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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医医院;医疗纠纷;对策
【中图分类号】R4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0―0027―02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而关于医疗纠纷的报道却频频出现,医疗纠纷所引发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也严重影响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笔者对于某县级中医医院2010年-2012年医疗纠纷发生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分析,为采取防范措施和创新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依据。
1 对象和方法
1.1 调查对象及基本情况
某县级中医医院是一所功能齐全、中医特色突出、医疗设备先进、临床疗效显著的现代综合型中医院,是国家“三级乙等中医院”、全国“示范中医院”。医院现有在职职工600余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500余人。编制床位500张,开设8个住院科室、ICU、急诊科和2个门诊部。医院服务半径100余公里,服务人群300余万。日门诊500-800人次,年收治住院病人两万余例。
1.2 调查内容
被调查医院2010年-2012年医疗纠纷发生和处理情况。
1.3 调查方法
采用汇总该医院相关报表,查阅赔偿案例案卷,对相关人员进行深度访问的方式进行,力争资料数据真实、准确。
2 结果与分析
该院在规模日益扩大,业务量与日俱增,人民群众维权意识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医疗纠纷发生数量较为稳定,在解决方式上,协商解决方式占94%以上,方式仅占5%左右。涉及经济赔偿医疗纠纷数三年来较为稳定,赔偿金额不高。“医闹”事件发生较少,仅在2010年发生一起在医院私设灵堂、冲击、打砸医疗机构的恶性事件。详见表1。
该院三年发生的76起医疗纠纷中,患者或患者家属主要职业为工人、农民的分别占了34.21%,32.89%,提示经济拮据、学历层次较低者,更易对治疗效果、治疗费用等产生怀疑。详见表2。另经查阅资料发现,医疗纠纷当事患者或患者家属中有一名以上饮酒者达32起,占全部医疗纠纷的41.11%,与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争端有关。患者或患者家属曾有医疗纠纷史的达18起,占全部医疗纠纷的23.68%,该类医疗纠纷的发生,与患者的主观故意有关。医疗纠纷多发生在外科系统,其中科室分布前三位为:骨科、普外科、妇产科。医技科室未有发生。可见外科系统发生医疗纠纷风险较高,为重点防控对象。详见表3。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具有高风险性、复杂性和效果不确定性等特点,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广大人民群众对此认识明显不足。当治疗效果与患者主观愿望出现强烈反差,或医方未做好沟通时,极易引发医疗纠纷。另个别患者维权意识增强而法律意识不强,部份人员为谋取私利成医疗纠纷幕后推手,个别媒体失实报道对医疗纠纷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有限、缺乏人文素养、对患者冷漠,在医院发生跌倒等意外伤害事故也是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综合该院三年来医疗纠纷发生主要原因分布如下,见表4。
3 讨论
3.1医疗纠纷处置现状及难点
一是群体医闹得到有效扼制。医院加强加强了危重病人和特殊病人的管理,加强了环节质量监控,落实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对重点科室、部位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在各项预防措施发挥相应作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医疗机构的强力保障下,有效遏制了医患冲突的恶化倾向。但“武闹”有转为“文闹”的趋势,即部份患方采取长期纠缠,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等方式索取高额赔偿。
二是医患双方协商是主要解决途径,第三方调解机制作用凸显。该地区于2008建立了第三方调解机制,成立了“医患纠纷调解中心” 使其成为独立于医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调解,打破了传统的医疗纠纷处理难以使患方和社会信服的弊端。三年来,该院医患双方单独协商与在第三方调解之下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占比94.73%,证明该地已构建起医患和谐的绿色通道。
三是患方“拒绝尸检、拒绝鉴定、拒绝”成为医疗纠纷依法处理的难点。2010年至2012年间,该院因死亡引起的纠纷共6件,死者家属均拒绝尸检而要求给予赔偿。医院出于压力给予了不同额度的赔偿。该院三年间的纠纷处理,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过错鉴定解决的仅占40%,绝大多数案件患者均拒绝鉴定和,采取其它方式索取赔偿。
3.2减少医疗纠纷的对策
3.2.1 抓住重点,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改善医疗环境,从源头上减少医疗纠纷
以骨科、普外科、妇产科等医疗纠纷发生风险较高的科室为重点,牢固树立医疗质量安全是医疗的生命线的意识,开展全员医疗安全教育,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各临床科室成立由科室主任为组长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小组,负责定期分析研究存在和发现的隐患及问题,并持续改进医疗护理质量。落实各项制度,加强医疗沟通,增进医疗理解。在与患者及家属接触的诊疗过程中,加强与病人及其家属的沟通,争取他们的配合和理解,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严把医疗技术准入关;科室负责人加强科室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和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各科组间不可互相在服务对象面前推托指责,同时要增强对不良反应事件的敏感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上报。建立健全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妥善处置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
3.2.2 加强沟通,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接待和处置程序
提高医护人员的人文素养,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倡导人性人性化服务,鼓励医护人员加强与患者的情感交流,针对医疗纠纷主体之一――患方人员构成多为文化水平较低群体的实际情况,医护人员要将专业性较强的医学术语“翻译”成通俗易懂的语言与患者交流,获得患者的信任、增强其依从性。医院采取设立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设立专门的投诉部门(医疗沟通办公室)和专职投诉接待人员。对每一例投诉,均需要耐心听取意见并详细解释、认真记录,同时将投诉信息反馈给临床科室,被投诉科室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处理意见。
3.2.3 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分担自身风险
《侵权责任法》施行三年以来,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逐渐增加,具有救济患者和保护医疗机构双重功能的医责险的推行逐渐成为各界共识。虽然医疗责任保险尚在发展之中,有其不成熟之处。但通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介入、协调、调查并确定保险责任并赔付患者,在一定程度上不但可以有效分担医疗机构自身经济风险,也可将医疗机构从疲于应对医闹、纠纷的泥潭中解脱出来,从而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医疗纠纷的源头管理;对于医护人员来说,亦可解决后顾之忧,激发他们治病救人的主动性与创造性,有利于医学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
3.2.4 增强法律意识,坚持依法处理
过去一些医疗纠纷处理中,部份医疗机构迫于压力采取了“多闹多赔,少闹少赔,不闹不赔”等非法定解决途径的处理方式,其副作用已日益显现。如部份患者蓄意滋事引发医疗纠纷、提供了职业医闹滋生的温床与生存空间等。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只能在2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协商。凡超过2万元的,必须经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过错鉴定明确责任,等方式解决。发生或可能发生“医闹”之时,尽快按程序向上级主管部门及视情况所需向公安部门报告,以便有关部门掌握事态进展,避免的发生。
