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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司法调解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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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司法调解

第1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一、 劳资、经济纠纷的特点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二)切实加强管理,创新快速调解机制,依法高效化解纠纷。要求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资、经济纠纷发生较多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同时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畅通诉讼、仲裁、、调解等渠道,创新健全调解机制,坚持完善下访约访等联系群众制度,及时掌握矛盾纠纷隐患。

第2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一、债权人不愿打官司的“三怕”心态

一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带有色彩的促销手段如信息费、好处费、回扣等应运而生,部分企业在业务往来中,有损公肥私、中饱私囊的问题,这往往也是经济纠纷发生的诱因之一。一旦发生纠纷,他们便极力逃避法律,采取消极的讨债方法,不惜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以达到相互掩盖的本文来源:文秘站 目的。

二怕诉讼费用支出过高。经济案件所需诉讼费用高于其他类型案件。一方面,债权人要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因经费紧张,还要债权人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特别是债务人在外地的,还要承担一些不应承担的额外费用如路费等,从而加重了债权人经济负担。所以,有些债权人打官司前首先考虑的是承担诸多费用是否“值得”。因此会出现以下几种心态:一是担心标的小,赢了官司,输了钱,得不偿失;二是担心审理后执行不了,为一纸文书,“赔了夫人又折兵”;三是担心费钱、费时、费力,不如把打官司的支出作为私下和解让步的条件,既节省人力和财力,又维持了“友好”关系。

三怕外地官司难打赢。经济纠纷涉及外地的较多,但一些法院在处理外地纠纷时存在有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在处理外地债权人与本地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千方百计地为本地一方找理由,刁难外地一方,造成执法不公。甚至有些地方的党政部门领导,为了本地利益,以权压法,干扰法院办案,所以形成外地债权人对当地法院不信任,债权人怕到外地诉讼的局面。债权人宁愿自我协商,也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受冷落。

二、消除债权人怕打官司心里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要主动上门宣传法律,注重案前调解和诉讼风险提示,讲求调解艺术。

(二)人民法院应尽量减轻债权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严格收费标准,合理适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政策,提高办案效率,杜绝“吃、拿、卡、要”和乱收费现象的发生,以“优质服务”赢得债权人的信赖。

(三)树立“立案审查时考虑执行,实体审理时着眼执行、案件审结后抓紧执行”的审执结合观念,力求做到案结事了,以实际行动消除当事人怕赢了官司不赢钱的畏诉心理。

第3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经济管理部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属于行政纠纷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受理前款中的纠纷有争议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请求的部门受理。该部门发现纠纷确实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职权的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于本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应该及时认真地调解处理。调解处理不了的,及时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司法助理员和各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调解民间纠纷。

第五条  对于公民解决权益纠纷的要求,推诿搪塞、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4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一、我国农村纠纷的类型

由于我国农村社会的特点和生产中的一些特点,农村纠纷大多源于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产资料、农民生活资料方面。之外更多的农村纠纷如继承、赡养、抚养、扶养、计划生育、合同、侵权、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土地征用补偿和村民安置、村务管理等纠纷,这些都是我国农村多样的纠纷形式。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土地纠纷

眼下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规模逐步扩大、流转速度加快、农民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意识也产生了变化,涉及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越发多见,形式也呈多样性发展,有些甚至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增加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复杂性,这些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邻里纠纷

社会的发展导致邻里纠纷的产生,在之前邻里间的沟通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产生,现在邻里之间的交往频率的减少对原有的邻里关系受到强烈的冲击,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这是农村纠纷中占很大比例的纠纷。

(三)婚姻家庭纠纷

家庭是社会的小单元,婚姻家庭纠纷主要涉及家庭的成立、家庭的结束、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家庭的纠纷是农村最常见也是最多发的纠纷类型。

(四)劳务(雇佣)纠纷、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民工已经成为城市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人群,近年来,农民工因用工方面的问题不断凸显,涉及方方面面如劳动报酬的追索、社会保险权益、福利待遇等问题,日益成为热点问题。

