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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负”越减越负现象司空见惯
国家法律法规虽然对学生的学习负担做出相应规定:小学低年部不留家庭作业,中高年部在1小时以内,初中在1.5小时以内。但越减越负的现象司空见惯,且愈演愈烈。在校内早晚自习照上不误,早6:30分到校,晚上8:00点离校。体、音、美、活动课和所谓的副科课时严重缩水,甚至不上。即便有中小学生在校活动时间每天保证1小时的规定,也成了一纸空文。除沉重的课业负担(家庭作业普遍在2小时以上)外,还有名目众多的补习班、特长班、爱好班……即使是节假日也不例外。中小学生的睡眠休息严重不足,一般在6~7小时左右,致使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普遍下降。学生及家长苦不堪言,不堪重负,学生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
二、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时有发生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人学生。”然而在具体执行时却大相径庭。学生被驱逐出课堂,停课反省,劝退,甚至开除等时有发生。剥夺了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其不负责地推向社会。而家长则疏于管理,由于是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据统计,未成年人犯罪有50%以上是流失生。
三、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现象随处可见
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部分教师在执行时是什么情况呢?“你真笨!”“你简直是个废物!”“你缺心眼!”“你脑袋让驴踢了!”等成了极少部分教师的口头禅。做错题,错“一”罚“十”,错“一”罚“百”,甚至打手板。完不成学习任务不许回家吃饭,对违规违纪学生罚站、罚钱、罚劳动、非法搜身等成了部分教师“育人”的惯例。
四、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屡见不鲜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部分老师私拆学生的信件,偷看学生的日记,电子邮件等现象时有发生,而且美其名曰“深入调查”,在学校醒目位置张榜公布成绩,美其名曰“鞭策后进”,披露未成年学生的其他隐私,称之为“减少优越感”,等等。
针对以上种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教育行政部门应改变现有评价学校的机制,由教学成绩一把尺子改为多把尺子来衡量。学校评价教师也应把“德、能、勤、绩、廉”五方面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德、廉”评价权重,实行“德、廉”一票否决制。
媒体报道中的误区
1.忽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1989年国际《儿童权利公约》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其实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在实践中,媒体往往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弃之不顾,尤其在恶性的刑事案件中,一旦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公众和媒体就举戈相向、全民讨伐,而不反思造成这一悲剧的深层根源,不利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2.违法披露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媒体的实际做法往往使上述条文形同虚设。某电视台2010年8月17日播出的《初中女生回乡读书,一月后被控罪》报道,对15岁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用化名,并播放了长达十余分钟该女生殴打被害人的视频。报道播出后,该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受害人今后的发展道路将如何,让人担忧。
3.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过早地和无证据地把任何人当做罪犯,不允许根据未经充分检验的材料和违反既定证明程序而取得的信息,认定一个人有罪。”①媒体在对案件进行报道时应当谨记这项原则,避免报道不当令读者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以致“未审先判”。
以年初李双江之子涉嫌案的报道为例,在李双江之子被逮捕之后,《京华时报》将其手拿麦克风演唱的照片处理成戴着手铐被关进铁窗的照片,刊登在封面。尽管警方透露“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从程序上讲,只要人民法院还没有对其定罪判决,他就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这样的报道形式对公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存在一定的误导效果。
4.缺乏人文关怀,错误引导舆论。相对于拥有强大话语权的新闻媒体,未成年人无疑是弱者。媒体应当注意措辞,不“美化”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妖魔化”他们,正确引导舆论,发挥这类新闻真正的价值。历数媒体的报道,经常出现如《中学生缘何成为“摧花恶魔”?》、《早恋少年被判,12岁坚持相爱生下孩子》、《十四岁少年沉湎于黄色录像,蹂躏邻居家四岁》等哗众取宠的标题。这些有违社会风俗的报道,迎合极少数受众的不健康口味,对社会的危害是巨大的。
媒体报道失范的原因
1.缺少对未成年人报道的监管和执行机构。2007年悉尼一个电台主持人因在节目中透露了一起杀人案中某个少年犯的名字,结果被法庭判决有罪。2009年英国“13岁少年爸爸”的报道风靡全球,最后由英国最高法院出面干预禁止媒体继续报道,才结束了这场风波。
在未成年人报道方面,各国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多数国家采取了法院监督媒体的方式,成效明显。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具体而明确,但是不当行为仍时有发生,原因在于“虽有法可依,却没有赋予明确的机构来监管”。②
2.法律常识缺失,法治观念淡薄。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缺乏这种法律环境。在一些国家,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媒体审判被看作是轻视甚至藐视司法权威的举动,甚至会受到藐视法庭罪的指控。而我国的一些媒体在强大的市场利益驱动下,往往无视这一重要原则,很少有媒体事后公开承认自己侵权。
3.片面追求“新闻利益第一”,不顾职业操守。传媒行业竞争日益激烈,在“新闻利益第一”的思想指导下,有的媒体过分追求所谓“卖点”,制造爆炸性新闻,在追求最大发行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基本的宽容与关爱,抛却了职业操守。
规范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建议
规范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报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成立监管机构,对媒体违法报道及时制止。可以借鉴国外由法律机构监管媒体的经验,赋予某个级别或类型的法院以这方面的监督职责,或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关注媒体的未成年人报道,以便及时对不当报道给予矫正和指导。
