向。法院和当事人拥有什么样的价值对管辖异议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具有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并不是要达到双方价值的完全和谐统一状态,这也是不现实的。所以,要找到双方价值冲突的“黄金分割点”,使它们最大限度地“和谐”,最小限度地冲突是关键。而且我们要明确地是,在这个寻找“黄金分割点”的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都是要做出一些牺牲和让步的,双方要以“大局”为重,即审判权和诉权的平衡。
3.2 规则层面。规则层面的矫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有更多有效的规则对管辖异议机制进行调整规范,二是具体的规则应该明确清晰,具有可操作性。我们重点讨论第二方面:
3.2.1 提起异议的期限应该灵活,具有可操作性。现行民诉法将提起异议的期限“一刀切”地限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欠缺灵活性,应该借鉴域外立法的相关经验,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要求被告必须在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异议,这就使得管辖异议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可将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妥。
3.2.2 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方式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因为管辖异议主要涉及程序问题,但又绝对不能和实体问题皆然分开,所以,以形式审查为主防止法官过早“进入”案件而产生先入为主,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
3.2.3 应当突破现有规则,规定具有普遍性的法院审查裁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即不光是审理经济纠纷的案件,审理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也应当有裁定管辖异议的期限,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受诉法院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并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裁定。
3.3 实务层面:错用、滥用管辖异议权,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等都成为管辖异议机制在实务操作层面的障碍,而一项机制是否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关键看它的实践效果,所以,矫正了管辖异议机制的理论基础,规范了该机制的规则,就更应该扫除实务层面的障碍,使这项机制正确的理论和合理的规则得以有效地指导实践,产生好的实践效果,否则,对理论和规则层面的矫正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所以,实务层面的矫正必须和理论层面、规则层面及相关配套设施结合起来才可以有效进行,且忌不切实际的大谈、空谈。
民事管辖异议机制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机制,它作为民事诉讼活动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功能能否正常发挥,关乎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制衡关系,关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问题,关乎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可接受性问题。因为民事主体关注的不光是那些体系复杂、成本昂贵的制度机制,他们更多的是从那些小的,与自身利益贴近的环节,比如管辖异议机制,来评价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与可接受性,所以,要充分重视民事管辖异议机制的功能异化问题,并进行有效的、合理的矫正,使民事管辖异议机制的功能正常化。
参考文献
[1] 摘自“研究网”
[2]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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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简论》,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公安机关的上述双重职能常常被混淆。这种混淆会导致以罚代刑、滥用刑事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借行政诉讼干扰刑事侦查等问题的出现。把握不准会给公安执法实践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同时也给法院行政审判对其行为是否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判断造成困难。正确界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非常必要。
一、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
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对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
三、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将状送达被诉公安机关后,被诉公安机关往往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刑事侦查行为、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救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如果受诉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过头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受害人的正当权利无从保障。鉴于公安机关的两种行为的性质难以把握,为了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中断。因为申请时效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要求受害人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请国家赔偿应视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正确处理好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和赔偿申请权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
四、审理公安行政案件应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
(一)损失计量理论研究上a.损失计量的实际计算方法等棘手的问题研究较少,并且往往局限于对这些文献的写作借鉴,对实务研究较少。随着经济的律问题的现实需要,对损失计量的社会需求越来量的研究迫在眉睫。b.会计报告的欺诈者实施财务舞弊后的损失计量赔偿研究不完善。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来看,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民的法护意识增强,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利益冲突和纠纷、如果受害者知道他们就有了举报违法行为、协助政府部门调查以较低成本的执法行动,而且通过违规者被从高制裁提高了威慑效果。
(二)法务会计在诉讼支持中对损失计量结果的认定上对法务会计在诉讼支持中对损失计量结果的认定不够清楚,法务会计的工作成果就是出具一份专家报告,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就其得出的损失计量的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和质疑,以期协助人们认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帮助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是损失计量最终目的之所在。法务会计对损失计量结果的认定体现在诉讼支持程序中,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也是损失计量结果被法庭认可的过程。笔者以诉讼程序为依托,来探究损失计量结果是如何被法庭认定的。
二、对策
损失计量进行实务处理研究:
1)诉讼前。在提讼前,法务会计人员可以帮助客户进行诉讼风险评估,预测胜诉的概率及可获得的经济赔偿。在这个阶段,法务会计人员可与律师一起进行诉讼评估和预测,就潜在诉讼涉及事项,进行早期和充分的信息交流,制订出最有效的诉讼策略,争取胜诉机会。如需收集何种财务证据、如何收集对方当事人可能出具何种证据来提出抗辩、如何对应这些证据及抗辩;合理计算经济损失,并提出相应金额的赔偿要求等。
2)法院受理后。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务会计人员在诉讼中的作用显得更加重要。在开庭审理前有一个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和出示、交换证据为主要内容的程序,称为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程序是“诉讼对抗原则”的要求,目的是“最大限度地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信息的权利。”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所有将要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都必须向对方强制列示,这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相似。而法务会计在此阶段可以通过对事实的分析判断,建议选择出示的证据,同时还可以协助律师或当事人出具所谓质询书等多种文书。诉讼双方通过这个程序可以获知和理解对方证据的事实和推理,如果在此基础上能达成共识,就可以结案。