(五)其他类型纠纷。

除上述类型外,涉农纠纷还包括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二、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形式及缺陷

在我国现代农村社会,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并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基层政府以及法院都越来越多地参与到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去。由此,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在农村纠纷所呈现的变化中导致了在现实中发生纠纷,人民采用不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前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和解

和解所具有的优势有三方面,第一,和解与诉讼相比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低,通过和解解决问题是最方便的。第二,和解的纠纷解决没有固定的规则,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第三,和解的纠纷解决基础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谈判的最终达成是在当事人双方利弊权衡后自愿做出的让步,达成和解协议后更容易被接受,对协议的执行具有积极作用。

和解所具有的缺陷主要也有三方面,第一,和解的范围是狭隘的,民众缺乏对和解的理念认识。第二,和解的运用形式单一化,没有与其他农村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对接。第三,和解还未形成系统的基层纠纷解决组织,缺乏协商解决的合理方式。

(二)调解

我国目前的农村社会中存在三种调解方式民间调节、政府调节和诉讼中的调解,调解靠依托权力机关,才能使纠纷得以解决。由法院解决的诉讼调解案件,也是依托法官的身份促进纠纷的解决。

(三)行政解决机制

我国的行政机关承担着纠纷各种案件申诉的职责,农村纠纷的形式中多种多样涉及的部门众多有工商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乡司法所等多部门,大量案件的解决积累下有许多经验。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后,行政权力的不断压缩,行政机关对案件纠纷的处理逐渐减少。

(四)仲裁

仲裁是解决农村纠纷的重要方式,适合解决较为复杂的财产权益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和承包合同纠纷等多种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农村各行业中组成了一些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自治,仲裁对农村行业内的农业经济纠纷解能起到积极作用,但仲裁这种方式在农村还未普及,农村的一部分农民并不了解仲裁。因而在农村发生纠纷,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人很少,但随着不断地发展仲裁这种方式终究会成为主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大多数人多认可。

(五)诉讼

诉讼作为公权力的介入解决问题的一种办法,在当代农村社会中,较受人们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在于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信任。相信司法部门能够给客观、公正的解决。在现代农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形式多种多样,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占纠纷解决的很大一部分比例。

三、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在非诉中农村纠纷调解制度是典型代表,农村纠纷调解制度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实际出发,从制度从自身建设、具体的制度实施和政府监督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解决并不断地完善。调解过程中有三对重要的关系,一是农民和社会的关系,社会的稳定发展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权利和社会的稳定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二是农村纠纷的调解离不开监督,强有力的监督体制可以更好地促进农村纠纷的解决。三是提高农村调解干部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以提高效率。

行政调解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具有专业性、综合性、快捷性、权威性等特有的功能和优势。完善我国农村的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优势,是完善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一条道路。首先,要把具体的规范和立法进行统一,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构建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就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强立法的完善是第一步。其次,需要把法律效力明确化,提高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断加强行政调解与诉讼的连接,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我国农村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对纠纷的解决能力。

仲裁作为农村纠纷众多纠纷解决中的一种,自身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经济、节省时间的优势,但在我国农村,仲裁这种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能发挥其优势,近乎处于有而不用的状态。面对这种情况可以在宣传力度上、适用范围进行改革,只有让大多数人了解到仲裁的优势才能让仲裁这种制度真正的在农村大范围普及。

第5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关键词:经济纠纷;熟人借贷;法律意识;民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尤其是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亲戚朋友之间的借贷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经济纠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我国国情,在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同时,发挥民诉调解制度的优势,并进一步对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做积极的探索。

一、熟人借贷出现纠纷的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

儒家礼仪文化的影响,使中国人民格外注重面子,中国传统上是一个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因此,面对熟人借贷时,即便自己捉襟见肘,也会尽自己最大努力,而无所谓欠条,担保了。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较低归根到底是2000余年封建文化的影响。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执行难度较大