2.制定规章,细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规定。实施监管的法律机构制定具体明确的规章。在规章中应着重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写入基本原则。要求媒体在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只选取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并对“不披露未成年人的资料”进行细化规定。第二,与时俱进,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适时进行完善。例如,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少年司法制度作了特别规定,第274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制度以及第275条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重要制度都应该在规章中有所体现。除了基本法的规定,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也各自出台了相关规定,规章应把这些规定统一起来,给予媒体全面的指导。
3.健全媒体自律机制。“自律的媒介最自由”,③媒体需要强调职业规范,健全自律机制。一方面,可借鉴国外媒体投诉委员会、报业评议会等类似行业自律组织的经验,发挥我国记协的监督功能;另一方面,加强对记者职业道德的培训,将职业道德内化为职业信念。
4.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新闻单位应定期通过讲座、宣传片、公开课等形式开展法律培训,普及法治精神。同时,记者只有自觉对法律规范进行系统的学习,才能在报道时不犯常识性错误,做出真正有思辨、有深度的合法报道。
5.采取经济手段进行处罚。侵权报道的产生,多数源于经济利益。被侵权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往往无暇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在制定相关规章的基础上,结合经济手段,对作出侵权报道的新闻出版机构给予经济处罚。
结 语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时,应该首先考虑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力求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笔者认为,只有在成立监管机构、细化未成年人犯罪报道规定、健全媒体自律机制、提升法律素养、采取经济处罚等方面多管齐下,新闻媒体才能逐步规范对这类题材的报道,从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魏永征:《大众传播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②陈力丹:《我国传媒未成年人报道的违法现象》[J],《新闻记者》,2009年第5期
关键词 新媒体 未成年人犯罪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苏婉婷,燕山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公众对当年闹得沸沸扬扬,目前还记忆犹新的李天一案件的熟知是通过新闻媒体,媒体在整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媒体报道案情时,也将李天一的出生年月、家庭状况、学校班级、犯罪前科等等个人资料展现在世人面前,这对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引起重大影响。当人们在关注案件进程,指责李天一时,又有没有想过李天一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而应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保护呢,这一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本文将先从新媒体和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入手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发展,新媒体成为了新的媒体形式,并发展迅速的融入了我们的生活。说到新媒体,我们可能联想到移动电视、网络、数字电视、数字电影、触摸媒体等。对于新媒体的定义,国内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应从它的特点上入手,交互性,快速性,多样性,时间性,技术性等方面入手。本文大致将新媒体界定为,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能够发挥传播功能的媒介。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指的是狭义的概念,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应界定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概念,我认为是指新闻媒体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综合上述概念,总结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媒介,发挥传播功能,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二、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和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疏漏
我国关于新媒体环境下的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专门性的立法,而是散见于各种法规和规章当中,并且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并且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很多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规定了应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这对于未成年人人身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没有专门详细的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对于不能报道的内容,报道的时间和责任追究等都没有规定。
