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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范围:凡在新县城环卫服务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均应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二、征收标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共分五个大类,具体征收的项目与标准详见附表1;其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理费征收标准详见附表2。
三、征收办法: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为新县城市管理局,征收方式采取代征和直接征收相结合的办法。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实行县财政专户管理,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县财政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四、减免政策:对军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凭合法证件,经县城市管理局审核,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低保户,凭县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各个环节的费用。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环卫所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同时取消。鉴于目前我县物业管理中未含业主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业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也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取。
【关键词】 生活垃圾处理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载体与通道
针对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投资渠道单一,运行维护资金短缺等问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委于2002年6月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发以来,全国各地先后开征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由于各地措施和力度不一,加之收费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垃圾处理费用的收取率一直较低。据统计,2006年、2007年、2008年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率分别为16.98%、20.22%、23.58%,其他城市的收费情况也基本相同。因此,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对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的实施,本文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供参考。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部委《通知》指出,“按照垃圾处理产业化的要求,环卫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前垃圾处理是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本文认为,目前处于垃圾处理市场化初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较为实际,更有利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推进。
1、坚持“产生者付费”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作为生产生活的主体,每个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垃圾,即人人都是垃圾的产生者,都要占用、使用环境资源。经营服务则具有经营和服务的双重性,对企业来说,只有进行了服务才能收取费用,而对于垃圾产生者来说,可以选择服务主体,但不论选择哪一个服务主体,其产生的垃圾最终要纳入人类共同的环境进行处理,即从垃圾的最终状态来看并不存在选择性。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的《通知》中认为“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湘政发)[2002]34号)。由此看来,假如垃圾产生者不与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那么垃圾生产者就可以不交费,有哪一个垃圾产生者会自愿主动地签此服务合同呢?既然人人都是垃圾产生者,都得交纳垃圾处理费,因此,把它做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更为合理,也更具实践操作性。
2、税收问题
如果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还应交纳一定的税费,如果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就不存在税收问题。目前我国生活垃圾收费不但收费标准不高,而且征收率低,致使政府每年还要投入一大笔资金用于垃圾处理。推行垃圾处理市场化后,企业既要保持运转,还要盈利,垃圾处理费征收税费,不利于市场化的推进。
3、在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情况下,付费者选择经营服务企业面临的问题
随着垃圾处理水平的提高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不少城市由目前单一的卫生填埋处理向焚烧处理等多种处理方式发展,不同的处理方式产生的环境效益不同,处理成本费用也相差很大。按照市场化的要求,付费者可以选择处理成本低的企业,这样,不利于多种垃圾处理方式的发展,不利于高科技含量处理技术的推广和提高。
4、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率低,最主要的原因是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建设部颂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办法》的这一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然而,按照四部委《通知》明确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性以及湖南省政府转发四部委《通知》中要求“收费企业应与收费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来理解,收费企业与交费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合同违约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方式。因此,生活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更符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精神,更有利于该办法的实施。
二、收费主体应该是政府或其委托的政府部门
