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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发达国家电子废弃物管理
发达国家电子废弃物管理起步较早、政策、技术比较成熟。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是延伸生产者责任制(Ex-tendedProducerResposibility,简称EPR),早在1988年,瑞典隆德大学(LundUniversity)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ThomasLindhquist)在给瑞典环境署提交的一份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制,随后欧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进一步深化了EPR制度,建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电子废弃物法律法规和管理体系。
1.1欧盟及其成员国-德国
早在1990年,欧盟各国对电子废弃物就给予了高度关注,德国、荷兰、瑞典、瑞士、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先后颁布实施了电子废弃物管理法,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当属2003年,欧盟《废弃电子电器设备指令》(DirectiveonWasteElectron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WEEE)和《关于在电子电器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DirectiveontheRestrictionoftheuseofcertainElectronicEquipment,RoHS),其中,WEEE指令明确确定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制(EPR),RoHS指令明确规定欧盟范围内严禁生产和进口任何含有下列六类有害化学物质的电子电器产品:铬、铅、镉、水银、PBB、PBDE。这就要求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选择采购时就需避免此类物质,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欧盟要求这两项法令的内容必须融入各成员国的立法中,各成员国在WEEE和RoHS的指导原则下,纷纷制定了自己的电子废弃物管理政策和组织架构。其中以德国最为成熟,德国电子废弃物EPR体系属于竞争模式。德国是欧洲电子废弃物产生量最大的国家,其产生量占欧洲总量的1/3[3],同时也是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比较先进的国家。1998年,德国就通过了《关于防止电子产品废物产生和再利用法(草案)》,并且各洲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已制定了各种有关电器回收的法规,德国在强调生产者延伸责任的同时,更注重了消费者责任,制定了消费者经济奖惩制度,德国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冰箱时,必须支付40~50马克的污染费,政府有义务免费为公众建立电子废弃物的收集物流系统,消费者利用这个系统将废弃电子产品送到市政收集中心,同时可获得5美元津贴,但若将电子垃圾丢进生活垃圾中,则将面临罚款[4]。
1.2美国
美国的法律没有强调生产者延伸责任原则,他们反对将EPR强加在生产商身上,认为那样不符合“社会成本最优”的经济学原则,而是希望从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处理与利用的整个流程宏观考虑,研究出各自责任明确的管理机制。1996年,美国可持续发展总统议会(PCSD)将EPR改为“延伸产品责任”:“延伸产品责任是一项新兴的实践,在延伸产品责任体系中,制造商、供应商、使用者以及产品处置者将共同承担产品及其废物对环境的影响责任。延伸产品责任的一个目标就是识别生产链条上那些最有能力改善产品环境影响的参与者。该责任主体视情况而定,或者是原材料的生产者,或者是最终用户或者其他。”[5]
1.3日本
由于日本是一个少资源的岛国,所以日本很早就提出了“环境立国”之路,并率先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的目标。日本于2001年4月1日,正式实施《家电循环利用法》,这部法律以电冰箱、电视机、空调和洗衣机四种电器为立法对象,规定了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的责任。另外,日本出台了大量的促进循环发展和资源再利用的法律法规,如《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家用电器回收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等,在上述立法的基础上,日本的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效果明显,2003年日本回收家电900余万台。资源回收利用率如空调为78%、电视为73%、电冰箱为59%、洗衣机为56%。在设计产品时考虑环保和回收方便,与1983年相比,电视机上的塑料种类由13种减到2种,零件数由39件减到15件,从而加快了回收的分解速度[6]。
2我国电子废弃物管理
2.1现有法律体系
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电子废弃物管理起步较晚,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一次将固体废物纳入法制管理范畴,这部法律涉及的固体废物范围较广,既包括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同时也包括电子废弃物,这部法律体现了固体废物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为以后的电子废弃物管理奠定了基础。2006年2月28日颁发了《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该办法作为我国针对欧盟RoHS指令的重要贸易对称性举措,被称为中国的RoHS指令,主要对电子电器产品生产阶段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减量化控制。2007年5月1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6年5月17日公布)开始施行。该办法对包括电子废弃物在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活动进行规范。2008年2月1日《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9月7日颁布)开始实施。该办法对电子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规范,以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充实了电子废弃物立法体系。为进一步规范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该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重点规定了我国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和循环利用等制度。