3.2.5推行信息公开,合理应对媒体
医疗纠纷处理的好环,关系着医疗机构的整体形象和利益。近几年,微博、微信的兴起标识着自媒体时代已经来临,国内正在形成一种新的舆论形成机制,即微博率先报道,传统媒体不断跟进,通过议题互动,共同掀起舆论。医疗机构不应以医学专业性等为理由故步自封,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公开院务信息,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时,遵循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注重效果的原则,开展信息工作以引导舆论,避免公众胡乱猜测或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努力参与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良好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 李璐璐,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2):50-51
[2] 史海龙,某三级医院对推进医疗责任保险的认识[J],中国现代药物应用,2010(12):237
[关键词]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5-0090-02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视频分享网站的运营模式大致是: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网络信息分享平台,用于上传和下载视频;网络用户将视频上传到这个平台里共享与交流;广告商提供广告资源;视频观众在线观看视频或者通过应用网站的专门程序将视频下载观看。视频分享网站通过视频观众对视频的观看和下载获得高访问量、提高点击率由此来赚取广告费用。
2007年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开始在我国出现,此后,案件数量持续快速上升。
二、诉讼败局原因分析
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视频分享网站败诉率惊人,结合《条例》22条之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改变”上传作品的认定
对于《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改变”,每个法院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在慈文公司诉我乐网案中,法院表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作品的片头前屏幕上显示了“”的标志,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判定我乐网未改变上传作品。而在华夏树人公司诉优酷网的案例中,涉案的三个电子出版物的播放中,播放屏幕右上角均显示了“优酷网”三个字的标记,视频播放前有一小段优酷网自行添加的“优酷网”黑屏。法院认为上述标识具有指示视频文件来源的作用,由此判定优酷网改变了上传的电子出版物。法院对此项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了视频分享网站败诉风险的增加。
(二)“明知或应知”的认定
《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实质含义可以等同于主观明知或应知。
1.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提供的流行音乐、电影和电视作品侵权,则可认定网站对此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比如在北京新传在线公司就土豆网未经其许可播放其独享传播权的电影《疯狂的石头》一事诉上海土豆网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拍摄电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耗费巨大,这决定了电影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免费在网络上公布其作品,也不可能授权提供他人免费的网络视频来源。《疯狂的石头》是较热门的影片,被告应当认识到必然存在版权问题。
2.如果权利人已通知视频分享网站删除侵权视频,网站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在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公司就侵犯著作财产权一事诉广州千钧网络科技公司与北京我乐信息科技公司案中,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收到原告在4月16日发出的通知,要求被告删除被侵权作品。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行为,而是放任侵权行为延续到5月13日。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3.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未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目前,绝大多数视频分享网站都符合此项免责条件。网站都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予以公开。
(三)“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
对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判断,要看网站获取的利益与侵权行为是否有必然的联系。视频分享网站通常依赖于免费的流媒体视频服务吸引广告投资中获利。以慈文公司诉我乐网案为例,尽管网站在涉案作品旁边显示了一则广告,但并不能就认定我乐网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因为被告的广告收入往往是由广告商预先支付的,与涉案作品存在与否没有直接联系,且原告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只凭广告收入是不能认定我乐网从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是否通过侵权视频“吸引”了消费者要综合考虑侵权视频页面与其他网页上的广告数量差距、点击数量差距、广告收入与视频文件的关系等,如果侵权视频存在明显收益优势,则该差距很可能就是“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
三、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从法律层面看
通过立法对视频分享网站行为进行规制。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一些视频分享网站不经著作权人授权便擅自上传他人作品,或者非法侵入他人服务器,占用和使用他人网络资源。这些行为不仅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侵害,而且严重影响了网站盈利模式的形成和传统电视业的发展。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制视频网站的行为。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会受到很严重的惩罚,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甚至造成其所运营的公司破产,所以纠纷很少。
(二)从视频分享网站自身看
1.视频网站应完善其经营模式。美国的视频分享网站出现较早,且上传的视频多为网络用户原创,而我国的用户原创视频很少。CNNIC指出,由于各大视频网站需要靠质量更好的视频内容来获得高访问量以赚取广告费用,致使获取网络视频版权的价格大大提高,加大了运营成本;而网站的广告收益较低,其他盈利模式短期内无法培养成熟,所以整个行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由于在此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我国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较低,比起花费高价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视频分享网站宁可冒侵权风险。所以,视频分享网站应完善自身经营模式,探索新的盈利方式以获得发展。除传统的广告收益外,还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开通一些收费娱乐服务,以减少来自著作权领域的法律风险,既满足广大用户的需要,又可为自己带来收益。