民诉法的规定看似合理,但由于仅对债务人的债务做过多的规定,而缺乏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途径做细致具体的规定。债权人面临着艰难的取证过程,不断取证,不断去申请执行,不仅费时费力,还面临着高昂的诉讼费用,甚至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赔本风险。

二、熟人借贷纠纷的完善

(一)加大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一是以优化结构,锻炼干部为重点,着力选好配强法律工作队伍。好的领导,才能带出好的员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前提是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党和国家要充分认识到普法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关系到国计民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通过系统专业的学习,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理论专业知识,同时,组织安排法律工作者到基层去实习,锻炼,坚持理论与实践的相结合,与长期在一线服务的法律前辈面对面交流,沟通,吸取其工作经验,多年心得,不断充实自己,培养一批年纪轻,文化层次高,发展潜力大的法律工作者。

二是创新普法宣传形式,丰富普法宣传内容。我国法治理念推进的有效形式就是普法教育,普法宣传。这是提高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基本途径,经过六个阶段的普法工作实施,普法教育取得了一些成就与经验,但同时也暴露出较多问题,普法教育受制于我国具体国情,具体是指我国公民的保守思想,低文化素质,松散的组织纪律等因素。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当前,创新普法教育工作的理念和方式方法,增进普法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

(二)完善法律法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一是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又称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或者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具体是指某些特定层次或者从事特定工作的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向社会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由此接受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是法院执法人员能够迅速清楚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的被执行人通过非法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故意逃避执行成为徒劳,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建立个人存款实名制,要求每个公民只能设立一个银行卡账号,或者信用卡账号,且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财产登记情况为其储蓄情况,以便执行工作人员和相关权利人员进行查阅。

二是建立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都规定了类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需要我们做出积极的探索,在吸收国外先进计划的同时,结合中国国情,建立切实可行,可供操作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债务人的工资允许的范围保护债务人生活水平的基础内,对一定债务进行分期清偿的计划,该制度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未来的消费水平,又可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注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以及民事和解执行制度

第6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关键词】诉非衔接;矛盾化解;第三场域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化、城市化、工业化的结构性调整与大量不稳定因素相伴,矛盾纠纷的爆炸式增长,使得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面临巨大挑战。2007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量由885.1万件上升至1239.7万件,上升40%;同期法官数量从18.9万人上升到19.7万人,仅增长了4.4%,法官人数增幅比例相对较低。面对日益严峻的司法困境,S省P县法院从2012年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为契机,搭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运用诉讼之强制性与非诉讼之和谐性的混合优势,完善差异化解纠纷途径的无缝对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一、现象与根源:对传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模式的重新审视

(一)现实状况的呈现

1.诉讼解纷疲于应对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在自我解决纠纷失败的情况下,就会将纠纷提交至法院处理。面对汹涌而来的矛盾纠纷,法院囿于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其能提供的司法服务,不能满足广大群众的诉求,纠纷不能及时消弭,司法陷入“诉讼井喷”的浪潮之中。同时,法官面临巨大的工作压力,在案件处理上难以尽善尽美,群众的满意度也不高。以S省P县法院为例,2010年民事质效核心指标值及排名在全市20个基层法院排名均靠后,详见表一。

 

2.非诉解纷功效弱化

在诉讼案件逐年递增的情况下,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却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以人民调解为例,根据《2012年中国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2012年人民调解委员会81.1万个,调解人员433.6万人,调解民间纠纷量894万件,人均为2.07件;与此相比较2012年全国法官19.7万人,审执结案件量为1239.7万件,人均62.9件。人民调解与法院解纷相比较,人数是法官的22倍,调处纠纷量却只占法院案件量的72.11%,人均处理纠纷量只占法院法官人均办案量的3.29%。人民调解调处纠纷的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而这只是非诉解纷途径弱化的一个缩影。

 