2.2发展方向
我国的电子废弃物管理起步晚,进度慢,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已经提出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制、清洁生产、资源循环利用、末端治理等一系列理论,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实践时间短、缺乏经验,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为进一步提高电子废弃物管理的效果,必须从以下4个方面继续深入,逐步完善管理体系:
1)增强消费者自觉意识,提高公众参与度到目前为止,我国电子废弃物的管理是以政府强制性管理为主。这虽然符合目前我国环境管理和电子废弃物管理的实际,但是电子废弃物的管理涉及电子信息产品的设计、生产、使用、回收、处理等多个方面,其复杂性决定了单靠政府的强制管理是很难实现管理目标的,还需要政府、生产者、消费者、电子废弃物处理企业以及非政府组织等各方的共同合作,进行合作治理[7]。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两个方面提高公众参与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让公众充分认识到随意丢弃、填埋、拆解电子废弃物的危害,提高公众自我素质,自愿回收废旧电子电器。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德国模式,由消费者支付分担一部分回收处理费用,并制定激励奖惩制度,特别是应该提高处罚力度,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公众认识到自觉回收电子废弃物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是必须执行的。
2)建立健全回收网络前面提到过提高公众参与度,增强消费者自觉回收意识。不过再好的意识必须以健全的回收网络做保障,没有完善健全的回收网络,即使消费者有意回收废旧电子废弃物,但苦于无处回收、也将随意丢弃。目前我国的电子废弃物回收网络比较残缺,笔者建议可以将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工作赋予环卫部门或居委、村委等网络布局较全、覆盖面较广的部门执行。可以建立预约取货等方法为消费者回收电子废弃物提供便利。这样的疏导方法既方便了消费者,又提高了电子废弃物的回收率,保护了环境。
3)建立电子废弃物转移联单制度规范电子废弃物流转程序目前我国在危险固体废物转移处置过程中实行的五联单制度(跨省七联单),有效监控了危险固体废物流转处置的全过程,运用比较成功,可以借鉴用来监控电子废弃物的流转过程,通过联单制度,全程掌控电子废弃物的回收、运输、处置等全过程,便于管理部门监管。
4)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电子废弃物处理产业化德国的电子废弃物处理产业化和竞争机制是一个很好的典范,该模式既减轻了政府压力又刺激了企业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电子废弃物管理体系的运作效率。我国应在行政许可政策的指导下,由生产商、社会、民间团体等主体建立废弃物回收、运输、处理企业,生产商以合同形式委托回收处理公司和第三方物流公司代其履行收集、运输和处理责任。处理商在产能允许的情况下,尽量争取更多的电子垃圾以最大化自己的利润,因此形成相互竞争,竞争的结果是处理费用降低[8]。本政策的关键之处在于政府行政许可对处理企业数量和选址的控制,保障良性竞争。
关键词:闭环供应链网络;Nash均衡;变分不等式;投影收缩算法
中图分类号:F2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409(2013)06-0015-05
1引言
最近,废弃(EOL)产品的回收管理问题引起了法律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欧盟2002年制定的废弃电子电器设备(WEEE)指令2002/96/EC规定2005年起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实现平均每位居民每年4千克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量的总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分别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境内生产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须满足一定的可回收率,根据产品类型,可回收率通常设置为按产品重量计的50%至80%之间。我国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提出了四类主要电器的基金征缴和补贴的办法和标准。
上述法令的施行对商业行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只有那些达到政府规定可回收率的产品才被准许投入市场。同时,这也鼓励企业或者行业建立逆向物流作为传统正向物流的补充,从而形成闭环供应链。鉴于上述法规的实行,本文亦考虑政府制定最低回收率、产品可再利用率和对制造商因未回收或充分利用废旧产品实施处罚的政策。
关于闭环供应链,学术界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Fleischmann等[1] 将闭环供应链中废旧产品的回收渠道划分为三种模式 : (1) 零售商回收; (2) 制造商回收; (3) 第三方回收。早期关于供应链的定价和协调模型的研究因涉及的决策者数量较少, 关系比较明确, 适合用Stackelberg决策理论进行分析,但当竞争加剧使得同等地位的决策者逐步增多, 以至形成供应链网络时, 用Stackelberg博弈论进行讨论就显得困难和低效。近几年来, 以Anna Nagurney [2,3]教授为首的超网络研究中心运用变分不等式理论和均衡理论分析了供应链超网络的均衡问题。变分不等式在刻画复杂网络各成员的竞争与合作交互关系方面以其独特的优势受到众多学者的青睐。