将垃圾处理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主体应该是行政事业单位。但按照四部委的《通知》精神,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企业。实际上,在垃圾处理的市场化初期,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经营企业很难收取或足额收取这项费用。因为垃圾处理费不像水费、电费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对于不交水费、电费的,水电部门可以采取停水、停电的行业措施,而对于不交垃圾处理费的,不能做到不准倒垃圾也不能够让人不产生垃圾。实际上,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大部份城市,收费主体并非企业,而是政府某些部门。如有环卫部门直接上门收费的,有财政部门代扣的,还有公安、规划、交通、社区、物业管理等代收的。而收费用途都是用于垃圾处理的各个环节。垃圾处理是一项公益事业,国外许多城市垃圾处理也是以公益性为主,有的具有公共服务和市场化双重性质,而不完全是市场性的,不能够完全按照市场的运作机制来调节。城市生活垃圾的收运及处理大都是承包性质的,一般是由政府拨款,国营或私营企业承包来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而不完全按照市场化运行的。例如:德国一些城市的法律规定经营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既不得亏损,也不得盈利;丹麦哥本哈根市政府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加拿大蒙特利尔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一半是由政府经营,一半是由私营公司经营,都以承包方式经营。这些实例表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企业的属性仍然是公益性的。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补充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的不足,是许多国家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主要目的之一。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者,有职责筹集资金并加大投入做好垃圾处理工作。因此,尽管垃圾处理推向了市场,但政府的管理、协调、筹资职能不能丢,政府应该承担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的职责。
三、收费方式应该突破行业瓶颈,为其提供高效的收费载体与通道
按照《通知》精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涉及范围非常广。对如此广泛的收费对象,靠人力上门收取,其工作效率低,效果差。因此,很多城市都在积极探索通过一种公共载体实行“捆绑收费”,较普遍的做法是通过水费、电费捆绑收取,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电力、供水属不同的行业,受其行业监督管理制约,在实质性的推行中落实缓慢。本文认为,由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对象非常广泛,为提高收缴率,可以采取多种收费方式。对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由财政部门代扣收取;对个体经营者可以由工商部门代收;对城市居民、暂住人口可以委托社会、公安部门代收;对交通运输车辆可以委托水、电行业代收。以上方式要靠涉及的部门积极配合,齐抓共“收”,且协调性工作量大,收费成本仍然很高。为提高收费效能,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应该突破行业瓶颈,在制度上、法律法规上进行修改、完善,以便于各地政府建立一种以水费或电费以及其他公共服务产品为载体的收费通道。
四、实施垃圾处理收费,应该加快制定收费的法律,为收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四部委的《通知》为垃圾处理收费提供了政策依据,但由于该费的收取涉及到千家万户,没有法律做保障,收费制度的推行难度相当大。国外实施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很早,如美国于1924年、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韩国于1995年就开始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在多年的实践中,各国为强化收费手段,制定和完善了收费的法律法规。如丹麦1986年制定和实施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法令,德国的《避免废弃物产生及废弃物处理法》中规定了联邦政府可以颁布垃圾处理收费条例,法国的《环境污染法》,日本的《废弃物处理与清扫法》,韩国的《废弃物管理法》,泰国的《公共卫生法》等都明确了实施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我国实施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起步晚,更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立法,为实施垃圾处理收费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等: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R].200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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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黄华:南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途径[J].广西城镇建设,2004(12).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提升我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切实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改善民生”的要求,在全市开展以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城市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为主要内容,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体系,实施“村收集、乡镇转运、市处理”的处理模式,改善城乡生活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年底,全市初步建立覆盖城区的垃圾收集、运输网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90%以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征收率达到80%以上;到年,形成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的全覆盖体系,城乡生活垃圾基本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城市餐厨垃圾实现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行;全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30%以上。
三、工作重点
(一)建立完善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机制。各县、区要合理布局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设施,逐步建立“全面覆盖、设施完好、运行安全、保障有力”的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清运体系。到年,全市(市区除外)共需配备县(区)、镇(办)、村三级清运、保洁人员约11000人。全市34个镇(办)或经济条件较好的中心村,至少建设一个压缩式垃圾中转站,配备垃圾密闭运输车辆,以满足区域垃圾转运的需要。全市村庄(组)要按照各自的实际,建设两个以上的标准垃圾收集点(池)。
(二)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一是加快推进中心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提升工作。宇能热电公司要立足目前的处理能力,加大技术升级改造力度,适时进行产能的调整,以满足全市城镇(宿永路以北)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需要;同时,要积极协调解决卫生防护等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二是因地制宜,做好边远地区的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濉溪县南部的双堆、南坪、孙疃、五沟、韩村、临涣和烈山区临海童办事处、任楼办事处等镇(办),可依托临涣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杜集区段园镇、朔里镇和石台镇等镇(办),适时调整生活垃圾转运线路,选择适宜的垃圾无害化处理工艺,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加快无害化处理建设步伐,力争2013年底前建成投入使用。
三是学习借鉴省内外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经验,结合实际,建立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和排放登记管理制度,年底建成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实现城区餐厨垃圾的单独收集和循环利用体系。同时设立城区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筹建工作,协调管理城区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工作,餐厨垃圾处理项目运行的日常监管工作。