3.诉讼与非诉讼联动不强

现阶段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由于衔接不畅,程序交叉重叠,联动效果差,解纷资源浪费严重。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前的S省P县法院为例,2011年S省P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39件,占其调解总数的1.7%,接收委托调解案件比重很低;S省P县法院人民法庭共受理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案件8件,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总数的0.36%。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联动效果不好,存在单向平行、各自独立的缺陷。

 

(二)深究问题产生的根源

1.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反而异化成为“第一道防线或者唯一一道防线”

近年来,大量矛盾纠纷涌向法院,一些地方基层法院不足百人,而一年处理的案件竟达上万起,甚至几万起①,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俨然冲到了第一线。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官流失,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或者由于案件处理质效不高使法院成为社会谴责的对象,进一步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几年的人大报告通过率的比较中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77.75%,中央人民政府的人大报告平均通过率为96.53%,相比较平均通过率法院比政府低18.78个百分点。当然,当事人诉诸法院之权利作为一种宪法权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相反法院应坚持“穷尽救济”原则,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只是唯一的解决纠纷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②。

 

2.解纷渠道未遵循纠纷规律

就矛盾纠纷自身的规律而言其构成存在着相应的差异,会因本身构成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层次。比如经济纠纷有小额、大额和巨额之分,人身伤害有十级伤残之分,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当有层次之分③。如果大小不一、难易不等的各种纠纷都不加区别、整齐划一地适用诉讼解纷方式,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同时,司法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处理纠纷时强度较大,不是解决轻微矛盾的最佳方式,容易产生副作用:如案了事不了、事了人不和、甚至激化矛盾等。就像人生病一样,每次头疼脑热的小病都用抗生素这种猛药,对人的身体反而是有很大损害。但现实的情形是,矛盾纠纷不加区分的大量涌入法院,解纷渠道没有遵循纠纷本身的规律。

 

3.解纷渠道各自为政缺乏联动理念

就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已经由传统的工作指导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案件的业务指导转变。在纠纷解决方面也已经由传统的各自为政不相往来向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也应适应这种转变。如果仍然将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于传统狭隘的单向指导就与当前的形势不相适应。

 

此外,就人民法院与行政调解、社会组织调解关系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类型、专业性强的案件不断涌现,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完全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或者特殊个案与既有法律产生强烈冲突时④,这就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社会自治组织联动协同,打破各自为政的僵局,将情、理、法融合到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形成解纷的合力。

二、途径与方法:构建以人民法庭为核心的纠纷联动化解新机制

(一)S省P县法院的总体构想

面对着矛盾纠纷争相涌入法院,法官由于工作压力大而不堪重负,民众由于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纠纷而表示不满的现实困境,S省P县法院以诉非衔接改革试点为契机,将司法力量重心下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深入基层、覆盖面广、了解社情民意等优势,探索构建以人民法庭为中心,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1+X”纠纷联动化解模式,形成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新格局,见图一。

 

(二)具体路径及措施

第7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07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07年1月,苏仙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07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嘉禾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嘉禾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05年为11350起,2006年为8992起,2005年比2004年下降了23.5%,2006年比2005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

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07年4月9日《湖南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07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安仁、桂阳、苏仙、嘉禾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07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04年度为19.7%,2006年度为21.5%,2007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

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四)加强保障力度,切实保证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是搞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力度。一是要加大组织保障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既要当好组织指导者,又要给予调委会足够的独立性,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能保持一种中立地位,以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二是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县乡两级应当有专门的调解工作经费和指导经费,并列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制定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标准,特别要重点落实好村调解主任的报酬,这是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确保调解质量的重要手段。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如资兴市人民调解经费由2006年的2万元增加到2007年的10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对全市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8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概述

一、物业管理

“物业”一词由英语“property”引译而来,是单元性房地产的称谓。从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物业管理的概念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二、物业管理纠纷