利用变分不等式进行逆向供应链或者闭环供应链网络的研究亦取得显著成果[4~10],其中涉及的回收模式多数是零售商和第三方回收,少量涉及制造商回收的研究仅为制造商直销的两层闭环供应链网络,且面临的需求多数是销售价格的确定性单调减少函数。现实中制造商直接回收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施乐公司向顾客提供已垫付邮资的邮箱,方便顾客返还废旧复印和打印墨盒,并且通过回收材料和产品的再制造为公司节约了40%~65%的生产成本。惠普对其生产的电脑和设备以及佳能对其生产的复印打印墨盒都采取直接回收的形式[11]。另外,现实中产品的需求有随机性,且制造商通常通过零售商销售产品,但针对制造商负责回收、零售商负责销售且需求市场具有随机性的研究未见报道。本文旨在利用变分不等式为工具,并结合政府环保政策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
2模型基本假设和符号说明
本文研究的闭环供应链网络由三层构成。第一层是m个负责产品生产、回收和再制造的制造商;第二层是n个负责产品销售的零售商;第三层是o个具有随机需求的需求市场。其网络结构如图1所示, 其中结点表示网络实体,实线表示产品的正向交易,虚线表示废旧产品的逆向交易。
模型的基本假设如下:
(1) 每个制造商在进行新产品生产之前已具备回收和再制造的能力和机制,本文不考虑回收和再制造的设施建设和启动成本;
(2) 各制造商利用原材料和回收材料生产的产品完全无差异;
(3) 同层网络成员间相互竞争,异层网络成员间相互合作,彼此间信息完全对称;
(4) 政府规定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必须满足一定的可再利用率,同时必须实现产品的最低回收率。制造商未回收再利用的废弃产品将被运到填埋场掩埋,制造商必须为由此产生的费用负责。
方程(5)指消费市场k的消费者与零售商j发生交易时,零售商j的索价加上与零售商的交易费用应不高于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方程(6)指当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大于零时消费者的购买量应恰好等于零售商的销售量。方程(7)指消费者与制造商发生废旧产品交易时制造商的收购价应不低于消费者返还废旧产品的负效用。约束条件(8)指消费者返还废旧产品数量不会超过从零售商处购买的新产品数量。
表1的例(1)表明,当政府规定的产品可再利用率较低(β取0至03)时,对制造商的生产成本几乎无影响,制造商的生产保持在原来均衡水平,回收再制造产品成本高,无利可图,回收率接近为零。例(2)至例(4)表明,当可再利用率进一步提高(β>03),制造商利用原材料生产的成本上升,利润下降,而利用回收材料生产成本相对减少,为了减缓利润下跌趋势,制造商增大废旧产品回收和再制造量,使得产品供应量增加。零售商降低销售价格扩大销售量,获得更多利润。消费者以更低的价格购买到更多商品,消费者福利增加。
例(2)与例(5)相比表明,政府无最低回收率规定时,制造商1充分利用其在原材料生产产品成本低的优势,扩大利用原始材料生产产品的产量,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而制造商2则比制造商1回购更多的废旧产品,这充分验证了产品生产的比较优势理论。政府无最低回收率规定时两制造商的均衡回收率分别为α*1=02296和α*2=02602。例(5)中政府向制造商规定最低回收率α=025,高于例(2)中制造商1的回收率小于制造商2的回收率,制造商1为了达到政府要求扩大废旧产品的回收量,减少利用原材料进行生产的产量,制造商2的行为则恰好与制造商1相反。当政府规定的最低回收率高于两制造商在例(2)的均衡回收率时,两制造商都增加废旧产品的回收量减少原材料使用量,并且利用原材料的生产减少量大于再制造量,使得新产品产量减少,产品价格上升。此时,虽然政府规定的最低回收率得以实现,但是以减少消费者福利为代价。例(6)与例(7)中政府规定的最低回收率进一步提高时,上述趋势加剧。
政府制定政策往往从多角度考虑,权衡各方利益。一方面,为了实现节约资源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提高产品的回收率和可再利用率。另一方面,政府肩负繁荣经济的任务,确保消费者得到更多更实惠的商品,企业实现更多的利润。基于这些考虑,例(12)得到的结果令人较为满意,这恰好与欧盟当前实行的废旧电子电器法令相符,即政府首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满足的可再利用率(如算例中β=05),接着规定的最低回收率接近无惩罚机制和无最低回收率约束时所有制造商回收率的平均水平,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产品的可再利用率。
5结论
本文研究了制造商负责生产回收、零售商负责销售且具有随机需求的闭环供应链网络均衡问题。利用变分不等式以及Lagrange对偶理论,分别刻画了制造商、零售商以及消费者的最优行为,并建立了整个供应链网络均衡模型。为了探讨政府环境保护法令对闭环供应链网络均衡的影响,结合数值算例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政府为了实现经济的繁荣和可持续发展,首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满足的可再利用率,接着制定制造商的废旧产品最低回收率,此回收率为接近无惩罚机制和无最低回收率约束下所有制造商回收率的平均水平,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产品的可再利用率。未来可进一步考虑多产品多周期以及模糊需求的闭环供应链网络均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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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市矿产;法制建设;循环经济
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波尔丁提出了“循环经济”概念,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开始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进入21世纪后我国经济发展不断提升,人口、资源与环境现状成为社会重要问题,循环意识逐步渗入到社会发展中的各方面。在此过程中政府、企业、居民成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三大主流力量,其中政府作为管理者,通过政策制定与监督执行起到了引导、规范与监督的作用。相比于世界先进国家而言,我国目前城市矿产的发展处于起步阶段,尚缺乏完善的立法体系:德国是世界上循环经济最早实行的国家,也是城市矿产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日本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其在有限的资源限制下达到了最高的利用率。建立健全城市矿产法律体系,对于我国今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内城市矿产立法及政策发展状况