民法上,只是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保护,而对于报道犯罪案件对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规定的很模糊,对于侵犯什么样的主体,什么样的权利,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对司法人员在保守职务秘密上面做出具体规定,司法人员大多是遵循着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来进行自我约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障,更没有制裁措施。着对于司法人员的职务秘密保守是不能提供法律保障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网络监管法上,我国的法条保护的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规定了网络信息不能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新闻报道侵害被害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则是空白,并且也没有规定侵犯了公民权益之后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 新制度产生对媒体报道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了一定影响,如果报道不注意就会违反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规定。例如,新修订的增加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并且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对媒体在报道这方面时有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媒体报道了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那么媒体就需要对案件的结果进行解释,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
再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犯罪记录将封存,对未成年人累犯的,犯罪记录不封存。并且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也不封存。媒体在报道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并不知道是否符合前科消灭制度,同样对媒体报道有了一定的限制影响。
三、对新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在新媒体环境下媒体新闻报道出现新特点
媒体主体多样化,传播渠道多样化,信息的及时性强,传播行为更具主动性、交互性,个人评论色彩浓重,这些特点都是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新媒体的出现使新闻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力有了质的飞跃,对控制新闻传播范围和速度有了新的更高难度的要求。
(二)新闻自由是一种相对权利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但在行使新闻自由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未成年人应该得到保护
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容易在受到外界不良影响而犯错。这时我们要做的是对他们及时的教育、改正和挽救,而不是对他们无尽的批评和指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为保护未成年人承担社会责任。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报到时,应充分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报道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有一定的特殊限制。
四、具体法律规制
(一)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主体的管理
互联网、移动手机、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具有速度快、多样性、传播面广等特点,在案件报道中的成为了新的力量。应加强对网上案件报道的规范和管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息时不能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能未成年人的照片。规范网上案件报道的新闻来源,不得将博客、播客、微博、论坛等未证实的内容作为新闻进行报道、刊载。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网络媒体和公民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
制定对违法主体的惩罚措施,若媒体了能体现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相应网站应立即删除该信息;如果报道了虚假的信息,则相应网站应删除错误新闻,并正确的新闻纠正错误,同时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公开道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于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通过类推认定其触犯侮辱、诽谤罪。如果犯罪主体是网络媒体,则应由其负责人和新闻撰稿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犯罪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完善在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规定
在审判程序阶段,由于审判公开制度,对一般案件的公布也就顺理成章,在这里就不加以累述了。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实行的审判不公开制度,义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为其以后的身心成长提供保障。这也就决定了不能有关庭审过程的一切信息。对于审判结果的公布,也应该注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如果符合自然不能公布任何信息。如果不符合,在公布结果时应注意,不能公布任何能辨识出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其作案的具体细节,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的限制
由于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存在侦查阶段,所以这个制度主要是对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有一定的限制。新闻方,无论是网络媒体还是公民,在公布案件之前应该预先判断该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如果是则应不仅只报道案件大致情况,还要将案件的结果进行后续报道。同时也应注意,在报道案件时不能有任何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也不可过分详细的描述和渲染犯罪经过和细节,以免引起较大的社会影响。
尊敬的赵局长及贵局基教科的同志们:
您们好!
我们孩子今年8月份就满6周岁了,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父母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我多次来贵局基教科咨询,工作人员XXX告诉我孩子就近入XXX学校的难度很大,故提出本申请。
一、 基本情况我们是本区XXX(单位)的正式职工,住XXXXX,与XXX小学小学的学区一墙之隔,学校离我们家属院也不过是两站之遥、离孩子爷爷奶奶居住地百米之远,但我们孩子不能就近上这所学校,而被告知要到,离家较远的学区小学东XXX小学。