2.视频网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视频分享网站都会对自己的网站进行布局规划,对上传至本网站的视频进行分类,归人到相应的栏目下。大多数情况下,视频网站会区别开原创视频和非原创视频。视频网站靠影视作品吸引用户,也理应对用户分享的视频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发现著作权问题。比如院线最新上映的电影,正常情况下制作方是不会提供免费在线播放的,因为这必然会导致其票房收入的巨大损失,此时视频分享网站应当意识到必然存在著作权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实现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三)使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加强技术研究,使用技术手段,可以促进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通过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如“口令”、“身份验证”等来加强客户端的数据访问管理,保护网络的知识产权;利用加密、防火墙及其他计算机安全技术,保护网络信息资源,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赋予不同用户不同权限,用户按其权限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防止非法用户入侵,避免知识产权遭到盗用。知识产权人可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有:电子认证技术,包括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控制他人访问的技术,可以采取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网络追踪系统等。
(四)建立共享管理体制
许多国家设有集体管理组织,通常这些组织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行使某些权利,我国在2004年也根据《著作权法》制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并于2005年3月1日施行。建立共享协调机构,可以便于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便于使用者使用作品,同时在著作权纠纷发生时可以及时进行沟通调解,协商解决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诉讼的发生。
企业有了经营风险“预警”
近几年,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奉贤区着力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诸多中小企业投资入户,成为上海市中小企业总部的所在地。
为了增强中小企业依法经营意识,切实帮助企业提高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让入户在奉的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前置性的保护,奉贤法院主动将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他们联手奉贤区工商联赶在“世博”前夕,专门成立了“奉贤区中小企业纠纷调解工作室”,派驻两名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协助指导、调解尚未涉讼但已由工商联介入的企业经济纠纷,并组建了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工作小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加强信息沟通,研究分析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时向企业发出“预警”。指导他们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及时将经济纠纷消弭在萌芽中,尽可能避免、减少经济损失。同时,该院还开通了以商事审判骨干法官姓氏命名的热线电话――“小江热线”,为中小企业提供涉法涉诉相关咨询,破解企业运行法律难题,畅通解决纠纷绿色通道,经营风险预瞽信息,维护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调处纠纷新招频频亮相
奉贤法院致力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善于整合利用各类社会资源,积极探索、实践诉与非诉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处新招频频闪亮登台,相继推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联合调处中心、劳资纠纷调解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站、中小企业经济纠纷调解室及“小江热线”,形成了“三中心、二站(室)一线”的纠纷调处立体格局。
上海市首家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联合调处中心是奉贤法院与区农委、区司法局联手建立的。该中心的办公场所设在区农委,还在调处中心设立涉农纠纷的专项受理窗口,三方按其职能采取“一门式”服务,主要调处受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人员的配置与整合由区司法局负责,他们主要是来自村、镇基层组织善于做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该机制的仲裁人员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依法进入诉讼程序的则有经验丰富并目善于做调解工作的资深法官担任主审人,就地进行公开审理,调解不成的则依法判决。该中心通过“人民调解―农业仲裁――法院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快速简便解决农民们的切身利益,为新农村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好评。中心成立以来。70%的纠纷在基层得以化解,20%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仅有10%的纠纷最终进^诉讼程序。
奉贤法院与区人社局、区司法局共建的劳资纠纷联合调处中心,依托争议地工会及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工会的调解组织,先行开展调解工作。对群体性、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等劳动争议,则由调处中心直接负责处理,共同化解劳资纠纷。劳资纠纷联合调处中心成立以来,55%的纠纷在各镇、开发区基层部门得以化解,25%的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尚有20%的纠纷最终进入诉讼程序,比原先40%纠纷需通过法院裁决下降幅度达100%。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不仅得到快速有效维护,而且也降低了维权威本。
奉贤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人手少,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抽调两名法官和两名书记员,专门负责诉调对接工作。诉调对接中心的成立,意味着奉贤法院为老百姓打官司又提供了一条更便捷、经济、高效的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只要愿意调解,不用打官司就能解决纠纷。即便案件已立,或已在审理中,当事人只要提出调解,法院随时可进行调解。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站,是奉贤法院把人民法庭、人民调解室搬进公安交警支队,由法官、警官、调解员合署办公,共同调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是奉贤法院在探索多元纠纷调处机制过程中的又一大新招。
保经济发展让百姓得益
“三二一”纠纷调处立体格局的构筑,让奉贤法院司法工作找准了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的着力点和落脚点,使化解矛盾的触角伸至不同行业不同层次,覆盖于全区各基层,不仅对一方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且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您好,**频道。”“您好,我想反映一个问题,别人欠我的钱已经两三年了,想请你们帮帮忙。”“不好意思,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们不介入。” “我就是想请你们帮帮忙。”“不好意思,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们不介入。”“你们不是说为民解忧,有事就找**频道吗?”“不好意思,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们真的不介入。”“你们怎么这样啊,都是骗人的,骗子!”
