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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新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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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新规定

第1篇: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

一、我国目前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

入世后,我国由原来的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改变实行由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相应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1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其中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驰名商标的取得及保护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我国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至此,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行政机关有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法定条件下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解释》),其中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此后,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至此,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相应据此认定了相当一批的驰名商标。自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认定了29件驰名商标。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了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和“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法律依据是上文所提到的2001年7月《网络域名解释》和2002年10月《商标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立了认定驰名商标实行因需认定、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

上述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双轨制,并相应确立了有关认定的原则,是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的,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使法院对商标主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能够依法进行,也改变了我国前期对驰名商标保护乏力的状态。

但是,在实行法院认定和行政认定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可能出现两者之间发生某些冲突或可能产生某些不利因素和问题,造成保护上的障碍,为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在现有认定机制和原则下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人民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认定结果不一。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条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中,均应依据《规定》和司法解释按照上述规定的法定条件进行判断。所以,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在诉讼中,作为遭受商标侵权的原告当事人,往往主张讼争商标已经为商标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主张讼争的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要求按照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对讼争商标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因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提出异议而导致法院对该驰名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判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由于不同的认定主体之间在适用上述认定条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上出现分歧,因各自存在的背景、基点、经验和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造成认定的差异。

在法院认定情况下,出现认定结果的差异。由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驰名商标效力范围的局限性,在遭受商标侵权的原告在不同的管辖法院就不同的侵权主体和侵权事实分别诉讼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着经验和具体标准掌握的不同等原因,造成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之间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认定权的前提下,对同一讼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

在各地努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本地区有关企业的知名度,发展本地区经济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祟下,这种掌握的具体认定标准上的差异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在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如果出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完全相反的结果,那么就会损害驰名商标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大大降低了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也有损认定主体应当具有的权威性,使商标权利人丧失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信心;其次,如果出现法院与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之间或法院之间认定结果相同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也造成了讼累和增加了诉讼成本,不仅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利于经济纠纷得到高效率的解决,而且有可能使侵权人借此得到一个拖延诉讼、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三、在目前双轨制认定主体的情况下进行完善的建议

若存在上述不利情况和因素下如何进行相关的完善,必须考虑在商标侵权纠纷中,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司法权审理商标纠纷以达到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达到对行政权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这也是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精神,法院应当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

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双轨制的情况下,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认定做必要的完善。首先,为体现司法权的监督原则,确立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是一种可诉行政行为,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就商标驰名认定做出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纳入到司法的监督之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商标驰名认定提请法院审查来达到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履行审查、监督的作用。其次,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某些法院为审理驰名商标行政诉讼,而不宜由审理商标纠纷的人民法院直接来认定涉讼商标是否驰名。一方面可避免因各地法院掌握的具体标准不一而导致出现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认定结果的差异,也可避免造成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对驰名商标行政诉讼归口应由指定法院审理,以此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有利于对驰名商标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并可充分利用现有商标行政部门的行政资源,因为在近10多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商标行政部门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认定体系,我们应该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而不必再去耗费现有紧张的司法资源。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等由各主管行政部门来认定,而不应由法院来直接认定,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表现体现在行政行为的审查上,而不应直接干预或部分剥夺行政权;第三,在诉讼中,当有关当事人对涉讼商标是否驰名申请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终止审理,由有关当事人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由该部门决定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待该组织按照法律程序做出决定并产生法律效力时,再由法院进一步开庭审理商标纠纷案;第四,增设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中的复议制度。由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认定行为是否可以复议或撤销、一次驰名商标认定后的有效期限以及在该有效期内该驰名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未作出规定,为体现行政认定行为的权威性和驰名商标应有的社会信誉和价值,设立驰名商标行政认定行为的复议制度是必要的。

第2篇: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 信贷管理 法律风险 影响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11-05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鼓励物的利用,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的出台是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就商业银行而言,《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变化和突破,给银行业务带来重大影响。

一、《物权法》的出台终结了当前我国担保物权法律规范不统一、内容不完善、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有利于减少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散落于《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一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也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规定。出现同一种担保制度在各地操作流程、模式不统一,甚至发生纠纷后,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的现象。在降低了银行业务效率,增加交易成本的同时,给银行业务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物权法》在总结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并明确《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必将大大减少由于法律规范自身不统一带来的法律和操作风险。