为了验证孩子学区的远近,2008年4月23日,我们专程骑自行车奔赴该所小学。沿着南二环_>建工路_>万寿南路_>幸福南路_>长鸣路等几条必经的“大道”,终于找到了这所学校,共历时42分钟。一路上,历经5个红绿灯、13个岔路口、30余处工厂企事业单位大门商住小区和地下停车场(后附详图),学校周围没有一条可直达家、校的公交路线。孩子若在这所小学上学,家长必须一日8趟、少说也得化四个小时亲自接送,而且中午饭后就得启程。
就我们自身条件而言,父母年事已高(户籍也在本区XXX派出所),承担不了长距离接送孩子的重任。我们俩一天到晚忙忙碌碌,工作压力非常之大,哪里有时间一天4个来回,往返8趟,花四五个钟头接送孩子?况且小学放学又不是很有规律,路上安全隐患又有这么多。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家属院孩子从来就没有一个在贵局指定学区__东XXX小学上过学。
二、关于孩子的学区通过调查走访,我们也了解到孩子学区之所以划归东XXX小学,主要是:一是学区跟户籍走。我们的户籍多年来一直由本单位管理,后来由于职能调整的需要,将户籍业务移交到XXX派出所。需要申明的是,当时单位与学校附近的道路尚未开通,一片荒芜,来往还很不方便;二是临近的沙__小学充当了学区内小学的角色。2006……年。前进城务工人口较少,我市没有严禁跨区县、跨学区上学和班额限制,单位孩子可在沙XX小学就近上学;三是单位进人少,家长通过户口迁移回避学区问题。近十余年来,单位几乎没有新增人员,适龄儿童很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子女直接择校上学,差一点的将孩子户口迁到直系亲属名下,回避了这一问题。因而学区问题长期无人提及。
三、孩子学区问题我们无法回避2007年5月,市教育局《关于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大班额”问题的通知》(市教基发200722号)下发后,明确规定,学校不得跨区县、跨学区招生。沙XX小学虽然较近,但显属碑林区教育局且系拆迁对象。况且我们亲属户籍均在XXX派出所,孩子户口又无处可迁,学区成为我们实实在在真真切切的第一大难题。
四、学区也应与时俱进早在1987年,原国家教委就在《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办学条件标准、义务教育实施步骤和规划统计指标问题的几点意见》中规定,学生居住地与学校距离应在3公里以内。现在我们身处大城市,城镇化进程推进20余年了,学区半径内学校不少。而给我们孩子指定的学区小学仍然不至2-3个3公里,跑那么远的路才能享受这个“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法》第2条),是不是有损孩子的合法权益?儿童是祖国的花朵和未来。孩子是我们的,更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和政府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为此,我们恳请赵局长及基教科同志,体恤孩子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政策,给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一个便利条件。
安排孩子到就近的XXX小学上学。这样利于工作,方便生活,让家长省心,孩子安心。
特提出本申请,望批准为盼! 附:学校方位图 此致
敬礼
一、澳门《劳动关系法》的法律细化
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理论奠基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滥用权力的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他所讲的权力指的是国家的强制力,这种力量以法律为载体,而法律则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要体现出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因此,法律的制定必须遵循精细化的原则,这样才不会导致授权不明,才能维护公众的利益。内地一直以来的立法相对来说比较粗略,很多方面的条款,宣誓性的比较多,授权性的比较多,兜底性的比较多,而对相关权利义务精细的规定不足,同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的差距。下一步如何进行精细化的立法,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作为当年葡萄牙的殖民地,澳门长期受到西方法律制度的影响,其立法的精细化程度比较高,这可以从《劳动关系法》的一些细节性规定中体现出来。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雇主必须以簿册、数据卡或信息系统记录有关雇员的数据,而记录中需要载明的事项该法律就规定了九条。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了雇主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该原则分成一般原则、例外情况和录用条件三大方面,具体包括了十一项条目。而内地的相关法规中,仅仅只有《劳动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雇主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以及不得安排其从事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总共只有三条,还不到澳门一部《劳动关系法》相关规定的三分之一。法律细化方面的差距还有许多,例如澳门《劳动关系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合理缺勤和不合理缺勤的具体情况,具体包括十二个条目,这就为雇主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划定了准则,防止出现不合理的单位规章制度。第六十一条则载明了月薪、日薪和时薪的具体计算公式。这些都是内地劳动法律法规所未载明的。通过澳门《劳动关系法》与内地劳动法律法规的比较,可以看到澳门在劳动立法方面,精细程度要超过内地。同样关于用工平等原则的条款,澳门《劳动关系法》规定,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尤其因国籍、社会出身、血统、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婚姻状况、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属组织、文化程度或经济状况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而内地《劳动法》仅仅提到,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虽然两部法律都提出了用工平等这一原则,但较之澳门的劳动法规,内地的法规相对过于简略,使得在有些情况下,致使法律的适用出现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完善内地劳动法律法规的思路