在以上对话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工作者的冷淡情绪。同样的案例,我们再来看看下一个回答——
“请问您当时有没有打欠条呢?”“打了,对方签字了。”“私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作为电视台一般是不介入的。不过,我们可以给您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您这个两三年的欠条在法律上可能已经失去了时效性,建议您找到借款人重新打一个借条,然后再寻求法律援助。江西省法律援助热线是……”
听到这里,如果您是听者,感受是否会不一样呢?当我们带着不稳定的情绪进入工作,观众的情绪也会受到我们的影响,其结果是观众不理解,我们的工作也没有做好。
稳定情绪,不受对方情绪影响。
“您好,我想寻求帮助,我生病了,现在没钱治病,我老公跟我爸爸都不管我,你们一定要帮帮我。”“他们为什么不管您呢?”“本来我爸爸要拿钱给我治病的,但是我老公跟他说我拿这个钱会去打麻将。你们帮帮我,帮我调解一下。”“不好意思,冒昧地问一下,您多大年纪了?”“28岁。”“28岁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生理上来看,您都是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什么要求父亲给您钱治病呢?”(对方沉默,电话挂断)
一、提高认识,增强推行仲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仲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优势和地位将会越来越突出。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既是发展仲裁事业的需要,更是解决现代社会民事纠纷,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作为一项解决社会经济纠纷的法律制度,仲裁制度与经济发展相伴而生,密不可分。仲裁制度本身具有的特点,适应了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在需要顺利解决纠纷时的要求。仲裁方式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普遍应用,也使得建立健全仲裁制度成为一个地区扩大对外开放、提高经济国际化程度的客观要求。因此,仲裁制度能否融入一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以及融入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这个地区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程度、经济发展活力和经济国际化的水平。今年以来,市委、市政府以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为总抓手,抢抓扩大内需机遇,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预计到今年年底,我市GDP增长将达到13%,固定资产投资将达到700多亿。同样,仲裁工作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好成绩,实现了受案数、标的额、新增案件及调解(和解)率的“四个新高”。这表明,仲裁作为市场经济的“剂”,经济越活跃,其优势就越彰显,地位就越突出。尤其是今年,*仲裁受案数与去年相比,呈跳跃性增长。*仲裁近15年的发展史表明,仲裁已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纽带和桥梁,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因此,各级各部门特别是我们新一届的委员,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仲裁工作的性质、特点和重要作用,带头宣传仲裁,支持仲裁,从自身做起,从所在行业做起,调动一切有利因素,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仲裁制度推行工作,充分发挥仲裁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弘扬公平正义,妥善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方面的作用。全体仲裁工作者要更加清醒地认识仲裁机构的职责和定位,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妥善处理好依法办案与服务大局、独立仲裁与接受监督、维护仲裁权威与执法为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加清醒地看到我们在案件数量与质量、仲裁知名度与影响力上同先进地区之间的差距,切实增强推进*仲裁跨越式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强化措施,扎实做好*仲裁委各项工作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当前,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态势,城市品位不断提升,城市综合竞争力不断增强,正在努力朝着中国西部大都市的目标迈进。面对新的发展形势,仲裁工作一定要主动靠前,把被动仲裁延伸为上门服务,积极为企业经济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尽可能地防范民事经济纠纷产生,保障经营活动顺利进行。2009年下半年,*仲裁委办公室提出了在十一家国有投融资公司推行仲裁,通过办案,主动与审计部门沟通,共商如何发挥审计与仲裁的作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通过与市金融办、省、市工商联主动对接,把在金融系统和非公经济中推行仲裁作为2010年*仲裁进一步发展的突破口,我认为很符合*实际,符合科学发展观对仲裁的要求。
(二)和谐仲裁,质量第一。现代仲裁理念的核心是公正、和谐,既要分清是非解决矛盾,又要促进当事人彼此融洽;既要快速结案,又要保证案件质量;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注重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我们仲裁工作人员要充分运用仲裁方便、快捷、专业、保密、灵活、亲和等特点和优势,把现代仲裁的公正和谐的理念贯穿于仲裁工作的各个环节;要针对不同市场主体和不同经济纠纷类型的特点,以案释法、解惑释疑,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正确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防患于未然;受理仲裁案件时,既要严谨细致、依法受理,又要热情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就案议案、一裁了之。而是不仅要合法合理,还要合情合规。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审理仲裁案件的水平和质量,努力通过和解、调解结案,达到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的目的,不断提高仲裁案件的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
(三)强力推行,营造氛围。要主动摸清*地区仲裁需求量和潜在市场,通过不懈的努力,不断提高全社会的仲裁法律意识,使更多的人懂得通过仲裁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介,通过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培训、街头宣传等多种途径,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强力推行仲裁制度,努力营造有利于*仲裁事业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要采取有效措施争取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促进*地区合同示范文本修改工作规范进行,努力提高在重点企业、行业协会组织中的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率和选择仲裁机构落实率,使收案数和标的额逐年有较大的增长。
三、树立形象,建设一支高素质*仲裁队伍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是发展仲裁事业的关键。实践证明,没有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就不可能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的优势,就不可能很好地体现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仲裁事业发展就会失去牢固基础和强大支撑。仲裁员承担着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内关系着仲裁案件的质量,对外关系着*仲裁的形象。如果仲裁缺失了公正,对社会是相当危险的。因此,德才兼备是对从事仲裁工作的基本要求,素质和责任是做好仲裁工作的生命。责任来自于爱岗敬业,来自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企盼。因此,仲裁员一定要严格自律,自觉抵制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积极追求崇高的精神境界;仲裁委员会要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加强对仲裁员的有效监督;要按照机构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工作开展;要自觉接受法院和社会的监督,努力打造*仲裁的服务品牌,树立起仲裁队伍公正、专业、服务、高效的形象。