纠纷一般是指争执的事情。它存在于社会生产与生活的各个领域,只要有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争执。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物业管理纠纷的概念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有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物业管理纠纷是我国目前新出现的法律纠纷,但它并不是一种法律纠纷类型,只是其纠纷的内容涉及物业管理而巳。可以说物业管理纠纷是兼有民事关系、行政关系的法律纠纷。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类型

按纠纷所属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可以将物业管理纠纷划分为四大类

一、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相互之间基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服务合同纠纷(违约纠纷)、侵权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正确地说是经济管理和协作纠纷。指存在经济组织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的个人与其所在经济组织之间、下级组织与其上级组织之间或者依法依合同结成经济协作性隶属关系的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基于经济利益关系和组织管理职责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民事纠纷的广义包括经济纠纷,其狭义仅指不存在社会活动组织隶属关系的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纠纷。

三、行政纠纷

狭义的行政纠纷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争执及连带利益(如行政赔偿)争执,广义还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规范的争执。在物业管理行政法律关系中,主要有在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

四、刑事纠纷

刑事纠纷是指个人和法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而引起的纠纷。有些物业管理纠纷首先表现为民事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但由于未得到及时的解决或未得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就很容易使当事人矛盾冲突尖锐化、剧烈化,使纠纷扩大化,演变成刑事纠纷,这样也就使物业管理纠纷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第三节物业管理纠纷的特点

一、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

物业管理纠纷几乎涉及到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而且在物业管理各个阶段,涉及到不同的主体,如在物业开发设计阶段涉及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等;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涉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日常物业管理阶段,既涉及工商、税务、物价、房管、规划、园林绿化等政府主管部门,又涉及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市政等单位,还涉及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物业管理的主体。因此在物业管理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出多发性的特点。

二、物业管理纠纷的涉众性

物业管理是为千家万户提供安居乐业的保证,物业管理集分散的社会分工于一体。在物业管理三大服务中,最基本的公共服务涉及全体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绝大多数业主、使用人的利益,因此,有时所发生的物业管理问题,如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纠纷,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往往会引起业主们的集体争执或者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集体诉讼。

三、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

物业管理纠纷案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案件所涉及的主体,既有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又有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港澳台同胞;参与诉讼的既有业主、使用人或小区管委会,也有物业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商或行政管理部门。既可能涉及业主与使用人的关系、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管委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的关系,业主、管委会或物业服务公司与房产管理部门的关系,而有关规章的规定又不详尽或明确,给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一定的难度。

四、物业管理纠纷具有易发性

物业管理服务大都直接面对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业主或使用人的生活或工作。其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直接决定了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同时就目前在物业管理中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水平的优劣很难用较为精确的量化指标给予制定和评价。再加之物业管理中的供给主体、需求主体从各自考虑问题的角度出发,很难对服务质量好坏有较为一致的认定。因此很容易导致在物业管理服务中,供求双方对服务质量好坏的争执。

第二章、我国物业管理的现状

在我国,物业管理纠纷通说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互之间在物业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活动中,因对一项与物业有关或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权利义务有相互矛盾(对立、对抗)的主张和请求,而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争执”。现代物业管理作为一个新生行业,在我国将近二十年的历史,发展势头迅猛。如果说20世纪80年代初是物业管理的起步阶段,9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是我国物业管理的快速成长阶段,那么20世纪90年代末,21世纪初是稳中求进。1981年3月10日,我国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诞生,标志着我国对物业管理的探索与尝试的开始。物业管理这种集高度统一的管理、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市场化经营为一体的管理模式在我国一出现,便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有着十分美好的发展前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工作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进入了高效,法制、规范的高速发展新时期。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房地产管理模式,在观念上、体制上、操作上都存在着与现代物业管理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物业管理日益成为社会各界认识和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许多人对物业管理的模式还比较陌生,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转变,再加上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物业管理行为尚不规范,物业管理纠纷层出不穷。

第三章、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依据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