截止2012年末,内地劳动就业人数达到7.6亿,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无疑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调整劳资关系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其内容需要得到进一步地完善,以适应新时期发展的需要。澳门《劳动关系法》立法上的人文主义关怀和精细化,给内地劳动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立法注重人文关怀,为和谐社会增添光彩。劳动法律是调整劳资关系的法律,更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这就需要法律的制定要以人为本。现阶段内地劳动法律法规虽然在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方面越加充分完整,但其着眼点主要集中在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的角度,缺乏人格和精神层面的全方位保护,例如,劳动者隐私权和劳动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并未在劳动法律中体现。而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隐私和人格尊严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没有劳动法律上的具体规范,劳动者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精神层面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也就不能全面正确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过程中,具有人文关怀的相关法条应当得到不断补充。例如,借鉴澳门《劳动关系法》的规定,将保护员工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内容写入法律。在这一点上,部分内地新制定的法律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如新修订的《老年法》强调了赡养人对老年人有提供精神慰藉的义务。
明确界定虚假广告的四种情形
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广告代言人也将因虚假违法广告面临最高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明星代言广告涉及虚假宣传,将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后,再次以法律条款明确和强调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责任,这也意味着,如果明星为自己未曾使用过的产品代言,将涉嫌违法。
虚假广告最高处罚200万
新《广告法》对计算广告费用的处罚倍数由原来最高5倍增加到最高10倍,有些情况下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最高处罚金额可达200万元。除了缴纳罚金,违法企业还可能面临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被强制退出市场的处罚,而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也将承担连带责任。
新《广告法》规定虚假广告,或者违法药品、医疗器械等广告的,将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年内3次违法广告的,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
新《广告法》还补充规定了民事责任,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医药广告禁用代言人
新广告法明文规定医疗、药品广告禁用代言人,目的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跟风买药,也是缩减“假医假药”广告。新广告法还明确规定医药广告不得出现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等字眼。
新《广告法》对医疗、药品广告的新规定:
第十五条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做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对保健食品广告有了详细规定
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工商机关受理老年人投诉保健品2.01万件。从被投诉保健品细类看,36.2%的被投诉保健品属于提高免疫能力类保健品;从投诉内容看,主要是虚假广告宣传和质量问题,共占投诉的38.3%。
新《广告法》对保健食品广告列出六细项:
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3、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4、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5、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同时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新广告法充实细化了广告准则,这些修订的内容必将净化广告市场,为监管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执法依据。
保健食品广告禁止对未成年人。新《广告法》第40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新广告法第57条规定,如违反41条,即涉及向未成年人保健食品广告,会有如下罚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对广告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件。
严格规范网上违法弹窗广告
新广告法规定,弹窗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将被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广告没有任何空间
新《广告法》中,新增规定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大众传播媒介不能烟草广告。
《广告法》对烟草广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登记证件:
(一)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禁止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代言广告
新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
案例一:
有这样一所幼儿园,园领导为了幼儿小朋友的安全,出台了一个违背国家法规的内部管理规定:无论春夏秋冬,所有园内小朋友,除了课间休息时间可以出教室外,其余时间均严禁出教室。就是在园吃中餐的,也要求吃完饭马上进教室午休,不许在教室外面玩耍。孩子们在园十余个小时,能够走出教室见阳光和呼吸新鲜空气的时间少得可怜。在夏天还好,起码孩子们午休时扑在课桌上睡觉不会受寒感冒。可是到了冰天雪地的季节,在中午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孩子们睡在没有空调和暖气设备的教室里。——由于条件差,这些孩子都是扑在课桌上睡觉的。因此,每到寒冷的冬天,教室里常常是一片片的空位子,上课的学生寥寥无几。这寥寥无几的学生大多是那些离园较近,不在园吃中餐、午休的孩子。其他孩子都因感冒发烧上医院治病去了。
思考:
这所幼儿园原以为如此这般就可以确保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了。殊不知,这又从另一方面增添了新的不安全因素——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影响。幼儿期是身体各脏器机能发育的黄金时期,而幼儿小朋友的“活动”,又恰恰是完成这一重要任务的载体。如果这个时期被耽搁了,将会影响儿童今后的身心健康,弥补起来十分困难。这所幼儿园领导的办园行为既令人感到好笑,又令人感到好哭。这哪里是幼儿园,简直就是监狱。这些幼儿小朋友似乎不是来获得体智德美劳全面发展的,而是来自我摧残身体的。人类已经进入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竟然还存在如此愚昧和荒唐的办学机构,真是不可思议!