循环经济立法有别于传统的环境法,它遵循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的行为原则。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提出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其中有关城市矿产的政策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
1.循环经济体系建立初级阶段:依附于循环经济立法
从2006年5月17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颁布起,我国城市矿产的回收经营开始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新时期。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践行科学发展观提供了政策引导。以上两部法律构成了循环经济立法的基础。在初级阶段出台的政策数量并不多,多数法律针对于广义的循环经济范畴,并未对城市矿产的发展作出指导性建议。它们为我国循环经济规定了框架,也为城市矿产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循环经济体系建立发展阶段:脱离循环经济立法概念
为了促进城市矿产的发展,加强循环经济的思想在社会各领域的渗透,国家进一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2010年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通知》,提出用5年时间,在全国建设30个“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将城市矿产发展提高到战略性发展的高度。2011年颁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提出了专门针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范,这也是我国首次将电子废弃物再利用列入法律体系,从此我国开始了追赶发达国家立法进程的道路,在回收体系建设、回收处理基金的推行等方面作出了诸多努力。同年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提出要加强回收体系的建设工作,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这一阶段持续的时间很短,但就在这两年中城市矿产脱离了原有的循环经济立法,逐步从原来的附属地位演变为单独的体系。
3.循环经济体系建立完善阶段:体系完善及效力深化
2012年《“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中提出在“十二五”期间,将建成50个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市矿产的回收活动。同年颁布的《“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将着力点置于高科技循环产业,提出循环经济的重点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为加强科研力度,达到科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目标。在2013年2月,国务院下发了我国首部国家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专项规划——《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该《计划》提出了四项重点任务:构建循环型工业体系、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构建循环型服务业体系、推进社会层面循环经济发展。
以上三部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市矿产的发展迈入新阶段,对于城市矿产回收处理的政策引导已经扩大到体系建设及技术支持层面。相比于前一阶段框架式的指导,这更有利于推动电子废弃物回收处理产业的健康发展。
综合以上三个阶段来看,我国城市矿产相关政策的出台历经了“依附”、“独立”及“深化”的步骤,最终达到目前的发展状况。在政策上予以重视,在实际操作中予以资金、技术支持,这是我国政府在推动城市矿产发展的主要倾向。根据我国“十二五”规划,未来十年间我国城市矿产回收体系将迎来更多的机遇,未来政策的实施将落实到城市矿产发展的具体方面。
二、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发展状况
在城市矿产政策推行方面,德国与日本始终走在世界前列,其运行模式对我国有重要的启示。相比而言,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更具有西方国家的特点;日本作为亚洲发达国家的代表,在人口、资源紧迫程度等方面与我国所面临的状况更相近。综合两者的特点,不仅能够比较东西方的发展差异,也能为我国城市矿产的政策推进提出全方位的建议。
(一)德国政策推行情况
德国城市矿产政策主要受到两方面的影响:欧盟总体规划及国内政策制定,后者在前者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领域进行管理与调节。
1.欧盟影响
作为国家的联合体,欧盟的作用强于一般意义上的合作组织,各成员国需在欧盟订立的条款之下进行本国立法的修订,同其他非欧盟国家有显著差异。欧盟涉及循环经济的相关法律包括欧盟基本立法和辅助立法,效力均高于德国法律法规的效力,当德国法律条款与欧盟相关的法律条款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欧盟法。其中基本法包括《单一欧洲法》与《欧洲共同体条约》,这两部法律对循环经济的实施进行了单独的列示,提供了循环经济发展的宪法性渊源。涉及循环经济的辅助法有很多,如《欧盟循环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律》、《报废机动车指令》、《欧盟回收废弃电子电器设备垃圾指令》等一系列规范性条例与指令。辅助法中的条例对德国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各循环经济指令不直接适用于德国,德国根据指令性文件进行相应的立法。德国立法结构与欧盟立法的关系如图1所示。