物业管理在我国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也不够健全,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业管理在我国城市经济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也越来越普遍,而人们对物业管理这样一种新生事物认识还不够全面,从而使得物业管理的纠纷越来越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房地产项目开发时留下隐患在现有的物业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造成的。许多物业纠纷是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以及无法兑现当初售楼时对购房人的承诺,并采取卖了房子就走人的错误做法,于是业主与开发商的矛盾便转嫁成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业主往往因为房子质量或其他购房中产生的问题而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从而引起纠纷。

2.物业服务企业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由于我国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大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水平较低,专业物业管理人员较少、素质较低,造成物业管理的优质服务不到位。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使得人们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于是在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需求渴望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现状之间便产生各种纠纷。

3.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行政管理工作不到位物业管理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到1993年开始才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调整物业管理,2003年才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的各种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于物业管理的实际发展。而物业管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也较多,往往存在多头管理的局面,使得政出多门,责任相互推诿,从而使行政管理工作做不到位,导致纠纷产生。

4.业主对物业消费认识不足,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一方面由于受传统福利分房制度的影响,一些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一种抵触性情绪;另一方面,‘一些业主过分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也是义务主体,总是希望尽可能少地缴纳服务费而得到更高质量、更高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从而导致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大量纠纷的频繁产生;其次,业主缺乏法律知识,在订立各种服务合同时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那么在履行合同时就会产生纠纷。个别业主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不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故意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纠纷产生。

5.有些纠纷当事人确有困难这主要体现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纠纷上,有些业主确实是因为经济紧张,但物业公司收不来物业费就不能开展正常工作,这样就容易使双方争执不下,产生纠纷。总而言之,造成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纷繁复杂的。但是,就具体的某一个纠纷案例而言,主要的原因可能只会有一两个。因此,在处理物业管理的纠纷时,应当实事求是地针对具体原因找出合理妥当的解决办法,从而保证民心稳定和行业的发展。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原则

对物业管理纠纷,无论是人民调解组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机关、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时,还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时,都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规和政策的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谓“严格执行”含两层意思:凡是法规政策有明文规定的应照文严格执行;凡是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同样的,就应严格按照法规政策的原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公正地作出处理或裁决。

(二)保护合法产权、债权的原则合法的产权通常有房地产权证为凭据,合法的债权通常有合同为凭据。只要谁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某项产权或某项债权的合法属主且查证属实,就应当予以确认和给予法律保护。产权和债权是民事经济活动的两项维系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是民事经济社会活动关系的重要权利纽结,关系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历来是国家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

(三)法律政策与实事求是相结合的原则由于物业管理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牵涉面广,引发原因多样。因而在具体处理纠纷时,既要严格依法处理,也要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事实,兼顾社会妥当效果。对于以往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裁判,若确实有失误,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精神,依法予以纠正。

(四)及时原则多数物业管理纠纷最初都是轻微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矛盾极易扩大、激化,所以及时将物业管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时原则应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受理应当及时;其次,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再次,处理决定应当及时。

(五)便民原则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应当随时考虑到当事人的便利,便民原则应表现在申诉或投诉的便利。有关单位应在小区设立申诉或投诉接待站,使当事人可就近要求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不因申诉或投诉无门,以致纠纷长期存在,日益激化,影响安定。解决纠纷过程中时间、精力和财力的节约,这也是实际的便民措施,以较少的投入,高效率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没有浪费。

(六)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必须从团结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包括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必须有利于管理,方便生活;承担责任

方式适当,使责任人心服口服。,此外,贯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坚持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原则也应属于物业管理纠纷处理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第一节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原则

一、以人为本:基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思考

以人为本,既是一种对最广大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地位的肯定,又是一种价值取向,还是一种思维方式,它是时展的要求、历史进步的结论。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们的需求是不断更新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满足了“住”这一基本需求后,又产生了“住得舒适”的新需求,这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满足居民的新需求,当物业公司满足不了居民的需求的时候,物业纠纷就产生了。社区建设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和全面发展,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在于人和为了人。所以,我们在构建物业纠纷解决机制的时候,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人为本。