(三)规范管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各县、区要根据《淮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可行的征收方式,在城区范围内积极拓展征收面,提高征收率,切实做到“应征尽征”。要建立垃圾处理费“收支两条线”的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垃圾处理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环节,严禁挪作他用。
(四)创新环卫作业管理体制。城区范围内的环卫管理体制,要按照事企分开、管干分离的环卫管理体制,在坚持市场准入制度、统一质量服务标准、统一价格的前提下,放开环卫作业市场,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转运工作。市、县(区)市容环卫部门要依据环卫作业质量标准,加大日常督查考核力度,确保环卫作业质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效力。农村的环卫作业体制要采用镇(办)、村与农村保洁人员以承包方式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承包协议。农村保洁人员可以采用以工代赈的形式,优先从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低保户中选择。
(五)保障环卫职工合法权益。各县、区要加强和规范合同用工管理,对聘用的环卫工人要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要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确保环卫工人工资收入增幅不低于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增幅。要提高环卫作业机械化水平,改善环卫作业条件,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发改委、财政、国土、卫生、审计、商务、环保、物价、规划、市容、招标、地税、供水公司和县区政府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定期研究和解决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相关的问题,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
(二)纳入目标考核,兑现奖惩措施。按照省政府目标考核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考核评分办法》规定,制定和出台《淮北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考核评分办法》,并将考核工作纳入市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体系。考核工作从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城乡垃圾管理运行情况两个方面进行考核。市财政将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对超额完成垃圾转运量的县、区给予补贴,超额部分每吨补贴25—30元。对财政、地税、市容、卫生、招标、商务、供水等7家市直征收主体和各县区政府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额和征收率进行明确,合理制定奖惩措施,严格兑现。
(三)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处理达标。宇能热电公司要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物控制标准》要求,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规范处理工艺流程,确保进场垃圾达到无害化处理标准;要制定各种应急预案,防止可能出现的环境污染事故。市容环卫部门要依据《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加大对处理企业日常运行的监管力度,切实做好综合评价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处理企业进行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适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对垃圾处理量和处理补贴数额进行认真核准,及时拨付处理补贴费用,保障垃圾处理企业运转正常。
今后,沈城每户居民每月将交纳五元钱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而原来征收的卫生费和垃圾袋装化费将被取消。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后,居民小区内的生活环境将会有一个质的飞跃,居民的生活垃圾将由专人上门收取,楼道内的垃圾会随时得到清理。目前,《沈阳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草案已经制定完毕,今年年底前,这个收费办法有望获准执行。(2月11日《沈阳今报》)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符合我国环境法中“环境有价,污染者负担、治理者受益”的规定。北京市早在1999年就开始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标准是本市居民每月每户三元,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两元。
谁产生垃圾谁交费,改变了过去一切由国家负担的局面。这样也可以让污染环境的行为人付出相应的代价,使其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但是,现在垃圾费征收办法,来了个一刀切,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人排放垃圾的实际数量,每人每月多少元把垃圾费搞成了人头费。这样,多扔垃圾和少扔垃圾交费变成了一个样,根本不符合“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在国外,垃圾收费是根据每户居民每月垃圾的排放量来计算的。环保部门会向居民出售专用垃圾袋,而垃圾必须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然后放在指定的位置,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这样,居民每扔一袋垃圾,就要花钱购买一个垃圾袋,也就相当于交纳垃圾处理费。这样,为了省钱居民就会主动减少自己的垃圾排放量。
据统计,全国的城市垃圾正在以每年8%-10%的速度持续增长。要改变现状只有在垃圾的前段控制,也就是从源头上减少垃圾的产生。垃圾收费是件好事,也是实现垃圾减量化的有效手段。但在具体的操作方法上还有待完善,否则政策的目的不能实现,垃圾数量急剧增加的趋势依然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目前,我们可以实在感受到的危害主要包括:
(一) 污染土壤和水体。农村生活垃圾在地表上随意堆放,时间一长会损害被覆盖的植被,尤其塑料会影响土壤的透气性,慢慢埋入地下后需要至少两百年才能腐烂,对土壤危害相当严重,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在土壤中聚集,造成土壤自身净化能力下降,影响深远。
(二) 污染空气。各种生活垃圾大量堆放,塑料膜、纸屑和粉尘则随风飞扬变成白色污染,有机物分解产生恶臭,并向大气中产出大量氨、硫化物等污染物,其中含有机挥发气体一百多种,这种释放物中含有许多致癌致畸物,随意对垃圾进行简单的焚烧处理更是直接加剧空气质量的恶化。
(三) 危害人体健康。这包括垃圾产生的微生物对人体的直接损害;垃圾长时间对方变成滋生蚊蝇虫蚁的温床,这些生物会导致疾病的传播,间接损害人体健康;另外由于对土壤、水体污染,在这样的土壤和水源生长出来的农作物也会带有一定的危害性。
二、农村生活垃圾污染产生原因
(一)农村生活垃圾随意丢弃。在道路旁、河道中、耕地里,目之所及都可以发现各种生活垃圾,根据中国环境网的调查,农民人均日生活性垃圾量为0.86公斤,其中随意堆放占36.7%,收集堆放占63.3%。按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6.74亿农民计算,生活垃圾年产生量接近5.8亿吨,其中约2.1亿吨垃圾属于随意堆放。
(二)政府财政支持不够。城乡分治战略使城市和农村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现象。具体到环保领域,主要指城乡地区在获取资源、利益与承担环保责任上严重不协调。长期以来,中国污染防治投资几乎全部投到工业和城市。城市环境污染向农村扩散,而农村从财政渠道却几乎得不到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也难以申请到用于专项治理的排污费。
(三)关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法规较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但是各地真正贯彻落实制定法规的很少。
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对策