2.德国国内政策推进
在欧盟立法的范围内,德国循环法律体系又分为法律、条例和指南三个层次。《德国基本法》是德国的宪法,在德国国内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州立法及市级以下的法律法规都要首先遵循基本法的立法要求。在符合欧盟立法的前提下,在国内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机制是德国成功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城市矿产作为循环经济的内涵之一,其政策运行机制与循环经济相仿,均受到三个层次政策的引导。由于德国法律体系建立时间较早,因而并未将城市矿产作为专有领域进行法律的制定,而是将其归入废弃物管理的类别中。1972年,德国颁布《废弃物处理法》,在废弃物处理的实践道路上开启了历史先河。20世纪80年代,德国认识到垃圾末端处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于1986年颁布了新的《废弃物管理法》。90年代德国先后通过了《包装条例》与《废车限制条例》,通过对主要废弃物进行专门化管理而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在主要领域的一系列实践后,1994年德国政府开始制定《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并于1996年正式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次在国家法律中出现循环经济概念,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至此,德国废弃物处理政策体系基本成熟。
(二)日本政策推行情况
20世纪日本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人口密集、能源缺乏、环境污染。日本工业发展面临的挑战始终存在,资源的极度紧缺使其被迫寻找成本较低且可持续的发展策略。为解决人口、资源和环境的矛盾,使经济与社会能持续地发展下去,日本制订了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与德国类似,日本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体系也采取了基本法统帅综合法和专项法的体系模式。政策推行的基础层面为基本法,即《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法》,该法以广义的视角综合概述了循环型社会的建设目标并力图通过法律手段抑制产品成为废弃物,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减轻环境压力。政策的第二层面为综合法,即《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两者分别从废弃物处理体系建设及流程设计、产品设计的再生思想出发,从提高废弃物处理效率及减缓产品报废速度两方面进行规定,二者间相互促进使得资源使用效率的提高更为显著。政策的第三层面为根据各类产品性质制定的专项法,包括《容器与包装物再生利用法》、《家电资源再生利用法》、《建筑材料再生利用法》等,这些更为具体的法律对回收行业起到直接的管理及监督作用,是整个法律的重点部分。由于第三层次法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执行专门的规定,更贴近行业的发展情况,能够满足不同类别回收物品的需求,很大程度上丰富和完善了日本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总体看来,基本法的立法对象最为广泛,涵盖了国家、各级地方政府、企业及国民的责任与义务;综合法在基本法与专项法之间起到良好的衔接功能,为专项法的订立明确了框架;专项法则深入落实基本法与综合法的条例,为实现其共同的目标制定了规范。这三个层面的法律相互呼应,共同构筑了日本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体系,见图2。
三、国内外政策对比分析及建议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的有关法律或多或少都涉及循环经济的内容,但相比于德国、日本等国家,我国关于城市矿产的立法及政策还处于初级阶段,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通过比对我国与德、日相关政策的差异,可归纳出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政策层次不健全,内容不完善。目前我国出台的政策种类、层次单一,对于生产量日渐增多的废旧家电、报废汽车及建筑废物等未制定相关条例。我国废弃物的回收经营在2005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颁布后才开始进入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时期,除此之外针对特定种类废弃物处理的法律少之又少。法律条文大而不细,政策依据泛而不周,可以说循环经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的空白等待填补。
第二,立法效力层次偏低,缺乏权威性。目前除了已经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外,我国对城市矿产的推动政策多数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等,在执行力度上不具有法律所拥有的强制性与权威性,法律效力相比法律而言大大降低,对于现行的城市矿产回收利用体系中的不规范现象不具有遏制的权利,在执行力度上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第三,城市矿产运用方向单一,效果不显著。我国目前出台的有关法律均针对废弃物再利用,对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减少废弃物产生的技术未作出任何规定。这便忽略了社会生产的主观能动性,没有从“资源-废物-资源”的源头上进行废弃物的减排。循环经济的要义是在保证发展的前提下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其中减缓废弃物的产生应该而且必须作为重要的一个环节被予以重视。
第四,尚未重视民众参与过程。居民是与政府、企业并列的国民部门,在政策制定与推行中起到重要作用。作为城市矿产回收的重要来源之一,居民的观念决定了电子废弃物产生的速度及能否流入正规处理渠道。目前发达国家已经启动各阶层民众的环境教育,其中日本建立了“环境顾问等级制度”,德国则将环保内容直接或间接写入中、小学教学大纲。只有政府与民众两方面共同促进城市矿产的发展,才能更好地实现目标。