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这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法的可诉性是司法权得以完善的前提,也是法所具备的基本属性之一。所谓法的可诉性的一般理论,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按照这种一般理论推断,经济法的可诉性即可解释为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
关于经济法可诉性是否独立存在众多学者颇有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诚然,由于经济法的可诉性在宏观调控领域以及其它一些领域存在例外,从而造成人们对其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和偏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经济法可诉性的存在。法的可诉性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变化,现代社会的发展使一些领域内的纠纷往往暂时无法诉诸于审判,但这些纠纷并非永远会游离在司法之外。法律纠纷能否诉诸于审判,会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因此,不能因为一个法律部门在一定领域内缺乏可诉性就全盘否认该法可诉性的独立存在。经济法的可诉性为经济司法权的强大并足以和其它国家权力并存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其可诉性程度越高,可诉范围越宽,则司法权的作用越大,由此看来,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
二、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情况及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我国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对于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以及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救济,我国分别在三大诉讼法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对于经济纠纷,经济违法以及经济犯罪行为,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和公诉人开启诉讼程序的权利,并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处罚。从这一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但是,纵观三大诉讼法对于经济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其中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行政诉讼法与经济诉讼关系最为密切。现以行政诉讼法为例,分析其中对于经济法领域内的诉讼机制存在的缺陷。首先,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来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范围非常明确的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法律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在经济法规范中,由于授予政府经济管理职权中恰恰有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即在宏观调控领域,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中往往涉及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这些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极大的阻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其次,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判断明显倾向于行政,而非司法。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行政权的干预发挥了巨大的能动作用,由于行政执法有着方便和快捷的优点,在某种程度上有效的遏止了经济违法行为。然而,从维护市场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来看,行政权的过多干预必将暴露出极大的弊端。在行政诉讼法中,存在大量的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这些复议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大量经济行政纠纷必须首先依赖于行政权力的裁决,而在行政机关对某些经济违法行为不进行裁决时,社会公众往往缺乏提讼的权利。总的来说,由行政执法机关担当起经济法律法规中大部分的评判任务,不利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经济权利,更是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极大妨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如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以及垄断公害行为等一系列经济法领域内的违法行为,缺乏提讼的适格主体的相关规定,且对于具体的诉讼权利的相关规定也十分模糊,从而使众多经济违法行为游离于司法权之外,使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现行经济法规范缺乏可诉性规定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范中,普遍缺乏可诉性的规定。在诸多经济法规范中,对于经济主体的职权和义务规定的十分完善,然而,对于经济权利的救济却避而不提,即使在某些法律规范中涉及相关诉权的规定,也往往因为权利设定的不完善而缺乏可行性。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范中,存在对经济诉权规定不明的现象。如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之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没有赋予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的权利。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来说,往往并没有特定的直接受害人,如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违法奖售等等,这些行为损害的直接客体或为法律所保护的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为法律所保护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所侵害的共同客体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公平竞争秩序,所以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时就不可能通过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又如,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法条上看,该条似乎赋予了股东直接诉讼权。然而,该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对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权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而将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对董事等人的不法行为的股东派生诉讼排除在外。以上经济法规范由于缺乏可诉性,往往形同虚设,以至于法的效果未能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初衷。