(一)明确政府责任,强化政府在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中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一项与人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益事业需要政府强有力的扶持和指导。由于不用付出代价,生活中人们对于公共资源的使用往往是过度的。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绝大多数每个个体人不会自己理智地意识到保护环境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意识到的个人和组织也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改变现状,政府必须责无旁贷的担当起领导者、组织者和实践者的角色,具体措施包括:
第一、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支持,并保证专项资金真正落在实处。由于农村环境危机具有滞后性, 地方政府的重视程度不够, 部分领导干部没有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仍以政绩突出为办事准则, 把原本属于农村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的财政支出挪到能立竿见影的项目, 甚至挪用于行政管理费用,使农村环境问题得不到明显好转, 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督。
第二、政府应积极引入新技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困扰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目前,填埋和焚烧是我国生活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大约有90%以上垃圾都采用填埋处理方式。这种填埋只是简单的垃圾转移,所有的垃圾未分类通通埋入地下,一来最终造成无地可埋,二来有毒有害物体残留地下进一步造成环境污染。焚烧也存在成本大,或者条件简陋达不到无害化焚烧的要求,最终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政府应积极宣传农村环境保护,增强农民积极合理地处理生活垃圾的意识。农村消费者在日常消费过程中,应倡导绿色消费观念,在消费时不仅要选择未被污染或有助于健康的绿色产品,同时在消费过程中应注重对垃圾的处置,不造成环境污染,节约能源与资源,实现可持续消费。
(二)充分发挥村民的自治作用,因地制宜管理各个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有了政府的支持首先有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中国农村分布分散,情况复杂,各村村民应根据不同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
第一、除了政府拨款应对大的环境污染方面的事务外,各户应缴纳部分资金来弥补财政资金不到位之处,毕竟环境保护和每个人息息相关。这部分资金可以用来聘用专门的垃圾回收员,补贴垃圾运输费用等,对于积极响应政策,参与环境保护的村民还可以从中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奖励。
第二、因地制宜,管理各地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在富裕的沿海人口密集地区,将农村的垃圾处理纳入城市垃圾处理范围。将农村垃圾处理纳入城市,不仅可以扩大原来城市垃圾处理规模,争取更多的财政拨款,而且可以导入市场机制,资金来源多样化。有了更大的规模和更多的资金,我们就可以寻求更好、更有效垃圾处理方式。在人口比较稀少地区或牧区,建议建立沼气池。
第三、积极的环保意识应该从每户村民开始建立。政府宣传环保理念同时每户村民应该从自身接受这种理念,主动学习有关环境保护和生活垃圾处理的知识,这不仅仅关系到我们这代人农村生活环境质量,更关系到农村的可持续发展,不能为一时私利而毁长远利益。只有村民从内心愿意接受这种理念,才可能在生活中积极采取措施尽量防止生活垃圾污染。
(三)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政府和村镇的政策是我们整治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第一步,同时我们要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来保障政策实施。这主要表现在地方性法规方面,法律只能给出大的原则,各地应因地制宜颁布法规,如生活垃圾收费的法规、严重污染的责任制度等等,如西安市未央区《关于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收费办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首先保证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村镇行政机构执法也有法可依,其次制裁违法的人时也有法可依,否则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违法没有违法成本,最终导致政策流于形式。
四、 结语
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不仅仅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更关系到未来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进程。我们应该积极探索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有效模式,集中各方力量,最终一定会解决好这个制约农村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农村环境一定会得到良好改善。
参考文献:
[1]宋秀杰等.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及环境保护[M].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4月版
[2]张梓太主编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版
一、现状
近10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法规、标准和政策,使行业管理和设施建设有了依据,环卫体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垃圾收费制度从无到有,并在部分城市实施,特别是1998年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以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集中处理率不断提高,但无害化处理水平低,环境污染严重。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仍不适应城市发展对生活垃圾处理的需要
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厂(场)651座,处理能力7688万吨。到2003年底,国债资金共安排垃圾处理项目359个,项目总投资245亿元,国债累计投入80多亿元,带动了地方政府和社会资金的投入。虽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由于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持续大幅度上升,加上历史欠账较多,仍不适应城市发展对垃圾处理的需要。
(二)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率提高,但无害化处理水平较低
2002年,660个建制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率达到54.2%,比1990年的2%提高了52个百分点,但相当数量的垃圾处理场没有达到环保要求,无害化处理率较低。根据2001年环保总局抽样监测调查,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足20%,现有垃圾填埋场中27%没有任何防渗措施;39%没有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已对周围地下水体、地表水体、土壤等造成严重污染。垃圾焚烧处理存在烟气排放不达标、飞灰没有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等问题。无害化处理率低的主要原因,一是历史原因,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建设的垃圾处理设施标准较低,达不到无害化的要求;二是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染控制标准制定滞后,现行的污染控制标准是2001年制(修)订的,致使大部分垃圾处理设施要么没有污染防治措施,要么难以达到无害化的要求;三是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垃圾无害化处理关键技术、设备和材料;四是资金投入不足,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短缺。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水平有所提高,但从总体上看技术装备水平仍较落后