二、合作共赢:基于利益集团理论的思考

随着外部社会结构的不断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利益集团都不可能独立完成任何事情,它需要与其它领域的集团进行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博弈达到“共赢”。城市社区组织结构体系是一个开放、有序、具有多元主体的系统,这就意昧着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或主体的变动和发展,都会带来其它部分的变化,也会给与之相联系的外界环境带来影响。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也需要各个利益主体相互妥协、相互合作来实现的,社区内各利益主体之间不应该是敌对的关系,而应该是社会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的关系,在实现自身基本利益的同时,也考虑一下别人的利益,做出一定妥协,以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共同增长,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的共赢。

第二节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

我国物业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包含“骨架”和“筋脉”两部分,这两部分是紧密结合、互相支撑的关系,其中“骨架”确定了纠纷发生后的基本解决途径,“筋脉”则为各种解决途径的有效实现提供保障。二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缺一不可。

一、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骨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六章,关于争议的解决的第三十四条有五类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协调;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参考上述法条,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应有一个梯级层次:沟通协商→调解→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物业管理纠纷发生以后,如果全部都寻求法律途径的话,由于我国物业管理纠纷数量激增,就目前的法院的现实情况来看,是无法承担这么重的负荷的,而且会浪费许多法律资源。我们如果按上面那个层次来处理纠纷,会节约许多社会资源,也会提高物业管理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

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筋脉”主要指建立起各种机制,比如培训机制、竞争机制、沟通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监管机制、预防机制、保险机制、评估机制等等,为骨架“筋脉”的保障作用则贯穿于“骨架”的始终。过第三方机构的介入,保障物业收费、资质管理、服务标准等向社会的公开、透明,将有利于物业管理市场的良性运作,使业主、物业公司受益,也使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节实现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途径非常广泛,从我国民事立法有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总的说来,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两类: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前述方式除诉讼外,都属于非诉讼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物业管理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协商无须第三者参与斡旋、调停、仲裁或裁判,这种方式简便易行,省时、省力、省钱,是一种理想状态的解决方式,关键是在运用过程中要注意合法性和自愿性。单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属于典型的“私了”,通过协商“私了”是有条件的,在条件不具备时,往往难以达成合意,且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力,约束力不足,具有不确定性。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调解可以视为协商的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中立第三方(调解人)的参与。调解分诉讼外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和诉讼内调解(司法调鳃)。从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出发,本部分内容重点介绍民间调解,而行政调解和诉讼内调解分别在行政处理和诉讼方式中介绍。调解具有如下特点:

(1)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活动。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关(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2)调解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3)调解具有程序的简便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纠纷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应该说这是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理想方式。

三、行政处理

行政处理,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依法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途径,它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强以及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物业管理行政机关对当地物业管理行业情况最熟悉,掌握当地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妥善处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理的形式广泛多样,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

(一)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和受理为了解决物业管理的各种纠纷,我国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是指业主委员会、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物业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等行为,而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上级部门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反映。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受理,是指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的处理程序。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有利于维护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也有利于物业管理业健康发展。这一制度已经纳入到物业管理的法律体系中。《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在特定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具有行政性质。行政机关主持的纠纷调解,与民间调解比较,具有依靠专家判断、对纠纷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权威性和影响力、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积累政策经验等优势。

(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是指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所作的处分或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复议,维持、变更或撤销、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中,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对下级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查,维持正确、合法的行政决定,纠正和撤销不合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决定,这种复查过程,就是实施监督的过程。这样做,有利于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正确贯彻国家的物业管理政策,正确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事先或事后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仲裁这一方式有自愿的一面,也有强制的一面。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责任,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有以下特点:(1)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仲裁的范围一般为民商事纠纷;(3)仲裁有极大的灵活性与便利性;(4)仲裁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诉讼