三、从形式理性角度分析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昂格尔曾说,在一个强调公平和协作的时代之后,往往伴随着一个注重形式性的时代。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中国的法学将大量精力与资源投入意识形态领域的争辩以及对社会体制与制度的价值判断中,习惯了所谓的定性研究与分析,热衷于探求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实质性目标,忽视了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的规范分析与技术分析。在经济法研究中,虽然对经济法价值目标与实质理性的探求与分析是极为重要的,但如过多的将精力集中在经济法实质目标的讨论上,忽视对经济法的规范性的研究,是学术研究过于空泛的表现。中国经济法在个性上属于回应性法,但由于中国社会变迁的跳跃性,法律形式理性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中国经济法必须强调形式理性的重要性,至少必须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要求便是程序优先。从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发展史来看,程序正义的优先性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当的程序能够有效的抑制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恣意判断,为做出正确的判断提供理性基础。不公正的程序可能导致执法或者司法活动的无效或低效率。经济法的权威来源于经济法的信仰,但这种信仰在科学和技术发达的社会,很大程度上是靠程序的合理性支撑的。从我国现行经济法体制上来看,可诉性缺陷的存在使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严重欠缺。由于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可诉,从而使利益关系人缺乏充分表达自己异议和主张的机会和途径,因而,这种正当程序的缺乏使得社会公众对经济法极其实施产生了不满情绪,从而导致经济法制度与政府的政策由于严重缺乏公信力而失灵,这将严重阻碍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因而,从注重经济法形式理性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可诉性的进一步完善迫在眉睫。
四、探求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
探求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缺乏现实性,而完全依附于现有的诉讼制度也是行不通的,所以,笔者认为建立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是完善经济法可诉性最合理的制度设计。
[论文摘要]“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历史的产物,在中国法制史上划下了光辉的一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也为现今司法制度提供了许多有益借鉴。它作为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其司法为民的精髓既契合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又符合中国国情。尤其它部分优秀的体制对现今司法审判制度仍有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包括强调实体正义,注重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发挥它的司法功能。
[论文关键词]马锡五审判方式 司法为民 实体正义 调解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它是适应我国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环境的审判方式,在当时有效地发挥了司法作用。当前探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代意义具有重大价值。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概况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以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反映了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制度。
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司法为民,走群众路线。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本质和精髓,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马锡五同志扎扎实实服务于边区群众,为他们排忧解难;第二,“注重调解,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马锡五同志办案时,在坚决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的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善于通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为了群众又依靠群众;第三,深入实际,重证据、依法断案,以理服人。法官判案时应当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马锡五同志一直坚持重证据,轻口供,树立了良好的审判作风;第四,巡回审理、就地开庭、方便诉讼、简便利民。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政策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特色之一,也为现今审判制度提供了许多有益借鉴。虽然形式不同,但都服务于同一宗旨——司法便民。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局限性
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都有其不可避免的诟病,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与现今司法制度相比较仍有其局限性。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主要依赖法官的个人能力
“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价值取向是息事宁人,例如马锡五通过调解解决了合水县丁丑两家的土地争议案,将这件数年争讼未决的纠纷案彻底解决。而现代法律文化所强调的是一种权利本位,其价值取向是公正、公平、平等。两者的区别体现在操作模式上,前者由“青天”为民作主,后者则以法律程序为一般途径。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中国民众普遍存在希冀出现完美主义圣人般清官的心理,他拥有处理案件的绝对权力,能实现 “正义”,马锡五正是当时的“青天”,他依靠高尚的个人道德情操与聪明的办案智慧。但“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带有“青天”的理想主义色彩是法制不健全社会的一种表现。例如“马锡五同志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行使了本应属于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职责,使公、检、法三程序合而为一”,这会引起法官权力过大造成法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而如今在一个法制逐渐完善的社会里,人人都应依照法律办事,以法律程序为一般途径,所以就没有“青天”。
(二)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运用具有局限性
“马锡五审判方式” 更有利于解决一些简单的纠纷,普遍适用于较偏远的农村地区及各基层法院。原因有两方面:其一,基于我国国情,农村人口比例大,处于熟人社会,人口流动性弱,农民群众文化水平所限,对司法程序陌生,注重调解的效果远比判决更好。“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的增大而增多”。随着城市化现象严重,人口流动速度很快,人情淡薄,因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适合城市地区;其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处理的案件以简易程序为主,适用于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当今社会,法制逐渐完善,公民权利意识增强,诉讼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庞大,因而法官处理案件必须迅速而准确,大量的调解会耽误办案效率。因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只能选择性地运用于部分领域。