3)在诉答程序中。在民事赔偿诉讼诉答程序中,法务会计发挥的作用主要在各种司法文书的形成过程中,如对可获得赔偿数额进行计算,在答辩状中帮助对原告方所列事实和损害赔偿的否定进行抗辩,甚至还可以基于事实分析协助当事人提出反诉。同时,双方的法务会计人员也可以协助当事人分析对方掌握的证据,比较和解、审判及其他解决方式的利弊,从而帮助当事人做出明确的选择,以节省审判所需时间和开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交叉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一般都要经过交叉询问。交叉询问被英美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有效的方法”。交叉询问的顺序一般为: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直接询问一对方当事人或人反询问一提出证据的一方再询问一对方当事人再反询问。法务会计专家在针对自己的交叉询问中,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帮助法官和陪审团理解损失计量有关问题,对损失计量报告中的专业问题作出解释,增强专家报告的可信性。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律师向对方专家提问,并理解对方专家在交叉询问中的回答,在针对己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中,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己方当事人回答对方律师或专家提出的问题。
4)在审前程序中。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审前程序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法务会计师在这个阶段,可以帮助当事人和律师比较双方证据材料,分析定性和定量问题,明确、简化争点,进一步确定修改诉答文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排除无实际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并避免不必要的证明和重复证据,并从专业视角和成本一效益的角度分析和考虑和解的可能性以及用其他的专门程序解决争议的问题。一些法务会计人员利用对经济纠纷的性质和损失计量情况都比较熟悉特点,充当当事人的调解人,帮助当事人以更为迅捷的方式解决问题。
5)法院审理案件阶段。在初审开庭审理阶段中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核心,是陪审团和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质审理并做出裁判的重要程序,也是充分展现法务会计损失计量诉讼支持职能的阶段。经过诉讼前阶段、证据开示和交叉询问之后,对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或仍存在争议的问题,就要交给法庭来判决。但这并不意味这双方专家证人可以无所作为。在法庭上,专家证人要经受住法官的交叉询问。事实上,一方专家证人的证词和庭审中的证据只要能经受住对方严格的交又询问且有理有据,不管对方是否接受,便能得到法庭的采纳,为客户的胜诉提供有力的保障。
6)在终结程序中。在法庭作出的判决被登记后,当事人如果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重新审理或者提出上诉的方式寻求进一步司法救济。如法务会计人员认为裁决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或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都可以建议己方当事人要求法官重新审理。法务会计师若在庭审之后发现了新证据,也可以建议己方当事人要求法官重新审理。
三、小结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独立性
在2013年修改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一条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定,即第一百六十二条。这一条文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这条规定来看,小额诉讼案件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二是标的额的限制。小额诉讼程序可以看作是简易程序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唯一的程序上的区别在于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 就小额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系来看,其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情况来对待是值得商榷的。
一、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的必要性
首先,从诉讼法的法理层面上看,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不仅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则特殊,而且还表现为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特殊。通常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不完全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而简易程序恰恰适用的是诉讼法理,诉讼法理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保障,其中重要的是审级利益保护,强调给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辩论机会来发现案件真实,以期求得正确的裁判。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解决的也是诉讼事件,其也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完全适用这一诉讼法理,就无法实现"诉讼效益"这一目标。因为诉讼法理追求的是"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程序保障",这无疑会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而"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强调的是"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因此,在立法上确认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契合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要求。
再从新民诉条文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其独立性,只有相对于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并没有真正适应小额诉讼案件的需要。我国立法将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当中,不仅继承了其程序上的设定,还延续了简易程序的缺陷。首先,简易程序立法规定十分简单,只有5个条文,可操作性较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先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有关内容作出了一定补充,但是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所以在效力上远远不能统一司法实践。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导致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的并不十分明朗。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过于笼统和抽象。从立法目的和程序理想上看,简易程序无法替代小额诉讼程序。鉴于此我认为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十分必要。
二、具体制度设计的思考
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在新民诉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界定确定了两个方面的要求,一个是案件是关于钱债纠纷,另一个是标的额的限定。其实这大大限制了其能适用的案件的范围。很多相邻关系、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适宜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都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不仅耗费大量的诉讼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成本。在程序的总体设计上可以考虑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在诉讼管辖方面的思考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效益优先的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自己的特点,其标的额通常都极小,当事人大多为一般消费者和社会普通大众,而在很多小额案件中,其相对方却可能为实力相当雄厚的公司或商家。如果我们对小额程序继续采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让普通消费者为小额利益到公司或商家所在地去,将使诉讼收益与所得发生严重的失衡,从而很可能在一开始就让消费者望"诉"止步,不仅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有效制止民事违法行为,从而使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大打折扣。因此,为保障诉讼公平,维护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救济功能,应当在被告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赋予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3、具体程序的简化
在和答辩方面,为方便广大民众尤其是农村民众诉讼,和答辩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采用格式化的诉状或答辩状。以口头形式的,法院应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院可以根据各类小额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预先制作格式化的诉状,供当事人选择和使用。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将来也可以考虑在网上和答辩,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简化方面,小额诉讼原则上以一次开庭审理即告终结,因此,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应尽可能灵活进行,而不应机械地适用普通程序的程序规则。具体而言,在小额诉讼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在证人作证问题上,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法官认为必要时,在开庭阶段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作证,可以采用电话、多向视听传输设备等先进的通讯方式作证。法官可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询问证人的顺序等;(2)在法庭调查中,对当事人认可或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可不必经过调查、质证,而将事实记录在案卷中,即作为定案的根据;(4)如果当事人对案情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适用有疑问,可以不经法庭调查直接进入辩论环节;(5)小额诉讼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必机械的分开,法官可以依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形,依职权决定二者的适用或者二者交叉进行,边举证边辩论。