通过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一些国际领先的工艺技术在垃圾填埋、焚烧、堆肥等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使用。但总体而言,垃圾处理技术装备水平仍较低,一些关键技术和设备基本上是国外的。
(四)制定了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政策,但落实得不够好
2002年,原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出台了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但目前仍未落实到位。目前,实行垃圾处理收费的城市不足200个。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垃圾处理收费尚未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二是收费标准低。三是收缴率低,居民的缴纳率为20%。
(五)环卫体制改革取得一定进展,但仍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产业化发展缓慢
通过环卫体制改革,特别是推行垃圾处理产业化经营政策,垃圾收集、转运及处理环节从行政管理逐步走向市场化经营。但环卫体制改革仍相对滞后,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目前,大部分城市环卫部门既是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又是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作业的服务部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由于体制改革不到位,致使垃圾无害化处理的监管体系不健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难以落实,并存在一定的垄断经营。垃圾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的竞争性建设运营格局还没有形成,产业化发展进程缓慢。
二、对策措施
总体思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为目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加大投入、完善政策、技术示范、深化改革、健全法规、加强监管,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组织编制《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在深入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总体思路、目标、原则、规模、投资和政策措施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通过预处理实现水分和有机物的减量,通过分类、分捡、分选等回收利用垃圾中各种有用物质,减少垃圾最终处置量;有条件的地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逐步向资源化方向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必须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各城市政府要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的资源、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多种途径,经济实用选择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艺技术。南方沿海、沿江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及土地资源紧缺地区可优先考虑采用垃圾焚烧无害化处理工艺技术;土地资源相对丰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优先考虑采用垃圾填埋无害化处理工艺技术。
(二)加大资金投入,加快设施建设
切实加大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资金投入,加快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属公益性事业,现阶段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解决运行费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国家利用中央资金对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等;符合国情的先进处理技术示范工程建设;现有垃圾处理设施技术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善,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能力建设。各城市政府要切实承担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职责,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以吸引银行贷款和引导社会投资。
(三)组织技术开发、示范,解决关键技术问题
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组织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不断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重点研究垃圾综合处理技术路线、研究开发垃圾分捡和预处理工艺技术,充分回收生活垃圾中的可用资源,减少最终处置量。组织实施关键技术与装备国产化示范工程,一是垃圾填埋工艺中高性能防渗膜、压实机、渗滤液处理及沼气发电等关键技术与设备(产品)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填埋场防渗能力和渗滤液处理比例,有效防止填埋工艺对地下水的二次污染。二是焚烧工艺中炉排炉液压控制技术和炉排生产技术的完善化示范,同时加大垃圾焚烧工艺污染物控制技术的开发,确保烟气、废水等达标排放;在有条件的地区加大循环流化床垃圾焚烧处理工艺的推广力度。三是垃圾生化堆肥无害化处理技术示范,重点解决堆肥恶臭和垃圾肥料的质量问题,最大限度降低垃圾肥料中有毒、有害成分,推广垃圾肥料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和速生林生长。
(四)完善收费政策,建立健全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根据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全面开征垃圾处理费。在环卫体制改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城市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垃圾处理费。各地可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统一征收的方式,或与水费、电费、房费、燃气费等联合征收的方式,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使其达到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成本,并使垃圾处理企业有合理的利润。垃圾处理收费优先用于现有处理设施的运行,确保现有处理设施高效、稳定运行,充分发挥其投资效益和环境效益。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管,其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向市民公告。
(五)深化环卫体制改革,促进垃圾产业化发展
按照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卫体制改革的指导,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改革方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城市环境效益。各地要认真执行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有关政策要求,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在改制过程中,财税部门要研究制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垃圾处理企业实行低税赋、零规费的相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环卫工人提前退休、再就业等扶持政策,确保改革的稳步推进。完成环卫体制改革的城市,要全面开放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投资、建设、运营和作业市场,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和外资企业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完善垃圾处理市场竞争机制和企业运营机制。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国内各地纷纷上演的“垃圾门“事件反映出我国垃圾处理项目兴建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制度,需要保障公众参与,提高公民主体意识,同时采取诸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等多种经济激励手段。