案例二:
在某县城的一所幼儿园里,一个夏日的中午,临近午休结束的时候,有个班的一个小男孩提前醒了,迷迷糊糊地走下座位——由于幼儿园条件差,小朋友全都是扑在课桌上午休的。“xx,你找死呀!”守班的班主任一声霹雳般的呵斥,这位迷迷糊糊的小男孩被吓得惊跳起来,接着班主任冲过去给了他狠狠的两巴掌,小男孩脸上即刻印出几个红红的手指印。这位小男孩开始是怔怔地站着,当他看到班主任那狰狞的面孔时,“哇”地大哭起来。这时全班小朋友都被班主任的吼叫声和那位被打小男孩的哭声惊醒了,惊恐而又疑惑地看着那位被打的小男孩。“哭什么哭,再哭我就把你从窗户丢出去!”班主任再次大声怒吼。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楼下的一个守班的班主任听到楼上班主任的吼叫和小朋友的哭声后,也气势汹汹地冲上来,不分青红皂白地朝着正伤心哭叫着的小男孩“啪啪”左右两巴掌,边打边怒骂:“是你爷爷死了,还是你父母死了,哭得这样伤心!我叫一、二、三,如果我叫完‘三’,你还在哭,我就割烂你的嘴巴......”她边说边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长长的、明晃晃的水果刀在这位小朋友的面前晃动着。这位可怜的小朋友被吓得全身颤抖,被打得红肿了的脸即刻变得苍白,木木地站在那儿,不敢再出声。
思考:
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为祖国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教师职业道德明确规定,教师要“尊重热爱学生”、“学而不厌、诲人不倦”。爱生,是教师工作的灵魂。我国教育家夏丐尊说:“教育之没有情感,没有爱,如同池塘没有水一样。没有水,就不成其为池塘,没有爱就没有教育。”可是“案例二”中的两位教师的教育行为实在令人感到心寒和匪夷所思!这两位教师大有“和尚打崽不心痛”之嫌。这类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人性严重丧失,没有将“仁爱”和“人性”融入从业思想和行为中去,没有将学生当人看,更没有将学生当自己的孩子来对待。试想,如果人家这样对待你自己的亲生孩子你会是怎样的一种想法,你不气愤吗?教师是否尊重热爱学生反映出教师是否热爱教育事业和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果一个教师不热爱教育事业和厌恶学生,那他一定是没有工作热情和耐心的;一定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的;一定是无法履行本职工作、完成祖国和人民交给的神圣任务的。
幼儿期是品行和个性形成的关键期。由于幼儿小朋友受其经验和阅历的限制,及其特殊的年龄特征的影响,缺乏应有的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我意识,处于他律道德阶段,很容易遭受外界环境和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上述两位教师的过激行为,势必影响幼儿小朋友健康人格和良好个性的形成,使这些小朋友染上粗暴和冲动的性格,对他们今后的发展不利。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可是现实中的不少幼儿教师大多这样认为,幼儿小朋友身体柔弱、胆子小、不知道记仇和反抗、缺乏申诉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是最好处置和摆布的。因此,幼儿教师任意打骂、体罚幼儿就成了家常便饭。他(她)们殊不知,幼儿也是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既有自己独特的情感和喜怒哀乐,也享有法律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利,如,享有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及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
1、日常学习不够,理论水平、素质能力还不能适应形势下新教育发展的需要。首先是理论学习不够,《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具体内容熟视无睹,其深刻内涵更是懒得去挖掘,其次是业务知识学习不够。新形式下新的教育理论知识学习不够,仅停留在学过、看过、听过,钻研不深不透,特别是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做得不到位。
2、宗旨观念不够牢固。我有时对待学生和自己的同事不能始终保持热情的态度,尤其当手头工作稍多,稍忙时,存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以至自己为学生服务、为同事服务的公仆意识淡化,没切实做到为群众所想,为群众所急。总觉得自己是一个基层的普通党员也干不了什么大事,没有深刻理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至于为群众服务意识的淡薄.“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实质表明坚持任何时候都要以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自己得失的衡量标准,而我却忽略了群众的想法,这是工作中缺乏耐心的根本原因。“一切为了群众”是要求我们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拿出百分之百的热情对待每一个学生,每一位同事,做到树立党员一面旗的良好形象.