4、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如何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并不明确。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对于争议的解决强调的是效率,因此其适合提出再审的救济方式。申请再审的提出意味着小额诉讼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执行从而迅速实现权利。由于小额诉讼案件大多为法律关系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在总体上是能够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和质量。这样的一种救济方式有利于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性,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需要在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架构,此中难度可想而知,但我们应该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确定一个总体的思路。我认为这个总体思路的核心在于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总体利益的最大化。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对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但从其实现过程来看,公民能够通过这一程序更接近司法权利的实现。这种努力是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在整体的司法资源的分配上也能够更加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总的来说,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我国民事诉讼法仍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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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
被告李平,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涛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我任总经理。2001年5月开始经营。自2002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托其夫黄伟先后从公司强行拿走法人代表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记帐凭证、激光打印机等财物,删除公司电脑中的公司业务指导文件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强行拿走的公司财物,赔偿经济损失17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平辩称:因我看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才委托黄伟收回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关于删除计算机文件一事,黄伟删除的只是个人文件,我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行为系黄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所诉行为与损失的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未能举证。
法院查明: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于2000年11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董事会选举,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涛任总经理。公司次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自2002年6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平先后委托其夫黄伟分别于2002年6月、8月、9月和12月31日,从公司取走公司公章一枚、钢印一枚、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个、发票证一本、发票一本、转帐支票一本(其中包括已开好的面额为13 000元和6 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现金支票一本、法人名章一枚、内部核算用现金帐一本、合同台帐一本、银行存款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总分类帐一本、明细帐一本、2002年5月至11月记帐凭证七本、公司对日照三银、永发石材、裕伟花生和北京延红等四个企业的咨询工作记录四份至今未予归还。法院追加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平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股东(原告王涛)发生矛盾后,取走公司财物,至今未予归还,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从公司取走的财物。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在答辩状和法庭陈述中,承认黄伟取走公司财物的行为系受被告李平委托而实施,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行为系黄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王涛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平返还给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黄伟取走的一切公司财物。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主体的确定,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在公司被其他股东控制而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此时谁有权利做原告对侵犯公司利益之人提起诉讼;二是在构成第一个问题形成的诉讼中,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又处于何种地位。
(一)股东是否有权充当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但随着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这一观念受到实践的挑战。比如,公司利益受到该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直接侵害时,此时利益直接受损的主体是公司,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即公司董事、监事或控股股东地位的特殊性及现代公司运作的机理,公司往往受其控制而怠于甚至是拒绝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利益该如何保护?能否赋予其他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被赋予起诉资格主体的身份有无特殊限制?很显然,在赋予他人代表股东起诉时,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与民事权利主体在代表诉讼中发生了分离,使其在操作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就使得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性质与功能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美普通法,是在英美判例法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或二级诉讼,在英美国家称为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代表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防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事后救济和事前监督功能。事后救济功能表现在,当公司利益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非法侵害后,通过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来恢复公司和股东原有的合法权益。事前监督功能表现在,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存在,增加了公司内部人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就会考虑到潜在的来自股东的诉讼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的作用。
从股东代表诉讼再回到本案,被告李平作为公司董事,因公司的经营问题与王涛发生矛盾,即取走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财物,限制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直接损害了中鼎公司的利益,也间接地损害了原告王涛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理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由于致害人李平既是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均受其控制,显然李平不可能对其自身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原告王涛作为公司股东,从关心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出发,代位中鼎公司,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去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进而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得到肯定。