四、结语
循环经济是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路径,城市矿产作为循环经济分支的延伸,它的发展体现循环经济保证发展、提高效率的目的。作为世界上最为庞大的经济体,我国城市化进程带来的问题复杂性也需要得到足够的重视,在政策推行的道路上也有很多方面需要借鉴。因此,从发展历史及国内外政策推行情况进行分析,探究我国城市矿产政策推行的不足与潜在漏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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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商发[20*]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商务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关。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循环型社会;低碳经济;物质流动指标;努力指数。
构建循环型社会的理念已经深深的根植于日本个人、企业和社团的思想理念和行为方式之中。在上个世纪60年代,日本也曾面临经济高速增长,生态快速恶化的问题。基于规模生产和大量消费的日本传统社会,每年产生4.7亿吨废弃物,碳生产排放和消费排放居高不下,城市为大量的废弃物所包围,最终使得环境保护成为空谈,生态退化和气候变化为日本社会发展敲响警钟。日本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应对环境和气候变化,从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到2000年的《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实现了从公害对策管理向环境负荷管理的转变。《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在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除基本法之外还有两部综合性的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再生资源促进法》以及《容器包装品的分类回收及再商品化促进法》、《特定家用电器的再商品化促进法》、《建筑废材再资源化法》等单项法。在基本法基础上,日本政府先后提出构建循环型社会第一和第二基本计划,明确发展循环型社会操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在较短时间内凝聚了社会共识,并取得一定效果。为了推动循环型社会建立,第一基本计划中提出了物质流动指标(MaterialFlow Indicators)和努力指数(Effort Indices),并基于指标、指数的监测结果确定了具体实施目标。第二基本计划考虑了资源减少、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以及社会经济形势的新变化,吸取了国际组织、产业界的意见,以2015年为目标期,增加了部分反映环境和气候变化新要求的指标,致力于构建物质循环型社会(Sound Material-Cycle Society)、低碳社会(Low Carbon Society),实现与自然和谐相处(Societyin Harmony with Nature)。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城镇化速度保持了较高水平。“十一五”期间年均GDP增长率达到10.5%,1978-2000年城镇化率年均增长约1.1857%,即每年城镇约增加1574.6万人。2008年底,中国城镇化率水平已达到45.7%。按照2000年以来的速度,采用线性趋势外推法,2029年中国城镇化率会达到70%,在这一过程中,城镇人口将增加3.3亿人。由于城乡资源能源消耗存在差异,仅城镇化一项,给中国带来巨大的资源能源和环境方面的压力。按照2008年数据计算,每年1574.6万人进入城市,全社会生活能耗会增加247.8万tce,全社会生活用水量增加约6.49亿立方米。在CO2排放量方面,按照世界能源署(IEA)测算,1990到2007年,中国CO2排放量增加了170.6%,2007年CO2排放量60.7亿吨,约占全球CO2排放量的21%,位居世界第一。2008年我国城镇生活垃圾高达1.47亿吨,由于人多地少,全国范围很多地方出现了垃圾围城现象,各种社会矛盾也相伴而生。一些地方对循环经济实施方法的理解有偏差,焚烧没有经过正确分类的垃圾,对环境造成损害,引发社会公共事件。
在此背景下,本文简述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的特色指标和实施目标,并与中国相关指标、目标进行对比。对于中国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各地制定“十二五”发展规划,实现从循环经济向循环型社会的整体跨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指标分析。
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将循环型社会定义为:通过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费、防止或减少废物产生,促进产品适当的循环利用,妥善处理不可循环利用的资源,最大程度减少环境负荷的社会。最大限度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一方面要防止原材料成为废弃物,即要提高资源的生产率,另一方面要减少产品向废弃物的转化,主要通过尽可能延长产品使用寿命来实现。循环利用包括再使用(reuse),再生利用(reclamation)和热回收(heat recovery)。该基本法明确要求从技术和经济性综合权衡决定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和处置,并要求政府制定《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计划》,采取整体和系统性的政策、措施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形成。
在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第二基本计划》中,为了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依据基本法中关于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分别设计了物质流动指标和努力指数,并明确了具体的实施目标。
(一)物质流动指标及目标。