三、“马锡五审判方式”对当今司法制度的启示
距离“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年代已经过去了近70年,法学界是如何看待“马锡五审判方式”呢?总体而言,学者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司法为民的法律理念与当前的司法制度遥相呼应,是值得肯定的。此外,其部分优秀的诉讼制度对现今司法审判制度仍有很强的现实借鉴意义。
(一)司法为民
马锡五司法思想的核心价值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现代司法理念使用的重要方法和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审判工作做到便民、利民,方便群众诉讼,消除社会矛盾,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两种理念不谋而合。“马锡五审判方式”虽已过去了70多年,但它司法为民的精神弘扬至今。有了理论的指导,各级法院应大力加强理念教育,“深入开展创先争优和“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以及“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确保法院队伍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
实践证明,只要具有司法为民的精神,过去有马锡五,现在也有现代版“马锡五”。例如:白鹿原上的好法官——李增亮,在陕西省蓝田县鹿塬法庭工作13年,共办理了526起案件,其中绝大多数都是走出法庭,到集镇上、到家庭中办理的,一次开庭就是一次普法教育,一次走访调解就是一次法律知识宣传;再如2010年全国法院系统先进工作者,江苏省法官陈燕萍同志,她在基层工作了15年,她说过:“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选择。我审的不是什么大案要案,但一个农民一生也许就打一次官司,对他们来说,他们的案子就是大案要案。我要让他们体会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陈燕萍是关爱民生的一个缩影,她给所有的司法工作者做了表率,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二)强调实体正义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竞相介绍学习西方的法治理念、法律制度和司法技术,尤其是移植西方的程序主义理论,多坐堂问案式的程序构建,少深入实际式的调查研究,从而忽视中国本土法治资源的挖掘研究”。如今随着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上诉难、执行难、上访逐渐增多三大现状。“马锡五审判方式”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应该得以继承与发展。
为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给法官以更充裕的时间落实程序,避免法官因急于结案而导致错判,实现真正的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上访现象出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受理案件时可以繁简分流。随着如今仲裁制度和民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将部分涉及经济的案件分配给仲裁机构,一些简单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仲裁和民事调解。现今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纠纷骤然增多,仲裁是解决简单小额经济纠纷快速又便捷的首选。因为仲裁员一般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处理经济案件更具有专业性。此外,仲裁可以确保商业秘密不外泄,而且费用较低,况且仲裁是一裁终局,可以保证经济纠纷快速解决,不延误合同履行。因此要加大对仲裁制度的宣传,尤其要鼓励各大公司运用仲裁解决纠纷。另外,民事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家庭类和邻里间的纠纷,遇到这种案件本应该先进行调解,因而可以多多运用民间调解组织,先进行调解说服,《人民调解法》也是对民事调解所做的结果规定了法律上的保障。因而,应当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并加强对仲裁和民事调解的运用。
(三)调解为主,和平化解纠纷
审判的确能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但程序复杂,耗时长,最后却不一定能执行完毕,而且也伤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而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不闹成有事。“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根据不同的对象,有的放矢地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能调则调,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晓以法、理及人情,讲明利害关系,既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又可取得周围群众的认可和拥护,加强司法程序的威信。
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正式审判中的调解外,还有民间调解,在现今可称为多元解决纠纷机制。在现今法制观念加强、诉讼繁多的社会,强化多元解决纠纷机制有其深刻的意义,双方以平和的方式处理问题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还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减轻了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但要避免过分追求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损害诉讼应有的专业性,公正性。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坚持调判结合。同马锡五一样,运用调解既要合乎法律,又要为当地舆论所赞扬,既要使当事人心悦诚服,也要得到案外群众的拥护。注重把法律的力量、道德伦理的力量、乡风民俗的力量及群众监督的力量结合在一起,把法理、事理、情理结合起来。但要避免强迫调解、久调不决、过分追求调解结果。我们应当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避免群访群诉事件的发生,防止矛盾的激化,定纷止争。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经双方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相关规定,特签署本合同。
一、合同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要求: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质量要求: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要求:
二、合同金额:
共计人民币( 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___(小写 )
三、付款方式:
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___________元( 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整)。
2、项目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 即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 元整)。
四、责任与义务:
1. 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设计和制作工作。
2. 乙方需在规定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完成,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
3. 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因版权、文责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
五、产权约定:
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才享有著作权,否则,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在余款未付清之前擅自使用或者修改使用乙方设计的作品而导致的侵权,乙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因设计和制作工作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在经过大量调研工作的同时更需设计师的精心创作,乙方在开始着手设计时就已经在全面的履行合同,因此,甲方如提前终止合同,预付款乙方不予退还。合同范本