二、完善了担保物权种类、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提供了更多担保工具,有利于银行拓宽客户群,调整客户结构,丰富产品线,进而促进业务增长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间作出选择。在这一理念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交易也就越容易达成。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不仅完善了现有的担保物权种类,如承认最高额质押,允许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还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创设了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两种新的担保类型。准许当事人将现有的财产一并抵押设立集合抵押担保,或将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设立浮动抵押担保。物权担保种类的丰富,拓宽了银行与当事人间的融资渠道。

在拓宽物权担保种类的同时,《物权法》还大大丰富了担保物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种类基础上,新增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应收账款”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等新的担保物种类。二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的法制理念,极大地扩展了抵押物的范围。这有利于解决立法滞后于经济生活发展的矛盾,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鼓励交易和银行业务的创新。

三、完善了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方式,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长期以来,由于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确定的有关不动产登记机关五花八门,有的地方规定由同一部门承担抵押登记职责,有的地方规定房地分别在不同的部门登记;有的地方是由承担房地管理职能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地方规定由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等中介部门承担登记职能,有的地方甚至规定由工商部门承担抵押登记职能。这种规定的不统一,再加上缺少对登记机构职能的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登记费用等方面差异很大,不仅加大了交易成本,而且导致出现重复抵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影响到抵押权的效力。《物权法》针对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施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同时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违反职责的责任。这些规定必将有利于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降低抵押设定成本,减少因登记机构不统一带来的风险。

(二)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降低不动产重复抵押贷款风险。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当事人间成立的是债权关系,是将来取得物权的原因关系,在未依法办理有关物权过户或登记手续前,买方等权利人享有的只是请求卖方等义务人履行协议的请求权,属债权范畴。如果卖方等义务人在办理过户等手续前,将不动产再次出售或重复抵押给他人的,将可能损害先与卖方等义务人签订协议的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赋予了预告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有效地防止出现 “一房多卖”和“重复抵押”等问题。为保护银行信贷业务安全,特别是个贷业务安全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三)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根据现行的《担保法》规定,担保权人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可以与担保人协议抵债或拍卖,协商不成的,通过向法院,确认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先委托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评估。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需缴纳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担保物处置成本极高,在某些情形下,担保物处置所得尚不足以支付有关费用,这种规定对担保权人极为不利。在既有人保和物保时,特别是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时,规定“物保先于人保,需先处置担保物“,这更限制了担保物权人的选择权,有悖于担保权人设置担保的初衷。《物权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上,该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仅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实现途径方面,该法规定当事人不能就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二是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实现顺序,缩小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稳定财产流转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维护银行担保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遏制物的担保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权益的行为,防范信贷风险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严重影响了财产流转的稳定性,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一些人恶意诈骗的工具。从银行的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的缺失,直接影响到银行担保物权的稳定性及依据其取得的优先受偿权。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无处分权人设定抵押、质押等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将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被认定无效,致使银行等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丧失优先受偿权,设置担保的目的落空。二是在一些担保人或担保物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对银行等善意第三人和刑事追赃间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规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影响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当事人也可以善意取得。这意味着与银行信贷业务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条件,银行等担保权人是可以依法善意取得的,银行可以据此来主张无处分权人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对抗刑事追赃行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所有权,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我们在看到《物权法》的进步和创新的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一些规定给银行业务带来的风险,需要我们特别关注:

(一)担保物权种类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大提供了业务增长机会,也伴生了新的风险。以各方关注的动产浮动抵押为例,该制度被视为极大地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银行信贷投放,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制度下的抵押标的物具有变动、不特定的特征,银行现行的授前风险评估及授后风险控制都需要调整以适应其特点,防范风险。

(二)在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规则之前,《物权法》尚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如,该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简化担保手续、有效公示物权,但短时间内尚不能实现该制度而仍将持续目前多头登记、手续繁复的局面。又如,该法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但在相应登记制度未建立完善的情况下,银行接受这些财产抵押仍有相当的风险。再如,该法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而有利于银行,但在民事诉讼程序未相应修改前,该制度并无实施之可能。

(三)要充分注意《物权法》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该法总体上来说是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但在具体规则上,仍有一些限制债权人权利的新规定,如,缩短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又如,有关物权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这就要求,银行在确认担保物权属内容时,不能仅依靠担保人提供的有关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内容,而是需向登记机关了解核实有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避免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薄记载内容不一致带来的风险。再如,在有关质押担保财产范围的规定方面,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这就意味着能够质押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性规定中允许质押的财产,如“出租车牌照经营权”质押等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等等。