与第一基本计划相同,第二基本计划采用资源生产率、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三个指标分别反映社会实物流动的三个方面,根据日本经济结构变化和环境变化,补充了金属矿物生产率、和CO2减排两个指标,规定了2015年这五个指标的目标值,这些指标值均可以通过构建全社会物流图计算获得。
1、资源的生产率=GDP/自然资源输入。近年来,整体来说,日本资源生产率得到了提高。但也存在新的问题,随着高技术产品为代表的新应用的需求增长,岩土资源输入显著下降了,原油和金属资源的输入量有所增加,由于这部分资源的开发利用缺乏约束,导致工业废弃物数量上升。在第二计划中,设定2015目标值达到42万日元/吨,达到1990年的两倍。
2、循环利用率=循环利用量/(循环利用量+资源输入量)。日本2015年目标为14%~15%,比1990年的8%提高约80%。
3、废弃物最终处理量。2004年就日本全国而言,最终处理场工业废弃物的剩余处理容量仅能维持7.7年,在大城市区仅剩下3.4年。因而,废弃物处理量成为一项关键指标,第二计划设定2015年目标为0.23亿吨,比1990年的1.1亿吨下降了80%。
4、金属矿物资源的资源生产率。即在自然资源输入中除去非金属矿物计算出的资源生产率。
设定的目标为77万日元/吨,比2000年的59万日元增加了30%。
5、CO2减排目标。用以测度循环型社会和低碳社会整合发展的实现情况。废弃物和化石燃料的温室气体减排,可以通过废弃物转换为原料燃料,废弃物发电实现。2010年在废弃物方面,预计实现二氧化碳减排780万吨。
除上述指标以外,第二基本计划其他指标未设定实施目标,仅用于监测变化,识别所需要采取的行动。
(二)努力指数及目标。
构建循环型社会不仅仅需要科技、制度和策略的更新,更重要的是生产、消费观念的转型,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努力指数同样分为两大类,一是用于设定实施目标的部分,二是用于监测变化情况的指数。前者测度包括减少废弃物数量、思想和行动改变、促进循环企业发展、实施个人循环利用法案四个方面。
1、减少废弃物数量。
减少市政固体废弃物数量。城市家庭和商业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是不同的。因而,该计划有针对性的设定了三个努力指数。首先是,全社会(包括公众和商业机构)每人每天垃圾排放数量,2015年比2000年下降10%;其次,为了评价公众减少垃圾数量和参与分类收集的努力水平,设定2015年家庭每人每天垃圾排放数量(不含回收利用量)比2000年下降20%的目标;第三,对于商业活动排放的废弃物总量,则要比2000年下降20%。减少工业废弃物数量,2015年工业废弃物最终处理量,比2000年的8900万吨减少60%,比1990年减少80%。
2、思想和行动的改变。
通过调查问卷来测度构建SMC社会的思想和行为改变。该计划的目标设定为:90%的回答者会选择倾向于减少垃圾排放,重复利用现有产品和购买绿色产品,而且有50%会采取切实的行动。调查问卷的问项充分考虑到生活方式转变,例如增加了互联网使用、自行携带购物袋等方面的内容,在问卷调研中也利用网络等媒介使得整个过程更为便利和有效。
3、促进循环企业发展。
促进绿色采购。设定目标为:50%的地方政府、上市企业(东京、大阪、名古屋证交所一板或二板市场上市企业),30%的非上市企业(非上市,而且雇员数500以上)在组织范围内实施了绿色采购。提升企业环境管理水平,鼓励开展ISO14001认证。拓展循环企业的市场规模。2015年循环型企业市场规模达到2000年的两倍,循环企业雇员数也在考虑范围内。
4、持续实施针对个别项目或企业类型的循环利用法案和计划。
其他指数则用来获取变动情况的量化信息,找到未来可能采取的政策方法。
二、中日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指标与实施目标比较。
(一)指标设定的法律依据。
中国没有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明确提法,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现与环境和谐发展的主要指标和实现目标,散布于中国政府各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中。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2008年8月,中国政府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还体现在《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中。
如前所述,日本推动循环型社会的法律体系,由一部基本法、两部综合法和六部单项法组成,除此之外由政府定期制定推动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二)物质流动指标。
2007年6月,由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了《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利用现有的数据信息基础,针对宏观层面和工业园区分别编制。宏观评价指标由资源产出指标、资源消耗指标、资源综合利用指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指标和废物处置降低指标五大部分构成。其中,资源产出率指标是指国内生产总值与一次资源消耗量之比,为了具有可比性,这里的GDP是以不变价计算。一次资源利用效益越高,该项指标比率越高;资源消耗率指标主要描述单位产品或创造单位GDP所消耗的资源,可反映减量化的实现情况;资源综合利用指标主要反映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城市生活垃圾、农业秸秆等废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指标,主要反映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状况,体现了节约使用资源、循环利用资源的要求。废物排放降低指标,主要描述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最终排放量减少的程度。
由上可知,中国的循环经济指标关注重点在于循环性“经济”而非循环型“社会”,循环型经济的评价指标主要集中于工业领域,缺少对全社会的统计。在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中,尚未纳入二氧化碳减排方面的指标。
(三)评价体系。
基于对循环型经济的侧重,中国重视对循环经济最终成果的事后评价,尚未建立针对循环型社会主要相关群体: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个人参与循环型社会构建的努力程度的测度指数,缺少进行努力程度的过程控制。日本的循环型社会指标包括对结果的评价,也包括对过程中态度、努力程度的评价。
(四)实施目标比较。