2.充当原告的股东之主体资格。
是否所有的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则上,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这一原则前提下,为预防滥诉的发生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法律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也应作出限制。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其立法对原告股东起诉资格的限制主要体现为持股数量和或持股时间的要求。《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代表诉讼起诉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股东。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对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均作了要求,其214条规定,只有持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另外一种立法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在美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限制主要体现为两个原则:一是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规定,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就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并且从那时起到起诉时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二是净手原则,即指能够代位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追认公司董事会所实施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的成员,如已为批准或赞成不适行为的投票者,则不得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未作规定,自然也谈不上对这一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限制。本案中,根据开庭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中鼎公司只有王涛和吴英婕两个股东,两人在经营中对公司的经营问题上发生矛盾后,吴英婕即擅自取走公司财物,一直未予归还,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另外,在吴英婕侵犯中鼎公司利益时,王涛就已是中鼎公司的股东,且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时间一直持续到诉讼时。因此,借鉴外国法中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王涛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时且公司不能行使诉权时,王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在肯定原告王涛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利益受到直接损失的公司是否有必要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参加诉讼的话,公司在诉讼中又居于何种地位?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是代表公司起诉,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的进行和运作结果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剥夺公司参加诉讼的机会,却要其承受诉讼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应当允许公司参加代表诉讼。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居于什么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美国,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属于双重地位,即名义上的被告,实质上的原告;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作为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在我国立法中,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这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务不相适应。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法,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框架内,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凡是对他人争执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的人,就叫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是对他人争执的诉讼标的,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备独立请求权的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他看来,无论原诉中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全部或部分地侵犯了他的合法利益。因此,他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很显然,在我们的案件中,利益直接受到损失的是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只有中鼎公司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中鼎公司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来加入诉讼。
但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晓已经开始的诉讼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呈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知晓已经开始的诉讼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因为,在此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就可能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作出错误的裁判,造成再审案件的发生或者形成另案处理的后果。
本案中,在股东王涛代位公司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后,因为利益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北京泰山公司,所以该公司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据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新诉讼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后,应将两个诉合并。
因此,一般情形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但是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公司虽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其被法定代表人吴英婕控制,无法按照正常的途径行使自己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致害股东的权利或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起诉原诉讼中原告、被告的权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因关系到该公司的直接利益,法院应主动追加中鼎公司为第三人。
「思考:
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涉及公司诉讼制度(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糙。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简言之,该法条主要是针对股东享有诉权作出规定的。但该法条在实际执行中,明显地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该法条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不完全吻合,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主要不是基于股东大会的瑕疵,而是基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支配股东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给公司造成了损害;二是该法条未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或未经决议,股东是否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三是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起诉权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法的情形,并以“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前提,这就把股东在董事会怠于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权排除在外。四是该法条仅规定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停止”侵害人违法行为,但未规定股东诉请赔偿的权利;五是该法条仅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讼,即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而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正因为如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还是一个空白,但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已受到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