七、其他事项:
八、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果则提请法律途径解决。
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盖章合同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名:代表签名: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广大农村,贫富差距日益拉大,各种矛盾纷纭迭起,新旧矛盾汇集交织,纠纷事件快速攀升,复杂异常,而涉农纠纷解决不当是导致农村刑事犯罪的重要根源,也极易酿成,甚至发生聚众打斗等群体群伤的群体性械斗事件,严重威胁着我国农村的社会稳定,影响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持续、有效进行。构建和谐社会,就要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如何正确认识现代农村纠纷性质,积极探索农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有效解决涉农纠纷,成为新农村建设条件下必须深深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纠纷;调解
一、新时期涉农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传统纠纷
改革时期,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各种矛盾亦纷纭迭起,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农林资源争夺纠纷(争地、争电、争水、争农具等)、干群关系紧张纠纷等,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农村纠纷。
(二)农村私营企业主与雇工之间的经济纠纷
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农村工业经济较之以前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城郊农村。小型工厂在农村纷纷设立,农村企业主和雇工逐步成为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两类群体。经济发展促进了社会财富的迅速转手,产生了许多相对富有阶层,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利益关系日趋紧密,也在某种程度上激化了农村社会成员的利害冲突。而农村社会群体的相对熟悉和法治意识的欠缺、法律知识的贫乏,又使所谓的用工合同等形同虚设,或根本不存在,大多是口头约定,依靠所谓诚信来维持。一旦出现意外变动或诚信缺失则使矛盾增多,引发纠纷。
(三)农村宅基地和房屋隐形交易引发产权纠纷
农村宅基地作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根基,不允许随意流转。传统的宅基地纠纷多为侵占引发矛盾,而新时期则为隐形流转引发纠纷。由于改革的滞后,一方面大量宅基地私下变相流转,扰乱了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导致了土地利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宅基地隐形交易造成了土地产权关系不清,加剧了土地权属混乱和产权纠纷,不利于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形成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村民选择调解的原因
对于农村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态度:第一,认为调解制度本质上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它的程序粗糙、不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因此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不合时宜的制度必须进行大规模的改造;第二,认为农村调解制度是难以取舍的“鸡肋”,弃之可惜食之无味,既不满于调解在现实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又找不到有效的制度进行替代,法治化的努力在农村仍然是薄弱的;第三,认为农村的调解制度既根源于传统又立足于现实,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大有可为的制度,要做的不是废弃这种良好的传统和制度而是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加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毕竟调解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当事人的参与下,也就是在他们的眼皮底下完成的。因此,固有的相信“眼见为实”的心理习惯,也让他们对于调解有一种亲切感和信赖感。
三、完善多元化农村调解机制
(一)人民调解机制
1.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在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第一,调解员必须有正义感。正义在多项法律中都是基本的要求。可以设置内部外部监督机制,内部依靠督察部门督导,外部依靠广大群众监督。当村民在村大队遇到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他可以向镇政府举报或行政复议,实行逐层次管理。
第二,调解员必须知法、守法、用法。不仅要了解国家的基本法律常识,还要了解本地区人大及其人大常委制定的地方法规。农村委员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现有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联系,使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随时得到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另外,还要鼓励优秀法律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
第三,调解需要注重效率。调解与诉讼相比一个重要的优势之一就是快速便捷,有的纠纷甚至能够当场发生当场解决,从而把冲突的危害结果控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小的范围中。
2.明确调解机制的层级构建
在农村的纠纷调解中,一般最先出场的是村调解员,然后会随着争议的扩大和冲突的升级而逐级地由村委主任、村支书或者村两委(村委村党委)最后一直上升到镇的调解机构甚至镇长、镇党委书记来进行调解化解纠纷。因此,越是重大的难办的案件就越是需要较高级别的管理者来进行调解,在调解层级的不断上升中,很多下一级没有解决的纠纷常常会在上一个层次获得解决。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
(二)行政机构调解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一般的民事纠纷,例如,中华人民共和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工商行政管理部对市场监管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调解;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基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土地等!资源权属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构要基于行政职责而实施的行政活动。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在农村纠纷调解中它却具有极强的权威性,行政调解范围广、种类多。
虽然行政调解便捷、权威和专业性强,但是行政调解机制仍不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对行政调解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健全行政调解的法律体系,把行政调解纳入规范化的法制轨道。其次,确立行政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在广大大农村地区,行政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比较普遍。例如,未经纠纷双方一当事人同意,只要有一方中请调解,行政调解程序便会启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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