(四)要及时调整完善规章制度及合同文本。顺应法律对担保形式、担保财产范围的创新规定,比如动产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押等,银行要积极开发新产品,尽早制定业务办法、操作规程及合同文本。针对《物权法》对现行担保法律制度的修改,要及时修订内部流程及合同文本,适应新的要求,切实防范风险。

第3篇:经济纠纷新规定范文

关键词 审查逮捕 刑事和解 协调 轻伤害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不协调的问题的法律成因

新刑诉法在细化逮捕条件严格控制逮捕范围的同时,明确了应当逮捕的情形,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也就是说只要曾经故意犯罪,本次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就必须逮捕,这种硬性规定没有回旋的空间。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刑事和解)。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说明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是和解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逮捕。

综合两部分规定,如果案件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无论轻罪重罪,无论间隔时间多久,本次犯罪可能判处徒刑,即使双方刑事和解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也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这样,批捕条件的硬性规定与刑事和解从宽原则发生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这一点在轻伤害案件上表现得更为突出。江苏省公检法2004年《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轻伤害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该规定对轻伤害案件坚持从宽处理,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可以撤案或不诉,自然谈不上应当逮捕,多个省份也存在类似的地方性规定豍。民间对和解的轻伤害案件相对宽容,刑事政策较为宽松,但如果依照新刑诉法,一旦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则很可能难逃被逮捕的命运。

二、带来的相关司法实践的问题

这种不协调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很多具体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批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但已超过五年的,如果刑事和解成功是否可以不捕?逮捕条件是曾经故意犯罪,刑事和解条件是五年内没有故意犯罪,于是刑事和解案件与应当逮捕案件范围出现重合。如果不捕则违反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逮捕则不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精神。

2、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持调解?刑事和解制度将五年内故意犯罪的嫌疑人排除在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这类案件当事人自己愿意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机关总归不能不允许和解。如果案件和解成功,是否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情节?

3、诉讼法是否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是刑法实体法原则,而非诉讼法原则,理论上讲诉讼法没有轻重的问题,但现实上确实存在捕与不捕的问题。例如案件发生在2012年,按旧刑诉法不符合逮捕条件,但按照新刑诉法应当逮捕,公安机关在2013年报捕,是否应当批准逮捕?

4、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应依据何种规定处理。如前文所述,多地出台了本地轻伤害处理的地方性规则,由于这些地方性规则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有较强的群众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性规则往往很受重视。那么新刑诉法与地方性规则出现不协调时,应如何取舍?

三、问题的处理及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以上问题有的可以用司法技术的取舍予以解决,有的问题则需要立法完善。

1、犯罪嫌疑人五年之内故意犯罪,本次犯罪可能判处徒刑的,不属于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应当依照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批准逮捕,没有疑义。曾经故意犯罪超过五年,双方和解,是否批准逮捕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刀切的认定捕或不捕。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前科,或不如实供述罪行,或上次犯罪系严重暴力犯罪,则应批准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上次犯罪,系轻罪且仅有这一次犯罪,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较小,则依据《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批准逮捕。这也是各个规则之间冲突的权益之计。如果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刑诉法应当修改七十九条第二款,把曾经故意犯罪改为五年之内故意犯罪,这样法律就能协调统一,前后一致。

2、对于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主持调解的问题,既然刑诉法明确将该种情况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当主持双方调解,但并不禁止双方自行调解,检察机关可以行驶阐明权,告知双方可以到人民调解组织、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等机关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调解成功,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赔偿损失的酌定情节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而非刑事和解。

3、对于刑诉法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例如在某甲故意伤害案中,某甲在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刑满释放,2012年6月因经济纠纷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后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双方和解,被害方谅解某甲并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当时未报捕,某甲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公安机关认为某甲的情况按照新刑诉法应当逮捕,于是提请我院批准逮捕。虽然诉讼法无轻重的概念(并非判刑),但捕与不捕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及最后处罚,故在2013年以前发生的案件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4、包括江苏省的多地出台有关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地方性规定,无论这种规定性质如何,已经成为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尽管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但因“县官不如现管”,地方性规则往往更受重视。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刑诉法中没有刑事和解制度,现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体的操作办法也由《规则》细化,因此地方性规定中与刑诉法以及规则相矛盾的条款不应再适用,妥善的办法是各个地方应尽快明确废止旧规定,或出台与法律相适应的新规定,以免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所谓不协调只是现象,本质是公权介入与私力合作的界限划分问题,一个部门法应当遵循统一的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