关键词:生活垃圾;垃圾门;法律应对
一、前言
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拉动了城市化进程,城市数量的增多以及城市面积的不断扩大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体验到了大都市生活带来的种种便利。城市化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标志,却也毫不吝啬的带来了“附属品”——城市垃圾。世界城市的垃圾之患愈演愈烈,我国亦然。据统计资料显示,全世界垃圾年均增长速度为8.42%,而中国垃圾增长率达到10%以上,已成为世界上垃圾包围城市最严重的国家之一。
二、从“垃圾门”事件看我国垃圾处理项目兴建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垃圾产生源的不同,我国城市垃圾主要分为居民生活垃圾、街道保洁垃圾和集团(机关、学校、工厂和服务业)垃圾三大类。而在这三者之中,城市生活垃圾占城市垃圾的比例最大。城市垃圾之患的愈演愈烈使得单一的填埋方式陷入了处理能力的严重不足,城市的管理者不得不为垃圾寻找新的出路。在我国,全国各地兴起了兴建垃圾焚烧项目的热潮,在焚烧厂兴建过程中政府决策、环境保护与民众利益的冲突凸显,如何协调各方利益成为了广为关注的新课题。前几年发生在国内的广州番禹“垃圾门”事件便是我国兴建垃圾焚烧项目大潮下的一个缩影。
2009年9、10月,当番禺拟建生活垃圾焚烧厂的消息传遍网络时,一场质疑建厂的自发签名行动也在各受影响小区展开。拟建中的垃圾发电厂占地365亩、计划日焚烧处理城市垃圾2000吨,然而正是这样一个庞大的垃圾处理项目,距离受影响的两个小区却不过3公里,垃圾焚烧可能引发的环境危险引起了小区住户们的不安,业主们纷纷开始质疑和抵制番禹垃圾焚烧厂的兴建。
(一)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
从广义上讲,知情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环境知情权的客体就是环境信息。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有利于打破政府对环境信息、资源的高度垄断,以平衡政府和公民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和双方信息的不对称。①
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政府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另一方面,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亦密不可分,具体而言,对兴建垃圾焚烧厂的信息的公开为受影响地区的居民的参与与监督提供了可能。在番禹“垃圾门”事件中,大部分人都会有为何选在在人口稠密区建立垃圾焚烧厂的疑问,然而拟建地区附近的居民直到工程即将动工时才得知要兴建垃圾焚烧厂的确切消息,在根本不知道有相关事项的情况下,可想而知,他们没有也不可能对焚烧厂的选址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者其他措施,预防环境侵权的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这样才能使得他们具有防范的机会并有时间提高防范的能力。人们及时、正确的采取防范或避险措施,能够避免遭受损害或更大的损害,这也是环境侵权救济的应有之义。
(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特别规定,对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②
番禹“垃圾门”事件中,相关政府部门曾发出过“番禺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然而番禺居民并没有得到允许委托自己的专家参与环评,而是只能作为“群众”表达非专业性的意见。居民无法介入环评至关重要的环节,此处便出现了政府和公民双方在环评上的博弈力量的严重失衡,更何况本来就不具备一个体制来保证受政府委托的环评单位能够保持中立不偏向政府。这洋一个失衡的博弈格局导致大部分居民对环评结果的怀疑和不信任。本来,公众参与机制设计就是通过赋予公众一定范围内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在环境保护领域营造一种自我治理氛围,渐进式的改变在政府长期强势主导之下公众的传统行为习惯和思维模式,使公众逐渐培养出同政府进行积极地合作和主动监督的精神。③但当这种公众参与无法与即时的意见反馈机制相结合时,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交流就会被阻断,使得公众参与机制流于形式。
(四)权利救济
向政府部门反映、万人签名、戴口罩抗议、质疑专家,固然是表达意见的方法,甚至有可能影响决策,但这恰恰也反映了一个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有相关调查显示,居民在受到臭气干扰后选择的维权方式中,绝大多数把“向环保部门反应”排在首位,而把“直接向法院提讼”排在最后一种。④在没有正当合法的机制安排的前提下,体制外的表达可能并不违法,但其表达效果是有限的,而且过多的体制外的表达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主体的自觉性——内在的动力
环境保护活动需要社会成员的积极配合与参与,赋予公民积极有效的参与权能激发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积极性能转化成为一个人内在的动力和发动机制,是提高公民自觉性的前提。这就要求国家为公民获取环境信息和表达环境利益诉求提供低成本的渠道,因而有必要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广义的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包括政府和一切掌握信息的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的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信息、环境保护措施等日常环境信息和影响环境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公开。保障环评过程别是论证会、听证会中公众参与比例和公众意见的有效性,形成一个良性的反馈机制。
(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构建——外在的激励
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过程中,可采取的经济激励方法和措施很多,这里主要讨论近年来谈及较多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总则中设立了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条款,《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1、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背后
首先,“排污者付费”是世界各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普遍采用的方法。其次,垃圾排放者排放垃圾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对他人健康形成不利影响,是一种外部不经济性,征收垃圾处理费则是使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的手段。再者,作为生产生活的主体,每个人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垃圾,即人人都是垃圾的产生者,都要占用、使用环境资源。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本质上是在环境破坏和生态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承认垃圾排放所占用的环境容量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的属性,然后采用相应的分配手段对这种稀缺资源进行分配,利用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达到垃圾减量化。
2、计费方式和收费方法
(1)计费方式