在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出资源产出率提高15%的目标,同时提出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30%,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2%的目标。尚未纳入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以及废弃物排放中的二氧化碳排放等约束性目标。同时,中国未对个人、企业、地方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中的努力程度设定实施目标。
三、对中国构建循环型社会的借鉴意义。
(一)实现从发展循环经济向构建循环型社会转变。
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属于《日本循环型社会推进基本法》规定的实现立法目标的重要手段,致力于整合发展循环经济、构建低碳社会和与环境友好三个方面。其基本计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值得注意的是第二计划增加了废弃物处理方面的二氧化碳减排指标。
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中,面临能源、资源不足,环境污染的严峻压力,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已经不可持续。中国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在“十二五”规划建议中,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战略新兴产业。
在经济发展方面,更加重视经济增长的质量。在这一发展阶段,从关注“经济”向更加关注“社会”,从发展循环型“经济”向构建循环型“社会”是应有之义。
(二)重视结果评价与过程评价相结合。
日本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指标体系对公民、社团、商业机构和地方政府在推动循环型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均给予重视,采用努力程度指标,反映各相关实体在构建循环型社会过程中的态度、努力程度。即不仅考虑结果,而且评价其努力过程。对于及时发现问题,调整政策措施,调动各方积极性,促进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具有较大的意义。通过定期修订事后评价和过程评价指标和不断付诸实践,能够形成明确的舆论导向和氛围,提高社会公众对循环型社会的认知度,增强相关群体在构建循环型社会中的责任感和参与度。
日本过程评价中所采用的一些相对灵活的量化方法值得借鉴。例如,采用调研问卷测度利益相关实体对于构建循环型社会的态度。个人对于产品过度包装的拒绝意向,自带购物袋的比例等;对地方政府则用其为发展循环型社会制定的计划数目来测度其积极程度。对企业来说,定量指标包括了购买绿色产品的比例和环境体系认证的数量。
(三)建立完善单项法律法规。
中国虽然在《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一些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推进循环经济的内容,但是《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一部总纲性质的法律,条文不够全面,尤其缺乏日本类似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实施文件和《容器包装回收利用法》、《家用电器回收利用法》、《建筑材料回收利用法》等专门法律。
(四)采取精细化管理方法。
精细化管理不仅为日本企业家所擅长,其精髓渗透到日本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循环型社会构建方面,精细化管理既反映在计划条文规定的细致入微,又表现在实际操作中的周到考虑方面。
例如,在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中,对商业机构、个人垃圾的减排量都有明确的量化规定,要求市民把垃圾区分开并放在设计好的位置。实际生活中,日本垃圾分类细致科学,垃圾分为可燃垃圾、金属陶器及玻璃制品、可再利用资源类垃圾(塑料、纸制品等)、大型垃圾(如家电)四大类。垃圾不能擅自随意处理,在日本已经深入人心。作为租房者会收到房东提供的介绍详细垃圾分类回收时间、方法的手册,每个家庭在丢弃生活垃圾前要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初步处理,例如,可再生的塑料瓶要清洗干净、报刊杂志要用绳子捆扎,干电池等有害垃圾必须装入不同垃圾袋与可再生垃圾分开等等。
中国关于城市居民和商业活动的垃圾排放方面的指标,尚未纳入到我国经济社会的规划目标中去。建城2010[63]号文已明确提出:“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应当把具体量化指标和实施指标纳入到规划中去。
(五)完善循环型社会的数据统计。
日本在构建循环型社会方面的统计比较完善,因而其实施目标中有较多量化指标。在日本统计年鉴第24章,针对可再生容器回收情况就进行了统计,统计项目涉及无色玻璃容器、纸制容器包装、塑料包装和容器等,分别统计了期望收集数量、实际收集数量,涉及的市政当局数和人口比例,年内再商品化量和再商品化率等项目。
由于中国现有统计数据指标、统计调查方式限制,前述一些指标尚未纳入到实施目标中。中国现有的统计系统、制度方法和调查渠道主要是反映经济社会活动方面的,对资源和环境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渠道相对不太健全。从3R原则来看,其基本思想就是资源的循环、高效和减量利用。建议在后续的循环经济统计中考虑加入其他物质流动指标,把废弃物处理中的二氧化碳排放纳入统计调查范畴,并明确物质流动的调查统计组织方法,把循环利用率、最终处理量在内的物质流动目标纳入循环经济专项规划中。
[ 参 考 文 献 ]
[1] 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EB/OL],(2011-09-20)[2011-09-25]. stats.gov.cn/tjsj/ndsj/2011/indexch.htm[2] 新华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EB/OL] .(2011-03-16)[2011-08-01]. gov.cn/2011lh/content_1825838.htm[3] 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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