诉讼是指受害人、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或法定国家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主要是民事诉讼。司法救济作为纠纷解决最终的和最有效的途径有其特有的优点,人民法院作为惟一的审判机关,其程序规范严密,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诉讼外手段难以解决时,最终还是要选择司法救济。人民法院的审判,也首先适用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在审理中也首先应当适用调解,在调解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与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统称为诉讼外调解)所不同的是,法院调解为诉讼内调解,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并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与司法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9篇:经济纠纷司法调解范文

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广大农村,贫富差距日益拉大,各种矛盾纷纭迭起,新旧矛盾汇集交织,纠纷事件快速攀升,复杂异常,而涉农纠纷解决不当是导致农村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也极易酿成,甚至发生聚众打斗等群体群伤的群体性械斗事件,严重威胁着我国农村的社会稳定,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持续、有效进行。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如何正确认识现代农村纠纷性质,积极探索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有效解决涉农纠纷,成为新农村建设条件下必须深深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纠纷;调解

一、新时期涉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传统纠纷

改革时期,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各种矛盾亦纷纭迭起,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农林资源争夺纠纷(争地、争电、争水、争农具等)、干群关系紧张纠纷等,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纠纷。

(二)农村私营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经济纠纷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农村工业经济较之以前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城郊农村。小型工厂在农村纷纷设立,农村企业主和雇工逐步成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两类群体。经济发展促进了社会财富的迅速转手,产生了许多相对富有阶层,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利益关系日趋紧密,也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利害冲突。而农村社会群体的相对熟悉和法治意识的欠缺、法律知识的贫乏,又使所谓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虚设,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头约定,依靠所谓诚信来维持。一旦出现意外变动或诚信缺失则使矛盾增多,引发纠纷。

(三)农村宅基地和房屋隐形交易引发产权纠纷

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许随意流转。传统的宅基地纠纷多为侵占引发矛盾,而新时期则为隐形流转引发纠纷。由于改革的滞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变相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宅基地隐形交易造成了土地产权关系不清,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不利于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形成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村民选择调解的原因

对于农村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态度:第一,认为调解制度本质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因此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不合时宜的制度必须进行大规模的改造;第二,认为农村调解制度是难以取舍的“鸡肋”,弃之可惜食之无味,既不满于调解在现实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进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农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认为农村的调解制度既根源于传统又立足于现实,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大有可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废弃这种良好的传统和制度而是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加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毕竟调解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也就是在他们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见为实”的心理习惯,也让他们对于调解有一种亲切感和信赖感。

三、完善多元化农村调解机制

(一)人民调解机制

1.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在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第一,调解员必须有正义感。正义在多项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可以设置内部外部监督机制,内部依靠督察部门督导,外部依靠广大群众监督。当村民在村大队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镇政府举报或行政复议,实行逐层次管理。

第二,调解员必须知法、守法、用法。不仅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常识,还要了解本地区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规。农村委员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另外,还要鼓励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

第三,调解需要注重效率。调解与诉讼相比一个重要的优势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纠纷甚至能够当场发生当场解决,从而把冲突的危害结果控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小的范围中。

2.明确调解机制的层级构建

在农村的纠纷调解中,一般最先出场的是村调解员,然后会随着争议的扩大和冲突的升级而逐级地由村委主任、村支书或者村两委(村委村党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镇的调解机构甚至镇长、镇党委书记来进行调解化解纠纷。因此,越是重大的难办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较高级别的管理者来进行调解,在调解层级的不断上升中,很多下一级没有解决的纠纷常常会在上一个层次获得解决。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

(二)行政机构调解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一般的民事纠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对市场监管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基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土地等!资源权属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构要基于行政职责而实施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农村纠纷调解中它却具有极强的权威性,行政调解范围广、种类多。

虽然行政调解便捷、权威和专业性强,但是行政调解机制仍不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对行政调解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调解的法律体系,把行政调解纳入规范化的法制轨道。其次,确立行政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广大大农村地区,行政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比较普遍。例如,未经纠纷双方一当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请调解,行政调解程序便会启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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