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是垃圾收费最基本的两种方式,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这两种方式。定额收费是指以住户(或个人)为收费单位,按统一的费率每年或每月征收垃圾处理费用。计量收费是指以每户(或人)产生单位(重量、体积或二者兼顾)生活垃圾所需的费用作为收费标准的收费方法。按户或人头每月征收固定数额的定额收费模式,其收费标准与个人垃圾排放量和垃圾种类无关,实施起来比较容易,但若作为一种经济激励手段来看,其激励作用的发挥比较有限,只是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一个宣示性的作用,它传达给公众一个“应该为自己产生垃圾造成的污染付费”的理念。现在国际上很多国家都实行了垃圾计量收费的方式,其具体做法大多把垃圾的体积或重量作为计量标准收取垃圾处理费,典型的如日本、韩国、德国,在日本政府要求居民购买专门的垃圾袋和垃圾处理票,只有贴有垃圾处理票的垃圾袋装的垃圾才能得到环保部门的及时处理,在德国居民则每月按所记录的垃圾总重量量缴费。计量收费从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出发,利用公众的获利心理来达到垃圾的减排,同时对于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减量化意识也会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方法操作起来比定额收费制繁琐,在大、中城市实行起来比较困难。
上面介绍了两种不同的收费制度,笔者以为,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显示了垃圾排放占用的环境容量作为一种稀缺资源的属性,适宜的环境资源是单位和个人维持其生存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的污染物是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人成为垃圾的制造者具有不可避免性,因而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要保证每个主体都能得到用来排放垃圾的一定的环境容量。定额收费制作为一种均量的收费模式有助于保障主体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实现,特别是对于低收入者来说,在定额收费的额度设计相对合理的前提下,能够保证低收入者们有能力支付对价以排放他们生存所必然产生的垃圾。但另一方面,由于定额制度的费用是固定的,它会在无形当中形成对人们的暗示——即只要付了费以后,就可以无限制的使用环境资源。所以笔者主张实行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模式,对一定数量范围内的垃圾采取定额收费(定额收费实施简单的特点也适合于我国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出于初级阶段的国情),而对超过这个数量范围的垃圾按量收费。当然,这只是针对公民个人生活垃圾的排放而言,对于生产垃圾,由于单个企业的垃圾排放量一般都比较大,宜直接采取计量收费的方式。⑤
(二)收费方法
在目前中国,无论是按固定数额收费还是计量收费,首先面临的却是居民愿不愿意为垃圾的处理缴纳费用的问题。我国垃圾处理费征收率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许多城市征收率不足50%,有的甚至达不到30%,这里更多的就涉及到了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方法问题。
目前,国际上生活垃圾收费的征收方法可分为三类:1、将垃圾费收缴附征于一些税收,如财产税、营业税、人口税和产品税等。不少发达国家的城市利用完整的税制及信用系统以税收方式来征收。如意大利实行垃圾袋税,美国的一些州对不能回收的新闻报纸进行征税。2、将垃圾处理费附征于水、电、煤、气或有线电视费等公共事业的收费中。3、直接向公众收取垃圾费。
针对“收费难”的现实状况,我国不少城市出台了垃圾费捆绑“水费”的管理办法,期待借助水费这一收费“载体”来减少垃圾费征收的阻力。这些城市中有的是实行居民每户每月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同步收缴,有的则是直接将垃圾处理费与用水吨位挂钩。这种“用水越多,垃圾处理费越多”的征收方式让许多用水大户承受不起,“不交垃圾处理费有可能导致停水”的做法更是引人深思。本来,垃圾处理费“征收难”的内在原因在于公民环保意识的缺乏,以及主动参与公众事务,关心社会重要问题的积极性的缺失,“捆绑收费”的做法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政府征费的成本,但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培养无益。相对于直接上门收取的大成本的收费方式,笔者更倾向于采用这种捆绑收费的方式,然而将垃圾处理费“捆绑”于供水这一类的基础公共服务行业是否是相对合理的选择,又或者换个角度讲,通过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用水的权利来强制要求缴纳垃圾处理费其是否有足够的理论支持,这些都是在我们立法或是制定政策时需要考量的。
以上,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对于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和实现垃圾减量化有着重要作用,法律设计合理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方法对其作用的发挥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应实行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并运用相对合理的捆绑收费方式,以减少收费阻力。
四、问题的延伸——结语
面对无处堆放的“垃圾山”和日益恶化的生活环境,各个时代的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努力探寻对策和方法以期走出城市的“垃圾之患”。全球城市垃圾处理对策的视点经历了从垃圾末端处理到前端垃圾减量化控制,再到到潜在垃圾和前端垃圾减量的全过程控制的转变。从垃圾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看,这三个阶段分别以形成“垃圾处理法”,“垃圾排放法”和“循环经济垃圾法”为特征。⑥上述法律视点的转变逐步突显了“源头控制”在解决垃圾处理问题中的关键地位。
中国对城市垃圾治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仍有许多城市面临着”垃圾无处安放”的尴尬境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现有垃圾处理模式的反思。当简单的填埋远远不足以应付成千上万堆积而起的“垃圾山”时,人们求助于“焚烧”的处理方式;而当人们在多年的实践之后发现,只注重末端处理的模式无法从跟本上解决“垃圾危机”时,垃圾处理对策的视点更多的转向了垃圾的前端减量控制以及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对是一个从源头到末端的全方位的过程,在这当中涉及包括政府规制、企业治理、公民意识等在内的复杂多样的社会因素。正如环境学者所说——城市垃圾的处理绝不单单是一个技术问题,它更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
注释:
①陈学敏:《环境知情权探微》,载《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
②《环境影响评价法》21条。
③冯敬尧:《公众参与机制研究——以环境法律调控为视角》,载《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一辑)。
④调查给出的维权方式包括向垃圾场提意见、向环保部门反映、到部门上访、自发组织维权活动、邀请民间环保组织、专家予以协助、直接提讼等7种)。
随着全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群众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全县日产生活垃圾数量持续递增,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村落分散、基础设施薄弱、农民生活习性落后等突出问题,垃圾污水乱泼乱倒现象随处可见,广大农村特别是国省道两旁环境污染问题日渐严重,影响了全县环境面貌和对外形象,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全县开发开放步伐,更威胁了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建设全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系统十分必要。
一、全县生活垃圾处理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全县生活垃圾处理现状及分析
我县辖21个乡镇,2600多个自然村,总人口79万人,其中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全县生活垃圾日产980吨,其中:城区生活垃圾日产量240吨,可回收利用50吨;农村生活垃圾日产量740吨,可回收利用120吨。20xx年,有90个自然村按照“户聚、村收、村填埋”模式,初步实现了以村镇为单位的农村生活垃圾集中简易填埋处理。
从垃圾分类来看,城区生活垃圾主要包括高科技易污染类废旧物(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废电池等)、日用品废弃物(废玻璃、废金属、破旧衣物、各种废弃塑料包装盒、破旧家具等)、厨余物(剩菜、剩饭、剩汤、果皮等)、装修建筑垃圾等;农村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农业生产附属垃圾(蔬菜枝叶、瓜果皮、各类腐坏蔬菜和水果等)、燃料废渣(煤渣、草木灰等)、建筑材料类(碎砖瓦、渣土等)、厨余物(剩菜、剩饭、剩汤等)、日用品废弃物(废玻璃、废金属、破旧衣物、各种废弃塑料包装盒等)、高科技废旧物(废旧家电、废旧电子产品、废电池等)、人畜排泄物等。