3、业务知识不够钻研。对待工作不够主动、积极,只满足于完成领导交给的任务,在工作中遇到难题,不善于思考,动脑筋,常常等待领导的指示,说一步走一步。对业务知识的掌握不够重视,缺乏一种敬业精神,认为自己已有的一些业务知识可以适应目前的工作了,在工作中遇到繁琐、复杂的事情,会抱有可拖就拖的心态,今天不行,就等明天再说,对问题采取逃避的方法,认为“船到桥头自然直”,不是自己力求寻找对策,而是等待办法自己出现,虽然感到有潜在的压力和紧迫感,但缺乏自信心,缺乏向上攀登的勇气和刻苦钻研、锲而不舍、持之以恒的学习精神和态度。
4、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关爱学生”是师德的灵魂。亲其师,信其道。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我们必须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在新形势下我们要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用我们的责任心、爱心、宽容心对待每一位学生,用我们的亲情去感化每一位学生,绝不能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5、严于律己,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是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我们要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在各个方面率先垂范,做学生的榜样,以自己的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影响学生。要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我们要用模范的言行去熏陶、感染学生,时时处处做学生的表率,为学生的良好思想品德的形成做出榜样。
教师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1:
教育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教育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主要解决人的发展问题,唤起学生精神世界能动、自主的能力,培养学生成为社会所需的人才。《新义务教育法》要求我们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师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明白了自己的职责所在,也深感肩上担子的沉重。身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必须要做到全身心去爱自己的学生。喜欢学生,爱护学生,服务于学生,同时也是一名教育工作者的天职。师魂即师爱。但在实际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是不易。不管如何,教师要对每位学生的发展负责,尊重他们的人格,在求知的过程中,帮助他们学会做人,学会学习,培养他们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这样才可称得上不辱使命。
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作为我们身为教育工作者,不能抱住过去的应试教育一套而不放,应该让学生走进更广阔领域学习,力求全面发展。正因为由于这样的原因,导致了一些教育工作师德失范。分析得出:教师的观念陈旧,尤其是教育理念的陈旧,只求学生智育的发展,不求全面培养,同时又缺乏心灵的沟通,这是其一,其二,教师在应试教育的框架下,缺少应有的心理品质,缺少爱心,急功近利;其三,缺乏素质教育的考核机制,导致教师在追求升学率中增加了压力,总之,有什么样的教育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师德表现。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师德风范,那就得不断地更新自己的学识,身为传人之“道”,解学生之“惑”,教师必须具备广博的知识,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知识时代,教师必须随时代的发展,更新知识。
教师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2:
新义务教育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是在对我国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指导和保障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制度与准则。法律将维护教育的公平公正、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指导思想,并重点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保障义务教育投入、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新法律着力建立和完善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各项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创新、有突破,为我国义务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
新《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义务教育的发展,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新《义务教育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对全民族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未来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真正以人为本,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孩子、所有学校、所有老师的基本权利,这是我读新《义务教育法》第一条到最后一条最深刻的感受之一。新《义务教育法》立法的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新的《义务教育法》更加突出公益性,还有统一性和强制性。这三个基本支点,虽然不是直接的教育行为,但是对于教育工作者转变观念却非常关键。”
新法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这些内容必然影响到校长的办学思想和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同时,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也(来源:文秘网 必须肩负起提高义务教育阶段质量的责任。在实施新《义务教育法》过程中,我有这样的思考。
总之,新《义务教育法》要求我们在教育教学中要为学生创设主动参与的机会,提供主动发展的空间,引导学生主动参与,从而落实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学生的主动发展,使学生的素质得到提高,成为一名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孩子。
我们应该熟读新的《义务教育法》,在不断的理解和应用中,为学生们真正的发展和成长尽一份心,效一份力。
教师新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3:
有人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有人说教师是辛勤的园丁,也有人说教师是蜡烛,燃烧了自己而照亮了别人……
是啊,教师是神圣的,当我还是一名小学生的时候就对教师这个职业充满向往。作为学生的时候学习《学生守则》,《行为规范》,现在已经成长为一名人民教师了,才知道教师也要学习《教师法》,《教育法》。
通过学习,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他们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它才能够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