从以上分析可见,城区生活垃圾主要特点:总量较少,种类多、成分复杂,污染性较大,可回收利用率较高,热值较高;农村生活垃圾主要特点是:总量较多,季节性较强(夏、冬两季量大),污染性垃圾量相对较少,可回收利用较少,焚烧热值较低。
(二)存在主要问题
1.垃圾处理层次低,处理方式落后。仅城区生活垃圾实现无害化处理,全县只有90个自然村初步实现以村为单位的简易填埋,大部分自然村仍处于生活垃圾无序丢弃、露天堆放状态,严重影响了村容村貌和周边生态环境;
2.填埋点设置不规范。多数简易填埋点都是利用废弃坑塘,与村庄距离不足500米,未能达到无害化处理技术标准;
3.垃圾收集、存储、运输设施不配套。现有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设备简易落后、损坏严重,无法满足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要求;
4.专业保洁队伍不健全。全县大部分村街尚未建立保洁队伍,且现有人员管理标准、作业标准不统一,难以保证环卫作业效果;
5.资金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县、乡、镇、村街垃圾处理资金保障机制尚未建立,全县尚未形成一套分配合理、行之有效的农村垃圾处理资金分担机制;
6.村容环卫意识亟待提高。受农村生活传统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制约,农村垃圾乱堆乱倒等生活陋习仍比较严重。
二、实施全县生活垃圾无害化系统建设的规划背景和有利条件
1.近年来,我县深入实施以城市化为主导的率先发展战略,经济社会保持了又好又快发展,20xx年全县财政收入4.71亿元,为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系统奠定了坚实基础。
2.一直以来,县委、县政府始终高度关注环境卫生工作,将垃圾处理作为改善农村环境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资金、政策上给予了大力支持。借助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利契机,大力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城乡环境面貌显著提升,为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系统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
3.近年来,我县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了多项卓有成效的探索和尝试,为全面开展农村垃圾集中处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示范引导作用。20xx年,在全县90个新农村试点村开展了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试点建设,为全县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提供了宝贵经验和示范意义。
4.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城乡环境面貌显著提升,通过广泛深入、行之有效的宣传发动,广大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综合素质较大提升,广大群众在环境建设中收获了实惠,体会到发展,对提升全县环境面貌的要求更加迫切,为垃圾无害化处理系统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群众基础。
5.为进一步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增长,中央出台了10项宏观调控措施,市里也配套制定了多项具体措施,根据省市要求,我县成立了农村垃圾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进贤县农村行政村、自然村垃圾处理实施意见》,为我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系统建设提供了 难得的有利契机。
三、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模式 /目前,主要有两种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模式可供选择,具体是:无害化卫生填埋和无害化焚烧发电。两种模式特点对比如下:
(一)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模式。相对于无害化焚烧发电处理模式,卫生填埋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优点:一是适应用性广,广泛适用于各种经济状况和自然条件地区;二是对垃圾成分要求较低;三是垃圾处理量调整范围较大,承担负荷变化的能力较强;四是处理工艺和技术相对更加成熟、稳定、可靠;五是基础设施等一次性投资和日常运行费用较低。
缺点:环保“三化”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效果一般。
(二)无害化焚烧发电处理模式。相对于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模式,焚烧发电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优点:一是环保性更强,“三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效果更好;二是资源回收利用性更高,通过焚烧垃圾产生电能,更加符合“资源化”要求。
缺点:一是对垃圾供应量和垃圾成分要求较高,每日需持续供应大量高热值生活垃圾,才能确保实现正常发电,实施难度较大;二是一次性建设投资和日常运行经费较高;三是工艺技术流程相对复杂,对建设、运营人员要求较高;四是该模式多使用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国内可供参考的成功经验较少,多数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营艰难。
四、全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处理系统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立足实际,合理选择垃圾处理模式。目前,南昌市通过招商引资拟在我县泉岭乡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但其能利用的都是一些热值较高的、可回收利用的垃圾,大部分生活垃圾无法焚烧发电,且建设周期至少需要2-3年,因此,采用无害化卫生填埋模式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是当前权宜之计。针对我县农村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和经济实力参差不齐的现状,农村行政村、自然村垃圾处理可分别采取户集村收村填埋、户集村收乡镇填埋、户集村收乡镇清运县统一填埋等方式进行。乡村垃圾填埋场的选址,要经过规划、水利、卫生等部门参与,选择在村庄夏季风的下风向和不污染饮用水及地下水源的地方,距人畜居栖点800米以外,库容考虑10年左右,按照无害化设施要求建设。
(二)规范运作流程,强化分类减量措施,下大力做好垃圾减量化文章。垃圾分类减量环节是减少垃圾处理量、降低垃圾处理运行成本的重要环节,对垃圾处理工作成效具有决定性作用。按照城乡统筹和垃圾处理“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借鉴发达地区垃圾减量模式,立足源头,通过政策引导,大力探索并建立“农户自觉分类会聚,村街入户收集分拣,乡镇区域压缩运输,全县分区无害处理”的垃圾收运模式,创新“两次分拣、双层减量”(农户源头分拣、村街二次分拣;村街分类减量、乡镇压缩减量)的垃圾减量机制,最大限度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目标。一是农户利用统一配给的两个垃圾收集容器,自觉将本户日产生活垃圾按照低污染可降解垃圾和高污染不可降解垃圾进行初步分类收集;二是村街保洁员要严格落实入户收垃圾机制,将农户日产生活垃圾集中运输到垃圾分拣场进行二次分拣减量;三是乡镇保洁队入村对分类减量后的生活垃圾进行压缩减量处理后,运往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统一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强有力的经费保障机制。一是积极协调县直有关部门,争取将进贤作为全市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示范县,争取全县垃圾无害化处理一次性投入由市、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日常运行费用市里补贴40%,县、乡、村共同承担60%。二是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发动群众投资、投劳,采取财政补一点、乡镇筹一点、社会赞助一点的办法解决经费紧张的问题。三是涉及农村环境卫生与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支农项目,如农村改路、血防改厕、农村安全饮水、农村沼气、新农村建设等项目,要结合农村环卫保洁,给予项目倾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